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5 14:50:50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篇(1)

草案还扩大了政府采购的对象,包括了有形物和无形物,例如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而后者在《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提到,条例对政府采购对象的定义超过了政府采购法的定义范围。另外,在实践中政府在购买知识产权后很难做到知识产权的实施和保护。所以我们建议草案不妨去除有关购买知识产权的规定。

我们对草案中有关“自主创新”的条款也比较关注,比如第9条和第55条等要求“通过优先或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自主创新产品……”草案没有说明可优先采购的“自主创新产品”必须满足哪些要求,也许这些要求在其他文件中已经有明确规定,比如2009年11月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申报说明》。但中国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的规定是当前全球广为关注的问题,公开信息显示,中美两国正就这一问题进行紧张的讨论。各部门对自主创新产品标准理解也有较大差异,采购人、采购机构及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难以统一。

篇(2)

二、我县出台使用的相关招投标规范性文件

根据文件要求,我县涉及到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已出台的和正在使用的都纳入清理范围。经自查,目前仍生效和正在使用的文件有九个,主要是涉及到工程招投标、产权出让和政府采购三个方面,并有详细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现将以上规范性文件按成文时间排列如下:

1、县政府2004年5月21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竞价销粮实施办法的通知》

2、县政府2004年5月21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政府采购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3、县政府2005年8月4日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投标、产权交易和粮食竞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县政府2007年3月13日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我县招投标市场的若干意见(试行)》

5、县政府2007年3月14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招标投标监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县政府2007年9月12日制定的《关于转换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法的批复》

7、县政府办公室2009年2月19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2009-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

8、县政府2011年4月22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30-50万元建设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9、县政府2011年10月10日制定的《关于印发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范招投标管理和改进政府采购工作意见的通知》

三、严格对照《条例》,全面仔细清理

在此项清理工作中,我们严格对照《条例》规定内容,对我县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一一进行了审查清理,对建设局、财政局、水利局、交通局等单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仔细对照,未发现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干预当事人自、增加企业负担等违反《条例》的内容,不同规定之间不存在相互冲突矛盾的内容。在清理过程中,召开了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特别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等市场主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行业组织、行政监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实施条例并当场反馈了意见采纳情况。

同时,对我县政府采购工作也进行了对照自查,我县现行的政府采购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内容,符合法规条例,政府采购工作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四、进一步做好招投标工作的几点建议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现有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践实践情况,还需进一步强化和完善的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1、《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但从目前实施情况看,仍存在有些招标人为了使意中人中标,通常采用提高企业资质等级、投标保证金或者设置工程业绩等手段达到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现象,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以制止。

篇(3)

这些溢价并不都应简单归咎于腐败。曾参与起草《政府采购法》的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这与法律操作性不足有关。“比如买电脑,个人买5500元,政府采购6000元,但是延长了1年的保修期,你说这就是天价采购了?不好说”。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副所长赵勇也说,公共采购通常要求产品不仅要能正常使用,还要符合部门职能。因此,对产品质量、稳定性及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往往会超过市场同种产品的标准,如延长保修期、上门服务等。但这些内容,在《政府采购法》中无法找到依据。

不协调的法律 《政府采购法》的问题里,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它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

《招标投标法》出台于1999年,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起草及后来的推动。据介绍,该法的出台,是由于“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又集中在招投标上,就先立了《招标投标法》”。

3年后,由财政部起草推动的《政府采购法》出台。但和之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形成矛盾。虽然法条中采购项目包含了“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仍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2004年,财政部专门出台了第18号令,规定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篇(4)

在这其中,尤以等标期(即招标文件发售至投标截止这个时间段)为甚,很多采购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法定的20天等标期频频发难,纷纷要求压缩这个法定的20天。

隐患重重

在笔者看来,20天这个最短的等标期如果再被压缩,势必带来诸多隐患。

首先,如果再行压缩,最直接的后果是:潜在投标人响应不充分,影响招投标的公正性。潜在投标人没有充分时间作出响应,有的人很可能刚知道消息,招标文件发售已经结束,甚至招标活动已结束,造成竞争不充分,影响供应商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影响招标采购价格,不利于节约资金。

其次,很可能致使招标工作“带病”运行。招标文件售出后,因时间过于短促,潜在投标人可能发现不了或不能充分发现招标文件所存在的问题,来不及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因而也可能省略了澄清修改程序,导致招标采购活动“带病”运作,中标后甚至来不及公示就签合同。

第三,容易滋生违规行为。缩短招标采购的法定时间,可能为暗箱操作行为开了一扇方便之门,随之而来的是人为圈定投标人、“关系户”中标、陪标、串标等一系列问题,使原本严谨的招标采购活动流于形式。

