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2 14:55:33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司法鉴定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司法鉴定

篇(1)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二、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是由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所决定的。从本质上讲,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活动,这种活动必须独立进行,才能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鉴定活动的独立性是鉴定结论客观性和公证性的保证。 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要相对独立,社会鉴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当与侦查业务部门分离;鉴定人的活动,包括鉴定方案的制订、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必须独立进行,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负责人不得暗示或干预;2、 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机构执业,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日常管理,对鉴定人的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但不能干预鉴定结论,不能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出具某种结论。 鉴定活动不受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诉讼当事人干扰鉴定活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鉴定结论不受相互制约和影响,无服从与被服从关系(当前局部地区规定对鉴定结论实行“复核鉴定”与“二鉴终局制”等均与独立性原则相抵触);

    4、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的活动应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鉴定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鉴定人的活动。 鉴定结论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办法强行统一。

    5、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与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其共同目的在于确保鉴定活动及其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 我国许多司法鉴定法规、规章中,都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诉讼当事人、鉴定委托机关监督的规定。

    司法鉴定监督贯穿于鉴定活动的全过程,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对鉴定标准、鉴定文书规范性的监督,对鉴定人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等。

    三、司法鉴定客观性原则。 司法鉴定的客观性是鉴定活动的生命。其根本要求,就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如果鉴定结论是虚假的,鉴定活动就无客观性可言。如果鉴定结论具有片面性,说明鉴定活动客观性差。鉴定活动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受案情、人情、私利、内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偏离科学鉴定的轨道,这是做到客观鉴定的前提,也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思想保证。

    2、司法鉴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自觉接受法律监督,这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法律保证。违法鉴定,很难达到客观要求。

    3、司法鉴定必须坚持科学方法和科学标准。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要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要符合规定的鉴定条件;鉴定的步骤要符合科学原则;鉴定的手段、方法要具备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鉴定结论要符合科学标准;鉴定原理必须获得科学与法律的确认。鉴定结论不符合科学标准,就是没有科学性,就是最大的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性,就是没有客观性;

    4、鉴定结论科学依据不充分,表明其客观性不强。对于不符合科学标准的鉴定结论,尽管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差错,鉴定行为也是不客观的表现。

    四、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 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是司法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活动的服务对象—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 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体现在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鉴定主体公正三个方面。

篇(2)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0-02

1司法鉴定的范围界定

司法鉴定就是一种运用科技方法、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和执业经验为诉讼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的司法证明。这个概念就要求的属性是法定性、中立性、客观性。

法定性也即是法律性,要求司法鉴定的诉讼参与者,不仅要具有法定资格,也要从启动条件、鉴定的实施、得出鉴定意见、鉴定后的证据质证、采信还要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其要求司法鉴定的提起要以诉讼和处理案件的执法机关决定,不要是市场化,利益化,不能因个人的喜好和意志来自由的启动和进行实施。(2)其司法鉴定的机关要具有相应的资格,并且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聘请委托。(3)鉴定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鉴定,不能进行超范围进行鉴定。(4)鉴定的活动属于科学技术类的事项。(5)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中立性也即是独立性、公正性。在鉴定中,只有公正、独立的才是司法鉴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其司法鉴定过程的客观性的基本准则。其要求为(1)在司法鉴定中保持独立是保证公正的前提,也是我国关于程序公正的要求。(2)在进行技术活动中,只有很好的排除了一切的外界因素,保持独立性是科学精神的体现和要求,也是保证结果客观公正的的前提条件。(3)程序上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要做一个彻底的第三方。要要求较高的证明力和权威性,能够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客观性也即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在鉴定过程中要运用科学规律和科学定理对专门的问题提出一个真实性的答复。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和公正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要程序上的公正,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做出一个鉴定,来保证鉴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二要在鉴定时要用科学的方法来进行对问题的分析。要使鉴定结论在科学规律、科学定理、科学理论、科学知识来构成司法鉴定的理论基础,要鉴定人员利用其本人掌握的专业的技术,利用专业的设备,按照符合其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检验标准的要求,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比较和认定。

