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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是用天然火,所谓的天然火不是人工取的火,而是打雷正好击中干燥的木头,点燃了火,又或者是火山爆发和森林火灾。晚上轮流看火,他们是用灰来保存火种的。那一时期他们用火烤着东西吃,晚上睡火边,这样可以取暖,还可以赶走野兽,因为野兽怕火。那时的周口店一带,深林茂密,野草丛生,猛兽出没。北京人将石块敲打成粗糙的石器,把树枝砍成木棒,凭着极原始的工具同大自然进行艰苦的斗争。只靠单个人的力量,无法生活下去,因此,他们往往几十个人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劳动果实,过着群居生活,形成了早期的原始社会。
丁村人是发现于中国山西襄汾县丁村的早期智人化石,距今二十多万年,属于晚更新世早期的旧石器时代遗存。丁村遗迹在山西省襄汾县南约5公里的丁村南的同蒲铁路两侧。1953年,建筑工人发现了石器和脊椎动物化石。1954年大规模发掘时发现了三枚人类的牙齿化石,为同一个体的10余岁小孩的门齿2枚,臼齿1枚,1976年9月在丁村人牙齿化石出土的同一地点的砂砾层中,又发现一个小孩右顶骨化石。丁村人的牙齿呈铲状,其舌侧隆突和指状突的发达程度介于北京猿人与现代黄种人之间。但齿冠和齿根细小及咬合面纹理较不复杂又显然比北京猿人的牙齿进步。新发现的小孩顶骨骨壁比北京猿人的小孩顶骨薄。丁村人的石器加工更细,在技术上比北京猿人有显着的提高,应属古人阶段的人类。与其共生的动物化石有梅氏犀、普氏野马、野驴、纳玛象、葛氏斑鹿、方式鼢鼠、转角羚羊、熊及鲤科鱼类咽喉齿等。距今约5-10万年
元谋人,因发现地点在云南元谋县上那蚌村西北小山岗上,定名为“元谋直立人”,俗称“元谋人”。“元谋”一词,出自傣语,意为“骏马”元谋人牙齿化石是1965年“五一”节在云南元谋县上那蚌村发现的,元谋县被誉为“元谋人的故乡”。1976年根据古地磁学方法测定,生活年代约为一百七十万年前左右,差距最多不超过前后十万年(也有学者认为其年代不应超过73万年,即可能为距今60万至50万年或更晚一些)。在约在170万年以前,云南元谋一带,榛莽丛生,森森郁郁,是一片亚热带的草原和森林,先有枝角鹿、爪蹄兽等第3纪残存的动物在这里生存繁衍。再往后推移一段时间,则是桑氏鬣狗、云南马、山西轴鹿等早更新世的动物出现在这片草原和森林。它们大多数都是食草类野兽。为了生活下去,元谋人便使用粗陋的石器捕猎它们。根据出士的两枚牙齿、石器、炭屑,以及其后在同一地点的同一层位中,发掘出少量石制品、大量的炭屑和哺乳动物化石,证明他们是能制造工具和使用火的原始人类。
蓝田人的年份较北京人早数十万年。因此他们在体质形态上有不少差别。例如蓝田人的容貌更似猿猴,智力和四肢也比不上北京人发达。考古学家因而把蓝田人分类为“早期直立人”,把北京人分类为“晚期直立人”。他们住在更新世中期、旧石器时代。早期的蓝田人为西安最早的居民。蓝田人在1963年中国陕西省在蓝田县陈家窝村附近发现,化石为一30多岁女性的头骨。眉嵴硕大粗壮,左右几乎连成一条横脊;头骨高度很低;骨壁厚度超过北京人,脑量只有780毫升,亦小于北京人。她是目前亚洲北部所发现的最古老的直立人。据测定距今约50万年,晚于公王岭化石。有人将这件化石也称为蓝田人。但不少学者主张,这一名称以专用于公王岭的直立人化石为宜,而另把陈家窝的直立人化石称作陈家窝人。她是目前亚洲北部所发现的最古老的直立人。“直立人”是指已能直立行走,并懂得制造石器的人类。“蓝田人”曾泛指中国陕西省蓝田县的公王岭和陈家窝两地发现的旧石器时代早期的直立人化石;但不少学者主张,这一名称以专用于公王岭的直立人化石为宜,而另把陈家窝的直立人化石称作“陈家窝人”。公王岭地点的地质时代为中更新世早期,古地磁断代的年代数据,一是距今约100万年,一是距今约80万至75万年;陈家窝地点的地质时代亦属中更新世,用古地磁法测定的年代数据,一是距今约65万年,一是距今约50万年。在公王岭,与人类化石同层,还出土了以三棱大尖状器为特色的石器,并发现了用火遗迹。公王岭化石是亚洲北部迄今发现的最古老的直立人化石。
长阳人化石,在1956年发现于湖北省长阳县西南下钟家湾村一个称为“龙洞”的石灰岩洞穴中,由贾兰坡教授命名为“长阳人”。长阳人化石近于现代人的特征较多,没有北京猿人那么原始。长阳人”是中国长江以南最早发现的远古人类之一。“长阳人”不仅具有现代人的特征,而且也有一定程度的原始特征。距今年代不少于19.5万年,为“更新世中期的后期”古人类化石,迟于马坝人、早于丁村人。
“长阳人”的问世,说明了长江流域以南的广阔地带同黄河流域一样,也是中国古文化发祥地,是中华民族诞生的摇篮。“长阳人”,世界人类进化发展于古人阶段的典型代表,填补了人类考古学“中更新世后期”和“亚洲长江流域”时空两个空白,也进一步否定了“中华文明西来说”。长阳地处鄂西南山区,海拔在1000~1500米之间,这里山岭纵横,植被丰富,洞穴较多,这就为远古人类居住和生存提供了较优越的条件。在这些溶洞中,蕴藏着较为丰富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且早在清代就被发现。据同治年间的《长阳县志》记载:“老鸦岭在邑西南八十里有土坑,形圆如锅,围数亩余,其底有小眼,如井口,深不可测,一日突陷成巨穴,沿围数丈,裂处有折缝,掘得此物,骨脑如巨兽,身盘二周,其刺骨如猪肋而锐,有四齿,粗如巨指,长三寸,板牙四枚,径半寸,长二寸,入城市之众莫识,……视神物委蛇之余。深山古洞中,多有此物,舔之粘舌者龙蜕也。”在“遗闻”部分也有出土化石记载。由于科学落后,当地人们将这些古脊椎动物化石统称为“龙骨”。
河姆渡人,距今7000多年生活在长江下游的古人类。他们建造房屋,用船、筏载人荷物、浮水采集,使用刀、匕、锤、铲、矛、碗、筒、小棍、器柄、纺轮、蝶形器等木器,栽培人工水稻,家养羊、鹿、猴子等牲畜。在河姆渡并出土了中国境内所发现最早的漆器,其陶器制作有一定的水准,估计最高烧成温度达1000摄氏度。河姆渡遗址发现于1973年,遗址总面积达4万平方米,叠压着四个文化层。经测定,最下层的年代为7000年前。通过1973年和1977年两次科学发掘,出土了骨器、陶器、玉器、木器等各类质料组成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装饰工艺品以及人工栽培稻遗物、干栏式建筑构件,动植物遗骸等文物近7000件,全面反映了中国原始社会母系氏族时期的繁荣景象。河姆渡遗址的发掘为研究当时的农业、建筑、纺织、艺术等东方文明,提供了极其珍贵的实物佐证,是中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考古发现之一,河姆渡遗址出土的文物曾多次出国展览,深深地震撼着整个世界。
企业远景是组织对自我角色的长期定位:想做到什么?想成为什么?这可以说是企业存在的根本目的。我们认为,这是为企业"价值"进行定义的依据所在。传统的衡量指标只关注短期财务价值,而企业的主要活动应该为达到未来目标而增值。
战略目标是由人来实现的,人力资源在宏观层次的贡献就是确定企业员工共同持有或认同的核心价值观,引导和塑造员工的行为,最终指向业绩目标。价值观是企业家、创业者作出的对人和组织的基本假设;而传递给公司员工进而影响员工行为的过程,就是企业文化的建设。文化是核心价值观的扩展和具体化阐释,它使核心价值观贯彻到员工的行为中,并由此产生或影响公司的管理理念、原则及人力资源指导思想。文化的价值在于融合硬的组织结构与软的人力资源,整合组织资源,使之成为一个整体服务于企业战略目标。
实现战略目标,必须明确企业的关键成功因素。它回答的是:为达到战略目标,企业必须聚焦于哪些方面?这应该是我们评价企业现有活动是否有价值的根本标准。但更重要的是这些因素怎么衡量,也就是以什么标准评价绩效的问题,这是绩效管理体系的关键。关键绩效指标(
kpi)体系是已为许多著名的成功企业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具体的人力资源操作系统与企业战略相衔接的桥梁。
我们认为,成功的企业是那些有着明确的战略目标,而又能稳步推动战略实现,在过程中业绩不断提升的企业。全面的人力资源策略对这样的企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把模糊、抽象的战略、使命(通过绩效管理体系)分解、实化到当前的工作中,使现在的行为指向现在及将来的业绩,使企业的各项活动不会因为一时的眼前利益而偏离或损害长期的关键成功因素。
譬如,在某些行业,短期销售额并不是市场地位的决定因素,长期来看,更重要的或许是良好的信誉和品牌价值。那么,一个达到了优秀的销售业绩,但却没有努力培养客户关系的销售经理在绩效考核中应该获得很高的评价吗?短期内只关注表面结果可能没有大的影响,但若全体员工都一直朝这个方向走,很快公司就会发现原先设定的战略目标(比如市场领先)流于形式。因此,现在的绩效管理体系就必须包括那些与短期业绩没有直接联系,但对长期成功至关重要的评价因素,这正是我们强调的大人力资源系统区别于
"小"人力资源的关键所在。
企业组织架构应基于核心业务流程,即从价值链的角度考虑组织设置。
二、人力资源管理平台
由战略、组织、文化到具体的各人力资源操作系统,必须经过一个普适性的技术分析过程,我们称之为"人力资源管理平台"。它的主要内容是对职位、工作、人三者关系的分析,包括职位对公司的价值(存在的目的),如何衡量(分解的关键绩效指标),以及对任职人的素质要求。
分析的结果--职位族平台体系,是建立招聘、培训、考核、报酬等人力资源操作系统的共同依据。之所以称之为平台,是因为其分析结果是基本稳定的,各操作系统可以根据组织变动进行调整,但所依托的基本平台却不会轻易改变。我们认为,人力资源系统支持战略,应该是相对稳定的。如果某个企业的人力资源工作(如职位说明)经常需要进行大规模调整,那么症结一定出在缺乏平台思想上。
