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精神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3 15:44:27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论法的精神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论法的精神

篇(1)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137-01

一、法人人格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

(一)法人人格

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地位。法人有无人格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也可以说是赞成与否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一个分水岭。法人有人格,从法人的定义来看,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的人格是以自然人的人格为基础的,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二)法人人格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

法人人格的存在与否,是赞成与否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一个分界线。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法人人格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应主张法人应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

二、关于否认法人精神损害权的观点之否定

(一)无精神痛苦说之否定

法人无精神痛苦,就不会存在精神损害吗?认为法人无精神痛苦就没有精神损害的观点,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法人没有生理与心理上的痛苦,但是法人也会基于某些原因而造成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总之,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而法人的人格是法人存在的基础,否认了法人的人格,则其必然失去存在依据。

(二)人权保护说之否定

人格权保护者认为:“精神损害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无论从哲学上联系的观点,还是法学上法人是自然人在法律上延伸的观点,法人人格之保护,恰恰是对自然人人格和人权之维护,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一致的,故并不存在所谓的泛化说。

(三)无形财产权说之否定

法人人格权是法人取得财产权的前提条件,侵害法人人格权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带来法人的财产损失,如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可能影响法人与他人从事正常的商事交往,而影响到法人财产的减损。法人人格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即人格权非财产性,而法人财产权本身具有有形物质或经济上的内容。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

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说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含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即惩罚功能,补偿功能,满足功能,双功能,克服功能,调整功能。上述六种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来研讨精神损害赔偿的。把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考虑,双功能的观点是可取的,即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上既具有补偿功能,又具有惩罚。这一观点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也适用于法人。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设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法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法人精神利益损失以财产作为赔偿。在这一点上,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一致的。所以,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

篇(2)

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使得目前对于法律人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有崇高的法治信仰!要有公正的法治理念!要有不屈的法治精神!要有纯熟的法律技艺!要有清醒的法律思维!要有理智的法律头脑!作为培养未来法律人的基地,法学课堂肩负着重要的使命:不仅要培养学生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践行者,更要培养学生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开创者!

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在诸多领域都没有涉及或者虽有涉及但并不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就需要强调批判的学习精神,落实到法学教育中,就是书本上白纸黑字写着的,不一定是对的,老师在课堂上慷慨激昂给大家讲述的,不一定是正确的,目前一些法律案件的判罚,不一样是完全公正的。这就需要学生学习过程中敢于思考,敢于批判,敢于本着内心的公平正义,去质疑任何不公之嫌。

那么,如何培养学生的批判精神呢,运用法律教育的通用方法:以案说法,效果明显。2006年的“许霆案”足以担当重任。2006年4月21日晚10点,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发现银行卡账户上只被扣了1元钱,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许霆潜逃1年后被抓获。广州市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对于此案,重点在于一审判决:无期徒刑。此案例介绍时学生普遍反映一审判决太重,认为银行有错在先,多取几次钱就判无期不能接受。此时教师提醒学生记住自己的第一印象,而后进行法律分析。教师在进行法律分析时还原广州市中院做出判决的依据。

定罪上,运用分割法,将许霆所取171笔分割为第1笔和后170笔,第一笔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仅发生返还问题。后170笔许霆有主观侵占银行财产故意,客观上有危害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且案发时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第3款又明确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量刑上,案发前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出台,当时的刑法第264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以可以分析出广州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完全“依法办事”的结果。此时再让学生自己思考,为什么“依法办事”的结果却还是让人难以接受。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广州中院作出的判决真的是“于法有据”吗,还是法条本身有缺陷呢。当学生面临这一困惑时,引出法律的运用问题。刑法第264条本身是没有缺陷的,之所以依据这一法条审理许霆案会得出大众普遍不能接受的判决,原因就在于广州中院的法官生搬硬套法律,司法技艺严重缺失。法条是死的,人是活的,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刑罚追溯立法者本源应该是在犯罪行为人主动形成犯意,主动实施犯罪并产生所期望的后果时运用的,许霆案中,银行有错在先,许霆明显是“被引诱”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偏低。这个时候再生搬硬套刑法第264条无疑是不恰当的。分析到这里,学生普遍接受到了貌似公正的判决其实也可能存在问题的信息,再强调“批判”的精神对于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学生对于“批判”精神就会印象深刻,并对以后的学习产生重要影响。最后,再引出二审判决加强这一印象。2007年1月10日,许霆案由广东省高院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2008年3月31日下午3时,二审宣判,许霆以盗窃罪被判5年,追缴所有赃款17.5万元,并处2万元罚金。

通过这一个案例的分析,目的在与让学生深刻的体会到目前我国法制进程并非一帆风顺,作为未来的法律人,任重而道远。在目前的学生阶段,学生不应养成盲从、全盘接受这一学习态度,而是应该养成批判的学习精神,多去思考为什么,多去思考实质的公平该如何实现。在课堂上,敢于思考,敢于质疑,在思想不断碰撞的火花中去寻求中国法制进程的良好路径。

2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的教学方法

当代大学生普遍接受能力较强,教师根据课本所教授的知识普遍学生都能够明白,但是师父领进门,修行在个人,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与其教授给学生一门门具体的知识,不如教会他们自我学习的方法,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这里可以引入一个寓言故事:古时候有个青年,很虔诚,每天拜佛,终于感动了天上的一个菩萨,菩萨就下凡了,决定给这个青年一点回报,于是菩萨就用他的一个手指头朝一块石头一点,这块石头就变成了一块金子。递给这位青年,这位青年摇摇头,不要,菩萨有用手指头朝更大的石头一点,又递给青年,青年还是不要,菩萨怒了,问:你到底要什么?青年说,我要你点石成金的那根手指头。正如这一寓言故事所说,学习知识固然重要,但是学习到好的方法更为重要。

篇(3)

法律精神是规则的道德范畴,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在探讨法伦理性的原则时,将其描述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正当化法律性的决定。作为‘实质的法律思想’,其系法理念在该当历史发展阶段中的特殊表现,并借助立法及司法(特别是司法)而不断具体化。”[1]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的重要反映。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最重要的法之一的婚姻法,从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角度对家庭婚姻关系进行约束。这些行为规范无不渗透着婚姻法,甚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即公平正义、契约精神与人权保护。

(一)公平正义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以公平正义为重要目标,追求公平正义已经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理想。对于正义的理解每个人的回答都不尽相同。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堪称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和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他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4]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一国的立法只有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长久的,稳定的和谐。

(二)契约精神

在《古代法》中,梅因揭示了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关系就是 ‘契约’。”[2]据此他得出了一个著名论断,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实际上是从强制到自由的运动,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运动,是人的解放运动。

(三)人权保护精神

人权保护问题是当今时代面临的重大挑战。人权的普遍性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法治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和保障普遍的人权。普遍人权不仅内涵着对人的尊严的普遍认同,还内涵着人权主体的普遍欲求。即人权价值不仅要获得普遍的认同,获得了普遍认同的人权还必须要惠及所有人。尤其是在社会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群体,即弱势群体。中国人权保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题中之意。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来说属于弱势群体,中国立法在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应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二、解释(三)的精神取向

