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聘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2 14:5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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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聘申请书

篇(1)

一、送交的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形成的应归档的人事档案材料。

二、应归档的材料

1、履历材料:军队转业干部、新录用公务员、新提拔的正副科级干部需填写履历表。

2、自传材料:军队转业干部、新录用的公务员和没有自传材料的需撰写自传。

3、鉴定、考核、考察材料:民主评议干部的综合材料、年度考核表、年度考察材料、转正考察材料、鉴定材料、后备干部登记表(提拔使用后归档)等材料。

4、审计材料:审计工作中形成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书、离任审计考核材料等。

5、学历(位)材料:国民教育、成人教育(大中专)、党校、军队院校的学生登记表、入学考试成绩、成绩表、鉴定表、毕业生登记表、授予学位材料、证书(复印件)、干部学历(学位)更改呈报审批表等材料。

6、职称材料:评审(考核)材料技术职称(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形成的评审表、申报表、证书(复印件)以及创造发明、科研成果鉴定材料,各种著作、译著和在重要刊物上发表的获奖论文或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等材料。

7、培训材料:参加各级党校、行政学校等培训机构学习的培训学员登记表、鉴定表等材料。

8、政审材料:干部入党、入团、参军、出国等政审材料。

9、更改年龄和参加工作时间等时间的个人申请、组织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上级批复等材料。

10、入党(团)以及加入派的材料:入党(团)志愿书(已批准转正的)、入党(团)申请书、入党转正申请、自传、综合性政审材料及有关证明、党(团)员登记表、民主评议党员中认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组织审批意见及主要事实的依据材料、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退党材料、加入派的有关材料等。

11、奖励材料:县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各种表彰、奖励材料、事迹材料、登记表、审批(呈报)表、证书(复印件)及嘉奖通报材料等。

12、处分材料:处分决定、免予处分的意见、上级批复、核实(调查)报告、撤销处分材料、通报批评材料、法院判决书、复查甄别报告、决定(结论)、上级批复、离婚材料等。

13、干部任免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包括所附的考察、表现情况材料)、干部调动鉴定、公务员过渡登记表、军队转业干部审批表、授予(晋升)军(警)衔审批表、转业鉴定、定级定工资材料、退(离)休审批表等材料。

14、录(聘)用干部材料:录用审批表、考察材料、聘用审批表和合同书、政审结论、续聘材料、解聘材料、辞退材料、辞职审批等材料。

15、工资、待遇材料:转正定级审批表、各种工资变动审批表、登记表、提职晋级和奖励工资审批表、解决各种待遇问题的审批表、批复等材料。

16、出国(出境)审批材料:审批表、备案表、在国外表现材料或鉴定材料、因私出国(出境)审批材料等。

17、代表会议材料: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派代表会的代表登记表、委员简历、政绩材料等。

18、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残疾体检表、伤残等级材料、因公负伤的证明等材料。

三、有关要求

(一)归档的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有形成材料的日期。

(二)归档的材料,需经组织(单位)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

篇(2)

为规范各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构的程序,金融纠纷联络调整协议会于2004年4月制定了纠纷解决指针供各机构参考。该指针主要由纠纷解决机构职责、投诉处理规则、纠纷解决规则等构成,该指针对于当时各金融行业组织完善纠纷处理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果起到了重要作用。同年12月,日本出台了《诉讼外纠纷处理程序法》(ADR法)。该法规定了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的基本理念、国家的职责和任务以及具体的制度标准等。该法的出台预示着日本必须通过修改金融法律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金融纠纷解决制度。对此,金融纠纷联络调整协议会经过调研,于2008年12月向金融厅提交了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制度报告书,金融厅根据该报告书起草了法律修正案提交国会。2009年3月,日本通过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银行法》等16部金融法律,在金融领域建立了“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制度,至此,日本的金融纠纷处理机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新发展。根据法律规定,解决金融纠纷的行业组织应向金融厅申请成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一旦被指定为纠纷解决机构,其必须依据法律确立的标准建立纠纷解决程序,纠纷解决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或中止诉讼的效果。截至2011年4月,共有8个金融纠纷解决组织被确定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分别是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全国银行协会、信托协会、日本贷款业协会、生命保险协会、日本损害保险协会、保险投诉所、日本小额短期保险协会等。金融厅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制度的运行进行监督指导,对此,专门出台了金融厅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ADR)监督指针,该指针对技术及财力基础、纠纷解决人员的选任和排除、程序的进行标准、费用负担、各机构的合作、业务宣传、纠纷解决机构职员的构成及监督等诸多问题提出了监督标准。

