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3-10 22: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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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

篇(1)

所谓信用,按照汉语的通常理解,有两种含义,其一指的是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如《左传。宣公十二年》就有“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的句子。其二,信用还可以作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的意思。其中又以第二种理解为最常见。人们日常生活上多作此解。我们可以仔细分析其中所包含的意思:首先,它是一种对人的道德操守的评价,它的目标是主观的。当人们评价某人有信用,指的是该人的道德操守、思想品质良好,并不说明其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等非道德状况。另外,这一评价也许从长远看可以改善和优化当事人的生存条件,但却不能即时给当事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其次,它指的是一种对社会关系主体的社会整体评价,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对他的信用评价,就一般而言总是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整体或曰宏观上进行评价的,虽然这一评价必然需要由各个具体的社会成员作出,但是必须社会成员的评价集合在一起,才构成对一个主体作出是否有信用的一般性结论,即谓守信用者;再次,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信用,其评价的依据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也就是说,用来衡量和判断信用的标准是主观的。尽管这一评价是社会成员的整体性评价,但人们在作出一个人是否有信用的评价时,势必要有一定的依据。那么这一依据是什么呢?我们发现,一般来说,日常生活中评价一个人是否有信用,往往依据的是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交往中的种种具体表现,人们的行为诚然是客观的,但人们作出信用评价却是从其在与被评价对象的交往经验中得出结论。因此我们说,日常生活中的信用评价标准是经验式的,带有相当浓厚的主观色彩。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初步结论:人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信用,实际上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东西。它以深藏在人们内心的道德感作为运作的动力,它的维持也由人们的道德舆论来保障。同时,这一信用观念虽然不给当事人带来短期内的即时收益,但是从长远来看,守信的人能够得到人们的尊重,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交往更容易,更能得到他人的经济帮助和交易机会,因而其生存环境更加优越,所以说获得较高的信用评价可以给当事人带来长远的经济利益。因此,人们也就有了诚实守信的经济内驱力。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道德范畴内的信用机制只能在相对固定的或者封闭的社会环境下才能有效运作。换句话说,只有在熟人的社会里,道德信用方可发挥作用。因为一方面,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固定社会里,人们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范围相对固定,交易的机会也很有限,抓住一个交易是不容易的,如果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社会比较低的信用评价,将导致其交易机会进一步降低从而恶化自己的生存条件却又无法从其它更广阔的交易中获得弥补,因此是不划算的。另一方面,在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守信与否的道德评价极易传播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而且这一压力将是长远的而非短期的,这样甚至可以将被评价为不守信用的人逐渐排斥于社会生活之外,同时因为获得生活资源的途径本就不多,经由此一排斥将更为不堪,这也是社会对于不守信之人给予处罚的主要方式。

在一个开放活跃的社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活的圈子越来越大,借助先进交通通讯工具,交易交往能够在全球范围展开,交易的机会和范围、对象大大增加。失去社会对自己的信用的不利后果不再像从前那样严重,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他可以在更广大的范围里获得在某个范围里不能获得的利益,所以,人们已不再十分担心失去信用对自己的生存环境的影响,甚至于连强大的舆论压力,也可以在迁徙的自由之下被消弥得无影无踪。这也许是当前我国面临着严重的信用危机的原因之一吧。

二、经济学上的信用观念

经济学界比较系统的研究信用,并将其作为一种制度来看待,然而经济学上所讲的信用,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信用的含义却是颇为不同。在经济学家看来,信用是指在商品生产和货币流通条件下,通过商品赊销或货币借贷体现的一种经济关系。它是以协议或契约(合同)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在商品货币交换关系中,信用表现为以偿还为条件的商品和货币的让渡形式,即债权人用这种形式赊销商品或贷出货币,债务人则在规定日期支付欠款或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因此,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暂时让渡,即价值的一种特殊运动形式。经济学家们相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无所不在,市场经济就是建立在发达的信用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信用促成了资源的再分配和利润率的平均化,加速了资本的积累和集中;信用关系、信用秩序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起着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

我认为,经济学界使用信用一词,是对一切非即时性的商品交易的概括性表述。它体现出下面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是交易性。经济学上所讲的信用,是一种以偿还为条件的商品和货币让渡形式,是价值的特殊运动,而这种商品或者货币的价值运动,具体就表现为形形的商品交易,没有交易,就无所谓价值的运动,特别谈不上商品的让渡;反之,交易也只能是商品或货币的交易。其次是非即时性。所谓非即时性,就是指商品或货币的交易发生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通俗地讲就是脱离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受限制的交易模式。应该说这是商品交易进步的表现。第三是判断标准的物质性。经济学界特别是金融和银行业界,判断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决定是否放贷的时候,往往将当事人的资产状况作为第一位的参照标准,而非该人的道德水平。可见,经济学上的信用,特指的是一种以经济实力为基础的经济偿还能力。经济实力强大,偿还能力高的被认为信用高,反之则被认为信用低。第四是动态表现性。经济学上认为,信用必须在商品交易的动态过程中才能得到体现。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如何,不能从静态中去寻求答案,而应当在他们的市场交易中去探求。从事市场商品交易越多特别是从事时空分离的交易越多的人,信用才被人们了解,而那些从事交易少特别是几乎不从事非即时易的人,其信用情况则无法被人们了解。

比较上述两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概念与日常生活中的信用概念有着非常大的差别,前者深刻体现着经济因素的影响,而后者则是一种几乎纯粹的道德范畴,由此也就造成具体实施过程中诸多方面的不同。第二,尽管如此,我们却不能不看到,两者绝非风马牛不相及的绝然不同的事物,恰恰相反,它们具有相当的共性。其实,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上的信用是保证经济上的信用的心理因素,而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又可为实现道德上的信用服务,只不过为实现人们的道德信用提供了一个相对短期因而也更立竿见影的经济利益上的激励机制而已。经济学家指出:合作利益的达成是建筑在合作双方分担成本和风险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其中一方在他方已经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或努力的情况下却按兵不动、坐享其成,或者利用他方放弃个体策略的机缘来实

现自己本来难以实现的个体策略目标,那么这就会使已采取合作策略的他方陷入比大家都不合作更差的状况。这种一方犯规而使他方受损的可能结果使大家在进入合作之前全都能意识到的,也是理性的合作者一开始就要设法避免的。假如不能避免这个犯规问题,合作就是一句空话,任何一方一厢情愿的采取合作策略就是非理性的。信用则是为当事人避免此种陷入非理性状态的尴尬境地的最有效和最可靠手段,是联结和促使一个交易得以顺利开展实现双赢的关键。

由此,我以为,如果说日常所谓道德上的信用是人们良心之中的抽象存在的话,那么经济学上讲的信用就是人们经济利益之上的具体存在。

三、民法上的信用观念-以交易安全为依归

民商法一向被称作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以诚实信用为其基本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原则”,可见民商法多么重视诚信为本。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民商法上如何认识和界定信用?

目前民商法学界对于信用问题早有关注,如前所述多集中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近几年来则以经济学界的研究为基础,集中讨论信用权问题。为此当然首先需要界定信用的法律含义。根据杨立新教授的总结,多年来国内学者对信用的定义有下列几种:第一,史尚宽先生于解释信用权之际,认为信用权是指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所享有之经济上信誉权。由此可以推知,史尚宽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第二,王利明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第三,张俊浩认为信用是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感,也称信誉。第四,龙显铭先生认为信用乃是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杨立新教授给信用下这样的定义: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

另外,苏号朋教授认为:信用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一开始即与经济相联,是在商品社会中、契约经济下产生的。其次,它体现为一种信赖,这种信赖是建立在受评价人经济能力、履约水平上,由社会评价构成的,与受评价人自己设想的信任感有别。再次,信用包含着一定的利益。由此可以分析得出,信用是社会一般人对于某人之经济的行为意思或能力的评价和信赖。

吴汉东教授则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他指出: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信用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即是产生信用的主观要件;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

上列诸学说,不论其言辞表述如何,大体均包含了这样的几层含义:首先,强调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整体对于某个民事主体作出的一般性评价,既非某些社会成员的特殊评价也非当事人的自我认识与评价。其次,这种信用是以经济力量为基础的。并非道德上的评价结论,其实质是按照当事人财产的多寡、预期履约能力的强弱来判断其信用状况。第三,这里所说的信用具有某种人身利益,即对于当事人信用评价而造成的人格权益,是对当事人声誉的某种肯定性评价。

应当承认,信用的概念是比较抽象的,这一点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明确、切实、操作性强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如果我们希望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对信用建设有所贡献,那么必须首先理清信用在法律上的确切含义,而要达此目的,就有必要先从历史的角度对信用予以考察。

