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0 14: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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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质监站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的原则,按工程监督范围,并征求上级质监站意见后,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质量监督人员数量,质监人员的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各级质监站和质监人员必须经上一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二、明确了监督人员职责和权限
质量监督人员明确了自己的权利和必须具备的道德素质。质量监督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监督工程的技术资料,参加有关工作技术方面的会议,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发出通知书并责成返工或修补;有权对施工和检测单位的任何人员就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调查谈话,有关单位应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质量监督人员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对于阻挠质量监督人员,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强求建设单位将其撤出工地。主管站质监站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给予限期整改,停工整顿,通报批评,责令退厂,以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三、有力的保证监督程序的合理与实施
交通基本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招标制度,各地市社会质监招标结果报主管质监站审批,省质监站负责交通基本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批复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必须填写《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主管质监站申请办理监督手续。对于未按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的,由主管质监站向建设单位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限期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省质监站应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监督手续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对受委托的或组建的项目社会监理单位的机构及人员进行审批;各地、市质监站对受委托的项目社会监理机构及人员初审同意后,转报主管质监站审批。同时,项目社会监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质监站汇报监理工作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与监理单位鉴定《监理服务合同》。
主管质监站在收到《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对第二十条所述文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发出《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质量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后,均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所提的各种意见、文字及检查记录等文书资料,均应存入工程项目监督档案保存,并作为交工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
工程完工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整理竣工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基本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同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总结报告,到主管质监站申请办理交工质量鉴定手续。主管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天内,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签发《交通基本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工程责任期过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写出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到主管质监站申请签发《交通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对未按规定送交资料的工程主管质监站有权拒绝交工、竣工质量鉴定。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主管质监站签发《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四、更加优化了管理和经费问题
各级质监站应加强省外和非交通系统社会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对经质监站审查同意准入的社会监理单位,发给《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社会监理准入许可证》后,才能承担监理业务。
各级质监站的年度监督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工程项目的监督情况,应及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
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要严惩分明,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省、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计划列项受监督工程的监督费,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直接划拨给质监站。其他的监督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质监站缴纳质量监督费并一次交清。
申请人与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经贵委员会委托,由xx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xx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xx司会鉴所(2012)会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作出“xx有限公司在xx宾馆施工完成的智能化系统的工程造价240584.91元”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之规定,特申请贵委员会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此致
一、申报学校范围及申报限额
申报学校范围为办有校办科技产业的省属普通高等学校。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重大项目,每校限报1项;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一般项目,每个科技企业可报1项。
对获得支持的一般项目,贴息资助额度为5-10万元;重大项目资助周期不超过3年。
二、申报材料
1、申请书
学校按填写说明填写《*省高等学校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贴息项目申请书》(附件一)。数据必须准确、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
当地银行信贷部门和贷款审批银行(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承贷意见,可以在项目评审通过后补充。在一年内未能提供与银行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将取消对其贴息计划。
2、可行性报告
按《*省高等学校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贴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附件二)的要求进行编制。报告中所涉及的有关数据须与项目申请书一致。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学校自行组织同行专家(两名以上)对该报告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论证专家名单应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报告应写明项目关键技术和创新点,创新实质(例如原理创新、结构创新、应用创新等),写明技术要点、主要指标等,要求有与国内外同类技术、产品的比较。
3、其它附件
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经营情况证明;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复印件、与成果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以自有知识产权成果创办新的科技企业,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情况证明可暂不提供。
根据交通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承包人对施工质量负责。
一、参与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综合管理的主体及其性质
1.政府监督管理
政府监督是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政府监督处于龙头主导地位,强化政府监督的作用,可以使质量保证体系有序而高效地运作。
①强制性
政府的管理行为象征着国家机构的运转,而国家机构的管理职能是通过国家法律获得的。因此,政府机构实施的监督管理行为,对于被监督者来说,是强制性的、必须接受的。
②执法性
政府监督主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监督,并严格遵照法定的监督程序行使监督、检查、许可、纠正、强制执行等权力。
③全面性
政府监督是针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的,而不是对某一个工程项目,就管理空间来说,覆盖了全社会;就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来说,则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④宏观性
政府监督侧重于宏观的社会效益,其着眼点主要是保证工程建设行为的规范性,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工程建设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2.社会监督管理
