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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由于从事业务活动时而遭受意外,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随着各种企业的不断增多,受雇人员越来越多,因此,雇员的利益保护应该引起广泛的关注。
(三)产品责任保险,是分担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等由于顾客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财产损失时,依法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而产品责任保险就分担了产品生产商的责任风险。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分担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专业技术活动时,由于行为不当而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但是由于职业责任保险所分担的风险比较特殊,目前其体系还不是很完善,因此,还需要大力发展。
(五)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分担保险车辆由于意外事故而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经济财产的损失而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其中,保险车辆可以是被保险人或是其允许的合格的车辆驾驶人员驾驶的。
二、责任保险的特点
作为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责任保险同样可以运用损失分布和大数法则计算保险费率,而且适用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的一般理论。但是,由于责任保险承担的是各种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不是以实体标的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又会拥有自身的独特内容和经营风险。因此,明确责任保险的特点,对于研究我国的责任保险的具有重要作用。
(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虽然责任保险也属于财产保险的行列,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虽然也会与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与责任有关,但是这种标的却不能以单独的物质存在,应该属于一种无形财产。而一般财产保险却是以一种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除此之外,责任保险标的是对未来发生的事故风险的分担,并不是像一般的财产保险一样可以现在就能够预见的确定的标的。因此,在责任保险的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的保险金额。
(二)保险对象的特殊性。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对象是在灾害事故中会受到损失的财产或是相关的利益,不会遭受到损害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不是财产保险的对象。而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它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即除了民事责任之外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风险,并不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这既不同与财产保险的物质实体,也与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同。
(三)赔偿目的的特殊性。
尽管责任保险和一般的保险都是为了分担风险,但是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其中,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赔偿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损失,即弥补投保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但是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担投保人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险,弥补其因承担这种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填补的是一种间接损失。
(四)理赔依据的特殊性。
一般财产保险的没有损失就不用支付赔偿的原则并不能严格的应用于责任保险中。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并不像一般财产保险那样投保的是物质的财产或相关利益,它补偿给投保人的是其因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将这种无形的民事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这并不会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若是直接使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理赔原则,就会造成理赔不明确的后果。
1.2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指针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特殊风险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主管机关强制要求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投保的特殊商业性保险[5]。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海上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受害人)。海上钻井平台因为污染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使清污工作能够及早并尽快进行,并且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机制成为一种有效的工具[6]。所谓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就是以海上钻井平台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2我国法律对于海上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规定很不完善
2.1我国法律制度中,能直接适用海上钻井平台
油污问题的条款很少虽然关于海上钻井平台是不是船舶有很多的争论,但是海上钻井平台一般是在作业过程中才会造成油污,而钻井平台在固定位置作业过程中其根本属性显然并不属于船舶,因此也无法适用国际公约及相关法律关于船舶油污的特殊规定[7]。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防治船舶油污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无一例外地将海上固定式钻井平台排除在了船舶的范畴之外。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和船舶的油污问题分别放在了第六章和第八章。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于船舶油污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首先,从国际公约层面,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产保证,以便按公约的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以向污染企业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直接提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后在2010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提出航行于中国管辖海域内的船舶,需要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奠定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首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69/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船舶油污保险制度的规定。然而遗憾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提到石油钻井平台的油污强制保险问题,随后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对之进行补充,以至于令钻井平台油污强制保险问题无法可依[8]。相对于船舶造成的油污来说,海上钻井平台在作业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其造成的后果往往更严重。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条例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互配套和呼应,以至于涉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除了寥寥可数的法条可供参考外,几乎无法可依。国外石油公司深知我国法律制度之软肋,对我国进行石油资源掠夺的同时,还完全置我国海洋环境严重破坏之风险于不顾。
2.2发达国家的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可供借鉴
从目前发达国际的油污责任保险的模式来看,有很多经验可供借鉴。美国是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代表,其在“ExxonValI_Jez”号油轮造成油污事故后,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便迅速制定并通过了《1990年油污法》,且该部法律还将海上设施(包括石油钻井平台)等纳入其适用范围。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其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污染危险企业(包括石油钻井平台),应当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环境损害保险费。在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后30天内,义务人仍未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环境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责令缴费,并处以罚款等惩罚措施,义务人对该命令不得。德国自1990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环境责任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污染危险的特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措施,对设施营运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和由此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采取强制保险制度。危险企业必须与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责任保险合同,否则主管机关禁止该设施运行。该法还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列入该名录的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9]。
2.3海上钻井平台投保的现状
