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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制度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对保障我国老年农民的利益,促进改革的深化与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的稳定和进步,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农村养老保险档案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具体业务活动所形成的有完整规范的原始依据,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维护参保人的根本利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国家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农村参保人数的逐渐增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全面覆盖及社会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原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所以,加快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改革,建立适应现代信息社会、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体系,是一项巫待解决的课题。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
由于受“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只以城镇居民为核心,而忽视了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有9亿多人口生活在农村,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传统的农村家庭养老模式逐渐弱化,农村养老问题日益突出,成为维护社会公平、实现国家和谐稳定的重大隐患。制度是指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服从程序和道德、伦理的行为规范,他实际上是个人与资本存量之间,资本存量、物品与劳务产出及收人分配之间的过滤器。制度是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的源泉,设计一个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体现现代社会文明、促进社会公平的契机。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农村经济体改革进程中的一项新生事物,他的建立推动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诞生,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过程中,各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县农村养老保险处统筹规划、相互合作,认真完成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等工作,让投保农民真正感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体会到社会保障的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基础的,并通过对社会不公正的矫正,使社会达到公平正义的程度。从公平正义的伦理角度来讲,开展符合现代文明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体现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具有长期而深远的影响。
二、透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面临的困境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直接影响到农村的和谐稳定、人民的安居乐业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我国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起点的不公正、制度保障的缺失以及资金供给不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使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着诸多困境。
1.起点不公正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建国以来,由于受当时国情的影响,我国形成了农村支持城市工业化的制度安排,城市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率先建立,同时,与之相配套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也逐步得到完善,形成了相对规范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制度演化的路径锁定是指一个具有正反馈的体系,一旦在外部性偶然事件的影响下被系统所采纳,便会沿着一定的路径发展演进,而很难被其他潜在的甚至更优的制度体系所取代n。由于受二元经济结构制度锁定效应的影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也明显滞后于城镇,再加上县区行政管理机关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缺乏应有的规范性,损害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引发人们的不公正感与阶层之间的对立,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2.资金供给不足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瓶颈。资金难题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瓶颈问题,虽然每年中央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支出的数额不断增加,但与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工作需要相比还远远不够,再加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费用需要由县级财政部门支付,从而造成一些欠发达县区的社保机构出现资金供给不足。由于缺少相应的保障资金,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不论在硬件上还是在软件上都无法与现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工作信息化发展需要相适应,进而影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有效落实。
3.制度的缺失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这一原始记录失真。随着农村参保人数的逐渐增多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覆盖,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从而一定程度上减除农民的后顾之忧。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安排本身的缺失使农保档案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因缺乏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规范,各县区政府往往自定红头文件行事,即使一些县区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也没有真正在实践中落实,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政策环境较差。主要表现在:一是经办人上缴的保费金额与档案记录金额不一致,甚至有的保费专用收据的收款金额与上缴保费金额、档案记录金额均不相符;二是档案中有参保人的保费记录,而经办人未向参保人出具保费专用收据;三是参保人交纳了保费,而档案上没有记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的缺失或制度的失效效应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内容不能真实地反映整个过程,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失真,影响了农民投保的信心,也损害了政府的诚信。
三、以公平正义为视角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
公平正义是人们数千年来孜孜不倦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样包含着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向往,在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然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还面临着诸多困境,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从公平正义视角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路径。
1.提高认识,注重公平正义思想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融合。由于受传统二元经济结构以及制度锁定效应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没有有效落实,同时也致使有些单位领导干部和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管理不善,失职行为也时常发生。认识是行动的先导,提高思想认识是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根本前提,要通过各种路径提高各级领导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意识,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满足广大农民参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需求。正义的社会不可能是完全公平的社会,但我国政府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农村安定团结,农民安居乐业的今天,必须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涉及的范围广、内容复杂,为确保农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必须在档案管理中融合公平正义思想,以公平正义思想为基础来推进农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