司法鉴定在目前我们是在诉讼过程中的应用,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也是经常应用到。我国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往往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执法人员,案件各有各的不同,根据各种情况的需要,肯定达不到要求各个技术性的专门的鉴定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分析和认定。往往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处理认定该事故的各种情况,进行对外进行委托某问题。对外委托的一般为,对车辆的性能进行检测、对案件当事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

2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每年发生的数量居世界第一,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也居世界第一,国家现在非常重视这个安全性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道路问题,人的问题,车辆的安全性问题等一系列问题产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偶然性因素,但是这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无论社会发展到如何的进步,道路交通事故都是存在的,解决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问题就是要解决的实际需要,而在解决问题时遇到了一些专门性的技术问题,就需要我国的执法部门去聘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去认定专门性问题的,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时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机构和行政机构一体化。

在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一定的一体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技术性的鉴定,一般委托公安、司法部门内部的鉴定机构,国家行政机构的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价格认证中心,而很少对外委托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司法部门的内部鉴定机构是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着同样的情况,即是国家的内设机构,存在“检查与鉴定合一、执法机构和鉴定机构合一”,缺乏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鉴定机构会带有各种感情的色彩、带着国家的色彩去收集相关证据,去完成其鉴定职能。发改委的价格认证中心本身的主题就是其发改委的内设机构,也就是行政机构与鉴定机构的一体进行职能不分。

(2)司法鉴定程序不统一。

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现在多数交通事故案件的委托人多为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构,委托鉴定的单一性,就我国目前的国情,在各项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多数选择自己有点熟人和能找到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看如何鉴定对自己有利,如何做,拉关系,采用人情、金钱、利益等各种引诱来使鉴定人。我们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因为多数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多数当事人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对于鉴定也是没有任何异议,反正认为钱最终是保险公司来赔偿。而保险公司在进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时,发现鉴定结论有问题时,也是因为时过境迁,无法进行重复鉴定,即使重新鉴定也是因为有前一个鉴定的存在,后者在同行业保护的情况下,多数选择的是结果的一致性。

(3)鉴定内容随意性大、结果不具有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数人选择的是通过法院的方式解决这一纠纷,法律规定要由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的观点,鉴定有被推上了前沿,原告对鉴定多数是单方面进行委托,对内容没有任何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由对方来进行质证认可,而是采取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不确认其真实性,为了对其进行鉴定有不愿意承担责任,就在结论处,若鉴定材料真实,本鉴定结论有效。并且结果经常出现,经目测为丧失功能的10%进行鉴定,没有一点技术含量和专业知识。也是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性原则的,对于鉴定事项按照科学思维而不是主观随意性进行分析、判断,作出有关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也不符合我们鉴定的目的。

3造成现状的原因分析

(1)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人员运用自然科学、科学技术和方法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须坚持树立正确的科学态度,忠于事实、追求真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涉及到交通事故的损害时,不能很好的区分出来人情、个人利益和科学、公正、公平的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科学的进行司法鉴定。笔者在一个道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是一位83岁的老人,同时也是一位患有多种疾病的老人,在过马路时与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人民法院诉讼前委托了一个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因是其发生交通事故使其不能长时间行走,劳动能力丧失10%及自理能力丧失30%。首先80多岁的老人是不是具有劳动能力,第二就是不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其完全可以自理,在审理阶段,保险公司申请做了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其同时一个鉴定机构意见为有因果关系,并没有对参与度进行评定。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不要说是司法鉴定机构就是一个小孩也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一个专门性的机构,其作出一个小孩智力的鉴定,其更可笑的是其中一个鉴定人却是老人的主治医生,鉴定人要公开公正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可是在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明显违反了回避原则,是可悲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丧失了其科学性和公正性。

(2)职业道德缺失严重。

现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社会活动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其职业道德也是到达了一个底线,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发现,多数是违反了廉洁,违反了公正义务,违反了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有的甚至是犯罪。

