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障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3 11:02:0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保障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法律保障论文

篇(1)

2.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体现虽然民营企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其仍存在一些问题,在这之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企业产权纠纷、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本文将主要分析民营企业的产权及市场准入权利问题。在企业产权方面,产权是人们对某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源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约束。若民营企业的产权问题无法解决,企业的发展将会受到极大阻碍。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已无法满足当前民营企业的发展。因此,进行产权制度改造并做好各方面的配套措施,是十分重要的。应在宪法层次,通过相应的、原则性的法律,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帮助民营企业走出困境。在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方面,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民营企业难以进入;在某些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中,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并且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

篇(2)

1.1家庭教育缺失与偏差

农村留守儿童单亲监护、隔代监护、亲朋监护和自我监护的现实决定了其教育主体缺失和教育内容偏差的问题。单亲监护中长期缺少完整的亲情教育;隔代监护中监护人都年龄偏大,一是没有精力去系统地教育自己的孙子或外孙,二是由于自己学历低,没有能力去教育他们,即使进行了所谓的/教育0,也会偏失正确的方向;朋友监护也只是注重孩子吃饱穿暖,重养轻教;自我监护更是散漫、自由、我行我素,处于/放任自流0的状态中。

1.2学校教育薄弱与失衡

农村和城市相比,教育的软件和硬件方面悬殊较大。硬件方面,农村教育的资金投入严重短缺,更没有针对留守儿童教育的专项资金;教育设施滞后,教学场所狭小且陈旧,实验器材短缺。软件方面,一是教育观念落后,对留守儿童和非留守儿童/一视同仁0,没能给留守儿童更多的亲情呵护和教育资源的倾斜;二是师资队伍薄弱,教师无力也无意识对留守儿童投入特别的关注和教育,没能真正做到因材施教;三是教学水平失衡,留守儿童作为一类特殊的教育对象,对教育者和教育资源要求较高。然而,农村较为落后的教育条件使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教学水平/雪上加霜0,与城市相比,悬殊很大。

1.3社会教育短视与零散

农村留守儿童教育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学校、家庭和社会密切配合,构筑家庭、学校、社会三维一体的教育网络。其中,家庭教育是基础。家庭教育作为育人的最早场所,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是配合和支持学校教育的重要教育形式。学校教育在人的成长过程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处于中心地位,是教育的主体,起着主导作用。社会教育具有极强的整合作用。要完成此项系统工程,社会教育不仅要参与其中,而且要发挥整合作用,走系统的可持续发展道路,而不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0、/零敲碎打0的短视路子。

2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缺失的现状及影响

由于父母缺位而导致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缺失,加之相应的法律保障没有跟上,给这些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孩子身心发展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

2.1受教育权破坏严重影响学业

受教育权是5宪法6、5教育法6和5义务教育法6等相关教育法律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农村留守儿童由于缺乏父母正确和及时的引导,大部分人学习目的不明确,难以形成正确的学习观。在学习过程中,缺少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学习自觉性和进取心较弱,无法从学习中获得应有的成就感。诸多学者通过调查发现,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状况整体不容乐观。例如,在对江西五千余名留守儿童的调查结果显示,68.0%的留守儿童平时在学习上是有困难的,学习成绩在班级中/名列前茅0的只占到8.1%;/一般0及以下的占54.5%[2]。周宗奎等在湖北的调查也显示,78.4%的教师认为/父母外出打工以后,孩子的成绩差了0,只有9.3%的教师不同意这一说法。多达54.5%的教师认为/父母去打工的孩子学习成绩一般较差0,对此表示不太同意的教师占26.5%[3]。正是学业上的不成功,导致了许多农村留守儿童出现逃学、厌学、学习适应不良等现象。贵州毕节因到垃圾箱内取暖而窒息身亡的5名留守儿童中,4个处于辍学状态。他们多次离家外出,当老师动员其返校时,均以/成绩不好,不想读书0为由拒绝上学。

2.2受监护权转移使性格形成出现偏差

我国5民法6规定,未满18岁的成年人在身心健康各方面还发育不全,仍需要父母的照顾、监督、和保护。但是,大部分农村留守儿童主要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照顾和教育。由于祖父母年纪普遍偏高,与孩子之间存在明显的代沟,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普遍偏少。同时,交流的内容单调,大都限于生活方面,而关于心理、性格形成等方面几乎很少涉及。长此以往,孩子也失去了和祖辈交流的兴趣,平日生活和学习中的快乐与不如意失去了分享与倾诉的家庭对象。同时,由于父母长时间不在身边,加之留守儿童的年龄又偏小,他们中的许多人因为缺少父母的坚强后盾而感到缺乏自信,进而会有所保留地与老师、同学等他人交流,许多想说的话便埋藏于自己的内心世界,进而可能在情绪上、交往上和人际关系等方面,出现抑郁、情绪不稳定、心理压力过大和社交焦虑等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有学者调查发现,很大一部分的农村留守儿童的性格出现了偏差,诸如依赖性强、以自我为中心、胆怯等,甚至有55.5%的留守儿童表现为任性、冷漠、内向、孤独。另外,在留守儿童普遍感觉孤独无助,心理压力增加时,有37%的留守儿童经常不想跟任何人说话;30%的留守儿童经常感到孤独。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上处于情感和性格变化的转折期,而长期与父母两地分离使得他们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种种需求得不到满足。而这些长期受消极情绪困扰和影响的孩子,变得自卑、沉默、悲观、孤僻,或表现为任性、暴躁、极端等性格[4]。