招投标制度是一种能够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平台,随着招投标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应用,一些规避招投标制度的行为也逐渐被一些不法人员钻了法律法规的漏洞,给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带来巨大的破坏。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串通招投标,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激烈的表现形式。为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在正常秩序中不断完善,因此有必要构建权力制衡的招投标监管体制,这也是体现社会主义社会公平正义的时代要求。
1. 我国招投标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致使在当前的招投标中存在一些会造成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严重问题,主要为如下:
1、陪标现象: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计划经济还没完全褪去,因此一些权力部门的决策者由于某些原因将一些工程内定给某些企业来进行,而其他企业从一开始就注定无缘中标,只是作为一种陪衬出现在招投标过程中;或者是投标人为中标,相互之间约定抬高标价或者是压低标价,从而使原有的招投标过程形同虚设,无法做到社会公平正义。
2、转包现象:由于我国招投标制度的不完善,目前转包现象在我国非常常见,这也是为什么当今豆腐渣工程问题常常出现的原因。一些企业通过合法或不合法的途径获得中标资格后将工程或部分工程直接转包给其他单位,自己从中获取一定的差价,在名义上是原单位在管理,而实质是其他单位在自管自建,这样挂羊头卖狗肉现象对工程质量安全毫无保障,从而常常导致大型豆腐渣工程的出现。
3、评标标准不够科学:目前我国暂时还没有一套科学全面的评标标准,往往是由专家投票来表示,整个过程只是重视各单位投标价格,而忽视其他因素,而且评标专家的个人素质和专业技能也有待提升。
4、招标机构的权责有待明确:由于我国目前招投标监管体系的漏洞,对招投标机构的约束力有待增强,通常一些招投标的最后价格竟然还高于市场零售价格,尤其在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一些招投标机构通常会走入误区,吃回扣现象经常发生。
5、处罚力度不够:目前我国对招投标过程的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为了通过震慑作用使我国招投标进程更加公正,因而有必要加强我国对招投标中的违规行为惩罚机制。
2.权利制衡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
我国目前处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过程中,经过几十年发展已经取得巨大的成就,但还是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如,公权力过大,很多单位领导一口说了算的现象经常发生,同样在招投标过程中也常常会出现某一方权力过大而出现权力滥用,从而导致招投标过程缺失公平正义,要打破这种公权滥用现象就有必要引入权力制衡机制,让多方权力进行相互制约,从而避免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
从亚里士多德整天思想到孟德斯鸠的完整版的制衡理论的诞生,权力制衡理论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其科学性已得到广泛认同。权力制衡的核心就是将权力进行分工,通过多人对权力的掌控来形成一种相互牵制的局面,以遏制其中任何一方因权力过大而越轨。
在招投标过程中主要存在三方权力会对招标结果产生影响,也是招投标过程中主要的三方,即业主、人、投标人。在我国招投标中主要三方均为企事业或法人代表,因此其相互之间存在权力制衡关系简称外部权力制衡,三部门内部本身也存在权力制衡关系简称内部权力制衡。外部权力制衡即业主、人、投标人这三者之间在存在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如业主可以通过自己的开出价格,制约人与投标人串通抬高标价;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职权将业主与投标人区隔开,即使业主与投标人有着某种联系,人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进行招投标;最后投标人也可以通过法律赋予自己权利来维护自己在招投标中受到合法的对待以防止业主与人或二者与其他投标人三者共同作弊。内部权力制衡即各单位内部的权力制衡,以避免招投标单位内部人员与招投标中其他部门进行串通,例如,业主单位通常是由单位领导层一起来准备招标事项,因此这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无形的权力制衡现象。
3.如何构建权力制衡下的招投标体系
3.1针对如何构建权力制衡下招投标体系,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增强招投标过程中的外部权力制衡关系。在招投标过程应该从法律角度来增强对招投标过程中三方的权力制衡,而对招投标结果影响最大的就是机构,建立机构信誉评级机制,来制约机构在其中进行不法操作。
3.2增强招投标过程中的内部权力制衡关系。在招投标三方中,分别由其内部成立由普通员工组成的招投标负责小组,避免领导层对其结果进行操纵。同时员工之间也形成权力制衡机制,一旦一方越轨,其他几方均可对其制衡。
3.3让群众参与监督,让群众来制约各方。俗话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因此在招投标过程应进行全程记录(保密性质除外),并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让群众对整个过程的公平性进行评价,同时也尊重了群众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杨敏,谢静.政府采购的权利制衡机制[J].本刊行动,2002,9:15-16.
[2]王燕莉.论权利制衡下股东知情权之行使[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4,31(2):38-43.
[3]刘东.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5.
[摘要]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充分体现了道德判断与伦理选择,因此有必要从伦理的视角对其进行考量和审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价值取向性、伦理自主性、主观能动性、自由有限性等伦理属性,以相对现实主义、司法能动主义和实现个案正义为其存在的伦理依据,其运行应当遵循彰显司法正义、彰显司法良知、讲求司法公信、符合公序良俗等伦理限度。
[关键词] 法官;自由裁量权;伦理属性;伦理依据;伦理规制
[中图分类号] D926.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8—1763(2013)05—0111—05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非法律明确赋予,但因其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普遍被使用,且直接关涉司法公信和公正问题而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党的十提出了到2020年实现法治化的目标,并将司法公信力建设提升到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在此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深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研究,促进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司法公正逐步实现。但是梳理现有的研究成果,大多是从法理学、部门法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规制的必要性而展开的理论探析,而缺少伦理的视角与道德的关注,因此有必要从伦理的视角来审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期更加理性地认识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伦理属性
自由裁量权伴随着司法的产生而产生,但直到20世纪才为西方法学家发展为一种重要理论。关于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不同流派的学者有着不同的阐释。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利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利。”[1]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理解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2]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3]从以上界定可以看出,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伦理内容:一是自由裁量的过程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二是这个过程需凭借道德良知和审判经验;三是这一过程要运用司法逻辑和理性思维进行推理;四是它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皈依。由此,笔者认为,从伦理学的意义上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理解,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凭借道德良知和审判经验,运用司法逻辑和理性思维,认定案件事实,选择至善的裁决结果,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选择的过程和权力。具体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伦理属性:
(一)价值取向性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即是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案件证据进行判断,并作出体现立法精神、符合伦理道德的裁决的过程,无不包含法官的道德诉求和价值判断。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是”与“非”、“黑”与“白”、“对”与“错”、“曲”与“直”的评价,进而作出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其中无不彰显法官的道德认同和价值标准。当然,既然具有价值取向性,不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中的价值取向不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可能就会不同。裁量权既可能失之宽泛,也可能失之狭隘。倘若过于宽泛,就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不仅会破坏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而且实质正义也难以实现;倘若过于狭隘,虽然维持了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却难以实现实质正义。[4]因此,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促进法官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做出向“善”的价值选择,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二)伦理自主性
