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2 14: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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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符合规定条件、具备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七)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和抵押物估价证明;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以储蓄存款作为自筹资金的,需提供银行存款凭证;

(七)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自筹资金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对于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以较低额为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第十四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法定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抵押人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四)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抵押物的价值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第十八条  抵押人需到贷款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合同》应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单不得含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九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以住房抵押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坐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关系。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关系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法定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质物。

第二十四条  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内,出质人对于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七章  保证贷款

第二十八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代偿能力;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是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八章  抵(质)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要求其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本贷款方式的,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同时,还应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受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

第九章  贷款偿还方式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取等额还款法、累进还款法等还款方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同意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同意,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九)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十)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应偿还的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

三、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

四、个人住房借款质押合同

附件:一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编号:    年[  ]字    号

贷款人(甲方):

借款人(乙方):

甲方与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住房贷款(以下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_____,(小写) ____ .第二条  贷款用于乙方购买座落于_______ 市(县)区(镇)_______路(街)_____号_______ 房间的现(期)房物业,建筑面积___平方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个月。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_月___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

贷款的发放第五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_____号和_____号担保合同生效(或登记备案)后,以乙方购楼款的名义将贷款分___次划入售房者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房产。

(一)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二)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三)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

……………………………………………………。

第六条  本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如乙方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本合同即告中止。由甲方视上述纠纷解决情况在一年内决定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七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

贷款的归还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自____起乙方用下列方式归还贷款本息:___________。

第九条  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____日归还,每期金额______万元,共____期。

第十条  乙方应在甲方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甲方于每期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以第八条规定的方法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罚息。

第十二条  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十三条  乙方需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额应为当期应付本息之整倍数,并在还款日____日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并作为修改本合同的补充通知。

第十四条  乙方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仍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方法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提前还本部分贷款的利息。

第十五条  乙方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则不计收乙方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除非下列事项已在甲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完满解决,否则甲方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二)乙方本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乙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五)根据____号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须提前履行义务或甲方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

(六)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发生本合同项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时,致使甲方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_____号担保合同同时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

合同的变更

第十八条  乙方如要将本合同项下之债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受让人和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任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条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争议未获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费用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公证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二十三条  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甲方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而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讨,并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篇(2)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同)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形式。职工大修理自用住房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职工个人在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时,可先向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申请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购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公积金个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确定。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同级房改委员会批准后,报省房改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本人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地所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备支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期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五)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房屋产权证;

    (六)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物,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三)单位出据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经审查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即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并退还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每个借款人贷款的限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夫妇双方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数额的4倍。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办妥划款手续(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以后,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或大修理住房时,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或大修理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至10年,由贷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后,贷款期限可延长到10年以上,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具体还本付息计划,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在合同签订前还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属动产质押的,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属权利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规定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或以购买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而未办理财产保险的,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的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或经营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房的内部装饰。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各占一定比例的组合贷款办法,以增加住房贷款资金量。

篇(3)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可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借款人所需购房贷款。

第七条  银行发放贷款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

第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事同约定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使用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的,执行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提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质押或保证

第十九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条  对设定的物质,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出由贷款银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  屋  保  险

第二十三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银行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暂在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试行,非试点城市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三十六条  贷款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篇(4)

抵押登记费借款人在申办个人住房贷款时,首先需持房屋产权证到房产产权登记部门(各市、县、区房屋土地管理权属部门)办理住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部门将收取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一般在0.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保险费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为保证住房贷款的安全,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担保,目前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四种:一、财产抵押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财产抵押加购房综合险;三、财产质押担保;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第三、四种担保方式不再需要购买保险;而第一、二种方式则必须购买保险。具体为:

采用第一种即“财产抵押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住房作为抵押,同时提供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住房作为抵押,抵押房屋必须购买保险公司的房屋财产险。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般为借款人所在单位,也可以是愿意为借款人担保且有代为偿还能力的单位。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日至抵押登记办理完毕。此种保险方式是均适用于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公积金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

采用第二种即“财产抵押加购房综合险”,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购买保险公司的购房综合险,包括房屋财产保险与人身险两部分。须按照两部分的费率计算所须交纳的保险费。此种保险方式仅是政策性公积金住房贷款所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当采用“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时,其保险费的计算目前分为两部分:(1)房屋财产保险费按商业性贷款方式,全程全额购买保险;(2)人身险部分,按公积金贷款方式缴纳保费。