社会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监理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受项目业主的委托,依据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全面监督、管理工程的实施,对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进度、费用及合同其他事项进行全面监理,同时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和组织协调的专业化的管理活动。
①服务性
监理单位属于中介服务性质的单位,本身不是建设产品的直接生产者和经营者,它依靠其高技术、高智能和丰富的经验为业主提供智力服务。监理工程师通过对工程施工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保证施工合同的顺利实施, 服务业主,达到业主的建设意图。
②科学性
科学性是监理单位区别于其他一般服务性组织的重要特征,也是其赖以生存的重要条件。工程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技术服务活动,要求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科学准则。
③委托性
工程监理的实施需要业主的委托和授权。这是由工程监理的特点决定的,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也是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工程监理中,业主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
④公正性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监理中必须具备组织各方协作配合,调节各方利益,促使合同当事人各方圆满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职能,这就要求其必须坚持公正性。
3.法人监督管理
对于交通工程项目法人而言,他们为了提高交通工程建设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等目标的实现,项目法人必然要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高智能的监理单位,把交通施工活动中的各项管理工作交给监理单位。
①责任性
交通工程项目法人负责筹措建设资金,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以及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申报质量安全受监。
②合约性
按照合同约定,交通工程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③组织性
交通工程项目法人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同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做好交通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收费管理,按期偿还贷款。
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综合管理平台的建设
1.质量安全监督申报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三十日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请交通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交通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请书》。
2.资料审查
监督机构在收到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资料后,组织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符合性和强制性。监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合同文件等审查项目从业人员的资格、资历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从业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相关文件是否批复,机构、制度是否设立或制定。同时还需根据需要实地核查从业单位、从业人员、机械设备情况。
3.告知
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出具审查意见。即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监督通知;对基本符合要求的出具审查整改意见,待申请单位落实审查整改意见后再出具受理监督通知;对不符合要求或不落实审查整改意见的,出具不予受理监督申请通知,同时说明原因,返还申请资料并视情况抄报交通主管部门。
4.监督检查
根据制定的《监督计划》,开展对在建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三种: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
①日常巡查。
日常巡查是监督工程师了解和掌握在建项目质量安全动态的一个重要环节,日常巡查一般按照每月一次(也可根据计划自行定制巡查频率),巡查的内容主要是对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工艺、工程实体外观质量等进行的随机检查。
②专项检查。
专项检查是为深入掌握建设项目的特定环节、关键工序、重要部位质量状况,以及调查质量举报采取的有针对性检查。专项检查通过查验资料或抽样检测等方式进行。
③综合检查。
综合检查是为掌握项目整体质量状况,对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的全面检查(频率为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检查采取现场查看、查阅资料、对工程实体及原材料质量抽样检测等方式进行。检查宜提前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5.交工检测
交通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
交通工程合同段交(完)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向受监质监机构提交《交通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质监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工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原因。
6.试运营
交通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一般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7.质量鉴定
通车试运营2年后,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交通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质监机构在三个月内对交通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交通工程质量鉴定证书》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8.竣工验收
交通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三、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顺利完成,交通工程质量建设关系着国计民生,更需要健全的法规和明确的综合管理平台加以控制。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需要政府、社会和企业法人共同参与,通过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资料审查,告知,监督检查,交工检测,试运营,质量鉴定以及竣工验收八个步骤,完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综合管理平台的建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均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将上述规定归纳起来,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五种:(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需要鉴定、勘验的;(4)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5)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具体解释和细化。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新村X号。
申请人诉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贵院审理,因该案涉及到申请人是通过将出借款打入被告XX建设集团账号,被告实际用于自身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使用;该保证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被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没收,为了证明被告投标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保证金被没收的事实。同时证明申请人未参与投标的任何环节,与被告投标的项目无牵连。申请人无法自行取得被告参与投标、中标后及保证金被没收的证据原件,为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请予准许为感。
此 致
一、房屋初始登记的常态要件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屋初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也即初始登记的常态要件有以下几项。
1 申请人填写的登记申请书。房屋初始登记是基于申请的行政行为。登记申请书是申请房屋登记时需要提交的重要材料,申请书或者申请表用来说明权利人情况和房屋状况,可以由申请人填写,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填写。不管是否亲笔填写,申请人都要在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核实监督之下,在登记表上签名,以确保真实。委托他人代办的,需要核实委托的真实性,防止欺诈。对于委托的真实性,可以采取当面委托、公证委托和鉴证委托。登记表由受委托人签字。《物权法》要求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为便于登记机构在日后可能产生的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可以就登记申请书中的有关事项通过询问笔录进行核实。