在《罗马法史》一书中,朱塞佩。格罗索提到罗马法最早运用信用的概念,是在罗马人与异邦人的条约之中。他写道:“在国际关系中,同在早期的私人关系中一样,信义发生着首要的作用,这一术语的含义广泛,从投诚到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和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另外,他又谈到:“异邦人不能直接地提起法律诉讼,因此,对司法审判的诉诸和信任发生在罗马城法律约束和程式的范围之外;人们一般说,对执法官裁量权的信任正是这一切的基础,从这种信任中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论及信用对罗马市民的影响时,格罗索指出:“典型的体现着诚信的效力的合意契约恰恰是罗马人的创造。并且使人联想到先前的罗马人。”何孝元先生专门探讨诚实信用的沿革,他认为罗马古代罗法深受自然法思想影响,并且形成了衡平的观念,表达的是一种“平均分配”的理念,这一观念开始仅适用于实物范围,后经西塞罗的阐释,扩展到伦理制度之中,成为牢不可破的伦理信条。从历史的角度看,罗马法的衡平法曾经是执政官们告示,影响和补充法律之不足的主要手段,后来历年积累的这些告示过多,不得不由查士丁尼皇帝完成国法大全的编纂,从而完成衡平法与法律的结合,全面融入法律之中,这就意味着衡平的伦理也随着溶入了法律之中。由此我认为,信用作为一种道德伦理教条,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虽然我们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并不排除法律必须符合一定公认的社会生活信条,必须反映社会成员的基本伦理道德。民法上所谓的信用,是以道德伦理的信用观念为基础的想法,是符合实际的。英国法对于信用也有自己的解释。如《牛津法律词典》指出:“信用是指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在现代社会和商业活动中信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他方作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

比较我国学者与英美法系学者对于信用的认识,我们会发现两者既存在相同的地方,又有着相当的差异。一方面,他们都指出信用以对交易对方的特点及偿付能力的估计为认识的基准,也就是说,信用与否的评价,是以财产的多寡来作为客观认定标准的,虽然并不绝对排斥道德因素,但至少可以说道德因素在其中并不起决定作用。另一方面,我国学者认识的信用,多从静态的角度,强调信用当事人将来履约的财产基础,而不涉及交易方式本身,所以其含义是单层面的;相对而言,英国学者所谓的信用,则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静态的,也是指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它的第二层含义则表示一种交易的方式,即所谓“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显然这里将即时性的交易排斥在信用之外。从合同法的角度说,所谓的信用,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构成对价的主义务不是同时履行的一类合同或曰交易。

综合以上各家的论述,使我们比较清楚的理解了信用概念的发展脉络。简言之,信用概念的发展是一个从道德范畴向着制度范畴,从主观的信用向着客观的信用,从人格的信用向着财产状况的信用演进的过程。时至今日,我们所理解的信用则应当是财产的、客观的和制度范畴的。民商法要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市场交易的信用机制方面有所作为,就必须从这三个方面来认识信用,并以此作为思考的起点。以道德伦理的信用观为思想的基础,以经济上的非即时交易为主要事实依据,为实现商品交易流转的安全和降低风险而作出的一切民商事法律制度安排的总和,应当是我们在民商法领域考虑建立信用机制需要着重的三点基本认识。具体而言,我理解在民商法上所讲的信用应当包含如下的几层含义:

首先,信用制度的出现是以非即时易为基本事实依据的,但是发展到今天,民商法上的信用制度已不再仅仅局限于非即时易了,在任何一种陌生人甚至熟人的交易中间,都存在着是否信守诺言的问题,因为他们都不得不服从市场交换的规律,不得不被假设为经济上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所以对于即时型的、非即时型的任何一类交易,都有必要通过民商法律制度去建立信用的秩序。

其次,信用制度的目的是追求交易安全的维护,给市场活动主体创造一个既自由又有序的良好发展环境,它使善意的市场主体在其理性的选择之下,能够得到应得的利益,让各种市场信号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经济生活的现实,对资源配置的功能发挥得比较准确充分,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场的消极性和投机性。从民商法微观的制度层面看,一切平等的市场主体的商品交易都必须以法律行为的方式展开,一方以意思表示向对方发出明确无误的交易信息,对方则本着所接受到的信息采取相应的对策与考量,发现符合自己的利益,至少在双赢的情况下,就会有积极的反馈,于是合同达成,交易也开始进行,如果所接受到的信息不确实或者有虚假,必然影响当事人的正确决策,进而造成自己的利益损失。无形之中使得本已存在的因价值规律作用导致的市场风险更加加大,这对于希望尽量减小市场风险的市场主体们,显然不是一个好现象,不过好在这样的认为风险是有办法降低改善的,从这一点上说,合同法本身就是为信用制度的建立而存在的,正是人们意识到交易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才专门发展起来的一种用国家强制力量保证信守诺言的履行的方法。所以,从广义上来讲,一切民事财产法律制度都应该说是围绕着维护诚实信用的目的展开的。

因此我们说,民商法以保障信用的目的展开,同时表明信用在法律上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商品流通秩序,实现人与人之间在交易行为中的和谐关系。交易安全是民法确立信用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再次,信用是一种行为规则。它要为社会成员设计一套切实可行的纠正其偏离正确方向的不正当行为,维护符合社会要求的正当行为和由此获得的利益的机制。它既不是一种单纯的内心感情或感觉,也不是单纯的道德自律,而是实实在在的行为标准。

第四,信用是一种经过法律调整的交易关系的结果,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民商法以某种形式确认和构建这种交易关系,使之成为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并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强制实现,以完成对社会成员行为的规制。

最后,我们所讲的信用,应当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信用是法律制度,须用法律所特有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作用于社会。它必须建立这样的规则,客观地认定何种行为为信用,何种行为为不信用。总之需要现实的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四、民商法在信用建设中的贡献

民商法在信用机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毋庸置疑,那么它究竟如何来完成自己的使命呢?我认为,民法对于信用的建立大致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抽象的原则层面,这是指整个民商法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高高在上的“帝王原则”,它已经或正在被大量的研究,所以本文仅点到为止。

第二是具体的制度层面上的,包括各种与交易有关的法律规则、制度,都贯穿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以维护交易中的信用及交易的安全为目标而运作。这其中直接针对交易的又可进一步分为合同内的信用关系维护和合同外的信用关系维护。

所谓合同内的信用关系维护,指的就是依照合同法的各项规范,直接对人们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并通过追究违反合同义务者的民事责任,敦促双方本着合同的约定,以信用诚实的心态完满履行自己的义务,达成一个和谐成功的交易。为达此目的,我们的任务便是不断深入研究合同法,使其规则更加合理,更加有效,更能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与交易有关的关系,一向没有受到重视,这就是合同之外的信用关系。所谓合同之外的信用关系,是指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为交易而进行相互的接触以及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善后过程中所构成的一种特殊对待关系。一八六一年德国大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首次对于契约在缔结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给予关注,其后耶林的观点为德国理论与立法所接受,在德国民法典上有所反映,并且有一些比较有影响的判例,但是应该说立法并未系统接受这一思想,所以仍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与探索,立法上也应有更进一步积极的举措。其实,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也还远未解决所有的处在契约关系形成过程中和契约关系结束后当事人间事实存在的特殊关系中出现的问题。

我想,是否应当把上述市场交易主体所处的为合同关系而相互接触的特殊对待关系作一个统一的制度安排,首先,我们设想将此种特殊对待关系正式命名为“信赖关系”,此前学界对于这种特殊关系有着各种不统一的称谓,有的称其为“信任关系”,有的称为“特殊对待关系”,也有的称为“信赖关系”,名称上的不统一表明人们对其认识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所以我建议以确定其名称为第一步,实现对“信赖关系”的全面认识:

信赖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是法律调整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又处于与合同关系的形成或终结有密切联系的过程中的特殊相互关系的结果,它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体现着国家对合同外关系的调整和干预。

第二,它是以信赖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关系,它承载着的是信赖利益的维护。对于何为信赖利益,目前学界还有一些争议,但是被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的观点似乎是:信赖利益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因无过失相信合同为有效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能够向有过错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所失利益和期待利益。依我之见,这些利益是当事人所固有的,被法律所承认并受到保护的利益,即所谓受保护利益,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受保护利益,因为它不发生在非特定当事人之间,而是发生在有联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因此不能划入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应当独立确认为一项利益,并由独立的法律制度加以保护。目的就是让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成本降到最低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

篇(2)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造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的功能。2、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既是一种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审判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理所当然地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该以一般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范或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但也不排除在民法规范已有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准则功能。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准则才能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他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决定了其作为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的性质。从原则一词的语义来看,它在英文中同时包括“根本、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和“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两种含义。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一词实际上是对法理和根本规范的一种翻译,原则具备法理的含义。法学理论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当然可以成为法官在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理,是民事活动中公认的价值,其被法官加以运用,当然可以成为一种审判规则。