4对策

4.1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是要一个系统化、理论化的规范体系,要高于一般的社会道德,这一职业群体必须要求要形成高尚德职业道德品质,必须全面系统的学习、全面掌握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高标准的道德规范。同是司法鉴定人员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本身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来科学的认定所涉及到的事实进行专门性认定,对我国的司法公正、社会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力和职责要求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正确履行鉴定职责。当前,加强和提高鉴定人员对职业道德的认识,要以科学伦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为指导,向鉴定人员系统的传输社会主义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理论,要使之充分认识和领会鉴定人员职业的原则、规范和基本要求,全面学习我国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法律法规,为更好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时要以实际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且行之有效的方法。耐心教育、榜样引导、个人示范和增强集体主义和奖励和惩罚的方式进行教育。要加强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的自我修养,鉴定人员的自我修养要使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提高自我、自我教育使自己形成高尚的职业道德品质。

4.2制度上加强信息平台

(1)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网络。

在信息日益公开化的今天,应该是对各个行业的充分利用起优势,在司法鉴定领域也应该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来发挥网络资源的优势,推动司法鉴定的网上公开透明。这个平台是专业化、科学化、技术化公开的一个平台。就像检察院的办案公开化、法院的审判公开,司法鉴定目前尚没有这样的公开制度,也没有公开的体系,目前鉴定是模板式的鉴定,闭门造车式的鉴定,如何打开这样的体系,必须进行加强监督,对社会公开,对人民群众公开,对媒体公开,出了问题,有地方控告,有地方反映,别认为是技术性的鉴定就以技术性的不公开,不透明,无监督,无管理。必须将所有的鉴定进行上网公开,接受同行业的监督,人民的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建立全国性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网络、新闻等向社会公开。

(2)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篇(3)

1 林业司法鉴定的意义

林业司法鉴定是顺应现代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发展的产物。通过获得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运用广泛、系统的林业科学知识,采用科学准确的鉴定方法,对损害森林资源的行为做出定性定量的判定。其鉴定结果是涉林司法诉讼中的重要物证,是社会司法鉴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 涉林案件鉴定存在的不足

2.1 鉴定主体缺乏法定化,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和固定鉴定人员

首先,对鉴定人员应具备何种条件,如学历、资历、职称等未作规定。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清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其次,林业鉴定中常是聘请林业局内部工程师进行鉴定,而林业案件的侦查是森林公安机关,也隶属于林业局,案件容易形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往往导致侦查人员与鉴定人之间达成某种形式的默契,而削弱相互间的制约,并极易造成侦查人员影响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局面,使得鉴定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受到质疑。最后,我国的行政机关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级别,当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相互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权威性的确认,往往不是通过审查鉴定人的资格来进行,而是盲目相信“行政级别越高鉴定结论也就越可靠”。

2.2 林业刑事案件的鉴定的受理及鉴定过程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鉴定规则》中规定的各步骤进行

在操作中主要表现为:对鉴定材料来源未查清,鉴定工作与勘验脱节,不注意鉴定对象所处的环境,检验程序、时限、及检验后材料的处理不正确,以至出现许多鉴定结论瑕疵。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缺少统一鉴定标准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

2.3 鉴定结论书内容不规范、不详细

定结论书没有按《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中规定“结论、检验、论证、结论” 四个部份来阐述鉴定过程与结果,这样的鉴定书常使公诉方在庭审中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2.4 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影响着鉴定结果

由于长期隶属林业内部,受到行政权力和行政压力的影响,使得鉴定常不能依法独立进行,出现随行政需求而随意变化现象。另一方面,过火面积大, 相关领导要追究责任,鉴定就被缩小,同样也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3 解决不足的主要对策

3.1 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林业刑事案件鉴定机构,确立鉴定人员从业资格、权利、义务

篇(4)

2病案问题

2.1住院病案问题

2.1.1术前病情分析及评估欠全面

如难治性癫痫患者,复杂部分性发作继发全面强直阵挛发作,18年前曾于外院行胼胝体分离术,此次住院行致痫灶切除术,术前未做认知功能障碍评定,术后认知功能下降,无法判断手术前后认知功能的改变。又如坠楼患者,腰椎爆裂骨折,对手术前后神经功能障碍描述欠清。

2.1.2术前告知缺陷

术前对疾病的预后及转归缺乏科学的估计,如癫痫灶切除术后对认知功能障碍的影响,致使患者对手术的期望值过高。另外术前手术方案的告知较详细,而替代治疗方案的告知常简化,未向患者说明替代治疗方案的利弊,如脑血管狭窄的内膜剥脱治疗与支架治疗。

