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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品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原
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
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
员。
第四条企业主管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
历,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本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药品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
历,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
确的判断和处理。
药品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从事药品生产操作及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
实际操作技能。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有特殊要求的药品生产操作和质量
检验人员应经相应专业的技术培训。
第七条对从事药品生产的各级人员应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厂房与设施
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药品
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九条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
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第十条厂房应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一条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
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
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二条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置设备、物料,
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
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四条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
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并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级别。
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
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
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
第十七条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
温度应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第十八条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第十九条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应有防止交叉污
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药品必须使用独立的厂房与设施,分装室应保持相
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经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应远离其它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
口;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和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并与其它药品生
产区域严格分开。
第二十一条避孕药品的生产厂房应与其它药品生产厂房分开,并装有独立的专用的空
气净化系统。生产激素类、抗肿瘤类化学药品应避免与其他药品使用同一设备和空气净化系
统;不可避免时,应采用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必要的验证。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包装和储存应使用专用的、安全的设备,生产区排出的空气不应循
环使用,排气中应避免含有放射性微粒,符合国家关于辐射防护的要求与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用菌毒种、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强毒与弱
毒、死毒与活毒、脱毒前与脱毒后的制品和活疫苗与灭活疫苗、人血液制品、预防制品等的
加工或灌装不得同时在同一生产厂房内进行,其贮存要严格分开。不同种类的活疫苗的处理
及灌装应彼此分开。强毒微生物及芽胞菌制品的区域与相邻区域应保持相对负压,并有独立
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二十三条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以及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操
作,必须与其制剂生产严格分开。
中药材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操作应有良好的通风、除烟、除尘、降温设施。筛选、
切片、粉碎等操作应有有效的除尘、排风设施。
第二十四条厂房必要时应有防尘及捕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符合
生产要求。
第二十六条仓储区要保持清洁和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
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仓储区可设原料取样室,取样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如不在取样室
取样,取样时应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根据药品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和备料室,空气洁净
度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中药标本、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
验室应与药品生产区分开。生物检定、微生物限度检定和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要分室进行。
第二十九条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并有防止静电、
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第三十条实验动物房应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设备
第三十一条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
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二条与药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
药品发生化学变化或吸附药品。设备所用的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三十四条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储
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避免死角、盲管。储罐和管道
要规定清洗、灭菌周期。注射用水储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注射
用水的储存可采用80℃以上保温、65℃以上保温循环或4℃以下存放。
第三十五条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
合生产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三十六条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
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
明显标志。
第三十七条生产、检验设备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管理。
第五章物料
第三十八条药品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所用的物料,应符合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生物制品规程或
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口原料药应有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
验报告。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应按质量标准购入,其产地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一条药品生产所用物料应从符合规定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第四十二条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要严格管理。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
