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2-02-24 06:19:3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违法合同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违法合同

篇(1)

二、网售化妆品非卖品是否违反合同

非卖品来源于商标权人,由其提供给化妆品的经销商,然后再由他们分配或转售给下游的销售商,所以,商标权人与经销商之间成立的是针对品牌待售品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卖品作为合同标的的附属品,用于品牌与产品的促销和推广,所以,对非卖品的销售所涉法律问题,除商标法外,必须还要从合同法的角度加以分析。(一)化妆品选择性销售制度与二次销售诸多大牌化妆品生产商为了维持其价格体系和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品牌形象,都采用选择性销售体系(selectivedistributionsystem)u指定特约的销售商。此处,将直接从商标权人处获得商品的人称为上游销售商。从上游销售商获得商品后转卖给消费者的人称之为下游销售商。在中国,围绕选择性销售制度引发的品牌商与电商的纠葛已有发生,比如当当网天梭表事件v、施华洛世奇与京东商城的非授权之争w。如果标的物本身是以在市场上销售为目的的商品,在美国的判例中,那么若生产商在商品上标注不可转售,就违反了首次销售原则,因此这种标注无效x。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商品的合法持有人的转售行为,因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同样,在欧盟的案例中,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在其与分销商的合同中对商品的转售进行限制以排除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y。所以,无论某品牌化妆品是否指定特约分销商,商标专用权人不能禁止包括特约销售商、各类网站等在内的市场主体对其化妆品待售品的销售或进一步转售,前提是这些市场主体已依合法途径获得这些商品并且这种销售行为没有给商品的品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所以,如果网站是一家下游销售商,只要是从上游分销商处合法地获得了商品,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网售化妆品待售品是合法的。(二)化妆品非卖品的禁止转售约定的效力化妆品非卖品属于赠品,所以,化妆品非卖品的生产商与取得化妆品使用装的销售商之间,基于化妆品销售之一买卖合同的关于非卖品的从合同属于赠与合同的关系。若是赠与合同关系,那么,销售商作为受赠人,享有对于赠品的所有权,自然是可以将赠品进行出售的。问题是,如果在合同中,作为供货商的商标权人对赠品的处分加以限制,比如对赠品发放对象的限制、要求不得出售赠品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是否有效?此处的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负有一项不得出售的不作为义务。所以,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面,赠与人可以主张受赠人违约;另一方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此处,销售赠品的人需要向直接提供赠品给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网站不是上游销售商的场合下,网站要承担的是对上游销售商的违约责任,而非对商标权人的违约责任。然后,基于网售非卖品的大规模和普遍性,允许我们大胆地猜测,非卖品货源的提供者——上游销售商明知并放任网站对非卖品的销售,这种行为一定程度上讲会减少化妆品待售品的销售数量,根本上损害的是商标权人的利益。但是,除非商标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上游销售商有偿转让非卖品或者与网站合作销售非卖品,否则商标权人无法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对上游销售商和网站主张赔偿责任。然而,合同上有一项义务叫做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z法律上的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销售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担的义务应包括按照非卖品本身的用途来发放非卖品,即用于品牌推广和代售品促销,用于消费者试用,而不应用于销售。这可视为是销售商基于其与商标权人就代售品的买卖关系而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所以,上游销售商应负有一定程度的监督下游销售商不得有偿处分非卖品的义务。(三)商标权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有的生产商在其与分销商签订格式合同中规定或者在非卖品上标注,公司保留对这些非卖品的所有权。@7如果非卖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就可以基于所有权禁止分销商销售非卖品,经销商对于非卖品的销售则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这正如一个小偷在某化妆品生产者的仓库中盗窃了一批化妆品,然后拿到市场上销售,小偷侵犯的是生产者的财产权。但问题是,经销商所占有的非卖品,不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而是商标权人自愿提供给他的,那么,商标权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否有效?与化妆品类似,一些唱片公司会提供给音像制品销售商、广播电台、音乐评论家等免费CD样本(promo),通常会标注“该样本仅用于唱片的推广和促销”,“禁止销售”,“所有权归唱片公司所有”,“接受该样本就意味着接受了样本上所声明的条款”等字样。美国法院在UMG唱片公司诉Augusto案中,Augusto通过一些渠道获得了一些样本,在ebay网上销售。UMG作为著作权人诉Augusto侵犯了其发行权,UMG称:“样本上写着‘样本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唱片发行者所有,发行者可要求返还’。这种所有权保留的文字说明以及样本的发放情形决定了唱片公司给予接收者的是样本的许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被告不能主张发行权权利穷竭”。但法院判定,UMG样本向接收者的发放是以一种不需要接收者接受样本上的文字声明的方式,因此,我们不需要去分析和考虑声明中的权利保留条款。所以,UMG唱片公司已经将样本的所有权转移了,应被视为礼品。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法院看来无效。唱片公司未经接收者同意而直接寄发样本给对方,这在双方之间并不成立赠与法律关系,因为赠与本身是双方法律行为。所以,在此情况下,视为唱片公司单方放弃了对于样本的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然而,与该情形不同的是,化妆品非卖品的第一手接收者是基于其与化妆品生产商之间的待售品买卖合同而获得了非卖品。非卖品的提供商有权保留其对非卖品的所有权,相当于上游销售商受商标权人的委托,向下游销售商赠与非卖品,所以,该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效的,待售品买卖合同是主合同,而依附于生产商与上游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的非卖品条款则属于委托合同。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则,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那么,依据行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上游销售商对于非卖品的免费发放对象应当是会将非卖品用于待售品的推广与促销的下游销售商,而不是将非卖品用于销售的人,除非上游销售商没有理由知道发放对象对非卖品的销售行为。那么,也就是说,如果上游销售商明知或应当知道下游销售商销售非卖品,但仍然向其提供非卖品的话,应视为上游销售商违反了其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基于非卖品的委托合同条款。然而,商标权人与上游销售商之间就非卖品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以及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也就是说,不延及于从上游销售商处通过对待售品的买卖合同而附带免费获得了非卖品的下游销售商,所以,商标权人无法向下游销售商主张权利。除非上游销售商与下游销售商恶意串通,那么,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非卖品条款因损害商标权人利益而无效,商标权人可要求非卖品返还以及损害赔偿。如果上游销售商以有价的方式将所有权属于商标权人的非卖品提供给下游销售商,那么,上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上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除非受让人受让该非卖品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否则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显然,在本文所述情形下,专业从事化妆品销售的下游销售商明知化妆品非卖品本应用于商品的推广和促销,是作为消费者的赠品或者让消费者试用,但仍从上游销售商购买非卖品用于销售盈利,所以,下游销售商不能主张对非卖品的善意取得,商标权人有权追回。