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并不是仅以询问情况来决定是否核准登记,而是以当事人提供的登记原因的材料是否齐全及合法真实来确定。对不同的登记事项、不同的情况,询问的内容也有不同。因此,可以用以下两种方式来处理:一是在登记申请表上设置询问栏,预设少量的常见问题,由申请人在答案中选择是或否,如有需要询问其他问题,可以根据情况增加,必要时也可以记入询问栏,然后由申请人签名。二是不设询问栏,也不固定询问的问题,只在登记表上统一注明“已就登记有关事项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后,由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这样既进行核实情况又提高了效率。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身份证明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境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由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3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通常包括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人民政府划拨土地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确认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等能够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初始登记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以后,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法律规范也是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在此之前,许多土地是当事人通过购买、继承、互换、租赁等方式取得。实行土地国有后,权利人以沿用传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保护。如一律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显然是不合适的。只要通过前述方法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予进行房屋初始登记。
4 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房屋符合城市规划的凭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一般是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国初期直至上世纪70年代,由地方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向建房者颁发建筑执照。近几年来,由于有关部门加强了建设和规划的管理,在建房者开始施工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副本,在副本上注明该副本不作为房屋登记的依据,待房屋竣工时,经过规划验收认定符合规划部门批准的要求施工的,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本申请初始登记。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以外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规划部门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违法建房者进行行政处罚,如果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的,可以责令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并处罚款。临时建筑是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而批准建造的。批准建造临时建筑,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源的作用。临时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拆除。按现行规定,临时建筑不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5 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初始登记还需要登记申请人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主要用以区分房屋与在建工程。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法人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常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即通常所称的“五方签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经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备案审查
后出具的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初始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出现未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就擅自使用的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依职权组织质量鉴定,而后进行备案。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居民自建的民宅,无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备案,申请人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材料即可。
6 房屋测绘报告。《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图形、面积等必要材料。房屋图形、房屋面积都是房屋登记的重要信息。房屋图形测绘、房屋面积的计算需要通过房产测绘来完成,通过房产测绘报告1来体现。按《房产测量规范》关于“房产面积测算”的规定,房屋的面积系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因此,房产测绘报告应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房产测绘的施测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二、历史遗留问题房屋初始登记的创新
某些开发商为了规避税费,未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总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销售,业主购买后多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产生诉讼和。据悉,该类情况全国普遍存在。这一现象使得开发商得利、业主恐慌、政府无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总结上海、深圳关于遗留房产登记问题处理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民生优先、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保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下发了建房市函[2009]89号《全国部分城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北京、郑州、铜陵等地结合本地实际,制订了解决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相关规定,给房屋登记工作注入了活力,体现了务实能动的执法态度,是对初始登记制度的突破与创新,符合实质法治精神,也是物权登记本质的回归。不仅对于解决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小产权房”的根本解决也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1 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处理。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具有当时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书,或者具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复等相关土地使用批准手续之一的,可以视为具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购房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先行为购房人或被拆迁人办理所有权证(即直接进行初始登记),然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建设单位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 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处理。根据“违法必究”及“过罚相当”原则,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责令补办手续并处罚款后,被处罚人提供的城乡规划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设处罚通知书、交款凭据及其他应提供的办证材料视为具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
3 “房改房”的处理。对单位自管公房未办理单位所有权证,但却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干部职工的,由售房单位刊登公告,对土地和房屋权属无争议的,售房单位出具具结保证书,政府房改办冻结售房单位的售房款后办理批复手续,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房改办批复及相关资料为购房干部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单位通过市场购买或拆迁安置方式获得的房屋,转让时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房屋又被单位出售给个人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依据房屋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原购商品房的购房资料或单位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购房人的购房协议和缴款凭证等材料,直接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单位购买商品房未办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又将该房出售给个人的,且该单位现已不复存在,个人申请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机构可依据原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等建房手续或者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工商部门出具的单位已不复存在证明、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的购房合同、售房发票以及购买单位房产时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和开具的收据等材料,直接为购房个人办理初始登记。
4 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文的国有企业房产转让的处理。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处置之前,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但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成立前,已由国有企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购房人当时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而现要求办理的,登记机构依据企业原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给予办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在转让时需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5 联建房屋初始登记。属商品住宅的,登记机构可依据购房资料和相关建房及联建资料先为购房个人办理初始登记,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缴有关税费;属非住宅的,按联建协议约定份额,由联建各方补缴有关税费后,再为各方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对于联建分成界定不清的,若联建各方均存在,由联建各方共同绘制房屋分成定位表并加盖联建各方印章。若有一方不存在的,由工商部门出具其不存在证明,将购房合同上的房屋座落与派出所现编排的门牌号一并公告后,产权无异议再予以办理初始登记。联建分成产生纠纷的,依法解决纠纷后,再予以办理初始登记。
