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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and Management
2011,800pp
Hardback
ISBN9780521762588
水是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活动必不可少的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组成地质环境系统的重要因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水资源的分布现状、水体生态健康、气候变化对水循环的影响、水源安全、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等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书以全面的与多学科相结合的独特的视角,论述了如何在考虑了社会、工业、农业、法律法规等多个方面的情况下,制定科学的水资源的规划与管理方案。本书由来自世界19个国家和地区的水资源问题的专家所撰写的论文编著而成,其中包含了丰富的水资源的规划与管理的应用实例,展示了目前地球上面临的水资源问题与处理这些问题的管理方案与措施。
全书共35篇论文,分为三大部分:第1部分 认识水资源,包含论文1-7篇,1.气候变化与全球水循环;2.理解全球水文;3.地下水与地表水的关系;4.理解水质的基本概念;5.内陆水域生态系统;6.水、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7.水资源短缺下的全球粮食生产。第2部分 水资源规划与管理,包含论文8-15篇,8.水利法规与可持续发展的探索;9.全球水资源危机的对策;10.水资源规划与管理中的风险与不确定性;11.合作与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12.能力建构与信息共享;13.水资源的自适应与综合管理;14.水资源的分类与综合管理;15.生态用水。第3部分 水资源规划与管理的应用实例,包含论文16-35篇,其中按照实例类别的不同分为9章,分别是废水处理;农业用水;城市水供应与管理;水域生态系统;工业与矿业用水;乡村与偏远社区用水;水利基础设施设计与利用;跨流域水资源管理;在水资源管理中的市场机制。
本书介绍了水资源规划与管理基础理论知识,为现代水资源规划与管理工作提供了科学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可供高等学校水文水资源、水利工程及相关专业的本科生及研究生阅读,也可供从事水资源评价、规划、调度与管理的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参考。
刘昊,
博士生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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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S7185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5-0105-01
生态系统是与生命相联系在一起的,凡是有生命的地方,都会有生态体系的存在。这里所说的生命,包括有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人类。因此,生态系统的范围十分广大。地球表面有陆地和海洋之别,故而生态可以分为陆地和海洋两大系统。其中陆地生态系统与人类的关系最为密切,因为人类自出现以来就居住在陆地上。
陆地生态按生物的种类和地域,又区分为许多不同等级的生态系统,如森林生态、疏林生态、灌木生态、草地生态、荒漠生态;每个生态系统之下,又可以细分为许多生态系统,如森林生态系统按气候带可以分为寒带针叶林、温带阔叶林、热带雨林等不同的生态系统。在同一地区常常有许多不同种类的生物(如森林、灌木、草本植物)共生在一起,它们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其中森林生态系统往往处于主体地位,这是因为森林具有许多重要的生态功能。如果森林遭到砍伐破坏,原先林木的灌木和蒿草,往往会不断地走向衰落。
野生动物是一个独立的生态系统,它主要生活在森林中。野生动物多以树叶、果实、草本植物为食,称作食草动物。另一类以食草动物为食的动物,称作食肉动物。没有食草动物,就不会有食肉动物,因此,归根结底食肉动物的食物,也是来源于森林中。森林是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是野生动物的家园。微生物也是独立的生态系统,微生物(细菌、霉菌、单细胞的藻类等等) 的生命力很强,多喜湿,阴暗潮湿的森林,特别有利于微生物的生存和繁殖。因此,在森林中微生物的种类和数量特别多。在森林中各类野生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占有的种类和数量最多,生物的多样性在森林中最为明显和典型,森林是陆地上最主要的生物基因库。
土壤是动物、植物、微生物赖以生存的重要条件,特别是植物扎根于土壤之中,吸收土壤中的水分和养料,没有土壤植物就失去了生存的条件。土壤与生土不同,它具有孔隙和有机质,有机质主要来源于森林树木。树木落地的枝叶和林下的灌草枯萎腐烂以后,成为腐殖质。腐殖质浸入地表土以后,即改变了生土的结构和化学成分,将生土变成了土壤。天然形成的土壤,可能在第三纪就已存在,它与乔木的大量出现和温度的回升有直接的关系。人类很早就发现,生长森林的地方土壤特别肥沃,适于农业耕种,于是砍伐森林开垦耕地。当土壤肥力减弱以后,便弃而不耕,去开垦新的林区。这是古代森林不断减少的原因。
迄今为止,人类的食物主要来自农作物,粮食、蔬菜在食物结构中占有主要地位。这样,农田成为人类食物的主要来源。农田是在人类影响下产生的生态系统,森林具有保护农田的作用。田边或田间的森林的蓄水功能,可以滋润农田,提高农田的墒情,利于农作物的播种和生长。森林中栖息的飞禽,可以捕食田鼠,减少病虫害。在林间栖息的昆虫(蜂、蝶),有利于传播农作物的花粉。高大的森林树木,可以防风固沙,减少风沙之害,避免农作物的倒伏,保证农作物的正常生长。在多风沙的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森林对农田的保护作用特别重要。在农民中流传有“要想富、多种树”的民谚,清楚地反映了森林保护农田的生态作用。
水,是自然灾害,给人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水、旱灾害的发生,与森林的破坏有直接的关系。森林影响降雨、森林的蓄水作用,都可以减少干旱,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洪水。历史上黄河的水患,1998年长江的大洪水,都是河流沿岸森林遭到破坏的结果。自20世纪以来干旱的加剧,是大气中二氧化碳迅速增多,引起“温室效应”的结果;大气中二氧化碳的增多,则是大量砍伐森林,焚烧林木和煤炭(煤田是由树木演变而来)所引起的。
森林是人类诞生的摇篮,人类长期居住在森林中,以山野果、野生动物为食。人类在走出森林以后,则不断地砍伐森林、破坏森林,其结果是导致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引发了许多自然灾害,威胁了人类社会,留下了极其深刻的教训。人类必须迷途知返,深刻地反省过去的过错,必须明白人类永远离不开森林,保护森林便是保护人类的家园。我们的先人只知道森林可以提供木材,却不了解森林的巨大生态功能,这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科学技术落后的结果。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森林的生态功能,早已被科学家所研究清楚了。我们不仅要看到森林的经济价值,还要看到森林的生态价值,努力保护森林,建设森林。森林的保护与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只有世世代代不断地坚持下去,才能看见成效,出现青山绿水的大好局面。这不只是林业部门的工作,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一个公民都应当为绿化祖国的大地,做出积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刘志强,潘相文,金剑,等.海伦市资源演化格局与土地利用变化及其生态效应分析[J].中国生态农业学报.2011,(01):215-220.
