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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自2003年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展开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以来,这一改革便引发许多关注。2008年,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步试点工作展开,福建省厦门市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成为试点单位;2009年最高法扩大试点工作,并考虑在原试点单位扩大试点罪名的范围;这些都为下一步在全国法院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做好准备。许多人质疑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从司法现状及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法院开始适用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内容看,量刑规范化并非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一种完善。
2.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
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对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的思维活动。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重定罪、轻量刑。我国刑事立法偏重定罪问题,对量刑的界定较模糊,操作困难。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指引, 普遍重视案件事实采信和性质认定;量刑方面则凭借自己对法条的理解和办案经验,在综合评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估量出所要判处的刑罚,不存在量刑建议的空间,属于一次完成型。
第二,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差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条的规定多数较为模糊,以求能包容更多不同案件,所以法官经常面临自由裁量。但是法治水平和法官素质的差异,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引发了民众对法律的质疑。
第三,法官司法裁量的运作过程透明度较低。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已从纠问式变为控辩式,但控辩双方往往集中于定罪事实证据的质证、辩论,极少就量刑问题展开针对性辩论,合议庭的认证过程、量刑理由更是难以公开说明。另外,裁判文书比较简单、模糊,没有必要的判决理由,缺乏说服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为了适应现实中千差万别的案件,避免用僵化的法律和机械的思维处理不同的案件,但上述问题的出现也说明自由裁量权应该有限度,否则司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公正。
3.《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体现二者的融合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标志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法院的开展。通过分析这一指导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体现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而这正是对二者相互融合关系的充分说明。
3.1 量刑的基本方法――立足司法实践,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关
量刑的基本方法中基准刑的确定一直是争议焦点之一,基准刑是在排除任何量刑情节,在犯罪既遂状态下适用刑罚的参照点,它是法官判断某一犯罪应适用刑种及刑罚量的初始点。
指导意见中对基准刑的确定源于对大量司法实践的分析和总结,许多试点单位通过分析大量的审判案例,以归纳的方式系统地总结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经验,提取其中合理的内核,得出科学的量刑规律。而作为样本的案例其实蕴含着各地法官多年来理性的价值判断,体现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在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基础上形成的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并没有抹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是另一种理性的坚持,其实质是以法院集体的、抽象的量刑自由裁量来限制法官个体的、具体的量刑自由裁量,是一种更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
3.2 量刑的具体化――总结实践,幅度化比例指标,尊重必要的法官自由裁量
基准刑确立后,个体的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仍然具备可能性和必要性,指导意见中对不同量刑情节下调整基准刑的方法做了较为可行的规定,包括对量刑情节的列举,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原则,情节之间的调节比例,数罪下的量刑方法等。
指导意见对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均以一定幅度的形式出现,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仍可以在幅度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以满足实践中千差万别的案情需要。如盗窃罪按犯罪数额的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如果是盗窃近亲属财务则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另外,这一指导意见是量刑建议,非强制实施,意见中也声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仍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
4.结论
自由不代表没有任何限制,规范也不代表不予自由一丝余地。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量刑规范化体现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从改革的过程到形成的指导意见的内容看,都没有顾此失彼,反而改革的出发点和成果都源于自由裁量得出的实例,即便是以后的调整,也是依据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不会抹灭法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辨析两者间相互融合的关系,能为中国特色量刑指南的真正形成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创造法律环境,从而将司法努力的方向更多地集中于如何使得量刑更加科学化,而不是停留在否定和质疑是否应该进行这一改革上。在此过程中, 随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逐渐规范、透明,法官司法能力将极大提高, 量刑规范化终将推动整个刑事法制的完善、法治的进步。
参考文献:
[1]臧冬斌.量刑规范化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衡平[J].河北法学,2007,12.
[2]张桂林,吴晓蓉.浅论量刑规范化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3).