篇(5)

近年来,住房按揭贷款在我国发展迅速,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已成为国家解决居民住房消费的重要金融工具,也是居民购房置业必不可少的金融工具。各家商业银行也都将个人住房贷款视为高收益、低风险的信贷业务而大力发展,随着这一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住房按揭贷款风险逐步显现,对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住房信贷业务进行风险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对保障贷款安全,防止商业银行金融风险的发生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发展状况

我国个人住房信贷业务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1995年―1998年为初步发展阶段,在这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7月,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商业银行也积极调整信贷结构,逐步将个人住房贷款确立为新的业务增长点,完善相关制度办法,为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阶段:1998年―2000年为快速发展阶段,在此期间,人民银行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文件,1999年,人行下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将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从原来的房价款的70%调整为80%。第三个阶段:2001年为规范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阶段,人民银行针对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部分放松信贷条件、违规发放贷款甚至出现“零首付”等现象,下发《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第四阶段,2003年至今,通过调整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进行宏观调控阶段,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9月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关注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目前各银行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当年不良率基本低于0.5%,住房消费信贷成为资产质量较好业务种类,成为各银行竞争激烈的业务品种之一。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存在的风险分析

(一)借款人引发的风险。即由于借款人不遵守合同约定导致银行利益亏损。引发借方违约的原因十分复杂,主要有:一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最高期限为30年,借款期间,借款人的收入、健康、婚姻等状况的任何变化都可能对按揭贷款的安全回收产生影响。二是在住房贷款业务中,普遍存在着个人实际信息与商业银行所了解的个人信息不相符的问题,借款人收人证明水分较大。三是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实行浮动利率制度,贷款者在利率上升周期中就可能出现违约现象,同样会给银行带来风险。

(二)银行自身引发的风险。近年来,住房按揭贷款在我国发展迅速,各家商业银行也都将个人住房贷款视为高收益、低风险的信贷业务而大力发展;一是为了大量吸引客户,各银行都在尽量地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快贷款发放的速度,银行在向客户提供便利的贷款手续的同时,却忽视了完善和规范贷款的相关手续,形成了信贷风险。二是少数银行内部人员利用职权以贷谋私,发放人情贷款或降低贷款条件为关系人办理“假按揭”,致使贷款损失。三是银行从业人员法律意识不强,缺乏控制和防范风险的经验,在业务操作中难免会存在不合规、不合法情况,在合同文本中也难免存在漏洞,对住房贷款资料的审查不严,甚至会出现违章违规操作现象,使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得不到法律保护,从而使银行面临着由操作风险导致的法律风险。

(三)开发商引发的风险。开发商引发的风险是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最大的风险源。表现为:一是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由于开发商缺乏流动资金。为达到筹集大量资金的目的,开发商会向多人要求提供保证金。开发商收取购房人保证金后,通常向购房人编造保证金是代银行收取并已存放在银行。由于购房人不熟悉按揭流程,不了解开发商骗取保证金私自占有的情形,所以会直接向银行索要,从而在银行和购房者之间产生矛盾和纠纷,对银行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二是开发商延期交付房产。由于开发商不能按约定准时将楼房交付使用,甚至楼盘“烂尾”,致使购房合同无法履行时,购房者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会停止向银行归还贷款。此时,银行己将贷款全部发放,由此导致银行被迫陷入债务纠纷、利益受到损失。三是开发商用“零按揭”的方式套用银行信用。在销售中,如果购房者无力支付首付款导致合同无法签订或开发商为达到自己的某种利益,开发商会向购房者出具虚假的首付款证明,导致购房者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就取得贷款,“零按揭”不但违背了按揭的基本条件,而且增加了银行贷款的风险。

三、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目前我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状况,为保持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强化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应重点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一)加强风险防范的意识,严把贷款审批关。由于我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起步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对风险的认识不够深刻、全面,且风险防范意识较低,对风险的管理不够重视。因此,有效控制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风险,一是要从思想上给予重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二是在行动上严把贷款审批关,从源头上防控风险。由于按揭申请人获得贷款的成功率较高,假个贷、假按揭案件时有发生,必须严把贷款审批关,严格审查按揭人资质,严格执行首付规定,以防止出现为争揽客户,竞相降低标准等各种违反信贷准入原则的现象,从源头上防控风险,确保新发放贷款的质量。

