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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适当提高了市场准入条件。根据不同业务特点及相应的规模要求.对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了进一步细化和上调。
第二,加强了典当行业特别足资产比例的管理,对金融风险和市场风险加强了防范。如规定典当行不得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等。
第三,降低了综合费串上限。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上限均有所下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 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当铺当东西有两种模式:活当和死当。
活当就是典当了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赎回的。死当就是没法赎回的了,类似于贱卖了。
一般当铺当东西都会有比较大的折价,价值一千两的东西拿去当,能当出两百两就不错了。死当会略高一些,但是折价都会非常厉害。
活当,有时候当出去的东西和赎回来的不一定是一回事。比如大宅门里头,白景琦被逐出家门,跑到山东去,不得已去当铺当东西,结果一件大好的皮袄,却被当铺说成是鼠吃虫咬白板没毛。一方面是为了狠打个折价,另一方面也是断了对方赎回的路。
1.档案安全保护意识薄弱档案安全保护教育不普遍,档案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风险意识,突出表现在档案网络工作“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不强。档案服务及利用人员由于网络安全防护技术较低和安全防护意识不高,造成的无意侵权或电子档案光盘存储的选择等问题,都给农机监理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带来威胁。
2.计算机软硬件的设备故障由于农机监理的电子档案一般不能直接利用,它的形成和处理与利用均需借助计算机软硬件设备的支持才能实现。而计算机系统是由许多部分组成,每个部分的薄弱环节都极易遭到破坏。如:数据易被误输;应用软件易被篡改或盗用;硬件设备中的芯片和电子线路易被损坏等。这些故障的发生都有可能导致农机监理电子档案的丢失或破坏,从而对农机监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3.电子档案存储载体的保护技术问题农机监理电子档案的载体材料是磁性物质和光盘。聚酯底基是磁盘和磁带的支持体,它具有易产生静电而吸引尘埃导致卷曲、易与磁粉脱离、伸长后不易恢复等缺点。粘和剂起着连接底基和磁粉的作用,它具有易热胀冷缩、磨损、脱落、粘连、生霉等缺点,直接影响信息再现。并且磁粉中的磁性氧化物颗粒的剩磁感应强度是记录和再现信息的决定因素,它极易受外磁场的影响而导致退磁、消磁等。目前光盘常用的介质主要有碲、碲合金、硒、碳铝化合物以及一些在激光热效应作用下易产生物化性质变化的材料,这些材料不稳定,易氧化,易与碱溶液发生反应。因此,电子档案载体材料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农机监理电子档案容易受外部环境的影响。
4.计算机病毒与黑客的攻击计算机病毒已成为当今破坏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头号杀手,它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破坏力的计算机程序,具有自我复制能力,会以各种方式和途径攻击计算机系统的应用软件和数据库以及硬件设备,并可通过非授权入侵在可执行程序或数据文件中,从而造成电子文档的破坏或系统的瘫痪。此外,有些计算机黑客也利用电脑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他们伺机寻找系统和软件方面的某些缺陷来攻击,通过破译口令与密码而获取使用权限。非法访问、删除或修改某些重要电子文档,使文件所有者和利用者均遭受巨大损失。
加强农机监理电子档案安全管理的相应对策
1.加强电子档案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责任意识要大力普及农机监理电子档案信息安全知识及网络窃密知识,使广大农机监理档案人员了解电子文档的特性,防范农机监理电子文档无意丢失或泄密,提高对各种攻击手段的认识和警惕性,如不随意下载或安装不明软件,不随意打开陌生电子文件等。对农机监理电子档案保护意识融入到档案的价值论中,从而营造农机监理电子档案安全保护新环境。
2.充分采用信息备份技术信息备份是信息安全保障最重要的辅助措施,它可以为受损或崩溃的信息系统提供良好、有效的恢复手段。一旦原文件遭到破坏,还有相同的备份文件可以取而代之,为了防止存档载体物理性能变化或设备故障而丢失信息,农机监理电子档案的备份系统可以从硬件级备份、软件级备份、人工级备份三个层次入手。每年应对备份磁带或光盘进行抽检,并对农机监理电子档案的读取、处理设备的更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登记,这种多层次的综合应用才能达到理想的备份目的,做到万无一失。
中图分类号:R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3-0340-01
1、引语
职业卫生管理是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与企业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自2002年5月1日《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新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对于进一步解决由于新兴产业的发展,职业危害问题显得日益复杂等实际问题,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武器,但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随着职业卫生管理模式的转变,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面临着新的挑战。
2、企业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问题
2.1 用人单位缺乏认识
对职业卫生缺乏认识,在劳务输出型企业表现较为突出。许多人认为,职业卫生抓与不抓,与企业发展大局无关。有的甚至把职业病防治与企业发展列为对立的地位,认为过多强调职业危害,既直接导致招工难、管理难,也会造成不断投入,既浪费资源,更会影响经济效益。
2.2 用人单位刻意回避职业危害
刻意回避职业危害在劳务输出型企业比较明显。有的企业,甚至于无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逃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现象导致的结果是,使得企业职工不但不知道在工作岗位上能受到什么危害,不知这种危害带来的严重后果;同时,对于在工作中,如何进行防范,如何遇到特殊情况进行应急处理,完全不知。另外,用人单位没有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也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对劳务输出型企业来说,由于多数农民工知识水平不高,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就业机会少,造成即使培训也难以取得应用效果,不能使其充分掌握预防职业危害的有关常识以及注意职业危害预防以及自我防护。
而且,由于劳务输出型企业员工多在合作企业承担着艰苦岗位工作。这些企业常采取岗位轮换、短时间用工的办法,隐瞒职业危害,逃避职业病防治责任。对于受职业危害而发病的职工,用人单位在发病人员的职业史、危害因素接触史以及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相关资料保管方面存在大量欠缺之处,给职业病的诊断、鉴定设置重重障碍,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3 部分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不足
