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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据此,房、地分押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两个抵押合同均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也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两个“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以房屋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附着的房屋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两种情况下均无须对后者进行登记。据此,两个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定都有效,但属于“一物二押”性质的重复抵押,应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理论前提,就是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房、地分押。因此,或是认为分押无效,或是曲为解释,认为“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两者共同的缺陷是,均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经济生活的现实,对法律的倡导性规范作了刚性的理解和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抵押均有效,但不是重复抵押,而是房、地分押。房、地分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化原则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在主体归属上应当保持一致。
这一原则,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其原因在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为了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反之亦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一体化应是归属主体一致意义上的一体化,而不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古代罗马法实行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建筑物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德国继受罗马法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视建筑物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按照物权法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独立成为权利标的的原理,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随同转移。因此,此之所谓“转移”既包括转让,也包括设定抵押。这是因土地及其附着物被视为同一权利客体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是“一物一物权”原则的体现。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原则。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但同时规定公民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宪法第十三条)。即法律承认建筑物与土地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并且,我国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恰恰是通过鼓励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目标的。作为其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当然就进一步强化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因此,现行法律所要求的一体化,不再是土地吸收其附属建筑物等附着物的“一物一物权”意义上的一体化,而是为了维持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实行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通俗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就是这种房、地(地上权)应当维持其主体归属一致性的一体化原则的形象表达。显然,在此意义上,房屋与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一体转让并不意味着两者应同时向同一主体抵押。因为只有将房屋视为土地的附合物,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才必然导致其附着的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而将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是与我国宪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财产权制度相冲突的。如果从主体归属一致的意义上来看,则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同时抵押并无逻辑的必然性,也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必要性,还因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二元并存,徒增实务中的混乱和困扰。
二、现行法律实行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原则
意味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或者随之转让;反之亦然。但在逻辑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规则的结论。这是因为:第一,抵押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权的实现,其效果是抵押权人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无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或者分别抵押,并不妨碍两者归属主体的一致性。分别抵押的,依法向同一主体转让,与一并抵押的向同一主体转让,其效果并无不同。第二,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禁止流抵押契约,抵押合同订有流抵押约定的,其约定无效。这就表明,分别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分别归属的结果。对不同物权客体交换价值的分别支配,与其在法律上的统一归属,是可以和谐并存的。第三,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所强调的是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同时转让(实质是在同一归属主体的意义上进行转让);而对不同物权客体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则是完全可以根据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相互分离的。超级秘书网
