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研究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5 14:5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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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研究论文

篇(1)

何谓统计行政行为?简言之,就是统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响到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具体化地说统计行政行为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行为、统计调查行为、统计资料公布行为、统计确认行为(包括统计资料的认定、统计行政登记等)、统计行政许可行为(包括发放统计上岗资格证等)、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统计行政机关业务处室所涉及到的行为只要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都是统计行政行为,都要受统计法的调整和规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仅仅是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只要统计行政行为不当,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该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就有可能当被告。譬如讲,统计局向某基层单位布置了一张调查表,这就是统计行政行为,基层单位认为这项调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统计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这项调查的依据和具体审批程序等证据的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项统计行政行为。如果因为调查给基层单位造成损害(人力、物力等),作出这项调查决定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统计行政法律关系中,统计行政机关作为统计行政主体,处于领导的地位,而相对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统计部门随意制发一张调查表就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特别是不科学的统计指标更给填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这些数字汇总上来后,领导也不见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统计部门通过现有的资料进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获得。因此,这种在统计工作中的撊酥螖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统计调查都必须要进行立项论证,确定有无必要进行专门调查,若确有必要进行调查,还要对调查表进行审查,弄清指标的设置有无必要,指标设置是否科学,调查时间是否合理,调查经费有无保障,等等。在此基础上由有关领导进行签发,在统计调查前还要进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强统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

在日常的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的,不履行这些程序上的义务,也就是违法。从另一方面来讲,讲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由于在一个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予对行政行为论证这个环节,有的还要进行必要的听证环节,重要的事项还要通过有关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拍板,经过这样的层层把关,统计行政行为的质量,也必然得到极大的提高。如在统计报送期限的问题上,过去不经过论证,给基层单位的上报期限规定得太紧,以至于到了基层必须25日前就要报整个月的数字,这样质量是难以保证的。如果在制定这样的决策前听取相对人的听意见,也不至于作出这样不近人情的行政行为来。由于时间紧,基层就采取统计加估计的办法来报数,不仅影响了统计数字的质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统计法制观念,为弄虚作假提供了温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统计数字上的不实事求是的现象,与调查组织者对待搜集资料的不实事求是的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中,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加强统计执法,明确统计行叵抵魈宓娜ɡ胍逦瘛?BR>从统计行政管理领域上来讲,在统计行政权(公权力)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平衡点。这种平衡,我认为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除了要对统计行政管理权进行控制以外,在统计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强对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执法检查。由于统计行政行为未经过一定的程序造成相应的手续不完备,给监督检查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如在组织年定报统计工作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统计行政行为,首先必须要以统计行政机关的名义下发一个开展统计年定报工作的通知,明确开展统计调查依据、目的、意义、统计行政主体、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是要对每张表要列出具体的表名、表号、填报单位、上报日期、上报给谁(受表单位),等等。如果上报日期推迟和提前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正式书面通知。其次,开展年定报的通知和有关的统计指标解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送达到统计调查对象手中,并留有送达的依据,如采取开年定会的形式进行工作布置的,则必须留存会议签到单,以便于查阅。对于一次性重大调查要在有关报刊上进行调查前的公告等等。通过上述程序,便于明确统计法律责任,有利于统计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对统计行政程序的探讨

统计行政行为是统计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表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统计行政行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认为行政行为的意思可分为贯彻性意思、创设性意思两大类。在这两大类中有不同的特点:

贯彻性意思的形成。所谓贯彻性意思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统计部门有关统计工作的总体布置所要进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意思。如开展全市年定报工作就是贯彻全国、全省统一部署进行的。在这类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级的文件精神,在满足上级要求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具体化。重点就是要明确本地基层单位如何上报、以及上报的时间、地域、对象等各种要求。一般由统计行政机关部门草拟文件,并对基层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进行合理论证后,由分管局长签发即可。

创设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谓创设性意思又可分为自身创设性意思、他人创设性意思两种。自身创设性意思,即根据当地党政领导的要求或根据实际工作开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这是要重点控制的。

首先,开展这项统计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违反法律。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撋昵肓⑾顢、撎致蹟(听证、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摪旃嵫芯浚ɑ蚴壮づ陌澹、撉等基本过程。

申请立项。这是一般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立项必须要有立项的依据(法律依据)和实际的需求。一般还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报告。

讨论。这里的讨论指对立项需求(申请)的可行性问题的讨论。一般由一个参谋性(辅)的机构(组织)来实施。这个机构(组织)要吸收相关的专家或有关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应进行公开的听证。一般的也可沿用传统的召开座谈会、放发征求意见稿等形式。重点讨论项目需求(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科学性等内容,然后对实施内容、形式等要素进行讨论和优选,形成一个意见报决策层会议或交由首长拍板。在上述过程中,要注意听证与召开座谈会的区别。首先,听证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靠众多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则和意义,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简单的工作作风,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工作规则,一旦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将影响某项决策或行政决定的效力。其次,听证的核心在于撎龜和撝两方面。所谓撎龜就是撎,如果只听摬蝗,或撎龜而不撊,则起不到撎的作用。所谓撝是指决策部门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利害相关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基础上,允许利害相关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辩驳。换言之,决策部门不能偏听偏信,必须兼听各方意见,而且每次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相关证据基础之上,特别是建立在有力证据基础上的意见。

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

对于重大的一般要经过办公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手表决。在表决程序上应规定不得投弃权票,即要么反对,要么赞成。各人表决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这虽是集体决定,若出了问题,凡投赞成票的,要承担责任,投反对票的不负责任。但同时要建立一个约束机制,凡三次投反对票而该项行政行为却分别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领导集体成员,要受到相应的处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认定行政行为对与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讲要坚持撊鲇欣跀的标准,具体可采用民意测验、跟踪调查、综合评价等方法来论证。

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决策可在经过必要的程序后,依据领导分工由行政首长拍板决定。

上述贯彻性意思和创设性意思是相对的,有些创设性意思经过决定后,对于具体的部门(如专业处)来说又变成了贯彻性意思。有些贯彻性意思,为了贴近各地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补充或修正又具有创设性意思了。

而他人创设性意思,即他人为贯彻党政领导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统计方面的工作,向统计部门提出的利用统计行政权的申请的意思。如市机械局为了调查全市机械工业的情况,向统计部门提出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创设性意思,若经统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就受到统计法的保护。其具体的程序同自身创设性意思的程序。

统计行政行为的签发和公告的程序

统计行为一经确定下来,要经行政首长的签发,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使有关相对人知晓。其送达方式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统计行政行为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这里的撘欢ǚ段要与统计行政行为的实施范围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开展全市范围的居民出行情况的调查,可在《南京日报》等全市性的报纸上进行调查公告。

统计行政程序实施中的在关问题

程序与效力的问题

行政活动有其多、杂、变化快等诸多特点,讲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经历一定的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行政效力总是与一定的时间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必然要影响行政效力。为了解决这一对矛盾,在作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有必要把统计行政行为区分为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和一般的统计行政行为。对于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必然要严格适用上述的程序。面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要有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将立项申请、讨论、办公会审议等过程有选择地压缩适用,但作为行政首长的签发是必经的程序,不可忽略。

对于时间紧迫的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决策,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统计行政程序必须公示。

篇(2)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就性质上而言,它仍然属于法院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但对其当事人来说,也许简易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他所远远不能够承受的。因此当今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确立的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其程序的简易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如文书多采用表格的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是休息日,判决结果通常只做说明而不说明理由等。不仅分流的民事案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使当事者和国家完全能够消化提讼和进行审判的成本。”

其次,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制度,法官可以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过法官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再次,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以及注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持消极态度,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不依靠律师同意可以进行。其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判中通过谈话方式使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民事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迅速增加,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渐凸显。我国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程序机制已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的期待。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可以说,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在逐步形成共识,科学地建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非常的有必要。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也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的价值。公正的实现要有严格详密的程序保障,这可能使诉讼的效率受到一定的损害,而效率价值要求诉讼程序简易、迅速和灵活,这可能影响到诉讼的公正。小额纠纷因为争议金额小,所以当事人通常期待国家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他们会认为得不偿失而放弃司法救济。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首先,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的途径。它的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寻求司法解救的困难,使得他们不至于因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不致因诉讼的过多而导致大量司法资源的消耗。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是提高人们法律意识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检视审判实践我国鲜有几元、十几元、数十元、上百元、数百元的纠纷涉讼,事实上这类微型纠纷遍布各个时空和领域,难以数计,当事人却很少虑及利用法律手段维权,固然与传统文化积淀中的厌讼心理有关,恐怕更多的是与我国亏欠一种适合微小纠纷口味的程序解决机制有关。如果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即小额事件的解决直接决定人们信任司法与否的关键。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对人们的守法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所谓的“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事情也屡屡发生。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变得更加的淡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得人们自觉的运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什么事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设计该制度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来说,既然是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其诉讼标的应该是很小的,但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金额标准决不能搞“一刀切”,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标的金额确定为5000元以下是适宜的。具体额度由各高院自行确定。为了避免小额诉讼程序为一些公司、企业滥用,失去其亲、近民众的目的,应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