关于海上钻井平台的保险,目前以“伦敦标准钻井驳船一切险保单格式”(简称L.S.D.B。F----LondonStandardDrillingBargeForm----AllRisks)为基础,各大保险公司定有自己的“移动式钻井平台一切险条款”。L.S.D.B.F是一个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较广,基本能满足石油公司对财产风险控制的需求,承保了物质损失,施救费用和碰撞责任等,但是并没有涵盖油污的责任保险。一些船东互保协会也设置了移动式钻井平台的保赔保险,例如挪威的AssuranceforeningenGard和AssuranceforeningenSkuld,涉及了油污的责任保险。1970年,30多家石油公司作为作业者在百慕大建立了互保公司,对作业者的油污责任及其他作业责任进行了保赔保险[10]。然而在我国现实的情况是,虽然早就有保险公司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险,极少有企业去购买这类保险,主要有两方面原因:首先,根据我国国内立法,对由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法律上虽有规定,但是怎么赔和赔多少则规定得很不清楚,有的即便是赔偿也要经历旷日持久的诉讼,这就造成很多企业对现行法律有恃无恐,不愿意为这种小概率事件增加费用[11]。其次,因为没有良好的推行该保险的环境,对保险企业而言,绝大多数企业不愿购买环境责任险,而只有少数高危行业企业出于风险分担的目的愿意购买该险种,但是由于保险企业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保险产品,因此很难在收益和赔付上获得平衡,也就很难推出成熟的保险产品。
3对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3.1强制责任保险是严格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需求。
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群体进行特别的保护,促使生产者加大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对严格责任的有效实施进行保障,并且有助于赔偿功能的强化。油污责任作为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需要有强制保险制度对油污的严格责任进行支撑[12]。
3.2油污责任强制保险能够合理地平衡资金负担,海洋石油工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实施强制保险。
海洋石油工业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个高风险、高投入、技术含量高,回报周期长的行业,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定难以对其进行充分而全面的调整,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特殊的风险责任都决定了须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调整;随着海上钻井平台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世界众多地区,其所进行的海上作业已经成为重要的、大规模的行业,其经济和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13]海上钻井平台一旦发生事故,产生重大的油污责任,势必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对于这样回报周期长的项目来说,沉重的赔偿责任将使钻井平台经营人不堪重负,势必影响石油公司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也势必影响海上石油工业的发展,因此,客观上需要有保险公司对该风险进行承保来分散石油公司的风险。
3.3与船舶油污相比,海上钻井平台更需要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
首先,船舶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扣押或者拍卖肇事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来获得赔偿,也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程序来使受害人获得其诉求;然而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来说,显然扣押或者拍卖不太现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途径予以支撑。其次,船舶在运营过程中,有船公司、船级社、港口国、船旗国和保险人等多方对其进行监控,船舶的管理制度也一般比较严格,船员也是经过主管机构培训和发证的专业人员,其应对油污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强,海上钻井平台则不然,目前还只局限在平台内部或者公司层面的管理[14]。
3.4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
险可以拓展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更利于这个行业的发展。如本文2.3所分析,目前保险公司很难推出成熟的油污责任保险产品,是由于购买企业很少,保险公司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产品,很难平衡收益和支出。[15]如果在相关法律的主导下,强制污染责任人投保责任险,则扩大了投保人的基数,保险公司更容易平衡收益和支出,并且降低保险费率,使投保人、保险人、第三人以及政府达到“多赢”的局面。
3.5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引入保险人监督机制。
保险公司在评估前来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客户时,不仅关注保单内容本身以及费率,更加关注投保客户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理念。保险公司为了规避本身的风险,降低赔付率,会时时对投保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控,还会引入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等级进行评估,对于不合标准的企业会拒绝承保。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的企业则会被清除出这个行业,海上石油勘探的准入条件也会因此提高,这样一来更利于这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4对我国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建议
4.1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快修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增加关于钻井平台需要投保油污责任险的条款,为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或者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者条例,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
4.2建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包括各大保险公司的钻井平台一切险和一些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同时建立钻井平台行业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16]。用利益导向和强制手段的双重方式来改观当前钻井平台企业不愿投保的局面,从而扩大保险公司相关业务需求进而提高承保金额并且降低费率,充分实现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的目的,使海上钻井平台巨大风险得以较好分散。
4.3将直诉保险人这一特殊制度写入法律,从而引导保险公司行使监督权。
由保险公司委托船级社或者其他监理机构严格按照“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实施专门检验,以合理地认定投保范围、承包金额及相关费率,同时由船级社或者监理机构负责进行监督钻井平台作业期间的环境和安全监测系统的运行,乃至当事故发生后,随同保险公司处理后续的损害鉴定和理赔工作。这样既发挥船级社和监理机构的专业之长而拓展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也使保险公司理性的发展和壮大这一新型的保险业务,从而更大程度的构筑钻井平台保险业完善而特殊的保险体系[17]。
4.4由交通部海事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海上钻井平台进行安全检查
除了检查是否满足《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以外,还要检查是否持有有效的投保油污强制责任险的证明以及相应的财务担保证书。对于无证的作业者立即勒令停止作业并进行罚款。对于多次违规操作者立即收回作业许可证并将其划入黑名单,从而淘汰环境污染危险性高的企业。
二、责任保险的特点
作为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责任保险同样可以运用损失分布和大数法则计算保险费率而且适用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的一般理论。但是油于责任保险承担的是各种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不是以实体标的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又会拥有自身的独特内容和经营风险。因此明确责任保险的特点对于研究我国的责任保险的具有重要作用。
(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虽然责任保险也属于财产保险的行列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虽然也会与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与责任有关但是这种标的却不能以单独的物质存在应该属于一种无形财产。而一般财产保险却是以一种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除此之外,责任保险标的是对未来发生的事故风险的分担并不是像一般的财产保险一样可以现在就能够预见的确定的标的。因此在责任保险的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的保险金额。
(二)保险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对象是在灾害事故中会受到损失的财产或是相关的利益不会遭受到损害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不是财产保险的对象。而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它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即除了民事责任之外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风险,并不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这既不同与财产保险的物质实体也与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同。
(三)赔偿目的的特殊性。尽管责任保险和一般的保险都是为了分担风险但是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其中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赔偿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损失,即弥补投保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但是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担投保人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险弥补其因承担这种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填补的是一种间接损失。
(四)理赔依据的特殊性。一般财产保险的没有损失就不用支付赔偿的原则并不能严格的应用于责任保险中。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并不像一般财产保险那样投保的是物质的财产或相关利益,它补偿给投保人的是其因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将这种无形的民事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这并不会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若是直接使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理赔原则就会造成理赔不明确的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
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不过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海上责任保险的地位开始发生转变。在“托利·勘庸”事件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责任公约》)规定了海上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由于商业保险人拒绝承保船东的上述责任风险,船东互保协会就成为唯一可以向船东提供此类责任风险保障的组织。保赔保险由此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幅提升。现在,占世界商船总吨位90%以上的船舶都在保赔协会投保了保赔险,每年“船东保赔协会国际联盟”的16家保赔协会的保费(会费)收入总额都在10亿美元以上。在海上保险领域已经形成了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责任保险三足鼎立的局面。