(一)彰显公平正义

解释(三)中有关财产分配的争议是最大的。纵观婚姻法解释(三)所有条文,无不贯彻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早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解释(三)第五条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所有,并未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尽管孳息和自然增值产生于婚后,但如果配偶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没有贡献,自然不应当享有产权。这既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婚后各自的贡献与付出。解释(三)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截然分开的做法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总体上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婚姻契约化

如今房价越来越贵,房产在家庭财产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解释(三)第十条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一般情况下,婚前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购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能机械地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买房屋的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只要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房屋登记在买房人个人名下,就应当以婚前个人财产处理。而且,该条规定符合物权法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由此不难看出,解释(三)的立法精神之一就是通过强调婚姻关系中财产归属、财产分割契约性质,进而以契约精神来规范、调节和引导婚姻关系。

(三)妇女权益的保护

解释(三)从多重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代社会女人不再是生育机器,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因此如果夫妻就此问题达不成一致,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但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要求精神等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生育与否完全可以由女性自主决 定,这也应视为女性人权的一部分。

篇(4)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的精神或基本理念,是社会在运用行政法调整利益关系时所体现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道德取向,是行政法的灵魂。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行政法旨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实现,推进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而行政法的精神之一在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相互合作。行政法的合作精神是对传统公私法划分理论和管制行政法的超越,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念和模式。

早在2005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指出:“我们要把政府办成一个服务型的政府,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社会服务,最终为人民服务。”建设服务型政府目标的提出是符合目前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的,相对以往强调管理行政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如何使服务型政府真正实现从而不至于使其仅仅停留在政策口号的层面,却是一个复杂的难题。笔者看来,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服务的接受者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合作就成为服务型政府建设所不能回避的课题。

一、行政合作的涵义

合作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或团体,彼此联合行动,以达成其需要的共同目标。社会学者称之为社会互动的一种形态。从实质上讲, 合作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生存状态,是人的自身需要。在人类的群体生活中,每个人对他人、组织都存在依赖关系,只有在与他人、组织的交往、合作中才能获得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才能实现个人的价值。合作的方式,有直接合作与间接合作两类。直接合作是人们对于共同所嗜好的事物,采取群体行动,如一起游戏、一起讨论,一起劳作等。其特点是单个人所不能单独完成的工作,必须联合他人共同为之。间接合作是指为了同一个目标集体努力,而每个个体进行不相同的活动。例如现代的分工制度,就是间接合作的具体表现。

在行政法学领域,合作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共同行动的实践理性活动,意味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彼此信任,互相沟通,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这一共同目标而相互配合,通力协作。现代行政不仅是指行政执行活动, 还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所以行政合作不仅包括行政立法中的行政合作,还包括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合作。它渗透在行政活动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其既包括直接合作又存在间接合作。

二、行政合作的重要基础

(一)信任

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在诸多关系中,最重要的应属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某种意义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恰好分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典型代表,为了缓解乃至一定层面上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促进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必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观念基础之上。换句话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作所必须的条件。二者之间的相互信任,可以为行动上的合作提供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支持,增强二者之间的积极性,促进彼此的交流与沟通,从而保障合作的顺利进行和行政关系的稳定与协调。

信任在某种层面上意味着诚实,其是一个以道德的存在为先决条件的概念。作为一种以诚实为基础的道德要求,其是人自身的一种价值观念。在行政法上,信任是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共同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二者必须以诚相待。作为行政主体一方,其在行政活动中应当言必信,行必果,对自己做出的承诺必须兑现。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其制定的政策和的决定应当相对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果因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否则,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其必须诚心相待,真心接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得任意或者恶意行使其权利,欺骗行政主体,损害公共利益。例如,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如果相对人发现行政主体告知错误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行政主体一方,如果故意不告知甚至对错误加以利用的,不得主张信任,法律也不能按照所告知的错误内容予以认定。

(二)共同利益

“人们可能认为,信任并不是合作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共同的利益才是合作的充分理由。”然而,单就共同利益而言,它只是合作的一个基础之一。除非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否则就存在着其中一人为获得更多而可能欺骗他人的危险。换而言之,共同的利益与信任一样都是保障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顺利进行合作的前提。只有双方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或者价值追求,才有合作的必要和理由。二者为了达到共同的目标才有可能面对面的坦诚相待,相互沟通与交流,寻求解决问题的良策。

三、行政合作的具体内容

在行政法上,合作主要发生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笔者主要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来介绍行政合作的具体内容。

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合作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作为义务的合作就是对服务的配合,作为权利的合作就是对服务的参与。” “相对人的配合, 首先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即服务主体的承认。在行政法上, 相对人及其他公众的配合主要是对行政行为即服务的配合。”行政主体对特定公众的服务, 往往表现为设定特定相对人义务的单方、强制性行政行为。相对人的配合就是要充分尊重行政主体, 主动配合行政主体的服务, 即自觉屡行所负的义务。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自己所提供的服务, 既可享受也可拒绝,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他人提供的服务不予主动配合的, 有损公共利益和他人对服务的享受的,将引起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参与,就是其以主人翁姿态参与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等,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行政主体的意志,是民主协商理念的具体表现。

与此相对应,为了促进这种合作的顺利进行,行政主体首先应该严格依法行政,做好本职工作,尽职尽责,树立良好的形象和权威,建立起相对人对其的信任。具体而言,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转变行政管理观念。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悠久历史的古国,一直以来深受“权力本位”、“官尊民卑”等封建观念的影响。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极易产生对相对人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的错位。行政主体强大的权力意识,极易导致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疏远,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配合行政主体工作、参与行政活动的积极性。因此,对于行政主体来讲,其必须从根本上转变行政管理观念,以构建“服务型政府”为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要严格依法行政,树立良好形象。行政主体树立自身良好的形象,是取得行政相对人信任的重要条件。首先,行政主体应该严格依法办事,追求公平正义。“行政主体是行政立法和执法的国家机关,倘若其违法行政将会对全社会遵纪守法带来极坏的负面影响,将在更深、更广范围内破坏法治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从而影响其自身形象,导致广大行政相对人对其失去信赖。”其次,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不能借行政活动之便谋取小团体利益和个人私利,否则将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导致他们对行政主体的严重不满和抵触情绪。再次,行政主体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积极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主动自觉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及时改进工作中的不足。行政主体只有以其自身形象取信于民,才能得到行政相对人的支持和合作。

在具体的工作开展过程中,行政主体应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良好的决策方案,采取有效的便于公众接受的形式进行行政活动。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创造良好的条件,保障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或者公共利益一方的代表,必须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引领相对人以主人翁态度积极参与到协商过程当中,从而提高某项具体决策的民主性,保证其顺利实施。究竟该采取何种方式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呢?从最根本的动因上讲,必须正确处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问题。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行政主体要真正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需要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各个环节,根据需要与可能实事求是地对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个人利益做出分配,竭尽全力保障相对人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关保英.《行政法时代精神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王锡锌.《公共参与和行政过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篇(5)