司法活动绝非道德无涉的领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其实就是道德判断和伦理选择的过程。为了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必须确保法官享有伦理自,能够独立地审判案件。也就是说,法官不屈服于任何权威,而以公平、正义和理性的道德判断,独立地、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裁决争端。在理想的状态下,法官不受任何组织、人员的干涉,完全按照自我价值认同和道德标准,运用自由裁量权和自由心证,在法律的框架内调整、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化解纠纷和矛盾。因此,有必要培育法官公正的伦理观、坚定的法律信仰、独立与中立的职业品格、公共权力观念和守护正义职责和义务等自我意识。[5]若法官没有自我意识和伦理自主,自由裁量权也就失去了伦理基础,个案正义也就无从谈起。
湖南大学学报( 社 会 科 学 版 )2013年第5期李叙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伦理规制研究
(三)主观能动性
柏拉图曾说:“法律绝不可能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6]法律具有抽象性、滞后性、模糊性的特征,对于司法者来说,克服这些法律固有缺陷的必然路径就是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作为司法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使法官在秉承一定法律价值、遵循一定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变生硬的法律教条为能动的司法活动,理性地作出裁决,促进正义的实现和法律不断发展,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变革和发展。由此可见,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于法律条文的灵活适用以及司法正义的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法官在发挥主观能动性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谨守道德良知,遵循法律原则,确保主观能动性的正确方向。
(四)自由有限性
如同人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样,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是一种受限的自由,而不是决定的自由。从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上说,它要受到正当性、合理性、道德性等原则的限制,必须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并确保解决结果的公正;从自由裁量权的外延上说,它要受到合法性、平等性、中立性、公开性等原则的限制,确保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规则要求和程序正义。也就是说,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证据和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则、凭借法律信仰和司法良知而行使。同时,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司法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和倾向。“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有可能被滥用”[7],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合法的借口”与“正当的理由”,所以要对自由裁量权给予严格而又合理适度的规制。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伦理依据
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力,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又经常行使自由裁量权,那么就需要分析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探究自由裁量权的伦理依据。
(一)从绝对理性主义到相对现实主义
源于16世纪的绝对主义思潮在17、18世纪达到鼎盛期。在当时的哲学家们看来,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认识能力是无限的、至上的,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无所不能。哲学上的绝对主义认识论极大地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事立法。立法者试图制定一部条文具体、翔实、系统,能够穷尽所有行为可能的法典,为司法者提供裁决案件的依据,使法官处理任何纠纷和矛盾都能在法典中找到能够适用的法律条文。[8]完全理性假定立法者对人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能够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从而制定出详尽完备的法律。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法官只需按照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裁决案件即可,无需也不应享有自由裁量权。
19世纪起源于法国的现实主义运动,在哲学领域表现为摈弃对理性的绝对尊崇,更多地关注心灵和理性之外的生活实际,出现了相对现实主义的思潮,认为人类理性并非是完全绝对的、普世的,而是相对的、有限的。按照相对现实主义者的观点,由于人类生活精彩复杂多变,立法者不可能制定一部包罗万象、能够规范人们所有行为的完美无缺的法典。[9]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世界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日益明显,法官不得不创造性地解释和补充法律。立法者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而只能是有限理性。为了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法官有必要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消饵法律规范的僵硬与现实生活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
(二)从司法工具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
在司法工具论者看来,法官就是一部执法机器,主要职责在于机械适用严谨周密的制定法和判例,进行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段论式的逻辑推演,甚至可以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司法软件,输入案件事实便得出审判结果,无需法官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这样就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司法工具主义否认法官的独立人格,进而否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价值,极大地挫伤了法官得主观能动性,使法官丧失了独立意识和追求公平正义的原动力,违反了人的本质属性和司法的科学规律。
历史具有不可溯性,我们无法还原历史案件的本来面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复制客观事实,而只能根据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正如美国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0]为了尽量使案件事实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得出公正的裁决结果,需要法官运用审判经验和道德良知,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以确定案件事实,这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法律因追求逻辑和理性而造成的情感缺失,克服立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实现司法的宗旨和目的。
(三)从普遍正义到个别正义
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诉求,但正义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形式。就指向对象而言,正义可以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普遍正义指向社会全体成员,体现平等、自由和公正的普世价值;个别正义指向个案,确保案件程序和实体公正,让案件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法学领域,虽然作为立法和司法的共同的、终极的目标,但正义之于立法和司法的宗旨和任务并不完全相同。对于立法来说,其追求的是普遍正义,主要任务是对社会利益的衡量和分配,并据此确定公民的权利义务;对于司法而言,其追求的是个案正义,主要任务是对个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立法和司法永远存在着现实的、无法消弭的差距,甚至会造成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冲突。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法律和司法所追求的目的是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而适用于大多数人的法律正义却在某一个案的适用上可能出现不正义,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1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正是使司法无限接近立法,以实现法律的目的,达到个别正义与普遍正义的价值统一。[12]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以法律所追求的普遍正义为逻辑起点,以法律规则为依据,充分考虑个案之间的特殊性、差异性,对案件事实及其依赖的证据进行逻辑推演,凭借司法良知和自由心证,作出符合公正的裁决。当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法律普遍性、一致性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做到同案同判,自觉树立法律威信和司法公信,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伦理规制
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既然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就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而且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的确存在,因此需要对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进行规制。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有程序、机制手段,但是最重要的控制手段还是道德手段,法律规范能够得以执行的关键,在于个人的内在信念,而不是外部的强制。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到外界之诱惑,物欲只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然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3]因此,必须不断加强法官的道德修养,以德控权,以德行权,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道德限度。
