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道德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3 15: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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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论文

篇(1)

(2)课程设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在2006年课程改革之前是分开的两门课程——“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但是在两门课程合二为一之后,由于将“思想道德修养”的内容排在“法律基础”之前,教师在授课的过程往往习惯于把教学重点放在教材的前半部分“思想道德修养”上,而忽视了有关法律知识的教学,教师的不重视就导致学生对于这部分知识的忽视,甚至是无视。除此之外,教材中有关“法律基础”部分的知识编写不够精确、概念含糊不清,难以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再者,整本教材通篇采用文字形式进行编写,理论概念性较强,知识分布过于紧密,会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容易产生疲劳感。

二、改善法律教育部分存在的问题的措施

1.教材改革

(1)保障教材编写的严肃性。

(2)增强法律部分教材的趣味性。

(3)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平衡性。

2.教学改革

(1)完善我国大学生法律素养教学的机制。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教育发展现状,建立起一个从小学开始至初中、高中、大学的完善而衔接有效地法律教学体系,从小就开始培养学生一种法律意识,真正地体会到法律学习的重要性,自觉地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篇(2)

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堂教学认识的矫正

从以上高职法律基础课堂教学认识偏差的分析,不难看出要使这种认识得以矫正,需重新审视“教什么”“、培养什么”和“怎么教”的问题。(一)注重法律价值观教育,从知其然到知其所以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必须解决社会问题,而人们对法律解决社会问题,往往通过法律判决结果的解读来理解法律。也就是说,人们行为受法律判决结果传递出的价值、理念与欲求影响。2007年南京彭宇案的判决就是最好的证明,加之,完美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也需人们对其蕴含的价值认可,其本身的价值才得以实现。再有,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人们的思想呈现出多元化价值。因此,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堂教学内容应注重法律价值观的教育。只有通过法律价值观的教育才能使学生对法律有全面的、深刻的了解,才能使学生从内心认同法律,并将法律价值外化为行为。鉴于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课时少、学生认知规律以及面向就业的考虑,笔者认为当前高职院校法律价值观应以秩序观念、诚实守信观念、权利观念、正义和公平观念以及利益观念为主要内容。(二)突出法律思辨能力培养,从被动学到主动学法律思辨能力是指在思考辨析过程中,对所主张的法律价值做出辩护性解释或说服性论证,其最终目标是一个最佳的价值理念或行动准则。因此,在价值日趋多元化的今天,法律基础课教学应更加注重学生法律思辨能力的培养。这样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有助于纠正学生认为法律与自己无关、学习法律是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有助于学生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增强对法律价值的认同,由被动守法上升为自觉守法。在课堂教学中,学生法律思辨能力的培养可以从两个方面训练:一是从沟通与对话入手,教学生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法律问题与情感问题;关注他人所持态度和立场的原因和理由;教学生对他人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的兼容。二是从批判性思维入手,教学生习惯对所争议或讨论的问题提问,对做出的辩护性解释或者说服论证提问。(三)建立对话式教学,从不平等到平等现代课堂教学应建立在对话基础上,以师生平等为基础,以学生自主研究为特征,以对话为手段,在教师引导下,通过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的相互启发和讨论,领会学习。在构建对话式教学时,有几个问题须注意:一是要尊重学生已有的知识经验,允许学生发表自己的见解。二是尊重学生的文化差异和思想差异,不把社会主流文化或教师自己的文化强加学生。三是建立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不仅关注师生对话,生生对话,还要关注学生与文本之间的对话。可见,对话式教学过程,也是法律自由、平等价值观的实践过程。

高职院校法律基础课堂教学改革的实践

篇(3)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中职技工类院校德育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学生的道德法律意识、培养学生学法、守法的自觉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名从事法律课程教学的教师,自己深知让学生学好这门课程是十分困难的。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法律知识的理论性较强,对于中职层面的学生而言较为抽象、不易理解。二是学生意识不到位。大多数学生会认为法律课不是专业技能课,他们到学校学习的是技能,其他课程没必要学,学了也没用处,因此缺乏学习法律知识的主动性。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我们国家法治进程在不断地加快推进,社会对技能型人才的要求更加严格。所以《法律基础知识》这门课程的意义是其他学科无法代替的,这就要求从事这门课程教学的广大教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就本门课程教学现状及提高教学质量谈谈本人的一些看法。

一、法律课堂教学质量不高的原因

1.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缺乏创新意识。现在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受许多条条框框的限制。在课堂上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怎么做限定的非常死。把教师的教学严格限制在既定的模式中,同时学校还将教师是否按教学计划、教材,是否规范板书,是否运用多媒体教学,是否教会书本知识等作为考核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主要标准。这样使得教师不去根据实际创新教学方法,影响教师个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创造性教学模式的开发。2.学科专业教师相互沟通学习机会少。对于大多数的职校来讲,通常都是以系部为单位对教师进行管理,许多文化基础课教师和专业技能教师在同一办公室进行办公,这样是方便了学校的管理工作,但造成了系部与系部之间的法律类教师不方便沟通,不能及时解决教学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不利于专业教学发展。3.教师进修学习受限。现代社会是终身学习型的社会,同时知识也是不断更新的。所以教师也应该经常走出去,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进修,以利于知识的更新,保持于最新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但职校中许多进修都是向专业技能教师倾斜,文化教师机会往往较少。影响了法律教师相关知识的更新和学习。4.社会不良环境对教学的影响。党的十后我国正在从法制社会向法治社会进行转变,同时法制也不断健全。但在一些具体的事件中时常出现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等现象,使得法治实践与课堂法学理论相脱节,使得学生产生法治与实践没有实际作用的心理,影响了学生课堂上主动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

二、提高法律知识教学质量的方法

1.端正学习态度。有的学生觉得学习理论知识太枯燥无味,有的学生认为“只要我不做违法的事情,学不学法无关紧要”,针对学生的这些心态,我们从第一节课就要给学生讲述一些法盲违法犯罪和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合法维权的具体案例。同时不失时机地和学生阐明学法的重要性,使他们端正学习法律知识态度,提高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从“要我学到我要学”的转变。2.精选教学内容。课本是教师教、学生学的依据。但所有的教材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不能唯教材是从。教师应该根据课程教学目标、学生的实际情况和未来从事职业的需求,整合教学内容,从而确定教学内容主次,避免面面俱到,做到有的放矢。以增强学生法律意识为目标,以学生的兴趣、需要、认识能力为中心,以就业为导向合理遴选教学内容。3.优化教学方法。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人们获取信息的方法越来越多、越来越快。中职学生思维活跃,当下发生的一些“热点”事件,往往是他们更感兴趣的话题。抓热点,就是抓学生的注意力,从而把学生吸引到教学知识点上。通过学生上网玩游戏没钱,从而偷盗的案件,让学生自己分析讨论。先分析犯罪构成要件,犯什么罪?应该如何处罚?再结合现在青少年犯罪动机、心理进行分析,以此教育学生自觉遵纪守法。打破原有的纯理论、填鸭式教学方式,从教师讲授变成师生相互交流,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运用多媒体教学图文并茂,寓教于乐。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环境中理解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4.转变教学评价。这就要求我们职校的老师有一颗更加宽容的心,用心去了解学生,多找他们的可取之处,而不是挑剔,刻薄地要求他们做到完美。让每个学生都参与到课堂的教育教学中来,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看法。教师同时进行具体的点评讲解。以鼓励为主,达到激发、强化学习动力的效果,进一步增强教学效果。5.加强师资建设。教师是教学中的主导,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是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教师队伍建设坚持管理、培养、培训并重,建立一支素质高、专业强、事业心强、有奉献精神的专职教师队伍,增强教师驾驭课堂的能力。