但是,这种“三分法”也并不能真正反映海上责任保险的性质与地位。责任保险虽然也属于财产保险,但它是一种消极保险,其弥补的是被保险人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而货物、船舶保险则属于积极保险,补偿的是有形财产的积极损失。二者在承保标的、保险赔偿的对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区别,因此,严格说来,在海上保险中应采用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二分法”,海上责任保险是与货物、船舶等财产保险相并列的一种海上保险类型,它不依附于财产保险,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理论内涵。同样,海上保险立法也将会在责任险与非责任险之间划清界限,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在海上保险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并有独立发展的倾向,但是由于海上责任保险内部又有保赔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分,因此由谁来承担和推进这一发展趋势和历史重任就存在选择问题。尽管商业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和种类有所扩张,但碰撞责任仍然是最主要的商业责任保险类型。即使在有的国家商业保险人承保“4/4”的碰撞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商业保险人承保的责任仍然要少于保赔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例如在船舶碰撞要适用交叉赔偿原则时,本船的船期损失将不能从商业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而只能向保赔协会请求赔偿,这样即使在财产损失方面也有可能出现船东互保协会承担的责任要大于商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而且,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商业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即使在碰撞责任方面,保赔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也可能大于商业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
除此之外,由保赔协会来承保碰撞责任还具有商业保险人所不具备的优势。首先,传统商业保险市场的保费是预先估算和确定的,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使保险人遭受损失而要求被保险人补交保费,这样一旦发生巨灾风险,就可能给其带来严重损失。而在一些新的责任风险领域,如海上油污责任保险,由于商业保险人无法正确估算其所遭遇的责任范围的大小,因而也就无法正确估计保险费率,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人对油污责任的承保。相反,基于保赔保险的相互性、共保性,除了入会时缴纳的预付会费外,保赔协会还可以通过向会员征收追加会费和巨灾会费等方式,对协会的赔偿和费用支出超过会费收人的部分予以弥补,从而使协会在发生不可预期的巨损时仍然能转危为安。其次,保赔协会可以提供卓越的索赔处理服务。由于保赔协会拥有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有通讯处,因此一旦会员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就能得到协会及时、专业的处理,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同时,由于通讯处往往熟悉本地的法律和其它情况,因此能够更妥善地处理问题,减少麻烦。而且,由于保赔协会提供的担保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得到广泛的认可,因此在船舶被扣押时,保赔协会可以迅速提供担保帮助船东摆脱困境。
正是因为保赔协会所具有的这些优势和便利,以及保赔保险在海上责任保险中所具有的绝对优势地位,有人呼吁将碰撞责任从商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中排除出去,而改由保赔协会承保。因此,传统商业保险中的责任险可能与商业保险人诀别而投入保赔协会的怀抱。如果这种观点一旦成为现实,那么保赔保险就成子海上责任保险的同义词,从而在海上保险领域与海上非责任保险分庭抗礼、齐头并进。
不过,商业责任保险并非一无是处。商业责任保险的费率是固定的,无需被保险人另行补加。而且,将船舶碰撞责任在船壳险中附加承保不仅便于船东的投保,也便于船东在发生碰撞事故后一并提起索赔和保险公司合并理赔,因为在发生碰撞事故后通常不仅招致船东的责任,同时也会造成船舶的损失。此外,在海上石油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美国的实践也证明商业保险人和其它商业财务担保公司同样可以替代保赔协会为船东的油污责任提供经济上的担保,并可以实现责任保险立法所预期的效果。因此,保赔保险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其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并不仅仅是体制和制度的原因,也是历史形成的,商业责任保险完全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成为保赔保险的有力补充。
除此之外,从保险市场的角度来看,商业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保赔保险有了竞争的对象,而竞争可以促使保赔保险不断改进和发展自己,以保持自己的活力和竞争力,竞争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海上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从船东们的角度来说,商业责任保险的存在会使他们有更多的选择,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去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保障方式。毕竟,他们才是海上运输和保险的承担者,没有他们,就没有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也就不会有海上责任保险。因此,至少从目前来看,没有废除商业责任保险的必要,相信商业责任保险还将与保赔保险一道促进未来海上责任保险的发展。
二、海上责任保险立法趋势
(一)立法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
虽然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当前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的共同发展趋势,但是在海上责任保险法领域却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立法的一大趋势。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基于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现代社会进步的一大标志,是对人的关怀和重视,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已经深入人心。在海上责任事故中受害的当事人,无论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还是专业技能方面,与船东相比都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这一理念。另一方面,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特性所决定的。责任保险作为第三人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内核。首先,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保险了,责任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其次,船东参加责任保险的目的,从直接上看,是为了弥补自己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遭受的损失,但在间接上,乃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表面上是弥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但最终仍然支付给了受害人。因此,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就不奇怪了。
在海上责任保险立法中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开始的,其标志是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的确立。由于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船东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常常十分地惊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产倒闭;而船主的破产又意味着受害人将无法得到足够补偿,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经济困境而无法自拔。为了保证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补偿能力,从而使受害人得到方便、及时和充分的补偿,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创立了强制保险制度,要求船东必须投保责任险或提供其它财务证明,以确保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当然,仅有强制保险是不够的,因为在船东无力或拒绝赔偿时,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先付”或“不得诉讼”等条款往往会使得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补偿责任,这样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来说就形同虚设。为了避免出现这一问题,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同时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这样,受害人在公约的管辖范围内就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
由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它的示范效应下,1996年《HNS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也都相继确定了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也正是出于确保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履行其赔偿义务、保护受害旅客利益的考虑,2002年《雅典公约》同样也建立起海上旅客承运人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正在起草中的《沉船打捞公约草案》也将包括同样的规定。由此看来,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确已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这一趋势,不仅在思想观念上为人们所普遍承认和认可,而且具有了立法和制度上的坚实保障。
虽然在上述一些新的领域里确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过在传统的责任保险领域,如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海上责任保险具有进一步强制化的趋势,但是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不会全面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而且也不应该取代自愿责任保险,主要因为:
1.自愿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使一般人能够以保险合同来转移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损失,责任保险合同订立与否,全凭自己对于危险程度的判断和承担危险能力的衡量,因此属于“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范畴。而强制责任保险则含有浓厚的社会公共政策的意义在内,更加注重强制保险的保障功能,从而构成了对“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限制。