部分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由于各方面原因,在了解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的情况下,由于未能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重视不够。其主要表现有以下方面:一是不使用企业配套的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二是私自拆毁防护设施,自愿在有毒有害环境中加班加点,追求工效与工资;三是对相关培训不重视,不听从安全管理人员管理。
2.4 职业卫生监管机制完善乏力
受诸多因素如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经费匮乏、监管任务繁重等的制约,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力不从心。有的企业虽然设立了相关管理机构,但履行职责不够,管理流于形式,没有把各项职业卫生工作落到实处;而且,由于人员数量少,素质不高等原因,监督力量不足。有的企业,虽然制定了规章制度,但基本上是停留在纸上,在实际落实中不足,形同虚设。
3、问题解决对策
3.1 强化责任目标考核
在职业卫生工作方面,政府及企业应承担各自职责。在政府层面,应该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各有关各部门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考核,落实奖惩。对于具体承担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应强化对所辖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管理,从基层抓起,抓薄弱环节,整体推进职业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从企业层面,要加强企业管理者的问责,责成其进一步完善防护设施,加强职业卫生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在企业建设方面,要健全职业卫生监管机构,配备得力人员具体实施监管。要实行严格的监督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确保职业卫生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3.2 强化职业卫生工作宣传
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给减少和控制职业危害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此,加大职业卫生工作宣传是当务之急。
首先要扩大宣传层面。要向全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职业卫生工作,除了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外,还要发挥新媒体作用,如微信QQ等,让社会各界了解职业卫生知识,了解以及做好该项工作的重要性。二是加大对《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要突出重点,强化对用人单位、企业职工,尤其是农民工的宣传。要通过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形式,宣传掌握相关法律规范及每个单位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做到依法控制,依法防治职业病,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四是抓好正反两个方面宣传。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宣传职业病防治先进典型,树立样板。对典型违法案例,要毫不手软,进行曝光、跟踪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职业卫生工作深入开展。
3.3 从源头预防职业病
在招商引资、企业审批过程中,政府、企业要把好入口关。把职业危害问题作为重点问题,严格把关,做到严格准入标准,对涉及职业危害较大、较多,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予审批。已通过审查批准企业,要严格管理,重点做好严格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全面检查所用设备和生产材料,严禁使用不明毒性化学品;没有明确名称,以代号来代替的不明毒性的化学品,供应商需提供相关成分资料,方可采购。使用单位还应制订注意事项、卫生应急措施,使职业危害降到最低。
3.4 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实践证明:职业卫生管理落实效果好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部门监管。强化监管之职,是解决企业在职业卫生方面问题,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前提和基础。因此,要重点解决好部门职责不清,分工不明问题,同时,还要解决多头执法,交叉执法、重复执法,形成联动机制,以维护职业卫生法律的严肃性,确保职业卫生监管到位。
3.5 形成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合力
职业危害监测主要是技术性强,涉及面广。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应建立健全相应机构,配备懂专业、熟练掌握监测技术人员;二是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健康等,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日常监测,对职工定期体检,及时提交体检报告;三是不断完善检测监测技术培训,不断提高监测水平,为职业卫生监管提供科学依据。
(一)收文及阅文
1、收文。
(1)各级各类文件的收发归档,均由办公室办理,其他部门应予密切配合。各股室收到来文,应先交办公室,办公室严格履行收文登记手续。
(2)、办公室接到文件后,要及时送领导或有关股室,不得延压,应在收文的当天登记阅文完毕。
2、阅文。
(1)、领导或有关股室对送阅的文件,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单上签字和写明处理意见。一般文件阅后要及时退回办公室,“三密”文件阅后应在当天下午下班前送到办公室交给保密员收藏,如需续阅应在次日上班时办理续借手续。
(2)、阅文时严禁使用“三色笔”(即铅笔、圆珠笔和彩色笔)在文件和处理单上签名或勾画。
(二)发文、复印及办理
1、发文。办公室严格履行发文登记。起草签发文件必须按规定格式书写,字迹要清晰,拟稿人签名,经办公室把关后交领导签发,由收发员登记编号,打印校对无误后按时下发。
2、复印。复印“三密”文件必须经领导批准,复印一般性文件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打印、复印一般资料、表格经办公室主任签字后办理。未经签批一律不打印、复印。
3、办理。上级有关业务文件,办理期间由办理股室留存,办毕后交办公室,办公室每年清收一次。清收本着谁签字谁负责,遗失的重要文件要追究签收人的责任。
二、立卷归档
(一)立卷
1、立卷原则
文书立卷必须遵循“保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保证齐全、完整,反映机关工作历史的面貌,便于保管和查找利用”的原则。
2、立卷归档范围。
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和使用的公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印模、照片、录音、录像等),凡能反映本机关工作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均属立卷归档范围,留存的文件材料必须正文和底稿成套,另留一份作资料,其范围主要有:
(1)、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需要贯彻执行的会议文件,材料及领导讲话。
(2)、本级机关的文件、报告、请示及上级的批复等。
(3)、下级机关的报告、请示及本级机关的批复等。
(4)、本级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典型经验、专题材料等。
