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8 14:51:39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治安管理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治安管理

篇(1)

第二条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安全设施

第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不得有伤风化。

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

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对确因记录错误需要删改的,应当写出说明,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娱乐场所印章。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五章保安员配备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二)协助娱乐场所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工作;

(三)及时排查、发现并报告娱乐场所治安、安全隐患;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娱乐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

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第三十一条在娱乐场所执勤的保安人员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徽章、标记。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仪表整洁、行为规范、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宿、赌博、吸毒、传播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3)

近年来,非法刻制印章以及利用伪造印章制作假证件、假文凭、假合同、假票据等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传统的印章管理方式,缺乏查验伪印章的有效措施,已无法适应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斗争的需要。通过组建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中心(终端),进而构建印章管理的网络系统,以高科技制章技术取代传统制作工艺,使印章信息和制作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有机集成,形成网络管理系统,具有安全、高效、防伪、快速查询、自动识别比对等功能,可以更好地为印章用户服务,提高印章的综合防范能力。加快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是现实斗争和形势发展的要求,对公安机关有效预防、发现、打击伪造印章及利用伪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系统建设工作

全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计划到2012年底全面完成。整个系统建设工作分5个阶段进行:

一是调查摸底阶段。各市区对本辖区印章业特别是公章制作企业的数量、规模、经营状况、经营性质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全面摸清情况。

二是清理整顿阶段。各市区对非法刻制摊点、非法刻制公章的企业要予以取缔,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合法经营,规范经营秩序,为顺利建设印章信息系统奠定基础。

三是宣传发动阶段。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管理规定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动员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积极支持、配合印章系统建设工作。

四是安装使用阶段。为便于系统联网,最大限度地发挥系统作用,经公开招标,省公安厅已确定“广东国盾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为全省统一使用的软件版本,由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软件供应,并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系统建设工作。各市区要配合软件供应商做好系统的安装、使用工作,组织管理人员认真学习部颁标准及计算机网络知识,熟练掌握系统的操作功能,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五是联网阶段。在系统硬件和软件安装、试用后,各市区公安局前台审批系统与市公安局印章管理制作中心后台系统联网,年底前实现与省公安厅印章系统联网。

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成投入使用后,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现有的印章应逐步更换,使用符合公安部《印章质量规范与检测方法》的印章,并纳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市内各级党委、国家机关及政协组织现有的印章暂不更换。

篇(4)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上治安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其水上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并协调各相关公安部门的水上治安管理。

区、县级市水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不设立水上公安部门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水上公安部门职责,对水上治安实施管理。

第五条水上作业、水上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落实水上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各级水上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水上治安秩序,查处水上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的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水上各类船舶的治安管理;

(三)水上集市、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四)水上集会、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五)水上从业人员、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

(六)水上娱乐业、旅馆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等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检查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水上消防工作;

(八)组织和指导水上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有关人员及其船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

(一)船舶或者船民无合法牌证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检查的;

(三)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水上治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检查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及时通报港航、渔港监督部门:

(一)处理重大治安事故或者刑事案件保护犯罪现场需要的;

(二)侦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违法犯罪分子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港航、渔港监督部门接到水上公安部门的通报后,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三章船舶与从业人员治安管理

第九条*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本市五米以下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的户籍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牌。

第十一条*港籍和在本市申领户牌的船舶离开本市水域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船舶户口:

(一)设立保卫工作机构的船舶单位,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掌握本单位船舶以及从业人员进出港情况,每三个月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二)不设立保卫机构的船舶单位以及个体船艇的使用人的船舶,每一次离港时应当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非*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停泊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船舶户口:

(一)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客、货船舶,由其主管单位或者驻穗办事机构统一办理,有效时间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从业人员有变更的,应当于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前向原申报的水上公安部门备案;

(二)不定期来往本市水域的船舶停泊一日以上的,使用人应当在进入本市水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申报。

第十三条外地船舶在本市水域内从事水上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当持船舶登记证照或者其居住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明,到停泊地的水上公安部门办理船舶户口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第十五条在本市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的年满十六周岁公民,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和船舶户口申报证明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出海作业的,应当申领《出海船民证》,持有《海员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船民需要变更从业单位的,原、现雇主或者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到船舶或者水上公共活动场所从事运输、打捞、饮食服务等工作三十日以上的,雇用单位或者雇主必须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暂住证。

第十八条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各项活动的船舶,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水上公安部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作。

装卸和运载危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在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发生地的水上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减少危害。

