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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侵权是《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内容。其中,从第8条到第12条是总括性的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做出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侵权的表现形式通常变幻莫测。若希望为每个实际案例找到对应之法条进行规范,则必须先要对各法条所规定之情形有足够的认识,并能把握各法条之间适用上的显著区别。学界中的不同声音使得让实践中的当事人和裁判者难以适从。本文就想借此机会,表达笔者对多数人侵权之类型、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些许拙见。
一、《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因果关系和责任基础
先举一案例:甲、乙两人与丙向来不和,一日甲、乙见丙一人在路上闲逛,遂临时起意,两人商议欲共同教训下丙。两人趁丙不注意,一起向丙扔石头,导致丙身体多处受伤。但现不能查明身体各受伤部位是甲或者乙之行为造成的。按照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安排,因果关系之证明由受害人承担,即甲、乙各自的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证明均由丙承担。显然,此时的受害人难以通过一般手段证明加害人之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时会让受害人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立法上将此类情形之责任形式安排为“连带责任”,理由是既然加害人有共同侵害他人权益之合意及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举证不能,则其自然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免予对加害人之“可能因果关系”的举证。换言之,在共同加害的情形中,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分担、因果关系都无关紧要,主观上的过错可以覆盖全部损害。因此,共同加害人应当对全部损害负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也在此简单论述一下,其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和帮助侵权造成的侵权责任问题在学界已基本无争议,教唆人和帮助人对侵权行为有意思上的一致性,被视为共同行为人共同侵权的。最后,对于过失的教唆、帮助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如果不是,该由哪条法规进行规范?笔者认为,第一,过失教唆行为。过失教唆能否成立侵权的判断依据在于侵权行为之侵权意思是否独立于过失教唆人之意思。既然此处的“教唆人”是基于过失的心理而实施的教唆行为,则此种教唆一般是对不特定人所讲述,抑或在玩笑中对特定人讲述。此时如若行为人产生侵权意思,则其应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而独立于“教唆人”。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行为人之行为切断了过失教唆人之教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失教唆人并不需要对损害结果负责,不成立侵权,更不能成立共同侵权。第二,过失帮助行为。比如甲为银行职员,因笔误将乙之票据写成了丙的,丙持票据取钱,因此而获利。此时,乙的过失帮助行为亦不能成立共同侵权,但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来进行处理。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
1.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如下:“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之规定对应于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在德国法上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责任者不明”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与结果之前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无法查明哪个行为能与损害结果在客观上有因果关系。所以,又被学界称为“择一因果关系”。
在共同危险的情形中,由于参与人之行为造成了因果关系的难以查明,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只要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已经推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既然当事人不需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之存在,但仍然需要证明有哪些人参与了危险行为,这是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此种证明并非没有限制,受害者必须选择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与结果有紧密联系的行为作为“参与侵权”的行为。举一例:甲、乙、丙三人无意思联络,都从桥上往河里扔石头,正好有一块石头砸中一船夫,但现又不能查明是谁的石头砸中了船夫。此情形下,甲、乙、丙的行为都有造成船夫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其不可避免的要对船夫的受伤承担责任,但是以何种方式进行责任承担呢?从法条看,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其他可能侵权人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否则就将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选用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当事人责任之不明确是由于其共同的行为所导致,如若选用按份责任,很可能让受害人处于不能获得赔偿的境遇。关于免责事由,笔者以为要行为人证明其他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实乃过于苛刻。虽然此举能够保护受害人之权益,但有损害加害人的利益之嫌。因此,第10条实为有不合理之处,其并没有正确衡量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笔者更赞成将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作为免责事由。
上文提到的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责任者不明”的侵权行为。其实,在德国法上,基于因果关系不明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责任者不明”即各行为中有一个或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但是无法查明具体是哪个行为;另一种是“加害份额不明”即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但是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无法查明。