三、人力资源操作系统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行政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比如,对于伤残者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第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条款》和有关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的不衔接,在很大程度上促成被保险人选择行政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之路并非没风险。由于道德观念的问题及社会不法力量的干扰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适用受到了挑战。调解时伤残者或其家属一般不是据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轻重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向车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请求,而是通过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胁迫手段来逼迫车方满足其要求。一方面出于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成本增加的考虑,另一方面又能尽快解决事故赔偿纠纷,基于以上考虑被保险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协。承担比应负责任更重的损害赔偿金,这是非常普遍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保险赔偿中存在某些合法却未必合理的现象。
因此,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如车方承担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了一个杠杆,无形中迫使车方承担不合理的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不利位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人之间造成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方投保了无免赔责任险的情况下,采用《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规定的情形,或通过其它途径,驾驶员主动包揽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在以后的保险理赔中获取更多的利益缩小应由自己承担的损失奠定好证据基础,这类情形也是屡见不鲜。
二、责任认定主体对责任认定书的影响
客观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与其它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权威性、客观性,可信度更高。但这并不能反映它的全部内容。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观情况,这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首先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是否有能力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其次是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再次是职业道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最后是认定程序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明一点:如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受伤害的这个弱势群体,同时为了有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向有利于受伤害方发生倾斜。
三、对此类责任认定书的不合理性的分析
综上所述,这种建立在事故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责任认定人的故意行为或失职行为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如将其作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理合法:
1、它偏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真实性。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活动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同样也不例外。不进行证据审查而直接采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实质是被保险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该由自身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这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必须采取客观全面、公正科学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分清责任、采信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制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
四、对保险人应付此类问题的几点建议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擅自改变其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但是保险人仍应以积极作为来弥补其可能存在的这样那样的不足。具体可以作到以下几点:
1.以积极的行为决定是否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律既然为保险人提供了弥补可能损失的手段,那么保险人应提高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在事后作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根本的手段。
首先要知道两者的本质区别,再从区别入手,将传统的劳动人事管理中可以为现代人力资源管理所利用的精华部分直接拿来,并加以创新,最后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使之符合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需求,我认为这是实现由传统的劳动人事管理向现代人力资源管理转变的有效途径。下面从三个方面入手谈一谈我的看法。
郑南雁当选“中国酒店业十大年度人物”
3月13日,“第九届中国酒店星光奖”颁奖典礼在深圳隆重举行。铂涛酒店集团联席董事长兼首席品牌建构师郑南雁当选为“中国酒店业十大年度人物”,而铂涛酒店集团也同时荣获“中国酒店业最佳创业平台”称号。
由郑南雁达头组建的铂涛酒店集团,第一个大动作就是成功私有化了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7天连锁酒店集团,並马上投资发展了铂涛菲诺、丽枫、喆·啡、ZMAX四个自主创造的中高端酒店品牌,成为国内唯一一家同时拥有中高端及经济型品牌的酒店集团,郑南雁和铂涛创造和推出新品牌的能力,让国内酒店行业为之侧目。
郑南雁将传统酒店集团推出品牌的流程调转过来:先找到消费者的喜好点並形成品牌的价值主张,然後再围绕品牌价值主张建立产品和服务结构。这就形成了铂涛颠覆性的以品牌打造为导向来经营並推动企业发展的战略思路。
研究乾细胞生化科技 企业家袁志坤获尔湾加大奖章
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权却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或与之形成表见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人投过保险,保险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账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账上,在不存在表见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人是经保险人授权的人。2.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