[2]濮春雨,侯印敏,杨君.科学地评价黑龙江省柞蚕场地的生态效应[J].中国农村小康科技.2008,(05):75.
[3]郜峰.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 我国海岛生态保护的法律机制现状分析
(一)我国海岛生态保护的法律框架
海岛生态保护是海岛生态系统保护的简称,系海岛开发中的首要问题和海岛保护的重点。我国海岛生态保护基本形成了由单行法、与海岛生态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文件共同组成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有的海岛保护专门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它是一部以保护海岛生态为目的的海洋行政法律。除此专门法之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法》等单行法也适用于海岛生态环境保护。另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文件,以舟山群岛为例,浙江省司法厅在2011年就颁布的《关于法律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法律服务海洋经济”的范围包括推动海岛开发、促进滨海旅游业发展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舟山市政府也先后出台了《舟山生态市建设规划》、《舟山市海洋功能区划》、《舟山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舟山市海洋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等一系列文件。
(二)海岛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立法体系虽已基本形成但尚不完备。建国以来,我国出台了三十余部与海岛生态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海岛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在数量上虽然庞大,但多停留在规章层面。分散的规章制度之间又缺乏统一协调而未能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
第二,海岛管理体制明确性有待加强。海岛资源的多方位性决定了海岛生态保护必然涉及众多的部门。以舟山群岛为例,从横向看,舟山群岛的海岛保护问题涉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渔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的环保部门,资源开发方面保护的国土资源部门等。而从纵向看,有舟山地区性部门、浙江省级和国家部门保护的要求。众多横向纵向的管理部门权责交叉,导致缺乏明确的管理体制。
第三,海岛经济发展的差异影响生态保护。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矛盾目前仍然存在甚至将长期存在,对于“靠海吃海”的当地居民来说海岛自然资源是致富原料。我们知道,只有在保障其生存权发展权,提高生活水平的基础上才能落实海岛生态保护相关法律的实施。因此,一味惩治禁止而不疏导的执法模式只是治标不治本。形成完善的立法体系,考虑经济对海岛生态保护的双刃剑效应,是当前舟山群岛生态保护法制完善的重要要求。
2 完善舟山群岛生态保护法律机制的构想
(一)健全海岛立法体系的若干建议
我国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构建是我国保护海岛生态环境和科学发展海岛经济的法律基础。健全舟山海岛生态立法体系需要我们在惯彻《宪法》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海岛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法》等多个部门法,做好各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工作,对法律上空缺的部分加以弥补,对各部法律间的冗余加以革除。
(二)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若干建议
要保护海岛生态环境,首先要从环境影响评价制工作出发。建立并完善环评制度与公众参与制度,使建设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普通公民都能够参与到海岛开发的环评活动中,拓展参与对象、推动信息公开、健全反馈机制尤为重要。
(三)完善海岛开发许可制度的若干建议
浙江省在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中设立了分级审批的制度,但这也为地方政府化整为零,始终将审批权限制在自己管辖范围内提供了可能。舟山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在立法上的可行性可以从以下三点考虑:第一,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政府掌握海岛开发许可权力的法律渊源;第二,许可作为一项行政授权,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为海岛开发许可提供了行政法律依据;第三,上文中的环评制度为海岛开发许可法律制度解决了技术层面的问题。国内许多海岛都曾经走过“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对海岛产生巨大危害。因此,保障舟山群岛海岛生态应严格规定开发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和设置上诉机构,明晰海岛物权和管理权限,理顺各方责、权、利关系,严格限制破坏污染海岛环境的行为。一旦出现问题,就应该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做到有法必依,有责必究。
(四)设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若干建议
在脆弱的海岛上建立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生态恶化并有效可持续开发海岛自然资源的有效举措。纵观国际经验,在海岛自然保护区立法上采取开发模式的不在少数,采取保护模式的也如恒河沙数。为更好地对海岛独特而脆弱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在兼顾的基础上,舟山有必要在海岛生设立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方面以保护为主。
首先,可以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与《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在舟山群岛,尤其是无人区岛屿上设立自然保护区。在保护海岛生态的同时发展生态旅游,建立生态旅游和休闲度假旅游的共生发展模式,实现生态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其次,在制定海岛自然保护区制度的时候,舟山应当着眼于长远利益,将生态旅游、循环经济的理念上升到法律层面,认识到海岛自然保护区有别于经济价值的生态价值,当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冲突时偏重于生态保护。
最后,加强自然保护区价值的教育宣传也是落实设立海岛生态自然保护区规章制度的重要内容。
