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5 14:50:4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篇(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篇(2)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

第七条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期;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储存条件。

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库时间。

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应当控制在20-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和血球压积低于30%的属输血适应症。患者病情需要输血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经治工程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

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得发血。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

第十五条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篇(3)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篇(4)

[摘要] 目的 了解目前青岛市各级口腔医疗机构在医院感染管理各方面的现状,为上级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客观依据。方法 随机抽查青岛市各级口腔医疗机构157家,采用现场调查方法。结果 目前青岛市各级口腔医疗机构医院感染仍存在许多问题,三级和二级口腔医疗机构各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个体诊所层次良莠不齐;一级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诊疗环境差、设备陈旧及必备医疗设备缺乏等情况,其中科室布局合理的只占43.9%,4家没有高温高压蒸汽灭菌设备,39%没有独立的消毒室。结论 今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重点应放在基层医疗机构。

[

关键词 ] 口腔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现状

[中图分类号] R1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08(a)-0014-02

An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n Current Situation of Nosocomial Infection Management in Level Dental Institutions of Qingdao in 2013

GUO Exiang1,2 YU Jiangbo1,2 LIU Jianing1 ZHANG Guangyun1,2 YUAN Xiao1

1.Department of stomatology of Qingdao municipal hospital,Shandong 266000,China;2.Oral medical quality control center of Qingdao, Qingdao 266000,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know current situation of nosocomial infection management in the dental institutions of Qingdao and to provide a objective reference for government. Methods We took a random sample of 157 dental institutions of Qingdao. On-the-spot questionnaires were used to survey. Results The hospital infection of oral medical institutions at all levels of Qingdao City,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has obvious advantages in all aspects of grade three and grade two oral medical institutions; individual clinic level medical institutions uneven, some good and some bad; a widespread treatment environment is poor, outdated equipment and lack of necessary medical equipment etc., the reasonable room layout accounted for only 43.9%, 4 home without high temperature and high pressure steam sterilization equipment, 39% no disinfection room independent. Conclusion The work stress of our government should put to basic dental institutions.

[Key words] Oral medical institutions; Nosocomial infection management; Current situation

目前,在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级口腔医疗机构有近900家,为了解这些医疗机构在医院感染管理各方面的现状,为上级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客观依据,2013年青岛市口腔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口腔质控中心)在市卫生局的直接领导及委托下,组织专业人员自2013年9月1日—30日对我市七区五市(县)各级口腔医疗机构共157家进行了随机抽样摸底调查,并对调查结果全面总结分析。

1对象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未做任何提前通知,随机抽查在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级口腔医疗机构157家,要求每区市(县)不少于15家;各级口腔医疗机构搭配检查。其中三级医疗机构9家,二级医疗机构18家,一级医疗机构、社区服务中心及门诊部41家,个体诊所89家。

1.2方法

由市口腔质控中心设计调查表格[1],对参与调查的人员统一进行调查方法、项目、形式、标准及纪律的培训,调查人员直接到达被调查机构,现场了解情况,亲自填写表格。由市口腔质控中心完成录入数据和统计、结果分析工作[2]。

1.3统计学方法

研究中采用spss 16.0统计软件针对所得资料进行系统的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

绝大部分口腔医疗机构都已建立了医院感染管理[3]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其中三级和二级医疗机构口腔科100%建立,并且各种制度齐全。有的区(县)统一将规章制度挂在墙上,见表1。

2.2科室布局

有108家(占比68.8%)机构科室布局合理,各功能区相对独立。其中三级和二级医疗机构口腔科及部分个体诊所较好。大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和较小的诊所存在各功能区分区不好及治疗椅之间未加隔断,见表1。

2.3器械配备

每台牙椅配备4套器械,主要包括高速手机和弯机,配备齐全的120家,占76.4%,见表1。

2.4消毒处理

2.4.1消毒室布局 有独立的消毒室并分区明确。33家目前还没有设立独立的消毒室或消毒室布局不合理,占比21%,多集中于开业时间较长、规模较小的诊所及一级医疗机构、社区服务中心及门诊部[4],见表1。