总之,教师要不断加强自我修养,不断提高专业能力,依据学生特点及时展,优化教学方式、创新教学方法。让职校培养出的技能人才,不但做到技能过硬,同时还是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作者:王亮 单位:江苏省宿豫中等专业学校

参考文献:

篇(4)

(二)国外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现状国外法学教育最显著的目标就是,在校期间学校要时刻对学生的法律职业修养进行培养,教会学生如何拥有一个法律职业人应该有的思维方式,强化学生法律至上思想。相比较而言,美、英、德等国家非常看重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培养。英国法律职业在各国中形成最早,它具有成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并具有一定特色。爱德华一世在1275年颁布了《威斯敏斯特一号法规》,首次提出了对职业律师的行为规范进行了明确要求。在规定中指出,“执业于国王法庭的辩护律师若犯欺诈或共谋罪,将受到监禁1年零1天、永久剥夺从业资格的惩罚”。这项规定算是全世界最早的法律伦理规范。英国律师会馆是培养法律人的摇篮,律师会馆推行学徒制与导师制相结合,这种法律教育培养模式主要是通过“言传身教”的教育方式对法律人职业伦理进行教育培养,学徒们可以与作为资深律师的导师在这里共同学习和生活。通过导师与学生之间的直接教育,学生可以在知识上受到导师的启发,学生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英国这样形式的教育培养方式在世界是具有一定的影响性,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地现在仍然存在这种传统培养方式。美国属于世界上法律职业非常发达和具有影响了的国家,在美国关于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他们大学的法学院进行的,他们的法学院被当地人认为是塑造整个国家、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美国法学院早在19世纪90年代就已经开设了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课程,这些课程主要有著名的法官或律师担任主讲。在1974年美国律师协会强制性要求所有的法学院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律职责和责任的模拟形式教育,各州在律师协会的准入考试中也增加了关于道德考试的这项科目,使没过各法学院设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为必修的主要课程之一。美国还有专门设立了律师职业道德考试科目,美国大部分州在法学院毕业后获得律师资格之前,需要通过律师职业道德专业考试才允许其从事法律工作。

二、法律职业道德品格养成在法学教育中的主要途径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属于态度方面或情感方面的教育模式。传统的教育授课方法主要是对知识方面进行教学,而在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课程之中,由于道德教育偏于伦理方面的教学如果采用传统的教学方式很难进行道德方面传授,情感教学现在很难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场”,因此职业道德教育运用传统的教学方式达不到预想的效果。然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是死记硬背就能记住的,这些内容需要学生认真深刻的进行理解,从而了解法律职业的真正精神和理念,这样对于培养法律从业人员的道德素养提供帮助。学生可以在今后工作实践中不断充实自己,在工作中出现情况的时候做到以善意理解、准确判断、理性处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教师需要在教学中寻求不同角色让学生扮演的实践教学方法来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核,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将道德认知内化成为道德判断和处事能力,并养成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格。

(一)建立法科学生品德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法律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有:忠诚、公正、廉洁、保守秘密、遵守司法礼仪等。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充分反应出一个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人必然要求是一个品行良好的人。一个人的品德是在学习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且具有固态化。我们对在校学习的法科学生实行品德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有利于对存在不良法律职业道德倾向的人进行初步淘汰,以免道德不良的人进入法律职业队伍。品德不良行为记录可以采用双模块制,即专业学习记录模块和生活纪律记录模块。专业学习记录模块指在专业课的学习过程中,通过任课教师考核学生的品德行为,并对不良行为做出的记录。如:撒谎,欺瞒老师、长期旷课、对错误行为不思悔改,对学习弄虚作假等等不良行为。生活纪律记录模块指由校方记录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过程中对校纪校规的违反记录。如:打架、考试作弊、小偷小摸、生活作风不良等。品德表现可以分为A、B、C、D四个等级,A是优秀,B是良好,C是合格,D是不合格。学生的最终综合评价成绩由品德表现分和学习成绩两部分构成,并且品德不良行为记录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将其从法学专业中淘汰,不让其进入法律职业系统。正如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哈罗德•H•柯在一次开学典礼上送给法学院新生的那句谚语——“永远别让你的技巧胜过你的品德”。因此,我们的法学教育不但要培养法律精英,而且要淘汰品德狂徒,为法律职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德、智双优的法律人才。

(二)设立大学生法庭大学生法庭是大学生自治组织,其职能定位只限于调节学生之间的人际冲突及纠纷,辅助学校处理学生违纪违规问题。通过这种方式提倡学生自治、理解和应用法律知识,培养和践行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并可辅助学校规章制度的贯彻与执行。至于纠纷的解决途径,充分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权,即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选择在大学生法庭处理相关纠纷。首先,大学生法庭能够给法律专业的学生们提供锻炼的舞台,教师通过模拟法庭培养“法庭组成人员”的分析与判断能力、协调与沟通能力,帮助学生在课程中提高综合素质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其次,在校园中的大学生法庭相当于一个普法阵地,我们可以通过学生违纪违规的一些事件进行审理、判决,在学生中进行法制宣传活动,为学生提供法律咨询,向每一位学生宣传法治精神,增强学生在校期间对于法律的忠诚、以及无私奉献精神的传递。再次,大学生法庭有利于把纸面上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实践中的外化行为,把对法律的信仰与遵从,时时刻刻体现在学生的一言一行,体现在学生从事法庭相关工作的方方面面。最后,大学生法庭的“准法律人”在校园的“小社会”中体会了立场的中立性、调解或“裁决”的公平性对纠纷或事件解决的重大影响,从而加强对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性理解与认同。

篇(5)