2.3发展权的限制使道德品行产生偏离

如前所述,作为未成年人的农村留守儿童是新农村建设的生力军,需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我国5未成年人保护法6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发展权,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发展权是人基本的生存权之一。但是,农村留守儿童无法实现与父母的情感交流、互动,从而造成亲情的缺失。一个孩子,只有通过经常与父母进行情感交流,在接受父母关爱的基础上,才知道如何去关爱他人,理解他人。而对于那些缺乏与父母情感沟通的留守儿童来说,大多数情感冷漠,不懂回报感恩,从而影响了正常情感的形成。另外,由于父母的缺位,农村留守儿童思想和行为上的偏差不能得到正确的引领和及时的矫正,从而在道德观念、道德情感和道德行为等方面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监管人或代管人主要负责他们的日常生活,而对一些小的不良行为习惯大都采取放任的态度。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的农村留守儿童漠视社会行为规范,造成许多不良行为的产生,如不服管教、打架斗殴、拉帮结派、小偷小摸、迷恋网吧等,有些孩子甚至还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3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缺失问题的法律途径

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这个群体而言,教育上出现的主要问题就是受教育权的缺失问题。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0。权利的实现源于法律的救济,/救济不仅是在实体权利发生纠葛时,为实体权利提供解决纠纷或冲突的途径,而且使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义务的普遍履行成为可能。[5]0因此,法律救济是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缺失问题的一条重要路径,具体有如下三种解决途径:

3.1对农村留守儿童进城给予法律救济

在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城市化进程的过渡时期。大量的农民游离于乡村,工作于城市,经济收入主要源于城市务工,而农村经济来源对他们来说已经很少甚至微不足道了。但是,这些进城务工人员的归属感依然在乡村。经济上,他们对城市生活支付能力依然有限;文化上,城市的不完全接纳造成自身的不完全融入;乡土情怀还未完全淡漠。而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在不久的将来,大量的农村人口随着进城务工工作的稳定和所获得的经济地位的提升,他们必将转变为城市人口。目前,我国的城市人口比率还远低于世界城市人口比率的平均水平,城市化率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未来30年,中国还将有3亿左右农村劳动力需要转移出来进入城镇,将形成5亿城镇人口、5亿流动迁移人口、5亿农村人口-三分天下.的格局。[6]0这一发展趋势预示着大部分农村留守儿童将逐渐融入城市之中,与自己的父母共同生活。目前,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只占总数的20%到30%,还有70%到80%的农民工子女留在老家[1]。基于此,为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国家应为其早日进城就学与父母团聚制定合理的优惠政策和条件,从而补偿父母的家庭教育权和儿童受家庭教育权。5义务教育法6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0但是,现实中城市内的学校并没有打破原有户籍的界限,无法为农民工子女提供平等的义务教育资源和条件。农民工子女只能进入城市内软、硬件较差的农民工子弟学校就读。而要想进入正规的市内学校要缴纳高额的额外费用,这对于普通的农民工家庭是望尘莫及的。因此国家应加强法律的落实,同时应制定一些有利于农民工教育的法律政策,/一个公正的社会不能是在剥夺弱者的基础上使强者更强的社会,而应是强者扶助弱者从而使弱者变强的社会。[8]0

3.2制订父母返乡就业的相关法律和保障制度

当前,农民之所以进城务工主要是因为农村的就业机会较少,赚钱的途径有限,不足以承担家庭的正常开销。面对这种状况,国家需要制定一些有利于农村发展的优惠政策,加快我国/三农问题0的解决进程。地方政府(县、乡镇、村)要积极加强招商引资,加大各种资源的开发利用力度,把具有地方特色的东西做大做强。在工业和农业有发展潜力和前景的农村地区加大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率,提升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的经济收益,加强乡镇企业建设力度,使新农村建设落到实处,这样可以使农民不用外出打工或就近打工就能实现丰硕的经济收益。与此同时,国家和地方政府要积极鼓励和引领农民在当地自主创业,尤其是返乡的农民工。通过在外打工的实践,他们开阔了眼界,掌握了相关的技术和本领。同时,他们也接受了城市中诸多先进的创业观念。地方政府要积极主动地把握这部分有益于地方发展的力量,给予他们政策上的支持和制度上的保证,实现地方的有效、持续发展。这一举措也是加快地方县镇的城市化进程,实现城市化合理发展,避免特大城市畸形发展的有利途径。在为返乡农民工积极提供就业机会的同时,国家和地方政府要加强农村基础教育建设,打消农民对其子女能否受到优质教育资源的担忧。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尽量以城市的标准来进行农村基础教育建设,实现农村教育软、硬件的大幅提升。如现阶段正在实行的教师绩效工资制度,就有利于实现城乡教师工资的无差别化。此外,还要借鉴外国发展农村教育的有益经验,如日本实行边远山区农村的教师特殊待遇计划,实现农村教师的优质化进程。落实我国5教育法6第五十六条的法律条款:/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0

篇(3)

目前,我国在灾害紧急救助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缺乏政府各部门之间在应急方面的组织协调机制;二是缺乏专业紧急救助人员和应急方面的训练,对紧急事件反应较迟钝,快速处理能力不强,缺乏针对处理紧急事件的研究;三是紧急救助所需的装备、技术和物资支持系统能力不足;四是社会的警觉性较差,公众缺乏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存在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以规范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紧急状态下的责任和行为。因此,要提高我国的灾害紧急救助能力,就必须尽快制定灾害紧急救助方面的法规。

