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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新型丁业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经济运行模式。一些发达国家把循环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保护和促进。我国政府也提出,要尽快建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对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问题进行理论思考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经验
世界上最早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的国家是德国,早在1978年,德国就推m了“蓝色天使”计划,制定了《废物处理法》和《电子产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国制定了在世界上产生广泛影响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该法于1998年重新修订。1998年以后.德国政府根据《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经济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2001年)、《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关于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另外,其他欧洲国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废物管理法,如丹麦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订了《废电子电机产品管理法》,扩大了有关主体的循环经济责任;瑞典于1994年通过了关于包装、轮胎和废纸的“生产者责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关于汽车和电子电器的生产者责任制的法律法规。
其他许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关的环境立法,充实了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例如,美国1965年的《固体废弃物处理法》,先后经过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订,完善了包括信息公开、报告、资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发展、循环标准、经济刺激与使用优先、职业保护、公民诉讼等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个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长期以来,其资源主要依赖从国外进口。因此,日本特别重视资源的节约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节约资源的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条例》,1992年制定了《废弃物清除条件修正案》,2000年通过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环保食品购买法》、《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建筑工程资材再资源化法》、《容器包装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废弃物处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是各国循环经济法的共同价值。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主要借助于预防优先原则、循环利用原则、合理处置原则、适当分责原则渗透于循环经济法规范之中。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物的事前控制,体现的是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的实质在于“物尽其用”;合理处置原则要求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物的环境危害;适当分责原则旨在使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法律义务。
1、预防优先原则。在生产、服务、消费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产品,尽量减少弃用物、副产品的产生,以从源头控制资源环境问题。预防优先原则要求法律规则的设计有助于促进产品体积的小型化、产品质量的轻型化、产品功能的增大化及产品包装的简化,以减少废物的排放。环境法的预防优先原则表明,环境法不仅限于抗拒对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损害,而是预先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危害的产生;对具体产生的危险立即做出反应不是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为,在根本无危险出现或有出现可能时预防性地对“人”加以保护或对生态环境加以美化。这种理念同样适用于循环经济法。现代资源环境问题凸现以前,就存在各种降耗、抑废的理念和实践,不过,其主要着眼于资源和产品的经济效用,而现代法律制度同时也突出环境安全。设备内物质循环、生产少废产品和引导消费少废、少害产品是贯彻预防优先原则的重要途径。预防优先是将危险控制于未来、并创造规划和保存未来世代的环境空间及资源的原则,它是循环经济法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首要依托。
预防优先原则蕴涵有积极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理念。与事后处置相对应,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弃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种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初形成时,环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态破坏的恢复;而现代环境法,特别是循环经济法,不仅观念上而且制度上已发生根本性转变。
2、循环利用原则。对于在生产、服务、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废物要尽可能地继续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价值。“3R”和“4R"原则中的“再利用、再循环、再回收、资源化、无害化、重组化”体现的正是循环利用原则。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要求循环经济法的制度安排应有利于“物尽其用”,特别是能使原料和产品在反复利用中实现功用最大化。
3、合理处置原则。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弃物的环境危害。废弃物的利用优先于处置,但是,当某些废弃物无法进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热回收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就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响,或者进一步挖掘其利用价值。合理处置原则是指循环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应有助于及时、恰当处置废弃物。环境安全兼顾资源效率是废物处置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4、适当分责原则。循环经济法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实现依托于循环经济法的实施,而其有效实施离不开各类主体的积极参与。参与循环经济法实施的主体可分为政府、经营者(包括代表性组织)、公众(包括代表性组织),但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应当合理区分,此即适当分责原则。该原则体现于各国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强调,“为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在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负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而且,还具体划分了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循环经济法既然是各国政府促进本国循环经济法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那么,其相应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这一精神,把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行为限定于适当的范围,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扰。
三、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对策
1.绿色GDP核算制度。绿色GDP是在传统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气污染引起的健康损害、室内空气污染造成的健康损害、水污染、铅等重金属和有毒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失、酸雨损失等。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浪费的货币折算在世界上还没有公认的方法,因而绿色GDP等指标的核算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但仍然可以从比较的角度,在每项经济活动的经济增长数值后面列上该项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质量升降、生物多样性增减、资源开采或消耗总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治投资额度等事项。
2.计划、规划和布局制度。一般来说,循环经济发展计划应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为基础,包括循环经济的发展方针、分期目标、考核目标、计划性对策和重大项目等事项。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各地方要针对区域的环境资源情况和外来资源的实际,对地区产业结构体系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调整地区内的产业结构和企业空间布局,明确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名单,保证循环经济战略的顺利实施。如对于生态脆弱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在加强政府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应规划为保护性有限开发的区域;在一些资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矿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规划为接续产业。
3.有效管理和监督制度。具体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环经济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和专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市级环境资源保护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试行大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巡视员制度,提高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绩考核标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在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扰,确保循环经济的模式的实施能落到实处。
人们大都承认: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来实现对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调整。由于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因而也有人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实质上是行为。[1](p124)这些认识使“行为理论”在法学研究中地位日显。但在经济法理论中,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则始终非常薄弱,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因此,即使从实践的需要来看,也非常有必要对经济法学中的行为理论加强研究。
但是,经济法理论的研究现状却是:一系列基本的范畴尚未完全建立,学者对某些基本的理论尚无暇顾及,以至于经济法学上有关“行为理论”的园地尚很荒芜,从而影响了经济法学的成熟、完善和进一步发展。有鉴于此,如何从经济法主体、主体的权力和权利,以及其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出发,来研究相关的行为理论,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入口和思考线索。
考虑到经济法学上各种具体理论之间的内在联系,我曾以前辈学者的研究和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为基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多重“二分”,使一系列的“二元结构”得以形成(这并非刻意的设计)。如在体系上把经济法规范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在主体上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上的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市场规制法上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等等。(注:这种“二分法”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直接相关。对此我在《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中曾经有所揭示。由于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涉及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政府与市尝公平与效率等多个方面,因而在各个方面都会形成一种“二元结构”。这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假设。经济法究竟是应存在于该“二元”框架中,还是应当对其予以突破,正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为了研究上的便利,在此可把经济法的主体进行再概括,即把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合称为“调制主体”,把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合称为“调制受体”。
与上述经济法主体的分类相对应,本文把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分成两大类,即经济调制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或简称为调制行为和市场行为。其中,前者是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调制受体(即实际上的市场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基于经济法的特殊性,以及调制行为的特殊重要地位,本文拟在后面的几个部分着重探讨有关调制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
要有效地探讨调制行为问题,还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选择。从研究方法来看,如同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存在着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等所构成的“二元结构”假设一样,在方法论上也存在着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方法、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的方法、理性选择与行为主义的方法、演进主义与集体主义方法、干预主义与非干预主义方法等诸多“二分法”。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的方法论上的“二分法”都是虚假和误导他人的,任何有价值的理论都不可能严格地处于某一方面而与另一方面相对立,事实上,许多社会理论家采取的恰恰是较为中庸温和的立场,并开辟了方法论上的“中间道路”。(注:卢瑟福提及的著名学者阿加西(Agassi)关于吸纳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合理性的论述,可参见J.Agassi,InstitutionalIndividualism,BritishJournalofSociology26(June),1975,P154.)[2](P6、46)从现实的研究需要来看,综合各种方法的可取之处确实是必要的。因此,结合经济法学本身的研究特点,在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时,同样要注意各种方法论的可取之处。例如,不仅要注意整体主义的方法,也要考虑个人主义的方法,从而不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国家调制对个人的影响,也能看到个人对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变迁,特别是对于国家调制的目标与手段的影响。
此外,不仅综合各种重要方法论的优长是必要的,而且结合论题,确定较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鉴于本文主要研究各类调制主体所采行的调制行为,且这方面的抽象、概括还很不够,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规范的研究方法,这对于新兴的、受大陆法系思想影响较深的经济法学的现实理论发展,也许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现状及对研究方法的考虑,本文选择有关调制行为的如下几个问题着重进行探讨:为什么要提出调制行为的概念?它与经济法的职能有何联系?如何在特定的参照系中认识调制行为的地位?调制行为有那些构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断其合法性?