(五)生态补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确立了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如发现海岛开发中出现对海岛生态的严重破坏因素,则有必要提前收回海岛使用权。关于提前收回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在《海域使用管理法》有相关规定,但对于怎样确定补偿标准的问题还未予明确。因此,舟山群岛在任命“岛主”的同时,从保护海岛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应当完善海岛使用押金制度,规范提前收回海岛使用权的生态补偿规章制度。
另外,最高法院曾出台《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同年,浙江省检察院和环保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明确指出各地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要积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与当地人民法院协调先行试点。因此,舟山作为浙江省特殊的一个以海岛组成的市,有条件也有必要向浙江省申请设立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建立有舟山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郭院.海岛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山东: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6.
[2]张振克.当前我国海岛开发中存在的关键问题与对策[C].2010年海岛可持续发展论坛论文集,2010.
[3]夏淇波等.试论海岛开发利用与法制保障――以浙江省依法开发舟山群岛为例[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02).
[4]刘晓林.中国立法保护海岛生态[J].资源与人居环境,2009(08).
[5]周珂,谭柏平.论我国海岛的保护与管理――以海岛立法完善为视角[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1).
[6]徐祥民.生态保护优先:制定海岛法应贯彻的基本原则[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03).
[7]孙鹏鹏.我国海洋资源与环境立法的完善[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8]李人达.海岛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一、思想政治理论课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常德职业技术学院思政课改革方案均是依据现实状况提出来的,旨在整合全院德育资源,针对高职学生生活、学习、心理等方面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思政课思想教育和政治教育的主渠道、主阵地的作用。其必要性主要有如下几点:
1.全国统编教材带来了困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两门课程均使用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全国统编教材,也就意味着不同层次的学生使用相同教材,这给我院的思政课教学带来了困扰,因为高职学生有自己的特点,如重感性轻理性,重感觉轻逻辑,重直观感受轻概括抽象等,这两本教材完整的科学体系高职学生未必都能准确掌握,因此需要我们对这两本教材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在准确把握教材精神的基础上对教材内容有所取舍,有所侧重,使之适应高职学生层次。
2.我院思政课程在未改革之前几乎完全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即一支粉笔,一块黑板,一张嘴。教师完全按照教材的逻辑顺序从绪论到第一章到第二章,直至最后小结,出现的结果是思政课程让高职学生觉得“高深莫测”,枯燥无味,老师辛勤的付出却得不到学生的认可,进而影响老师的热情,从而产生恶性循环。思政课程在很大程度上仅仅只是完成了教学任务,学生的收获可能确实有限。
3.以往实践教学课时少,随意性大。我院的实践课在未改革之前存在如下缺陷:第一,原有实践教学有较大的随意性。这个班的实践教学观看影片,至于影片的内容,要达到的效果不明确,而同时,另外班的实践教学又弄个辩论赛,至于辩题是否联系教材内容,是否能体现当下的热点问题,是否切合学生的需求没进行考量。第二,原有实践教学不规范。实践教学的开展还未真正落实,如达不到课时要求,片面强调课堂的“灌输”教育。因此规范实践教学显得尤为迫切。
4.《形势与政策》课程课时少、精品少。以往《形势与政策》教学均以自然班为单位,由本班级的思政课教师进行为期8周16学时的讲解。《形势与政策》课程的特点是时事性强、变化大、资料更新快,要求每一位任课教师对国际国内重大问题了解得面面俱到,透彻深刻,并能以学生易接受能理解的方式讲解,未免有较大难度,而这种难度又直接导致了《形势与政策》课程鲜有精品,反过来增加了学生对此门课程的抵触情绪,抵触情绪无形中又提高了此门课程的讲解难度,形成连锁反应。
二、思想政治理论课改革的大致动向
根据以上分析,我院思政改革各个击破,针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实践教学等进行了全盘改革。
1.教学内容专题化
我们通过对教材的深化和细化研究,完成了从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换。根据教育部05方案,全国高校使用教育部统编教材,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实现“源于教材,高于教材,回归教材”的要求,使教学更贴近高职院校学生实际?我们的对策是:①在准确把握教材内涵和突出教学主题的基础上,结合学生生活实际,拓展丰富教材的内容;②根据高职学院学生心理可接受性的实际出发,研究教学语言,使教学语言富有生活性、艺术性、逻辑性、理论性,提高课堂教学效果。
为此我们把课程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如下表所示: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
2.教学方法项目化
我们以项目为载体,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能力培养为主线,把理论教学与实践项目相结合,理论指导与生活实际相结合,理论拓展与职业能力相结合,实现知识传授、素质养成、能力培养的一体化。
3.实践教学制度化
改变过去实践课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制定了详细的实践指导手册。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为例,我们编写了适合本院学生的实践教学指导手册。这些实践活动的制度化能发挥如下几点作用。
(1)组织学生观看相关影片,获得直观感受,引起心灵触动。在观看完“马加爵庭审”后,学生对此唏嘘不已,认识到提高个人修为的重要性,认识到人际沟通的重要性,也认识到知法守法的重要性。
(2)进行社会调研,服务社会,增长才干。教师给学生提供社会调研的题目,学生选题后组成课题小组,分工协作去搞科研,教师指导学生如何对调查的第一手资料进行整理、归纳、分析、综合,在此基础上撰写调查报告。对写出的调查报告或论文,在教学班级上组织相应的交流。教师对社会实践及调研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评价,深化学生对调研取得结果问题的认识。
(3)开展法律咨询,提高法律素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我部四位“双师型”教师免费给学生提供法律咨询,通过法律咨询帮助学生解答有关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应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问题,不断提高学生的职业法律素质,增强学生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4.考核形式多样化
