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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溪是天目溪的一条支流,上游建有甘溪一级水电站和甘溪二级水电站。甘溪一级水电站装机容量2×160kW,坝址控制流域面积19.6km2,水库总库容214万m3。甘溪二级水电站装机容量3×500kW,利用集雨面积33.5km2。甘溪流域内雨量充沛,多年平均降雨量1625mm。多年平均气温15.6℃,极端最高气温41.6℃,极端最低气温-13.2℃。
甘溪三级水电站渠首枢纽位于甘溪二级水电站尾水出口下游20m处,坝址控制流域面积40.3km2,区间引水集雨面积2km2。多年平均流量1.18m3/s,年径流量3721万m3。坝址设计洪水流量386m3/s(P=10%),校核洪水流量522m3/s(P=3.33%)。工程区地质条件简单,出露基岩为奥陶系上统於潜组页岩和砂岩,河床处砂砾石覆盖层厚1~3m,山坡处覆盖层厚0.5~2m,两岸台地覆盖层较厚。河道中水质清澈,泥沙含量很少。
2方案选择
2.1坝址选择
甘溪三级水电站是甘溪二级水电站的下一个梯级电站,坝址选择的原则为:1)满足与上级电站尾水位的衔接;2)满足进水闸和溢流堰的布置要求;3)不淹没耕地和房屋;4)使渠首枢纽工程造价最低。根据地形地质条件,坝址选定在甘溪二级水电站尾水出口下游20m处,该段河床宽约35m,坝型采用浆砌石溢流坝。
2.2厂址选择
厂址位于潘家村乌浪口,电站尾水排入支流乌浪溪中。设计中对上厂址方案和下厂址方案进行比选,下厂址方案与上厂址方案相比,水头增加3.6m,电能增加23万kW·h,效益增加9万元,投资增加25.2万元,差额投资经济内部收益率35.5%,故选用下厂址方案。
2.3无压输水系统方案选择
无压输水系统有隧洞方案和明渠结合隧洞方案两种布置形式,两方案的轴线长度基本相同。明渠结合隧洞方案是进水闸后接长度为425m的浆砌石明渠,其后仍为隧洞。经过比较,隧洞方案较明渠结合隧洞方案减少投资6.2万元,隧洞方案日常维护工作量少,且不占林地,故无压输水系统选用隧洞方案。
3主要建筑物
3.1渠首枢纽
渠首枢纽由拦河堰、进水闸和拦沙坎组成。拦河堰为折线型浆砌块石实用堰,溢流段长31.1m,堰顶高程224.63m,最大堰高2.23m,堰顶宽1.5m,上游面垂直,下游面坡度1∶2。堰体采用M7.5浆砌块石砌筑,外包30cm厚C20混凝土。由于上下游水位差小,溢流堰仅设置4m长的浆砌块石护坦来消能,堰体防渗采用混凝土防渗墙。
进水闸位于甘溪的左岸,紧邻甘溪二级水电站的进厂公路,采用侧向引水,引水角15°。设置1孔宽2m的闸孔,闸底板高程223.35m,后接无压隧洞。进水闸为胸墙式结构,闸室长4.46m,设1道拦污栅和1扇铸铁工作闸门,手动螺杆启闭机启闭,启闭机平台高程227.70m。由于河道中泥沙很少,且大部分淤积在上游的水库中,渠首枢纽不设置排沙设施,进水闸前设有拦沙坎,拦沙坎前考虑人工定期清沙。
3.2无压输水隧洞
进水闸至前池之间为无压隧洞段,长2354.947m。根据地形条件及施工要求,无压隧洞段由1号隧洞、2号隧洞、3号隧洞和1号钢筋混凝土埋管、2号钢筋混凝土埋管组成,1号隧洞长124.100m,2号隧洞长855.485m,3号隧洞长1315.362m。1号隧洞、2号隧洞、3号隧洞之间由钢筋混凝土埋管连接,1号钢筋混凝土埋管长50m,2号钢筋混凝土埋管长10m。隧洞沿线分布的岩性为奥陶系上统於潜组砂岩、页岩互层,上覆岩体厚度30~90m,整体性较好,属Ⅱ~Ⅲ类围岩。隧洞断面采用城门洞型,开挖断面宽2.4m,高2.65m(其中直墙高1.45m,矢高1.2m,半径1.2m),纵坡为1?2000,洞底采用10cm厚的C15素混凝土找平。隧洞进出口及断层地段采用钢筋混凝土衬砌,衬砌厚度30cm。连接段钢筋混凝土埋管采用箱型结构,净宽1.8m,高2.05m,壁厚0.3m。
在桩号2+139.35处设置溢流支洞,把进入隧洞多余的来水排入支流乌浪溪中。溢流支洞长65m,断面呈城门洞型,开挖断面开挖宽2.4m,高2.65m。
3.3前池及压力管道
前池布置在厂房上游的山坡上,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总长21.2m。正常运行水位223.2m,最低运行水位221.9m,前池工作容积94.1m3,边墙顶高程224.7m。前池进水口前设拦污栅和事故钢闸门。
压力钢管布置在山坡中开挖出的管槽内,全长52.68m。因设计引用流量不大,压力钢管采用一管二机的供水方式,在厂房外45°卜形分岔成两支管。选定主管管径1.2m,钢板壁厚12mm。支管与蝶阀同直径,管径0.8m,钢板壁厚8mm。压力钢管在桩号管0+021.44处设镇墩,每7米增设支墩,前池压力墙及镇墩后各设1个伸缩节。钢管槽底宽2.6m,左侧布置踏步,以便于压力钢管的日常维护。
3.4发电厂房
前言: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一般是综合利用的,往往同时承担着发电、防洪、航运、灌溉、渔业等多项任务,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要完成这样一个复杂系统,并使系统的综合效益最优,仅靠人工来进行控制,其困难是可想而之,即使是采用一些基于现场的设备的分散控制也很难达到目的,在这样的一个复杂系统中引入基于数据中心的集散控制势在必行。因此在水力发电工程中自动化系统则应该受到相应重视!