(5)、本级机关党、团、工会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6)、本级机关干部、职工的任免、调动、奖惩、招干、招聘及党团干部职工名册等。
(7)、本级机关职工的工资报表、职工年度定期报表等。
(8)、本级机关所属机构的设立、撤并、年检、换证等。
(9)、本级机关及系统内的财产、物资登记及转移凭证。
(10)、国家机关颁发的必须执行的法规文件。
三、文书档案时限
根据《机关档案工作条例》中关于机关文件归档时限的要求局机关各股(室)的文件、资料,除会计档案在本股室留存一年外,其余均在当年底整理收齐后交给档案室,综合档案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完成上年度的文书归档工作。
四、归档质量
1、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2、文件材料按其内容的内在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3、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的要求和《广电集团梅州供电分公司档案管理办法》,特制定我局档案管理办法。
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我局在筹备、成立、经营、管理及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列入归档范围,主要有:
一)生产技术管理方面
1、上级下达的技术性指示、命令、决议和决定;
2、主要技术问题的请示和批复;
3、本单位近期电力规划;
4、有关生产技术和安全方面的规程制度;
5、有关生产技术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
6、有关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等管理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7、有关生产调度、通报、自动化、安全监察、用电管理工作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8、质量管理、标准计量、信息工作等管理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计划统计方面:有关各种计划统计年报表和计划管理、统计分析活动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三)劳动工资方面:有关定额、定员和劳动调配以及劳动工资、劳动保护、保险、奖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及名册、年报表。
四)财务管理方面:有关财务管理中的各种帐册、报表、凭证和文件等。
五)教育培训方面:有关干部、职工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文件等。
六)党、政、工、团工作方面:有关党务工作以及组织,纪检监察、宣传、人事、保卫工作所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行政管理、共青团和工会工作中所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等。
七)基本建设(工程)方面: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信息记录,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
八)设备、仪器方面:有关设备供货合同、设备厂试验报告、合格证、说明书等出厂文件材料。
九)局各部门单位与其他法人或组织之间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技术合同、购电合同、并网协议等合同、协议。
十)归档:文件材料主要包括纸张,光盘、磁带、照片、胶片,物等各种载体形式。
二.归档时间
一)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内,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查后,交办公室归档。
二)基建项目文件在其项目鉴定,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归档,周期长的可分阶段,单项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由财务部门按归档要求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一年后由财务部门编造清册,经部门负责人审定后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四)重要会议(如电力工作会议、党代会、团代会、职代会、工代会等)文件材料应在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交办公室整理归档,重要会议记录应在第二年的一月份交办公室归档。
五)合同、协议签订后移交一份给办公室归档。
六)重要设备、仪器开箱时,有关业务部门应在检查验收设备出厂技术文件材料,在开箱验收后即时登记,安装调试后归档。
七)局员工外出参加公务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八)光盘、磁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形成的文件材料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九)下列文件材料应随时归档
1、县级供电企业体制改革形成的文件资料包括接管代管县由供电企业的有关情况、文件、合同、会议纪要、议案、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各职能部门专(兼)职资料员在文件材料形成后及时移交办公室归档。
2、变更、修改、补充的文件材料。
3、内容机构变动和职工调动、离岗时留在部门或个人手中的文件材料。
4、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文件材料。
5、其他临时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准确地反映企业在各项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面目。
二)生产建设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含宿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磁盘、光盘等),由项目负责人指定有关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后交办公室归档保管。
三)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职能部门按其生产范围,指定有关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后交办公室归档。
四)归档文件应为原件。因故无原件的榀为具有凭证作用的文件材料。文件材料归档后不得更改。
五)归档文件应齐全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整,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应复制。
六)办公室在接收归档材料时应全面检查归档文件的质量。交接双方应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并履行签字手续,移交清册各留一份以备查考。
四.文件资料档案的保密管理
一)对机要档案、重要档案、重要会议记录必须由局分管领导批准,只准在档案室查阅。
二)文书资料档案原则上只能在档案室阅读使用,不得外借,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局办公室领导批准。
三)非财务部人员查阅会计档案,须经局财务部领导批准。
2006年7月17日南京市《重大活动(事件)档案管理登记办法》和《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颁布实施。