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
条件储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储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炮制、整理
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清洁容器或包装,并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严格分开。
第四十四条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及易燃、易爆和
其它危险品的验收、储存、保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菌毒种的验收、储存、保管、
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医学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
年,期满后应复验。储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四十六条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必须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文
字相一致。标签、使用说明书须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印制、发放、使用。
第四十七条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由专人保管、领用,其要求如下: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
需要量领取。
2.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
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3.标签发放、使用、销毁应有记录。
第六章卫生
第四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
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药品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均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定厂房、
设备、容器等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
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五十条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
应,并不得混用。
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
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或灭菌。工作服洗涤、
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五十三条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第五十四条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五十五条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
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第五十六条药品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七章验证
第五十七条药品生产验证应包括厂房、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
产品验证。
第五十八条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关键设施、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产品质
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生产设备等发生改变时,以及生
产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
第五十九条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
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六十条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
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第八章文件
第六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
1.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2.物料验收、生产操作、检验、发放、成品销售和用户投诉等制度和记录;
3.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4.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5.本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等制度和记录。
第六十二条产品生产管理文件主要有:
1.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
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包括:品名,剂型,处方,生产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品、
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储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
要求等。
岗位操作法的内容包括: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中间产品质量
标准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异常情况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
生等。
标准操作规程的内容包括: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
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2.批生产记录
批生产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的签名,有关
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
记录。
第六十三条产品质量管理文件主要有:
1.药品的申请和审批文件;
2.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操作规程;
3.产品质量稳定性考察;
4.批检验记录。
第六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
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
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六十五条制定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的要求:
1.文件的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2.各类文件应有便于识别其文本、类别的系统编码和日期;
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确切、易懂;
4.填写数据时应有足够的空格;
5.文件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
第九章生产管理
第六十六条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时,
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每批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
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六十八条批生产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
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其批生产
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六十九条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
一定数量的药品为一批。每批药品均应编制生产批号。
第七十条为防止药品被污染和混淆,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1.生产前应确认无上次生产遗留物;
2.应防止尘埃的产生和扩散;
3.不同产品品种、规格的生产操作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
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应采取隔离或其它有效防止污染或混淆的设施;
4.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
染;
5.每一生产操作间或生产用设备、容器应有所生产的产品或物料名称、批号、数量等状
态标志;
6.拣选后药材的洗涤应使用流动水,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洗涤其它药材。不同药性的药材
不得在一起洗涤。洗涤后的药材及切制和炮制品不宜露天干燥。