一,水力发电系统中存在的问题
在水力发电系统中,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1,控制、维护、管理三个技术领域发展极不平衡。
控制领域的自动化与信息化的发展相对最早,但是现有的管理自动化系统大多只处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物料管理等,很少涉及技术管理。维护领域的自动化与信息化发展时间最晚,目前只停留在计划维修和事后维修阶段,也即只处于手工化阶段。只是在90年代中期以来,国外才开始研究状态维修、预知维修、远程维修等技术,而在我国,则仅处于开始阶段。
2,控制、维护、管理三个技术领域互相分离。
即组织结构上三者属三个不同的部门,信息互不交流或很少交流,决策互不联系。实际上,各个领域的决策均有赖于其他两个领域的状况及信息。显然,三个领域相互分离是不合理的。
3,环境问题。
做任何事情都必须付出代价,同样水电工程也是如此,因此一些水力工程导致的环境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方面:(1)自然环境方面,工程兴建,对水文条件的改变,对水域床底形态的冲淤变化,对水质、小气候、地震、土壤和地下水的影响,对动植物、对水域中细菌藻类、对鱼类及其水生物的影响,对景观和上、中、下游及河口的影响等。
(2)社会环境方面,工程兴建对人口迁移,土地利用,人群的健康和文物古迹的影响以及因防洪、发电、航运、灌溉、旅游等产生的环境效益等。
二,解决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问题的一些建议
水力发电过程自动化的发展趋势正沿着为解决上述几个问题的方向发展,即一方面将控制、维护、管理三个领域提高到同一个智能化、信息化、自动化的水平;另一方面将三者集成为一个统一的信息系统,即智能控制-维护-管理集成系统。最后还要关注环境问题使得水力工程系统得到综合的最优利用:
1,集成化
集成化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功能集成即把控制、维护、管理三个功能集成为一个整体。今后,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还可能把更多的功能集成起来。
目标集成即把性能、可靠性、效益等子目标集成为统一的目标,使企业整体最优、整体效益最大。
信息集成即把整个企业的各种信息有机地组成一个统一的系统。自然,在一个信息集成系统中,必须保证信息的统一性、协同性、互操作性,妥善解决信息的矛盾与冲突。
系统集成即从硬件角度而言,系统能根据本身需要,集各家之所长,采用不同供货商的产品,自然,这里要解决不同设备的互操作性问题;从软件角度而言,采用用户友好的基于图形的可视化组态软件构筑系统,既可用于仿真,亦可用于实时应用软件。
2,智能化
为使系统达到上述的目标,必须提高整个系统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智能度,即要实现检测智能化、操作智能化、决策智能化。所谓智能化,即整个系统、各个领域(控制、维护、管理)、与生产过程直接相连的检测装置、执行装置等,均具有目标分析、状态及故障分析、行为及态势分析、决策分析的能力。
3,分布化
在一个庞大的集成系统中,部署分布必须合理,包括任务分布化、智能分布化。集成与分布相结合才能使各个部分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安全可靠,整个系统分工明确、信息互通、运行有序,从而使整个系统在整体上获得最优的性能(质量)、可靠性(可利用率)和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开放性
开放性包括如下几重含义:一个系统能博采众长,即选用不同供货单位且性能/价格比最合理的设备;根据发展的需要,在硬件上可以增加新的设备或子系统,在软件上可以增设新的功能,而且后者能与原来的系统构成完整的整体。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系统的可利用率,延长了使用周期或寿命。
5,促进水力发电系统的优化调度,实现可持续发展
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要结合发电、防洪、灌溉、航运、渔业等的优化调度,以达到综合效益最优。关键是为了使水力发电自动控制适应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例如可以进行:
(1)鱼道设置、大坝对上、下游生物的影响、景观设计等
(2)自动化系统设计从基于DDC的现场自动控制发展到基于数据库的管理中心集散控制,并结合发电、防洪、灌溉、航运、渔业等的优化调度,以达到综合效益最优。
因此结合具体水利工程进行探讨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有利于我国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的设计与建设。更有利于我国水利工程与环境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因此,在系统规划设计阶段,必须全面了解其对环境影响的各个方面和影响的大小,以便有针对性的对系统进行设计修改并且对环境面临的问题提出防治的措施。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关键字】税收执法;税收司法;检查权;税务稽查局;税务法庭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越来越多地反映为税收上的矛盾。从近几年来看,我国涉税犯罪在总量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手段上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在规模上向着集团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但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涉税案件执、司法制度难以满足震慑犯罪、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
一、当前税收执司法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检查权设计不科学,造成涉税案件检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响到后续的税收司法效力。
1.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的存在,造成税案检查的口径不一,使税案检查缺乏严肃性。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我国的狭义税收执法主体可界定为稽查局,由于税收征管体系的特点,稽查局相应地划分为国税稽查局、地税稽查局,这两套机构各自独立,行使对应税种的执法权。在实践中,双方很少相互合作、资源共享,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由于双方人员的知识构成、地方利益的掣肘、掌握的资料等原因,可能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甚至相互矛盾,从而使后续的税收司法活动陷于两难地步。且双方各查各税,而在司法上要求所有税种合并计算,往往出现部分构成犯罪的税案在执法中认定过轻,未能及时追究刑事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刚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税案中的偷税比例计算为纳税年度的偷税总额除以应纳税总额,但如果一项偷税行为涉及多个税种,在应纳税总额的认定上是相当困难的。如纳税人采用账外销售的手段偷税,至少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而这两个税种分属国地税,如果各查各账,可能会出现分子过小、比例偏低的情况。且如果账外销售年度亏损,其所偷税款可能是下一盈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即同一偷税行为,其所偷税款却分属两个纳税年度,如何认定其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便成为一个难题。另外,国地税全部查处完毕,移送公安机关后才能合并进入司法程序,在时间上则会造成税案查处的迟滞。
2.税务检查权过窄,层次过低。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情况不断出现,致使《征管法》第54条税务检查权的列举过窄、层次过低,已无法适应新形式下打击涉税犯罪的需要。如电子商务、网络购销转让交易或网上提供有偿服务业务日益普及,而这种电子商务、电子邮件或经营软件是否可以检查在54条里却没有列举。此外,当前的大量检查归结为找账和找人两大关键:(1)对企业账外经营或设内外两本账的案件,关键在于找账,即找到账外的相关资料和暗设真账的内容。有时,举报人指明了这些资料的所在位置或大致范围,但在检查中,如遇到纳税人不予配合,将藏有内账的柜子或房间上锁,检查人员则只能望洋兴叹。因为《征管法》只赋予税务检查人员“经营场所检查权”和“责令提供资料权”,而未赋予经营场所搜查权。即税务人员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只能检查纳税人提供的事项,对于纳税人拒绝检查或加以隐匿的经营资料或账册,税务人员无权强行取得。虽然征管法也规定了拒绝检查的处罚事宜,但与可能被查出几百万元账外经营的大案或涉嫌犯罪相比,纳税人宁可被以拒绝检查的名义处以数万元的行政处罚。这就使上述两项检查权形同虚设。(2)对于大量的假发票案件关键在于找人,若不能获取相关知情人员的配合和及时羁押犯罪嫌疑人,案件线索一断就成了悬案、死案。但现实的情况是除了公安部门协查的发票案件和事先提请公安部门介入,对于突发的假发票案件,税务人员只能眼巴巴地看着相关嫌疑人从容逃脱。
3.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无统一科学的账务检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档备查。这主要是指在检查过程中,究竟查些什么内容,往往由检查人员的主观经验判断,无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不仅使税务人员执法权有了寻租的空间,造成一些应查处的涉税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或在查处过程中避重就轻,改变涉税违法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涉税案件的查处。
(二)涉税犯罪日趋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造成税务司法力度相对不足。
从最近3年的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数据来看,每年被查纳税人中的56%左右存在各种涉税违法行为,其中40%以上立案查处,每年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在3000宗左右。涉税违法行为的主体涉及各地区各行业。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于涉税案件的检查由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检察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规定涉税犯罪案件应由税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不向税务机关派驻办案机构,不建立联合办案队伍,不以各种形式介入或干预税务机关的活动。上述决定在保持了税务机关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的同时,也造成了其与司法环节的脱节。
公安机关将税案检查归入经济案件侦查部门。由于公安经侦部门同时涉及对税务、金融、假冒、诈骗等各种经济案件的侦查,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化税案检查人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案检查在专业上往往涉及企业管理、会计、商贸、法律、计算机和税收等多方面相关知识。而目前公安机关的人员构成则基本上为公安专业或转业军人,极少有经济、法律背景的人员,其直接结果就是公安机关难以独立行使税收侦查权,对涉税犯罪予以有效打击。为弥补此缺陷,公安机关往往邀请税务机关检查人员配合,共同办案。但这种配合是临时性的,双方各有所属,意见难以统一,效率不高;或干脆只当“二传手”,将税务稽查局查处完毕后移送的案件进行整理,移送检察院,根本无法发挥税务侦查权的作用。
另外,部分金额较大,如偷税额在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往往发生在当地的龙头企业中,这些企业与各级政府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公安机关的设置对应于各级政府,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在对上述大案的查处上,往往受地方利益掣肘,造成应查不查,或无限制拖延。甚至还出现被检查人在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完毕后,邀请公安机关重新取证,提供与原案卷相矛盾的证人证言,而公安机关予以全部认可,以案件出现新证据为由,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的现象。
(三)涉税违法犯罪的隐蔽化、团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产业化发展,进一步凸现了税务司法专业人员的缺乏。
从当前查处的涉税案件来看,行为人已不限于单纯的隐匿销售,而是通过复杂的业务流程设计,规避税务部门的检查,采用少列收入、多计支出、转移定价、虚造单据、转变业务交易性质等多种方式实现偷税行为的隐蔽化。甚至在一些会计、税收、法律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仔细分析当前税法的空白点,结合高科技的手段进行。这就决定了涉税案件的大量争论集中在收入、成本的确认,业务流程的合法合理性等方面。尤其是在涉及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案件中,庭辩的焦点往往是纳税人在设计相关业务流程时,是一时疏忽还是故意为之。对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推导,区分正常业务和非常业务,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法官具备相当的企业管理、生产经营、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但现今检察院、法院的人员往往偏重于法学专业,缺乏相应的经济专业素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难以把握准确的尺度。