第四,带来大量的“后遗症”。对于人为缩短法定时间及因其产生的相关问题,将不可避免地带来让招标采购单位、管理部门烦不胜烦的质疑和投诉,因为这本来就是违规操作,问题的最终暴露也就在所难免。

人为压缩,欲速不达

招标采购工作与时间总是密不可分:一方面,完成一项招标采购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另一方面,招标采购过程中的主要环节都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包括资格预审、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截止、招标文件澄清修改、提交评标报告、中标公示及中标人确定、合同签订、质疑投诉等。

这些时间是立法专家们经过调研,同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本国国情而设定的,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对实践操作具有法律约束力。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事实上,20天仅是最低时间要求,人们在实践中大多按20多天来操作,少有按20天来操作的。在这短短的20天内,招标采购单位要完成招标文件的发售和澄清修改,潜在投标供应商也要完成购领、研究招标文件并制作投标文件等事务。

一般来讲,不能再压缩这一最低时限。法律作此规定,旨在充分披露招标采购信息,让潜在投标人有充分的响应时间,让尽可能多的投标人参与采购活动以形成充分竞争,对招标采购文件作充分的修正,有利于各方监督,有利于很好地实现采购目标。

“游戏规则”不能破坏

那么,是不是完全不能缩短20天的法定时间呢?那也不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透露出一丝信息,20天可能压缩。换言之,未来,有条件缩短等标期将成为可能,目的是减少重复劳动,提高采购效率,同时在一些应急采购中,20天这一最低的时间要求往往不可能满足招标人的急切需求。

但在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了20天的法定时间,在政府采购中的参与方就要尊重“游戏规则”,养成遵守规则的习惯。

作为“买家”的采购人,其处于一线的决策者和经办者要强化依法招标采购意识,不要总在时间问题上纠缠。对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无条件执行,而不是通过领导批条、找借口以规避,不得人为压缩时间搞招标。招标采购活动开始前要做足准备工作,早筹划、早准备,不要仓促上阵,实施采购工作要有足够的耐心,要自觉遵守而不破坏“游戏规则”。

而招标采购监管部门则要从严把关,守得住法律的原则规定,同时要注意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兼顾采购人的需求。要耐心地向领导和招标采购单位宣传法律的规定,争取其理解,化被动为主动,不要怕得罪人。实践中如确需缩短法定等标期,可有两种选择:一是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尚未正式出台前可变更采购方式,选择竞争性谈判或询价等非招标方式;二是今后可有条件地对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列情形缩短等标期,无论是变更采购方式还是缩短等标期,都应做好调查核实,不能听信采购人的一面之词。

篇(5)

自2003年颁布《政府采购法》以来,我国政府采购工作已近十三年,采购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日益完善。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更是使我国加快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迈进了坚实的一步。高校作为政府采购一大主体,因其自身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及复杂性,现今仍存在若干问题。本文结合自身实际工作,对高校政府采购的特点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改进建议。

一、高效政府采购特点

(一)资金来源多样性

《条例》第二条明确指出政府采购法中所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也就是说财政性资金不仅仅包括财政专项资金,还包括纵向、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校内基本经费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都属于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高校作为科研型的主体机构,其经费来源更广,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其他的方式有横向科研经费、重点实验室和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一流大学建设经费、省级配套服务经费、引进人才专项经费、企业合作、捐赠款等,资金来源呈现多样性。

(二)用户群体分散性

目前许多有条件的高校均成立了相应的集中采购机构,或高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或高校招标管理办公室,或高校采购中心等,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高校设备采购事宜。但究其根本,高校采购的直接使用主体仍是万千科研型人才,高校内部组织机构较为复杂,机构设置分为行政机关、二级学院、研究所、实验室、课题组等。在这一组织结构下机关、院系等均有经费使用自,每个部门乃至每个系所教师提出的采购申请比较零散,使得高校项目采购缺乏科学化的计划及统筹安排。

(三)仪器设备专业性

高校是典型的知识密集型单位,身兼教学与科研双重身份,它不同于社会其他部门和行业,为了满足科研工作先导性和及时效性的需要,所采购的设备多是技术含量高、可靠性高、精密度高的专业仪器设备。以2015年为例,我校货物及服务项目预算总额约5亿,其中专业类仪器设备预算约3亿,达到采购总额的60%以上。另一方面随着学校专业门类设置的不断增多,采购设备品种也越来越多。专业设备需求大、设备技术需求复杂是高校采购一大特点。

二、高校政府采购问题分析

(一)周期长,采购效率低

首先,采购是一项政策性及规范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在采购申请、招标公示、招标文件编制、中标公示、合同签订等环节均有相对明确的时间规定,不能随意缩短或改变。虽然条例的实施使得采购效率得以改善,但在高校采购设备时效性强的背景下,其采购周期仍显得较为缓慢。

