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0 14:46:51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审判委员会制度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审判委员会是法定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这些人员大多是资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锐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较强,但是,由于受分管或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员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从事的审判业务,而不熟悉其它的审判业务,势必会影响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要求每个委员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确实是勉为其难。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走专业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实行专业化提出了不少观点和建议。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行政职务完全挂钩的做法,通过公开竟聘,民主评议等形式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选进审判委员会。二是在审判委员会之下成立若干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如审判委员会民事、刑事、行政分会等,其成员应由从事相关专业的优秀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的案件。在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后,各级法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仍然需要保留,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可以协调各专业分会的联系,另一方面便于对涉及多个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事关全局性、整体性、普遍性的审判问题的研究,强化宏观指导。三是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审判委员会成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委员会发挥职能的需要。要创造各种机会和条件,组织委员先学一步,多学一点,使其业务能力始终能够代表全院的最高水平。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判委员会专业化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审判委员会专业组的职能主要有:一是专业范围内讨论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对案件质量和效率进行把关。二是结合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工作,加强监督和考核,落实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三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以及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制定指导法院相关业务的规范性意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考虑到审判委员会专业尚不是法定审判组织,明确规定专业组在对案件的研究把关上,其意见只是指导参考性意见,而不是决定性意见,当合议庭与专业组意见不一致时,仍须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审判委员会专业组设立以来,由于其专业性强,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因此,在案件研究中能够抓住案件的焦点和关键,审判委员会专业组除对案件进行把关,还加强了对全市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能应由研究案件型向宏观指导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是研究有关审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而不仅仅是对案件的讨论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没有严格界定,使得许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决定。加之,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往往存在谁愿意提交就可以提交,想何时提交就何时提交的随意性。从而造成审判委员会 往往陷入大量具体案件的讨论研究之中,没有足够的精力对审判工作中全局性、方向性的问题进行研究。由于大量的案件涌入审判委员会,实质上代替了合议庭的职能,极易造成权责不分,不利于增强合议庭和法官的责任心。
鉴于上述情况,审判委员会应转变职能,逐步减少对案件的研究讨论,弱化其研究具体个案的职能,强化其指导和监督审判业务的职能,把工作重点放在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定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上。一是明确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的标准,规定什么样的案件才可以进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法限定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使审判委员会只对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二是要规范程序,严把案件的进入审判委员会的关口,制定严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准入条件,减少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三是要还权于合议庭,强化合议庭职能,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在还权同时强化责任,合议庭出现错案,全体成员承担责任。
(一)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审判委员会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诞辰而诞生。它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和物质基础。解放初期,国家百废待兴,全国人民刚从战争的硝烟中挣扎出来,物质文化极度落后。这决定了司法制度的落后。不用详细阐述,众人皆知当时的混乱状况。很多法官的脑子里装得更多是阶级斗争、口号式的马列主义、思想(或许这种说法有些过激),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弥补法官素质的不足,总结审判经验,为此,产生了依靠集体智慧的力量,即产生了审判委员会制(当然,它的产生还有其他原因,本文不便过多地论述)。时至今日,审判委员会的成立实现了它存在的社会价值。