二、构建完善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只在管理层面的修修补补,显然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税务执司法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税案频发的现状。笔者认为,必须从制度改革出发,在根本上改变当前的各自为政局面,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统一和高效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一)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独立于税务局的征收、管理之外,实施对涉税案件的执法工作。
国地税分家的最初设想在于分清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征管,在划分收入财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作为涉税案件的执法来说,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收入,而在于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将稽查局分为国、地税不仅无助于税收执法工作,反而产生前文所述的种种弊端。因此,要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应该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且税务稽查局的设置不必一一对应于同级税务局。可根据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效法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之下设置若干大区税务稽查局,在大区税务稽查局下设二至三级税务稽查局,全面负责对应区域内的涉税案件执法工作。
(二)在税务稽查局下设税侦处,赋予侦查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归并、衔接税收执司法程序。
目前我国税警设立的最大障碍在于管理上双重领导制的脱节和对滥用警察权的顾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税警设立形式,即将有限的侦查权赋于税务稽查局的特定部门。该部门在管理上从属于税务稽查局,在行使检查权时比普通的稽查人员额外拥有营业场所搜查权、传讯权、逮捕权、移送检察权(上述权力的行使程序同公安机关)等,但没有使用暴力工具(警械、枪支等)的权力。同时,借鉴以往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合署办公的税检室经验,将有经济学(会计、税务)背景的人才充实到税案的公诉环节。将税务稽查局执法完毕的税案直接移送税检室,进行审查,提起公诉。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将税收执司法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归并,即税务稽查局在普通检查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直接在内部移交税侦处;侦查完毕后,确认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检察院税检室,进入公诉程序。
(三)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必要时按大区成立税务法庭。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税收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培养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对税务专业人员进行司法培训、对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税务培训或由税务、法律人员分工合作、组成团队。鉴于税案的特殊性,可以成立由注册会计师、法官组成的税务法庭合议庭。税务法庭的设立不应对应于行政规划,以免地方的掣肘和机构的涣散、臃肿。而应根据地域、经济特征,设立综合性的法庭,一个法庭可以对应于多个税务稽查局所移送的案件。这不仅有助于对税务案件审判的把握,而且可以避免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使相似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悬殊过大。
[参考文献]
一、水务及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含义
(一)、水务的含义
水务是指以水循环为机理、以水资源统一管理为核心的所有涉水事务。水务主要包括:水资源、城乡防洪、灌溉、城乡供水、用水、排水、污水处理与回收利用、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村水电等涉水事务。
目前我国使用的水务的概念有别于水务公司的服务形式,也不同于把分别由建设、交通、环保部门分别进行管理的城市防洪、城镇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航运等方面的事务简单地水利的管理范畴,而应该以水循环为机理、以水资源统一管理为核心的涉水事务。
(二)、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含义
指水务管理所涉及的各项职能和各个环节之间协调、统一的管理机制,即对区域的防洪、排涝、供水、需水、节水、水资源保护、污水处理及其回用、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村水电、地下水回灌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取水许可、统一配置、统一调渡、统一管理。也就是说由一个部门对水质和水量负责。
二、水务一体化的优越性
(一)、理顺了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体制保证。
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对区域的防洪、排涝、蓄水、供水、排水、节水、水资源的保护、污水处理及其回收利用等实行统一管理,改革“多龙管水”为“一龙管水”。这样才能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促进了城镇的防洪与排水工程建设。
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既可以从区域上统盘考虑防洪与排水,也可以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解决部分工程的投资和运行费用,促进城镇防洪排水工程的建设。
(三)、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水利基础产业。
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可以使水利从以防汛抗旱为主的纯公益性基础设施向同时兼顾城乡供水、旅游、养殖和排水治污等经营性产业发展,以促进水利基础产业的良性运行与发展。
(四)、强化了水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可以强化水行政执法工作,丰富水行政执法的内容。切实解决以前由于是多个部门管水形成的困难,如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集制度等实施都可迎刃而解。
三、城乡水务一体化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在城乡水务一体化改革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高度重视:
(一)、改革认识不到位问题。主要表现为部分地区改革的主动性和深度不够,有些地区改革进展较慢,而在已经实施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地区,也可能存在着改革目标不明确,改革浮于形式的问题,改革后工作思路和工作内容并没有从根本上发生变化。
(二)、管理体制没有完全理顺。主要表现为上下不对口、左右不协调的问题。如部分地区上下级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步伐不一,带来了行政机构上下不对口、工作协调难的问题。同时,水务一体化改革要打破水务管理上原有的条块分割,要重新调整相关涉水部门的管理职能,会触及到一些部门的既有利益,如何理顺水利、城建、环保等部门的分工合作关系,这是一个困难的过程,需在实践中不断适应调整。
(三)、投资渠道不畅,水务市场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格局尚未形成。在改革过程中,一些地区政府机构职能发生调整和变化,导致水务基础设施政府投资主体缺位问题更加明显,原有的投资渠道没有了,新的投资渠道又没有建立起来。水务基础设施对社会资金、外资以及金融资本等吸引力不强,市场化机制不健全,水务市场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格局尚未形成。
(四)、国有水务资产管理改革滞后,水务市场产业化程度不高。水务国有资产兼有公益性和经营性的特点,以及相关经济政策还不配套,使国有水务资产管理改革面临着一些难题。在推动水务市场化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总体上水务市场发育还不完善,继续加快推进城市水务产业化市场化进程,仍然是许多地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五)、相关政策法规体系亟待完善。一些过去的行政法规和政策已经不能适应现状,急需修订完善,同时,新的形势还要求制定新的政策法规体系来保证改革与发展的有序进行。
(六)、管理技术和管理水平有待提高。高水平的管理人才缺乏,管理信息化、现代化程度较低,公众参与管理和监督不够,水务技术规范标准有待补充完善。
四、解决措施
必须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治水思路,完善体制,创新机制,开拓进取,因地制宜地开展水务一体化改革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快水务一体化改革步伐。要适应发展形势,进一步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这项改革是统筹城乡发展和落实治水新思路的必然要求,要从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解决我国水多、水少和水污染问题的高度,提高对改革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快改革步伐,真正实现城乡涉水事务的一体化管理。
(二)、加强部门协调,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城乡水务一体化改革涉及面广,难度大,在改革过程中只有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理解、支持,勇于探索,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加快推广行之有效的水务改革模式,才能不断理顺城乡水务管理体制,实现“一龙管水,团结治水”的好局面。
(三)、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体系。对现实需要但还缺乏的政策法规要加快建立健全,对一些过时的要及时修改完善。要通过完善政策法规体系,保障和规范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水务市场公平竞争,有序发展。
(四)、健全水务投融资体制。按照有进有退的要求,调整政府财政投资范围,加大公益性水务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投入力度。水务企业的国有资产出让收益、经营权出让转让收益等,要用于水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良好的水务投资环境,加快形成向水务产业倾斜的投融资优惠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加大水务设施利用信贷资金、社会资金以及外资等力度。
(五)、推动水务市场产业化发展。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政府应准确定位,要从直接管理企业向市场监管转变,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加强政策引导,间接调控,强化监管,组织制定全面的产业发展规划,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引入公平竞争机制。
Abstract: All along, the power plants are to promote the basic industries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has made a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 to China's economic growth. Hydroelectric generating set has high reliability, stability, security, efficiency, and it occupies a pivotal position in the hydroelectric power to run successfully. Therefore, the installation of hydroelectric generating set is critical, the author based on years of experience relating to the installation of key issues to analyze.