《重大活动(事件)档案管理登记办法》共分11条,文末附有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档案管理登记表。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重大活动(事件)是指市委、市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第四条各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或由多个单位参加组成的临时筹备机构,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应当由筹备机构的办公室(秘书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多个单位组成的临时筹备机构应当由临时筹备机构所在的部门登记备案。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当在事件基本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由牵头处理事件部门依法向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管理范围内区县党委、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事件)进行登记。第七条登记备案的方式可以在南京档案网站(archivesnj.省略)政务公开栏目填写登记表进行网上登记,也可以下载登记表填写并送南京市档案局进行登记。第八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受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应与重大活动(事件)的主办、承办单位、处理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对重大活动(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九条对未按规定进行重大活动(事件)登记备案的单位,将依据《南京市档案条例》第二十七条,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有11项条款,后面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联系登记表、项目及项目档案和资料情况动态表。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建设项目,以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为准。第三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指从重点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生产、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四条登记工作的组织:(一)南京市档案局每年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统一部署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登记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对本部门和本地区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二)凡新建、扩建、改建、在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均属本办法要求登记范围,登记由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或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填写“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报送南京市档案局。(三)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一为联系登记表,表二为项目及项目档案和资料情况动态表,分别于市政府公布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后30个工作日内和项目开工后6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四)对未按规定填报“表一”进行项目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市及所在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送达“限期登记通知单”,并限期7个工作日补登并报送,仍不登记的,将依照《南京市档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南京市档案局于每年5月底汇总“项目及项目档案和资料情况动态表”填报情况,并及时向全市公布。第五条登记工作的要求:(一)“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可在南京市档案局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或在南京市档案局(馆)网站下载。(二)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或业主单位在市政府公布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公布后应及时向南京市档案局报送“联系登记表”。(三)非当年竣工的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单位或业主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填写“项目及项目档案和资料情况动态表”报送市档案局。(四)项目法人单位或业主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填写登记表各栏目并按时报送。第六条为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南京市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登记费用。第七条重大技改项目、重大利用外资项目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此办法文本由南京市档案局法规处杨炳荣提供)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7-0052-03
一、内蒙古典当行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典当行平稳发展,地区分布集中
截至2010年末,全区依法设立典当行129家,分支机构33家,注册资本18.6亿元,从业人员1127人。分地区看,呼包鄂经济圈发展较快,共设立典当行47家,占全区的36.43%;东部五盟市共设立典当行30家,占全区的23.26%。据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2010年末其资产总额2.19亿元,同比增长10.10%,负债总额0.57亿元,同比下降0.97%,8成以上企业认为近3年典当行业保持正常发展或蓬勃发展,5成企业认为典当需求增加是典当行保持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二)客户群相对集中,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发展迅速
目前,全区典当行的主营业务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买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发放当金全部来源于企业注册资金,经营风险自行承担,盈亏自负。2010年,典当行为全区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融资9835笔,发放当金26.4亿元,同比增长15%。分业务类型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4.97亿元,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3.45亿元,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17.9亿元,占全部业务的67.8%。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中,居民生活性融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性融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性融资占比分别为28%、48%和24%。