三、现行法律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体化转让
延伸到一体设定抵押权,意在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简化权利关系。但转让的一体化足以实现这一法律政策目标,将该约束延伸到抵押权的设定,并无法律实益。事实上,由于我国不
随着我国建筑业的长足发展,其产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最为明显的就是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层和劳务层的“两层分离”,劳务层由原先的固定用工转换为零散用工或临时用工的方式,与此相应的是大量的农民工涌进了城市的建筑施工行业,充任零散用工往往是他们唯一的务工方式,在此基础上,其中一部分人分化成为清包人即劳务承包人。长期以来,由于经济体制和立法上的原因对劳务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地位存在忽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劳务承包人拖欠报酬纠纷、工伤纠纷时,由于对清包人的内涵、法律地位认识不一,以致于对同种性质的纠纷有时在同一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鉴此,有必要对清包人的内涵及法律地位进行梳理、界定与探讨。
对清包的内涵,一般认为属于劳务分包性质,是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笔者认为该观点并非准确。首先,工程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内涵并不相同,之间既非相互重合关系、也非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工程分包的涵义通常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按照总承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总承包人向第三人支付报酬。分包合同的内容包括分包工程的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与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合作等条款[1]。
而劳务分包主要针对的是劳务的提供与管理。两者除主体资格认定上应严格依照《建筑法》《合同法》《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外,尚存在着以下区别,一是工程分包人对整个分包工程实行独立管理,而劳务分包人不具有独立管理工程的职能。“独立管理”是指分包人对整段工程行使行政、技术、材料、质量检测、安全、保险等各方面的全面管理,而不是将仅管理劳务扩大理解为“独立管理”。许多劳务合同名为“工程分包”,实际上是合同项目经理部在管理、技术、质量、材料等,分包人仅仅从事土石方,混凝土浇铸等工种的劳作,而工程操作、施工程序等技术问题完全在项目部派的工程技术人员的指导监督下进行,怎能谈得上“独立管理”?这只能是提供劳务和管理劳务。二是工程分包人成建制地承担一部分工程的施工,而劳务分包人仅从事工程中某些工种的劳作。“成建制地承担一部分工程的施工”,是指一个合同段不超过30%的独立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内部既有技工、普工,更有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是在工程质量上,合法的工程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一样依法对业主承担终生责任;而劳务分包人对其劳务作业,仅对发包人承担“合格”的质量责任,并以监理工程师验收认可为标志。劳务提供人不对工程质量承担终生责任,这是劳务合同不同于工程分包合同的一个本质区别。工程分包人有对主材的采购和自行使用权,而劳务分包人只能在项目部领用主材。工程分包人按照设计要求,自行采购和使用施工用的主材。目前,有关项目部同劳务人员符合签订的所谓“双包合同”(包工包料)是容易引起误解的。这种“双包”实际上是计算劳务费的一种变通操作方法(以计件工资为基础的计价方法),所有工程定额,基本上都是按“方”计价,这个“方”涵盖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要素。随着成建制的劳务企业的产生与发展,该类企业的劳务分包模式也逐渐被接受和纳入工程分包概念的内容范围之内,且演变成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两类工程分包合同。但成建制的劳务企业所采用的模式仅仅是众多劳务承包模式中的一种,而其他劳务承包方式由以上不难分析得出在性质上很难具有工程分包的特征。其次,清包裨上尽管仍是劳务承包,但其具体形式民内涵与已归入到工程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相距甚远。从清包存在形势的现状分析,清包大致可分企业自带劳务承包、成建制的劳务分包、零散的劳务承包三种形式,所谓自带劳务承包是指企业内部正式职工经过企业培训考核合格成为工长,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工长招募,人员的住宿、饮食、交通等由企业统一管理,工资由企业监督工长发放或由工长编制工资发放表由企业直接发放,所谓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是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所谓零散的劳务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临时雇佣(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雇佣)、不成建制的施工劳务,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临时用工。
从以上不难发现,劳务作业分包含义只能涵括成建制的劳务分包,对其他两种清包情形则互不相涉。此外,零散用工方式还有所不同,存在以下情形:(1)总承包人或分包人或转包人将承建的工程的全部劳务或某部分如瓦工或木工劳务承包给某工匠,由该工匠召集、负责组织民工提供劳务;(2)分包人或转包人将所分包或转包的工程某部分瓦工或木工劳务承包给数个工匠,并服从分包人或转包人的管理完成指定工作量;(3)分包人或转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的某一项工作交某个工匠或数个工匠承包,工匠需要在指定时间完成,且服从管理、保质保量。故清包与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是不能等同的,若一概认定清包为工程分包范畴,显然有所偏颇。
作为建筑市场运行中的新生现象,“清包人”尚不是一法律概念[2],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作专门调整,其内涵也是处于不断发展充实的状态,是难以准确界定的。而“清包人”的出现,有其产生的特殊背景,是灵活的用工机制与建筑企业提高效率、效益及竞争力的必然要求。若不及时予以承认和进行准确的定义,就意味着法律没有合理调整的可能,也就不能起到引导和鼓励功能,从长远看来,会影响建筑企业的工程管理模式的选择,进而不利于建筑企业的发展。因此,尽管内容难以稳定,仍有必要对“清包人”的内涵作出界定。对清包人的内涵,依笔者理解,就目前而言,清包人一般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一定形式为上一级工程施工主体选任、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并履行一定管理权能,接受上一级施工主体的管理与监督,在按要求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由上一级施工主体给付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或单位。
从清包人的内涵不难发现,清包人不能等同于工程分包人,两者之间仅仅是部分重合关系。在不同形式中的劳务承包中,清包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而司法实践中恰恰常忽视这一点。由于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清包人的概念,在界定清包人的法律地位时,可运用法律的解释方法,根据清包人存在的不同形式,将清包人划入现有的法律概念——工程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或劳动者的范畴。具体如何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应分以下情形进行:
在自带劳务承包形式中,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自行招用民工,就形式而言,工程由承包人与民工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但是,关键的问题是,该承包人系建筑公司的职工,其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该承包合同应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招用民工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被招用的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之间则不存在雇佣关系。
在成建制的劳务承包形式,毋须多言,该劳务承包实质属于工程分包性质,清包人地位等同于工程分包人地位。
在零散的劳务承包形式,根据清包人在工程施工中的地位、行使管理权能的独立性及获利能力等因素,可将清包人划归入工程分包人或雇员的概念范畴。具体而言,在前述零散劳务承包的3种情形中,第(1)种情形中的清包人可归入工程分包人范畴,而第(2)、(3)种情形中的清包人地位则根据接受劳务作业方有无用工资格分别界定为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即劳动者地位。
第(1)种情形中,清包人负责召集、组织民工提供劳务,在劳务作业的安排与管理上较少受到上一级施工主体的干涉,而是直接决定民的选任监督、日常工作、劳动安全、报酬支付等事宜、行使管理权能的独立性较强,与上一级施工主体之间不是纯粹依附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在此种承包形式,由于总的劳务报酬额基数较大,正常情况下清包人可获得的利益也是可观的,远远超出一般民工所得的报酬。清包人在工程施工中的作用之大,相类似于劳务分包企业在工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非典型的工程分包人。在后两种情形中,从清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作用分析,清包人一般从事的工程中单一工种的作业,其个人收入与施工效益直接挂钩,对工程项目的承建不进行独立管理,而是服从上一级施工主体的管理,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所安排的劳务,仅对上一级施工主体承担“合格”的质量责任,而不对工程质量承担终生责任,可以说在工程施工中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显然不具有工程分包人应有的地位与作用;从清包人与民工的关系分析,清包人与民工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判断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历来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其通说认为,只要一人对另一人享有管理、监督和支配的权利,就可以认为其存在雇佣关系。也就是说雇佣关系之成立,自应以选任监督这有无为决定标准,换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选任监督以从事一定劳务者,即为该人之受雇人,至劳务之性质、时间之久暂、报酬之有无、是否授予权,皆所不问[3]。
首先清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清包人虽是以自己名义选任民工,先例了一定的选任与监督职责,但不要忘记,其是根据上一级施工主体的要求安排和管理民工提供劳务,不是真正独立地对民工进行选任、管理与监督,严格意义上已丧失独立的地位,清包人既然不能独立选任与监督,与民工之间就不会形式雇佣关系,未与民工形成雇佣关系,更遑论与上级施工主体形成分包关系;从清包的性质分析,清包人仅仅是工费承包,上一级施工主体将劳务包给清包人,是为了调动清包人及所属民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工作交通,类似于以前企业内部班组经济责任制承包,清包人也是基于追求能够获得较自己提供劳务所更高的利益,而其可期待的利益就是民工实发工资额与清包工资额的差价,清包人获得的利益是很有限的,此时若以工程分包人对其作评价,清包人应承担的义务较其权利而言定会宽泛得多,这无疑加重了清包人的义务负担,导致其权利义务完全失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此包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对此类经济收入不理想、没有一定积累的清包人,如仍视之为分包人,势必因诉讼主体增加、清包人履行能力弱等因素,而使劳动者不能及时救济,是不符合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精神的。故在后两种情形中,清包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应属临时性质的劳动者,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质量安全问题均不能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公仆意识。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执法,从人民群众最希望做的事情做起;带着对人民的深厚感情办案,从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办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每一个案件;坚决克服执法中的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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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机关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是由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同时,执法为民也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政法工作中的要求和体现。
一切为了人民是执法为民理念的基本内涵,也是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政法机关要立足本职,恪尽职守,严密防控打击违法犯罪,保证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利不受侵犯。
Abstract: the 21st century,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a type of construction market got continuous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has slowly towards specialization, standardization, but in this process 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problems not to be neglected. This paper is mainly targeted at construction projects in the bidding process, existing problems and causes to make analysis,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problem of the unreasonable science, put forward a series of measures.
