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3 15: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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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

篇(1)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业 户 名 称: (盖章) (签字)

负 责 人 姓 名: 行 业: 网址:

咨询电话:96633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广州市工商局:

广州市工商局: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规定 在对应栏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内打钩 ⒈ ⒉ ⒊ ⒋ ⒌ 负责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书》 场地使用证明,即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变更经营地址者提交) 名称核准通知书 新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计生证和暂住证(非广州市户口人员)等资料 复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张(变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谨此确认。

经联系电话: 营 者: (签字)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填写须知: 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填写须知:

1、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书每页注解说明; 书每页注解说明; 提交的文件、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 A4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3、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4、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注意事项

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在“对应”栏中打钩。 对应”栏中打钩。 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责任人签字: 责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字确认:

篇(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年第50号)

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因此,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法规中并没有排除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的具体规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28号文件转发)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法[1994]116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321号文件转发)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定为一般纳税人。(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纳税的好处

1、一般纳税人容易与一般纳税人洽谈生意,通常大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因此生意能做得更加大。

2、一般纳税人的财务、税务、管理要求规范,财务人员要求高,可以减少经营风险、涉税风险。

3、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进项票可以抵扣,税负比较合理,毛利低一点的生意也可以做,因此生意也容易作 大。

结论:企业要做大买卖,一定要做一般纳税人。

4、可以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以供应客户的需求;

5、 可以享受出口退税〈在国内采购并取得17%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按13%退税。〉

6、可以享受免,抵,退税;

7、 免税:出口免税,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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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一)城镇待业人员,包括:

1.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待业青年;

2.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无职业的人员;

3.经单位批准的退职、辞职或解除工作的人员;

4.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5.其他社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包括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富余劳动力。

(三)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指退休、离休职工,其条件一般为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社会急需行业的,或有技术专长、经营经验,能带徒传艺的。

第二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除应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该行业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备等条件。

第三条凡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申请从事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家庭经营,指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经营的成员应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除《条例》、《细则》规定之外,从事下列行业的,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申请从事涉及易燃易爆行业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件;

(二)申请从事涉及“三废”或噪音的行业,须持有环保部门的批准件;

(三)申请从事烟、酒销售的,须持有烟、酒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四)申请经营书报杂志的,须持有邮电、出版等部门的批准件;

(五)申请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幼托、医疗工作的,须持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批准件;

(六)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本人的驾驶执照、实习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申请从事信托寄卖行业的,限于一般民用生活用品的收购、出售和寄售。

从事修理服务行业的,除可上门服务外,经批准还可以流动服务。

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批发或零售批发兼营的,从严掌握。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应与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相符合。在市区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区名称;在郊县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县、乡(镇)名称。不准直接冠以“*”或“*市”字样;不准冠以“中国”、“中华”、“华东”等字样。

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使用“铺”、“场”、“坊”、“社”、“店”、“部”等名称。从事加工、生产,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可酌情称“厂”。民办科技服务机构可使用“实验室”、“服务所”、“事务所”、“咨询服务部”等名称。不准小店(厂)起大字号,不准使用具有仿冒性质或易与名店(厂)及国家机构相混同或含义不清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准许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百货、照相、修理、饮食、旅社等行业,其字号、名称在门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写所在地名称。

第八条本市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跨区、县经营。其办理原则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并管理;去外省(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开具《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部门的《固定工商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外省(市)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的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营土特产品和从事直接与居民日常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行业的,根据需要,可适量接受;其中开厂设店的,须经区、县经济协作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区不得聘用郊县农民,市区和郊县城镇均不得聘用外省(市)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外省(市)人员,但外省(市)受聘人员必须持户籍证明并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同意。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必须与帮手、学徒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学习)项目、名称、要求;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劳动(学习)时间、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

(四)福利待遇,因工致伤致病的费用;

(五)聘用(招收)和解聘手续;

(六)合同的起止时间等。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等,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具体手续,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教育广大个体工商户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经营。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突出事迹的个体工商户,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个体工商户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章违法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提倡文明管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指定的经营场所的;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

(三)请帮手或带学徒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

(四)不亮证经营的。

第十五条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经警告后重犯的,以及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刻制本店本厂图章的;

(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为从业人员的;

(三)冒领国营、集体企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四)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和擅自起字号名称的;