灾害紧急救助法规在救灾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是保障灾民能够及时地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宪法赋予了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广泛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具体化,宪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就容易流于形式。二是有利于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通过法规,规定政府、组织和公民在紧急状态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从而确保紧急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紧急救助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资金、物资救助和精神慰籍,使灾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心理上有安全感,以利于社会安定。四是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通过救灾法规,比较规范地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简单再生产,通过保护生产力而达到发展生产力的目的。五是有利于巩固救灾工作改革成果。多年来,民政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这些改革的成果应当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制定灾害紧急救助法规,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在灾害紧急救助方面的问题。一是规范政府、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相关责任。紧急救助工作涉及面广、时间要求急,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因此,应以法律形式确定政府建立紧急救助协调机构,规定社会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有效的社会支持体系,发动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活动,为灾民及时提供必要的服务。规范慈善团体等非营利组织参与紧急救助活动。二是规范灾害紧急救助人员、资金和物资保障。坚持专业队伍建设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地震、卫生、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专门的灾害紧急救助队伍。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减灾意识和救护能力;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各级政府要建立灾害紧急救助基金,强化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增强紧急救助的资金保障能力,克服目前有些地方救灾预算出现的“列而不支”或“列而少支”的现象;对灾害紧急救助物资的储备、使用等作出规定,确保紧急救助所需物资的供应。三是规范查灾、计灾和报灾办法,颁布科学的灾害等级标准,按受灾程度准确划分特大灾、大灾、中小灾等。同时,严格报灾程序,对突发性的、特大的灾情,要随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克服有的地方为了多要资金而多报灾,有的地方为了出政绩而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四是规范灾害紧急救助工作手段,配备灾害紧急救助所必需的有关装备,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建立灾害管理系统和救灾辅助决策支持系统,制定灾害评估、统计、紧急救援办法,探索灾情科学预报、评估、合理分配救灾款物的新途径,提高灾害紧急救助的科学化管理水平。五是规范灾情信息程序。在当前信息传播速度极快的情况下,要建立救灾部门和新闻媒体在紧急救助时期的信息联系制度,在必要的情况下,召开新闻会,及时向新闻界提供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纠正社会上有关灾害的谣言,稳定灾区人心,树立政府形象。六是规范灾害紧急救助的奖励、惩罚机制。对在灾害紧急救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并对违法乱纪行为进行处罚。

篇(4)

一、大学生就业现状

在高校扩招带来大学生结构性相对“过剩”的状况下,就业权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这就必然涉及就业权的合理分配问题,即大学生的就业权的实现问题。大学生的就业形势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就业竞争激烈,就业形势严峻,就业陷阱多有,就业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

目前,大学毕业生人数众多,工作岗位相对不足。有数据显示,2009年的大学毕业生再创历史新高,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将达592万多人,再加上去年没能实现就业的往届毕业生,人数将超过600万。目前,国内外经济形势严峻,欧美各国纷纷裁员,预计今年全世界有2000万个岗位流失。我国企业虽然未出现大批裁员情况,但对人数众多的大学毕业生来说,找个好工作的难度无疑在增大。有专家坦言,受金融危机等多重不利因素影响,今年的校园招聘会来得慢一些、少一些,很多企业还在观望之中。因此,大学生就业形势不容乐观。

二、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常见问题

1.就业平等权得不到保障,歧视现象严重

众所周知,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就劳动关系自身特点而言,其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虽然是依据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的,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这种从属性的关系使劳动关系脱离民事关系。因此,无论在劳动力市场整体还是在微观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处于不平等的状态。特别是女大学生就业因劳动力市场上的性别歧视问题,就更是困难重重。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根源是法律规制的不足。

2.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签订,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事关劳动合同者权益保护。因此,《劳动法》第16条、19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用人单位受降低用工成本的利益驱动,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由于缺少书面劳动合同,在争议处理时,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此外,有用人单位以就业协议签订代替劳动合同签订,规避自身责任。事实上,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性质截然不同,就业协议仅为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达成的用人单位同意接收毕业生的承诺,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其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于学生到工作岗位报到之时。显然,就业协议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才是真正就业的法律体现。否则,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容易受到侵害。

三、大学生就业权利法律保障及完善

1.完善《就业促进法》,保障平等就业权

《中华人们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应该说是就业受歧视的劳动者的福音。它采取多项措施促进劳动者平等就业,无疑是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新的权利保障书。然而,由于《就业促进法》不是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立法,故对就业歧视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未作规定或规定不足。例如,未对就业歧视进行明确的界定,对就业歧视的列举,虽然之后加了“等”字,但列举范围仍未涵盖常见的就业歧视,尤其是常见的乙肝病毒携带者遭受歧视等问题。另外,行政执法不足,《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后,该法虽然规定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但是似乎仍未明确这种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就业歧视的职责,也未明确在这种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中建立处理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更未规定监督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在《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后,虽然规定了受歧视者可向法院提讼,但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都未作专门具体的规定。这些仍然会给处理就业歧视的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2.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法律,尤其是《劳动合同法》,为防止企业滥用,对企业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权的行为,对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1)限制了试用期的约定次数,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不得重复约定。(2)规定了试用期的劳动报酬,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外,由于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3)规定了试用期的具体期限。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4)《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试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情形。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此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据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并且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对大学生就业的保障作用,不仅仅体现为事后的救济,更多的是要事前预防。因此,我们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完善法律条款,尽可能为大学生就业创造宽松的环境;同时,高校要加大对劳动保障法律知识的宣讲力度,督促大学生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及对大学生利益的损害,更加有效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利益。

