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7 14:54:39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篇(1)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价值基础

不溯及既往原则源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由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兴起并逐步发展起来,我国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念由德国引入。这一概念的内涵即人们之所以遵守政法的法令和行为,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政府的法令和行为能够被人们所预知,其具有稳定性,即便有所变更,也可以按照较为固定的模式去追寻。在法治社会中,人们的权利在实体法中得以规范,因此信赖利益要依实体法而建立。《消费者权益法》作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体,更应坚守其信赖利益,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凡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已经做出相应规定的法律行为不随意撤销、变更。

法无规定即自由,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弥补了一些关于网购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空白,限制了相关领域企业的权利,明确了在交易过程中各方的义务。但在新消法出台以前,在这些领域出现纠纷,能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伦理道德和交易习惯,人们正式遵循着这样的模式在日益繁荣的电子商务活动中获得自己的利益,并且,将这些伦理道德和交易习惯中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体系的部分推动上升为法律、法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展了消费者的权益,如:网购商品在不影响正常销售的情况下有权无理由七日内退货,不公平“格式条款”一律无效等,减轻了消费者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二、人权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的平衡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质上所要解决的,是蕴含在跨时的法律效力问题背后的价值取向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其从创设之初一直不断追求的便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保护公民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保障公民的在良法下的自由。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我们应该如何界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价值取向,应如何更好的平衡各种价值,笔者认为应遵循人权价值基础、秩序价值核心和效益价值优先的平衡原则,使得市场经济能更安全、稳定、长远的发展。

(一)人权价值的基础地位

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诞生的重要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各个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形成了具有体系化的权利保障,其中包括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等,保证其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各个消费环节变得更加高效、快捷,我们不断的去追寻过去利益的保护将会得不偿失。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于在新法实施前就已经完成的违法行为,解决这样的纠纷所要消耗的社会成本将是巨大的,因此我们对这样利益的保护应十分谨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淡化。此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新法的颁布,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制不断健全的国家,新法必然是对旧法的完善和提升,因此这就在另一个层面确保了消费者的权益在以后的经济活动中将得到更好的保护,这并不和维护公民权利相冲突,相反这更好的保障了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保证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二)秩序价值的核心地位

张文显教授指出:“秩序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有序性,行为规则性,过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 法律秩序作为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的标志,可用来衡量法律实现的结果、水平、质量和规模等,所以法律秩序的形成及其合理性就显得非常引人注目,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制及其现代化程度的核心标准。

秩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秩序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在我国, 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已不再是原来的简单的维护计划经济管理秩序转,而是上升到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高度,因此,我国已明确将“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写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更应该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效力的稳定性,能够让市场经济交易双方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放心的去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多的给予了企业相应的义务,从其优势地位考虑这是合理的,企业遵循着这样的规定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在相关规则允许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追求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兼顾双方利益,因此我们在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的同时更不能忽略企业的利益。

(三)效益价值优先

经济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波斯纳曾说:“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一个重要问题是: 是否及在哪种情况下,非自愿性的交易可能会提高效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的权益,而其规定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在市场经济中,效益最大化是其追求的永恒价值,那么,我们在讨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溯及力的时候就应该给予效益――这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重要的价值取向充分的重视。效益优先原则要求市场的竞争机制充分,大部分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本质要求其充分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享有充分的竞争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严格限制市场运行障碍,反不当竞争,明确产品责任,迫于外部环境的压力,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受到生产经营者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甚至杜绝了质量低劣的消费品进入流通环节。但随着科技越来越发达,人们的物质追求越来越高,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也会随着提升,这也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品责任也会越来越严格。而我们不能以此为基点,要求企业在生产时就要产出完全高于现有标准的产品,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根本需求,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财富积累的预期目标将无法实现。所以从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也不能溯及既往。

三、结语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法律最重要的是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追求真正的社会和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已写入宪法,确立了其根本性的地位,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应用都应遵循这一原则。我国目前还仅停留在法律的适用阶段,并且对适用的例外情形亦未明确规定。笔者借以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溯及力的探讨,浅探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应用的价值,希望会对这一原则的推广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俞木传:《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J],《财贸研究》2006.(6).

[2]杨宇冠:《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J].《法学评论》,1999(4).

[3]杨登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的例外》[J],《金陵法律评论》2009,春季卷.

[4]朱力宇:《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若干新思考》[J],《法治研究》2010 第 5 期.

[5]许娟娟:《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分析》[J],载《华章》,2012(26).