二、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的纠纷解决制度

非营利法人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FINMAC)成立于2009年8月,总部位于东京并于全国各地设立了50个事务所,2011年2月15日被金融厅确定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该中心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处理证券纠纷和投诉;金融投资的纠纷和投诉;金融期货交易的纠纷和投诉等。该中心自成立后在金融纠纷处理方面显示出重要作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处理金融投诉1190件,调解纠纷309件,处理金融咨询7017件。2011年3-6月份处理投诉322件,调解纠纷104件。以下,将主要介绍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纠纷处理制度的一些特点。

(一)处理投诉和纠纷的斡旋分别适用不同程序。

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的《投诉处理支援与斡旋业务规程》规定了投诉处理程序和纠纷斡旋程序。具体负责投诉的是该中心的职员,而负责纠纷斡旋的则是聘任的具有金融知识的律师。由于这两种程序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发生纠纷的金融消费者必须明确表明利用何种程序化解纠纷。负责投诉的人员尽管可以要求金融业经营者就纠纷进行说明,有权令其提出相关资料或文件,但并不能直接作成调解方案,主要是敦促金融机构诚实应对投诉,自主与投诉人和解。而斡旋程序中的斡旋委员积极行使调解权,可根据需要直接制作调解方案。投诉应在2个月内获得解决,对未获解决的投诉应告知当事人可选择斡旋程序解决争议,斡旋程序则应在4个月内结束。

(二)由精通金融知识的律师负责纠纷的斡旋程序。

纠纷的斡旋程序是指对于发生的纠纷,由斡旋委员在调查事实基础上从中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斡旋委员必须具有5年以上律师实务经验且精通金融知识,其人选由该中心的运营审议委员会讨论后确定,经理事会同意后由理事长任命。斡旋委员的任期为一年,期满可继续聘任。截至2011年4月,该中心聘任了36名律师担任斡旋委员,其中本部13名,各地事务所共23名。处理具体纠纷时,由该中心从斡旋委员名单中选任1人进行斡旋,斡旋委员不得与纠纷以及当事人有任何可能影响公平调解的利害关系。该中心认为其应当回避或第三人提出回避申请,则由三名斡旋委员进行审查,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定应否回避。斡旋委员独立行使调解权,该中心的任何人均不得干涉其调解事务,若该中心的实质性支配者有此行为的,斡旋委员可向该中心事务局报告,事务局必须采取排除措施。对于纠纷调解人员,《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可以从具备5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10年以上业务经历的金融专家、5年以上业务经历的消费生活咨询员中选任,而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则使用从律师中选任这一方法,且规定其必须具备良好的金融知识。这足以说明该中心在理念上既注重实体上的公平也关注程序正义。从该中心的任何职员不能担任纠纷调解员这一制度设计来看,该中心力图通过建立中立性、公正性的纠纷解决组织,提高金融消费者选择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积极性。2004年,日本内阁府国民生活局进行了消费者纠纷ADR制度调查,90%的人认为纠纷处理组织保持中立性很重要,[7]正因为如此,构筑一个具有严格中立性的纠纷解决组织一直是该中心努力的方向。

