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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28日,刘老师以市公安局对其提出的《行政处罚裁决申请书》、《安全保护申请书》、《治安拘留裁决申请书》未予处理为由,以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以江河大学及李家坡校区房产办主任为第三人,向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省公安厅依法受理了刘老师的申请,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于2000年月4月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省公安厅经审查认为:市公安局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及时进行了检查和督促整改,但目前申请人居住的行政楼内仍然存在消防、治安安全隐患,对此市公安局应继续督促江大李家坡校区落实整改措施。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包括对第三人的处理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的范围。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市公安局继续督促江河大学对李家坡校区原经济干部管理学院行政楼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持有异议,在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未能得到预期愿望的情况下,便以该机关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他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复议职责,既维护了申请人通过复议行使的民主权利,也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进行了监督。
一、关于申请人所享有的复议申请权利问题
本 人现用名,男,汉族,年月日生于市医院。是本人原名,自出生时起一直沿用至今,申请人现在所有的身份证明文件、学历 证书、银行帐号和社会保险登记等均使用这一名字,申请人在使用现用名期间没有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任何不良的社会记录。只因在日常的生活、工 作中,经常遇到重名的情况,给正常的生活、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 条的规定,特向贵局提请将本人的现用名更改为,望同意为切!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月日
改名申请书范文二
XX公安局:
本人现用名:xxx,汉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申请人现在所有的身份文件、学历证书、银行帐号和社会保险登记等均使用这一名字,申请人在使用现用名期间没有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任何不良的社会记录,我清楚知道,我这一申请会给贵单位带来额外的工作,甚至影响到其他公民更为急迫的需求,对此我深表歉。改名原因如下:一.因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经常遇到重名的情况,给正常的生活、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二.因本人在赣州市蓝天世纪幼儿园工作,办暂住证已用我所要改为的名字(xxx)而与我现身份证名字不符。故有一些不便。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贵局提请将本人的现用名xxx更改为 xxx,本人承诺改名所引起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望同意为切!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月日
改名申请书范文三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开业登记申请书(填写个体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2、从业人员证明(本市人员经营的须提交户籍证明,含户口簿和身份证,以及离退休等各类无业人员的有关证明;外省市人员经营的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在本地暂住证、育龄妇女还须提交计划生育证明;相片一张。
3、经营场地证明,家庭经营的家庭人员的关系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有关专项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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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寸白底彩色近照3张;
3、全家户口本复印件,包括首页,当申请者中有亲属关系但不在同一户口本上的,须提供亲属关系公证;
4、居住地和护照签发地不一致的须提供暂住证原件;
5、日本国旅游签证申请书。
二、个人财产证明:
1、房产证复印件或购房发票、合同复印件;
2、五万元以上中英文银行存款证明原件或银行存款单复印件;
1、快手小店所需要资质为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在快手开店需要上传营业执照和资质。快手小店卖家,需要到营业地方的所属工商局核准名称。
2、营业执照办理方法:带上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提前准备6张彩色照片。经营者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是经营者爱人的身份证,一定要是经营者本人身份证。如果经营者是外地户口,还比较麻烦些,需要提交暂住证、计生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食品安全许可证办理方法:
去当地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填写申请书。准备好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场地的平面图、食品加工场地各个功能区域的平面图、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施的清单、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等各项材料,一旦材料有不齐无法审核通过,如果说审核通过,就可以去领取许可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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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产证及复印件。
3、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4、如果是国有和集体企业下岗事业人员,特困户。还需要带上失业证、失业人员优惠证、特困证等及复印件,这样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管理费的政策优惠。
5、从事饮食、化妆品等特殊行业的还要准备健康证件等及复印件(涉及前置审批行业需提供审批意见)。
携带上述文件到当地所属的工商所,向工作人员说明要办理那一类的营业执照。检验过有关文件后,工作人员会给表格要填写。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办理个体工商户应当办理的证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 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可选择)3、个体工商户(公、财、私)章 4、国税登记证(正、副)本 5、地税登记证(正、副)本 7、设立基本户(可供选择)(可选择)