改变过去一考定优劣的状况,在教学过程中把学生的实践表现纳入课程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形式的改革,注重考核形式与内容的多样化,多方面的考核学生的全面素质和综合能力,增加学生实践表现与能力的考核。将学生实践能力的考核作为检验教学质量,提高学生对知识实际运用能力的重要手段。具体考核操作办法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两门课程的学生期末成绩,由平时成绩、调查报告或论文和品德操行分三部分组成:第一、平时成绩:30分 ( 出勤情况20分,学习态度10分);第二、调查报告或论文:40分;第三品德操行分:30分。《形势与政策》课程的学生期末成绩,由平时成绩和调查报告或论文两部分组成:平时成绩:50分( 出勤情况30分,学习态度20分);调查报告或论文:50分
5.教师角色导师化
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除了在课堂上向学生传授理论知识外,还担负着对学生思想状况和德育教育状况进行调查的重任,为此思政教师下到各系担任素质导师,对学生思想现状与学生德育教育状况进行调查研究,为联系系部的学生管理出谋划策;对所联系系部的教师和学生进行专题讲座,提高其政治素养;辅导一个学生社团,指导社团相关活动。
6.学生行为养成教育系统化
我院举全院之力,设计了学生在校两年内主要参与活动项目。活动侧重于学生的日常行为养成,在内容上涵盖学生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主要任务是引导大学生走出校门,到基层去,到工农群众中去,要通过形式多样的行为养成教育活动,提高学生思想政治素质和观察分析社会现象的能力,深化教育教学的效果,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进一步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
三、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我院思政课程改革已经进行了近2年的实践,在改革中遇到了一系列的困难。
第一,这项改革对政治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需熟悉教学内容外,还必须熟练掌握多媒体技术,必须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必须熟悉心理学,管理学,人际关系学等方面的知识。我院政治教师仅十余名,工作量大,强度过高,经常加班,大家深感人手不够,精力有限。我院政治教师在探索改革过程中均感觉较疲惫。
研究领域:金融法、国际金融法、商法、资产证券化等结构性融资。著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房地产金融》等书及多篇论文。
弱者的特点
现代社会摒弃出身、地位等身份差别,倡导基本人权,使国家权力借助法律之抽象人格制度,对人施以平等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成为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标杆,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但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人类生活的日渐深化,也催生了平等表象下处于劣势的弱者,并且逐渐泛化成法制社会平等主流中势不可挡的暗潮,日愈呼唤着法律保护天平的倾斜!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弱者身份这一具体人格的出现,是动摇了近代以来法律维护平等的基础,还是法律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因应之举?对此我们应有理性的认识。
针对现实中情形各异的弱者,笔者认为可将其含义界定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含义有二:一是弱者身份并非与生俱来,它是公民参加到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才享有的,或者某种身份是公民所特有的,但并非该公民参加所有社会活动都受到这种身份的保护,只有在特定社会关系中,这种身份才具有法律意义;二是劣势考评应客观且贯彻始终。
这里有两个衡量标准:一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二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
弱者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身份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妇女、老人存在。二是身份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保护性规定。三是身份移动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终身享有。四是身份例外性。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五是身份独立性。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六是身份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
弱者的保护
弱者的出现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
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经济劣势,如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性能的了解;信息劣势,如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权力配置和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部门;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智力和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
随着新世纪到来,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新类型弱者,如在网络领域。因而,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
中图分类号:F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3.04.002
一、生态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生态补偿国内外至今未见明确的定义,目前我国实际工作中的生态补偿,是指为了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针对生态环境进行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行为,以及基于环境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而对可能因此丧失发展机会区域内的居民承担的给予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等行为。[1]生态补偿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生态环境受益人、其他组织、国家、社会因保护或破坏生态环境活动产生的环境利益及其经济利益分配关系,是为保护区域生态环境和维护、改善或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所进行制度安排。