(三)纠纷的斡旋程序体现便利性、灵活性、效率性和经济性。

为了体现程序的便利性,允许纠纷当事人以信函形式提交斡旋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配有固定格式的申请书、答辩书、撤回申请书、回避申请书等,当事人可以从网上下载填写。为了便于当事人参与纠纷程序,斡旋委员可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调解,比如在各地的事务所或者离当事人最近的都道府县机关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某项参与程序的通知时,可以利用电话或口头方式通知,避免了书面邮寄送达带来的迟延问题。为了体现程序的灵活性,业务规程上并未规定必须实行对席式审理,也未规定须严格遵守的调解前证据调查搜集程序。而是要求斡旋委员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命令一方当事人提交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比如契约书、账册、物品等)或对必要事项进行口头说明,也可于必要时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场所陈述意见,了解各方的主张。斡旋委员在充分了解纠纷事实基础上进行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是斡旋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根据业务规程的规定,斡旋委员应努力在4个月内调解完纠纷。遇以下情形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终止斡旋程序以防止久调不决:1、一方当事人明显没有和解的意思;2、很难直接达成和解且如果继续斡旋即使最终调解成功,当事人获得利益也将得不偿失;3、一方当事人连续2次或共有3次不出席调解程序;4、经审理发现纠纷事实不适合调解。为了在了解事实基础上快速达成和解,业务规程规定未经斡旋委员的许可。当事人不得由他人任何事项,且斡旋委员有权随时撤销许可。另外,在利用前述的投诉程序未能解决纠纷而案件进入斡旋程序后,还要求投诉处理人员及时将投诉中掌握的各种纠纷信息移交于斡旋委员,以缩短了解纠纷事实的时间。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是金融消费者追求的目标之一,金融厅要求纠纷解决机构即使向当事人收取程序费用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不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负担。对此,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规定了非常低廉的程序费用标准,根据纠纷金额的大小,斡旋申请者所缴纳的程序费用在人民币170—4170元之间,这大大低于民事诉讼费用。特别是由于斡旋程序不像诉讼进行激烈的程序对抗,因此可不必聘请律师。因为,斡旋程序更加注重双方合意化解争议,很多纠纷并不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判例解决。即使聘请人也可以聘请亲属而不是像诉讼那样必须聘请律师,故有助于节省人费用。此外,有关调解场所可以选择离当事人最近的适当地点(如当地政府机关)的规定也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程序费用。

(四)纠纷斡旋程序对金融机构附加相应的义务。

为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业务规程对金融机构附加相应的义务。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可将其机构名称、商号以及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向社会公布并令其改正,同时向金融监管机构报告。首先,对金融机构附加了金融消费者申请斡旋后不得拒绝利用斡旋程序解决纠纷的义务,因此,其有义务及时提出答辩书,如果确有理由拒绝的,应提交拒绝书以供该中心进行审查。其次,规定了金融机构履行提交有关证据资料的义务。斡旋委员可根据需要随时令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据、说明材料及其他物品等,金融机构对此不得拒绝提出。金融纠纷很多证据掌握于金融机构手中,及时获取这些证据资料有助于了解纠纷事实以实现调解的公平性。因此,对金融机构附加一定的提交证据义务是必要的。另外,金融机构有义务接受斡旋委员根据公平原则作出的调解方案,如果拒绝接受必须提出拒绝理由书。而对于在当事人之间难以达成和解情形下由斡旋委员直接作出的“特别调解方案”,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不得拒绝,仅有金融消费者可拒绝接受特别调解方案。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有权监督金融业经营者是否履行和解协议,对不履行义务者将向社会公告。为了保障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具有足够的财力基础,还对金融机构附加了必须每年依据规定的标准缴纳“程序负担金”义务,拒绝缴纳的,可以解除或不再与其签订“程序实施基本契约”,这预示着该金融机构将不能利用该中心的制度解决纠纷。

(五)注重与其他机构的交流协作并及时公布纠纷解决信息。

依据《金融商品商品交易法》、《金融厅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ADR)监督指针》的规定,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积极与其他金融行业纠纷解决机构、国民生活中心、金融厅、律师协会、日本法律援助中心、各地的消费生活咨询中心等部门进行合作与信息交流,共同召开各种形式研讨会以及共同对纠纷处理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纠纷处理能力。在调解纠纷时,根据纠纷性质认为更适合由其他机构处理的,在经过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移交其他机构,对此,各机构必须保证构建具有实效性的移交机制。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定期向金融厅提交纠纷解决报告,以便金融厅能及时掌握金融市场纠纷状态。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和金融厅对于经常被投诉和发生纠纷的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告知,劝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对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纠纷解决制度的几点启示