2.《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0条在适用上的甄别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方面不再可能是共同故意或是共同过失,否则就构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范的共同加害行为了。此乃表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方面要么是故意竞合,要么是过失竞合,或是故意与过失的叠加。但此时会遇到这么一个情况,甲、乙、丙进行扔石头比赛,看到有行人经过的时候仍然继续,最终有一块石头砸到行人丁,却无法确定这是谁扔的石头。在此案例情形下,如果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则因果关系是否明确将不再重要,但如果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则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则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因此,对于侵权行为之定性是万分重要的。回顾此案例,甲、乙、丙对于石头可能砸到路过的行人的危险都具有可预见性,但都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危害之发生,此时能否构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范的“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前文对共同过失行为的限定已经非常明确了,并非只要有行为的合意就能认定为有共同过失的共同加害行为。只有在合意下为共同的行为时方可认为是共同过失。所以,这个案例中,行为人虽有行为之合意,但其行为都是各自为之,并没有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所要求的“一体性”。但却符合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此案例之定性并非模棱两可,只要正确把握共同过失的限定条件,就能区分出《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0条的适用。
经过上文之论述,笔者认为可以整理出一个清晰的逻辑线索来帮助我们判断数人侵权行为的定性。第一,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主观意思,如果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成立共同加害行为。如果没有主观意思联络则排除。第二,因果关系的判断,当因果关系不明时应当判断是责任者不明还是加害份额不明,两者虽然同属连带责任,但免责事由不同,当都不属于上述情况时我们应当再选择适用“原因力竞合”和“原因力结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这样我们就能正确把握各类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因果关系、免责事由及责任承担。
参考文献
[1] 魏振瀛.民法:第4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695.
[2]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J].法学家,2003(4).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又一空白,对于民事制度的完整和民法典的编纂具有重大意义。《侵权责任法》的第二章对于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做出了相关规定,表面上看区分了数人侵权的几种类型,并且针对不同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但是仔细读过之后还是会产生许多疑问:数人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是什么?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是否两人以上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是如何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此,《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免过于单薄简单了,也为此在理论见掀起了轩然大波。下面根据法条的规定,笔者将陈述自己对数人侵权的理解。
一、共同侵权行为
此处所述的共同侵权为典型的共同侵权。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理论界主要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主要观点:
1、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加害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通谋,或者没有通谋,但是对于损害有共同的认识。因此,主观说又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2、客观说扩大了侵权责任的使用范围,认为只要各侵权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客观上是不可分割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王泽鉴教授将此表述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足以,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
3、张新宝教授则是折中说的代表人,其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应该考虑主客观两方面要素。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皆可,但不要求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只要过错的内容相同或相近;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皆为损害后果发生不可或缺的原因。折中说的认定标准太过苛刻,缩小了共同侵权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对受害人保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典型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2、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即侵权行为人具有致人损害的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3、行为的共同性,也就是说数人行为必须相互关联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4、结果的同一性,指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不可分的。5、法定的连带责任,不可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二、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个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正如《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具备三个条件: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此处的共同应和典型共同侵权行为一致)和无法确定造成损害结果的具体加害人。正因为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法律本着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共同危险行为可以划归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
三、教唆、帮组型共同侵权
《侵权行为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等方法,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正在犹豫不决、侵权意图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帮助行为具体可以是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物质上的帮助或者以言辞激励的方式从精神上提供帮助。但是请注意, 教唆人与帮助人均须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教唆人与帮助人直接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则为实行行为人。