(一)守护公平正义
“正义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它法价值其有优越性”,“法必须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14]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是良好社会秩序的基础与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就司法而言,矫正正义是司法的道德基础和伦理限度。按照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的观点,矫正正义是对一个人通过道德过错行为使另一个人受到了不公正的损失的私法救济。随着时代的发展,居中第三者以及国家强制力介入冲突和纠纷的解决,私法救济演进为公助救济继而演化为司法救济,矫正正义也随之发展为公助正义再到公力正义。矫正正义就是在不公或伤害发生后“把事情矫正”(set things right)为目标,但矫正行为应具有道德合法性,遵循对等性标准、人道的标准以及功利的标准,作为司法的几个最基本的道德原则。[15]法官在裁决案件时要遵循矫正正义的道德原则,做到处罚与不公和伤害程度相对应,不因身份、血缘、种族而区别对待,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不仅要实现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而且要发挥司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和道德基础,法官应在这一宗旨和限度下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运用法律逻辑和自由心证作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的裁决,实现法律上的善和矫正的正义。
(二)彰显司法良知
孟子曰:“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16]恻隐之心是良知的根本,是仁爱的发端;而仁爱之心是良心、道德之源。有了恻隐之心、仁爱之心,就会产生善心、善念、善行。孟子的言论启示我们,良知不仅是善良,还要有理性,它是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是一种境界和觉悟,需要一种自省精神和使命感。天理和良心加在一起,就将人的良知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结合在了一起,成了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共识,就具有了理性。讲良知要求“明理”,必须以理性态度作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排除个人的好恶和特殊目的,不能自以为是、任意专断。[17]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良知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所谓司法良知,是指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包括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18]作为社会法制正义的实现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当人们的行为动机能够摆脱各种偏狭与自我私利的束缚并把自觉内化的正义理念作为行动指南时,他们所做出的行为才有可能是正义的,社会正义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是普遍有效的。由此可见,“个人行为的正义动机或者个人内在的正义品德构成了社会正义原则和正义制度得以实现的主观道德条件。”[19]正义的美德是正义法律实施的内在精神,正义的法律保障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彰显司法良知,凸显公平正义的道德法则,怀着一颗公平正义的心,善恶分明、心地纯洁、大公无私,本着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裁判案件,从而实现从情感走向理性,从道德层面走向信仰层面,真正做到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稳定和谐。
(三)讲求司法公信
《说文解字》对“信”的解释是:“信,诚也,从人从言”,也即是说,人的言论应当是诚实的,人应当讲诚信。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 [20]强调人如果没有信用就无法立足行事。《礼记·经解》中说:“民不求其所欲而得之,谓之信”,且认为信与义、和、仁是治理国家的公器。韩非子曾言:“小信诚则大信立”,意为如果做小事讲究诚信的话,信用度就会不断提高,自然会增加他人的信赖。我国儒家政治伦理思想阐明了一个朴素的治国理念:统治者只有讲求诚信、信用才能赢得人民的信赖和支持。“公信”也即公共信用,既包括政府对公众的信用,又包括公众对政府的信赖,是人类普遍认同的文化价值观,体现了文明社会政府和公众的互信关系。就司法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通过在裁决、程序、执行诸司法实践环节践履公正价值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和信任的能力,其实质就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践履公正价值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将直接导致和体现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认同和信任,没有司法权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公正信用,就不会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服膺。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要讲求司法公信,并以司法公信为标准和边界。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现司法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树立司法公信力,塑造良好的司法形象。
(四)符合公序良俗
公序,即公共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源于罗马法,是一般的、朴素的道德准则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具体体现,要求公民的行为不仅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不得违最基本的伦理要求。有些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要求,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刑事侦查实验不得有伤风化,等等。而大多数法律虽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未规定违反道德秩序的禁止。因此,法官不仅要审查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行为的道德性,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就成为必然。由于该原则具有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时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和价值,故而在司法实践别是在民事审判中得以非常广泛地运用。法官为完成“恢复固有道德”的神圣使命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需要坚持公序良俗这一维系人类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制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妥善处理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但由于法官的非理性传统思维的存在、道德判断和价值选择不同,公共秩序的内涵和外延模糊以及一般社会道德不断发展变化,法官在审理案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就可能以维护道德之名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可能会侵犯立法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因此,法官在运用公序良俗要件否定法律行为效力时应当慎之又慎。[21]
四结语
相对而言,我国法官的门槛较低,整体素质不高,重视专业知识的训练而忽视职业道德的养成,在市场经济下有些法官难以抵御各种诱惑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违法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以权谋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必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地限制。目前,一方面要加强法官伦理教育,推进职业道德立法、建立伦理监督机制,完善道德回报激励机制,促进法官自身道德修养的不断提升以及公平正义理念的牢固树立;另一方面在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不断健全证据规则、判决说理、审判公开、案例指导等制度,强化程序控制和防范,在制度上形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从而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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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大要求。基层是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单位,构建和谐社会基础在基层。基层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要求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全力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积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倡导和谐理念,培育和谐精神,坚持和谐执法,将和谐执法理念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落实于执法办案各环节。通过和谐执法,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最佳效能。
一、坚持和谐执法就是要坚持和谐的司法价值和目的