在精神卫生法文本中直接规定“原则”的仅有第3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此外,在总则中载明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秘密受保护,不受歧视,以及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等原则性指导性条款。从这些条款的规定来分析,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对基本原则的重视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基本原则之于精神卫生法的重要意义,对基本原则条款的设定缺乏高屋建瓴总揽全局的考虑,表现在条文规定上就是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不明确、不系统、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文本中仅有个别条款专门规定基本原则,其他原则性指导性条文无论是就其字面含义,还是就其普遍性、概括性而言,更像是总则中的通用性规定和倡导性条款,而不能毫无疑义地认定为是该法的基本原则。不系统,主要是指文本中与基本原则相关的规定较为零散,不成体系,大部分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权利的条款,且即便有关于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也不能自成体系,更多地是针对立法前的实际问题做出的就事论事的回应。不完善主要是指文本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不全面,不完整,很多应该作为基本原则的内容没有体现在条款中,也不能通过对现有条文的体系解释或逻辑推演而得出。二是没有为基本原则的确立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缺乏理论指导的立法,在结构设计上不尽合理,在条文拟定上亦难免草率唐突。这一点从总则中花大量篇幅规定的对精神障碍患者一系列基本人权的保障中就可略见一斑,如将“人格尊严”这一基础性权利与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等具体权利等量齐观地规定在同一条款,将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与作为受助权的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杂糅地规定在一起,而对现代民主社会基本人权体系中重要一环的参与权则根本未曾提及。三是对精神疾患防治规律认识不到位,对精神卫生法的特殊性把握不够,精神卫生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精神障碍具有不同于躯体疾病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大多病因和发病机理未明,在诊断和治疗上有一定难度,导致社会功能残疾的比例较高,一些患者客观上存在对自身和他人的危险性等等。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别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然而,在现有文本中这一点体现得并不明显。四是对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时代潮流缺乏认识,不能充分吸收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先进理念。精神卫生问题是一项世界性难题,西方国家从较早时期便关注到精神疾病的危害性,并制定多项公共政策加以应对,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逐步摈弃了传统的借助于精神病院体制将患者与社会“隔离”开来的思维,转而以“融入”哲学为指导,以恢复患者健康和正常生活为目的,其精神卫生法也相应地被按照“正常化生活”、“最小限制替代原则”、“自主决定”等新的理念进行了修订,从而逐步走向完善。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也要有国际视野,应顺应世界精神卫生立法潮流,坚持国际立法基本准则,吸收其先进理念。对照现行的我国精神卫生法文本,这些先进理念还未能作为法律原则而作明确规定,即便在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但也不够充分。

二、构建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现行精神卫生法对于基本原则规定的缺失给了我们一个深刻的教训:没有坚实的理论作基础,没有先进的理念作指导,就不可能诞生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备、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的基本原则。周佑勇教授独辟蹊径,他以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为基础来构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性主要来源于它是行政法根本价值的体现;而其特殊性则主要来源于其是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反映。[4]如果将这一研究成果导入精神卫生法领域,则可一言以蔽之: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决定于精神卫生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

1909年,世界上第一个精神卫生团体康涅狄克州精神卫生协会成立,其主要目标就是为维护人类的精神健康而努力,即旨在防止神经精神障碍和精神缺陷,提高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水平。[5]然则,如果仅仅把精神卫生法看成是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就难免犯下盲人摸象式的错误。精神病学专家曾提出过一个“灰色理论”:在精神正常(白色)区域与精神不正常(黑色)区域之间还存在着一个巨大的缓冲区域(灰色)。[6]从人类学的观点来看,精神病是整个人类社会必然要面对的特殊风险,防范和抵御这些风险,是人类需要共同努力的事宜。[7]因为,个体的力量总是有限的,面对未知的世界,未卜的命运,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会显得无力和无助。尤其是现代社会,诸多因素都可能对精神发育、功能及疾患带来很大影响。[8]可以预见,白色、灰色和黑色仍将是未来人类精神领域不可磨灭的底色。更为重要的是,这三大区域是不断变化的,任何一个个体都可能在这三大区域之间游移,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你永远也不知道下一刻自己将身处何一区域。正因为如此,《残疾人权利公约》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 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①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诚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世界上最宝贵的事物就是人自己。世界上万事万物都不能和人自身的价值相比。”[9]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倾向归结为一点就是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和患者以外所有人的人权。这也正是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根本价值追求。

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10]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①在精神卫生领域则需要通过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并最终转化为实现形态的权利。宪法权利具有复杂的多样性,围绕其进行的学理分类和依据我国宪法文本的规范分类一向不乏争议。[11]这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延续到了精神卫生领域,形成了精神卫生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复杂多样的权利种类和权利形态。这些复杂多样的权利都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各法律主体之间因各自利益或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其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而“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12]在精神卫生法律关系系统中,精神障碍患者固然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特别保护,但其对自身和社会的实在和潜在危险性,又使得其权益诉求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公众免于伤害和恐惧的自由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这一矛盾是贯穿于精神卫生法始终的基本矛盾,也正是推动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内在动力。

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这一根本价值虽神圣庄严,但又抽象遥远。有专家认为:“现代社会科学的最新发展之一,是产生了被人称为‘类型学’的新学科。”[13]分类是使抽象的价值(权利)具体化的基本方法。在诸多的基本权利分类方法中,有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即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受助权与平等权三类。其中,自由权是第一位的本源性的基础性权利,受助权和平等权都是自由权的扩展和延伸。受助权是从国家获得收益或帮助的权利,又包括救济权和社会权,前者以个人的请求为前提,是消极的受助权;后者则不以个人请求为必要,是积极的受助权。平等权则是自由权在主体上的扩展,自由侧重“一个人”,平等则侧重“人际”。[14]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具有紧凑、简明、新颖和实用的特点,但却存在一个重要的体系漏洞,致使权利覆盖面不周延,在自由权、受助权和平等权三权之外还应加上参与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卫生领域就体现为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自由权、受助权、平等权和参与权,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由此演化为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无歧视原则和参与原则。为调和患者与公众之间,患者的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诸多权利之间的冲突,则需要以正义价值为统领,在具体的个案和情境中进行利益和价值的衡量,由此衍生出精神卫生法的第五个基本原则——均衡原则。以下,笔者将对这五个基本原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三、基本人权基础上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展开

(一)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

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由权在精神卫生法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在具体法律实践中集中表现为个体的自我决定权,即自决权。精神障碍患者首先是人,其次才是患者。作为人,其固有的人权与生俱来,不受任何非法干涉与剥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法院没有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定和宣告,任何人在法律上都应被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变,固有之人权不受剥夺,意思自治仍应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最小程度的限制。就精神障碍患者而言,由于各种原因其自身存在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自主表达其内心真实的意愿,人们也很难准确把握其自主表达是否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愿。但这仅仅是权利实现的途径问题,我们并不能以此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的自决权。尊重患者首先要求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对医疗活动有自主决定和自主选择权。[15]鉴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情况,围绕着自决权的实现,应着重保护其知情同意权、人身自由权、财产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相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的特殊保护,免于恐惧的自由则是对所有个体的一体保护。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将来,精神障碍仍将长期困扰整个人类,黑、白、灰仍将是人类精神领域的三种基本色,且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永远处于白色区域。因此,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社会应分担现有精神障碍患者的痛苦,包容他们行为的癫狂,医治他们心灵的创伤,提高其精神生活水平,逐步降低精神障碍患病率,控制其发病率,尤其是控制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患病率和发病率,避免其发病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同时,对于那种故意将正常人作为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强制医疗的现象,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使“被精神病”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降到无限低,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无限小。只有这样,社会个体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才能不断提高,免予恐惧的自由也将真正实现。

