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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千年来,封建刑律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上有丰富的经验,我们今天欲从立法及司法上加强对现行刑法中“渎职罪”的研究,使其进一步完善,古刑律中这方面值得总结和借鉴的地方颇多。
古代对官吏在司法审判上违法犯罪的监督比较全面,综合起来有惩治不依法判决的犯罪、惩治不依法审理的犯罪、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讯的犯罪、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执行判决书犯罪、惩治越权审断及违法受理诉讼的犯罪和惩治司法官吏监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一、我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的职务犯罪概述
(一)中国古代惩治司法官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和意义
司法官员的职务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古代是这样,近现代是这样,将来也仍会是这样。
职务犯罪所以重要,这与其犯罪主体是官吏这一点密不可分。官吏是国家的重要参与者及管理活动家主要实施者。官吏的职务活动是国家职能实施的主要杠杆。官吏依法履行职务是国家法制确立的重要基础。官吏守法对民众守法起着带头羊的作用,官吏的坏法是对民众违法犯罪的鼓励与唆使。对官吏违法犯罪姑息容忍最易激起人民群众对法律的逆返心理。官吏违法犯罪所形成的对民众的压迫以及他们造成的腐败的环境,是社会上违法犯罪的根源之一。
司法官吏违法犯罪的一个特点是可以利用职权。以利用职权为特征的职务犯罪,比一般犯罪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是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往往是属于国家法益的管理秩序;二是因为有职权可利用,其犯罪得逞率高,后果严重;三是因为凭借权力,这种犯罪对被侵犯对象的反抗与举报,客观上都存在抑止性;四是这种犯罪常常表现为国家机构内部的一种腐烂,富于隐蔽性,因而容易避过一般的监督。历史封建刑律都重视对职务犯罪的监督是有其深刻原因。
封建国家对司法官吏职务犯罪的监督与处置,根本目的是强化国家机器,提高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但是封建刑律对官吏违法犯罪的抑制也有其相对的进步作用。在封建社会,人民与的矛盾集中地反映在官吏与民众的对立性上。封建统治者为了缓和与人民群众的矛盾,经常奉行的措施之一就是用刑法手段来监督官吏,使官吏对民众的欺压与剥夺限制在民众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从而来缓和封建国家与人民群众的矛盾,这便是封建刑律维护封建吏治的积极意义。
重视吏治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思想,使用刑法来惩治官吏的职务犯罪的封建刑律的一个传统特点。封建刑律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特点是在立法上张起严密的法网,法律对职务犯罪不但从严监督富有威慑性,而且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一定的预防性及教育性。
(二)中国古代司法审判职务犯罪的渊源
司法审判活动是古代国家最重要不得国务活动之一,也是古代官吏职务犯罪中较主要的一个方面。
司法官吏在审判上的职务犯罪史书早有记载。《尚书•吕刑》曾指出西周法官有对犯人不能依法定罪判刑的“五过之疵”。其内容是“惟官、惟内、惟货及惟来”。孔安国《传》解这五个方面是“或尝同官位,或诈反囚词,或内亲用事,或行货枉法,或旧相往来”。《吕刑》中还记载说,司法官因犯为些罪过,而致出入人罪的则“其罪唯均”,即与犯人同罚。这段史料清楚地概括了当时司法官违法审判中的主要犯罪表现。
在中国,职务犯罪也是一项古老的犯罪。历史告诉我们,官吏的职务犯罪基本上同国家与法律的产生而同时产生。
古代中国关于官吏职守的专门立法,出现得也很早。我国商朝已经有了为预防和减少官吏(包括国君在内)违法犯罪而专门制订的法律《官刑》。《尚书•尹训》记载国相伊尹说制订《官刑》的目的是儆戒有权的人物:“制官刑,儆于有位”,达到“居上克明,为下克忠”的目的。商朝的《官刑》中,规定有“三风十愆”的罪名,从作风上、道德上、政治上来管束官吏和当权者。所谓“三风”是指“巫风”、“风”、“乱风”。其中“巫风”包括无节制地在宫室歌舞(“恒舞于宫,酣歌于室”)的“二愆”。“风”包括徇私于财货和女色,长期地游乐和打猎(“殉于货、色,恒于游、畋”)的“四愆”。“乱风”包括轻侮国君的命令,拒绝忠直之规劝,疏远上高德劭之人而亲近狂顽之徒(“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的“四愆”。训令还指出:“唯兹三风十愆,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作为臣下的人,如不匡正君主杜绝“三风十愆”,则要处刺脸的“墨”刑。惩罚官吏的职务犯罪是国家管理活动的需要。官吏职务犯罪的内容及制度,随着国家政务管理活动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我国西周有关国家管理活动的立法已有很多记载。
《周礼•秋官•大司寇》规定最高法官“大司寇”的职责之一是“以五刑纠万民”。其中“二曰军刑,上命纠守”,“四曰官刑,上能纠职”,意即使用于军中的“刑”法,是鼓励遵守命令的,举论有亏职守的;施行于官府的刑罚,是鼓励贤能,举论失职的。由此可见,在先秦众多的吏治立法中,包括有一系列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法律规范。
从立法的角度说,封建社会初期,官吏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文都散布于刑律的各篇之中。战国魏国的《法经》六篇中属于职务犯罪的“金禁”与“博戏”被列在《杂律》之内,其他《囚》、《捕》二篇内当然也会包含职务犯罪的内容。从秦简的片断中可以判定,秦朝关于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文也散列于“六律”之中。《置吏律》及《行书》中在规定官吏的某些职务犯罪时都说“以律论之”。所谓“以律论之”就是以《六律》中的规定办。汉朝的《九章》及汉律六十篇中,也无专门的职务犯罪的篇章,职务犯罪的条文散列于各篇的情况可以想见。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职务犯罪在封建刑律中逐渐形成单独的篇章。在明清规戒律刑律中职务犯罪规定得齐全,监督得严密,在编纂上条分集中,安插科学,继续体现了封建刑律重视吏治的优良传统。
二、我国古代司法审判中职务犯罪的表现
古代对官吏在司法审判上违法犯罪的监督比较全面,综合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一)惩治不依法判决的犯罪。
通过审判给罪犯定罪判刑,古代较早就有在这方面监督的法律制度。凡不依法判决,其违法行为都根据不同的主观心态来定罪处置。
1.纵囚秦律中说:“当论而端弗论,及埸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即应该处罪而故意不处罪,以及减轻罪行,故意使被告够不上处罚标准,从而判令无罪,就是“纵囚”。纵囚罪刑罚较重,一般要以被纵囚犯之罪罚来处罚纵囚之人。
2.不直秦代把仅限于一定幅度范围内的故意错判称为“不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即罪应该重处面故意轻处,应该轻处而故意重处,是属于“不直”。
汉代“不直”的概念与秦代不完全一样,其表述是“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在“故意”的前提下,只有在“入罪”的情况下,汉代才称为“不直”。秦代的“不直”,汉代以“不实”对应。
3.失刑在秦代与属故意“不直”相对应的过失地在幅度上处刑不当的行为称为“失刑”。《睡虎地秦墓竹简》上记载一位审判官吏把“六百六十”的赃误订为“值百一十”。在定性时,上级答复询问说:“吏为失刑罪”,但是“或端为,为不直”。这里界限比较清楚:过失的错断为“失刑”,故意的错断就属“不直”。
4.出入人罪司法官吏不依法判决之犯罪,各依其犯罪主观心态区分罪名,在制度的比较严密的是唐代。按《唐律疏议•断狱》规定,唐律首先一般地把审判官定罪判刑上的违法行为统称为“出入人罪”。然后“入罪”与“出罪”又各分为“故意”与“过失”二种,共四种:故意入人罪,故意出人罪;过失入人罪,过失出人罪。在出入罪的幅度上又区分为出入“全罪”及出入轻重的不同情况。所谓出入“全罪”是指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以及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的各种情况。属于出入轻重的是指在刑等上从轻入重、从重出轻,以及笞杖之差及徒流之差的出入。在追究审判官的刑事责任上,法律规定,故意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差额论;故意出罪的情况,也参照此原则办理。但是,过失地入罪的,比故意犯“减三等”;过失地出罪的,比故意犯“减五等”。
5.不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唐代要求法官在定罪判刑时,要完整地抄引有关的法律、法令的正文为根据。这样规定是便于监督依法判决。《唐律疏议•断狱》:“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作为断罪根据的法律条文不但要引正文,而且要求完整地抄引。这种制度在晋朝已开始建立。
(二)惩治不依法审理的犯罪。
判决书是审理的结果,正确的判决要以依法审理为基础,唐律不但监督依法判决,而亦重视都督依法审理,在这方面的罪名有:
1.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唐代要求法官都要依据所告本状审理,不能在本状之外,旁更推问,别求他罪。《唐律疏议•断狱》规定,法官如违犯这一条,要“以故入人罪论”。关键是不准法官无根据地于本状之外去查问别的犯罪行为,只有“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才“亦得推之”。
2.受囚财物,导令翻异,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这是审判官与罪犯共犯的妨碍正确审判的犯罪。通常是审判官接受囚犯行贿后,启发囚犯翻供另招,或者是给囚犯通风报信,而造成囚犯之情状有所增加或减轻的行为。《断狱律》规定,法官犯有此罪以监临官“受财而枉法”之罪论处,赃满十匹加役流,满十五匹处绞刑。
(三)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讯的犯罪。
在古代的审判中,刑讯是合法的手段,但刑讯必须依法进行才为合法。法律监督司法官吏依法刑讯的目的,也是为了正确地定罪判刑。法律为此规定了刑讯进行的条件。秦朝规定可以刑讯,但要以结果来检验。秦简上说,能根据口供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得到犯人真情的是“上”等;通过拷打而得到真情的是“下”等;恐吓犯人以致不得真情的是“败”。《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应讯疑似,犹不首实”的情况下才刑讯。而且要在“立案同判”的条件下进行。
1.拷囚过度唐代规定囚犯拷讯整个案子的全过程只能拷三次,而且,三次拷打的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下:“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如犯人所犯是属于处笞杖刑的案子,则拷打不得超过本刑的笞杖数。《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若过三度”,司法官要受“杖一百”之刑。若“杖数过(二百)”或过笞杖本罪的,司法官要反坐所剩,即以超出之数反拷法官。
2.有疮病不待差而拷唐代对于有疮或有病的犯人,法律规定要等疮病痊愈后才能拷打。《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
(四)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执行判决书犯罪。
判决是正确定罪判刑的自然结果,依法执行判决是体现法律作用的最重要的方面。唐代对司法官吏依法执行判决也予以周密的监督。
1.不待复奏报下而辄行决古代为了慎重对待死刑,从北魏开始实行处决前向皇帝进行复奏的制度,以便皇帝在复奏时对死刑判决作最后定夺。隋朝已实行“三复奏”,即向皇帝复奏报告三次无否决才下令行刑的制度。唐代自太宗起,京内还实行“五复奏”的制度,即决前二日一奏,决前一日一奏,当日三奏的制度。同时,执行单位接到处决命令要等三天才行刑,但不能过期。《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若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2.孕妇未产而决在唐代,如有孕妇犯死罪应处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如有孕妇犯罪应拷讯及应决要笞杖的,也要等产后一百日进行。“若未产而决(死刑)者,待二年;产迄,限(百日)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法律又规定:“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等。”
3.领徒应役而不役唐代的徒流刑犯人,在刑期内都要令其身受苦役,即使犯人因病请假,病愈后也要补服苦役。掌管囚徒的人一定要照法律规定执行。《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领徒应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身者,(有责任的司法吏员)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五)惩治越权审断及违法受理诉讼的犯罪。
在中国封建社会,一般县衙是受理诉讼的基层审级。县的上级是州(府),州(府)的上级是中央的刑部及大理寺。在审判权限上,唐代的《狱官令》规定,“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后送州复审讫”,徒、流以决杖形式执行的,可就执行,但属于实处徒、流刑以上的判决,也必须报中央刑部。死刑案件由刑部移大理寺审复,报皇帝批准。大理寺自审的京都徒以上案件要经刑部审核。《唐六典》同时还记载巡复制度说:“凡天下诸州断罪,应申复者,每年正月于吏部择使,……仍过中书、门下定讫以闻,乃令分道巡复,刑部录囚徒所犯,以授使。使牒与州案同,然后复送刑部。”这些严格的分权制约制度,也是正确定罪判刑的基本保证之一。
1.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报古代各级司法官吏审断案件必须遵守以权限规定的申报与批复制度。《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凡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即分别故意或过失的性质,照所断刑罚的轻重等级,减三等处罚。
2.受越诉及应合为受而推抑不受唐代为维护审判秩序而规定:“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不能越方。所谓“越诉”,即是如“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其越诉及官司受者,笞四十。”但是,如当事人对某级判决不服,向原衙门“语汇状上诉”,原衙门如发给“不理状”,即发给同意向上级申诉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持“不理状”向上级申诉,这不是越诉,各衙门不可不受理。而对于非越诉的“应合为受”的告诉,“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
(六)惩治司法官吏监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古代法律规定监禁囚犯既不能放任纵容,也不能苛刻虐待。否则,都是犯罪,都要受到惩罚。
1.应禁而不禁囚犯于牢中使用的刑具,在唐代,按《狱官令》规定:“死罪枷、枢,妇人及流以下去构,其杖罪散禁“。狱吏对囚犯应关禁而不关禁,刑事具该用不用,不该用而用,及随便调换的,都是犯罪。《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枢而不枷、锁、枢及脱去者”,狱吏要参照囚犯的罪等给予处罚,如“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如属于“回易”调换刑具的,按上面的处罚办法减一等处罚。