理念是对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是行动的先导。执法理念指导执法行为,执法行为是执法理念的外化。检察机关要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做“社会和谐的积极促进者”,要在执法行为中体现和谐的执法效果,首先就要树立科学的法治理念,要树立和强化和谐执法意识。和谐执法是指执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包括法律至上与人权至上的统一、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执法刻板化与人性化的统一。和谐执法理念的内涵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执法要体现“和谐”的司法价值。人们一般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是人们不倦追求的司法基本价值。司法除了应具有“公正和效率”这二层价值之外,更应具有“和谐”价值。正义是人们依据自身的价值观而产生的内心体验,具有主观性。可以说正义是司法满足社会及人们的心理体验的一项价值,是从主观角度对司法进行的评价。效率则是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案件的处理。“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效率是衡量诉讼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准。效率体现了司法的社会经济价值。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规则,司法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其最终的价值要体现在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优化的效用和意义上,司法不光要满足人们的内心正义的体验,符合社会的效率要求,同时要维护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转,修复受损的正常社会关系。和谐是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因此司法应当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和谐执法体现了司法的社会关系恢复价值。正义、效率、和谐分别从主观、经济和客观的社会关系三个角度反映司法的价值,构成了较完整的司法价值体系。
其次,执法要追求“和谐”的司法目的。司法目的是司法机关进行执法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人们预先设计的执法的理想模式。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要通过执法活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同时保护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执法的目的应当符合整个社会的发展目标,在我国全力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中,检察执法行为就是要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对社会秩序全力维护,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推动社会和谐这个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要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使整个检察工作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这一大局。
再次,和谐执法是方法要求,也是素质反映。和谐执法也是一种办案方式,它要求检察机关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要注重缓和社会矛盾,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准确把握社会矛盾的规律和特点,把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真正做到忠诚、一贯、平稳地履行职责,客观、周全、审慎、平和地执法办案,坚持以诚待人、以善处事、以理服人,注重强化“四个意识”,即公平公正意识、文明尊权意识、平等保护意识、司法诚信意识,真正做到理性执法,把化解矛盾贯穿执法办案的始终。
总之,检察机关坚持和谐执法就是遵循检察机关的科学发展规律,就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履职,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现。是否真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谐执法,体现在过程、结果和效果上。坚持和谐执法就是要在办案过程中以科学发展观为标准思考处理问题,举一反三,思前顾后,讲究方式方法,使所处理办理的案件具有正面效应,不出现不良的后续反应,经过起时间的检验。
二、坚持“和谐执法”是社会发展和检察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社会矛盾也比较集中,在这个时期大力倡导和践行和谐执法理念,对于提高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1.和谐执法是检察机关适应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提出的宏伟历史任务,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这个新任务的确立,指明了司法工作发展的方向,要求检察机关立足于履行自身职能,在执法中予以落实,要求我们调整思路,以和谐执法的理念指导司法,充分运用好司法手段,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消减社会矛盾发生的隐患。
2.和谐执法是检察机关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内容。检察机关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求自觉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是要求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出发,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高执法水平,这与和谐执法的内容是一致的。
3.和谐执法是检察机关提高办案水平的必然要求。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快速发展,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虽然通过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等措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水平得到了很大提高,但或多或少还存在执法目标不够清晰、执法方式不够科学、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够平衡等问题,如有些矛盾纠纷经司法程序仍不能得到解决,甚至造成新的纠纷,引发上访等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树立和谐执法意识,进一步转变办案方式,坚持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严格执法和人性执法相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坚持和谐执法要在强化法律监督上下功夫
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要坚持和谐执法,就要在具体的业务工作中找准切入点,明确着力点,确定落脚点,着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要使检察官在和谐执法中提升水平,提高能力,塑造良好形象,让执法对象均感受到和谐的魅力,取得最佳的效果,最佳的效应。必须促使检察官增强和谐执法的意识,自觉加强修养,改进执法方式,使和谐执法理念渗入执法实践,贯穿办案过程。因此务必按照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和谐执法理念部署、开展检察工作,按照和谐的要求着力提高执法水平,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1.要在坚持和谐目标上下功夫。首先要强化和谐意识。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以和谐执法理念指导办案,使每个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时刻牢记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总的目标,时常从服务大局的高度思考和处理问题,自觉把自身所从事的检察工作放到大局中去认识,去定位,去把握,去检验。其次要以和谐的方式办案。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做到文明办案,体现执法对实质性法律价值的整合,也包括实现执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最终通过和谐主体的和谐执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再次要以和谐的效果来衡量,坚持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使整个检察工作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这一大局。坚持执法和谐态,讲究方式方法,在执法中化解矛盾,融合冲突,减少对抗,缓解对立,解除纠纷,促进和谐。
债的相对性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来源。它是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国家所认可的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它被认为是合同法的一项传统规则,也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现代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商业贸易日趋频繁,社会环境更加复杂的,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遭遇诸多挑战。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对原有的规则进行补充修订。笔者根据各方观点,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
依据《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所谓“协议”,指的就是“合意”,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就是签订的合同需有一个双方合意的过程,生效的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生效,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对生效合同的效力范围所作出最明确的界定,具体内涵包括四个方面:主体具有特定性,就是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一经签订合同,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可以按照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和违约诉讼;内容具有相对性,指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外,只有缔约双方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权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任何权利的享有必然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责任具有相对性,这一情形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责任的承担也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含义及表现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含义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或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即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依据此含义,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不仅仅将合同外的第三人纳入了合同主体的范围;同时为了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合同相对性在这些方面的突破,让新出现的一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得到了合理的解决。这是运用合同相对性突破解决现实问题的典范。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典型表现