篇(2)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完善

Key words: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protection system;perfect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0-0218-02

0引言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为法律上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形成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确立了“以人为本”立法指导思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09年10月15日《关于征求(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修改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消法》(征求意见二稿))。

我认为《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依然不能体现现有的消费形势和法规的适度前瞻性,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发展,同时避免频繁的修改法律,我觉得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消法》,以更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1明确消费者概念,扩大消费品的范围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在《消法》(征求意见二稿)将消费者规定为“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由此,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我认为,首先,消费者不应限于个人、而且应该包括单位或组织。从本法的立法宗旨而言,主要是保护弱势群体,作为非经营者的单位特别是团购的单位依然可能在相关消费领域是弱者。其次,界定消费者的行为无须以其动机与目的来做为识别“非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标准,而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进行判断的依据与标准非常的主观,操作性不强。

《消法》对消费品并没有明确定义,而其所指“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又极其广泛,且概念模糊。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举例加概括的方式对消费品的范围予以明确,现在至少应该将如下这些与消费者的生活密切相关并且影响深远的商品房、家庭装修、家用轿车、婚庆、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纳入消费品的范畴,并特别明确规定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适用《消法》;并且在应在本规定中留有兜底条款,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

2拓宽消费者权利范围

现行《消法》仅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也没有太多的拓展,但从现在实践分析,这些已远远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考虑到现实情况和结果的严重性,《消法》急需增加消费者的如下两项权益。(1)消费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以及其他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均要作为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由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经常会要求消费者留下个人信息,并将该信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并且十分可能被某些不怀好意的人利用,现实证明消费者信息泄露非常严重,这也是与《刑法修正案(七)》相协调的要求。(2)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建立和健全消费品召回制度特别是强制召回制度,防止召回流于形式或者成为经营者的变相广告,并注意与相关规定的协调性。

为了更好的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也为了避免保护部门利益的立法,可以在附则中授权国务院适时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消费者权利进行实时扩充。

3明确经营者的概念,扩大经营者的行业范围

明确将经营者的概念规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强调非法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将从事客运业、旅行社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摄影、冲印业、洗烫业、美容业、医疗业、物业管理业、演出业等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明确纳入《消法》的范围,并在该法的第三章的《经营者的义务》部分对其义务予以明确规范。

4建立消费者权益调解、仲裁机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现有的维权程序只有诉讼程序的可行性较高,但消费者如果通过诉讼程序维权,必须严格履行民事诉讼法的复杂程序,再加上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多,特别是经济比较发达地方的基层法院,因此存在维权成本与收益严重不对等的问题。为了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克服上述弊端,建议在仲裁委员会中建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简易仲裁程序规则,尤其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5完善受害消费者事后救济制度

一段时间以来,消费领域问题频发,特别是在食品和医药行业,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群发性,而且受害者不局限于某一个小小的地域范围,而往往是跨地域,有时遍布若干个省市甚至更广。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遇此情形,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动用财政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给予救助。如,“三鹿”奶粉事件出现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文件,拨付专项财政资金用于食用问题奶粉患者免费医疗救治。但就此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长效救济制度,这种情形毕竟不是也不能成为常态,且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政府对于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仅仅是一种应急措施而已,遇事临时决定,救助资金无保证,救助也不彻底,并且使用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较多,时效性不足。另一方面,放纵了经营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为此,我国应当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给受害者以更好的救助,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6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即消费者协会为受害的消费者统一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后,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消费品问题致消费者损害的企业进行追偿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特别是在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之中。

7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提高经营者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幅度,规定最低赔偿金制度,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大幅度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消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的,只能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销售者出现赔偿不能的情形时,如销售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破产时,消费者的权益将失去保障。应当赋予消费者直接找生产者求偿的权利,或者把《消法》第35条中的“销售者”修改为“经营者”以扩大责任主体,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强化经营者违法经营侵害消费者的法律责任。现行《消法》规定的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幅度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仅仅只是双倍惩罚,而且增加赔偿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不包括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和精神损失。这一数额标准过于死板,并在大多数情况下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应当适当扩大赔偿幅度,建立小额赔偿的最低赔偿金制度,可以规定一个幅度,比如500―5000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更好的打击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8举证责任和鉴定检测费用问题

实施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这更能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须提供专业的鉴定文书,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9明确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中将消费者协会规定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部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更好的履行法定职责,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不履行或违反法定职能得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国家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稳定。因此,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顺应时展和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先进的做法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便捷高效,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消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其规定的内容与现实存在一定的距离,而且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有力、高效的救济,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改革发展需要政府、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的完善与有效实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核心。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24).