一、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分析。从《合同法》第52条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保险人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其次,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分析。《合同法》第2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而且《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从证据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及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4.条件事项,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一是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呢?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瑕疵存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毕竟保单不象票据那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之外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关键的是,对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为当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和主张,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 17条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原因是:
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保险人的佝签名恰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签保单无效对其并非完全有利
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是双刃剑,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投保人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这样保险人虽然没有积极的财产损失,但产生了消极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
事实上,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但是确实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撒消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人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似乎更有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法律需要对投保人的撤销权做出限制。对撤销权的限制主要是有关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关键词】个人信贷管理 工作流 JBPM
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是现代商业银行管理信息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使用有助于控制信贷风险,减少信贷业务中不良债务的产生,提高信贷业务的管理水平。
本文通过对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管理过程的分析,建立基于J2EE和JBPM工作流引擎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系统管理人员通过对信贷业务流程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能够提高信贷审批运转效率,减少流程运行成本。
本文研究工作的意义在于,通过对 J2EE 技术和JBPM工作流技术的研究,将这两种技术运用到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的设计开发中,通过工作流的驱动,提高信贷业务处理的效率,并为系统以后的扩展和信贷流程变更提供了可能。同时,其成果对其他商业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的建立也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
1 系统总体架构设计
本文设计实现的信贷管理系统采用JAVA开发语言,在J2EE企业级开发平台上进行开发,在系统中使用JBPM工作流引擎。由于JBPM也是基于JAVA语言的,所以整个系统各个组件能够很好的融合在一起。
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总体框架设计如图1所示,此图从高层次的角度描述了系统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
客户端的浏览器通过HTTP/HTTPS协议和Web服务器相连。
信贷管理展示前端通过调用自定义Free Marker标签,运用富客户端方式实现页面区域的封装和数据引擎的调用。
应用逻辑通过Spring架构搭建起一个联机事务完整的运行环境,分为业务处理层和服务集成层。业务处理层包括信贷应用业务组件和系统框架组件,服务集成层包括前端数据服务接口、数据库适配器、通讯连接服务组件和JBPM工作流引擎。
数据库系统采用ORACLE 9i或以上,数据库访问采用封装了JDBC的O/R Mapping机制,由著名的开源O/R Mapping软件Hibernate提供支持。
在图1中,逻辑上与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直接发生关系的其他系统主要有以下几个:个人信贷系统通过行内前置系统与核心系统、网银系统通信。与人行征信、公积金中心发生间接关系,通过文件进行信息交换。
2 系统功能模块设计
银行个人信贷业务基本的流程是: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前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和贷款归还等。为了完成对个人信贷业务的管理,本系统的功能模块划分如图2所示,详细说明如下:
2.1 贷前管理
此部分包括合作商管理、合作项目管理、客户管理、关注客户管理等模块。用于对个人客户信息,合作商信息的建立与维护。个人客户在办理个人贷款申请业务时首先要在此部分中建立个人信息,才能进行后续的贷款申请流程。
2.2 贷中处理
此部分包括贷前检查模块,贷款申请模块,额度授信模块等功能。该部分完成了贷款前的客户信息检查,客户的授信评级,贷款申请,审批,出账等功能。
2.3 贷后管理
此部分包括贷后变更管理,贷后管理,档案管理等。完成贷款发放后的管理,以及贷款五级分类,不良资产处置,客户档案管理等功能。
2.4 系统运行管理
此部分包括与系统的产品参数的维护,岗位与人员权限的设定,审批流程的设置等相关的模块。通过参数化配置提高了系统的可维护性。
2.5 统计分析
此部分包括了对个人贷款业务从各个角度进行统计分析的功能,为银行管理人员的贷款决策分析提供了重要的信息。
3 结束语
本文设计了的基于J2EE和JBPM工作流技术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着眼于满足于城市商业银行为提高信贷审批效率,转变信贷管理方式,以客户为中心,达到全面的信贷业务管理的目标。同时由于全部信贷数据集中在一起便于统计分析查询,能为各层管理者及银行领导决策提供一定支持,较好的满足银行建设信贷系统的需求。
参考文献
[1]胡奇.jBPM4工作流应用开发指南[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44-45.
[2]孙卫琴.精通Hibernate:Java对象持久化技术详解[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45-46.