2.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古代也重视对狱中囚犯的必要的养护措施。如唐代按《狱官令》。规定:“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还规定囚犯病重,听家人入视,及脱去枷、锁、枢等刑具。《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枢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参考文献
1.《唐律疏议•断狱律》
2.《唐律疏议•擅兴律》
3.皮纯协等编《中外监察制度简史》,中州古籍出版社
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法官的审判心理都对诉讼的过程和结果都有着重大的影响。法官内心对案件审理的情感、态度和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和信仰程度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决定着法官的一举一动,推动着诉讼的进行,促进裁判的产生。也因此,法官的审判心理日渐引起法学界的重视。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法官审判心理的内涵和特征
法官的基本职责是正确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调节社会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国家各项事业有序发展。事实上,法官履行职责的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累积案件事实和机械套用法律的过程,而是各种不同的利益在法官内心遵照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博奕过程。法官的审判心理是能否实现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可以把法官的审判心理定义为:法官在依法调节社会纠纷时的心理反应、现象、状态、过程及其规律。[1]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官,由于其是国家公权力的实施者,在诉讼中的心理不同于任何案件参加人,有着独特的一面:
(一)超然于诉讼纠纷。
“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的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judexinpartesua);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此也作了专门的规定,为法官超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法官在案件的审理时,其审判心理较少地受到外界利益关系的干扰。
(二)以解决纠纷为目的。
司法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以法律为依据,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案件处理活动。法官作为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其审判心理无疑也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
(三)审判心理的被动性特点。
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官审判的中立性,遵循这一理论,法官在审判中的心理变化主要是受案件参加人诉争的影响,而不是因主动行使职权而发生变化。
(四)审判心理的稳定性。
“一个优秀的法官永远是庭上的智者”,案件是各种各样的,对法官的审判心理的影响也是各种各样的,但是,法官的职责要求法官无论面对什么情况,法官都要保持理性的思维,敏锐的洞察力。
二、法官审判心理的构成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案件总量在不断增加,各种疑难复杂的案件也相应增加,给司法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压力。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具有良好的审判心理状态,以应对各种挑战,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
(一)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
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有很多,包括政治环境和政治立场、社会发展水平、法官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法官的阅历、法官的学识等等。依据影响法官审判心理因素的不同来源,可以把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分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
1、外在因素。法官首先是一个社会人,其次才是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因此,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影响。今天的社会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其消极的一面也很明显,如社会信仰的缺失,诚信的缺失。法官生活在这种社会环境中,不免要面对这些不良影响。另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这种社会角色的定位使得法官更多地接触到社会的阴暗面,这也对法官审判心理产生着影响。
2、内在因素。法官自身的学识、品德等和法官的审判心理的关系更为密切,甚至有些因素和法官的审判心理根本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正义的认知,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看法,而每一种认知都将在审判心理中得到反映,具体应用于审判中产生着不同的效果。
(二)法官审判心理的构成。
法官审判心理是由一系列心理品质构成,其中包括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审判心理状态、审判观念、法律思维、法律信仰五个主要方面,下面具体论述。
1、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
学界对个性的定义是多样的。H.C.沃伦认为,个性是个人的品质的各个方面,如智慧、技能、气质和品德;高玉祥在《个性心理学》中把个性理解为受一定个人倾向制约的各种心理品质的总和。因此,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也是由许多稳定的意识特征组成,主要分为两项:气质和性格。法官审判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的气质不属于任何典型的类型,不能想象一个抑郁型的或是情绪型的法官能在法庭上保持较高的稳定且理智的审判心理。法官的气质应当是复合型,即是智力活跃而不粗枝大叶;富有激情而不感情用事;稳重而不沉郁;谨小慎微而不怯懦;果断而不武断等等。总的来说法官的气质是各种气质优良部分的有机组合。法官的性格和法官的气质有很多相通之处。法官良好的性格包括:诚信、正直、勤勉、负责、自信、谦逊、自尊等等。
2、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
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是指法官对自身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心理变化。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来自法律对其所赋予的角色内涵。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诉讼结构的合理化和诉讼力量的均衡,并强调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中立性。中立,是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即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均衡的位置,以防止任何可能的偏见。诉讼中的偏见是指:裁判者在聆讯或者接受证据之前已经对案件事实形成了某种结论。[3]实践中常有法官在庭审之前就对其中的“弱者”抱有某种同情,这就是对角色定位的错误而导致其审判心理状态发生偏差。
3、法官的审判观念。
审判观念所要解决的是诉讼价值的去向问题。所谓“法官的审判观念”,简单地说就是法官对案件如何审判的认识和信念,或称为法官的审判价值观。在司法审判中,法官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审判作风,就会得出相应的审判结果。[4]每一位法官在办案中,都会按照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表现其审判观念。法官的审判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平等的观念、正义的观念、公平的观念、效率的观念。除此以外,在现阶段,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也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4、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强化剂,是法官的必备素质之一。法官的法律思维不仅区别于社会公众的一般思维,也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英国上诉法院的首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法官的法律思维有以下特点:是一种合法的理性思维,法律思维首先是要服从规则而不盲从情感;中立性思维,法官应当以同等的标准衡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确定性思维,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权益间必须作出明确的选择,并给与明确的保护;被动性思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也决定了其思维的被动性;重逻辑思维,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是一个逻辑运用的过程,决定了法官法律思维的逻辑性。
5、法官的法律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在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阶段,全社会的法治氛围尚未形成的时候,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有人主张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归属于法官,[6]因此,法官理所当然成为法律信仰的楷模,并以实际行动弘扬法的精神。另外,法官是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而不是法条的机械运用者,其自身的法律的意识必然会对具体的司法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只有通过法官内心的法律信仰提供巨大的驱动力,法官才能够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法官审判心理的外在表现
法官的审判心理是多层次的,其内涵十分丰富,有着混合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然而,再复杂的心理活动内容也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法官的审判心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的外在形象。
法官形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给人们的外貌印象和内在素质的展示。因此,法官的外在形象直接展示着法官的审判心理。由于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着装规范,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言辞谨慎,通过法官的外在形象来体现法律的严肃、法官的公正、判决的正义。一个具有良好审判心理的法官的外在形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着装。法官的着装要给人以稳重、威严、可敬、可信的印象,开庭审理时必须着法官制服,佩戴胸徽;2、法官的言辞。法官的语言应当中立、简明、准确、庄严,尽量使用法言法语。3、法官的举止。法官的举止应当庄重、沉稳、高雅、热情、大方。[7]
(二)法官的应变能力。一般在开庭前,法官会针对本次开庭制作庭审提纲,以确保庭审的安定有序。然而,法庭上的诉讼活动,是由多方当事人参加的,特别是到了辩论阶段,情况可能会发生急剧的变化,这是难以预料的。所以,应变能力对于法官来说非常重要。法官良好的应变能力包括:1、敏锐的洞察力。当事人的任何突发行为都是一定矛盾激化的结果,在实施前必定有所显现,法官应当对这些蛛丝马迹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洞察当事人的内心,并有所准备。2、冷静的思维。冷静是应变的前提,没有冷静的思维,就不可能有理智的对策。3、理智的对策。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这决定了法官在诉讼的任何时候都必须根据案情的进展,理清思维,把握好诉讼的焦点所在。4、果敢的决断力。这是建立在法官理性思维基础上的,要求法官不仅仅要能够根据突况提出解决对策,并且在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时候,要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案件审理的失控。
(三)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驾驭能力是法官主持、控制庭审的一种能力,它是法官在法庭上根据自身掌握的法律知识来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主持整个庭审过程,指挥和控制诉讼参加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8]法官的这一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质量和公正司法的水平。法官的庭审驾驭涵盖了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每一个阶段,而不仅仅是庭审阶段。良好的庭审驾驭能力包括:1、庭前阶段的准备能力。这一阶段法官应当对案件争执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并且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焦点进行归纳,确保庭审阶段有的放矢。2、庭审中的协调能力。法官在庭审中最重要的职能是按照法律程序,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法庭的认证都应当归纳到这一过程中去。法官应当对案件参加人进行沟通协调,并根据庭审进程对案件事实及时概括、认证,确保庭审的有序进行。3、庭审后的裁判能力。即根据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分析评议其中的法律关系,并准确适用法律,并向当事人充分、全面阐述裁判结果。