办理流程: 1、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办理资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委托的有关证明;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 (3)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办理费用:30元 办理地点:当地工商局 2、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办理资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开业登记申请书(填写个体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2)从业人员证明(本市人员经营的须提交户籍证明,含户口簿和身份证,以及离退休等各类无业人员的有关证明;外省市人员经营的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在本地暂住证、育龄妇女还须提交计划生育证明;相片一张。 (3)经营场地证明; (4)家庭经营的家庭人员的关系证明; (5)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 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有关专项证明。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办理费用:23元 办理地点:当地工商局 办理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办理资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户主自分证复印件 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办理费用:108元 办理地点:当地技术质量监督局 4、刻章: 办理资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户主自分证复印件 办理时限:2个工作日 办理费用:参考300元 办理地点:当地公安局批准的印章公司 5、办理国税登记证: 办理资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户主自分证复印件 (3)经营场地证明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章 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办理费用:50元(各别地区不收费) 办理地点:当地国税局 6、办理地税登记证: 办理资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户主自分证复印件 (3)经营场地证明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章 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办理费用:50元(各别地区不收费) 办理地点:当地地税局 7、设立基本户(主要用于和公司转帐用) 办理资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户主自分证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国税、地税登记证复印件 (5)章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办理地点:方便自己的就近银行 办理费用:一般都不收费
个体户税收 个体户一般是税务机关根据其所在位置规模员工人数销售商品等等来估算你的销售额,然后再给定税.不论当月的收入多少,有无收入都要按定税金额来交税,个体工商户为定额税由税务专管员根据以上情况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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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 结 婚 登 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十四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麻疯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准予登记。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件;
(四)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交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六)男女单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除按第二十条执行外同时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须双方签名。
(一)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协议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仍坚持自愿离婚。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上达成协议的,方准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一)证件是否有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四)双方填写的申请书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确系自愿。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并注销结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论是双方自愿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自愿变更协议的,须双方共同到原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材料应编写号码,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婚姻档案的内容包括: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收回并注销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开展婚前教育,宣传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计划生育部门凭结婚证发放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未婚人员因故申请出具未婚证明,应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的介绍信,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婚姻介绍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方可开展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责令其分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元罚款;
(二)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限期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可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对当事人处200-300元的罚款;
(四)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其虚假证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300的元罚款,可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损毁、涂改、伪造婚姻档案的责任人员,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印制、伪造婚姻证件,或者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者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我省居民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婚姻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我省居民同华侨及澳门、香港地区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国本地公民护照》或者其他国家护照的长住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申请婚姻登记,由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或者申请婚姻出证,应交纳申请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办理婚姻登记,严禁附加收费。
第四十六条 婚姻管理所需费用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婚姻登记收费应用于婚姻管理业务建设和开展工作的需要。严禁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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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间如下。