篇(2)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篇(3)

以今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纪念日活动为契机,以国家工商总局第51号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为依据,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为目的,以促使经营主体更加诚信,市场更加有序,社会更加和谐为宗旨,切实履责尽职,严厉查处利用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二、检查范围及内容

检查范围:店堂告示、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凭证、单据等合同格式条款。

检查内容:

1、店堂告示、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凭证、单据等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包括:

(1)是否含有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2)是否含有欺诈消费者的内容;

(3)是否含有虚假表示的内容;

(4)是否含有“最终解释权”等内容;

(5)是否含有显失公平的附加条款等内容。

2、店堂公示、通知、声明等是否违反《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设在醒目位置。

三、实施时间

检查行动全市统一于3月10日开始,至3月16日结束,为期一周。

四、工作要求

1、精心组织。此次专项检查行动是贯彻落实《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直属局、分局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精心组织。要根据市局实施意见,结合自身情况,制订各局的书面实施意见,并成立领导小组,组织执法队伍,确保专项检查行动顺利实施。

篇(4)

    南宁3月10日电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9日公布了2014年查处的10大典型合同违法案例,其中“霸王条款”问题成为消费者关注的焦点。

    据通报,这10大案例中包括:中国电信南丹分公司、南宁市城市便捷友爱南路酒店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权利案;广西广电网络公司凌云分公司、东兴市幸福印象婚纱摄影馆以及北流市客运中心货物物流服务部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柳州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来宾市乐影文化传播公司、贺州市鹏祥汽车销售公司等合同违法案;桂林市自来水公司和北海天銮房地产公司利用格式合同加重消费者违约责任案等。

    在10大典型案例中,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自身违约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以及排除消费者权利成为主要的违法手段。

    据自治区工商局市场处处长钟华介绍,2014年以来广西工商部门开展了合同格式条款整顿规范工作,发现并规范了一系列“霸王条款”,并查处了一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合同违法案件。

    据统计,2014年广西工商系统共检查企业格式合同28000余份,约谈企业578家,纠正不公平不合理合同格式条款2410条,查处合同违法案件533件。据悉,这些合同违法案件涉及供水、物流快递、汽车销售、银行业、电信业、房地产等重点行业和领域。

篇(5)

劳动者姓名:

签 约 须 知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2、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4、除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5、本合同的附件可以包括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等。

 

甲方(用人单位)名 称:柳州市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住 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联系  电话:         

 

乙方(劳动者)  姓      名:                           

户籍所在地: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期限类型为 (一)  :

(一) 固定期限:自2010年5月 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年__月 __日起。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第二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试用期为  (二)    :

(一)无试用期。

(二)试用期自2010年5月 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三条   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 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工作,岗位职责是 主要负责柳州市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项工作,及配合团市委各项工作。