其次,高校设备采购的具体使用人是学校科研人员及教师,其精力主要放在教学及科研方面。一方面其对政府采购的政策的必要性及采购流程法规理解不到位;另一方面对所购设备前期调研准备工作不够充分,所提技术参数难以实现可行性及规范性,易产生质疑和投诉,废标频率高,降低了采购效率。

(二)采购计划性差,执行进度紧

前文已经提到高校采购用户群体较为分散,各学院、各系所老师提出采购需求的时间不一,而为了满足用户的使用需要,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用户采购需求时不得不尽快加以执行。以较为常用的GC、PCR等检测设备为例,平均每月均需组织至少一次相关设备的采购,从全校角度来看,是缺乏采购计划性的一种表现,也是对采购资源的一种浪费,没有发挥政府集中采购的批量竞争优势。

高校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多样,预算下达时间不确定,许多财政性资金在预算审批下达留给采购的时间较少,有些预算下达后用户不积极采购,在年底或项目结题时期还面临着经费结余被收回的可能,最终年底突击采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采购工作处于被动状态,缺乏计划性。

(三)高校相关政策体系有待完善

《条例》新规定的实施虽然加强了高校采购需求管理、完善了高校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规范了高校验收环节,但因高校采购设备的特殊性及专业性、采购执行的及时性复杂性,政府采购在高校的实施过程中仍有待完善。一方面表现在为使高校科研水平保持于国际领先水平,物质支撑上要求仪器设备也具备高精尖水平,国产设备一般较难满足科研要求,需要购买进口设备,这就与政府采购法鼓励购买国产设备的原则相矛盾。另一方面政府采购对于供应商仅有两家的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说明,许多高端精密仪器国际生产商仅有两家,即不适用于单一来源,也不适用于招标等其他方式,虽然用户可以降低准入门槛以便其他低端产品参与竞争,可一旦低端产品中标却无法满足科研实际需要,最终就会造成对资源的浪费。

三、高校政府采购改进建议

(一)完善高校采购制度建设

高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在严格遵守采购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适合高校自身特点的、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采购管理办法及程序,填补采购执行过程中的法规空白,从制度上保证整个采购过程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进行。

(二)加强预算管理,提高采购计划性

预算管理在政府采购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断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制合理预算及预算执行进度,促进预算编制、计划以及执行有效衔接,设立相应责任人监督下达预算的执行进度,按预算要求严格实施采购进程。同时进行统筹规划,密切联合各部门、院系做好采购项目的汇总、整合、归类,增强采购的计划性,减少重复采购和突击性的零星采购,发挥集中采购优势。

(三)从采购源头抓起,加大采购宣传培训力度

首先,全校普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让采购用户从根本上认识政府采购的必要性,宣传政府采购的优势,消除用户抵触思想。其次,做好采购流程的培训,尤其是从源头上做好招标参数要求的培训,强调前期调研工作重要性,尽可能多地了解仪器设备的市场行情、服务质量等,确保招标参数合法可行,以保证采购过程顺利进行。

(四)提高采购人员素质

一方面要加强采购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对政府采购的认知水平,增强廉政意识、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另一方面提高采购的专业化水平。采购工作涉及的范围非常广,这就要求采购人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采购法规知识外,还应懂得财政理论、法律知识、经济贸易等相关学科知识,采购机构应加大采购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采购人员素质,保证采购过程的效率和质量。

四、结语

高校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采购的规则程序,加强预算管理,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努力改善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高校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发挥集中采购优势,更好地为高校教学科研服务。

(作者单位为浙江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锐.高校采购工作重点额问题及对策研究[J].时代金融,2016(1):205.

篇(6)

中心五年取得的成绩离不开领导重视。许卫国常务副省长、滕卫平副省长、省人大仲跻权副主任、财政部领导,省纪委、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等部门领导,对中心发展给予了高度关注。中心五年取得的成绩离不开财政厅的悉心指导,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广大供应商的积极参与。中心五年取得的成绩离不开中心全体同志的奋力拼搏、辛勤努力,创先争优已经成为中心每位同志追求的目标。

风雨五载路,励志勇前行。目前,中心正在努力实现队伍专业化、管理制度化、手段电子化、操作标准化、业务公开化、方式科学化、监督规范化和服务优质化的“八化”目标。展望未来,新形势、新任务给中心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心将站在新的起点,顺应新的期待,按照新的要求,谱写新的篇章,努力开创各项工作的新局面,为中国政府采购事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时值五周年庆典,本人感慨万千,特赋诗以抒怀:

《十月临秋・五年有感》

五载风雨一帆悬,潮平两岸众人肩。

阳光事业同铸就,利国惠民促发展。

一法在手重规范,三公一诚总为先。

万难千险何所惧,冰心一片可问天。

如戟苍髯蔓心间,不敢浮生半日闲。

何须惊问多华发,人生无悔向齐贤。

改革征程路漫漫,剑胆琴心志弥坚。

扬弃南北揽西东,笑斟明朝更灿烂。

我国政府采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一)