2、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决定了它作为基本行为规范的地位。首先,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下的商品经济中,存在着多种所有制体制和利益有差别的多数经营者,交换是商品经济的生命形式,商品生产者通过交换获得自己所需的生活资料和原料,从而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交换的基本特点就是要求公平和等价有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一直进行下去。市场经济千变万化,市场经济中的生产、交换、消费都必须有秩序地进行,因此保证经济和公共秩序就显得尤其重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只有进行自由选择才能获得最大利益,保障意志自由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自由必须在一定的约束下才是真正的自由,市场的自由竞争呼唤法治和诚实信用的道德作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合同自由,法治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当然应该把体现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其次,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体现了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政策。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立法者通过设立基本原则,把自己在民事领域所欲推行的政策和精神贯彻到民法的各个方面和以后的民事立法当中去。因此,在一般民法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去体会立法者的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衡平,是普通法系中的重要概念,常常作为与普通法相应的衡平法的概念出现。衡平法是英国14世纪通过判例形成的指在纠正普通法失误的法律,英国长期以来存在适用普通法的普通法院和适用衡平法的衡平法院。但是,这种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衡平法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衡平,其实,在实际中还存在一种普遍意义上的衡平。亚里士多德将衡平定义为:“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是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英国法学家克里斯多夫.圣.杰曼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摒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和正义所要求的东西,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这就是说,有必要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我认为衡平是当法律的普遍规定与个案公平发生冲突时,法官抛开法律的字面要求,直接按照正义的要求裁判案件。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和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和政策,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者制定各种民事法律规范的指导方针,反映了立法的根本目的。其他一般民法规范都是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与要求的体现,不过是落实法律目的的手段。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价值,他们构成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根本考虑和出发点。从法律的位阶角度观察,民法基本原则与一般民法规范具有位阶上的上下从属关系,一般规定必须服从基本原则,后者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多数情况下,一般民法规范和这些根本考虑与出发点都能保持一致。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发挥效力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大陆法系实行规范主义,即成文法主义。有权机关通过制定民法典和各种民事制定法,使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但是成文法(制定法)由于是以采用文字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其本身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

1、滞后性。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预设,但由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一成不变的法律规范当然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但是不断的修改法律,又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并且应当适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使人们的各种行为都有法可依,各种社会关系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立法者并不是万能的,所谓“挂一漏万”,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不可周延性。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篇(3)

一、过错的概念

过错概念在法源上发源于古代罗马公元前287年通过的《阿奎利亚法》其第1章、第3章分别规定了不法(过错)杀死奴隶或可牧四足牲畜及侵害其他物件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时候,才对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对罗马法及后世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而确立了过错在侵权法中的核心范畴地位。过错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由于存在国度、历史时期、侵权领域的差别,以及价值理念、司法政策及技术选择的不同,过错本身及其认定极具不确定性,可谓众说纷纭,综合而言,主要有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三种。

(一)主观过错说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和非难的心理状况。[1]

主观过错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学者耶林创造了“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的概念,把故意、过失都归入“主观不法”的范畴。他举了一个例子,占有他人职务的,如果是善意,则仅仅出于客观上的不法状态,如果是恶意,则同时存在着两种不法,这样他就具备了应受谴责和非难性,即过错。[2]意大利学者德.居皮斯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它在何某种损害相联系的情况下,能够被认为应受谴责,即它不同于人们渴望避免有害结果时常常感到的那种心理状态。该说在我国影响甚大,实务中法官基本上照搬刑法中过错概念。

(二)客观过错说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准则的意识状态。它不是特别关注人的主观上的状态,而是将着眼点放在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举止方面,认为行为人应当像善良管理人一样尽到注意义务,并秉性注意行事。该说与主观说相反,认为过错不是主观意思之欠缺,而是从人的行为评价出发,认为过错系行为人行为没有达到一定标准,即行为对注意义务之违反。客观过错一般不区分故意与过失。

客观过错说,由来已久,早在罗马法时期,便已奠定了基础,在现代这种学说的主要代表是法国和波兰。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安德烈.蒂克,他认为“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指出过错是对事先存在义务的违反。[3]萨瓦蒂厄也说,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比利时学者德怕热说过错乃是随时准备考虑对他人造成不幸结果之危险的谨慎、明智之人所不会做出的行为和行动。

英美法系的过失概念,亦采用客观过错说。英国法官弗拉斯特说:“欲决定某一行为是否过失,应先决定于有理性人在此种情况下能否预见其行为所发生之损害。如不能预见,自可免除其责任。若其行为可能发生某种损害,只需其损害确系由其行为所直接发生,中间并无介入与其行为毫无关系的独立原因,则其行为当已过失论。”

在人类早期,社会生活简单,物质贫乏,个人严重依赖集体才能生存,因此任何侵害都是对受害者及其所属群体生存的巨大挑战,此时举行野蛮的连带的结果责任;后来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人类自由度的提高及文明的发展,出现了以客观过错为归责依据的赔偿制度;到了资本主义时期伴随人类活动的急剧增加,对人的理性及价值的高度重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观念带动了确保行为自由的主观说的发展;但步入现代以来生产力高度发展亦带来巨大工业事故、社会公害、产品责任等,给主观说带来极大挑战,为保障公正,开始强调社会责任,客观过错说又逐渐得到恢复,并取得优越地位。[4]

(三)主客观过错统一说

该说系我国一些民法学者考察了国外两种过错学说后提出的主客观过错统一说认为,过错及是一种心理状态,有时一种行为活动。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必然通过具体行为体现出来。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过失,总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以某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5]

综上,笔者比较赞同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可责难的心理状态,然而有疑问的是心理状态何以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法律评价的是人的行为。心理状态如何法律并不追究(指在民法中),况且主观过错说有依道德标准作为法律评价的标准之嫌。客观过错说,事先为行为人设定了一定程度上的行为标准,它们或者强调结果或者强调过程和手段,但只要行为人没按照这样的标准行事或未达到此标准的要求,那就意味着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它是通过行为人外在行为上的欠缺推知主观上的恶意与懈怠,从而让行为人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他评价的对象和与评价的标准混同。主观说揭示了过错的正确来源即主观状态,突出侵权法教育预防功能,缺点是不适当地限制了行为人责任;而客观说较为客观,减轻举证负担,但割裂了意志与行为关系,不能准确说明客观过错的内容和本质,不当地给行为人扩大责任。

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不仅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具有较强的合理性,而且在制度层面和法律功能上面具有其他学说无法比拟的优越性。首先,承认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是一种可归责的非难的心理状态,能够充分体现法律对行为人惩罚和教育功能。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可能充分实现过错的制度价值。其次,过错的概念功能主要是评价的,而不是单纯描述的。因此,无论是个人的心理状态,还是行为意志状态,对于法律规范来说都不过是判断和评价的对象,亦即,被认识的客观社会现象。[6]马克思曾说:“对象不同作用在这些对象的行为也不同,而意图也就一定不同,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7]因此我们要根据人的外部活动,根据这些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来客观的确定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在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上,行为人的过错只有通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才有实际意义。而行为人的过错,总会通过一定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我们也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才能了解与判断行为人的主管心理状态,我们才能准确而理性的把握过错的内涵。

在如上述论上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给过错下如下定义: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和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综合体。

二、评价过错的标准

由于对过错概念认识的不同,不可避免的对过错的判断标准也各有差异:

(一)主观过错说的标准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由此,过错通常被归纳为以下几种典型心理状态:

1.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在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2.过失,指非故意的造成行为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包括

(1)经意的过失或放任,指预见到结果发生,但并不希望其发生。

(2)不经意的过失,指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预见,但应当预见并避免其发生。典型心理状态检验法的大体标准为:①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②如有预见行为人对其结果持何种态度。③如无预见,则她是否应当为预见或能否预见。这种标准虽然分析得比较清晰,但是由于这种实际心理状态很难准确把握和表述,实践中很不实用。(二)客观过错说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准则的意志状态,因此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在罗马法上,注意标准采用了人格化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即一个行为明显的不合法律并有损他人,既是一个疏忽之人,也能够加以防止。

2.善良家父之注意,即一个谨慎之人所能达到的注意,又可将其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抽象标准,即一般理智之人所能达到的谨慎和勤勉,为通常情况下所使用的标准。具体标准是按事物的性质和行为人的具体职责与实际能力所提出的注意要求,为若干特定场合下所使用的标准。[8]

在现代民法上,注意标准基本上都采用一般标准。“过错是指一个谨慎之人置身于加害人在城损害之时的客观情况所不会犯的行为差错。即法院在认定过错时,必须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本案的实际背景中,一个谨慎、明智的人会做出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吗?如果会,则被告无过错,如果不会,则被告有过错。”这句话是一个鲜明的例证。

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中的过错判断标准各有长处,都曾有力地推动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尤其是在操作方法上,是一笔珍贵的历史遗产。我们应该采用兼收并蓄、取长补短的态度。一般说来,对于故意和放任的过错,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不仅可行,而且更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遏制作用。对于过失的过错,采用注意义务检验法,不仅准确易行,而且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行为制导与预防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过错的发展趋势正由主观说向客观化发展.由个人过错向法人过错方向发展。因此,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我们要综合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的过错判断便准的合理、先进之处,充分发挥过错制度的法律功能。

三、过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作用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权行为。[9]从这个概念的前半部分我们可以明确地推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很明显,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其与特殊侵权行为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