6 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房屋办证问题。原开发、建设单位存在,可以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原开发、建设单位不复存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对于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办理房屋质量验收和备案条件而未办理的,申请人应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人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初始登记。
一、申报范围
(一)*年度交通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要以满通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和服务需求、促进交通持续发展为目标,紧紧围绕交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和热点、难点问题,突出重点、集中攻关;选题要来源于实践,着眼于实践,服务于实践,并注重推广应用的可行性。
(二)交通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分为应用研究、交通信息化、交通软科学、计量检定规程和标准规范、成果转化与推广五大类;鼓励国外新技术的引进、消化和创新类项目的申报,选题指南中带*者为重点鼓励方向。
(三)厅直属单位(部门)使用专项资金开展的科研项目,按厅科研管理有关规定,由各归口管理单位统一组织申报,经厅评审后,列入省交通科学研究计划。
(四)对未列入省交通科学研究项目计划的项目,我厅原则上不受理其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审(验收)和组织推广工作。
具体申报方法和程序按《*省交通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二、申报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要有先进的研究目标,创新的学术思想,科学、合理、可行的研究方案,较好的应用前景,有望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二)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基本的研究条件;良好的前期研究工作基础,必要的实验条件;
(三)有精干、稳定的研究队伍,项目负责人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并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及协调能力,不得挂名;项目组成员具有较高的研究水平和可靠的时间保证;
(四)申请应用于交通工程建设的研究课题和成果转化与推广项目,要有具体的依托工程;软科学研究要有较强的前瞻性和时代特征;新产品开发要有明确的目标市场;
申请信息化类的科研项目应紧密结合*交通生产发展实际和部门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需求分析与调研查新的基础上,从业务的视角强化应用研究,突出研究的针对性、典型性和示范性。
(五)申请单位或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厅交通科学研究计划应结题的项目已按规定完成,信誉良好。
三、其他事项
(一)申请者须按规定格式,填制“*省交通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加盖公章)报送我厅;并登录*省交通厅网站,由“网站直通车”注册进入“科技项目申报”,将项目相关属性按要求填写提交;项目简介是项目筛选的重要参考材料,应包括研究背景、主要研究内容和初步研究方案,要求思路清晰、重点突出、言简意赅。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
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二)实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兼职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坚持日常公路巡视;监督经审核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制止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处理一般违章和侵权行为;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
第九条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纠正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协助专职、兼职路政管理人员搞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三)组织审理路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路政管理人员应掌握公路管理法规并具有一定交通工程学,公路管理行业的基础知识及业务技能。
第十二条路政管理人员应坚持上路巡查,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掌握路产情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专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袖标,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第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收到利用、占用、挖掘、穿(跨)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路产档案、装备档案、路政处罚档案、路政复议档案、路政诉讼档案等。
公路用地、留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确认权属的,应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清理、勘察、登记造册,明确用地界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确认权属后把有关文件归档保存。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的永久性建筑设施,应按《条例》生效日期前后分类登记,经户主、证人签字后立档保存,并随时记录变化情况。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辖
第十六条路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涉及两个县(市)的,由有关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管辖,也可由其指定一个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跨地(市)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管辖,也可由其指定其中一个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县(市)、地(市)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报请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路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首先制止违章和侵权行为,并做好登记、拍照、取证、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明确管辖权。
第十八条路政管理人员发现或接到举报及当事人主动承认有违反路政法规行为时,经调查属实,路政管理人员即可作出处理决定。如当事人接受处理决定,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被损坏路产的原状后,则该案应予了结。其承办人应将处理情况记录在案,连同有关单据、资料归档保存。
不能及时处理完结的案件,按本规定的路政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章路政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立案:当路政管理人员发现确有违法行为并已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填写《立案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经路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审查决定后,制作《立案决定书》,交承办人办理。
第二十条调查取证:承办人接到《立案决定书》后,应立即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和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调查取证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实事求是。
取证范围包括:书证,包括文件、信件、电报、路产证书等;物证,包括已被损坏的路基、路面、桥涵、被盗伐的行道树及违法使用的工具等;视听资料,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传真资料、电话录音等;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指为解决专门技术性问题聘请专业人员就案件事实材料所作出的科学鉴定与分析意见;现场勘验记录。
调查和收集证据由两名以上路政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证据材料上应写明调查时间、地点和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姓名,由他们分别签字。
如果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难以重新取得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
第二十一条发出《违章通知书》:当查明当事人和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向当事人发出《违章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停止侵害,恢复公路原状,并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公路管理机构经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路政处罚决定书》后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参与研究案件的人员应在案件讨论记录上签字,作为该案文件附件归档保存。