其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为了加快小额程序的简速,也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运用,将诉状表格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预先拟定诉状的例稿,供当事人在的时候填写。

(2)可以适当的放宽开庭的时间。因为很多的民众的日间时间一般都是上班时间,如果法院限于在日间或非休息日开庭的话,当事人则没办法按时到法院为诉讼行为,这也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3)可以讲调查证据的程序省略。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诉讼之所以旷日持久的很大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调查证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了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证据调查程序的省略。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小额程序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中事实上出现的小额诉讼的尝试,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指日可待,其在成本效率方面显而易见的优点,必将使其在我国小额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篇(3)

系统克隆是将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数据在企业之外进行备份,在企业会计系统之外再克隆。一个会计系统。系统克隆可以这样进行:

(一)在审计期间的期初就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外部备份。备份的内容主要包括三大部分:原始数据库、初始化数据库和会计软件程序。备份的机构可以是审计机构,也可以是专门的外部独立的数据信息管理与服务机构,而后者更有利于实现专业化质量和规模化效益。

(二)在审计期间内备份的内容将通过与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相联结的网络进行更新。其中,原始数据备份库直接与企业数据采集系统相联,实现实时更新;初始化数据备份库和会计软件备份库直接与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的修改模块相联,在企业进行初始化变动和软件程序变动时进行更新。

(三)审计人员通过外部备份与企业内部会计信息系统的比较,一方面判断企业会计信息系统在原始数据库、初始化数据库和会计软件上有没有非法改动,另一方面通过外部独立的数据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实现信息控制和咨询,了解企业的会计信息系统以对其作出评价。

系统克隆使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由于信息同源化丧失的内部勾稽关系在企业外部得到了重建,而且这种重建由于外部机构的独立性变得更加有效。通过这种勾稽关系的审查,审计人员可获得有效的审计证据。证明企业的会计信息末被非法改动。这一证据一旦与企业会计系统初始化定义和企业原始数据合理合法的证据相结合,就足以证明企业会计信息的公允性。这种方法可用于财务报表审计、特殊目的审计和管理审计等领域。

二、电子函证

电子函证指审计人员利用专门的程序模块就被审计企业的有关数据,向相关的企业的数据库发出电子询证函,经对方企业同意后实现数据库之间的自动数据比较而获得被审计企业数据真实性的证据。函证内容不仅包括有关帐户的余额,更应包括企业的原始数据库的数据。如果被审计企业和被函证企业签订了有关信息交流协议,电子函证的复函无须被函证企业的同意就可由其电子信息系统自动进行。

外部系统克隆是审计人员获取企业会计系统末被非法改动的证据,而对原始数据的合理合法的证据则必须通过另外的审计程序获得。电子函证就是获取这一类数据的最好的审计程序之一。一方面这种函证可以通过程序实现自动发函咱动付函咱动比较与自动进行差异分析和列表,从而使得函证更加快速、准确、安全和简便;另一方面这种函证利用网络通讯和无线通讯等先进的电子技术也使得通讯花费极大的降低。更重要的是,这种函证由于是电子自动复函和比较,排除了人为因素,使得其函证结果更加可靠。这都使得电子函证成为一种高效、低廉和可靠的审计程序。这些特征使得其可以大范围应用,甚至可以将被审计企业所有的可函证数据都进行函证。其中,企业原始数据库则是首选的函证范围。通过电子函证,审计人员可以判断企业的原始会计数据和相关帐户余额是否真实、合法和可靠。

由于外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的存在,电子函证除可以采取向被函证企业发函的方式之外,还可以采取向被函证企业的信息管理机构直接发函的方式。这会由于众多被函证企业在同一家信息管理机构备份信息而大大提高效率。如果被审计单位和被函证单位在同一信息管理机构备份信息,则可以在这家信息机构直接调用双方的数据进行比较,这比跨机构函证更加高效。这种方法可广泛用于银行存款、往来帐项和对外投资等项目以及与前任CAA、律师和政府机构等方面的询证。

三、审计黑匣子

审计黑匣子指审计人员通过在被审计单位的会计系统中安置具有记录功能的程序模块,从而对被审计企业会计信息进行监控以获得相关审计证据。

外部备份程序和电子函证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保证查出会计信息系统中是否有偏差,但它们却无法很好地说明这些偏差的产生过程和性质,而这些对审计人员发表审计意见却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当有一种审计程序来帮助审计人员查出信息偏差的产生过程并判断其性质及严重程度。审计黑匣子能很好地完成这个任务。一方面这一模块能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系统操作情况例如操作人员编号、进入时间和操作内容等进行序时记录;另一方面其本身又具有隐蔽性、安全性和稳定性。这个模块平时仅在后台工作,被审计企业的会计人员无权修改数据,更不能撤换它和影响它的工作。当审计人员发现会计系统的非正常现象,则可以通过调用其数据获得重要的审计线索。这就像飞机上的黑匣子,平时不影响飞机的正常工作,当飞机出现飞行事故时又能提供关键的事故线索。审计黑匣子除了为审计人员发表审计意见提供支持之外,还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系统薄弱环节,以便审计人员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包含改进意见的管理建议书。这种方法可广泛应用于财务报表审计等各种鉴证业务中。

四、模拟数据实验

篇(4)

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统计行政法律关系中,统计行政机关作为统计行政主体,处于领导的地位,而相对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统计部门随意制发一张调查表就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特别是不科学的统计指标更给填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这些数字汇总上来后,领导也不见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统计部门通过现有的资料进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获得。因此,这种在统计工作中的撊酥螖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统计调查都必须要进行立项论证,确定有无必要进行专门调查,若确有必要进行调查,还要对调查表进行审查,弄清指标的设置有无必要,指标设置是否科学,调查时间是否合理,调查经费有无保障,等等。在此基础上由有关领导进行签发,在统计调查前还要进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强统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

在日常的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的,不履行这些程序上的义务,也就是违法。从另一方面来讲,讲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由于在一个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予对行政行为论证这个环节,有的还要进行必要的听证环节,重要的事项还要通过有关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拍板,经过这样的层层把关,统计行政行为的质量,也必然得到极大的提高。如在统计报送期限的问题上,过去不经过论证,给基层单位的上报期限规定得太紧,以至于到了基层必须25日前就要报整个月的数字,这样质量是难以保证的。如果在制定这样的决策前听取相对人的听意见,也不至于作出这样不近人情的行政行为来。由于时间紧,基层就采取统计加估计的办法来报数,不仅影响了统计数字的质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统计法制观念,为弄虚作假提供了温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统计数字上的不实事求是的现象,与调查组织者对待搜集资料的不实事求是的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中,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加强统计执法,明确统计行政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从统计行政管理领域上来讲,在统计行政权(公权力)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平衡点。这种平衡,我认为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除了要对统计行政管理权进行控制以外,在统计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强对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执法检查。由于统计行政行为未经过一定的程序造成相应的手续不完备,给监督检查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如在组织年定报统计工作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统计行政行为,首先必须要以统计行政机关的名义下发一个开展统计年定报工作的通知,明确开展统计调查依据、目的、意义、统计行政主体、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是要对每张表要列出具体的表名、表号、填报单位、上报日期、上报给谁(受表单位),等等。如果上报日期推迟和提前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正式书面通知。其次,开展年定报的通知和有关的统计指标解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送达到统计调查对象手中,并留有送达的依据,如采取开年定会的形式进行工作布置的,则必须留存会议签到单,以便于查阅。对于一次性重大调查要在有关报刊上进行调查前的公告等等。通过上述程序,便于明确统计法律责任,有利于统计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对统计行政程序的探讨

统计行政行为是统计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表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统计行政行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认为行政行为的意思可分为贯彻性意思、创设性意思两大类。在这两大类中有不同的特点:

贯彻性意思的形成。所谓贯彻性意思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统计部门有关统计工作的总体布置所要进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意思。如开展全市年定报工作就是贯彻全国、全省统一部署进行的。在这类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级的文件精神,在满足上级要求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具体化。重点就是要明确本地基层单位如何上报、以及上报的时间、地域、对象等各种要求。一般由统计行政机关部门草拟文件,并对基层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进行合理论证后,由分管局长签发即可。

创设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谓创设性意思又可分为自身创设性意思、他人创设性意思两种。自身创设性意思,即根据当地党政领导的要求或根据实际工作开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这是要重点控制的。

首先,开展这项统计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违反法律。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撋昵肓⑾顢、撎致蹟(听证、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摪旃嵫芯浚ɑ蚴壮づ陌澹、撉等基本过程。

申请立项。这是一般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立项必须要有立项的依据(法律依据)和实际的需求。一般还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报告。

讨论。这里的讨论指对立项需求(申请)

的可行性问题的讨论。一般由一个参谋性(辅)的机构(组织)来实施。这个机构(组织)要吸收相关的专家或有关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应进行公开的听证。一般的也可沿用传统的召开座谈会、放发征求意见稿等形式。重点讨论项目需求(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科学性等内容,然后对实施内容、形式等要素进行讨论和优选,形成一个意见报决策层会议或交由首长拍板。在上述过程中,要注意听证与召开座谈会的区别。首先,听证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靠众多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则和意义,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简单的工作作风,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工作规则,一旦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将影响某项决策或行政决定的效力。其次,听证的核心在于撎龜和撝两方面。所谓撎龜就是撎,如果只听摬蝗,或撎龜而不撊,则起不到撎的作用。所谓撝是指决策部门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利害相关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基础上,允许利害相关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辩驳。换言之,决策部门不能偏听偏信,必须兼听各方意见,而且每次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相关证据基础之上,特别是建立在有力证据基础上的意见。

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

对于重大的一般要经过办公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手表决。在表决程序上应规定不得投弃权票,即要么反对,要么赞成。各人表决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这虽是集体决定,若出了问题,凡投赞成票的,要承担责任,投反对票的不负责任。但同时要建立一个约束机制,凡三次投反对票而该项行政行为却分别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领导集体成员,要受到相应的处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认定行政行为对与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讲要坚持撊鲇欣跀的标准,具体可采用民意测验、跟踪调查、综合评价等方法来论证。

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决策可在经过必要的程序后,依据领导分工由行政首长拍板决定。

上述贯彻性意思和创设性意思是相对的,有些创设性意思经过决定后,对于具体的部门(如专业处)来说又变成了贯彻性意思。有些贯彻性意思,为了贴近各地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补充或修正又具有创设性意思了。

而他人创设性意思,即他人为贯彻党政领导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统计方面的工作,向统计部门提出的利用统计行政权的申请的意思。如市机械局为了调查全市机械工业的情况,向统计部门提出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创设性意思,若经统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就受到统计法的保护。其具体的程序同自身创设性意思的程序。

统计行政行为的签发和公告的程序

统计行为一经确定下来,要经行政首长的签发,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使有关相对人知晓。其送达方式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统计行政行为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这里的撘欢ǚ段要与统计行政行为的实施范围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开展全市范围的居民出行情况的调查,可在《南京日报》等全市性的报纸上进行调查公告。

统计行政程序实施中的在关问题

程序与效力的问题

行政活动有其多、杂、变化快等诸多特点,讲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经历一定的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行政效力总是与一定的时间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必然要影响行政效力。为了解决这一对矛盾,在作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有必要把统计行政行为区分为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和一般的统计行政行为。对于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必然要严格适用上述的程序。面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要有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将立项申请、讨论、办公会审议等过程有选择地压缩适用,但作为行政首长的签发是必经的程序,不可忽略。

对于时间紧迫的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决策,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

统计行政程序必须公示。

为对统计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各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采取公示的原则,使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了解,以避免摪迪洳僮鲾,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实践证明,公示的方法对于提高统计行政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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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索赔原则:

2.1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中有关规定提出索赔意向书,意向书中应包含索赔桩号(结构物名称)、索赔事由及依据、事件发生起算日期和估算损失,无须附有详细的计算资料和证明。这样,使监理工程师通过意向书就可以把整个事件的起因、地点及索赔方向有大致了解。

2.2索赔意向书递交监理工程师后应经主管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必要时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监理工程师、主管监理工程师要一起到现场核对。

2.3索赔意向书送交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要及时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要确凿,理由要充分;所有工程费用和工期索赔应附有现场工程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记录和计算资料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3.索赔的具体操作步骤:

3.1当索赔事件发生后,及时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济德路、绕城路规定的时限为2l天)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意向书,意向书应根据合同要求抄送、抄报相关单位。

3.1.1索赔项目种类及起止日期计算方法:

a.延期发出图纸引起的索赔:当接到中标通知书后28天之内,施工单位有权得到免费由业主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提供的全部图纸、技术规范和其他技术资料,并且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如果在28天之内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送达的图纸及其相关资料,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如果在28天之内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送达的图纸及其相关资料,作为施工单位应依照合同提出索赔申请,接中标通知书后的第29天为索赔起算日,收到图纸及相关资料的日期为索赔结束日。由于为施工前准备阶段,该类项目一般只进行工期索赔,相应施工机械进场,达到施工程度因未有详细图纸不能进行施工时应进行机械停滞费[机械台班停滞费=(机械折旧费+经常维修费)×50%]用索赔。

b.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索赔:分为工程损失索赔及工期索赔;业主一般对在建项目进行投保,故由恶劣天气影响造成的工程损失可向保险机构申请损失费用,在建项目未投保时,应根据合同条款及时进行索赔;该类索赔计算方法:在恶劣气候条件开始影响的第一天为起算日,恶劣气候条件终止日为索赔结束日。例七合同97年5月l3日-18日济南市骤降大到暴雨,使便道、A匝道桥承台基坑、部分涵洞及砂垫层受灾,我部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费用。

c.工程变更导致的索赔:分为工程施工项目已进行施工又进行变更、工程施工项目增加或局部尺寸、数量变化等;计算方法:施工单位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工程变更指令或业主下达的变更图纸日期为起算日,变更工程完成日为索赔结束日。

d.以承包商之能力不可预见引起的索赔:由于在工程投标时图纸不全,有些项目承包商无法作正确计算,如地质情况,软基处理等,该类项目一般索赔工程数量增加或需重新投入新工艺、新设备等。计算方法:在承包商未预见的情况开始出现的第一天为起算日,终止日为索赔结束日。

e.由外部环境而引起的索赔:属业主原因,由于外部环境影响(如征地拆迁、施工条件、用地的出入权和使用权等)而引起的索赔。根据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计划影响的第一天为起算日。经业主协调或外部环境影响自行消失日为索赔事件结束日。该类项目一般进行工期及工程机械停滞费用索赔.

f.监理工程师指令导致的索赔:以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指令时为起算日,按其指令完成某项工作的日期为索赔事件结束日。

g.其他原因导致的施工单位的索赔,视具体情况确定起算和结束日期。

3.2同期记录:

a.索赔意向书提交后,就应从索赔事件起算日起至索赔事件结束日止,要认真做好同期记录,每天均应有记录,又有现场监理工程人员的签字;索赔事件造成现场损失时,还应做好现场照片、录象资料的完整性,且粘贴打印说明后请监理工程师签字。否则在理赔时难以成为有利证据。

b.同期记录的内容有:事件发生时及过程中现场实际状况、导致现场人员、设备的闲置清单;对工期的延误;对工程的损害程度;导致费用增加的项目及所用的人员、机械、材料数量、有效票据等。

3.3详细情况报告:在索赔事件的进行过程中(每隔一星期,或更长时间,或视具体情况由监理工程师而定),承包人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索赔事件的阶段性详细情况报告,说明索赔事件目前的损失款额影响程度及费用索赔的依据。同时将详细情况报告抄送、抄报相关单位。.4最终索赔报告:

3.4.1当索赔事件所造成的影响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索赔详细报告,并同时抄送、抄报相关单位。

