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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网络知识产权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首先,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很难得到确定,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很多作品是在电脑上创作,如果没有以传统方式使用和发表,而在网络中进行,则一旦产生著作权纠纷后,很难取得证据证明其发表时间和著作权人。而作者在发表作品时若未署名或署笔名,则更给确定其作者身份带来了困难。这就为一旦产生网络知识产权的纠纷带来了取证责任分配的困难,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可能就因此没办法保护。
【本文来源】:情报科学2003年1月
【本文作者】:杨向明
电子出版物和Internet上的版权、著作权问题现在是作者、出版商、图书馆等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而未来中国数字图书馆的收藏又有很多是比较珍贵的历史、文化收藏,因此怎样处理版权、版本问题等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国内一方面存在有人忽视版权法而盲目地将文献数字化的作法,另一方面也存在对版权的处理法不健全的现象,致使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遇到各种难以解决的问题。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法定许可的情况也不包括图书馆,所以,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的免责规定是“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利益;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且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人开放;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版权标记”。在1995年美国的NII白皮书中也指出:图书馆复制发行版权作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包括:存档复制、替换复制、文章摘录和用于学术目的的绝版复制、馆际互借。
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人复制,但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著作权人有向图书馆获取报酬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
图书馆要制作大量的数据库以提供便捷的计算机检索,无论是以光盘形式还是以在线服务形式都必须获得版权许可。下面主要就版权问题、版本问题以及技术保护与信息安全问题进行讨论。
1.版权问题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通常以数字化形式进行,这不仅使各类作品之间界线模糊、相互渗透,而且使得作品复制的容易程度和速度、复制品的质量、处理和修改作品的能力、复制品向公众传播的速度都会大为改观,给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对著作权中最主要的权利——复制权乃至“复制”、“复制品”的定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方面,有版权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后就难以甚至不可能对侵权行为加以控制,这样版权保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数字化作品通过网络在国际间传递,使版权问题更加复杂。目前,国际版权组织正式成立一些小组来寻求对数字化作品侵权进行控制和赔偿的办法。世界普遍看法是需要进一步合理地拓宽“复制(或复制品)”的概念。各国版权法都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1995年9月美国政府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图书馆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白皮书),针对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的保护问题提出了修改版权法的建议,该文件确认了图书馆在信息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享受“合理使用”待遇的必要性。一般来说,数据库的存取取决于合同或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书目、文摘等检索工具在编排方式和内容上有创新的可以享有版权。而全文数据库的套录自然要向来源作品支付版税。版权问题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会遇到很多新的问题,比如“数字库是不断更新的,版权的保护期限怎么个算法”等等,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予以解决。
2.版本问题
数字化图书馆包含的流动性、临时性的材料会越来越多,一份文字材料可能会有很多版本或经常更新版本,那么如何增加一些命名、查找、控制不同版本的手段呢?目前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对这方面的支持还很少。
3.技术保护与信息安全问题
电磁信号比较容易被修改或发生差错,数字图书馆必须认真对待和解决这个问题。技术保护问题不仅涉及版权的防止非法拷贝问题,而且与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保密与安全息息相关。全面禁止任何未经授权或许可的破坏、解除、规避信息的行为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侵犯著作权的,且按侵犯处理;窃取商业秘密的,按侵犯商业秘密处理;窍取国家或军事机密,则按相应的军法处置。同时,建立一套数字化作品登记管理制度,组成数字信息中心来集中管理著作权是很必要的。但无论知识与载体形式怎样变化,图书馆存贮、传播、提供利用知识信息这一宗旨不会改变。有关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将会紧紧围绕这一宗旨而继续深入下去。
版权的宗旨是给作品创作人以充分的权利,尊重知识,尊重智慧。同时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机制,使作品能充分的利用和传播,以回报权利人的智力投入。既保护作品发明人,科学家、学者和其它思维创造者的权益,同时又能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向人们提供利用,促进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深圳图书馆王大可副馆长指出,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解决版权的主要办法有以下几方面:
(1)合理使用和尽量用足版权法中所规定的权利。如“提供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之条款,以及类似“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的需要,复制本馆收集的资料是合法的”等条目。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版权限制范围,充分用足版权法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力。