(五)遗失营业执照后不向发照机关报失,不登报声明作废,继续经营的;

(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办理换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

(九)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

(十)擅自经营不得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营业执照或假副本经营的。

有本条前款第(十)、(十一)项行为的,罚款额可达一千元;有本条前款第(六)至(十一)项行为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一)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活动中缺斤少两的;

(四)套用国营、集体单位资金,牟取利润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一)不按规定时间验照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半年后无故未开业的;

(三)技术水平低,给顾客造成经济损失,短期(三个月)内无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节恶劣的;

(三)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规、规章,情节严重,除由有关部门处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处理的;

(四)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五)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前一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交,并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按应交额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被注销营业执照不满三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六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篇(4)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04年12月31日,我县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3594户,从业人员7396人,注册资金12802万元。其中:城镇1106户,从业人员3484人,注册资金1448万元。今年以来,我局按照省、市工商局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验照贴花工作采取集中与滚动相结合的方式,收到了良好的成效。现已集中验照2538户,滚动验照306户,验照贴花率79%。

二、主要做法

1、认真学习,精心部署。省、市工商局文件下发后,我局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同时对今年的验照贴花工作作出了具体安排部署,要求各工商所要结合实际,采取集中验照与滚动验照相结合的方法,切实搞好验照贴花工作。

2、广泛宣传,及时告知。今年,我局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省、市工商局文件精神,大力宣传集中验照和滚动验照的有关规定,及时告知参加验照贴花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切实履行提前告知程序。

3、严格审查、手续完备。在今年的验照贴花工作中,我局各工商所按照有关规定,严把前置许可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严格审查,对前置许可证件失效、过期的,责令其补办许可手续后,再予办理验照贴花手续。并要求个体工商户在验照贴花时,认真填写登记、经营情况,提交有关证件。各工商所认真审查,对经核准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贴花标识,及时返还到个体工商户。

特此报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篇(5)

关键词:流动摊贩 合法身份 法律地位

近几年来,流动摊贩与城市管理部门的冲突不断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09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一周后,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并称流动摊贩合法化是媒体误读。之后,媒体就此组织或展开了讨论,一时间,这一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下文对此进行探讨。

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层面上的流动摊贩合法化问题

把《条例》的规定称为“流动摊贩合法化”的一个逻辑前提是,现有制度不允许流动摊贩通过商事登记进行经营活动。如果根据现行制度,流动摊贩一概非法,流动摊贩不能通过商事登记取得经营资格,且在实践中没有合法流动摊贩的存在,实践中存在的流动摊贩都是非法的。要使流动摊贩合法,必须修改现行法律制度,那么,就有一个在制度建设层面上需要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动摊贩合法化的问题。否则,就不存在制度建设层面意义上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动摊贩合法化的问题。

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流动摊贩,与1987年实施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配套实施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登记的主要项目中:……经营场所,可以是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可见早在1987年,我国就允许流动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另外,从实践来看,即使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流动摊贩,也并非一律被确认为非法。许多地区在集市贸易的规定中就没有要求所有进入集市销售商品的流动摊贩办理工商登记,而是采取市场登记证的做法取得合法身份。国务院1992年6月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也没有禁止在城市各类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可见,从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层面来讲,在我国流动摊贩并非非法经营的同义语,不存在需要解禁而使流动商贩合法化的问题。把《条例》的规定解读为“流动摊贩合法化”,确属误读。

流动摊贩存在必然性及管理现状

如何使无证照摊贩实现“合法化”,和地方市容管理法规以及执行制度的政策导向宽严程度把握有关。虽然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中允许流动经营形式存在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禁止流动摊贩,但是,实践中执行现行工商管理法律制度的普遍认识和做法是,所有流动摊贩的活动被视为一种经营活动,只有经过工商登记取得执照才合法。即使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允许某些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流动摊贩活动,但也要通过发放许可证或登记证等方式批准,限时、限地。由于流动摊贩的活动范围大多是路边、公园、胡同、街区等一些城市公共空间,客观上占用了一部分公共空间,在一定程度或一定时间内影响了道路交通,再加上流动摊贩流动性的特点确实也带来了影响环境卫生的问题。出于城市管理工作中交通、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考虑 ,当地政府在制定及实施制度的过程中,存在限制流动摊贩的政策导向。通过制定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规,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对流动摊贩的活动予以限制甚至禁止的内容。对流动摊贩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流动经营时,尽量控制批准流动摊贩数量,有的城市甚至曾经提出过创建“无摊城市”的目标。再加上申请营业执照涉及到费用和税收问题,许多流动摊贩不愿意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使得经登记或批准而取得合法身份的流动摊贩数量有限,这样大多数的流动摊贩因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含不允许的区域)销售物品,而被认定为无照经营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法规或者影响市容违反了地方城市市容与环境管理法规,处于违法状态。