(二)健全和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在于健全和完善“审贷分离”制度。 “审贷分离”其基本的内容是把贷款的评审工作与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分开。不得集中在同一个部门办理。真正形成审贷、放贷、检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分离机制。但是从贷款管理的全过程来看,现行的“审贷分离”管理体制仍有欠缺,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完善。

(三)建立有效的商业银行激励机制。不论是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还是对经营风险实现控制, 人的因素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信贷风险管理本质上是对人的管理,信贷风险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在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中起关键性的作用。所以通过建立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人才吸引、培养、开发、激励、保全的整体性战略,保证人员配备的真正到位,也是减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提高商业银行综合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保障。

(四)加快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进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是指商业银行将住房按揭贷款汇聚重组为抵押贷款群组,由证券化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作为银行避险工具,其主要作用有:一是 有利于拓宽商业银行的融资渠道;二是有利于降低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三是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四是有利于加强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五是有利于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金融调控六是有利于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应该积极发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发行抵押贷款债券、引进抵押贷款投资者,以降低银行的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篇(6)

一、严格审查住房开发贷款发放条件,切实加强住房开发贷款管理。住房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主要投向适销对路的住宅开发项目,企业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开发项目必须具备“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业银行应对住房开发贷款实行统一科目管理,防止住房开发企业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住房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项目工程进度合理掌握贷款的发放,并通过账户管理等多种手段严格控制住房开发企业销售款项,及时收回住房开发贷款本息;严格审查住房开发企业售房合同及有关业务凭证,坚决制止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对有欺诈经营行为的住房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其销售在住房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也应予以严格控制。

二、强化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禁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重申,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严格评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落实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抵借比)最高不得超过80%,严禁对借款人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期房的,所购期房必须是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封顶、高层住宅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商业银行应认真分析开发项目及住房开发企业的有关情况,注意防范与期房相关的特定风险。商业银行办理新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品种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篇(7)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住房分配政策及中央银行货币信贷政策的陆续出台,各家商业银行纷纷调整信贷投向,加大了住房消费信贷投人,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迅猛发展并初具规模。截至 2000年底,北京市个人住房信贷余额达 406.65亿元 ,其中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340.69亿元,特别是 2000年个人住房贷款的增量和支持居 民购买住 房的套数、面积均超过前两年的业务总量。但 由于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开办时间不长,在内外部环境 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其迅猛的发展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问题和潜在的金融风险 ,须引起有关方面重视。

1 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1.个人信用制度缺位,个人资信风险难以准确地判断和有效地控制

对借款 申请人进行信用调查是银行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贷款银行来说,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是既要获得有关申请人充分的信用资料,又不用投人过多的时间和成本。在国外贷款银行均通过商业信用机构来完成信用调查工作 ,但由于我国个人资信制度尚未建立.对个人 的资信状况缺乏合理 、完整的判定标准 ,银行只能 以借款人所在单位开具 的收人证 明等材料做为信用评定的依据.其真实性、时效性难以确定 ,对个人收人的核实成本较高,特别是借款人是公司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其个人收人与公司经营收人难以区分 由于各商业银行尚未联网,对借款主体的资质、信用情况难以准确判断和有效把握 。

2.房地产项目按揭合作不规范.房地产经营管理风险无法控制

房地产项目按揭合作是银行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源头,对合作方的资质 、项 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盈利性的评价直接影响银行贷款质量和资金 的安全,尤其是在贷款以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方式为主的更为重要。但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导致一个项 目多家银行甚至同一商业银行多家经办机构介人,特别是个别银行为争夺市场份额 .不正确地迎合来 自社会各方面的某些需要 ,在竞争 中不遵循商业银行信贷经营原则,片面地追求份额,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放松对开发商资质和项 目合法性的审查及工程建设的监理 ,对开发商售楼资金放任 自流,不仅加剧银行市场地位的下降,同时对发展商逾期交房和工程烂尾给购房人和银行带来的风险无法防范和有效的控制,阻碍了个贷业务的良性发展 。

3.抵押登记工作严重滞后,制约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发展

由于住房货币化分配.抵押登记工作量成数量级增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难以适应 ,办事效率低 .抵押登记工作进展得十分缓慢.增加贷款的风险,同时也限制了押旧买新 、抵押贷款新业务品种的创新和发展