2.1.3术中电生理监测记录不完善

髓内脂肪瘤切除术,术中行电生理监测,但无完善的电生理监测记录,术后患者二便失禁,肌力下降,鉴定专家认为切除范围不够精细、准确,导致术后并发症。

2.1.4手术同意书与手术记录对手术名称的记录不统一

手术同意书手术名称为胸椎肿瘤切除术+胸椎后路截骨椎体融合椎弓根内固定术,而手术记录为髓内脂肪瘤切除+瘢痕粘连松解+后突畸形矫正+内固定融合术。

2.1.5术后监测记录不到位

如血压的控制、舌后坠的情况,术后病程记录欠详细,缺乏对病情变化的描述和分析,术后检查不全面,未能及时做出术后并发症的诊断,如介入治疗术后脑出血、脊髓占位术后脊髓损伤。

2.1.6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补记抢救记录

患者二尖瓣置换术后1月,肺部感染,于病房夜间突发痰窒息,现场抢救后转入ICU,虽ICU记录详实,但病房病程记录中无抢救记录,不能体现在最短时间内开通气道、人工呼吸及胸外按压等抢救过程。

2.1.7病案前后记录不一致

如与本次住院相关的重要病史发生时间在病案中记录不一致,患者椎管内占位入院,第一次外院手术时间现病史记录为12年前,而既往史记录为19年前。又如患者仅行一次血管造影,病案中却出现两份造影记录,而两份造影记录的内容在关键点上存在差别。

2.1.8诊断与护理级别确定依据不足

如老年患者肺部感染,既往糖尿病,因一次痰找结核菌阳性,即诊断开放性肺结核,未注明“可能性大”或“待除外”,转至结核病院后经全面检查排除了肺结核。又如老年高危患者,护理级别与病情不符,无留陪医嘱,致其摔伤。

2.1.9尸检的常见问题

患者死亡后尸检告知的常见问题为:医生记录患者家属拒绝尸检,但无患方签字;尸检告知对象非患者的直系亲属,削弱了告知的效力;尸检告知内容过于简单,没有充分说明尸检对于明确死因的重要意义、不进行尸检的不利后果以及尸检的时限等。

2.2门诊病案问题

门诊病案问题如下:(1)只开具处方,未做记录,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全面评价医疗行为。记录简单,未按病史、查体、辅助检查、处置等顺序全面记录。缺少专科查体记录,如妇产科。(2)患者门诊复诊疗效欠佳,但病案中未分析原因,并未开具进一步检查申请,缺乏相关的鉴别诊断,导致病情延误。如患者流产术后未行经,按月经不调予“人工周期”等对症治疗,未考虑到子宫、卵巢、垂体、妊娠等其他因素,最终没有及时做出流产后早期妊娠的诊断,导致中期引产。(3)门诊医师开具检查单,而患者未做,病案中没有患者拒绝检查的签字,复诊时也没有追踪分析。转抄外院检查结果时未记录检查时间及医疗机构名称,无从查证。(4)产前筛查告知缺陷。婴儿出生后发现左手未发育,孕妇产前共做6次B超检查,未提示相关畸形,也未被知此类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特别是风险性,患方无法理解经多次B超检查仍可能存在风险以及检查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北京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要求产前筛查应当遵循知情选择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3管理对策

3.1严格规范住院手术等高风险病历的书写

在诉讼并司法鉴定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住院患者比例高于门诊患者,这主要因为住院患者与门诊患者相比,病情较之疑难危重。其中手术科室诉讼案件比例明显高于非手术科室,特别是医院的外科重点科室,他们的诊疗例次和疑难病症与本院其他科室及外院同类科室相比显著增多,有的病例甚至曾在外院做过相关手术,其复杂程度可见一斑,还有妇产科,由于诊疗对象的特殊性,潜在的医疗风险较大。围手术期病历记录问题突出,手术指征的把握通常准确,主要是术前病历风险评估、术后病情的监测以及并发症的诊治还需加强。对于住院手术等高风险病历的书写更应严格遵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这对于患者和医者、对于疾病的诊治和纠纷的解决同样重要。