二、“调制行为”概念的提出及其与经济法职能的联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已经越来越注意运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来影响经济运行,规范市场秩序。例如,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的问题,国家非常重视综合运用预算、税收、国债、转移支付、利率调整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调低利率(注:开征利息税,具有变相降息的效应,这是较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税的恢复开征,则在近几年内,我国已八次降息。与此同时,我国还两次调低存款准备金比率,以期影响货币供应量。)、多次大幅度调低关税税率年4月,我国曾降低了4900个税号的商品的税率,从而使我国的进口关税总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个税号的商品的税率,使我国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为了加入WTO,我国又主动调整了一些商品的关税税率,进一步降低了我国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调高出口退税率(注:出口退税率本来应当贯彻“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但由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出现了大量骗税等特殊情况,因而国家曾在1995年两次决定大幅度调低出口退税率,这是重要的调制行为。但其后果却是对出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刺激出口,缓解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保持经济的较高增长率,也同时保护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我国近两年多次调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开征利息税、增发国债(注:近几年,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的财政赤字连年大幅度提高,国家不得不大量发行国债。2000年中央赤字为2299亿,国债发行总规模为4380亿,这样通过发行国债来进行调控的行为是否合适,规模是否过大,已经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等宏观调控行为,已经引起了国民的广泛关注。国家所实施的各类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其他市场规制行为(注:如国家对电信业的垄断地位的调整,对民航业“机票打折”问题的态度,对某些家电行业的降价浪潮的规制,对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压价的规制,等等,都曾产生过很大的反响。),究竟在法律上应如何看待,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国民的权利,是否构成对市场行为的不当干预,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个法学界却未能给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问题与经济法的调整密切相关,因而经济法学者应担负起研究的重任,更何况对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展开深入研究,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从理论研究的需要来看,有关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研究一直被认为是“难垦之地”,同时,与其相关的一些理论问题,如经济法上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的“自足性”问题,以及整体上的“现代性”等问题的研究也都很难深入。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相关行为理论的研究缺失密切相关。经济法学如果不能在行为理论上有所突破,则许多相关理论的研究就很难拓展。因此,有必要对大量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抽象和概括,以形成类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之类的重要概念(注:民法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远比对“民事行为”的研究要多。“法律行为”作为德国学者的重要创造,给后世学者的研究带来了巨大影响。此外,“行政行为”这一术语作为德国行政法的奠基人奥托·梅耶(OttoMayer)的贡献,也对行政法学的学科形成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如同上述术语一样,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方面,同样也需要提出一些重要概念,并由各个方面的学者共同作出深入探讨。),从而进一步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制度。
在经济法理论上,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不能径称为“经济行为”,是因为“经济”一词词义较多,且外延往往较大,容易造成歧义和混淆。因此,必须在对各类经济法主体的复杂行为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概括和提出新的范畴。如前所述,基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我把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和规制行为统称为调制行为,并认为它像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一样重要。
为了明确何谓调制行为,不妨对其作出下列大略的界定:所谓调制行为,就是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规制行为,亦即在宏观上通过调节来控制,在微观上通过规范来制约,从而在总体上通过协调来制衡。由于调制行为是经济法主体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在经济领域实施的,因而其全称应当是经济调制行为。此外,在上述界定中,实际上已经提出了不同层次调制行为的手段和目标。
提出调制行为的概念,是因为它是经济法学者应予以关注的一类特殊行为,并且,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和制度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调制行为的一些特质及其成因也须注意。由于各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的宗旨、职能、任务,因而各个部门法在调整对象、法域、价值取向、调整手段、权义结构、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都会有所不同。其中,调制行为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的差别就更是巨大(这实际上也是认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的一个重要视角)。总体上说,上述三类行为的区别至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的主体不同。民事行为的主体是各类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行使行政权的各类行政机关;而调制行为的主体则是享有调控权和规制权的宏观调控部门和市场规制部门(未必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全部行政机关)。
2.行为的权源不同。合法的行为,必须有正当的权源,即必须有相应的权利/权力依据。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与民法所确定的民事权利相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行政法所确定的行政权力相关联;而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则与经济法所确定的调制权(包括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相关联。
3.行为的性质不同。由于行为的主体不同、行为的权力/权利保障不同,相应地,行为的性质也不同。民事行为具有平等性,行政行为具有隶属性,或称命令-服从性;而调制行为则介于上述两者之间,同时具有不完全的平等性和不完全的命令-服从性。调制行为之所以会存在,之所以会与相关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有所不同,主要是导因于经济法的特殊宗旨和职能。事实上,调制行为的实施正是实现经济法职能的需要。从经济法理论上的“机能说”来看,经济法之所以会存在并迅速发展,主要是由于经济法有着特殊的职能。(注:德国学者彼姆(F.B附图mu)和林克(Rinck)等强调经济法在“经济统制”方面的独特机能和功用的观点,被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概括为“机能说”。尽管这些学者的经济法理论尚可商榷,但能够认识到经济法有其独特的机能,则是较为可取的。)从经济法的宗旨出发,以及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来看,经济法最主要的职能和任务就是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提供了法律支持。从而使“调制行为”的概念得以提出,并使其成为经济
法需加规范的一类重要行为。因此,深入研究经济法的职能或称机能是很重要的。
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具体职能类似于“调制解调器”。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法与私法等“二元结构”中,经济法是联系“公”与“私”的桥梁,它就像调制解调器一样,要把相关的国家政策、法律的信息信号进行转换,把国家的制度供给信息传递给私人经济。同时,经济法也需要通过自身的调整,把市场主体的需求信息带给国家(或称政府)。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调整是在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转移和交换信息的重要途径。国家正是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自己在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方面的重要目标,而在调整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应的信号转换,则调整的实效必然欠佳。
在职能方面,经济法不仅是“调制解调器”,同时也是“内在稳定器”。而之所以能够实现“内在稳定”,是因为经济法的调整有助于达到“整体协调”的效果。事实上,调制是经济法调整的手段,而其目标则是相互协调和相互制衡的状态。因为只有达到这种状态,系统才是稳定的,才能够更好地协调各类主体的利益,实现分配正义。
由于调制行为直接体现着经济法的“调制解调器”和“内在稳定器”功能,因而必然在经济法主体的诸多行为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需加研究和重视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三、调制行为的核心地位
调制行为在经济法的行为理论研究中应处于核心地位,这不仅因为它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且也因为它是经济法的立法中心与执法重心,从而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中也居于核心地位。明确调制行为的重要地位,更有助于说明研究调制行为的重要性。
1.在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从行为结构上看,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虽然在总体上包括经济调制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两类,但前者却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导地位。这与调制主体及其调制权的核心地位是一致的。事实上,调制受体的行为,主要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博弈,也不同于通常的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遵从,而是针对国家调制所做出的遵从或不遵从的选择;调制受体一般要比民法主体的选择余地小,而比行政相对人的选择余地大。
其实,与调制行为相对应的市场对策行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它同样是在经济法理论上创设的概念,可用来揭示调制受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从事的对策行为。例如,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进行宏观调控,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来进行市场规制,都属于调制行为。当国家财税部门调整税率和税收优惠措施,金融部门调整利率、汇率,计划部门调整宏观计划和产业政策,以进行宏观调控时,相应的受控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必然会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以求趋利避害,这是典型的市场对策行为。同样,如果国家的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竞争的情况,加强或放松市场规制,则市场主体同样会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以使自己的利益损失最小化。这也是典型的市场对策行为。
可见,市场对策行为的采行,是以经济调制行为为前提和基础的,是调制受体针对调制行为所进行的博弈活动。如果没有调制行为,则针对调制行为的市场对策行为就无从发生,从而使经济调制行为与市场对策行为得以成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一对范畴。事实上,不仅存在着针对国家调制行为的纵向对策行为,而且也存在着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对策行为。其中,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市场对策行为,不仅侵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社会公益,因而是经济法重要的规制对象。
由于经济调制行为,决定了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对策行为的对立存在,并且,个别的市场对策行为相对于政府的调制行为是很弱小的(这并不是忽视市场主体对策行为的整体力量),因而经济调制行为在整个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必然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并使两类行为之间存在主从性、不对等性。其中,不对等性在具体的立法和执法方面体现得更为突出。
2.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