从经济学角度生态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一是公共产品理论。萨缪尔森公共产品是每个人消费这种产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基本特征,生态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没有排他功能,就会导致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使生态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必须建立一种补偿制度,给与那些为保护生态资源而牺牲自己利益的人们一定的补偿,最终保证全体成员的利益不受损失。二是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是在生产或消费中对其他人产生额外的成本或效益,即成本或收益被加于其他人身上,然而施加这种影响的人却没有为此而付出代价或得到好处。该理论在生态保护领域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例如排污收费制度、退耕还林制度等就是对该理论的应用。必须运用外部性理论设计一套较完善、最终实现生态资源的最优配置生态补偿制度。三是生态经济学基础。生态经济学研究人口、资源与环境之间的相互生态经济关系。生态系统是经济系统的基础,经济系统对生态系统有反馈作用。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正是促进经济和生态环境双向、共同发展。随着对生态补偿认识的全面系统和深入,结合学科研究的进展,多学科综合交叉研究生态补偿,对生态补偿的理解也更有趋同的趋势。自然生态学和社会学、经济学对于生态补偿的研究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2]
二、构建黑龙江省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农业生产和生活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退化日益严重,需要进行一定的制度设计来解决农业环境受到污染的问题,建立农业生态法律补偿制度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既有生产功能,又有生态功能,然而农业的生态功能不能转化为农业经济效益,也不能转化为农民的收入,而是体现为良好周边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处于农村地区的生态功能区域,为维护其农业生态环境,需要对农业生产活动进行抑止或限制,这是以牺牲农民和农业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代价的,对相关的既得利益群体应公平负担这种牺牲。农业生态补偿就是通过对特别牺牲进行补偿,从而彰显社会公平正。所有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上一律平等,保障任何主体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救济,对任何主体违反环境义务的行为都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说到底生态补偿是解决社会公平问题、环境公平问题的关键所在。
目前,我国对农业生态补偿已经开展了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国家和一些地方政府在宏观方面制定了生态补偿政策和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例如国家草拟《生态补偿条例》,首次提出了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还有《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等等。《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生态建设达到新水平,使“十二五”成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成效显著时期。资源消耗得到有效降低,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治理,耕地农田得到有效保护,废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可持续发展能力增强,耕地保有量保持1160.7万公顷,森林覆盖率达到47.3%。草原面积得到恢复性增长,“三化”面积下降。
其次,环保部、财政部、发改委推行“以奖促治”政策,加快了农村环境治理步伐。黑龙江省1980年成立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20多年来,在各级领导的支持和广大环保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我省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自建站以来,农业环保机构从无到有,环保队伍不断壮大,目前已经建立市(地),县级站68个,四级(省、市、县乡)农业环保监察人员已达1000余人。1993年的旨在保护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于1993年10月正式实施。条例规定:“农业环境保护,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为落实中央文件,黑龙江省制定了《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现有基础上,构建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还是可行的。
三、完善黑龙江省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构想
1.农业生态补偿原则明确化。
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传统的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所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已经远远超过农业生态系统所能承载的能力范围,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实践出发,进行农业生态补偿首先必须确立一定原则。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是指生态利益享受者通过直接或间接地方式对补偿者进行补偿,依此原则确立农业生态补偿主体;生态补偿本质上就是为了调整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生态受益者与权益受损者之间的公平,进行立法时确立公平补偿为原则,在整体上实现公平。生态补偿主要是在政府的主持下进行,需要统一的行政管理,实现补偿方式的多元化,注重补偿资金的筹集,确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等,在进行政府补偿的同时注重市场运作实现补偿者与被补偿者之间直接的补偿,使被补偿者、补偿者都能够参与进来,尤其需要关注弱势群体在生态补偿中的参与,在保护生态环境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弱势群体的生计对生态环境的依赖作用,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权利。[3]农业生态补偿主体在程序中的充分参与,既能保证补偿的公平,又能对政府进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最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恰当的生态补偿措施。
2.农业生态补偿主体、客体法定化。