(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能力。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能力不同于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后者强调程序公正,前者主要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在具体的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内容包括:1、把握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的能力。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的,其内心动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导向作用。2、寻找案件突破点的能力。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难度,但这种因利益而产生的激烈对抗同时也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依据。法官应当善于筛选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大量信息,并从中发掘案件事实。3、将案件事实转为法律事实的能力。案件事实不同于法律事实,法官应当对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予以确认,并引导其他案件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以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
(五)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
司法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工作,这要求法官对法律知识必须具有广泛的涉猎和精深的理解。在这一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准确进行法律定性,并合理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官对法律适用的形式,可以把法官的法律应用能力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有明文规定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2、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或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含糊时,根据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进行推理、论证,进而发掘其深层次的含义。拉伦次指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应当负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但是法官应当在其具体承办的案件中负起这种义务。3、在法律规定如果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将产生不正义的结果时,能够根据法的精神正确灵活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而不是机械的套用。
四、法官审判心理的塑造
心理的塑造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外在行为的塑造,进而影响其内心,另一种是通过对内在的知识、思维、理念的改变,以影响其心理。但无论哪一种,都将影响法官的形象,因此可以说法官形象培养的过程,也是法官的心理塑造过程。目前,法官心理的塑造也是从这两方面着手,具体措施有:
(一)遵守司法礼仪。
人们的一举一动不仅会对相对人产生影响,也会对自己的内心产生强烈的暗示,强化支配这些举动的心理,形成互动。法官的司法礼仪包括着装、言辞和举止三个方面。法官的着装不能过于随意,其着装是一种国家权力和审判职权的象征。法官在工作时间,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必须按规定着装,使双方明确相互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从而自觉将自己的行为纳入相应的角色中,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遵守司法礼仪的另外一个方面就是言辞得体。就是“言所当言,不言所当不言”,法官的言语要符合审判所必须的简明、及时、庄严的要求。法官的举止要符合司法的要求,做到中立而不孤立、高雅而不轻浮、端庄而不呆板。
(二)约束业外活动。
法官应当避免各种活动中的不当形象。[9]法官的形象不仅仅体现在审判当中,更多的却是表现在法庭之外。“法官是个孤独的职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生活方式,法官的业外活动也是法官职业的一种表现。[10]“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法官的社交范围不同于常人的社交。法官应当与当事人,与公众保持距离,在慎独中避免关系、人情、权力对法官行使职权的影响,并在这一过程中培养出自身良好的审判心理。法官的交友应是高层次的,是一种君子之交。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应当对人们作不同的划分,趋于鸿儒,耻于商贾,而是指法官的社交的价值取向是无欲无求。在业外活动中,法官的举止也应当是稳重、儒雅,而不能是放浪形骸。如果法官与社会上的各色人泡在一起,吃吃喝喝、随便进出娱乐场所,其行为不仅会严格严重损害法官的尊严和公正的形象,而且还会潜移默化地影响法官的公正执法和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心。
(三)强化专业知识。
司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精湛的专业技能和扎实的理论基础为基础。法律专业知识包含的内容广泛,但对一个具体的法官而言,两个层面的专业知识尤为重要,第一是法律理论,其次是法律专业技能。如果说普通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只是就法条而论法条(套用就事论事的语法),"只见树林,不见森林"的话,那么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对法律真谛的把握。随着社会的飞速进步,新的法学理论不断被提出,法律也不断更新,法官应当不断丰富自己,以应对新的案件。法官专业技能强调法官具备法律人,或者说法学家的思维方式并具备将这种思维在审判中予以贯彻的技能。人们的心理总是要受到他所拥有知识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决定性的。法官的专业知识也将对法官的审判心理产生这样的影响。
(四)拓展文化底蕴。
法律既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又与其他社会学科内容交叉,联系密切。因此法官的知识不仅仅局限于精通法律,而应当具有渊博的知识和深厚的文化底蕴。法官的“儒雅”,其中的儒就是指学问的广博。因此法官在提升自身的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拓展文学、美术、艺术等方面的知识,具备一定的文化底蕴,陶冶情操。
(五)保持职业操守。
法官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准则》规定,法官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法官的职业操守具体来说就是“洁自律”,并以此为标准排除一切公众对司法不公的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此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法官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
【注释】
[1]徐伟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240页。
[2]张文显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282页。
[3]樊崇义主编:《审判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238页。
[4]王争著:《法官的法治观念》,来源:Http:///public/detail.php?=2041
[5]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91页。
[6]《1996年法学研究综述》1997年第一期。
[7]乔宪志金长荣主编,陈全国留玖英副主编:《法官的素养与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8页。
[8]同7,第38页。
[9]《法官的职业形象和生活方式》2005-5-26Http:///ArticleShow.asp?ArticleID=576
[10]樊崇义著:《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参考文献】
[1]徐伟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2]张文显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樊崇义主编:《审判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4]王争著:《法官的法治观念》。
审判管理是基于对审判规律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对审判行为与过程实施调控、评价、引导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工作机制。 近年来,在深入推进审判管理改革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致力于审判效率评估体系的研究、探索与运用,加强管理机制的建设和平台的搭建,审判管理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审判管理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内部既有别于案件审判,又相对独立于司法人事管理、司法政务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管理活动,审判管理在人民法院管理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也不断得到强化。但是,在改革的过程中,过分强调院、庭(局)长的管理作用,而忽视对法官自主管理的研究,鲜有论述法官个人因素对审判质效所产生的影响。在许多人看来,"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 。为什么会产生上述认识呢?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习惯于将法官非人化、机械化,忽略了法官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其人的因素对裁判过程的影响。法官的个人经历和社会环境影响着法官在判决中的倾向,法官自己都没有认识到的潜意识、预感和直觉有时甚至起着决定作用。
法官的个人因素对裁判过程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们"日复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这些成分被投入法院的锅炉中,酿造成这种奇怪的化合物"。 而对法官个人产生影响的诸因素中,有法官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以及非理性因素等,本文重点要研究的是非理性因素中的习惯问题。非理性因素是指"理性或理智之外的因素,主要包括情绪、情感、意志、动机、态度、兴趣、性格等因素"。在每个人的思维活动中,都有不同种类和不同层次的非理性因素在发挥作用,它们是客观现实的反映,并对人的思维活动产生十分重要的制约和影响。裁判过程并不是一个客观的和非个人的过程,法官同样不可能逃脱这种无意识的东西在判决形成中的影响,它是"深深掩藏在表象之下的力量"。而非理性因素中,习惯对审判管理工作影响尤为明显。习惯是指长期形成的、一种重复性的、通常为无意识的日常行为规律,它往往通过某种行为的不断重复而获得。法官在工作中一旦养成良好的习惯,就会激发内在潜力和创造精神,这种动力是内在的、自发的、持久的、源源不断的,它让审判管理成为一种不自觉的行动,从而促使审判工作不断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因此,如何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来发挥法官个人因素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影响,是我们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背景资料: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及其特征描述、评价
法官个人因素积极作用的发挥是法律价值目标实现的必要途径,也是法律不断向前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一旦法官的个人因素过度膨胀,突破了相应的限制就会走向相反面,对于法院来说后果无疑特别严重。不良习惯就是个人因素不断膨胀的产物,是我们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习"而成"惯"的种种不良个性特质。为排查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我们有针对性地设计了调查表格,调查对象不仅包括资历较深的老法官、新任命的年轻法官,也包括从事法官辅工作的书记员。调查结束后,我们将回收的调查表根据审判条线、节点等要素分类汇总,邀请审判业务骨干座谈,就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良习惯问题进一步进行梳理和讨论。在此基础上,再深入分析、归纳,共提炼出立案、审理、执行、卷宗装订与归档四大环节15个节点92项不良习惯。随后,分阶段、按步骤运用6个月时间引导法官对照问题查找不足,在养成良好习惯的同时,抑制不良习惯的消极影响。在此期间,通过随机抽查、法官论坛、专项评查分析等形式督促提醒,有效巩固成果。
(一)不良习惯的特征描述
不良习惯是一种非理性的因素,对其特征的描述,必然与非理性概念、特征相结合。非理性作为人类精神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关于人的特征及认识能力的精神构成。这种精神构成建立在感知、情绪、行动三个相互关联的链条上。不良习惯的特征是:
1、非智力性。在法官所具备的各项素质中,习惯与信心、意志、兴趣、性格等一样,属于非智力因素。即不良习惯与法官的智力高低并无必然联系,不论是智商高的人还是智商低的人,都可能会沾染上一些不良习惯,且不良习惯的多少与智力的高低亦不成比例。另外,不良习惯与法官的年龄大小无必然联系,在审判实践中,年长的法官与刚任命的年轻法官相比,基于不良习惯的日积月累,显然前者多于后者。
2、非自觉性。不良习惯是一种不自觉的意识活动,它根源于人的本能欲求,具有心理内化的特征,因此它往往是隐蔽的、潜在的、自发的。从法官个体看,每个法官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素质的差异,生活经历和环境的不同,从而形成了各自特有的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这种在司法过程中的习惯性话语和行为方式的表现不是有意而为的,而是一种无意识的。从法官群体看,法官个体之间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的影响是相互的,习惯的形成与周围的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环境的影响亦是在潜移默化中发挥作用。
3、顽固性和可变性。不良习惯作为人的心理因素,不可避免地要渗透于人的认识,并在人的认知定势中积淀下来。认知定势具有相对稳定性,形成后难以改变或改变幅度很小,总是保持着一种惯性,促使人们按原有方式认知事物,因而形成一种循环式、封闭式的认知模式、思维模式和行动模式。当然,这种稳固性也不是绝对的,只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强化训练和影响,即使是已经形成的较为牢固的不良习惯,也不是绝对不可能改变的。
(二)不良习惯的危害
习惯对于一个人的行为有着强烈的控制力,在审判管理中,那些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无论多么细微与寻常,都会起到错误的诱导作用,给认识和思维造成障碍,从而影响法官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审判工作造成负面的影响,制约审判质效指标的提升,甚至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