调制行为的核心地位,不仅体现在与市场对策行为的对比方面,而且还体现在法制建设领域,特别是在立法、执法,以及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实上,经济法需着力解决的问题,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失灵”等问题;需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而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是市场的自发调节力所不及的,因此国家的调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类理性存在局限,国家的调制未必尽如人意,可能会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因而如何做到“调制适度”,如何把调制行为纳入制度或法律的轨道,使其负面效应降至最低,就显得十分重要。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为了解决经济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需要大量地规定有关政府调制的问题,从而形成经济法所特有的调控和规制的手段,并进而确立调制行为在整个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对调制行为的权源、效力、实施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调制行为也受到法律的制约。而这两个方面,都会使有关调制行为的规定成为经济法立法上的中心,从而也成为执法上的重心。
调制行为作为立法上需要规范的“核心标的”,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上都有体现。例如,在财税法上,首先要规定从事财税调制行为的主体及其职权分配,规定行使财税调制行为的要件(如课税要素、预算收支的基本原则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规定从事金融调制行为的主体,以及如何运用法律化的货币政策进行调控等;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规定执法主体,以及规制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程序等。事实上,各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都是围绕着相关主体的调制权以及相应的调制行为而展开的。
调制主体所从事的
具体调制行为繁多,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这与经济法作用领域的广泛性相关,同时也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手段的多样性有关。通常,调制主体都在从事一系列重要的调制行为,在宏观领域如预算收支调整行为、税目与税率的调整行为、税收优惠或税收重课行为、国债发行与收买的额度调整行为、转移支付行为;银行利率与汇率的调整、存款准备金与再贴现率的调整、公开市场操作行为等;在微观领域如对非法卡特尔、滥用市场经济力等垄断行为的禁止,对在价格、质量、信息等方面影响市场秩序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划,等等。上述典型的调制行为,不仅是经济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执法的的重心。惟有摆正它们的地位,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总体上的“经济宪法”作用。(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高度重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甚至将其称为“经济宪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观念也在进一步发展之中。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在各国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谈到法律在整个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时,已经越来越不能忽视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强调要在“总体上”发挥它们的作用。)
可见,无论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还是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方面,调制行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确保其合法性,如何确保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以真正达到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协调”状态,则是更为重要的。因此,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调制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或称要素。对于个别的调制行为,在经济法学的某些分支学科中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税法学上,对于课税要素等问题,国内外学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发现有人从总体上来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不仅有助于调制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也有助于从理论上解决经济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从微观上说调制行为如果不具备应有的要件,则调制行为就不能独立存在,从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问题,也谈不到对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益如何均衡保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再研究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问题。
1.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调制行为作为经济法主体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类行为,其实施主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调制主体,从而使调制行为在各类主体的行为中也占据主导地位。克里斯托弗·劳埃德(C.Lloyd)曾指出,行为总是发生在关系、规则、角色和阶级的结构之内(注:在对人类行为的认识上,克里斯托弗·劳埃德指出了方法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论“结构主义”,强调要认识到个体行为与集体行为各自对历史发展的作用。参见前注引卢瑟福著,第45页。),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为与一定的社会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规则所确立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有关,因而在研究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时,也应考虑到与之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
基于上述考虑,不难发现,一种行为的构成,从角色的维度说,涉及到行为的主体、客体(在此指一种相对被动的主体),这是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此外,还必须有主体针对客体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可以依据一定的规则(如法律或其他规范),也可能不考虑任何规则,并使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一种关联,形成一种关系。基于上述认识,可以把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素调制行为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其中,从事调制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调制权的经济法主体。通常享有宏观调控权的主体主要是财税部门、中央银行、计划部门等;享有市场规制权的主体主要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如公平交易委员会等。这些机构虽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在调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国家的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此,与行政行为的主体还有所不同。
从主体要素来看,调制行为离不开调制主体,即拥有调制权的主体;不具有调制权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就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同时也要看到,如果没有调制受体,调制行为就是无的放矢。通常,调制受体主要是不特定的从事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但未必都是纯粹的市场主体)。
(2)行动要素调制行为的发生,不仅要有调制主体,还必须有主体运用其调制权的活动或称行动。并且,行使调制权的行为应当公示,以为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使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发生联系,并形成其间的博弈。
从行动要素来看,调制主体必须履行其调制职能,审时度势,调控规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有为”,也可以“无为”,但“有所为”和“有所不为”都要基于调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调制职权。不行使调制职权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如果对采取的调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调制受体无法知晓,则也不能构成调制行为。
(3)关联要素单有主体和行动要素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行动可以归属于具有调制权的主体,即调制主体与调制活动存在直接的关联;同时,还必须使调制活动与调制受体存在关联,从而形成两类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这样,调制行为才能够真正确立,才有自己的独立意义和价值。
关联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认为有了主体和行动的要素已经足够,或者把这一要素隐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实,这一要素有时恰恰很重要。例如,税法上的征税行为是一种调制行为,该行为就需要与纳税人发生关联。当纳税人规避税法,致使“调制行为落空”时,就应依据税法上的“实质课税原则”,找到实际应承担税负的主体。为此,德国和日本等国学者曾主张,应当把“课税对象的归属”(Zurechnung)也作为一个课税要素[3](P109),以使国家的调制更加有效和准确。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看到了主体与客体“联系”的
重要性,因为只有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够确定征税的具体范围。
上述要素只是作为调制行为所应具有的一般要件,仅与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调制行为或称调制法律行为。因此,还需进一步探讨调制行为的合法要件。
2.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实施调制行为是现代国家主体角色的一个重要体现。由于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而下面仅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调制行为有多种分类,但首先可以分为合法调制行为和非法调制行为,这种分类暗含着研究合法调制行为的必要性。根据调制行为的特点,可以将合法调制行为应具备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体合格即从事调制行为的主体必须享有调制权,无调制权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调制行为,当然也不是合法调制行为。事实上,享有调制权的国家机关并不多,许多国家机关,特别是一般的行政机关是无权从事调制行为的。
(2)权源合法调制权的来源合法,是指调制主体的调制权,或者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经由合法的授权;所行使的调制权,不是超越自己应有权限的权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权力。权源合法是调制行为合法的重要基矗
(3)调制合法包括调制的内容、调制的程序或称形式都要合法,即调制要充分认清所存在的经济问题与相关的社会问题,尊重规律,审时度势,适度调制;同时,在调制的具体程序或应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须要注意,以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经济法的宗旨是与经济法所欲解决的基本问题(如市场失灵问题)、所需协调的基本矛盾(如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直接相关的。正是由于该问题非常重要,因而我曾专门对其进行探讨(拙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载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学者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讨,并越来越认识到宗旨对于确保调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项合法要件,直接影响到调制行为的效力,影响到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约束下,如果调制受体不遵从合法的调制行为,则可能要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如果调制行为违法,并给调制受体造成了损害,则调制主体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法上的责任。
除上述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外,调制行为的效力,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尽管调制行为可分为有约束力的调制行为和无约束力的调制行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确信力,同时,许多调制行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执行力。
调制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使社会公众对调制行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从的效力。作为对世的效力,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即应被概括地推定为合法,调制受体必须予以承认,这是确保调制的效率与秩序的需要。当然,如果调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或失效,则不应维持其公定力。
调制行为的确定力,实际上是对于已生效的调制行为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其中,作出调制行为的调制主体,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得任意改变自己的调制约定(调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契约行为),否则就可能损害调制受体的“信赖利益”。作为调制受体,一旦接受了调制条件,也不能任意改变,否则国家的调制将无任何权威可言。同样,上述的确定力也是以调制行为具有合法性为前提的,违法的调制行为当然不具有“不可争力”。