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是该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生态补偿的主体问题是生态补偿制度研究的重要范畴,生态补偿主体的确定是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和归宿。[4]由于农业生态补偿主体众多,生态补偿主体无法可依,从法律制度的实践理性来看,农业生态补偿主体法定化都具有必然性。应该遵守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农业生态补偿主体进行类型分析,并按照具体类型予以权利义务配置。法律关系构成中首要强调的是主体要素,生态补偿主体是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点和内核,首先认可和肯定的主体法律地位,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使得农业生态法律关系的形成成为可能,明确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业、基层组织、农户等主体的权限,为各主体提供法制框架和行为边界。由于涉及面广,牵涉主体多,农业生态补偿需要协调多个类型的利益关系,主体法定化是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实践活动的必然要求。
3.建立与专项法协调、配套的法律体系。
目前黑龙江省具体的生态补偿办法、法律缺失,应尽快加强生态补偿的专项立法工作,根据生态补偿的类型及生态补偿的实际需要出台农业生态补偿法,使生态补偿有法可依,从法律上明确各生态补偿主体及其义务、生态补偿责任、补偿形式、补偿标准的制定方法等等,为生态补偿制度的规范化运作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还应与其他环境资源法形成体系,避免单就补偿论补偿,减少各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冲突。还需要建立一套生态补偿法律与非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共同形成的法律体系,消除各部门、主体间的利益纷争,实现生态补偿的程序化和法制化,提高政府补偿的效率。该制度的成功与否不仅在于有完善的制度框架,关键还在于能够真正地理解并全面地实施。
4.健全、规范农业生态补偿管理体系。
加强政府协调监督,发挥政府在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在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及运行中,离不开监督。在黑龙江省应建立农业生态补偿管理部门,下属区县也应设置相应的管理部门,主要进行农业生态补偿项目的审批和对农业生态补偿资金进行管理。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的多元化及复杂化给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有效运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作为政府应根据农业生态补偿的特点,保证主体双方尤其是受偿主体利益的实现。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为建立生态补偿关系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正式规则,促进了农业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娟.北京市生态补偿政策体系研究,2007中国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5-0285-01
一、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孳息与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收益存在交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以及投资收益应归属夫妻共同所有。而生产、经营可能会利用夫妻个人财产进行,生产、经营以及投资取得收益,与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所涵盖的范围明显有交叉。这种交叉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取得孳息可以是生产、经营收益。
如夫妻一方婚前饲养的牲畜、种植的果树,婚后经双方共同培育、饲养,其所产下的幼崽、结出的果实既属于个人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也属于生产、经营取得收益。范围存在交叉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该如何认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将上述事例中的收益市委生产、经营收益,则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更符合生活习惯,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2、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取得孳息可以是投资收益。
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财产转换价值形式后性质上仍为个人财产,即使转换价值形式后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能因财产价值形式的转换就将个人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外延与投资经营收益有所交叉,在实践中应进行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财产认定规则。最高院认为的财产收益分为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三部分有失严谨。
(二)对社会产生错误引导,导致生活不便
对于可以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消费的个人财产的利用,夫妻双方可能产生分歧。例如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房产、汽车或其他设施,既可以用来家庭生活自用,也可以对外出租产生收益。这类财产如用于对外出租或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而用于家庭自用,则家庭生活可能更加便利,但不能产生收益。有时对外出租明显比家庭自用能产生的更多的收益,这时就出现了道德难题。但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三》进行解释,个人财产出租产生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则夫妻双方都希望住到对方的房产里居住或者另租其他房产进行居住,这可能会影响家庭关系,也给生活带来不便。
二、在法律适用中解决孳息的归属问题
(一)优先认定投资经营收益
在需要判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性质时,优先认定生产、经营收益和投资收益(以下简称投资经营收益),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确实不属于投资经营收益的且财产所有权一方有充分证明其为孳息,则可认定为孳息,归个人所有。