3.4.2最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施工单位的正规性文件。

b.索赔申请表:填写索赔项目、依据、证明文件、索赔金额和日期。在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中,索赔项目一般包括工程变更引起费用、工期增加,由于地方关系影响造成局部或部分地段停工等引起的机械、人员停滞,相应工期及费用增加等。索赔依据一般包括在建工程技术规范、施工图纸、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业主对施工单位施工进度计划的批复、业主下达的变更图纸、变更令及大型工程项目技术方案的修改等。索赔证明文件包括业主下达的各项往来文件及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收集到的各项有利证据,施工单位往往在施工过程中只对存在的问题向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口头汇报或只填写索赔意向书而不注重证据的收集,故业主使很多本来对施工单位有利的索赔项目不进行最终批复。索赔金额及工期的计算一般参照承包单位与业主签订合同中包含的工程量清单、交通部公路工程概预算定额、定额编制办法、机械台班单价,地方下达的定额补充编制办法及业主、总监下达的有关文件。

c.批复的索赔意向书。

d.编制说明:索赔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束的详细描述。

e.附件:与本项费用或工期索赔有关的各种往来文件,包括施工单位发出的与工期和费用索赔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详细计算资料。

4.索赔的管理:

4.1由于索赔引起费用或工期增加,故往往为上级主管单位复查对象,为真实、准确反映索赔情况,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索赔台帐或档案。

4.2索赔台帐应反映索赔发生的原因、索赔发生的时间,索赔意向提交时间,索赔结束时间,索赔申请工期和金额,监理工程师审核结果,业主审批结果等内容。

4.3对合同工期内发生的每笔索赔均应及时登记。工程完工时应形成一册完整的台帐,作为工程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

5.索赔存在的误区:可以说索赔是对施工单位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故很多施工单位在索赔工作上大做文章,然在索赔过程中往往存在不少误区,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以下几点:

5.1当索赔事件发生时,有些施工单位考虑与业主、监理单位的下一步合作,而不敢提出。

5.2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对索赔工作意识不到位,对可提可不提的索赔往往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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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凸显简易程序特征的需要。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虽作了专章规定,从方式,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审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简化的规定,这些简便、灵活、快捷的要求,在过滤大量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民事案件,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办案均起到积极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个条文,简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显,在配套制度上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明确的界限。如诉讼费收取标准,归档卷宗材料要求,审级救济机制,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简易程序的优势没有凸显,不被重视和看好,最终导致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实现。

(二)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提出,法治建设被日益提上重要议程。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一种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尤其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后,民事活动频繁,民事案件剧增,如果不能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大量积案;另一方面,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司法公正,法律权威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改革简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需求,同时更是与国际上对诉讼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轨的需要。

(三)规范审判方式的需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后,关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论著不断涌现。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节奏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研究重点。2001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海淀区法院还共同主办了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讨会。为缓解诉讼案件猛增与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而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法官人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还不可能实现快速增长),各地法院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广东省高级法院还专门制发了《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虽然学术界和实务界观点鲜明精辟,呈现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景观,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和执法标准,各地法院各出奇招,各自为政,造成全国范围内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为改变这一混乱局面,最高法院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为今年重点研究课题,并将择期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因此,在这个时期,深入探讨简易程序改革和完善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简易程序的价值及功能。

对一项诉讼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首先必须认清其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须理清其本身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具体来说,民事简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而简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简易程序正是通过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不仅如此,还也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释法,公开宣判,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必将有助于法院办案效率、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办案社会效果进一步凸显,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四)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诉讼迟延,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院和全社会无法忍受。因此,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

三、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进行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总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起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从现有简易程序操作方式之简化入手,二是从改革简易程序相关配套制度入手。

(一)简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与完善

1、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时被告下落不明等三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总的来讲,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选择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实践中开展繁简分流的具体操作。而如何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呢?有两方面的资料可以借鉴:第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案件的界定方法。具体分析其所考虑的因素有三:一是量化标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类别标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等);三是控诉方的意见(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第二方面是国外立法例。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对财产权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二是规定10类案件,不问其标的金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相应的也体现了上述三个考虑因素。再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案件是90万日元(不足人民币7万元)以下等等。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⑴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⑵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2、规范程序选择,准确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明确后,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作出适用程序选择,当前民诉讼并没有进行界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是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统一移交业务庭庭长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交付经办人。一种是立案庭移交业务庭登记后,直接交付经办人,由经办人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一种则是由立案庭作出适用程序选择,而后移送业务庭登记,再交付承办人审理。三种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可发挥业务庭长熟悉业务,熟悉承办法官审判技能的优势,准确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但容易造成业务庭长滞留案件和滥用选择权;第二种做法,虽减少把关的环节,但赋予经办人程序选择权,不利于监督;而第三种做法则有效地克服了前两种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严格依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选择程序,繁简分流,可实现当即交付经办人手中;另一方面,通过立案庭和业务庭长双重监控,可确保承办人严格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现快速便捷立案和设立简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做法。

3、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述规定就是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据。《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适用简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因此,笔者建议: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就将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确立并固定下来,法庭辩论之后,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交新的证据。这样一来,如果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可当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况,则要求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告知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证据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固定,以免因诉讼请求突然变更或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4、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该法条对于“案情复杂”没有界定,使之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完善的方法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诸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等。二是严格转化的报批程序。如主审法官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次日提出书面申请转换适用程序,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报立案庭备案。获准后,方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过加大监督力度,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或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安定。

5、确立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和调解签名生效制度。长期以来,调解书、裁判文书送达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实践的一个问题。简易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占相当大的比例,而法律规定调解书未经当事人签收不生效,即赋予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权。这样一来,调解书送达前,不仅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稳定性,而且容易造成履行义务的延误。尤其是当庭宣判的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往往拒不到庭签收裁判文书,致使上诉期日、生效期日无从计起。为此建议:⑴调解达成协议的,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视为调解书送达,取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权。⑵双方当事人或人均到庭,当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应当庭送达裁判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⑶对原、被告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裁判文书送达之日仍以实际送达之日为准。

(二)简易程序配套制度的构想

1、设立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就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现状来看,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简易案件,并不现实。但在保留现行兼采适用简易和普通两种程序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庭,配备专门的独任法官,独任法官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再参与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造成程序适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这是一种比较可行,也比较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

2、改革简易程序诉讼收费的标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条款,并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区分。诉讼费中受理费具有税收和惩罚双重性质,一则诉讼标的越大,收费也应当越多;二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是对于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其本身对司法资源的耗费较少,相应的,国家收取的诉讼费也应当较少。这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多选择简易程序。具体简易程序应收取什么标准的诉讼费才合理和相当呢?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所征收的诉讼费用应当高于同样金额诉讼的撤诉案件,低于同样金额诉讼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考虑在同样数额普通程序案件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作出选择。

3、确立简易程序一审终审制度。我国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级救济机制并无二致,这与世界各国民诉法采取的区别制大不相同。事实上从效率优先的角度,或诉讼经济原则来考虑,均不宜赋予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一致的救济机制。一种可供借鉴的方案是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由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一名独任法官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改判,判决为终局判决;若异议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裁定为终局裁定。

4、缩短简易程序所需时间。民诉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这个期限相对于普通程序已显然缩短,但相对于目前各地基层法院推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来讲,仍显得太长。如芗城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平均结案日仅为21日。而怎样才能在确保公正司法的情况下,既利用简易程序简单、快捷的一面,又将其对时间的浪费限制在最小限度内?最主要的办法就是缩短所需时间。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各地法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成效来看,有45天的时间就足够了,而且不允许延长,除非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5、简化裁判文书、调解书的制作。民诉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事实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目的性的一种自愿行为结果,调解书的制作可仅体现调解结果,而不必再详尽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民诉法第138条规定了判决书应具备的内容及事项,也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区别。当前为防止法官擅断,确保裁判文书质量和司法公正,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应当进一步强化证据认定和说理部分。这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复杂案件来说,是完全必要的,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来说,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复杂的裁判文书,则有多余累赘之嫌。《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制作不受“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限。况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某些简易的民事案件不用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可简要概括出案件事实,后对判决主文叙述准确,清楚即可。甚至可以更大胆借鉴国外作法,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备庭审后当即填写裁判主文时适用,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提高制作速度,提高诉讼效率。

篇(7)

在中国法治国家建设中,学术界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已经没有争议。依法行政不仅要求政府权力的行使受实体法规范的制约,在更大程度上意味着政府应当根据公正、公平、公开的行政程序行使其权力。从这一意义上看,行政程序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乃是目前法治国家建设所面临的一项迫切要求。在实践中,行政程序法制度的改革已经逐步展开,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在我国行政程序的改革中,程序理性不论作为一项原则还是相应的程序制度,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