调制行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调制行为对相关主体所具有的约束力和限制力。从调制受体的角度说,由于现代国家越来越注意采取间接的调制行为,因而调制受体的选择余地也越来越大。通常,对于国家的调制条件,如税率、利率等,调制受体无权改变,这也是上述调制行为确定力的体现;但与此同时,调制行为的拘束力却受到限制。由于调制受体有选择的自由,可以通过改变自己行为的方式来回避国家的调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调制条件,则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
调制行为的执行力,主要是为确保调制目标实现而要求调制受体遵从调制行为的效力。其实,执行力与调制力一样,都是“国家能力”的重要体现。(注:根据王绍光、胡鞍钢的研究,国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财政的能力、宏观调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强制执行力。参见王绍兴、胡鞍钢著:《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如果调制受体不能自动遵行国家的调制行为,则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种执行力,同对调制受体的救济措施的执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学者将两者相等同是不妥当的。(注:与此相类似,在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力应同样针对行政机关。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以及〔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等等。)
调制行为的上述四个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调制行为应有的外部效应的体现。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就相对地独立于相关主体并对其产生约束。
五、结论
第一,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必须要适应客观现实的挑战。我们要明确地认识到:人类赖以生存的水、空气是没有国界的,保护臭氧层、稳定气候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全球性环境问题惟有通过国际合作、一切遵守共同的规则才能得以解决。保护环境已经成为国际立法的必然趋势和首要任务。第二,国际环境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速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社会的生产活动发展到对环境的影响大规模地超出国界,影响到他国或不在国家管辖之下的地区。尤其是现代高科技的高速发展和人类社会的生产活动达到了空前的全球化规模,以及世界人口的膨胀,使环境污染成了全球问题。此外,核武器的发明、宇宙空间的飞行表明人类有改变地球环境的能力;大规模环境灾难的发生,使人们普遍认识到人类环境有不断遭到灾难性祸害的危险。人们开始深刻地认识到:长此以往,大自然将在不久的将来衰亡乃至崩溃,将失去供养人类的能力“;伟大”的人类将无立足之地、藏身之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危及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根本问题。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为了拯救我们自己,全世界的人们必须联合起来采取共同行动,进行广泛合作,制定规章制度,规范环境行为。为适应这种生产的全球化和在世界范围保护环境的需要,国际环境法必然得以产生并发展。第三,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其表现和特点之一就是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许多新领域[3]。国际环境法便是这些正在蓬勃发展的新领域之一。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在国际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起来并逐渐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它为了改善和保护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而产生,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国际环境法发展壮大的可行性
二、吉林省职业教育与经济互动发展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吉林省处于经济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总生产方面尤其是生产一线,对具有专业技能的人才需求极为迫切,而职业教育在之前的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招生生源匮乏以及实验设备投入不足所导致的低质量的教育环境,使得职业教育发展处于尴尬境地,发展乏力,无法及时有效地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储备人才。
(一)职业教育建设与发展乏力
目前,吉林省职业教育生源严重不足,职业教育招生规模与国家的要求仍存在较大的差距。职业教育模式相对僵化,没有办出“职业”特色,教学中重理论、轻实践,而对应用性、实践性重视不够,脱离为企业培养技术人员的办学宗旨与定位,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开展得还不够深入。在专业设置上不能紧跟社会经济需求,重复设置比较突出。一些专业设置所面向的职业早已淘汰,使得学生毕业后面临无业可就的局面。
(二)技能人才的数量与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
吉林省“十二五”规划期间面临的严峻形势之一即是人才总量不足,结构和分布不合理,高技能人才短缺,而且人才在城乡、区域、产业间分布不合理。据统计,全省每年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占全省城镇从业人员总数的3%。而吉林省正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发展各类产业所需的人才缺口极大,不仅技能人才而且部分企业的一些职业(工种)已经青黄不接,由于技术岗位后继无人,已退休的老技术工人被重新聘用到岗位上来。
三、推动吉林省职业教育与经济良性互动发展的对策
目前,吉林省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加快的重要阶段,人才队伍处于从数量扩张到质量提升的过渡阶段。在这一进程中,职业教育担负着培养高素质劳动者的重要任务,是区域经济发展的核心力量。两者只有良性互动才能保持社会经济发展的领先地位,借鉴国内外的成熟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关完善。
(一)职教与普教取长补短,培养经济发展的实用性人才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人力资本的要求也就相对提高。虽然我国教育总体来说,普通高等院校仍然是培养人才的主要途径,但是普通高等教育所培养的人才也并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职业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培养的专业技能人才在生产一线发挥的作用直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纵观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历程,其发展必然需要高科技的人才的管理带动经济结构的创新转型,但也离不开专业技术人才在经济方针践行到各生产部门过程中的技术指导。更何况,职业教育发展成熟的德国和美国在职教和普教相连接双管齐下发展职业教育方面也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可见,加快普教与职教的相辅相成,形成终身化一体学习体系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政府主导,加大经费投入,完善技能人才的激励机制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该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方针政策,而培养职业技术人才能够很好地为这一方针政策服务。由此看来,各级政府高度重视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与选拔就显得尤为必要,具体来说,可以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专项提取规定比例的经费,以该经费支持培养选拔高技能人才;还可以加大对各级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相关经费投入力度,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的更新培训设施。另外,相关部门要保证高技能人才培养中经费的投入,拓宽用于培养高技能人才的资金的筹措渠道,保障高技能人才培养经费落到实处。
经济法的本质和法的本质一样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种就是经济法和其他所有的法律部门一样,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另一种含义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质的规定性,也就是经济法的法律属性。传统法律部门是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来划分的。这种划分方式,受到了来自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挑战。因为包括经济法在内的许多法律部门都可以调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本文是在第二种含义上讨论经济法的本质,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是由社会环境造就出的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领域,主观方面要由法学家来解释和总结。对于从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角度来理解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干预主义和协调主义。
一、干预主义
1.干预主义的内涵。持干预主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国家干预和政府干预是没有本质的区别的。因为国家干预是通过政府或者说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的。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1926年,现代经济学最有影响的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发表了《自由放任主义的终结》一文,开始否定传统经济学的基本命理。1936年凯恩斯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以下简称《通论》)。在《通论》中,凯恩斯否定传统经济学中建立在萨伊定理上的充分就业观点,论证一国短期的均衡收入和就业水平是由有效需求决定的。所谓有效需求是指商品总供给与总需求价格达到均衡时的总需求,而总供给在短期内不会有大的变动,因而就业水平实际上取决于总需求或有效需求。他指出,资本主义国家存在萧条和失业,是因为“消费倾向”、“对资本的未来收益的预期”以及对货币的“灵活性偏好”这三个基本心理因素所造成的有效需求不足。资本主义不存在自动达到充分就业均衡的机制,因此,他主张国家干预经济,通过政府的政策、特别是财政政策来刺激消费和增加投资,以实现充分就业。
凯恩斯主义从产生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一直以其为理论基础,制定了大量的以国家干预主义为基础的经济政策,并且将许多政策都上升为法律。1946年英国制定了《就业法》,首次把凯恩斯的“充分就业”思想应用于立法实践。二战之后,英、法、德、日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在经济法思想比较发达的日本制定了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大量的经济法。这一时期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也受到凯恩斯主义的影响,把经济法定为国家干预之法。人们将凯恩斯称作战后“繁荣之父”。
2.干预主义的破产。70年代初,西方国家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经济现象:滞涨,即高失业和高通货膨胀同时并存。滞胀的现实对占统治地位的凯恩斯主义给予了有力地批判。因为,按照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失业率高时,通货膨胀率下降;失业率低时,通货膨胀率上升。于是,西方学者开始怀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向自由放任的自由市场制度“复归”;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货币主义、以拉夫尔为代表的供给学派、以华莱士为代表的产权学派、以加尔布雷斯为代表的新制度学派、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等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在西方经济学中逐渐代替了凯恩斯主义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基本主张是: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仍然是正确的;资源的有效配置只能由市场来执行,任何市场以外的力量都不能代替市场的作用,而只会起破坏作用;即使市场本身具有难以克服的缺点,但克服与纠正市场缺点的唯一办法在于通过产权明晰等措施来予以完善,决不能依赖市场以外的政府干预。以往之所以会出现市场失灵,正是由于政府干预的结果,而不是市场本身的原因,政府本身也有不可克服的致命缺陷。因此,70年代以后,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取代凯恩斯主义在西方国家取得了主流地位。多数西方国家都加速私有化,减少政府的干预,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80年代,由于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解释现实问题上依然乏力,一批主张“国家干预”的经济学家在继承原凯恩斯主义基本信条的基础上,引入一些新的经济分析方法对原凯恩斯主义进一步修正,提出国家的经济政策还是有积极作用的,这批经济学家的主张被称为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西方不停地论战,以建立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的主流地位。但从经济生活的发展历史中可以看出,这两种经济学的主张将长期并存,任何一方都不能绝对地取代另一方。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现代社会对经济生活的调整,是综合运用“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的结果,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二、经济法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