药材及其中间产品的灭菌方法应以不改变药材的药效、质量为原则。直接入药的药材粉
末,配料前应做微生物检查。
第七十一条根据产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
检验有记录。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第七十二条产品应有批包装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应包括:
1.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规格;
2.印有批号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合格证;
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放人、领用人、核对人签名;
4.已包装产品的数量;
5.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
6.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
7.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每批药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填写清场记录。
清场记录内容包括:工序、品名、生产批号、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
查人签名。清场记录应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十章质量管理
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
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品
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七十五条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2.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对照品)、滴定液、培养基、实验动
物等管理办法;
3.决定物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
4.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5.审核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6.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
7.监测洁净室(区)的尘粒数和微生物数;
8.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贮存期、药品有效期提供数据;
9.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七十六条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评估。
第十一章产品销售与收回
第七十七条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药品的售出情况,必
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剂型、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
和地址、发货日期。
第七十八条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其销售记录
应保存三年。
第七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药品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药品退货和
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原因
及日期、处理意见。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收回的药品制剂,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涉及其它批号时,
应同时处理。
第十二章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八十条企业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
第八十一条对用户的药品质量投诉和药品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对药品不
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二条药品生产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章自检
第八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厂房、设
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药品销售、用户投诉和产品收回的处理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以证实与本规范的一致性。
第八十四条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
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药品的生产历史。
待验:物料在允许投料或出厂前所处的搁置、等待检验结果的状态。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能提供该批产品
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
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
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用以指示操作的通用性文件或管理办法。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为生产一定数量成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工艺、
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
工艺用水:药品生产工艺中使用的水,包括:饮用水、纯化水、注射用水。
纯化水:为蒸馏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它适宜的方法制得供药用的水,不含任
何附加剂。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
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文
1 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我国当前产品质量监管主要是由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执行监管与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基本模式。政府单位产品质量监督部主要职能是:筹划、引领实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对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进行引导、督促;统一组织政府内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公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责令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企业限期整改;认可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并以行政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 我国质量监督管理的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方面的问题。我国的质量管理工作在执行的过程中涉的行政部门较多,但各部门具有的监督权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各部门的职能无法明确,出现越权行为的现象。不仅如此,在执行职能过程中,两地管辖之间的责任推诿现象也时有发生,致使质量监管工作之中前呼空白地带过大,监管工作不够全面。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方面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监督体制的法律法规体系日趋健全,但一些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仍不完善。部分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法规存在相互矛盾、交叉和重合的现象,使一些不符合质量条件的产品有空可钻。同时,立法的滞后性导致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够及时。再者,地方部门非法保护现象严重。
(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审批方面问题。行政审批,即"行政许可",是一种在各国普遍运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实际上,在多数国家中,行政审批只作为一种辅助手段,目的性与作用性极强。但在我国,政府将行政审批作为主要管理方式。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就已经形成审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行政审批对促进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四)监督机构的定性和定位存在问题。首先,监督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中,仅具备执法检查的权利,并没有被赋予足够的行政职能。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监督机制不能采取行政处罚等强制措施来处理,仅采取一些威慑力小的措施应对,如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其次,由于监督机构多为非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组成,大多数监督工作人员未能真正认识到自身作为国家公务员所应起到作用和担当的责任,在执行监督任务时未能认真务实。