1988年1月 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基本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但其实这种将教唆与帮助混为一谈的惩罚方式存在着不合理之处。首先,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恶性小于教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非常复杂,就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有的大,有的小,如果一律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过于严苛。因此,应当区分帮助行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可以这样理解: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帮助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超过全部责任的50%,其余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由《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知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该数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以及能否确定个人责任大小为标准,对行为人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平均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应当明确认定的制度标准,目前通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行为类型对应责任形态,而是以各种责任形态的适用规则,对应适用范围或者标准。以往学者根据第一种方式来划分数人侵权的形态类型,所得的结论并不理想,因此笔者建议采用第二种方法。根据各责任形态责任基础及适用条件,尤其是“牵连性”多数人债的责任基础,确定各责任形态的适用标准或范围,构建我国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体系。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提单的规范起源于海运贸易的商人长期实践所形成的习惯,商人的习惯对提单的方方面面的形成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即使现在商人的习惯对提单法律关系的调整也具有深远的影响,然而,商人习惯并不完全统一,存在很多模糊,有分歧的地方,这些部分无法满足提单发展的要求。因此英,美国家就通过其判例法,甚至制定法来加强对提单的规范,《海上货物运输法》应运而生。如英国在1924年,美国在1936年分别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大陆法系国家更多是以成文法规范提单问题,有的国家以海商法典对提单进行规范,有的以商法典,民法典以及有关法令规范提单问题,有的国家以海商法典对提单作出规定,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包括1924年的《海牙规则》,1968年的《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的《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是国际法协会所属的海上委员会于1921年在海牙召开的会议上制定的,1924年经欧美26个海运国家参加的布鲁塞尔会议修改通过,定名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31年6月正式生效。改规则全文本共16条,内容包括承运人的责任及责任豁免、诉讼时效、赔偿限额、货币单位解释,以及规则的适用范围、缔约国批准、退出和修改规则的程序。其主要成就在于:限制了以往承运人在提单中任意加列各种免责条款的自由,确定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范围。但是由于参加会议的主要是航运业比较发达的国家,规则中许多规定明显偏袒船主一方的利益,因此,货主和海运业不发达的国家对其一直表示不满,强烈要求进行修改。中国至今未加入该公约,但在我国《海商法》和我国航运公司制定的提单中吸纳了《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和豁免的规定。
1968年英国、法国以及北欧国家在布鲁塞尔召开了会议。会议最终签署了《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由于会议期间代表们畅游了中古时期著名的《维斯比规则》的发源地――维斯比,因此,就将议定书命名为《维斯比规则》。议定书只对《海牙规则》作了部分修改,仍保持原有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维斯比规则》于1977年6月23日起生效。由于《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的计算单位改为金法郎,而金法郎又以黄金作为定制标准,受黄金价格自由涨落的影响,承运人限制金额的实际价值难以稳定。针对这一情况,1979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有37国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制定了《修改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4年4月生效,并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计算单位的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虽然制定《维斯比规则》的目的是要取代《海牙规则》,但仍有很多国家未批准该规则而继续使用《海牙规则》。因此,目前现状是两个公约并存,称其为《海牙――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小部分修改,保留了维护承运人利益的条款,对船长、船员的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没有触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不满,要求彻底修改《海牙规则》。因此,为了适应代表货方利益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要求全面修改《海牙规则》的要求,联合国委员会于1976年5月草拟了《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并交给1978年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审议通过。由于公约在汉堡制定,故又称做《汉堡规则》。《汉堡规则》于1992年11月生效,然而一些航运大国对《汉堡规则》持否定态度。至今,船东互保协会及船东组织对《汉堡规则》依然抵制。如果船东自己在租船提单上接受《汉堡规则》而多承担的责任,船东互保协会不予承担。只有在《汉堡规则》强制适用于船东时,船东互保协会才会承担。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因本国航运的发展而对批准《汉堡规则》犹豫不决。因此,《汉堡规则》尚缺乏国际普遍接受性。
最早的《海牙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面要求非常低,承运人只需承担最低限度的责任,因此《海牙规则》采取的是“不完全过失原则”。在承运人义务方面,《海牙规则》下承运人只需要履行两项强制性义务即可: 适航义务和管货义务。该规则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对于承运人的免责太多,这样就显得对托运人不公平。《汉堡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面的规定就更为合理,也更加公平。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完全过失责任的采用使得承运人航行过程中的过失不再免责。在承运人免责方面,该规则虽然规定了承运人对于某些过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过失必须由索赔之人进行证明,而在实践中,该类过失举证较为困难,所以,可以说承运人对于火灾事故,仍然能够享受到免责。①《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面提出了新的方案―――最小的网状责任制,即除海运以外的不同运输方式,如有强制性国际公约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该区段运输。②
通过比较我们能看出随着时间的发展和海洋贸易的广泛流行,《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各自都是为了满足大家的需求,协调海上运输问题,各方利益主体相互协调下形成的。而从签订公约的时间角度来看,对承运人的责任要求越来越严格,这对于保护托运人利益、限制承运人起到了很好作用。(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程潞. 从 < 海牙规则 > 到 < 汉堡规则 > ―谈承运人责任变化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J]. 上海金融,1994.