从人类发展史看,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组织和个人)利益的矛盾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支配着人类社会的始终。这一矛盾又表现为国与民、国家和企业、宏观和微观、统和分、管理和自主、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计划与市场、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秩序和自由、公平与效率,以及公法与私法等等。在以上矛盾中,最重要的是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即要处理国家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企业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关系协调、利益兼顾,使各方都处于应有的合理位置和最佳的联结状态。经济法是社会协调说,是社会经济法。“经济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转
协调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的经济学。一般地认为,市场缺陷有三类:第一类是市场本身缺陷:一是自由竞争的结果是必然导致垄断,而垄断必然增加社会成本。二是市场不能很好地解决某些外部经济问题。“只要一个人或一家厂商实施某种直接影响其他人的行为,而且对此既不用赔偿,也不用得到赔偿的时候,就出现了外部性。”(注:[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外部性分为正的外部性和负的外部性。负的外部性一般来讲对社会是有害的,比如污染使一方受到损害却得不到赔偿。三是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宏观经济均衡,经济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时或效用最大化行为恰使每一市场的供求相等,均衡价格把秩序强加在可能发生的混乱上,这时政府或国家的干预是有用的。四是市场经济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五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公共物品的生产。六是市场无法解决社会公正问题。自由竞争所导致的收入和财富的两极分化,只有通过国家广泛控制社会资源的制度,从而使中央有计划地分配工业品成为可能,这样才能找到有效的补救办法。第二类市场缺陷是由于市场本身发育不完善而出现的功能。市场缺陷的存在要求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但国家干预也不是万能的。国家即政府在干预经济时,也存在国家失灵或曰政府失灵(虽然政府失灵和国家失灵在政治学上有一定的区别,但从对经济生活干预的角度上来说,国家失灵和政府失灵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下文中提到政府失灵也是指国家失灵)。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说“对那些提议对市场失灵和收入分配不平等采取政府干预的人们,经济学家提醒他们也不要忘记政府同私人市场一样有缺陷”。(注:[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2—503页。)“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注:[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得豪斯:《经济学》(下),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1189页。)受现在流行的公共选择理论的影响,经济学家又把政府失灵称为公共失灵。(注:公共选择理论是当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同时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政治学研究领域。它运用现代经济学的逻辑和方法,分析了现实生活中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政治个体(选民与政治家)的行为特征以及由此引出的政治团体,特别是政府行为的特征。公共失灵即政府失灵是公共选择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公共失灵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政府所获得的经济信息受政府本身的信息传递机制和政府本身的判断能力的限制,这些限制会使政府的决策失误。二是政府机构的低效率。即政府机构本身缺乏竞争导致低效率;没有机制能降低成本;监督信息不完备。三是政府的干预容易导致寻租(rentseek)。寻租是指“为了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政府政策而采取的活动”。(注:[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6页。)政府是一个特殊的组织,它拥有一般组织所没有的权力。政府制定的政策有时会对一些人有利,而对另外一些人不利,这时,某些企业或个人就会设法使政府制定对他们有利的政策,导致政府的政策不一定对社会的资源配置有利。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在自由主义盛行的时代,忽视政府或国家的作用,市场失灵就更加明显。在国家干预主义盛行的年代,忽视市场的作用,政府失灵更加明显。“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其存在和发生作用的价值需要经济法加以确认。而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也不容忽视,它需要经济法予以纠正、限制乃至禁止。这样,就产生了我们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基础。”(注: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因此从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的逻辑中,我们可以看出,强调任何一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隐患。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强调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
三、把协调主义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有重要的法学意义
第一,有助于正确指导我国经济立法的实践。法学理论对实践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对立法活动的指导。强调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主义就要求在制定经济法时,既要规定政府的权利,也要规定政府的义务和责任;既要规定市场主体的义务,也要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忽视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任何一方的义务和责任,都会导致法律的失误。特别是对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我国,既要肃清国家干预过多遗留的问题,又要防止片面强调市场调节的作用,认为市场调节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不切实际的做法。
1.1.1系统功能
所谓系统,就是由要素组成,并形成一定结构状态,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合体。功能是系统运行状态、发挥的作用或效能的表征,即系统所具有的功力、系统向环境释放的能量及其所起的作用,是通过系统与外界(包括另外的系统)相互作用实现的。因此,李红刚认为,系统功能是系统的外显特性。
1.1.2功能主义
孔德和斯宾塞认为,社会是具有一定结构的系统,社会各组成部分以有序方式相互关联,并对社会整体发挥着必要的功能。美国帕森斯提出了社会系统的4种功能并建立了著名的“AGIL图式”。即社会系统适应外部环境的功能,即社会系统谋求实现自身目标的功能,即社会系统协同内部各种关系的功能,指维护功能。美国社会学家默顿进一步将功能区分为“显功能与潜功能”、“正功能与负功能”,同时提出“功能选择”概念,认为社会功能之间存在替代和冲突。功能主义理论中,“功能”在逻辑上被赋予了核心理念的位置,要素及其组织结构是为功能存在的,由功能表达其意义、体现其价值,它们的最终作用都要体现在功能上,而且功能不是抽象的、恒定的,其量度和性质都是具体的、历史的和有条件的,功能具有显潜、正负之分,由此导致社会调控、整合、变迁的复杂性与艰巨性。功能主义理论为分析社会经济提供了辩证的思维和观点。从系统认识论出发,区域是一个包含了自然、经济、社会、生态的多维系统。区域系统的发展规划或战略是围绕系统功能差展开的,按照社会功能主义原理,社会系统包含了经济系统、制度系统和意识系统,由于知识是人类认知系统的结果,知识经济系统实质上是认知系统与经济系统的交集。因此,作为区域意识系统部分,认识知识经济系统功能并建立知识经济系统要素、结构、环境与功能之间的关系分析框架,是区域知识经济系统战略制定和落实的重要理论问题。
1.2知识经济系统功能与衡量体系构建
1.2.1知识经济系统及其环境框架说明
基于系统视角,知识经济系统是由知识技术要素、资本要素、劳动力要素投入,形成一定结构的系统。系统在不断的要素投入和结构转化过程中形成内部自组织功能,这种功能主要表现为经济的自我发展功能和知识再生产功能,是系统经济性的本质特征和系统知识特征的内在表现,只有实现了这两种功能才能维系知识经济系统的正常运转。知识经济系统在传统经济系统、社会系统和一定的自然系统中运行,这些环境为知识经济提供了诸多要素来源,也是知识经济运行的基础环境,是影响知识经济系统运行的重要因素。因此,知识经济在与环境互动作用过程中,表现出外部功能,包括知识经济对传统经济系统的带动功能,知识经济系统对社会系统的促进功能和知识经济系统对环境的保护功能。基于功能主义,区域知识经济发展功能包括自我成长功能、传统经济带动功能、社会带动功能、生态保护功能4个方面,自我成长功能包括区域经济产出和区域知识生产与创新两方面。
1.2.2知识经济系统功能衡量体系
知识经济的自我成长功能主要体现在区域经济产出、区域知识生产与创新等方面,包括知识规模的扩大、创新潜力持续的增加。知识经济系统在自我成长过程中不断与传统经济系统发生联系,高新技术产业与其它产业的联系和互动能够提高产品的附加值以及劳动生产率,并通过结构性力量,提高传统产业竞争力。这样,知识经济系统便能够促进传统经济系统结构的高级化和系统效率的提高。高技术产业利税额、高技术产业从业人数以及工资的增加又能够促进系统社会功能的发挥。同时,知识经济的生态保护功能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增强知识经济资源长期供应的竞争力。作为系统与环境相互作用的表征,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区域知识经济发展功能可从规模、效率、速度三个维度衡量。规模用于表现知识要素集聚程度,效率表现知识要素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状态,速度表现要素增长或能力提升快慢。
2西南地区知识经济提升路径与对策
西南三省与广东相比,知识经济功能存量、效率和速度均存在差距,西南三省需要科学制定知识经济发展战略重点以缩小差距。
2.1西南地区知识经济发展战略选择在具体功能方面,知识生产与创新功能严重落后,知识经济社会带动功能差距明显,但生态保护功能差距较小。西南三省与广东相比,知识经济功能规模和速度全面落后,但效率差距相对较小,且效率是各功能内在质的衡量标准。基于比较优势理论和最小缺口理论,西南三省要确立效率优先,速度跟进、创新增长极、人本中心、生态互进的战略选择,以满足社会效益,提升功能,实现知识经济的持续发展。
(1)效率优先。效率是知识经济发展功能质的度量,效率落后将会导致竞争力低下和投资撤离。西南地区发展知识经济必须实行效率优先战略。只有提高知识效率,才能吸纳资本持续投入,进而影响知识产出效率,不断实现知识经济自我成长,从而扩大知识规模,优化知识结构,提高知识发展速度,实现对传统经济的带动功能,增强西部知识经济发展核心能力。
(2)速度跟进。西南三省发展速度的全面落后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基础和速度都落后,将使西南地区彻底边缘化。西南三省应重视速度,在战略上,至少要维持速度跟进,在速度跟进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超越。这样,区域间绝对差距也许会存在,但相对差距不会扩大。速度跟进是西部地区避免知识经济发展边缘化和走出创新困境的重要保障。
(3)创新增长极。知识生产与创新是知识经济发展的内在根本动力,但西南三省与广东最大的差距在于知识生产与创新功能方面,相比处于绝对劣势地位。西部知识经济发展战略必须强化知识生产与创新,尤其是远期战略。而西南地区的知识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且创新具有风险。不顾现实,全面推行创新战略对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并不适合,西南地区需要建立创新增长极战略,结合增长效率优势产业实现知识创新,形成创新局部突破的战略思维。
(4)人本中心。西南三省与广东知识经济社会带动功能差距明显。知识经济是人的经济,区域发展知识经济,要注重经济利益相关者直接利益的提升。具体表现为高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产业工人的利益需要得到提升,如果不能保证直接利益者利益的提升,知识经济将成为无源之水。人本中心就是要提升直接利益相关者的经济社会效益,保障他们的权利。
(5)知识-生态相互促进。西南三省生态环境良好,但需要知识与生态相互促进战略来保护和维持生态优势,利用生态优势发展特色产业,以特色产业促进技术-生态-产业的循环。
2.2西南地区知识经济发展战略路径
2.2.1强化经济产出与知识产出关联,提高自我成长功能
以效率为核心,建立以知识促进经济效率为核心的区域经济评价体系,强化对效率优先产业的支持和帮扶力度,对效率落后的产业进行整顿和治理。在经济产出功能效率方面,以广西为榜样,进一步强化知识在经济增长中的效率提升作用,促进产业与知识的良性互动。以效率为核心,加大对效率优先产业的科研经费投入,促进以效率为核心的“产学研”一体化平台建设,以云南为榜样,提升知识生产效率。不断完善“硬件”设施环境,促进效率优先产业率先发展成产业增长极,带动其它产业的发展,促进区域专业化知识的生产、流通和价值实现。以效率为核心,引导经济增长效率高的产业提高创新效率,以云南为榜样,集中形成产业专利群,促进产业知识群落向创新群落转变。以效率为核心,提高知识在资源利用中的作用效率,以广西为榜样,减少传统经济单纯依靠资源高投入带来的能源消耗。
2.2.2深入落实技术与传统经济的结合,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西南三省要保证高技术产业在工业化进程中的突出地位,按照“需求牵引、多业联合、协同攻关、重点突破”的思路,深入落实技术和经济的结合,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重点扶持高技术产业与服务业结合。例如,以增强工业电子、工业软件、农业基因和信息服务能力为重点,提升支撑技术与经济融合水平,提高工业软件、行业应用解决方案的市场竞争力;加快推进智能制造装备产业、技术与应用协同发展,加快石化、钢铁、有色、建材等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构建节约型制造业发展模式;推动大型企业基于供应链管理的电子商务协同应用,推动行业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向全流程电子商务服务升级,推动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客户关系管理、供应链管理系统的普及和深化,实现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
2.2.3多层次夯实社会促进功能
围绕传统产业改造提升、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现代物流发展、工业园区建设4个切入点推进两化融合,引导做好公共服务平台和支撑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工业产品研发设计、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企业技术改造,逐步制定重点行业科技与工业、农业、服务业的融合评价指标体系,多途径促进知识传递和利用,增强社会促进功能。加快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装备制造和信息领域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信息领域高技能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等,大力培养各领域骨干专业技术人才,提高知识经济发展的主体能力。切实保障区域教育水平的改善、高技术产业从业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建立科技人员激励机制,支持高科技重大项目研发和高新技术企业成果产业化,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担保渠道,鼓励建立小额贷款公司,支持知识产权质押等适合高新技术企业特点的贷款融资。这样能够促进资金和税收的高效利用,不仅有利于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带动税收增加,构成良性循环。