3 对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几点思考
(一)制定"三标"制度,做好基础性工作。首先要做好基础性质的工作。如:制订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三标制度",鼓励企业根据"三标"规范制定各自产品质量监管标准。同时,政府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企业的监管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做好产品质量宣传工作,对建立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杜绝无证生产、无标生产等不法现象。
(二)明确政府职能及监管产品质量职责。我国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管职能分散,现阶段"分段"管理制度不够完善,要依法确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地位,根据国情对现阶段监管体制实行适当调整。集中力量解决两个问题:第一,重新调整职能监管过程存在交叉和重复的部门,确立主要负责部门,其他部门主要起协调作用,分立主次。二是对无人监督的盲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指定某个部门负责,避免责任推诿。
(三)健全法律法规,做到全面依法行政。充分完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体系。认真审查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国情的条例。如有需要,可考虑制订新且符合我国经济国情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切实有法可依,进一步令生产、流通和消费三个重要环节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同时,行政机关须严格依法行政,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律定,做好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特别要克服产品质量工作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难关。
(四)事前控制和事后监督两手抓,落实产品质量监管工作。顺应我国经济市场要求,恰当调整市准入门槛,精减行政审批事项,更大程度地把资源投入产品质量的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目前我国行政审批事项很多,但大部分是出于行政机关部门利益考虑而设置,审批无非就是为了收费。往往这样那样的审批事项缺乏后续监管,监控产品质量目的无法达到预期效果。针对以上问题,有两个建议:一、坚持行政审批法定原则,保留政府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原则。要严格监控行政审批,强化产品质量事后监督的力度,完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信阳市畜产品安全概况
近年来,我市畜牧部门紧紧围绕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这个中心,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无公害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大力实施标准化生产、认真开展奶站专项整治和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专项整治、加强畜产品监测、严格检疫监督,强化了“从养殖到餐桌”全过程的畜产品质量监管,使我市畜产品总体质量状况有了明显提高。①积极开展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确保从源头上抓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目前,全市标准化养殖小区达到275个,通过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的养殖企业达到198家,通过农业部认证的无公害畜产品23个。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和产品企业的增加,对从源头上保证畜牧业质量安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②加大畜牧业投入品监管查处力度,确保从畜产品市场上抓好畜产品质量安全。2010年,全市集中开展了4次饲料、兽药、种畜禽市场大检查,检查饲料、兽药生产企业86个(次),经营企业门店近千个(次),奶牛养殖场(户)56个(次),抽检兽药、饲料、蛋白饲料等样品388批次,查获没收不合格产品31.16t,查处假冒伪劣兽药210件;抽检牛奶、猪肉、禽肉、鸡蛋等
2 630批次,重点监测“瘦肉精”、莱克多巴胺,苏丹红等违禁物品及滥用添加剂致使兽药残留等违法、违规行为。
2信阳市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信阳市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有:①滥用或非法使用兽药及违禁药品,致使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残留超标。②人畜共患病蔓延。③重金属有害物质及生物性有毒物质残留。畜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在畜禽饲养过程中表现突出,而且在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由于卫生条件不合标准,操作不合规范导致的二次污染也非常严重,成为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又一隐患。主要表现为加工卫生条件不能达标、储运条件不合格和畜产品掺杂使假突出。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利益驱使导致质量安全隐患。以畜产品生产、加工为一方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处于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面对畜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根本无法辨别真伪,这为经营者获取非法利润创造了条件。从畜产品生产加工的全部环节看,利益驱使是质量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②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机制不协调。目前,畜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涉及农业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兽医兽药部门、流通部门、质量监督部门、食品工业部门、饲料工业部门等。但是参与管理畜产品的各部门之间职责范围不清、职能重叠。由此形成对本部门有利的事情,如发证、设卡、检查等工作,各部门都根据相应的规定参与对畜产品的管理,而产品质量问题需要帮助和解决时,各部门之间又相互推诿。③管理机构力量薄弱,管理监督机构人员文化素质较低,业务素质不强也是畜产品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④生产和质量监管技术落后。
3信阳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策
(1)提高思想认识。畜产品安全直接关系着食品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也影响着农民增收和畜产品贸易。当前畜产品安全的突出问题是饲料和动物饮水中存在违禁添加药物现象,畜产品中仍有兽药残留。①个别地方畜禽生产程序不规范,防疫检疫不到位,加之流通渠道的多元化,增加了质量卫生安全管理的难度;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膳食结构的不断改善,对动物性食品消费量越来越大,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人民群众需要“安全肉”、“放心奶”,市场需要无公害、无污染的安全动物产品;③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畜产品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发展潜力较大,所以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尤为重要,应从饲养、管理、防疫、检疫、产品加工、包装等源头抓起,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标准,规范管理,确保畜产全质量安全。
中图分类号:S2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3)-04-0191-2
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以及技术监督不只是农机生产企业的追求,更是广大用户和国家农业生产的期望。但是农机产品质量问题让人堪忧,就广西而言2004年开展农机整机及零配件执法行动,抽检合格率为7.7%;2006年开展农用挂车和电动机抽检工作,合格率为零,现在虽有所提高但是问题依然很多。为了提高农机产品质量,我国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广西农机产品的质量环境,对农机产品质量管理与技术监督做一个探究。
1 农机产品存在问题探究
1.1 制造环节问题
产品设计不合理:由于产品在设计初期的缺陷导致在工作的时候性能较差,主要表现在动力,机具的配套和转速比等的不协调。同时由于设计考虑的缺陷使得在调整机构的调整上不方便,影响工作效率。
产品材料或者是产品质量差:由于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在原材料选择和零件等的检验力度不够,影响了产品的零部件质量,如轴和齿轮等强度不够,弹簧,旋耕刀的强度达不到要求,影响了机械性能,从而影响了产品的质量。
产品装配工艺差影响产品性能:零部件制造工艺要求较低,工艺监督不够,使得零件工艺粗糙,影响了产品的通用性,从而导致装配不精密,使得整个产品的性能严重下降。