(二)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

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来源于基本权利中的受助权。依据义务主体之义务履行是否需要权利主体主动提起,受助权又分为作为积极受助权的社会权和作为消极受助权的救济权。此处的社会权具体到精神卫生领域又可限定为社会保障权,其义务主体直指政府,要求政府必须向作为特殊社会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提供社会服务,作出保障该群体社会福利的制度安排。这种服务和制度安排应该是全方位的,包括从精神障碍的预防,患者的救治,到康复和重新社会化的整个过程;同时是全覆盖的,其直接受益对象是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而最终受益的则是整个社会;其保障的权利种类是多样化的,包括生存权、健康权、获得治疗权、劳动报酬权、受教育权、婚育权等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精神卫生法立法的 目的除了维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服务和加强对重症患者管理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就是促进中国精神健康事业的发展,保护、促进和改善公众的精神健康,提高全民的精神健康水平。[16]我国精神卫生法第3条、第6条、第7条、第62条、第68条和第69条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些规定对于改变我国当前大量需要得到治疗的重度精神障碍患者因经济贫困等原因得不到医治等落后状况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相对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规则的僵化、滞后、偏狭暴露无疑,且限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民族心理特点和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精神卫生资源与服务水平,法律规则的实施也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只有以原则为指引,方能防止挂一漏万,避免规则的盲区,并砥砺具体规则将整部精神卫生法的价值和精神落到实处。

无救济即无权利,早已是法学界普遍奉行的格言。救济权不独本身自成一体,更在于其作为“权利维护权”[17]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自身精神、智力或感官的损伤或社会适应能力的缺失,几乎天然地处于社会弱者地位,在丛林法则支配下其合法权利被侵犯在所难免;而社会正常人一旦被贴上精神障碍的标签便陷入第22条军规①的困境,百口莫辩,沦为被歧视、被损害、被隔离的角色。如果说社会保障主要解决的是“该收治的不收治”问题,那么救济原则主要针对的就是“不该收治的收治”问题。如所周知,非自愿住院涉及到非法限制患者或者“被精神病”者的人身自由。我们关注的不应仅是“自愿”与“非自愿”的字面表达问题,更重要的是精神障碍判定的严密程序和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18]通行的非自愿收治的标准——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是判断民事主体有无行为能力和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的标准,而不是医学上是否强制入院治疗的标准。[19]说到底,这是一个法律判断,最有权威的法律判断是司法判断,其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因此,对于非自愿住院引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纠纷理应由法院做出最终判断,相应的救济渠道应是司法救济。

(三)无歧视原则

歧视是平等权的最大敌人,更是精神障碍患者心中无法言说的苦痛和难以逾越的鸿沟,其带来的排斥、隔离、耻辱感等无形伤害甚至远超过有形的身体、财产等损伤和消减。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等各有差别,同样的权利并不能给所有人带来同样的利益或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并不平等,只有通过对精神病患者的倾斜性保护,才能达到维护其实质性利益的目的。[20]因此,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正与调整,以确保精神障碍患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合理便利”便成为必要。不仅如此,政府和社会还应通过各种活动促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权,以形式多样、开放包容的宣传和教育活动,使公众懂得精神障碍现象是人类文明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而尊重精神障碍患者正是社会多样性和包容性的表现,也是一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而减少对该人群的侮辱和歧视,改变结构性和态度上的阻碍,在人群中实现积极的精神健康结果。

做到平等对待并提供合理便利,只是无歧视原则的最低目标。无歧视的最高境界,也即最高目标则是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化和正常化: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使其在最少的专业协助下,于其所自主选择的环境中过着成功且满足的生活,最终达到完全康复,恢复正常生活。

(四)参与原则

参与权又称参政权,本指一国的公民以国家主人的身份,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以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更需要参与的是与自身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参与治疗方案的拟定,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参与中央和地方政府相关事项的办理或相关政策的制定。我国精神卫生法对此还是空白,而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规早已明文规定。英国卫生部在其精神卫生法1998年修订草案中明确写入应让精神病人尽可能地参与治疗方案的制订和修改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则具体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在办理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事项或制定相关政策时,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共同参与讨论,并对人数比例作出限制,即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21]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规定可资借鉴。

(五)均衡原则

“均衡”一词指的是事物与事物之间、事物的部分与整体、部分与部分之间一种合理的量、度、大小、重要性等比例关系。[22]“均衡”之于法学,实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要求全面衡量各利益群体之间是否合比例。当今全球精神卫生立法呈现出努力在患者个人自由和保护其他人不受患者病态行为影响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在患者的自尊与大众保持对精神健康的关注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的趋势。[23]我国精神卫生法本身就是一部利益衡量之法,整部法律的字里行间无不是利益衡量的注脚。精神卫生法均衡原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作为特殊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与作为正常群体的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为了公众的安全,对于拒绝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实施强制治疗,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其个人自由;为了防止强制治疗权被滥用,法律又规定所有这些权力,只有在有正当理由并且没有其他替代办法时才可使用。其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近亲属和监护人的送诊权、监护权(权)等之间的冲突的协调:一方面,有责必有权,权责应一致,赋予近亲属和监护人一定程度的监护、等权利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设置一整套有效的机制防止近亲属和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权等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万一出现这种情况时,则及时地给予必要的救济。再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收治权之间的矛盾的化解:精神 障碍患者需要得到社会的关爱和医疗机构的救治,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甚至需要住院治疗;但为防止非自愿住院医疗权的滥用,应设置严格的入院条件、规范的复诊及异议程序,并形成送诊人、精神卫生机构和复诊机构之间的制约机制,确保精神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严格根据医学标准和法律规范收治。第三,是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对于治疗有助于防止其病情恶化,或有助于减少对其健康和生命的伤害,从而符合其最佳利益或者出现自杀或者自残等损及自身生命和健康的精神障碍患者必须以保护其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实施强制性方式的治疗;但由于这种强制性的治疗涉及患者的自主权,要特别注意防止滥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相对于其他四大基本原则而言,均衡原则可谓“兜底原则”,在其他四项基本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如何,又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情境,必须以均衡原则为指导,在各利益之间进行全面而细致的比较、分析、权衡,最终做出各方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抉择。

【参考文献】

[1]张世诚,张涛.精神卫生法的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J].中国卫生法制,2013,(01):4;姜景芳,金红艳.《精神卫生法》:让精神障碍患者更有尊严地活着[EB/OL].http://jhwcw.zjol.com.cn/wcnews/system,2013-05-24.