我国近些年来金融纠纷数量呈增加趋势,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法开始受到关注。笔者认为,在纠纷解决制度构建上,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进一步强化各类金融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功能。

随着金融类纠纷的不断增加,我国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金融行业组织近些年开始关注处理纠纷的调解方法,中国银行业协会还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建立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但总的来看,我国一些金融行业协会尚未从根本上认识到解决金融纠纷的重要性,纠纷解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力度不足,社会对金融行业协会纠纷解决功能缺乏认知度。对此,应从根本上注重金融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作用,进一步完善相关纠纷解决制度,最大限度发挥其纠纷解决功能。同时,还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宣传金融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让金融消费者充分认识到通过非诉讼方法解决纠纷的益处。

(二)应建立一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制度推进机构。

我国在金融纠纷处理机制的制度构建方面尚缺乏像日本那样的全国一元化推进机构,致使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建立事业步伐迟缓,缺少统一规划,更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则。我国有必要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建立横跨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等的全国性的金融纠纷解决制度研究机构,探讨如何通过修改有关金融法律建立全国统一的最低程序标准,使我国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制度得到有效发展。统一的制度推进机构和统一的最低程序标准有助于避免制度设计上的混乱,增强金融消费者的信任感。

(三)应建立由金融和法律专家组成的中立性纠纷解决组织。

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的调解人员主要由精通金融法律的律师担任,以确保纠纷解决组织的中立性和公平性。我国各类金融行业协会在构建金融纠纷解决制度时,有必要借鉴日本经验规定纠纷解决组织由金融专家和律师组成,以保障金融纠纷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组织的信赖感。金融专家具有良好的金融业务经验,能够在调解和斡旋中准确把握纠纷解决结果是否符合纠纷实际状况;而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更加熟悉纠纷解决程序以及法律解释问题,这对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结果的公平性至关重要。对于聘任的金融专家和律师来说,其必须具有较长的职业经历、具备高级职称、品德良好等。金融协会应制作纠纷解决专家名册,并记载其擅长的业务领域。在选任具体个案的纠纷调解员时,既可由金融行业协会选任,也可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但无论哪种方式均应建立回避制度。总之,金融协会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最为重要的是是否能够保证有一个由金融和法律专家组成的中立性调解组织,这是影响金融消费者是否选择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要因素。

(四)应注重纠纷解决程序的便利性和灵活性。

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的纠纷解决制度表明纠纷处理程序必须具有便利性和灵活性,若程序过于僵化势必抑制金融消费者选择这一程序的欲望。因此,我国于今后完善金融纠纷处理程序时尽量避免程序设计的僵化和诉讼化倾向,充分体现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便利性。基于此,在程序启动方面应尽量利用信函、计算机网络等方法提交纠纷解决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赋予纠纷调解人员证据调查权,优先考虑纠纷的书面审理,调解方案以最便捷的方式送达于当事人。金融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程序若能够做到便利性和灵活性,将会增强这一制度的生命力,能够将更多的纠纷引入非诉讼途径获得解决。

(五)应在适当限度内对金融机构附加一定的程序义务。

篇(3)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二条 实行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化和规范化,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爱行政调解工作,熟悉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第三条 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四条 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

第五条 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 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调解中心补选、补聘。

第七条 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行政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撤换。

二、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二条 设立纠纷受理接待窗口,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纠纷。

第三条 对群众要求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

第四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行政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调解员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中心对分流出去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

第八条 接受分流矛盾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

第九条 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应当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解决不成的,应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

第十条 中心对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

三、行政调解文书管理制度

第一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笔录,真实记录调解过程,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痕迹化管理。

第二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案件调解终结后30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立卷。

第三条 一般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四条 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

四、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二条 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和内容,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各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

