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成本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1 16: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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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成本论文

篇(1)

纳税人发生的收益性支出中,构成产品成本的生产费用在产品销售实现时直接作为营业成本,并全部从营业收入中扣除;而企业的期间费用,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全部或部分地从当期的收入中扣除;纳税人发生的资本性支出,应先资本化为长期资产的价值,再以折旧或摊销的方式逐期从收入中扣除;纳税人发生的营业外支出、各种财产损失应争取尽量、尽快地在税前列支;而违法经营的罚款、罚金和滞纳金等则不能在税前列支。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可根据不同成本费用支出的抵税效应差异,合理地安排各种成本费用支出,加强纳税管理,使企业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最大化,进而实现所得税支出最小化。

例如:由于2008年后企业所得税税率要降低,所以企业应该合理地提前列支成本费用支出,使企业收益尽可能的向后递延。对一些必须的税前成本费用开支,如果可以提前的,则应尽量在税率下降前列支,如企业的各项符合规定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的清理报批等。当然不能仅仅为了扩大税前扣除,而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也增加开支,那是得不偿失的。

按照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财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两大类。

可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企业因下列8种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是因 自然 灾害、战争等 政治 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认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二是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三是 金融 企业的呆账损失;

四是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是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是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篇(2)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因此,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基本方式有三条,即:利用税率进行纳税筹划、利用税基进行纳税筹划和利用税额进行纳税筹划。

一、运用税率进行纳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所实行的比例税率体现在纳税人的认定和税收优惠上。

税率式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利用国家税法制定的高低不同的税率,通过制定纳税计划来降低适用税率从而减轻税收负担。我们知道,当税负一定的时候,税率的高低和税额的大小呈正比,因此可选择低税率的筹划方式来减少税收负担。

第一,选择低税率行业投资来进行纳税筹划。国家为了从宏观上调节产业结构,一般通过税收政策来引导纳税人投资,并制定了许多行业税收优惠法规。纳税人利用政府的税收政策,进行纳税筹划,可减少税收负担。例如“企业从事蔬菜、谷物、油料、糖类、薯类、棉花、棉花、麻类、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的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与种植;牲畜和家禽的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兽医、农产品初加工、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选择低税率地区投资来进行纳税筹划。国家对特定地区制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这种区域差异给纳税人提供了进行筹划的空间,这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多数的经济特区和经济开发区都出台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我国规定了在上海浦东新区或经济特区范围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在本辖区内取得的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算起,第1年和第2年的企业所得税可免征,第3年到第5年的企业所得税则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这种行业性和区域性的税率差异,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和利用的机会,纳税人在投资和纳税时可对此进行慎重选择并充分运用,若想要利用好企业所得税在税率方面的优惠,企业应当从自身性质到生产业务等各个方面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纳税筹划。

二、运用税基进行纳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的税基是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弥补亏损,”纳税企业可通过缩小税基的方式来减轻纳税。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是通过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得出来的,计税依据是税基,通常在税率不变的条件下,税额和税基的大小成正比,税基越小,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就越少。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是收入总额与成本和费用等支出的差额,因此,缩小计税基础一般都要借助财务会计手段,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六税一费——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关税和教育费附加)、损失。”

例如纳税人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合理地调整会计核算,以达到降低应税收入额、推迟应税收入确认的期间,利用会计核算方法压缩应税收入额,从而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目的。具体方法如下:

(1)企业已发生的销售业务,其销售收入应适时入账。纳税人可依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到:不应入收入类账户则不要入账;能少入收入类账户的则尽可能少入账;能推迟入收入类账户的则尽可能推迟入账。

(2)会计处理中,存在着谨慎性原则,因此,不能预先将企业尚未发生的销售业务入账,即不能单凭合同协议或者口头约定来预计可能形成的收入,这也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需要。

(3)只要是界于负债、债权与收入间的经济行为,做负债、债权增加而不做收入增加处理;只要是界于对外投资和对外销售间的经济行为,做对外投资而不做对外销售业务处理;只要能找到理由推迟确认的收入,要尽可能地推迟确认。

此外,纳税人还应当注意对免税收入的规定。

三、运用税额进行纳税筹划

税额式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法来减少自身的税收负担,主要是利用减免税优惠达到减少税收的目的,在纳税筹划时,首先要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充分利用可以适用的税收优惠,其次要注意不同的税收优惠之间的合理搭配,比如减免税期间就不适合采取加速折旧法。

同时,纳税人在业务的安排和纳税筹划项目的选择上要充分考虑税法的要求,对纳税准予扣除的项目进行事先的筹划,以实现准予税前扣除项目金额最大化,从而达到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目的。

参考文献:

篇(3)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

旧制度中规定,保险公司如有经国务院特批对外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前投出的目前尚未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可以增设“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但对于具体的账务处理没有做出规范。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而随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逐步放宽,保险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乃至直接进入证券市场,都将成为其实现保险资金保值增值、链接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渠道。新制度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入帐价值、成本法和权益法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当然这是针对所有的金融企业)。

(三)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新旧制度对于购入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规定相同,而对于另外几种情况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别:

1.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而新制度规定“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帐价值。”

2.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评估确认的原价记账,而新制度规定“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帐价值。”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账,而新制度规定“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帐价值。如果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小于3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4.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记账,而新制度规定“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帐价值。”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而新制度规定“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本论文由整理提供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6.盘盈的固定资产,旧制度规定按重置完全价值记账,而新制度根据其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是否存在活跃市场采取与捐赠固定资产类似的原则确定入账价值。

7.新制度还规定:“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金融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这在旧制度中均未说明。

(四)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本论文由整理提供

;对于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旧制度规定:“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的,按不超过受益年限的期限摊销。”而新制度规定:“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其他情况新旧制度的规定一致。

(五)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

新制度与旧制度相比,在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上有以下几点变化:

1.旧制度规定,长期待摊费用是摊销期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他摊销费用。新制度对于长期待摊费用规定的概念一样,但范围有所缩小,主要是不再包括开办费(在开始经营的当月直接计入损益)以及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发生时直接计入损益),并且明确指出:“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2.旧制度规定:“开办费应当从公司开始经营的当月起,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开办费不大的,也可在开始经营的当月一次摊销。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应在大修理间隔期内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而新制度规定:“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对于旧制度规定的开办费,新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金融企业开始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此项规定体现了谨慎性原则。