4、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转移机制不健全

由于个人住房贷款数额大,期限长,出现风险的可能性较大 ,急需建立风险转移机制。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或保险机制尚未建立,缺乏为信用提供担保 的经营机构 。房地产二级市场发展缓慢 ,房地产拍卖市场不发达,廉价租房尚未启动,造成抵押物处置难 ,特别是对已进住的房产 .在居民安置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银行难以处置和有效地保全资产 。

5.科技含量低.贷款的经营管理水平与业务发展速度不相适应

零售业务与批发业务相比,有着数额小,笔数多,期 限长,管理成本高的特点 ,在还款方式、信贷管理、风险控制、档案管理等方面与批发业务有很大差别。特别是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迅速增长,对贷后管理、贷款信息、统计分析、预测、产品创新、服务手段和质量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 由于银行内部管理系统科技含量低 .信息处理速度慢 ,不利于经营管理水平的提升 。

6.从银行资金的来源与运用的角度来看 .存在短存长贷风险

目前个人住房贷款的社会需求量巨大,从长远角度来看,与全社会其他信用需求量可成比例,但从银行 自身信贷结构平衡角度来讲 .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应有银行 自身的管理界限。另一方面,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严重不匹配,这样时间一长可能导致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指标 、资金紧张

7.从银行经营效益来看 ,目前个人住房贷款享受国家

优惠利 率 ,6~ 30年 期 的年 利 率 为5.58 ,而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年利率 2.25 .利差仅为 3.33 ,银行的利润空间很有限。外加个人住房贷款属于零售业务 ,相对于企业贷款而言,金额小,笔数多,银行在合同成本、广告宣传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 、物力和财力 .这样又将本来就较小的利润空间进一步缩小.相反由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优惠,且贷款期限长.在企业融资审查严格的情况下.助长企业套取个贷资金长期使用.增加银行信贷风险。

2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经验借鉴

1.由政府部门牵头 .尽快成立 个人资信评估系统

信用记 录在发达国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证 明,任何银行 、企业都可以有偿查询和利用这些记录,形成社会性 的信用管理基础 。具有 良好信用记录的个人或企业 ,在寻求贷款、信用消费、交易往来 中.都会享受到极大的便利 ,可以为银行决策提供依据 ,减少决策失误 应 由政府部门牵头 ,成立相应的中介机构 ,建立起个人资信评估系统 .把所有的个人信息收集、整理、加工,对个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完整、公平、公正的评价.以实现个人信息资源在各家商业银行之间的共享 。

2 .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前期合作项 目的审查和预售房款的监管,防范房地产经营管理风险

严格合理地评价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信和按揭项目品质 .选择优质的发展商和项 目,在合作项 目的选定上 ,制定一套严谨、科学 的管理办法 。对于预售房 ,应借鉴新加坡 的经验,从政策法规上规定建立项 目工程账户,对预售房资金使用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付.防止房地产开发商滚动开发 ,乱铺项目,在经营管理不善 的情况下 ,造成逾期交房或工程烂尾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

3.建立灵活多样 的担保制度 在贷款 的担保

上不应局限于所购住房进行抵押.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和做法:(1)由政府部门成立专业的政策性担保机构 ,对配合社会福利制度改革而发生的消费信贷进行担保;(2)成立商业性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保证 ;(3)建立个人住房信贷保险机制,积极探索和增加商业人寿保险与个人住房贷款相结合的方式。

4.建立市场化 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管理体系

目前个人住房贷款不论期限、金额、购房面积和房源性质均实行两档利率,不利于客户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资金 ,不利于银行进行市场细分,满足不同层次客户的需求 ,提供差别化服务,随着我国加人 WTO步伐的 日益临近,为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我们应加紧研究和建立市场化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管理体系

5.加大科技投人 .提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经营管理水平

篇(8)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着资金流动性泛滥以及盈利压力困境。为了摆脱困境,各商业银行纷纷调整信贷结构,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作为业务的发展重点和新的业务增长点。但是,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发展因风险管理滞后面临着两难的困境。一方面,从银行来讲,虽然银行充分意识到信贷政策应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倾斜,但由于缺乏有效的风险识别技术和风险控制措施,影响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从社会来讲,居民通过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可以改善居住条件,提高生活水平,但由于部分购房者对房地产市场的炒作,以及不法机构和个人利用一些政策、法规的不成熟及银行操作中的违规进行投机,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探讨与揭示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中存在的各类风险,结合理论分析与实践,总结出一系列的风险防范措施显得尤为迫切。