但是,“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作为私法和契约法上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具有重要意义和功能,是不能被轻易限制和剥夺的。在自由的社会里,每个人都会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和福祉而努力。通过自愿的交易,一方面人们可以最大程度地追求和实现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交易会产生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二者相加即是此次交易对社会产生的福祉,交易会产生福祉,因此鼓励交易,藉由更多的交易便能达成更多的社会福祉。由此可见,在通常情况下,契约自治原则上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契约正义的实现。因此,除非有正当事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缔结碰撞责任险、货物索赔责任险等的自由不能被无故剥夺。
不过,如果存在不完美的因素,使促进私益的行为无法同时促成公益,或者当私益与公益相互冲突时,契约自由便无法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而且契约正义属于平均正义,其与实践(实质,矫正)的正义仍有相当之距离。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公益和实质正义的实现,有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而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海上安全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而设立的,反观碰撞责任险、货物索赔责任险等并无此必要。而且,自愿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常态,完全因个人或企业的需要而发展、变化,全部代之以强制责任保险也是不现实的。
2.强制保险制度强制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既是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又是对当事人自由与财产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强制保险除为社会公益之目的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除非依法律规定,否则不得剥夺人们的自由和财产。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一般都是通过立法确定的,如在国际公约方面,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第7条第8项规定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国内法方面,英国通过其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63条、美国通过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条、加拿大通过其《海事责任法》第60条、挪威通过其1994年《海商法典》第10章第197条、俄罗斯通过其1999年《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8章第323条,分别确立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由此可见,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符合这一要求。
除法律保留外,对海上油污责任有无采取强制保险的必要,还应该以比例原则进行检验。通常认为,比例原则有三项子原则:(1)妥当性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措施必须能达成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确定的限制措施根本无法达到立法的目的,那么该项立法就欠缺妥当性。实践证明,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当性原则的要求。(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须在所有能够达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选择对人民自由权利侵害最轻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险中,既可以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也可以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确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数量众多,其受到的损失也常常十分惊人,因此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不仅不便于操作,还会构成对受害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更大损害。而船东作为海上运输的承担者,本身即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违背此项义务即应承担责任,因此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不仅在情理之中,与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相比,也属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狭义性比例原则。狭义性比例原则,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虽然为达成立法目的为必要,但不能因此给人民带来过度的负担,也就是说,必须衡量制定该法律所获得的利益与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适用该原则时并非积极地来认定两者间是否存在合理适当的关系,而是消极地来认定两者有无不适当、不合比例关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以维护社会公益、促进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态的平衡,这与船东的自由与财产权利相比更值得保护,因此可以认为符合比例性原则。
综上所述,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出现了逐步强制化的趋势,但是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无法也不应该全部取代自愿责任保险。
(二)海上责任保险法的国际统一化
由于海上运输的国际性,要实现海上贸易的繁荣发展,就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其中就包括海上保险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统一。
海上责任保险的这种趋势首先体现在海上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其具体表现为海上责任保险单的趋同与统一。在船舶碰撞责任险方面,碰撞责任险作为船舶保险的附加部分予以承保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而且其内容也都大同小异;而在国际上,目前几乎有2/3的国家都在采用英国的海上船舶和货物保险条款,这一数目还在增加,英国的海上保险条款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在全球范围内被接受,从而实现海上保险条款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在保赔保险方面,这一趋势几乎已经变为现实。由于保赔协会在机构设置、承保范围以及协会的章程、规则、条款规定等方面并无根本区别,因此保赔保险在实践中已经趋于统一。
与此同时,在上述责任保险的法律适用方面也出现了这一趋势。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在许多规则和制度方面已经逐步趋向统一,在这方面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更是居功至伟,几乎所有的英联邦国家的海上保险法都是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蓝本拟定的,有的甚至不加以任何改变;美国常常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其海商法的依据;有的国家,如我国,在制定自己的海上保险法律时同样是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参考的。可以说,各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已经逐步趋于统一。
除此之外,统一化的努力在海上油污责任保险方面也取得了成功。规范海上油污责任保险的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已有100多个缔约国,而且除美国以外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油污责任保险立法也都以上述公约为蓝本制定的,许多几乎是完全照搬了公约的规定。在其它的领域里,如有毒有害物质运输、燃油污染、旅客及行李运输等方面,也在各自领域内实现了立法上的国际统一,并形成了1996年《HNS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等法律文件。尽管上述公约并没有生效,但其获得广泛的认可和适用不过是时间问题。
由此可见,人们试图统一海上责任保险的努力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当然,这还远远不够。一项更为雄心勃勃的、旨在寻求海上责任及其保险的完全统一的行动正在计划和实施之中。这一努力一方面仍是源于人们对统一化的渴望,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上述公约的分立带来的差异和不统一。尽管上述公约在各自领域内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趋同和统一,但从整个海上责任保险范围来看,反而成为海上责任保险未达成统一的明证。而且,在除上述公约之外的其它领域内也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律文件的存在。有鉴于此,有人建议制定一部内容广泛的公约,要求所有的船舶所有人对所有类型的海上事故提供第三方责任险。于是CMI便创设了一个国际工作小组,来研究是否有可能废除诸多现存的私法性国际公约,并创设一部单一的、综合性的公约,以为包括海事请求权人在内的所有请求权人提供保障。这部公约被称为第三方责任公约。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的理论基础
1.环境产品的公共性。环境的利用及治理的受益是普遍的,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是一种公共产品。在生产生活中,由于生态环境“私人”使用与社会付出成本的不对称性,企业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可能会给周边环境带来污染,出现负外部性问题,这时亟须政府发挥作用,督促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企业完全承担环境后果可能会导致生产中断甚至破产,此时,需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挥作用。此外,由于环境的公共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较难找到买主和卖主,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不景气从侧面印证这一事实,这种情形下可考虑采取强制的方式。
2.市场失灵。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干扰,市场无法达到完成竞争、供需理想状态,会出现“市场失灵”。环境污染事件中,很多都是信息不对称的,政府公布环境污染事件后,群众和保险公司才知道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官员考核的主要指标是GDP,很大程度上公司与当地政府利益一致,很多环境污染事故中,由于地方政府的放纵,企业环境污染的成本其实很低,助长了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对一些小公司而言,则可能产生“肇事逃逸”问题,污染者在事故一旦发生时反倒不再顾虑可能的污染责任惩罚,对污染不予控制。这些导致企业不愿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生市场失灵的情况。