3.2从告知对象和告知内容方面加强知情告知

患者具有知情权,即知悉与其生命健康相关信息的权利,在知情基础上患者享有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作出决定的权利,即自主决定权。医务人员须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以及自主决定权。《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即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医务人员具有法定的告知义务。当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在告知的过程中还应关注告知对象和内容,告知对象首先为患者本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告知患者的近亲属,按照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顺序;告知的内容切忌程序化,而应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在常规告知内容的基础上做必要的延伸,体现个体化特征,特别是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以及如果不进行此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患者可能面临的风险,总之使患方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进行选择,最终签署意见。患者死亡的纠纷案件多为手术治疗的疾病是非致命性疾病或在常规诊疗过程中发生猝死,此时尸检对于明确死因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而尸检告知也就显得弥足轻重,在规定的尸检时限内,照顾患方悲伤情绪的同时,告知其直系亲属尸检的目的及不进行尸检的法律责任等,并取得其签署意见。

3.3病历缺陷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证据的取舍、证明力的大小等由法官根据证据和待定事实的关联性,并凭借其自身法律意识和道德良知来认定。因此当患方提出各类、众多的病历问题时,特别是一些浅显的病历缺陷,如性别、年龄、左右侧错误,上级医师未签字,病案资料缺失或他人病案资料混杂其中等,可能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关系,但低级病历错误,事实清楚,无从答辩,也无需专家鉴定,即可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使法官倾向于按照较高的责任程度进行判决。

篇(5)

(标题:工程项目名称+鉴定项目的标题:一般小 1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

粤建监站〔2008〕鉴字第 XX 号

(编号: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年份、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方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3号仿宋体,居中排列)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委托人(机构):

(3号仿宋体)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

二八年X月X日

(鉴定机构名称及报告日期:3号仿宋体,居中排列)

声 明

(2号宋体,加粗,居中排列)

1. 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 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3.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

4. 使用本鉴定文书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声明内容:3号仿宋体)

单位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广场南塔写字楼 20楼 邮 编:510075

联系电话:020-37597713、37598376

(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4号仿宋体)

XX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

(小2号黑体,居中排列)

粤建监站〔2008〕鉴字第X号 (5号宋体,右对齐)

一、工程概况(一级标题:3号黑体, 段首空2字)

(一)工程基本信息(见下表1)

(二级标题:4号仿宋体或4号黑体,段首空2字)

(文内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一般为1.5倍,表格内一般为单倍行距。日期、数字等均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工程基本信息 表1

(二)鉴定原因 (略)

二、鉴定目的(一级标题:3号黑体, 段首空2字)

依据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对XX施工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其主体结构是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并分析构件裂缝原因和加固后的结构安全性,为人民法院提供鉴定结论。

(文内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一般为1.5倍。日期、数字等均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下同)

三、鉴定范围(略) 四、鉴定依据(略) 五、检测鉴定内容(略) 六、检测鉴定情况(略) 七、分析意见(略) 八、鉴定结论

(一)结构裂缝原因(略) (二)原结构施工质量(略) (三)加固的施工质量(略) (四)结构安全性评定

根据现场抽检的数据和结构验算,教学楼的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评为Du级,即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九、附件目录

附件1—1/2~2/2: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检验记录表

附件2—1/1:楼板厚度检验记录表

附件3—1/5~5/5:混凝土钻芯法抗压强度检验报告 附件4—1/2~2/2:混凝土强度推算值

附件5—1/2~2/2:混凝土构件钢筋条数直径检验记录表 附件6—1/1:楼板钢筋间距及保护层厚度检验报告 附件7—1/1: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 附件8—1/2~2/2:建筑物倾斜观测报告

附件9—1/2~2/2:楼板裂缝示意图 附件10—1/15~15/15:验算报告

十、报告编审人员(落款)

报告编审(鉴定)人员

(鉴定专用章)

二八年X月X日

篇(6)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岗位培训

第七条岗位培训是指以适应职业岗位任职的需要,达到司法鉴定岗位资质要求和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岗位培训的对象包括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执业规则等。

第八条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同专业的人员。

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

第九条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要求、统一培训时间、统一考核形式和统一颁发证书。

转岗培训方案由司法部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十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实现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篇(7)

