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原告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7 14:5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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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原告申请书

篇(1)

第389条〔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390条〔上诉与再审〕

选民资格案件的上诉与再审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条〔其他选举案件〕

公民因其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392条〔适用普通程序〕

选举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但不适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第十七章票据诉讼

第393条〔适用范围〕

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94条〔禁止提起反诉〕

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

第395条〔转入普通程序〕

在言词辩论前,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入普通程序。

第396条〔证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对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397条〔不经口头辩论驳回诉讼〕

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败诉判决后,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以基础原因事实提起诉讼的,其时效自提起票据诉讼时起中断。

第398条〔审理期限〕

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399条〔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票据诉讼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纠纷,当事人非因票据原因事实败诉的,有权就票据原因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条〔适用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国外送达、执行或公告送达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401条〔管辖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402条〔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第403条〔裁定驳回〕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前两条规定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404条〔计算机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可使用计算机程序处理,具体办法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405条〔支付令〕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二)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406条〔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在异议的范围内失去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407条〔支付令生效〕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408条〔因送达不能失效〕

支付令发出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条〔时效与费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诉讼时效自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

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债务人的异议明显无理由的,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提起诉讼所支出费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条〔适用范围与管辖〕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节规定。

第411条〔申请〕

前条规定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票据的复印件或者足以辨认票据的证据,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有申请权的原因、事实。

第412条〔公示催告〕

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的,应当做出裁定,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条〔公告方法及内容〕

公告应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法院应当根据票据的性质决定登载公告的媒体。

公告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逾期不申报即失权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条〔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15条〔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条〔解除停止支付〕

因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条〔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18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419条〔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章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婚姻案件

第420条〔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421条〔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422条〔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人。

第423条〔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4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5条〔夫妻双方的出庭义务〕

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

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

第426条〔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427条〔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428条〔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429条〔临时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临时裁定:

(一)对于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的;

(二)父母与子女的往来;

(三)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五)配偶双方的分居;

(六)对配偶一方的扶养;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关系的事项。

前款申请与裁定适用保全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430条〔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诉。

第431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收养关系案件

第432条〔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3条〔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人。

第434条〔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亲子关系案件

第435条〔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6条〔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第437条〔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438条〔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439条〔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40条〔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441条〔管辖〕

非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本章规定根据自然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住所地的确定适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

第442条〔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443条〔审判组织〕

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独任法官审理。

第444条〔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445条〔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6条〔通知利害关系人〕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7条〔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公开审理适当的除外。

第448条〔国家垫付费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家财政拨付费用。

第449条〔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条〔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451条〔上诉〕

利害关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指定财产管理案件

第452条〔适用范围〕

为失踪人、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指定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453条〔管辖〕

关于失踪人的认定及其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54条〔失踪人的认定〕

申请认定自然人失踪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认定失踪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是否失踪的裁定前应当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询问情况并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对该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455条〔管理人的选任〕

法院做出失踪裁定的,如果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应当依照申请为其指定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选任其他人担任财产管理人或者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

第456条〔财产管理人的改任〕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第457条〔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改任陈述意见,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58条〔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459条〔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财产管理人权限消灭的,法院应当依照申请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460条〔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说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461条〔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62条〔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63条〔失踪人出现〕

被认定失踪的人出现的,法院应当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失踪裁定及指定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应当裁定财产管理人向本人返还财产并提交管理财产的报告。

第464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65条〔准用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466条〔管辖〕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67条〔鉴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468条〔被宣告人的与询问〕

法院审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被宣告人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对被宣告人进行询问。

第469条〔做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宣告申请有事实根据的,以裁定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470条〔指定监护人〕

法院做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裁定的,在该裁定确定后应当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第471条〔撤销宣告裁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监护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撤销宣告裁定。

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应当做出撤销的裁定;申请无理由的,裁定驳回。

第四节指定监护人案件

篇(2)

2001年9月,小妹余午容以重新分配母亲谭少文的遗产为由,将保管房产的二姐余伍英告上法庭。庭审中法官提出,其母亲的遗产已分割给她以及其哥余川东、余川广和其姐姐余兰、余伍英,按法律程序应追加其两个哥哥和余兰为第三人。随后,余午容将两个哥哥和姐姐余兰也追加为被告。

庭审时,余午容出示了其母的房产证(位于成都市一环路,面积70余平方米的精装房)。此时,这套房子的产权所有人名字已变成“余午容”。两个哥哥和两个姐姐当即提出异议,小妹余午容则当庭出示了四川省公证处于2001年8月由公证员李某出具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以此证明母亲谭少文早已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指定由她一人继承。

公证作证:小妹独享遗产

随后,4兄妹聘请的律师调查发现,公证员李某出具的那份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是根据其母于2001年7月因病死亡和第2416号公证遗嘱作出的。4兄妹的律师通过进一步调查还发现,四川省公证处在1998年7月出具的这份遗嘱公证书,由于在公证过程中违反了继承法中有关规定,遂以书面形式向四川省公证处递交了“撤消公证申请书”。但四川省公证处随后以复函书面告知,对于原告的撤消请求不予受理,不予复查。