3.新制度增加了如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票发行冻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无溢价的,若金额较小,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4.新制度规定,如果长期待摊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六)借款费用资本化的会计处理

新制度对借款费用资本化做了详细规定,与旧制度相比,有以下变化:

1.旧制度规定,长期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失等借款费用,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计入有关固定资产的购建成本;除上述情况之外的,计入当期损益。而新制度规定,除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新制度规定,在以下3个条件同时具备时,金融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本论文由整理提供(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旧制度对此没有规定。

3.新制度还对资本化率、以非借款方式募集资金专项用于购建某项固定资产、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各部分分别完工、某项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以及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情况做了详细说明,这些在旧制度中均无规定。

(七)短期投资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新制度规定,短期投资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利息”的除外。而旧制度中规定,除已计入“应收利息”科目的以外,短期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一般应于收到时确认为投资收益。

(八)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主要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两种方法下会计处理有很大区别,所确定的各期所得税费用也不同。旧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用应付税款法计算缴纳所得税。而新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应付税款法或者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的核算。”如果保险公司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那么,就需要增加“递延税款”科目。

(九)外币业务核算

新制度对外币业务核算的主要变化有:

1.旧制度中规定,采用外汇分账制的公司,应设置“货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有关外币账户的联系均通过“货币兑换”科目核算。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新制度中规定:“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金融企业,应按业务发生时的各种原币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会计报表。金融企业发生结售汇、外币买卖以及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买卖’科目,并按业务发生时的汇率记账。‘外币买卖’科目应采用多栏式账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汇率等。”

2.旧制度规定,对于采用外汇统账制的公司,月份终了,其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该项在建固定资产成本;除上述情况外,均计入当本论文由整理提供

期损益。新制度则规定:“采用外币统账制核算的金融企业,应分别记账本位币和各种外币进行明细核算。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按照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3.新制度对外币报表折算作了规定,要求金融企业应将以原币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折算为人民币。具体折算方法如下:资产负债表,除权益类项目外,其他项目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权益类项目按照历史汇率折合为人民币。不同汇率之间形成的差额,作为外币折算差额单列项目反映。利润表,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而旧制度中对此没有做出规定。

(十)增加了会计调整

新制度对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以及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处理做了详细规定:对于会计政策变更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或未来适用法。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当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做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相关附表和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内容,但不包括现金流量表正表)作相应的调整。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其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做出估计,应当说明其原因。旧制度对此均未涉及。

(十一)增加了或有事项的处理

新制度对或有事项做了详细规定,指出金融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旧制度对此未涉及。

(十二)增加了对会计报表附注的规范

篇(4)

[关键词]企业避税避税策略税收收益

ABSTRAC

Inthispaper,areasonabletaxforenterprisestochoosethedefinitionandanalysis,designedtoenablebusinessestochoosethestrategyinordertomakethemajorityofoperatorsandaccountingpeoplehavebeenunderstandingandimportance.Provisionsinthetaxlawsortheextentpermittedbythetaxlawdoesnotviolatethepremise,business-to-business,investment,financialactivities,planningandarrangementscanbemadecost-savingstax(savingtax)incometaxinordertoachievetheoverallafter-taxprofitmaximization.Law,payingtaxesistheobligationoftaxpayers,andtaxplanninginaccordancewiththelawhasbeenmadegreatergainstaxistherightofthetaxpayer.

[Keywords]corporatetaxavoidancestrategiestaxavoidancetaxbenefits

1避税的界定

1.1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调查

跨国公司每年“避税”达几百亿元。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内经营与国际惯例的接轨,避税现象将越来越普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都各有避税秘方,虽然说避税违反了税收立法意图,有悖于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但避税并不违法,法律上存在合理避税之说。正因如此,很多外资企业采取各种招术,以达合理避税的目的。

1.2合法避税

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利用合法的手段,通过经营和财务活动的安排尽量减少纳税税额。所以避税是合法的。如果是非法的偷税、漏税另当别论,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

2企业避税的策略

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企业避税的方式也千差万别,各企业有各企业的方式和方法,而且,据笔者了解,绝大多数企业在现实生活中的避税手段相当高明,可谓轻车熟路,总结起来无外乎有以下几种方式:

2.1生产环节的避税方法

2.1.1转让定价

1)通过在国外设分部在国内加工制造的企业,总部有意提高原材料成本价格,增大负债,在售价不变的情况下,使收益减低,甚至出现亏损,在亏损后,还会增加投资,常年如此,税务部门拿这种做法也无可奈何。这种做法被审计人员叫做“转移定价”。

2)转让定价是现代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所借用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许多避税活动,不论是国内避税还是国际避税,都与转让定价有关。它们往往通过从高税国向低税国或避税地以较低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或者从低税国或避税地向高税国以较高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使国际关联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减轻。如果充分利用国际避税地,经济特区及税收优惠政策,通过转让定价法,将高税区的公司的经营所得通过压低销售价的方式转入低税区的公司之中,避税效果更为明显,当前跨国公司避税主要采取这钟方式。

2.1.2贷款高利率

1)利用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高于国际市场价格,或隐藏在设备价款中的一种手法。外商利用人们不了解设备和技术的真实价格,从中抬高设备价格和技术转让价格,将企业利润向境外转移。它们在抬高设备价款的同时,把技术转让价款隐藏在设备价款中,以躲避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纳的预提税。劳务收费标准“高进低出”。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服务或劳务,通常是境外公司收费高,境内公司收费低甚至不收费。有的还虚列境外公司费用。

2)国际避税地建公司

运用避税港进行避税是跨国纳税人减轻税负增加收入的手段之一,而维持税收制度在筹措国家财政资金方面的有效性,又是各国税务当局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在跨国纳税人不断运用避税港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权益不断遭到损害,税收收入受到影响,税收的公平原则也相应遭到破坏。因此,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特别注意如何防止跨国投资经营者运用避税港从事避税活动。