(二)现今审判委员存在的理由。为什么要讨论这个问题?原因在于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很多异样的声音。从大体上来归纳,有两种持否认的观点。一是所谓的“世界”通例;二是审判委员会不利于司法,特别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苏力先生又有不同的见解,按照他的观点,审判委员会不符合世界通例——实际上是一种归纳推理。假定这一归纳是完整的,所说不符合的真的是“世界”通例,或者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的通例,那么,我们自然应当予以重视〔1〕。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没有设置审判委员会,并不能证明我国不应该设立审判委员会,至[1]少仅凭世界无通例来论证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显得证明力有些欠缺。一种制度是否有生命力,不是看这种制度在世界上有无通例,而是看这种制度在该国是否有生存的理由,即与该国的国情是否相适应。每一种制度的创立并不必然渊源于世界通例,它的存在也不绝对依耐于世界通例。当然,笔者也不是说审判委员制度就完全适应我国的司法体制,而是主张对其如何变革,让它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更加科学,不要形而上学。第二种观点从实证的角度论证了审判委员会设置的不科学性。余洪春老师在《论审判委员会的异化与重构》一文中列举了审判委员会制的六种不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状况:一是制约了审判工作的效率;二是委员开会的时间难以协调;三是超负荷运转环的现象日趋严重;四是讨论的案件质量难以保障;五是委员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不足;六是在某种意义上违反了程序公正性〔1〕。在现实社会,审判委员会事实上还不仅仅是以上列举出的那些不足,如:部分法院而今还有根本不懂法律知识的审委会委员,只要是法院党组成员均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出来的案件可想而知(五年以前这种现象几乎普遍);很多委员常年忙于其它政务,无暇顾及审委会事务等等。
它存在以上的不足,是否就应当将其废除呢?至少目前回答这个问题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否定的理由有三:其一,我们的党有一个传统制度——民主集中制,也是我们党的一种执政文化。这一制度也同样贯穿在司法领域,在我国是乎已形成通例。其二,我国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尽管五年来的改革使法院队伍拥有了一大批年轻有为,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司法能力较强的后起之秀,但从法院整体水平来看,还不容乐观。例如,各个地方法官的水平不一致,各级法院的法官水平不一致。对落后的地方,为了保证审判质量,废除审判委员会还为时过早。其三,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已逐步在演变。虽然1999年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审判委员会界定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其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现实较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已进行大胆的探索,将其职能更多地放在审[2]判管理上,即总结经验、指导、监督、协调、控制等职能活[3]动。
二、笔者到某法院实地调研情况
重庆市法院系统掀起争创国家“一流”的,使得重庆市各法院的同仁们热血沸腾。地处边远山区,条件艰苦的某法院也毫不例外,正积极全面地探索各项改革。该法院在“公与效率”观念的主导下,积极探索增强司法能力的途径。该法院认为增强司法能力的唯一途径是提高审判队伍综合能力。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他虽已成为该院审判队伍的“标杆”,但不是说他就没有缺陷。
(一)该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不足。
该法院在2008年召开的第一个审判委员会上,会议的主题不是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而是探讨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方向。要改革就要有改革的理由,革去不科学的,不符合时代要求的,落后的东西,所以他们首先探讨了自身的不足。归纳起来有四点:1、委员们知识更新慢。该法院的院长在审委会上讲道:“……平时研究案件时,从大家发表的观点来看,暴露出了我们委员中很大一部分同志平时看好书少,看新书少,很少正儿八经地看书等毛病。时代在日新月异,陈旧的观念是不能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有些委员的观点还停留在八、九十年代。讲学习是一个老话题,也是法官们永恒的主题,再加上目前审判委员会的状态,我不得不再次强调。‘我们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其他法官视我们为‘标杆’,如果我们的业务水平低于他们,就至少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研究的结果是否比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结果更科学?其二是对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结果是否能说服独任法官或合议庭?……”2、审判委员会功能不健全。目前审判委员会仅仅是或绝大部分工作是对疑难案件的研判,没有实施其它功能,如管理、监督、指导等;3、委员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不足。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委员们均没有参加庭审,只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是委员们理性认识的结晶,但理性认识来源感性认识,没有感性认识基础,会有正确的感性认识吗?4、组织纪律问题。
(二)2008年,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作为审判委员会——“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对他的定性虽然有异样的声音,但这一制度的存在是客观的,不能因为一项制度有弊端就将其革掉,只有在它没有存在的必要时,才会被淘汰。每一项制度的产生都有它的历史地位和作用,每一项制度产生和存在也并不必需具备十全十美的理由,只要利大于弊时,它就应当存在。随着历史的变迁,当一项制度完成了一项历史使命的时候,它的命运是否就终结了呢?结论是不确定的。很多制度随着历史的进步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甚至脱胎换骨,使之与时代要求相符合。
面对审判委员会之客观存在,面对专业人士们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激烈争议,该法院是如何思考的呢?他们的观点是这样的“因为它存在,我们就得利用它,因为它有缺陷,我们就得改革它,实现高效利用它”。改革的重点是职能的转变。历来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心放在重大疑难案件的研判(或者说讨论),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制有很多职能与当今的司法体制不相适应。为此,该法院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更多放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监督、协调各业务庭办案。具体做法:
1、构建业务指导职能。加强学习,提高理论水平,是实现这一职能的基础。法官永远也不能背离学习这一永恒主题。当今有很多的讲学习只不过是走过场,取得实效的并不是特别多,张明楷教授在一次法官晋升培训中讲到:“现在很多人很少正儿八经地看书,看正儿八经的书”。为避免学习制度不落实,该法院是怎样做的呢?一是审判委员会按照三大诉讼分成三组,对三大领域的案件进行调研,尤其是新、奇案件,边缘性领域。每一个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自己的专长设置调研课题,对该课题进行认真调研,写出调研报告;二是根据专题调研课题,将寻找到的新观点、新知识,给全院讲课。同时,对三大诉讼领域中,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落后观念或新观念进行总结,对落后的观点予以更新,对新的先进的予以彰扬,形成科学的指导职能;三是将一、二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项目。