中图分类号:H05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17

随着认知语言学的迅猛发展,学界开始讨论其与翻译学之间的关系。Shreve和Angelone[1]出版了《翻译与认知》,标志着认知翻译学逐步形成。谭业升曾从认知语言学的角度探讨了创造性翻译研究的几个核心问题,对认知翻译学学科体系的构建做了有意义的探索[2]。王寅曾提倡从认知语言学视角建构翻译理论的思路,提出“认知翻译观”和“认知翻译研究”的新兴边缘学科[3-4]。在认知翻译学框架下,一般认为,翻译与转喻之间是相辅相成的。翻译的本质是转喻性的,是源语言与译入语之间的一种语言转换。Tymoczko曾提出“翻译转喻学”(metonymics of translation)和“翻译转喻”(metonymy of translation)等术语,并认为,翻译的转喻性主要体现在翻译的联系/创造(connection/creation)功能以及翻译的局部性(partiality)这两个方面[5]41-57。

作为一种特殊的语篇类型,法律文本的翻译也离不开这种语言之间的转换。法律文本具有正式性、严谨性、专业性、规范性等特点,法律翻译必须把握这种文体特征,使译文映现源语言的“味道”。对法律翻译作出开拓性贡献的当属克罗地亚法律翻译学者Susan arcˇevic'。国内近十年法律翻译的兴盛与这位学者是分不开的。国内学者研究法律翻译的视角比较多样化,包括译者的创造性(黄巍[6])、法律交流原则(杜金榜[7])、翻译策略(张法连[8]、刘法公[9]、穆可娟[10])、语用视角(张新红、姜琳琳[11],马莉[12],韩健[13])、文化美学(王同军[14])等。纵观研究现状,学界基于认知角度对法律翻译的探讨着墨较少,鲜见认知转喻对翻译的研究路径。本文将在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基础上,探讨其对法律翻译的指导作用,试图探索基于转喻式翻译理论的法律翻译策略。

一、转喻式翻译理论

涉及认知转喻与翻译研究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主要体现在对比喻性语言的翻译上。从传统修辞学角度看,这种语言现象的翻译很少,因为转喻只不过是一种修辞格。从认知语言学视角看,这种语言现象俯拾皆是,因为转喻是人类认知世界的一种工具,在语言中无处不在。本文中的转喻式翻译理论(a metonymic theory of translation)把转喻视作后者。

英、汉语的词汇大多具有交集特征,意义仅部分等同,这就是造成“部分代整体、部分代部分、整体代部分”转喻机制的认知基础[4]20。Denroche进一步强化了翻译的转喻性本质,提出了转喻式翻译理论[15-16]。他将比喻性语言看作翻译可行性的基本对象,但它并不主要关注比喻性,而是重点关注源语文本与译文初稿、译文初稿与译文终稿之间紧密相关的意义转换。这种理论可为翻译研究提供一种新范式。依据这种理论,转喻处理在翻译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同语言之间以及同一语言的不同变体之间的转喻关系使翻译成为可能。翻译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语际迁移阶段(从源语文本到译文初稿),二是语内修正阶段(从译文初稿到译文终稿)。这两个阶段具体包括:理解源语文本意义,对比源语与译入语,作出由转喻框架激活的词汇选择,修改译文初稿直至预期。翻译即是通过转喻关系处理这个过程。从源语文本到译文初稿充满了模糊性与不确定性,而从译文初稿到译文终稿中某些句子的转换其实就是转喻转换。再到译文终稿中所做的词句微调,其旨在关注语篇连贯,也是转喻处理在发挥作用。

同样在2015年,常年关注隐喻能力的伯明翰大学教授Jeannette Littlemore在其新著《转喻――语言、思维与交际背后的“缩影”》中也谈及了转喻与翻译的关系,为转喻式翻译理论做了有益补充[17]。她指出,译者在将源语文本译成译入语文本时可能会涉及转喻表达的选择,因此有必要将这些转喻表达按照恰当的翻译策略译出。在国内,卢卫中曾专门研究了转喻的翻译策略,并指出,转喻的翻译可采取“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译入语特有喻体翻译”、“源语喻体+喻标”、“源语喻体+注解”和“源语喻体的舍弃”等策略[18]。

简而言之,转喻式翻译理论认为,可以从转喻的视角界定翻译。具体来讲,包括微观与宏观两个方面,前者指具体转喻表达的翻译,其翻译策略要视语境而定,采取“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的翻译策略;后者意指源语与译入语之间的关系本质上讲是转喻的,译文初稿与译文终稿之间的关系也是转喻的,这是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宏观把控与指导原则。

二、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文本翻译的指导作用

(一)转喻式翻译理论指导法律文本翻译的可行性

从微观上讲,鉴于法律文本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语言庄重、严肃等特征,在法律文本翻译中,译入语对源语的忠实性、一致性方面要高于其他类型的文本翻译。但是,过度强调法律翻译的忠实性与一致性势必会招致法律翻译过度直译之嫌。法律翻译译者一直在忠实于语言与忠实于法律内涵之间摇摆。尽管如此,鉴于英、汉两种法律语言的不同特征,进行双语转换时难免存在词汇在形式与意义上的部分等同,这即体现了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转喻机制。因此,从微观上讲,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文本翻译有指导作用。

从宏观上讲,尽管法律翻译所体现的主观能动性相对较小,无须进行过多转换,法律翻译毕竟也是两种语言之间的转换,其中包括典型的句型转换。正如Susan arcˇevic'所说,法律翻译就是语言转换与法律转换同步进行的活动[19]。依据转喻式翻译理论,从源语到译入语以及从源语法律到译入语法律的这两种转换背后的认知机制即是转喻运作。这里的转喻即是发生在同一理想化认知模型内的源语与译入语之间的认知操作,也包括发生在同一法律框架下源语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与译入语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之间的认知操作。正是由于转喻机制的潜在指导作用,促使译者在法律翻译过程中灵活把握法律翻译策略,合理运用符合译入语规范的句型,实现两种法律在语法、功能等层面上的一致性。因此,从宏观上讲,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翻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译文:业主特此立约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或支付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以作为本工程施工、竣工及修补工程中缺陷的报酬。

源语中的“therein”是一个简化形式,代指“in the Works”。所以译文将其译为“工程中”,这种翻译方式体现了整体形式代部分形式的转喻关系,实现了译入语中法律语言的规范化。

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译文:The Law of the PRC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expandi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rmits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or individual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 parties) to incorporate themselv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o equity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hinese parties) 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and subject to authorization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上例中,针对同一个“中国”,汉语法律中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译者将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译作“PRC”,将第二、三个译作“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这种译法体现了语言的多样化特征,“PRC”与“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部分形式代整体形式的关系。同时,依据“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的策略,“PRC”的译法属于部分地直译,未能充分体现汉语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威严,可进行合理的转喻转换,并调整为“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英汉两种语言的不对等性是体现转喻式翻译思路的重要依据,法律语言中也存在这种不对等性。正是因为这种不对等性造成了源语与译入语词汇之间存在部分代整体或整体代部分的转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多采用“译入语对应喻体”的翻译策略。

例5:各成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应避免对任何国家的或政治独立进行威胁或诉诸武力,应避免采用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一致的其他方式。

译文:All Members shall refrain in their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rom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gainst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ny stat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Purposes of the United States.