[3]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1.

[4]田春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其完善.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篇(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是与其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相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波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等,但是对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定。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规范经营者应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承担何种义务,特别是着重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即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也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的维护作用。 

    (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消费者个人之事,当代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密不可分,结构合理、健康发展的消费无疑会促进生产的均衡发展。没有消费,也就没有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贯彻消费政策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篇(4)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单位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这一规定中,没有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现实中,很多厂矿企业以及事业单位,他们常是集体购买商品,作为福利等发放给下面的职工等,在这里他们是不是也是消费者?1消费者的范围是建立在消费者概念基础之上的,是在对消费者概念明确界定基础上扩展而来的概念外延,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得消费者的外延难以确定。2

一、主要理论观点

单位是否是“消费者”,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我国《消法》制定过程中就已经体现出来。在《消法》草案中,消费者并不包括单位。立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一些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单位和集体,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本法。这样,草案中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的规定就被删去了,这样做既符合我国国情,国外也有类似立法。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也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由此看来,虽然《消法》文字上没有表明单位是消费者,但从修改的过程来看,很显然单位没有被排除在外。3

(一)单位可以适用《消法》

我国《消法》立法起草工作参与人之一何山认为,“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公民,不适用单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按照《消法》规定,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亦为消费者。”4刘忠东也认为《消法》中的“消费者”应当包括单位:具体到消费关系上,单位消费者实施了非生产性消费行为,它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消费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用于经营活动的,都是消费者,都应该受《消法》保护。钱玉文看来,消费者的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而非用于经营的单位与个人。5抗红也主张,在单位以最终消费主体而非以经营者身份与其他经营者形成的生活消费关系中,单位是消费者。6

(二)折衷观点

方福建认为,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有的本来就是作为生活福利专供职工个人使用的,有的虽不作为生活福利,但最终也由个人使用。由此,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可以有条件地成为消费者。但是,将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却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此,应当逐渐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以便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同时也是为了更突出地保护个人消费者。7

(三)单位不可以适用《消法》

王利明的观点是:《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但是,其同时也认为,我国一些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规定单位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差异。8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梁慧星认为,《消法》未明文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定义,但根据第2条、第3条,可以得出,消费者应当仅是自然人。9

我们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单位消费为生产消费时,《消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当包括单位;现实生活中,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时,“消费者”概念应当包括单位,适用《消法》。

二、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之规定

(一)删除消费者概念包括单位之规定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原本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2000年后,一些地方通过修正或颁布新的立法改变了原本消费者定义的规定。如2002年颁布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第1款,2005年新颁布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以及2006年颁布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2009年颁布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8年《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

(二)规定消费者概念包括单位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2010年江西省新修正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此外还有,1995年颁布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1997年《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以及1997年《海南省实施办法》第2条都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由此可知,仍然有一些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单位消费为生产消费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实践中许多案例,单位针对其生产消费向法院请求适用《消法》,但法院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例如,在宏俐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消法》所指的消费者的必备条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本案当事人目的是为了加工销售,故不属于该法所称的“消费者”。类似还有上海塞里姆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菱方圆家具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飞思1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等。

由上述实例可知,法院在认定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法》时,依据的是该法第2条的规定,认为构成该法所指的消费者的必备条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为生产需要时不应当适用《消法》。(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廖涛:《中德两国消费者法律概念比较研究》,载《沈阳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2]王卫国、李东方:《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334页。

[3]刘忠东:《单位消费也应适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4]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

[5]钱玉文:《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6]抗红:《消费者概念的法律思考》,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1期。

篇(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为: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来源:文章屋网 )

篇(6)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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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1

一、前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专为解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而设置的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所有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例如最具代表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1],这些法的共同特征即:均涉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特别保护原则之确立缘由

所谓特别保护原则,通俗的讲,也就是国家给予消费者不同于经营者的特别保护。表面上看,经营者与消费者似乎都是平等个体,实则不然。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经济实力弱、组织结构弱、信息不对称、合同格式化、消费风险大等几个方面。

1.经济实力弱。显然地,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收入是十分有限的。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都希望用最少的钱买到最多的东西,在效用最大化与支出最小化之间,消费者往往要进行平衡。一旦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很多消费者会选择忍气吞声,因为解决纠纷往往会耗时耗材耗力,而无论在时间还是金钱上,消费者都耗不起,如此一来更加助长了经营者的嚣张气焰。特别保护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扭转了这种局势,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根本性的保护。