3.公民环境权。1970年,日本律师联合会第十三次拥护人权大会上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问题。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随着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人们的环境权受损时,可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侵权者停止损害并进行损害赔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正是体现了公民的环境权,是政府介入以保障公民环境权的一种表现。在环境事故发生时,每个人都可以主张自己的环境权利,请求赔偿。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的优点
1.强制模式可以减少逆向选择和保险公司拒保问题。在任意保险的情况之下,会出现较高风险的投保人则倾向于购买保险的逆选择现象,采取强制模式,会减少这一现象,因为在强制模式下,所有的在规定范围内的投保人,不论其损失概率,都须投保,只不过保费有所不同而已。环境责任风险涉及人数众多,损失危害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面临的赔付往往巨大,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盈利,在任意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那些环境风险大,污染频率高的企业可能会拒保。而强制模式下,保险公司不能拒投保人的投保,但可通过收取的保费的多少来规避自身的风险。
2.推行更快且推行成本较低。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给国民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减少政府对于环境救济的支出,使政府有更多资金专门用于治理环境,另一方面还有利于企业经营的稳健性,减少其因重大环境事故而带来营业困难等问题的概率,此外,还能通过对环境风险的评估及环境风险管理等手段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次数和程度。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对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有重大作用,特别是在目前这种环境污染导致经济损失巨大的情况下,所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刻不容缓。而相比较自愿的方式而言,使用强制方式显然能够更快地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使用强制方式的另一个好处是可以节省资金,省去了保险公司前期宣传等众多费用。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模式的完善措施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处于试点阶段,不尽完善,且强制保险模式本身也存在损害供需双方自由选择权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本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模式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依靠法律予以强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要形成一个制度就要有法律的保障,而不能只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强制相比,由法律进行强制可以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深入人心,发展更加稳固,对于我国现在一直行政手段而非法律手段处理有污染事故发生企业的现状也是一种发展,且由法律进行强制更加的强有力,可以使推行更加快速,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由法律规定强制更加适合。
(二)逐步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我国目前还不适宜全面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从国际上来看,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也非一蹴而就,大部分国家都是逐渐推进。我国在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可分地区、分行业逐步推进,先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及可能发生重大污染的行业和企业,在试点运行成功之后,保险公司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也被逐步接受时再在更广的行业和区域乃至全国范围内推行。
(三)一定的任意险作为辅助前文提到强制险也有许多问题,而任意险则刚好可弥补这些不足。对于环境危害程度很小的企业而言,强制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损害了其投保自由的权利,对于这部分企业,可以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此外,环境损害风险分为突发性事故和累积性事故。突发性事件概率小且企业可通过其他的风险管理手段来进行控制,所以对于这部分环境风险,可采用任意险的方式自愿投保。
1.3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社会各界对监理工程师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和要求。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各项风险责任的落实力度不断加大,监理人员所肩负的职业责任也越来越大。为了能继续推动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要高度重视监理工程师从业人员职业风险的防范。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现阶段国内市场经济相协调的职业责任制度体系。受建设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影响,当有工程事故发生,对监理工程师责任的认定相当困难。因此,合理的划分和认定监理方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所应承担责任已经成为关系参建各方切身利益的大事。2013年,住建部会执行新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在针对监理人违约责任一项中明确指出:“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这就突破了旧版合同范本中规定的“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1]的赔偿上限。监理工程师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是一项国际惯例,在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成熟和稳定的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工程师投保率普遍达到80%以上。然而目前我国国内6600余家监理企业中真正有效开展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业务的不足200家,企业监理责任险投保率仅3%。蓬勃发展的工程监理行业和冷清的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造成这种状况存在很多原因,我国各监理企业对市场上现有的各种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产品普遍兴趣不高,缺少投保主动性。这其中保险产品单一化、保险费率厘定缺乏科学性和针对性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因此,制定出科学合理的保险费率,既能够保障保险公司能够有序开展保险业务,具备充分的资金来对风险进行赔偿,提高保险公司产品竞争力;又能够对监理企业产生足够的吸引力,使监理企业有兴趣参与职业责任保险,形成具备一定规模的社会投保群体,共同分担风险,最终促进我国工程建设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2保险费率影响因素和我国职业责任保险产品
2.1国内外对保险费率影响因素的研究成果
国内外很多学者对影响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费率的因素作了大量的分析讨论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下面举例分析。①2002年美国AIA,ACEC,NSPE三大机构联合对数家开展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归纳得到影响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有六项,各家公司对这几种因素重要程度评价并进行排序,如表1。对上述数据进行计算,得到上述六种影响因素的排名顺序如下:1)承接项目类别;2)年营业额;3)索赔经历;4)企业经验;5)企业所在地;6)承接项目所在地。②2005年天津大学的齐勋在其发表的论文中提出[2],依据调研保险公司、监理协会、监理企业的多位专家对六大因素的评价数据,构架出矩阵模型如下:采用层次分析法(AHP法)计算出上述六种影响因素排序结果如下:1)承接项目类别:2)年营业额;3)索赔经历;4)企业经验:5)企业所在地;6)承接项目所在地。③美国AIA/ACEC/NSPE于2006年再一次开展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业务调研。在本次的调研中重新归纳了七项影响建设工程职业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因素,14家参与调查的公司分别给出了上述七大因素影响费率厘定的重要程度排序。同样对统计表中的数据进行计算,得到本次调研的七种影响因素排名如下:1)年营业额;2)执业类型;3)索赔经历;4)项目类型;5)公司经验;6)公司所在地;7)项目所在地。从上述三例调研和结论分析中,可以看出,虽然各保险公司对厘定职业责任保险费率影响因素的种类及各因素重要性的看法不尽相同,但是对几个主要因素的认可和排序总体来看还是具有相当强的一致性。
2.2我国现有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产品情况分析
由于我国开展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时间较短,因此国内真正有效开展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并不多,各保险推出的保险产品普遍比较单一。保监会于2007年对我国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费率做出如下规定“: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费率,对于一般的工程监理单位为0.8%,对于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工程监理单位为0.7%。并在此基础上视具体的风险状况,可作上下30%范围内的浮动。”下面列举国内开展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两家保险公司的费率方案。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方案[4]: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费率方案:从上面举例费率表中不难看出,目前国内现行各监理责任保险产品的费率条款中对费率影响因素考虑普遍偏少,甚至对某些风险因素的影响一刀切,不能充分体现不同风险条件的投保差别,无法对投保人形成足够的吸引力。保险费率的科学厘定是顺利推行该保险产品的基础因素,他直接决定投保人的投保成本和预期补偿期望的大小。我国现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很大程度上是模仿西方发达国家国家的做法,缺少与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行业实际情况的有效结合,缺乏针对性,必须在此环节加以改进。
责任保险,顾名思义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说是侵权行为之责任风险转移,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是一种愈来愈被人们认可、重视并希望被用来规避责任风险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现如今,民事责任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比以往更为广泛的普及,使得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和责任程度迅速增加,人们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难以估计和预测,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和途径,侵权责任制度的变化也就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发展,但其规模和作用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国民经济发展需求。我们必须对责任保险市场存在及其发展的诸多问题做深入研究,以期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环境要素