文/山东省济宁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冯伟华

我国政府采购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篇(7)

目前,财政部已制定下发了《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将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重点做到“三个着力”:

(一)着力完善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一是健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努力做好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两法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力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尽快出台;规范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实施程序,研究制定《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管理办法》;加强和改进集中采购管理,制定下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中央集中采购工作规程》等制度办法;修订《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

二是统筹推进政府采购与公共财政改革的融合。根据政府预算体系改革和财政支出结构的调整,研究界定服务类采购项目,制定规范服务类项目采购的管理办法并将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与预算编制、资产管理及绩效评价的有机结合机制,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积极协调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同时,继续完善与监察、审计有机融合的监督机制,开展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编报执行的抽查审计。

三是加强政府采购计划审核。强化预算部门在预算编制及执行中的主体地位及相关责任,改进现行政府采购计划监管做法,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兼顾合规、合理性监管转变。在审核各单位政府采购计划时,对已有资产配置标准的采购项目,要严格按照相应规定执行;对没有统一标准的,从工作实际需要出发,科学选取参照因素,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四是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基础数据共享”的目标要求,推动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与电子交易系统建设;开展全国基础数据库建设,实现中央地方供应商库、商品信息库、评审专家库和机构库间的信息共享并制定相关信息注册、入库、变更等标准流程;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和进口产品审核等工作规程;制定采购文件编制、信息公告等标准文本,以信息化建设带动标准化管理,推动改进中国政府采购网站。

(二)着力提升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水平

一是强化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监管。中央单位要严格依法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通过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基础信息的采集、汇总和分析,实时、动态监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状况;严肃处理采购人违法委托和社会机构违规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的行为。同时,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执行制度,规范和约束集中采购机构行为。

二是实质性推进批量集中采购制度。中央单位要按照财库[2009]101号和财库[2011]18号文件的要求,根据批量采购产品“基本配置参考”,及时编制批量采购计划。中央各部门也可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本部门批量采购的基本配置标准并负责组织本部门的批量采购计划编报。同时,鼓励中央各部门将批量采购扩展的集中采购目录内其他品目。集中采购机构报送的批量采购计划应及时归集,对试点采购项目不再执行协议供货,通过归集形成规模后按时统一组织集中招标采购。该项工作执行情况将作为明年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

三是强化采购机构的激励和约束。完善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的方式方法,严肃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的处理,奖优罚劣。研究建立对社会机构的监督考核评价机制,严肃处理社会机构违法行为,确保社会机构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三)着力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与效益

篇(8)

今年1月份,国务院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至今已过10个多月,仍未见《条例》踪影。消息人士透露,马上公布《条例》的可能性并不大,业内专家也认为政府采购“两法”冲突等问题的悬而未决是无法及早出台的主要原因。

《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完整的政府采购定义,并将工程采购纳入其中,但随后又在《条例》中表明: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确定了招投标活动适用于本法,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曹富国告诉记者:“两部法律围绕了政府工程采购在政府采购法上的地位问题进行展开。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政府采购法完整的政府采购概念,将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应不包括工程采购,采购对象是政府用于公共管理和为公共服务所需的货物及其相关服务等消费性项目,不包括用于投资目的的货物、工程及相关服务的购买。”

在工程采购的争论上,采购方式及程序构造也存在争论。以前,议标也被认为是招标的一种方式,有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招标规则也把议标作为招标方式。但议标实际上就是竞争性谈判,不具有招标的性质和特点。据悉,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很大比例都是议标,在实践中暴露了诸多严重问题,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因此,《招标投标法》否定了议标方式。而《政府采购法》中却肯定了议标方式,其中规定:货物、工程和服务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但政府采购有其范围限制,房屋建筑工程如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强制招标”范围,是特别法的规定,不能采用议标。

对此,曹富国认为,议标被招投标草案中排除,从表面上看是源于对议标性质的认识,讨论它本质上是否属于招标方式,但从根本上看,这是对“两法”冲突进行立法折中的结果。这种影响在《政府采购法》上也有重要体现。《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以招标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一揽子采购方式,但是它的适用被限定于货物或服务采购。采购方式和程序的不当规制已经对法律适用和采购实务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缺乏谈判性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已经在适用复杂招标采购项目上显得捉襟见肘,而《政府采购法》在法律上缺乏工程采购方式和程序。

“‘两法’在适用范围上的矛盾与法律实施的监管权本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但从政府采购立法史或法律关于监管权的分配上,适用范围上的冲突与部门之间监管权的分配紧密相关。一定程度上,范围冲突由监管权冲突造成的。因此,一种协调‘两法’关系的思路是协调部门之间关于监管权之间的冲突,从而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达到统一与和谐。”曹富国说。