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就是合同相对性在主体、内容、以及合同责任三方面的突破,现就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存在的几种典型的表现形式作分析:
1.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即合同之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免危及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和手段。[1]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是有条件限制的。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几项条件: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至清偿期,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履行已经陷入了履行迟延。这样,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才能真正受到法律的许可与保护。
属于合同的保全制度的还有一个撤销权,在我国《合同法》第74、75条中有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关于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在客观上,债务人须具有针对自身财产的一切减少责任财产或者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且债务人在实行这一损害行为时间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上述行为还得有危及债权之虞。在主观上,包括债权人的恶意和受益人的恶意,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时主观具有故意,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危及债权;受益人也明知这一事实并从债务人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
2.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突破了相对性,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法律效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和物权的界限逐渐模糊,在特定领域债权与物权目的性和手段性发生了交错,出现了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现象。如我们在不动产买卖时,经常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说法。这是典型的债权物权化表现。此项制度的最大的意义在于保障承租人生产、生活稳定,保护租赁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
债权物权化的另一项代表制度,就是《物权法》上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护债权的实现、保障物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预告登记与一般的物权登记不同,一般的物权登记都是在物权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是为了保护将来物权变动所进行的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了一定的金钱,就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真正地完成物权变动。正因为法律规定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买方得以将其债权予以公示,以此来对抗出卖人和第三人处分物权的行为。但是进行预告登记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是在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的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进行预告登记为前提。所以,预告登记也对债权人进行了限制,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做出了贡献。
3.涉他合同中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根据合同的效力是否涉及合同中的当事人还是合同外的第三人,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在涉他合同中,最能够体现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制度应当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就是说,合同的主体必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必须是债权人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取得债权。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并非是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譬如在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都可以为第三人利益作出约定,这才成就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亦可根据双方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付。被保险人即是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的财产或人身的权利人,被保险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利益的指向对象,受益人可以依据合同内容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受益人亦不限于合同相对人。受益人更是可以依据合同权利提起对保险人的相关诉讼。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意义
每一项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适应经济生活、解决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最终的目的是在于定纷止争,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让各利益群体重新找到利益,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有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和提高司法机关的效率
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未涉及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的效力本不应该及于合同外第三人。但是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往往又会出现合同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法院在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纠纷时,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不敢妄下定论,所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真正地解决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处理类似纠纷的情况也有法可依,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公众舆论的特点
凡是存在公共生活的地方,舆论这个概念可谓是众所周知,并且显得不言而喻。在西方,公众舆论被称为Public Opinion,自从走出欧洲启蒙运动作家们的书斋后,便成了大众化的概念。李普曼在其成名作《公众舆论》中认为,“人们关于自身、关于别人、关于他们的需求、意图和人际关系的图像就是公众舆论”。
(一)公众舆论具有道德性
舆论的形成来源于群众自发和有目的的引导。公众舆论反映的是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内的人们对某一问题的普遍认知和看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心理现象,是人们发自内心、油然而生的朴素的道德情感的反映,并且往往是对于与自己不相关的、有失公平正义的事件的关注。中国自古重礼仪、重教化、重道德、重舆论,社会公众在评述司法裁决时几乎都带着一股浓重的道德意识,用自己心中的公平正义观评论司法案件,运用的是最普遍的社会价值理念、社会伦理以及人伦道德。因此舆论往往是社会公众道德情感的诉求,是公众天理良心的外在表达。
(二)公众舆论多关注刑事案件
司法领域内公众舆论的形成与案件的性质和内容有关。舆论热点大多是刑事案件这一特点与公众舆论的道德性紧密相关。群众有猎奇的心理,公众关注法院新闻的主要原因是他们对有冲突、有悬念的故事感兴趣。由于公众舆论具有道德性,公众往往只对能够震撼一般理性人的事件强烈关注。经济、行政案件更多涉及的是程序或市场规则,而刑事案件是对自然公平正义的比较直观的反映,涉及到剥夺人身、财产、自由等最重要的权利,最容易触动人类良知和原始的正义理念,最能激发起人类内心深处的朴素的道德情感,最易激发起人们的共鸣,人们往往也乐于谈论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员,表达自己的人性观、正义观。
(三)公众舆论体现公开的正义和直觉的正义