1、审判效率。司法的功能意义逻辑地、内在地要求必须把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在现代司法中,公正并不是司法唯一的追求,司法还必须关注其他价值,其中最重要的是效率。效率主要考虑的是司法的投入与司法的产出之间的关系。司法必须要以效率为目标、及时、有效地对社会资源进行公平分配,使之达到收益最大化。这是效率价值存在的独立意义。司法实践中,审判效率除受到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数量的多少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外,还受到法官办案节奏、工作速率、工作积极性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一旦养成散
漫、拖拉、懒惰的不良习惯,必然会导致办案的低效率,进而案件积压、超审限现象突出,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和司法形象。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2、审判质量。案件质量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评判案件质量的优劣,应从实体质量和程序质量二个方面来考量。从实体公正看,其结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从程序公正来看,其结构要素包括:司法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开性等。实体公正直接反映在裁判结果上,程序公正则反映在案件审理的不同环节上。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对实体公正的推崇,以及过分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导致了我们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久而长之形成习惯,对程序公正缺乏足够的重视,违反程序法和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在强调程序公正的同时,我们也不能把程序公正推到目的论或本位论的高度。离开了实体公正,司法活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这才是现代司法所追求的方面。
3、审判效果。在剧烈变动的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审判不仅要强调审判活动的合法性,注重法律效果的实现,而且要关注审判工作对于社会生活的依存性,把握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与结果的认同关系。因此,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政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志。严格适用法律,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固然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一味机械地适用法律,不考虑社会需求、社会后果和社会评价,也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我们的法官习惯于以追求"结案"为目标,不愿意付诸心血去调解、去化解矛盾,一判了之,非但没有真正解决矛盾反而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严重违背了司法解决纠纷、安定秩序、促进发展等方面的功能。
(三)成因剖析
美国心理学家威廉詹姆斯说过:"播下一个行动,收获一种习惯;播下一种习惯,收获一种性格;播下一种性格,收获一种命运。"好习惯的养成归根结底是对自我的科学管理。而不良习惯的形成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人的态度、意志、品质等自身主观因素占据了主导地位,环境、制度等外部客观因素则构成了外部原因。外因通过内因而发挥作用,虽然不是决定性的,但好的外部环境可以抑制不良习惯的滋生,反之却成为加速不良习惯滋长的催化剂。
1、主观因素。当今人的精神世界中非理性问题是理性和非理性之间矛盾运行产生的,是人的理性和非理性发展不平衡带来的,是理性的消极作用缺乏理性的指导而造成的。更进一步说,精神世界中非理性问题主要根源于人自身错误地价值取舍。因此,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也源自于法官的价值观问题。可归纳为:懒、散、慢、拖,精神状态不佳,效率低下,敷衍了事,推诿扯皮;责任心不强,缺乏进取心,安于表面,缺少创新意识,处理事情方法比较简单、表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2、客观因素。不良习惯是一种非理性因素,属于人的精神领域,是人的精神属性的重要表现形式,所以它同整个精神一样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是在社会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因此,要研究不良习惯的客观因素,必须要根植于法官们所生活的环境以及所处的角色。第一,法官是自然人。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的生物,法官自然有着最基本的自然本性。第二,法官是社会人。法官总是生活在特定时空的社会共同体之中,特定的社会文化观念、伦理价值积淀为法官的价值观和个性心理支配其行为。社会转型所引起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转型对人(包括法官)的精神世界造成沉重的影响,这是当今重要的客观因素。第三,法官是政治人。法官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系统中的一员,政治信仰对其行为的影响也很深刻。第四,法官是裁判者。在这里,我们主要研究的是法院的内部环境对法官所产生的影响。
(1)周围环境的同质化效应。同质化效应是指人们的态度和行为逐渐接近参照群体或参照人员的态度和行为的过程,是个体在潜移默化中对外部环境的一种不自觉的调适。尤其在职场中,在同一个单位或部门的时间久了,人与人之间会呈现出一种趋同性,如果周围的人普遍存在一些共同的不良习惯,那么即便原来没有这种不良习惯的人也很可能在耳濡目染中渐渐地被同化,人的从众心理也会引导其跟随大多数人的脚步,而不愿意让自己显得与众不同。法院这样一个相对稳定、宽松的职业环境,客观上容易消磨人的竞争意识和危机意识,产生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的心理状态,工作中缺乏创造性和主动性。
(2)管理制度不合理。制度是一种固化的社会关系。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形成一种既定的力量影响着人的和谐发展。但审判管理制度本身不合理或存在缺陷和漏洞,得不到法官思想上的认同和共鸣,产生抵触情绪,在工作中不自觉地破坏规则,或不按规则行事。另一方面,管理者缺乏先进的管理理念、成熟的管理模式、有力的管理措施,导致管理松散、监督薄弱,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分析、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问题与弊端,未能引起法官思想上的重视和行动上的配合,违规行为屡禁不止。
(3)管理手段缺失。对于审判工作,传统的评价方式主要有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在审判管理中广泛运用的主要是定性评估的方法,并适当运用定量评估作为补充。这种考核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对于司法这处复杂的系统而言,采取思辩的、定性的传统评估方法,并不能全面揭示司法运用内在的客观规律,也不能正确、全面地把握审判活动运用过程和运作结果。加之,公务员工资改革后,奖惩激励机制功能的弱化,做多做少、做好做差都一个样或者差别很小,法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受到挫伤,工作缺乏动力,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懒散、马虎、低效率等不良习惯。
三、运行设计: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之完善
(一)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解析
管理的基础在于有一个制度化体系,一个结构合理、层次分明的管理体系才能发挥出管理工作最大的效能,审判管理亦是如此。近年来,各地法院纷纷进行形式多样的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出现了多种模式,如江苏法院打造的以评估体系为基础和导向,包括审判信息处理、审判宏观决策、审判程序控制、审判质量控制、法官行为激励在内的综合性管理模式。
自律型管理,本质上就是自主管理,是对组织基层充分授权,从而激励组织和个人工作自觉性和创造性的管理方式。它要求充分注重人性要素,充分注重个人的潜能的发挥,注重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的统一,在实现组织目标的同时实现个人的价值。如果说,在推进审判管理机制改革中,江苏法院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新要求,根据审判特点、审判职能、人员特征、外部环境等要素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综合性审判管理体系的话,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则是对法官行为激励这一内容的具体化,它是从习惯等非理性因素的角度出发,激活法院队伍内在活力,优化法院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构建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他律与自主管理的关系。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本身追求公平正义、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甚至追求个人良心安宁、价值实现,这是一个自主管理的过程。自主管理的过程就是不断自省、修正自己的过程;就是不断自律,提升自己的过程;就是不断自励,优化自己的过程。审判管理不解决以他律管理为本向以自主管理为本的转变,永远只能在低层次上徘徊。自律型管理模式的要义就在于充分发挥好他律管理与自律机制的共同作用,实现审判管理方式的转型。
自律型管理模式应贯彻的价值理念是:首先,充分尊重审判规律是一切审判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第二,审判管理制度的人性化再造:由刚性的制度控制向互动的激励监督机制和自我控制转变。第三,切实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凸现法官的主体地位。 在审判管理是一定要想方设法尊重法官的自主性,激发法官的自觉性,强化法官的自律性,引导法官的创造性。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要通过他律引导自律,即在理性的正确引导下,伴随着非理性问题的解决而不断向前推进的,期间需要不断自我修正、自我调整。
(二)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的实践
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管理模式,是审判管理的最高境界。在构建该模式过程中,我们主要从排查不良习惯入手,经历了发现、矫正、稳固、定型四个阶段,实现了从过去以他律管理为本向以自主管理为体的转型。
1、发现阶段。不良习惯是潜藏于人的精神深处的心理活动,是处于意识之下的无意识,因为习以为常,法官往往自己并不能意识到。所以,发现和找出不良习惯就成为了关键。作为院、庭(局)长、审判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对评估指标的综合分析,全面、客观地排查出审判工作中影响审判质效的病症、研究挖掘其背后深层次的病理,从而揭开隐藏着的不良习惯的面纱。
2、矫正阶段。矫正阶段是整个过程中最关键也是最困难的一个阶段。不良习惯的顽固性,决定了这个阶段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不间断地、反复地督促、提醒,进行矫正工作。矫正阶段一般以2个月时间为宜。在这一阶段,法官需增强自律性,依靠自身努力,克服不良习惯。
3、稳固阶段。经过矫正,审判工作中不良习惯的现状得到极大改观,不良习惯的消极影响在逐步消除。但不良习惯并未得到彻底根治,容易出现反复。这个阶段也是不良习惯向良好习惯过渡、转化的重要阶段,一般需要2个月时间。适宜采取随机抽查、个别提醒的点对点模式,来检验前一阶段的整改效果,也可从正面表扬鼓励、树立先进典型。
一、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的评析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调整对象方面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一般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总称,如行政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现在的行政法教科书主要论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内容,把它作为行政法学总论的部分;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为行政法学分论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卫生、外交等。所以说行政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是不正确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会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使用什么样的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的“度”应是怎样,我们不能由一种“对经济全抓全管的政府”的这一极端走向“对经济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极端,从而把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把确认和规范行政权作为主要调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经济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对于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与经济关系没有直接联系的组织经济关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并以此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分开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需要问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经济内容”,什么又是“间接的经济内容”?直接和间接本身就是对一事物或一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如果说经济法调整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而行政法调整具有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至少说明一点,这些学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调整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直接和间接的区别是什么呢?这里所讲的“直接”或“间接”主要是从法律调整的手段而言的。随着现代国家行政法功能的扩展,“秩序国家”向“给付国家”转型,传统秩序国家观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适合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变革趋势,行政法一贯奉行的单方意志性在现代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上都已发生动摇。