(2)促进版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数字化图书馆的运作,网上的一切活动不可能等到法律完善后再去进行,而现行法律应在适应社会发展中不断做出调整,数字图书馆的运作也将会在完成自身的目标中不断推动版权立法,使之更加完善。
(3)图书馆作为知识媒体的传播与提供单位,也可以对知识加以重新组织后按读者的需求提供。
(4)采取相应措施,对版权管理予以控制,如在网上建立使用收费制度,即用户使用某些数字资源需支付适当的费用,以作为支付作者的版权费用。
(5)当前国外有一种比较时髦的作法,是在因特网上出版电子刊物。在美国,一些图书馆已经联合起来,建立一种学术出版和学术资源联盟组织,以帮助和支持作者们在网络下出版电子刊物,并直接向读者提供利用。
(6)从技术上着手,保护版权。通过采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可以有效地防止盗版与非法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一般采用以下方法:①在网络上使用权限设置方法,限制无权访问的用户进行非法访问和获取信息。②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使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防止在网络传输中数据被窃取。③采用数字水印技术,避免文本非法复制和被盗用。④建立认证制度,从而确立用户与作者的信任关系,未经申请和未批准的用户不得非法利用。
辽宁省图书馆李东来副馆长认为,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在使用别人作品时,要注意取得以下授权。
(1)复制权。这里指将作品数字化转换的权利,将数字化后的作品复制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的权利以及允许用户下载、浏览网页内容的权利。
(2)发行权。将作品在网络上传输视为对作品发行的国家,比如在美国,我们如果要将他们国家公民的作品上网传输,应取得此项授权。
(3)演绎权。如果图书馆要对作品进行编辑、整理、改编等制作成数据库或多媒体作品,也应取得相应授权。
(4)传播权。不管网络传输究竟是被视为与广播相类似的行为还是单独的传输行为,都应取得授权。由此可见,需要取得版权许可的数量是极大的,而实际中如何运作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他还指出,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可以优先考虑对版权法不予保护的文献信息资源、已超出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以及图书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例如:编制法律法规数据库、将有馆藏特色的古籍文献和本馆创作的有价值的文献资料以数字形式保存等。这样做可以不必担心陷入法律纠纷中,以集中精力积累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的经验。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打破以往物化的图书馆的概念,让更多的公众能不受地域、时空的限制充分享受人类文明成果,如果图书馆的各种数据库都局限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要靠引用作品的“非实质部分”或“非主要部分”来建立的话,那么,数字化信息资源的质量难以保证,先期投入巨大的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现实意义将会大打折扣。因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不能将自己限制在“公有领域”和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上,而应积极关注如何取得合法授权及如何使这种授权对图书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真正将馆藏资源充分发掘出来。
另外也有一些专家指出,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虽在1998年2月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但目前尚未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即使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建立起来,也只能解决法定许可的付酬收转问题,如何解决大量著作权许可问题在我国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问题。
在集体管理机构还不完善时,数字图书馆只能考虑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1)借助于政府支持。既然图书馆有公益服务的角色,政府就应该给予财政支持,而这一支持中的相当一部分应用于获得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费用支付。(2)以向社会启事的方式获得作者授权。在目前来看,有些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在网上制定一系列的标准合同,根据作品性质和作者授权的多少签订许可合同。(3)通过各类学会、协会等行业团体出面组织、有关著作权的事宜。行业组织的社会功能在不断扩大,他们可以代表会员的利益,解决作品使用的授权与付酬问题。
如果说数字图书馆在开发中主要应依法注意尊重他人的著作权,避免侵权发生,那么,在数字图书馆初步形成后,就要注意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了。当他人利用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库时,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手段与法制管理措施,包括信息交换、电子出版、合理利用。针对数字图书馆今后可能扮演的将是公益事业与有偿服务双重角色,其著作权管理主要通过一系列著作权声明及许可使用合同来进行。
因此,版权法的终极目的是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适当的平衡,以促进作品的正常传播,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的进步,而决不是苛意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图书馆基本是作为作品的使用者的身份出现的,数字图书馆的先行者们会强烈地感到版权法的种种规定与他们雄心勃勃的远大抱负相距甚远,然而,一但规模庞大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库建立起来,不遗余力地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信息资源将成为每一个图书馆的自觉行为。这就是版权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功能。
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或扩充相关的法律,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无论是国家图书馆,还是组织和参与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其它机构,都没有任何权力拥有这一系列收藏的版权。因而未来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将同样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难题,既要使资源库的收藏真正达到开放和共享,又要对网络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