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院发文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共涉及120多家法院。
试点的目的,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实践,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而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早在2008年7月,最高法院就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等八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
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目前的大部分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估堆”量刑,又称为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如此量刑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但由于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也难以避免出现部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这些饱受社会诟病。
在这个背景下,山东省曾一度在全省法院系统推广“电脑量刑”,即根据一定电脑程序,综合部分罪名,由电脑确定被告人刑期。此举虽说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也因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受到非议。
“量刑规范化”毕竟是大势所趋。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下,“闭门估堆”式刑事量刑程序逐渐走向透明化,“量刑答辩”被引入。
2009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确定,在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和犯罪五种常见罪名试行“量刑答辩”基础上,再增加、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共十个罪名,纳入试点法院“量刑答辩”的范围。
数据统计表明,这15个罪名占到全国刑事案件90%以上。“如果把这些罪名的量刑规范了,就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量刑不规范的问题。”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组长高憬宏称。
“量刑答辩”模式下,量刑程序被纳入法庭审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人都有权提出量刑意见,法官应当注意听取。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了切实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院党组决定,成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杨建华任副组长,刑庭庭长张灵萍、政工科副科长干福忠、刑庭副庭长李锋为成员。在刑庭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张灵萍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下情上送和上情下达,以及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资料(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的收集汇总和经验总结。领导小组要对试点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每半个月督促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参与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庭审程序,依法就其刑罚和执行提出具体的司法请求,并对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决定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量刑改革的重要内容得到进一步明确。借此契机,笔者从探索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入手,对量刑程序的制度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一、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理论依据在于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机关所拥有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制度在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已得到广泛建立,但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内涵和可行性,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没有达成一致观点。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目前,国内对于量刑建议权的定义论述的比较多,但观点很不统一,总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从刑罚权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公诉权或求刑权,是诉讼法上的权力,即检察机关或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犯罪定罪科刑的权力。 [1] WriteZhu('1'); href="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72#m1" name=1>[1]
2.从诉讼活动或诉讼阶段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基于刑罚请求权,对具体案件的刑罚提出公诉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 [2] WriteZhu('2'); href="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72#m2" name=2>[2]并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根据案情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具体定罪量刑意见,以确定对被告的适当处理。 [3] WriteZhu('3'); href="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72#m3" name=3>[3]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3 — 0078 — 02
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实施,是司法将量刑引入审判中的一大进步,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民众对司法充满信心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案件更加透明更加公正,使审判结果更加让人信服,案件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就逐渐降低,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平等。柳林县法院自量刑规范开展以来,不断摸索与积累经验,取得显著效果,从而达到司法的和谐。
一、柳林县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
量刑规范化是指将抽象的量刑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寻找一个切合案件的规范点从而对案件进行量行。柳林县人民法院从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展以来,注重抓好以下环节方面的工作:一是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法院在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定罪是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①,因而在实践工作中如果遇到有关量刑中出现的有利情节,还是积极加强同公安机关沟通,使量刑规范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二是在实务中法院也注重听取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从而保证当事人对量刑效果的满意度评估。三是注重把握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或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或者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的案件,法院在对其量刑进行评价时,可以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对于基准刑调节幅度的作用,可以尽量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对被告人适用较大幅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特别大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所犯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既使其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不能盲目用《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去量刑处罚判案。这样用来保证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目的,达到案件效果的有机稳定,使得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有节有度。
二、柳林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基本数据情况及变化