2经济法实质正义经济法更多地强调一种“补偿”
由于在社会发展中,有的人飞黄腾达,有的人身无分文,造成社会极大的贫富差距,这样会对社会的秩序形成很大的威胁,那么美国的罗尔斯针对这种情况提出了两个原则,即是“平等自由原则”、“机会公平与差别原则”。其一,平等自由,区别于绝对自由,社会广大群体享有最基本的自由,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其二,机收稿日期:2015-01-22作者简介:顾宁博(1982-),女,河南禹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会平等,社会的工作机会面向广大群体,但是并不排除优胜劣汰,只是机会平等的基础上的择优录取。差别原则是其中的精髓,由于自然条件的不一样,每个人的发展情况不一样,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产生社会等级和贫富悬殊。但是为了确保社会的长久发展,差别原则是最好的选择,给予处于底层更多的补偿,让他们得到满足的基础,能够维护社会秩序,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对于每一个阶层都是有利的。那么经济法的实质公平,强调一种有差别的公平。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关注与帮助,让他们享有更多的机会与权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赋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利,其中更多是救济成分,即是有很多的倾向,但是不能彻底根除这种现象,只能在一定程度得以缓解,这就是经济中“优胜劣汰”的理念。再者是矫正其中不平衡的经济关系。比如资本家更多是剥削者,那么工人是受剥削对象,再者商家的垄断性质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根据以上不平等关系,经济法做出调整。在保护工人的利益方面的法律有《工伤保险法》等,并且对工人的最低工资额以及最高工作时间等等做出规定,更多地开始关注工人的利益。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搭建了许多桥梁,比如消费者协会,目前,商家的服务更加人性化,日趋完善。经济法实质公平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在整个市场中有太多错综复杂的关系,比如生产、交换、销售。其中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运转,那么它们也相应地形成了整个社会的总体框架,在这个整体环节中又分布着不同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像是生物链上的环节,都不可缺少,只有把这其中的每个环节衔接好,才可能使得社会顺畅运转,否则一环有问题,整个社会就会处于瘫痪状态。在这其中,公平就是联系他们的环扣,那么这也反映了秩序是躯体,而公平是灵魂。
3经济法遇到的困难
(1)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矛盾。如果放任市场自由发展,很可能造成生产过剩,资源浪费,直至引发经济危机。国家干预过多也会违背市场规律,致使计划指令过多,市场呆滞,不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不论是选择哪一种都会对人民和国家造成危害,在这其中存在调节的必要。
(2)效益与公平的矛盾。无规矩不成方圆,经济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从而维护人们的合法利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那么公平正义需要道德与法律的双方面保障。但是也有人认为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从而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进而为经济的腾飞奠定基础,即是效益。这反映了目的与操作方式的不同,所以在具体实施中要把握好方向,在进行的过程中要把握一个度。
(3)管理的主导者是国家,服务是面向人们。那么在经济法的具体实施中起主导作用具有决定性作用,重点体现在实施的主体。
(4)经济与行政也存在矛盾。经济法规范着经济管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与行政起着冲突。
4如何保证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及实现机制
(1)首先是要秉持正义理念,然后根据利益与责任的差异进行进一步分配,在这执行过程中,坚守两点,也是最基本的,其一是主体作用,由于主体承担的责任,以及所有的利益不同,那么除了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外,还有一些别的权利与义务,其二是根据主体不同进行差别对待,使弱势者得到更多的帮助,让他们感受这个社会的温暖,充满感激,对于社会也是一种成就。
(2)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究其本质而言,经济法的最终服务对象是经济,经济是国家的基础,要想处于世界前列,必须发展经济,没有经济基础,发展将无从谈起。
(3)在社会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无法可依、执法不严。既然制定了经济法,就应该切实贯彻下去,否则就是名存实亡。贯彻的过程,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这里存在执法的问题,只有执法严格,才会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让人们对法律不仅产生一种敬畏的心理,还有信赖。坚决打击不法分子,维护人们的合法利益,有利于肃清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关系,使得经济顺畅运转。
(4)经济法不仅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还有实施相关的政策。这关系到市场与国家的关系,任由市场自由发展,很可能造成利益最大化,拉大社会贫富差距,不利于社会的长足发展,这也是资本国家的经济危机根源所在。只是由国家宏观调控,很可能影响经济发展规模与速度,对经济造成阻滞影响。需要两者进行合理结合,从而互相弥补缺陷,促使经济的飞速发展。
(5)既然设置了一系列法律,自然离不开监督,那么根据社会发展需求,相应地设置一些监督部门,监督权利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的运行真实情况,根据其中的问题适时做出应对,使经济法真正得以贯彻落实。
上述学者对经济法宗旨的研究,是同经济法的概念、本质等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联系在一起的,这在经济法宗旨的研究中颇具代表性。他们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识到了经济法的宗旨在研究经济法其他理论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并依其各自的理解对经济法的宗旨作出了概括,应当说,这些认识以及其他学者的相关观点对于深入研究经济法的宗旨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我国对经济法宗旨的研究十分薄弱,至今尚未见到专门的著述,也很少有人把它作为专题加以研究。但各国的实践表明,唯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才能更好地推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为此,必须从经济、社会与法律的关系的角度,探寻经济法的宗旨。
二、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
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但也存在着勿庸置疑的弊端,其中最为突出的向题就是“市场失灵”的存在。依各国经济学家的通说,市场失灵是指在若干领域或情形下,市场机制失去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并因而降低经济运行的效率。市场失灵的四个原因或称来源是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偏在。它们突出地表现为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而这种矛盾是市场机制本身无法克服的。[2]市场失灵会增加交易成本,劣化资源配置,从而有碍于经济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也无益于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缺陷,尤其是上述的“市场失灵”的存在,要求国家必须对经济运行加以协调,以实现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因此,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或称市场规制)是必不可少的,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规律的要求。
应当指出,由于经济规律发生作用的形式是经济机制,且该经济机制存在于一定的经济体制的框架之中,因此,经济体制作为人为的经济运行模式,归根结底要决定于反映经济规律的经济机制。由此亦不难推知,市场经济体制也是取决于市场机制的,而市场机制的运作则取决于相应的规律。为了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尊重经济规律,维持市场经济体制的存续和发展,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以协调经济运行;要保障这些经济政策的有效实施,对其加以法律化是十分必要的,而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则又构成了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其实,许多学者对此已有共识,如日本的今村成和基于西方国家的情况曾指出,经济法就是维护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经济政策的立法,是由国家介入经济,以维持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反映经济政策的法的总和。而这样的经济法一经制定,就会对经济体制和经济运行产生巨大的反作用。[3]可见,经济规律、经济机制、经济体制、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反映了经济与法律的一般关系,体现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同时不难得见,当代经济法的调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各国制定经济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协调经济运行,就是要发挥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
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要求国家必须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之不足,与此同时,还必须加强市场主体资格和社会保障方面的配套立法,以求有助于经济法的直接目的的实现。
基于上述认识,可以对经济法的宗旨从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及语义分析学的角度进行下列解析:
经济法既为“经济”之法,则以“经济性”为其基本特征,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它应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保障市场主体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进行其逐利行为。为此,经济法必须加强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引导市场主体从事合乎经济理性的行为,并在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不断解决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偏在等问题,以保障“有效竞争”,防止市场失灵。唯有如此,才能在发挥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的同时,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民商法调整之不足,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由此可见,经济法从“经济性”的特征及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应当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为目标,这同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经济规律与经济学原理的要求是一致的。
此外,经济法既是经济之“法”,则应具有法律共同的本质和特征,它同样应当保障公平、正义、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同时,它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因为在对市场主体公平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来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是经济法更为直接的重要目标,而这一目标是其他部门法难以全面兼顾的。正因如此,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不仅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还能够创造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它不仅有助于推动经济增长,而且还有益于社会进步,从而有助于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可见,经济法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应以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为目标;从社会进步和弘扬法制的角度,则应以保障公平正义和社会公益为目标。前者与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是一致的,后者与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是统一的。经济法作为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必须有效地协调经济运行与社会运行的矛盾,把上述两个方面的目标结合起来,即经济法既应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推动市场主体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普遍实现,也应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鉴于此,可将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概括为:通过对经济运行的协调来不断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进展。这就是经济法的宗旨。