篇(5)

二、转基因生物法律保障立法理念及原则

1.风险监测的程序性原则

由于转基因生物存在着未知的风险,加上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也可能导致其给自然和人类社会产生风险,而以现有科技尚不能完全预测,从而还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控制和消除危害的发生;此外,人类生活中对转基因生物产品的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吸收抗生素或过敏源等,或可引发人体基因突变。同时,转基因科技还会带来环境的破坏,危害一旦爆发,将是大规模的、不可逆转的。因此我们必须加强风险监测,将转基因技术研究和应用的各个环节纳入法律调节的范围中来,对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价、检测和追踪,尽可能地规避并减少其损害。

2.公众参与原则

由于存在着政府失灵,政府自身的缺陷和公共事物本身的复杂性等诸多因素,致使单靠政府的力量已很难制定出科学、合理、公正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过程是公众与公共权力的互动过程,公众参与是公共政策的基石,公众参与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保证公共政策公共性的必然。因此鼓励公民参与公共政策,提升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已达到很多国家政府的共识。

3.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通常解释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转基因生物科技的使用涉及人类环境、健康以及物种的延续,在对于这类事关社会重大利益的立法上,应采取“公共利益原则”。对转基因产品,相对合理的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做法是“不安全推定”,而非“安全推定”。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短期来看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害很小,但长期的累积和间接的效应还很难说;转基因食品的跨物种感染问题可能性较小,但它的危害特别大,还是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和警惕。如果我们不能证明转基因食品是安全的,就先假设转基因食品是不安全的,对它实行科学的检测和严格的管理,趋利弊害,确保人类健康。

4.消费者知情原则

由于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安全性尚未在科学层面得到确定,一旦产生危害,将会对消费者健康带来影响,所以有必要按照《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要求,对于那些相信转基因产品无危害的消费者,须保证其可以选择转基因产品权利;而对于那些相信转基因产品可能具有危害性的消费者来说,也有必要使其能够选择非转基因食品。这是最基本的选择自由,体现了法律对最基本的人权保护。

三、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规制完善

我国政府对转基因生物产品的安全管理非常重视,先后出台了相关的管理条例和办法,如:颁布了《基因工程条例》、《农业生物基因工程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作物的安全管理条例》等,旨在加强生物技术与GMO的安全管理。在我国,建构并完善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域的法律制度框架是极为重要的,也应当是相关立法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

1.明确立法原则

一个国家若要指定出符合本国国情、顺应历史潮流的法律规范,必定要在相关的理念和原则的指导下来进行。首先,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风险包括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且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潜伏性、大规模性及不可逆转性。出于对生态环境与人类自身的尊重,中国应当借鉴欧盟法律中的“预防原则”,确立风险预防原则为转基因生物产品安全保障的首要原则。其次,如果立法采取管控措施,转基因作物及食品的推广速度会延缓。但是与保证人类的健康、安全和环境的完整相比,付出延缓某些技术发明的推广速度的机会成本也是值得的。因此,在转基因作物及食品的立法上应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对于一项新科学技术的研究,先做公共利益上的判定,符合公共利益予以鼓励,对风险未确定的新型科技成果的市场化和商业化,则应采取谨慎态度。最后,以公众参与原则和消费者知情原则为辅佐。转基因生物产品与人类健康关系密切,公众应该积极参与其管理过程。提高公众的生物安全意识是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给予广大消费者知情权,使他们对接触使用的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潜在风险有所了解,给予消费者选择使用或不使用转基因产品的权利。

2.相关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中消费者知情同意、公众参与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基金制度存在空白,而这几项制度是转基因生物安全保障的重要制度,因此下文将重点对此进行分析。

(1)加强对消费者知情同意权利的保护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理念是信息透明原则。转基因食品、食品成分或最终食物中含有转基因的添加剂或加工助剂不加标签,事实上使转基因技术公司通过信息不对称,获取了巨大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标识”制度的设计是欲通过对转基因生物作出特别的标注以加强安全监督和风险管理。为切实保障、尊重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应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具体的改进措施如下:扩大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的对象范围及标注范围,不仅对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或是否为转基因生物进行标注说明,对过敏性、伦理学评价、风险提示等也应增加进标注的范围内;明确划定相关法律用语的范围,如对于界定生物中含有多少转基因成分,可设计一个参照数值并以其为基准。

(2)公众参与

政府自身并不完美,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和转基因生物安全性包含着复杂的因素,致使单靠政府的力量很难制定出科学、合理、公正的公共政策。公众参与是保证公共政策公共性的重要条件,在公众与公共权力的互动过程中,可以提升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和决策的适用性、科学性。因此应加强转基因安全法律制定、实施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力度。授权普通大众参与到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相关安全评估及管理工作中去,通过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有关的专业问题咨询,对国家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工作的开展提供宝贵意见,配合政府进行国家的生物安全建设。在政府制定转基因生物政策、法规、规划的预案和可行性论证时,通过问卷调查、专家咨询、公众听证会等形式,征询、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可派公众代表参加论证会来决定该政策是否可以通过;在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开发、研究、销售以及售后问题等决策的实施过程中,可开设相关的信息交流通道如热线电话、生物安全邮箱、官方微博等,以征求、听取公众建议、接受其监督;

篇(6)