(二)调整手段方面
用传统的观点看待行政法的调整手段,基本上都将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与服从式的,强制性的和单方意志性的。而现实中,民主思想的激荡,福利国家的出现,使得现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传统的保护国家安全和独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确保财政收入的消极行政作用,而向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会保障、公共义务的供给,资金补助行政等给付行政的方面扩展。行政调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协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等现象。这些非直接权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现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它是传统意义上行政职权行为无法替代的。这些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将成为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内容。同时,这些调整手段也是国家调整各种经济管理关系时无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一现象,而简单的认为行政法制调整手段是命令与服从,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从而把行政法与经济法简单的区分开来,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具备独特的调整方法是否应是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标准?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的法律实践还未催生出其他的调整方法。因此用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是不科学的,即便是以此为标准,也不能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完全区分开来。
(三)主体方面
对于经济法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人为地赋予国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毫无实际意义,且更易造成权力膨胀和权力运作的矛盾。法理学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和其他的社会构成。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能构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法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是缺少法理学支撑的判断。同时,我们还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构成,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部分。在区分行政法和经济法主体时,必须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讨论,即对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进行区分,而不是经济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区分。如果只进行经济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区分,势必将缩小行政法主体的范围。
(四)本质属性方面
从现代意义行政法的起源来看,它产生于资产阶级国家权能划分之后行政职权独立的基础之上。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摆脱封建专制势力的束缚,他们提出“民主”与“法治”的口号,以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用法律来控制政府的权力。资本主义行政法便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为它在当时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充分保护公民权利。资本主义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被归结为“控权论”。
与“控权论”对应的另一种理论是“管理论”。“管理论”产生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在无产阶级政权彻底粉碎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国家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是巩固革命成果,恢复国民经济,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的问题,强调和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当然的。在这个时期,人们显然不会和不可能过多地考虑控制和制约行政权的问题,相反,人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运用行政权去进行管理,去高效地实现巩固政权和建设国家的目标。由此来看,单纯的认为行政法即控权之法是不科学的。我们必须用辨证的方法历史地来看行政法的作用。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控权论”和“管理论”都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需要。在资本主义国家,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其盲目性、滞后性的经济问题的出现又引致一系列的社会危害,如高失业率、环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时代的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不得不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日益尖锐的各种社会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权得以扩张。与此同时,由政府主持的经济立法现象也日益增多,这种立法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效益和整体利益。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巩固后,各方面发展步入正轨,特别是经济的复苏要求政府改变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风,要在行政法范围内加强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比如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由计划向市场转型,政治上也加强完善社会主义民义制度。在行政法上体现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由此可见“控权论”和“管理论”相互渗透,借鉴对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论得以完善和发展。于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应运而生并得以实践,这就是“平衡论”。“平衡论”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相互制约,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论”弥补了“控权论”与“管理论”的缺陷,又吸收了两者的长处。该理论贯彻于行政法的全过程,是行政立法、执法、审判的指针,也是评价行政法的根本标准。目前,“平衡论”为大多行政法学者所赞成,并且在客观上被各国法律实践所证实。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的误区及其关系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的误区
为什么经济法与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区分开?这里面的症结在哪里,作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与现实的交叉论证。传统法理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并以此为标准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建设,经济立法日益增多,经济立法理念逐渐得到发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观念受到人们的青睐并被公法所吸收(当然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学者们为论证这些现象的重要性、划时代性,千方百计要给它们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谋求一席之地。为此,学者们千方百计地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殊不知这已是不同语境下的法律现象。首先是经济法与民法进行论战,但随着《民法通则》的出台,经济法学者们不战而退,缩小自己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它定位于经济管理关系,这样又引发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论争。为了给自己的论证增加法理支持,人们开始对法律调整的对象进行改造,如有学者提出“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那么我们要问:如果提出一种新的标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种独立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的独立是两种性质的独立,在此基础上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2.对现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经济法学者在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时,明显地表现是对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当然这也有行政法学者的原因。经济法学者对行政法理论的了解还是停留在传统的理论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行政法理论的发展。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也在发生着变化,已从传统的以命令、强制为主转变为间接调整方法的运用。由于我国现代行政法研究较晚,因此行政法学者大多只注重对总论部分的研究和论证,表现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几乎只涉及到总论部分的阐述,对分论部分的研究极为薄弱,部门行政法学与一般行政法学相比极不发达。的确,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比较弱,但这与狭义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无关。 转贴于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狭义的经济法应属于经济行政法。我们看到,现在所说的狭义的经济法在法律性质上即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大多是无偿、不等价的经济关系,并且通过特殊的意识活动如行政命令、指示、调控、计划、指挥及监督等方式形成,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日益注重对被管理者权利的考虑和把握,这反映了行政关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一是经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经济活动的管理;二是相对人对经济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监督,经济行政法从法律属性上应是部门行政法,即为行政法的亚部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行政法的研究相对落后,以至有的学者称: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划归于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因为从客观上说,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形成深刻认识,自然也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笔者并不想否认经济法学者的贡献,也不想否认经济法的作用,我们想说的是经济法学者不必要把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限制在狭义的范围内,它应有更为广阔的研究领域。
2.广义的经济法应是对整个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我们认为:经济法规范不可以由任何一个部门法所囊括,而是散见在各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中,形成了经济法规范的法域,这才是经济法的本来面目。经济法原本没有必要与民法、行政法进行区别,经济法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该从国民经济整体、系统的高度研究我国的经济现象,以期待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进行理论的指导。而这种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范畴,它包括经济宪法、经济民法、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等,认识到这一点对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结束语
明确经济法地位的确立不一定非要求证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概括,是属于理论范畴的主观意识,法律的创制和实用从来都是对现实中利益的冲突而为之。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应成为各家的“圈地运动”,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现象日益复杂。我们需要对经济现象进行总体、综合的考虑,由此可见,经济法学的任务是极为重要的。