2、构建监督职能。建立审判委员旁听制,以增强审判委员的感性认识,实现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的相互渗透。该法院规定,凡遇重大疑难案件,承办人阅卷后,向研究室报告,分管领导派委员参加旁听。就这一措施来讲,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因为审判委员会成员有很大一部分是法院领导,他们有自己的行政事务,有时间去旁听吗?既不现实,也浪费资源。笔者如果不是亲身经历,也不相信,但现实就如此。经特殊许可,笔者还被允许拍下了该法院审判委员旁听庭审的照片,一是作为纪念,二是为本文佐证。看任何事物都得一分为二,既要看到它坏的一面,又要看它好的一面。不是自古以来就有旁观者清的道理吗?只有参加旁听后,审委会委员们才有足够的感性认识,为此升华成的理性认识才更具合理性、正确性,并且委员们参加旁听,不仅可以总结庭审经验,又可以有效监督庭审。
该法院还用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研讨数量这一措施,来回答前面的质疑(委员们没有时间旁听庭审)。因为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数量后,就给审判委会委员们有了旁听的时间。该法院规定,凡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一般是再审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新类型疑难案件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的主要内容是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3、构建审判委员会的协调职能。基于审判委员会不是健全的审判组织,也不是行政管理组织,他处于二者之间这种特殊地位。现在的各项审判业务越来越专业化,各专业之间的交叉点也越来越多,为此也就产生了矛盾。所以,赋予审判委员会在业务庭之间的协调职能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有利于整合法院内部资源。
4、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化制度。该法院将审判委员会根据三大诉讼领域分为三组,即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三个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是总结本专业内的审判经验,指导、监督本专业内的审判业务,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协调各专业之间的交叉点。专业化制度的另一内容是进入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业务精英,所谓门外汉不得入内。
5、建立严密的审判委员会组织纪律制度。该点不影响本文主题,所以不做阐述。
(三)该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效果。
该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三个月以来,有这样一些明显的效果:
1、整个队伍司法能力提升有明显效果。因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转变,营造出了该法院法官队伍的学习氛围,实现法官知识的更新。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减少,就有了更多的时间总结审判经验,观察三大诉讼领域中出现的新旧观念,对比进行研究,并进行总结,及时指导各业务庭,也为上级法院的研讨提供参考意见。
2、司法监督效果好,为司法公正筑起一道新的防护墙。现在的法官面临人情的、官方的等等各方面的压力,严重干扰着司法公正。该法院实施审判委员会监督后,发现这种监督有两大好处,一是这种监督比任何司法监督更到位,它能够实现从立案到结案以至于再审、执行,整个司法审判全程监督,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瑕疵,能够及时纠正,将危害降低到最小。二是有效减轻办案法官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官方不正当的压力让审判委员会去顶着,协调着。现在的最高原则是党领导一切,当然也包含着党对司法的绝对领导。我们且不去质疑这一最高原则,关键是有领导在以此为依据乱发号施令。我们的法官们对于这方面的压力,有些力不从心。如果让审判委员会出面协调,效果就好得多了。人情方面的压力被审判委员会监督着,也是法官拒绝人情的一个较好理由。
吸收专业性人才进入审委会并不是意味着解决这些人的职级问题,要摒弃审委会委员必须同职级挂钩的做法,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吸收进来。专业性人才进入审委会,不但可以更好地解决审判中的专业性难题,而且还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审判委员会所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保障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真正树立所讨论决定的案件在法官和社会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对进入审判委员会专业型人才的选拔可以通过提名、推荐、考核、评定等方式进行,做到唯才是举,惟贤是用。同时,将审判委员会中部分并不精通审判业务的同志解脱出来,充分发挥他们在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中的才能和智慧,真正做到人尽其才。
二、在工作职能上,审判委员会主要任务应由“审批”案件向宏观指导转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2条规定,“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深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审理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根据这一指导精神,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研究有关审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而不仅仅是对案件的讨论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进行再“审批”是个不争的事实。对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专家学者们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审判委员审批案件于法无据,“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职权之一是讨论案件,并无有权做出决定之说,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做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两个法律的内容明显存在冲突。” 陈光忠教授主编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一书中强调,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通过审委会对办案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适当解决法律中的疑难问题。有的认为,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致使公开审判制度流于形式,使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诉讼权力形同虚设,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合议庭决定案件的权利遭到损害。苏力先生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某些地方已经起到或者更一步起到在一个管辖内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法官素质的作用 .