在现今的高校,大学生的一大弊端就是有比较扎实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但缺乏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上课记笔记,下课看笔记,考试背笔记,考后全忘记”已成为一部分学生的通病。这个通病充分反映了“应试教育”的影响。素质教育势在必行,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由重知识传授转向重智能开发,由重专业技能学习转向重综合素质培养。探索如何培养高素质的具有创新精神的创造性人才的途径和方法,这已成为学校尤其是高校所面临的极具挑战性的课题。
一、引言
自从1995年12月中国第一所全日制本科专业的摄影学院在北京电影学院建立,标志着中国摄影教育开始走上试图按照摄影艺术学科自身规律,建立系统化、专业化、正规化的摄影艺术教育体系的新阶段。尽管摄影艺术还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列入国家学科目录,但是作为一门学科的摄影艺术专业教育与专业人才的培养,因此开始步入了正规的、高层次的发展路途。即使如此,从当时的中国摄影教育的历史和现状来看,摄影教育的功能和价值主要还局限在专业教育的范围内,在以美育为主要内容的艺术教育方面,摄影还远没有被利用起来。1999年6月,中国摄影权威报刊《中国摄影报》刊发了“新摄影教育观――摄影作为人才素质培养的手段”一文①,提出:如果能够打破传统观念,把摄影从专业的、纯艺术的框框里解放出来,放到培养全民族文化素质、提高创造力的层面上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摄影教育在开发培养人才智能素质和人文素质方面具有其他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显然,这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摄影教育了。于是,相对于摄影专业教育的摄影素质教育便同步纳入了中国摄影教育的发展轨道。
摄影素质教育以着重开发培养人才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己任,是当前中小学乃至高校人才综合素质培养的一个新的途径和培养模式。把摄影教育纳入人才素质培养的轨道,旨在拓展和重视摄影在传统的以音乐美术为主导的艺术教育中的功能及独特作用。“这种艺术教育截然不同于偏重于艺术技能训练的传统艺术教育,这种艺术教育旨在提高人的综合文化素质和人格,并尽量把审美规律和艺术创造精神贯穿到师生的言行和整个教学活动中去”②可见,艺术教育它不仅仅是各种艺术门类(包括音乐、美术、舞蹈、戏剧、摄影、书法等)的审美教育,还包含了能容纳美育全部精神的艺术化教育。因而,摄影的艺术化教育的实质就是人的素质教育,它在挖掘视觉和右脑潜能,健全思维能力,促进智能和个性品质健康发展,具有一些其它艺术种类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纵观国内迄今为止已经发表的摄影素质教育研究主要文献,通过对一些代表性文论观点的阐述分析,可以看到摄影素质教育理论研究的总体概貌和发展走向。
二、摄影素质教育思想的萌芽
在初始期的研究中,写作于1995年的《试论高校摄影教学的误区》③一文,针对国内摄影教学的现状,批评重理论知识灌输轻实践操作的摄影教学误区,强调了非摄影专业摄影教学应以拓宽专业知识面,培养动手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主的素质教育思想。在教学上向学生提出了“摄影(暗房)是成才的‘敲门砖’”,并开始引导学生在教学中注意挖掘和培养有关的人文精神素养。
1998年11月全国高校首届摄影教学研讨会上,提出了把创造性思维作为高校摄影教育的培养目标,教学重点应放在培养学生独立思维和创新精神的层面,更进一步强化了高校摄影素质教育的思想。
三、摄影教育与人的智能开发
以前的摄影教育只是偏重于艺术感觉方面能力的培养,或者类似于劳技课的技能训练。今天我们重新审视摄影教育,包括在大、中学校开设的各类摄影课程和摄影教学活动,发现它除了具备一般的艺术感觉训练与技能以外,还与人才素质培养具有一种天然的、符合逻辑的互动关系,作为一种极好的综合素质培养的手段。1997-2000年期间,笔者在《新摄影教育观》《摄影教育与人才素质培养》④等文中对这种关系作了全面、系统地开创性研究,提出了关于摄影素质教育的一些基本观点:把摄影教育纳入人才素质培养的轨道,旨在拓展和重视摄影在传统的以音乐美术为主导的艺术教育中的功能及独特作用。摄影艺术的思维方式主要是直觉思维和与之紧密联系的创造性思维。学习摄影能有效地开发培养人的直觉思维,并促进创造性思维等全方位思维能力的发展,思维能力的健全和提高直接促进了智力的发展。由于摄影具有易学、易会、易见效的特点,借助摄影去开发和培养人的智能素质与个性心理品质是有效和可行的,也是其他艺术媒介所无法比拟和替代的,因而具有独特的功效和价值。
四、摄影教育与人文素质培养
摄影在人的素质培养上的独特作用,还体现在人的内在身心品质与精神方面,诸如兴趣、情感、意志、成就动机(成就感)等因素,表现为人格、气质、修养等人文素养和品质。
1.摄影与兴趣品质
兴趣是主体(人)力求认识某种事物或爱好某种活动的倾向。兴趣的健康高雅、广泛深刻、稳定专一、积极有效,往往是衡量一个人兴趣品质的标志,一个人的兴趣品质又往往影响这个人心理智能能否充分而全面的发展。学习摄影能引起年龄段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儿童早期的兴趣可能对他未来的发展有积极影响,开发儿童的兴趣将是教育的先导;摄影也是中学生最喜欢的一门课,它能与物理、化学等学科紧密结合起来;在大学里开设的摄影选修课(艺术教育),是最受大学生欢迎的课程之一。而“傻瓜相机”(具有不同程度自动化、智能化的相机)的出现,这为摆脱复杂技术基本功的纠缠,尽快进入有利开发心智诸因素的“艺术”训练以及全面释放人的创造力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专业学习另当别论)。从摄影的特点和活动规律看,摄影活动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人的兴趣培养起着积极作用:其一,探求课外知识,增加见识的兴趣;其二,增强人们关注人生、热爱生活的兴趣;其三,增加关心国家大事、了解时事政治的兴趣;其四,加深人们对文学和其他艺术的了解及学习民族民俗文化的兴趣;其五,促进人们的创造精神,满足人们的创造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兴趣的广泛而深刻必然会带来知识的渊博。学习摄影,参加摄影活动不仅有利于良好兴趣品质的培养,还对知识的积累、科学文化素质的增进有很大的帮助。兴趣是成功的内在动力。物理学家丁肇中教授说:“因为我有兴趣,我可以两天两夜甚至三天三夜呆在实验室里,守在仪器旁……急切地希望发现我所要探索的东西”。如果一个人的兴趣广泛,眼界宽广,他可以从多方面得到启发,这就有助于促进他的创造性态度的发展。
2.摄影与情感品质