2.组织结构弱。一般来讲,消费者大多是自然人,比较分散,难以组织。而经营者则多是企业法人,其有着严密的组织机构。如若遇到纠纷,则会出现一个消费者对抗一个企业组织的不公平现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显露无遗。即便遇到群体性纠纷,由于消费者难以组织,更有消费者为避免惹是生非选择放弃权利的行使,如此一来,消费者更加难以对抗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组织结构的差异,也凸显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3.信息不对称。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样式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齐全。这对消费者来说,既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好的方面是:消费者可以在众多商品和服务中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最大程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然而不好的一面是: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大部分是通过经营者或者是生产者的广告,这些广告或多或少的都含有夸大的成分。如此,一方是完全知情的经营者,而另一方却是毫不知情的消费者,这种交易注定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4.合同格式化。身为消费者的我们肯定遇到过这样一个现象,当我们去购买某种产品或者享受某种服务需要签合同时,该合同早已经由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准备好了,我们只需要签字即可。通常情况下,消费者都只是粗略的阅读以下合同内容,更有甚者无视合同内容便直接签字,其实合同许多内容都是不利于消费者的。如果将来真的发生了纠纷,消费者也只能自认倒霉。这种我们经常遇到的合同便是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指的是为了方便重复使用,合同中的某些内容或者条款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好,且不容许另一方提出对该内容作出变更的合同[2]。格式合同的出现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其使得交易变得简单快捷,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很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的设立的格式性条款对消费者非常不利,而消费者通常又不会注意到这些条款,因此通常处于交易的弱势地位。

5.消费风险的提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的加剧,许多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产开了一系列不正当的竞争,将诚实守信等最基本的交易原则抛至脑后。虚假广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在交易市场上已司空见惯,如此一来,不仅会损害了正当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正常交易秩序,也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的交易风险,使得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

三、特别保护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具体体现

《消费者群益保护法》确立的特殊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心宗旨的确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中心主旨有三,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费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本法的首要中心主旨,体现了本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印证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2.权利义务的设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第三章专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这种规定打破了法律规定中权利义务同时出现的习惯,更加强调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中,消费者的权利主要有: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依法结社权、知识获取权、维护尊严权、批评监督权等,而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定或依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3]。

3.归责原则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也体现了本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通常情况下,法律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只有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才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表明,无论经营者主观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伤害,使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了损失,那么就要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如此规定,使得经营者不得不提高注意力,保证自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保护原则的确立,既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维护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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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子

    案例:A 乘客坐B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客车,途中一行人横穿马路,大客车司机急刹车,A摔倒在车内,致伤。 A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①]选择合同之诉,起诉B公司(法院确定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A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要求B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B公司认为原告援引法律不当,合同之诉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

    一、问题的提出

    A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既然A选择了合同之诉,则理所当然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否则《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

    另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如立法者认为排除适用应当阐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合同关系的规范,属“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所以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先前案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7 日颁布的案例: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②].案情概要:1998年8月23日,两原告之女王翰入住银河宾馆。当天下午王翰在客房内被犯罪分子强行入室杀害并抢走财物。银河宾馆系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视设施。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于客房内。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直至赔偿”等内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河宾馆基于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应予兑现,但未能兑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所为,所以参照实际情况,酌情而定违约赔偿的数额,判决被告银河宾馆给付原告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但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宾馆与旅客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调整。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这个案例,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一审长宁法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逻辑上看这是个全称判断;二审上海一中院认为:王翰之死,并非宾馆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二审仅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没有采纳一审的全称判断观点,其表述是严谨的。让我们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另一典型案例。

    王培衔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向其收取的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③].案情概要:原告王培衔从南通市内乘坐被告公司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到机场后,被告驾驶员要求原告支付车费外,还提出按全国统一规定支付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20元。原告以被告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由,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5元。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过路费是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已支出了,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乘客负担,且出租车费用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应由乘客负担,所以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出租公司要求乘客支付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乘客的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出租车公司退还上诉人人民币5元整。