从微观制度运行层次来看,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凌驾于司法审判权之上,使司法权被行政化。现实中,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侵蚀着司法审判权,司法审判权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权,最终司法审判权行政化。具体表现是法院按行政模式设计科级、处级到局级,一级一级分得十分详细,一级管一级,形成行政领导模式,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时要层层汇报请求,庭长、院长的司法行政管理权扩大和异化,司法行政管理权演变为审判权,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自身行政化也无法挽救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甚至使其合法化。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现实中对法官的考评、评奖、评先进、末位淘汰制、年终总结、法官年检等,都反映出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法院内部这种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又强化了司法审判权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权,使法院内部每一个法官都无法逃脱这种司法权行政化的捆绑。另外,司法审判权行政化也表现在法院系统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理案件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示,就是这种关系的实际反映。
从宏观的制度架构层次上来看,我国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来建制的,法院在人、财、物上都隶属于地方人大,而在我国现实的以行代议体制下,实际上受制于地方各级党委和行政机关,法官的审判权不仅受到内部的干涉,而且还可能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干预。由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掌握着法院干部的晋升、任用等管理权,可以通过此权力来影响审判工作。地方政府掌握着法院财政大权,也可能通过此权力来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按行政区域来建制的人民法院完全套用行政级别体制,法院有行政级别,法官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法官完全按照普通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来管理,加剧了法院及法官被行政化。在这种领导和管理体制下,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行政化最终可能演变为司法权的地方化、工具化和功利化。
二、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之规制
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对司法的公正廉洁损害相当严重,因此,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之规制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一)从宏观制度架构层次上对法院司法权行政化进行规制
1.取消我国法院的建制与行政区域相配套的做法,重新调整法院建制,使法院与地方行政区域相脱钩。同时,按照司法权的特性,恢复司法机关应有独立性的要求,将法院的人、财、物权调整为省一级来统一管理,改变我国现实中法院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造成司法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现象。
2.通过改革法官选拔制度,提高法官素质,减少法官数量。高素质的法官是高质量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质量,法官队伍应该少而精,法官素质越高,则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裁判的权威性也越强。我国目前法院招录法官纳入公务员招考体制,地方政府可控制对本地法官的任命和调离的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主要体现在地方各级法院的普通法官和院长任免上。现实中,虽然开始实行下级法院院长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但并没有扩大到普通法官,选择面过窄,而且没有形成制度化和透明化。我国法官选拔制度应逐渐过渡到由专门的法官选拔委员会来推荐,人选应从现有从事律师职业和法学研究人员中产生,而不应从没有多少法律职业经验的人员中招考。
3.建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为了保证司法权的独立性,防止其行政化,并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应当设立隶属于各级人大的专门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独立,并和法院保持适当分离。其作用是通过组织考试和考核选拔法官,向权力机关推荐予以任命,不仅使法院可在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行政部门的束缚,更使每一个法官都脱离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保证法官的司法审判权不受司法行政管理权的侵蚀和控制而行政化。同时,按照法官职业专业化的要求,建立一套科学的考核法官指标,真正将一些品行优良、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选拔到法官位置上来。
4.提高法官待遇,实行高薪制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避免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从保障司法的独立、廉洁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提高法官待遇,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反腐倡廉,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同时,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为了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应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和令其退休。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影响,使其能长期稳定地依法进行审判工作,确保裁判公正。
(二)从微观制度运行层次上对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进行规制
1.建立法官精英化制度。法官只主持审理案件,实践中,许多法官往往对一起案件的工作全部包揽,从案件的立案审查到书的送达、现场勘查;从法庭审理记录,到卷宗装订、案件的最后执行。这样一来,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居中裁判者”形象会慢慢被淡化。另外,法官的这种办案方式,使他们与当事人交往机会增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法官真正的天职就是听案、判案,除此之外的事务则应由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员来完成。具体来说,法官助理的任务是负责立案,主持庭前的证据交换和整理出争议焦点。书记员的任务就是庭审记录、卷宗的装订与归档等。司法警察的任务就是送达司法文书、维护法庭秩序等。
2.法院内部建立业务庭室制度。在法院内部建立若干个合议庭,由这些合议庭来承审案件作出判决,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层层汇报,使司法行政管理权演变为审判权。
3.法院内部建立审务委员会。审务委员会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以保障法院活动正常运转,但审务委员会无权对合议庭承审案件作任何指示来干涉合议庭行使司法审理权。
4.改革法院庭审制度。严格法定程序,实行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分离,直接审理业务与间接辅助业务分离,使庭审过程科学化和合理化。目前我国法院承审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没有将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和审判的实质审理业务分开,造成法官审理工作做了许多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工作,占用不少时间和精力,这突出表现在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不分,直接审理业务与间接辅助业务不分。将这些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工作交由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员来完成,可防止法官在业务上的行政化。
5.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审判分立、人员组成非专业性、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针对上述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1)改革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审判委员会委员要通过公开、公平、严格的业务考试,择优任命,使法院的业务骨干、高水平的法律人才能够进入审委会。对通过考试考核后确定的人选,再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除院长外,其他法院人员,包括副院长均不能当然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法律是一门严谨的科学,职位的高低不能代表法律的权威。此外,扩大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范围,当一个案件被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则承审法官应自动成为审判委员会的临时组成成员,享有投票权。另外,要打破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人员清一色由本法院内的工作人员组成的传统,至少聘请一名院外从事律师职业或法学教学研究人员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并享有否决权和复议权。