(一)责任保险市场的风险环境。风险环境是影响责任保险需求的首要因素。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及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个人和组织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在不断增加,所面临的事故风险也就会随着各种经济活动不断增加。西方工业化国家发展的经验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区间,是各类事故和民事法律责任纠纷案件的高发期。有资料显示,全国平均每天发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个月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万人伤残,每年约70万人患各种职业病,每年发生的侵权案件约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
(二)责任保险市场的经济环境。保险业的发展又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责任保险的发展与一国的经济条件密不可分,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标志着一国保险业的发展程度。据预测,到2010年我国人均C-DP将达到1900美元,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保险业超过30%的年均增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的日益多样化,为责任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尤其是近年来国民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第一产业比重日趋下降,与责任保险发展较为密切的第二、三产业,如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的比重则不断上升。煤炭、建筑已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而这些领域正是安全隐患较大,是责任事故的高发区,相反经营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却较弱,一旦发生事故,公众的生命和财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责任保险在这些领域应该大有作为。
(三)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方面,我国的传统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宁人”等观念对人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的主动维权意识较弱,遇到侵权事件发生时抱着能忍则忍的态度,放弃索赔,而致害人一方则以种种借口减轻经济赔偿甚至逃避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责任保险认知程度较低,保险意识不强也是现阶段存在的客观事实。但随着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由责任风险所引起的投诉和纠纷不断增加。公民维权、索赔意识的增强将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二、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要素
责任保险与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有利于公众的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刺激责任保险的需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同步。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是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发展的历史。国际司法界和保险界一般都认为,归责原则基本上经历了合同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三个阶段:
第一是合同责任原则。最初的产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条件,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否则无权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是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并不需要合同责任原则的契约关系。第三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致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只要有损害的结果发生,并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过错,致害人也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受害方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比较过失责任原则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同步。从责任保险的发展看,法律制度的变迁引发了符合时代潮流和市场需求的责任保险产品的变更创新,如:由于英国在1880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而有了专业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的产生;英国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强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产品质量法的颁布也造就了产品责任保险,进而推广到食品和药品领域,以致到几乎所有工业制造产品领域,其他各种法律的颁布产生了药剂师、会计师、律师责任保险等等专业人士的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发展和新险种的开发至今仍然活力无限。
关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各种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目前正处在不断建设与完善中。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废止、修订了大量不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法律文件,陆续颁布实施或修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各种侵权行为的审理有法可依、赔偿标准更清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责任保险也将成为政府部门运用商业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业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一)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首先,经济的发展必定促使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表明,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方面,随着全球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量新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必将随之增多,加之技术成果应用的大众化,使普通民众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经济生活中纠纷的大量涌现,必将促使社会各界转而求助责任保险以转嫁其责任风险,从而促进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责任保险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得许多国家认识并开始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这无疑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
(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产生之本意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构体系正在逐渐展现。表现在:第一,在诸多领域责任保险由“自愿责任保险”向“强制责任保险”方向发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险人的行为方面,由承保被保险人“过失行为责任”逐渐走向承保被保险人的“无过失行为责任”的方向;第三,在责任保险的功能方面,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转向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的方向。
四、我国责任保险现状及滞后原因分析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尽管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整个商业保险中所占比例较低,其保险品种、技术含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平都与保险发达国家相差甚远,需要认真反思。
1、我国责任保险投保率极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对滞后。根据保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34.8亿元,占全国财产总保费的4%左右,相比国际上责任保险占财产业务总量的15%的平均水平还有很大差距,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则更大。在欧美发达国家,这一比重甚至高达30%以上,像英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0%左右;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在20世纪80年代竟占到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与国外相比,显然我国责任保险的差距还很大。
2、责任保险产品单一,结构不合理。我国的责任保险产品少,承保范围窄,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责任保险业务中。绝大部分是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而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切身利益的公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则少之又少。责任保险的投保率虽低,然而,频发的事故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却触目惊心。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万元的责任赔偿;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密云县政府的财政也付出了几百万元的赔偿。然而,在许许多多诸如此类的事故中,由于责任方存在侥幸心理,投保不积极,保险并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市场机制予以补偿,最终只能由政府善后处理,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