情感是人对客观现实的一种特殊的反应形式,表现在客观事物是否满足人的需要所呈现的一种复杂的心理反应,而满足就是一种满意感、心地安宁和与所有的人和谐相处的感情。在人的面部至少可以看到六种表现内心感情的情绪,它们是:快乐、惊讶、恐惧、悲伤、愤怒和厌恶。摄影艺术离不开活跃的情感因素,摄影教育对培养优异的情感品质具有独特影响和作用。由于照相机快门瞬间按动的操作特点,容易即刻实现人的情绪感情,比如,高兴起来拍照,咔嚓一下“所想即所得”,所以,较之其他艺术媒介表现情感很有自己的特点。
在人的成长过程中情感品质的培育和发展具有阶段性,在各个不同阶段,摄影活动对情感的健康发展和培养所起的作用是互不相同、各有特点的。儿童阶段,拍摄者由于思想的不成熟和情感知觉的不稳定,表现出的往往是一种很主观的、以感情为基础、自我为中心的特点。儿童使用相机时,是独立的、不受限制的,是主观的、也是坦率地,并通过取景框来表达自己的感情。指导者或同伴以适当的限制(指导)和榜样性的示范,可以帮助儿童学会用大家都可以接受的方式来表达他们的感情。如果儿童受到过度限制,或者别人不让他们公开表达他们的感情,比如受到技能(包括绘画和乐器)上的限制或家长和老师要照自己的意愿要求这样和那样操作,他们就可能感到压抑而掩饰他们的情感,这样就容易引起严重的情绪问题。少年阶段,拍摄者在感情上仍然以自我感觉为支柱,但是已开始更多地依赖抽象的思想和内心情感,能够控制情绪并且和思想相互作用。感情加强思想,思想反过来又加强感情,并以一个社会参与者的身份进行交流。由于身体情况的变化,内心情感的表现微妙而敏感,还具有深藏感情的倾向,他们不大流露具体的喜爱情感而是通过社会的相互作用来表现。参与摄影活动,能为少年拍摄者找到“通过社会相互作用”交流感情和思想的中介――照相机,通过社会的相互作用和微妙的外部行为表现内心情感,这比在封闭的、更多的是主观表现的“空间”里寻求情感释放要的状态要理想。青年阶段,拍摄者倾向于以个人喜爱的方式来实践他们的社会和知识技能,并且关心他们自己的感情和智能。这是一个探索更亲密的关系的新的情感依恋的阶段,拍摄者感情表露大胆而富有激情,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依附于世界,情绪表达的艺术媒介丰富而多样。摄影艺术媒介则为他们的激情与理智找到平衡。在这里,“摄影家(者)内心情感通过艺术形象升华为艺术感情,超越了狭隘的个人功利,包含着更为丰富的更加深刻的社会内容,具有寓热于冷的情感表现特点。”⑤解海龙的希望工程系列摄影,表现了高尚的爱国主义情操和炽热的人道主义情怀,但是他的一片深厚爱心是隐藏在照片背后的。如果拍摄者感情太强烈外露,缺乏冷静,势必影响摄影创作或报道的活动。摄影这种独有的情感表达方式和能力,不仅有利于摄影活动,也是一个当代青年寻求全面发展的情感世界里所不可缺少的。
3.摄影与成就感品质
成就感反映在教育心理学上就是成就动机或成功欲。成就动机,简言之,就是要求获得高成就的欲望,以达到某种理想地步的一种内在的推动力量。在教育上强调成就意识的意义,就在于开发和培养学生学习的内在动力,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自信心,优化个性心理品质。尽管成就动机被认为是相当稳定的因素,但是它也可以通过经验和学习加以改变。在高等院校的教学实践中,学生对摄影表现出浓厚的学习兴趣,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摄影学习的过程中容易激发成就动机和实现一定的抱负,愿望和结果比较容易统一起来。例如学生进摄影暗房学习传统的照片冲洗制作,学习结束后,他们是这样谈论所获得的成就感:“初进暗房,虽然神经有些崩紧,但同时又有一种优势感和成就感,好像要完成一件别人不能完成的大事一样。”“至少底片上是有影子,有图像了,证明我还是成功了一点……这份喜悦已盖过了‘拍得是否好’这个念头。”“成果尽管是微不足道的,但也足以满足一个学子的小小的成就感了。” 初进暗房冲洗胶卷,操作并不复杂,但寄托了每个初学者的成就意识。只要操作规范,就能立竿见影地实现自己的“成就目标”,哪怕是微不足道的。但是,这些微小的成功欲不断地被激发、被积累,就大大提高了其抱负水平和成就动机,为学生们增强信心,战胜困难,迎接新的更大的挑战提供了内在动力。虽然初进暗房的“成就感”极大地推动了学生学习摄影的积极性,有的还为此走上了专业的道路,但是,由于摄影易学难精,许多学生越到后面困难越多,失败也越多,成就感不断下降。究其原因,教育心理学的解释是,个人主观的估计或愿望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个人的实际成就,过分强烈的成就动机反倒不利于最佳成绩的获得。适度的成就动机的具备,是在各个领域里取得成就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如何善于自行调节成就目标(抱负水平),建立一种适度的成就动机,是摄影教育和教学活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4.摄影与现代人文精神
在传统的摄影专业教育体系中,涵盖了前期拍摄和后期制作的全部内容,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摄影活动和流程。摄影后期制作在传统胶片摄影中以暗房技术工艺为代表,在现代数码摄影中则以计算机软件基础的“数字暗房工艺”为标志。暗房技术作为传统胶片摄影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专业技能性很强的工作。长期以来在各高校的专业摄影课程教学中,暗房技术一直作为完善摄影技术教学的一项重要的专业实验项目。现代数字技术对传统胶片摄影的冲击和影响,直接导致了传统暗房技术即将退出实际应用的市场。但是在目前全国高校摄影教育体系中继续保持着传统暗房技术的位置,一个重要的考量是专业层面的,仅以此还是引起了许多争议:“去”还是“留”?传统暗房技术的生存与发展遭遇了前所未有的考验。如果把暗房技术教学与现代人文精神的培养结合起来,改变以往单纯为学做照片而做照片,力图通过暗房技术这种传统的手工制作实验,去锻炼和培养蕴涵其中的现代人文精神素质,这就为摄影素质教育开辟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和研究方向,也为传统暗房技术教学开拓了新的发展前景。
把传统暗房技术教学与现代人文精神培养联系起来的想法和研究,是笔者在长期教学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研究总结表明,这种新型的传统暗房实验课所着重开发培养的所谓现代人文精神,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以学生为中心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独立思考精神和能力;二是充分展示自由和个性的创造精神和能力;三是将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专业科学精神与感性体味、完美追求、辨证思维、灵感顿悟等融为一体的人文综合素质;四是坚韧执着、战胜困难、超越自我、肯定自己的现代人格精神。