对此各国均采取一种较为中立的作法。如美国目前前采取的措施是,首先在制作数字收藏之前先期解决好版权问题,如有版权方面的限制,则将有关说明放在该收藏的索引、检索工具或某些特殊项目中,在用户检索、使用过程中随时提醒用户注意。我国国家图书馆对已上网的中文全文图书的版权问题,也早有准备,一是在技术上采取措施,使读者只能浏览,无法下载;二是在该部分信息的首页发出通告,若书的作者认为网站对自己的书构成了侵权,可通知国家图书馆将其书从网上拿下。但上网至今,拿走者没有,拿来要求上网者却络绎不绝。
国家图书馆的这种倾向于读者的作法,在相关法律制定之前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相比之下,美国的作法和有关法律,更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这已成为一种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尽快修改和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同时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杨宗英,等.数字图书馆研究.大学图书馆学报,2000(1)
2.李东来.数字化图书馆的选择与实施.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999(3)
3.肖珑.美国国家数字图书馆项目的进展.情报学报,1998(3)
中图分类号:D917;D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5-0295-03
引言
近年来,由于竞争环境的不断升级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企业间的合作与竞争无论是外部表象还是内部机制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企业运营突破了传统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组织边界也变得模糊,产业分工逐步细化,基于核心能力的企业网络逐渐形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作用日趋重要,知识产权贸易成为一种贸易形式。专注于不同核心能力的企业开始深入合作,形成一种新型的、由知识产权节点构成的网络组织——企业知识产权网络。然而,与此相关的理论研究却略显滞后。国内外诸多学者的研究,多集中于专利丛林[1]、专利池[2]、专利组合[3]等领域,未能延伸到网络组织的层面对治理模式进行探索,因此,具有一定的创新空间。本文在对企业知识产权网络内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主要方式。
一、知识产权网络的基本结构
(一)知识产权网络的概念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4]。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下列权利构成知识产权:著作权与邻接权、专利权或(和)发明权、发现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及其他标记权、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其他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
在现代产业结构中,传统的纵向一体化企业逐渐纵向解体,产业组织随之网络化、模块化,以专利权或(和)发明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及其他标记权等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成为了联结产业链条中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纽带,因此,知识产权开展的管理活动成为促进产业创新和演进的重要力量。从高端装备制造业到信息产业,皆呈现出垂直分离、合作竞争、协同创新、分布式制造的变化趋势和特征。至此,基于知识产权联结而成的网络形成。知识产权网络(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twork,IPN)是在现代经济环境下,不同企业之间,以不同权利人的专利技术、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为纽带,相互联结、耦合而成的关系网络[5]。
在知识产权网络中,出让人、受让人作为网络的节点,相互之间通过知识产权的利用关系联结在一起,共同形成一个虚拟的、动态的、无边界的网络组织。在这个网络中,既有构成网络运营的主体——节点,也有联结各个节点的关系纽带——知识产权,它们之间的不同组合形成了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范式。结构范式中的各个节点是相互独立的,没有领导和权威,依靠规则来维系;结构范式是开放的、无边界的,随时会有新的节点加入和旧的节点剔除,保持网络组织的生命力。
(二)知识产权网络的市场结构
在IPN网络中,从市场结构的角度,按照出让人(联盟)和受让人(联盟)的数量及其规模分布、知识产权差别的程度、新的权利人进入该产业的难易程度,以及相互之间关系的综合状态,可以把IPN网络细分为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四种类型。每一种类型的IPN网络在权利人数量、知识产权特征、核心企业、技术创新、网络动态性、网络维护成本、网络治理类型等方面[6-8],都具有不同的特征,如表1所示。
二、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治理
(一)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基本内容
有效的治理是任何一个经济组织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保证,缺乏有效治理的组织必然是不稳定和缺乏效率的。知识产权网络介于市场和企业之间,要实现其自身的高效、健康、可持续发展,尤其需要有效的治理。知识产权网络治理是保障知识产权网络正常运行的一系列制度、体系和控制机制的统称。它是以建立和增强知识产权网络的持续竞争优势为目的,以治理机制为核心,由网络内部发起、所有成员和有关各方共同参与的集体协调活动。简单地说,它是网络成员在网络内部进行博弈的制度安排。构建知识产权网络内部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形成良好的治理机制,有助于提高各成员企业合作意识,协调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分工,指导具有异质性资源和能力的企业更好地融入或构建知识产权网络,避免恶性竞争,促进网络组织的有效运作,共同创造客户价值,从而获得、保持和提高网络组织的竞争优势,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和组织模块化、网络化的挑战。
网络组织的结构安排直接影响到成员企业的绩效和网络组织的整体效率。结构治理就是从关系节点及其构成形态角度来考察网络,明确网络的组织结构,以及组织成员动机等。结构治理是影响知识产权网络绩效的关键,直接作用于IPN的成本与收益,也对环境适应能力、组织生命周期产生深刻影响。IPN的结构治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各个成员企业通过多次互动、不断调整优化而形成的。
(二)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主要模式