优先认定投资经营收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现阶段政策选择。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个人财产制为例外的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符合我国提倡的男女平等的理念及夫妻共产的传统观念,应当予以坚持。优先认定投资经营收益,将对性质有争议的财产收益优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坚持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等的收益,是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协力”的结果,应当尊重双方的劳动成果,重视未直接进行经营但为家庭做出贡献的一方的利益。同时,对于不能认定为投资经营收益的财产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孳息,归个人所有,体现了尊重个人劳动成果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共同使用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因此取得的个人财产孳息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可以无偿使用,但因此而产生的个人财产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双方各有一套婚前个人房产,两人选择一处房产进行居住,另一处房产用于出租,收取的租金从性质上讲应当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但租金的获得是跟对方贡献自己的个人财产供家庭使用密不可分的,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既体现公平原则,又避免家庭关系不和谐因素。
三、结论
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在婚姻关系领域扩张,人们生活关系的处理方式变得多元化,非婚同居成为人们自由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一。基于对当事人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尊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对非婚同居关系都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而我国对此的法律规制十分欠缺。文章就非婚同居关系展开论述,对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作出建议和参考。
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非婚同居的概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的姘合制度。姘合制度(concubinatus)即男女以同居为目的的结合,缺少婚姻的意思(affectiomaritalis)。产生这种姘合的原因是市民法正式婚限制很严,高级官员等的结婚受到限制,而正式婚的嫁资与婚资对于贫困者也常是不易克服的困难。当时,符合姘合制度规定的结合不是非法的,被社会所接受。非婚同居在罗马法后,曾一度被人们所排斥,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无法容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情感与生活方式自由选择的追求,非婚同居被多数人所重新接受,许多国家法律设立了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并发展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我国对非婚同居关系并没有法律明确的定义,这对于调整非婚同居的现状是不利的。
对于现今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此概念将已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的关系包涵在了非婚同居关系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婚同居关系是指"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男女结成共同生活体、但无婚意的结合。"此观点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等为社会公益所禁止的情况排除在外。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中,对非婚同居的定义类似于次观点,如《南澳大利亚事实伴侣关系法》中定义事实伴侣,是一男一女之间象夫妻一样居住在一起共度真正的家庭生活,尽管他们没有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另一种较为普遍的、适应现今社会现象的观点定义到"非婚同居,指双方当事人只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形式。"此观点不仅排除了法律和公益所不能容忍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行为,也将同性同居关系纳入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之中。在澳大利亚《北部地方事实伴侣关系法》中,事实伴侣是双方之间没有缔结婚姻但是却有着象婚姻一样的关系,而且不论双方是异性还是同性。另外,在法国、德国,均承认了同关系并且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对于非婚同居的定义,文章较赞同第三种看法,认为非婚同居关系应当是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包括了同性和异性的结合关系,排除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非自愿的同居。对于此界定的非婚同居关系,作者认为法律应当给予其一定的规范和保护。
二、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
法律在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时,法官在解决非婚同居关系的纠纷时,应首先界定非婚同居关系。笔者认为,认定非婚同居关系时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标准:
(1)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非婚同居是意思自治的选择,因此,行为人具备民法意义上选择的能力是首要条件。非婚同居者大多使用同居契约进行,同居协议优先适用,以契约内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非婚同居可被视为契约行为,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居行为应当另行规定,而不包含在非婚同居行为关系中。
(2)双方当事人均无禁止结婚的要件,如已有配偶的人不得与他人非婚同居,有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伦理关系的不得非婚同居。两者的同居关系不应当受非婚同居关系法律的保护。
(3)非婚同居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自愿。这样就排除了非自愿的同居。相互的自愿同居,应当包含了相互承认的意思。如不承认对方为生活伴侣的意思,则可视为非自愿同居,或者其他形式的同居,如仅仅为同住一屋。一般实践中认定自愿否,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以及非婚同居关系的其他认定要件,而不是凭一人之词。
(4)同居的时间要求。为保持同居关系的稳定,一些国家对受到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要求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法国要求同居必须持续3年以上,澳大利亚大部分州规定必须持续2年的同居关系。根据我国实际,建议同性或异性自愿公开同居生活的,持续期间已满2年以上的,法律对该同居关系给予一定的保护。因为要求同居时间的持续,基本上可以排除与同时与两人或两人以上非婚同居的情况。
(5)对于同居后有子女的,可以缩短认定同居持续的时间要求。因为在不满时间2年中,会出现怀孕以及生育的情况,相应缩短认定同居的时间,可以更好的保护女性和胎儿、幼儿等较弱势的一方。