传统暗房技术教学的“起死回生”,不仅可以为高校人文精神培养提供一个新的手段和途径,也可以为中小学的素质教育提供示范和发挥作用。从理论意义上讲,与其说是一种教学理念、教学方式的创新,不如说是在试图寻找和表明摄影和摄影教育在学术上的新的深度和高度,无论在人才素质、人文精神的培养问题的研究或是在摄影教育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方面,都将是一种新的尝试和突破。
5.《黑白暗房技术》与11项人格因素
浙江大学迄今为止仍在开设教学的摄影选修课――《黑白暗房技术》,是最受学生欢迎的一门实践(实验)课程。《黑白暗房技术》实验课程具有高度的实践性、独立性、思考性的特点:一方面,学生对自己动手冲洗照片的好奇性和浓烈的兴趣以及暗房技术的审美魅力;另一方面,由于专业技术学习尺度的精确性和手工操作掌握的不确定性,由此带来强烈的成功失败喜怒哀乐等情感落差。充分利用上述这两方面的主客观矛盾,着重研究教学方法和手段的改革,是坚持以老师为中心,怎么教怎么学,生硬灌输(技术),包办代替(操作)?还是坚持以学生为中心,除了怎么学更重要的是应该怎么学,动手又动脑,把自由和个性还给学生,培养和建立起一种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独立思考和充分展示自由和个性的创造精神与能力。
摄影暗房技术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实验学科,教学改革目标是以专业技术为平台,以高标准严要求为主导,试图在专业的氛围中磨练一种专业精神,照片是否做的很好不是目的,而是通过力求在达到这个目的的过程中,将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专业科学精神与感性体味、完美追求、辨证思维、灵感顿悟等融为一体,挖掘和培养一种坚韧执着、战胜困难、超越自我、肯定自己的现代人格精神。正如参加过课程实验的学生所说的那样:“在我们还没有意识到的时候,它就已经培养了我们的诸多能力”, “或许以后未必会从事摄影这一专业,但是如今所学的技术和精益求精的钻研精神则必定会陪伴我们将来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黑白暗房技术》11项人格因素分为,A因素:动手意识与动手能力;B因素:独立性与依赖性;C因素:自由个性与拘泥束缚;D因素:细心谨慎与粗心大意;E因素:耐心认真与心浮气躁;F因素:条理有序与丢三落四;G因素 :一丝不苟与马马虎虎;H因素:精益求精与粗制滥造;I因素:坚韧执着与脆弱动摇;J因素:自信自尊与自卑自贬;K因素:成就欲与成就感。各项因素的高分倾向特征与低分倾向特征分别做出相关描述(详见下表)。
《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教学涉及到的11项人格因素,是建立在二十年之久基于传统暗房技术实验课程平台的现代人格精神和素质培养得理论研究和教学探索之上,通过对二十届本科生教学成果的分析归纳总结出来。2011年发表《暗房里,关于素质教育的对话》⑥一文构成《黑白暗房技术》11项人格因素实验模型的基本框架。
《暗房里,关于素质教育的对话》一文开拓和丰富了摄影素质教育的内涵,并在教学实践(实验)上得到了证明。文章总结了暗房技术这种专业性很强的实验课程,带给学生人文精神和人格素质涵养上的独特培养意义和作用。在数字技术时代,为什么还要去学如此“原始”的暗房技术?许多学生是带着好奇和困惑走进了暗房。走出暗房时却留下了发自内心的感言。他们就动手能力、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抗失败挫折能力以及做人做事的人格精神等,表达了难以忘怀的课后体会。他们说,“暗房技术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一门摄影的技能,它的吸引力在于给人审美上的陶冶感染,以及蕴含‘Do it Yourself’的‘DIY精神’及在现代工业社会、消费时代中人类,这个文明的宠儿日益失去的动手能力、运用智慧与技巧解决难题的机会。”⑦“暗房实验其高度的实践性、独立性、思考性迫使我们不得不伸出双手,开动脑筋,认真观察和分析并独自完成整个实验过程,这就使我们在不知不觉地提高了动手能力和分析能力。”⑧“通过实验,我乐于动手,在玩中学;通过实验,我更喜于动脑,在学中玩。周全的分析过程,独立的思考过程,匠心的创造过程,这是实验留给我最大的财富。”⑨动手又动脑,就是把自由和个性还给学生,培养和建立起一种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精神和能力。在暗房做照片,表面看起来似乎是一个动手操作问题,其实,这个过程蕴涵着一种可贵的创造精神和强烈的成功欲望。因此,在教学方式上,要把以老师为中心改变为以学生为中心,满足他们的需求和欲望,培养并充分展示人的创造性的心理功能,这样,动手能力的锻炼才有了实际意义。暗房课这种教学理念得到了学生的认同:“暗房实验课上,老师以我们为中心的教学方式,使我们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碰到问题时,老师会让我们自己想一会儿,摸索一阵子,再来说明问题的原因,我觉得这样很好。或许有时候因为问题解决不了而着急,甚至会埋怨老师不说清楚,但是,当自己把问题解决时,那种喜悦是不可想象的,并且,久而久之,会养成自己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独立精神。”⑩
成功与失败犹如一对孪生兄弟,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当你一踏进暗房的那一刻,你就得同时去拥抱他们。暗房功夫有多深,摄影水平有多高。如果说这种“深功夫”是失败堆砌出来的,一点也不为过。指导老师用自己丰富的专业经验和教训言传身教,而学生又经历了刻骨铭心的自我体验,深刻认识到“冲洗放大失败也是一种挫折教育,如何从对自己能力的怀疑中走出来,实际上就是培养我如何分析思考问题从而超越自己肯定自己的一个过程。”⑾“‘失败是成功之母’在这里体现得淋漓尽致。只有承认失败,总结经验教训,屡败屡战才能达到胜利的彼岸。摄影如此,生活亦如此。”⑿
暗房课让人联系到生活、联系到做人,有个学生的实验报告题目就是《暗房教我如何做人》。他们觉得暗房课就是一面镜子,从中可以照见自己人格素质的方方面面:“暗房是一个考验我们做事的认真态度、细致程度、有无条理性和控制能力的地方。”⒀“这门课大大锻炼了我的耐心和细心,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以往遇到困难容易急躁的毛病。”⒁“暗房课首先教会了我做一件事就要好好地去做,而且最好要做好。”⒂
毋庸讳言,我们让学生进暗房,改变了以往单纯为学做照片而做照片,力图通过实验教学,一方面帮助和促进对摄影技术的完整认识和把握;更重要的方面是,培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独立精神,提高动手操作能力,挖掘自身创造潜力,这就把摄影教学纳入了素质教育的轨道。尽管学生都是带着对摄影暗房技术浓厚的兴趣而来,走出去却是这样的感慨:我发现这门课与以往的课有很大的不同,它更注重地是对我们综合素质的培养。像发现美一样的去挖掘我们的潜质,从而散发出划破长空的光芒。教学合一,殊途同归!