Key word: building engineering; Bidding; Problem; Cause; solutions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近年来,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的建筑市场异常火爆,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也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话题。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使之科学化、合理化,我国的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保证规范的招投标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坚实基础,有效的解决了其中的一些腐败问题,但是工程的招投标毕竟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具有商品市场的特性,所以发展至今,它的运作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政府要想做好这项工作,必须不断的结合它的发展现状、发展环境,全面的看待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规范工作的正确开展。
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干预仍有较大影响
从表面看,很多建筑工程项目在实施招投标的过程中,是建立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之上的,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也是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来进行的,但是我们透过表面往实质看,却发现很多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是受到各方各级的行政干预的,建设单位并不是通过招投标来选择施工单位的,而是事先已经由行政单位内定了施工单位,再通过公开招投标来走个过场罢了。这种表里不一的现象在全国各地的建筑招投标过程中是广泛存在的。
串通投标
所谓串通投标就是指在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有关程序采取手段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的说,有两种方式:一是投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参加投标之前,想参与投标的建设单位通过事前的沟通,以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互相报价通气,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二是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公开招投标之前,招投标者泄露标底,破换正常的招投标工程,达到不法的目的。
寻找借口,规避招标
主要表现在通过手段将整个的建筑工程项目化整体为部分,再分配给不同施工单位。国家规定,如果一个建筑工程的各种工程建设施工费用估价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那么这个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所以,有的单位为了不实施招投标,把符合规定的项目人为的进行拆分、肢解,化整体为部分,从而使整个项目免于招投标。或者是把整个建筑工程项目分阶段报批,只申报部分项目,从而使每一次的项目都达不到法定招投标数额,从而免于公开招投标。
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市场存在不正当竞争
主要表现在招投标双方未来达成双方的不正当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对整个招投标的过程进行干预,排挤其他投标者,严重的干扰了整个建筑工程正常的招投标工作秩序,破坏了招投标工作的公正性,造成招标项目成本一直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招标的意义。
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不合理
很多招标单位在进行招标之前,没有做好充足的功课,在进行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设立的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使整个招投标过程失去了秩序,甚至使许多不怀好意的投标者钻了不合理方法的空子,让这个招投标失去了原来的意义,还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6、招投标工作完成后招标方与中标方违背原来的合同
据法律规定,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中标者应该在中标通知发出的30日内,与投标者订立合同,合同依据招投标时双方出示的文件订立。但是实际情况是,在招投标工作之后,双方有一方违背当初的招投标文件,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随意变更施工内容或要求,增加投资额,造成整个投资超出之前的计划,之前的招投标失去了意义。
存在的问题的成因分析
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制建设健全,导致国民的法制意识不强
虽然前面提到国家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市场,使之走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纵观整个的法律法规,惩罚招投标市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十分少见,惩罚的力度的措施也不够。这就导致一些招投标单位和个人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才会在整个的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违法行为
整个建筑市场的供求关系严重不平衡,从业人员的素质。
因为市场的供求不平衡,所以整个市场出现了激烈的竞争,有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就往往会铤而走险,做出违法的行为。
我国诚信经营的意识薄弱
因为我国现在仍然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阶段,所以虽然市场经济已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作用的结果及传统文化占据一定的地位,诚信经营的意识还没有深入到我国国民心中和企业的文化中。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看重的更多是人情世故。另外,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全国统一信息平台整合工作滞后于现实监管需要,从而给“暗箱操作”者提供了机会。
行政部门本身存在着一些问题