侵权法是一种损害赔偿法,它的主要课题是如何在一定社会中解决对损害的填补问题。在解决填补问题时,就直接涉及到与过错直接联系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和排除问题。侵权行为法发展至今,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对应着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和当事人不同的利益得失和举证负担。故正确的理解过错的内涵,不仅有助于划分三种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而且更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和立法宗旨,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2003年版,第691页

[2]耶林,《罗马司法中的过错概念》,1867年古森版,第5页

[3]普兰尼奥尔,《法国民法实用教程》第六卷,1952年巴黎版,第863页

[4]赵德关《过错及其发展趋势浅析》中国大学生网

[5]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6----97页

[6]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篇(4)

纵观《圣经》各章节,它都劝导人要公平、正义、信用、诚实、良善,反对压迫、剥削、欺诈,而这些恰是民法的基本思想。从《圣经》关于民事活动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民事法律原则的踪迹。

希伯来法强调人们在买卖中必须进行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是主的要求,也是主制定的原则。对称量不公这种非公正的欺诈行为,神告诫他的子民使用标准度量衡和称量公平是商品交换、买卖的基本原则:“你们要诚实无欺,不要在天秤,量器上弄花样。”“不同的砝码,不同的升斗,都是主所厌恶的。”“主憎恨一切诡诈的交易”,“你们这些压榨穷人金钱,践踏贫民的商人,听着:你们盼望安息日快完,节期快过,就可以出来行骗——你们使用两套砝码,大小不同的升斗……你们把坏的麦子卖给人……我必使你们的喜庆变成丧礼,乐曲变成哀歌。……那日子的结局是痛苦的。”[1]839可以说,对买卖中的不诚实行为,《圣经》几乎给予最严厉的惩罚。

希伯来法谴责欺诈,要求买卖公平和关于度量衡的规定,对后世有重大的影响。它不仅直接演化为近现代民法中的公平诚实原则,而且推动了“度量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法律部门的建立[2]。

犹太民族把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奉为基本训喻之一。在上帝与人、人与人的关系中,“上帝为父,众人皆兄弟”,《摩西律法》奠定了这一理念的根基:“首先,生命从神而来,所以人人平等;其次,人都有罪的,因此不能赋予一个人太大的权力,权力是神所给的,所以要赏善罚恶。”上帝是唯一的立法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君主的政治权力也来自上帝,是民众经过先知的中介从上帝那里求得的。君主与平民百姓同属上帝的选民,被赋予与其他任何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在上帝面前君王和平民是平等的,在法律上享有均等的权利。

强调民事活动中的信用原则。《旧约》、《新约》本来就是神、神子与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此外,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以宣誓的方式来表白订约的诚实、担保履行的信用,因而,契约必须严格履行和遵守便成为《圣经》的重要原则。《圣经》告诫订约人不可背誓,无论如何要实践向神立的诺言。它警告说:“背信的人自食其果”;在《加拉太书》第三章,更明确地写道:“以人与人之间的契约来说吧,契约一经签署确立,就不能废弃或更改了”,从而将信用的原则贯彻到了民事活动之中。如果说近代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受惠于罗马法的话,那么,“契约神圣”、“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法律”这一原则,则主要是继受于希伯来法的有关规定[3]。

二、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摩西十诫》是希伯来人守法的基本准则,也蕴涵着《圣经》的基本价值和精神。《摩西十诫》关于保护个人财产的规定,体现为对财产权利的保障:“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1]172。当然,在《摩西十诫》中关于财产的定义和现代有些不同。私有财产主要指土地、房屋、果园、牛、羊、谷物、果品、蔬菜以及衣物、奴婢等。但这些财产也并非绝对私有,要以“献祭”的形式将农产品的收获部分和牲畜的增殖部分奉献给上帝耶和华。

土地是希伯来人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之一。在希伯来法中,有关土地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一般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并不存在,人们拥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名义上是神耶和华的财产,实际上归各家族分别占有和使用。土地一般不允许买卖,只能抵押,不能完全转移,“地不可永卖,因为地是我的,你们在我面前是客旅,是寄居的。在你们所得为业的全地,也要准人将地赎回”[1]119。而且在“禧年”要归还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也仅限于家庭内继承,不得转让给外族。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土地私有才开始出现。二是对时效的限制。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期限不是永久的,最长期限为50年。如果有人因日益贫穷而要出卖土地是允许的,但土地不许“绝卖”,而且出卖后不仅卖主自己有权赎回,他的至近亲属也应帮他赎回。即使卖主及其近亲属一直无力赎回土地,那么在出卖土地后第50年,即禧年,土地仍应无偿归还卖主或其继承人。“这禧年,你们各人要归自己的地业。你若卖什么给邻舍,或是从邻舍的手中买什么,彼此不可亏负”[1]119。三是对支付价款的约定。返还价款按照“禧年以后的年数向邻舍买;他也要按年数的收成卖给你。年岁若多,要照数加添价值;年岁若少,要照数减去价值,因为他照收成的数目卖给你。”[1]119

房屋、果园是希伯来人的又一种私有财产形式。私有财产同样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土地和果园、房屋等均是犹太人的不动产;动产则主要有牲畜、谷物、园中所产的果实等。律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自由买卖、交换、抵押。而“赎宅之例”按城邑住宅和农村住宅的区别,各有不同的规定。就城邑住宅而言,“人若卖城内的住宅,卖了以后,一年之内可以赎回。在一整年,必有赎回的权柄。若在一整年之内不赎回,这城内的房屋,就定准永归买主世世代代为业。在禧年也不得出买主的手”。就农村住宅而言,房屋在无城墙的村庄里,要看如乡下的田地一样,可以赎回。到了禧年,都要出买主的手。这说明农村住宅与土地买卖相同,卖方有到禧年无偿收回的权利。

此外,牛、羊、骆驼、衣物等,以及包括农产品,如谷物、果品、蔬菜等,均是犹太人的私有财产。根据《利未记》27:30-33、《民数记》18:21-32、《申命记》14:28-29的规定,牲畜的增殖部分、农产品的收获部分应以“献祭”的方式缴纳给“神”这一最高的土地所有者,即要向祭司和利未人缴纳什一税。这被认为是后世“什一税”的来源。

三、关于债的规定

希伯来法中对有关买卖、借贷、雇佣、租赁、寄托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均有规定。但由于希伯来人观念上反对重利,商品经济尚不发达,这些法律规范仍处于初级阶段。

希伯来法对买卖契约的规定,相对比较具体些。有关买卖标的的规范,除了“地不可永卖”外,能够买卖的不仅仅可以是一般的物,如房屋、葡萄园等,而且也包括人。有关买卖过程的规范,买卖必须是公开的、自由的、任意的,不得欺诈。否则要处以刑事处罚,“必要把他治死”。《利未记》对“在交易上行了诡诈”的情形,也有类似的视为犯罪的规定,且“就要如数归还,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还本主”。[1]97这一处理方式也说明,希伯来律法尚未完全脱离“刑民混合”的早期法律特征。有关买卖对价的规范,希伯来律法中的买卖协议是一个类似现代的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彼此对应的,通常以银子为支付手段。其效力是得到神的保护的,双方不得违背约定。有关买卖形式的规范,希伯来律法并未作具体要求。究竟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视买卖的标的而决定,有关田地、城邑、房屋和葡萄园的买卖,“人必用银子买田地,在契上画押,将契封缄,请出证人”[1]724。

雇佣契约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律法中仅有三处提及:一是律法规定所雇佣的受伤或致死时,“若是雇的,也不必赔还,本是为雇价来的”[1]74。二是工价的给付,“雇工人的工价,不可在你那里过夜留到早晨”[1]112,“困苦穷乏的雇工,无论是你的弟兄,或是在你城里寄居的,你不可欺负他。要当日给他工价,不可等到日落,因为他穷苦,把心放在工价上……”[1]190。围绕工价给付方面所作的规定,说明律法还比较注重公平。但就整体而言,雇佣关系方面的上述规范,大体地反映了希伯来法在民事关系上的法律认识与实际处理尚处于混沌状态。

出借契约的规定也相当简要:一是鼓励借贷行为,但将放债取利当成是对别人财产的侵吞,在同胞之间借贷禁止收取利息。在犹太社会早期,出借多是为了济贫,帮助他人延缓穷困的方法之一,且七年之后就是豁免年,与本族人的出借债务将一笔勾销。借给外邦人,仍可以追讨,收取利息,并受律法保护。二是出借标的一般是钱财或粮食,极少有商业性质的租赁行为。三是每逢安息年和禧年,借贷及抵押一概不得追索(外邦人除外),债务奴隶也可获得自由。四是重视出借关系中出借人管理出借物的义务,即毁损其形、致使其灭失,均须赔偿。如《出埃及记》规定,“人若向邻舍借什么,所借的或受伤,或死,本主没有同在一处,借的人总要赔还。若本主同在一处,他就不必赔还……”[1]74而在有偿使用借贷关系中,如果借用物因自然原因受损或灭失,借用人不负赔偿责任。五是强调出借人(即本主)的担保义务,即出借人有持续保持标的物的品质义务。律法中对出借关系的核心内容——应获取的利益未给予必要的关注,甚至几乎没有提到它。从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当时的希伯来社会经济发达程度不高,这也限制了希伯来法民事规范的发展水平[4]。