(6)行为人双方的结合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这样可以将非婚同居关系与一般合住或者合租房屋共同居住相区别。实践中,在认定双方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时,可以通过双方经济的依赖程度、扶养关系、财产使用和分配、家庭义务的履行、性关系等诸多客观方面予以认定,而不仅以一个方面来确定,尤其是传统观念认为同居应为性关系的标准,性关系已不仅存于同居关系中,而同居关系的双方也不一定会为持续的性关系,如老人的同居关系、有疾病人与正常人的同居关系等。
三、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
对于非婚同居的规制模式,国外有几种立法模式可作参考。一是推定配偶原则,这是最接近正式婚姻的保护方式。一般而言,推定配偶对善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享有配偶继承权,并有权因配偶非正常死亡提讼获得劳工赔偿以及与配偶相关的其他利益,即推定配偶的权利与合法配偶的权利相当。第二种是家庭伙伴式的立法模式体现了内部的和谐一致性,这类法律的关注点并不在于关系或他们之间的终生结合在一起的承诺,而是在于他们形成或已经形成一种在生活上稳定结合在一起的事实;还有一种是契约式的立法模式,主要出现在美国和加拿大,由于非婚同居不具备有婚姻的法律地位,其救济手段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的保护。
上述三种立法模式都有可借鉴之处,比较下来,笔者认为法律规制的模式,首先,应当承认非婚同居的同居协议,同居协议有优先于法律任意规范的效力。其次,在没有同居合同的情况下,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方式应与合法婚姻关系相区别。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除同性同居等因为客观情况不被允许结婚而同居的情况外,一般选择同居的人都不愿意受到婚姻法的规制,否则完全可以选择合法婚姻关系,因此,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制应当与对婚姻关系有区别,而不被允许结婚的人同居如果期望得到婚姻法那样的平等保护,可以通过同居协议确定双方如同合法婚姻关系那样的权利义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又可以赋予同居伴侣与合法配偶相同的权利,如继承的权利。另外,鉴于同性同居、有疾病人同居的复杂性,应当对其内容做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在收养等方面的问题。一般说来,我国立法可以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如下几个方面做出一些规定:
(一)关于财产问题
首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协议之约定。
其次,在无约定时,不能像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一样适用共同财产制度,而要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即没有明确约定的,同居前后各自的财产都归各自所有,许多人都是在期望能够保持自己经济和财产的相对独立性而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
另外,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生活费用等各方面的问题,法律可以不予具体规定,对于此国外的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很少有介入,一般只是在其关系破裂的时候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对其加以处理。
(二)关于扶养问题
非婚同居关系,不具备合法婚姻的人身关系,因此原则上讲,也就不存在相互的扶养义务,均无扶养请求权。但是现实中应有例外。因为在非婚同居关系中,也会有较弱势的一方,或者为共同生活体作出事业牺牲的一方,在非婚同居关系结束后,会因一时无法找到工作等问题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持生活,以及女方怀孕需要特殊照顾等情况,应当让另一方付扶养义务。具体说来,包括1,确有必要。根据克罗地亚法律,非婚同居的一方没有足够的维持生活的能力,或者不能靠自己的财产维持生活并不能从事工作或者失业的,有请求非婚同居另一方给予扶养的权利,2,另一方有扶养的义务。另外,扶养义务不是长期存续的,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1,需被扶养一方失去被扶养条件的;2,被扶养一方结婚或者有新的非婚同居关系的;3,被扶养一方对扶养义务一方有严重不当行为的。
也有学者提出一次性给付的扶养方式,"持续公开同居生活超过三年的,同居双方在解除同居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可以请求对方予以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三)关于子女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9点提到"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非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的,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婚姻法》第19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对异性同居的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较为完善。要提出说明的是同性同居的子女问题。一般情况,各国均限制了同性同居伴侣领养子女的权利,较特殊的是带有子女的双性恋者的同性同居情况,应当规定与他人同性同居者不享有子女抚养权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的问题。
(四)关于继承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同样是一对一的共同生活关系,有别于非法同居关系。而同居伴侣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时,必然是同舟共济地面对生活的种种困难,相互在精神上、情感上、物质上的相互依赖与帮助不亚于婚姻关系,在同居关系没有破裂的情况下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享有继承权。况且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有持续一定时间的限定,在持续时间里一方的付出是应当被予以肯定的,故此,笔者认为同居伴侣可以享有与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同等的继承权,但是同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非婚同居毕竟不是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不选择婚姻而选择同居必有其特殊的考虑,比如老年人同居,仅期望让儿女继承其财产者有之,基与当事人特殊的需求选择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可以应用同居合同排除继承权。而非婚同居关系破裂后,就如同婚姻关系解除一样,双方不具有继承权,而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有继承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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