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3 1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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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企业的问题突出表现在销售人员的执行力不强,对总部要求的任务落实不到位。比如,公司要求销售人员强化对KA系统的拓展,加快对KA终端的覆盖,增加进入KA的SKU数量,但是销售人员迟迟不能达成这一目标;又如,公司要求销售人员在县级市场开发有实力的分销商,可实际上开出来的都是一堆滥竽充数的批发商;再如,公司要求销售人员强化产品在终端的陈列,但当高层下市场考察时,却发现大量的终端陈列都不符标准,而且还产生了众多费用。
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呢?经过细致的调研诊断,上海至汇营销咨询公司的顾问发现,尽管A企业建立了一套较为规范的管理体系,对销售人员提供的薪资也不低,但是却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方面,那就是没有对销售人员的业务拓展方式进行管理。A企业高层认为,要充分发挥销售人员的力量,就要让他们“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不要限制他们的工作方式,可事实上,这种认识存在很大的问题。在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环境中,销售人员普遍习惯较为随意的行为,看起来忙忙碌碌,但都是各自为战,工作缺乏策略性和计划性,能够真正对销售业绩产生价值的工作算起来很少。
至汇咨询公司的顾问们仔细对A企业区域经理和业务人员的日常工作内容以及所花费的时间进行了统计,通过这些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销售人员习惯的业务工作方式是什么,他们的业务内容中有价值的有哪些,而无效的又有哪些。具体如下表所示:
工作内容 每项工作内容时间比例(%)
业务人员 区域经理
淡季 旺季 淡季 旺季
在途交通 18 19 14 14
经销商沟通 11 10 12 10
批发商沟通 4 6 5 3
零售商沟通 9 9 11 16
与下属/上级的工作沟通 7 6 6 6
市场考察 7 7 9 5
开发零售终端(铺货或进场谈判) 4 5 4 3
处理订单 4 3 3 4
催收货款 3 2 3 3
送货补货 5 3 5 6
陈列理货 4 6 5 5
开展产品促销 4 4 3 7
查点库存 2 4 2 2
处理退换货 2 2 2 1
销售信息分析 5 4 5 6
填写工作报表 3 2 2 3
处理问题及市场突发事件 4 3 3 3
其他(零散和临时的工作) 4 5 6 3
工作时间比例合计 100%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到,除去在途交通时间之外,A企业销售人员在与经销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的沟通中占据了大量时间,而在开发零售终端(铺货或进场谈判)、陈列理货、开展产品促销等对销售业绩有直接影响的工作方面投入较少,这说明销售人员比较习惯于以沟通作为业务开展的主要手段,而对于更为细致、系统的市场推广则不够重视;另外,从以上工作内容的统计中,我们还可以看到销售人员的日常工作较为零散,基本上都是为大量的业务拖着走,而不能系统地进行统筹。在这种情况下,销售人员的工作并不能有效地对销售业绩产生直接的作用,而且许多工作都是无用功,白白耗费了时间和精力。如此,高效的执行力从何而来呢?
在正确找到问题根源后,至汇咨询公司对A企业销售人员的业务工作方式进行了变革,不再任由销售人员按照各自粗放的方式开展工作,而是对销售人员的各项业务内容进行了分析、归类及整合,提炼出了一套完全围绕订单实现而开展的业务工作模式,削减了无效的工作内容,确保所有的业务内容都直接指向最终的销售业绩,从而使销售人员的各项工作都能产生最大化的价值。
所有销售行为都必须以实现订单为唯一指向
有不少销售人员都有这样的一些困惑:为什么我该做的都做了,可销售业绩就是完不成呢?其实他们没有真正分析过自己的行为,看起来都做过的事情,实际上并没有做到位,或者做得很零散,这样的工作对销售业绩是没有价值的。比如,你确实是和经销商沟通过了,但是你沟通得没有策略性和计划性,准备也并不充分,那么这种沟通就是无效的;或者,你是去终端门店理货了,但是你没有按照“集中垂直”、“突出重点产品”的原则执行,那么你的理货也就同样无法产生应有的价值。因此,销售人员要使自己的业务工作有效,就必须对自己所有要做的业务内容进行整合,使原本零散的工作变得有条理,更重要的是,每一项工作都要对销售业绩产生价值。为此,企业必须为销售人员构建以实现订单为核心的业务工作模式,使销售人员从无效的业务模式中跳脱出来。
所谓以实现订单为核心的业务工作模式,就是指销售人员的所有行为都必须以实现订单为目的,并且对订单的实现能够真正产生价值。这里“订单”的含义,其实就是指对消费者需求的开发和满足,这种理念和运作模式的变化,要求销售人员不能再零散地开展销售业务,而要从全新的角度来理解销售工作。为此,销售人员必须要清晰地了解订单实现所要遵循的价值链,然后在订单价值链的实现过程中去统筹所有的业务工作;同时不断对每个价值链环节中的工作成效进行动态评估分析,优化改进自己的每一项工作,从而使整体业务工作的价值最大化。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我们可以将订单实现的价值链提炼为:开发订单——下达订单——满足订单——追踪订单——扩大订单,然后在每个价值链环节对销售人员需要开展的业务工作进行归纳、统筹,从而使每一项业务活动都和订单实现相关联,由此,销售人员便能清晰了解到每一项业务工作可能会对订单实现带来的影响,自然也就可以不断修正自己的行为和工作方式,减少无效行为,最终大幅提升整体销售业务工作的成效。
开发订单:以策略性规划为导向
毫无疑问,开发订单是整个订单价值链的首要环节,对销售人员而言,指的就是开发经销商。在这个环节,销售人员主要的工作内容一般包括:市场考察(了解行业状况、竞品状况、渠道状况、经销商状况等)、确定市场运作思路、拜访经销商和批发商、甄选经销商、确定经销商。如果是通过分销渠道销售的产品,那么完成以上几项工作基本上就可以了,而如果是通过现代零售终端销售的产品,销售人员还需要协助经销商与KA系统进行入场谈判,然后才算是真正完成了这个环节的所有工作。
由于真正销售产品的其实是经销商,所以选择一个什么样的经销商,差不多就等于选择了这个市场的销售业绩。尽管这个环节的工作如此重要,但仍有众多的销售人员陷入困境,其根源在于对市场拓展没有清晰的策略规划(当然企业背景、实力对此影响很大,但本文重点考虑销售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作用),对产品的市场定位和区域市场运作缺乏分析,仅仅在人际关系、交易条件上下功夫,因此无法使有思路、有实力的经销商产生兴趣,只能找到平庸甚至恶劣的经销商。
销售人员一方面在抱怨企业资源不够、产品无特性、价格高、工作难做,可另一方面对市场又缺乏深入地调查分析,不懂得市场拓展的策略该如何规划,只是靠着一股蛮劲硬闯。我们平常所见到的大多是沟通型的销售人员,论嘴皮功夫、套交情、社交手段都是一套一套,可要是谈策略、论市场、提建议往往束手无策。实质上,这些销售人员根本没有从市场一线出发,对于区域市场有多大空间、可以做出多大销售业绩缺乏深入思考,只是为找经销商而找经销商,认为可以向公司交差就行了,其结果可想而知。因此,这些销售人员看起来忙忙碌碌,做了许多工作,也挺辛苦,可成效就是不高。