大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着力解决农民工劳动工资、安全卫生及社会保障问题,取得了很好效果。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与社会保障问题,不仅仅是经济问题,也是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政治问题,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和谐大连建设的现实需要出发,高度重视、妥善解决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与社会保障问题,加快构建农民工安全保障体系,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创新工作机制推进农民工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近年来,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认真贯彻落实大连市委、市政府的部署,会同各有关部门,努力创新工作机制,不断探索解决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的突出问题。

一是从规范外来施工队伍和外来劳务人员治理入手,探索农民工安全保障新模式。我们针对新时期企业劳务合作关系、生产组织方式的新变化,安全生产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保障农民工安全的方法和途径。一方面是政府出台政策规章,规范劳务派遣、外来务工人员安全治理,从宏观上、制度上为农民工提供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加强监管,从前置条件入手,严把安全准入关。实行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审查、备案制度,对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企业资质、人员安全资格与培训,以及缴纳工伤保险情况等进行审查备案。同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保障农民工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权益。非凡是针对一些大型装备制造、修造船等企业使用农民工比例较高的实际,采取强化外来施工队伍安全资质审核、人员安全培训,建立与项目承包额挂钩的安全业绩考核机制,实行安全风险保证金制度等措施,不断完善农民工安全保障体系。

二是建立完善农民工培训考核机制,大规模、全方位实施农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工程。一方面,从普及安全基础知识入手,抓好农民工日常宣传教育工作。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组织编辑出版了《安全常识读本》,采用通俗的语言、有趣的漫画、生动的事故案例,让农民工把握最基本的安全常识和操作规程;另一方面,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集中教育培训工作,力争用3年时间,全市90%以上农民工接受正规安全培训,到2010年,初步形成一个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富有地方特色的农民工安全培训体系和培训机制,预计到今年年底农民工培训率将达到30%。在不断扩大农民工培训覆盖面的同时,我们将逐步实行限制录用制度,强制用人单位对农民工进行培训。计划到2008年上半年,高危行业农民工必须持有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到2009年底前,全市所有行业农民工必须持证上岗。为确保这一强制性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强制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

三是推动构建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机制,全力维护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与劳动安全卫生息息相关,社会保障是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系统的重要支撑。目前大连市陆续制定出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按照这一办法,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更加方便,待遇支付更加灵活,在外地注册、大连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可在大连市参保,因工伤亡或致残的农民工,可自主选择一次性和定期待遇支付方式等,既方便了农民工参保,又尽可能地保障了农民工的权益。同时,劳动保障部门大力实施“平安计划”,确定用3年时间,把来连务工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覆盖的总体目标。目前,通过积极努力,全市共有22万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占全市有相对稳定劳动关系农民工的60%以上,远远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在推进农民工社会保障机制建设的同时,大连市各级工会组织高度重视,针对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护热点问题,全力构建农民工维权体系。大连市总工会通过组织推行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和伤亡补偿接待制度,采取设立农民工维权窗口,开展包括送安全在内的“五送”系列活动等有效措施,有效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权益。

从深层次解决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问题

通过强化政策引导、制度落实、加强监管等有效措施,探索解决农民工劳动安全保障问题,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制约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深层次问题尚未解决,假如长期以来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体制不打破,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法制不完善,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缺失的问题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必须不断通过改革发展的途径,采取综合措施,系统解决这一问题。

1.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确保农民工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在内的各项权益的完整性。积极推动劳动就业制度、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三项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城乡统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实行适合农民工特点,符合国情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办法,完善全国社会保险网络和机制,尽快实行城乡一体的全国社会养老保险“一卡通”制度,使其更好地适应农民工正常流动的需要。要按照市委十届三次全会的部署,积极探索构建缴费低、广覆盖、可转移、能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新模式,为保障大连市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篇(7)

二、化工园区规划环评法律制度运行中的现实困境

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我国出现了大规模的化工业“造园运动”,已建成和在建的化工园区数量和规模庞大,但参差不齐。规划环评制度在实际中也暴露出自身的不足,不能有效地从源头上规制化工园区的环境风险、推动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先审批后环评”现象严重。规划环评的根本作用在于源头预防。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10条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这就要求工业园区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决策审批前完成,为决策提供依据。在实际生活中,“先审批后环评”现象严重,违背了规划环评的立法初衷,不能发挥规划环评在前期介入和预防的作用。循环经济理念并未被纳入到规划环评之中。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把循环经济理念纳入到规划环评之中,这使得规划环评的实施缺乏先进的理念指导,难以从根本上规制环境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缺乏规划环评制度保障的循环经济则容易沦为口号。化工园区规划环评缺乏替代性方案。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化工园区专项规划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预测、评估以及相应的减轻和预防措施,但并未规定替代性方案。对于行政机关的风险决策而言,最优方案的产生一般包括三个环节:一是分析和考虑实现既定风险规制目标的各种可选方案及相应手段;二是评估每种方案实现目标的有效程度;三是挑选能最大限度实现目标的方案。通过定量分析的方式,将各种方案的风险值计算出来,在精确计算和评估的基础上,分析每种方案实现目标的有效程度和成本,然后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来选择最优方案。没有选择就没有比较,缺乏替代性方案,只能对单一方案进行审查,在单一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修补,不能保障行动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审查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无法实现最优选择。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对专项规划的公众参与做了程序要求,要求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的说明也须一起送审批机关审查。但对公众具体怎么参与并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报告书草案如何公布、何时公布,公众如何查阅报告书,公众提出意见的期限,规划编制机关如何反馈等并没有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程序具体规定的不足使得其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难以真正实现,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成为空谈。环评报告书审查过程流于形式。化工园区专项规划在政府正式批准前,应当由政府指定的环境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性审查意见,最终的审查意见将成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查小组是行政部门主导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行政部门的主导下,审查小组难以起到中立审查的作用,审查效果不容乐观。这就使环评报告书的审查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审查过程难免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实质的约束作用。