程序理性亦即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合理性不仅仅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的,而且更主要的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换言之,程序在结构上应当遵循通过理性说服和论证作出决定的要求,不是恣意、专断地作出决定。因此可以认为,程序理性是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

就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包括程序原则和程序制度)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K.C.戴维斯曾经指出,在行政活动过程中,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是无所不在的。不论是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都存在不同程度自由裁量的空间(注:戴维斯教授在他的《自由裁量的正义》一书中,对行政过程中存在自由裁量的语境进行了详细分析。在这一基础上,他进一步探讨了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的法律途径。参见K.C.Davis,DiscretionaryJusticeAPreliminaryInquiry,UniversityofllinoisPress1969,chpter1.)从某种意义上说,只要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行使,就有产生恣意的可能性。(注:SeeRobertE.Goodin,ReasonsforWelfare:ThePoliticalTheoryofWelfareState,Princeton: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88,p.p.193~204.)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总是伴随着权力应当理性行使的要求。“福利国家”和积极行政的兴起,使现代国家的行政权,包括自由裁量权大大增强。自由裁量权的中心是选择,而选择的基础总是与判断相联系,选择与判断又总是以一定的程序进行的。因此通过法律程序的机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理性化,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就显得更为重要。

依其“自由裁量”程度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自由裁量权概括地分为三种。根据罗纳德。德沃金教授的分析:(1)某人拥有自由裁量权,假如他在作出决定时必须先要对某一事实或状态作出判断的话,(注:See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eriously,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7,p.p.31~32.)这种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笔者称之为“判断型自由裁量权”。例如,当某人被要求从一棵果树上摘下“最熟的一个苹果”时,他必须先判断哪一个苹果是最熟的。(2)某人拥有自由裁量权,假如他可以在某个被准许的范围内进行选择的话,(注: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7,p.32.SeealsoK.C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1972,P.91.)笔者将这种自由裁量权称为“弱选择型自由裁量权”,因为这是一种受特定标准限制的选择。例如,如果某人被要求从树上摘下一个熟苹果,那么他可以在若干个苹果之间进行选择。(3)某人拥有自由裁量权,假如他可以不受限制地作出选择或判断,(注: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eriously,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7,p.32.)这种自由裁量权可以被称为“强选择型自由裁量权”,因为它没有给出对选择进行限制的任何具体标准。例如,如果某人仅仅被要求从树上摘一个苹果,他实际上可以选择摘任何一个苹果。

以上对自由裁量权种类的简要分析表明,随着对自由裁量中判断和选择之标准的具体化和细致化,我们可以从实体方面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控制。但是这种控制是相当有限的,因为自由裁量权设定的本来目的就是容许判断和选择的空间,如果标准越具体,判断与选择的空间就越小,当标准具体到一定程度时,从逻辑上讲,选择实际上是唯一的。因此,从实体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尽管是必要和可行的,但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两难。法律程序的控制可以消解这种两难困境。程序允许选择,同时又限制恣意。法律程序可以满足选择理性化的基本要求。(注:从法律程序的结构上看,程序所要限制的是选择的恣意,而非选择本身。法律程序要求程序主持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通过理性对话、说服和论证而为他们的选择与判断提供证明,从而可以使选择或决定更加合理。在这一过程中,恣意和专横可以得到抑制。关于法律程序促进选择过程理性化的进一步讨论,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5页。)其最主要的机制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第一,给出所作决定的理由;第二,程序在结构上遵循形式理性的要求。以下对这两方面的问题作扼要探讨。

二、说明理由

当裁判者通过一个程序活动而作出决定时,他应当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的必要性首先可以从决定的实体合理性角度来进行阐释;当某个决定是由一系列的理由而可以从逻辑上得到证明时,决定的实体合理性也可以得到证明。但是说明理由的要求并不仅仅是实体合理性的要求。从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看,理性的人们在作出决定之前必然将考虑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因素,这些因素构成决定的理由,如果裁判者在作出决定的程序中没有说明这些理由,人们就可能认为已作出的决定没有理由,缺乏客观和理性的考量,甚至只是权力恣意行使的结果-不论该决定在实体上是否合理。可以想象,假如一个法律程序不要求决定者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人们将不可避免地对该程序的合理性并进而对公正性丧失信心。

(一)说明理由的意义

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来说,说明理由的核心意义在于,对程序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种理性的控制,促使人们建立起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的信心。具体说,说明理由有以下意义:(1)增强人们对决定合理性的信心,因为至少在形式上它表明决定是理性思考的结果,而不是恣意。人们对这样的程序有理由予以信任。(2)对于那些对决定不满而准备提起申诉的当事人来说,说明理由可以使他们认真考虑是否要申诉,以何种理由申诉。特别是在决定非由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少数人的不同或反对意见更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关于决定形成的必要信息,可以使决定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暴露出来;对主持复审的主体来说,情况也同样如此。(3)让将要受到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体现了程序公开这一价值,也意味着对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人格与尊严的尊重。一个针对当事人的、拒绝说明理由的决定等于把人当做客体,而不是可以理性思考的平等的主体。(4)对于裁判者来说,为自己作出的决定说明理由,意味着他在行使权力、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必须排斥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能够经得起公开的推敲,才能够有说服力和合法性。因此,说明理由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一个有效机制。(5)对于一个决定来说,说明理由不仅使人们知其然,而且可以使人们知其所以然。人们可以因此而进一步知道为什么自己的行为会得到肯定或否定,因而他们可以更好地调整自己以后的行为。

由此,对于一个程序过程来说,说明理由是一项基本要求,是法律程序体现正义的必要条件之一。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强调,无论如何,如果某个行政决定没有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将很难使这样的决定正当化。(注:H.W.R.Wade,AdministrativeLaw,5thedition,Oxford:ClarendonPress1982,p.p.373~374.)提供了理由的决定固然未必是准确或体现了正义的,但没有任何理由加以支持的决定仅仅从形式上看就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换言之,由于这样的决定总是更容易与恣意和专断相联系,其正当性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

(二)作为程序公正基本要求的说明理由制度

与程序中立和程序公正等要求不同的是,尽管说明理由的要求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非常重要,当代主要的人权法典以及关于公民权的一系列宪法性规定中,都未直接对此要求加以规定。(注:SeeUntiedNations1966;andEuropeanConventionon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ulms,1950.)虽在刑事诉讼中,一系列主要的人权公约都规定被告人必须享有了解权,这意味着作出决定之前,他们有权了解有关的事实和被指控的罪名,他们有权了解针对他们的判决或决定,但知道有关的事实或决定是一回事,知道这些事实和决定是如何被确认和如何产生的是另一回事。前者只是告知有关的事实和决定;后者则进一步要求告知为何会有这样的事实和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的对抗制审判程序中,特别是在由陪审团作出裁决的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对所作的裁决说明理由;在行政法领域,普通法院也曾经主张:就普通法的要求看,如同法院一样,行政机关并不具有为自己的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一些学者认为,“并不存在一种为司法或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且自然正义原则也没有说明理由的要求。(注:S.A.deSmith,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ction,4thedition,London:StvensandSons1980,pp.148~149.)在英国,直到20世纪70年代,法院在Rv.GamingBoardforGreatBritain一案中(1970年)仍然认为,该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而作出拒绝向当事人颁发证书的决定时,无需说明理由。(注:SeeR.v.GamingBoardforGreatBritain;ExparteBenaim(1970)2QBat417.)在其后的Breenv.AmalgamatedEngineeringUnion一案中,丹宁爵士坚持:无论何时,只要公平原则要求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就必须对其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他进一步认为,当某项特权被否认时,行政机关无需说明理由;但是如果被影响的客体不是特权而是一项人身、财产或自由权,行政机关必须在作出相关的决定时说明理由。(注:SeeBreenv.AmalgamatedEngineeringUnion,(1971)1QBat175.)在1975年的Pepysv.LondonTransportExecutive一案中,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开始在裁决中声称:“说明理由乃是良好行政的基本要素之一。”(注:SeePepysv.LondonTransportExecutive,(1971)2QBat191.)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甚至认为:“任何没有说明理由的行政决定都意味着违背了正义的要求,而且构成一项记录中的法律错误。”(注:SeeRv.ImmigrationAppealTrbunal;ExparteKham(1983)2ALLER420AT423.)在美国,学者将制作决定的基础分为两个方面:事实和理由。前者涉及到决定的事实依据,后者主要与法律的适用、对政策的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联系。(注:K.C.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mparry1982,p.236.)关于事实,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认为,在制作决定时必须指出该决定所依据的有关事实,乃是一项宪法性要求。(注:PanamaRefiningCo.v.Ryan,293U.S.388,431~432,55S.Ct.241,253(1995)。)但是由于法院自身在作出决定时往往也未能开示有关的事实,因此,对事实的开示实际上并没有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要求。(注:1930年以前,即美国衡平法院规则(FederalEquityRules)修改之前,衡平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并不需要说明有关的事实依据。即使根据现行的规则,法院在对某些案件作出裁决时,也无需说明有关的事实。参见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mpany1982,p.319.)尽管如此,不论是法院还是国会的立法都要求行政机关在制作将要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不仅要说明有关的事实依据,而且必须说明理由。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c)项的规定,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必须附有关于“事实、理由、结论以及相应的依据”的说明,除非“某些理由是不言自明的”。(注: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mpany1982,p.320,326.)但经过修改的标准州行政程序法(MSA)以及大多数州的行政程序法都没有规定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尽管这些法律都要求必须阐明有关的事实。从联邦最高法院对一系列案件的裁决的态度看,说明理由可以被认为是一项普通法上的程序要求,只要制定法没有与其相反的规定,说明理由的要求就是应当得到满足的。“行政机关对于其采取行动所依据的基础应当能够提供清楚的说明和足够的理由支持。这是行政法一项简单的,但却是基本的规则”。(注:SECv.CheneryCorp.,318U.S.80,94,63S.Ct.454,462,(1943)。)