    该案例也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可以与《合同法》同时适用。

    三、法理上的分析

    1、对肯定说的论证

    本文之首所引的案例和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典型案例有一个共同处,就是:三个案件都是合同之诉,而且都是基于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而成立的合同。对此类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所设立的合同,我们可以称之为消费者合同。从逻辑上讲消费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包含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再看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目前在法学研究的分类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常被划分为经济法中的市场秩序规制法,其调整对象为:因对消费者提供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为三种社会关系:1、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2、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3、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前两种关系,本文不作讨论,第三种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的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换关系[④].而这种社会关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⑤],它的法条表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行政、刑事责任,本文也不作研究。对于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1、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致人伤残的民事责任; 3、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4、侵犯其他人身权的民事责任;5、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6、违反约定的民事责任;7、提供不合格商品的民事责任;8、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述8种民事责任,有侵权责任,有违约责任。

    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于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民法性质,又可细分为合同法性质和侵权法性质。其中调整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经营者与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规范为合同法;调整非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非购买者的商品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规范为侵权法。

    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条可以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优先适用。

    2、对否定说的辩驳

    否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于合同之诉,其基础观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具有合同法性质,其与合同法[⑦]的外延没有交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而合同法属于民法。那么,照此观点,《保险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秩序的法律,属于经济法,关于保险合同之诉,也只能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保险法》。显然,这个结论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保险法》有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内容,关于保险合同之诉应当优适用《保险法》,同时也适用《合同法》;同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消费者合同的内容,关于消费者合同之诉也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否定说还认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选择了侵权之诉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否定说实际上承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这与其基础观点也是矛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然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为什么就没有合同法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包含了民事侵权法的内容又包含了合同法的内容,所以不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并不矛盾,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解决了这个矛盾。

    四、结论

    合同之诉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数据库;

    [③]同上;

    [④]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修订第三版)第349页,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⑤]同上第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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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经营者责任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者概念界定模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由此可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经营者”做出明确的界定,容易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生歧义,正是由于这种不明确的界定,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中的认定困难,严重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和法院对消费权益案件的审理。

(二)对经营者权责认定不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对经营者权责认定不明的情况,尤其是双倍赔偿问题规定不明确,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是其中所上“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程度以及商品和服务的界定范围不明,当消费者想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往往束手无策。

(三)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制裁有待加强

2008年毒奶粉事件让人们记忆犹新,“瘦肉精事件”再度引起消费者惶恐,尽管中国政府再收紧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对于法律视若无睹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仍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相关企业因国家监管制裁力度不足而“逍遥法外”,与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巨额利润相比,企业经营者更愿意承担对自己伤害较小的法律的制裁。部分企业经营者对法律尚且抱有无畏的心态,则更加肆无忌惮的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

(四)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执法监督力度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二十八及二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好自身领导、组织、监督及督促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可是当我们面对现实:毒奶粉给无数孩子造成终生痛苦;所谓的“健美猪”没有检测“瘦肉精”就被销往市场;每天约有三万个过期发霉的“染色馒头”公然进驻联华等三十多家大超市,这切事实都表明相关政府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法行为执法监督力度不足,执法严厉程度不高,对消费者缺乏责任感,没能对经营者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责任的建议

(一)从法律上明确界定经营者的范围。

经营者与消费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为自己生活为目的”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进行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取利益。因此为了明确界定经营者,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将“经营者”定义为“以盈利为目的而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个人、单位或组织”。

(二)细化经营者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各项权利的实现,细化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可以使“双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问题的法律规定更为清晰化,明确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明确经营者应当进行赔偿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及程度,规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和类型,规定经营者的违约责任等。

(三)强化法律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制裁

篇(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就现在的国际和国内环境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要改,而且修改的越快越好,本文将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现状与完善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也会有一个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过程。我国的《消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消法》提出的“诚实信用”精神,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五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面对鱼龙混杂的消费环境,自身的权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费的大潮中变得伤痕累累的时候,我们呐喊维权,呼唤诚信。虽然纵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消费要求和消费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横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在我们要求美好的愿望旁边总是有一个不和谐的音符如影随形——缺失诚信,也就是说我们的市场这么些年来连基本的诚信问题都没有解决,消费者所处的环境还是一个危机四伏的消费环境。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弊端 

1.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很难全面落实。 

3.消费者的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 

4.维权成本过高,程序过于复杂。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而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5.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完善 

1.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现在的消费环境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涉及到了生产的各个环节,已不再仅仅是《消法》所涵盖的狭小范围。现在的消费领域已广泛地涉及到医疗(包括医疗美容)、网络、通讯、传媒及其他精神消费,因此《消法》也应在此方面作相应的调整,以切实维护这诸多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4.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5.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应重在“保护”,在当前我国已经规定了较完善的消费者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制度,使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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