合议庭是我国法律部门为了防止在审案过程中个人专断情况的出现,而建立的一种人民法院中最重要的庭审组织形式。合议庭有利于发挥出团队的力量实现审批资源的最优配置,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形式也要求合议庭制度也不断进行改革,以满足社会的需要。本文主要针对合议庭的改革措施进行了分析评价,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进行了阐述。
一、我国合议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制造划分规则
目前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分工并不是非常详细,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不够密切。如我国法律对于合议庭审判者、陪审员等成员的职责划分不明确,就造成了承办法官对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大包大揽,其他成员只是走走过场,并没有发挥出自己应有的作用。
(二)缺乏案件审理参与规则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审批过程中参与者应遵循的规则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审批过程中部分参与者过于随意。由于对参与者的责任分工不清,造成参与者消极应付。另外由于我国“案件承办法官制度”要求每一个法官专门负责一个案件,这就使得合议庭内不是主要负责人就对该案件投入精力不够,这样也会影响其他参与者积极性。
(三)缺乏合议庭评议规则
我国相关法律在合议庭的整个审批过程中的确信程度没有能够加以明确的规定,比如评议过程中相关合议庭成员对于证据的认证、案件的审批意见以及确信程度等方面。因此在审案过程中,只按照承办法官的意见进行,其他成员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也没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所以这种情况下,合议庭的作用只流于形式。这样的制度为某一个人利用法律为自己推卸责任,利用集体的决策形式为自己谋取不当的利益铺设了道路。
二、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适用规则的有效途径
针对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合议庭制度,确保合议庭各个成员公平、独立的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确保每位成员能够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评判,防止某一个人或者消极懈怠,保证合议庭能够发挥出自己应有的作用。
(一) 明确合议庭成员的职责
1.明确审判长职责。审判长是整个案件审理的指挥者,他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进度。因此加强对审判长的管理、明确他的职责对真个合议庭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审判长是整个合议庭的组织者,也是引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的引导者。但在审批过程中,他不能用自己的来影响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愿,其他合议庭成员应该能够独立判断,适时发表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对案件形成审批意见,并且共同对其负责。
2.明确案件承办法官的职责。承办法官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但是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承办法官的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形成了一种承办法官一人对整个案件有着绝对的处理权,而其他成员并没有真正参与到判案过,使得合议庭只流于形式。我国部分法律对于陪审员的职责范围有过规定,规定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原告可以申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批案件。而一些涉及到专业性质的案件,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的参与。另外应加陪审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他们的沟通交流能力、学历、专业知识等。另外应适当缩短培人员的任职年限。
(二)完善合议庭共同参与规则
目前我国合议庭虽然有多位成员组成,但是还是审批法官独享判决权,只是在公布审批结果时采纳多数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形成“合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局面。所以我国法律应当完善合议庭的共同参与原则。合议庭成员要切实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且对案件的审理负有应有的责任。另外合议庭成员应当都攒遇到案卷色审阅过程,并且上交书面意见。在案件形成判决文书的时候,承办法官要把审判意见交由审议庭全体成员共同讨论,最终形成一致意见以后才能签发。
(三)完善合议庭评议规则
评议规则最终影响到裁判文书的准确性,所以我国应对合议庭评议规则进行完善。为了提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最终判决的公正性,杜绝有人,合议庭的成员需有三人以上的成员组成,以保证在评议表决时能够采纳大多数人的意见。当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一致的时候,应采取多数人的意见,但是少数参与评议这的不同意见可以作为保留意见。
三、结语
总之,目前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为了显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合议庭制度进行不断地加强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左卫民.审判委员会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 2016(03).
法官如何选用?
85%人力布局一线,选任和薪酬体系有别于公务员
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探索,被视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亦被视为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一步。“上海方案”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破题,通过划分人员类别,核定法官、检察官员额;实行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上海计划用3~5年时间,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以法官、检察官为核心的人员分类管理体系。
“这是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亮点,也是最难点。”上海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姜平说。
“上海方案”推行分类管理改革,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成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大类,突出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体地位,用专业化、职业化稳定和提升法官、检察官队伍。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在司法队伍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3%、52%、15%,85%司法人力资源将直接投入办案工作。
“长期以来,对司法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司法一线。”姜平说,“改革后,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助理,还是初级法官、检察官,都有单独职务序列和晋升通道。科学的人员分类,让法官、检察官职业前景可期,更安心于一线工作。”
与之相应的是,法官、检察官的选拔、考核、薪酬制度改革。根据“上海方案”,将在市级层面组建由各部门和专家组成的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负责法官、检察官的选任、监督。
改革后,法官、检察官主要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中择优选任。也可通过考试,从优秀律师和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或调任。法官、检察官将建立一套有别于公务员的薪酬制度,凡是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均要求在司法一线办案。
“上海方案”还明确,法官、检察官可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符合条件的基层女法官、女检察官可延迟5年至60周岁领取养老金;符合条件的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可延迟3年至63周岁领取养老金。上海已在去年试验该项改革。
独立审判空间多大?