我国目前的行政单位由于工作量大,人员复杂,本身的建设工作就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加上目前建筑市场处于建设高峰期,项目规模大、数量多、分布广,许多建设项目法人作为一次性业主缺乏工程项目经验,建筑市场必然会产生大量问题。而行政单位的工作能力有限,不能对其实施很好的监管,问题就这样出现了。
四.应对这些问题的措施
1、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当前,项目业主虚假招标,承包单位“陪标”、“串标”、“挂靠高资质企业”,建设市场主体各方对招标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已是习以为常,其主要原因是招投标还没有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打击不及时。因此,为防止招投标走形式,应积极完善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立规范有序的竞争机制。杜绝不合理的竞争体制,加强评标、定标工作的管理,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明确资金到位情况,严格限制业主供材的范围,坚持合理工期、合法分包、杜绝转包。
3、规范评标过程,完善评标方法。在招标文件中应该对评标的相关事宜进行规定,为评标过程中各个单位的投标价格的比较提供统一的口径,使得投标文件具有价格上的可比性。同时要求公开唱标,有标底评标的要求标底绝对保密。评标时应综合考虑技术标、商务标,尤其应以技术标为核心,不应片面追求低价,同时投标应以合理低价中标为好。
五.结束语
从上面的分析研究中我们看到,建筑工程的招投标我国的发展确实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阻碍着我国建筑市场的有序发展,和建筑施工的专业化、规范化进程。这些问题不仅是建筑部门本身的问题,行政单位在这其中也有着不小的责任。在未来,如何使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工作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实现高质量的理想化投标,是建设工程企业经营管理者考虑的重要课题,也是摆在行政单位面前的一道难题。希望在未来,建筑行业能够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树立起我国招投标制度的良好形象,为我国工程项目市场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昕 蒋晓红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 (被引用 4 次)[期刊论文] 《浙江建筑》 -2009年1期
[2]朱珩琰 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分析与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6期
[3]蔡辉鹏 论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3期
一、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特点
(一)具体的工程项目风险具有特殊性
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尽管有一些通用的方法,如概率分析方法、模拟方法、专家咨询法等。但一经要研究具体项目的风险,则必须与该项目的特点相联系,例如项目复杂性、系统性、规模、新颖性、工艺程度等以及项目的类型、项目所在的领域、项目所处的地域。
(二)风险管理很大程度依赖于管理者的经验
在整个风险管理过程中,人的因素影响很大,如人的认识程度、人的精神、创造力。所以风险管理中要注意专家经验和教训的调查分析,这不仅包括他们对风险范围、规律的认识,而且包括对风险的处理方法、工作程序和思维方式,并在此基础上系统化、信息化、知识化,用于对新项目的决策支持。
(三)风险管理在项目管理中是一种高层次的综合性管理工作
它涉及企业管理和项目管理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涉及项目管理的各个子系统,所以它必须与合同管理、成本管理、工期管理、质量管理联成一体。
(四)风险因素不可能被全面消灭
风险管理的目的,并不是消灭风险,在工程项目中大多数风险是不可能由项目管理者消灭或排除的,而是在于有准备地、理性地进行项目实施,减少风险的损失。
二、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项目管理基本内涵认识模糊
项目经理部应该不是固定建制的,而是一次性的、临时组织机构。目前体制表现出的问题是:项目经理部可以购置固定资产;在工程结算时不按项目进行单独核算,项目部购置的固定资产的残值不评估,而是随意调拨价值取向不明,不能形成一个项目一核算。
(二)项目经理不到位
我国现在好多企业在招标时都拿一级项目经理的资质证进行招投标。可是工程拿下来后,并不是这个项目经理去干,而是别的项目经理去干,往往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这前,项目经理既是优秀项目经理,又是一级项目经理,但是在干活的时候,人不到位,这是当前存在的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三)责权利不统一
很多企业项目经理的责任、权利方面规定的比较明确,可是在项目经理的利益方面却比较含糊,有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由于在责权方面不够统一、不够明确,在企业,虽然都愿意干项目经理,但造成两种不良现象发生:一是项目经理吃“大锅饭”,反正工程一到手,就干几年,干好、干坏与自己的直接利益关系不大,另一种是不顾企业的经济效益如何,借当项目经理,抓住时机“捞一把”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管理关系不清
管理关系不清,“以包代管”和越权争利现象时有发生。好多施工企业把项目管理搞成了承包。我给你多少钱,或交多少管理费就行了,企业不去管不去问,最后出现了不少问题,甚至个别项目经理违法乱纪,走到犯罪道路上去。所以现在好多人对项目管理体制改革有怀疑。什么原因?其实问题不在于项目管理本身,而是由于实施过程中没有能够把握项目管理内涵,没有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而造成的。
三、工程施工项目风险的防范
(一)以施工合同为基础的索赔
1、索赔的法律依据
施工索赔是合同和法律赋予受损失者的,对建筑企业来说是一种保护自己,维护自己正当权益,避权利免损失,增加利润的手段。虽然我国在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中还存在有关法规不够健全、不够严密的问题,但客观上还是有一定条件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都有涉及工程索赔的条款,可以作为推行工程索赔的法律依据。
2、索赔的证据种类
投标文件、会议纪要、来往信函、指令或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的各种记录、工程照片、气象资料、各种验收报告、有关原始凭证、国家的相关规定及有效信息等。论文大全。
(二)以《合同法》286条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的维权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286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建筑企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言,不啻为“一把尚方宝剑”。