三、完善化工园区规划环评的对策

强化审批机关的责任,保障规划环评的早期介入。规划环评的重要意义在于决策之前的早期介入,对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最优的规划方案,为决策提供依据。现实中“先审批后环评”的做法违反了程序性要求,应当强化违法审批的责任。从法治的角度而言,环评作为一项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先审批后环评”的做法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本身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因此是无效的。这就迫使行政部门为了顺利通过环评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法定程序并不能保证制定出来的规划具有绝对的实质正义性,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保障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规划环评发挥有效的作用,推动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达到预防环境风险的目的。将循环经济指标纳入到规划环评之中。规划环评和循环经济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应当把循环经济的先进理念应用到规划环评中,建立规划环评的循环经济指标评价体系,预防环境风险,建设循环经济化工园区,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社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化工园区专项规划环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并未规定替代性方案,路径选择的单一性制约了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环评报告书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可以为决策者提供多种选择方案,以进行最佳决策,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产生的不利环境影响,防止不可逆转的环境问题产生。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决策前制定替代性方案的成本远低于环境问题产生后的补救成本,况且就实际情况而言,替代方案的制定并不需要增加太大的成本,因此,从总体来说,在环评报告书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利大于弊的。在规划环评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平衡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理性选择。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法律以保障利益为主要目标。化工园区的建设会对周边居民的环境和健康产生直接影响,公众作为利益方当然有权利要求参与到环评决策中来,以维护自身利益。环评决策是一种风险决策,对未来的影响进行预测是相当困难的,所以,应将规划环评定性为科学判断基础上的价值判断,而非单纯的科学事实判断。规划环评应成为一个风险沟通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公众的意见得到了表达,双方进行了沟通,增进了对于决策的认知和理解。无论公众意见最后是否被采纳,都是经过讨论的结果,这就增进了公众对于政府决策的接受度,增强了政府的公信力。在项目前期决策中征求公众意见,可以相应减少后期对抗式参与的数量,对于预防环境至关重要。我国现有的环评公众参与最大的不足在于缺乏程序性保障。因此,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公众及时有关规划环评的信息,拓展信息的渠道,让公众及时了解信息。同时,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反馈公众的环评意见,搭建风险沟通和决策的平台。完善环评审查机制。现有的规划环评审查机构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审查过程受到较多制约,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应从法律层面赋予审查机构独立的地位,在环保部下设一个环评审查委员会,各省、市建立地方环评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各级环保专家组成,由其独立、统一地行使审查规划环评职权。中央、地方实行垂直统一管理,人事、财政独立管理,保证其作为审查机构的中立性。

篇(8)

论文关键词:旅游权利残疾人旅游弱势群体旅游社会公平

一、引言

“不论旅游业的经济效益多么现实、重要,都不会、也不可能是各国做出鼓励发展旅游业之决策的唯一标准。”——《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

二、旅游是人的基本权利

1旅游权利的原始定性

从人类旅游现象的发展历程来看,旅游的发展大体经历了少数人自发出游、群体性自发出游、社会有组织(管理)出游3个阶段。而在前两个阶段,旅游的社会性没有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真正对旅游的性质及社会影响、社会地位进行定性的是1980年9月27至10月10日在马尼拉召开的世界旅游大会上通过的世界旅游领域的纲领性文件——《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该文件强调了旅游的社会作用:“在旅游实践中,精神因素比技术和物质因素占有更重要的地位”,精神因素主要为以下几点:

——彻底实现人的自身价值;

——不断地推动教育的发展;——各国命运的平等;

——本着尊重他人人格和尊严的精神解放人;——承认文化属性并尊重各国人民的精神遗产。

在此基础上,《马尼拉宣言》原始性地对“旅游权利”进行了定性,强调“旅游应是人人享有的权利”。

众所周知,自19世纪中叶现代旅游产生开始,旅游就不再是“很私人”的活动,它已经由“有限富人的活动”转化为一种“广泛与社会、经济生活相联系”的社会现象,在实现人的权利、提高人类素质、发展地方经济、增进文化交流、促进国际交往与世界和平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而对于人类个体而言,旅游成为提高个人综合素质、实现自我价值的最重要的途径。正因为如此,作为世界旅游领域的纲领性文件,《马尼拉宣言》进一步发扬了《世界人权宣言》中“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的理念,更加明确地强调:“旅游也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需要之一”,“旅游应是人人享有的权利”,“旅游是人们的一种积极休息,能够强烈而深刻地表达人的本性。”

作为现代社会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旅游应为全社会成员所共享,国家、政府、企业及其他社会机构应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从人文精神出发,为人们实现旅游的权利创造条件和便利,这是政府、企业和社会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2旅游权利的实现与旅游发展的功利化

毋庸置疑,旅游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一是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这既包括国家、地方的经济基础,也包括个人和家庭的经济基础。二是要有政策、制度的保障。旅游既是一种个体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它的规模化、社会化发展需要政策、制度的保障和支持,甚至需要政府的导向和引领,包括休假制度、旅游产品开发与供给制度、旅游产业政策与旅游法规等。

由此,有两个相关问题需要引起特别关注:

一是如何处理好“权利意识”与“功利化”的关系。旅游作为现代社会人的基本权利,不是政府赐予的福利,这是各级政府必须确立的基本理念。虽然发展旅游能够获得经济收益,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企业也应该通过发展旅游来增加收入、发展经济,但政府、企业和社会机构不能功利化地把发展经济作为促进旅游的唯一目的。对于中国来说,旅游业的发展经历了30年的经济导向发展阶段,积累了管理经验和产业基础,具备了规模。而在更加注重以人为本、全面发展的今天,旅游业也应该走向本质的回归——由单纯的产业导向走向社会导向,即更加注重旅游对于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人类综合素质、实现人类个体自我养成上来,这也是我们今天制定《国民休闲计划》的根本目的。正像《马尼拉宣言》所强调的那样,通过发展旅游来获得经济收益、发展区域经济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和目的,相反,实现人类的旅游权利,才更应该是各级政府和社会机构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民休闲计划》无论是哪个部门主持拟定,无论在哪一级政府层面上出台,都不能把它作为政府的福利性“恩赐”,更不能把它作为经济低迷时期的行业救市计划。

二是低收入群体和特殊弱势群体的旅游权利如何实现。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既然旅游是人的基本权利,就应该人人共享,包括低收入群体和其他的弱势群体,这部分人旅游权利的实现考验着一个国家、社会的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

三、低收入群体旅游权利的实现途径

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背景下,社会财富都不会是平均分配的,必然会有部分低收入群体存在。这些低收入者,一般包括因身体的缺陷无法就业者、智障者、青少年无收入者及其他因各种原因生活在低保水平的社会群体,而在一些经济相对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即使是就业的“工薪阶层”也可能无法获得较高的收入,没有多少可自由支配的收入供旅游消费支出。正因为如此,《马尼拉宣言》也特别强调,要建立“社会化”的旅游机制,为那些低收入者实现旅游的梦想——“社会化旅游是每个社会为那些最没有机会行使其休息权利的公民所设立的目标”;而且还特别指出,“由于青年比其他旅行者或度假者收入少,所以青年旅游应得到最积极的关注。一种积极的政策应给青年提供极大的鼓励和设施,同样也应对老年人及残疾人旅游予以重视。”

而在现实社会中,国家和地方政府、社会机构等通过怎样的政策与措施来保障低收入阶层实现旅游权利,则是一个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马尼拉宣言》中所倡导的“社会化”旅游机制,是通过怎样的途径来实现人类普遍的旅游权利呢?

1带薪假期——制度保障

带薪假期,是国家或地方政府通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劳动法》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框架下规定了就业人员享受休假的权利。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最重视劳动者休假权的国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除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日期间要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外,第四十五条还专门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有资料显示,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了带薪假期制度,如法国、西班牙每年30天,比利时24天,英国20~27天,德国、意大利5~6周,韩国20天,泰国10—20天,澳大利亚30天以上;日本出勤率在80%以上或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者每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6年工龄以上者每年可以有20天的带薪假期,日本公务员带薪休假时间一般在30天以内。美国企业一般规定,职工上岗半年后获得5个工作日(节假日不算)的带薪休假,满一年带薪休假增加为10个工作日,5年后为15个工作日,10年后为20个工作日;一些大公司为奖励老员工,会在此基础上继续予以增加。带薪休假可以在年内1次用完;也可以分成多次使用,1次用半天或几天,有些公司还准许职工按小时使用。瑞典提倡在职人员自愿脱离工作岗位休假,2002年开始试行自愿休长假制度,自愿脱离工作岗位休假12个月的员工可以在休假期间领取85%的失业保险金。

带薪休假制度,是政府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劳动者休假权的法律认定,同时也是对业主的强制性约束,这一制度保障了公民实现旅游的两个最重要的条件:一是闲暇时间,二是可自由支配的收入,而这种假期里的“带薪”又往往被看作是劳动者的“旅游专项资金”。

2“免费日”和“免费”——人类资源人类共享

自然和文化遗产区、博物馆、艺术馆、旅游景区等场所定期实行免费开放日,是实现人类资源人类共享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欧洲,许多国家的博物馆、艺术馆,将每周的某一特定时间确定为免费日,如丹麦首都哥本哈根每周三博物馆免费,梵蒂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免费开放,瑞士洛桑博物馆每月第一个周日免费,日内瓦大多数博物馆常规展览常年免费,英国伦敦大多数博物馆包括大英博物馆都是免费参观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博物馆开始由定期设立免费日过渡到完全免费。中国在2008年由几个相关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将全部实行免费开放。

由博物馆、艺术馆的免费日,开始逐步向公益性旅游景区延伸。如杭州市政府投资几十亿元开发的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确定每周一“向所有的地球人免费开放”。许多城市的一些兼具休闲游憩功能的城市公园、园林等也逐步走向免费开放。

公共资源、公益性旅游景区由收费到设立免费日、到完全免费,不仅仅代表着经济水平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它是人类公平思想得以认同和实现的象征,让所有的人都能够享受到人类的自然遗产和文化财富,让所有的人都能够在旅游中受益。

3“旅游券”——政府、企业对责任与义务的暂时兑现

政府和旅游企业发放旅游免费券和旅游折扣券,是承担责任、义务的政府和企业对公民旅游权利的一种暂时性的兑现。

2009年1月杭州市政府出台政策,宣布自2009年2月到4月启动“杭州人游杭州”优惠季活动,使用杭州市民卡到杭州所属旅游景点旅游可以享受五折优惠。3月开始,当地旅游部门通过广场促销和邮政直邮投递,向上海、江苏等地市民发放总金额4000万元的杭州旅游券,游客可以持券在指定的旅游景区、游船公司、餐馆、茶楼、足浴和旅游演艺场所抵价使用。