乙方工作地点为   团市委学校部        。

第四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  (三)     工时工作制。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  (周、月、季、年)为周期,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三)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甲乙双方协商安排。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由甲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甲方应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乙方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

第七条  甲方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乙方加班。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  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参考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

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甲方按下列第    2   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一)计时工资:

1、乙方的工资构成为                                    

2、乙方的工资标准为 1000 元/月(周)。

3、                                                 

4、                                                  

(二)计件工资。乙方的劳动定额为        ,计件单价为        。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    800元/月       。

第十条   甲方于每月   10  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

第十一条  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安排乙方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休息休假、患病或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五条  甲方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危害防护制度,并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培训。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的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八条   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乙方有权拒绝。乙方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条  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甲方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甲方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解除、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

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下协议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1、                                                      

2、                                                     

3、                                                   

4 、                                                   

第三十条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签字)

柳州市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篇(6)

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要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来源:文章屋网 )

篇(7)

1.工程案例背景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一项约5千多万的市政道路,于2013年12月底在网上(区级)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要曾成功地独立完成过1项或以上质量合格的(单项工程合同造价5千万元或以上)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业绩。一间浙江施工单位顺利中标,但评标公示期间纪委(区级)收到匿名投诉,指出中标单位的工程业绩存在造假,投标业绩实际的工程造价只有3千多万。收到投诉后,招标办暂发中标通知书,并联合各单位专程去中标单位所在地核实情况。但当地的建设主管部门不配合,致使投诉情况无法核实。但工程项目的工期要求非常急,时间拖不起。基于查无罪证的考虑,投标办在2014年3月进行中标公示,公示期内没再收到投诉,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施工单位进场按计划施工,施工到工程进度70%时,上一级(市级)纪委又收到该工程的同样投诉,并且提供比较确凿证据。上级相关部门要求建设单位针对该事进行处理。现在分析一下整个事情过程中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

2.相关部门的对投诉处理程序的合理性

根据《招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规定强调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处理投诉问题,要先掌握两点:第一、正确区分质疑还是投诉;第二、界定提出质疑或投诉的主体的身份。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提出的是质疑。由于现行法律规章都没有对质疑提出主体作出要求,任何自然人都可以对这个项目的招标结果提出质疑,或不法行为和违规现象进行举报。这也符合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精神。如果提出的是投诉。除非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投诉。如果不是,则不能提出投诉,因为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只能选择质疑或举报的方式关注这个招标项目。

按照本案例情况,提出者是匿名者身份不明,应不能界定属于投标人,是否其它利害关系人也不能明确。再者投诉者应表明身份及提出相关证明的。而不案例中投诉人是匿名而第一次投诉没相关有关证据。因此,以第一次投诉情况来判断,投诉人只认为是一个质疑者,第二次投诉是提出相关证据,但也无法认定是投标者或其它利害关系人。根据这样界定的话,这匿名的质疑者质疑的问题相比投诉者法律效力是低的。这样行政主管部门是有更大自主断定权的,因此第一次在查无凭证,且公示中标结果无投诉情况下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合符相关法律规定。

3.探讨建设单位应如何合法、合理处理本事件

下面的探讨必须首先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假定投诉的事情施工单位用假业绩投标这事情是真实存在的,有了这前提条件再探讨建设单位应如何处理才有意义,按《招标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是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的,只能在自已权力范围内做合法合理的处理。

3.1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2005年实施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是对《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这四种情形都没包含本案例的情形。而《招标法》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违反了招投标本般自由竞争的机制,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认定为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所以行政监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认定本案例中中标单位中标无效是合法、合理的,中标无效那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可认定无效。

3.2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合同效力并不是最困难的,往往确认合同无效后怎样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才是是个难题,这个问题历来争论很大。因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无效后一般不能返还,只能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支付工程款项,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自已相应的民事及法律责任。

本案例中工程施工至70%,建设单位的应怎样处理呢?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这情况处理这种情况的条文条比较模糊,站在建设单位对该情况的处理案例也很少。本人建议合法、合理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中止无效的施工合同,同时马上对已做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和验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清算工程量,但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是否应该支付及应怎样支付呢?