安全保护能力欠缺:产品安全设计元素的不够,安全警示标志以及使用材料等都不符合安全要求,同时对警示标注不规范,不充分。
1.2 流通市场问题
产品相关证件缺失:部分流入市场的产品没有合格证,说明书以及相关随机的文件,部分产品的铭牌,证件内容等不规范,产品标示内容不全,生产日期等缺失。
使用过期推广签章:部分农机产品没有技术等鉴定,于是使用过期或者是“借用”别的产品推广鉴定证章。
产品安全保护措施不达标:有些产品的转动件等外露,而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入口处的保护措施也不够,安全距离等参数都不符合标准规定,存在安全隐患。
2 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原因探究
2.1 农机产品的质量体系存在缺陷不够健全
企业对产品的质量不够重视,对农机产品的质量还停留在原始的阶段,未建立或者是健全产品质量监督体系,不单纯是缺乏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监督相关技术人才也没有引进。同时由于农机主管部门没有专门的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机构,对农机产品的监督职能不够明确,也没有常态化的质量监督制度。
2.2 对标准化工作不重视
农机生产企业对于产品的标准化信息以及相关企业标准,行业标准不重视。甚至是国家和行业强制推行的部分产品标准也不完全严格执行。有些企业内部标准并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质量要求和行业标准。
2.3 质量意识薄弱
一些农机生产企业为了追求较高的利润,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暴利,对产品采取了牺牲质量,减少制造加工工序,降低工艺质量甚至是使用报废材料等方式来降低成本。部分企业存在侥幸和短期的不负责任态度,对产品质量不去管控,设备和技术方面也不投入和更新,缺乏产品质量意识。
2.4 设备陈旧,监测过程粗糙
由于企业生产能力和盈利能力的限制,部分企业对产品的设备和监测手段等没有更新或者是更新迟缓。部分企业的生产设备和监测设备的精度由于时间过久,已经很差了,但是还在使用,监测设备和实验设备都不完善,检测过程粗糙。
3 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管理技术监督探讨
3.1 农机产品质量管理
地方法规标准的建立健全是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础和依据,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地方法规,对于尚没有相关法规和规章的时候,要求完善相关的地方标准以及加强对行业标准的统一。这些标准为企业的生产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提供依据,对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企业标准,要及时检查审核完善,促进企业的标准规范化生产,保证产品质量。随着市场的发展,全球化趋势的逼近,要求在建立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和国际接轨,多了解国际的发展现状和方向,打好国际接轨的基础。当地政府要明确农机质量监督建构,赋予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职能,按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农机产品监督管理体系。同时对社会要积极公开投诉以及投诉处理方法流程。相关部门要求定期多次进行农机产品质量检查活动,加大监督力度和处罚力度,促进产品质量的完善和提高。
对于质量体系的建设要从农机产品生产的源头开始抓起,提高生产企业对于质量意识的认识,使得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企业的生产行为和生产工艺,提高零部件,装配等的质量检验力度,从而提高农机产品的安全和可靠性等质量。为有效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质量信息的汇报管理制度非常重要。加强和农机成产企业以及农机销售企业之间的交流,建立质量信息汇报整合措施。为了便于农机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农机产品的质量问题,有针对的采取相应管理监督措施,要求生产企业指点三包实施细则,并提交主管部门,对于外购件要求销售商对产品的销售来源,销售渠道整理报备。农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对产品质量信息进行分析、汇总,同时根据分析问题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对于群体投诉,重大质量事件等要及时处理,严肃处理,充分利用舆论等社会工具提高自身的监督管理职能。
3.2 农机产品技术管理
一个产品的好坏除了有效的管理监督文化,还必须得有高素质的技术队伍,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同样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技术队伍。为了能够有效的开展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必须要有较强的技术业务能力,掌握相关质量法规法律。要对相关工作人员定期培训,除了技术业务能力培训以外,对于执法程序,投诉处理等技能也要加强培训。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技术的提高和农机产品质量的提高是密不可分的。农业机械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土壤和动植物等,由于工作对象和其他材料不同,变化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对于工作质量的控制有一定的难度。农业机械试验室鉴定要充分考虑这些特点,结合实际对农机产品进行检验,从而有效的指导农机生产企业设计和开发。考虑到农机产品是为农业服务的,消费者要求买得起,用得的好而且有较高的经济效益,所以农机试验室在工作时就必须考虑农机产品有良好的工作性能,地区的适应性要较强,有很好的经济效益,做好农机试验室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农机产品质量管理中技术环节的充分发挥同样是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之一。农机质量管理监督应该由传统的质量监督延生到对农业作业质量的监督,延伸到农机产品技术的开发和监督功能。要求协调科研,生产,使用等相关团体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加强农机产品的工作性能的提高,更加直接有效的促进农机产品的发展。
4 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意义
农机质量保障体系的建立是农机质量检验工作的基础,同时是质量管理的重要构成。以前我国质量管理仅靠设计和检验等部分职能,使得质量监督管理比较单薄,后来提出涉及到企业所有职能的质量管理,使得质量管理有了很大的提高。后来又出现的对于质量评价等的新观点,对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有积极的影响。现在企业对产品的质量体系包含要素都作出了明确说明和规定,质量体系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很大的发展。
农机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深度,关系着广大农民的利益,是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基础问题。加强对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提高农机产品质量,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促进农业发展进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健康发展的需要。
5 总结
农业是广西省乃至全国都一直很重视,并极力支持的行业。农业机械化也是一直追求的目标和方向,而在农业机械化过程中农机产品的质量是影响这一目标的关键问题之一。所以对于农业产品质量的提高至关重要,但是农业产品质量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就必须从产品源头开始做起。对于农业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就成为了现在农业面临的棘手问题之一,所以对于农业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不能急躁,不能急功近利,要稳扎稳打,一步步的去提高去完善。
参考文献
[1] 邱立春,农业机械化管理学[M].长春: 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5.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国家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级质检机构是指经我部机构审查认可,并通过国家资质认定的法定检验单位,是社会公益性技术机构,也是我国农业质检机构的“国家队”和“排头兵”。各部级质检机构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深刻理解职能定位,尽责履职,开拓创新,积极承担全国和区域性检测任务,为政府部门、农业产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和服务。各部级质检机构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在相关法律规定和资质证书范围内开展工作,践行“科学、公正、廉洁、高效、服务”宗旨,严格诚信自律,加强内部管理,强化质量控制,切实做到检测主体、检测程序、检测行为依法合规,确保所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合法、准确、公正。
二、严格规范,加强内部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部级质检机构日常运行与管理提出了详细要求,各部级质检机构要在认真对照落实的基础上,重点强化以下工作。
(一)强化质量控制
各部级质检机构的质量控制程序与作业指导书应针对不同类型检测任务明确相应的质量控制方法、频次和结果判定原则。要按年度制定覆盖质检机构各检测领域的质量控制计划,有专人(或部门)保证质量控制计划能够有效实施。要及时总结和评价各类质量控制结果,对反映出的问题要研究制定纠正措施并监督落实。通过强化质量控制,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科学可靠。