[2]梁国栋.精神卫生:步入法治时代[J].中国人大,2012,(21):22.

[3]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J].中国法学,2006,(02):125-128.

[4]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29.

[5]金德初.精神卫生与心理卫生语义析[J].中国医院管理,1988,(05):49.

[6]郭敬波.让精神疾病的诊断有法可依[J].检察风云,2012,(23):37.

[7]陈杰人.从人权高度重视制定《精神卫生法》[N].南方日报,2011-04-29(02).

[8]Norman Sartorius.二十一世纪的精神卫生对策及方案[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87,(01):24.

[9]李步云.法的人本主义[J].法学家,2010,(01):2.

[10]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J].中国法学,2004,(03):44.

[1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法律出版社,2001.89-93.

[12]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02):58.

[13]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598.

[14]邓联繁:基本权利学理分类的意义与方法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4):528.

[15]刘协和.论“被精神病”事件的防止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2,(02):82.

[16]彭少慧.论精神卫生法的基本范畴[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04):17.

[17]张维.权利的救济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救济权的法理阐释[J].法律科学,2008,(03):20.

篇(6)

    环境法学界目前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尚在论战之中。有些学者主张环境法是以人与自然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有些学者则主张环境法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1]尽管两种主张之间的分歧较为严重,但却都毫无例外地强调了以人作为所调整关系的核心。以人为调整对象是法的基本特征,环境法在近代的蓬勃发展主要源于人类在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压力下,高度关注和反复思考自身存在问题的结果,这在本质上就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以人为其价值本位。人是具有理性思维的万物灵长,他们自产生之日起就从未中断过对自身存在问题的哲学思考。“理性的思潮,例如人本主义,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只要世俗社会和思想的王国存在着律令,理性的思潮就对法律的成长发生着实际的,或许深不可测的影响。”[2]人类对自身存在问题的哲学思考经过演化,最终构成了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因此环境法自诞生之日起就被深刻上伦理道德的烙印。

    然而人类的上述思考是一个不断递进、逐渐深入的过程,环境法也并未始终以人类伦理为其演进轨迹。现代以前,人们较为重视思考自身存在的方式问题,以此为基础的传统环境法过于偏重保护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再加之人类认知能力和科技水平的有限,因此传统环境法只可能成为保护某种资源和防止某种污染或破坏的纯技术性规范。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并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人们不得不转而开始思考自身存在的价值问题,环境法于是进入以环境伦理为构造基础的现展阶段。

    法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它的演进具有过程性与阶段性,环境法亦不例外。自197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普遍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政策与立法的指导思想,环境法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相应地历经了从传统向现代的历史转型过程。尽管学界普遍将综合性、社会性、科技性和共同性视为环境法的普遍特征,但这都并未概括出现代环境法的独特之处。现代环境法是人们对自身存在价值问题进行哲学思考的法律结果,它相对传统环境法而言,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其内蕴着极其丰富的伦理精神。

    一、 现代环境法根植于人的伦理要求

    人性本应属于伦理学研究的视阈,而法作为人类主观思维设计的产物,又必须以某种人性假设为存在前提和逻辑起点。人性自然成为沟通伦理学与法学之间的桥梁。人性是一个内涵丰富且不断发展的范畴,对人性的不同认识造成了不同法域内人性假设的千差万别。马克思依据其对人类社会结构三阶段的划分,相应地将人性依次分为个性、社会性和类本性等三类。以此为依据,不但传统与现代的各种法域划分似乎都能找到某些理论根据,而且也使在不断演进中的各部门法具有了进行法域变换的可能。

    环境法在历史上相继经过了由私法到公法再到社会法的变迁过程,并正在向未来的第四法域——生态法域发展[3],其原动力就在于对人性假设的不断发展和修正。现代环境法是以“生态人”的人性假设为基础的,它是人在生态上的伦理主张的具体化,而根源于此的现代环境法也应当具有某些伦理精神。

    (一)现代以前环境法的各种人性假设

    垄断的出现是环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时间标志,以其为界限可以将环境法划分为垄断前和垄断后两个阶段。垄断产生以前的人类社会即马克思所说的“人的依赖关系”阶段,人性在这一阶段主要表现为人们追逐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的个性,这成为人们据以设计法律制度的基础(即“经济人”的假设)。此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虽分属私法或公法范畴,但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设计以权利为本位的私法规范保护环境是为了张扬人的个性,促动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设计以义务为本位的公法规范保护环境是为了压抑人的个性,防止他们为谋私利而彼此伤害。

    垄断出现以后的人类社会即马克思所说的“物的依赖关系”阶段。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将每个人都卷入到社会的洪流之中,人不再是孤零零的个人而是处于社会之中的人。“经济人”的人性假设因弊端重重而日渐被人们所弃,法律制度在设计上的视角也不再是个人而是社会(即“社会人”的假设)。以社会利益为价值本位,公、私两大法域相互融合,衍生出新兴的法域即社会法域;而其中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范又被汇集在一起,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即环境法。

    (二)现代环境法的“生态人性”假设

    环境问题的日趋恶化,迫使人们开始对传统环境法进行反思。首先需要反思的就是作为其存在基础的人性假设。当代的环境问题既不是私人问题也不是社会问题,而是逐渐扩大成为了整个人类的共同问题。在环境问题面前,人的私利和社会利益已为人类整体利益所概括,人的个性和社会性已被人的类本性所替代。在自然环境面前,人既不能以个体为存在单位也不能以社会为存在单位,而必须以“类”——人类为存在单位。这必然导致法律制度设计前提的根本变化,“经济人”和“社会人”的人性假设终被“生态人”的人性假设所替代。“生态人”的人性假设认为人类与万物生而平等,人类仅是自然的部分而非自然的主宰,人类活动必须依照自然规律进行,人类必须实现代际发展上的可持续性。这就突破了以往仅将法的调整对象限于人际(域)的局限,从而实现了法域划分上的革命性突破,衍生出以生态利益为本位的第四法域——生态法域。“生态人”人性假设的实质是人在生态上的伦理要求的特殊表达,而这种表达本身就蕴涵着丰富的伦理精神。

    二、环境问题的终极实质是伦理问题

    环境法以现实环境问题[4]为主要规制对象,环境问题的性质直接影响并制约着环境法的性质。对环境问题的定性研究自然成为了环境法定性研究的理论起点。尽管学界对环境问题有着诸多不同的理解,但这些理解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伦理问题。

    (一)有关环境问题性质的不同观点

    环境问题的涉及面甚广,对于其实质的认识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可归纳为经济说、科技说、政治说、社会说和国际说等几种主张。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视环境问题为经济问题,将环境问题归结为市场失灵和政策失效,认为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市场不能精确地反映环境的社会价值”以及“政府行动鼓励低效能所反致的环境毁坏而导致的。”[5]但有人却视环境问题为科技问题,将环境问题恶化归咎于科技不发达,即“科技提供资源或消除污染的速度慢于人类消费资源或制造污染的速度。”[6]