而在以实现订单为核心的业务工作模式中,销售人员决不能为找经销商而找经销商,他必须将重心放在订单的最终实现上,也就是说,从一开始他就要想着如何才能完成自己的销售任务,同时确保所做的每一件事情都要对订单的实现产生价值。为此,销售人员在拜访经销商前,必须对市场进行深入透彻地分析,然后拿出一份完整的市场拓展策略规划,其中要清晰对需求分析、产品定位、产品组合、渠道结构、推广策略以及实施计划进行描述,而且更重要的是对目标经销商的运作方式、存在问题和改进思路进行细致分析,并将其与本企业的合作结合起来,设定符合市场客观环境的销售目标(这里就可将其理解为潜在的订单)。如此,销售人员自然可以争取到较好的经销商进行合作,同时其行为也和订单的实现紧密结合起来,为订单的最终实现打下良好的基础。
下达订单:以需求预测统领产销平衡
开发好经销商就等于开发出了订单,那么紧接着就是订单该如何确定了。这个环节销售人员的工作内容一般就是要求经销商向总部下达订单、打款,看起来虽然简单,但是销售人员的精力常常耗在与经销商的博弈上,大大影响了工作的成效。其中的关键点就在于双方对资金使用效率的争夺,销售人员希望经销商可以多打款、早打款,从而达到挤占经销商资源的目的,对竞争对手也是一种打击;而经销商则希望资金利用效率最大化,确保资金能用在最赚钱的产品上,同时争取资金的周转次数最大化。于是,双方就在这种博弈中你来我往,用尽心机,销售人员认为经销商不好合作,而经销商又认为厂家过于压榨。
这种博弈其实对双方而言都没有利益最大化,因为大家都没有将焦点放在双方订单的共同实现上,销售人员没有考虑到经销商的经营状况,只是一味施压,而经销商也没有考虑到厂家销售目标的完成,只是考虑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合作只会带来双输的结果。
在以实现订单为核心的业务工作模式中,销售人员并非只是简单地一味要求经销商打款、下订单,而是将经销商的订单下达和资金运用纳入到整个市场的策略规划中,通过需求预测来平衡厂家和经销商之间的利益。在这种模式下,销售人员每月都将与经销商共同协商确定出下个月度的订单需求计划,这个计划综合考虑了厂家的销售目标、销售趋势、销售阶段、市场环境变化以及竞争对手的行动等因素,同时也符合经销商的资金运作状况;而作为厂家来讲,有了销售人员和经销商的订单需求计划作指导,就可以预先统筹采购、生产和物流系统,为即将产生的实际订单做好准备。随后,销售人员将依据这份月度订单需求计划,同时结合经销商的库存数据和配送周期,督促经销商在恰当的时候及时打款。由于经销商事先共同和销售人员确定了订单需求计划,那么打款就不再成为厂家单方面的施压了,而成为实现经销商自己利益的一件重要事情。
满足订单:推动总部高效产品供应
下达订单后的重要工作在于如何尽快满足订单,在实际过程中,这方面的工作也会消耗销售人员大量的精力。之所以如此,在于这个环节的重点是产销衔接,而问题往往就是区域和总部、销售和生产部门之间的衔接出现了断层。在部分管理体系不完善的企业,甚至出现一到供货紧张时期,销售人员不在市场一线反而蹲在总部抢货的“怪”现象;还有的企业销售人员则拼命讨好总部的订单处理人员和发货人员,希望他们能够手下松一松,多处理点订单多发点货,为此,销售人员一天可以拨打多达几十个电话,甚至区域经理不惜一切飞回总部亲自拉关系抢货。于是,我们看到的是一幅十分混乱的局面,整个企业的产销体系已经没有统筹了,一方面经销商和销售人员拼命抱怨,同时不断增加订单数量,造成“啤酒游戏”中出现的订单泡沫现象;另一方面,总部的相关人员一片忙乱,工作时间长、工作压力大、出错现象多,工作效率大幅下降。更为可怕的是,有的企业因为产销衔接断层而造成的损失高达上千万元,这已经成为目前企业所不得不重视和解决的关键问题了。
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改变原有的业务模式,企业总部、销售人员和经销商都要共同关注订单的顺利实现。为此,对订单的及时满足就是关键,也就是产品供应必须高效。一方面,总部要做好销售需求计划,并以此统筹采购、生产、物流系统的运作,强化与销售人员的沟通对接,并且在订单处理方面建立快速的反应机制;而另一方面,销售人员则需要推动经销商根据订单需求计划较为均衡地下达订单,并且协助经销商做好产品组合规划,增加需求预测的准确性,减少变动的数量和幅度,同时,还需要与总部订单处理人员保持顺畅沟通,了解总部的库存和生产动态,从而做到对需求计划和订单下达心中有数。在这个环节,只有经销商、销售人员和总部各部门保持一致,将注意力集中到订单实现上,消除内耗,消灭无效行为,如此才能做到订单满足的高效化,减少乃至消除断货问题的发生。
追踪订单:掌握进销存数据加速渠道分销
在现实中,销售人员往往对前面几个环节比较重视,开发经销商、下订单、打款、发货,这些都是销售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作,不做当然不行,可是对于满足订单之后的环节呢,许多销售人员就完全没有放在心上了。比如,经销商已经打了款、进了货了,可是货入库后有没有及时铺到终端上去呢,入了终端仓库后又有没有及时摆上货架呢,到了货架上有没有按照标准摆放呢,货快卖完时又有没有及时通知终端下单补货呢……不少销售人员都不太重视这个环节的工作,嫌它太琐碎、太麻烦了,日复一日,而且做了工作还马上看不到成效。可是,这些工作才是真正实现销售的工作,才是真正有价值的工作,说白了,销售就是细节,不能把这些细节上的工作做好,就无法真正实现销售。
问题的根源仍然在于销售人员没有将注意力放到订单的实现上,在完成前面三个环节的工作后,并不意味着订单的价值就实现了,只有对订单的过程持续追踪,才能够确保订单的最终实现。因此,销售人员必须调整原有粗放、偏重于业务开拓的工作方式,要全力对订单的运行过程全程追踪,要重视对订单的维护。销售人员在经销商的订单满足后,还要不断关注经销商有没有及时向渠道成员进行分销,推动经销商要求业务人员及时对零售终端进行铺货或者向KA系统供货,并且做好其后的上架、陈列工作;更重要的是,销售人员还要定期对主要终端进行固定行程巡访,对已经断货或者即将断货的产品及时下单补货;另外,销售人员对于KA系统的退货和损耗还要及时予以处理,以维护和KA之间的良好关系。要做好以上工作,关键在于必须对各个环节的库存数据都要了如指掌,尤其包括经销商、KA系统/门店和重点批发商,只有掌握这些渠道成员的进销存信息,销售人员才可以维持产品良好的销售态势,推动产品在渠道中的分销速度,提高产品在各个渠道的覆盖率。
摘要院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各项职能、维持正常运转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归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具体的管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所以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很多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上,仍然存在责权不清,违规使用、毁损严重、账实不符等问题。所以行政事业单位如何做好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做到物尽其用,发挥其最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等管理工作尤为重要。
关键词 院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安全完整;核算