2.2投资环节避税方法

2.2.1选择投资企业类型的方法

1)投资企业类型选择法是指投资者依据税法对不同类型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通过对企业类型的选择,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的方法。我国企业按投资来源分类,可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对内、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同一类型的企业内部组织形式不同,税收政策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来说,其承担的税负也不相同。投资者在投资决策之前,对企业类型的选择是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

2)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仅在使用的税率上明显不同,同时,法律对外资企业又提供很多的优惠政策,所以,通过改内资企业为外资企业,披上外资企业的面纱,就可以轻松避开其所使用的高税率。

3)另外,内资企业统一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收,税收负担基本上趋于公平,但仍可以通过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以达到避税目的。所以,企业通过“挂羊头卖狗肉”的方式也可以实现避税的目的,当然,这种方式使用不当会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有可能出现偷税情形。

2.3选择投资的方式的方法

2.3.1投资方式是指投资者以何种方式投资

一般包括现汇投资、有形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等方式。投资方式选择法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对投资方式的选择,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

2.3.2企业外商投资

众所皆知,绝大多数的企业形式,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例,投资者都可以用货币方式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械设备或其他物件、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投资。而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以便引进国外先进机械设备,以提高中国的生产和服务的质量和科技含量,中国税法规定,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出资者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经审查批准,外资企业以增加资本新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3.3无形资产带来的效益

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甚至可创造出成倍或更多的超额利润。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它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投资者利用无形资产也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2.3.4采取货币出资也同样能达到避税的目的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总额内或以追加投入的资本进口机械设备、零部件等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4选择投资产业的方法

2.4.1选择投资产业的方法

投资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通过对投资产业的选择,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方法。具体来说,不同的投资产业使用的税收优惠不太一样,我们国家的税法提供的税收优惠,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的年限内享受减免税收的待遇。所以选择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是合理避税的方式之一。

2.4.2新税法的颁布实施

将减免税的权力收归国务院,避免了减免税过多过乱的现象。同时,税法又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利用“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其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等。

2.4.3企业也可以生产出口产品,从而享受税收优惠

中国税法规定,对报关离境的出口产品,除国家规定不能退税的产品外,一律退还已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退税的产品,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退税税率计算退税。

2.5选择投资地点的方法

2.5.1虚设常设经营机构

很多投资经营企业利用特区或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在名义上将企业设在特区或经济开发区,实际业务活动则不在或不主要在区内进行。这样该企业在非特区获得的经营收入或者业务收入,就可以享受特区或经济开发区的税收减免照顾,特区或经营开发区境外的利润所得就可以向境内企业总部转移而减少纳税。

2.5.2虚设信托财产

使委托人按其意旨行事,形成委托人与信托财产的分离,但信托财产的经营所却归在国际低税区、特区或经营开发区的企业名下,以达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

3成本费用环节避税方法

3.1材料计算法

材料计算法是指企业在计算材料成本时,为使成本值最大所采取的最有利于企业本身的成本计算方法。材料是企业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材料价格是生产成本的重要部分,因此,材料价格波动必然影响产品成本变动。但是在材料市场价格处于经常变动的情况下,材料费用如何计入成本,直接影响当期成本值的大小;通过成本影响利润,进而影响所得税的大小。一般来说,材料价格总是不断上涨的,如果企业采取让后进的材料先出去,计入成本的费用就高,否则势必使计入成本的费用相对较低。如果企业正处所得税的免税期,企业获得的利润越多,其得到的免税额就越多,这样,企业就可以通过选择先进的材料先出去以计算材料费用,以减少材料费用的当期摊入,扩大当期利润;相反,如果企业正处于征税期,其实现利润越多,则缴纳所得税越多,那么,企业就可以选择后进的材料先出去,将当期的材料费用尽量扩大,以达到减少当期利润,少缴纳所得税的目的。

3.2折旧计算法

折旧是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通过逐渐损耗(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而转移到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中的那部分价值。折旧的核算是一个成本分摊的过程,即将固定资产取得成本按合理而系统的方式,在它的估计有效使用期间内进行摊配。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折旧方法,不同的折旧方法对于固定资产价值补偿和实物补偿时间会造成早晚不同,不同折旧方法导致的年折旧额提取直接影响到企业利润额受冲减的程度,因而造成累进税制下纳税额的差异及比例税制下纳税义务承担时间的差异。企业正是利用这些差异来比较和分析,以选择最优的折旧方法,达到最佳税收效益。

参考文献

[1]孙成方:避税与反避税[J].税收实务

[2]杨辉:避税筹划的合理性分析[J].财会与财政

[3]张海雨:我国现行税法下的避税思考[J].上海财税

致谢

本论文设计在()老师的悉心指导和严格要求下业已完成,从课题选择到具体的写作过程,无不凝聚着()老师的心血和汗水,在我的毕业论文写作期间,()老师为我提供了种种专业知识上的指导和一些富于创造性的建议,没有这样的帮助和关怀,我不会这么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在此向丁老师表示深深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在临近毕业之际,我还要借此机会向在这四年中给予了我帮助和指导的所有老师表示由衷的谢意,感谢他们四年来的辛勤栽培。不积跬步何以至千里,各位任课老师认真负责,在他们的悉心帮助和支持下,我能够很好的掌握和运用专业知识,并在设计中得以体现,顺利完成毕业论文。

篇(5)

还原法

(一)含税支付额还原法

所谓含税支付额还原法,是指税法规定进项税额按含税支付额直接计算,但账面所提供的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支付额是扣除了进项税额之后的支付额,需要进行价格还原,然后再依据所适用的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确定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应转出进项税的货物成本÷(1-进项税额扣除率)×进项税额扣除率

此方法主要用于特定外购货物,即购入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依据支付价格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外购货物,如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或从小规模纳税人手中购入的免税农产品;从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入的废旧物资,以及企业销售商品、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费等。

例:某酒厂3月份从农民手中购入玉米一批,作为生产原料,收购价为100万元,支付运费2万元。该酒厂当月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13.14万元,记入材料成本的价格为88.86万元。4月份酒厂将玉米的一部分用于非应税项目,移用成本65万元,其中运费1.25万元。

依据上述方法,该部分玉米进项税转出数额则为63.75÷(1-13%)×13%+1.25÷(1-7%)×7%=10.47(万元),而不是63.75×13%+1.25×7%=8.38(万元)。