长期以来,城市管理部门普遍的做法是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当地市容管理法规对无证照摊贩以无照经营或未在允许地域经营影响市容予以处罚。这样的处罚虽然不能说没有法律依据,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是继续坚持以往的城市市容管理理念和政策导向,继续严格控制流动摊贩,对无照证摊贩或超出批准区域的摊贩继续采取封堵政策,还是换一个角度出发,改变思路,转换观念,从执行制度的政策导向放松流动摊贩申请登记的条件、扩大其活动范围,从而使目前处于违法状态的流动摊贩多数实现合法化,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实际的问题是如何在市容管理法规和执行制度的导向上把握好宽严尺度,从而避免大量的流动摊贩处于违法状态。

流动摊贩是否纳入商事主体的考量

流动摊贩不宜一律纳入商事主体的范畴,而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其身份的合法性并非必须通过商事登记而取得。在我国,工商登记的性质是商事登记,经过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意味着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流动摊贩是否必须要经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合法,实际上是在法律地位上要明确流动摊贩是否应纳入商事主体的范围,流动摊贩的活动是否视为一种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往往把流动摊贩出售物品的行为理解为一种经营活动,把流动摊贩作为一种经营主体对待,但是,在相关制度上,流动摊贩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现行工商登记法规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流动,但没有明确流动摊贩是否必须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条例》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流动摊贩身份的合法性是否必须通过工商登记而取得,前提是要明确如何确定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哪些主体应当纳入商事主体,从行为内容的营利性以及营业性标准基本可以解决大部分商事主体的界定问题,特别是以组织体形态存在的商事主体。但是,在我国存在大量的个人从事经营的情况,其从事营利性活动时如符合前面所说的行为要件标准,是否都确认其属于商事主体,应当具体分析。界定商事主体的目的是使其适用相关的规则,从而实现商法价值目标,并不意味着不是商事主体就不能通过某种活动获取财产利益。个人反复从事有偿获利活动是否应纳入商事主体的范畴,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本质作用。

笔者认为,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除了行为特征符合前面所说的要件外,还需要在主体存在形态上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字号;相对确定的场所。因为无字号则在经营活动中完全体现的是自然人角色,“商人的个别交易行为与他本人的其他交易行为之间,仍然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他所有的交易行为共同构成其‘商务’,这个相对于他本人愈来愈独立的整体以一个特殊的名称―商号而存在,并以此名义与它的常设人分离。”若无固定场所则其营利活动与其个人或家庭的其他活动在事实上或外在显示上无法区分,而且从现实情况考虑,既无字号、又无场所的个人经营者,基本上都是将此作为谋生、就业的手段,谈不上追逐利润的程度,一旦发展到实现财富增值、追逐利润的程度,也就需要用特定的字号、确定的场所进行了。

从这个意义上讲,流动摊贩和个体工商户的形态和功能不同,前者的基本形态是单个个人没有附加任何其他要素,后者还存在一定的“商”的要素;前者的功能是解决生存需求,后者在此基础上有了营业性的因素。并且按照现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纳税、建立账薄、缴纳登记费,这对于仅有微薄收入的流动摊贩来说无疑是较大的负担,如果强行要求他们通过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才合法化,他们往往因不愿意承担税费而规避登记,仍处于非法状态。如果对流动摊贩免于承担上述税费义务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尽管流动摊贩都愿意,但是这样就形成了流动摊贩与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享有相同权利却不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同样是个体工商户,流动摊贩不纳税,不收登记费,其他个体工商户要建立账薄、纳税、缴纳登记费,二者处于不公平对待的境地,从而对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经营以及工商管理带来不利,也影响了国家税收。