    也有人视环境问题为政治问题,将环境问题提升到政治的高度,旨在强调环境问题对发展国民经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强综合国力的至关重要性。还有人视环境问题为社会问题,认为“环境问题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而其最终解决也必须依托于现有社会运行机制的深刻变革。”[7]更有人视环境问题为国际问题,认为环境问题早已超越主权国家的国界和管辖范围,成为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此外,其它学者也根据各自的视角对环境问题的成因进行了不同的论述。

    (二)环境问题的终极实质是伦理问题

    上述分析虽都有一定依据和合理之处,但都未真正触及到问题的实质。环境问题的实质最终应归结为伦理问题。一方面,人类在个体与整体利益关系上的错误选择导致了现实的环境问题。主、客二分的传统哲学将世界截然分为人类世界与人外世界。在此影响下,作为类主体的人为片面追求自身物质需要的最大限度满足,忽视并肆意侵占其它生物及自然环境等世界整体中的非人类主体的当然利益。而在人类世界的内部,也有空间上的个别与群体、时间上的当代与未来等划分。作为群主体中的个别人或当代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或某种特殊利益,忽视甚至不惜损害整个人类或后代人应有利益。

    人们在无道德状况下或畸形道德的指引下,在非理性发展的歧途上越深陷环境问题也就越严重。另一方面,人类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最终可归结为对自身生存价值问题的关注。经济的增长、科技的进步无疑能极大地满足人类物质生活的需要,政治的昌明、文化的发展无疑能极大地满足人类精神生活的需要。然而这些并非人类幸福生活的全部,充其量仅是人类生存“形”的层面。作为具有理性思维的万物灵长,人类对自身生存的思考必然会上升到“实”的层面,即探询人类生存意义之所在的层面。

    如果仅将环境问题视为人类生存的方式层面,这种理解未免太过狭隘;而只有将环境问题上升到人类生存的价值层面,对人类生存的理解才能达到全面和完整,人类的生活才能真正实现幸福。人们在穷尽种种手段之后仍未最终解决环境问题的事实也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一点。况且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人类最初开始关注环境问题也并“不是出于现实的物质利益和经济需要,而是出于伦理信念” [8],我们将环境问题的实质最终归结为伦理问题的理由就充足了。

    三、现代环境法起源于现代环境伦理

篇(7)

审计署有关负责人表示,绩效报告是为了让公众明白“钱花的值不值”。已有人大代表在微博上反馈道,透过审计署细致客观的报告,发现“加强审计是一件合算的事情”。看来,这无论对审计工作本身,还是对审计部门公信力,都是利好。

说服力源于专业,公信力来自坦诚。从公开“三公”经费,到绩效报告,审计署频获肯定,原因正在于此。反观有些部门的“三公”经费公开,要么犹疑观望,要么语焉不详,甚至以“数字敏感”为由不予公布,如此“公开”自然难获认可,也无助于公众树立正确认知。比如,看“三公”经费不仅要看绝对数额,还要看人均经费,更要看部门职能。只有告诉公众全部事实,改变信息不对称,才能打消疑虑建立信任,进一步通过“公开”改进、完善政府工作。

篇(8)

1.引言

从三皇五帝始,中国文化深厚的底蕴世人皆知。中国文化的人文意蕴,源远流长,就是说,只要有人,有文明,就有人文。中国人文精神的宗旨,是对于生命的关怀。宋明理学家把孔子所说的“仁”诠释为生命之源:“仁者,生生之德。”生生便是中国文化中人文精神的血脉。人文是“化成天下”的学问。在现代意义上,人文精神是指对人的生命存在和人的尊严、价值、意义的理解和把握,以及对价值理想或终极理想的执着追求的总和。

2.人文奥运的源头、内涵、灵魂与特点

2.1人文奥运的源头

古代奥林匹克运动诞生于以人为本思想的发祥地――古希腊,其崇高的理想和丰富多彩的竞赛方式都贯穿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奥运会的优胜者被视为善与美的典范而受到人们的崇拜。人文主义者以各种形式赞扬人的伟大和尊严,重视人精神和肉体的全面发展,这种极富人文色彩的体育成为奥林匹克运动的重要源泉。现代奥林匹克运动是在恢复古代奥运会最美好的文化精神和文化活动,并赋予时代感的基础上创立的。奥林匹克运动从一开始就奠定了人文精神的基础与内核。

2.2人文奥运理念的内涵

首先,什么是人文精神。简单地说,就是“以人为本”;人文奥运是以人为本的奥运,它关注人,热爱人,提升人;人文奥运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民间关怀,它是百姓的奥运、生活的奥运,是以民为本的奥运;人文奥运是对奥林匹克生活哲学的展开与发展;中国古老文化历经五千余年,是世界上惟一从未间断、绵延至今的人类文化的瑰宝;人文奥运,是世界文化进行交流的盛节;人文奥运的内涵中还必然地包含着教育的深刻内容。

2.3人文奥运的灵魂

和谐思想,对中国、对世界、对奥林匹克运动,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具有重要的资源性价值。和谐是奥林匹克文化与中华文明的最佳结合点;中国是最有资格谈和谐的国家之一,因为自古以来,构建和谐社会就是一代又一代的先民追求的目标,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传统文化都为我们提供了丰厚的资源;博大精深的中华文明传统,为我们提供了深厚丰富的和谐思想资源。

2.4奥运会的特点及重要性

2.4.1奥运会的特点

广泛的国际性;全新的现代体育;追求男女平等;全人类的体育庆典;体系完整的现代组织机构;促进世界和平。

2.4.2奥运会的重要性

它是超越体育的使者,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奥委会提出促进世界和平的提案,向全世界表明,奥林匹克运动以“为建成一个更加美好的和平的社会”为宗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比联合国还大的是奥林匹克大家庭,目前,得到国际奥委会正式承认的国家(地区)奥委会有200个,其中非洲54个、欧洲48个、亚洲43个、美洲42个、大洋洲13个,它是文化与教育的杰出传播者。

2.5人文奥运精神在高校的现状

高校体育教学人文精神缺失状况严重;体育教师人文知识缺乏;大学生上体育课不用“脑子”;人文精神的缺损正在向成年人的竞技体育延伸和扩散。

3.人文奥运精神在高校的发展

3.1人文奥运创新理念

“人文奥运”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最为核心的理念。奥林匹克主义将教育作为核心内容,正如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所指出的:通过没有任何歧视、具有奥林匹克精神――以友谊、团结和公平精神互相了解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的更美好的世界作出贡献。

3.2学生的个体差异要求教学人性化

很多教师认为,“承认学生的个体差异”,是在体育教学中贯穿人文教育的一个基本环节。“在高校体育教学中实施人文教育,有利于学生品德与人格的完善,潜能和特长的开发,创造性思维和社交能力的培养,对推进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有重要作用。事实证明,在高校体育教学中实施人文教育切实可行,也势在必行。

3.3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人文精神与人文教育的互动关系

3.3.1实现人的价值是教育的目标

人文精神是教育的灵魂,它决定了教育的使命、目标和标准,没有人文精神,教育就没有灵魂,就是徒有其表的教育。当今教育的种种问题,归结为一点,实际上就是人文精神的失落,而且失落得相当全面。