上例中,源语中的“成员国”与译入语中的“Members”构成一种形式上的词汇缺失现象。一般来讲,“成员国”译作“member states”或者“member countries”,而译文则将其处理为“Members”,这种译法既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也切合了法律语言的简洁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部分形式代整体形式的转喻关系。

2.法律文本中句型的转喻翻译策略解析

英汉两种语言的不对等性不仅体现在词汇层面,也体现在句型方面,这种不对等性正是转喻式翻译理论的重要依据。汉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不能与英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完全对等,只有通过有效的转喻转换,才能达到法律文本翻译的标准。

第一,首尾互换的转喻转换。

为使译文符合译入语的表达规范,在必要情况下,需要调整源语的语序,进行必要的转喻转换。

例6: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the General Assembly may recommend measures for the peaceful adjustment of any situation, regardless of origin, which it deems likely to impair the general welfare or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nations, including situations resulting from a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harter setting forth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States.

译文:对于联合国大会认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影响国家间友好关系的任何局势,包括因违背本确定的联合国宗旨和原则而造成的局势,无论什么原因,联合国大会可以提出和平调解的建议,但不得违背第12条的规定。

英文的语序讲究突出主题,把重要的信息放在句首,如原文中的“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而在译入语中,则将其放在句末,这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该例中的语序转喻转换较好地体现了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宏观指导作用。

例7:为规范公司付款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译文1: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payments,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译文2: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payments in the company.

译文2的语序转换实现了译入语的通顺与连贯。

第二,句中成分的转喻转换。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互换不仅包括首尾互换,还体现在句子中的成分转换,这种转换既体现了法律语言的文体特征,也符合法律文本翻译的指导原则。

例8: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摘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译文1: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ould put the purchase of the required raw and semi-purcha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from Chinese resources in the first place, and may also raise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to buy those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译文2:In its purchase of required raw and semi-proces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all give first priority to Chinese sources, but may also acquire them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with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法律语言的艰涩难懂,多“归功”于其包含的大量生僻少见的法律术语与复杂冗长的语法结构,没有一定法律常识的读者往往会望而却步。按照翻译的基本原则,法律语言在句法上应表现为结构简单、表意清晰。依据转喻式翻译理论,译者应时常提醒自己及时对第一稿的用词与句型进行合理的转喻转换,化繁为简,化散为整,以确保译文简洁易读的翻译效果。上例中,译文1是翻译初稿,全句使用了“put ”与“raise”两个并列谓语动词,突显了“尽先”与“筹”的动作,突显前者符合汉语法律试图表达的意思,而突显后者则有点“喧宾夺主”的意味。另外,“put”的宾语过长,有点臃肿。相比而言,译文2进行了一定的转喻转换,将这个宾语的位置转换到句首位置,并将“筹”的工作置后,转换为方式状语的做法既突出了源语主题,又符合英文表达习惯。这样的转喻转换保持了源语法律的“本色”,又恰当地实现了语言的简洁,进而构建了译入语的连贯性。

三、结束语

法律文本是识别度较高的一种特殊文体,因此法律翻译译者需要同时具备较强的双语转换与法律转换的能力。法律翻译的开展需要多种翻译理论及策略的有效支持,本文中的转喻式翻译理论便是其中之一。研究表明,在转喻式翻译理论的指导下,针对源语法律文本与译入语法律文本中的词汇意义或形式的缺失,应当按照“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策略进行翻译;针对双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则需要根据语境进行必要的转喻转换,以保证源语法律文本与译入语法律文本的“本色”。当然,转喻式翻译理论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其对翻译的指导作用还需进一步细化。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学界对此理论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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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149-01

一、探讨的缘由

就一般而言,“价值”表达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相关性,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及其对主体而言的意义.教育的价值是建立在教育的本质特性基础之上的,是教育对于主体的存在和发展而言所具有的意义。追求价值是教育教学活动重要的驱动力,而且教育教学还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实践活动,这不仅意味着教育教学的内容本身是具有价值的,还意味着我们对教育教学活动存在一种价值期待,希望能藉此实现我们在某一方面的需要、利益和追求。

因此,如果没有动态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实现,没有存在于这一过程中的价值取向,整个价值系统就会成为没有生命的东西,课程的真正价值也就无法实现。而很多老师没有重视这一点.

二、教学实践中形成“基础”价值取向的依据

思政课的根本任务是要把理论教育和人才培养结合起来,通过科学的理论武装来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青年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新生力量,他们的理论认识、思想观念和行为选择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根源。因此,培养怎样的人才,培养这些人才具有怎样的素质品质,是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基本要求,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形成必须充分体现这一基本目标,并由此出发形成一条贯穿教学过程始终的线索。新课程在展示其全新的结构体系和内容安排的同时,也对教育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内容

(一)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教学的至高宗旨是以此为方向引领学生的思想、观念,并进而引导其行为。这一方向既要落实在思想修养和道德修养的教学中,也要体现在法律修养的教学中,要在教学中避免具体地、逐个地讲解法律条文。可以说,政治性与科学性共同构成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课程生态”,政治性是其根本方向,科学性则是其生命之源,新课程在教学中必须形成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二)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要做到社会性与个体性的统一,必须把思想、道德、法律领域社会性的要求转化为青年学生的内在需要,事实上,在这些领域的社会性要求中包含着许多对于人的主体地位、人的全面发展、人的社会性生存等方面内容的关注。因此,我们的理论教育一定要紧扣学生的现实生活,要了解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分析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深入学生的生活实践和思想实际才能使学生在思想上产生共鸣,从而唤起并引导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把规范领域社会性的要求放到社会实践的情境中去体验,才能形成学生在实践中遵循规范的心理基础,并成为个体行为的重要动力。

(三)思想、道德与法律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

“新教材从社会秩序结构的角度,把这个法哲学、社会哲学中的问题以全新的面目展示在我们面前,把思想、道德、法律放到社会规范的层面上让我们重新认识:思想、道德与法律都以社会为其发生的基础,它们在内容上相互影响、相互吸收,在实施中相互作用、相互支撑,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立足于社会、历史经验和现实的基础之上,共同构成影响社会秩序的要素;它们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综合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来形成我国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特定的社会秩序。可以说,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是取得教学实效的重要途径。

四、以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学实效来促进课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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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理学教材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法学在古代被认为是智慧之学,但在近现代,法更多地表现为一门社会科学。为了保障其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法需要以一种相对具体的方式表现出来,而立法的权力往往掌握在国家主权者手中。 