(二)规范样品管理
各部级质检机构要高度重视样品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严格的样品管理程序,遵守有关标准和程序文件规定,规范样品的运输、接收、制备、存储、处置等各环节要求,确保样品从抽取、检测至检毕全程受控,强化检验检测工作的科学性,确保样品管理严格规范。
(三)严格档案记录
各部级质检机构要充分认识到档案记录是质检机构日常运行管理和各项检验检测工作过程信息的再现,涉及“人、机、料、法、环”各个因素,其基本要求是真实有据、完整可靠、及时准确。要强化落实原始性要求,确保档案记录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严格执行原始记录与检验报告“双三级”管理制度(原始记录为检测、校核、审核三级,检验报告为制表、审核、批准三级),检测人员对原始记录中数据和结果负责,校核人员对结果负责,审核人(批准人)对原始记录的质量负责。所有记录都应按适当期限妥善存档保管,存放条件有安全措施防护,避免丢失或改动,并履行为客户保密的义务。
三、完善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一) 严格资质评审
资质评审是评价和确定质检机构条件与能力的重要途径。我部将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维护资质评审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现场评审严格实行评审组负责制,加大实验考核、档案抽查、人员测评等力度,增加整改结果现场确认和事后抽查比例。同时,严格证书有效期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各部级质检机构相关资质证书,包括资质认定、审查认可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应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以证书最先到期日计)提出复评审申请。对逾期未按规定提出复评审申请的部级质检机构,我部将依照有关规定撤销相关资质。
(二) 深化能力验证
能力验证作为国际通行的科学措施,是衡量质检机构资质持有期间能力水平的重要工具。我部将以能力验证工作为核心,加强考核结果应用,逐步建立部级质检机构能力水平持续评价体系。各部级质检机构应主动参加农业部组织的能力验证,鼓励参加其他部门和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能力验证结果合格的,可在下一年度的有关资质评审中,免于考核合格项目的现场考核。
(三) 强化监督检查
按照国务院“双随机”要求,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重点加强不预先通知式的飞行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或撤销资质等处理措施,并公开相关结果。同时,我部将根据日常管理、能力验证、投诉举报等情况,探索实施分级管理,建立部级质检机构诚信档案和重点监管制度,在“双随机”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检查和日常监管。
四、明确责任,抓好工作落实
(一) 强化落实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
中心主任是部级质检机构运行的第一责任人,对机构管理体系全面负责,承担领导责任,并争取和保障相关条件支持。中心主任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掌握政策动态,熟悉工作流程,能够建立并有效运行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内部质量管理,确保内设机构合理、人员配置高效,不断增强机构的服务能力,提升检验检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质量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根据职责要求,全面做好岗位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强化落实承建单位主体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各部级质检机构对外所出具的数据和结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由其承建单位(即法人单位)承担。各承建单位应切实增强主体意识,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日常督促检查,经常性排查风险,不断持续改进。对于发现的问题,应主动、稳妥按程序处置,并及时上报我部。对于有多个部级质检机构牌子的,承建单位应主动推进整合,精简资质证书,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效率。
第三条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指国家和省级农业部门公布的禁止在种植业、养殖业中使用的农药、兽药和各种有毒有害添加剂等。
第六条医药、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向种植业和养殖业及相关行业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规划和环境质量标准,严禁在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区内及其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禁止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废气和未经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应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严禁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农产品。
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和农产品经营者,应主动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二)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添加剂、生长剂,严格执行休药期或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技术记录档案,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农产品实行市场申报准入制度,进入黄石市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申报和提供有效证明,同时要接受监测机构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农产品经营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所经营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规定;
(二)取得动植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经营者待售、收购和加工(屠宰)的农产品(畜禽)必须经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出售、加工(屠宰),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处理和销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农产品(畜禽)加工(屠宰)厂和农产品交易、经营场所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自检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药物(农药、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情况。检测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经营活动中,委托监测机构进行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含有违禁药物(农药、兽药)及有毒物超标的农产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时,被检查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不得擅自转放、隐藏、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医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种植业基地使用违禁农药的、在畜牧养殖业及经营中使用违禁兽药的;
(二)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农产品的;
(三)擅自加工未经检测或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农产品的;
第二十条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证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畜禽及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证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基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
第十二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十三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水;
(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使用日期、用法、用量及使用者姓名;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当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生产者不得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检测、检疫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配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履行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行物毒素超标农产品;