第三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局长室牵头相关部门实行联合调解。

第四条 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部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在进行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督促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五、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第一条 各单位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

第五条 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并做好行政调解后的效能评估。

六、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二条 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则,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

第三条 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 回访调解对象对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调解书。

第五条 督办回访主要采取电话、短信、互联网、传真、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

第六条 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七条 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单位的主管人员,再分别反馈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置。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青交法〔2016〕373号)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交通运输领域行政争议,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省交通运输厅及其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省交通运输厅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由省交通运输厅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各方平等协商,依法进行协调、疏导和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诚信原则,及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厅长任主任,分管副厅长任副主任,各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以及综合调处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二)听取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省交通运输厅事务相关部门的行政调解沟通协调工作;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

(二)指导和安排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督促具体调解处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方式:

(一)坚持预防在先。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调处并行,加强矛盾排查,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本部门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激化和升级;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省交通运输厅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上访或者投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五)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协调相关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扰乱调解秩序;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十八条 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积极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矛盾纠纷经3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条 调解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终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涉及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激化倾向的,调解主持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报告,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一)厅属各单位应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向省交通运输厅报告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厅属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前5日内向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报送本单位行政调解案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梳理公示行政调解依据,并建立调解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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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一定规模并属多个业主共有或共用的住宿、办公、商贸混合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或住宅组团。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用于居住、办公、商贸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公用设备、公用场地和必要的安全、卫生、绿化等环境。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及其委托的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县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规划、市政环卫、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企业的作用,合力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

一个住宅小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或推举产生的委员组成,可以选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7至11人组成,其中业主担任委员的比例应与其所代表的群体相适应,且总数不能少于全部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主任委员一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负责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及其授权范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由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审定《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续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计划、目标和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

(四)根据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确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检查、监督、考核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合理使用物业维修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

(七)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的事项;

(八)《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择优选聘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前,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过渡性物业管理。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过渡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过渡性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金。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本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第三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兴办或参加物业管理企业的,依照《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特别扶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制定受托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约》实施管理,制止管理范围内的违章行为;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和根据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代收水、电、气等费用;

(四)选聘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管理服务业务;

(五)请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六)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优先租用经营用房开展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开展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超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采取重要管理措施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自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自觉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管理事项:

(一)房屋的使用管理及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

(二)道路、路灯、停车场(库)、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有线电视、消防、安全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小区容貌、绿化、环保、卫生的管理、维护;

(四)小区安全、治安、交通、邻里秩序的维护;

(五)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代办房屋装修和水、电、气增容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要求,有偿提供房屋修缮、保管、运输、购物、信息中介、接送子女、代购车船机票等特约服务。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公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已收取的物业维修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专业管理部门在小区内进行建设、检修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配合,并遵守该区域物业管理的规定。因建设、检修活动损坏房屋、道路、场地、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报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影响有关公用设施和消防安全的;

(四)影响相邻房屋使用的;

(五)影响景观容貌的。

业主装饰、维修房屋,必须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时,应当办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转让或租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公约》,自觉维护供水、排水、供气、供电、消防、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缴纳或无故延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外貌;

(三)损坏或擅自占用、移装公用设施、公用设备;

(四)擅自在道路、空地、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和摆设经营服务摊点;

(五)占用房屋的公用部位堆放杂物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噪声;

(七)践踏、占用绿地和损坏花木;

(八)乱倒垃圾、乱排污水、乱扔废弃物;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十)违规行车、停车、呜喇叭;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前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据实结算;

(二)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性用房、场地及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管理保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提供下列物业管理资料:

(一)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业主分布情况;

(六)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2%的比例,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金。物业维修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区综合验收前代收,并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后三个月内交归其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积累物业维修金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物业维修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中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金,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金由业主委员会在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公用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金必须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管理服务费,必须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并用于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商定和清结。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但不得转让、抵押。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可优先租赁经营用房。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在物业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个人,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之一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物业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公约》给予经济制裁,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房屋公用部位,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公用设施,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所、化粪池、窨井、安全设施、环卫设施、照明路灯、绿地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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