Key words: hydro group; installation; key issues; axis
中图分类号: [TV734.2+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关于水轮发电机组的安装问题,几十年间的讨论分析从未间断过,有关学者专家都纷纷在这方面上贡献出了大量文献以及参考资料。水轮发电机组的安装是支持水力发电的前提保障,人们力争其能够更加完善、更加先进,以此降低事故发生率,提升工作效率。
一、水轮发电机组固定部分中心
作为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工作的前提环节,机组固定部分中心的确定以及测量,依据经验以及专业知识告诉我们,水轮发电机定子中心,跟相对应的水轮机转轮位置,二者固定部分中心绝对要保持同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发电机气隙均衡,同时与水轮机转部分的间隙均衡,与轴承上产生极大的附加力,使轴线的维持有一个长时间的支撑,运行也不会产生波动。不然电磁力与水力就会因为安装失误,从而出现失衡。因此,水轮机的转轮,包括转轮上固定的部分,发电机定子铁心内径,转子铁心和磁极外园,以及间隙、尺寸、圆度都要严格按照标准制造。如果挡油筒的同心度在中心时没有受到重视,就会造成挡油筒偏心,当机组在旋转的时候,产生与油泵功能差不多的甩油现象,严重者还会有磨轴。在找寻水轮发电机组固定部分的中心时,机架一定要依据挡油筒共同找中心。如果只重视了挡油筒的同心度,但是在后面挡油筒的测量间隙工作时,运用轴推力瓦、顶转子以及落转子,最后再由顶转子安装推力瓦,花费的工作量只会是多之又多。水轮发电机组固定部分中心的确定,其实用千分尺就可以快速的将这一问题解决,将其用于机架或者油槽内的固定点测过中心便可确定。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在使用千分尺工作时,固定点需要具有永久性,并且点的大小要与千分尺的测头一样,若是打洋冲眼,要与千分尺的测头协调一致,以免滑动。2)使用千分尺时,要经过严格复查,最好是测过三次相同的尺寸,读数越小,精确度更高。千分尺的读数0.5毫米是非常容易相差的。3)固定部分机件的形状,例如椭圆,千分尺更换后,是否会产生误差,这些都是不需要在意的。我们不是要测量的结果的绝对值,是关于直径方向的两个测量值之间的差值。无论是哪一个固件,如果出现3至4个以上的直径,超过6至8个读数的现象时,可以采取多个直径的中心点,之后构成的多边形,算出其重心,断面重心就依据重心的值来测量,最后将断面中心调整成一条垂线。
二、轴瓦和机组轴线间隙
在水轮发电机组的安装中,轴瓦和机组轴线间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机组轴线的处理也叫做摆度处理,而精确的测量记录,则是摆度处理结果能够较好的基础。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1)上导和下导,还有法兰水导,通常都是等分成8点,所有点的位置构成同一条垂线。2)镜板水平以及推理的受力,都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整。3)要将镜板和推力瓦彻底打扫,清楚杂质,用来涂抹的猪油,不能含有杂质以及酸性。如果天气较为炎热,温度过高,可以将猪油和牛油、羊油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混合使用。通常都是率先推过一圈后,再慢慢的推两圈,一般都是按照第二圈的数字作为标准,但是仍然要经过规律分析,才最终确定正确度。4)必须在大轴呈现在完全自由的状态下盘车,并且在盘车期间,避免跟其他物体碰撞,或者是有东西妨碍。尽量每次都粗测一遍中心,尤其要高度重视挡油筒的轻微妨碍,一般都不容易发现。要对准盘点位置,对准后就不用再使用外力协助,依靠拇指轻拨,以灵活为好,切记不能将正负的值记错。一些人在安装中,错误的以为若上导瓦抱的紧一点,待顶转子涂上猪油后,落转子就可以盘车,可是最后通常所有的点都不能回到原来位置。因此,自由状态是很重要的,要按照相关标准把上导瓦调整到比较小的间隙,再进行盘车。上导瓦之间的要保持0.01至0.02毫米的间隙为益。不仅盘车所用力度小,回零也好。5)若是装千分表测点处的刀纹不平整,或者不光滑,读数可能也会受到影响,因此,要用胶木套套在千分表头上。联轴法兰口的间隙过于开大,也会致使水机轴与电机轴的中心不能对应,摆度记录无规律可言。即使盘车摆度正确,但是不同心度太大,也会使运行受到影响,在一些时候,就算进行运动平衡也不能回复,尤其是对于高速转机组。因此对摆度的检查必须引起重视。
三、镜板水平以及推力受力
无论是大机组还是小机组,镜板水平以及推力受力都是极其重要的问题。通常发电机的转子在吊入的时候,都要把镜板给予推力瓦上面,凭借三块推力,将镜板水平调整,四个方向的水平值都必须测量,一般都是测量都是用0.02毫米/米方型水平仪。为了数据的准确性,要用调头测量检查水平仪的方式检测误差。依据气判断评定所高出的具体格数时,要将现场气温下气的长度考虑进去。若镜板水平符合标准,最佳的状态是转子落到镜板上,镜板和推力瓦受力的基础上,在水导处90度,或者法兰处,设置千分表监视,将剩余没有贴紧镜板的推力瓦升高。待转子落到推力瓦上面时,小机组是没有地方能够测水平的。对于大中型机组,可能在镜板的边缘能够测水平,但是镜板因为受力,会造成变形,通常也不容易测出比较准确的水平值。推力瓦在通过调动之后,受力也没来得及调整,盘车的过程中,瓦面也会出现细微的变动,尤其是在推力瓦没有锁锭的状况下,水平必然会发生变化。需要进行研刮的推力瓦,最佳的方法是利用盘车边,采取精研刮的措施。但是经过中的研刮后,镜板水平变化的可能性就更大了,所以笔者建议采取盘车测水平的方式,就是指转子在盘车的过程中,随便选取一段转动的位置,加工面不一定要多好,只要能够确保方型水平仪安稳放置就行。水平仪在放置时可以轻微做下调整,若不能读数,就是用塞尺垫平的方法。要注意不能改变塞尺的位置包括数值。另外切记水平仪千万不可放在受力部件上面。轴头是最好的选择,盘车架上面也可。盘至的每一点读数,和盘车的要求相同,都需要准确对点。水平仪的调整可以将其放在镜板水平,最大方位的方向轴头上面,大推力瓦调整高低端就可以了,并且要安装千分表在水头上。镜板水平的读数也跟盘车相同,转动部分无需借助外力,推动大轴,灵活后进行读记。在运行过程中,摆度跟水平差要留有大概0.05毫米的间隙在最大方位。盘车摆度符合要求后,镜板水平以及推理受力再进行精确度的调整。
参考文献:
[1] 袁东东.水轮发电机组安装中几个问题[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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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林,李斌.硗碛水电站高水头、高转速混流式水轮发电机组安装监理[J].四川水力发电,2007,26(5):4-6,15.
目前教育界对税法教学的讨论广泛,如何发挥学生在此课程中学习的主导地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就税法教学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对税法教学的认识
(一)税法教学的重要性
税法教学的重要性是由税法的重要性和市场对人才培养的要求决定的。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随着税务复杂程度的提高,社会对税务人才的需求增加。因此通过课程改革使学生掌握一定的税收法律知识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前税法教学面临的问题
(1)《税法》课程理论体系庞大,课时少,知识更新快使学生产生畏难情绪
税法包括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税法条例体系混乱,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在税法体系中也占有举足轻重的分量,并且很多税种的改革与调整是不定期的,出台的文件、通知等行政性法规很多。但是此课程课时较少,和庞大的知识体系和繁复的法律条文不匹配。
(2)课堂教学模式落后,传统的讲授法难以激发学生的兴趣
目前,税法教学多采用“讲授+板书”模式。由于条文繁多,多数学生对案例分析更多是机械、被动地接受知识,如何有效应用案例教学法存在一定挑战。
(3)传统的课程考核体系过于单一,不利于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和综合能力
传统的笔闭卷考核无法全面地开拓思维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二、改革的理念及主要内容
《税法》教学改革核心是应用“自主学习”合作型教学模式,改变以“教师教材为中心”的模式,以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为目标,借鉴国外教学模式,展开小组讨论演讲并改革单一的考核模式,整个教学将分成三个阶段:教师布置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和评价反馈。
(一)、教师布置引导阶段——发放学习指南,精选并介绍相关案例
1.发放学习指南,让学生明确学习任务。
借鉴国外的教学模式,学期初发放学习指南,告知学生考核要求 和教学进度并向学生提供本课程每章节的阅读书目,学习指南包括:
a.课程简介:本课程是会计专业的核心课,内容包括税法构成要素、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及其他税种。
b.教学进度:根据每学期的时间来安排
c.考核要求:考勤(10%)案例演讲 (10%) 案例论文(20%) 期中考试 (20%) 期末成绩(40%)
案例演讲:以3-4人小组为单位,针对某个案例介绍分析
案例论文:选择近年发生的偷税案,找出1-2个议题并用相关知识分析,800字以上
d.以供案例演讲和论文的备选案例
e.参考书目
2. 教师精选并介绍教学案例,提出相关议题.