山西省高院从2009年开始在试点法院开始试行量刑规范,柳林县人民法院在试行量刑规范是从2010年开始,自2010年10月份试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始到2013年12月份,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理按照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300件,其中2010年共有70件案件110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法律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63.6%;2011年共有90件案件122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3.8%。2012年共有80件案件111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2.1%。2013年共有60件案件89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7.4%。被害人满意率达86%,被告人服判率达到90%。以上数据显示,自从法院开始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以后,服判息诉率明显提高,并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满意度也在明显提升,可见,司法的威信力也在逐渐提升。
经过三年多的司法实践探索,规范化量刑给也给柳林县法院刑事办案带来了很多变化,同时也极大地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赢得了社会民众的肯定。其一,庭审中量刑程序更加规范,让案件做到“同案基本上可以同判”②的局面。经过三年多的量刑规范化试行的实践工作,柳林县刑事审判庭的全体法官已经较为熟练的掌握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程序,并且在案件的审判中也能将量刑规范化得到较好的运用,有效驾驭庭审过程,从而高效便捷地引导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量刑事实和量刑辩论中有序进行。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可以见到这样的成果:检察机关、律师已基本掌握了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内容,在法庭中能够根据这些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公诉和辩护。这样的庭审过程我们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使经常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逐步减少。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对于同类案件,不同法官的量刑结果不甚相同,甚至同一法官的量刑结果也迥然不同;但是自从法院实施量刑规范化后,量刑更加公正均衡,相同罪行相同情节的量刑结果基本相同。其二,在刑事审判中,会更加关注受害人的意见,同时被告对附带民事赔偿更积极,使受害人满意度极大提高。在实践中很多被告人经常悔罪态度较差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积极,总是抱着一种“反正人都坐牢了,再赔偿也是白赔”的心态①,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心存抵触、抗拒的态度,致使许多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会出现“空判”以及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在实行量刑规范化后,赔偿情节对量刑有明确尺度和标准,让被告人能预期到量刑结果,促使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更加愿意、更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有助于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抚慰他们精神上遭受的创伤,取得他们对被告人的谅解,并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会将此作为有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考虑。
三、柳林县人民法院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通过开展量刑规范化实践工作,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量刑规范化工作只是刚刚起步,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需要在推进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下面就在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简单阐述一下。
1.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或者是由于受到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试行意见不熟悉等方面的局限,一般都无法自己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而对于被害人一般都是希望对被告人予以重判,这就容易牺牲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的时间与精力,有的即便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法定量刑范围,被告人也还是说不出具体的意见,只是希望自己能够少赔钱少判刑,同时也受经济条件所限,部分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委托辩护人,很难做到形成控辩的对抗局面,并且将自己的量刑建议得到很好的运用。
2.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后对案件的判决要保持刑期相同或相近。在量刑规范化中,量刑基准刑有一个幅度,有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的被告认罪态度相比较差,在审判中会根据表现情况在幅度内判处,因为幅度比较大,所以判的刑期也就产生很大的差异,比如有一个基准刑幅度是在10%—30%② 之间,之前认罪好的就减30%,而较差的就不减或者是只减10%,这样就容易造成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得到提前释放,但释放以后被告人对他人的人生危险或是社会的危险性评估还很难确保,所以要确保量刑的幅度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很难把握。
3.对被告人积极退赔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节中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没有纳入量刑规范实践工作的范围内考量③。我们知道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赔及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制定了减少基准刑的从轻幅度,但对于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却没有很好的规定。因而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及根据被害人的谅解后执行情节,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也应纳入量刑规范的考虑之中。
4.对于法院判决文书有待具体明确。一般在案件判决文书中没有有关量刑规范化的写法,只是在判决中写明是否采纳公诉人的意见或者写上是否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这样使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公诉人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就没有这一情节,那么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时就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们一般知道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使用量刑规范化进行量刑,然而在判决书中却未明显的显示量刑规范的有关内容,致使诉讼参与人也不清楚是否使用量行规范进行裁量或者如何使用量刑规范进行裁量。
四、提出的改善建议
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同样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从而做到案件均衡合理。因而为了可以更加稳妥地做好量刑规范化试行后的工作,就要全面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不断完善,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文件》切实联系各法院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并贯彻落实好这一意见,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人民满意的量刑工作,从而达到社会司法的公正和谐。
1.在社区要积极开展法制工作的宣传活动,例如新出现的法律法规要定期制作宣传栏对相关文件进行宣传。法律知识的淡薄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虽然有法制宣传日,但那只是单纯的一天做宣传,应该大量宣传法制活动。量刑规范化的试行也是如此,要使司法工作做到规范量刑,能够实现司法的透明、公正、均衡,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要采用多种方式、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宣传有关规范量刑化的内容等工作的目的和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大范围的促使社会各界人士充分了解法律法规,了解规范量刑之后带来的司法公正,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2.量刑规范化中涉及到基准刑等不同的量刑幅度,在实践中就要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作出合理的判断,法官的量刑幅度也要充分参照案件在量刑规范施行前的量刑情况作出判断,使量刑达到前后幅度不能过大,量刑适中的有效裁量,确保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的接受与满意。