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归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具体的管理。合理有效的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各项职能、维持正常运转的重要物质基础,所以固定资产管理工作非常重要。
但是很多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上,仍然存在责权不清,使用违规、毁损严重、账实不符问题,使固定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形同虚设,那么如何管理好固定资产,使其更好地发挥使用效益,笔者结合多年工实践,特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 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单位要设置一名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并且使各项制度具体细化,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并增强有关责任人的法律意识。固定资产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都要有明确的规定,落实资产的管理责任,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都要有专人负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 加强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工作
单位的财务部门应设置固定资产专职岗位,指定专人对固定资产的购入、毁损、调出等业务进行正确核算,根据核算结果,及时对固定资产分类和明细账进行登记。财务部门应定期与各资产使用部门对账,随时了解资产的使用状况,有问题及时发现,对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使用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加强沟通,资产使用出现问题及时告知,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的按规定及时处理。
3 实行固定资产数据化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使用固定资产信息管理软件,对固定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首先对其所拥有的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彻底清查,将固定资产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然后根据清查结果,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并建立固定资产管理信息数据库和资产数据台账,实现本单位固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从而全面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效率与水平,使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变得轻松、准确,全面。
4 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内控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的购置、保管、使用、毁损等方面建立内部监督和控制机制。单位要根据需要合理制定资产购置计划,严格履行资产采购及付款等环节的审批手续,并建立严格的采购验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在资产的保管、使用方面要采取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的措施。固定资产毁损严格按规定制度审批,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少固定资产账面数额,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单位要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和财务监督在固定资产管理中的作用,抽调专人对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发现问题,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5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监管
监管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现单位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状态,监管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深入到各单位、各部门实际调查了解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处置情况,根据所查实际情况,对未按资产管理办法使用,私自买卖、或出租、出借他人的行为予与公开通报,其所得应当上缴的上缴,应当追回的资产追回,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发生。
6 加强固定资产的盘点及处置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切实可行的盘点、处置制度,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对发现的账实不符、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严格按规定进行处置和会计记账处理,做到账、实物相符。政府的财政部门也应建立固定资产的盘点和处置制度的监督机制,对要处置的资产进行金额、数量上的把关和审批,并定期对预算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
7 加强财会人员业务培训袁提高财会人员业务素质