第五章路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违章利用、侵占、污染和损坏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构筑设施、种植作物、设置地上地下管线、棚屋摊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路产或缴纳代修费,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畅通,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立即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公路损失,另根据情节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刹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遗漏抛撒污物等,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和被污染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公路设计净空高度和载重标准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可禁止其通过;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对违章进行超限运输造成路产损坏的,按实际损坏部位和大、中、小修工程造价作出修复工程预算,对承运单位或个人追缴公路损坏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规定,、越权行政或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没款及罚没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路政复议
第三十条路政案件的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并遵循及时、便民和书面复议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路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对本案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申请延长期限。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告诉理由: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者复议请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复议申请提出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的。
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应告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发还复议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作出具体路政处罚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即被申请人,以下同)。被申请入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答辩书(包括有关材料的证据),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七条审理复议案件应全面审查具体路政处罚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定性和处罚幅度是否合适,有无超越职权和的现象等。
第三十八条审理复议案件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经公路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后按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第三十九条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章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条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日,如果是法定节、假日,则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是法定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一条送达路政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送达:
(一)路政法律文书一般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并填写送达回证。当事人不在时,亦可送达同住的成年亲属或邻居签收。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以邮件回执所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
(三)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村、街道或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在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将文书送至当事人住处或转送当事人单位签收而视为已送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方法。
第三条县城规划区内民房建设活动适用于本规定。一切民房建设活动应符合县城总体规划。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域划分
规划区:东至规划东环路、西至河、南至河、北至规划北环路。(规划面积约53.8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东至路,西至高速公路,南至省道,(规划面积约10.8平方公里)
第五条民房建设控制范围
(一)中心城区区域,原则上只限建设一层平房。
1、经专业机构鉴定属危房的建设划分:
(1)对位于近两年内没有拆迁改造计划地块的民房,经核实批准后同意原址翻建。
(2)对已确定开发主体或已列入建设开发计划地块的民房,不准建设,由拆迁主体先期拆迁或者由属地政府租用同等条件的房屋供其居住,所发生的费用待该地块开发时一并计入拆迁成本,由该地块开发主体承担。
2、对近两年没有拆迁改造计划,位于成片居住区内,且周边民房基本建成的地块,经审核批准后,同意按与周边建筑整体环境相协调建设。
3、二层及二层以下的片住宅区内不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要求的,不准新建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
(二)规划区内、中心城区外的区域,符合相关规定,经批准后可建低层住宅建筑。
1、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村庄发展需要,确定建设控制范围,在该范围内经批准后允许建设民房(重要节点除外)。在确定建设范围外,原则上不准新建民房。
2、经专业机构鉴定属危房的,且该地段近两年内没有拆迁改造计划的民房,经核实批准后同意原址翻建。
第六条民房建设建筑面积控制规模
民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每户小于300m2,若一户超过300m2,按其它相关建设程序另行审批;个人所建建筑超过居住使用范围的,仅限于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有利于城市景观且符合县城总体规划。
第七条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内容
(一)居(村)民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复印件(涉及其它管理部门的,应当附有管理部门的意见);
3、选址位置图(1/5000—1/10000),用地平面图(1/500—1/2000);
4、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复印件;
5、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须持回大陆定居证件复印件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6、居委会(村委会)、建管所、国土所、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居(村)民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批准证件后,申请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内容
(一)居(村)民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复印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5、原有房屋产权证明;
6、房屋位置示意图;
7、房屋建筑施工图;
8、居委会(村委会)、建管所、国土所、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
9、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须提交建房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居(村)民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或虽开工又长期停工,且停工时间超过6个月,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批准或延期又到期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居(村)民建房开工前,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复线),工程竣工后,须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规划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九条村民宅基地选址
(一)村民宅基地应选择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出200㎡。
(二)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村庄不得新批村民宅基地。
(三)位于中心城区、工业区及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禁止新批宅基地。
(四)列入农地挂钩拆旧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禁止新批宅基地。
(五)新批宅基地由国土管理部门以及所在乡镇进行资格审查。
(六)村民宅基地不得私下转让、买卖,否则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对其办理相关证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遗失补办需提供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县城建档案馆原规划证件存档复印件;
(三)在有效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需报刊原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程序
(一)审批内容变更:符合规划及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变更,并提供如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变更图纸。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因土地权属改变而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
第十二条民房建设高度控制标准
成片居住区内,一层层高控制在3.6米以内,二层层高控制在3.4米以内,沿主次干道两侧,底层层高控制在4.2—4.5米,标准层控制在3.5米以内,隔热层控制在60厘米以内,室内地坪高度不得高出最近处城市主次干道45厘米。
第十三条未按规定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吊销违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直至拆除。