3.对于被害人的谅解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财产执行情况,要确保被告人及时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否则将影响被告人的刑法量刑裁量,作为考虑的量刑情节之一就要积极起到快速解决达到被害人及时谅解的精神安慰,有效提高审判质量与审判公平公正。
4.量刑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写入量刑规范化裁量意见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渐形成对文书的规范,将量刑规范化的采用意见与适用情况写明,以便当事人都能够明确量刑的具体情节,达到心中服判,减少案件上诉率等情况,从而使司法更加具有明确性和说服力。
〔参 考 文 献〕
〔1〕汤建国,吴晓蓉.中国规范量刑指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3〕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 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既是一项立法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司法层面上就是指责刑相适应,也就是指做出公正的判决结果,重罪对应的是重刑,轻罪对应的是轻刑,具有不同情节的罪犯应得到与之具体相应的判决,具有相同情节的类似犯罪应得到大致相同的判决。如何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那就是一个规范化的量刑过程。
一、我国刑法量刑规范化概况
量刑,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叫做刑罚裁量、[1]刑罚的量定,[2]或者叫做狭义上的刑罚适用。[3]我国刑法对刑罚的设置,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很多犯罪的法定刑的幅度较大,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很大。多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主要是采取"估堆"的方法量刑。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掌握的标准不同等原因,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样的案件往往会给出相差很大的量刑结果,甚至出现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严重不公的量刑结果,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如何使量刑得到规范化,如果对每一个犯罪分子都做出公正的判决,如何提高人民法院量刑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如何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一个急迫而又艰巨的改革任务。
从200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法院确定了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8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对上面两个文件进行试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之后,各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制订了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工作方案,成立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各自辖区内确定了试点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试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各试点法院成立了量刑规范化工作小组,并制订了具体实施方案。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部署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并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和意义
1、从宏观来看,"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工作之一,其目的就是要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刑事审判工作自身科学发展并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
2、从微观来看,量刑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确保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基本均衡,不容易导致个案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完善
(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结合先进制度,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量刑指导规则
量刑的适用往往人为的运用占有很大因素,这就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既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又需要发挥其创造力。这里所说的创造力不是法官的随意创造,毫无依据的编造,而是在不同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中不断总结经验,创造出一套有效合理的量刑方法。刑事审判案件没有固定性,往往案件量刑多容易出现复杂性,比如一个案件一个或者多个被告人,既可能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又可能存在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又或者各个被告人之间在案件中量刑情节不同。因此,形成一套具有判例性质的判决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虽然大陆法系奉行的"判决从不产生法律"这一传统原则,但这一原则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突破,而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在近年来也非常重视刑事法领域中的成文立法。在我国,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的典型案例,其做法是一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汲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的典型案例,划分类别,对一系列相似或者共同点的案件做出相应的指导并形成书面的案例指导,这使得全国案件的裁判,从量刑规范上得到相应的规范和指导。
(二)全面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效制约量刑过分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的独立性、公正性
"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4]而量刑不是简单的机械运动,更需要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所谓综合素质,一方面要提高法官专业素养,不断学习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将实践和理论很好的结合,培养自己的专业素养。另一方面还要提高道德素养,这同样也是加强法官对量刑规则的认同感,确保量刑均衡的重要方式。法官素养也同样体现在撰写裁判文书的质量上,而高质量的文书撰写对量刑规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判决的合理化说明,就是法官要为司法程序的最终论断--判决提出一个恰当的理由并给予论证。"[5]这说明裁判文书中对理由论证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撰写裁判理由,尤其判决文书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定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量刑适用理由等更要作出详细而充分的说明,此便说明为什么被告人判处这样刑罚,充分体现裁判文书中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理论依据。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改变现行大多裁判文书中简单概述关于裁判理由的状况,制约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隐蔽性和独断性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专断判决,保证了整个裁判的慎重性和严谨性,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裁判更加公开、公正、公平。
(四)法院、检察院在量刑规范上应加强学习与沟通,实现量刑规范的统一化,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的审判活动监督权,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在庭审辩论阶段对被告人量刑方面表明自己的量刑建议,其往往更体现个人主观意愿。例如某区检察院在其的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80元,某区设定的盗窃金额标准两千元起点为数额较大,六万元为数额巨大,邓某某无从重情节,且有坦白、退赃情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八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邓某某当即表示量刑过重,法院最终综合考虑全案案情,结合邓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有坦白、退赃情节,最终判处邓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通过这一案例,法院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的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做出合理的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察院、法院应当在量刑方面加强交流与学习,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对规定的罪名涉及的量刑作出有建设性的讨论和探讨,检察院及法院在交流、学习的同时,应当共同形成书面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检察院和法院起到共同指导的作用,争取在量刑方面消除较大差异,这既有力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更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四、小结