(三)典当行经营效益稳步提高,收入来源稳定
典当行主要收入来源是典当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月综合费率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执行。2010年,全区典当行实现税后利润4963万元,同比增长22.6%;13家样本典当行实现利润总额1589.76万元,同比增长52.62%,绝当额488万元,同比下降37.11%。
二、典当行金融服务功能分析
(一)手续简便、操作快捷
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的融资需求具有贷款额度小、资金需求急、需求频率高的特点,在典当行融资无需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用途等资料,只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当物,相关证件材料齐备,即可取得当金,时间跨度较短,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的资金周转需求。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显示:2010年共发放当金3.67亿元,居民和中小企业当金比约为9:1;认为居民和中小企业典当的首要目的是流动资金需要的典当行分别占9成和6成,认为典当能部分满足居民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典当行占8成,认为典当对居民和中小企业融资作用比较大的典当行占7成。
(二)当期较短、融资灵活
银行贷款一般期限较长,而典当期限由当户和典当行自行约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到期可以续当。相对于传统金融金机构,典当融资额度更加灵活,具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典当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确定。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显示:居民典当期限一般在3―6个月,中小企业典当期限一般在1―6个月,且典当时间很分散,无明显的季节性规律。
(三)抵押或质押范围广泛
与商业银行不同,典当行既可以开展不动产抵押,也可经营动产质押和财产权利质押等业务,如黄金饰品、古董、硬木家具、房产、汽车、艺术品、机器设备等。2010年,13家样本典当行典当业务中,发放房产当金占比为72.8%,发放股权当金占比为13.4%,发放民品当金占比为6.1%,发放交通工具当金占比为4.6%。从占比情况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发展迅速,股权质押典当业务呈上升趋势,传统的民品质押典当业务范围有所缩小。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目前,典当行经营和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但以《典当管理办法》为主要监管依据,随着典当行的快速发展,《典当管理办法》也显现出一些缺陷。一是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制度,法律位阶较低,一般不作为援引法条,一旦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如《担保法》、《公司法》等出现抵触时难以适用,不能有效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二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典当行或分支机构应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商务部对典当行实行归口管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季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并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由于典当行的审批权和监管权均在商务部,省级以下部门无法履行相关职责,典当行的现场、非现场监管缺失,难以适应典当行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违规经营现象依然存在
据调查,个别典当行不能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主要表现在:一是典当行在登记事项变更时,违反变更程序,存在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二是典当行不注重控制企业自身经营风险和资金安全性风险,资产管理中,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典当余额超规定限额。三是典当当金利率偏高,如某市典当行贷款利率为35%,不仅超过了现行6个月基准利率,而且高于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是个别企业对当票不够重视,存在填写不完整、填写错误、随意作废、保管不善、丢失当票等现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典当融资存在潜在风险
在信贷资金趋紧的形势下,为防止资金链断裂,一些中小房地产企业转向典当行融资。由于内蒙古从事房地产开发性融资的典当行多为近年新设立的企业,对传统典当业务不熟悉,尤其在房价持续攀升时更倾向于简单易操作的房地产开发性融资,忽略了宏观环境变化和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一旦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可能会形成系统性风险。
(四)融资渠道单一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典当行的唯一融资渠道是向商业银行贷款,但目前内蒙古尚无一家商业银行为典当行提供贷款。由于典当行资金实力有限,发放当金全部来源于企业注册资金,在资产规模和融资比例受限的情况下,难以充分发挥其社会资金融通、支持中小企业的功能。同时,也不排除个别典当行通过非法吸储来融通资金,这将直接影响到区域内金融稳定和社会安全。
(五)典当行面临较大的外部冲击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速,截至2010年末,全区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422家,注册资本312.5亿元,累计发放贷款511亿元,是典当行发放当金的19倍。二是寄卖行、旧货店、调剂部、中介所等旧货经营企业以及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信贷咨询服务公司等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现象日益突出,部分企业在对外宣传上,有意通过典当、融资等模糊性表述误导消费者,开展非法融资业务,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且易与黑恶势力勾结,成为销赃、洗钱的主要场所,危害社会稳定。
(六)缺乏专业人才和内控管理机制
典当行属于特殊行业,涉及经营管理、金融证券、珠宝鉴定、房产评估等各个方面,对人要求较高,不但需要经验丰富,而且要知识渊博。目前,内蒙古典当行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对匮乏,尤其在鉴定、评估、财务、档案等方面的管理较为薄弱。此外,多数典当行的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在财务管理、业务流程设置、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影响其稳健经营。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指导