(二)含税收入还原法

所谓含税收入还原法,是指税法规定进项税额按不含税支付额计算,但账面提供的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收入额(返还的支付额)是含税的,需要进行价格还原,再按适用的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确定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此方法适用于纳税人外购货物时从销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返还资金的进项税转出的计算。

例:某商业企业向某生产企业购进一批货物,价款30000元,增值税额5100元。当月从生产企业取得返还资金11700元,增值税率17%。则:

当月应冲减的进项税额=11700÷(1+17%)×17%=1700(元)

比例法

(一)成本比例法

所谓成本比例法,是指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货物成本占某批货物总成本或产成品、半成品、某项目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实际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该方法主要适用于货物改变用途,产成品、半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的进项税转出。由此成本比例法又可分为移用成本比例法与当量成本比例法。

1.移用成本比例法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某批外购货物总的进项税额×货物改变用途的移用成本÷该批货物的总成本

例:某一般纳税人3月份将一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入的免税农产品(收购价30万元,运输费1万元)委托A厂(一般纳税人)加工半成品,支付加工费5万元,增值税0.85万元,当月加工完毕收回。4月份该纳税人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非应税项目,移用成本为20万元。

此批产品的总成本为:(30-3.9)+(1-7%)+5=32.03(万元)

此批产品的进项税额为:30×13%+1×7%+0.85=4.82(万元)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为:20÷32.03×4.82=3.01万元

2.当量成本比例法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中损毁在产品、产成品或货物数量×单位成本×进项税额扣除率×外购扣除项目金额占产成品、半成品或项目成本的比例

例:2002年3月,某纺织厂因工人违章作业发生一起火灾,烧毁库存外购原材料腈纶20吨、库存产成品针织布6万米;已知原材料晴纶每吨成本8万元(不含税),针织布单位成本每万米20万元。原材料占产成品成本的比例为75%。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20×8×17%+6×20×75%×17%=42.5(万元)

(二)收入比例法

所谓收入比例法是指根据纳税人当期的非应税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计算确定当期非应税收入应承担的进项税转出额。此方法适用于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划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篇(6)

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关于视同销售业务的计税所得如何确认的问题,可以能否税前扣除为标准,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用于可在税前扣除项目的视同销售业务

包括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管理部门的非资本性支出,如印刷厂财务部门领用本厂印制的会计账簿;将自产产品用于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赞助支出,如电视机厂通过民政部门向希望工程捐赠自产的电视机;粮食白酒生产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非粮食白酒广告及广告样品,等等。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一方面应将这部分白产产品作销售处理,另一方面又会增加可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捐赠支出,两项相抵,计税所得与会计所得基本一致。不过,这里应注意有关费用、支出的标准不得超出税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例一:某企业领用自产B产品10件作为办公用品,B产品成本每件50元,销售价格每件60元。假设该企业低值易耗品实行一次性摊销,该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500

贷:产成品500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该项视同销售业务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100元[10×(60-50)],但同时管理费用应当在税前多列支100元,因此,纳税人应纳税所得的调整额为0;

二、用于不得在税前扣除项目的视同销售业务

包括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非生产性机构、集资、职工福利奖励支出,如家俱厂医务室领用本厂生产的办公桌椅等;将自产产品用于非公益性、救济性赞助、捐赠支出;将自产产品用于本企业生产的粮食白酒广告及广告样品,等等。由于这部分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故应严格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核定视同销售业务的纳税所得,会计上按永久性支出的所得税处理方式作纳税调整及应纳所得税会计处理。

例二:某企业将自产A产品500件用于职工福利,200件用于非广告性赞助,A产品的成本每件100元,销售价格每件150元。该企业账务处理如下(假设不考虑增值税,下同):

借:应付福利费50000

营业外支出20000

贷:产成品――A70000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该项视同销售业务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35000元[700×(150-100)];用于职工福利的部分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应当另外调增应纳税所得20000元。

三、形成固定资产,可在以后期间通过计提折旧逐步在税前扣除的项目。

即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或用于管理部门构成固定资产,如家电公司将自己生产的空调安装在办公室使用等。这种情况,因以后年度实际计提的折旧具有不确定性,故当年应比照上述第二种情况进行所得税处理。为避免因计入固定资产原值金额与税法规定的计税销售额不符,造成以后年度少提折旧,会计上可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借记“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科目,同时结转利润。

例三:某砖瓦厂将自产空心砖1000000块用于建造办公楼,该空心砖成本每块0.15元,销售价每块0.25元。该砖瓦厂账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150000

篇(7)

【论文摘要】高新技术企业如何充分利用好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是个重要课题。本文从税收的角度详细分析了高新技术企业如何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降低企业的税负。

近年来,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崛起,已成为国民经济中增长最快、带动作用最大的产业,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方面起了关键作用。在依靠外部环境改善和国家政策支持谋求发展的同时,高新技术企业如何利用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结合自身的企业特征及运营特点,为企业量身定制一套最优税收筹划方案,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降低企业整体税负,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是每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要关注的问题。

一、未雨绸缪——做好前期规划工作

这是作为每个企业投资者首先必须抓住的基本要点,更是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能否成功的关键。

一是要确定有利的产业领域。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涉及的产业领域很多,有电子产业、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等等,不同领域产业所涉及的税收政策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投资者认真考虑不同领域税收政策的差异,进行必要的税收规划。

二是要办理必要的资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往往是建立在企业资质之上,每项政策优惠最终能否获得,关键看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和审批,其直接依据就是各类资质证书文件。所以,企业应尽快申报自身的知识产权或提前安排以独占使用方式拥有该自主知识产权,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证书等资质至关重要,这也是税收筹划不得不把握的关键环节。

三是要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一项税收优惠能否获得,税收筹划能否成功,最终决定在当地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的审批这一关上,这就要求企业的相关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时常与当地税务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最新信息,适时调整纳税筹划策略,才能保证筹划的时效性、超前性和成功率。

二、明智选择——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高新技术企业销售、进口货物以及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都必须依法交纳增值税。增值税的纳税人按其经营规模及会计核算健全与否,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虽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权按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享有进项税额的抵扣权;而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享有进项税额的抵扣权,但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不一定会重于一般纳税人。