量刑的规范化是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体现,只有体现量刑公平、公正,合理的刑事正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正义,才有利于我国刑法的实施与进步。
参考文献: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2]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一、我国量刑机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现状分析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仅有的体现被害人过错责任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仅限于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这两处规定体现的是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定罪机制的影响,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提及被害人过错责任,但在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在量刑的过程中要将被害人过错作为考量因素.这些司法解释性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适用的效力,但作为上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对量刑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如199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及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均有所提及,特别是2010年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北京、江苏湖北等地相继出台的《实施细则》,做出了重大的理论突破,极大地扩大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机制中的作用。为实现刑事审判的量刑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较明确的规定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机制中所起到的作用。该《指导意见》对量刑程序、常见量刑情节、十五个典型罪名的量刑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在常见罪名的量刑一章中的故意伤害罪一节的内容中,规定了在“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和“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两种情况下,可以在确定宣告刑时,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将由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在故意伤害案件的量刑的参考情节,并规定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基准刑的影响幅度,是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定罪机制中发挥作用的表现。
此后,各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又根据审判的实际情况对该条进行扩充和修改,如北京市的《实施细则》明确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作为26种常见的量刑情节之一。
二、我国量刑机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分析
通过上文中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性文件效力层级低
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三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虽明确提到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三者只是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普遍约束力和适用的强制力。
(二)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认定标准等关键性问题存在争议
除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学界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被害人过错责任融入刑法体系的构建工作相对滞后,研究范围在犯罪学之外未作更多的突破,一些刑法学有的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比如被害人过错责任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正当依据是什么、被害人过错责任如何影响定罪量刑、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等等。在量刑方面,理论的不完善和规范的缺失导致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衡量标准和裁判尺度的在各地各级法官之间不能达成共识,对于同类型的案件各地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对是否适用和适用后减轻刑罚幅度的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认识,限制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功能的发挥,降低了其在定罪量刑机制中应有的地位。
(三)适用范围狭窄,仅仅作为派生的解释性概念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责任理论的只有刑法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即使在这两条规定中,也没有明确提及“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而只是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隐含其中,作为派生的解释性概念。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层面上,其规定的被害人过错责任主要是在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作用,而在非死刑案件中,即使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责任,也被限制在如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所引发的特殊类型的案件中,这样就大大限制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阻碍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定罪量刑机制中作用的发挥。
(四)法官裁量权过大,审判中认定比例低
被害人过错责任在我国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法官对其是否适用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加之受到法官自身素质和过往阅历的影响,使得各方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对是否适用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导致裁量结果差距过大,有违量刑一致性的原则。
三、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实现路径
笔者针对上述问题,从不同角度对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具体构想发表拙见,以期抛砖引玉,为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定罪量刑机制的研究做出些许贡献。
(一)增补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
被害人过错责任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审判中发挥作用。而酌定量刑情节本身所具有的非法定性、非强制性等特性,阻碍了被害人过错责任功能的发挥。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酌定情节法定化的主张”。被害人过错责任符合“可以法定化的酌定情节”的几个特征,因此可考虑将被害人过错责任导入我国定罪量刑机制。
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升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法律地位,将酌定的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来,在赋予法官对被害人过错责任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应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因此可以在总则中增加如下条文:
由于被害人实施了一定严重程度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犯罪或加剧犯罪的,成立被害人过错责任。被害人过错责任大的,可以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过错责任小的,可以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但行为人以逃避应有处罚为目的,事先预谋并利用被害人过错实施犯罪的,或有其他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不适用本条。案件中虽有被害人过错,但满足其他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从其规定。