公证违法:4兄妹状告公证处

经数次协商未果,4兄妹随后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2416号遗嘱公证书无效。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此遗嘱公证书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公证书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具有公证遗嘱效力,该公证书被法院撤消。

篇(3)

2012年10月19日,记者欲到邝婆婆的房子一探究竟,巧遇邝婆婆在一个朋友的陪同下刚回来。只见房子青绿色的铁门紧闭,通过窗户向内窥视,家具已经搬空,只剩下一些凌乱的杂物。邝婆婆用手推了几下门,大门纹丝不动,她显得很失落。

邝婆婆虽然久不居此,但很多街坊见到邝婆婆,都主动围过来跟她打招呼。邝婆婆是地道广州人,她掏出户口簿给记者看,“你看,我们一家的户口都在这里,这是我的根,是我在广州的栖身之地。我们在这住了几十年,哪怕它再小,再旧,我也不会卖它。”邝婆婆说着说着,眼睛就湿润了。

邝婆婆在家门口徘徊再三,她向五金铺借来了锤子,想破门而入。但理性思考后,她决定还是等法院判决下来后,再采取行动。

一手买家自认是“炒楼客”

法院受理案件后,邝婆婆才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黎先生是第一次产权转移的买方。邝婆婆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黎先生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邝婆婆的申请书上写道:“无论该房产转手几次,原告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参与转手交易的任何受让人追讨,以恢复该房产的原状。”

黎先生是谁?他当初是怎样买下邝婆婆这间房子的?记者辗转联系上黎先生。

黎先生向记者大方承认自己是一名“炒楼客”。他告诉记者,2010年9月,房屋中介人员容沛麒联系上他,说建设六马路有一间很便宜的小面积房屋。“由于价格实在太便宜了,只要15万元,我只在门口看了一下就决定买了,然后容沛麒带我去办了过户。”提到容沛麒,黎先生说:“他的手机号经常变,我现在也没法联系上他。”

伪造身份证为何能办过户

庭审证据显示,当时持这间房屋的房产证去房管局办理过户的是容沛麒。但邝婆婆表示,自己不认识容沛麒,也从未去过南方公证处办理委托卖房的公证。而且,公证书上邝婆婆夫妇的身份证系伪造。

房管局的人称,根据广东省内相关登记办法规定,当时中介容沛麒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授权书,其只需提供邝婆婆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无需身份证原件。

邝婆婆的老伴已于2010年去世,但公证书的日期是2011年9月8日。已经去世的人,怎么可能去办公证?邝婆婆说,这间房的房产证一直是由老伴保管,老伴过世后一直没有找到。为此,邝婆婆2011年还曾去房管局、派出所等部门报失,但由于补办的程序复杂,邝婆婆年纪大了不愿多动,此事就不了了之。

有人怀疑,邝婆婆的房产证可能被人拿走,用非法的手段交易了。但谁拿走了房产证?目前却不得而知。

律师建议阿婆申请撤销公证

篇(4)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新设了一条便捷通道,建立了非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相衔接的新型实现模式。非讼程序既可以得到国家公共权力的保障,又能简便、快捷地实现担保物权,具有独特价值。[1]虽然我国的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复杂性,这些粗略的法律规定尚显不足。在司法实务中,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与符合适用该条件的数量来说所占比例较小。担保物权人有需求但没有申请是基于对该程序的不了解或处于诉讼策略或是对该程序的实现有疑虑,而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也比较慎重,部分法院在该程序中一旦被申请人有异议就驳回,致使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实务问题,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实务操作上存在很多冲突,有必要进行整理、分析,以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实现债权的诉讼程序的竞合及对策

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依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债权人又提起实现债权的诉讼,如果两个程序同时进行,那么会有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书和在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的两个执行依据同时存在,如是同一法院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易发现。但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院与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实现之诉的法院经常并不是同一法院,在执行中易产生冲突。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允许上述的两个程序同时进行,一旦发现,应建议当事人撤回诉讼或申请,当事人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对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在不同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的,同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同时进行,应建议一方撤回申请,都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在后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冲突及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专属管辖,所以以不动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均为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2]但部分担保物为动产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是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管辖问题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是特别程序,在该程序中明确规定了管辖法院,应该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属管辖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民诉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故对担保物为动产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首先适用约定管辖。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专属管辖具有法定性,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之外约定管辖具有优先性。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方式问题及对策