个人住房贷款的特点及风险特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5月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就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一般以中长期贷款为主,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月或按年归还贷款本息的一项资产业务。个人住房贷款具有三大特点:贷款对象特殊且用途专一,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能用于支付其所购住房的房款;贷款期限长,五年至三十年为主;偿还方式特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正是由于上述特点,个人住房贷款呈现出分散性、隐蔽性和滞后性等风险特征,给贷款实际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阻碍了进一步发展该项业务。

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中的风险因素

(一)征信系统不发达与借款人还款能力导致的风险

商业银行对于借款申请人资信的调查通常可采用的手段很少。例如上海地区目前仅能通过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资信网以身份证索引其资信情况。而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目前建立的个人资信记录仅856万条。这些记录大都是在沪各大商业银行有过借款记录或申办过贷记卡的人士的档案。公用事业费项目现在也仅包括电信费一个项目。没有贷款、贷记卡或电信买卡充值的客户一般都没有建立信用记录,对于这些客户,银行放款是相当盲目的,由此就会产生来自借款人道德的风险。

(二)开发商经营不善导致的风险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经营管理失误,造成其已销售期房不能按时交业主使用,致使购房人与开发商发生争执或要求解除购房合约,而且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使用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客户往往会暂停偿还银行贷款,从而将客户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转嫁到银行身上。另外,开发商开发手续不完备,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产,回笼资金,造成所签购房合同无效,从而波及借款合同的履行。

(三)非真实交易造成的风险

一些中小型开发商销售缓滞,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时,就设法同十几户甚至几十户虚拟购房人签订售房合同,并据此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以达到回笼资金的目的。一些二手房中介机构联手评估机构、借款人抬高房屋成交价格,达成降低首付的目的,从而增加了银行的贷款风险。中介机构协助借款人虚构买卖交易,套取银行按揭贷款,将资金挪作他用,以规避银行资金政策投向的限制,增加银行贷款资金的风险。

(四)商业银行自身管理薄弱导致的风险

1.决策风险。目前,各家银行都十分重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市场竞争渐呈白热化状态,无序现象突出。不少金融机构还没有完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经营理念,在外部市场和内部考核的双重压力下,片面追求指标、抢占市场,放宽贷款条件,降低客户准入门槛。并且在决策的制定过程中,不对客户的资质进行细分,造成执行决策的人,对所有的借款人都使用同样的标准。银行的决策者在面对市场与风险的选择上,往往会选择市场,这必然加大了经营的风险。

2.内部操作环节的风险。随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量的急剧增加,为了加快办理的速度,银行会忽视贷款操作的严谨性,从而造成相关法律文本和手续的缺漏,如合同要素填写错误、漏填、随意修改,从而影响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在法律认定时产生纠纷。对借款人的身份审核不严,造成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本由他人代签或伪造签名,形成无效合同。在抵押登记手续未完善前发放货款,使得贷款担保无法落到实处。

(五)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给按揭业务带来的风险

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出台,给逾期贷款的催收和执行带来了很大的法律风险。该规定对于债务人变卖、拍卖抵押物设置了限制条件,使得抵押物虽然被查封,却不能自由转让,造成银行抵押权实际被悬空了。即便是可以达到处置条件的房产,银行也普遍感到过程漫长,耗时耗力。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银行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应在扣除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针对划拨、集体土地而言)后依下列顺序分配: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偿还抵押权的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而通常归还贷款本息前还应支付诉讼费、拍卖费及房产过户费。剩余的款项才能用于归还贷款,最后未必足以收回全部本息。

(六)商业银行外部经济环境变化产生的风险

1.房地产行业波动风险。由于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期限长,使得房地产业与总的经济趋势和宏观经济周期变化的关系非常密切。当房地产泡沫破裂,公众购房欲望受挫,房地产价值大幅贬值,对银行贷款资金回收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威胁。经济的萧条,使得原来一部分借款人失业,没有了还款来源,造成不良贷款。

2.利率变动风险。目前个人住房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从1997年到2004年,利率一直处于下降趋势,未能对借款人的还款造成影响。而2004末至今多次调高贷款利率,使借款人的每月还款金额加大,每月还款负担加重,某种程度上贷款违约率也会增加。