所以,不具备字号和场所的摊点、流动摊贩等个人经营者应按照自然人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对待,没有必要把他们列为商事主体要求其进行商业登记。既然流动摊贩没有必要必须纳入商事主体的范围,那么流动摊贩身份的合法性就并非必须通过工商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而取得。流动摊贩作为一种以单个自然人形态存在的主体,与其他自然人一样,应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流动摊贩的合法性是与其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同时存在的,不需要经过商业登记。流动摊贩的活动应当视为民事主体解决其就业生存需要的一种谋生手段,不应视为一种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其活动应当是合法的、自由的,也不应当按照无照经营予以处罚。至于流动摊贩愿意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商事主体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则也是他的自由,应当允许。

参考文献:

篇(6)

个体工商户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民法》、《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个体工商户的转让

1.转让方同意将该个体工商户的资产(评估价为人民币_______元)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印章转让给受让方。

2.作为受让该个体工商户资产和名称的对价,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

二、定金及付款安排

3.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____日内,受让方应将全部转让价款人民币_______元支付到转让方的指定账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违约责任

5.如果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第3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支付定金或转让价款,则每迟延一日,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数额为逾期金额的1‰的滞纳金,逾期十个工作日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6.一方违约,经另一方发函催告并明确告知所将遭受的损失的,违约方仍拒不履行的,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该经济损失。

四、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8.协议双方应对本协议所涉及的对方的商业资料予以保密,该保密义务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5年内仍然有效。

9.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篇(7)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公司制企业,是指依据公司法登记,经政府注册的营利性法人组织。一般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这三种形式的企业组织中,个人独资企业占企业总数的比重很大,但是绝大部分的商业资金是由公司制企业控制的。个人独资企业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发现该组织形式的固有缺点限制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时,一般都会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转变为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

而在以上所述的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之外,还有一种类似企业形式的组织,它是依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法律上称这些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虽然民间通俗地也将这些个体工商户特别是从事工业性事务的个体工商户称作“企业”,但至少在税法上是将这些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对待的,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均“不约而同”地称: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为表述方便,本文将公司制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经营者,统称为“企业主”,亦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企业”之一种特殊情形。

二、家庭消费支出的对象及种类

按现行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主的家庭消费支出的对象包括企业主本人、企业主家庭成员以及与企业主相关联的其他人员。

家庭消费支出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生活费用支出。主要指用于维持日常生存所需的消耗,如购买柴米油盐,支付的水、电、煤气费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等。

2.消费性支出。主要指用于提高生活品质、享受生活乐趣等所发生的支出,如购买珠宝玉石、金银首饰、高档化妆品、外出旅游休闲等。

3.财产性支出:主要指购买长期性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如购买小汽车、购买居住用房产等。

实际生活中,上述三类支出或许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如企业主为自己的豪华别墅购置的中央空调系统,既可归类为财产性支出,也可归类为消费性支出;企业主购买并穿用的高档衣物如毛皮等,既可归类为消费性支出,也可归类为生活费用支出;购买小汽车,既可归类为财产性支出,也可归类为消费性支出;等等。

三、家庭消费支出的所得税处理差异

(一)公司制企业的处理

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税款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赞助支出,以及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作为一条兜底条款,截止目前,尚未有相关文件或教材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进行明确的范围界定,但零星见于专业网络或资料上的专家答疑活动中的内容,主要包括:因债权担保等原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履行的赔偿、己出售职工住房的维修支出及物业费、为职工家属提供保险、企业负责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经营活动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等等。而其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取得的开支票据上的付款单位名称是不是该公司(如费用性的支付凭证),或相关资产的产权是否属于该公司(如固定资产),或虽然相关资产的产权属于该公司但实质上是否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服务(如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的维修费、保养费)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四款特别强调:“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按上文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分析,该条款中所称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是指含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公司制企业。

也就是说,除税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对于公司制企业而言,与其取得收入无关的所有支出,包括企业主及家庭的生活支出、消费支出以及财产支出,无条件地均不得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的文件精神,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中,对企业主的生活费用能否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其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第四款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而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则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相对公司制企业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有所“松动”:企业生产经营和企业主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难以划分的固定资产按税收政策所计提的折旧金额,可按核定数额或比例予以税前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的处理