(三)防范违法工程的风险
我国《建筑法》规定,允许建筑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具备以下:①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②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条件许可证; ③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等。否则,即属,违法工程。
(四)防范“烂尾楼”工程的风险
“烂尾楼”工程的风险在于工程款不能回收,停、窝工损失。防止风险发生的途径,不承诺垫资,履约保证金只得不到赔偿能出具保函,一旦拖欠进度款,即向其发出限期催款函,如仍不,则果断停工,除非业主支付或提供了充分适当的担保,方可继续施工。
(五)防范项目法人的风险
有一种“发包人”,为了规避可能承担的责任而设立,这种项目法律特征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人合作可能出现的风险是建筑企业的工程款难以收回。论文大全。
(六)防范垫资工程的风险
建设市场的不规范使得垫资施工成为司空见惯的事,虽然国家是明文禁止,但禁而不止。而垫资行为一旦发生,收不回款项的风险则如影相随。该风险的规避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①要求业主请第三方提供充分、适当的担保(如银行保函、抵押等)。论文大全。②风险转移人材料商和分包商。
(七)防范材料和劳务分包的风险
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材料数量的确认必然以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项目公章或建筑企业公章的收货单为准,否则不能作为材料商供应材料的依据
为避免因劳务或其他零星工程分包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分包合同一定要与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签订,即使有合同细节尚未落实而需先进场,也应先签订一个非常简单扼要的协议,表明分包单位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
总之,只要我们针对出现的风险及时研究对策,借鉴和总结各种不同经验,并提出治理措施,同时与国家政策紧密相联,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并举,工程项目企业无论遇到何种风险,都能将风险化解或将风险降至最低点。
主要参考文献
【2】张锦泉 工程施工项目的风险管理及防范措施探讨 广东科技,2008(6)192-193.
【3】蒋 浩 何兴军 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风险管理分析 工程建设与管理2008(5)203-205.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近年来,的招投标也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话题。为了规范招投标过程,使之科学化、合理化,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保证规范的招投标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坚实基础,有效的解决了其中的一些腐败问题,但是工程的招投标毕竟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具有商品市场的特性,所以发展至今,它的运作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要想做好这项工作,必须不断的结合它的发展现状、发展环境,全面的看待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规范工作的正确开展。
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干预仍有较大影响
从表面看,很多项目在实施招投标的过程中,是建立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之上的,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也是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来进行的,但是我们透过表面往实质看,却发现很多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是受到各方各级的行政干预的,建设单位并不是通过招投标来选择施工单位的,而是事先已经由行政单位内定了施工单位,再通过公开招投标来走个过场罢了。
串通投标
所谓串通投标就是指在的招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有关程序采取手段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的说,有两种方式:一是投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参加投标之前,想参与投标的建设单位通过事前的沟通,以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互相报价通气,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二是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公开招投标之前,招投标者泄露标底,破换正常的招投标工程,达到不法的目的。
寻找借口,规避招标
主要表现在通过手段将整个的项目化整体为部分,再分配给不同施工单位。国家规定,如果一个的各种工程建设施工费用估价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那么这个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所以,有的单位为了不实施招投标,把符合规定的项目人为的进行拆分、肢解,化整体为部分,从而使整个项目免于招投标。或者是把整个项目分阶段报批,只申报部分项目,从而使每一次的项目都达不到法定招投标数额,从而免于公开招投标。
招投标市场存在不正当竞争
主要指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对整个招投标的过程进行干预,排挤其他投标者,严重的干扰了整个正常的招投标工作秩序,破坏了招投标工作的公正性,造成招标项目成本一直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招标的意义。
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不合理
很多招标单位在进行招标之前,没有做好充足的功课,在进行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设立的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使整个招投标过程失去了秩序,甚至使许多不怀好意的投标者钻了不合理方法的空子,让这个招投标失去了原来的意义,还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6、招投标工作完成后招标方与中标方违背原来的合同