案例教学法使《税法》枯燥的学科变得生动起来,但在选择案例时要注意:首先,选择的案例要少而精,学生能在有限的时间进行深入的分析。其次,选择的案例要发生在近期并且贴近生活,例如近年来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等。再次,选取的案例既要紧扣教材内容并且有助于学生理解。
在此阶段,教师要引导学生展开小组讨论,调动学习积极性。
(二)、学生自主学习阶段——以课堂讨论为核心,引导学生展开讨论
此阶段是中心环节,注重师生互动,学生要在此环节中积极发现问题。
首先,营造宽松互动的氛围,上课前改变教室格局,把课桌变成环绕式的格局,改变评判性的 方式评价学习结果,允许学生自由讨论,展开联想。
其次,引导学生积极课堂讨论,讨论前, 教师要定出案例分析要解决的问题和讨论的步骤, 最好选择开放性话题。学生可分组进行讨论,并在每组安排思维较为活跃的学生。讨论中,学生可自由发言,教师也可选择同学发言,但应该慎重挑选第一位发言者,起到有效的示范作用。 教师要适时鼓励学生提出新观点,培养创新意识。在讨论的最后,教师可根据课程本身和学生的讨论补充问题,并鼓励学生对讨论中涌现的知识点进行总结归纳。
(三)、评价反馈阶段——改变传统单一的评价模式,考核方式多样化
教师应改变传统的以考试为主要模式的考核方式,以开放式的案例演讲与案例论文为核心,细化评分标准,注重反馈,并在学期初告知学生考核体系。
案例演讲的评分内容:演讲内容(议题相关性、回答准确性);PPT印象(内容概括性与逻辑性);演讲技巧(语音语速、身体语言、观众互动、语言逻辑性)
演讲内容和PPT印象同组成员分数相同,但演讲技巧同组成员分数不同。
案例论文的设置:设置开放性命题;学生自由选择近几年发生的偷税漏税案;找出几个议题,用相关税法知识分析,800字以上
案例论文的评分标准:格式标准、案例介绍、议题相关性、分析准确性
总之,税法教学应实施以能力考核为主。从平时考察、作业评价、解决问题等多个方面考核学生, 以改变片面依赖闭卷笔试的考核模式。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2] 郝如玉,王国华. 中国新税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4.
[3] 舒国燕.对高校《税法》课程教学改革的探讨[J].科技信息,2008 (6):321-324.
关键词: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税法体系
关键词: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税法体系
当今世界科技实力在综合国力中的作用日渐凸显,技术创新已成为支撑和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经济腾飞的源动力。充分运用税收优惠制度来促进技术创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重要策略。如何发挥税收制度的激励引导作用,在企业成长的各个阶段驱动创新,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是当前我国税收制度研究应该解决的重点问题。
当今世界科技实力在综合国力中的作用日渐凸显,技术创新已成为支撑和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经济腾飞的源动力。充分运用税收优惠制度来促进技术创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重要策略。如何发挥税收制度的激励引导作用,在企业成长的各个阶段驱动创新,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是当前我国税收制度研究应该解决的重点问题。
1 税收优惠制度促进技术创新的作用分析
1 税收优惠制度促进技术创新的作用分析
首先,税法中最为重要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能够缓减企业技术创新中资金瓶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以及信贷体制的弊端,很多企业特别是私企和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而本身又无法通过上市去融资,资金短缺是制约企业技术创新和经营发展的重要障碍。政府通过税收间接优惠法律制度对企业资金的积累起基础作用,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刚性和稳定性可以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融通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有利于培育完善的市场体系,提供企业原始创新动力,不断推动企业集成创新及引进吸收再创新。
首先,税法中最为重要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能够缓减企业技术创新中资金瓶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以及信贷体制的弊端,很多企业特别是私企和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而本身又无法通过上市去融资,资金短缺是制约企业技术创新和经营发展的重要障碍。政府通过税收间接优惠法律制度对企业资金的积累起基础作用,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刚性和稳定性可以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融通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有利于培育完善的市场体系,提供企业原始创新动力,不断推动企业集成创新及引进吸收再创新。
其次,合理的税法制度能够克服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的“市场失灵”现象。企业技术创新过程的实质是技术知识的投入和产出过程。无论是以新产品还是以新工艺形式出现的创新,其中都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技术创新正是由于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而具有一定公共物品的特征,其他人可以搭便车,获取并且享受公共物品的利益,而公共物品的制造者却无法要求这些享用者支付费用。简而言之,当一个企业通过艰难的研发过程完成创新活动后,同一行业的其他企业往往可以进行模仿并且应用到产品中,创新结果迅速在行业内扩散,削弱了研发企业的技术领先优势,削弱了企业创新活动的战略意义,导致企业技术创新的市场失灵凸显。[1]即使是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创新成果,但过了法律的保护时效,企业对于使用自己的创新成果行为也没办法维权。为了克服这一市场失灵,税法可以通过税收征收环节计税依据的选择特别是税收激励措施来影响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换言之,税法通过有效的税收政策的运用,用法制化的方式可以直接降低技术创新活动的成本提高他们的利润,以实现政府促进技术创新活动的目标。
其次,合理的税法制度能够克服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的“市场失灵”现象。企业技术创新过程的实质是技术知识的投入和产出过程。无论是以新产品还是以新工艺形式出现的创新,其中都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技术创新正是由于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而具有一定公共物品的特征,其他人可以搭便车,获取并且享受公共物品的利益,而公共物品的制造者却无法要求这些享用者支付费用。简而言之,当一个企业通过艰难的研发过程完成创新活动后,同一行业的其他企业往往可以进行模仿并且应用到产品中,创新结果迅速在行业内扩散,削弱了研发企业的技术领先优势,削弱了企业创新活动的战略意义,导致企业技术创新的市场失灵凸显。[1]即使是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创新成果,但过了法律的保护时效,企业对于使用自己的创新成果行为也没办法维权。为了克服这一市场失灵,税法可以通过税收征收环节计税依据的选择特别是税收激励措施来影响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换言之,税法通过有效的税收政策的运用,用法制化的方式可以直接降低技术创新活动的成本提高他们的利润,以实现政府促进技术创新活动的目标。
2 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的国际化比较
2 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的国际化比较
税收是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最有效方式之一,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激励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但是基于不同的国情选择与不同的立法目的,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差异。如西班牙相对创新能力较低,把税收优惠作为最重要的激励手段,一般以综合性法律的形式来保持优惠激励的稳定性和普遍性;而有的国家税法激励与财政投入并举,多采用行政规章或政策的形式,可及时修正保证优惠的灵活性,如欧盟多国;有的国家兼顾税收优惠制度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多采用法律形式,但适时修正,如美国、英国。[2]
税收是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最有效方式之一,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激励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但是基于不同的国情选择与不同的立法目的,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差异。如西班牙相对创新能力较低,把税收优惠作为最重要的激励手段,一般以综合性法律的形式来保持优惠激励的稳定性和普遍性;而有的国家税法激励与财政投入并举,多采用行政规章或政策的形式,可及时修正保证优惠的灵活性,如欧盟多国;有的国家兼顾税收优惠制度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多采用法律形式,但适时修正,如美国、英国。[2]
3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考量
3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考量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鼓励性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作了具体和详细的规定。随后又出台了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2006年,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等,这些政策虽对促进技术创新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仍存在诸多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鼓励性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作了具体和详细的规定。随后又出台了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2006年,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等,这些政策虽对促进技术创新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仍存在诸多问题。
3.1 立法技术不高。我国现行税制中针对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以暂行条例、通知、补充说明方式出现的,政策零散,缺乏规范性。
3.1 立法技术不高。我国现行税制中针对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以暂行条例、通知、补充说明方式出现的,政策零散,缺乏规范性。
3.2 制度缺乏内在统一性和全面性。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兼顾营业税、增值税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但相对完整全面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并未得到有效建立。技术创新税收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系统规划,表现为自主创新存在什么问题就相应的出台税收政策性文件,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缺乏必要的协调,经常出现遗漏不全或重复交叉的情况,执行中容易出现偏差,导致政策效果不理想。
3.2 制度缺乏内在统一性和全面性。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兼顾营业税、增值税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但相对完整全面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并未得到有效建立。技术创新税收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系统规划,表现为自主创新存在什么问题就相应的出台税收政策性文件,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缺乏必要的协调,经常出现遗漏不全或重复交叉的情况,执行中容易出现偏差,导致政策效果不理想。
3.3 税收优惠的对象及政策导向不尽合理。现行的优惠政策不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导而是偏重以区域优惠为主导,主要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技术创新实行优惠,这种“特惠制”使得即使其属于技术创新企业,也因区域限制难以享受优惠。这种做法,会造成企业趋之若鹜挤往开发区,甚至弄虚作假骗取准入资格,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违背了国家运用优惠法律政策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此外,各地为了促进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纷纷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变相的税收优惠政策。[3]这样削弱了全国整体产业性的政策导向造成了地区的政策优势,从整体上影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实施。而且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的对象也往往仅仅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忽视了对投资企业技术创新的风险投资机构的税收优惠,这不仅给企业技术创新税法造成空白和漏洞,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家科技进步的发展。