公开是正义的灵魂,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边沁认为,“公开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一个案件之所以能够形成舆论效应是因为司法过程通过某种媒介呈现在公众面前,人们可以形成自己的理解。在公开的司法环境中,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人们会感觉自己正受到保护。公众舆论反映的在案件公开的前提下,公众对司法的关注。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案件公开进行,在舆论的关注下,公众得以看到司法进行的方式。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能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社会舆论是社会公众对某个案件的看法,体现的是道德价值和朴素的人伦情感。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写道,“直觉主义者认为,不再有任何更高的建设性标准可用来衡量各种冲突的正义原则。”社会舆论经常对个案根据一定的直观感受做出公平与否的判断,公众用直觉判断正义,这种直觉反映的是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对正义的一般理性认知。
二、法治理性的一般理念
(一)理性的法避免“群众性”司法
法律的正义性在千年以前已被人认知和理解,“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理性的意义在于对自身存在及超出自身却与生俱来的社会使命负责。“法这一术语,就其最为普遍的理解方式而言,并且,就其严格含义的语词使用而言,可以认为是一个理性存在为约束(for the guidance of)另外一个理性存在而制定的规则”,理性的法以强有力的规则约束众人,并极力保持规则的权威,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学家之爱秩序甚于爱其他一切事物,而秩序的最大保护者则是权威。即使法学家重视自由,他们一般也把法治置于自由之上”,这就是法的理性,在理性的支配下,正义才尽可能地得到实现。司法体现公意,但是不能迎合民意。作为理性的法要防止群体行为干扰正常的司法审判,毕竟民众的群体行为无须付出代价,而法官的理性审判行为要对所有活着的人负责。
(二)司法独立
舆论是公众意见的表达,公众意见可能承载了民众在个案中的道德诉求、权利主张或情绪宣泄。当案件进入诉讼,意味着当事人接受这个领域的基本规则,司法的理性表现为用规范裁判。英国普通法传统下的拉兹认为完整的法治理论应当包括司法独立,并把它视为法治的首要原则。司法独立是法治程序规范的要求,司法部门负责依法判案,司法部门对案件的法律意见与判决应当是终局的,如果司法部门不按照适用的法律反而依据其他准则裁决案件,法律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就会完全丧失。正是因为独立性法律才受到人们的尊重,人们相信法官不偏不倚,从情感上信赖司法,才能达到法治理性。
(三)尊重司法裁判
西塞罗认为,“法律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指导万物,法律是适用于指令和禁令的聪明的立法者的理性和心灵”,⑤司法裁判是法律作用的方式。古希腊苏格拉底,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虽死无尤。法律必须被信仰,司法的权威是维系法治社会的精神支柱,是形成法治理性的重要标志。一个理想的法治社会,司法裁判的权威不可亵渎,只要是依法做出的裁判结果,无论服与不服,都应给予必要的尊重,这是最起码的法治理性。法官是经过了精英化的职业训练和司法职业的磨砺而形成的专业化法官职业群体,人民选择诉讼解决纠纷便是选择信任专业法官的理性判断。尊重司法裁判,尊重法官的理性,保持司法理性与民众情感的界限,这样,即使在个案中可能有失公平,但是将获得人民对法律持久的信仰与尊重。
三、诉讼中的公众舆论与司法审判对案件关注点的区别
(一)对当事人身份的关注
涉诉舆论反映的是大众思维,专注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对立性,发泄的往往是公众对社会的不满情绪。舆论的引导者新闻媒介都有功利的倾向,市场主体对利益有着天然的追求,新闻往往在保持真实以外,还着重渲染观众关注的信息,以期创造热点。李普曼曾经指出,“吸引读者的注意力决不等于不等于按照宗教教义或某种道德文化形态规定的方式去陈列新闻,而是如何激发读者的情感,试他与所读内容产生共鸣”,由此,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是公众舆论关注的热点。舆论对当事人的性别、阶层、亲属以及社会关系网络等个人信息抱有强烈的探寻欲望,并对事件的发生总是倾向于从身份信息上去寻找答案。对于一个处于社会弱势阶层的当事人,如果判决对其不利,舆论则倾向于归因于其身份没有走关系的能力。同理,对于一个处于社会强势阶层的当事人,如果判决合乎其所愿,舆论则倾向于归因其强势者的身份主导了司法的走向。
(二)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关注
新闻报道通常着重叙述案件的情节,在让读者直观了解案情的同时也引导了公众舆论对有关事实、具体情节的关注。情节恶劣的刑事案件激起的是公众本能的正义感,而且公众往往对情节离奇的案件感兴趣。2010年药家鑫案件,人们除了关注被害人是女民工、家境贫寒外,对“受害人抄车牌号码,药家鑫动八刀”的情节颇为议论。这样残忍的情节与人们内心认同的普遍的道德价值观不相符,足以引起公众谈论的热度。而司法关注的是药家鑫是否构成故意杀人、自首是否成立、自首是否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人们对这样的情节的格外关注只是出于人们心中本能地对正义的追求,而司法审判对情节的关注是为了确定是否有法定从轻、从重的情节,从而确定量刑。
(三)证据观念和逻辑思维
证据是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明是一项理性的过程,同时依赖理性的逻辑思维。由于公众舆论不具有理性的思维特点,舆论的走向依赖于公众所了解的案件信息。在南京彭宇案中,法官要做的是如何从证据上判断两人是否发生了碰憧,依赖证据和逻辑经验法则,最终认定的是双方均无过错,但是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彭宇所声称的助人为乐反被诬陷的事实之所以容易获得认可,并非是根据彭宇案件中的证据,而更多的是基于一种担心,人们担心自己也有可能陷入类似于彭宇的道德困境。人们选择相信彭宇,在相当程度上是寄托了公众对社会道德存在的希望,并非根据证据和理性的逻辑思考。
四、公众舆论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效应:民意与司法的冲突
公众舆论的正义观以朴素的道德价值为基础,在相当程度上,正义即符合人们的一般道德判断。公众有鲜明的善恶倾向,也希望司法是实现善恶终有报的手段。司法诉讼是理性的活动,不仅要努力实现公众眼中的道德正义观,而且实现正义的方式也应当是正义的。当然,理想状态下的司法诉讼所达到的结果与公众的道德正义的倾向应当是一致的。公众舆论具有很强的平民性,舆情承载的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征。公众对于案件的感知与判断大多受到媒体的导向,所得到的信息可能是不完整、片面甚至被媒体有意识地删选过,普通民众所能作出的实体判断至多只能认为是基于朴素的道德观念而作出的粗略判断。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的实践探索创新从未止步,历届政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都高度重视,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战略标志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了制度创新以及机制创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大更是将司法体制改革上升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党的十七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方向,党的十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战略高度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了阐述。经过历届政府的不懈努力,我国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成绩斐然,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然而司法体制改革本身是一项难度大的系统性工程,回顾以往的司法体制改革更多的停留在机制层面,司法体制深层次矛盾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这导致司法体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依然存在诸多的不匹配,严重的拖累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将会进入深水区,改革难度以及改革阻力都是前所未有,在这种背景之下,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于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带来有益探索,促进事发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迫切性
司法体制作为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司法体制建设起步晚,同时在世界范围内来看,也没有现成的经验模式可以供借鉴套用,因此目前司法体制建设中存在各种问题在所难免。然而随着的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不断显露,成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阻力,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性愈加彰显。
(一)推动经济体制完善的必然要求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又影响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转变,经济基础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生产关系、要素配置机制、生产方式与计划经济时代相比出现了革命性的变化。经济基础的改变必然会带动上层建筑的变化,在经济体制变革的推动下下,我国政治体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一个现实却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政治体制已经成为了我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颈以及障碍,二者之间的不匹配已经开始影响到了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司法体制作为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内容,司法体制落后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经济体制的完善必然受阻,如果司法体制不能够尽快的适应经济体制变化的要求尽快迎头赶上,那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必然难以为继,改革开放多年所取得的成果也会功亏一篑。
(二)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客观需要
依法治国战略承载了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希望和梦想,依法治国强调的是法律在一个国家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任何人违反社会法律都要依法受到追究。依法治国战略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体制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及实现手段,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防线,执法必严与违法必究实现的保障。我国司法体制中目前存在的弊端已经与依法治国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匹配,与民众对于法治社会公平的期盼相脱离,很多司法体制方面弊端导致的社会公平正义受损,严重的影响到了公众对于司法体制信任。这种背景之下,我国必须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立足于依法治国战略的基本要求,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助推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落实。