网络组织的结构治理是与网络组织本身的市场结构相适应的。在知识产权网络中,市场结构决定了所采用的治理理论和相应的控制模式,也决定了网络的动态性以及维护网络状况成本的高低程度。知识产权网络是一种介于企业和市场之间的组织,网络成员之间既有竞争又有合作。在完全竞争的IPN网络中,出让人与受让人通常地位平等,通过协商解决各种问题。在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的IPN网络中,出让人通常居于核心地位,主导IPN网络的治理。由此,可以将IPN网络结构治理模式分为4种类型:自组织网络治理模式、导向型网络治理模式、依赖型网络治理模式、从属型网络治理模式。
1.自组织IPN治理
在自组织IPN网络中,知识产权市场是完全竞争的,没有核心企业;拥有同质性知识产权的多个权利人具有较强的网络意识,知道自身的绩效要依赖于其他网络成员(出让人或受让人)的行为,而贸易的双方均具有多项选择,因此具有较高的互动能力,并在构建和维护与其他网络成员之间的关系方面投入巨大精力。在自组织IPN中,知识产权许可取决于交易双方现有的和将来的创新能力,而不是依赖于某个权利人或者受让人;交易双方都是自由的能动个体,通过许可交易来实现自身的目标。因此,自组织IPN的动态性是非常高的,网络成员具有良好的互动协调能力,通过对己克制、对外妥协来维持健康、长远的合作关系。比如,在完全竞争状态下的现场总线领域,形成了自组织治理的IPN网络。现场总线是一种工业数据总线,早在1984年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国际标准协会(IEC/ISA)就着手开始制定标准,但由于各个国家各个公司的利益之争,至今仍未完成,仍是多种总线技术标准共存,技术发展受到了市场规律、商业利益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出让人和受让人通常都采取单独许可的方式进行交易,并努力去维护双方的友好关系。
2.导向型IPN治理
导向型IPN治理模式是与垄断竞争的知识产权市场结构相对应的。在垄断竞争的知识产权网络中有多个权利人,它们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所以权利人之间既有垄断又有竞争。导向型治理要求权利人有较强的网络意识和较高的互动能力,尊重其他网络成员的行为,努力构建和维护较好的关系,才能维持竞争力和市场份额。网络中合作的双方不具备依赖性,具有较为自由的选择权。在导向型网络治理中,成员企业间的协调、信息沟通要依赖于核心企业的介入,核心企业具有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在智能手机领域,操作系统的竞争较为激烈,呈现出分散化的态势。从市场容量、竞争状态和应用状况上来看,应用较为广泛的有Android、iOS、Symbian、BlackBerry OS、Linux、Windows Phone(Windows Mobile的替代品)、Palm OS、Windows mobile等。这些产品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和各自的客户群体,如图1所示。根据IDC的统计,在2012年第一季度,Android操作系统的全球市场占有率为59%,位居第一;苹果iOS系统全球市场占有率为23%,居于第二;Symbain和Blackberry OS系统相比去年同期均有所下滑,分别位居第三和第四;而Linux和Windows Phone 7/Windows Mobile系统则分别位居第五和第六。市场占有率最高的是由Google开发的Android系统。正是由于其建立了开放手机联盟,并采取导向型的治理模式,成功召集了86家优秀企业加入,成功地扩大了市场份额。
3.依赖型IPN治理
依赖型IPN治理模式与寡头垄断的知识产权市场结构相对应的。知识产权市场网络中,知识产权被少数的寡头出让人所垄断,而产品本身既可能是差异化的,也可能是可替代的,但进入壁垒较高。依赖型IPN治理具有较低的网络动态性,寡头企业决定是否发生变化。寡头企业与其他网络成员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频繁变化的可能性较小;用于治理协调企业间关系的规则大多数是标准化的,大大减少了用于维护关系所必要的成本支出。比如,光碟机领域所形成的IPN,核心技术被几家联盟出让人所垄断,而大量的下游厂商都依赖于掌握核心技术的权利人。比如,DVD 6C联盟集成了分散在六家公司的DVD专利,联盟注册的DVD专利共分为五类,合计1143项。据DVD 6C统计,全球已获联盟专利许可的厂商共有230家。其中中国有121家,每年将向6C支付数亿美元的专利使用费。
4.从属型IPN治理
从属型IPN治理是与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相对应的,通常网络中只有一个强势的权利人,权利人的网络意识较薄弱,倾向于企业的内部增长和纵向一体化。伙伴的选择依赖于比较简单的标准,并不追求长期合作,如果有更好的合作机会时,权利人就会转向新的合作伙伴而抛弃旧的合作伙伴。这种治理机制类似于层级治理,维护成本高、动态性较差。无论是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其主要精力用于保证合作契约的尽可能的完备性以及监督和控制与其他合作伙伴间的关系,因此,具有较高的交易成本。另外,知识产权贸易的决定权掌握在权利人的手里,主要规则和规则变更都由权利人来决策和引导,其他企业仅仅是按照规则行事。比如,作为全球最大的软件产品供应商,微软的Windows产品有效地垄断了桌面电脑操作系统市场,几乎所有市场上出售的个人电脑都预装有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所以,微软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采取了从属型的网络治理模式,不但很少顾及处于产业链下游的制造企业,还全力打击潜在的竞争对手,攫取垄断所带来的高昂的权利金。同时,微软试图还利用其在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来扩大其在其他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如网页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服务器操作系统(Windows NT)、办公软件(Microsoft Office)、多媒体播放软件(Windows Media Player)等。由于微软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网和从属型网络治理策略,阻碍了技术创新和windows生态网络的建设,目前其统治地位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而作为云计算发起者的Google以及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领先者的苹果,在基于网络和移动的产品创新方面,则彰显出巨大的生命力。
三、结论与建议
本文对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及其治理进行了分析,理论贡献如下:首先,界定了知识产权网络的基本概念,建立了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模型,并厘清了其构成要素和联结关系;其次,从知识产权网络的市场结构入手,构建了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4种主要模式,这4种治理模式能够与市场结构向匹配。
在研究结论的基础上,对企业提供如下的建议:首先,知识产权网络的治理直接关系到网络成员自身的发展,成员企业应分析知识产权网络的市场结构,选择合理的网络治理方案;其次,企业应通过科学的方法培育、提升和跃迁知识产权网络的治理能力,由此奠定全球化背景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Carl Shapiro.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Cross Licenses,Patent Pools,and Standard Setting[C].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Volume I,Adam B.Jaffe,Josh Lerner,and Scott Stern,eds.,MA:MIT Press,2001.