根据工作需要,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财会人员参加业务、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学习,及时更新财务会计业务、法规等方面知识,严格按《会计法》要求规范核算。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应积极参加电脑操作的培训学习,提高电脑技术操作水平,以适应新时期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网络信息化管理的需求。同时,各单位应当把好人员入口关,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任用人员标准,确保固定资产管理岗位的工作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资格和能力。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安全保值,有利于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并提高工作效率,服务社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一九九0年三月九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这个《规定》是我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是我区各族人民特别是三百多万老年人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巩固和发展我区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推动精神文明建设和落实计划生育国策,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四化建设都具有现实的意义。
为使宣传贯彻《规定》的活动扎扎实实地进行,现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认真开展学习、宣传活动。自四月十五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为全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月。各地各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规定》,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及其重要意义,明确贯彻执行《规定》的必要性和责任感。增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在学习宣传中要采取多种形式,运用报刊、广播、电视、黑板报等发表文章,请领导同志讲话,召开座谈会,印发《规定》和有关宣传材料,悬挂横额,张贴标语等进行广泛宣传,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宣传贯彻《规定》要以正面思想教育为主,把宣传与表彰敬老、爱老、养老的先进典型事迹结合起来,把宣传《规定》与普法教育,精神文明建设,评选“五好家庭”,为老年人做好事等活动结合起来。要反复强调敬老、爱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部份。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是每个公民的共同职责,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要进一步增强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法制观念,造成敬老、爱老光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可耻的强大社会舆论,树立敬老爱幼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宣传贯彻《规定》的活动要紧密联系实际,切实为老年人办实事。各地、市、县,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实施《规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乡(镇)、村(居委会)可根据《规定》精神制订乡规民约。以“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为目标,作出发展老年事业的规划,同时结合实际尽可能解决老年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农村重点解决老有所养和老有所医的问题;城镇以老有所为为重点,逐步实现“五个老有所”的要求。
四、要以《规定》为准绳。结合当地的实际进行检查。对不赡养老年人,侵犯老年人权利,虐待摧残老年人的行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和严肃处理;对积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有关部门要进行一次清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以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五、培训骨干,抓好典型。各单位在开展宣传工作前,要培训好宣传骨干,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宣传内容,研究宣传贯彻的具体方法步骤。抓好典型,以点带面,点面结合,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及时总结交流经验。
六、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各级政府要重视对《规定》的宣传贯彻,切实加强领导。围绕当前的中心工作,统筹安排。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民政、人事、劳动部门要密切协作,与司法、公安、新闻、卫生等部门联系,邀请宣传、老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组成临时领导小组,研究宣传贯彻《规定》的具体措施;指导、督促、检查《规定》的宣传贯彻。大、中型企业、街道居委会,农村基层组织也可建立相应的领导组织,要发挥基层老龄群众组织,尤其是农村老年人协会的作用。广泛开展活动。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 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四条 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第五条 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 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八条 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九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第十条 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第十四条 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第五条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八条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九条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第十条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第十二条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第十三条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第十四条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六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经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合格,市外在沪企业的职工可以取得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书》。