第四章水上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水上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当地水上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治安管理。

水上公共场所必须接受水上公安部门的消防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公用性的客、货运码头、渡口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负责;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码头的治安管理,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接受水上公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禁止个人在水上从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水上举办的龙舟竞渡、体育表演、渡江游泳、水上游行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水上公安部门应当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武器、危险物品、、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飘浮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须交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水域内发现的尸体,水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船舶等公共活动场所秩序;

(二)在水上贸易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动场所吸毒贩毒、赌博、或者容留;

(四)利用船艇进行偷越国(边)境或者走私活动;

(五)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注册船舶的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户口登记、不申领户牌、不办理户口申报的,责令船舶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申报船舶户口的,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无名号、无证书、无港籍船舶的,予以没收船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领有关证件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雇用单位或者雇主不为所雇佣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办旅馆业未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罚款。开办娱乐业未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废旧金属流动收购点的,没收收购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水上从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举办单位组织水上群众性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治安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处以五十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上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篇(5)

为了加强古鲁瓦克派出所辖区旅店业的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责任书。

一、开设营业性旅店、旅馆、招待所及留人住宿的,都必须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做到文明经营,合法经营。

二、开设旅店业必须自觉接受古鲁瓦克派出所派出所的管理和检查,每年同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

三、旅店必须建立如下几项制度:

1、按照店簿所要求的内容逐人登记,如不按规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2、做好旅店财物保管制度。

3、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制度。

4、旅店工作人员及住宿旅客应遵守规章制度。设置门卫和夜勤制度。

四、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对旅店管理中负责检查督促上述几项制度的落实,并要做好旅店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时掌握情况,堵塞漏洞,经常总结经验教训,对不按制度办事的,一经检查发现,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整顿处罚,对执行好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五、旅店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根据情况对旅店负责人予以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及危险品带入旅店不报告派出所的。

2、容留他人在旅店内进行非法同居、、、赌博、吸食、贩卖、传播物品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3、发现旅店内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被公安机关通缉人员,隐瞒包庇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4、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5、旅店工作人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

6、旅店内留宿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外地人员从事商业性及其他劳务活动的人口,住宿时间在一个月以上,未到派出所履行暂住人口登记手续的。

六、经检查发现不按责任书规定执行,视情节追究旅店负责人、承包人、当事人的责任。

派出所 旅馆、宾馆业(户)

责任区民警: 负责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旅馆治安管理责任书范文二:旅馆业治安管理责任书

为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旅馆业的法人代表或经营者为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积极履行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稳定、确保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现由__________派出所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订立如下责任书。

一、责任目标

1、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2、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照规定项目如实登记。

3、严格旅馆信息采集报送制度,旅馆信息系统装机率、住宿登记率、验证率达100%,旅馆单位每天向公安机关传输信息不少于1次。

4、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5、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6、旅馆内严禁、、赌博、吸毒、传播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7、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馆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8、旅馆业实行访客登记制度。

9、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10、旅馆单位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各项规定。

二、奖惩办法

1、旅馆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模范执行上述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责任期限

本责任书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派出所(盖章) ________________单位(盖章) 责任民警:________________ 治安责任人: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旅馆治安管理责任书范文三:旅馆业治安管理责任书

为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及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谁主办、谁负责 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旅馆业的法人代表或经营者为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 安责任人应积极履行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稳定、确保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现 由__________派出所与_________________(单位)订立如下责任书。

一、责任目标

1、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 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2、旅馆业必须实行实名一人一登记制度。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 按照规定项目如实登记。

3、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贵重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4、严禁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5、旅馆内严禁、或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严禁传播 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6、旅馆内严禁赌博或提供赌博器具等其他条件。

7、旅馆内严禁吸毒、贩毒或为吸毒者提供便利等其他条件。

8、严禁旅客发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

9、旅馆单位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各项规定。

10、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 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二、奖惩办法

1、旅馆业单位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责 、 任人及法定代表人予以从重处罚或停业整改, 构成犯罪的, 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模范执行上述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责任期限

本责任书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 月___日。

_____________派出所(盖章)

责任民警:

篇(6)

1、加大巡逻控防力度

如果路面警察多起来,随时随地都能见到警察在巡逻,人民群众一定会更加心安,而犯罪分子就会心惊。

首先是要改革和创新派出所勤务机制模式,实现警力下沉,警务前移。这样既让路面警察多起来,又着力解决好巡逻勤务方式落实问题。切实提高见警率,有利于形成大治安,大监督格局。