[2] Josh Lerner,Jean Tirole.Efficient patent pools [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04,(94):691-711.
[3] 刘林青,谭力文,赵浩兴.专利丛林、专利组合和专利联盟——从专利战略到专利群战略[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6,18(4):83-89.
[4] 朱雪忠.知识产权管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5] 吴正刚.知识产权网络关系治理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29(19):107-110.
首先,一定要拥有知识产权,否则一切都是空谈。但设计产品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是偏低的。仅以外观设计为例,根据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所做的《北京地区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工作建议》显示,2011年北京市共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6314件,仅占北京专利申请总量的8.1%,无论数量还是比例远远低于香港、上海、深圳等地。
其次,要学会运用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新规则。传统的知识产权维权,一般要找到实际的侵权者,比如制造者、销售者、发行方、广告商等,即直接侵权的人。在互联网时代,侵权行为出现了从集中化向业余化、分散化发展的趋势,权利人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不但费时费力,而且很难得到充分补偿。但是,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和高科技产品制造商提供的工具,大量侵权行为就无法发生。因此,通过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产品制造商的责任,能够使设计产品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基本上找到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比如淘宝,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权利人在完成注册、提交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提交投诉函发起投诉后,如果投诉情况查实,基本在10个工作日内就会将山寨卖家的信息删去,这样就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百度也基本上遵循了这种“通知+删除”的模式,权利人在“百度投诉”完成注册、提供权利证明、发起投诉等程序后,经一定认定程序,权利人的权利也能得到相应的救济。
另外,要善于运用调解规则。调解,本是知识产权救济方式中一种常见普通的方式。因其耗时短、成本低,颇受纠纷当事人的欢迎,又因为其只是最终达成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成为救济方式中的“鸡肋”。但近几年调解在知识产权维权中的作用发生很大变化,开始变得越来越重要。
一 知识产权立法的几个问题
由于网络技术背景的出现深层次地改变了信息复制和知识传播的方式、速度与频度,深刻改变了知识创新和知识扩散的强度与密度,法学界也就必须去着力解决网络时代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上的全新课题。在人类所面临的一种前所未有的思维和生活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知识财产及其权益的产生、运用、交易和法律保护等等方面都是传统知识产权法所无法驾驭的。所以,笔者认为,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其理论基础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知识产权法有所突破。
1 如何解决知识产权特点与网络特性的冲突。
我们知道产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而网络上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和公用的,权利人很难施以有效的控制;知识产权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播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对于第一对矛盾,它所包含的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最新的实体法问题。在国际上,有学者提出以淡化或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该矛盾,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和美国法学家戈德斯坦。而更多学者包括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对于第二对矛盾,其引出的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亦即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选择诉讼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中,绝大多数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域侵权行为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的法律;但在网络上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往往很难确认侵权人是谁以及侵权行为在何地,侵权复制品一旦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是否能解决这一矛盾呢?实践证明是行不通的。我们只能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国际一体化”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该矛盾。
2 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法的变革。
网络技术对知识产权最大的要数著作权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著作权法是信息化时展软件在制度方面的基础设施。在网络时代的今天,一方面流通中的作品产生了数量上的巨大飞跃,另一方面围绕着著作权的周边环境发生了急剧变化,从而使著作权法陷入不得不进行大幅度变化的境地:(1)网络著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作为原则,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故权利的归属问题就转化为是谁、并进行了什么样的创作行为的认定问题。但是,网络上的这种创作行为是很难认定的,比如,将他人作品输入网络是否产生权利、在网络上利用他人作品编辑新作品是否产生权利等等。(2)网络著作物的使用问题。著作物的使用方式包括授权使用、法定(强制)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这三种方式,而对于网络著作物来说,这三种使用制度如何适用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授权合同如何签订、使用费如何缴纳、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等等。(3)是否有规定数字化权的必要。现已有学者提出应对著作物的数字化的行为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任何信息要输入网络都必须经过数字化转换的过程,这其中也存在大量劳动和技术的投入。而反对者则认为,虽然需要技术和劳动的投入,但是数字化技术日新月异地发展使数字化的成本不断降低,故对数字化创设权利的必要性不足;从另一方面来讲,权利的设置也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设立数字化权,那么诸如摄影作品的洗印处理之类的行为是否也应赋予相应的权利呢?(4)如何解决网络上侵害著作权的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详细论述这个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3 网络传输与公共传播权。
网络传输是随着机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的信息传播方式。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下,文学和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公共传播权适用于任何传播手段和传播方式,因此,传统的公共传播、网络传输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新的传播方式(如网络电视),都适用公共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对公共传播权的规定,突破了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在网络传输上的局限性,使版权、邻接权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网络空间,解决了网络传输对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利益的许多不利影响。但是公共传播权并不能解决网络传输对版权法所产生的全部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这两个条约对公共传播权的规定,并没有注意到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质,它们充其量只是把版权和邻接权从传统的物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质就在于它并不是一个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只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作品在网络空间上的传播不受任何时间、空间因素的限制,这与公共传播权受地域限制的特性有着本质区别。任何国家都无法凭借法律或技术的手段限制作品通过网络在本国传输,所以规定公共传播权的意义就在于确认了这样一种权利,权利人因许可他人进行网络传输而获得的报酬就有了法律依据,不至于被认为是没有权利依据的不当得利。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公共传播权,因此在修订时应结合世界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的精神和网络传输的特性加以明确规定。