《职业资格证书》共分五个等级: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2、市外在沪企业的职工可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培训结束后可到所在区、县职业介绍所培训窗口或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市外在沪企业职工已经具备一定技能,也可以不参加培训,直接到所在区、县职业介绍所培训窗口或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二、技术工人引进
1、市外在沪企业因工作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所需的技术工人,可参照原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从外省市引进技术工人的试行意见》[沪劳力发(1993)18号]办理。
2、从外省市引进的技术工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引进技术工人的工种与企业所需的工种对口;(2)引进人员在本市必须具有居住条件;(3)引进人员需具有高级工技术水平。若系夫妻双方一同引进,则另一方需具有中级工水平,并均需持有专业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4)引进人员的年龄,男不超过45周岁,女不超过40周岁;(5)引进工人技师及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年龄可适当放宽,一般掌握在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
凡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技术工人需要引进的,其技术等级水平需先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和验证,再由企业直接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办理引进手续,并可为其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城市建设费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社会保险
1、市外在沪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本市企业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2、市外在沪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之内,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为单位职工(包括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外在沪企业中的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参加上海失业保险的,在职期间转换至外省市工作单位或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和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招用失业、协保人员
医院内部的固定资产是保证医院正常稳定开展工作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各项医疗活动开展的基础,因此必须要充分做好医院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当前我国很多地区医院内部,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问题,主要表现在医院单位内部的固定资产管理单位比较分散,内部的各项管理工作体制不健全,同时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意识淡薄,固定资产的处理和审批工作效率较低。这些问题的出现造成了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产生的诸多风险,直接影响到医院内部各项医疗活动的开展,同时还会造成相应的经济风险问题。因此,医院内部相关管理工作人员针对固定资产管理存在的各种风险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研究,针对不同的管理风险问题提出了有效的解决策略,全面保证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高质量开展。
一、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工作风险问题分析
1.管理单位比较分散,管理工作体制不健全。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传统的管理工作方法主要实施的是管理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工作机制,造成了医院内部的固定资产价值管理和实物管理工作之间存在明显的脱节现象。医院财务部负责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而医学设备部门、后勤保障部门以及相关信息管理部门等负责各种医疗设备、后勤设备、信息设备以及各种无形资产的管理工作。由于医院内部各管理工作单位分散程度相对较高,经常会出现各种管理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医院内部的账目和实物管理工作之间存在不同步现象,物资采购与资金核算工作之间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出现很多财务信息失真等情况。2.工作人员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意识淡薄。医院内部的工作人员是固定资产的使用者,但是在实际工作当中并没有充分认识到医院固定资产对医院发展所带来的重要性。在针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导致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产生了诸多风险问题。由于很多医院单位内部普遍缺乏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管理工作人员针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意识程度不足,在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自身的思想认知程度不足、责任心较低,存在固定资产管理和自身的利益无关的不良思想。