3、外资抢占中国市场。在国内责任保险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时候,在保险企业对责任保险的推广还没有积极性的时候,外资保险公司已开始抢滩中国市场。我国在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已完全对外开放,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主体的丰富,直接结果就是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相较于国内保险公司具有更多的风险控制经验和更成熟的保险产品。因此,给国内各保险公司以极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其积极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滞后的原因。我国责任保险滞后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众的保险和维权意识较弱。由于我国现阶段保险知识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动的保险消费意识;还有一些人心存侥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责任缺乏足够的重视。第二,责任保险产品质量有待提高。目前虽然市场中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数不少,也不乏新型险种,但很多险种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费率科学性问题、市场不完善、险种设计问题,产品的种种缺陷使责任险不能充分满足市场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备的法律体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相比欧美一些国家来说,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文解释及表述不够系统和完善;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如《产品责任法》、《劳工赔偿法》《隐私法》等法律的缺失,无法对于某些本来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实现法律的硬约束。
五、发展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优化法律环境。当前,各项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断完备,是发展我国责任保险的重要前提,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大大地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处于初建阶段,诸如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与现行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增加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保险业应切实从市场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数据搜集,特别要调研司法案例中侵权案件的种类和赔偿额,研究和探讨产品费率、承保面、责任范围,以此保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产品。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引进较为成熟的险种,并加以改造。
3、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现阶段,在公众对于责任保险的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如在煤矿、公共场所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4、需要构建专业化经营模式。责任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之一,但不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产品,其风险性质决定了其从费率的制定到赔偿方式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较其更为复杂。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如果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在增加了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的同时,也无形中加大了经营风险。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在已经成立的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基础上,鼓励建立更多的专门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企业,专业经营责任保险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5、积极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近年来,国内发生的多起影响较大、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恶性社会公共安全事件,如中石油川东钻探公司“12.23”井喷事故、北京密云县的元宵节事故、哈尔滨天潭酒店大火、辽宁昌图烟花爆炸、重庆天原化工总厂氯气泄漏爆炸事故等等,唤起了人们对公众责任险的重视。如何大力发展公众责任保险,使其真正起到对百姓生活保驾护航的作用,已经是摆在相关政府部门和广大保险从业人员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公众责任保险内涵
公众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人在经营公共场所时由于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在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依法应由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责任者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所以这种责任称为公众责任。公众责任保险又称为“普通责任保险”或者“综合责任保险”,它是责任保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的保险类别,是承保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在从事所保业务活动中,因意外事故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例如疾病、残疾、死亡等)和财产损害或灭失,依法应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是侵权责任造成的,也可以是合同(契约)责任造成的。
公众责任保险是对公众责任的保险,由于经营方常常因疏忽或是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影响当事人经济利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公众责任险正是为适应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转嫁这种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公众责任保险可适用于工厂、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各种公众活动的场所。公众活动场所特别是企业或大型会议、赛事、展览等的组织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已经是一种国际惯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公众责任保险的推行,以保障公民和消费者在公众场所的安全和权益。
公众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限于被保险人因为一次事故或保险期间的任何事故对社会公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若希望以责任保险转嫁其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另外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包括场所责任保险、电梯责任保险、承保人责任保险等险种。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额规定,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则一般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即无论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如何,免赔额以内的损失不是由保险人负责,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一般情况下,公众责任保险像其他财产保险业务那样制定固定的费率表,对赔偿限额很高或者是高风险的行业应该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逐笔制定承保方案和确定费率。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的时间,费率多为年费率。保险费按每次事故或者累计的赔偿额所适用的业务种类费率计收。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虽然起步较晚,但国家对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比较重视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要求外,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11号文件和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都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
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中国消费者报》分别对北京、兰州、郑州、深圳、武汉等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对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不感兴趣。据国家保监会统计,从2001年至2003年4月底,保监会共受理各保险公司备案的各类责任保险253个,责任范围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2002年,全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36亿元,占财产保费收入4.6%,到了2005年上半年,我国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为23亿,占产险比例的3.4%,其间从未超过5%,基本上是处在徘徊状态。
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费收入一般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20%以上,其中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费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家的责任险保费收入约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25%至30%。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原因分析
业内专家认为,导致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众认识和接受程度不够
目前,保险业对公众责任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公众责任险知之甚少,对公众责任事故往往缺乏足够的维权和索赔意识,发生民事损害纠纷时,一些受害者不知道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有的受害者知道通过法院向企业索赔,但因举证困难、时间耗费过多等种种原因放弃索赔而“自认倒霉”,因为即使诉讼获胜往往得到的赔偿也比较有限。经营者对自己应对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没有清晰的认识,对公众责任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加之公众责任事故的发生率并不高,大部分公众场所业主存在侥幸心理,有些宁可独自承担风险,也不愿因投保而增加经营“成本”,且一旦出现大的公众场所事故,主要依靠政府出面做善后的抚恤处理,根本不知道运用保险管理风险和转嫁风险的保障机制和手段。
(二)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
责任保险虽然是财产险的一个险种,但与传统的财产保险相比,开办时间短,所占比例小,公众责任保险不仅标的分散,保费低廉,而且风险大。在技术、管理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较高,加之前面提到的公众接受程度不够,有效需求不足,因此都不愿意花大力气在公众责任险上,导致了我国的责任险种较为单一,产品开发速度相对较慢,创新力度不够,在险种开发和创新方面后劲不足。在设计产品时无法将所有风险都考虑在内,加上保险公司自身的技术条件落后以及责任险经营情况不理想,因此,保险公司对发展公众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也就不高。