一、立法的正义 

柏拉图曾提出,法律是正义的表现,法律就是理性正义的结果。因而他认为想要实现法治,立法工作十分重要,立法应该遵循公正和美德,“我们始终在寻找哪些立法有助于美德,哪些立法无助于美德”。这说明主权者制定法律,不能仅考虑个别人的利益,而需要寻求其内在的正义。故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不仅仅在于其在外在表现上有强大的国家暴力作为后盾,还因其内里体现的正义能被广大民众接受。正义之所以被人们引入法律规范体系, 是因为人们相信正义代表着一种更好的行为规范,人们希望通过将正义法定化的形式来实现对于法律的诉求。如果一种法律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公然挑战与践踏社会的价值观,阻碍社会的进步发展,法律就丧失了其正义性。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关于正义的定义和流派很多,在这里,笔者坚持英国著名法哲学家赫伯特·哈特的正义观。哈特认为正义和不正义的标准是相对的,随着人和社会的道德观不断变化,“由此,关于法律正义或不正义的判断可能与由不同道德所激发的反论产生对抗。”举个例子,柏拉图在《理想国》第四章中将正义分为国家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在他看来,国家的正义就是国家中三个阶层各尽其职各安其分,互不越职互不干涉,从而维持整个国家的秩序和稳定。柏拉图在那个时代所认定的正义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观念,然而就现代的观点来看,理想国剥夺了人们平等选择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奴隶主和贵族的利益,在现在看来恰恰是不正义的。因此,正义作为一种形而上的内容,其标准并不确定,我们难以得到一种绝对意义上的正义。但另一方面,哈特也指出正义是道德的一个特殊切面,正义的观念主要可以概括为 “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详细地说,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一个法律在所有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不能因种族、性别、身份的不同差别对待,不能享有不公平的特权和豁免权;其二,“虽未作出不公正的差别对待,但它们全然没有为某些类型的一人对另一人的伤害提供补救”也是不正义的。哈特的这种正义观为缺乏判断标准的正义确立了一种相对绝对的界限,所以说,正义的含义中既包含了不变的内核,也包括了流动性的由社会道德观念所决定的标准。因此,人们隐隐约约明白有一种精神的存在,但在现实实践的运用中往往又会屈从于社会和时代的局限性。 

二、法律与正义的冲突 

在理论上看,正义与法律的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正义制约法律,法律保障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又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保障正义。从逻辑外延角度看,正义是大于法律的,它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一般来说,被用于制约法律的道德正义为一般的道德,极为高尚和理想的是不会包含在内的。而法律是具有阶级性的,是对正义的有选择的吸收,选择哪一部分的正义适用于法律在较大程度上仍是取决于各个时代立法者司法者的意志,体现了统治阶级正义观并将其付诸实践。统治阶级的正义观与普适的正义观可能相同可能不同,但前者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之后,在这个国家内就产生了强制效力,在人们生活中被贯彻,逐渐影响了整个国家的行为模式和思想观念。 

但在任何时代和任何国家的法制活动中都时常存在着这样的情况: 合乎法律正义的行为却违背了道德正义,合乎道德正义的行为却为法律正义所不许。古希腊时期著名的悲剧《安提戈涅》就表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国王了这样一条法令:凡是为借助外国军队与自己的兄弟争夺王位而战死的人收尸下葬者一律处死,但对于战死者的姊妹来说,为亲人埋葬又是合乎道德天理的。这个故事悲剧性在于,在国王的权威之下,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相互冲突,必须在这个冲突中作出艰难的抉择。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由此划分为两个主要派别,分别为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其中,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绝对的法价值存在,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检验该实定法是否为真正的法律,其代表人物富勒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间存在必然联系,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与之相对,实证法学派则强调实定法的地位,认为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具有封闭的逻辑性,将道德等形而上的东西隔离在外,其主要思想是“恶法亦法”。 

以二战时期的德国为例,在现在看来,纳粹统治下的德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正义,违反了诸多例如平等自由公正等原则。在这里,就产生了法律与正义的冲突。但是对于德国法官适用法律这个问题,大家的意见是不统一的。各方的争执点在于,当整个国家的法律偏离了正义之时,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否还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究竟是要为了个人的职责遵循国家的实定法律,还是要去维护法律本应当具备的精神和正义。 

按照柏拉图的观点“法律成为维护和平的工具时,他才成为真正的立法者”,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相信法律能够维护其利益的信仰,而当法律不再承担法律应有的责任时,恶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西塞罗也认为正义根源于法律,法律是衡量正义与非义的准绳, 真正的法律必须是合乎理性和正义的。这些古哲学家的观点构成了自然法传统的源泉。作为哲学家,他们可以在理论上主张正义的相对性和法治的重要性,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学家们需要将相对的价值判断转化为社会制度将其奉行实践。如果将正义作为判定法律是否符合法律的标准而将实定法作为一种补充的话,难免会陷入这样一种困境,我理解的正义和你理解的不同,这个社会群体的正义与那个社会群体不同,简单地举个例子,一个有较高道德正义观的法官可能在实际的判决中将无罪判为有罪,或者加重当事人的法责或罚责;而一个相比而言有较低道德正义观的法官则可能在实际判决中放纵违法者,或者减轻其当事人的法责和罚责,那么对于被审判者来说法官的裁量具有不确定性显失公平,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笔者认为,想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弄清楚法律和道德的真正的冲突。 首先,道德是评判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为了维护一定社会领域内的稳定,从而被大多数人默认的一种行为规范和观念的总和,他同法律一样属于意识范畴但都扎根于社会物质因素,因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正如前文所述,道德正义具有相对性,是带有主观意向的价值判断,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历史渊源会对其产生不同的效果,但具体的变化情况我认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逐渐变化,潜移默化,如春风化雨般实现了改变,其承上启下的逻辑如社会物质生活的变化那般具有连续性,较为平缓,往往需要经历较长的历史时期。二是通过统治阶级的意志来使道德观念发生变化,即在国家权威的外力干涉下,以一种较为迅速的方式实现道德观念的转移。 

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律本身的稳定性、滞后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对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细微变化做出快速的反应,但因为道德的改变是平缓而微小的,两者控制的领域部分重叠,此时法律与道德正义的冲突仍停留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即便法律同道德如何激烈地冲突,也不会根本地动摇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反而会在不断冲突矛盾的过程中逐渐磨合实现法律的发展。这种情况的冲突是在善法体系中进行的,故即使有部分法条规章违背了道德正义,仍将其视为法律,法官在审判时应以实定的法律为标准。 

在第二种情况下,道德的变化就如同一条折线一样,人们能够深刻地感知到其巨大的变化,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推行的手段。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诸如古代一夫多妻到现代一夫一妻的变化,由法律确立起这种制度,这种改变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并不悖于正义的原则。另一种是诸如纳粹德国的一些法律,其内在违背了最朴素的价值观,违背了正义的内核。法律有义务明确地规定某些理想的道德正义应当在何种情形中以何种方式被遵循,经由法律确立的权威也应当反映社会合理的发展需要。因此对于后者这种完全不具有精神价值的以实现统治者利益最大化不顾其他人平等权益的法律是不能真正帮助我们实现忠于法律的要求的。这种情况下法律与正义的冲突较为激烈,如果承认法律的有效性显然是违背良知和公义的,而如果不承认其有效性的话,又会妨碍法律的稳定性,造成在法律使用上的相对性和多样性,使得忠实于法律这一最终逻辑结果的不能。但是权衡利弊,两害相较取其轻,对于这些处于国家的权威之下的恶法来说,它已然远远超越了一个合理的权威所应具有的界限和范围,笔者更加倾向于维护法律本应具有的正义的内核。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但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一般情况下应独立地用法律的视角来处理问题,避免双重标准,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只有在统治阶级不加限制地利用法律来实现个别人的利益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与正义产生重大的冲突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正义的方式。 