寄托契约的规定,律法中仅两处涉及,一处是《出埃及记》强调道:“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舍看守,这物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要加倍赔还;若找不到贼,那家必就近审判官,要看看他拿了原主的物件没有。两个人的案件,无论是为什么过犯,或是为牛,为驴,为羊,为衣裳,或是为什么失掉之物,有一人说:‘这是我的’。两造就要将案件禀告审判官,审判官定谁有罪,谁就要加倍赔还”[1]74。另一处是《利未记》提及:“……在邻舍交付他的物上,……或是人交付他的,……就要如数归还,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还本主。”[1]97这些零散的规定意味着,当时能够成为寄托标的物的可以是钱,也可以是实物。对于寄托关系,受寄人负有保管义务。一旦保管物丢失,受寄人应当给予赔偿。

四、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

在希伯来法中有两种借贷形式有可能产生财产的抵押,一种是借债人承诺了出贷人一个借贷还款期限,另一种是不转移占有地抵押。后者是除非借用人拖欠债务或无法还清借贷,否则抵押物占有权仍旧属于他。在这一种抵押中“抵押”就是对其违约或未履行债务的一种事先保证。

篇(5)

(一)法律容易为人所知晓

拥有众多的成文法典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特征。法典化,就是根据某些标准对于某一部门的法律规范进行理性化、有序化和等级化的整合,使之能为所有普通人所知晓。比较法学家指出,法典本身就是作为对抗法律产生的任意性、神秘性和秘密特征[4]。曾热烈主张在普通法系统中引入法典化立法技术的英国法学家边沁指出了正义和法律为所有人知晓之间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必须条件之一;而为了使得法律为所有人所知晓,采纳法典化手段就是绝对必需的[5]。

法律易于为人所知晓,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法典本身内在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也影响到普通法。英国比较法委员会主席、肯特大学教授GeoffreySamuel指出:英国学者关于合同法的著作也呈现出系统化的特点,习惯于以一般性命题的方式去阐述合同法原理。但是,这是19世纪自大陆法系“进口”的产物[6]。

法典化的重要功效之一,就在于改善主体对于法律的认知。以拥有两百多年生命力的法国民法典为例,法国国民议会法律委员会副主席XavierdeROUX曾这样指出:“民法典首先带来了法律安全,它懂得适应社会的变迁。它易于读懂,论述清晰,就其本质而言它是民主的。它所使用的方法不仅显示出了它自身的杰出,对于立法者而言它也应该是一个典范。此外,民法典的英文版和西班牙文版本在网上也可以读到。对于法学家们来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它是被优先考虑的首要法律工具。”[7]

法典集中了某一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具有体系性和完备性,从而容易为人所知晓其全部内容。这也解释了中东欧国家在转型的初期,在法律战略上选择了法典化的道路(有意思的是,这些法典化的举措还得到了部分英美法学家们的协助)。比较法学家们对此的解释是,法典化更容易实现法律的变革和对传统的“断裂”;而在普通法系中,遵循先例原则、尊重司法经验在长时期内的积累等传统,使得法律变革通常要难得多。这也很好地解释了其他国家在法律变革中采取法典化战略的原因:譬如作为海洋岛国的日本,在明治维新时代进行大规模法律改革的时候,并没有借鉴同样是岛国的英国(当时是最强大的殖民主义帝国)的法律体系[8]。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易于为民众所知晓,这在大陆法系成为一项与政治民主相关的原则:法律是否是“民主”的?法律民主不仅是指法律制定和通过的程序必须是民主的(根据民主选举而产生的代议机构,基于民主原则对法案进行辩论,最后经由民主程序进行表决通过);更为重要的是,它还要求所通过的法律本身必须能为民众所知晓和被读懂。大陆法系对于后一点的重视,在部分比较法学者看来具有历史原因:在各自成形和传播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尤其是法国法处于共和体制,因此对于后一种意义上的“法律民主”尤为看重;而普通法系的成形和传播处于王权时代,因此对于此点并不甚在意[9]。

值得注意的是,民众对于法律的知晓的权利,在某些国家如法国,被上升到宪法原则的层面。法国宪法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的一项判决指出,“法律易于为公众所知晓和读懂”这是一项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主要理由有:“如果公民对于适用于他们的法律缺乏充分了解,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所阐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第16条所要求的‘保障权利’都无法实现”;“对法律的了解对于人权宣言第4条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也是必要的”,因为第4条规定行使权利的界限只能由法律加以确定,第5条则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所未禁止的行为都不得被阻止,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做法律未要求他做的事情”[10]。法国学者对这项宪法判例的分析是,法律易于为公众所知晓和被读懂,这不仅牵涉到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还涉及到“公民资格”是否能真正具有实效这一宪法问题[11]。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05年12月29日的另一项判决中更明确指出:措辞和内容过分复杂的法律草案有可能被其宣布为违宪,这就意味着,从宪法要求的高度来看,法律本身应该是简单易懂的[12]。

法律易于被民众所知晓,这又包括两个层面:从物质层面上,法律的载体法典极大的“拉近”了法律和民众的距离;从精神层面上看,成文法典的条文本身具有清晰和易于读懂的特点。毫无疑问,法律文本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比起冗长的判决的摘要来说,要好懂得多。这些判决中所包含的规则通常还很少明确其适用领域和范围;而且,某些判决通常会引发法院嗣后的一系列解释,这更加重了其复杂性。对于一个不是专门研究法律的普通人而言,普通法系其实是很难懂的:为了从众多判决中提炼出一项法律规则,这是只有法律专家才能完成的工作。由此,如今普通法系所必须应对的一项重要挑战,就是法律信息的过分繁复给整个普通法体系的平衡带来了威胁———这比成文法系中的“立法膨胀”更为严重。牛津大学著名学者PeterBirks教授在其“英国私法”中指出:“在这个新世纪之初,普通法系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信息的过分冗余(informationoverload)。”[13]另一普通法学者指出:如今的法律著作和判决都充斥着大量的、不必要的判例和学术性论述,结果是“细节比比皆是,原则却消失了……生活变成了一堆司法机构的丛林,人们却无法知晓这些机构所秉持的目的和原则。”[14]

以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为例,其在行文风格上非常简明易懂,大量的条文可谓脍炙人口:第146条规定“如不存在合意则无婚姻”;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的享有和处置的权利,只要法律和条例未加以禁止”;第81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处于共有状态”;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382条规定“任何因过错致人损害之人应对他人负担赔偿之责”。法国民法典的这一风格在上世纪初被瑞典民法典之父欧根·胡贝尔(E.Huber)称为“大众型法典”,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学者型法典”形成对照[15]。直到今天,法国民法典的许多条款仍然堪称立法艺术的典范:如第1375条和2805条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第1405条关于不动产买卖中的损害(lésion)的规定,第708条关于未成年人遗嘱能力的规定等等。法国民法典的风格深深影响了同为法语地区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区民法典,后者在1994年修订时,起草者仍然坚持“要使法典为所有人所知晓,尽可能避免使用专业术语”。

(二)法律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本身能够给法律主题提供某种明确的预期,使其在事前能够清晰地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成文法体系中,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以明文的方式加以规定,主体由此可以清楚地知道其行为的责任,他(她)可以根据可能承担的责任来选择或者控制其行为模式。

1·事先通晓规则。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主体在事前能够预知法律规则或者其原则。英国学者JohnBell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大陆法系的特点在于:一方面法典和其他成文法占有相当比重,另一方面理论和概念扮演了重要角色[16]。就大陆法系而言,一方面,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如今已毫无争议的称为辅的法源,但是,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原则,法官被禁止创造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典型者如法国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法官仅在必要的时候介入,运用法律解释的技术手段来应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创制一般性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法学理论已经提炼出了作为成文法核心的范畴和概念。

2·预防争端。就法的精神层面而言,大陆法系将争端的预防和争端的解决视为同等重要。就理念层面,法律固然应该组织一套对抗机制以实现其纠纷解决功能,更为重要的恐怕是确定一种和平的秩序;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诉讼的大量出现不应该被视为法律辉煌之所在,而应被视为法律本身的某种失败[17]。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大量的、本应由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等)所规范的关系涌入法律所调整的领域,大量的、本应由其他规范体系消解的纠纷转化为诉讼争端,这本身也标志着社会有机体吸收和化解纠纷的功能在相当程度上的“失灵”。这在许多人极力主张“为权利而斗争”的中国,是尤其需要注意的一点。

(三)法律的灵活性

灵活性是法律本身适应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的能力。由于新的科技和交流手段的革新,社会演进的节奏明显加快,社会复杂性不断增加,社会利益的分化日益加剧,法律规则也激增,这样尤其表现为法律渊源以及冲突解决途径的增加。“法律”和“时间”的关系成为当代法哲学研究的重要主题[18]。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法律规则变换越来越迅速的今天如何保障“法律安全”?法律如何能回应社会的快速演进?