3.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具体表现为: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居民的储蓄存款,属于短期资金来源。而个人住房贷款的期限普遍较长,目前又缺乏及时融入现金的手段和渠道,使得商业银行始终面临资金流动性风险的问题。

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的防范对策

(一)尽快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

政府应将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作为当前一项重大工程来抓,联合金融机构、政法部门、工商部门、司法机关、人事单位、户籍、社会医疗机构、税收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各物业公司等相关企事业单位,共同完善、健全信用体系,让信息使用者能对被查询人的资产、信用、健康等涉及还款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全面评估。逐步建立全社会范围内的完整的个人信用体系。

(二)建立对房地产公司、中介公司以及评估机构的制约机制

1.严格对一手房开发商的审核。对于一手房开发商资质及信用状况除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开发资质证书、财务报表、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外,还可以通过工商、税务等渠道了解其有无拖欠贷款或其他信用问题。还应加强对开发商开发手续完备性进行审查,开发商提供所开发项目的“五证”是否齐全、有效、合法以及项目土地、房屋有无设置第三者抵押权。开发项目是否适销对路,期房会否造成“烂尾”现象等。对于一些优质合作伙伴,可建立优质客户数据库,为他们提供如降低保证金额度、上门服务、提高手续费比例等优惠政策。而对于那些资质不太高的开发商,应降低其推荐个人住房贷款的成数,以防止风险,必要时,应中断与其的合作。

2.加强对二手房合作企业的管理。应对中介合作机构进行清理,停止与一些注册资本小,操作不规范、诚信度不高的中介机构的合作,尤其是那些自身没有房产交易,仅提供融资配套服务的服务机构。要重点支持那些优质、大型、注重品牌的房产中介,对他们也可提供适当的优惠政策,用政策优惠来促使他们规范自身行为。

3.提高对评估公司的要求。评估机构应由银行指定,而非二手房经纪公司引进。并且应对评估公司的资质有所要求。银行应当与评估机构签定责任制合同,对于其评估的房价明显虚高造成银行资产风险的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必要时还可要求其开立保证金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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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中国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商品房开发和经营,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管理,保障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遵循《贷款通则》规定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发放的各类开发性房地产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四条  贷款对象。经国家房地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贷款用途。用于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房地产土地开发和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种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种类主要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主要用于商业行为而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以外的土地开发和楼宇装饰、修缮等房地产贷款。

第七条  贷款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企业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在中国银行办理结算业务;

(五)已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长于贷款终止时间;

(六)已取得贷款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内外销房屋许可证,并完成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七)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八)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及不可预见等因素追加预算的需要;

(九)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应达到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或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项目名称、金额、用途、期限、用款计划和还款来源等。

(二)借款人营业执照、章程、资质证书副本和资信证明材料。

(三)经有权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近三年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工程设计和批准文件。

(六)土地使用权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施工合同。

(七)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关于借款和抵(质)押、担保的决议和授权书。

(八)开发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九)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及销售和预售对象、销售价格和计划。

(十)抵(质)押财产(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和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十一)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十二)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三年(含三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安居工程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外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质)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房地产作抵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商议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确定抵押期限时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五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如发生遗失,未经质押权人核实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六条  借贷双方商定采取保证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保证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额有效担保。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贷款保证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质押和保管物品的保管费。

第十九条  申请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贷款人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金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并应当明确贷款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办理保险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由贷款人执管。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必须填写书面申请,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和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后,贷款人应按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对借款人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的,原对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视为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贷款人核准的用款计划,应包括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在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一般为30%,国家安居工程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为60%,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使用。借款人自有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贷款人不予批准贷款。

第七章  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用款或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承担费率向贷款人支付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必须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除经贷款人同意外,借款人的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办理。如违反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有权实行监督管理。借款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和加罚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的手续。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到期未还或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并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用其抵(质)押物清偿。采用第三方担保的应通知保证人代为偿还。如担保方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八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与总结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是否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同时要检查贷款抵(质)押物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向贷款人报送有关贷款项目建设和销售进度情况,提供企业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为贷款人定期检查了解贷款项目施工生产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监督其资金使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全面推行贷款风险分类法之前,目前主要考核贷款逾期率、贷款呆滞率、贷款呆账率、贷款收息率。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住房消费的发展,规范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可分为自营性住房贷款和委托住房贷款(原称政策性住房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营性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银行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受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用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购买普通自用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个人住房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购买外销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必须办理公证。