对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可以作如下理解:效率与公平作为经济发展中的一对矛盾,涉及到经济、社会、法律等各个领域,是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需着力研究的问题。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实质上就是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的一种具体化。由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均以营利为目的,且其逐利行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而社会公益则是社会成员不可侵犯的共同利益,因此必须对社会公益加以保护,以免各种非法的、不当的逐利行为给社会、国家和国民造成损害。这就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有效规制,以保障社会公益。由于经济法以外的传统法律部门对此鲜有涉及,调整乏力,因此只能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上述目标,以弥补法律调整的罅隙。此外,经济法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也就是协调上述两对矛盾的过程,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经济法的深层目标。在各项深层次目标中,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是经济法通过协调经济运行而提高了经济运行效率的结果;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则是经济法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兼顾了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的结果,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则是全面实现上述各项目标的结果,它是经济法的最高目标。上述的经济法宗旨,既是对各国经济法立法宗旨的概括[4],也是对各国学者有关经济法宗旨的共识的总结。它反映了经济与法律的一般关系,即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而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则有巨大的反作甩,这种反作用的积极方面,正是各国制定和实施经济法的目的,此目的规定于经济法中,就是经济法的宗旨。正由于经济法的宗旨体现在立法者和学者的立法思想或法律意识中,又体现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因此,它对于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经济法宗旨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对于更好地解决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大有裨益,意义甚巨,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一)经济法的宗旨在法学研究方面的意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和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地位、体系、原则、本质、作用等,从而有助于经济法理论中许多基本向题的研究和解决。事实上,在上面探寻经济法的宗旨的过程中,已经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这些向题的某些侧面,由此亦不难得见经济法学中各理论向题之间的密切联系。
由于经济法宗旨同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征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因而可以考虑把前者作为研究和认识后者的一个新视角。此外,尽管多数学者认为应以调整对象作为解分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但这并不影响从其它角度来区别各个法律部门。如前所述,由于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特征联系密切,并且能够具有上述宗旨的法律部门只能是经济法,因而通过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把经济法同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别,有助于明确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同理,上述经济法的宗旨对经济法体系的确立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它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任务、原则、作用等密切相关,且均具有同一性,因此,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规范应在总体上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凡与经济法宗旨不一致的部门法规范均不应归人经济法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切实保证经济法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可见,经济法的宗旨可以作为确立经济法体系的辅助参考。
依据上述认识,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均应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其实,通过对经济法的名部门法进行实证考察也可证明这一结论。例如,在宏观调控法方面,财政法、税法通过各种财政、税收手段来调控经济运行,意在既鼓励或限制市场主体的营利行为,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又保障社会分配的公平,维护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金融法、计划法的宗旨也与此类似,只不过实现其宗旨的手段各不相同而已,但它们的宗旨在根本上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又如,在市场管理法方面,反垄断法既通过禁止一般的垄断来保障有效竞争,以实现其提高经济效率、保障经济公平的目的,又通过对特殊的垄断的鼓励来防止过度竞争,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宗旨也与此类似,它们都旨在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尽管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其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
上述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与运用,在研究经济法各相关理论向题时都应考虑到,尤其在研究经济法的应然状态时,更是如此。当经济法的实然状态不能有效地反映和实现经济法的宗旨时,则必然研究如何进行矫正,这也应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二)经济法的宗旨在法制建设方面的意义经济法的宗旨由于在事实上贯穿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始终,因而对加强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现仅举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说明之。
在立法方面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是作为经济法的表现形式的各种法律、法规的首要条款和核心条款,其它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之相违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的宗旨本身就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如果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或法规的立法宗旨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一致,而其具体规定却与其立法宗旨相左,那么,这样的法律或法规就应依具体情况加以修改或废除。因此,正确认识和运用经济法的宗旨,在经济法的立法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方面经济法的宗旨应当成为法官的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或者在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有背于经济法的宗旨时,通过适用立法宗旨条款或依据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而进行审判,这是经济法的一般法理。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到经济法的“域外适用”时(在反垄断法等部门法领域常会出现这种情况),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在没有相关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本国经济是否仍应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便取决于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和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宗旨问题在经济法理论中至为重要,但国内研究得仍很不够。正确认识和运用经济法的宗旨,对于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1]参见Nussbaum,DasneuedeutscheWirtshaftsrecht,1922年,GoLdschmidt;Reichswirtshaftsrecht,1923年,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页。《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上述学者对经济法宗旨的研究,是同经济法的概念、本质等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联系在一起的,这在经济法宗旨的研究中颇具代表性。他们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识到了经济法的宗旨在研究经济法其他理论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并依其各自的理解对经济法的宗旨作出了概括,应当说,这些认识以及其他学者的相关观点对于深入研究经济法的宗旨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我国对经济法宗旨的研究十分薄弱,至今尚未见到专门的著述,也很少有人把它作为专题加以研究。但各国的实践表明,唯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才能更好地推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为此,必须从经济、社会与法律的关系的角度,探寻经济法的宗旨。
二、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
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但也存在着勿庸置疑的弊端,其中最为突出的向题就是“市场失灵”的存在。依各国经济学家的通说,市场失灵是指在若干领域或情形下,市场机制失去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并因而降低经济运行的效率。市场失灵的四个原因或称来源是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偏在。它们突出地表现为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而这种矛盾是市场机制本身无法克服的。[2]市场失灵会增加交易成本,劣化资源配置,从而有碍于经济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也无益于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缺陷,尤其是上述的“市场失灵”的存在,要求国家必须对经济运行加以协调,以实现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因此,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或称市场规制)是必不可少的,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规律的要求。
应当指出,由于经济规律发生作用的形式是经济机制,且该经济机制存在于一定的经济体制的框架之中,因此,经济体制作为人为的经济运行模式,归根结底要决定于反映经济规律的经济机制。由此亦不难推知,市场经济体制也是取决于市场机制的,而市场机制的运作则取决于相应的规律。为了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尊重经济规律,维持市场经济体制的存续和发展,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以协调经济运行;要保障这些经济政策的有效实施,对其加以法律化是十分必要的,而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则又构成了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其实,许多学者对此已有共识,如日本的今村成和基于西方国家的情况曾指出,经济法就是维护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经济政策的立法,是由国家介入经济,以维持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反映经济政策的法的总和。而这样的经济法一经制定,就会对经济体制和经济运行产生巨大的反作用。[3]可见,经济规律、经济机制、经济体制、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反映了经济与法律的一般关系,体现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同时不难得见,当代经济法的调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各国制定经济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协调经济运行,就是要发挥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
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要求国家必须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之不足,与此同时,还必须加强市场主体资格和社会保障方面的配套立法,以求有助于经济法的直接目的的实现。
基于上述认识,可以对经济法的宗旨从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及语义分析学的角度进行下列解析:
经济法既为“经济”之法,则以“经济性”为其基本特征,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它应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保障市场主体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进行其逐利行为。为此,经济法必须加强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引导市场主体从事合乎经济理性的行为,并在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不断解决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偏在等问题,以保障“有效竞争”,防止市场失灵。唯有如此,才能在发挥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的同时,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民商法调整之不足,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由此可见,经济法从“经济性”的特征及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应当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为目标,这同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经济规律与经济学原理的要求是一致的。