在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案件审查上,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该程序设置的价值追求,但易出现事实查不清;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难以完成且又会使该程序的设置目的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第37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上述规定体现了该程序中应进行实质审查,且该解释第372条规定了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争议作为能否支持申请人的标准。故尽管实质审查与该程序立法追求的简便、快捷价值有冲突,但笔者认为该程序中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只是该实质审查是部分审查,只需实质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实质争议,不是在有实质争议时再进一步实质审查案件事实。依据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争议属于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诉讼法理予以解决。[3]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异议审查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由审判员独任审查,还是应组织合议审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直接由原审理人员审查,还是要再行组织听证?由原审人员独任组织听证还是需要合议听证?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会遇到,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的做法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于在审查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如是被申请人提出,因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框架内,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由原审理人员审查;如是利害关系人提出,为确保公正性,应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但该听证也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完成。

上述的是在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定之前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对于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的规定,也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对于该阶段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审理,审限多长、审理组织如何组织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重要权利救济途径,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如何审查,是各地法院目前需解决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特别程序部分内规定,应遵守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审查,不需进行开庭审理,时限也不应超过三十日。

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及对策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提供担保物人,当债务人和提供担保物人不是同一人时,提供担保物人并不清楚债务人是否偿还过债务,法院也不能确定债务人给债权人的还款情况,而直接依据申请人的陈述是不能清楚的确定所欠债务现状的。一方面,由于主债务并非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事项无关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另一方面,因这一程序为非讼程序,法院采职权主义,可依职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案外人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因此,也不必徒增程序负担追加其为第三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规定,法院是可以询问债务人,必要时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但在司法实务中,相当部分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审限内很难找到询问。该情况下,会产生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是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实,还是以存在实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目前存在争议。笔者同意后一观点,因为特别程序审限短,追加第三人在操作上有困难,且如不能确定欠款数额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存在实质争议的。

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公告送达问题及对策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后,依法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但给被申请人如何送达相关文书没有特别规定,在实务中出现无法找到被申请人的情况时,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如果适用公告送达,其审理时间在扣除公告期后并不会短。如不适用公告送达,对于有些事实不明确的案件,直接下定论会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本就是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便捷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且诸如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虽规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样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5]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应有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如找不到被申请人,对于事实不明确的案件,因无法确定事实,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不应适用公告送达,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于事实清楚且能确定找到担保物的案件,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依法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后,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定书。

七、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6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当担保财产贬值时,实现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顺序问题会产生冲突。例如,a向b借款100万元,e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后c向d借款200万元,e又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并且都办理了登记。一年后借款期限届满,该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贬值为250万,b没有申请实现抵押权,d申请实现抵押权。依照该条规定登记在后的d可以申请,但应如何实现,在200万范围内实现还是在150万范围内实现,或是按贬值比例实现?这些问题都在实践中存在。按200万实现或按比例实现都会损害在先抵押登记人b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额外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足以实现全部抵押,并且应当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额。[8]而让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先实现,即使应当给在先登记抵押的债权保留全部份额,但在先抵押债权往往不是固定不变的,那么后登记抵押权能在什么范围内实现,是无法确定的。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首先保护实现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只有当其怠于行使权利时才应允许在后登记抵押权的先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会在短期内出台。如何在实务中完善该程序的应用,是司法界应当及时总结和探索的问题,笔者对司法实务中发现的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问题、冲突进行了上述的分析和提出应对处理意见,旨在实务中对能更有效地适用该程序。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还需审判机关应在审理实务中不断总结各种现行法律没有触及的问题,并摸索现行法律框架内的解决方法;学者、法律工作者应当将目前的研究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的运用,以期对目前的现状有更多帮助;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将担保合同的内容尽量细化、明确,减少实现担保物权时产生争议的风险。

八、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规则。其他法院若要对该财产执行实现担保物权,必须与首封法院协商,在首封法院采取处置措施后实现。但如首封法院一直不解除查封,对该财产也就无法执行实现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必须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法院来说,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部分或全部份额的优先受偿权是属于担保物权人的。对于首封法院来说,其虽可采取优先措施,但可能只能执行部分或执行不到财产。目前的现状是享有实现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受制于执行中的查封权,即执行措施限制担保物权,与法律精神不符,应当保证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利,不应由首封法院决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进程。(作者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基金项目:本文是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调研重点课题《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15页。

[2]杨宁、吴惺惺:跨越实体与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评析[J],法学论丛,总第479期,2013第7期。

[3]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J],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4]陈佳、林建岳: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体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6期(中)。

[5]李宏玉: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适用公告送达,江苏法制报,2013年8月1日第C版。

篇(5)

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郝某。

第三人张宝宝。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案情]:

2002年10月13日,高某、张XX、陈某三人在朝阳山宿舍前,用喷灯烧柴油桶。由于柴油质量不好,柴油经过烧烤在油桶中形成油压从桶口喷出,将高某、张XX、陈某烧伤。烧伤后三人被送到北京市佑安医院进行救治。张XX因医治无效于11月6日死亡。11月21日,张XX的妻子刘某、父亲张某、母亲郝某向被告申请(工亡)工伤认定。11月27日,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此后,被告向安全生产委员会调取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该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书》等证据材料。经过调查,被告认为张XX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负伤,其负伤的情形符合《北京市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了(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张XX不是本单位职工,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受他人误导填写为由,于4月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另查明,张XX的妻子刘某于4月22日生一子,张宝宝。法院认为张宝宝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母刘某作为张宝宝的法定人参加了诉讼。