(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住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申请与审批。申请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借款人应直接向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提出借款申请。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在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批准。

第七条  委托住房贷款的申请和审批。委托住房贷款由借款人向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对贷款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将贷款资料移送受托银行调查。受托银行对购买行为的合法性、担保条件、偿还能力等方面提出调查意见,交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复审,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受托银行的意见审批贷款,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申请和审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委托住房贷款和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结合,即当借款人申请的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提供的委托住房贷款不足以购买住房时,银行用自有资金发放自营性住房贷款,以解决借款人购买住房所需的资金。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按照各自审批程序分别办理。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或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或银行储蓄簿的原件及复印件。如已付款,应提供购房价款30%以上的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拟办抵押、质押、保证或保险的材料,如权属证明、评估报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格证明及财务资料、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等。

(五)申请委托住房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已缴纳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贷款人要重点审查借款申请的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身份和资格;

(二)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

(三)贷款用途;

(四)借款人的偿还能力;

(五)借款人的担保和保险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借款申请进行调查和初审,对调查材料和初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报送的贷款调查和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贷款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批准后,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应尽快通知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办理用款、抵押、公证、保险等手续,缴付各有关费用。经审查不合格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材料应尽快退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为保证有关资料和贷款手续的合法性,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办有关贷款手续和承办有关法律事宜。主要法律事宜包括:抵押房产的合法性验证、借款人身份及收入资料验证、抵押借款合同审核、抵押登记查验、贷款催收等。

第四章  贷款条件的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币种。自营性住房贷款可以使用人民币和外币,使用外币的贷款对象应是有较高经济收入及有外汇还款来源的华侨、港澳同胞、外企工作人员等,且有可靠的担保。

第十五条  贷款数额。住房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同时不得超过贷款行规定的最高限额。使用委托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人在确定贷款期限时要综合考虑借款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保证或抵(质)押物状况、保险公司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外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自营性住房贷款利率和委托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用银行外币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

(一)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5年(含5年)的,执行1~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执行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0~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5~ 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初开始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担保方式。贷款行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是:

(一)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质押。

(二)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抵押,包括用本贷款购买的住房作抵押。

篇(10)

日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消费信贷规模总量中,个人住房贷款占了八成。由于住房消费信贷的产品单笔合同金额高、期限一般为20年至30年,而且个人住房贷款涉及面广,社会效应大,有利于扩大银行幅射影响和广泛吸收存款,也有利于调整银行信贷资产结构,给银行带来稳定的客户群体和长期稳定的收益。再加之该消费信贷产品起步早、房地产交易市场环境较成熟,使个人住房贷款成为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的“重头戏”。由于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快速发展,对贷款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7更高的要求。本文拟从现有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现状出发,对个人住房贷款的审批与贷后管理模式进行初步探讨,并力争提出一些具有操作性的改革建议。

一、“两层皮”模式

所谓“两层皮”,即使个人信贷业务的研发与考核由专门的管理部门承担,而业务推销操作则由下属各分支机构独立操作。这实际使管理与操作分属两个相互对立的部门。如商业银行分行的个人金融部负责开发管理个人信贷业务产品,并将任务指标分配给各支行,最后由支行将指标落实到每一个信贷人员即客户经理头上。

这种管理模式是我国商业银行较为典型的一种管理方式。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往往会产生很多操作风险,主要有人员道德风险、贷款审查风险、贷后管理风险和信息不共享风险。

(一)人员道德风险

主要是指银行贷款经办人员由于个人原因或者某种利益关系,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材料而不指出,导致借款人相关资料不宾实,误导贷款审批人。有的经办人员甚至为了完成指标,不惜帮助不能达标的客户达到贷款标准,如编造客户收入证明、抵押品做假等,或者接受借款人的一些虚假材料,进行恶性竞争,不仅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更埋下了不少隐患。

(二)贷款审查风险

贷款审查是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重要环节。在贷款审查过程中,经办人员风险意识不强,警惕性不高,对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收入情况、家庭状况等相关情况了解不祥,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严,流于形式。对有瑕疵的材料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虽然支行也有尽职调查员,但与支行整体的业绩考核是捆绑考核的,因此有时支行会为了完成指标而放松尽职调查,使之流于形式。有的支行为了扩大市场份额等目的,采取竞相降低贷款人的首付款比例,或者放松贷款人的审批条件,一味简化手续,埋下了风险隐患。