4 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可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后者是指在上商谈、签合同、订购商品,但商品本身仍需通过有形方式邮寄或送达;前者则是指签合同及最终取得的商品均在网络上完成。由此可见,直接电子商务中会涉及更多的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传输中既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就必然产生版权保护的新问题,而且它还必将产生(实际上已经产生)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它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乃至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诸多与传统保护有所不同或根本不同的问题。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保护对象只能是静态的,而网络上却已产生了将某一动态过程作为商标的趋势。另外,域名也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受到了保护,甚至已经作为无形财产被实际交易着,有关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在先商号权的冲突如何真正妥善解决都是我们必须立即着手解决的问题。
二 知识产权立法的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不仅给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传统特征带来了巨大冲击,也给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带来了新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石是相关各方尤其是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旨在通过适度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及其合法继受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与精神权利,禁止或者限制不劳而获、无价而取的“搭便车”行为,维持利益平衡,从而激励知识创新和知识传播。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的利益平衡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要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进入知识超速扩散、知识加速创新的网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可期情况和实际权益随着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高密度而显著增加,同样的智力成果或者知识投入在网络环境下很可能收益倍增甚至百倍增。但也正因为在网络上获取信息的方便、迅捷,“搭便车”的现象非常普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不仅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促进或保障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从而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得到很好的协调。
第二,要协调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相对优势和发展家合理发展空间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时代最大的特点就是“地域性”的淡化,在神奇的网络空间里,距离和国界对获取与传播信息并不产生任何障碍。虽然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来说,各自的利益所在和利益驱动相异,但在网络技术背景之下,当今的世界处于一个开放的、飞跃的、一体化的时代,任何一个国家在网络环境中都不可能在封闭的状态下发展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财产的保护呈现“国际化”(或称“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当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能接受的模式,应当是尽可能合理协调和利益平衡的产物。
第三,要协调发生权利冲突的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多种知识产权单行保护同一客体而产生的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权利相互发生的冲突,是多元知识产权权利在同一保护客体上发生的“撞车”。例如,在网络环境内,域名与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以及名称或商号之间很容易发生权利冲突。综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无不是由诸多平行的、分散的、彼此独立的单行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所组成,这样就往往会导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撞车”现象,造成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所以,知识主权法律保护应当尽快将松散的法律集合体整合成统一的、有机联系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这一整合过程中,应当注意平衡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上消除权利冲突。
二、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机理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社会的繁荣和经济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也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其提供的互联网平台为我们搭建了新的社会关系,成为当今社会生活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网络技术的这种重要性就决定了充分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来对其保护的必要性。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危害是刑法介入的客观基础
刑法的保障功能就体现在通过制裁侵犯某种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而使该社会关系不再受到侵犯。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模式,促进了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的调整,改变了世界整体经济结构,网络经济时代已然来临。同时,网络技术渗透到社会各行各业,跨越时间和空间,突破国界与地域造就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连又相对独立的虚拟世界。承载着知识产权的网络技术,以及其构建的互联网信息传递平台,使得网络与知识产权密不可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性也使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了对现实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国家为了推进科技进步和发展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保障。如果对该制度的破坏达到一定程度,即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的定义,应当以刑罚手段进行制裁。
(二)刑法的强制性和严厉性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手段
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这些法律制裁方式中,刑法制裁方式是最严厉也是对犯罪分子最具威慑力的一种制裁手段。刑法可以直接运用刑罚来惩罚犯罪,能够对网络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而且,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救济和保证,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手段,其威慑力和保护性远比其他法律手段更加有效。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与特点
随着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谓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而著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这是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知识产权应运而生,知识产权的概念、外延被扩大,知识产权内涵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统称为网络知识产权。据调查,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民数量突破5亿,达到5.13亿。网络使用的人数如此众多、范围如此之大,滋生了诸多法律问题,我们有必要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特点表现为:
1、无形性,网络上的一切智力成果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我们可感知的只是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的数据和影像;
2、专用性,网络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3、无国界性,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的信息是公开、公共的,致使网络知识产权无国界之分;