2.4.2器械灭菌 ①器械灭菌:检查的所有口腔医疗机构中,有17家存在使用的器械未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的可能,主要发现三用枪、手机、光固化导光棒等物品用后未拆卸。未发现一次性器械重复应用的现象。器械灭菌程序不规范的有55家,占35%。此现象发生在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和口腔诊所中,主要为缺少加酶浸泡及超声震荡清洗程序[5]。诊疗器械包装上没有注明灭菌日期和有效期或记录不全。存在这一现象的44家,占比28%。从事高温高压灭菌从业人员没有上岗证,甚至很多人不知有此类证书。所查157家口腔医疗机构中仍有5家(3.2%)没有配备高温高压蒸汽灭菌设备,其中4家为一级医疗机构,1家为个体诊所。②器械灭菌效果监测:主要为器械灭菌效果监测不全或无记录。没有做化学监测或监测结果未记录存档的34家,占比21.7%;没有做生物监测的98家,占比62.4%。三级和二级医疗机构灭菌效果监测齐全,一级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较差,个体诊所绝大部分没有做生物监测。

2.4.3其他消毒问题 ①口腔修复、正畸模型送技工室加工前没有采取消毒措施的共116家,占比73.9%。②27家医疗机构仍使用消毒液消毒部分口腔诊疗器械,存在的问题主要为没有标明消毒液浓度及有效期;没有消毒液浓度和微生物污染监测记录;用于器械灭菌时间不够,见表1。

2.5个人防护

医护人员防护方面,绝大多数都戴帽子、口罩、手套,并有护目镜或面罩。现场发现8家口腔医疗机构内医务人员操作时个人防护不全。水龙头不是非手触式开关的占70.9%,见表1。

2.6医疗垃圾处理

本次调查绝大多数医疗机构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分类,并配备防刺盒,但存在医疗垃圾回收不及时,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和全部个体诊所为每周回收两次,有的每周一次甚至半月一次,见表1。

2.7污水处理

有污水处理设备的58家,多为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单位统一处理。个体诊所大多没有污水处理设备,同生活用水一起流入下水道中。个别诊所配备了污水处理机,但没有处理效果监测及记录,见表1。

3 结语及建议

目前,青岛市三级和二级口腔医疗机构在规章制度建立、规模、环境布局、设备配置、灭菌操作流程、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等方面均做的较好。但是,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门诊部)普遍存在诊疗环境差、设备陈旧、医疗设备不全等现象[6],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将此作为今后工作的重点,积极督促,切实引起医院负责人的高度重视,对于资金确实紧张的单位,建议给予适当的支持,加大投资力度。

通过本组研究可以发现,我市个体诊所数量多,层次良莠不齐,建议制订统一标准,条件差、达不到标准的诊所,令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达标者,责令其关闭。此项措施可以提高我市口腔医疗机构的整体水平,也为今后个体诊所的审批提供了依据。

另外,本组研究中最重要的发现是基层诊所由于受到条件限制,普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整改意见如下。

①个体诊所普遍存在医疗垃圾回收不及时、没有污水处理措施以及灭菌物品不能做生物监测等问题。其实这些问题只要重视了,都能妥善解决。例如生物监测的问题,建议各区市(县)指定1~2家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代测。

②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宣传力度,调查中发现在条件较差的医疗机构就诊的病人数量并不少,甚至排队等候,他们还未意识到器械消毒灭菌的重要性,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在报纸、电视、杂志等媒介加强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看牙可以感染乙肝甚至爱滋病的严重性,提高群众自身的防护意识,要求使用经过消毒灭菌的口腔诊疗器械,不重复使用一次性器械。

③在每个区市(县)选拔出比较突出值得学习推荐的医院和诊所,建议各区市卫生局树标杆,挂牌匾,组织参观学习,以求共同提高。

总之,通过本次调查,我们感觉喜忧参半。喜的是经过这些年的努力,青岛市各级口腔医疗机构在诊疗环境、设备配置、人员素质等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忧的是还存在以上若干问题。想要得到有效的改善,尚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下大决心,采取有力措施,也需广大口腔医务工作者共同努力。

[

参考文献]

[1] 潘乙怀,麻健丰,赵一荣.温州市口腔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现状调查[J].中国消毒学杂志,2010,1(13):131-133.

[2] 卢美珠.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现状调查[J].浙江预防医学,2009,4(7):29-31.

[3] 杨宓,柏雪,黎涛.门诊口腔医护人员对医源性感染控制认知情况的调查分析[J].遵义医学院学报,2011,6(11):112-114.

[4] 吴小华.医院口腔科院内感染管理对策分析[J].中国保健营养,2012,9(7):771-773.