(四)法律渊源的开放性

渊源方面的开放性是指法律本身对于其他法律渊源的进入保持开放态度,允许在适当的条件下适用其他这些法律渊源;这些除了成文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包括:判例、习惯、法律一般原则、学说等。就民法典本身,它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发生变迁。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它所历经的修订是十分壮观的:这个规范的“大全(Corpus)”被保留下来了,它被“反复修订和重组,但是并没有被破坏”[19]。民法典的人法和家庭法部分(包括婚姻制度),以及继承法的相当部分内容已经被完全重新制定。就此而言,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1964至1977年间,由巴黎大学Carbonni-er教授所主持起草的九部法律,实现了家庭法和人法领域“静悄悄的革命”。为了应对同性恋团体的压力,民法典于1999年纳入了颇有争议的“民事互助协定(PACs)”制度,承认了同居(无论异性或者同性间)这一法律形式的合法性。另外,法国民法典中有关经济生活的内容的改革,也早已开始,其中部分原因是为了履行对于欧洲联盟的承诺—譬如为了转化欧盟1985年关于瑕疵产品责任的指令,法国民法典增订了第1386—1至1386—18条。这些改革还将持续下去:关于担保法的改革在MichelGrimaldi教授的主持下已经完成,2006年3月28日的法令在民法典中增加了一个新的第四编“担保”,扩大了担保设立的标的(例如在库存商品stock上设立的担保)、简化了担保实现的程序(譬如承认所谓“流质”和“流抵”的合法性)、增加了新的担保形式(安慰信、独立担保、可更新抵押等);债法改革的专家报告已经完成(PierreCatala教授领导的专家小组已经向司法部提交了报告)。由此,法国民法典在最近的半个世纪以来,纳入了从人工辅助生殖、生物证据到电子文书等在内的多项变革,如今的民法典在内容上与1804年诞生当初的民法典相比,已经大不相同了。

此外,在法国,民法典之外的许多单行法也得以通过,其中部分法律被纳入到其他法典之中,譬如商法典、消费法典或者货币与金融法典。譬如,就法国合同法而言,所谓的“普通法”当然是民法典,但是还有许多的判例和特别法,适用于某些群体的特殊需要或者特定地位(消费者、经营者、经销商、劳动者等)。

1·判例的重要作用。判例作用的日渐突出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出现的共同现象。以法国为例,自19世纪末期以来,判例在私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法国最高法院对民法典的许多解释,既表现出相当的实用主义精神,又不乏前瞻性和想象力。在初期,最高法院通过对部分条文的解释,赋予了其以立法者的意图之外的意义(譬如对第1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后来,最高法院揭示出部分条文具有某些通常被忽视的意义:譬如,最高法院对第1134条第三款的解释(第1134条第三款要求在合同的履行阶段必须秉持诚信(bonnefois),最高法院则扩大解释为在合同的所有阶段特别是缔结阶段,当事人负有诚信义务,以及对第1135条的解释(该条对于当事人课设了“根据其性质”、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的义务,据此法国最高法院推导出了当事人所负有的许多未曾明文约定的义务)。此外,最高法院还通过对一些过时条文进行解释,使之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新的需要:譬如,民法典第1121条对于为他人所缔结的合同设定了一些条件,这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发展明显不利;第1129条要求债的标的必须特定或者客观上可以确定,这对于承认单方面决定价格的供货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在理论上造成了障碍;第1142条的规定引发了债务的强制实际履行是否能适用于不作为之债的争议。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其解释,都圆满消除了这些理论障碍,使得民法典能够适应经济社会条件的变迁和需要。

2·一般性条款的弹性。民法典的许多条款都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特点。这种一般性表现为表述上的抽象,省略掉具体化的细节性描述。不过,这种一般性规范本身也具有灵活性,这使得判例可以通过它们来实现对民法典的调整,使之适应于现实生活。长期以来,德国民法典中的一般性条款广泛为中国研究者所注意;相反,对于法国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问题,中国学者则基本未有涉及,实际上,法国民法典也存在诸多的一般条款。譬如,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出发,在19世纪末,法国最高法院发展出了“因物所生之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在20世纪末,又从此发展出了“因他人行为所生之责任”的一般原则。同理,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将契约类比为当事人间生效的法律)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强调合同的绝对性效力,因而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坚持严格主义立场;其第三款要求在合同履行阶段秉持诚信原则,这一条款后来成为一系列判例革新的“温床”,尤其是诚信义务被法院扩展至合同的全部阶段,由此实现了合同关系的人性化。至于长期为人们所忽视的第1135条,后来被用来补充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为合同增加那些基于公平原则和合同惯例所衍生出的义务。

3·任意性条文的补充。民法典同时包含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的合意加以排除;而任意性规范则可以当事人选择适用。强制性规范往往是为了保护某种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譬如某些特别合同法对于消费者、承租人等特定群体的保护)。任意性条文则是民法典的主体规范,它具有以下功能:首先,它本身也是法律规范,由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所制定,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它,则本身也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当然,当事人完全有权排除它们的适用;其次,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譬如当事人约定的条款被宣告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法官可以以任意性条款来直接取代当事方最初所约定的条款;再次,任意性条款可以使得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阶段免于进入过分细节化和技术化的讨论,它也使得当事人省却必须预见到一切的负累;最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些任意性条款并不适合或者不再适合他们之间的情势,则他们可以以合意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由此,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留下了充分的创造和想象空间。

二、外在特征

由于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密切联系,合同法是民法典中最富有活力的部门,因此,合同法的发展变化很大程度上是民法典发展变迁的缩影。合同法的开放性、平衡性和经济性,尤其反映出民法典的优势。

(一)开放性

1·针对其他法律渊源的包容性。民法典中的合同法是这方面的典型:合同法作为调整经济交易关系最为重要的法律,面对永远处于不断发展和创新中的交易实践,当然也不应该“凝滞”或者僵化。以法国为例,首先是单行法的修改,譬如,1975年7月9日和1985年10月11日的法律分别修改了其民法典第1152和1231条,授权法官对于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修改。其次,判例有时候可能会构建出合同法某一领域的规则(例如,前契约阶段),或者在民法典之中或之外发展出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和概念(譬如,前契约阶段的信息义务,安全义务,销售者和制造者的产品责任,合同的协议转让和解除等),或者将某一局部适用的规则扩展为一般性规则(譬如同时履行抗辩规则,exceptiononadimpleticont-ractus)。再次,交易实践为不断丰富合同法的内容,使得合同法不断接纳和确认新的交易形式(如解约条款、责任条款、安慰信、独立担保)。最后,学理界也不断将许多理论和概念体系化(合同的对抗性,实质性义务、合同群理论[20]),并不断突破旧有的制度框架(如方法之债和结果之债的区分)。

2·对于其他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在如今各国的立法活动中,比较法无疑扮演重要角色;通过对各主要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寻求最适合本国的制度安排,这已经是各国在立法中的一项普遍做法。对于外国法的借鉴,这也是法国这个拥有悠久民法传统的国家的经常性做法。仍旧以法国法为例,譬如,在价格的确定方面,法国最高法院在审判中就曾参考了德国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委员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时还尚未公布)中单方面确定价格的有关内容[21]。在法国最高法院近年的一些关于合同诚信义务的判决中,还可以看到普通法尤其是美国法的影响,譬如所谓的“信赖理论”[22]。

3·对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变迁的敏感性。作为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之一,法律不可能自外于其他领域,不受其他领域变革的影响,或者不考虑自身对于其他领域的一项———尤其是经济领域内可能引发的后果。合同法更是如此:对于交易关系的促进、对于经济生活的良性影响,这是合同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之一。由此,不难理解的是,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拒绝将一方遭受的“损失(lésion)”作为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变更的原因之一,因为起草者们“对于大革命时期的多次金融危机所引发的大量交易因一方遭受损失而被撤销的麻烦记忆犹新”[23]。在当代,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显然需要考虑法律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譬如,法国负责研究担保法改革的专家小组中,除了法学教授和法官以外,还有银行家、公证人和律师等实务界专家。此外,法院在做出判决时,通常也会考虑判决的经济影响,譬如,法国最高法院在为某些投资性的人寿保险合同进行定性的时候,就曾大量征询了公证人、保险公司、经济和金融部、司法部等部门的意见。另外,最高法院的某些判决的动机也可以从经济学层面得到解释。此外,法学界对于经济分析方法也并不陌生:在合同法中,法国一些学者反对情势变更理论,也正是基于经济上的分析。据他们看来,如果经济情势的变更能经常性地导致合同的变更的话,这会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24](当然这一看法也受到其他一些学者的批评)。