此外,经济法既是经济之“法”,则应具有法律共同的本质和特征,它同样应当保障公平、正义、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同时,它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因为在对市场主体公平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来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是经济法更为直接的重要目标,而这一目标是其他部门法难以全面兼顾的。正因如此,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不仅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还能够创造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它不仅有助于推动经济增长,而且还有益于社会进步,从而有助于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可见,经济法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应以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为目标;从社会进步和弘扬法制的角度,则应以保障公平正义和社会公益为目标。前者与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是一致的,后者与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是统一的。经济法作为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必须有效地协调经济运行与社会运行的矛盾,把上述两个方面的目标结合起来,即经济法既应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推动市场主体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普遍实现,也应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鉴于此,可将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概括为:通过对经济运行的协调来不断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进展。这就是经济法的宗旨。
对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可以作如下理解:效率与公平作为经济发展中的一对矛盾,涉及到经济、社会、法律等各个领域,是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需着力研究的问题。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实质上就是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的一种具体化。由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均以营利为目的,且其逐利行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而社会公益则是社会成员不可侵犯的共同利益,因此必须对社会公益加以保护,以免各种非法的、不当的逐利行为给社会、国家和国民造成损害。这就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有效规制,以保障社会公益。由于经济法以外的传统法律部门对此鲜有涉及,调整乏力,因此只能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上述目标,以弥补法律调整的罅隙。此外,经济法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也就是协调上述两对矛盾的过程,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经济法的深层目标。在各项深层次目标中,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是经济法通过协调经济运行而提高了经济运行效率的结果;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则是经济法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兼顾了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的结果,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则是全面实现上述各项目标的结果,它是经济法的最高目标。转上述的经济法宗旨,既是对各国经济法立法宗旨的概括[4],也是对各国学者有关经济法宗旨的共识的总结。它反映了经济与法律的一般关系,即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而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则有巨大的反作甩,这种反作用的积极方面,正是各国制定和实施经济法的目的,此目的规定于经济法中,就是经济法的宗旨。正由于经济法的宗旨体现在立法者和学者的立法思想或法律意识中,又体现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因此,它对于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经济法宗旨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对于更好地解决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大有裨益,意义甚巨,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一)经济法的宗旨在法学研究方面的意义正确认识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和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地位、体系、原则、本质、作用等,从而有助于经济法理论中许多基本向题的研究和解决。事实上,在上面探寻经济法的宗旨的过程中,已经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这些向题的某些侧面,由此亦不难得见经济法学中各理论向题之间的密切联系。
由于经济法宗旨同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征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因而可以考虑把前者作为研究和认识后者的一个新视角。此外,尽管多数学者认为应以调整对象作为解分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但这并不影响从其它角度来区别各个法律部门。如前所述,由于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特征联系密切,并且能够具有上述宗旨的法律部门只能是经济法,因而通过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把经济法同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别,有助于明确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同理,上述经济法的宗旨对经济法体系的确立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它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任务、原则、作用等密切相关,且均具有同一性,因此,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规范应在总体上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凡与经济法宗旨不一致的部门法规范均不应归人经济法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切实保证经济法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可见,经济法的宗旨可以作为确立经济法体系的辅助参考。
依据上述认识,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均应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其实,通过对经济法的名部门法进行实证考察也可证明这一结论。例如,在宏观调控法方面,财政法、税法通过各种财政、税收手段来调控经济运行,意在既鼓励或限制市场主体的营利行为,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又保障社会分配的公平,维护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金融法、计划法的宗旨也与此类似,只不过实现其宗旨的手段各不相同而已,但它们的宗旨在根本上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又如,在市场管理法方面,反垄断法既通过禁止一般的垄断来保障有效竞争,以实现其提高经济效率、保障经济公平的目的,又通过对特殊的垄断的鼓励来防止过度竞争,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宗旨也与此类似,它们都旨在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尽管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其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都是一致的。
上述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与运用,在研究经济法各相关理论向题时都应考虑到,尤其在研究经济法的应然状态时,更是如此。当经济法的实然状态不能有效地反映和实现经济法的宗旨时,则必然研究如何进行矫正,这也应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二)经济法的宗旨在法制建设方面的意义经济法的宗旨由于在事实上贯穿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始终,因而对加强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现仅举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说明之。
在立法方面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是作为经济法的表现形式的各种法律、法规的首要条款和核心条款,其它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之相违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的宗旨本身就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如果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或法规的立法宗旨与上述经济法的宗旨一致,而其具体规定却与其立法宗旨相左,那么,这样的法律或法规就应依具体情况加以修改或废除。因此,正确认识和运用经济法的宗旨,在经济法的立法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方面经济法的宗旨应当成为法官的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或者在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有背于经济法的宗旨时,通过适用立法宗旨条款或依据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而进行审判,这是经济法的一般法理。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到经济法的“域外适用”时(在反垄断法等部门法领域常会出现这种情况),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在没有相关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本国经济是否仍应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便取决于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和对经济法宗旨的认识。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宗旨问题在经济法理论中至为重要,但国内研究得仍很不够。正确认识和运用经济法的宗旨,对于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1]参见Nussbaum,DasneuedeutscheWirtshaftsrecht,1922年,GoLdschmidt;Reichswirtshaftsrecht,1923年,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页。《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二)维护国际经济发展的正义目标相对国际经济新秩序来说,国际经济法旧秩序其构建的基础主要是霸权主义和国家民族间的歧视,其所谓的正义性就非常的欠缺,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强调法律外在的平等性与统一性逐步像内在发展,实现实质正义,确立国际新秩序,这是国际经济法价值正义目标的体现。
(三)维护各经济主体的目标国际社会的主体是国家和民族,所以在国际经济秩序中没有经济保护,那么国际经济的发展所追求的价值也很难实现,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也是各国在上平等的体现。
(四)提高国际经济发展效率的目标国际经济法从一开始就是为了寻求国际间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产生的。国际经济法追求的效率是,有一个顺畅的法律环境方便国际经济行为的开展;另外,当出现国际经济出现争端时,有一个快速便捷且有效公正的解决方法出现。
(五)国际经济法中的其余价值目标国际经济法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目标外还有安全、自由、人权、合作、发展、理性等方面的价值目标。
二、加强国际经济法研究的重要意义
进一步加强国际经济法研究,推进我国国际经济法体系建设,对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这些年来,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可以说越来越多,加快完善国际经济法建设可以给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带来更好更加健全的法律环境;由于,历史和一些现实原因,我国在一些高精尖技术方面的发展还存在一些滞后,需要从国外引进,加快完善国际经济法建设可以为我国需要引进的国际先进技术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不断发展,合作规模越来越大,合作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加快完善国际经济法建设可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交往能力,进一步发展我国与国际间的经济合作[3];同时,随着经济合作的不断发展,伴随着经济合作出现的经济纠纷也不可避免的越来越多起来,加快完善国际经济法建设有利于在国际间交往的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时,作为一种法律武器,保护我国政府和企业的正当经济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