基于传统摄影教育之上的现代人才综合素质培养的理论与实践,从根本意义上讲,与其说是一种教学理念、教学方式的创新,不如说是在试图寻找和表明摄影和摄影教育在学术上的新的深度和高度,无论在人才素质、人文精神的培养问题的研究或是在摄影教育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方面,都将是一种新的尝试和突破,不仅可以为高校人才素质培养提供一个新的手段和途径,也可以为中小学的素质教育提供示范和发挥作用。
[基金项目]此稿件受浙江省教育厅2009 年度科研计划项目资助,项目名称:基于传统摄影教育的现代人才素质培养理论与实践,项目编号:Y200908821,
[注释]
①刘文奕 新摄影教育观――摄影作为人才素质培养的手段,中国摄影报,1999年6月14日
②滕守尧语(《中国教育报》1999年4月26日4版)
③刘文奕 试论高校摄影教学的误区,实验室研究与探索1996年1期
④刘文奕;摄影教育与人才素质培养;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1年02期
⑤许小平.摄影创作指南[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34
⑥刘文奕 黑暗是如此美丽――暗房里,关于素质教育的对话 中国摄影报,2001.10.26
⑦选自浙江大学99新闻胡嘉《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总结报告
⑧选自浙江大学99新闻吴洁瑾《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总结报告
⑨选自浙江大学99新闻孙立波《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总结报告
⑩选自浙江大学99新闻徐建国《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总结报告
⑾选自浙江大学98广电何静《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总结报告
⑿选自浙江大学99新闻吴正懿《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总结报告
⒀选自浙江大学99新闻徐嫣《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总结报告
⒁选自浙江大学98广电徐丹阳《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总结报告
⒂选自浙江大学99新闻楼巍《黑白暗房技术》实验总结报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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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文奕 新摄影教育观――摄影作为人才素质培养的手段 中国摄影报,1999年6月14日
[6]刘文奕;摄影教育与人才素质培养;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1年02期;
[中图分类号] F320 [文献标识码] B
一、问题的提出
在旧生代农民工落叶归根、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背景下,在代际更替中成为农民工群体主体的新生代农民工已经成为新型城镇化的主导力量。相比父辈,生长在城市、远离农村和农业、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处于迥异时代背景的新生代农民工在价值取向、社会心态、个人诉求、行为逻辑、参照目标、身份认同、生活方式等诸多方面体现出显著不同的特征,因此对农村和土地的眷恋有所消减,而对进入城市社会有着较强的期盼和憧憬。
然而根源于户籍制度的城乡二元体制使新生代农民工虽然在经济上、甚至在身份上融入城市,但是却面临着就业歧视、社会网络狭窄、人力资本匮乏、心理认同度低等问题。新生代农民工城市融入过程中存在经济上融入,社会和心理上嵌入的非实质性融入现象,传统的由户籍制度导致的二元结构正在城市内部演变成为新的二元结构,即新生代农民工处于半城市化状态,处于城市与农村的双重边缘,是一群没有认同或认同内卷化了的、悬空的一代,这使得新生代农民工成为真正市民、与城市融入的梦想遭遇到前所未有的诸多尴尬与无奈。
随着新型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的城镇化已经取代物的城镇化成为新型城镇化战略的核心,在城镇化过程中需要注入人文关怀、需要融入人性理念,让新型城镇的每一个角落都能彰显人性的光辉。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问题不解决,不仅会使新型城镇化进程和新型城镇化的质量受到影响,而且也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新生代农民工城市融入是一个复杂的课题,不仅要跨越城乡二元制的藩篱即取得城市户籍,还要能够形成城市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拥有一定的融入城市所必需的心理资本,获得本地市民的情感接纳和社会资本,并且拥有在城市安居兴业所必需的人力资本。
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提出“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十三五规划纲要中也提出“加快农村转移人口市民化,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居住证制度、健全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机制,加快新型城镇化步伐”。无论是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还是十三五规划纲要,都从政策、制度或机制上给予外来人口更多的、更公平的享受市民待遇的机会。因此,在这一趋势下如何使新生代农民工更好地融入城市,彰显新型城镇化过程中人文关怀和人性理念,是非常有意义的研究课题。
鉴于新型城镇化所提倡的人性关怀以及新生代农民工的独特性,基于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和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农村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政策、制度和机制保障,研究影响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问题的成因并寻找解决半城市化问题的合理路径,对于新生代农民工真正融入城市、持续改进我国城镇化质量、推进我国新型城镇化进程意义重大。因此,本研究在对文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利用SPSS22.0统计分析软件,以对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问题成因进行的问卷调查得到的抽样数据为基础,选取影响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意愿影响因素为自变量,以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意愿为因变量,通过单因素卡方检验及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验证新生代农民工的半城市化状态与心理资本、社会资本、人力资本的相关关系,在此基础上建立基于三种资本协同的新生代农民工城市融入模型,并以城市融入模型为基础,提出了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问题的社会复合治理解决思路与对策。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基于中国特有的城乡二元模式以及户籍制度对于新生代农民工城镇化的影响,在城镇化、半城市化、城市融入以及新生代农民工问题方面的研究形成了中外分化格局。
第一,西方学者在早期人口迁移理论的基础上,以流动人口和移民为研究对象,关注城镇化以及流动人口和移民的城市融入状况。
西方早期的人口迁移理论,利用归纳方法对人口迁移状况进行解释,力图发现人口迁移内在的规律和特征。其中建立在一定假设基础上的推拉理论、预期收入理论、劳动力转移理论等都从工业化、城市化视角研究农业转移人口问题,成为现代人口迁移研究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西方学者深入探讨了城镇化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及其后果,提出了由城镇化所导致的“城乡发展失衡”、“过度城市化”等今天依然困扰世界城市发展的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后,西方的人口迁移与城镇化问题研究逐渐从宏观视角转向对于转移人口个体及家庭迁移动因或迁移行为等微观层面的研究。
西方学者的半城市化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的对于半城市化现象的论述,后来演变成为从特征、过程的角度定义半城市化,并对半城市化问题发展机制、发展现状以及产生的后果进行深入探讨。由于不存在城乡二元体制,西方学者对于流动人口半城市化的解决机制研究主要聚焦于心理层面,如社会熔炉理论、社会同化理论提出的流动人口通过接受当地主流文化、建立社会网络并实现心理认同的同化过程。
西方学者的研究虽然在与中国迥然不同的国情和制度背景之下展开,但为中国错综复杂的城镇化问题提供了深入研究的良好平台,为中国农村人口市民化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第二,国内学者以普通意义上的农民工群体流动为研究起点,进而考虑新生代农民工独特性以及其在农业转移人口中的主体作用,对新生代农民工的城镇化及半城市化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20世纪80年代开始,来自社会学、人口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地理学等学科的诸多学者,基于各自学科视角对农民工群体的流动问题展开研究。研究内容从早期关注的流向、规模、人口学特征等人口流动的静态特征,逐步演变为流动过程、工作和生活状态、行为方式、社会融合等社会经济动态特征,以及人口流动对流入地和流出地的经济社会影响等。