4、时间性,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受到时间的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有除了具有无形性、无国界性、、时间性特点外,更呈现出网络自身的公开性、匿名性、传播性等特点,在给人们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滋生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则更加突出。在平时我们下载文档、音乐、或者影视剧都是极其平常的事情,很多流行音乐、热门影视在刚刚出炉不久就会被“炮制”,我们就可以很快捷的在一些相关网站或者使用搜索引擎而下载到,而疏不知这其中却涉及到了许多知识产权问题。有关数据显示,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网络技术创新不断催生新的网络商业模式,使互联网成为知识产权纠纷高发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态势,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三个问题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都是相当薄弱的。
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令人堪忧的。2009年备受关注的“谷歌侵权事件”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揭开的仅仅是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混乱现状的冰山一角。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下网络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缺乏可依据的统一标准。突破传统的固有模式重视和完善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而沸沸扬扬的百度文库事件事件也将百度推到了风口浪尖社会上关于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议论也再度热烈了起来。
(二)网络侵权不良影响的广泛性。
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
1、因为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搜集证据也只能是在网络上进行,因此取证工作非常困难,因为不可能对于侵权行为做到时时监控,所以在没有达到事实性犯罪的情况下,我们这种监控行为也是违法的。而且对于目前的网络状态来说,做到这种实时监控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网络侵权行为取证十分困难。
2、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性。网络上很多的信息都是匿名的,使用者只是一个ID,真实信息等都无从考证,基于这一点,曾经有的城市出台了所有网店实名制的制度。对于其效果还有待观察。正因为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致使发现了侵权行为却不知所人所为,无从追查侵权人。
3、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
三、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策
(一)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加快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尽管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为对知识产权实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大多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法律位阶相对较低。而且,现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实际操作中,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取证问题是摆在人们眼前的一大难题。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因为以计锋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也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Ju剧了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臼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上形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其中,尤以“链上的商标侵权之争及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为最。
在网络上,处于不同服务器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语言进行链接(HypertextLil1ks)。只要在网页上某个标示着链接的字符或图形——“锚”——上轻轻一点,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就呈现在用户的汁算机屏幕上。这是因为锚上嵌着被链文件的网上地址。然而,为了网页的缤纷美丽,网主很少直接采用被链文件的网址作为锚,而是采用文字、标题或标志等作为锚的外表。当它涉及到对它方商标的使用时,就很可能卷入了一场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在一个网站上,可能有许多网页,其中的主页就像杂志的封面一样,包含网站的各主要信息。作为许多网站重要收入来源的广告,也多出现在网站的主页上。换言之,主页对网主来说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然而,链接中纵深链(DeepLink)的设置,则可使用户通过点击甲网站上以乙方商标所作为的锚,绕过乙方主页,直接看到乙方网站其他页上的内容。
在美国的TicketmasterCooperation一案中,被告微软公司所创建的“西雅图人行道”网站未经同意,采用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商标作为链接的“锚”,而且没置纵深链绕过其主页,使用户在微软的网页上通过点击“锚”直接访问到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订票系统和其它信息。TicketmasterCooperation在起诉中指控微软的这种行为构成“电子形式的剽窃”,是对其商标的盗用和滥用,淡化了其商标的价值,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虽然该案最终以双方和解而告终,但是关于链接的侵权之争远远没有结束。
继超文本键接之后,网上商标侵权纠纷的另一热点是由网上搜索引擎(SearchEngines)引发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某个网主: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这样虽然用户不会在该网页上直接看到他人的商标,但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列。“正如所有商标侵权纠纷一样,隐形商标侵权纠纷的关键也足是否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即公众是否会以为其要查询的商标所在网页与实际访问的网页之间有某种联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误认的可能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时一股并不需要提示被查询的商标与网页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有任何关系。但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靠他人的商业信誉把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页,其淡化、乃至冒用他人知名商标之嫌总是在责难逃。
四、网络对专利制度的挑战
在专利法中一股都规定可以授以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传统专利制度对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作了如下几种规定:“绝对新颖性标准、相对新颖性标准和混合新颖性标准。之所以有以上不同的地域性标准,关键是各国山于不同的利益而各选择一个适合自己国情的标准。然而,网络上是没有国界限制的,对任何一项技术而言,只要有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节点上将其输入了网络,只要我ffJ能从国内的节点上访问到该内容,那么就可以推定国内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访问到陔技术的内容。依专利法的规定,这样的技术无疑是已经丧失其新颖性的。这样一来,任何人都可以把网络作为一个武器,尤其是发达国家,要阻碍那些采取相对新颖性或混合新颖性标准的国家的发明人在其国内就某项技术取得专利权就非常之简单。只要是将有关技术在网络上,无沦是采取何种标准,最终都肯定会认为该技术已经丧失新颖性。这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国外非出版公开的技术信息,很容易通过各种途径为我国公众所知,如果把现有技术中的非出版公开限制在国内已经没有意义了。因而,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将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由“混合新颖性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新的标准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这样有利于现有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但是,剥于来自国外公开出版的技术信息的证据收集、证据举证方面而言,国外企业可能会运用更强有力的科技力量和丰富的专利经验收集域外专利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宣告我国企业的专利无效。相比之下,目前我国没有高质量的专利检索技术,收集域外技术信息比较困难,对于域外专利证据很难以进行鉴别、举证。这样可能导致我国企业难以获取国外已经公开使片J却能在我国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刨造。因此,面列网络这一现代化信息交流手段对专利制度产生的冲击,我们必须调好各国的利益,就网络上的专利保护及新颖性的认定达成国际性的共识。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1024302