其次是要建立基层勤务管理新模式,提升队伍执法能力。建议学习深圳市公安局推行新的勤务模式,即在派出所警力不变的前提下,将派出所原来刑警队、治安队、社区防范队、巡逻中队、综合室重新调配,整合为:社区巡逻队,侦察办案队、行动支援队。从而开创民警走出房子,走出汽车,走进社区,在巡逻中打击防范,在巡逻中为人民服务。在巡逻中组织群防群治,在巡逻中落实各项基础性工作的勤务管理新模式。

2、建立治安要素管控手段

为了争取社会治安管理的主动权,要狠抓“人屋车路网”等基本要素的系统管理,联动控制和手段创新,对社区进行风网格他管理,设置大小网格及巡段、卡点和固定值守点,对实有人口和出租屋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对“城中村”、小旅店、废旧市场等重点部位和高危群体等进行清理整治,通过解决“小问题”促进治安大环境的改善。同时,要积极主动与相邻城市警力沟通联系,加强联合打击力度,如打击车匪路霸,打击摩托飞车抢夺犯罪活动,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形成立体化治安防控体系,提升动态防控能力和提高破案率。

篇(7)

治安管理处罚制度成为对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措施,它的构建、完善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与意义。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的完善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变化,可见自由裁量在公权力运用中的重要性。

一、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治安违法事件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

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是治安违法事件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的必然结果。"依法行政"是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任何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总是具有局限性的,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与社会总存在一定的差距,社会的多变性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社会生活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变化,而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社会生活多变性使得治安违法事件多样化。而不具备稳定性的法律,其权威性将会受到挑战,人们也会无视这种法律的存在,这也就使法律具有了局限性。因此治安违法事件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警察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成为必然。

(二)立法工作的滞后性

立法工作的滞后性也促使警察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没有一部法典是完美无缺的。即使立法当时看来是完美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必然会逐渐暴露出或多或少的缺陷。而目立法本身也是一项程序复杂的工作,要经过规划、起草、讨论、制定草案、决定、公布等环节,具有长周期性的特点。此时,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弥补法律的不足,消除法律滞后性所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同时也能为立法工作提供重要而及时的信息,使立法工作者及时修改或废除不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从而实现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自由裁量的具体变更

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基于有效限制和规范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类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其明确化和规范化。这种限制和规范主要体现在下面几点。

(一)条文细化,压缩自由裁量空间

《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过对处罚的种类与幅度的明确化、规范化限制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文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45条扩大到119条,篇幅大幅度增加,说明内容更加充实。其中,第二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是增加最多的部分,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细分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四类。

其次,各类处罚的适用幅度有了更明确的划分。通过罚款数额和行政拘留天数的详细分级,大大限制了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警察权力行使的随意性和处罚的不公平。例如行政拘留的适用因违法行为程度的轻重而分为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三个档次;而罚款更是改变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1元以上200元以下为主的处罚幅度,新增了200元至3000元罚款的几个档次。罚款数额上限的提高是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行政拘留适用的细分则体现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慎用和对人权的尊重;处罚"档次"的细分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警察自由裁量权随意罚款的作用。

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对违法行为种类的细化、处罚幅度的详细分级等手段使警察权力行使条件法规化,从而达到对警察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有效规制的立法目的。

(二)程序条款增多,设定自由裁量的法治轨道

为了既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能够有效地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又防止因权力使用不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作了更为严格和具体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处罚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从原条例规定的10条增加为26条。对治安案件的受理,证据的依法收集,传唤的批准权限和传唤的时限,询问笔录的要求,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的检查,处罚的决定权限,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一直到罚款处罚的罚缴分离原则、拘留处罚的暂缓执行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裁决与执行"的规定相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不仅在篇幅上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4倍,而且对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更为详细和规范。在调查程序中,告知权利、表明身份和回避等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都得到了体现。比如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此未作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41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每一种违法行为行使警察权力裁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基准和程序步骤,旨在使警察权力运作实现"程序化",使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设定的轨道上运行。