上午( 9:00-11:30 ) 本馆指定的机关的申请
下午( 2:00-4:30 )
无论是否持有在留资格,个人申请将一律不在上午受理。敬请注意。
通过“申请机构” 申请注意事项:
(1) 备齐所有申请材料,并对材料中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实后,由申请人亲自送到各申请机关,如申请材料等不齐全,可能不被受理。
(2) 签证的代办、领取只限于申请机关的职员。
(3) 对于确认没有问题的申请将于受理次日起第五个工作日发给签证。对于需要继续审查的申请,则将此消息及该申请审查编号一并登载在签证申请大厅内。 由“申请机构”通知你。
(4) 申请中的签证审查状况,请向申请机关查询
(5) 请亲自核对领取的签证内容。
户口属于在北京日本大使馆管辖范围以外的申请人不得通过上述“申请机构”申请。每个签证,日本使领馆收取人民币200元的签证费
其他城市各日本领事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申请方法、所需资料等会有所不同。详细情况请询问所属的各领事馆。
所需材料说明
申请签证时请提交以下材料。各个材料的有效期均在发行后三个月以内(材料上如果有有效期,则应在有效期内提交)。
「短期商用等
文化交流、地方政府交流、体育交流及在日本国内短期停留以进行商务为目的的业务联络、出席会议、商谈、缔结合同、售后服务、宣传、市场调查以及其他一切短期商务活动。
(注)不允许在日本国内从事产生收入的事业及得到报酬的活动。
1.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所需材料中除护照、暂住证以外须提交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1) 签证申请书(贴付照片40X35mm,须6个月以内拍摄的,正面半身脱帽照)
(2) 护照
(3) 暂住证(只限于户口不属于当地管辖区内的申请)
(4) 职业证明(只限于持因私护照的申请者。补充:因私护照以外的申请者应在提交照会的同时付上注明申请人所属单位、职务的名单。)
(5) 所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只限于持因私护照的申请者)
2. 日方邀请单位应提交的材料
原则上邀请单位应为法人、团体、国家或地方政府。但是,当大学教授以公务为目的进行邀请时可以认定为邀请单位。
(1) 招聘理由书(A4纸)。
(2) 停留日程表(A4纸,由“申请机构”提供)。
(注) 请尽可能详细制作停留日程表。
(3) 身元保证书(A4纸)。
(注) 以业务为目的、且邀请人为日本国政府中央府省厅的课长或大学教授级别以上的人时,可省略身元保证书。
(4) 关于邀请单位的材料
(1)已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国家或地方政府邀请时无需提交)
法人登记簿本(发行后3个月以内)
(注)如果是在日本国股市上市的企业,可用最新版的「会社四季报
上该企业部分的复印件代替。
(2)没有登记注册的单位
以下①或②项中的任何材料均可
① 公司、团体的概要说明书(A4纸)。
② 简介书或宣传册等可说明邀请机关情况概要的资料。
(3)大学教授邀请时
在职证明书
3. 中方机关应提交的材料(仅限于申请)
(1) 外事办公室或政府机关申请时: 照会
(2) 旅行社或独资企业申请时: 照会或派遣书
(注)除注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外还需简要说明其派遣理由、派遣时间及派遣地
〔探亲・访友〕
探望亲属・熟人(包括朋友)
(注1)团体观光及单纯的旅游除外。
(注2)亲属原则上是指有血缘、婚姻三等亲以内的关系。
1.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1) 签证申请书(贴付照片40X35mm,须6个月以内拍摄的,正面半身脱帽照)
(2) 护照
(3) 身份证复印件
(4) 户口本复印件
(5) 暂住证(只限于户口不属于当地管辖区内的申请)
(6) 亲属关系公证书(只限探亲时提交)
2. 日方邀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1招聘理由书
(注1) 应由邀请申请人的在日亲属・友人制成(例如:在日本的子女邀请父母时由在日子女制成)(A4纸)。
(注2) 如邀请理由为照看在日亲属的分娩、照顾病人、参加婚礼等时,请另外提交医生的诊断书、结婚场地的预约书等相关材料。
2停留日程表(A4纸)
3.日方身元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注1) 现居住在日本的亲属持有「留学的在留资格,并由该亲属所在学校的正式教授或副教授作身元保证时,在以下要求提供的材料中,可只提交身元保证书和在职证明。
(注2) 邀请人为日本国国费留学生时、邀请父母、配偶、子女探亲时,除提供登录原票记载事项证明书以外,请提交国费外国人留学生证明书或奖学金受给证明书或入学许可(应记载国费留学生身份,奖学金支付时间,奖学金金额,大学内所属院、系,在学资格)中的任何一种材料。此时不用提交身元保证书。
(1) 身元保证人为日本人时:
a.住民票誊本(需注明全部事项,且在发行后3个月以内)或机动车驾驶证(正反面)复印件。
b. 在职证明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职业的文件。
c. 市区町村长发行的最新的课税(或纳税)证明书,税务部门发行的纳税证明书(样式或有税务部门受理印章的确定申告书(以上材料均必须记载总所得金额,不可使用源泉征收票)。
d. 身元保证书(A4纸)。
(2) 身元保证人为外国人时:
外国人做身元保证人时,原则上须具有下述任何一种在留资格并现居住在日本。
・「外交、「公用、「永住者
(注)被抚养者除外。
・「教授、「艺术、「宗教、「报道、「投资・经营、「法律/会计业务、「医疗、「研究、「教育、「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企业内转勤、「技能、「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定住者
(注1) 必须是现居住日本,在留期间为3年的人员。
(注2) 如果在留资格是「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定住者时,被抚养者除外。
a. 登录原票记载事项证明书(应由外国人登记地的市区町村长发行,且在发行后3个月以内)。
b. 在职证明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职业的文件。
c. 市区町村长发行的最新的课税(或纳税)证明书,税务部门发行的纳税证明书(样式2)或有税务部门受理印章的确定申告书(以上材料均必须记载总所得金额,不可使用源泉征收票)。
d.身元保证书(A4纸)。
4、能表明申请人与保证人关系的材料(只限访友时提交)。
例:关于友人关系的说明、可说明海外停留情况的护照复印件、照片等
5、有关邀请人的资料(只限邀请人和身元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时提交)。
(1) 邀请人为日本人时(例如:由于是无职业的人员由其他人做身元保证人时)
a.住民票誊本(需注明全部事项,且在发行后3个月以内)或机动车驾驶证(正反面)复印件。
b.在职证明书或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等证明职业的文件。
(2) 邀请人为外国人时(例如:留学生、无收入者等)。
a. 登录原票记载事项证明书(应由外国人登记地的市区町村长发行,且
在发行后3个月以内)。
b.省略.emb-japan.go.jp/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 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贵州省、云南省、 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日本驻重庆领事馆 省略.emb-japan.go.jp
重庆市、四川省 023-6373358
日本驻上海领事馆 省略.emb-japan.go.jp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 021-62780788
日本驻广州领事馆 省略.emb-japan.go.jp
广东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 020-83343009
日本驻沈阳领事馆 省略.emb-japan.go.jp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 024-23227490
日本驻大连领事馆 省略.emb-japan.go.jp
辽宁省大连市 0411-4625606
2003年度日本大使馆预定休息日
1 月1 日(三) 元旦
1 月2 日(四) 年始休假
1 月3 日(五) 年始休假
2 月3 日(一) 春节
2 月4 日(二) 春节
2 月5 日(三) 春节
5 月1 日(四) 劳动节
5 月2 日(五) 劳动节
5 月5 日(一) 劳动节
5 月6 日(二) 劳动节
10月1 日(三) 国庆节
10月2 日(四) 国庆节
10月3 日(五) 国庆节
10月6 日(一) 国庆节
12月23日(二) 天皇诞生日
12月29日(一) 年末休假
12月30日(二) 年末休假
12月31日(三) 年末休假
问:签证申请的受理时间?