一是进一步修改完善《典当管理办法》,尽快出台《典当管理条例》,明确典当行的商行为性质,提升其法律位阶,强化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对典当行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允许有条件的地区将典当行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建立商务、公安、工商、人民银行、房地产等部门行业管理协作机制,加大综合执法检查力度,改进和完善相关服务,促进典当行稳健经营。三是加大对高利贷、非法集资和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典当市场秩序。
(二)注重人才培养,强化内控管理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意义
(一)选题的目的
典当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借钱而将自己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物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 当行变卖质物充抵借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在典当期限内约定当户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纳利息及综合 费用给典当行,有时还约定违约金条款来约束当户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或偿还当金的义务。由于典当具有简便、迅速融资的特点,典当行业发展起来,但是随之而来的 是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纠纷多发生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期限后当户未按时赎当的情形,此时也称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 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纠纷多发生于绝当后是因为:
一是《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以及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利息、综合费用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绝当前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合 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只要数额没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即可。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 计算问题。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二是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下,绝当后 典当行主张当户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而当户认为在偿还金钱给付后不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绝当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识和做法 也不同,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上诉现象不断增加。本文以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为例,分析目前已经形成的对绝当 后息、费及违约金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自己的观点,
以期对今后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1、理论意义
我国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仅在其第40条规定了绝当的定义。但是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若需要支付以什么标准支 付,究竟怎样去认识和理解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已成为相关绝当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理论课题。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空白和缺乏坚实的理论基 础,这就决定了当出现典当合同法律纠纷时,司法工作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及理论标准。探讨和分析绝当后息、费问题,绝当与违约金条款的相关问题,有助于各国相 关法律的更新,与时俱进,更为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2、现实意义
本文所研究的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近年来已成为颇为常见的绝当纠纷主题。实践中许多典当行在绝当后故意不处置当物实现债权,以此 圈住当户,目的就是延长绝当后至清偿借款的期间,以求获取更多的息、费。如果不支持利息及适当的违约金有时又会造成当户违约成本少于守约,不利于典当 行。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于绝当后相关问题的研究,找到合法合理的依据来平衡各方利益。
二、本选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综述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一)国内状况
近年来绝当后息费的计算问题受到关注,国内各学者竞相对此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如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朱晓华法官提出: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 止,用户不需要再支付综合费;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是否承担要看双方是否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若约定了该条 款,绝当后当户就应该缴纳违约金。数额可以依申请调整。赵静在《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文中指出《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 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结束,一旦绝当,当户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 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不用支付违约金。
(二)国外状况
在绝当物的处理方面,新加坡最有特色的规定是:典当行在拍卖会上也可以举牌竞价,典当行既是绝当拍品的委托人,又是绝当拍品的竞买人、买受人。之所以 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因为绝当物品如果无人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那么该物品的所有权就无法转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 定绝当后当物的处理程序,极易造成典当行故意不变现,延长费用的收取期间。同时我国典当法律也应该规定当户不配合当物变现的救济程序。