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这种学科独立性的确立工作还远未完成,这寄希望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方面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这种学科的建设时,我们一定不要囿于传统的部门法的理论构架,而应按照经济法自身的特点来进行理论的建设,否则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就如同走沼泽地,越陷越深。此外,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应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各学科的研究方法,关注时代的要求,回答时代的课题,为市场经济建设立章建制,促进经济法立法的修改、完善,从而推动经济法的实施,以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契约论[A]·行政法论丛,1998,(1)
[2]罗豪才·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内涵。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转贴于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何勤华。检察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徐安住。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陈桂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权力配置———介入公益诉讼:民事检察工作的新任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5]江伟,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10)。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制度构建
法国最先创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美国,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他们不仅可以对个人所犯公罪提起国家公诉,而且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内涵。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何勤华。检察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徐安住。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陈桂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权力配置———介入公益诉讼:民事检察工作的新任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5]江伟,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10)。
一、引言
近年来,社会的变革、经济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新型问题层出不穷,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不断增长,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随之逐年上涨,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缺位性在此时期表现的尤为突出,法官在裁判时常处于尴尬的境地。司法发展的困境,需要对现有的法律原则、法律思维予以重新定位,采纳一种理智的方法论指导法律的实践应用,利益衡量原则的引入适时解决了这一问题,成为填补法律漏洞,补充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基本原则。面对必须裁判的问题,法官可在审判中权衡比较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所代表的利益,从而对何者的利益予以保护作出最终的选择。
无独有偶,我们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急于求成,过份引进概念法学的“理想主义”法的精神,否定司法的能动性,过于僵化、刻板,与现实脱节,反而导致法律权威丧失的后果。理论界的呼吁及现实的迫切需要为隶属社会法学派的利益衡量理论提供了全新的操作平台。本文试图对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作出初步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利益衡量理论概述
(一)利益衡量原则
对于习惯以逻辑思维方式处理案件的人而言,利益衡量是个较为陌生的概念,它是指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背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后,考虑应置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取舍活动。应该说,从国家裁判权诞生伊始,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便是一个利益衡量取舍的过程。但在笔者看来,这里提到的利益衡量原则,不同于传统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的自发、随意及本能性,已上升到理论层次,赋予时代的涵义,应视为现代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之一。
利益衡量原则的引入,并未否定现存的法律体系,而在于对现有法律思维、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创新,引入实体的价值判断,以实践真正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此理论的产生不是突兀的、没有根源的,它同其他任何一种法学理论一样,是某种法哲学思潮影响的产物。它的思想最早可追溯于美国的法社会学的兴起。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衡平的方法,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始就为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和法官们所普遍运用。同时,欧洲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等学派亦开始关注法律在现实生活应用中的实际效果。19世纪末,耶林(Rudolf von Jhering, 1818-1892年)提倡法律人本主义运动,在法学界引起极大反响,司法的严格性与僵硬性受到软化,自由裁量主义与法律社会化思潮兴起,这股风暴亦对后来亚洲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曾言,“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在其中心部分,应严格按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如果说中心部分通常可以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则周边部分可能出现甲乙两种结论,难有定论的情形。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1] 根据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理论,在现代许多国家的立法过程中,已开始重视对已经获得或正在迫切要求得到法律承认并保障的各种利益主张进行权衡,尤其当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而且,在必须决定何种利益应该让位、牺牲以及牺牲到何种程度的情况下,立法者不再像过去那样执着于比较单一的、呆板的利益估价原则,而是根据现实情况灵活、机动地在各种法律价值准则中选择适用。在当今各种利益主体更趋多元化,社会均衡化的格局也在不断被新的利益主体所打破的情况下,如何协调各种复杂的利益主体冲突,构建和谐有序发展的社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利益衡量原则的引入及发展,符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要求,存在着对司法的创新发展影响深远的无限潜力。[2]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实施条件及要求
利益衡量原则在适用上存在个案性的特点,有其具体的实施前提,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运用利益衡量原则。对于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利益冲突,法官直接适用有关规定即可得出法律结论。只有在法律出现漏洞、含义模糊及过时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之间冲突的利益主张在法律上均具有价值,法律对彼此的位阶高低又未规定,此时利益衡量原则才得以适用。
利益衡量的主体必须是唯一的,即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利益衡量的客体也非其它,是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关系;利益衡量的内容,则是对各利益重要性之评价及利益的选择和取舍。而这种选择和取舍,必须要求是公平正义和效率的。利益衡量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作出衡量和估价,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恰当的标准。利益衡量的实质,就是通过司法审判来保护隐在法律关系背后的生产力关系。通过力求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谋求公正审判与社会和谐发展的双赢效果。[3]
此外,利益衡量原则在运用中应注意,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及公序良俗原则等长久以来民法上一直奉行的基本理念。
(三)利益衡量的推理过程
尽管利益衡量理论对概念法学进行了批判,认为法官不能仅凭逻辑推理适用法律,但其对概念法学的三段论方法却并没有抛弃,只是在运用中有其不同的地方。概念法学的三段论奉行的是从上而下演绎的逻辑形式,即将法规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从法规中引导出结论,而利益衡量理论的三段论则采用自下而上归纳的逻辑形式,认为实际的裁判是结论先行,尔后才以事实×法规的形式付与理由,使其形成说服力。理论界一般认为,利益衡量的过程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与利益权衡三个阶段。[4]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首先就要收集和整理案件事实证据,使证据充分化、最大化的过程即是利益调查的过程;在利益调查的基础上,法官还需要展开利益分析,筛选出冲突的“真实利益”;利益权衡是利益衡量的核心部分,法官应当“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笔者在下文就此会有进一步阐述。[5]
三、法律思维方式的拓展——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方法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的规定和制度的设计来体现。作为法官来说,在民事审判中贯彻利益衡量原则也有若干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综合利益因素衡量
1、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终究是社会的产物,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产生矛盾时,应先力求二者关系的协调,在二者冲突实在无法衡平时,社会公共利益应处在优先予以考虑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贯彻法律的精神,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应该在确保整体利益发展的前提下,对个体权利义务进行平衡,即将个体行为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中加以认识。具体说来,就是不以地方、部门利益代替国家利益;要目光长远,坚持可持续发展,不以眼前短期利益损害长远利益;要注重协调,坚持保护个体利益和促进社会改革整体推进之间的平衡,以司法裁判来引导市场行为规范有序、社会秩序安定和谐。一切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体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2、社会价值观念与公众舆论
法律是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内容,与本国的国情与传统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在法律传统上,各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自下而上的舆论压力以及影响力。民间的情理习俗与国家法律法规后秉承的理念之间有众多互通的内容,在法律规定未涉及的领域内,某种程度上,习俗甚至取得了法律方具备的至高地位。因此,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若该领域内长久以来已形成了习俗常规及稳固的价值看法,只要不与法律遵循的原则理念冲突,应予以尊重。
3、个体利益比较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可以分为“虚假利益冲突”和“真实利益冲突”。“虚假利益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与其主张的权利并无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而他方的正当利益却因其所主张的“虚假”权利受到损害。“虚假利益”因“虚假权利方”实际并不享有该合法权利,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真实利益冲突”中,各方均享有合法的权利,但一方权利的行使对他方权利的主张造成一定的不便乃至侵害,此时,法官需在调查当事人的利益权利后,筛选出重要的、值得考虑的利益,必要时予以排序,寻找不同利益之间的共同点或者冲突,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特别注意的是,在“真实利益冲突”中,个体之间的利益衡量只存在协调,而不存在绝对的牺牲。不能为了一方的一个利益而绝对地牺牲或者放弃另外一方的另一个利益。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com
(二)效果比较分析法