三、结语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既包容又交叉,总的来说,类似纳粹德国的案例和因此而展开的纽伦堡审判属于特殊的法律实践,典范性的法律实践还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法律之内的正义的重点在于司法公正。柏拉图认为法治可以克服极端自由和专制,只有人们都遵守法律,法律居于官吏之上并被他们服从和遵守,那么这样的国家才有正义。这说明想要实现法律的正义,需要实现司法的独立,确立司法的权威,使任何人及任何组织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大家都应当遵循特定的法律,坚持司法的公正。这里所说的大家不仅仅指司法机关和法官们,还包括社会公众。维护司法公正既需要一个良好的法治体系和执法环境,也需要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够确立正当的法律,保障国家和个人的法律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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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金磊、夏江徽.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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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是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个人与集体之间关系的次于法律下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品德是一个人遵守道德的体现,道德规范依靠社会舆论和约定俗成的习惯以及个人信仰等支持,不具有像法律那样的强制性,却是一个人为人处世的基本原则。因此初中教育阶段在政治教学上培养初中生的基本道德素养,建立起正确的价值观,具备一定的品德品质是政治教学的重要目标。在初中政治教学中应该积极的培养学生的相关素质,正确的引导他们正确价值观的形成。

一、充分利用课堂教学主阵地,培养爱国情怀和集体荣誉感

爱国主义精神是当今青少年所必须具备的品质,中华民族五千多年的历史文化进程,时代在变迁,科技在进步,爱国却是永恒不变的核心主题。青少年是中国梦的继承者和弘扬者,初中政治教育更是要在青少年形成基本价值观、政治观和人生观的时候树立起他们的爱国主义情怀,这样才能在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栋梁,肩负起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在初中政治教学中课堂是一个主阵地,我们教师要根据教学内容和特点,灵活多变的设计教案和展开针对性的教学手段。鉴于政治这门科目的性质,教材遣词造句特别讲究,严肃性强、抽象性强,因为在教学过程中难免会让学生感到课堂枯燥乏味,尤其是向爱国主义情怀这样内涵丰富的抽象性概念。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该积极开展对教材的二次加工、多多利用生动有趣的案例将知识具现化,并运用教学手段和策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他们的学习热情,比如开展角色扮演活动、创设情境法、模拟讨论法以及多媒体技术等。综合论之,无论采取哪样的教学手段均旨在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以及提高课堂效率,帮助学生理解和内化爱国主义情怀的基本内涵。

例如,我在执教人教版初三政治时,在给学生讲解和分析爱国主义情怀内涵的时就运用情境模拟法让学生在真实的环境下感受爱国主义的教育具体表现形式,例如我创设了很多日常生活中的情境并让同学们设身处地的去理解爱国主义情怀在这些小案例中的表现:某同学因为某些原因,用打火机将随破旧的纸币烧毁,初中德育教育论文我们遇见了应该及时制止。爱护和尊重人命币,不乱丢乱扔也是爱国主义的表现;在升国旗奏国歌的时候我们应该庄严肃目,不能嘻戏玩闹等。通过这样一些生活中的小事情能让他们具体理解爱国主义情怀的内涵,在日常生活中注意爱国主义情怀的培养。此外,集体主义也是初中生必备的品质,人是群居动物,个人和集体相互依存,因此培养学生集体主义和集体荣誉感是初中政治教学中的重要一环,在课堂教学中应该积极开展团结协作性质的学习活动一点一滴的加强他们集体荣誉感的培养。

二、引导学生明是非,辨善恶

一个人道德品质的体现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而为之”一直以来都是提倡学生学会的行为准则,只有能够明是非,辨善恶才能规范自己日常中的行为,从而提高自己的道德品质和综合素养。一时的某些行为并不能说明是否具备道德品质,只有形成内心的观念和行为准则并在它的驱使下践行某一道德行为才是具备道德品质的表现,因此道德品质的培养是一个积累和沉淀的过程,而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这些品质就需要学生建立基本的明是非,辨善恶的能力,规范一言一行,以致于内化道德准则从而获得道德品质的培养。在初中政治教学过程中,学生辨别是非黑白的能力需要教师进行引导,注重学生的一言一行,鼓励的宣传好的人和事,对那些做错事或者具有相关倾向的学生加以教导防范于未然。此外,利用对比教学法培养学生明辨是非、善恶能力方面具有非常良好的教学效果,例如,我曾经给学生讲解过这样两则对比案例:甲在经过一路边时随手丢垃圾,乙见到有人丢也跟着丢而丙同学经过时不仅没有跟着丢垃圾反而将垃圾捡起来放入就近的垃圾桶中。这样一则案例简单却发人深省,甲同学是最初丢垃圾的人,而乙同学的行为虽然有所不同却与甲没有本质区别,丙同学的行为和乙的行为形成鲜明对比。通过这样的对比教学法学生对于对与错、是非黑白、善于恶就会形成一个基本的认知能力。

三、结语

道德培养对于学生道德品质、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以及树立爱国主义情怀和集体荣誉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教师应该充分发挥初中政治课堂这一平台展开对学生的道德培养,从日常生活和教学中的一点一滴中培养他们明辨是非善恶的能力,规范一言一行,在逐渐学习和积累的过程中树立行为规范,培养道德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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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国家强制力;正当性;社会可接受性;客观必要性

强制是一种社会互动形式,是指“互动中的一方被迫按照另一方的某些要求行事的行为过程”。强制的核心是一种力量对另一种力量的统治或制约,其前提是互动中一方力量明显高于另一方的力量。在强制性的互动中,互动所依据的力量就叫做强制力。这种力量可以是物质的,比如武器、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手段,也可以是精神的,比如处分、批判、社会舆论等精神压力。本位所称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1]。对于法律的概念,虽然不同法学学派会给出不同的定义,但学界通常认为法律认为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2]。正当性的问题,可以说是一个艰深的问题。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第一次把政治正当性和政治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第一次把正当性建立在法治、自愿认可和公共利益之上。笔者认为他勾勒除了正当性的两个主要方面:一是正当性基于社会的可接受性,比如信念认可、赞同,这是其主观面相;二是正当性的客观面相,它必须合乎某种外在的规范,不管这规范是自然秩序、神圣意志,还是道德上的规范。正当性是在经验和理性两个维度上寻求最高的“合法性”。这两方面共同构成了正当性概念的结构:第一,在理性层面,正当性要求一种客观要素:符合某种规范或客观标准,这可以说是西方古代自然法的核心诉求;第二,在经验层面,正当性要求一种主观要素:公众主观意志的表达,这是西方近代社会契约论充分表达了的正当性观念。正当性概念的二元结构尽管全面,但它可能沦为统治者的主观臆断;主观要素诉诸“多数同意”的解释正当性,但多数不代表必然正确,因为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数人手里。正当性概念似乎只能在这种矛盾却互补的二元结构中理解[3]。