3.3 税收优惠的对象及政策导向不尽合理。现行的优惠政策不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导而是偏重以区域优惠为主导,主要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技术创新实行优惠,这种“特惠制”使得即使其属于技术创新企业,也因区域限制难以享受优惠。这种做法,会造成企业趋之若鹜挤往开发区,甚至弄虚作假骗取准入资格,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违背了国家运用优惠法律政策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此外,各地为了促进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纷纷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变相的税收优惠政策。[3]这样削弱了全国整体产业性的政策导向造成了地区的政策优势,从整体上影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实施。而且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的对象也往往仅仅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忽视了对投资企业技术创新的风险投资机构的税收优惠,这不仅给企业技术创新税法造成空白和漏洞,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家科技进步的发展。
3.4 所得税设置与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不协调。在法人所得税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企业以后年度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但结转抵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规定事实上缺乏发挥实际作用的现实基础。技术创新企业在投资创新项目时往往在相当长的期限内有大量投入而无盈利,尤其是对于一些亏损期较长的技术密集型创新企业,5年的时间技术开发费用可能仍然无法扣除。虽然规定了若当年新增所得税不足抵免可以向后延续5年抵免的政策,但也是在企业所得税比投资当年实现新的增长的基础上来讲的。对于那些己经具有较强实力的企业自然可以成为政策的直接受益者,而那些正在进行技术研发及新产品试制、需要政府政策扶持的技术创新企业却得不到应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支持。同样,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企业颁发的科技进步奖重大成就奖以及个人投资技术创新企业获取的个人所得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样事实上就形成了双重课税,很容易挫伤企业高新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积极性,阻碍技术创新成果的取得。
3.4 所得税设置与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不协调。在法人所得税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企业以后年度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但结转抵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规定事实上缺乏发挥实际作用的现实基础。技术创新企业在投资创新项目时往往在相当长的期限内有大量投入而无盈利,尤其是对于一些亏损期较长的技术密集型创新企业,5年的时间技术开发费用可能仍然无法扣除。虽然规定了若当年新增所得税不足抵免可以向后延续5年抵免的政策,但也是在企业所得税比投资当年实现新的增长的基础上来讲的。对于那些己经具有较强实力的企业自然可以成为政策的直接受益者,而那些正在进行技术研发及新产品试制、需要政府政策扶持的技术创新企业却得不到应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支持。同样,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企业颁发的科技进步奖重大成就奖以及个人投资技术创新企业获取的个人所得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样事实上就形成了双重课税,很容易挫伤企业高新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积极性,阻碍技术创新成果的取得。
4 完善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思考
4 完善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思考
税收优惠制度能否有效扶持和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及其有效程度,关键在于制度的设计、执行和监督管理的完善程度。鉴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税收优惠制度能否有效扶持和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及其有效程度,关键在于制度的设计、执行和监督管理的完善程度。鉴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4.1 立法模式选择
4.1 立法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兼顾税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专门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条例,把散见各处的技术创新税收政策集纳、整理,统一颁布执行是现实的选择。
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兼顾税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专门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条例,把散见各处的技术创新税收政策集纳、整理,统一颁布执行是现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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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我国技术创新税法体系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即保障对所有的技术创新企业一律平等对待,对创新主体采取统一的税收对策;全面系统原则,完善的税法体系应该涵盖技术创新的整个阶段包括:投入、研发、推广、运用等;防止滥用原则,我国技术创新税法应当明确技术创新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批准部门,加强对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动态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相关税收优惠。在以上原则指导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应该涵盖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风险投资税法、关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针对前文谈到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改变现行法的规定即5年的抵免扣除期,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技术创新企业的免税年度从企业的赢利年度开始计算,免税期限过短起不到有效的激励作用,适当延长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期限,并采取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退税等方式降低企业的所得税支出,以鼓励起步阶段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发展。其次,逐步实现由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单一优惠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并重的双重方式转变,着力加强对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对个人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等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目前20%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予以减征,以减少其税负支出;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张晓玲(1972―),女,陕西西安人,西安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科技法。
张晓玲(1972―),女,陕西西安人,西安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科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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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我国技术创新税法体系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即保障对所有的技术创新企业一律平等对待,对创新主体采取统一的税收对策;全面系统原则,完善的税法体系应该涵盖技术创新的整个阶段包括:投入、研发、推广、运用等;防止滥用原则,我国技术创新税法应当明确技术创新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批准部门,加强对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动态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相关税收优惠。在以上原则指导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应该涵盖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风险投资税法、关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
我国技术创新税法体系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即保障对所有的技术创新企业一律平等对待,对创新主体采取统一的税收对策;全面系统原则,完善的税法体系应该涵盖技术创新的整个阶段包括:投入、研发、推广、运用等;防止滥用原则,我国技术创新税法应当明确技术创新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批准部门,加强对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动态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相关税收优惠。在以上原则指导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应该涵盖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风险投资税法、关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针对前文谈到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改变现行法的规定即5年的抵免扣除期,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技术创新企业的免税年度从企业的赢利年度开始计算,免税期限过短起不到有效的激励作用,适当延长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期限,并采取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退税等方式降低企业的所得税支出,以鼓励起步阶段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发展。其次,逐步实现由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单一优惠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并重的双重方式转变,着力加强对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对个人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等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目前20%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予以减征,以减少其税负支出;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针对前文谈到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改变现行法的规定即5年的抵免扣除期,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技术创新企业的免税年度从企业的赢利年度开始计算,免税期限过短起不到有效的激励作用,适当延长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期限,并采取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退税等方式降低企业的所得税支出,以鼓励起步阶段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发展。其次,逐步实现由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单一优惠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并重的双重方式转变,着力加强对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对个人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等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目前20%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予以减征,以减少其税负支出;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1 我国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1.1 税收征管的信息化水平比较低,共享机制未形成,源于税收信息化基础工作薄弱新征管模式要求以 计算 机 网络 为依托,信息化、专业化建设为目标,但由于税收基础工作覆盖面较广,数据采集在全面性、准确性等方面尚有欠缺,不能满足税收征管和税源监控的需要。