据法律规定,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中标者应该在中标通知发出的30日内,与投标者订立合同,合同依据招投标时双方出示的文件订立。但是实际情况是,在招投标工作之后,双方有一方违背当初的招投标文件,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随意变更施工内容或要求,增加投资额,造成整个投资超出之前的计划,之前的招投标失去了意义。
存在的问题的成因分析
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制建设不健全,导致国民的法制意识不强
虽然前面提到国家为了规范的招投标市场,使之走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纵观整个的法律法规,惩罚招投标市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十分少见,惩罚的力度的措施也不够。这就导致一些招投标单位和个人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才会在整个的招投标过程中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违法行为。
2、市场竞争激烈
因为市场的供求不平衡,所以整个市场出现了激烈的竞争,有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就往往会铤而走险,做出违法的行为。
诚信经营的意识薄弱
虽然市场经济已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作用的结果及传统文化占据一定的地位,诚信经营的意识还没有深入到我国国民心中和企业的文化中。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看重的更多是人情世故。另外,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全国统一信息平台整合工作滞后于现实监管需要,从而给“暗箱操作”者提供了机会。
行政部门本身存在着一些问题
我国目前的行政单位由于工作量大,人员复杂,本身的建设工作就存在着一些问题。项目规模大、数量多、分布广,许多建设项目法人作为一次性业主缺乏工程项目经验。而行政单位的工作能力有限,不能对其实施很好的监管,问题就这样出现了。
四.应对这些问题的措施
1、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当前,项目业主虚假招标,承包单位“陪标”、“串标”、“挂靠高资质企业”,建设市场主体各方对招标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已是习以为常,其主要原因是招投标还没有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打击不及时。因此,为防止招投标走形式,应积极完善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立规范有序的竞争机制。杜绝不合理的竞争体制,加强评标、定标工作的管理,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明确资金到位情况,严格限制业主供材的范围,坚持合理工期、合法分包、杜绝转包。
3、规范评标过程,完善评标方法。在招标文件中应该对评标的相关事宜进行规定,为评标过程中各个单位的投标价格的比较提供统一的口径,使得投标文件具有价格上的可比性。同时要求公开唱标,有标底评标的要求标底绝对保密。评标时应综合考虑技术标、商务标,尤其应以技术标为核心,不应片面追求低价,同时投标应以合理低价中标为好。
五.结束语
从上面的分析研究中我们看到招投标我国的发展确实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规范化进程。,行政单位在这其中也有着不小的责任。在未来,如何使的招投标工作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实现高质量的理想化投标,是建设工程企业经营管理者考虑的重要课题,也是摆在行政单位面前的一道难题。希望在未来,建筑行业能够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树立起我国招投标制度的良好形象,为我国工程项目市场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昕 蒋晓红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 (被引用 4 次)[期刊论文] 《浙江建筑》 -2009年1期
[2]朱珩琰 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分析与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6期
[3]蔡辉鹏 论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3期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引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是我国建筑工程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业主可以以较少的投资获得较好的建设成果,最终可以实现建筑建设事业持续发展;承包商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以适当的报价去争取建筑工程项目,这是维持承包单位正常运运营的前提条件。
1. 工程建设招投标存在的问题
1.1在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控制不严。有的建设企业中并没有专业的法律与合同方面的人才,如果涉及到施工招、投标机制的工程管理以及经济方面问题时所显现对业务不熟悉的现象,并且在制定评标过程中所考虑的细则也不够全面,编制的招标文件也比较粗糙,在针对工程量的清单和实际的出入是比较大的,这也就导致了对标底不确定,较多的变更会影响到对招、投标文件的公平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因为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会经常出现串标和泄露标底的情况,没有完善的评标办法,这也是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加强合理科学的评标方法,与此同时,由于在施工企业中因自身的需要并且为了达到中标的目的,就会特意的压低标价,以无利和微利甚至是无利的方法,这也是导致缺乏对投标书编制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1.2对于一些部分行业与没有完全打破的部门和地区的垄断,其统一的开放建筑市场并没有形成。在一些部门会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设置障碍,限制或者是排除在本地区或者是系统之外的企业参与投标的情况还仍然存在。比如在一些当外地队伍进入地方市场时就需要交纳一些费用,还存在一些规定就是如果没有取得地方或者是部门认证是不允许参加投标的。另外,还有一些会限制地方或者是本部门以外的施工企业进行参加投标,并且存在规定评标时会给予地方和本部门的相关奖项的投标人额外的优惠等问题。