对于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家庭生活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03月26日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的文件中进行了明确,该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但是,对于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消费支出及财产性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迄今为止尚未见有明确的处理规定。但按照通常的法理,“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实行。因此,虽然个体工商户企业主家庭混用的生活费用可按核定比例分摊并税前扣除,但其消费支出及财产性支出不得按核定比例分摊并予以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家庭生活费用支出,是上述几个相关所得税处理政策中最为“宽松”的;至于其他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则一概不予税前扣除。

四、差异原因辩析

之所以出现上述同为企业主的家庭生活费用开支,但却存在不同的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其原因应从企业主对企业各自承担的不同责任方面分析。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各企业或企业主的责任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公司制企业的企业主的个人或家庭财产是与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完全分开、互不关联的,其仅以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企业主个人或家庭发生的生活性支出、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均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与企业主对企业的责任无关,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需以其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作为企业主家庭所有的固定资产,典型者如汽车,既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也共用于企业主及其家庭生活,既有企业主个人所有的部分,也是其家庭全体成员共有的财产,当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其无疑应作为企业债务责任的承担者;同样的道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其与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亦“难逃厄运”。因此,这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可按核定比例或金额在所得税前扣除(笔者认为,因有限合伙人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类似于公司制企业的企业主,因而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不应税前扣除)。

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形式更加灵活,既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甚至根本就是“混合”经营。典型的情况是,有些家庭利用自家私人所有房屋的临街门面,或从事副食百货等商品的批零业务,或从事缝纫、修理等简易加工业务,也有的从事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务。他们大多以家庭为单位,有的“全家兵”上阵,有的以某一、二个人为主,其他家庭成员则利用休息时间上场“替补”。视经营规模及工作量大小,他们有的也会请若干帮手,或者带三、五个学徒工。他们的工作场所通常与生活场所是共用的,生产经营费用与家庭生活费用也是混杂不分的。这种经营模式下,根本无法分清哪些生活费用是企业主个人的,哪些生活费用是家庭共用的。但为了不至增加个体工商户企业主的税收负担,税务部门立足现实,按核定比例分摊家庭共用生活费用准予其税前扣除。

五、综述

综上分析,不管是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其企业主发生的家庭生活共用的费用,根据税收的明晰性、确定性等要求,按照配比的原则,由税务部门确定是否按核定比例或金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其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一概不得税前扣除。

篇(8)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当前的政策法规只规定了税务登记证的注销时的税务的行政事项的处理进行规定,但对纳税人的财产事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库存商品是企业的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销税务登记应如何处理,当前的政策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详细的规定,这样使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审批时存在各种不统一的执法标准,纳税人账面的存货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如果需要缴纳税款应如何缴纳当前的税收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规定不明确导致纳税争议。在注销清算时如何处理账面的存货,非常值得我们探讨。笔者将在本文中和读者探讨注销时存货处理中的增值税缴纳问题。

一、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名下的存货是否必须进行变卖清理,纳税主体不同的法律身份,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税收管理实践中会根据纳税人的法律性质分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不同的性质决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个体工商户是商事自然人可以不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见《增值税细则》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的性质是个人。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时注销的是工商登记所登记的名号,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根据《民通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可见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是个体业主而不是工商登记时的商号,商号注销,但责任主体没有消灭,也就是说个体户业主的财产是与个体工商户混同的所有权自始没有转移过,没有流转就不需要征收增值税,所以不存在存货清理的问题。

公司法人类企业在注销时应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基于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法人是拟制人,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如清算时不清理存货,法人注销后存货将成为无主物,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无主物收归国有。另,如果由股东回收,即属于法人与股东之间得买卖,应征增值税。所以笔者认为基于以上的法理来推断,公司法人在注销清算时有存货清理的义务。

二、如果纳税人必须清理存货要按何种标准计量并缴纳增值税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存货区别于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企业持有存货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存货的账面是生产过程中成本持续计量的结果,存货的账面价值具有成本属性,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存货当时的社会的生产成本。按照一般市场规律,商品的社会销售价格应该大于其成本,所以税法原则上不允许其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价格低于账面价格,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

(一)一般情况下低于市场价处理存货,应以什么价格申报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应按按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何为“价格明显偏低”、何为“正当理由”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当前的税收实务当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纳增值税或者按不低于成本价格征纳增值税,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那个更合理合法?