(三)提升政府公信力的现实选择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政府公信力提升的一个现实选择,司法部门作为政府公权力的具体运用组织,其公权力的使用中能否做到公平正义,将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于政府信任和满意。我国这些年在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时代背景下,各种人们内部的社会矛盾呈现出来高发以及频发的趋势,加上社会基层的不断演化,这给司法部门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些司法部门在工作中没有做到公平正义,一些权势阶层凭借自身的权力资源,倾轧弱势群体,司法部门做不到秉公执法,严重影响到了司法部门的权威,同时对于政府公信力更是一个极大地损害。鉴于此我国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针对当前司法体制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逐渐破除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影响司法调制不公的因素,让司法部门运用好政府的权利,能够在代表好的政府的形象,保证对各种案件审判的公开公平,增强人们对于司法体制的信任,并带来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及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就是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切实维护好人民的权益,让每一个公众都能从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只有做到公正,才能够让社会自觉接受、遵守司法制度,每一个人都平等的享有司法制度赋予的权利。高效以及权威司法制度公正实现的支撑,这是因为公正本身相对的,随着时空转换公正的内涵与意义都有所不同,在既定的社会情景内,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正义,因此在司法制度设计中,公正必须要依托于权威以及高效,没有二者的基础,司法制度的公正也就没法实现,当然公正同时又是司法制度权威以及高效的来源,所以公正、高效、权威三者之间是一个辩证的关系,司法体制的改革要正确的处理好这几个内容之间的关系。司法制度公正权威高效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权益,司法体制是否具公正权威高效,群众最有发言权,这些年来,我国司法体制在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方面作用发挥的不充分,群众对于司法不公存在较大的意见。在人民法律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背景之下,司法体制改革要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权利。而维护好人民的权益又是提升人们对于司法体制认同,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路径,很多司法个案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司法个案的公平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公众对于司法的认可。综上所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要牢牢围绕这些目标来进行设计,力争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更好的实现这些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的并没有一个世界通用的模式,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建设情况来看,各有千秋,通过分析汲取国外司法体制建设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市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政治性都很强的工作,需要党的统一领导,才能够统筹协调好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以及问题,减少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解决好各方群体的利益冲突,实现好以及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国家与社会稳定。二是公民参与原则,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仅仅是高层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专家学者进行顶层设计、制度制定,作为与司法体制改革存在利益相关的普通公众也应参与到司法体制改革中去,司法体制改革要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的意愿,将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演变为培养公民法制精神的过程,重塑司法权威。三是尊重司法规律原则,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司法体制虽然千差万别,但是有着内一致性的规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要尊重规律,一方面注意借鉴他国经验做法,另外一方面要结合自身情况进行调整。
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处于一个攻坚期,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阻力,本文认为只有明确了改革方向,并持续努力,才能最终会获得成功。本文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些年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司法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之下,司法机关工作开展容易受到所在地政府的影响,其独立性的不到较好的保证。因此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方向就是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实现司法机关独立,在人员编制、经费来源等方面都由财政统一解决,无需通过地方政府获得支持,这样就能更好的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地方干扰独立办案,实现司法公正。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理学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但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如湖北省的“佘祥林案件”) ,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由于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干扰,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清廉、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编辑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2 ]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 3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 4 ] ,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 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 5 ]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同时,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是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力,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
(三)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如在“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老百姓处于被管理者位置,两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受到的挑战最大。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论|文|网]
[参考文献]
[ 1 ]廖申白,孙春晨。 伦理学新视点- - 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64.
[ 2 ]培根,水同天译。 培根论文集[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3. 193.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老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老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老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老实信用原则发挥功能的时候,它也经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平安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有关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老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老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重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新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具体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定,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和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功能,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功能。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功能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经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