1.2 税源监控不力,征管失衡
随着经济的 发展 和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税源在分布和来源上的可变性大大增加,税源失控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目前, 税源监控不力主要表现在:一是征管机构设置与税源分布不相称, 管理职能弱化。由于机构设置不合理,税源监控职责分工不是十分明确,对税源产生、变化情况缺乏应有的了解和监控;另外,税务机关管理缺位的问题仍存在,出现大量漏征漏管户的现象,因此税收流失必然存在。二是税源监控的协调机制尚未形成。在“征、管、查”管理模式下, 由于税收征、管、查等环节职责不明确或者相互脱节, 以及国税、地税之间或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缺乏配合、协调而引起税源失控。三是税收执法不规范, 税法的威慑力减弱。税务机关对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处罚力度不够, 企业 税收违法的风险成本低,这是税源失控的一个重要原因。
1.3 纳税服务意识淡薄,征纳关系不和谐
一是没有树立起一种“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由于工作的出发点不是以纳税人满意为目标,税收法规的宣传不到位,新的税法政策又没有及时送达纳税人,因此在征纳过程中对纳税人的变化和需求难以做出快速反应。二是在要求纳税人“诚信纳税”的同时,税务机关“诚信征税”的信用体系及评价机制也不完善,难以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2 完善我国税收管理的建议
2.1 完善税收 法律 体系,规范税收执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
2.1.1 建立一个完善的税法体系,依法治税
完善的税法体系是依法治税的基础,没有健全的税收法律制度,依法治税也就成为一句空话。为此,我们要加快建立起一个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一是尽快制定和出台《税收基本法》。二是现行税种的实体法予以法律化。三是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四是设立税收处罚法。对税收违法、违章处罚作出统一的法律规定,以规范税收处罚行为。
2.1.2 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强化税收执法监督
一是税务干部要深入学习和掌握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意识,要坚持依法征税,增强执法为民的自觉性。二是认真执行税收执法检查规则,深入开展执法检查。进一步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3 建设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体系,加快税收征管 现代 化进程
税收征管软、硬件的相协发展, 国税、地税征管机构之间以及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互通是完善税收征管的必要选择。
3.1 建设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即统一标准配置的硬件环境和应用软件、统一的网络通讯环境、统一的数据库及其结构,特别是统一的业务需求和统一的应用软件。第一,加快研制科技含量高的统一税收征管应用软件,提高征管效率。第二,建设信息网络,实行纵横管理。第三,建立数据处理中心,实施 科学 管理。
3.2 建立税收征管信息化共享体系
尽快实现信息共享。首先, 建立国税、地税部门之间的统一信息平台,让纳税信息在税务机构内部之间实现共享。其次,建立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联网。在国税、地税系统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与政府有关部门(财政、工商、金库、银行等部门) 的信息联网, 实现信息共享。
4 实施专业化、精细化管理
建立税收征管新格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中,明确提出在信息化基础上建立以专业化为主、综合性为辅的流程化、标准化的分工、联系和制约的税收征管新格局。
4.1 建立专业化分工的岗位职责体系
尽快解决“征、管、查”系列人员分布、分工不合理的问题,完善岗位职责体系。在征收、管理、稽查各系列专业职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流程,依托信息技术,将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借助于 计算 机及 网络 ,通过专门设计的税收征管软件对应征管软件的各个模块设置相应的岗位,以实现人机对应、人机结合、人事相宜,确保征管业务流和信息流的畅通。
4.2 实施精细化管理
在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 企业 核算水平不高, 建立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条件还不完全具备, 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还未形成全国监控网络, 税收社会服务体系还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必须依靠严密细致的精细化管理,来促进征收,指导稽查,完善新模式,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
5 规范服务,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将“纳税服务”作为税收征管的一种行政行为,为纳税人服务成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税务机关要全面履行对纳税人的义务,必须确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强化税收服务于 经济 社会 发展 、服务于纳税人的意识。规范纳税服务,构建和谐、诚信的税收征纳关系。
5.1 加大税法宣传
税务机关进行税收 法律 宣传,一是注重日常税法宣传,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宣传税法,并定期召开纳税人座谈会。二是规范税法公告制度,利用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三是充分发挥纳税服务热线的服务功能,开展“网送税法”活动,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5.2 建立征纳双方的诚信信用体系
但近年来国内有关税务会计的理论研究,似乎有些停滞不前;大量论文呈现的是雷同的观点和思路;一些涉及税务会计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至今仍没有取得学术界的共识;对税务会计模式似乎也存在着理解和界定等方面的偏差。这些方面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
二、税务会计与税务核算
学术界讨论的问题属于税务会计问题还是税务核算问题,涉及到税务会计地位的界定。根据笔者对相关文献的查阅,大多数作者似乎都主张,税务会计属于独立于财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并驾齐驱的会计专业领域。这意味着,税务会计应具有区别于财务会计完整的理论与方法体系。对税务会计的另一种认识是:税务会计是指财务会计框架体系下专门针对税务这一特殊业务的会计,就如同成本会计、租赁会计、公司会计等称谓一样。对此,对税务会计行为的规范,中国以及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都是通过会计准则(含财务报告准则,下同)来进行规范的。为了区别于独立于财务会计的税务会计专门领域,本文下面将财务会计框架下的税务会计核算界定为税务核算。但税务核算问题似乎并不属于目前有关税务会计问题研究的关注点。
本文试图引入税务核算概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通过企业会计准则来规范税务核算行为的,这实际上仍是在财务会计框架内规范税务核算行为,意味着税务会计仍是财务会计的一部分。目前企业会计准则中对税务核算行为的规范,基本上都是对所得税核算行为的规范。例外情况是:英国会计标准委员会(ASC)曾在1974年4月了《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第5号:增值税核算》(SSAP 5:Accounting for Value Added Tax),并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进行过两次修订;新西兰财务报告理事会(FRSB)曾在1994年4月了《财务报告准则第19号:货物与劳务税核算》(FRS-19:Accounting for Goods and Services Tax),并替代了1986年6月的《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第19号:货物与劳务税核算》(SSAP-19:Accounting for Goods and Services Tax);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理事会(AASB)于2009年11月12日了修订后的《澳大利亚会计准则解释第1031号:货物与劳务税核算》(Accounting for Goods and Services Tax);加拿大会计准则理事会(AcSB)下设的紧急问题委员会(EiC)也曾过有关货物与劳务税核算的解释。这些准则或解释中涉及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VAT和GST是否在利润表中列报的规范;(2)对VAT和GST是否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规范。
许多理论工作者对税务会计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和探索,但总体来看,取得的初步研究成果仍不尽人意。大量论文研究的初衷都是税务会计问题;但讨论的具体问题似乎应归属于税务核算的范畴。按照于长春先生的理解,我国倾向于走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分离的道路,但既不同于美英的完全独立模式,也不同于法德的完全统一模式,而是以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在申报纳税之前依税法要求进行调整[3],这实际上是将税务会计作为财务会计领域内的一项特殊业务核算事项。目前相关文献中存在明显的混淆税务会计与税务核算的倾向,这对建立与完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难免会造成不利影响。
三、税务会计模式与税务核算模式
笔者发现,大量文献中有关税务会计模式的讨论,主要集中财税合一的会计模式以及财税分离的会计模式[4]。这也许混淆了税务会计与税务核算的关系。
如果要建立独立于财务会计的税务会计体系,则意味着税务会计应具有不同于财务会计的理论体系和核算体系。税务会计核算应完全服从于提供纳税信息的需要,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组织核算只能是税务会计的唯一选择。
对此,有关财税合一和财税分离模式选择的讨论,实际针对的并非是税务会计,而是税务核算。
四、有关税务核算模式的讨论
(一)有关财税合一税务核算模式的讨论
在一些国内外文献中,财税合一的税务核算模式又被称之为税法导向型核算模式,被认为是会计立法的国家,例如欧洲大陆的法国、德国等国家普遍采取的核算模式。这也许是一种不确切的表述。
笔者认为,税务核算不可能脱离税法的规范。无论采取哪种核算模式,企业都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将纳税义务确认为企业的一项负债。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1)依据税法规定企业向客户代收取的税款以及需要缴纳的税款,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否需要分别确认为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如果不需要,则不存在财税分离的需求;财税合一模式是必然选择。
(2)如果需要确认为收入和费用,依据税法规定企业向客户代收取税款以及确认纳税义务的期间,是否与企业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期间一致?如果一致,也不存在财税分离的需求;财税合一模式也成为必然选择。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什么有关税务核算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所得税的核算上,基本不涉及其他税种。因为其他税种纳税所涉及的核算行为,基本上都符合以上两种特征:一是确认的纳税义务与企业损益无关,例如企业确认的缴纳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等直接计入资产价值的税种以及属于代征代缴性质的增值税;二是收取并确认纳税义务的税款虽然也计入当期损益,但确认纳税义务的时间和计入损益的时间是一致的,例如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种。
(二)有关财税分离税务核算模式的讨论
如果赞同以上讨论中提出的观点,则可以认为,有必要实行财税分离核算模式的税种,在主要税种中应当只有企业所得税。对此,国际会计准则、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会计准则以及中国会计准则中主要是通过出台所得税准则,对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核算行为进行规范。