那纳税人在经营中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纳税人常常为了利用低价格吸引顾客,在销售低价商品的同时搭售高价商品,或为了满足经营现金回流,减少融资损失,常常会对部分商品进行大幅度折价,那折价销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该如何判断其价格是否合理?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什么幅度的折价才是合理。既然销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见一般的折价销售只要不低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时是合理的。因为纳税人的经营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经营行为的都是正常的行为,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明确界定了合理与不合理的标准,另,税收执法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合法原则,行政行为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即在税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可以为何种行为前税务机关应当保持不作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做出规定前,税务机关如果仅因纳税人的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而对纳税人的交易进行核定,是对纳税人合法行为的一种否定,而这种否定又没有明确的标准,基于以上笔者大胆推论,这种否定方式是一种以不明确否定明确,在行政执法中难免有滥用职权之嫌。

(二)纳税人注销时可以按低于成本价格处理商品吗?

如果纳税人因为注销清算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是否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是否需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由于当前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正当理由”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规范,那些情况可以下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就很值得我们探究。

纳税人在注销清算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该行为在民事上是否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认同在行为主体在不再经营时可以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即注销可以成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正当理由”,并且该行为是一般的市场行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由于是库存积压商品,属于市场发生变化造成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可见税务机关在公布“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释法时,是认同市场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变化会形成市场价格波动,企业折价销售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

篇(9)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称营业用房)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的性质,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或者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非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迁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一)申请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四条  (拆迁居住、营业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居住、营业兼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可以根据安置房屋的规格,将居住用房与营业用房分开或者合并安置。

    第五条  (易地安置标准)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    -    20%  40%  80%

          二        -    -    -    20%  40%  80%

          三        -    -    -    20%  40%  80%

          四        -    -    -    -    20%  40%

          五        -    -    -    -    -    2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另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给予补助。

    第八条  (停业损失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时,造成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个体工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停业天数计算。

    第九条  (房屋装饰损失补偿)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房屋装饰后使用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装饰费的7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照装饰费的50%给予经济补偿;2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照装饰费的3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装饰费根据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确定;当事人对装饰费有异议的,根据本市房屋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篇(10)

**市工商局于XX年12月下发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XX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强调今年验照工作的重点及注意事项,我局各工商分局、所根据辖区验照工作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积极采取措施,精心组织,认真进行安排部署,将验照任务指标分片细化,责任到人,为顺利完成验照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XX年3月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XX年度个体验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分局、工商所进一步加强验照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抓紧最后二个月的时间,确保按时保质完成XX年度验照工作。在市局、各分局、工商所的共同努力下,我局圆满完成了XX年度个体验照工作。

二 全局个体验照基本情况

截止XX年12月31日,我局应验照个体工商户户数为8407户,到XX年6月10日止,我局实际验照数为8038户,失踪户数为121户,未验照248户,验照率为97.05%;验照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验照的122户,占应验照数1.45;由于前置许可无法办理或无法办理年检,造成营业执照无法验照的94户,占应验照数1.12;由于其它原因未验照的32户,占验照数的0.38。在验照期间,全局共办理开业登记1264户,注销登记1599户。

三、验照工作的方法和经验

为了将一年一度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做实做好,局领导高度重视,对XX年度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认真落实“简化验照流程、深化验照宣传、强化监管效能”,做好“三个结合”,?一是验照与宣传工商法律法规相结合。在验照期间,采取不同形式向个体户宣传国家政策、法规及证照管理日常法律知识,号召个体户要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到诚信经营、守法经营。二是验照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按照“谁管理、谁验照、谁录入”的原则,要求片区监管责任人员在验照的同时,负责片区内食品、农资、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的检查及新办经营户回访等巡查任务,把经济户口做真、做实、做全,做到片区底数“一口清”,真正发挥经济户口在监管工作中的应有作用。三是验照与清理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相结合。我局要求各片区监管责任人员在验照期间认真开展清理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排查、摸清片区内无照经营业户的自然情况,加大实地验照和审查力度,加强个体户主体资格信息审查,强化对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个体户审查和监管。

四、存在的问题

1、由于部份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淡薄,我局人员多次上门提醒,但迟迟还是没来换照。

2、个体工商户停歇业后执照不能主动及时缴回,退出市场也不主动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3、部分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的意识不强不按时进行年度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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