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必须为其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从一定程度上讲,意味着人们对行政机关的活动提出了比对法院更高的程序要求。(注:SeeGeoffreyAFlick,NaturalJustice:PrincltplesandPracticalApplication,2ndedltion,Buterworths1984,p.115.)在我看来,之所以对行政程序强调这一要求,乃是因为与法院以及诉讼程序消极的特征不同,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地对相对人行使权力,行政程序因而具有主动性;同时,与法院相比,行政机关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权力量的大小应当与其所应当受到的制约强度成正比。因此,笔者赞成一些学者的主张: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应当暗示了第三条关于程序正义的自然法原则-为自己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注:SeeD.J.Hewitt,NaturalJustice,Sydney:Butterworths1972,p.10;SeealsoPaulR.Verkuil,CrosscurrentsinAngloAmericanAdministrativeLaw,WilliamandMaryLawReview27,p.p.685~715.)从程序性权利的角度看,这一要求实际上验证了当事人在程序中有了解“充分信息”的权利。很少有哪些程序语境能够有足够的依据对当事人的这种权利予以剥夺或限制,因为,当事人要求对影响到他们利益的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可被认为是体现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注:SeeR.A.Macdonald,JudiclalReviewandProceduralFatrnessinAdministrativeLaw,McGillLawJournal25,p.p.520~564.)

值得注意的是,从实践方面看,行政决定必须说明事实和理由的要求主要是在正式的行政程序中发展起来的。在没有正式听证的非正式程序中,这一要求往往难以得到满足。(注:Davis,Administrav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mpany1982,p.318.)但事实表明:在非正式程序中,阐明事实和理由的要求往往显得益发重要,因为在非正式程序中更需要对自由载量权的恣意和专断进行制约。假如行政机关对于某个当事人的申请仅仅告知“申请被拒绝了”,但却不需要说明为什么,那么恣意和专断的空间至少在形式上就令人难以接受。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看起来成了一个“黑箱”。因此笔者主张,即使在非正式程序或简易程序中,阐明事实、标准与理由的要求都是不能被“简化”的。

行政机关必须阐明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这是一项程序性要求。至于其所阐明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正确、合理,则主要是实体性问题。因此,对于说明理由的要求来说,是否说明了理由是程序合法性问题;而理由是否合理是实体合理性问题。对于后者,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有权就理由的“合理性”予以审查。这也表明,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不是正义实现的“充要条件”,而仅仅是必要条件。

三、形式理性

说明理由的程序制度侧重于从实体的标准和依据方面来制约自由裁量权,形式理性则侧重于从形式上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要求通过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在形式上或逻辑上符合理性的要求。

在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一些程序制度并不直接要求针对给定的条件应作出何种内容的决定,但它们要求在作出这些决定时在步骤或形式上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例如,在正式程序中,作出决定之前应该进行听证;如果听证不是在作出决定之前而是在其后进行,则不论该决定实体上是否合理,就其形式上看就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样的程序步骤违背了形式理性的要求。同样,如果对于两个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决定,人们也有理由对产生这些决定的处理过程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实际上,法律程序的结构和步骤安排对于决定的实体内容并不发生直接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它们往往被称为“形式理性的要素”。(注:DavidLyons,FormalJustice,MoralCommitment,andJudicialPrecedent,1984JuourmalofPhilosophy81,p.582.)这些要素可以被认为是保证法律程序获得“工具理性”的必要条件,是实现法律程序“理性”价值的基础。为了获得程序理性,笔者以为,程序的操作或设计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1)程序的步骤在运行过程上符合合理的顺序。(2)程序应当能够保证在给定同样的条件时产生相同的结果。在英美对抗制程序中,这一要求包括决定的一致性、遵守先例以及与法律规则的一致。(3)程序的操作应当遵循职业主义原则,主持或操作法律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合格的。

(一)程序步骤的合理性

程序展开过程在时间上应当遵循合理的顺序,因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足以表明,一个理性决定的产生步骤在时间上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先后顺序。合理的步骤一方面可以促进结果在实体方面的合理化,另一方面,它们还是对决定产生过程公正合理的形式上的要求。例如,从作出决定的过程看,收集和阐述事实、证据及理由的程序步骤应当在制作决定的步骤之前进行;如果先有决定,再阐述事实和理由,不论这一决定多么正确,也不论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多么客观全面,这一作出决定之过程的公正性仍然应当受到挑战,因为按照这样的方式所作出的决定就给人一种恣意和专断的印象。

(二)一致性

在给定的条件或前提相同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而产生的结果应当是相同的。为了保证一致性,英美法系的传统中产生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守先例等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决定,从形式上看就是违背理性的。遵守先例的要求也可以类似地得到说明。但遵守一致性原则只是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并不必然地意味着符合了这些要求的决定或结果实体上就是合理的。有时候,所遵循的先例可能是错误的,遵守先例则意味着重复错误;有时候作出决定的机关对具备同样情况的当事人作出相同的处理,但可能都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见,一致性的要求与程序正义的其它要求一样,只是法律程序获得理性的必要条件。

从法律角度讲,一致性的要求主要是通过一种类似“作茧自缚”的效应而防止权力行使中的恣意。从个体的道德权利角度讲,有些学者认为,一致性原则是个体应当享有的“平等对待权”的要求,因为对同样情况下的不同处理将会导致对个体的区别和歧视,导致不平等和不公平。(注:RichardPierce,SidneySharpiro,andPaulVerkuil,AdministrativeLawandProcess,NewYork:FoundationPress1979,p.127.)美国学者戴维斯在其《自由裁量的正义》一书中也指出,假如X和Y的情况是相同的,而行政机关要求X交税,Y却不用交税,那么与Y相比较而言,X显然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或者虽然行政机关要求X和Y都必须交税,但要求X比Y交得更多,X同样也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注:Davis,DiscretionaryJustice;APreliminaryInquiry,UniversityofminoisPress1969,p.p.167~168.)在这种情况下,决定的公正与否似乎可以通过比较的方式而被感受到。有的学者由此而提出了“比较的正义”这一概念,认为其基本要求就是对同样情况应当给予平等对待。(注;SeeM.D.Balyes,ProceduralJustice:AllocatingtoIndividuals,KluwerAcademicPublichers,pp.92~94.但是应当注意,对“比较的正义”这一概念,人们提出了很多质疑。一个被指控的刑事被告人可以以他的同犯逍遥法外为理由而认为对他的指控不符合正义吗?一个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X可以以与他情况相同的Y没有纳税而指责对其征税的行为不符合正义吗?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从道德上看,强调“比较的正义”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这将鼓励人性中“贪婪和妒嫉”等弱点,SeeJohnE.Coon,Consistency,1987CaliforniaLawReview75,p.p.59~133.)