同时各资产使用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员通常情况下会忙于医院内部的各项医疗事务和工作,经常会忽略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造成了医院单位内部很多固定资产没有得到充分应用,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浪费问题,进而直接影响到了整个医院的发展效益,因此受到各级管理工作人员的高度重视。3.医院固定资产的审批处置工作效率偏低。当前在我国一些医院内部,由于受到传统市场管理工作理念的影响,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针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仍然延续使用比较传统的资产管理方法。由于信息化程度相对较低同时医院内部审核单位较多等因素影响,造成资产处置工作运转效率严重偏低,针对一些大型或特种固定资产的处置工作,还需要上报到医院的职能单位内部,并且通过领导办公会、上级主管、卫健委备案审批等各项工作流程,整个审批程序比较繁琐,所需要提供的资料也比较复杂,因此,经常会出现审批手续不健全问题造成固定资产处置无法获得审批。由于需要不断补充各种材料,延长了审批工作时间,进而造成了固定资产的审批工作质量大打折扣。
二、医院固定资产管理风险的有效控制策略
医院单位根据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所存在的风险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索,有效建立起更加健全和完善的资产管理工作单位,配备了更加专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人员,有效强化各工作单位的职责分工,将每一项管理工作职责落实到个人头上,有效防止出现多头管理以及相互推卸责任等现象,全面提高医院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效果。1.建立起固定资产分层管理工作体系。在针对医院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中,通过采取固定资产归口和分类管理工作模式,有效采取分级管理工作方法,实现价值管理和实物管理之间的有效衔接。医院资产管理工作单位需要对医院内部固定资产的构成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分析,并且成立起医院固定资产评价工作小组,通过总会计工作人员、分管领导以及相关部门责任人所构成,对医院内部各项固定资产的相关管理工作,以及存在的各种风险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了解,并且提出针对性的解决策略来进行处理。根据医院内部固定资产的不同构成形式,通过对应专业归口管理单位实施二级分类管理,根据医院内部的各种医疗设备、后勤设备、信息设备等专业归口管理工作,有效负责资产的安装验收、入库管理、资产维修以及各项信息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通过分级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方法,可以进一步提高整个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专业化,实现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效率的提升,有效保证医院内部各项固定资产的价值可以发挥到最大。2.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宣传以及组织培训工作。由于我国很多医院内部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认知程度不足,同时在相关工作技能和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上有所不足,造成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产生了诸多风险问题。因此,医院方面需要在日常工作过程中有效落实宣传教育、医院文化建设等多方面工作内容,全面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理念的融入和深化,全面改善医院内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环境。通过人才的培养和教育工作,全面提高专职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的综合素养。同时在日常工作当中需要充分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宣传或培训,通过组织多样化的培训工作模式,为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建立起更方便快捷的学习交流平台,全面提高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的综合素养和实践工作能力。对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医院内部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机制以及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流程等有着更加深入的了解,保证在固定资产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出自身的专业技能,提高固定资产的管理科学性与合理性。3.全面优化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和处置工作流程。(1)提高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精细化在资产管理工作制度方面,必须要保证科学性与合理性,要制定出更加科学完善的资产管理工作流程,尤其是针对固定资产的具体管理内容以及管理工作环节进行合理表述,有效明确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以及对应的管理责任人,提高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制度的可行性和可问责性。在医院内部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中,需要有效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制度的建立,要保证资产管理工作制度更加精细化,要解决固定资产在管理工作当中存在的丢失、损毁以及违规处置等各种问题,通过常态化管理工作方法,有效保证固定资产的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医院单位内部针对固定资产的清查与管理工作,需要至少每年盘点一次,同时对固定资产使用出现盘亏的具体原因进行查明,要有效明确固定资产盘亏的具体责任,同时要做好针对性处理措施,保证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2)规范固定资产处置工作流程固定资产使用科室内部,需要根据固定资产的具体使用消耗情况提交必要的处置申请工作,专业管理工作人员和组织技术人员需要提出相关的鉴定工作意见,资产管理工作单位根据资产的处置工作要求,将鉴定意见和处置申请直接提交到医院管理单位和主管单位内部。