(三)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本文通过对安徽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进行分析,解决案例中的争议问题。最终对绝当后息、费条款的适用规则;绝当后违约金条款如何适用和数额的确定做具体的论述继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四、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一】基本框架构造
本文拟采用四段式来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安徽省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第二部分对绝当与利息条款加以论述。第三部分对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加以论述。第四部分对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加以论述。
【二】论文的主要内容
序言
一、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0日,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程正刚、吴爱英,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其中第二 条抵押房地产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路地号为3-4-64泾国用(2008)第1512号权证编号为房地权泾川2008字第 013187号、建筑面积为120.9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 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2573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 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违反第四、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 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 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
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载明:今借款到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注:已注入中行泾 县支行乐荣贵的账户。借款人:程正刚、吴爱英2008年6月20日.原告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8280元扣除后将余款20745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 账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合同续当,也未赎当,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 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5730元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2)或依法判被告变卖抵押 房产归还上诉借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45146元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未收到原告的典当款;(2)《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超过6个月没有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被告应及时处理当物,不再收取综合费用。(3)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如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法院应对违约金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偿还当金的,除应偿还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需支付综合费用。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0%计算支付为宜。
(二)争议点
1.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2.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综合费用
3.绝当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如何
二、绝当与利息条款
(一)绝当后利息是否应该继续收取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
2.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二)绝当利息收取的标准
1.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笔者的观点
(三)结合本案分析
三、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
(一)综合费用的界定
(二)绝当后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理由
1.从《典当管理办法》分析
2.从典当管理部门的复函精神分析
3.从绝当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
(三)小结
四、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违约金条款的类型
(二)未偿还当金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
1.认为无效的理由
2.笔者的观点
(三)绝当后违约金收取标准
(四)结合本案分析
结语
【三】论文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综合费用及利息是《典当管理办法》允许由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费用。用以平衡在典当期限内,典当行为当户提供当款、保管当物的对价。但是典当期限届满或 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是否应继续承担这些费用以及如何承担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于当户到期未赎当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是理 论和实践中都要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主要参阅了大量与典当中的绝当问题相关的国内着作,学术期刊和已发表的相关论文,并进行一系列系统研究,已具备了相当充 实的资料论据。