在行政法领域,遵循一致性的要求尽管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的一项原则,但由于行政活动不能没有必要的灵活性,因此对这一原则不能作僵化的理解。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法对一致性、遵守先例等原则一般都有比较灵活的规定。从美国的情况看,对于复数以上的明显相同的情况,行政机关要么予以同样的对待,要么解释它们之间的差别。(注:SeeContractorsTransportationCorporationv.UnitedStates,537F2d1160(4thCir.1976)。)如果行政机关对同样情况没有进行同样的对待,或对不同情况同样对待,但却没有解释这样做的理由,在某些情况下其中的一个决定可能会被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而被法院撤销。(注:SeeDelMundov.Rosenberg,341F.Supp345(C.D.Cal,1972)。)遵守先例原则与一致性原则紧密相关,因为遵守先例实际上意味着一致性原则在时间上的体现-现在的情况与以前相同的情况同样对待。美国标准州行政程序法规定,除非行政机关能够给出“事实和理由”表明不遵守先例是“公平与理性的”,否则应当遵守先例。(注:MSA5-116(c)(8)(Ⅲ)。从理论上讲,遵守先例原则也将可能导致一些问题。例如,如果被遵守的先例是错误的,或者随着时间的推移,先例已经不再适合现在的要求等,在这些情况下,一味地遵守先例可能意味着法律的保守和僵化。但是,即便如此,一些学者仍然认为遵守先例还是有其不可否认的意义。他们争辩道:(1)遵守先例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predictablity);(2)人们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过去的经验来处理当下的事情;(3)遵守先例符合效率的要求;(4)遵守先例可以促使法律的一致性(coherenceorconsistency)。参见DavidLyons,Formal,JusticeandJudicialPrecedent,1985VanderbiltLawReview38,p.p.495~512.)

(三)职业主义原则

程序理性的另一个要求是程序应当体现职业主义原则。虽然职业主义原则与控制自由裁量权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对于程序理性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非毫无关系。首先,职业主义意味着专业化,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言,专业化的程序操作者比外行更有可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至少从形式上看是如此。无论是税率的确定还是对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区分,专家的意见都更为中肯。其次,职业主义原则有助于保证决定之间的一致性,因为对于相同情况的判断以及丰富的职业经验都是非职业的程序操作者无法比拟的。

篇(8)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所谓票据,是指发票人(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有价证券。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标间地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根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都签发该汇票的银行,出票银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商业汇票则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即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潜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的重要不同之处。根据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本票,商业本票是指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的本票。我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不承认商业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微波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仅限于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的规定,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支票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支票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但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由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汇票和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其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的。就汇票和支票二者的区别来说,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此为限;支票都是即期的,即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而汇票则有限期和远期之分。

票据在发生被盗、遗失和灭失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其范围仅限于“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则是指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那么,哪些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呢?对此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从理论上讲,无记名票据无须背书,仅以直接交付即发生转让票据的效果,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则应当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丧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24条、第76条的规定,在我国,仅承认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而不承认无记名式和指示式的汇票和本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有例外规定,汇票和本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对于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5条、第87条的规定,则包括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记名支票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而对于无记名支票,在没有依法补记收款人名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

3、《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作出了某些限制。包括:(1)根据《票据法》第27条,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2)根据《票据法》第36条和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过,这一规定并非适当,因为它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后者并没有作出这种强制性的限制;而且,该条款所作的限制大大干预了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相违背。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从国外情况看,可以公示催告的事项,除了票据外,还包括其他有价证券,如指示证券、抵押证券、提单、仓单、股票、载货证券、保险单等。这些证券目前在国内大多数是禁止公示催告的。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的实体法制度不健全、不发达的现状而特意设置了一项弹性规定,指出对于其他事项,如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这一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技术意义,即它可以适应以后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其他法律在必要时可以增加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从而为扩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留有余地。因此,其他事项是否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有关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

目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包括下述两类:

1、记名股票丧失时的公示催告

篇(9)

1引言

遗传算法是模拟生物在自然环境中的遗传和进化过程而形成的一种自适应全局优化概率搜索算法。总的说来,遗传算法是按不依赖于问题本身的方式去求解问题。它的目标是搜索这个多维、高度非线性空间以找到具有最优适应值(即最小费用的)的点[1]。

基本遗传算法是一个迭代过程,它模仿生物在自然环境中的遗传和进化机理,反复将选择算子、交叉算子和变异算子作用于种群,最终可得到问题的最优解和近似最优解。

2遗传算法程序设计改进比较

2.1基本遗传算法对TSP问题解的影响

本文研究的遗传算法及改进算法的实现是以C++语言为基础,在Windows2000的版本上运行,其实现程序是在MicrosoftVisualStadio6.0上编写及运行调试的。

1)遗传算法的执行代码

m_Tsp.Initpop();//种群的初始化

for(inti=0;i<m_Tsp.ReturnPop();i++)

m_Tsp.calculatefitness(i);//计算各个个体的适应值

m_Tsp.statistics();//统计最优个体

while(entropy>decen||variance>decvar)//m_Tsp.m_gen<100)

{

//将新种群更迭为旧种群,并进行遗传操作

m_Tsp.alternate();//将新种群付给旧种群

m_Tsp.generation();//对旧种群进行遗传操作,产生新种群

m_Tsp.m_gen++;

m_Tsp.statistics();//对新产生的种群进行统计

}

2)简单的遗传算法与分支定界法对TSP问题求解结果的对比

遗传算法在解决NPC问题的领域内具有寻找最优解的能力。但随着城市个数的增加,已没有精确解,无法确定遗传算法求解的精度有多高。一般情况下,当迭代代数增大时,解的精度可能高,但是时间开销也会增大。因此可以通过改进遗传算法来提高搜索能力,提高解的精度。

2.2初始化时的启发信息对TSP问题解的影响

1)初始化启发信息

在上述实验算法的基础上,对每一个初始化的个体的每五个相邻城市用分支界定法寻找最优子路径,然后执行遗传算法。

2)遗传算法与含有启发信息的遗传算法求解结果的对比

当城市数增至20个时,用分支定界法已经不可能在可以接受的时间内得到精确的解了,只能通过近似算法获得其可接受的解。试验设计中算法的截止条件:固定迭代1000代。表2中的平均最优解为经过多次试验(10次以上)得到的最优解的平均值,最优解的出现时间为最优解出现的平均时间,交叉操作次数为最优解出现时交叉次数的平均值。

表220个城市的TSP问题求解结果数据

算法交叉操作

次数最优解

出现时间平均

最优解

简单遗传算法80244.479.4s1641.8

含初始化启发信息的GA79000.237.4s1398.9

从表2中可以看出,当初始种群时引入启发信息将提高遗传算法的寻优能力。同时缩短了遗传算法的寻优时间和问题的求解精度。

2.3交叉算子对TSP问题解的影响

1)循环贪心交叉算子的核心代码

for(i=1;i<m_Chrom;i++)

{

flag=0;

city=m_newpop[first].chrom[i-1];//确定当前城市

j=0;

while(flag==0&&j<4)

{

sign=adjcity[city][j];//adjcity数组的数据为当前城市按顺序排列的邻接城市

flag=judge(first,i,sign);//判断此邻接城市是否已经存在待形成的个体中

j++;

}

if(flag==0)//如果所有邻接城市皆在待扩展的个体中

{

while(flag==0)

{

sign=(int)rand()/(RAND_MAX/(m_Chrom-1));//随机选择一城市

flag=judge(first,i,sign);

}

}

if(flag==1)

m_newpop[first].chrom[i]=sign;

}

2)问题描述与结果比较

下面笔者用经典的测试遗传算法效率的OliverTSP问题来测试循环贪心交叉算子的解的精度和解效率。OliverTSP问题的30个城市位置坐标如表3所示[2]。

从表4、图1中可以看到,贪心交叉算子大大提高了遗传算法的寻优能力,同时也降低了交叉操作次数。在多次试验中,贪心交叉算子找到的最优解与目前记载的最佳数据的误差率为2.7%。而部分匹配交叉算子找到的最优解与目前记载的最佳数据的误差率高达7%。从而可以得到交叉算子对于遗传算法

2.4并行遗传算法消息传递实现的核心代码

1)主程序代码

//接收各个从程序的最优个体

for(i=0;i<slave;i++)

{

MPI_Recv(Rchrom[i],chrom,MPI_UNSIGNED,MPI_ANY_SOURCE,gen,MPI_COMM_WORLD,&status);