就本文要讨论的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正当性而言,其正当性还是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论证,一是其客观的面相:其具有真理性,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这主要从逻辑上、历史发展渊源和规律等方面展开论述;二是其主观的面相:其必须为社会所接受,这主要从道德、哲学、伦理、心理学等层面展开论述。

一、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社会可接受性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为什么私力救济是不被允许的,而国家却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惩罚一个人甚至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人们为什么对法律表示服从?这种社会可接受性,在古代和现代体现是不同的,在古代,其主要体现为消极的接受,即不反对、不反抗;而在现代,其主要体现为积极的接受,即人民立法。

1、心理学角度

服从是具有惯性的。当人们习惯于服从法律,也就默认的接受了法律的强制力。但这尚不足以解释人们在国家建立之初为什么服从法律?罗马帝国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根据原罪说提出,人生来就是有罪的,受苦受难是应该的[4]。为了达到社会安定和谐的目的,世俗的法律应该对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予以规制,对缺乏理性的人加以约束。也就是说,人性恶是人的本性,人性恶所以需要外在强制力约束人们的行为,这种强制力因此被赋予给法律。其实不论是人性本恶还是人性本善,社会总有一部分人的行为会做出不符合社会期待的越轨行为,需要法律的强制力的约束,这就是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的心理学依据。

2、伦理学角度借用功利主义的观点,就社会整体而言,行为正确与否取决于其对全体人们的普遍福利所产生的影响。在边沁看来,

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好坏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能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量的福利。众所周知,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总是体现在人们违背法律规定时。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有部分原因,就是人们觉得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有助于增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伦理通常是和道德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法律自身蕴含道德因素。道德总是告诉人们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不可以做。在绝大数情况下,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说教是一致的。所以有时候人们服从道德,其实就是服从道德。当然法律毕竟不是道德,两者有时会产生不一致的地方,这就会有损于法律的权威。这时立法者应当努力协调两者的关系。

3、政治学角度

法律是由统治者制定并实施的,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很大部分原因就是因为人们对统治者的服从。法律的背后站着的是统治者,是统治者所代表的或权力,只要统治者没有失去其和至高无上的权力,那么人们就会服从统治者的统治,也就是服从法律的统治。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总是会有自己的一套行为规范,这就是该社会的规则。是规则就必须被遵守,否则形同虚设,耶林就曾经说过,不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例题是自相矛盾的,是无焰的火,不亮的光。可以说,人们服从法律,部分原因也是出于对整体利益的服从。

二、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客观必要性这里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为什么是必要的?笔者认为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的客观必要性主要基于如下两点理由:

1、历史的角度。

人有自私的本性,贝卡里亚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是没有公益心的[5]:没有一个人为了公共利益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只要可能,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希望约束别人的公约,不要约束我们自己,都希望成为世界上一切组合的中心。可是,一个人的力量是十分弱小的,只有组成一个群体,形成一个社会,人类才能在大自然中生存并发展,从原始社会开始,人类便一直靠群居而生活。后来,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进行,产生了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国家是目前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所依托的最强大的形式,它体现出人类最强大的集体力量。它使人类变得空前的强大,以至于人类有时会自诩为地球的主人。所以可以说国家也是为了维系人类社会的共同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目前看来最好的社会组织形式。而法律作为一种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与国家基本上是相伴随而产生的。任何社会规范都必然有主体违反,所以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而国家则依靠法律来维系人类社会的安全、秩序,来实现人类社会的共同生存和发展。这也是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法律包含着一些共通性内容的原因。比如打击暴力犯罪,当代各国的环境法等。总之,为了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生存和发展,必须建立国家和制定法律,而为了确保国家稳定和法律实施,就必须赋予法律以国家强制力[6]。

2、工具论的角度

马克思说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从国家的起源可以看出,一个国家中无论是大部分人的,还是小部分人的,总是有一部分人处于统治者的地位,而另一部分人处于被统治的地位。处于统治地位的人总是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剥夺被统治者的利益。而被统治者往往会反抗统治者的统治,违反统治者认为合理的,而被统治者认为不合理的统治秩序。当被统治者的行为侵犯到统治者的利益时,统治阶级就会运用国家的暴力机器进行镇压。三、社会可接受性与客观必要性的关系

当我们在论证一个事物的正当性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这两个方面的问题:社会可接受性和客观必要性。经济法在当代中国是客观必要的,其存在的客观依据是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其社会可接受性在于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不是胡乱的,经济法只能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并且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是适度的、有选择的、对社会有益的。自法律产生以来,其执法的对象是类似的,其可接受性也是相似的,比如法律符合人类公共利益,规则必须被遵守、法律符合人类的道德追求[7]等。但是某事物存在的存在必要性的判断,主体不同,判断就会大不一样。就如下雨一样,农夫喜雨,可商家厌雨,总是不一而足。不同时代评判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存在必要性的主体不同,那么其正当性的评判标准也就应该不同。古代中国法律的评判主体是封建地主和专制皇帝,那么评判其正当性的标准就应当是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是否有利于维护地主阶级和专制皇权的统治;当代中国法律的评判主体是无产阶级,那么评判其正当性的标准就应当是法律的国家强制力能否维护人民民主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就是说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的国家强制力都可能具有正当性,那么是不是说所有专制国家的法律和民主国家的法律都具有正当性呢[8]?也即存在即合理性了呢?正如孟德斯鸠在其书中所说,法的精神必须与其自然环境等因素相适应,那么法的国家强制力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也就必须与其所处的时代、所属国体和政体相适应。因为现代人类普遍认为民主是唯一有权决定法律制度必要性的主体,而在古代则分别决定于君主、贵族或公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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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可行性概述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述

见危不救行为根据身份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特定身份的见危不救,即负有特定职责或由先行为引起的义务或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在第三人遭遇危险时有责任相救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另一种是普通身份的见危不救,即没有特定职责或先行为引起的义务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第三人遭受危难时不予救助的行为。由于特定身份的见危不救已有相关法律规范,本文在此讨论的重点是作为普通身份的公民在见危不救时是否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见危不救指的是普通身份的主体在第三人处于危难之时,能够予以救助,同时本身利益不会遭受损害时,而不予救助,导致第三人人身财产利益受损的行为。