(三)相关法律法规落后
在我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将责任保险分为法定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而我国现阶段,有关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费等费用、该条只是规定了要赔偿,但并没有说明赔偿额。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怎么计算,也没有实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使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时有据可依,但具体的赔偿标准还不明细,根据各地经济状况与消费状态不同,赔偿金结果就相差很大。如同样是由花盆飞下伤人事件,深圳市一名受害者得到10万元的赔偿金,而哈尔滨市市民仅得到1万元的赔偿。有些行业也通过立法部门颁布了行业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但与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多,特别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还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规范标准,国家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四)政策层面的支持力度不够
保险业整体税负偏重,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通信等行业。保险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银行业税基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以至影响保险企业的自我积累能力的提高。加之政府引导力度偏弱,相关部门与保险企业的协调配合不够,发展公众责任保险缺乏有力、有效的推动机制。
发展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
当公共场所如公园、旅馆、影剧院、歌舞厅、网吧、运动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于经营者经济实力、赔偿态度的不同,以及事故原因认定的复杂性等因素,往往导致受侵害人不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而如果经营者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当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在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公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有所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如2004年5月法国戴高乐机场发生的坍塌事故,事故中2名不幸遇难的我国公民的家属分别获得了至少4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受害者能够快速得到如此高额的赔偿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这是因为机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正因为有保险公司在背后支撑,事故的善后理赔才会顺利快捷。
(二)有利于保险公司扩大保源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市场主体多元化,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的利益主体,必然需要通过投保来化解和转嫁无处不在的各种风险,保持经营管理的稳定。从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保险经营的依据是大数法则,保险的覆盖面越广,就越能分散风险。因此,发展公众责任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也非常有利。
(三)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经营者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如2003年重庆市开县发生“12.23”特大井喷事故,为补偿因毒气泄漏而造成周边群众无辜死伤和财产损失,事故直接责任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仅首期支付赔偿款就高达3300多万元,这无疑将企业拖入了效益的深渊。但如果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经营单位只需交纳少额保险费就可将日常经营中的大额无法确定的巨额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
(四)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负担和压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发展公众责任保险后,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和压力。
(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把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的五大执政能力之一,这充分说明党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也反映出构建和谐社会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通过大力发展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公众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这些都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公,维护大多数群众的利益,为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提供重要保障,促进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步伐。
发展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对策
(一)加强社会宣传力度
全社会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非常有限,更谈不上利用保险管理企业和个人风险。因此,保险业必须充分认识宣传的重要性,加强宣传力度,在社会上大造声势,以新颖的形式(如宣传册、产品推广会、企业交流会等)和丰富多彩的内容大力宣传责任保险,引起社会共鸣,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培育全社会的维权意识和风险转嫁意识,为推动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开展公众责任保险既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一种公共社会管理行为,反映了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发展公众责任保险,政府责无旁贷,积极发挥引导和推动作用是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有关政府部门应提高对公众责任保险的认识,给予理解和支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建议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公众责任进行强制保险,或者在税收等方面对其提供优惠便利条件。但同时也要加强监管,确保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为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促进与实现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三)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人们可能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风险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以说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对公众责任险而言,最主要的原因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相关法律的研究,对缺少法律调控的领域,尽快制定法律,弥补空白,建议国家应制定《公众安全法》,并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作为“安全许可”的重要条款写进法律,实行公众责任强制保险。如我国不妨把综合性公众场所如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是否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是否具备消防设施一样,作为准许其营业的一个硬条件。同时应明确责任并应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额度予以细化,以保证相关案件有法可依,为促进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打下基础。
(四)加大产品创新力度
当前进行公众责任保险产品的创新,主要在于以社会需求为导向进行产品创新,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不同地域的需要,积极开发有特色的、符合投保人需求的公众责任险产品,重点开发那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产品,尽快推出一个产品链,先通过市场方式进行推广,以典型案例争取社会认可。同时也要注重承保标的风险管理,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为保险能够发挥其功能提供最终保障。
(五)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
责任保险是高风险、高技术性的领域,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首先,由于公众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在设计险种时,需要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以制定合理的条款。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其次,精算人才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和风险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保险、法律和相关业务领域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建立责任保险人才库,为大力发展公众责任保险、推动业务稳步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六)简化小额案件诉讼程序
设立专门的小额请求法庭,使小额索赔能够及时、合理得到补偿,为责任保险的迅速理赔处理创造条件,使老百姓更乐于接受和欢迎责任保险。因为对于小额索赔,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审理,则势必会因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造成众多受害人放弃对应权益的追求,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产生意见。因此,针对大量小额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额请求法庭,用简单方便、收费较少、时间较短的、应诉、调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种小额纠纷,并很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发展公众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只靠哪一方面的努力都是不够的。笔者相信,通过政府、保险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业主的共同努力,在实现公众责任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前提下,我国的公众责任险一定会有更快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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