(二)平衡性

平衡性是指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各种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那么就此而言,是否存在关于合同的一个普遍性的定义?比较法研究发现,关于合同这个最基本的法学范畴之一,存在着多种定义和视角。例如,在深受自由主义思想、重商传统和新教伦理影响的英国,关于合同的观念就更多的体现出经济维度的考虑;而在天主教影响深厚、重视合同伦理的法国,其关于合同的看法就呈现出相当的道德主义的特点。如果把视野进一步扩大至伊斯兰法体系,我们会发现,伊斯兰教法关于合同的理念又与前述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些都说明,即使是关于最为基础、为各大法系所共有的基本法学范畴,关于其内容的理解,各个法系可能并不相同。

就合同的有关分析框架而言,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方法论:经济学分析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哲学分析方法、个人主义方法、道德主义方法、连带主义方法等。就此而言,巴西的最新立法值得关注:其2002年的新法典要求“契约自由必须以理性的方式,在合同的社会功能的限度内行使”。早在一个多世纪前,普通法学者梅因就揭示出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一切“进步社会的发展趋势”;而在当代,许多大陆法学者在更为深入地谈论所谓“法律的契约化”现象(如前所述,这一趋势已经扩展到家庭法、物权法等领域);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并非偶然:它反映出社会生活的组织方式的重心从“法律”向“契约”的转移;法律为当事者所直接规定的联结逐渐减少,而当事者通过契约所构建的联结渐次增加;法律的调整模式逐渐从“强行性法律”向一种“协商性法律”转变。

在理念和方法论层面,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观念与普通法系仍然存在某些差别。譬如,就合同的效力而言,尽管两大法系都会强调古老的拉丁法谚Pactasuntservenda(承诺应当严守),这一合同法的奠基性原则却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将合同视为“bargain”,强调双方利益或者好处的交换,两种允诺的交易,因此,合同一方可以主张“或者我选择履行,或者我选择赔偿”,任何一种方法是均应被视为可以满足对方的利益;显然,交易秩序中并不涉及道德层面的问题,可见,此中处于支配地位的考虑是经济上的安排。由此,普通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根据Holmes的著名论断,原则上,选择支付损害赔偿是当事人的自由;强制实际履行只是一项例外性责任形式。总之,合同法需要考虑的是交易的迅捷、便利、效率。法律经济学派的“有效违约”理论即是典型:如果违约能创造出更大的效率,则应允许一方选择以支付违约赔偿而解除合同。这明显反映出一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道德观;履约还是违约在这里被纯粹解读为一种利润最大化的算计,并无道义诚信等方面的考虑。

这正是许多大陆法学者明确反对将合同简约为“bargain”的原因所在。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大陆法更倾向于合同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算达到圆满状态。例如,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智利法律规定“如一方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选择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合同法制度———诸如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拒绝承认情势变更理论等———都反映出对于合同效力的重视:法律为债权人同时提供了多种选择,以使合同能得到履行;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法律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提供了多种制度框架,以使合同不至于终止。在许多大陆法学者看来,强调对己方先前做出的诺言的信守、对于对方的合理期待的尊重,这显然涉及道德等诸多层面:中世纪教会法和宗教教义的影响,和他的交互性特征,信守承诺的骑士精神,基本的自然正义观念……由此,强调进入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保持某种“连带关系”(善意、忠诚、合作和相互扶助等),这只有用经济分析方法之外的其他分析框架才可以解释(道德、伦理、宗教、社会学等)[25]。法国当代影响甚大的“合同连带主义(solidarismecontractuel)”思潮,是沿袭了杜尔凯姆、撒莱、德莫格和约瑟朗等人的法社会学思考路径,反对纯粹从商业和经济学的角度去看待和分析合同。

(三)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法律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各个环节包括争端解决环节的成本。在成文法体系中,合同法律规则本身就是交易关系的抽象,这些规则在内容上可以成为一般性的交易条件。由此,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完备的法律规则的存在,对经济当事者而言无需就合同的所有环节和所有事项,均制定繁简无遗的庞杂条款———这与普通法的情形有所不同;从微观角度看,这极大地节省了经济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从宏观角度看,以法典为核心的成文法体系还具有预防和避免争端的功能。根据一些统计,在美国,司法和诉讼程序的总运作成本(公民、企业、公立机构为律师、法院、司法专家等所负担的所有费用)约为650亿美元,大约占美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2.6%;这一比率在瑞士为0.8%,在法国为0.6%,而在西班牙仅为0.4%。此外,在美国,平均每300名居民中就有一名律师(美国的律师数量据称占到了全球总数的70%);这一数字在法国是1700。在美国,每年每10人中就会有一人牵涉到讼争;这一数字在法国是300[8](P106)。根据一些比较法学者的分析,这其中存在着结构性的原因:在普通法中,当事者无法服从于成文法典,而是受制于法官创造的规则,这使得当事方对于律师具有更大的依赖;而由于当事人预先无法完全知晓规则,由于普通法的诉讼构造和法律文化,当事人也会具有更大的冲动去诉诸法院。

结论

颇有意思的是,根据位于普通法区域的加拿大的渥太华大学所做的一项统计:在全世界,超过150多个国家占全球60%的人口采用的是大陆法体系;以制定众多法典为其标志。虽然数字并不具有更多的意义———我们显然不能因此简单推导出成文法体系就一定优于普通法系,但是,这起码使得我们更有理由在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坚持大陆法传统,理解法典化是适合于中国的传统和现实的最合理选择,从而坚定地继续已颇有建树的法典化之路;而中国民法典的最终出台也必将为中国法体系的“质地”增添“现代性”。

注释:

[1]NicolasMlfessis(souladir.),.LaCourdecassationetl’élaborationdudroit[C],Economica,2004.182

[2]B.MALLET-BRICOUT,Librespropossurl’efficacitédessystèmesdedroitcivil[J],RevueinternationalduDroitcomparé,2004(4).865

[3]譬如,普通法系上的支票、融资租赁或者信托等制度,就都为大陆法系所吸收;而作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在2004年通过的“住房法HousingAct)”,就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国法的经验,要求住房在出售前必须由房屋监察员(homeinspector)签发一份“房屋信息报告”,详细报告待售房屋的法律、环境、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在美国,部分州受到了法国等国的经验启发建立了“民事公证人”制度;而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以色列也正在准备制定一部民法典。

[4]PierreLegrand,Thestrangepowerofwords:codificationsitu-ated[J],TulaneEuropeanandCivilLawForum,1994(1).12

[5]J.Vanderlinden,LeconceptdecodeenEuropeoccidentaleduXIIeauXIXesiècle,Essaidedéfinition(M),Bruxelles,198

1967.

[6]GeoffreySamuel,EnglishPrivateLawintheContextofthCodes,inMarkVanHoecke,FrancoisOst(dir.),HarmonsationofEuropeanPrivateLaw(EuropeanAcademyofLegTheorySeries)[C],HartPublishing,2000.58

[7]XavierdeROUX,LeCodecivilresteunoutilprivilégié[J],LaTribune,2004.3-18.

[8]MichelGRIMALDI,“L’exportationduCodecivil[J],inLeCodecivil,Pouvoirs,2003(107).80

[9]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182

[10]法国宪法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作出了第99-421号判决,针对的是即将颁布的、通过政府法(ordonnance)所完成的九部法典。

[11]V.M.-A.FRISON-ROCHEetW.BARANES,Leprincipeconstitutionneldel’accessibilitéetdel’intelligibilitédelaloi[J],DallozRecueil,2000.

[12]法国宪法委员会2005年12月29日作出了第2005-421号判决,此项判决所针对的是2006年的预算法草案。

[13]PeterBirks,EnglishPrivateLaw[M],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10

[14]E.McKENDRICK,TheCommonLawatwork:theSagaofAlfredMcAlpineConstructionLtdv:PanatownLtd[J],Ox-fordUniversityCommonwealthLawJournal,2003(3).145

[15]A.MARTIN,LeCodecivildanslecantondeGenève[C]inLivreducentenaire,1904.