本文的论据主要是我国现行典当立法立法:《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理论依据。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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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历史,“房屋典当”已经存在了千年之久。由于房屋典融资额度大,手续便洁等特点,深受当今一些急需资金周转的企业及个人的青睐。但由于目前规范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房屋典当存在着不少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上虞某典当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当金300000元,月综合费率1.98%,典当具体期限以当票为准,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并按照月利率0.7%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陈某以其座落于上虞市某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的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当票一张,载明当金为300000元,当期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实付金额26436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本金3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综合费、罚息。
二、房屋典当合同的性质
传统的房屋典当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性质上便属于用益物权,这也是理论通说。然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典权规定在内,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典权在我国应不属于物权范畴。
目前规范典当关系的法规只有公安部、商业部在2005年联合制定《典当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房屋典当是指当户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由此可知,目前房屋典当已与传统的典当已存在较大差异:
(一)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的转移上不同。传统的房屋典当中,典当行占有、使用房屋,出典人占有、使用典金,但承典人不付租金,出典人不付利息。可见,传统的典当行追求对当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价值。目前的房屋典当要求房屋进行抵押,可见典当行注重房屋的交换价值,并不关心房屋的实际占有或使用。
(二)在当户不能赎回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在传统房屋典当中,在典期届满当户不回赎典物时,典当行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但是,目前在当户无力赎回典当的房屋时,由于房屋价值往往大于3万,典当行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当物,进行变价受偿。这一规定颠覆了房屋典当的“到期不赎即为绝当”的传统法则。
根据上述分析,目前的房屋典当业务与运作方式与银行抵押贷款相似,典当行以房地产抵押为担保发放贷款,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及利息,其表现形式、实质内容更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相关纠纷还是应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说,目前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典当,实际上是典型的借款抵押行为,本案同样亦不例外。
三、“当票”在房屋典当中的作用
在传统实践中,当票是当铺收取当物,付给收据,作为赎取当物的惟一凭证。当票上一般印有当铺名称、地址、抵押期限、抵押利率等内容,交当物人收执,到期凭此赎取当物。《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就规定可以看出现代的当票与传统形式基本无异,具有如下两方面的作用:
(一)当票是一种付款凭证,能够起到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作用。房屋典当中,当票上载明的“当金数额”实为“借款数额”。按照房屋典当的惯例,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通常会要求当户签署当票,以最终对当金交付履行、当金领受等事实予以确认。当户签字确认的行为,类似于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二)当票是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票上均需载明合同主体信息、借款金额、抵押标的、合同对价等合同内容。实践中当票类似于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是典当行为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当票上记载的合同内容一般已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因此,当票实际是在最后履行阶段,对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相关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再次简要的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典当诉讼中,当事人一般既会提供当票,又会提供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当票与后两者在借款金额、当物估价金额、利率等方面的内容,可能会存在不一致之处,这就会产生合同依据的选择问题。由于当票签定在后,因此当票可视为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如果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与当票不一致,则说明双方通过当票对之前的权利义务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当票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例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而在当票上载明的实际支付金额为264360元,在确定实际借款金额时就应以264360元为准。
四、名为房屋典当实为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认定典当行所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时,需要首先界定典当公司的性质,即是属于一般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还是属于特殊的金融机构。
虽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规定,典当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但是自2001年、2005年商业主管部门相继颁布《典当管理办法》之后,典当行的设立,仅需通过逐级申报,经商务部批准后即可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可见典当行应不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法行为的,则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理由是目前典当行经营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对象一般是急需资金的少数融资人,而非社会上的不特定大多数人,其目的是提供生产生活急需的小额资金,而非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通过货币运营获取企业的基本利润。
综上所述,典当行不能从事信用贷款业务,即在房屋典当借款中,如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典当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房屋典当中“综合费”的性质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