被告某劳动和保障局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某建材公司职工张XX于2002年10月13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火灾事故致伤,于11月6日死亡。张XX的亲属于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调查核实,张XX系在工作过程中,因火灾事故致伤后死亡,情况属实。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XX于2002年10月13日在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确认张XX为因工死亡。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XX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张XX是受雇于高某,我公司与高某签订有《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保障局辩称:张XX又名张X,在原告处工作时用名张小彪。原告在为我局提供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中明确说明:张X、男、23岁、临时工、本工种工龄三个月,安全教育情况是已培训。区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经理赵某的询问中,赵也明确回答受伤人中有张XX.郝某、王某、连某、河北省文安县苏桥镇北留寨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张XX在原告公司工作。以上均能够证明张XX虽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但与该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企业在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时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处理实施办法》第5、6条的规定必须填报的,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政府某些人误导”的问题。故我局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三人刘某、张某、郝某、张宝宝的答辩意见:张XX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该公司安全员魏某经请示赵经理后在《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上盖的公司章,赵经理是知道《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中的内容的。赵经理知道工伤要赔偿后,才否认《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这种否认是无理的,是为了逃避责任 .与张XX一起负伤的陈某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赔偿,原告与陈某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已经证明了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裁判要点]: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护行政部门,具有确认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亡)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即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调取了《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等证明材料,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处理实施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报告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同意签章后上报的,且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已经盖章认定原告所报告情况属实,因此,该报告合法有效。原告虽称该报告系受人误导所填报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予证明,故其受人误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称向本院提交的《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能够证明张XX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只能证明高某调土队与原告之间有供给原料的义务,调土队并非法人单位,所挖掘调运的地点是属于原告所有。且《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中明确写明原告与高某解除用工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高某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该合同应为内部承包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称张XX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保管的档案材料《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交的《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的证明效力。综合本案的证据,《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证明了原告与张XX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故被告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篇(6)

商标确权程序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标确权案件审理程序,在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中享有程序权利、承担程序义务,并受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终局裁决书约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对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裁决权。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隶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机构,而审理案件又采用委员投票表决的方式,带有某种准司法的性质,因此,我国现行的商标确权制度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裁判制度而存在的。商标确权程序既有类似于诉讼程序的特点,也有若干特殊之处。具体到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很多方面就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

两者的相同点表现在:都是民事主体(需要强调的是,只有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否则,因为当事人的不合格,事实上不能形成一个案件,也就不应引起商标确权程序的发生),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审理程序,并在案件审理中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与义务,都受主管机关裁判的约束。商标确权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确权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义务,在基本的方面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是类似的。例如,商标确权案件当事人享有撤回申请权、委托人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权、查阅案卷权等,另外,商标确权案件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形式提交证据材料,自觉履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

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有着显著的区别。

其中最主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对当事人合格与否的限制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认为,诉讼最直接的目的是要解决权利义务争议,因此,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也必须是与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换言之,他们是诉讼的权利享有者或义务承担者。如果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并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仅是基于道义而支持他人起诉,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当事人与案件却不一定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当事人可以为任何人,法律并不要求其对被申请商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商标确权程序中的申请人

一般来说,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理由有两种,即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前者是指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禁止注册情形的强制性规定而申请予以撤销。后者则是指当事人以其自身的权利、利益受到商标注册人不正当注册行为的侵害为由申请撤销。

(一)基于绝对理由的申请

基于绝对理由的申请通常援引《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对于违反禁用条款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依职权主动予以撤销,也允许社会上的任何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在这类案件中,申请人对于被申请商标往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一些情况下,有人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申请撤销那些“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更多的情况是,由于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或者其它公知共用的表示本商品(服务)特点的文字被人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人又据以排斥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正常合理使用,从而妨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他经营者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申请予以撤销。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对于案件当然有着“直接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但很难因此得出结论说也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商标确权领域允许任何人基于绝对理由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应当说,这是由商标的特点决定的。人们常说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但却是一种公开化、社会化的私权。商标作为一种工商业标记,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宣示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非单纯作为其所有者的私产而存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的功能不断的丰富与拓展,商标不仅区别产源,而且“表彰使用人的身份与品味”,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确立市场竞争的秩序。商标与社会公众利益始终密切相关。如果有违反禁用条款规定的商标获准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妨害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法律赋予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以基于绝对理由的申请撤销权是十分必要的。

(二)基于相对理由的申请

基于相对理由的申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当事人基于驰名商标提出的申请。前提是当事人是驰名商标的拥有者,并认为被申请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

②当事人基于在先权利提出的申请。这里的在先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等等;

③当事人以恶意注册为由提出的申请。所谓恶意注册,也可称为欺诈性注册,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加以注册的行为。大多数国家都在商标法中普遍地禁止恶意注册。如果主张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出于恶意,需要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自己一方在先使用有关商标的事实。