权利主体所主张的利益无计其数,类型也各种各样。有些利益表面存在冲突,但实质上并不矛盾;有的可能足以对社会产生影响,但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系诉讼主体企图误导法官,影响其判断和抉择…… 诸如此类,不应纳入法官考虑和平衡的范围。面对错综复杂的表象,如何去伪留真,如何衡量轻重,如何分析是否存在实质冲突,从而确定何者的利益更为值得保护?效果比较分析法作出了解答。法官在裁判时,针对某问题出现多种法律适用的选择,最直接的方法便是将实施后的效果予以横向比较,能使各方的利益冲突达到均衡性和利益的最大化效果的便是最佳的选择。梁慧星先生在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诉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纠纷一案的分析中,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作利益衡量比较后,确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利益存在两种相反的解释,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新闻或非新闻,反映了以电视台和电视报为一方,以煤矿工人报及其他报刊为另一方的利益冲突。假如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新闻,使煤矿工人报一方获得此利益,但此利益并非其劳动所创造,却同时剥夺了电视台、电视报一方自己劳动所创造的正当利益。不仅如此,正如被告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指出的,势将因此剥夺全国150余家电视报的生存条件。假如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将使电视台、电视报一方获得此利益,此利益为其劳动所创造,因此属于正当利益;虽因此剥夺了煤矿工人报一方无偿使用的权利,却并不构成对矿工报一方正当利益的损害。由于矿工报一方并非以一周电视预告表为生存条件,且其仍可无偿摘刊两天节目预告,因此对矿工报及其他报刊生存条件毫无损害。基于上述利益衡量,并考虑到“使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这一民法基本精神及现代法制之基本精神,即使存在两种解释可能,即既可解释为新闻亦可解释为非新闻,亦应判定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为较为合理和较为妥当的解释。反之,解释为新闻消息或时事新闻,非属合理、妥当的解释。[6]
(三)成本因素比较
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是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大化的效益目标。利益衡量原则运用的目的亦在于此。社会活动所需要的物质付出、精神损耗等等,均成为影响人们行为选择的成本。美国经济学家R·科斯(Ronald·Coase)提出的著名成本理论,被称为“科斯定理”。其主要含义是: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无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权利和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最有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条件下,能使交易成本效应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 根据“科斯定理”的指导, 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在进行成本估量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才能把握利益衡量的方向。[7]一家工厂排放污烟造成附近五家居民晾晒物损失各75元,总计375元。在此看作排污权和清洁空气权的不相容行使。在此种场合,此种权利需要在工厂和居民之间进行起始界定。如果居民拥有清洁空气权,那么工厂面临三项选择:全额赔偿损害375元,为每家购置干燥器共250元或安装污烟处理器计150元。工厂显然会安装污烟处理器,因为对它而言成本最低而对居民又消除了损害。如果工厂拥有污染权,那么居民同样不得不在以下可能中作出选择:忍受损害各计75元(合计375元)、各买一台干燥器50元(合计250元)、各花费60元进行商议再集体为工厂安装150元的污烟处理器(共计450元),其中交易成本过于高昂。很明显,居民会选择购置干燥器,但这是社会资源配置低效化的选择。为此,基于对社会交易成本的考虑,只有将清洁空气权给予居民才是合理的,它能使社会交易成本最低化,从而促成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最高化,而将污染权给予工厂就难以达到这一目的。/chinalawedu.com
四、利益衡量原则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一)利益位阶的定位
在运用利益衡量原则之时,前提便是解决利益位阶的问题,即众多的冲突权利比较中,何者为先,何者为后;何者为重,何者为轻。法官采用利益衡量原则裁判案件,基于同样的法律条文常推断出迥然不同的结论,此多数源于各审判人员对利益位阶把握的标准不一致所致。法官在进行价值衡量平衡价值冲突时,应综合权衡各种因素,力求探寻立法者处于该处境时所作的选择,诚如台湾学者杨仁寿所言,“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 在进行价值横向比较时,结合社会的公共利益、主流价值倾向、公共政策、公众舆论及社会效果等等实际情况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是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亦应遵循的原则。[9]除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避不可免时应偏重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其他情况下,不存在绝对的放弃或者牺牲,应使彼此冲突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并将其中的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这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除在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外,法官应以各方合法利益的协调及牺牲最小化为目的,根据实际情况在某些利益主张之间给出一定的位阶或等级,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进行价值衡平
(二) 法律的授权界限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求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具有节制性
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对于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估量和衡平,必须充分考虑妥当的解释的场合,必须充分把握协调和衡平的度,因为利益衡量不应是毫无节制的恣意的,必须在法律的弹性空间内限制法官过度的主观性。“利益衡量方法,实际上是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法院最终的判决依据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加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 换一个角度考虑,也就是说法官并非仅依利益衡量裁判案件,而是在进行利益衡量得出初步解释结论之后,还须进一步从法律上寻求根据,用现行法上的根据验证自己的初步解释结论,确定其适用范围,并增强其说服力。[10]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在法律并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应由法官秉承公认的法律基本原则,据情予以决定,运用法律和解释法律。而利益衡量则要求这种自由裁量应是公正、公平和富有效率的,它要求法官立足于社会需求作出符合基本正义的衡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应当控制,否则在现有的法官配置条件下,容易走向绝对化。
2、我国现有法官整体队伍能力与利益衡量原则的实施对主体能力的要求之间的差距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职业化、精英化的目标尚有较长的路要走。利益衡量原则的应用,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法官自觉地加强此方面能力的培养。因此,法官必须时刻谨记,利益衡量所具有严格的适用前提要求。在法律规定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不得适用利益衡量原则;将利益衡量原则具体化时,应综合利益因素、效果分析、成本比较考量,以求得最佳选择。裁判时要充分说理,针对各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斟酌社会情事和需要,详细论述利益衡量的具体过程,展示利益衡量的实质理由,以求得利益均衡和妥当性。利益衡量的评估过程应当开放、透明、合乎法理;利益衡量的评估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利益衡量的评估理由和结论必须明确、具体、兼顾各方的利益,杜绝因裁判理由苍白无力、简单含糊等情况导致的当事人上诉上访情况。
(三)利益衡量原则以往多停留在价值层面的分析,缺乏必要的方法论指导及相对精确的量化标准。
利益衡量原则毕竟属于偏重原则性、主观性的理论,不容易把握,实践中容易出现两个极端,或滥用或弃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或在具体的个案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未能适用价值衡量原则予以平衡,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或仅凭个人标准主观臆断,均不可取。因此,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将经济分析法学的实证分析方法与利益衡量原则某种程度上予以结合,使具体法律问题数量化、技术化,在方法论上力求实现衡量标准的量化,不失为解决之道。比如美国汉德法官所采用的著名的汉德公式:风险用P表示,损失用L表示,负担用B表示,当B<PL时,即事故的预防成本小于损失金额时,被告不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就是过失;如果B>PL时,即事故的预防成本大于损失金额时,则不构成过失。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侵权类案件中,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及过失的大小存在争议时,汉德公式值得借鉴。[11]
五、结语
尽管理论界对利益衡量理念和方法的讨论不在少数,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亦有所应用,但基于利益衡量理论的原则性、规范性及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新的历史时期,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与社会利益矛盾,无法寻求到合理、满意的解释时,就应拓展思路,寻找新的解决途径。法治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在打破旧有的传统束缚下取得的,因此,我们的法治建设应把握机会,改革创新,大胆引入优秀的法学理念思想,以利益衡量来弥补法律调整的缺漏,达到保护个体利益和促进社会改革整体推进之间的平衡的目的,贯彻法律的精神,为我们的社会提供更为健全、完善的法律保护。[法律教育网首发]
注释:
[1] [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 卷),法律出版社 1994 年8月版,第78页。
[2] 肖杰:《试论民事审判中的利益衡量》载2005年5月18日《天涯法律网》http:\\hicourt.gov.cn
[3] 肖杰:《试论民事审判中的利益衡量》载2005年5月18日《天涯法律网》http:\\hicourt.gov.cn
[4] 陈锋:《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chinalegaltheory.com/homepage/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1230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45页。
[6] 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3 卷),法律出版社 1995 年10月版,第339~341页。
[7] [美]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0页。
[8] [美]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6-18页。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com
[9]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75页。
[10] 梁上上:《利益衡量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54页。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
物业管理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1981年3月,全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诞生。此后,物业管理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20世纪80年代,随着全国住宅小区的兴建,现代物业管理从香港传入我国内地。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是随着改革开放以及房地产综合开发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物业管理被誉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在经济发展、城市管理、精神文明建设和社区建设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那么到底什么是“物业管理”呢?根据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物业管理(propertymanagement)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①
但是,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也在逐年呈上升趋势,且案件纠纷的类型也呈现多元化。下面我们谈谈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
1、物业管理纠纷类型多,且形式多样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1)物业公司向业主追索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的数量较多;(2)维修公共部位费用分摊的纠纷;(3)小区停车位收费及其权属引起的纠纷;(4)业主违章搭建引起的纠纷;(5)业主在小区内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6)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7)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产生的纠纷;(8)业主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侵权纠纷;(9)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中所引起的纠纷;(10)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管理协会之间的纠纷等。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多的纠纷案件呢?原因又何在呢?后面我们再详细分析。
2、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标的额也不断增加
伴随着全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的诞生。此后,物业管理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各地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数量迅速增加,而物业管理纠纷也在逐年上升。以北京市各人民法院为例,据不完全统计,物业管理纠纷案每年都不断上升,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可见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物业管理纠纷也在不断的上升,其原因有何在呢?