}

//计算接收各个从程序的最优个体的回路距离

for(i=0;i<slave;i++)

{

fitness[i]=0.0;

for(intj=0;j<chrom-1;j++)

fitness[i]=fitness[i]+distance[Rchrom[i][j]][Rchrom[i][j+1]];

fitness[i]=fitness[i]+distance[Rchrom[i][0]][Rchrom[i][chrom-1]];

}

//找到最优的个体并把它记录到文件里

for(i=0;i<slave;i++)

{

if(1/fitness[i]>min)

{

sign=i;

min=1/fitness[i];

}

}

fwrite(&gen,sizeof(int),1,out);

for(i=0;i<chrom;i++)

fwrite(&Rchrom[sign][i],sizeof(unsigned),1,out);

fwrite(&fitness[sign],sizeof(double),1,out);

//每九代向从程序发送一个最优个体

if(gen%9==0)

MPI_Bcast(Rchrom[sign],chrom,MPI_UNSIGNED,0,MPI_COMM_WORLD);

2)从程序代码

//将上一代的最优个体传回主程序

MPI_Send(Rchrom1,chrom,MPI_UNSIGNED,0,gen,MPI_COMM_WORLD);

//每九代接收一个最优个体并将其加入种群中替换掉最差个体

if(gen%9==0)

{

PI_Bcast(Rchrom2,chrom,MPI_UNSIGNED,0,MPI_COMM_WORLD);

Tsp.IndiAlternate(Rchrom2);

}

//进行下一代的计算

Tsp.Aternate();

Tsp.Generation();

Tsp.Statistics();

3)并行遗传算法的性能

笔者在MPI并行环境下,用C++语言实现了一个解决TSP问题的粗粒度模型的并行遗传算法。该程序采用的是主从式的MPI程序设计,通过从硬盘的文件中读取数据来设置染色体长度、种群的规模、交叉概率和变异概率等参数。试验环境为曙光TC1700机,测试的对象是OliverTSP问题的30个城市的TSP问题。

正如在测试串行遗传算法所提到的数据结果,并行遗传算法也没有达到目前所记录的最好解,但是它提高了算法的收敛性,并行遗传算法的收敛趋势如图2所示[4]。

图2遗传算法的收敛过程

3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基本遗传算法的不断改进,证明了添加启发信息、改进遗传算子和利用遗传算法固有的并行性都可以提高遗传算法的收敛性,其中对遗传算法交叉算子的改进可以大大提高遗传算法的寻优能力。

参考文献

[1]刘勇、康立山,陈毓屏著.非数值并行算法-遗传算法.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1

篇(10)

关键词:行政处罚、瑕疵、实体、权利。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违法行为都毫无例外地予以撤销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瑕疵),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行政机关却在第八日才送达给当事人。对这类程序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多数意见都认为,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逃脱法律责任,使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笔者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并据此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划分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由于客观实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许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处罚行为,审判实践中很难判定究竟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如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有1人等等。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有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学术界关于界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种观点及缺陷。

程序瑕疵问题虽然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但在学术上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进行过系统研究,仅有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也只是散见在一些论著的边角,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观点: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根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正确性影响不同,将行政程序划分为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能够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的程序是主要程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是次要程序,违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次要程序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认为不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正确性的程序缺陷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补救说。认为程序上的缺陷只要事后能够或可能补救,达到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四)综合说。认为认定程序瑕疵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且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

作为理论上的探讨,上述观点各有其道理,但无论从审判实践,还是从法理上讲,上述观点都有其致命的缺陷和不足: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难以操作,什么是具体明确的主要程序?什么是具体明确的次要程序?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全凭法官的理解和好恶,它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外延不周密,实际上有些违反基本程序原则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一定侵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如听证程序中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回避制度,但却不一定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补救说没有提示程序瑕疵的本质,实际上有些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可能补救,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却在第8日才送达当事人,而有些严惩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实际上也可以补救,如先裁决后调查,但虽可补救,却不能掩盖其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性。

(四)综合说既然是上述三种的综合,那么同样存在三种论点缺陷与不足,“具体行政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是软件,“缺乏可操作性,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是硬件,二者结合,将程序瑕疵之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第8日送达给当事人等,不利于保障行政效率。

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呢?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寻根求源,从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构成要件入手来深入地分析研究。

二、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表现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时间包括行为发生的顺序和时限,空间则包括了行为进行时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步骤。一个法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步骤、顺序、方式、时限。

步骤。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是一个步骤一步骤完成的,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犹如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

顺序。程序虽然由若干个步骤组成,但步骤与步骤之间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颠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实施监督;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等。

方式。完成行政处罚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行政处罚程序的任何一个步骤都要通过一个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处罚程序就无法进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

时限。行政处罚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否则无法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与效率。

将上述理论与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不难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虽然有多种形式,但无不具体表现在行政处罚程序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一)擅自减少或改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

(二)破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步骤的先后顺序。

(三)随意改变了或取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

(四)缩短或拖延要求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那么,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这四种形式中,怎样甄别哪些是程序瑕疵行为,哪些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深入分析研究行政处罚程序四个构成要件的本质,就能制订出一个合乎客观实际的标准。

三、关于认定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点拙见,根据对行政处罚程序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分析研究。

笔者认为,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步骤和顺序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和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时限缺陷可能认定为程序瑕疵。

(一)违反步骤与顺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既然步骤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能够按步就班地完成全部执法过程,那么对于法定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都不可遗漏和任意改变,因此无论是遗漏,还是改变行政处罚程序的步骤,都说明行政处罚程序没有真正进行完全部过程,难以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顺序是按照行政执法由立案到做出决定的规律制定的,是行政处罚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顺序的要求必须是上一步进行到下一步,不得任意改变,违反客观规律性的程序倒置,将混乱执法程序,典型的例证是“先裁决、后取证”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何违背步骤和顺序的行为都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表明身份。

2、说明理由。

3、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一般处罚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调查。

2、听证(法律规定可不预听证的除外)。

3、决定与送达。

上述步骤缺少任何一项或颠倒上述步骤的先后顺序都构成得撤销的程序违法。

(二)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可认定为程序瑕疵

行政处罚程序的方式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一种要式行为,为了保障、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能够有统一可行的标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方式提出了严格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裁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权利;做出处罚的机关和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实践中,行政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较多地表现在方式违法上,方式违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未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或期限,未盖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违法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确认方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补救,如果可以补救,则相对人在程序权利上受到的损害得到了弥补,并未失去该项权利,可以认为为程序瑕疵行为。补救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法院决定由行政主体补救,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救,相对人表示认同;也可以在法院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补救。补救可以在诉前已经补救完毕,也可以在诉中进行。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瑕疵的存在及其补救的确认,行政程序是对实体权益的保障,而根据该条规定,相对人并没有因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诉权而失去诉权,其程序瑕疵已经通过其行使诉权得以补救。如果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势必造成再次处罚,再次诉讼的诉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增加了社会负担。又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只有1人,如果这种询问或调查制作了笔录,当事人同意并签了字或盖了章,说明当事人已认可了这种调查结果,也不宜以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的行为,一经送达即不能补救,因而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时限上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

1、行政机关超过二年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如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未在7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上述几种时限违法行为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意味着行政机关丧失了行政管理权,即使按原程序进行处罚,其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是超越职权,人民法院应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法定时限内不作为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越过法定期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为由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等于责令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期限后还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判决撤销,实质上也否认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性,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可能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这样导致客观存在的行政违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纵了违法者,承认了违法状态,这决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政机关虽然超限,但最后还是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了法律上的合法状态,法院再以“超限”为由予以撤销已没意义。因此对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行为是较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政机关在7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听证,实际上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补救,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行政机关不予采纳,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听证,行政机关仍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四、审理自选处罚程序瑕疵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程序瑕疵的认定如何表达及处理问题。

对行政处罚程序瑕疵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但应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明确认定其违法性;判决前能够纠正的应限期纠正;不能纠正或无需纠正的虽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但应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提出司法建议,告诫被告不得再犯。

(二)关于复合瑕疵问题。所谓复合瑕疵是指行政处罚程序出现两个以上瑕疵的行为。对复合瑕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复合瑕疵中有一项为时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决撤销,因为判决撤销既自相矛盾,又放纵了违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复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则上也不宜判决撤销,但对于瑕疵太多、错讹太多的行政处罚行为。从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角度考虑,也可以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参考文献:1、姜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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