从上述3种情形看,这里的当事人的范围,就不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是与案件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即由于被申请人的不当注册商标行为,而使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人。事实上,由于所谓的“相对理由”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社会上的其他人,或者由于并无利益牵扯而缺乏告诉动机,或者由于身处局外而缺乏举证能力,因此不大可能成为此类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就基于相对理由的申请而言,现行《商标法》有关任何人均可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应在今后的商标法修改中加以解决,将基于相对理由的申请人的范围限制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并对“直接的利害关系”作出具体的界定,以保持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防止公权对私领域的过度干预,并避免国家行政与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耗费。

以上的讨论侧重于商标确权案件的申请人方面,在商标确权案件的被申请人方面,也有需要探讨的问题。

三、商标确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篇(7)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篇(8)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

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胶州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其绝对数量和占全部民事案件比例两项数字均呈快速上升趋势。据统计,2008年,胶州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72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1.84%;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919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13.59%;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48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23.52%;2011年1-4月份,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90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26.18%。

(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相对较低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一般争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具体赔偿的金额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根据中院有关规定精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必须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保险公司一般直接参与此类案件,但调解率一直处在相对较低水平。2009年胶州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为50.61%,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43.63%,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7个百分点;2010年全部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36%,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36.99%,比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低13个百分点;2011年1-4月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为21.74% ,低于全部民事案件调撤率10个百分点。

(三)当事人一般至少为三人以上,调解难度随着当事人数量增加而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较为复杂,有的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其继承人;有的为共同侵权人;有的因车辆出租或出借,涉及车主和驾驶员;有的因挂靠关系,涉及实际车主和挂靠方;且该类案件一般均涉及到保险公司,因此,当事人多为三人以上,随着当事人人数的增加,调解难度也相应增加。

(四)审判周期较长

交通事故案件从整体上看,相对传统民事案件审判周期较长。其影响因素之一是鉴定。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后,约有20%—30%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要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鉴定的案件自委托至出鉴定结果大约需两个月左右时间;有的案件因被告方对原告是否挂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等事项有异议,庭审时也会提出鉴定申请;影响因素之二是送达。交通事故类案件送达时间较长,因基本采用邮寄法院专递形式送达诉状和传票,答辩期至少为十五天,从立案、分案、收案至开庭约需一个月的时间,如再有地址有误或被告因故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等情况,可能会再重新使用专递送达,则时间更长;其他影响因素还有有的案件存在追加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等被告的情况,需要再次送达重新安排开庭等。上述因素都影响到此类案件的审理天数,导致审判周期较长。

(五)诉讼金额较大

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所受的损失都比较大,而且随着经济增长,统计数据逐年提高,赔偿标准也一路上涨,各赔偿项目均随之大幅上扬。以十级伤残为例,2007年城镇标准为30656元,农村标准为13092元;2008年城镇标准为35712元,农村标准为14954元;2009年城镇标准为40928元,农村标准为17018元;2010年城镇标准为44736元,农村标准为18498元;而2011年城镇标准已达到49996元,农村标准为21100元。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让原告方有了更高的心理期望值,也给被告方带来更大经济压力。

二、影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的因素分析

(一)保险公司因素

交通事故案件能否调解,首要因素就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首先是调解权限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如太平洋保险、安邦保险等)的人不能当庭调解,须庭后将调解方案上报审核,这样就需先行开庭然后再次安排调解时间,不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让其他当事人产生厌烦心理,尤其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因为耽误时间或需再次全部到庭制作调解笔录太麻烦等,且调解并不会带来更大利益,有的当事人就对调解产生抵触;其次,在医疗费问题上,保险公司普遍要求去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此原告难以接受,而法院判决并不会区分是否医保范围用药而对医疗费一律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是否足额赔偿直接影响调解;第三,因利益取向的不同,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标准普遍低于法院使用的标准,主要见于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赔偿;另外在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一般保险公司在调解时不同意承担此类费用,而法院判决会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等等。因上述分歧,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人怕承担责任而不愿进行调解,希望法院采取判决的形式结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出于实际利益考虑不愿迁就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保险公司的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送达因素

当前人员流动性大,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使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送而难达、送而不达、无处送达”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当事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调解率造成影响,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三)人因素

诉讼中,法官通过当事人的人做工作往往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少数人对调解起到了阻碍作用。因存在自己的诉讼利益,由其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并不现实,特别是一些风险或诉讼标的低于费的案件律师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

(四)被告事故肇事方因素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肇事车辆方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肇事车辆方考虑到如果同意调解,在赔偿原告后再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同意全额理赔,而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车辆投保方可能和保险公司要提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胜算可能性要更大。因此,顾及到商业险理赔问题,被告车辆方往往不同意调解。