首先,最近新修订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6%和4%),将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同时对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也作了调整,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应税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该项规定的调整,无疑大大减轻了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负。其次,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多为高附加值产品,增值率高的可达60%以上,但其消耗的原材料少,因而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再次,企业在暂时无法扩大经营规模的前提下,实现由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的转换,必然要增加会计成本。如增加会计账簿,培训或聘请高级的会计人员等。如果小规模纳税人由于税负减轻而带来的收益尚不足以抵减这些成本的支出,则宁可保持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最后,企业购入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被排除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外,这无疑加重了利用先进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负担,直接影响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总之,高新技术企业由于生产的大多为高附加值产品,这些技术含量高、增值率高的高新技术产品中可以抵扣的进项税的成本含量很低。所以,对于规模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选择为小规模纳税人较合适;对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一般纳税人,可以通过分立的形式,尽可能降低分立后各自的销售额,使其具备小规模纳税人条件而变为小规模纳税人,从而取得节税利益。

三、降低税基——费用最大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来讲,原计税工资标准取消,可以按实际支出列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标准、捐赠扣除标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放开,对于内资企业来说,扣除限额得到大幅提升。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新所得税法限额内,在不违规的前提下,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尽量使扣除数额最大化,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

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结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特区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三免三减半”,西部地区鼓励类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于研发费用集中性的投产初期的企业可以做一定的选择,以便能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四、准确把握——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筹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可以将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充分享受到位。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新设高新技术企业需经营一年以上,新设立有软件类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考虑先通过申请认定“双软”企业资格,获取“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五年经营期满后,再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能获取更大的税收利益;无法挂靠“双软”企业获得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通过收购并变更设立一年以上的公司获取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不同的时期都有许多条款,如:免征增值税、不征收增值税、软件生产企业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集成电路产品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一般纳税人销售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准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高新技术企业要具体分析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同税收优惠政策的条款相对照,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更是随处可见。举例如下:

一是对于符合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其中对于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作出了规定,因而对于欲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必须对研发费用从长计划。

二是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是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从税收的角度看比直线法可以增加当年的费用,抵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应做好准备,规划好企业的经营范围、研发费用、高新收入、科技人员等关键性的技术点。

另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日常核算中也要关注细节。在财务核算上,注意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避免将资本性支出变为经营性支出;正确区分各项费用开支范围,注意不要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在免税和减税期内应尽量减少折旧,在正常纳税期内应尽量增加折旧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人的一种理财手段,可以为企业节约纳税,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但也存在筹划不当违法偷税的风险。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应立足资源优势,不断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和产出,遵循科学的税收筹划原则,正确掌握和熟练运用税收筹划策略,才能真正取得税收筹划的成功,为企业创造出较高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2006年修订.

[2]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M].2006年修订.

[3]蔡昌.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与运用技巧操作[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篇(8)

一、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差异的原因

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差异的最终原因是:二者追求目标不同,这也是会计和税法形成差异的根源,因为目标不一样,就注定了二者的基本前提和遵循原则存在差异,也导致了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二者的差异。

(一)会计和税法追求目标的差异

在我国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中小企业会计核算所追求的目标是:其一,客观、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等信息,随时监督企业各项经济的过程和结果;其二,传递有效用信息给决策者,协助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做出决策。所以,会计要做的是确认计量各种会计要素(准确、真实、可靠)。但是,计税收入的目标是确保分配税收秩序、调整国家财政收入、维稳纳税人的利益。所以,税法在各项制度的规定要求做到可操作性和肃性。为了完成两者之间不一样的目标,会计收入与计税收入会分别走向不同的发展道路,最终使得会计收入与计税收入出现差异。

(二)在收入确认方面会计和税法所遵循的原则差异

1、会计主要强调的原则有:谨慎性原则和权责发生制原则

谨慎性指经济主体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不可以高估或低估资产(负债),合理预计、合理评估一定情况下有可能发生的费用及损失。这一原则要求经济主体的会计核算要将未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及损失计入负债,但是这个原则是有悖于税法中的确定性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是主张权利和责任相辅相成,二者完全统一。

2、税法着重强调的原则为:确定性原则和收付实现制原则,历史成本

为了避免经济主体人为的调节利润,例如通过计提折旧和预计负债等实现延期纳税。税法突出的确定性原则规定各项构成要素必须要依据法律清晰界定,税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只能依据法律,一旦在法律层面上缺失理论依据,就都无法征税或者减免每个征税对象的任何税收,在执行税收制度确认涉及的税收项目上,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不可以随意的主观猜测。此外,税法还有支付能力原则,其主要目的是保障税收收入可以及时足额的入库。因此,税法在确认收入方面趋向于社会经济价值,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法律角度上要找到有依据的理论,决不能靠主观臆断。

二、会计与计税收入确认存在的差异

(一)销售商品存在的差异

1、销售商品收入在确认中的差异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中第四条和我国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者比较得出,在会计核算收入中注重的是相关利益流入本企业的可能性,而税法在确认收入时注重的是完成经济交易的法律要件――销售合同的签订与否。在会计核算收入的注重点可以看出,计税收入的确认相比较于会计收入的确认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销售方”,这就说明税收属于政府的利益,它不像企业把侧重点放在利益的流动方向,而是侧重于经济交易或事项的发生与否,只要有经济事项的发生,在税法方面就要有收入的确认,并且其不会考虑此经济事项能否给企业带来利益。

2、销售商品收入在计量中的差异

税法没有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所以不同于新会计准则引入的公允价值计量方式,二者在销售商品收入计量上不一致。签订合同时采取的递延方式实质是融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上的公允价值计入收入;而在税法没有考虑时间价值因素,对于融资性的经济事项不进行分桃处理或是折现。在现金折扣方面,会计确认收入采用的是净价法(扣除折扣的净额),而政府认为现金折扣是企业为了尽快得到货款而采取的一种奖励活动,发生的费用属于财务费用,其成本不能由政府承担,所以税法是按照全额货款确认收入的。出于反避税的考虑,税法在企业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时候要对此项经济活动确认收入。税法中规定:当视同销售的商品是本企业自制资产的,按照同期同类资产的同价格确认收入;当视同销售产品是外购资产,确认收入时,可以按照购入价值计量。而会计方面如果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是不用确认收入的。所以,不同于会计,税法要为视同销售行为作为计算应税收入应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二)提供劳务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差异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确认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方法是:第一如果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劳务,应在其完成时确认收入;第二如果一个会计年度没有完成的劳务,且能够可靠计量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所劳务的结果,则要按照完工百分比的方法确认劳务收入;第三如果劳务结果不能可靠计量的还要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预计能够补偿已发生的劳务成本,应按照可以补偿的金额计入劳务收入中去;二是已预计无法补偿已发生的劳务成本,应按照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此劳务不再确认收入。