(四)伪造、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或督促零售商户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宾馆、饭店及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采购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制度和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外埠农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以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并委托其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监督性抽查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由到结果之日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五条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性抽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禁止其农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对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公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检查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押扣,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设置农产品速测结果公示栏。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抽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示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三)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品质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宣传推广和组织实施工作,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知识。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生产、经营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鼓励生产、经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和保护。
受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的土地、水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划为限制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予以公告。限制生产区内不得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鱼药、肥料、激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统称农业投入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知识。
第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并保存两年以上。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在标签上用醒目的红色粗体字标注“限用”,并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警示内容。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病虫害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综合防治技术。
农产品生产中需要使用化学农药的,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并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
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不得施用城市垃圾。
第十二条生产者不得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抗生素类药物和激素。
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有此类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养动物。
水产品养殖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禁止在水产品养殖中使用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和国家规定禁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生产档案应当保存到农产品出售后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浸泡、保鲜、防腐、催熟、烘干、熏烤、腌制、着色等所使用的材料、添加剂,农产品盛装、贮存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实行农产品产地检测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取得合格凭证,或者依法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的,方可销售。
动物屠宰场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对入场动物进行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动物产品,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帐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检测合格标志或者认证标志,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
进口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附具中文说明书。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农产品,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标识或者标注。
第十八条下列农产品禁止销售:
(一)使用了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农药、兽药、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
(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超标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
(五)未经动物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七)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有关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资格审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实行持证上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农产品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即时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对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制生产区内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建立、保存经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休药期内使用农药,或者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收获、捕捞、采集农产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档案,或者生产档案记录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未交验合格凭证的农产品不经检测在本市场销售的;
(二)允许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
(三)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关键词: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行为监督;实物监督;服务意识
Key words: electric products;quality supervision;action supervision;object supervision;service consciousness
中图分类号:TS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05-0236-02