《政府采购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针对这项条款,曹富国解释说:“这意味着政府采购法将财政部门确立为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但同时也没有剥夺其他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能,包括对政府招标采购的监管职能。”不过可喜的是,《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都授予国务院进行规制的权力。“法律的实施运行还取决于部门之间的协调。这一问题也在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之间达成协调性文件中,从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0 34号)文件表明,采购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

“由此可见,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招标投标监管权的分配倾向于维持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现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政府采购中‘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该规范性文件要求适用根据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监管体制。”曹富国还分析:“除了国务院的协调努力外,11部委组成的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以及部门规章也在有关监管权方面进行协调。这一协调机制的规章也反映了部委之间就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的监管权所达成的一个重要共识,即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标不属于财政部门的监管职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属于财政部门监管职权。同时,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也排除了对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监管权。”

在政府采购“两法”问题上,采用协调监管能否强有力地解决矛盾我们不敢肯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协调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化解“两法”矛盾,曹富国教授感慨地说:“法律实施部门就‘两法’关系所做出的协调努力和达成共识对法律政策的统一和协调运行至关重要。同时,这种协调和共识也是当前我们制定国务院条例和未来进行法律改革的重要基础。因此,在处理‘两法’问题上,至少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该主张协调监管论。”

相关链接

烟台模式介绍

篇(9)

从PPP项目定义出发,PPP,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其通常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及必要的“政府付费”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管,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也可理解为,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从定义的特点可以看出,PPP项目指向的标的物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需要注意的是,这不仅仅是指产品,而是指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活动。

二、房企需厘清的法律层面问题之一:服务采购的实质

房企首先要认识清楚PPP项目标的的法律性质。从PPP项目的典型模式出发,其主要包括经营性项目、准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三类项目的共同特点是时间长、投资大,关系到社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质量和效率。

有关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对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政府采购法中关于服务的定义是,“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2015年3月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则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从研究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角度出发,先要对政府采购PPP项目的性质是归属于货物采购,工程采购还是服务采购进行界定。从前述法律文件定义宗旨可以看出,无论哪个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均表示认同的观点为:在PPP模式下,社会投资人除负有建设生产和提品的义务外,还负有将PPP项目进行全生命周期过程管理与维护的义务,并同时具有基于该综合义务的履行而获得合理投资回报的权利。

鉴于实际操作中PPP项目,尤其是基础设施项目,多采取“建设期+运营期”的操作模式,如高速公路PPP项目合作模式中约定合作期限为20年,3年建设期,17年的运营期,运营期内社会投资人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服务,政府方需赋予社会投资人一定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看来,因在项目建设交付使用后的17年的时间内,需要社会投资人提供方便高效的公路运输管理服务,已获得相应的收费权回报,故将PPP项目的采购活动性质界定为服务采购较为适当。

三、房企需厘清的法律层面问题之二:政府采购法调整更适用并具可操作性

实践中,政府采购PPP项目应适用政府采购法体系还是招标投标法体系已成为又一法律疑难。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PPP项目的表现形式多为特许经营,而政府采购PPP项目还包括了非经营项目。根据前述PPP项目标的特点的分析,如归于服务性质,则无论是特许经营项目还是非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方式,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的范围。

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适用本法,据此可以推定,政府采购服务如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亦应当遵循此法,除非政府采购法对此另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是,“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可见其中并未涉及政府采购服务活动。紧接着,《条例》第七条明确,“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条文中明确的是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即勘察设计与监理,而特许经营期间的管理服务活动,并非前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内容。如此按照《条例》的规定,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但毕竟该条例为行政法规层级,如果与招标投标法产生冲突,则应当由立法机构予以解释。

当然,在其他效力层级的文件中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如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以下简称“215号文”)中明确了PPP项目的采购管理办法,六部委25号令中则规定,采用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投资人。

可以看出,两部大法并未对特许经营项目的服务采购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他效力层级较低的文件均有各自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机构应当通过修法或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此外,招标投标法中仅规定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则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五种采购方式,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考虑到PPP项目的采购需求和合同通常较为复杂,往往事先难以详细及清楚的描述,因此采用招标方式的条件不够充分,适用政府采购法调整更具可操作性。

四、房企需厘清的法律层面问题之三:PPP项目合同的法律性质兼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双重属性

政府采购PPP合同的性质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表现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争。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该条文实际已在立法层面将政府采购PPP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但鉴于PPP合同中涉及特许权授予等诸多政府行政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政府采购PPP合同应属于复合法律关系,兼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双重属性。

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则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针对如此定性的理由,最高院并未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解释》与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一脉相承。行政诉讼法已将特许经营协议划入了行政协议的范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只能在既定框架下做些弥补。因此,《解释》第十一条的目的是强调人民法院在收到社会资本一方告政府不履约的案件申请时,必须立案,解决的是民告官的案子难以在法院立案的现实困境。