在税法对劳务收入方面的规定是:能够可靠计量的劳务交易结果应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区别于会计中“有关经济利益会流入企业”。税法不同于会计谨慎性原则,而是更好的偏重于权责发生制,所以在税法中不管成本能否回收,只要企业从事劳务工作,就要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对两者的分析研究,可以总结出:税法不考虑收入到账的可能性,而是将当期应缴纳的劳务收入确认按照完工百分比计量,统一的应用此方法于所有提供劳务的收入。这是会计计量和税法计量收入的一个明显的差异,除此之外,二者同商品销售收入的计量方式基本一致。同时,税法还赋予相关机关在实际特别的情况下拥有核定权。

三、协调会计和计税收入的差异

本论文仅从销售收入和劳务收入两方面分析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确认的异同,从这两方面就可以看出,在会计核算和政府计税收入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且合理的矛盾现象,其主要原因是二者追求不同的目标、遵循不同原则。但是合理的差异也是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如果其范围过大,就使得企业核算的难度系数加大,且提高政府税收成本,甚至导致征缴数额不足。由此可以看出,这样无可避免的差异不加以干预,势必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所以,论文提出几点建议做参考:

第一,差异既然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就要把这种差异尽量降到最小化。毕竟政府在征收税款时是以会计核算方式的数据为基础的,这就需要企业和政府二者之间良好的进行沟通解决,从而制定出新的政策准则。

第二,会计核算是为了满足使用者需求,使决策更加科学合理。税收是国之根本,对应的税法是以课税保障国家收入,二者目标不同,所以,政府应该加大力度对相关财务人员和企业管理者、投资者的纳税知识培训,加大偷税、漏税、违规避税的惩罚力度,促进企业积极主动承担纳税义务,这样,才可以让会计核算和税法二者互不违背。

第三,会计归属于国家财政部门,计税归属于归家税务部门,二者都是为人民和国家所服务的。所以,会计和计税之间要积极沟通合作,促进会计和计税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方面的合作。在计税形式下的税额征收影响较小时,税法要适度的降低和会计核算方面的差异。

第四,在我国,会计核算方法和计税依据是由不同政府部门分别制定的法律法规,无法快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形式。因此,我们要不断学习会计和税法知识,在学习中探究两者之间的相互对应关系,避免会计被动于税收政策,防止二者在收入确认采用的权责发生制上出现的差异问题,探索会计与计税的新体系的合理关系。

在我国中小企业中会计收入与计税收入确认存在的异同不是短时间内所形成的,我们只能从不断的学习和实践当中吸取经验教训,注重国际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法的改革方案,学习意法国家改革成功的案例,把注意力集中在缩小甚至消除二者之间的差异点,突破传统习惯和观念,从而消减会计收入与计税收入确认存在的异同。

参考文献:

篇(9)

中图分类号:F27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100-01

运费作为企业购销活动收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应纳税额的影响不容忽视。运费的收支涉及的流转税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运费既可作为增值税销售额中的价外费用计算销项税额,又可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究竟是销项还是进项主要看资金的流向。然而,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等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缴纳营业税。因此对企业选择何种方式收取运费,直接关系到企业税负的高低以及税后收益。本论文将从自营运输与分设独立核算的运输公司两种方式作深入分析,不考虑免税货物及其他特殊情况。

一、两种方式的概述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所谓自营运输,是指企业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自营运输的活动,两项行为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为典型的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不得将其看作兼营行为纳税。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运费作为销售额的价外费用依据纳税人的主营业务征收增值税。针对增值税一般税率货物与低税率货物,适用税率分别为17%和13%.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两种方式下收取运费的税负分析比较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取运费的税负大小,需要以是否考虑自营运输过程中可抵扣的物耗和是否考虑购货方的进项抵扣为切入点进行四种情况的衡量。为了方便分析,我们做出下列假设:假设自营运输过程中不含税物耗(即运输工具耗用的油料、配件及相关修理费支出等项目)金额占含税运费的比例为R。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

情况一:不考虑自营运输过程中的可抵扣的物耗;不考虑购货方的进项抵扣需要。此时,自营运输应纳税额为[运费/(1+17%)]*17%(一般税率货物)或[运费/(1+13%)]*13%(低税率货物);关联企业应纳税额为运费*3%。显然,不论是一般税率货物还是低税率货物,后者税负更低,应当选择设立关联运输企业提供劳务。

情况二:不考虑自营运输过程中的可抵扣的物耗;考虑购货方进项抵扣需要。在仅不考虑可抵扣进项税情况下,企业选择关联运输企业的税负更低。然而,企业必须考虑购货方的进项抵扣,购货方进项税额损失额为[运费/(1+17%)]*17%-运费*7%或[运费/(1+13%)]*13%-运费*7%,企业必须对购买方给予进项补偿。企业选择关联运输企业节约的税负([运费/(1+17%)]*17%-运费*3%或者([运费/(1+13%)]*13%-运费*3%明显大于给予购货方的进项补偿,因此选择关联运输企业税负更低。

情况三:考虑自营运输过程中的可抵扣的物耗;不考虑购货方的进项抵扣需要。自营运输应纳税额为([运费/(1+17%)]*17%-运费*R*17%和[运费/(1+13%)]*13%-运费*R*13%;关联企业应纳税额为运费*3%。当两种方式税负相等时,则税负平衡点R=67.82%(一般税率货物)或65.42%(低税率货物)。

因此,当比例R>67.82%或65.42%时,则增值税税负更低,选择自营运输。当R=67.82%或65.42%时,则两者税负相等,考虑到设立关联运输企业所需要的相关人力物力成本,仍然选择自营运输。当R=67.82%或65.42%时,则营业税税负更低,应选择设立关联运输企业提供运输劳务。