未按规划要求退让道路红线的;擅自改变建筑结构的;擅自改变建筑主要立面的;擅自改变建筑色彩的;擅自增加或减少建筑面积的;擅自改变建筑性质的;擅自改变建筑高度、室内平面的;其他违反规划审批内容的。
第十五条民房建设规划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持相关必备资料提出建房申请;
(二)建房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居委会(村委会)意见;
(四)乡镇建管所、国土所意见;
(五)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称受托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以贷款时向前推移计算);
(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总价款30%以上(含30%)的自有资金且已落实并投入使用;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抵押;
(六)、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能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
(七)、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七条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最高50%的还贷比例(每月还贷本息额占工资收入的比例)计算的最高月还贷款额,从而按不同还款方式计算出的贷款额度。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房价款或修、建费用总额及评估值(两者取低值)的最高70%的贷款比例计算的贷款限额。
(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第八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360个月),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四章贷款的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抵押;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还应提供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由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
在贷款期内,经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及抵押物,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条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以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其价值需进行评估确认,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现值的70%,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由房屋建设(开发)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必须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就每一借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第五章贷款的偿还方式和方法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期数÷[(1+月利率)期数-1]
其中: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款额-每月还利息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确定相等的还本金额并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利息额
其中:每月还本金额=贷款金额÷期数
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第十四条采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时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最高不得超过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55%,最低不得低于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30%。
第十五条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贷款统一采取由借款人委托受托银行代扣的方法进行偿还。
第六章申请贷款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借款人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对账单;
(三)婚姻情况证明(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等)。
第十八条借款人配偶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对账单。
第十九条借款人的其他房屋共有人(除配偶以外)的个人资料:
(一)婚姻情况证明;
(二)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借款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供本人、配偶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个人资料外,还需根据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不同情况,分别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情况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1、购买预购商品房的:
(1)商品房预售(买卖、销售)合同(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县(市、区)需先经备案登记);
(2)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2、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1)经济适用房销售(买卖)合同;
(2)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3)经济适用房的审批证明。
3、购买“二手房”的:
(1)房产买卖合同;
(2)交易价格的评估报告;
(3)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4)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4、购买“房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现房)的:
(1)房产买卖合同;
(2)首付款或自付款收款收据;
(3)“房开”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购买拆迁安置房的:
(1)拆迁协议书;
(2)定位证明单及房款结算表;
(3)首付款或自付款收款收据。
6、建造、翻建住房的:
(1)土地使用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7、大修住房的:
(1)大修鉴定报告书;
(2)大修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
(1)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
2、购买“二手房”的:
(1)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或契税证;
(2)房屋所有权证。
3、建造、翻建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4)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4、大修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大修鉴定报告书;
(3)大修工程费用的预算报告。
第七章贷款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要求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携带上述个人资料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资料,到管理机构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受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时,对借款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借款申请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或有关情况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但须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管理机构受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对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须告知借款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准予贷款的,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借款人就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偿还方式及月还款额进行协商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贷款额度等经协商一致后,管理机构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贷款。同时借款人、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保证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还需同受托银行签订代交款项委托合同。以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进行阶段性担保的,担保人(抵押人)还需与管理机构另行签订住房抵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并经登记生效后,管理机构通知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八章贷款的提前还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偿还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贷款的提前还款除直接以住房公积金为还款资金来源的可以由管理机构内部划转以外,其他的均采用银联POS系统,由借款人直接持卡向管理机构刷卡还款。
第九章贷款抵押物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贷款期内,借款人要求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及抵押物的,应事先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及抵押物变更申请书》向管理机构申请,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有关各方另行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合同经登记生效后,管理机构才能向原担保人或抵押人出具担保(抵押)注销证明。
第十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