企业所得税核算选择财税分离模式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所得税法的导向,而是取决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中国,按照1993年以前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企业缴纳所得税属于利润分配的范畴,与企业损益无关,对此所得税核算模式只能是财税合一;如果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将企业所得税计入损益,通过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说缴纳义务确认的时间与所得税计入损益的期间不存在差异,则其会计模式也不属于财税分离。1994年6月财政部印发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字[1994]第25号)中不仅要求将所得税计入损益,而且采取了计算确认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的会计处理方法,这意味着按照所得税法规定确认的应交所得税与按照会计核算制度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之间存在着时间性差异,实际上也就初步确立了财税分离的所得税核算思路。2006年2月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以下简称CAS 18)中进一步明确了暂时性差异的概念以及所得税费用确认与计量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财税分离的所得税核算模式。
但企业所得税核算尽管是财税分离,仍是在财务会计框架内通过会计准则来予以规范的,并不意味着形成了与财务会计分离的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体系;如果在财务会计框架内通过专门的规范能够满足税收这一特殊业务核算的需要,税务会计也就没有必要脱离财务会计单独成科。
如果研究认为增值税费用化具有必要性,并且按照增值税法规定收取并确认增值税缴纳义务的时间与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期间不相一致,则增值税核算采取财税分离的模式或纳入税务会计的范畴也将成为必要。
五、所得税会计独立成科的思考
如果赞同以上观点,不考虑增值税费用化的问题,则建立独立于财务会计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讨论,应当主要围绕着所得税会计展开。
目前在财务会计框架内进行的所得税核算的基本原理是:将财务会计核算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即中国会计准则中的利润总额,下同)通过必要的纳税调整形成应纳税所得额,以满足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需要。
无可置疑,会计准则规定是核算模式选择的主要影响因素。在20世纪90年代,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中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和当时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中对计算税前会计利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这意味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的数据,可直接从会计报表中获得。这样,可在税前会计利润的基础上,通过调整永久性差异,作为计算所得税费用的依据;再通过调整时间性差异,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算确认应纳税额的依据。既然可以在财务会计框架内通过特殊业务核算方式满足企业所得税纳税核算的需要,就没有必要单独设置独立于财务会计的所得税会计体系。
2006年2月CAS 18的印发以及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开始对税务会计单独成科提出了新的要求。按照CAS 18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并通过暂时性差异的调整,计算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如何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CAS 18中并没有明确。而《实施条例》中对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规范,导致通过财务会计账簿获取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数据的难度变得越来越大;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开始体现出其必要性。
首先,《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导致很难通过税务核算来获取资产计税基础的相关信息。例如按照CAS 21的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入账;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额为计税基础。按照CAS 4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以入账价值为依据;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以计税基础为依据。按照CAS 4的规定,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一般需要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大修理费用,需要确认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计税基础,并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这就对单独设置所得税会计账簿来核算资产的计税基础提出了要求。
其次,《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也导致很难通过税务核算来获取扣除项目的相关信息。例如,按照CAS 8等准则的规定,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应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些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按照CAS 17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借款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借款费用才允许税前扣除。直接从财务会计账簿中获取扣除项目相关信息出现的困难,也对单独设置所得税会计账簿核算扣除项目提出了要求。
对规模较小或者经营业务不多的企业而言,也许在财务会计账簿记录的基础上通过对账项进行必要分析进行纳税调整也许并非难事;但对于一家经济事项种类和数量繁多的大型企业来说,在会计期末要求严格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精确的纳税调整几乎没有可能。目前粗放式的征税管理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纳税调整存在的实际问题;如果要进一步推行精细化征税管理,并为税务机关的征管人员提供税务监查的便利,通过单独设置所得税会计账目,使所得税会计单独成科也许是理想选择。
六、所得税会计理论框架体系的构建
目前有关文献对税务会计的理论研究,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税务会计概念框架,具体包括税务会计目标、税务会计主体、税务会计假设、税务会计基础、税务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税务会计要素、税务会计要素的确认与计量、税务会计报告等内容。这些研究无疑对构建税务会计理论体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主要局限性是,相关研究没有进一步向构建税务会计核算体系作出必要延伸,导致在形式上研究的是税务会计理论问题,而实际研究内容仍停留于财务会计框架内的税务核算。
笔者认为,所得税会计框架体系的构成,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界定:
(一)所得税会计的目标
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所得税会计的目标。盖地先生曾认为,可以将税务会计的目标划分为基本目标和高层次目标:(1)依法纳税;这属于税务会计的基本目标。对此,税务会计需要向税务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纳税人是否依法及时、足额纳税的信息。(2)向税务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用于决策的相关信息;这属于税务会计的高层次目标。税务信息使用者具体涉及到税务机关、企业的经营者、投资人和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5]。
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值得商榷。首先,税务会计也许无法履行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职责,只能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通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纳税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的相关信息。其次,纳税主体是否有必要向除了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外部关系人提供税务会计信息,相关方面是否对纳税主体提供的税务会计信息有兴趣,纳税主体应以怎样的方式提供税务会计信息,还缺乏相应较深入的研究。
(二)提供所得税会计信息的载体:所得税会计报表
笔者主张,为提供税务会计信息编制的报表,应当包括所得税收益表和计税基础表。
(1)关于所得税收益表的构建。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报表只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无法直接提供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机关只能要求企业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通过适当调整来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以上分析的原因所致,要想从企业财务会计账簿中通过相关调整来获得准确的应纳税所得税的数据非常困难,甚至没有可能。目前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环节的粗放式管理,淡化了对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要求。
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思路,是按照所得税会计的要求构建所得税收益表,要求纳税人通过所得税会计的科学核算来提供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准确信息,包括企业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应纳税收入、扣除项目等。
(2)笔者认为,编制计税基础表的主要目的是依据税法的规定提供资产计税基础和负债计税基础的相关资料。由于资产计税基础和负债计税基础是计算确认扣除项目的主要依据,计税基础表提供信息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到应纳税所得额核算的质量。
如果赞同所得税会计单独成科的设想,在现行会计管理体系下,则有必要由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共同规范税务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三)所得税报表构成要素
所得税报表的构成要素可包括所得税收益表的构成要素和计税基础表的构成要素。
所得税收益表的构成要素包括:
(1)应纳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应纳税收入,反映了纳税主体在纳税年度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差额,即:应纳税收入=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2)扣除项目。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扣除项目,是指纳税主体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生的各项支出。这些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除了相关支出以外,税法还规定以前年度亏损也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如果将税法允许扣除的以前年度亏损也包括在扣除项中的话,则其不构成单独的税务会计要素。就如同财务会计要素中的利润要素,包括了利得和损失。所以利得和损失不构成单独的会计要素。
(3)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减去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扣除项目(含税法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所得税计税基础表的构成要素包括:
(1)资产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资产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从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2)负债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负债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以抵扣的金额。
(3)净资产计税基础。虽然税法中没有该概念的表述,但从税务会计的角度可考虑建立净资产计税基础的概念,体现其会计平衡式为:资产计税基础-负债计税基础=净资产计税基础。
(四)所得税会计科目
所得税会计科目是按照所得税会计核算的需要对所得税会计要素所进行的明细分类。如何设置所得税会计科目,应取决于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具体需要。
(五)所得税会计凭证
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应当是所得税会计核算所需的原始凭证。笔者认为,所得税原始凭证可包括以下两类:(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提供应税劳务向客户开具税务发票的记账联,以及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取得的所得税法允许作为扣税依据的税务发票;(2)纳税人自制的所得税法允许作为扣税依据的原始凭证,包括员工工资薪金计算单、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无形资产摊销计算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