以王春光(2001)首次提出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认同与城市融入问题为标志,学界开启对农民工代际特征以及新生代农民工的热烈讨论。在王春光城市融入与半城市化研究的基础上,学界在三个方面就新生代农民工的半城市化及城市融入问题进行广泛探讨。第一,对农民工半城市化状态进行验证和分析。通过考察新生代农民工的工作和生活方式、社会认同、群体特征、权益保障、心理状态、就业状况、城市融入等方面,指出虽然在消费方式、生活方式方面,新生代农民工已经基本市民化,但非正规就业和发展能力的弱化、居住边缘化和生活“孤岛化”以及社会认同的“内卷化”都使其处于城乡两栖的半城市化状态,影响中国的城镇化进程。第二,对于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现象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居于主流的观点是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户籍制度导致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的“制度决定论”。还有学者提出,新生代农民工自身人力资本、物质资本和社会资本的匮乏也是导致其半城市化的原因。第三,农民工的半城市化状态已经呈现出结构化、长期甚至是永久化的特征,因此学界展开了对农民工半城市化的演进趋势及成本测算的相关研究。
经过修正的西方人口迁移和城镇化的相关理论等被广泛运用于我国城镇化研究。然而,由于我国与西方城镇化在宏观场景、推动力量、历史历程、政策安排与现实后果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因而在借鉴和运用西方相关理论时,应该结合我国实践并结合时代特征。与此同时,伴随着新型城镇化的推进,中国的城镇化研究水平也日益提高。在研究技术上,早期以规范研究为主,发展到目前占主流的各类实证研究,学者们大量使用的实证方法如Logit模型、OLS回归分析、Profit模型等分析方法,取得了许多令人瞩目的研究成果。
怎样实现新生代农民工从半城市化到完全市民化?影响新生代农民工融入城市的关键因素是什么?又如何避免半城市化所导致的城市贫民窟现象?以上问题的解决对我国新型城镇化的推进意义重大。然而,纵观国内外对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的相关研究,居于主流地位的“制度决定论”已经无法很好解决当前新型城镇化提出的“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的户籍制度改革趋势下新生代农民工仍旧处于半城市化状态以及无法融入城市等问题,因此,亟需从新生代农民工软实力――心理资本、社会资本和人力资本的视角打破以往研究中影响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各种因素各自为政的桎梏,通过三种资本的协同作用对新生代农民工的半城市化问题提出解决思路。
三、基于心理资本、社会资本、人力资本协同的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实证研究
通过对国外劳动力迁移、城市化进程和半城市化现象进行简单的梳理和分析,以及对我国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和城市融入问题进行回顾,本研究归纳出了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的表现特征、成因及演变趋势,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的影响因素及面临的问题。经过文献梳理和归纳,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的影响因素为:人口学因素、心理资本因素、社会资本因素、人力资本因素、制度因素。
以1980年后出生、16周岁以上农村户籍外来务工人员的市民化倾向及其影响因素为研究对象,进行了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问题的大型问卷调查。本次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1132份,问卷Cronbach'salpha系数=0.8647,表明问卷具有较高的信度。实证分两部分。首先,在问卷调查获得统计数据的基础上,本文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利用SPSS22.0统计软件,采用单因素卡方检验对第二部分提出的理论框架,即各个影响因素与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倾向的关系进行单因素验证。实证结果表明,所有因素的显著性值都小于5%,可以认为这些因素单独与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意愿相关。其次,运用SPSS22.0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进行了新生代农民工城市化倾向影响因素的logistic回归分析。对于单因素卡方检验结果显示显著相关的因素,可以运用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研究在其它因素影响下每一因素对于市民化意愿的影响以及各因素的相对影响程度。由于因变量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倾向(有市民化倾向=1,没有市民化倾向=0)为虚拟变量,且为只有两种结果的定性变量,故可以采用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对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倾向影响因素进行分析。
在模型设计中,可以假设P为有市民化倾向的概率,而1-P为没有市民化倾向的概率,对P进行logit转换,记为logitP,以logitP为因变量建立的线性回归方程为:
Log itP = a+b1x1+b2x2+…+bnxn (1)
由(1)可以导出:P= (2)
(2)式为logistic回归模型。在式中,a为常数项或称为回归截距,bi为第i个影响因素的logistic回归系数,xm为作为第i个影响因素的自变量。
本研究在选入变量α=0.05的水平上,运用SPSS22.0统计软件对被调查的1132个样本的截面数据进行logistic回归处理。在对数据进行处理的过程中,采用自变量组分步强制纳入法,分别就人口学因素、心理资本因素、社会资本因素、人力资本因素、制度因素五组自变量对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倾向的影响作用进行分析。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心理资本因素、社会资本因素和人力资本因素均对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意愿影响显著;虽然制度因素的影响更加显著,但国家一系列解决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问题的政策措施出台后,制度因素的影响将产生变化;人口学因素对市民化意愿的影响不确定。
四、基于心理资本、社会资本、人力资本协同的社会复合治理的解决思路与对策
张红芳,吴威(2009)认为,心理资本、社会资本和人力资本具有协同关系,三者的协同是开发个人潜能、形成组织竞争优势的关键。林竹(2011)认为,通过心理资本、社会资本和人力资本的协同可以解决新生代农民工的就业问题。张洪霞(2013)也认为,通过三者的协同可以解决农民工的社会融入问题。本研究认为在国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农村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政策、制度和机制保障的情况下,通过心理资本、社会资本和人力资本三者的协同可以提高新生代农民工的城市融入程度,解决其半城市化问题。
所谓社会复合治理主要指社会治理结构从政府作为单一主体排斥其他主体参与,向多种社会主体协同以促进治理绩效优化和提升社会整体治理能力转变过程中的一种新型治理形态。作为一种新型治理模式,复合治理的治理主体强调多元参与主体的“复合型”协同参与,更加注重社会组织参与主体在治理机制中的平等地位;治理过程强调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双向互动”,即通过政府部门的主动作为和其他各主体的全面参与,实现“双方”的优势互补,建立良好的互动伙伴关系;治理结构强调多元参与主体间的横向互动,与传统科层组织形成网格状治理结构,各个参与主体成为连接多渠道治理路径的结点,其网络触角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社会需求反应更为及时灵敏。因而,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问题的解决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应该引入复合治理的理念,引导第三方组织和企业与政府进行“复合型”协同型参与,构建政府、企业和公民社会三维结构下的多元主体复合治理模式,有利于打破单一主体的政府治理模式,提高问题的解决效率。所谓社会复合主体是指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创新行动过程中,多个不同社会主体共同参与、主动关联所构成的多层架构、网状联结、功能融合、优势互补的新型主体网络。据此加以引申和延展,新生代农民工半城市化问题解决的复合主体则是指以政府为主导,形成政府、企业和社会组织“三位一体”的复合主体,旨在打破不同主体间的“部门分体制”,塑造一种互相嵌入、功能互补的互通互联协同治理模式。其核心思想体现在:一是注重“政府―企业―社会”三维合作的组织模式,也注重不同主体的主动性和专业性,促进各主体的优势复合发挥。二是复合治理主体构建了主体间相互融通,共同分享,优势互补的互动平台,打破了治理全过程不同环节、领域的部门割裂、主体分立。三是实现主体间互联互通的内部化,对于有效整合多主体间的社会资源,加强融通协同,提高治理效率具有实然性。因此,如何在实践中构建政府与企业主体、政府与第三方组织及企业主体与第三方组织之间“双向互动”的良关系,形成优势互补和犄角支撑的耦合型治理格局,是深化和创新半城市化问题解决路径的一种新探索。在这一社会复合治理结构的支撑下,运用政策、法律、社会、经济等多种手段,通过全方位培训增加新生代农民工人力资本,从而增强对城市居民身份的自我认同以增加其心理资本,增加其职业交流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以业缘为基础的社会资本;通过各主体努力增加其与城市居民的沟通、交流渠道以增加其社会资本,从而使其拥有心理归属感,并拥有更多信息渠道从而增加其人力资本;通过网络组织进行的包括心理援助和心理咨询在内的心理培训,加强对其挫折心理的疏导,提高新生代农民工的心理资本,促进其主动融入城市以提高社会资本,激发其自身强烈的成就动机以提高人力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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