笔者认为,尽管在PPP项目操作过程中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如特许权授予、价格听证、立项审批、绩效评价、税收优惠等方面,但PPP项目采购合同体现的是政企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与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完全契合,政府在PPP项目中的双重身份是由PPP项目的特点决定的,且政府行政权的行使是政府作为PPP项目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表现。同时,《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PPP模式下,政府与社会资本是基于PPP项目合同的平等法律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应在充分协商、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并依法平等地主张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政府采购PPP项目合同仍应定性为民事合同为宜。

另外,从产生争议予以救济的角度考虑,倒是可以客观的将有关行政活动和民事活动分开,涉及民事活动的部分,交给民事审判解决更能体现对民事交易活动的尊重和诚信,如此的话,则政府采购PPP项目的争议可以考虑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了。

五、房企参与实践之一:编好标书并全面有效投标响应

一是背景、沿革和使命。自2014年起,本市财政支出的房地产项目首次正式启用电子招投标方式。这是继2011年采用招投标形式后的一次重大转变。尤其对于投标方带来一定的挑战并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无论从技术部分的层面,还是商务部分的层面,其形式内容和操作步骤方法等都有了革新。房企在承担电子投标任务时,应改进投标流程和方式,并做全新的技术响应。主要体现针对性和创新性。

二是技术核心文本的制作响应及效果。针对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根据技术响应和偏离修正等一系列规范规定,结合整体项目工作的内容和特点,要重新编制了技术响应文件。并且,对于核心的技术偏离控制方面,要进行了重点编制。本着“应响应尽响应”的原则,努力做到点面结合,重点突出,面上覆盖;并紧扣招标总体和细节条款,由点到面,扎实点上,带动全面;由浅入深,透过表面,剖析入深。从而使响应文本深入细致,便于汇标,力求高效可行,最大限度地获取得分优势。主要体现整体性和可行性。

三是电子投标工具的合理高效使用及技术响应优势的体现。通过对电子投标工具和规程的把握,房企要准确完成有效报名、角色授权、文本制作、文本上传、技术标识响应和回执生成等一系列重要投标步骤,体现自身的技术优势。同时要克服时间紧任务重等诸多困难,在最终的评标过程中去争取好评,获得理想的得分。主要体现紧迫性和绩效性。

六、房企参与实践之二:针对不同的政采方式运用不同的相机策略

目前,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五种政府采购方式,房企应根据其不同的内容特点采用相机策略比较如表1:

此外,目前

七、房企参与实践之三:顺应竞争性磋商的新方式

“竞争性磋商”这一适应当前大量政府服务采购需求、PPP合作模式推广要求的新方式,是在总结此前其他采购方式经验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制度创新。当然,既然是创新就会有需要不断改进之处,比如在采购人的责任方面几乎没有规定,仅凭十年前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来解决,恐怕还有不足之处。因此,各方还要共同努力以实现该项制度的不断完善。

一是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核心

《竞争性磋商办法》第三条规定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的项目有五种情形,其中三项即(二)(三)(五)与《非标采购办法》的规定相雷同,第(一)(四)项便有所区别。

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之所以作此规定显然是为了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相衔接,而且去除有关是否满足“招标投标条件”的前缀,从一定程度上弱化片面追求招标程序而导致的“价值不符”,将本不属于法定招标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尽可能引导至充分体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的“竞争性磋商”。另外,传统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都要以对采购标的的质、量、价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就要形成基本判断作为前提,这显然与社会服务类型的多样化以及政府服务需求的深度要求不相适应。而以“竞争性磋商”方式处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解决在政府只能提出服务结果、目标,而对于服务过程、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评价还无法确定时,如何通过协商机制比选潜在供应商,以充分适应当前政府对社会服务的广泛采购需求。

此外,《竞争性磋商办法》将“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这一以前没有做出专门规定的内容,纳入“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的范围。一方面体现国家对科学技术生产力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部分科研项目供应商不足三家,又不具备“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方式采购的现实难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进一步明确:“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核心即是政府将逐步交出的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毫无疑问,大量的PPP项目也都会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在政府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双向选择。

二是确立综合评分法地位,将价格因素做必要限制

在“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过程中,只要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常常是按照价格从低到高排序列出入围顺序,并以报价最低作为确定供应商的通行法则。尽管有时也赋予谈判小组专家以其他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权利,但鉴于标准难以量化,为避免产生歧义或者公正性的质疑,以价格高低来衡量质量优劣成为潜移默化的规则。然而这种规则在服务市场领域,尤其是服务质量量化标准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价低者得”评价体系带来的不良现象即是无序恶性竞争,并且由于服务不同于货物,除非采购人接受同一事项的不同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方才有可能进行比较从而做出较为客观的评价之外,往往要到不良后果产生之后才会发现问题。