1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并针对现状提出保护措施
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加大信息网络技术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国际承诺付诸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这两个条约更新和补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是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通过以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场以及新的传播形式。1997年,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实施法案》以及《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在此基础上,1998年10月,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美国制定并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数字化网络传输所涉及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使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网上著作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严格具体明晰的界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利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2 我国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现状
2.1 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虽然我们认识到立法在维护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视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产业的自主发展。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2.2 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有关我国目前具体的网络立法,一方面,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甚至还有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2.3 立法程序缺乏民主的参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大都为社会所有领域信息网络技术安全所普遍适用,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法案能够广泛地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早已认识到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仅靠传统的和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而且,由于立法层次低,立法内容“管理”的色彩太浓,且多是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多头管理,形成执法主题多元化,更不可避免带来了法律的协调性不够,严重影响了立法质量和执法力度。因此,尽快将信息网络立法问题做通盘研究,认真研究相关国际立法的动向,积极参与保障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国际合作,统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法律体系,完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则可以参照世界上信息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如德国、美国、法国以及新加坡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可以说,计算机网络法律涉及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非常丰富的概念,它并不是单靠一个部门法就可以解决的。就我国立法的传统习惯和司法的现状而言,将信息网络技术立法在人大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可授权各个部门制定一定的部门法,在立法上成本更低、司法上更易操作。计算机网络法律的实质是由众多法律部门中有关法律、法规集合构成的法律法规群。在这方面,我们可以采用我国《立法法》来解决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
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 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3 知识产权理论中的版权、专利权、驰名商标在网络下的侵权行为
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拷贝下那些根本不知道署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侵权行为集中化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侵犯的知识产权主要集中在对版权的侵害上。一旦版权人的作品进入网络空间,网上用户便可以自行浏览、自由下载,轻易复制。版权人对其财产权甚至人身权都可能受到侵害。我们常说的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
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
第一,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著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性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拷贝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第二,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
(1)域名抢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特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加速和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经营者在因特网上进行交易的前提是其必须注册拥有自己的因特网地址――域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域名的价值性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因此,将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商号、或者企业的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或进行使用,或者是待价而沽,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越来越多。1998年10月12日,广东省科龙(荣声)集团有限公司在海淀区法院吴永安抢注域名纠纷案拉开了抢注域名诉讼的序幕。由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对因域名抢注而产生的纠纷按商标侵权,还是按不正当竞争处理,至今没有一致性的意见。
(2)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特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介,其方便、快捷、廉价和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越来越受到重视。许多经营者通过网络对自身及经营活动进行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不少的经营者并不是本着诚实、讲信誉的原因则利用因特网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宣传,而是进行虚假宣传来抬高自己,贬低其他同类经营者。
第三,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 存在问题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但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网民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地域广,证据易删除、难保留,侵权数量大、隐蔽性强等诸多特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且对于网络技术的立法,还面临着确认难,取证难,侵权责任分担复杂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难题。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我国也在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要大的多。首先,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其次,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最后,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
参考文献
[1] 陶月娥.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J].辽宁警专学报,2005,(6):50.
[2] 田宏杰.论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J].中国法学,2003,(2):147.
[3] 管瑞哲.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7,(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