通过第一款的规定,一方面,在法律中明确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概念,将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提升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地位。同时强调了必须是“足够严重程度的被害人过错”才能引发被害人过错责任,与理论概念相呼应、限制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范围、防止“泛被害人过错责任”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区分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对量刑的不同影响:对于被害人过错责任大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害人过错责任小的犯罪案件,限制被害人过错责任对量刑的影响,只可以从轻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决定权在审判的法官,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必须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将适用“减轻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下放到各级法院中直接审判案件的法官,法官通过被害人过错行为严重程度的判断,对那些被害人过错行为严重的案件,可直接适用被害人过错责任作为减轻量刑的情节。这样减少了核准的程序,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过错责任概念减轻量刑的目的,达到客观公正量刑的目标。但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量刑功能对刑罚威慑性的冲击,对于被害人过错责任小的案件,取消其作为减轻情节的可能,仅可以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
第二款规定从反面列举了不得适用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情形,加入“其它”形成兜底条款。日后可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增补。“行为人以逃避应有处罚为目的,事先预谋并利用被害人过错实施犯罪”,指行为人出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考虑,事先预谋,通过引诱、挑衅等行为引发被害人过错行为,再以回应过错行为为借口实施犯罪行为。第二款是对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通过这种规定防止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过错责任去逃避刑法的处罚,防止“善意的规则”被“恶意地利用”。
第三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正如上文所述,正当防卫和交通肇事罪从理论上来说在认定犯罪和决定量刑的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问题,但是对于以上二者,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中应遵循的原则、要考虑的因素,所以笔者设定的条文中要排除这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防止重复规定和定罪量刑矛盾现象的出现。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因素
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决定了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被害人过错责任越大则量刑的减轻幅度越大,反之亦然。确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减轻量刑的影响幅度,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的司法擅断,为规范量刑铺垫基础。本部分旨在明确“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应考量的各个因素”,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规定,便于法官在审判中参考适用。笔者认为,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认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一: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
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首先要考察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绝对严重程度,所谓绝对严重程度指案件与案件之间被害人行为过错大小比较,通过衡量行为对事实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违反程度来判断被害人过错行为绝对严重程度的大小。依据绝对严重程度可以分为:一般过错和明显过错(二分法);或者一般过错、明显过错、严重过错(三分法)。无论是上述三分法还是二分法其实都是对被害人过错程度进行的人为的层级划分,但事实上,被害人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是一个线性的量变的区间而不是间断的层级,鉴于词汇的有限性我们并不能精确表达每一个过错程度,这种层级的划分只是我们一种折衷的选择。分层级的优点在于通过划分被害人过错严重程度,确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量刑的影响幅度。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20%;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对于如何判断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笔者认为,法官应该跳出案件,单独衡量被害人引发或加剧行为人犯罪的行为对社会道德、善良风俗、法律法规的违反程度,从行为对以上规范的实质违反程度去判断。同时可以辅以形式上的标准进行判断,虽然不能一一对应,但从整体上来讲“单纯违反道德的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小于“违反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小于违反“刑事法律的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在各个违反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中,又有程度上的差别,需要进一步的判断。
2.认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二: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
所谓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是指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相对于行为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即被害人过错与行为人过错的比值。在犯罪学的研究中学者们非常重视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犯罪学中存在一种对被害人过错的经典分类模型,即根据被害人与犯罪人过错比例而进行的分类,依次为:完全无辜的被害人、过错较小的被害人、与犯罪人过错相等的被害人、过错大于犯罪人的被害人、具有最大过错的被害人。但在刑法领域,几乎所有学者在关注被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时,只关注到绝对的严重程度,而忽略相对严重程度,相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也采用了相同的态度。笔者查询到将被害人过错相对严重程度纳入到研究范围的文章寥寥无几,即使提到了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代表性观点认为:应按照被害人完全责任、重大责任、较大责任、一般责任、较小责任和拟制责任(无责任)等几个标准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区别,被害人的过错比例越大,对量刑的减轻幅度就越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式并不科学,其分类标准混杂了两种标准。其中重大责任和一般责任是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绝对严重程度来说的;而“完全责任、较大责任、较小责任、拟制责任(无责任)则是从被害人过错占全部过错比例(即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来说的。分类标准的不统一会造成分类结果的不确定性,比如一个从性质上来看是重大责任的被害人过错行为,可能所占责任比为完全责任、较大责任或者较小责任,因此这种分类标准是无意义的。
我们假定被害人先行的攻击行为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使用轻微的暴力将挑衅自己的被害人打成了刚符合刑法入罪标准的轻伤;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使用极端严重的暴力将挑衅自己的被害人打成严重伤残。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仅根据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来衡量,则两种情况下被害人过错责任应当减轻的量刑(或量刑幅度)是相同的,因为前提中假定被害人的行为的绝对严重程度是一样的:都是攻击造成轻微伤。但事实上,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行为人过错程度相当,其挑衅行为对行为人攻击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且行为人采取了程度基本适当防卫行为,其行为反应符合社会大众接受的程度。而在第二个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对于行为人的过错所占的比例极小,其轻微的挑衅行为对行为人严重伤害的行为并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且行为人采取的反击行为程度上并不适当,其反应超出了社会大众接受的程度。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根据被害人过错绝对严重程度处以减轻相同的量刑(或量刑幅度)显然是不合适的,人们会更倾向认为那些符合大众预期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可谴责性更低,应当加大减轻量刑的幅度;而那些非常规、超出社会大众预期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可谴责性更高,应当减少减轻量刑幅度甚至取消减轻量刑的机会。笔者认同这种朴素的正义观,认为将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纳入到减轻量刑的考量因素中更加符合客观公正的刑罚要求;但是笔者也承认,由于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将视角过于局限于案件本身,可能会造成过于追求个案正义而忽视案件与案件之间的量刑均衡,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不能单独适用,需要结合绝对严重程度综合考虑。