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贷款审查手段单一,银行间信息沟通不畅,银行对借款人情况的了解十分有限,加上全社会没有形成讲信用的风气。这就导致有的借款人伪造收入证明,或者用一份收入证明在不同的银行同时贷款,甚至到异地银行贷款,而银行对这些情况无法核实,导致贷款风险加大。

(三)贷后管理的风险

大部分商业银行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贷后管理参照公司类贷款的贷后管理模式,要求对每笔贷款定期检查、报告。而个人住房贷款具有客户分散、数量众多等特点。随着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扩大和飞速发展,一个基层行往往有成百上千个客户,客户数量远远大于公司类贷款客户的数量,如果沿用公司类贷款的贷后管理办法,根本无法及时了解贷款客户经济及家庭变化的情况。当可能出现风险时,银行就不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风险的发生。

(四)信息不共享的风险

现在,国内商业银行管理水平不高,更缺乏消费信贷方面的管理经验,对同一个借款人的信用信息资料分散在各个业务部门,而且相当一部分资料尚未上机管理,难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通常,仅仅凭借款人身份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比较原始的征询材料进行判断和决策,对个人的信用调查基本上依赖于借款人的自报及其就职单位的说明,对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社会活动及表现,有无违法纪录,有无失信情况等缺乏正常程序和渠道进行了解征询,导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贷款中心”模式

“贷款中心”模式为“支行受理,中心运作”的管理模式,既由经办行对外营销、受理业务,将相关贷款申请资料通过影像传送系统发送给个人住房贷款中心,由“贷款中心”负责对每单贷款合同进行集中审查,最后统一与客户签定合同,办理中介服务等,并集中对贷款进行贷后管理。

这种类似于事业部的管理模式,使风险管理与产品营销分离。随着对信贷风险管理能力的提高,银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内部的操作风险,抑制外部风险的扩张,在业务发展上取得更大的主动性。

(一)规模经营

鉴于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具有客户分散、数量众多的特点,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的方武已不适应业务发展的要求。而“贷款中心”作为专门机构负责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审批与管理,可以实现专业化、集约化的经营,可以把有限的人力资源整合起来,集中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全过程,提高了工作效率,实现了规模化经营。并且集中管理也可以使“贷款中心”的经办人员积累大量经验,可以更快、更全面地发现业务开展中的问题和风险,避免损失。

(二)有效的由控机制

从理论上讲,内控机制是商业银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资本安全采取的一种自律行为。它通过银行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分工,使各部门之间、人员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一套程序化、制度化的系统性、制度性安排,最终目的是实现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相互监督的动态控制。银行内部实行审贷分离,形成平衡制约机制,以便明确职权和责任,防范信贷风险。贷款集中审批制度,大大提高了银行信贷业务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贷款中心”模式改变原有的绩效考核机制,避免了利益驱动下的道德风险。各支行的营销人员虽然仍旧按业绩考核,但贷款的审批发放权不由自己掌控。只能通过营销更多质量好的客户争取通过“贷款中心”严格的科学的审批。同时“贷款中心”采用系统随机分配贷款审批单据,减少营销员与审批员内部勾结的几率。另外再配合一些适当的外部约束,如对审批员和高级审批经理实行问责制、责任连带制等,也可以改变目前内控机制形同虚设的被动局面。如果某笔贷款合同事后发生不良贷款,则在认定责任的时候,将8成的责任归咎给审批人,营销人只占2成。这样审批员就没有必要冒风险或放松审批条件,反而会更严格的按照审批制度进行风险控制。

(三)信息资源共享

“贷款中心”集中管理,可以使银行在依靠社会个人信用制度和信用征信系统的基础上,从跟踪、监控入手,建立一套消费信贷风险的预警机制。加强贷款后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监控,掌握借款人动态,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情况,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列入“问题个人黑名单”加大追讨力度,并拒绝再度借贷。

(四)统一科学的评价标准

“贷款中心”模式有利于银行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战略,建立一套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并以此作为审批放贷的基本标准,使之从源头上发挥防范信贷风险的作用。个人信用评价体系是消费信贷风险管理的基础,银行可以根据个人信用状况建立统一科学的贷款审批标准。如信用累积分达到一定数额,个人消费贷款、按揭贷款利率在可行范围内可适当下浮;个人贷款担保可根据信用状况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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