篇(5)

我国很多地区推进基本药物制度的改革,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来进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目前还面临着很多的矛盾。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汇集核算部分与医疗收费的收入性质之间的矛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对基层的财务管理方面也会给予很大的压力。这样的改革无疑是对基层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的一次体制改革,一次机制性的改革。对于这项措施,各个部门对于这项制度褒贬不一。更有人认为这项改革措施的实施是财政进行非税的收入改革之中的好消息,但同时也会担心,县乡等基层政府对于财政保障能力。有的人则是对改革后续的效果不乐观。

一、实施基层机构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

在基层的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是有利于基层医疗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的,但是在现实中也有政策性的困难,在具体的管理方面的问题包括如下:

(一)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内的医疗保险的服务流动性比较弱,这样就造成了收费收入与医疗支出这两条线会存在一些现实矛盾

在正式的实施了收与支这两条线管理的制度之后,基层医疗机构的资金压力则增强了,医疗服务的收入财政项目却一直没有被作为具体预算资金进行财务的标准项目来被管理尤其实行非税务的收入以及收缴的制度之后。可以说,收与支这两条线的管理跟国家以前所明确规定的医疗收费收入的性质本质是自相矛盾的,这个项目政策的实施与财政的非税收管理政策是自相矛盾的。

(二)收与支这样两条线和基层的医疗机构所施行的会计核算基础

当施行基层的财政收与支这两条线管理,基层医疗的卫生机构获得的所有的收入都会上缴地方财政部门,所有的支出项目都会由财政部门按原先所核定的支出项目进行普及预算或者拨付,若是支出与收入无脱线的现象产生,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三)收支两条线对于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所出现的矛盾

我们发现核定经常性的补贴收入是达不到原先核定的经常性质的支出的。但是政府对基层的医疗机构所需要的那部分差额一般都是由财政给予补助。但是这些补贴不包含建设房屋和发展建设,也不包含设备的购置资金,并且这个部分的资金是不会在经常性收支当中反应的。在原先所补偿的这个模式之下,财政方面虽然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但对于很多项目的支出,都是必须要经过专业人士的批准与论证后。可是实际中,基层的医疗卫生单位若是想发展建设,其大部分的资金都是要依靠这些基层单位自己来解决。

二、对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的对策

基层医疗的卫生机构一般是直接面对民众的,同时还需要认识到,该机构实际上是患者们享受医疗服务的一个载体,一个平台。实行财务的收与支这两条线管理的部分,是利于引导我国医疗的卫生机构回归公益性的,也是利于让我国的普通患者真正享受医疗的便捷、享受较低廉的基本医疗服务。基层医疗的机构利用试行收支这样两条线的管理中会面临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来进行调整: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基层医疗的机构所执行是具有明显的符合医疗行业特性的财会制度,这也是我国基层的医疗机构实际运行所需的。我国现在实行收与支这两条线管理,必然会提高收与支的差异风险,也就是说,账面收入不等同实际的收入,主要表现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医保待结算资金。

(二)满足非税收入的管理就需要调整我国的医疗服务收费的收入性质

基层的医疗机构从事着基本的医疗服务中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可以当作非税的收入项目,并且把该项目纳入到财政的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当然,我们需要考虑到我国现在的基础医疗现有的特点,基层医疗机构必须存留基础账户,还要实行收支定期解缴,现金的收、支则还需要进行财政的核拨。同时财政部门也要的核定出收与支的控制,还需要考虑医疗机构的特殊性。

(三)有效开展收支两条线管理

必须完善我国基层机构的组织架构财政部门是收支的组织者并承担了执行者的责任,因而,财政部门需要义不容辞地担负日常管理的职责。 基层医疗部门业需要做好适合自己的财政探索,不能进行“一刀切”。具体事务上可以进行统筹的调配,保障基层医疗卫生的服务工作可以有序正常的开展

(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生存和发展还需要落实政府投入

若是要全面的实行基层的医疗卫生机构收与支两条线并行管理,对地方财政的投入保障来说提出了高要求,高标准。收与支的两条线管理实际上是基层的医疗机构没有额外的资金可以用做发展,因而后期所有的需求都是依靠财政部门进行医疗资金投入。地方财政需要按地区卫生的发展来做出科学的规划,要认真的把医疗项目的投资列入到地方政府投资的项目库中,定期组织和实施。