[2] 李程程. 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我国 < 海商法 >有关海上承运人免责条款的规定[J].商业文化,2008.
[3] 司玉琢主编. 海商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149.
职 称
是否承担技术
资 料 签 证
岗位证书
名称及编号
具体职责
一、领导工程项目监理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公司的质量技术体系文件,对履行监理委托合同全面负责。
二、组织编写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规划,并全面组织实施,协助业主确定合同条款。
三、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研究解决图纸会审,提出有关技术问题,并审查施工单位有关资质条件和分包单位资质条件。
四、审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进行计划,现场安全技术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负责协调各专业施工之间的主要技术问题。
五、主持处理合同履行中的重大争议和纠纷,负责合同管理。
六、工程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审查并签证分部工程质量等级,组织处理重大质量事故,负责对工程质量评价和认可与否决。
七、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巡视,及时发现和提出问题,并进行处理。
八、组织工程初验、竣工验收,审核工程结算书,组织编写工程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单位法人代表:
(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乙方: (系 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因业务需要登记所有人为 )
现双方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对 号车辆的安全生产及其他相关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遵守并履行甲方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保证对该车辆的所有相关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安全负责: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时对甲方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也一并由乙方承担;
二、乙方遵守甲方的生产管理规定,接受甲方的工作派遣(具体工作量以甲方出具的内部派工单为准);若甲方发现该车辆及乙方相关操作人员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停止派工,待排除安全隐患,并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恢复派工;乙方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对因该车辆导致的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
三、甲方派工以该车辆配备的仪器设备作业能力为限;超出该车辆作业能力范围的,乙方可不接受派工;
四、与该车辆相关的生产运行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该车辆相关作业人员的有关费用(包括工资、住宿、生活费、资料解释等相关费用);
五、双方同意按照该车辆创造产值的40%为乙方支付劳务费用,结算后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此费用。(具体结算金额以双方留存的内部派工单为准核算,若无派工单确认或双方未共同签字认可的不予核算);
六、乙方同意甲方不定期对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甲方要求对相关安全问题及时整改,若整改不到位甲方可以停止派工;
七、乙方承诺对该车辆所属相关员工严格管理,同时遵守甲方相关规定,杜绝酗酒、斗殴、私拿别人仪器工具等行为的发生,若违反相关规定自愿接受甲方的处理;
八、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医院不负赔偿责任。判决血站赔偿王某22986.49元,其今后治疗艾滋病的费用由血站凭王某在县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支付。血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省、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要求和《关于在全区开展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内部接待自查自纠专项行动的通知》都事管〔2018〕33号的规定,我部门(单位)从 2018年8月31日至9月1日开展了食堂内部接待自查自纠专项行动。现对有关情况作出如下承诺:
1.我部门(单位)食堂内部接待自查自纠报告及相关附表反映的情况和数据真实无误。
2.在重点检查开始后,我单位向检查组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完整。
对此承诺,我部门(单位)和有关负责人愿意承担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实施细则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责任。
承诺单位:(公章)
事故发生后,张建扬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厦门市立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也因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了陈亚民的亲属8万多元,彭喜海因不是该起交通肇事案的当事人而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因此,2004年10月,彭喜海将陈亚民的亲属、厦门市立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建扬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费用191118.6元。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研究既是当前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也是焦点问题,所以了解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现状,可以更好地梳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脉络,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完善和发展,指导企业更有效地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国际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还不统一,一是学者们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视角不同,二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
"企业社会责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Oliver Sheldon)提出。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其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真正开始是伯文(H. Bowen)在1953年时,发表了他的《商人的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usinessman")一书之后。他曾对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经营者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对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卡罗尔(Carror,Aichie,B.,2000)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在一定时期对企业提出的经济、法律、道德和慈善期望。"