政府在费用上的资助、发放免费旅游券,企业的价格折扣等,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对责任和义务的担当,而不能异化为某一个特定时段的促销或救市计划。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中,有时会被一些不良企业所利用;一些地方政府也推波助澜,仅仅把这些行为作为营销的手段,而忽视了担当的社会责任。这是应该引起社会、特别是政府关注和重视的。

4社会化机制——政府、企业应承担的义务

要想从根本上实现社会公平,使所有的社会群体都能够享有旅游的权利,需要建立一种社会化机制,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和制度,保障所有人都能够实现参与旅游。

据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受经济衰退的影响,2009年夏天毕业的近30万英国大学生中,预计8万人既无法就业也无法继续深造。英国政府计划拨款资助这些“失业”毕业生参加由英国“罗利国际”青年组织发起的海外(旅行目的地包括马来西亚、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印度、加纳和斐济等)旅行活动。在为期数月的旅行中,参与者除观光外,还充当志愿者,帮助当地民众建造学校和卫生设施等。“罗利国际”旅行项目人均花费3000英镑(约合5007美元)。政府首批计划赞助500名毕业生,赞助总金额50万英镑(约合83.45万美元)。

英国政府的这一行为仍属于暂时性的;社会化的旅游机制,应是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的一种长效机制,涵盖多个层面、多种模式、多种途径的旅游促进体系,包括以下几个基本领域:

——贯穿于全部教育过程的修学或游学旅游制度;

——政府、社区福利制度下的旅游资助机制;

——企业的奖励旅游、福利旅游、成长(培训)旅游制度;

——残疾人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的制度化资助机制;——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的低息或免息旅游借贷,等等。

四、现代社会要更加关注残疾人群体的旅游权利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

根据联合国文件的定义,残疾人是指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残疾人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2006年12月13日通过)。据联合国公布的数据显示,全球约有6.5亿残疾人,约占世界人口的10%。据我国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推算,中国有各类残疾人8千多万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6.34%。

1残疾人的旅游权利和旅游愿望

旅游对残疾人而言是一个“奢侈的梦”。在残疾人群体里,有90%的人渴望旅游,却只有不到10%的人有能力出游。由于身体方面的缺陷,残疾人出行有很多困难,而在旅游消费中他们又属于低消费的目标市场,致使残疾人旅游市场的规模一直发展不起来。对于旅行社等企业来说,经营残疾人旅游成本高、风险大、收益低,所以许多旅游企业都不愿意开发和经营残疾人旅游产品;即使是政府部门,也往往忽视了残疾人的旅游需求和愿望,到目前为止,国内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城市的旅游部门专门研究过残疾人旅游产品的开发问题——人们过于功利化地为发展经济而发展旅游,却普遍忽视了残疾人旅游的权利。成都一位多次组织残疾人出游的盲人唐柯曾说过一句令人深思的话:“虽然我们眼睛看不见东西,但我们可以用心灵去感受世界。”

2残疾人旅游的专门性设施和服务被普遍忽视

正因为残疾人的旅游权利被忽视,所以导致了为残疾人这个特殊群体服务的专门性旅游设施和服务的严重缺失。

在旅游景区中,专门针对残疾人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往往成为“盲点”:虽然有无障碍通道但常被占用,没有专为残疾人使用的卫生间,没有为残疾人准备基本的助行器具——轮椅、拐杖等,没有通往景区的无障碍客车等,一些宾馆内缺乏残疾人专用的双门电梯,剧院、博物馆等没有残疾人使用的洗手间、停车场及视听设备等。

公共设施的完善程度特别是对特殊群体和弱势群体的服务功能,反映了城市的经济实力、文明程度和人文意识。一项关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的调查表明:对残疾人来说上公交车困难的占70%,公交车的多阶踏步对下肢残疾人是最大的障碍,车内缺乏为残疾人预留的专用座位,缺乏为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报站服务和为听力残疾人提供电子视频报站服务;城市道路上的导盲带经常被车辆、摊位等占用;交通路口没有设置交通音响信号、防滑路面和栏杆等;医院、银行、邮局等场所没有专供轮椅者使用的低位服务台;宾馆内没有设置便于残疾人出入的专用电梯、个性化房间、卫浴设施和就餐的低位餐台;旅游景区内没有残疾人专用的坡道、客车和厕所等等;剧院、博物馆或景区内都没有配备针对聋哑人的手语翻译服务,也没有针对视力残疾人的专门服务。

而从市场供给上看,旅游市场上针对残疾人提供专门服务项目很少,主要表现在:(1)经营残疾人旅游的旅行社企业少,由于残疾人较高的出行成本和不稳定的市场,旅行社一般不把残疾人旅游作为经营的内容;(2)缺乏针对残疾人群体进行个性化服务的专业人员,如朗读员、手语译员等;(3)缺乏针对残疾人服务的信息手段,如旅游区基本没有盲文解说系统(包括标记语言、字幕、触觉交流、大字本、无障碍多媒体以及书面语言、辅助或替代流方式等);(4)缺乏相应的旅行保障机制,保险公司不负担残疾人的意外险,残疾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旅行社承担的潜在风险级别相应提高,从而抑制了残疾人旅游市场的开发。

3发展残疾人旅游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标志

篇(9)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2.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3.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4.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2.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

3.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2.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篇(10)

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上一篇: 机械设计工程师工作 下一篇: 质量兴镇工作计划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