0引言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计量、标准、质量监督及管理的内容不断丰富,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在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议通过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了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目录》,其中涉及到电子产品的内容包括有低压电器(共9种);电动工具(共16种);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共18种)以及信息技术设备(共12种)[1]。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监督管理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电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也已步入了依法质监的正常轨道。经过十多年来质量监督运行方式实践表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也出现了诸多的矛盾和问题。
1现有电子产品质量监督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1.1 社会对质量监督部门的依赖社会依赖质量监督部门对电子产品进行核验,客观上把质量监督机构视为产品质量的责任者。政府质量监督机构变相成为产品质量的责任者,而作为产品质量直接负责的责任主体――厂家反而得以袖手旁观,从而颠倒了市场经济活动中产品的制造者对产品直接负责的规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为本身是政府授权,是政府管理行为的延伸。对质监部门的过度依赖客观上造成了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的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矛盾与不和谐。
1.2 企业在质量问题上的侥幸心理在目前的质量监督实践中采用的往往是单一的实物抽样质量监督,一方面无法实现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的实时监督,另外一方面企业经常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顺利能够通过抽样检查就万事大吉。究其根本原因:一般都是质量意识不够强,生产人员和企业管理素质不够高,质量行为不够规范的问题。随着社会进步,电子产品生产过程涉及的流程和材料越来越多,决定了传统的实物质量监督方式已远远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单纯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的几次现场检查, 很难发现全部问题,难免使监督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受到约束,造成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准确的核验、评定和有效控制。
1.3 质量监督机构本身的素质质量监督机构的现有素质,尚不能保证政府监督的有效性。近年来监督机构的人员素质、设备、监督理论和经验乃至权威性虽然取得了质的变化,但是一些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素质不高、设备相对落后以及在廉政、勤政约束机制不健全的问题依然在不同程度地普遍的存在,这些势必影响产品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同时也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政府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需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2加强电子产品质量监督的探索
2.1 认真履行职能,健全通告制度一方面质量监督机构需要认真履行政府部门职能,不代替实际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社会往往过多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客观上将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视为电子产品质量的责任者。为此,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质量监督的过程中应当做到一不缺位,二不越位,履行自身职能。另外一方面必须建立健全电子产品质量监督通告制度,让社会了解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内容和手段, 提高质量监督执法的透明度,规范质量监督过程,来充分调动受监督单位自查自纠的主动性和自我约束的强制性,能自觉规范质量行为,减少和避免质量事故的发生。
2.2“以人为本”加强企业质量意识质量控制的关键在于人,人员是关键方面的因素,提高产品质量首先应从关键因素思考对策。从深层次上说是生产人员的质量意识及素质的问题。质量意识及素质的内涵表现形态可以体现在质量行为中。如果生产责任主体的质量意识不够强,综合素质不高,其所表现出来的质量行为必然也不够规范,对产品质量的控制也会缺乏保障。在对企业进行质量监督的过程中需要结合企业的生产实际对员工进行质量意识教育,只有把人作为产品质量控制的关键,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人的质量意识、素质和责任感,使员工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失误、失控。在实施监督时,应针对生产人员所存在的不规范质量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管理及引导,促使其质量行为规范化。要坚持依法监督,按规范要求有针对性进行控制,有措施的抓好规范化责任行为的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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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通过抓人员的行为规范加强对不规范质量行为的辨识预控。加强对产品质量行为的监督、促使质量行为规范化,应重于预防、预控,不要等问题真正出现了再去抓,而是要将工作做在前头,配合企业进行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
在笔者实际工作中就遇到有这样的例子:衡器制造和销售是浙江省永康市的8大支柱产业之一,生产的砣磅秤占全国95%以上的市场份额,电子计价秤占全国85%以上份额,其他衡器占全国70%以上份额。但是受技术和意识的限制,前些年电子衡器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与工业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其主要差距是技术与工艺不够先进、工艺装备与测试仪表老化、开发能力不足、产品的品种规格较少、功能不全、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差等。2008年的金融危机对全球的经济造成了负面影响,电子秤行业也受到了金融危机的影响,市场状况不稳定。质量监督部门则把握住机会,从质量整治、净化市场,到指导组建行业协会,通过建章立制等措施规范行业秩序,对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进行培训和监督,调整自身资源配置,专心发展主业,致力于创新,不断推进产业升级,争取在行业状况不稳定的情况下,占得先机抢占更大的市场。通过质监部门和企业的共同努力,永康市衡器产业无论在层次上还是在价格上,都已在全国衡器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2]。
2.3 不断提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素质和监督水平产品质量监督是一项集法律、技术和行政等于一体的综合性工作,属行政和技术的综合执法。为了保证政府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监督机构应不断提高监督队伍的素质和监督工作水平。在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过程中,监督工作成效的高低,往往取决于执法原则的把握,能否做到严格控制。监督工作中对于原则的控制一般体现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作为上。没有高素质的质量监督队伍,很难树立与质量监督职能相适应的权威。因此,监督队伍素质的高低,执法能力的强弱是搞好产品质量监督的基础。
首先,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加强质量管理、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条文的学习,提高监督队伍的业务素质。能够发现问题指出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处理意见,才能体现和树立质量监督机构的权威性。同时,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体系与机制,完善质量监督手段,增加检测设备;完善检查方法,加大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的能力与水平。另外,还需要建立有预见性、服务性的质量监督模式,做到服务与执法有机结合。针对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角色和职能的变化,积极探索新的思路和理念。不断深化质量监督机构改革,建立健全执法运行机制,努力创建质量管理与监督的新模式。
3结论
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对产品质量监督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政府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探索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方法,提高质量监督水平及工作质量,是质量监督工作追求的目标。在工作中我们应不断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检测手段,严格遵循质量监督程序,充分发挥各方责任主体的主导作用,依靠先进的质量管理技术和检测设备,不断探索和实践适应新时期要求的依法监督、规范化监督的新模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