一、专项检查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按照《行政许可法》、《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部下发的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重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清退不合格的机构和人员,集中解决和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完善制度。通过这次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秩序,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理念,自觉维护“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社会形象,推动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能力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服务社会的成效进一步显现。

二、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和执业活动情况进行。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为真实的出资人,是否履行鉴定机构的管理职责;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三是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能力测评(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的情况;四是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每项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是否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六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变更、撤销(注销)是否依法办理手续并进行公告;七是司法鉴定的分支机构是否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管理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学习贯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依照核定的业务范围执业;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歇业是否超过半年,司法鉴定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执业;四是是否存在非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的情况;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投诉电话等群众应当知悉的事项进行了公示;六是是否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等制度;七是两年来投诉情况,包括已经查实、未查实的情况和尚未处理的投诉。

三、专项检查活动的步骤及操作方式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全国的时间安排是4月1日至6月30日,全省时间为4月10日至6月25日,按时间要求,我市的活动安排分为对照检查、处理整改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照检查(4月10日至5月10日)。5月6日前为各鉴定所自查;7日至10日为市司法局考(抽)查。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检查,采取各所自查,后司法局逐一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对执业活动情况的检查采用先各所和司法鉴定人自查,市司法局抽查或结合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各所自查报告于5月7日前上报市司法局。自查报告的内容要对照检查活动的内容顺序逐一报告,具体详实。尤其是对存在的问题及缺项,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范本、鉴定人歇业情况等要明确无误的上报。

第二阶段:处理整改(5月11日至6月10日)

(一)5月11日至5月14日,各所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逐一梳理、认真分析、找准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限期,并形成文字上报市司法局批准。市局将于5月16日前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问题分析专题会。

(二)5月15日至6月4日,检查活动进入集中解决处理问题、整改补缺时段。

1、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进行及时处理。

2、对能立即整改的问题和缺差项目要对照《决定》和“两个管理办法”以及部、省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立即整改,并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3、对于不足三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项目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暨仪器设备缺项等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要在市司法局批准的整改限期内达标,在已定的限期内仍不能达标的,将及时上报省厅坚决注销。

4、对于积压的投诉案件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鉴定所对所涉案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市司法局集中清理,依照法律、规章处理,尽快结案。

5、6月5日至10日,市局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处理整改情况通报会,重点在于查找处理整改阶段存在的缺项及不足,部署补差补缺工作,会后,将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抽查督查活动,必要时组织“会诊”互查。

6、市局在第二阶段,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各所负责人赴省内(外)司法鉴定先进单位参观学习,借他山之石,促进我市司法鉴定建设。

第三阶段:总结上报(6月11日至6月20日)。各所应就此次检查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撰写书面报告(包括开展活动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整改的结果、经验做法、有关建议等)于6月20日前上报市司法局。对整改的落实情况,市司法局将依据所掌握的情况,拟开展专题或全面情况的书面或实地考(抽)查。

四、专项检查活动的要求

(一)此次检查活动的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市司法局和各司法鉴定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所法人代表要不间断地过问进展情况,亲自指导和解决问题;所负责人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对照检查内容,逐项落实责任,按质按量按时开展活动和上报书面报告。

(二)各所要结合本所的实情,统筹安排,确保此项活动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把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与今年的行风建设、建设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和解放思想大讨论等有机地结合起来,查纠并举,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

篇(8)

二、高校设置鉴定机构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高校设置鉴定机构存在这些许问题,在解决此类问题的基础之上,其设置的必要是存在,大致如下:

(一)培养后备人才,有助于提高鉴定人员素质

高校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雄厚的师资力量、深厚的学术基础、科学合理的学术团队保障了鉴定人员整体素质上的优势。2006年我国中级职称及其以下的司法鉴定人占我国司法鉴定人数总和的56.7﹪,想要摆脱这样的问题就必须大力培养后备人才,高校是司法鉴定人成长的摇篮,是鉴定人员的输出设备,高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直接影响未来我国司法鉴定人员的水平。

(二)教学与鉴定结合,资源共享,以提高司法鉴定水平

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诉讼中涉及的大部分专业知识不为人所掌握,因此需要用鉴定的方式进行。高校拥有大量的专业技术以及比较高端的设备,高校也可以在充分利用这样资源的基础上开设司法鉴定的课程,不仅可以缓解社会鉴定资源的短缺,还可以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而且建立相应的实验室,比社会上其他的实验室更有示范作用,也能使教学资源配置更加合理,打破传统教学方式提升整体素质,是一举两得的好事。