国内理论界对CSR的研究还处于初步阶段,现有文献不多。张彦宁(1990)在《中国企业管理年鉴》中把CSR含义表述为:"企业为所处社会的全面和长远利益而必须关心、全力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表现为企业对社会的适应和发展的参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刘俊海(1999)认为,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从以上的定义来看,不同地域的学者因所在地域文化的差异对CSR有不同理解,为进一步研究CSR提供了新的议题或拓展了新的空间。从以上思想渊源和发展情况来看,企业具有且应该履行社会责任义务,已经成为了一种共识。
二、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
人们在谈到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时,有两种常见的认识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只有国有企业才有社会责任。因为有了社会责任,国有企业的市场化能力与动力会被大大降低。另一种倾向是把国有企业等同为和一般企业或其他非企业组织一样的组织,以判断一般企业是否履行社会责任的标准作为判断国有企业是否履行社会责任的标准。
理解一般企业的社会责任,我们需要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企业的性质是追求经济目标的组织,企业的首要目标是经济目标,企业的社会责任正是在企业经济目标实现的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二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中包含了追求经济目标的内容,任何一个企业的微观层面的社会责任的履行,都不可避免的要依附于企业经济目标的实施。三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微观层次和宏观层次的一般企业的社会责任都是统一的。
与一般企业相比较,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则比较复杂。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社会责任是由国有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它具体体现为国有企业的经济目标和非经济目标,国有性质是理解国有企业的制度内涵的起始点,也是定义国有企业的经济目标和非经济目标的原点。以帕森的语义来阐释那就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体制,从根本上决定了国有企业的历史使命和应尽的社会承诺。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作为国家代表公众利益参与经济和干预经济的有效手段而存在。从总体上看,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多的要着眼于非经济目标的实现,经济目标的实现是为非经济目标的实现而服务的。具体到每个国有企业,其社会责任的含义将取决于这个国有企业开展活动的性质。
三、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20世纪8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研究逐渐转为对社会人因素的重视,由企业优先转向是否受到消费者拥护,由地区社会开发转向环境保护、追究公害企业责任的法律要求等。企业社会责任逐步跳出纯理论探索的框架,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了系列性的推广和实践。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中的应用及企业公民观点的提出以及其他的一些理论依据。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该理论强调企业经营者应对所有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负责。与传统本位主义不同,利益相关者理论坚持企业与雇员、顾客、供应商和所属社区等都存有一定利害关系,企业在做决策时应充分考虑其相互利益。R.EdwardFreeman(1984)率先运用利益相关者理论回答了企业经营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问题,他认为利益相关者就是任何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的集团和个人。
不同于关注一般回应或公共责任原则,利益相关者理论清晰地指明了企业社会责任管理的对象及相关责任,突破了股东利益至上的传统观点,为我国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提供了一个新的分析平台。这个理论有利于人们解放思想,淡化股东和企业经营者在传统公司中一统天下的固有观念,树立起企业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的权利意识,强化企业对企业中利益相关者的义务观念和社会责任感。因此,利益相关者理论对于完善我国国有企业的理论具有重要的学术借鉴价值,应当视为强化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理论依据。
(二)企业公民理论
企业公民要求把企业当作社会公民来对待,企业在通过其核心业务为社会提供价值的同时,也向社会各方显示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Dirk.Matten等指出,企业公民强调企业作为社会中的经济实体必须承担与个人类似的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了经济行为与更广泛的社会信任的沟通与互联、服务于双方利益。Birger.Wernerfelt(1984)率先提出可以通过企业资源决定(RBV)来研究企业社会责任问题,Jay.Barney(1991)对其进行了修正。他认为企业是一种由不同资源和能力构成的集束,而这些资源和能力在企业间的流动配置可以使高级资源或能力的企业集束获取竞争优势;因此Forest.Reinhardt(1998)指出,如果企业可以有效阻止其竞争者模仿其战略决策,那么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战略就会带来超额回报,而这与Barney的VRIS(Barney,1990)观点相一致,资源的价值性(Valuable)、稀缺性(Rare)、独特性(Inimitable)及不可持续性(non-Sustainable)是满足企业获得持续竞争优势的必要条件,但在长期内的竞争市场环境中,企业是无法阻止其竞争者对自身实施模仿战略的;DavidP.Baron(2001)指出,企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性的衡量标准是行为动机而非行为本身,若该动机是以社会服务为目的,那基于此的企业行为就具备了社会责任性,但很多企业行为是出于自身利益动机而获得社会性收益的。
(三)社会学理论
国有企业的经济力量强大,不仅会对市场经济产生影响,还会对政治生活、对科学、教育、文化等领域产生影响。国有企业经济力量会对社会产生威胁,经济力量的集中本身既是推动社会财富增长、促进社会利益的强大动力,同时也潜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根据系统论,企业力量与企业制度应当符合。因为企业只不过是社会大系统中的子系统,理想的系统模式要求这两个层次的系统应当相互依存相互作用。这就要求,企业通过自己对社会负责的行为反馈社会。在社会学理论下,企业所拥有的特殊社会成员的地位,决定了企业不能唯利是图,他们必须同时考虑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无疑为强化我国国有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另一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强化我国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已成必然,上述观点为强化我国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结论与启示
国有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经济主体,拥有更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更多的利益相关者。特殊的性质和社会地位,决定了国有企业应履行对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是实现其社会价值和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