通过逐级审批之后,对固定资产进行科学合理分配和使用,整个处理工作流程包含了组织鉴定、处置审批、处置账务等几个重要工作环节。在处置鉴定工作过程中,需要通过医院各科室出具详细的设备以及医疗物资材料废弃的理由和原因,相关技术工作人员需要对各科室申报报废设备进行进一步技术鉴定,做好相关鉴定工作报告。对于价值较高的医疗器械或者设备,需要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基础工作人员同步进行鉴定,并且针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工作条件需要进行严格控制,防止在固定资产的鉴定和处置过程中,出现较强的盲目性和利益性问题,拒绝各种固定资产的浪费问题。处置审批工作环节中,资产管理工作单位需要有效落实实地勘察工作,同时核实固定资产的具体处置工作状况,大型或特种设备报废处置工作需要直接上报到医院,办公会内部通过管理工作人员集体讨论研究之后来进行决定,可以有效防止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中饱私囊以及违规违纪等问题的出现,有效减少医院内部各项资产的流失量,提高医院内部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在固定资产的处置工作环节当中,需要根据批准文件要求,资产管理工作单位将处置实物移交到专业的管理部门来进行鉴定,然后可以通过公开回收或者拍卖的方法来进行处置。医院部门内部统一收缴处置资产的相关收益,同时将其纳入到医院预算当中来进行统一安排,有效防止出现等违规现象的产生。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医院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当中,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要对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风险问题加以明确,有效落实创新型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传统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加以完善,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提高固定资产的整体管理效果,防止医院出现较大的经济损失,推动医院不断朝着更高方向上发展,为实现医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颜春蓉,杨海虹,廖宇升.运用PDCA循环构建基于内部控制的固定资产管理模式[J].中国卫生经济,2019,38(12):102-105.
[2]刘伟,崔志鹏,万雁雁.我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风险分析与控制实践[J].中国医疗设备,2019,34(10):108-112.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文书名称"民事状",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被告基本情况的写法和原告相同,如有的项目不知道的,可以不写,但必须写明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与住址或所在地址。因为"有明确的被告"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有的被告下落不明(如离婚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则要说明原因和有关情况。
关于"住所、住址、所在地址"的提法问题。住所,通常亦称住所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状中要求写明公民的住址,一般是指该公民的住所地的地址,但该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可写经常居住的地址。为便于联系,提高办案效率,在诉状中应尽量写明原、被告的通讯号码(如办公电话、住宅电话、手机、BP机等)。
(二)正文包括以下内容
1.诉讼请求。要写明请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提出明确的具体要求。如请求离婚,有多项具体要求的,可以分项表述。如在离婚案件中有三项具体要求的,写为:①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
2.事实与理由。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在离婚案件,一般要写明双方何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如何,婚后感情变化情况,何时因何原因关系开始恶化,以致发展到破裂的地步等;说明请求准予离婚的理由,并引用婚姻法有关条款;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提出处理意见,便于法院依法审理。
3.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尾部写明受诉法院名称,附件除写明状副本×份外,提交证据的,还要写明证据的名称和数量。最后由人签名盖章,写明日期。
说明:状最好以打印形式;如书写的,要字迹清楚,用钢笔书写。
民事书格式: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原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被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案由: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所要达到的目的)
1.
2.
事实和理由:(写明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__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
_年_月_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_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二.证据_份
三.其他材料_份
注:
1.诉状用钢笔或毛笔写.
2.”当事人”栏,均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项.对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确实不知的,可写明其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