完善司法责任制,权力清单力推司法“去行政化”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焦点。“上海方案”从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入手,科学划分内部办案权限,凸显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上海方案”明确,主审法官是指独任审判和主持合议庭的法官。在独任审判案件中,主审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承担除应当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之外的所有责任。
主任检察官作为办案组织的负责人,在检察长依法授权内对做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承担办案责任。而且,法检机关的各级领导,都应当担任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亲自参加办案。
与此同时,上海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今后,审判委员会将减少对个案指导,增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实施类案指导等方面的职能。
值得关注的是,“上海方案”提出探索建立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明确应当由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行使的司法权力,以及各项权力行使的相应责任;建立执法档案,确保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司法权力清单,是“上海方案”的一个亮点,也是上海探索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关键点。这两项制度旨在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既保障依法独立办案空间,又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
“去地方化”探索亦在制度层面有所突破。通过组建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这一制度安排,以及各区县法院、检察院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级财政统一管理的制度设计,上海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据上海高院院长崔亚东介绍,上海高院已研究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及16项配套制度。确定上海市二中院、徐汇、闵行、宝山4家法院进行先行试点,先行试点工作至年底结束。“我们将围绕中央确定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3个方面的重点、18项改革任务,努力推进审判体制、审判能力的现代化。”
改革难点在哪?
从零打碎敲创新到系统推进,冲破利益羁绊
由司法人员分类、实行员额制打头阵的司法改革试点,面临多重挑战。
“和以往的审判机制创新、审理过程公开、审判文书上网等单方面的改革创新不同,这一次是根本的制度变革。”姜平说,“改革难度大、领域广、社会期望值高,这要求我们要做到整体设计、系统推进。”
基于制度性建设的司法改革既要有增量的创新,又要有深层变革,需要突破的难点不少。
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重新确定法官、检察官员额,意味着将有一部分不适应办案要求的法官、检察官要分流、退出;建立起适应司法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法官、检察官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意味着司法薪酬体系的全面变革;凡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应当在司法一线办案,打破原有“官本位”的行政管理模式。
有关审判主体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有关审判主体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在一些地方,合议庭的职权被非法剥夺;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曾一度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论证,从操作层面进行深入的对策研讨,才能使这一至关重要的改变措施落到实处。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首先,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的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所决定的。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可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势在必行。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基本路径由于合议庭的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从而为其职能的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一)必须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同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将法院独立同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二)必须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对有关关系的协调。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
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的指导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这种做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院长的提交权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允许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不得因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决定“以后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结论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合议庭如有异议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三)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定位不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的定位,合议庭的职权即使得到强化也会出现反复。
关于庭长与院长的职权与职责的定位问题,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庭长与院长的主要职责是作为法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通过主审案件发挥示范、指导作用;赋予庭长、院长以提请复议权,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赋予庭长与院长的在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赋予庭长或院长对庭内或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关于庭务会的职权与职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庭务会只能就庭内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受合议庭之请求,庭务会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但庭务会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能将庭务会的意见凌驾于合议庭之上。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问题,目前有如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审判脱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无法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分别讨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审判监督和指导、行政管理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定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有的建议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或旁听庭审的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总的说来还是利大于弊,而且这些弊端并非不可疗救,故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留。但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原则上应当限于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对策、决定法律要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等职能,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应当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职能);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庭成员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例会制度、议事表决制度、议事记录签字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其办事机构的工作制度等)。
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条件与保障要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必须造条件,确保合议庭能够正确地行使职权。
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制约因素。不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权力即使下放也会收回。要尽快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同时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选任渠道,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改进法官选任程序和方法,强化竞争和激励机制;对现有法官(包括助审法官)进行科学分类,以淘汰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对现有法官实行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同时注意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完善法官伦理规则,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机制;等等。