(二)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可行性争议

目前法学界关于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入罪的观点分为两种:

1.见危不救行为应当入罪。首先,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具有紧迫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见危不救事件频发,已严重影响到社会治安,亟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尽管见危不救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但将道德行为法律化是有先例的,我国古代以及国外都有类似做法;

其次,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调整范畴。见危不救不仅仅是对受害第三人的单方损害,也是对良好社会秩序的破坏。见危不救者不仅漠视他人生命及财产的安全,也抛弃了传统美德。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传承民族美德,需要刑法的强硬手段。

2.见危不救行为不应入罪。我国目前还不适合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无论是从我国国情现状分析还是从法学理念考虑。贸然设置见危不救罪不仅会加重公民的义务,还会产生相反的社会效果。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设立见危不救罪的条件还未充足。

综上所述,虽然赞成见危不救入罪和反对见危不救入罪双方观点相反,但是关于见危不救行为频繁发生带来的社会负面效应却是亟待解决,刻不容缓。本文观点认为,见危不救行为不应入罪。

二、 见危不救行为不应入罪的法学分析

(一) 受我国国情及传统文化影响,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传承,导致国人个人权利意识的缺失,封建皇权专制下的旧中国极度压抑国人的个性,而道德弘扬和提升的关键在于国人对真善美的辨别和认识,而不是盲目地服从。改革开放以后,不少国人迷失在经济浪潮的来袭中,金钱至上、享乐主义等观念充斥在生活的各个角落,与此对应的是对道德领域的漠视,有些人为了个人利益甚至可以将道德弃之不顾。国人道德水平的提高需要社会引导、教育宣传等手段循序渐进地改变,这段时期或许会很长。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只能保证最低限度道德的实现,无法干预更高领域的道德行为。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作为国人的两种高水准道德选择,法律无法强制干预。如若强行入罪化,只会拔苗助长,适得其反。

(二)受道德和法律调整界限制约,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见危不救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并非是一种法律义务。道德和法律具有天然的界限,贸然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只会适得其反。美国法学家朗·L·富勒将道德层次分为“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义务道德行为属于能够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愿望道德行为则属于人们出于自身对社会事件的认识和评价做出的判断和实践,不能用法律进行评判,比如见义勇为或见危不救就属于愿望道德。法律作为社会道德最低限度的保证,注定了不能干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将见危不救入罪化,必定引发社会道德恐慌。梁治平在其《寻求自然中的和谐》中提到:“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道德所蒙受的损害就必定是致命的。”

(三)受刑法理念及原则限制,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法律只能禁止人们从事有违最低道德限度的行为,并不能强令人们高风亮节、见义勇为,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最终手段更不能随意扩大其控制范围。学界一致认为刑法应遵从其谦抑性,刑法学家陈兴良指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对于某些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国家才能使用刑法予以处罚。如果依靠民法、行政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能够有效制止的话,就不需要刑法调整,没有人希望生活在一个严刑峻法的国家。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化以期扭转世风日下的社会风气,这种偏激立法行为不仅不会有效预防和整治见危不救的现状,反而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英国边沁曾说过:“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四)受操作可行性和可期待效益约束,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首先,见危不救入罪化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第一,刑事责任难以确定。刑事立法应准确确定刑事责任人,在受害人需要救助的现场可能存在多人围观,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主体的不确定将导致责任追究陷入困境。

第二,见危不救证据难以固定。刑事立法应准确固定犯罪证据,在见危不救场合如何提取、锁定犯罪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都存在困难重重。

第三,见危不救入罪化所需成本投入巨大。对于任何形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都需要投入公共资源,而针对见危不救罪所需的公共资源投入尤其巨大。我国见危不救行为频发,涉及人群广泛,地域辽阔,取证坎坷,量刑困难等,种种现象都表明见危不救入罪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但即使我国现状允许加大投资力度,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吗?

其次,见危不救入罪化难以实现所期待的社会效益。

第一,见危不救入罪立法目的和实际效果或许背道而驰。社会生活中,有些人遇到他人陷入危险之时,初衷或许是上前施救,但考虑到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后果后,为避免可能惹上的刑事责任选择迅速离开现场。立法目的本意是鼓励人们见危救助和见义勇为,但无形中反而打消了人们最后的善行义举。

第二,见危不救入罪无法提升国人的道德水平。法律并非万能,提升国人道德水平,鼓励见义勇为行动,应从矛盾的根源找寻解决办法。道德水平的提升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保障的完善,法律知识的宣传,全社会广泛的参与等等手段相结合。泛刑法化的急功急利手段只会让国人生活在恐慌之中,自己的安全尚且不能保证,何来对他人伸出援助之手。

综上所述,见危不救入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就算强行以立法形式通过,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重重困难,而且实际社会效益有可能完全相反。美国明尼苏达州曾设立见危不救罪名,但这条法规从未被执行过;我国澳门地区也有类似规定,但法院从未做出过类似判决。

三、 解决我国见危不救行为之法律途径

(一)建立健全民事及行政法律法规保护救助者和被救助者双方利益

首先,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立法形式确保救助者的权益保护,在救助者施救之后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包括金钱奖励、公开表彰等方面,起到积极的正面宣传引导作用;如果遇到被救助者受益后反咬一口,诬陷救助者的情形,应对被救助者进行训诫、罚款、公开赔礼道歉等方式的惩罚,让公众引以为戒,避免救助者又做好事又寒心。

其次,增加《侵权责任法》关于见义勇为的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救助者免于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条款,救助者在施救过程或许会对被救助者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如果是疏忽所致,那么救助者就应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相反而言,在《侵权责任法》中也还应增加救助者受偿的条款,救助者如果在施救时付出了一定代价或遭受一定的损失,那作为受益的被救助者也应予以进行补偿。

最后,增加《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见危不救的处罚条款。在他人明显陷于重大危险之中时,无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的人能够进行施救而不予施救,且证据确凿的情形下,应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处罚方式可以使训诫、罚款,甚至是行政拘留。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落实救助者和被救助者双方利益

首先,完善救助者社会评价制度。救助者在施救过程中有可能人身财产受损,也有可能救助后遭遇被救助者诬陷,及时公正地给予救助者客观肯定的评价是保护救助者权益的关键所在。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在见危施救行为发生后快速准确地对救助者进行客观评价,对救助人遭受的损害或损失予以补偿,以保障救助者的合法权益,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

其次,完善救助者社会激励制度。以立法形式落实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以示对其行为的肯定和表扬,具体操作中应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施救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救助者进行及时救助和关怀,并对见义勇为事迹进行宣传。

再次,完善被救助者社会救济制度。被救助者在遇难后有可能找不到施害人,通过立法明确地方政府或基层组织应及时为被救助者提供救济。地方政府可以针对被救助者设立救济基金会,通过对基金会工作的引导和协调,动员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到社会救济工作中来,保证被救助者获得及时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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