3.3.2.教师人文精神的内涵

教师人文精神的内涵很丰富,既包括教师的人格修养、精神世界,又包括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涉及的人文内容,包括教育的目标、教育内容、教育的实施方法和手段。

3.4教师人文教育的途径

中华民族的以人为本精神,与现代奥林匹克精神中“公开、公平、公正”的平等精神本质上是一致的,在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激励作用。这就要求教师人文精神的塑造应从打造育人理念开始;高校教育应体现人文与科学精神相融合;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应注意人文知识的教育;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手段应人文化。

4.结语

总的说来,人文精神不仅是精神文明的主要内容,而且影响到物质文明建设。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之所以是万物之灵,就在于有人文,有独特的精神文化。奥林匹克运动强调过硬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强调过硬的技术和水平,这就是实事求是精神。现在,奥林匹克几乎调动了人文精神的所有资源,所以,高校应最大限度地给学生提供良好的人文氛围,给学生以人文关怀,激励学生实现人文价值,从而使人文奥运在体育环境、社会环境和运动环境中得到完美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孙葆丽.北京2008年奥运会“人文奥运”理念初探[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1,(04).

篇(9)

民主是的应有之义,它最终需要达到这样一个境地:任何人都不会被迫去做法律没有要求他做的事情,也不会被禁止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情,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实现整体意义上的人民的利益。要保障民主的实现,就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但“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会把自己权力运用到极限,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从根本上说需要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所以,这种制度框架下的民主的真正实现,就必须依赖于司法审查等制度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美国是司法审查最为完善的国家,其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饥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既有对国会立法是箭台宪的审查,也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目前学术界对司法审查的研究很多,但一般都研究其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在我国如何构建等等,本文试以经济学的视角对一定民主条件下的司法审查殴计予以分析,试图从中找出司法审查设计的分配组合。

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必要性的经济学原因

(一)立法、执法机关的“经济人”假设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绝对意义上的民主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民主的构建中,设计主体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在民主付诸实践后,现实中的运作和预先设想的民主理想状态保恃一致。也就是说需要其实施主体是严格按照民主制度的设计进行规范操作的。

然而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依据自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从立法:自度来说,立法者作为“经济人”在了解和掌握了立法背景和现实环境的基础上,他们并不是以社会民。最大化、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为目的,而是追逐自身,州益的最大化,制定一些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由此对民主的实现产生一个效用,设为Ul。同样行政执法者也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产生民主效用,设为U2,在Ul、U2不冲突的情况下,Ul+U2是远远小于设计者所设想的理想效用U的。可见,立法、执法和守法的权利以及权力的规范运用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在现实中不可能完全按照民主设想的模式运行。

(二)信息的不对称性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理想化的民主要求保证信息的对称性。即认为民主的博弈双方,即权力机关和权利公民之间。权力机关相互之间是信息对称的。在任何一一方偏离民主轨道的时候,是有救济的可能的。信息对称假设表明公民和立法者、执法者具有同样的信息优势,能够较好地保护自己的民益。

然而经济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专业知识与专业化产品通常要拿到市场上交易……由于市场主体之间彼此交换的是一种专业知识或专业化产品,交易双方各自所占有的自身产品的性能、质量等方面的信息显然要优于对方,尤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往往很难在购买时就能凭常识即时、准确的识别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再加上市场交易本身的专业化导致市场交易范围的拓宽,就在事实上拉长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理和心理距离。”这表明,交易双方是不可能实现完全的信息对称。同样,如果把民主的实现看作市场交易,那么各个权力机关和人民便成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权力机关之间,还是权力机关和人民之间,都会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再加上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交易双方发生冲突,损害民主的整体效用。也就是说前面的U1和U2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是不可能同时实现的。尤为严重的是,由于公民的弱势地位,公民的民利更加难以实现。更加需要保障。那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来约束立法和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民利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总之,民主是目的,司法审查是手段。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源于:(1)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的“经济人”本性,使得他们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公民民利。(2)信息不对称。立法和执法者相比较于公民,存在很大的信息优势,从而利用这种优势损害公民民利的实现。因此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关键就是如何确定在一定民主水平下的保持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水平以及在司法审查内部立法审查和执法审查如何分配。

二、司法审查的供求分析

如上所述,司法审查是国家制度设计的一种,是制度设计者用来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民主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立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损害,愿意而且能够接受的制度需求。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一种商品,制度设计者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方,而公民就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需求方。这种供给和需求量的大小则是随着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一)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曲线

很显然,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构成了这一制度的供给。但这种供给是随着社会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民主程度越高,表明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越大,制度设计者对于司法审查的设计更加完善和全面。可以说,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是与民主程度成正相关的。并且,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者将使其逐渐处于一种持平状态。但是,司法审查本身又存在上下界限,这是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主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也要求司法审查的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法律界限,也表现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现实约束。这样就构成了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

S是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简单的表示为:S=F(民主程度,其他)。A、B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的上下界限。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S无限接近B,同时无法突破上下界限,网此,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就是图I中的OS。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

司法制度的现实需求是指公民愿意并能够接受的司法审查的量。司法审查制度是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公民的民利。因此,民主发展程度越高,国会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逾越法律界限的可能性越小,公民民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越小,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就越少。不难看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是与民主程度成反相关的关系。

从图II可以看出,曲线D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表示为:D=F(民主程度,其他)。在其他因素不变时,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将趋向于零。

(三)司法审查制度供求均衡点的确立

作为一种制度商品,司法审查制度在供给和需求的相互作用下,必然具有其均衡点。合并图I和图II,不难得到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平衡点。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曲线都是在司法审查的现实界限之间的,一切现实凶素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和需求的外部条件,制度设计者和公民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无法超过这个现实的基础。其次,H点反映了供给和需求达到均衡后的民主水平,即S;D。相应的,也确立了均衡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量,也就是司法审查所涉及的内容、手段以及相应的权限等。

(四)均衡点的移动

1.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平行移动,说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由于影响司法审查的其他变量的变化,导致了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1,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l(见图III),表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上,由于其他因素,如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素质低下,公民对于司法审查的需求量E升,也带来了均衡点司法审奄量的增加。

2.非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非平行移动,说明供给或者需求曲线的斜率发生变化,反映了民主对司法审查影响力的变化,也带来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2,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2(见图III),表明由下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国外民主作风的盛行于国内,司法审查和民主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样民主程度的变化,司法审查变化的量将减少。供给或者需求线的移动带来新的均衡点,连接这些均衡点,将会形成一条直线HH1,称之为“供求均衡线”。在这条直线上的点均满足均衡条件。

三、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

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是指司法审查活动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

(一)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

司法审查包括审查国会立法和行政行为两个方面,司法审查内部的分配同样也是影响着民主的进程。根据实际,我们知道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问可以相互替代。对于公民来说,如果总效用不变的也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结合就形成了一条无差异曲线。经济学上,无差异曲线是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柑同满足程度的商品或服务组合点的轨迹。这种相同的满足程度在经济学领域称为效用,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对民主的认同感。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如图Ⅳ所示:

(二)司法审查制度设计者的预算曲线

在经济学上,预算线是指在商品价格和消费者收入不变的情况下,消费者所能购买的商品不同数母和各种组合。在这里,司法制度设计者在成本约束下,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组合。

(三)司法审查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最优结合点

最优结合点是在满足制度执行者的预算约束的前提下,带给公民最大的效用的点。

如图VI,M点是无差异曲线C和预算线d的切,即最优结合点,在这一点,制度设计者将有能力体实施,同时公民也得到的最大的民主认同。相比饺FB点没有达到最大的效用,而E点确是制度设汁者所无法达到的。在M点,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表明了公民在两者之间的偏好差,这将能更好的给制度设计者以启发。从而更大程堑的实现公民的民主认同。

如果不断减少制度设计者的预算约束,预算线将平行向右上方平移。这样会与更大效用的无差异曲线相切,形成新的最优结合点,连接这些点,形成一条曲线MN,称之为“预算一效用线”,相当于经济学上的“收入一消费线”。表明在这条线上,所有的点既满足制度设计者预算的约束,又使得公民得到最大的效用。

(四)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均衡线”和“预算一效用线”的关系

篇(10)

法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程度非常之高,法国被称为"作者权体系"国家。"作者权体系"是以天赋人权为其立法的哲学基础,依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任何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都要受到保护。一般认为,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先有精神权利的产生后有经济权利的产生。而且作者的精神权利独立于经济权利而存在,甚至当所有的精神权利都不存在的时候,仍然有精神权利的存在。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对作品不但有权像对待财产权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 。

法国最初的版权法是以保护出版者利益为中心的的法律,以保护作者利益为中心的现代意义的版权法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随着作品日益商品化和广泛利用而产生的 。因为作品的出版越来越多,不仅出版者要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作者也开始更多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原来的"出版权"本为已经逐步转化为"作者权"本位。特别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关注作品作者权利,强调作者权的"人格"属性,提出了作者精神权利理论:即作者不仅对其创作的作品形式享有所有权,而且对其创作的思想也享有所有权。延伸之,作者将其作品所有权转让时,作者对思想的所有权也一并转让,这种观点显然没有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不被大多数学者接受。在作者精神权利理论的基础上,将作者作品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进行区分,作者权利进一步得到扩张,作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也凸显出来,为了平衡二者的利益,法律在财产权利方面做了限制,比如增加合理使用制度,与此同时,又将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分开进行保护,继而出现精神权利一元论和二元论观点。

美国版权法中关于作品精神权利的规定及其法理依据

美国版权法在精神权利方面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不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甚至连作者基于作品而享有的名誉都不予以保护。1790年制定的《版权法》中,所确认的"版权"仅是被视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的法律,并不涉及作者的精神权利 。第二阶段,美国法律开始有限地护作品精神权利,但是还是没有单独体现在立法之中,而是通过其他普通法来有限地保护。因为艺术家的精神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获得救济不力的频繁发生,使得法官们开始思考用一些补救的办法来弥补,就出现了援引普通法来保护精神权利的实践。第三个阶段,用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作者精神权利保护。1989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这促使美国进行精神权利保护立法。1990年美国通过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来保护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相关规定已纳入《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但是在成文法中规定的精神权利保护内容真是少之又少,《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也只是保护两项精神权利: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从整体趋势来讲,美国的版权立法正在逐步向精神权利倾斜。

美国版权法为"版权体系"。"版权体系"以经济价值观为其版权立法的哲学基础。这是因为美国是深受经济垄断观念和财产神圣的财产观念的影响,其立法的初衷在于保护现代文化传播功效的实现,鼓励人们对精神产品生产和出版进行投资,从而注重保护作品作者的经济权利,没有顾及到作者的精神权利。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激励说"立法原则,及法律赋予作者专有权,旨在激励作者热情,从而为社会创造出更多有价值的作品,而激励的最好方法是对作者经济利益予以保护。

1976年的"吉廉姆"案之后,美国法院逐渐认识到,作为美国版权法基础的经济激励学说已不能解决艺术家在精神权利受侵犯之后获得救济不力的问题,这也有力的推动了美国版权关于精神权利立法的进程。美国国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表明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无论是在加入之前还是在加入之后都是一样的。法院可以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可以解释成文法的规定,可以考虑外国的做法来保护精神权利。报告强调出版权以外的法律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美国法律不仅注重保护财产权利,也同样注重保护精神权利,只不过是通过另外一种方式--普通法的原则加以保护。这也体现了美国版权的指导思想:版权是纯粹的财产权,作者精神权利不属于版权内容,它是属于普通法上的权利,或者说是一般人格权 。

法美精神权利立法之比较

思想基础不同

法国版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天赋人权论",只要是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的作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天赋人权强调保护人自出生就平等的享有人之所以作为人的"自然权利",更加重视人为人的内在权利,比如荣誉权利、名誉权和姓名权等精神权利,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精神权利规定在财产权利的前面,显见法国对精神权利的重视。美国版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激励说",看重作者创作作品的经济价值,侧重通过市场价值规律来衡量作品的价值,用物质利益来激励作品的创作,推动经济文化的发展,人在精神方面遭受的损害,可以通过物质利益加以弥补,这与美国奉行"自由"经济的价值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在美国在制定《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之前,都是通过援引其他普通法来救济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往往最后得到的是物质利益。我国法律制度实质上更多学陆法系国家,主要学习德国和法国,在版权立法模式上看,我国版权立法更加类似于法国的二元保护立法模式。

规定内容不同

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国,采用成文法的立法形式,制定出成文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其中规定了较完整的精神权利: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和收回权。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多用判例少成文法的形式,只有《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中规定两项精神权利: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演用法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作品权四项权利。三国不仅在权利内容的规定上不同,而且在一项权利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我国和法国规定的是署名权,美国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权,两者到底是一个概念,还是两个交叉概念,学界也颇有争议。还有就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有学者指出,这两个概念是一件物的两个面,形式上不一样,但终归是一件。在保护期限上也有不同,法国队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明显比美国长。不能简单的说保护期限长就比保护期限好,在现今知识更新很快,保护期限太长,也许会使作品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当然,如果保护期限太短,又不利于作者权益的保障,不利于鼓励作者创作。

精神权利的适用对象不同

《视觉艺术家权利法》规定的精神权利的适用对象比较狭窄,仅仅是视觉艺术作品,其条文中规定的视觉艺术作品包括油画、绘画、雕塑、雕刻和摄影作品等。《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主要是对上述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对其他对象如书籍、电影数据库和地图这些传统作品则不予保护,可以明显看出美国对精神权利保护的有限性。而且,在对视觉艺术作品保护还有例外,如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的规定。 与之相对,法国和中国精神权利的适用对象要宽泛的多,规定一切享有版权的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都受到保护。精神权利的适用对象太窄,势必会影响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的完整,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随着新的情况的出现,也并不排除将来为了适应新的问题而对精神权利的使用对象进行限定。

上一篇: 初中家长代表发言稿 下一篇: 小学教科室工作总结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