参考文献:

[1]王红兰.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管理的思考[J].江西审计与财务.2009

篇(6)

但在工作中也不少问题,一是现行医疗机构审批管理主要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是1994年制定并实施的,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二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体系不完善,如没有国家近年来大力提倡发展的老年病医院和临终关怀医院基本标准;三是《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一内容要求不一致,如《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申请人、类别和执业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而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只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四是医疗机构尤其是公立医疗机构时有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但现行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法规均没有对此有行政处罚的条款。

下一步工作:一是积极呼吁国家卫生计生委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是积极呼吁国家卫生计生委或省卫生计生委制定老年病医院和临终关怀医院基本等专科医院基本标准;三是提前告知医疗机构校验有关事项,督促其按期校验。

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1.开展抗菌药物专项整治活动,并取得明显成效:一是各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品种数量达到限定范围,品种结构较为合理;二是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门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急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和抗菌药物使用强度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控制指标明显下降;三是再者清洁切口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有所规范。

2.积极组织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为进一步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的要求和部署,我局在全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大力推行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并取得初步成效:一是大多综合三级医院和所有二级综合医院的病种数均达到要求(三级综合医院不少于40个病种数、二级综合医院不少于10个病种数);二是进入临床路径管理的患者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费用、人均药费情况整体有下降趋势,患者对临床路径管理服务的满意度不断提升。

3.加强院内感染控制工作

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医院感染控制工作,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各项规章制度与技术操作规程,三年来全市医院感染管理工作逐步得到规范,没有发生重大医院感染安全事故。

篇(7)

1.1 案例一

本局于2008年11月18日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某保健站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医疗机构在正常执业中。检查时发现该医疗机构二楼203体检室普通黑色生活垃圾袋内盛装有使用后的一次性手套2付、使用后的一次性床单1件。查见二楼楼梯口公用通道旁侧厕所内,该医疗机构将盛装医疗废物的小型号专用包装袋收集于一个大型号专用包装袋内,并直接置放于右侧地面。小型号专用包装袋未封口,无产生科室名称、类别、数量的标签。该医疗机构当场未能提供医疗废物内部交接登记三联单。通过进一步谈话确认,保健站将有专人将置于厕所地面的医疗废物交接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回收人员。

本案例是一起违反医疗废物监督管理案件,案件涉及3个违法案由,包括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案;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案。此则案例违法事实涉及面较广,在医疗废物监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1.2 关于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的理解和识别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是关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设备、设施的规定。《条例》里没有关于分类收集点的规定,但在《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里,有关于分类收集点的要求,该《管理规范》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医疗废物产生较多的门、急诊应当在各自的门急诊设置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其他科室,可按照距离最近的原则,在同层楼面合并设置分类收集点;传染病门诊在各自的门诊附近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可见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和分类收集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执法实践中有将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或者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做临时收集点、临时贮存点等不规范表述,应予以注意。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设备、设施的要求。《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分类收集点可与暂时贮存场所合并设置,但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上述保健站就属于分类收集点可与暂时贮存场所合并设置的情形。实践中,对于小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与暂时贮存场所合并设置的,该医疗废物集中点除了要满足分类收集点的要求外,还要满足暂时贮存点关于采取密闭措施、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设置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警示标识等要求,以有效地控制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故上述保健站的“在二楼楼梯口公用通道旁侧厕所内,将盛装医疗废物的小型号专用包装袋收集于一个大型号专用包装袋内,并直接置放于右侧地面”的行为应适用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2 关于“运送工具”与“运输车辆”的区分与理解

2.1 案例二

在一则医疗废物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现场检查笔录做如下描述:检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查见门诊部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车辆无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识;门诊部内医疗废物收集有科室与收集人双方签收记录。

2.2 “运送工具”和“运输车辆”的区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有关于运送工具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转运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包括运送车和盛器);第二十八条有关于运送车辆的专门规定。可见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和“运输车辆”有不同的含义,医院内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以及将医疗废物由分类收集点运送到暂时贮存点一般使用的是“运送工具”;而将医疗废物由暂时贮存点运送到医院外部的集中处置单位一般使用的是“运输车辆”。可见本案例将“运送工具”和“运输车辆”混用,没有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条文作准确的解读。

3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案由与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案由