必须进一步完善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议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条件。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议庭的组成制度;二是合议庭开庭时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评议制度;四是有关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职权和职责的制度;等等。此外,为弥补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在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之后,可以考虑由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承担本审判业务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必须尽快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重要措施。没有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就无法检验法官是否滥用职权,也无法判断合议庭是否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庭质证规则、认证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调查取证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种证据材料的效力规则等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规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等。
一、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主要原因
1、抗诉理由不充分。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检察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数量而放松了对案件质量的要求,对抗诉案件质量把关不严;有的是由于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抗诉条件把握不好;还有的则是由于当事人举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一方当事人故意回避,不予以配合,到抗诉案件再审时又举出新的证据,导致抗诉理由不成立。
2、认识不一。由于检、法两家对案件的认识有分歧,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一定道理,但法院再审时仍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
3、审级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往往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再审,而原审法院有的因顾及颜面或种种原因不愿改变错误结论,有的则因观念一旦形成难以转变,即使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时仍判决维持原判。
4、行政干预、办人情案等人为因素。由于当前的执法环境欠佳,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良现象的影响,个别审判人员在办案中还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执法不公等问题,这些都可能导致虽然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但法院再审时仍维持原错误裁判。
5、法院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近几年的事,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法院的民行审判活动是由其“独家经营”,虽然有人大的监督但并未落到实处,因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习惯,接受监督的意识还较差,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带来种种困难,如调卷难、检察建议被采纳难等问题。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有时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法院仍坚持不改,继续维护其不正确的裁判。
二、解决民行抗诉案件不被法院采纳的问题的对策
1、完善立法,制定民行检察工作实施细则。目前我国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基本处于摸索阶段。由于目前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审级、审理期限和审理方式等均无具体规定,使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各行其是,矛盾重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工作面临的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2、转变办案意识,正确处理提高办案数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关系。由于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监督工作,前几年民行检察部门为了尽快打开工作局面,扩大社会影响和开拓监督范围,各地都以提出抗诉案件的数量作为衡量评比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标准,为此民行检察部门都力争在抗诉案件数上年年有新突破,导致一些民行检察部门过于重视案件数量,而忽视了案件质量,在办案中不做深入细致查证工作,不严格把握抗诉标准。这种情况近年来虽然有了一些变化,但一些民行检察部门尚未彻底改变重数量轻质量的错误倾向,导致抗诉案件不被采纳。为了改变这一现象,民行检察人员在办案时要充分认识到,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本着为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坚持“公开、公正、合法、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严把抗诉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确保抗诉案件质量,对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坚决不抗,彻底改变重数量轻质量的错误倾向。
3、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1)建立“专家”联系制度。由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许多问题的认识上都容易产生分歧,为此民行检察人员在加强学习的同时还必须与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建立联系,遇到认识不清的问题及时请教,帮助解决疑难案件,寻求理论指导。
(2)建立抗诉案件的跟踪反馈制度。对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认为其监督工作已做完,对法院再审情况不闻不问,而应与法院建立联系反馈制度,对每一件抗诉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法院对案件再审的进展情况。要多与法院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定期联系,通过交流阐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消除分歧,达成共识,与法院协商解决抗诉案件再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法院再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督促法院依法办案,及时审结民行抗诉案件。
(3)建立再抗诉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而法院再审时不予采纳的民行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可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再审裁判仍有错误的,应当再次提出抗诉,不能因为法院不纠正错误裁判而放弃监督职能,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各地却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过自行制定工作规则加以了圈定,有的则是以一种习惯的形式执行着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对案件不区分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一旦认为属于“拿不准”的案件就提交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讨论。如著名学者苏力先生在其撰写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调查显示的审委会运作状况就是: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的,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另外,这些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开庭,而且为了“方便”和“快速”,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被安排为独任审理的,而这时审判员甚至连最起码的案件事实都不了解,何谈“重大、疑难”?何谈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理?事实上,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据刑诉法第149条,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当然司法解释中有相反之规定,此处不作详细分析,另文探讨)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两类案件均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我们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不意味着发现独任审理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就将案件“搁置”起来,置之不管,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解决,原因在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应依法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获取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机会。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但我们认为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独任审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状况,则须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本文原载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开端,而负责这个阶段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完善,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则操作危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常常出现,刑事误判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因为这个原因而起,因此想要减少刑事误判应该从开端解决,应该健全相关法律制度监督公安机关的权力行使,在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的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对比来说是弱势群体,其自由权、生命权等基本人权,很容易被侵犯。对于人权保障这一制度,我国近年来也是逐渐与国际接轨,其中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包含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就是集中体现,也是我国法治道路的质的进步。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看守所参观制度”,使看守所对社会进行开放,允许包括该地区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学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监督员等在内的有关人士按照一定程序入所参观。将看守所置于公众监督之中,有利于其透明化管理,对于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具有积极作用。