(五)法官个人因素

主要有法官的经验、耐心和公正度等,法官的经验往往影响法官对案件形势的洞察力、对当事人心态和案件的把握、以及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调解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体现在对各赔偿项目数额的协调平衡、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当事人缺席情况下所做的努力等;而法官的公正度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心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六)其他因素

影响调解率的因素还包括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赔偿比例达不成一致、对具体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数额等);另外,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认定事故责任后,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往往还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这种情况双方争议突出,矛盾容易激化;再有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对责任划分争议较大,难以调解;另外还有争气不争财的心态、当事人素质等因素。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与保险公司和保监会的沟通。法院应向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提出司法建议,宣传诉讼调解的重要意义,引导保险公司树立调解理念。一是建议保险公司放宽保险理赔调解的审批程序和出庭人员的调解权限,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的调解权限,以便于调解;二是让保险公司认识到调解是保险理陪的一项工作,是改变人们对保险公司“投保易,理赔难”不良形象一种途径,通过保险人员及时参与案件调解,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法院亦可以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三是加大走访调研、沟通协调的力度,就双方在实践操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对接,研制解决方案,形成统一的调解程序和具体规范,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理赔制度;四是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转变理念,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虽然法院在交警部门设有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从工作实践看,建立定期沟通和协商配合的工作机制、为审理此类案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为重要。一是法院可以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制作成小册子,由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当事人发放,便于群众了解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时表现得非常犹豫,只有了解法律规定,才能理性的进行调解,避免不切实际的请求与反驳。对于家庭困难又确需聘请人的,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二是法院制作一些表格,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填写一些调查结果,如调查了解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要弄清车主是谁,有无挂靠单位,当事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弄清这些问题就为法院的送达和调解工作打下了基础。三是法院制作一些法律格式文书放在交警部门,如财产保全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书等,由当事人免费取阅,交警调解不成并认为有保全车辆的必要时,可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以后调解和执行工作创造条件。

(三)多个渠道,应对送达难难题。针对当前存在的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现象,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作出应对。第一,对于难以送达的当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第二,遇到“人难找、门难进、拒签收、不协助”的情况,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与当地基层组织配合。当地基层组织比较了解当事人情况,在实践中,通过当地基层组织送达,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时增加原告的送达义务。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有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请早日实现,也愿意配合法院送达,因此,必要时也可增加当事人的送达义务,使当事人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广开送达途径。第四,慎用公告送达方式,严把公告送达关,不轻易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四)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加强法律释明工作。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主体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繁多,而不少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此应加强立案阶段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举证要求及举证期限,避免诉讼错误。要注重对受害方及肇事司机、车主的情感疏导和法律释明,使双方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的优势,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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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应该在同一个地方跌倒两次。三年后的2007年4月,滚石国际再次将鸿联九五告上了法庭,这次是总部公司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及湖南省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此外还了其他几家涉案公司。

■案件回溯

滚石国际系国际著名唱片公司,旗下有几百名签约歌手,并以类似电影的方式拍摄、制作了大量著名歌手的MTV作品。

2005年6月,滚石国际不断接到湖南客户的举报,称在长沙广达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达)传输的有线网络里出现了互动娱乐点播电视频道。长沙广达通过互动点播的方式,在电视上播放原告制作的大量MTV作品,从中获取暴利。

同年7月,滚石国际又发现长沙电信所属多媒体机房传输的有线网络里出现了短信点播电视频道,通过短信互动点播方式在电视上播放滚石公司制作的大量MTV作品。

“举报的都是在湖南地区经滚石国际授权的客户,他们与滚石国际签订了合作协议,享有在湖南地区发行其某些作品的权利,显然鸿联九五以及长沙广达等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其授权作品发行量的减少,所以他们向滚石国际举报了鸿联九五的上述行为。”滚石国际特别授权人,通程律师集团品牌示范法律顾问团首席律师黄辉明在电话里说。

滚石国际获得信息后,即委托律师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取证,并查明互动娱乐点播电视频道并未取得国家广播电视局的批准。所谓互动娱乐点播电视频道实际上是长沙广达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有线网络电视频道、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鸿联)开发电视互动点歌系统并提供95001369特服号、湖南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湖南鸿联,本案的第三被告)具体运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称长沙移动,本案的第四被告)向点歌客户收取费用,四方共同通过有线电视平台向第一被告几十万用户提供互动点歌,并按等待时间每分钟1元、点歌每首5元、预约点歌每首30元标准从中获取利益。在点播的歌曲中有梁静茹的《宁夏》等118首歌曲是原告以类似电影的方式拍摄、制作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

同时,滚石国际也查明长沙电信开通的短信点播电视频道也并未取得国家广播电视局的批准,所谓短信点播电视频道实际上是长沙电信提供有线网络电视频道、长沙汇讯开发电视互动点歌系统并提供05858618(移动)、8058618(联通)、91158618(小灵通)特服号,长沙移动向点歌客户收取费用,三方共同通过电视向长沙电信几十万用户提供信息互动电视点歌,并从中按每条信息2元的标准获取利益。