篇(9)

住址:***

电话:***

***律师

受委托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事项:

兹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与××公司于XX年×月×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页上“××”二字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委托理由:

篇(10)

一、引言

司法鉴定是不可缺少、无法替代的证据再认识过程,是保证司法工作客观公正的重要环节,对分析案件的重要性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意义。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必然使证据审查出现问题。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还存在着缺乏统一法律规范、缺乏明确统一的行业准入标准以及鉴定标准、缺乏鉴定程序规则、违约责任的约束性规范、没有形成对鉴定人资格审查的规范和制度等问题。在实践中,缺乏司法鉴定启动和实施程序的细则和规范;鉴定人出庭没有强制规定,未能有效实施鉴定人质证程序。此外,在鉴定的范围和对象、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和费用的收取、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以至于出现“反复鉴定,自审自鉴”等弊端,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总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在当前法律体系中的短板,与公正司法的大环境不相适应,亟待规范。为此,本文试从建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标准的方面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鉴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启示。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存在的问题

我国 2005 年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以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形成了比较系统规范的管理。然而,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复杂度日益加深,设计专门性的司法鉴定也迅速增加,暴露出鉴定制度、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 司法鉴定机构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数量众多,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协会等单位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虽然近些年来成立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但往往有名无实,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行业内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使得各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容易导致行业腐败,影响鉴定的公正性及证据的证明力。

(二) 鉴定标准不一,司法鉴定制度尚未规范。缺乏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时当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重大缺陷。尤其是人身损害案件中,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均为早期制订,难以适应当前诉讼证据发展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三)审查标准混论,行业准入制度尚不完善。

一是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准入审查不严。鉴定机构管理实际上仍然是以司法行政管理为主。作为一个专业技术机构,缺乏行业主管部门的有效管理和指导,便难以达到管理目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特别是社会鉴定机构蹲在审核登记的门槛较低,技术标准不明确,司法鉴定质量不高等问题。在《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但我国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太广,技术标准不统一,不科学,明显不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如果没有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缺乏评审的行业标准,专家评审就有可能流于形式,从而大大降低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准入的门槛。此外,再进一步说,如果行业主管部门对某一司法鉴定业务在技术和人员上有特殊标准或要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不清楚或因业务不娴熟让申请人蒙棍过关,就有可能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

二是司法鉴定人资格门槛过低。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包括:(1)鉴定实践能力条件。鉴定实践能力是指司法鉴定人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相关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能力,这是鉴定人开展鉴定的基本条件。鉴定人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诉讼中的事实提供证据定性,故司法鉴定人应当是其所从事鉴定业务领域的专家。(2)法学知识条件。既然司法鉴定围绕着诉讼过程,且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就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司法鉴定活动离不开诉讼的活动过程,因此,具备一定的法学知识,能够使司法鉴定人更规范、严格地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也能够避免出现鉴定人只有技术不懂法的情况,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程序的规范性。(3)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司法鉴定人是以科学技术与专门知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他们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司法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应该是本行业的专家,只有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结合,才能成为具备司法鉴定领域权威人选,使其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更加权威、公信。

三、对目前司法鉴定现状的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目前的中介机构属于社会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存在着追逐利润的企业性质。为了使司法鉴定机构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审判,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应当完善和加强对中介机构名的管理,严格准入机制,对信誉不高、管理不善的鉴定机构采取退出机制。

(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二是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鉴定所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方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三)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应当由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标准的适用原则或法院指定鉴定适用的标准。采用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以便使受害人能得到充分、合理和公正的赔偿。故此,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如由最高法院会同司法部和卫生部等行政部门,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后,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四)严格把关,加强培训教育,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和人员业务素质和司法鉴定公信力。提高鉴定机构的资质水平和资信能力;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制度;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司法鉴定是一种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鉴定人员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公正性,鉴定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

参考文献:

[1]郭淑娴.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与完善.中国民事法学研究.2011-11-15

[2]潘法律.司法鉴定责任论.黑龙江大学学报.201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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