3.认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三: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综合适用时的冲突规则
上文指出了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的重要性,这其别要强调的是被学界忽略的“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及其均衡量刑的独特作用;同时二者不能单独适用,在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时要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两个因素。但笔者发现,这两个因素并不总是同步的,二者同时适用时会产生矛盾与冲突。比如有些被害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高,但相对严重程度低;或者有些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高,但绝对严重程度却低,那么在这两个因素判断出现矛盾时究竟如何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下面笔者通过举两个极端的例子来直观地展示一下两个因素如何影响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判定。
假定一: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为“一般过错”的行为,但相对严重程度为“被害人过错与行为人过错相当”。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则“一般过错”应该减少基准刑10%以下,我们假定减少5%;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则“过错相当”的行为应该减少基准刑的10%~20%,我们假定减少20%。那么在假设一的情况下,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小,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大,二者相差15%。
假定二: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为“严重过错”,但相对严重程度为“被害人过错明显小于行为人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则“严重过错”应该减少基准刑的20%~30%,我们假定为30%;如果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则“明显小于”的行为只能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我们假定为5%,那么在假设二的情况下,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大,按照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就小,二者相差25%。
可见,假定一中以“相对严重程度为标准”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假定二中以“绝对严重程度为标准”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并且在假定二中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得出的差距可以高达25%。那么如何处理两种认定标准在冲突情况下带来的不同结果?笔者认为,此处应当引入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第三个标准――犯罪行为的性质。之所以出现假定一、二中的不同结果,根本原因在于两个假定中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在假定一中,行为人实施的是轻微的犯罪行为(因为被害人实施的是轻微的犯罪,并且被害人过错比行为人过错大)、而在假定二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严重的犯罪(因为被害人实施的是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害人过错远小于行为人过错)。找到了假定一和假定二之所以造成量刑差距的本质,被害人过错绝对严重程度和相对严重程度的冲突规则也呼之欲出。笔者认为,在认定被害人过错行为对量刑的减轻幅度(即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时,应该采用双轨制的方法,考虑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和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三个因素,具体操作如下:在轻微和一般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标准;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标准。
在相对轻微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相对严重程度作为标准,因为其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类似于假设一的情况),这样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基准刑的功能;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采用被害人过错的绝对严重程度作为标准,因为对量刑影响的幅度大(类似于假设二的情况),防止出现被害人过错责任被虚置的情况。
以上是笔者设计的基础规则,为使其更加符合刑事政策的需要,可以增补一条修正条款:
在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超过15%。
这个修正条款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轻轻重重”的要求,对于相对轻微的案件,充分发挥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刑罚的功能,使轻者更轻;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限制但又不虚置被害人过错责任减轻刑法的功能,使重者相对更重。限制被害人过错责任在“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抵消被害人过错责任概念对衡平量刑的过度冲击。
参考文献: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国际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存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事实。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诉讼活动,因此量刑建议权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检察权,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属于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二、量刑建议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各方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阐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减少滥用上诉、申诉权,也使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行使抗诉权更具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三、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二)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相关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没有保障,缺乏相关的判决说理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很难以判决 “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因为缺乏法定的说理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说明论理;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格。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从审查案件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更重视主观情节,法院更重视客观情节。如检察机关对与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时的数额为准,尽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总额负责,但法院重视退赃数额,可能根据犯罪人的辩解缩减犯罪数额,这也会导致检法量刑的差异;对关键量刑情节的掌控标准看,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把握相对严格,而法院掌握标准则过于宽泛,检法两家对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双方量刑的不统一。检察机关重视量刑建议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轻量刑,有时可能遗漏某些量刑情节,出现量刑失衡;检法两家的量刑就出现差异。需要相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标准更加明晰、统一。