(二)建立和健全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制度刑诉的侦查阶段审讯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最容易的阶段。笔者认为应当逐渐建立强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这就需要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保持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录像应当是直接、不间断的记录审讯。无可厚非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需要一定的技术、人力和财力,经济基础薄弱的地区可以将贯彻期间延长一些,把行政费用先用在可能会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中,而对于不满足该条件的案件,应当实行自愿原则,审讯开始前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但是费用需要本人支付,这样犯罪嫌疑人要求录音录像的话,侦查机关就必须要实行录音录像,否则审讯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会因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
(三)严格审查监督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实施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的顺利进行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制度欠缺对侦查机关该项权力的限制和监督,造成诸如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以及连续羁押等强制措施的滥用现象。因此,首先,我们应当这细化这部分监督并且增加其可实施性,使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有法可依。其次,法律也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侦查权,对于公安机关非法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不仅仅应当追究公安机关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并且应当追究其违法执法的工作人员的直接上级领导责任。再次,创立迅速解决机制,如若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非法采取强制措施,要责令马上予以撤销并且给与警告,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四)提高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减少预防侦查阶段的非法行为,不仅要靠制度保障,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也是关键,因此对侦查人员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的定期进行考察则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对于考察成绩不合格者予以撤职或者重新进行培训和学习。应当具体化侦查人员对案证据、发现场等的认定、勘查规则或者严格编制执业守则,督促侦查人员要即时到达犯罪现场,进行认真细致的勘查,对发现的证据必须按照操作规则进行保存,并用科学合理技术方法予以分析判断,坚决杜绝主观臆断。如果由于侦查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出现刑事误判情况,对于负责侦查人员不能放纵,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二、审查阶段法律监督的完善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负责审查的工作,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同时,也起着防止无辜群众受到非法刑事追究的关键作用,为减少刑事误判的情况产生,检审查阶段法律监督应该进行以下的完善。
(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审查监督审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法》的过渡阶段,也是重要的把关阶段。检察机关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进行全面彻底的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受到无辜的。首先,建立检察人员适当介入侦查活动的制度,对侦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其次,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是检察院的两项主要工作,所以要严格的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的客观合法以及真实有效。再次,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处所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非法活动,若查证却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情况出现,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转移至其他场所,并立即交由相关检察部门予以处理。
(二)增强批准逮捕的谨慎性因为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便会丧失自由权,特别容易出现超期羁押、连续羁押、变相羁押、刑讯逼供等滥用公权力的现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所以检察机关的批捕活动就变得至关重要,应该极其慎重,必须要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不能对相关条款做类推和随意扩张解释,并且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做出严格的审查,保证其客观、合法。
(三)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权力的行使检察机关享有将审查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即当审查阶段发现侦查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存在不够完善并且有瑕疵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要求其补充侦查;但是补充侦查不得超过2次,如果经过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无法完善案件证据通过审查阶段,那么检察机关则必须做出不的决定,不得为了诉讼效率而忽略公平正义。
(四)改革移送法院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不仅是提起公诉要求法院审判罪犯,也应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监督。但是,考虑到检察机关在侦查权力的不足,可试图让检察机关将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一并移送给法庭,为法庭呈现一个客观真实的案件情况,避免造成控辩双方的不平等。
三、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的完善
当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到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就可以被称之为被告人,这个时候就到了被追诉人生死攸关的阶段,也是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决定性阶段。倘若审判阶段无法坚持司法的公平正义,则关于被告人的司法救济就会流于形式,无济于事,误判一旦经过判决做成铁案,被告人的罪就会无错判为有,轻错判为重,最终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司法的尊严遭到践踏。所以,建立一系列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一)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制度庭前审查阶段,法庭就要指派法官审查检察院提供的文件材料,预审法官很容易产生审前主观判断,如果继续让预审法官担任庭审法官则会影响庭审时的客观公正,所以当应建立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预审法官参与的是庭前审查决定该案件是否符合进入庭审阶段的条件,庭审法官参与的则是庭审针对进入庭审阶段的案件听取辩诉双方意见,当庭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判决,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与案件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坚持审判独立原则司法独立虽然是我国一贯遵行的原则,但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有些千丝万缕的联系,该原则贯彻条件并不是很好。笔者认为,首先,从制度层面确立地方审判机关的司法独立,不仅坚持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也要坚持审判机关在国家机关当中的独立地位。其次,保证司法机关在人事关系、财政支持等各方面的独立,断绝其与行政机关的联系,确立并严格贯彻司法机关垂直管辖体系。再次,禁止地方各党政机关干预审判机关内部人事任免等事务、对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提出所谓的意见,禁止以任何明示暗示的方式干预审判机关和法官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
(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当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后,审判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就会具备对案件做出判决的权力,但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了解整个案情的方式仅仅是通过庭审记录和案卷材料等文字记载,于是就造成了审判分离,极易造成误判。因此笔者认为,重大复杂案件应该由审判委员会成员担任审判员,或者审判委员会成员在庭审时旁听庭审全过程,听取公诉方和辩护人的庭审质证辩论,完整了解全部案件材料和情况。
(四)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判决书是承载被告人命运的法律文书,因此对于如斯判决之理由如不进行说理性说明,会容易造成判决理由的不科学不合理。倘若法官不支持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必须加以分析并在判决书中阐述理由。建立健全判决书互联网公开制度,允许公众对判决书的查阅,通过微信公众平台、电话或邮箱打通反馈通道,接受公众对判决书的质疑并由专门机关进行解答回复,发现问题及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