“利用电视进行视频点播侵权案件,全国目前还没有类似的侵权案发生。”黄辉明在电话里告诉记者。

看来,版权的“免费午餐”还在继续。

2007年4月9日,滚石国际以未经授权许可即播放公司制作的大量MTV作品、侵害滚石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获取暴利为由分别对长沙广达、北京鸿联、湖南鸿联、湖南电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称长沙电信)、长沙汇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沙汇讯)、长沙移动提讼。记者为此采访了原被告的部分当事人。

版权费高 利润少?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黄辉明称,两年多来,无论是长沙电信、长沙移动,还是广达、鸿联、汇讯都未曾与滚石国际签订过相关合同并支付版权使用费。

6月20日,记者电话采访了北京鸿联九五互动电视部的张经理。对于滚石国际的事由,张经理并没有进行太多辩驳,但她委屈地表示,2005年时,公司曾经与滚石国际接触过,只是“版权费太高了,超出我们承受的范围,整个项目的成本就会上来,利润空间就很小了。”她告诉记者,在版权费可以接受的情况下,公司不会计较这种开支,“比如我们的彩铃下载业务就是有版权的。”

据张经理介绍,目前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互动电视这一块的利润空间本来就很小,“互动业务的收益一直很低,估计是有几十万的客户,但那是一种预期。盘子预期很大,实施起来却比估计得少很多,这个互动频道开设两年多来收益一直很少。”

张经理的说法与另一位“前”长沙汇讯公司管理人员的说法不谋而合。

对于滚石国际的短信点播电视频道项目,他说:“不是听他们说已经解决了嘛?”当被告知还没有时,他表示这个项目并没有播出多久,且还处于测试阶段,“哪里有什么几十万的客户啊!”电话里传出他发笑的声音,“也就几万吧,范围也很小。”

对于北京鸿联和“前”长沙汇讯公司管理人员的说法后,黄辉明表示,每一个人都应当树立起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任何人都不能以版权费用高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借口。

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郑章军律师则指出,与之前可以免费使用相比,现在通过正常合法渠道交付的版权费用确实显得很高。而我们的很多商家在对产品定价时往往还是沿用旧的思维,并没有在价格中考虑到版权等费用。“比如卡拉OK,现在的价格主要包含了房租、电费、工作人员工资、设备这些开支,而歌曲的版权费则很少加进去,现在突然要收版权费,利润空间当然就小了很多。”

侵权的背后

无论是广达、鸿联、移动的互动娱乐点播电视频道,还是电信、汇讯、移动的短信点播电视频道,包括了内容提供、播出平台、短信电话收费三个环节,其中平台都是开通了电视频道。

对于互动点播电视频道,按北京鸿联九五互动电视部张经理的说法,是得到了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授权许可,才得以开通运营。

但是我国的《国家广播电视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因此在滚石国际的状中,对长沙广达、湖南电信开通电视频道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在长沙广达网站的公司简介上记者看到,第一句话就是“长沙广达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所属湖南省广播影视集团”。据了解,湖南省广播影视集团与湖南省广播电视局其实就是两个班子一套人马。“自己下属公司开通电视频道,只要国家总局查得不严,能不许可吗?”黄律师把这种现象比喻为“既当裁判又做运动员”。

由于两起侵权案件都是通过长沙移动收费,那么长沙移动是否知晓播出的歌曲涉及到侵权呢?

当记者向黄明辉了解长沙移动公司的态度时,她告诉记者,长沙移动公司一直不承认自己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称其不知道鸿联九五点播的歌曲未经滚石国际授权,而且长沙移动公司法务部一工作人员曾向其提出,如果滚石坚持对其诉讼,作为报复,长沙移动公司将会终止滚石国际下属公司滚石移动与湖南移动合作的另一个项目。而北京鸿联九五互动电视部的张经理在接受采访时则说,“事情这么久了,大家都明白,移动也肯定知道。”

■案情进展

记者近期了解到,在滚石国际长沙广达、鸿联九五、长沙移动侵权一案中,原告方滚石国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长沙电信、湖南能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

滚石国际称,根据湖南鸿联九五提供的证据,长沙电信在湖南鸿联九五等侵犯滚石国际著作权一案中,为其用户提供涉案侵权内容的点歌服务,向其用户收取费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湖南能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湖南鸿联九五提供24小时全天候专用电视频道用于视频点歌,共同获取非法利益,给滚石国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长沙电信、湖南能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长沙广达、北京鸿联、湖南鸿联、长沙移动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滚石国际118首MTV作品的侵权, 严重损害了滚石国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因此,滚石国际向长沙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追加长沙电信、湖南能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滚石国际诉长沙广达、鸿联九五等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一案的共同被告。

近年滚石国际在大陆地区的侵权案件

滚石国际

南京龙虎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案件回放:

滚石国际于2004年11月24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04年4月12日发现被告南京龙虎网络传播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滚石国际享有录音制造者权的11首歌曲向公众提供网络传播服务。龙虎网络公司的行为并未取得滚石国际的许可,严重侵犯了滚石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