第一,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科学发展观要求以人为本,要求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强调经济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的平衡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监管企业切实承担社会责任,对转变发展方式,保护资源和环境,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意义。
第二,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一方面,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理顺收入分配关系,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可以实现企业内部的和谐;另一方面,企业依法经营,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特殊地位和性质要求监管企业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必须主动承担更多的责任,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第三,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提升企业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许多优秀的公司已经超越外部压力,把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的主动追求,作为提升责任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从被动地承担社会义务转换为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虽然在短期内可能会增加一定的经营成本,但从长期看,由于其赢得更高的美誉度和认同,其产品和服务可以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从而提升财务绩效,给企业带来长期的利益。
第四,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必然选择。国际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广泛关注,许多国家的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都在积极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潮流。由于世界市场日益形成相互依存、彼此互补的产业链,企业社会责任不再是一个企业的单独行为,而是全球供应链包括制造商、供应商、采购商和品牌商共同的责任。
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是国有企业的本质要求,承担社会责任是社会发展对所有企业的共同要求。作为国民经济的骨干力量,国有企业要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就必须带头承担社会责任。这样既可以展现国有企业负责任的良好形象,又可以推进企业创新发展理念、提升发展质量,还可以汇聚人心,发挥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道德的宣誓和使命的诠释,是国有企业的本质要求和科学发展的重要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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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9日,被告人余新兵伙同刘某、尹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与曾有过节的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相遇,双方持刀斗殴,在斗殴中,刘某、尹某某对孟某某连砍数刀,致孟某某头部及两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我院以余新兵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二、争议问题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是仅将直接实施伤害、杀害行为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还是将全体行为人均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起聚众斗殴犯罪,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新兵、郑某某、周某某应以(持械)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尹某某直接将孟某某砍成重伤,二人的行为属转化犯,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二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了致人重伤的后果,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对重伤的结果都具有原因力,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上述所有被告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导致执法各异。我们认为,在聚众斗殴的场合,如果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后果,对所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因为重伤、死亡结果是明确的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造成的,而对他们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其余的人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
1.这种处理符合共同犯罪理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故意内容,一是在认识因素上,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上,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要有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正是基于以上特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最大之处在于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共同的,即每一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还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换句话说,共同犯罪中,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都是对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共同的斗殴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有所预见,但都不加制止,而是听之任之,任其自然发展,即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共同的殴打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已经构成共同犯罪。虽然最后发生的重伤、死亡结果可能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的行为之间构成密切的因果关系,但是并不能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无关,只是他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而已。因此,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是整体行为而不是部分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即全案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各行为人对造成重伤、死亡的原因力的大小,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