因此,《竞争性磋商办法》在政府采购领域确立“综合评分法”地位,限定价格权值(价格因素所占比重),表面上看是对“价低者得”惯例的颠覆,有效扭转恶性竞争的局面,实质上是为政府获取更优质服务建立制度保障。

三是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在程序方面的些许不同

(一)对公告的规范――增加透明度

虽然和《非标采购办法》一样,“竞争性磋商”可以通过公告、供应商库中抽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但对于以公告形式邀请的,《竞争性磋商办法》对公告平台应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以及公告必要内容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二)延长部分期间――创造平等且充分竞争环境

《竞争性磋商办法》将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确定为不得少于10日。较之于竞争性谈判所规定的3日,整整延长了7天,期间的延长意味着潜在供应商有更充分的准备时间,一定程度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供应商之间带来的不公平竞争。类似的规定还有采购人或机构发送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的距离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不少于5日,对此情形竞争性谈判规定的是3个工作日。

(三)响应文件可以提前开启――适应磋商准备工作的需要

对于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响应文件应当何时开启,此前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采购人或机构不约而同比照招标方式处理,即竞谈会上在符合规定的供应商到场的情况下当面开启。虽然《竞争性磋商办法》对此也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在第二十六条将“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规定为评审报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以替代竞争性谈判中的“评审日期和地点”,这非常细微的差别传递出的信号即是在竞争性磋商过程中响应文件是可以在磋商之前开启的,其目的应当是为了适应采购工作纷繁复杂,以处理可能会出现的在某些知识点上采购方不如供应商专业的情形。

四是弥补部分制度缝隙

(一)扩大重新评审的范围

《竞争性磋商办法》将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规定为5个,即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而竞争性谈判此类情形只有2个。对此,一方面强化了采购人的掌控力度,但是另外一方面也为评审的返工率提升买下了伏笔,执行者需要加倍小心才行。

(二)对供应商的自律做出规定

《竞争性磋商办法》不仅增加了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响应无效的处理机制。而且从此前单方面对采购方、财政监管部门的廉洁自律要求,扩大到对供应商的自律要求,规定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此举为采购方对违规供应商的负面评价建立了制度通道。

(三)提升评审专家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公正评审的前提,一旦丧失了独立判断的条件,专家就成了附庸成为傀儡。《竞争性磋商办法》增加了“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采购人、采购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等提升独立性的制度设计,另外还更为进步的赋予了磋商小组合法性审查权,即当磋商小组发现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有权而且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说明情况。

(四)进一步强调公平对待供应商

《竞争性磋商办法》规定采购人或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是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以减少“量身订作”等不公平现象发生。

八、房企参与实践之四:社会投资人的选择

如果房企参与的政府采购PPP项目中包含工程承包建设内容,如何选择社会投资人,并解决由具有相应建设能力的施工企业可以直接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问题,成为目前各方关注的焦点中的焦点。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通过一次招标活动将原本需要两次招标采购的程序予以合并,当然其招标条件理应包括投资人选择和承包人选择两个方面,此即通常俗称的“两招并一招”的做法。笔者认为,根据实践,具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施工企业参与了相当数量的BOT类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如果将投资人的选择与施工单位的选择机械隔离,违背了市场的客观规律,影响了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的积极性和充分性。

同时,需要研究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没有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投资人,而是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方式选择投资人,投资人中选后是否仍然可以采用“两招并一招”的原理解释合并选择模式。比如,在选择投资人阶段,PPP项目实施机构在其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将选择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采购条件一并列明,并在相应评审方法中予以充分安排,是否可以在投资人中选后直接开展施工活动,无须另行招标选择施工企业。

笔者认为,竞争性磋商的程序安排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的最大区别包括了是否可以就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谈判的规则,故二者选择中选人和中标人的路径方法不同,招标法律的规制主要体现了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选择的公正性和充分竞争的价值理念,而竞争性磋商的法律规制则主要体现了法律对于技术复杂和项目边界条件无法确定项目实用性和竞争性的理念。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在竞争性磋商中采用综合评分法,但是在磋商环节对于实质性报价、施工组织方案、工期等内容予以谈判修正,是否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的PPP项目,其工程建设的价格、工期、施工组织已经成为投资总额的一部分,其工期、质量和利润等关键施工要素也同样包含其中,因此通过对投资总额、合理利润率以及效率指标的评价,即可将工程建设的问题一并予以总体评价,即使进行了相应的磋商,从招标目的和规则统一的角度理解,应当不影响整个采购活动的公平交易性。因此,从竞争性选拨的角度看,即使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两招并一招”做法,应当可以理解为并未破坏PPP项目选择投资人的基本法律原则。