情况四:考虑自营运输过程中的可抵扣的物耗;考虑购货方的进项抵扣。此时自营运输应纳税额为([运费/(1+17%)]*17%-运费*R*17%或[运费/(1+13%)]*13%-运费*R*13%;关联运输企业应纳税额为运费*3%。购货方进项抵扣损失额:([运费/(1+17%)]*17%-运费*7%或者([运费/(1+13%)]*13%-运费*7%。企业必须把节约的税负对购货方提供进项补偿。通过令([运费/(1+17%)]*17%-运费*R*17%-运费*3%=([运费/(1+17%)]*17%-运费*7%或者[运费/(1+13%)]*13%-运费*R*13%-运费*3%=([运费/(1+13%)]*13%-运费*7%可知:

当企业进项补偿与购买方进项损失相等时,则得出税负平衡点R=23.53%(一般税率货物)或30.77%(低税率货物)。因此,当R>23.53%或30.77%时,则增值税税负更低,选择自营运输。当R=23.53%或30.77%时,则两者税负相等,考虑到设立关联运输企业的相关成本,仍然选择自营运输。当R=23.53%或30.77%时,则营业税税负更低,从税负角度,选择设立关联运输企业提供运输劳务。

三、运费筹划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企业对购销活动中的运费进行筹划,最终目的是实现税后收益最大化。然而以上分析时基于增值税税负与营业税税负的比较,并没有考虑其筹划效果对企业所得税税负的影响;也没有考虑销售增值税免税货物的情况和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劳务分别纳税的特殊情况。同时,进行运费纳税筹划时,分设独立关联运输企业必须进行成本收益的衡量,充分考虑分设企业带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以及货物运输定价的合理性。总之,在实务工作中,必须从企业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要充分考虑各种机会成本、转换成本等相关成本,而并不能仅仅从税负的角度考虑。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参考文献:

[1]陈荣.中国税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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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基于近年来我国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避税盛行的现实,首先分析了我国反避税审计走入困境的原因,然后提出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避税审计队伍,建立反避税审计调查的跨国合作机制,建立税收信息库以提高反避税能力,合理设置反避税工作权责,加大对避税行为的责罚力度以增加企业避税的成本等反避税审计策略。

随着2007年11月28日中国第一起因反避税调整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中国的反避税审计开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可以预见,在以后相当长时期内,反避税审计将是我国经济审计领域中一项非常重要而艰难的工作。

一、我国反避税审计的困境

据统计,在我国设立的外企亏损面在1988-1993年期间约占35%-40%,在1994-1995年增至50%-60%,在1996-2000年期间平均达到60%-65%;在此以后,外企亏损面稳定在50%左右,自报亏损总额每年都在1200亿元-1500亿元之间。另有相关数据显示,目前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平均税率是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是26.7%。我国执行25%的企业所得税率属于适中偏下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资。但在中国较低税率的条件下却有如此大规模的避税,令人深思。这也表明我国必须建立高效、完备的反避税审计新体系。

与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反避税审计历史相比,我国反避税审计工作开展得很迟。从1988年深圳试点、1991年立法全国施行到现在,仅有20余年时间。在当今日趋复杂的避税与反避税对抗中,我国反避税审计工作尚处于初级阶段,成效不明显。探究我国反避税审计走入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避税审计人才极其缺乏

在日趋开放的市场经济中,很多时候企业税收不仅涉及国内税法和税率,还涉及到国(境)外税法和税率。这需要税务审计人员通晓世界各地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协定,更要熟练掌握和运用电子商务环境下跨国企业经济交易的运作状况和规律。但目前国内在这方面的人才培养远远赶不上形势的发展。

(二)反避税审计机构与其他部门协作不够

企业逃避税收往往涉及到跨区域、跨国范围内产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这需要反避税审计机构与商务部、海关、统计和工商管理等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络与沟通,单靠审计部门“单兵作战”,力量有限。

(三)地方政府反避税意愿不够坚决

在某些地方政府看来,招商引资重于税收流失,引资越多政绩越大,税务部门反避税会破坏投资软环境。于是地方官员不正当干预反避税审计成为一种常见现象,这大大降低了审计机关反避税的效率。地方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手段上也存在技术落后、查堵不严等问题。

(四)中国税法存在漏洞且随意性较大

目前各类保税区、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等涉及到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这为合法避税提供了一个很大的操作空间。在具体政策上,刚正式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对限制转移性定价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还未达到可直接操作的程度。

(五)税务管理执行情况难度大

从税务管理执行来看,由于税法的不完善,存在诸如纳税人定义上的可变通性、课税对象金额上的可调整性和税率上的差别性等缺陷,导致纳税人可以利用税法的不足之处进行避税,这加大了反避税审计执行的难度。例如在实践中,很多时候避税与反避税并非是纠缠在“违法或不违法”之间的争论,征纳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纳税人的交易行为是合理还是不合理;合理或不合理的争执用现行法律是难以准确界定的。

(六)新税法反避税条款的执行还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

例如,在企业所得税上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纳税人负举证责任,以提高行政效率,即如果税务机关裁定纳税人有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纳税人又不能提供与事实相反的证明,则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被告举证义务制度,即由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反避税中的纳税人举证规则和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相互矛盾。

二、我国反避税审计的出路

(一)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避税审计队伍,强化相关部门的合作

当今的纳税人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基本都是知识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企业,其经营方式、管理方式以及最终产品等都融入了先进科技和现代管理理念,许多跨国公司本身就是高科技的产物。另外,我国反避税审计工作的主要对手是外国公司重金聘请的职业会计师、律师,这些人精通各国法律且信息灵通,具有丰富的避税经验。要对这样的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必须具备很高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要维护国家,保护国家利益,税务审计机关必须有大批高素质人才。因此,有必要设置专职的反避税审计机构,提高征管人员尤其是反避税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技能,使他们熟悉税法,精通外语,通晓财务会计、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等知识,提高税务审计水平,具备应付因税制执行而引发的国际间摩擦和税务争议的能力。