答:根据申请的签证种类不同,受理时间也不同。
持在留资格证明书的申请及商务签证:上午9:00~11:30
因私短期探亲访友、团体观光、商务多次签证:下午2:00~4:30
问:签证的申请手续如何?
答:根据申请的签证种类不同,申请手续也不同。因私(就学、探亲、访友)、商务多次签证由申请人直接到窗口申请。公务签证由中国外交部指定的机关代办。团体观光由国家旅游局指定的旅行社代办。
问:想去日本留学,怎样申请签证?
答:首先在日本国内申请「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然后持护照、「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张照片到领事部申请签证。
问:「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如何申请?
答:通过日方学校向日本入国管理局申请,详细情况请问日方学校。
问:签证申请所需要的材料是什么?
答:各种签证所需材料不同,请向各个代办机构咨询。关于因私、探亲、访友及商务多次签证请您向本馆索取说明书。
问:对申请书上的照片有何要求?
答:6个月内拍摄的4.0CM×3.5CM免冠照片,黑白、彩色均可。
问:护照的有效期很快到了,护照有效期还有几个月才能申请签证?
答:本馆对护照有效期并没有具体要求,但至少要有效至回国。
问:签证申请时护照上至少应有几张空白的签证页?
答:至少有一张签证页。
问:我计划赴日参加不超过三个月的研修,应办理什么样的手续可以得到签证?
答:应办理「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后申请签证,但根据情况也有可能以短期商务签证处理。
问:个人可以办理旅游签证吗?
答:不可以。但如果是在北京、上海、广东三地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可以参加团体观光旅游。
问:怎样才能申请过境签证?
答:在前往第三国时,日本为必经之路时,可持全程机票及护照、1张照片可到领事部申请过境签证,但有时候还需要提供其他材料。
问:因私护照可以申请过境签证吗?
答:可以。
问:到日本后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可以出机场停留72小时吗?
答:到港后因换机等原因需要入境日本时,日本入国管理局官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入境。
问:可以申请商务多次签证吗?
答:属北京商工会议所会员企业并具备一定条件的职员可以申请多次商务签证。
问:由于申请人在海外出差,申请时不能提交护照,是否可以先受理申请材料,
日后再提交护照?
答:不可以。按规定如果不能出示护照,不能申请签证。
问:为申请别国签证是否可以临时借出护照?
答:可以。如代办单位出具借照照会,可以借出护照,但应及时还给我馆。
问:已持有赴日签证,可否再申请另一个新目的的赴日签证?
答:不可以。按规定,不发给双重签证。
问:已用因私护照在申请赴日签证,能否再用因公护照申请另一目的赴日签证?
答:不可以。按规定,不承认双重申请。
问:请问日本签证费是多少?
答:一次签证230元,数次签证460元,过境签证55元,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及日方特殊单位邀请的免费。
问:什么情况下必须提供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答:短期滞在以外的签证申请原则上都要提供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问:如果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丢失应怎样处理?
答:应向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的原发机关--日本入国管理局联系能否补发新
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问:申请访友签证时,必须提交证明申请人与保证人之间关系的何种材料?
答:例如合影照片,相互往来信件,保证人若来过中国要其来中国时的护照
复印件(含签证部分)等。
问:查询受理号码怎么办?
答:请您咨询代办申请单位或旅行社。向本馆查问时请告诉具体的申请日及代
理申请单位的名称。
问:申请人可以直接去使馆领取申请的签证吗?
答:不可以,但申请人如有单位的同意书,也可以自己领取。
问:受到拒签通知后,可以马上再申请吗?
答:如果是同一目的的话,通知六个月内不予受理。
问:取得签证后,如果护照丢失可以再发给签证吗?
答:不可以。
问:取得的是15天的短期签证,但入国时得到的是90天的停留许可,90天以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申办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