笔者建议,基于法律规范的现实操作性,从合法与合理的角度出发,还是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作明确规定。有了法律的保障将加快推进PPP项目的落地和实施。不过当下,现实情况是,为了不触碰法律底线,很多地方政府宁愿采用更为保守的方式,即全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篇(10)

不再招标项目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经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或评标中所有投标被否决,报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的项目。目前,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只是对重新招标作了明确的规定,对重新招标后仍出现上述情形,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经核准后可不再进行招标,这为减少一个项目多次招标,提高政府投资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而对招标人采用何种方式选择承包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给招标人随意选择承包商、暗箱操作留下了空间,容易损害招投标相关方的权益。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规定,规范不再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选择承包商的行为,维护招投标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招投标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

一、重新招标后可能出现的情形和招标人选择承包商可能出现的情形

(1)重新招标后可能出现的情形(不包含招标成功的情形)。1)重新招标后仍没有投标人参与投标;2)重新招标后只有1家投标人参与投标;3)重新招标后出现2家投标人参与投标;4)重新招标后出现3家及以上投标人参与投标,而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达不到3家及以上的。(2)招标人选择承包供应商可能出现的情形。1)对于出现重新招标后仍没有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项目,承包商通常由招标人自行寻找,与选定承包商签订合同;2)对于出现重新招标后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但仍少于3个的,由于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招标人在怎样的范围和标准选择承包商,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凭招标人的主观意愿,招标人就可能与投标的供应商以外的供应商签订合同。

二、不再招标项目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承包商带来的弊端

由于工程建设项目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再招标项目招标人如何选择承包供应商,行业监管部门也没有建立对招标人选择承包商的约束机制,招标人在选择承包商过程中容易带来以下弊端:(1)容易造成暗箱操作。不再招标项目是经公开招标信息,而中标结果公示多数是以流标的形式,招标人选择承包供应商一般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包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如资质、承包价格等)没有公开。(2)容易损害参与投标人的权益。不再招标项目多数是有投标人参与投标的,只是未达到3个及以上不能满足开标条件而造成的,由于没有相关规定招标人必须从参与投标人中选定承包商,招标人又不用承担参与投标人投标成本补偿及相关责任,招标人就可以从参与投标人以外选定承包商。(3)容易造成政府投资资金流失。招标的首要目的是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益,资金的效率是通过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所获得的,而不再招标项目,一些招标机构知道参与项目的投标人不足3个时,一般不组织开标活动,招标人就无法知道参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只是招标人与其意向的承包商之间协商承包价。(4)对建设项目监管带来难度。招标人选择承包商的相关信息不公开透明,在档案资料上难以反映不再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料及专家方面的意见,监管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相关招投标资料难以审查。

三、规范招标人选择承包供应商的建议

(1)建立招标人分析招标失败原因的机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38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目前,政府投资项目多数是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也就是说在启动重新招标前,招标机构应协助招标人认真分析项目招标失败的原因,查找招标过程中存在影响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问题,特别是投标人资格条件及评分标准的设置,并形成书面报告报监管部门备案。(2)行业监管部门要强化对重新招标项目的监督管理。行业监管部门应强化对重新招标项目监督管理,在招标机构重新招标公告前,应将重新编制的招标文件报行业监管部门备案,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和评标方法的合理性,对一些不合理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真正达到重新招标的效果。(3)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强化招投标的管理工作。首先,改变工程建设项目只招标公告的习惯做法,在招标公告的同时对外公开所有招标资料,以便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关注并全面了解项目信息,减少不再招标项目的发生;其次,改变不再招标项目公布中标结果通常没有具体的承包单位的习惯做法,应将招标人选定的承包商单位信息、商谈价格、建设工期等内容进行公示,以便于社会监督。

四、不再招标项目招标人确定承包商的实践与探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4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说明两层含义:(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说明特别法的规定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反之当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由此可得,《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对工程建设项目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近年来,宁波市海曙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招标采购工作中,融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范了招标采购程序,提高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效率,并对工程建设项目重新招标后未达到3个(含)以上或经评标委员评审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的,以海曙区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海政办[2011]132号),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具体规定:1)重新招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后,仍只有1家投标商,由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未实质性响应的,采用由投标人进一步补充投标方案后再进行重新报价,并形成专家谈判小组意见,作为招标选择承包商的依据,原则上不得另行选定承包商。2)重新招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后,仍只有2家投标商,由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认为2家投标单位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征求2家投标单位意见后,报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中标单位。3)重新招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后,出现3家或以上投标人,但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只有2家投标单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报监督部门同意,按照原招标方式继续进行。因此,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尽快制定与《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相融合的规定,完善不再招标项目招标人选择承包商制度。

参考文献:

[1] 袁炳玉.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M].中国计划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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