法律有一条原则,就是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违法行为来获得利益。过去曾经有两种错误做法,一是确认合同无效后,按国家定额结算工程款。这样发包人可能会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因无效合同而获取更多的利益,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不利于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另一种做法,无效合同后仅给承包人材料费和人工费,这样又会使发包人因无效合同获得了不当利益。所以这两种方法均不可取。《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可见,即使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以上分析,承包人已履行完毕的且质量合格的工程,其权利的处理上按双方约定处理,与有效合同的处理结果基本一样。按双方的约定标准结算,符合合同公平原则。其中结算工程款中应扣除建设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剩下的工程重新拆分编制施工图,编预算及招标文件,再次工程招标,和因此造成工程延期竣工及其它可能预见的损失。

第二种,通过协商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或者签补充协议确认原施工合同继续有效),让该施工单位继续完成剩下工程量直至竣工验收。因为中标单位是有资质来做这项目工程的,但因业绩造假来中标。现已施工至70%,如果质量也没出现问题。综合第一种情况的结果对建设单位的影响和损失,这样反而最少的。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必须协商并应得到建设监管部门的允许,并且施工单位应以经济或其它方式给予建设单位一定损失(如有)合理补偿。

篇(8)

    1998年11月4日,商某等5人以所在单位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补发拖欠工资,将档案转移到人才交流中心。

    经查,1996年3月,商某等5人被招聘到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商某等5人月工资不低于800元,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提前一年支付违约金2000元。

    1998年7月以后,运输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每月只付给商某等人500元工资。商某等人多次找公司协商无效,遂于1998年11月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认为,提前4年解除劳动合同,按合同规定,要向单位支付8000元违约金,否则不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商某等人不服,便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商某等人与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但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某等人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明显的违约行为,劳动者不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补发所扣工资,而且由于单位违约在先,商某等人可以不支付8000元的违约金。

篇(9)

房地产行业作为中国经济重要组成的部分,不论是商业地产行业、工业地产、还是住宅,这些工程质量问题日益引起国人的注意。各地的楼歪歪、楼倒倒更是从出不穷。因而专家学者们也把目光聚焦在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工程质量这一顽疾。大家把目光锁定在如何确保工程质量问题的同时,却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实际施工者的利益。他们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劳动付出者。层层分包虽然违规,但也是出于无奈,减少成本。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没有自己的施工队,资金也有限,所以就要寻求第三方合作,而第三方就是实际的施工者和管理者。也即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担者。由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基于目前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所得财产应返回或赔偿损失,这样建筑公司没有伤到元气,这些实际施工者和管理者却伤到了元气。

实际施工者和管理者基于分包合同的违约条款和其他制约建筑公司的条款,对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要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问题,不能一刀切的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下面笔者就分析一下如何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合同无效情形

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结果使已签订的合同失去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责任承担

1.民事责任

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法律明确了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

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行政责任由相关部门责令企业整改、降低资质、吊销资质及罚款。

二、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

1.转包的含义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明确禁止转包。转包包括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两种行为。

2.分包的含义

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分包包括《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分包、再分包和《建筑法》第29条规定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的4种情形。

从分包的定义可以看出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3)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3.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转包、分包均作了相关规定。合同法第272条分别对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再分包和将主体工程分包等几种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合同仅仅对转包和分包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作出规定。

《建筑法》对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行为作出了大量的禁止性规定,包括借用和出借资质、任何转包、未经建设单位许可的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再分包和将主体工程分包等做了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是不是可以引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论呢,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的行为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基本上是在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解释说明,没有新的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转包、分包、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对转包、分包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出借资质企业与借用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承包人转包、分包和出借资质给有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的上述规定,只要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即无效。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太过生硬。转包、分包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就说明了法律制定的失败。法律不能一味的去堵,而是应该采用疏的方法。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确认的还是要确认。否则,转包者、分包者可能利用这一点,合同无效,所有的合同条款对其均没有约束力,其所收的管理费等最多也是退还,对其没有根本性的影响。因为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经付。这务必会造成企业诚信度下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4.违法分包、转包原因分析

俗语说存在即有道理,违法分包和转包之所以屡禁不绝,肯定有其生长的空间。首要原因还是利益问题,建筑行业利润低,已经成为不容否认的事实。据统计建筑行业的利润仅为3%左右,远远低于其他行业。企业为了生存势必会想尽一切办法谋求自身的利益,如出借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等出现也就见怪不怪了。其次,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监管不到位。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大都是禁止性规定,没有引导企业该怎么去做,如何提高自身的经营策略,且这些禁止性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很多东西都只停留在文字层面,无法去落实。再次,我国建筑企业缺乏信用,这一层次原因与我国国情有关系,毕竟我国改革开放才三十多年,很多东西还在探索阶段。大多数企业的领导层文化水平不高,整体素质偏低,进而导致企业信用整体低下。

篇(10)

案例:

1994年4月,王某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6个月。1995年1月,王某患病住院治疗,该用人单位以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王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不担负王某的医疗费,也不给予有关的病假待遇。王某不服,于1995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争议。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已过,用人单位就不得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同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而实际上王某已经工作了9个月,试用期已过,此时,企业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要求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又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这些规定,企业应给予本案中的王某报销医疗费。如果医疗期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则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但需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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