另外,由于反避税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部门,单靠税务审计机关来加强税收的防避工作是不够的,必须与海关、外贸、金融、保险、商检、工商、外汇等专业部门以及各类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通力协作。特别是要结合国际贸易中新出现的一些争端和事件,加强与诸如倾销与反倾销调查部门之间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做好转让定价反避税工作,从各方面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法尊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失。

(二)建立反避税审计调查的跨国合作机制,细化相关规则

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经济的兴起,使某些生产和流通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仅由一个国家的税务审计部门对某些经营活动遍及多个国家的大型跨国公司进行税收审计调查往往力不从心,其结果就是无法解决日益严重的避税问题。目前在反避税的跨国合作方面,一个紧迫任务是进行情报交换。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的税收协定中也都有情报交换的条款。2005年5月,中日两国税务当局在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简称BAPA),双方首次开始反避税合作。在BAPA框架下,双方可以共享来自对方国家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信息;其主要功能是反避税,其次是避免双重征税。鉴于国际形势的发展,今后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的跨国协作,加大国际间反避税审计调查的合作力度。

作为一个世界性难题,反避税审计的关键是信息。在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稽查等环节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就国内而言,长期以来我国有关部门对市场价格信息都有一定收集,税务部门可加强与它们的联系,进行互联网将分散于各部门的信息集中起来,做到彼此信息能够迅速相通、核对,必然会增强反避税审计的能力。此外,还可以直接向境外派驻价格信息情报员,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行情和价格动态。应抓紧细化、修订有关反避税规章制度,特别是与新税法相配套的纳税调整管理规程或细则。重点围绕关联申报与审核、同期资料管理、转让定价办法、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税调整及国际磋商等多方面内容进行规范。

(三)建立税收信息库,提高反避税审计的能力

反避税审计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经济活动信息的掌握程度。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征管的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进行掌握纳税人经济活动信息渠道的建设。因为没有健全的税收情报网络及动态价格信息,就很难了解纳税人避税的实际情况。加强对企业的信息监控,是控制避税的最有效保障。应该研究制定《情报交换管理规则》,规范情报交换程序,适时扩大情报交换范围。建议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建税务情报收集和交换的专门机构,省、市建立分支机构,专门负责反避税情况信息的收集、分类、储存,同时建立国际信息库,广泛收集国际经贸税收有关资料,收集和跟踪国际市场主要商品价格、成本、行业利润率、贷款利率以及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还要建立国际上著名跨国企业有关组织结构、管理特点以及内部交易的资料库,并及时对信息进行分析、处理,提供给税务部门,以便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企业调整定价时有可靠依据。

针对反避税信息需求,需要完善信息的收集方法:一是制定有关反避税资料的管理办法,明确企业应整理备查的关联交易资料档案;二是加强对关联申报的管理,特别要针对新税法中资本弱化、避税地避税等避税行为的反避税规定,补充和明确相应的关联申报内容;三是加强情报交换,通过情报交换掌握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间劳务发生的真实性,掌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受控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等,避免税企间的信息不对称。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反避税的能力。否则单纯靠一些纸面上的制度,是不可能提高反避税能力的。21写作秘书网

(四)加强税务管理,合理设置反避税审计工作的权责

反避税工作要实现源头控管的前提是要及时发现避税趋势,目前我国的反避税工作权限设置过高,造成反避税工作与日常税收征管工作脱节,发现问题难,调查举证难,导致反避税工作的成效难以得到较大提高。因此,应将反避税管理权限适当下放,提高基层税务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参与度,将反避税审计工作与日常税收征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基层税务机关工作职能应定位于发现疑点,及时上报,并能参与最后的谈判工作。基层税务管理人员相对于市县级反避税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更加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更容易发现企业转让定价趋势,更及时地发现问题,启动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离开基层管理人员的积极参与来谈源头控管是不现实的。

针对避税源头,需要重点做好以下日常管理工作:一是加强纳税申报源头监控,要求从事跨国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税务机关申报所有经营收入、利润、成本或费用列支等情况。这也是国际反避税的首要环节。二是积极进行国际间反避税合作。在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指引下,几乎所有税收协定都设有信息交换条款,在征管各个方面开展互助。反避税工作与日管工作脱节。

(五)加大对避税行为的责罚力度,增加企业避税的成本

首先要从立法的高度,在明确企业义务的同时必须告知其不履行纳税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对避税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并规定对避税行为的惩罚。规定与违规的法律后果必须匹配,否则规定将不具约束力。例如在目前急需解决的纳税人对其关联关系的披露义务问题,明确其披露义务,可以使税务机关在关联关系的认定环节处于主动地位,确保反避税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新税法第43条中虽然规定了企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义务,但是由于没有相应明确的不履行惩罚措施,企业不会因为不履行该义务而增加额外的成本,因此纳税人会自然地选择隐瞒其关联关系的做法。因此要确保纳税人认真履行该义务,明确其法律后果,按照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设置金额不低的违规成本是必要条件。

由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从主观上讲,具有故意性,因此笔者认为对避税行为应加大处罚,在现有加息处罚的基础上侧重于加收罚和资格罚,例如加收滞纳金、降低纳税信用等级、取消出口退税资格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等。例如,美国从1996年就转让定价违法问题增加了处罚规定,对调增所得税净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按其调增额处以20%~40%的罚款,力度之大,令避税企业望而生畏。目前我国对避税的企业大多只进行纳税调整和加收利息,一般很少涉及罚款,使避税企业产生侥幸心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对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资本弱化条款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说明,但仍有许多不明确之处。例如第24条引入间接抵免法,但却在间接抵免母子公司的层次问题上没有具体说明。

(六)其他有助于反避税审计的措施

一是要充分发挥税务师、审计师、会计师在反避税工作中的作用,弥补我国专业税务审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的缺陷,增强反避税审计的力度。对重大的转让定价等避税行为,除有计划的派专人到境外对关联企业进行税务审计外,税务机关还可委托境外会计公司或私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二是努力阻止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帮助公司进行避税,加大对逃税帮凶和非法避税产品推销者的民事惩罚力度,违法者不仅要上交非法收入,还要缴纳大额罚款。还可以借鉴美、英等国做法,要求税务顾问在向企业出售有关避税方案之前,必须取得税务部门的许可。三是明确和强化经济实质标准,对无经济实质或除合法税收收益外存在其它商业目的的交易,加大监督与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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