3、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复杂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众多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指参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各责任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具有物业管理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就是调整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等责任主体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参与人,包括物业公司、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开发商、建筑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物业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包括三个方面:(1)物。物业管理服务的对象;(2)行为。《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管理行为引起的管理服务活动;(3)智力成果。包括小区、大厦的荣誉称号、奖状、奖品等。如:同升湖山庄被评为“国际花园社区金奖”,“湖南省优秀管理示范小区”。
(3)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关键要素,同是也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包括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开发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协会的权利义务。物业法律关系即涉及到业主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的物业委托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等。而在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物业管理立法又比较落后,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以上是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在日常管理与服务中的一些常见的表现,下面来具体
分析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二)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1、业主和物业的定位不清、服务不规范不到位
在法律层面上双方不能明确自己的主体身份,往往是谁主谁辅,谁上谁下。但是在社会层面上,人们由于受传统的思想影响,在观念上使的双方原本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了错位,而这种合同关系又体现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上。但有些物业公司却发生了角色的错位,往往以管理者自居,以为物业管理公司突出的是管理而不是服务。再加上大部分物业公司是开发商自建自管的,自始就与业主有些对立。还有些物业公司是由房管部门转制而成的,他们在思想上还没有形成服务的观念,对业主提出的意见不是主动沟通、积极化解纠纷,而是态度强硬或者是相互推诿,造成了业主的不满。而对业主而言: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正确观念和消费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还有些物业公司缺少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不过关,对业主需要维修的东西,不能够给予及时的维修。如我们小区业主家的红外报警器坏了,业主就打电话到前台,物业公司也派人来查看了,把主机拆下来拿走了,但好长时间没有回应,后业主又打电话到前台询问,得知主机坏了,需更换。业主好大的火气,“为什么不早告诉我”。你们不搞好我就不交物管费。我认为物业公司对业主的求助要及时答复,不要一拖再拖,这样只会造成不愉快。还有大部分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服务不规范、不到位,也引起了大量的纠纷。物管企业的财务收支不透明、侵占业主的公有收益甚至存在多收费、乱收费的现象。如本公司是一个国际花园社区,环境优美,到这里来拍婚纱照的特别多,物业公司就对这些专门负责拍照的照相社进行了收费,收的钱归了物业公司。我认为物业公司这样做侵犯了业主的权益,是违法的。
2、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规范
物业公司在和业主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不够细化,且出现不平等条款。
(1)物业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
如某小区的一位业主,今年8月初下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在住房楼下的坪里,第二天上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并多次找物业管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可物业公司的人说他们没有替我保管电动车的义务。根据该案例,该业主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根据该案物业管理公司一般只对小区的安全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其所承担小区安全防范的义务只是协助义务。同时,业主可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特定的保管合同或其他约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对电动车才负有特定的保管义务,一旦丢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案物业公司承担电动车被盗的损失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己证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这种过错也不是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原因。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配齐安全防范设备及人员,加强安全防范义务。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由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小区内失窃等治安管理是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业主在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的事项、标准、权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规定的少,或不明确。发生争议后,业主往往以财物失窃为由拒交管理费,物业公司以已履行了相关防范义务为由来进行抗辩。
(2)关于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
如某小区的一块空闲场地被物业公司改造成了停车场,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协商,由物业公司管理并收取停车费,所收款项物业和小区业主三七分成,但需给业主停车一定的优惠。但后来物业公司并未兑现承诺,还擅自提高了业主停车费。双方纠纷不断,闹的不可开交。
在此之前,关于小区车库、车位的权属问题,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特别是业主共有相关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上的缺位。在以往的生活实践中,我们看到,小区的车库、车位通常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处分小区车库、车位,并且取得收益,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这种不平等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来确保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
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有权自己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②
3、物业行业标准不统一
我国现在的物业管理中大量存在质价不符,收费与服务水平不一致。“北京市消协于2005年首次对全北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调查报告显示,在被业主评价为服务管理“差”的物业公司中,有数家公司为二级资质物管公司。服务与收费倒挂的现象并不少见,很多物业公司收着高级资质的物业费,却只干出低级资质的活。”③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价格和服务标准应相适应。尽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软性的行业,但对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优劣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至少一个地区或同一个资质的应该有一个相同的服务标准,并将标准具体量化到每一个服务项目中。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预算,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故双方在合同中应把相应的机制以及服务标准约定清晰,避免纠纷出现时无所适从。
4、物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健全
由于我国物业管理行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平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也尚未完整、系统地建立起来,加上人们消费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过来,所以纠纷会不断发生,且在法律适用上比较困难。而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又比较笼统,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只能作为参照。新的《物权法》虽弥补了《物业管理条例》的不足,但还未实施,目前来说只是一个法律条文,它的可操作性还有待在日后的实践中进行检验。
二、我国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完善
以上分析了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几方面原因,基于物业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将是尖锐而不可避免的。下面来对解决物业纠纷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双方定位、利益共享
在法律层面上,《物业管理条例》中已确认了双方是两个平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合同主体,不能简单的定位为谁上谁下,谁主谁辅。根据9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此次《条例》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改成“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这几个小小的名称变化,却表明了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由原来的“管理”变成了“服务”。
一直以来,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磨擦不断,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物业和业主对自己的定位与双方的权责关系不明晰。变“管理”为“服务”,物业公司明确了服务的职能定位,业主明确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关系的处理也就有了明确的指导。同时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寻求双方的共同利益,建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推广“合伙经营”的理念,营造一种“合作伙伴”的氛围。让双方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双方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双方都处在同一个“利益共同体”中,是合作伙伴,应该同舟共济,互为依存,合作建立一个双方都接受的“利益共同点”。
有了“利益共同点”,双方只有彼此“互不设防”互相信任,真诚合作,才能达成共同目标.因此,建立一种互信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不论是物业的所有者,还是管理服务的经营者,达成共同利益原则是永恒的原则.不论是物业管理企业还是业主都应该以“合作伙伴”的姿态出现,站在公正、诚信、互利的基础上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在处理双方关系时,应本着“”的精神,采取包容,互让,友好的态度。
(二)规范合同内容,强化合同意识
物业公司和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应细化合同的内容,强化合同意识,为以后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服务也要用合同来确定和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物业公司应加强安全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并且物业公司可以与业主签订的保管合同或其他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同时,业主应增强合同意识,审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文本,也是物业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准则,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所以,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参考物业服务合同范本的同时,尽可能细化合同的内容。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业主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时,物业公司应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作为共同利益的合作双方都必须有强烈的交流沟通意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共同经营维护良好沟通环境,创造相互沟通的条件,以融洽双方彼此间陌生与误会,取得彼此间的认可和信任。因此,不管是物业管理企业,还是业主都有应重视和加强彼此间沟通,这样才能关系融洽,相互信任,和睦共处,尽可能通过沟通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三)完善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
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构建多档次的服务标准体系,加强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管理,并且实行资质等级与服务标准和收费成正比。物业主管部门要不定期的对物业公司进行考核,来规范其资质等级标准。物管协会要充分发挥其行业指导调和功能和“桥梁”作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加大对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检查的力度,来规范其人员的招聘的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公司,科学核定不同级别的物业收费标准。同时要大胆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经验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管理新思路,推出“一体化服务”、“酒店式服务”等,使其成为一流的精英团队。
同时,建议成立一个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独立机构,其机构成员的人选由政府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业的专家和物业管理协会的人员。其职责主要是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的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并且和物业相关部门相互配合,来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度。这样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物业管理行业不断的向前发展。
(四)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宣传与监督
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统一的物业管理法规,而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又比较笼统,对现实中的具体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备受关注的物权法的公布,必将给物业管理行业带来巨大的影响。新《物业管理条例》也即将实施,9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新《物业管理条例》与《物权法》相适应,新《条例》更加注意业益的维护。如:在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业主对一些事项的决定和业益的保护等几个方面对原有的《物业管理条例》作了重要的修改,并且明确了物业公司“服务”的职能定位。
在《条例》的修改中很多地方都与物业公司的这种职能转变有关,比如说《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新的《条例》更加注意业益的维护。根据修改后的《条例》,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只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的业主同意就可以了,这为业主更换不满意的物业公司提供了便利,大大提高了业主的自主性。《条例》还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这样就能够避免各种私搭乱建行为的发生,有效地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
新修改的《条例》和《物权法》将从10月1日始实行。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物业管理的对象来看,不仅有建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同样也有人员的管理,建议我国进行专门的物业管理立法模式较为实际。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模式来加以专门的规范和确定。
随着有关物业管理立法不断健全,当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发生纠纷时,便有法可依,使纠纷得到了有效、合理的解决。同时我们认为要改变物业管理费的包干制收费模式,形成市场竞争制收费模式。
其次,建议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引入保险机制来转嫁风险。因为物业管理是一个服务行业,即要给业主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又要对小区的公共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在管理与服务中,面临着诸多的风险。如:小区停放的车辆被盗或被划破等。这些事故的发生都会给物业公司的日常管理带来许多麻烦,并由此产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和无休止的纠纷。而保险的作用恰好是为了转嫁风险,当保险公司来处理风险事故时就可以为物业公司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减少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所以我们要借签外国的保险机制在物业公司的运作的经验和好处。北京物业管理协会经过半年的市场调研,研发出了物业服务公司的专项险种——《物业管理责任险》。该险种比原来的范围扩大了,列明了风险责任,在出现风险事故时责任划分非常的分明,避免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同时也使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得到了和谐发展。
同时,也要加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法律知识,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再次,法律的监督一定要到位,这样才能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来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总之,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的,充满竞争的朝阳产业。物业管理企业只有在不断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占据有利的市场地位,才能不断发展,不断壮大。同时也要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作用,依法治理物业管理市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物管协会内各项制度,章程,从宏观方面维护各公司的利益。国家立法机关也要加大物业管理的专门立法,当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不断减少物业纠纷的发生,最终使“业主能够溶于物业公司的服务之中,物业公司的服务能够溶于业主之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页
2.张海港:《物业教育资讯》,北京亚太阳能教育发展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2007年4月,第12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页
参考文献:
1.朝法宣:《如何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9月
2.张海港:《物业教育资讯》,北京亚太阳能教育发展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2007年4月
3.张海港:《物业教育资讯》,北京亚太阳能教育发展研究院物业管理研究中心,2007年1月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培训指导中心编写:《物业管理师》,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会性2004年第3版
5.张哲:《物业纠纷的膨胀法律为何难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8版
6.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2期
7.湖南省房地产协会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湖南省物业管理论文汇编》,2005年12月
8.温平:《浅议物业管理之纠纷》,载《实践与探索》,2004年第20期
9.肖文明:《物业管理纠纷法律维权》,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