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商讨,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详细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工作实施办法,围绕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的试行范围,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规范、完善。为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还要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笔者赞同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起诉权,故包含了对其办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内容。二是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设置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设置更加严格的审批机制。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国际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存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事实。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诉讼活动,因此量刑建议权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检察权,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属于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二、量刑建议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WwW.133229.Com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各方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阐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减少滥用上诉、申诉权,也使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行使抗诉权更具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三、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二)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相关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没有保障,缺乏相关的判决说理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因为缺乏法定的说理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说明论理;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格。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从审查案件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更重视主观情节,法院更重视客观情节。如检察机关对与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时的数额为准,尽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总额负责,但法院重视退赃数额,可能根据犯罪人的辩解缩减犯罪数额,这也会导致检法量刑的差异;对关键量刑情节的掌控标准看,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把握相对严格,而法院掌握标准则过于宽泛,检法两家对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双方量刑的不统一。检察机关重视量刑建议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轻量刑,有时可能遗漏某些量刑情节,出现量刑失衡;检法两家的量刑就出现差异。需要相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标准更加明晰、统一。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商讨,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详细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工作实施办法,围绕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的试行范围,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规范、完善。为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还要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笔者赞同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起诉权,故包含了对其办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内容。二是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设置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设置更加严格的审批机制。
1、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认识还有待统一。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改革的积极性不高,思想上存有畏难情绪,认为判决是法院的事,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会使自己处于尴尬境地,提出量刑建议,多了一道环节,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和工作量,从而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流于形式,大大弱化了量刑建议权。审判人员中有部分会认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有碍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碍于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认为这有“未审先判”之嫌,因此对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认真对待,让量刑建议权形同虚设。
2、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证据发生变化。如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终结,移送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阶段,原来一直拒不赔偿被害人的被告人却自愿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导致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又如,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嫌疑人又拒不认罪,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却改口认罪,法院要酌情从轻处罚。案件的证据发生变化,而检察机关事先估计不足,又导致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
3、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仍过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知,但从该通知所确定的量刑幅度及实践操作来看,由于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不同案件、不同情节确定的量刑幅度标准不一,导致实际判决会与建议刑期出现较大偏差。假如某人伙同他人参与盗窃,金额达7万元,系自首,且案发后其家属做通被害人工作,酌情赔偿后让被害人出具了一份谅解协议。根据《法院意见》,盗窃7万元的基准刑将达到9年左右,但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也就是说,法院可以根据他的三个情节在减少基准刑90%以下判决都属正确。法官拥有这么大的量刑幅度,必然会大大降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4、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充分显现。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后,难以有效监督。量刑建议只不过是检察机关依据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应适用刑罚的“建议”,是一种参照性的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实际量刑没有强制性约束力,就是说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而且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规范。比如检察机关提出判四年,结果法院判了三年,判刑时也没有专门说明理由,而且就差一年也很难证明法院判决不对,而且在量刑幅度以内处刑的,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诉讼资源问题不能抗诉,难以有效行使监督权。 二、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思考
作为新形势下检察改革的新方向,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应该是一个系统工程。检察机关在庭审中适用量刑建议权,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又有实践上的可行性,对推进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效能,符合检察改革中强化监督权的大思路,应该继续探索,不断创新、完善,使之广泛推行。笔者认为为保障量刑建议制度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让量刑建议发挥出更大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