(三)建立监督机制,强化警察自由裁量的法律责任

人类不仅要设计公权力产生和公权力运作的机制,还必须建立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而在各种公权力中,行政权与公民权利有着最直接、最广泛的联系,行政权力的滥用,最容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加强对警察权力等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尤显重要和迫切。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执法监督"一章第112条首先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询私舞弊"。这实际上为警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定了一条基本的原则。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要依法,就是要依法行政,严格遵守法律,包括实体法、程序法。要正确理解立法原意,忠于法律精神。要公正,就是要公平正直,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要严格,就是要认真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制度和标准办事,严格依法办事。要高效,就是要讲究效率,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总而言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是对国家及社会成员法治需求趋势上的必然性吻合。从审视的角度来看,这部新法所蕴含的行政裁量权"扩张"与"控制"的博弈,无论其还存在着什么样的不足,都应当被视为是一种积极的进化,一种从无到有、从不足到完善的制度进化,一种由社会管理者到社会服务者的身份进化,一种从社会控制到权利保障的理念进化。

参考文献:

[1]湛中乐.《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篇(8)

一、落实层层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公司安全管理机构

1、完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落实层层责任制

公司内部以分管领导为主,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根据各岗位工作特点及要求,落实层层责任制,各施工单位签署安全管理责任书。

2、认真组织学习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进一步明确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对于盗窃等案件应进一步宣导到位,明确处理流程:首先应向我司现场安全管理员报备,并根据情况由我司安全管理员协助报警。

二、人员进出安全管理

1、我司所有安全管理人员在上下班峰期,对进出人员加强管控,对于未戴安全帽,未携带我司统一制发的施工出入证的,一概不得进入施工工地。

2、对于上下班需要携带电动工具出入的,要求做好进场登记,出场必须有楼层管理员及商家装修单位负责人共同确认后,并开具大件物品出门证,由门卫值班人员点验无误后方可带出工地。

3、楼层安全管理人员不间断巡查,对于在工地不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先后给予警告、处罚、清理出场等处罚。

三、车辆、材料进出工地管理(进料口、交通通道)

1、所有民工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不得进入工地,统一停放于两侧门外场地,我司安全员不定时巡逻(每小时不得低于三次)下班高峰期,安防人员应在现场进行监督巡逻,以防有人趁乱作案。

2、所有需要进场的机动车辆按施工项目不同,严格管控,凡土建、公共区域装修单位则按规定行东侧门口进入施工现场,商户运送材料车辆由统一至西侧大门进入场地。

3、其它机动车辆一概停放于门外道路两侧或公司办公中心前侧。凡是经允许进入施工工地的车

辆均应限速行驶,接受我司安全员的指引疏导。

4、施工地段严禁车辆停放,起吊位置,严禁车辆经过。

5、所有进场的危险易燃材料,均由我司安全员限量管控,超量部分统一存放于我司的危险品保管铁箱内,并根据施工情况按量领用,并做好登记,施工现场需要使用危险品时,必须有专业监护人员在场监督使用。

四、施工安全管理

1、施工现场严格动火管理,所有动火作业必须申请动火作业许可证,并有专业操作人员上岗作业,作业现场必须具备灭火器材,作业全程必须有专业监护人员全程监护;作业点安全距离(5M )范围内不得有易燃易爆物品堆放;严禁挥发性易燃品过量使用。

2、需要高空作业工种(如吊顶、水电等),需要配置安全绳、戴好安全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方可进行作业。

3、人员定岗,在施工现场采用不定时巡逻,我司安全员将提醒展位内施工工人,对于周边存在安全隐患位置设置警戒线。对于悬空位置在作业期间,不得有人员或车辆经过。

4、施工过程应佩戴出入胸卡,并接受我司楼层管理人员的检查,对于未佩戴出入证人员,我司楼层管理人员有权对无证施工人员清理出场并处以施工单位罚款。

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1、对所有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安全施工\生产教育,要求各展位对于贵重材料应做到当日使用,当日购买。贵重工具,便于携带地应当于带走,严格按进出管理规定做好出入登记。

2、将警民联系卡复印并张贴至各个商铺,明确告知商铺出现纠纷、盗窃案件时的处理程序,要求各商户立足于片区警务人员解决问题,尽量避免依托“110”报警平台,以免延长案件处理时间的及时性。

篇(9)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10)

二、印章真伪鉴别。年10月1日起,用章单位在行政事务、经济往来过程中需证明自身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发现可疑问题或经济纠纷,需鉴别对方印章的真实性,统一由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网络中心办理。

三、实现印章编码。自发文之日起,全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新刻制公章、财务印鉴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法人名章等印章,均应按照公安部《印章质量规范与检测方法》要求,在印章上制作印章编码,信息统一纳入公安机关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钢、铜印章暂不列入编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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