[16]JohnBell,FrenchLegalCulture[M],Oxford,2001.7

[17]AssociationHenriCapitant,Lesdroitsdetraditioncivilisteenquestion,AproposdesRapportsDoingBusinessdelaBanqueMondiale(C),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e,2006.89

[18]AnneGUINERET-BROBBELDORSMAN,Letempsetledroit[M],PressesuniversitairesdeFranche-Comté,2003.28

[19]Jean-LouisHalpérin,Leregarddel’historien[C],inLeLivreduBicentenaire,Dalloz/Litec,2004.43

[20]合同群(Groupesdecontrats)指基于同一总体性目的而缔结的、相互具有关联的多项合同的集合体。

[21]Cass.Ass.Plén.,1erdéc.,1995,DallozRecueil[J],1996(1).153

[22]Cass.civ.3ème,13oct.1998,DallozRecueil(J),1998(2).172

[23]F.TERRE,P.SIMLERetY.LEQUETTE,Droitcivil,Leobligations[M],8eéd.,Dalloz,2005.209

[24]J.FLOUR,J.-L.AUBERTetE.SAVAUX,DroitcivilLesobligations,L’actejuridique[M],ArmandCollin2004.410

篇(6)

作者:刘蕾 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实现财产权都需要有完善的制度构架作支撑,而民办高校在民法上模糊的法律地位,致使其很难真正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高校法人地位的系属性质界定模糊我国《民法通则》在设立自然人、法人双元结构的同时,将法人细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上述四类法人中,最难界定的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为我国独有的一种法人类型,虽设立已久,但内涵与外延仍然比较模糊,与“事业”、“单位”等概念的区别仍然扑朔迷离。[2]上文提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已经给出明确定义,实际上是依据设立主体、公益特性、资金来源和行业分类四种要素综合界定事业单位的。依据该四种要素来判断,公办高校当然属于事业单位,而民办高校因其资产来源的多元化而很难被定义为事业单位,以致有关的规章制度将民办高校定义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当属于非企业法人类别。上文已提到,《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照目前的法律制度规定,民办高校这种所谓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法归类于这三种非企业法人。我国民办高校身份界定的种种缺陷,在实践中自然会产生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民法通则》缔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既不属于企业法人,又无法被纳入非企业法人。民办高校以何种身份和地位出现、相关的权利义务如何明确界定等诸多问题和矛盾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为了确保民办高校的健康发展,必须明确其法律地位。名正则言顺,实际中存在的诸多矛盾及障碍都能得到合理解决。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规定和事业单位的发展方向,建议在民法上确立民办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地位,同时完善其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相关法律制度。扩大事业单位的含义,将民办高校纳入其中原有界定事业单位的四要素为举办主体、公益属性、资产来源和行业属性:举办主体为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建议对“其他组织”作扩大解释,将企业和自然人纳入其中;公益属性即指事业单位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这也是民办高校的成立目的;资产来源原为国有资产,建议对其作扩大解释,将其他资产来源纳入其中,允许资产来源多元化;行业属性包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民办高校显然符合这一规定。当前,事业单位改革正在有条不紊地开展,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将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这与目前民办高校的体制已日益趋同。由此可见,民办高校被列为事业单位是有一定实践基础的,仅需将资产来源的国有属性限制取消即可。对投资者应当允许存在合理回报,不应以此为由将民办高校排除在事业单位之外有学者认为事业单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高校存在投资回报,故不能赋予民办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民办高校的成立目的同样是为了社会公益,而不是为了回报。在设立民办高校的过程中,允许投资人收取合理回报与其公益目的并不冲突。台湾地区有学者就认为,在私立学校法人制度中,一概限制营利是不足取的,将私立学校定位于更接近社团法人的法人类型,并建立更接近社团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在私立学校内部建立包括决策、执行与监督三种权力的组织机构,才是更重要的。[3]我国之所以鼓励、支持并发展民办高校,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就是国家财政能力不足以支撑所有教育开支,因而需要其他社会资源参与进来。允许合理回报是为了更好地吸引投资者向为社会公益而开展的国家教育事业投资,以弥补国家财政能力的不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将民办高校视为“教育类非企业单位”,而排除在“事业单位”之外,是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错误理解。事业单位更多强调的是社会公益的成立目的,而非其他形式上的规定。故此,笔者认为将民办教育纳入事业单位是有法律基础的。

避免被相关各方左右而影响其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地位要解决民办高校法人地位独立性的问题,就必须解决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独立性的问题。由于民办高校的投资者或多或少存在营利目的,如果民办高校被投资者控制,则势必影响其设立的公益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已经赋予了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但这只解决了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权利来源问题。故此,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应当进一步规定,在投资者收取回报的基础上实现其投资所有权与收益权的完全分离,以确保民办高校能够实现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民办高校在明确与投资者的产权关系后,应进一步建立起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具体可借鉴公司治理模式,并进一步细化完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民办高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篇(7)

(一)

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进行规定是有差异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并列,却有区别。《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行为都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行为单列,只须一个客观要件“在该行为成立时.依一般社会情势可判断其有失公平”即可。

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差异,理论界有不同见解,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开是不妥当的,因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判定标准与经济胁迫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原因与显失公平分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此规定与其他国家作业一致。(3)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法律不可能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尚若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必然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是科学的,理由是:⑴乘人之危行为有时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时则不是。⑵显失公平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其原因在于行为的内容不适当。乘人之危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原因则在于相对人采取违法手段而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⑶乘人之危和胁迫行为在相对人利用表意人处于危难境地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表意人陷于危难境地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胁迫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陷入恐怖的境地,原因在于胁迫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之所以陷入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并不是由于相对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相对人只不过利用了表意人的这种境况而已。

在此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充分合理,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因为,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虽然民事行为在内容上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所引起,但总的说来可分为三种:第一、由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恶意行为所致。第二、当事人非恶意的行为、第三人的原因或某种客观情况而引起。第三、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也可导致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如双方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合同的履行将会为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不难看出,显失公平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平等、等价”的基本原则,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民法在确认这类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一方面要考虑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更要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着重保护,所以,对之赋予了不同的效果: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保护的行为,其后果为相对无效,法律赋予受损方选择权利,只有在受损方当事人提出撤销的情况下该民事行为才归于无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其后果是绝对无效。乘人之危行为是一方故意利用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主动地、公然地以“见死不救”相威胁,迫使对方违背意志与之为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我国民法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从显失公平行为中分离出来,将他归入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赋予其与显失公平行为不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为绝对无效,显失公平的行为为相对无效,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该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

乘人之危是一种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迫使他人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公开地以拒绝提供帮助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就范。如果行为人虽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但未实施任何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对其施加压力,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要求,则其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行为可采用各种方式,但必须表现为“作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作为”即在他人陷入危难时不予救助这一行为本身,不能构成乘人之危。

2.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

危难紧迫状态是指当事人所实际面临某种重大的损害危险,“不存在产生竞争价格之可能的条件下,迫于对方压力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必须是现实的而非想像的,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其产生的压力足以使当事人违背其意志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不承受一定的压力,只要这种压力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危难紧迫状态。例如,卖方“奇货可居”,利用买方急于购得该物的心理,提高出卖物价格,从而在交易中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条件,这种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对于“危难紧迫状态”的认定,是确认因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核心。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同时将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结合起来加以认定;首先,应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因危难状态而达到不得不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的程度。

由于人的个体差异,同一状态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同一境况在甲看来是危难紧迫状态,在乙看来则可能不是,故因根据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结合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对其加以分析;其次,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评价尺度,以客观的标准考查当事人所处的境况是否构成危难紧迫状态。

3.相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非因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

如前所述,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中当事人进行违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外界强大的压力。这种压力可以是精神压力,也可以是物质性压力,显然,就当事人基于某种“压力”而作违心的意思表示这一点而言,乘入之危与胁迫看似相同,却有区别,因为在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是直接来源于胁迫行为人的威胁或强迫行为,即其危难紧迫状态系胁迫行为人造成,而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来自紧迫危难状态,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行为人行为之外的原因所造成,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天灾人祸及意外事故等。这表明,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是否因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引起,是胁迫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的根本区别。

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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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结论:

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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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题目:不超过26个字,可分两行排列,中英文对照。

(2)指导教师:论文作者本人导师。未经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遴选且在研究生处备案的合作指导教师,不得在学位论文上署名;署名的合作指导教师人数不超过2人。

(3)学科门类:专业所属的学科门类,如哲学、经济学、法学、理学、管理学等。

(4) 专业名称、研究方向:应严格按照专业目录和培养方案填写。

(5)日期:学位论文完成时间。

(6) 论文封面颜色由专业点自定,各专业可选择不同的颜色以示区别。

独创性声明和关于论文使用授权的说明

附于学位论文摘要之前,需研究生和指导教师本人签字。

中文摘要

硕士论文摘要一般为500-1000字。内容包括研究工作目的、研究方法、所取得的结果和结论,应突出本论文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语言精炼。摘要应当具有独立性,即不阅读论文的全文,就能获得论文所能提供的主要信息。

英文摘要

与中文摘要对应。

目录

篇(10)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公权私权纠葛还表现在,当私权利领域的活动可能触犯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或条文时,私法的调整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如契约自由这种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如何限制?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概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等条款是否也是签字生效?在美国也有类似例子,如美国琼斯诉阿尔弗雷德H·梅耶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私人行为时可能发生种族歧视进行了宪法限制。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民事立法究竟应该树立何种理念,是以私权为中心调整一切与私权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某些涉及到私权的内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关法的规定;法律制定依据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开表明依据宪法,还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权法宣称依据宪法。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对话无时无刻不在延续着。除了这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正式以对话为名的会议,我们陆续发现专业期刊上有关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系列笔谈,如《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等,还有接下来的会议,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梳理对话的成果有助于巩固双方的共识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对话。对话的初衷是相互交流与融通,是对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对话并不是我们追求的,两者相互借鉴并达致对法律终极价值一致的认识仍不断继续。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并非将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终结。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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