3.1 案例三

本局于2008年2月20日对某口腔诊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三楼诊疗室操作台下的医疗废物专用袋中查见废弃的玻璃试管与一次性医疗橡胶手套、带血棉球等医疗废物混放。经查实,被处罚人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3.2 适用“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由情形

在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别放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由中,如果医疗机构未将医疗废物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虽将其放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但是未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分类将其按照损伤性废物、感染性废物等五大类分类收集(如案例三),同样都适用本案由。

如果本案例发现的废弃的玻璃试管与一次性医疗橡胶手套、带血棉球等医疗废物混放,放置于普通黑色生活垃圾袋中,适用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由。但是如果在普通黑色生活垃圾袋中还发现纸屑、果核等生活垃圾,则应适用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或生活垃圾案由,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3.3 对就诊患者将止血棉球等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情形的处理

篇(8)

2、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超范围执业;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临床研究管理的规定,不将禁止类技术应用于临床,不违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所有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并按规定及时注册或备案,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保证本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人员、设备以及医疗用房等条件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3、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疫情报告,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突况时,自觉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和调遣。

4、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建立和落实医院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制度,防止院内的交叉感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做好院内的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转、暂存、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等工作。

5、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绝不使用无证或证件不齐全的消毒产品。

6、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按规定储存血液,建立临床输血申报、审批制度,与病人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7、严格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做好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工作。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工作。

8、严格执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

9、杜绝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10、严格执行医疗广告审查制度,并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批准内容医疗广告。

篇(9)

    (二)行为的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件。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大批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执业的合法。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篇(10)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医院前不久意想不到地输掉了一场官司。这所医院虽然没有造成任何医疗事故,但是却因为给自己戴了顶“中心”的帽子,被判向患者赔偿,吃了哑巴亏。

清苑县人民医院于1997年经清苑县卫生局批准,在原急诊室基础上建立了“120急救中心”。1999年,该县王某突发心脏病,呼叫该急救中心急救,最终死亡。王某家属认为该院急救违规,造成了医疗事故,要求赔偿37万余元。经过几级医疗事故鉴定、甚至是司法鉴定,该院都被认为没有造成医疗事故。就在这家医院认为胜券在握的时候,患方抛出一个重磅炸弹――该院建立“清苑县120急救中心”违规!

原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原告认为,清苑县人民医院要挂“120急救中心”的牌子,应该由河北省卫生厅予以核准,但该院只是经清苑县卫生局批准验收予以同意,其批准程序不合法。

清苑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清苑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在未经法定程序核准成立的情况下,擅自承接急救病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清苑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4万余元。

争戴“中心”帽子,成了潮流

记者在各地采访中留心观察,发现医疗机构争戴“中心”帽子似乎成了潮流。且不论一些民营医疗机构称自己为“整形美容中心”、“糖尿病诊疗中心”、“肝病治疗中心”,就连一些全国知名的公立大医院也热衷于此道,这个“中心”那个“中心”比比皆是。有大医院院长宣布,该院就是要主打“中心”牌,因为该院的许多科室都是在全国叫得响的……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医院维权部主任、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雪倩说,大家之所以对“中心”二字趋之若鹜,是因为这个名称带有“最好的”、“优势资源集中的”等意义,在很多患者眼中,“中心”意味着好名声、高水平。

她给各种中心进行了分类:第一种是医疗机构本身取个“中心”的名字,也就是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中心”;第二种是各医院内开设的“中心”,其实就是院内业务科室换了个名字;还有一种是几家医疗机构的内部科室联合开设的“中心”,比如地处上海和浙江的两家医院的科室开设“××医疗集团高血压病诊疗中心”。

郑雪倩说,对于第一种中心,毫无疑问,应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批,特别要注意的是,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对于第二种院内科室中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现在基本上是医院想怎么叫就怎么叫;第三类“中心”实质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也应该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批,如果含有外资性质,还要到卫生部报批。但是现在的这种内资联合“中心”几乎就没有报批的,因为没有医疗机构愿意将这种联合中心设为能与自己平起平坐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按照民法的规定,这样的“联合中心”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是一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郑雪倩说:“现在医疗机构的‘中心’很混乱,我们现有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当初制定的时候还没有预见到如今的状况。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很多医疗机构就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她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适时修订有关法规,规范医疗市场,确保患者的利益。

“中心”本无罪, 名实须相符

上一篇: 税收执法责任制论文 下一篇: 小学二年级数学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