而龙虎网络公司则辩称,自己的网站并不以经营为目的,只在网站上提供网络视听服务,而不提供下载服务,且所列曲目系从其他网站链接而来。

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龙虎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所属网站上链接原告享有录音制造者权的11首歌曲的行为;

二、龙虎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赔偿滚石国际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诉讼费6560元,由滚石国际与龙虎公司各负担3280元。

滚石国际

腾讯音乐侵权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案件回放:

此前,滚石国际和腾讯是合作的关系。滚石国际的音乐在QQ上播放,双方按流量收入分成。滚石称,按照双方的合约,合同应在2006年1月到期。但是在2006年2月,他们发现腾讯公司的QQ音乐播放器内仍为网友提供滚石国际享有版权的任贤齐专辑《我是有钱人》中的三首歌曲。

篇(10)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路xx号。

    「案情

    原告李xx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1年9月6日,李xx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推向市场,李xx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xx公司工作的陶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的专利属于李xx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xx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李xx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1993年3月,李xx与其妻周xx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信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李xx即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同月,陶xx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申办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李xx许可,就将其MP1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同年4月18日,信x技术公司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信x技术公司为甲方、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乙方;2.MP1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7月,信x技术公司发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7月12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于是,信x技术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信x技术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江苏某电气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李xx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李xx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李xx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周xx占5%。

    同年9月6日,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江苏某电气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1月23日和12月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B. 1994年初,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B.在此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B.1995年5月,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将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D200)(以下简称HMD200),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外地的办事处和商销售HMD200.同年6月26日,又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D200.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仍通过其办事处继续销售HMD200.江苏某电气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1994年后,由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B及HMD200,使江苏某电气公司生产的MP1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李xx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同年12月,李xx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李xx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0000245号证书载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336号证书载明:MP1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1995年7月11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江苏某电气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同年7月20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江苏某电气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8号和第000002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根据这两个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和MP1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245号和0000336号的MP100B和MP1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李xx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为将MP100和MP1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利用其销售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后,又推出HMD200(即MP100B)。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然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D200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李xx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李xx在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B和MP100的软件著作权人。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李xx;驳回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D200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MP1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D200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MP100B的功能相同。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和MP1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MP1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江苏某电气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李xx是MP100、MP1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江苏某电气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1991年6月,李xx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MP100B产品技术不是江苏某电气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我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大学302教研室与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B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HMD200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该中心于1996年8月18日作出《关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D2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江苏某电气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和MP1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李xx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因此,MP100和MP1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李xx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则由于李xx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当江苏某电气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1993年5月18日和10月1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李xx的著作权,又侵犯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江苏某电气公司基于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江苏某电气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曾是江苏某电气公司MP100B产品的销售商,其利用接触MP1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B产品的生产技术。从1994年初开始,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D200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特别需要指出,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B的仿制品,迫使江苏某电气公司降价销售MP100B产品,给江苏某电气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江苏某电气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江苏某电气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HMD200.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李xx及江苏某电气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MP100、MP100B系李xx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软件系某大学302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B是李xx受聘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答辩称:李xx独立开发了MP100、MP100B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江苏某电气公司基于与李xx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MP100B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江苏某电气公司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称MP100、MP1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江苏某电气公司、李xx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xx、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仅仅是MP100、MP100B的经销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假冒MP100、MP1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B软件的HMD200的行为,侵害了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xx研制、开发了MP100、MP1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权利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依法从李xx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进行了答辩,法院依法追加李xx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先后刊登广告称其是MP100的开发研制者,自主生产MP100B并进行销售,生产销售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HMD200,其行为侵犯了李xx的软件开发者身份权和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MP100B是李xx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改进任务,使用公司经费所开发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侵权成立,并承担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当予以维持。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江苏某电气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拒不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数据,故江苏某电气公司的经济损失额应当以审计报告认定的江苏某电气公司减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给江苏某电气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94万元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对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D200予以销毁。

    「评析

    一、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异议是否须审查

    关于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收到原告李xx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须审查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未逾答辩期,法院应予审查;(2)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收到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再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审查。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后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实上已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法院在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观上等于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客观上等于产生了以后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再予以审查的法律后果。

    (二)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李xx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两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行为因得到原告李xx的承认,故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对李xx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产生法院不予审查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这一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在受诉法院、原告李xx、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三者之间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李xx的起诉仅能视为对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的认可或补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已代表双方基本的诉讼请求,李xx只须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行为和结果予以承认即可,因此,李xx递交的起诉状仅能视为对江苏某电气公司起诉的认可或补充。同时,因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把李xx的起诉视为新的或单独的起诉,则意味着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成两个不同的案件来处理,这样不仅有悖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则,而且会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不能把李xx的起诉视为新的起诉,不能以收到李xx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

    (四)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法院也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追加李xx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据李xx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如果予以审查,势必造成本案的实体审理被不适当地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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