1.3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使工程招投标缺乏约束机制。项目代建制模式和建筑项目总承包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代建制模式就在于促使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各个环节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由此实现政府投资职能、投资管理职能和工程管理职能的分离;建筑项目总承包分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采购施工(PC)/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DB)/工程总承包。国际上很早就推行工程总承包管理,特别是进入90年代初发展更为迅速,美国现在50%的工程实行总承包管理,而我国目前建筑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仅占1%,建筑建设市场真正意义上的总承包还很少。
2对于评标和中标实施中的问题
2.1对于一些承包商为了可以获得工程项目建设的目的,以低于项目的成本价参与竞标,以一种只要可以先拿到手,不计后果的态度进行投标。如果一旦中标,但可以为了达到更高的利润且不择手段。把工程项目的设计进行不断的变更,就是为了提高工程的造价,有些投标组织甚至会把工程项目以更低的价位进行直接的转包以及分包给个体没有认证的施工队,并且也不具有投标资质的施工队伍,以赚取中间的差价。更为严重的还有对实施项目没有把握继续施工,干不下去,所以就选择半路退出,或者是处于停滞怠工的状态来威胁业主提高造价等问题。通过这些行为所反映出的问题都是可以严重影响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以及管理,给投资企业造成极大的损失。
2.2有些企业因中标的价位比较低,因此一部分的承包商会在工程的材料方面做一些手脚,用不达到技术标准的材料进行施工。并且还有一些企业会使用减少施工的工序等手段从而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在一些施工企业中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并没有起到监督的作用,管理也比较混乱,因此这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在以后交工使用时会留下众多的安全隐患。
2.3由于勘察设计周期较短,致使设计文件的精度、深度不足,变更较多;编制招标文件不够细致深入,在合同条款等方面存在漏洞,部分承包商利用合同条款的漏洞进行索赔,加之建设管理部门、施工监理单位个别人为因素影响,导致合同管理难度加大,工程造价不易控制,致使部分工程的竣工结算远远高于中标合同价。
3要规范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管理措施
施工招投标是工程建筑市场中的一种竞争方式,能够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规的健全,工程建筑市场也逐步走向有序化、规范化。
3.1增强招投标办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开性为方向,健全完善公平、公正的竞争择优机制,为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修订、完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筛选、评标办法、专家选择、合同签订、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流程的制度规定,真正建成一个高效、权威的统一招投标平台。
3.2建议各地政府应建立机构,提高领导制度,对各个部门要分工明确,完善监管程序,作到提前介入,执法中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建好集中统一的招投标平善有形市场。要加强对建设单位、主管单位和监管部门及领导遵守执行招投标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3.3要加强投标企业和中介机构之间的违规成本操作是关键问题,这就需要健立健全的招投标惩处激励制度。对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与投标活动需要进行记录,把有不良行为的企业应予公示。并且加大投标企业与中介机构之间的违法成本,需要采取以限制参与招投标与降低资质等措施,以解决此类问题的发生。
3.4营造公正、公平的投标环境,增加有效投标人数量,减少潜在投标人信息的披露。对容易造成围标、串标和评标不公的一些关键环节进行创新管理:一是尝试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招标公告同步网上,潜在投标人均可免费下载招标文件及查阅招标图纸,准备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二是改进当前资格预审制度,杜绝业主利用资格预审来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现象,招投标监管部门可建立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委员会,不定期对参与工程投标的施工企业在统一的标准、条件下进行集中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业可直接报名参加工程投标。正式的投标人越多,围标、串标的成本越高,成功的机会就越小,也更加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三是要加快改进原有的评标手段,逐步推行电子评标,增加评标定标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3.5积极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保证建设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举措。一是要进一步利用已有信用信息系统,在现有的信用评价系统的基础上,解决地区间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的兼容共享问题,并逐步实现区域及至全国联网;二是规范建设市场责任主体行为,尤其是针对当前建设市场中存在招投标过程不规范、拖欠工程款和黑白合同等突出问题,制定信用标准,明确哪些属于失信行为;三是构建失信惩戒机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对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将招投标当事人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阶段的各种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查询,将其信用状况与其投标工作挂钩,引导信用好的企业多中标,使得不守信用的企业得到制裁。
4结论
总而言之,在建筑工程项目的管理方式中要以积极的方式进行改革,这也是作为规范建筑市场体系与整顿的根本问题,同时也是提高投资效益和保证工程质量以及从源头上遏制不良行为的关键举措。以全面的解决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问题中目前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不断更新的新问题,需要健全和落实和招、投标问题的法律法规制度,充分建立起有效约束机制和激励作用。以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实行公告制度,增强执法力度与监督检查制度,全面的改善招、投标的管理体系,加强市场的准入制和清出制。除此之外还需要完善对招标人的管理制度,加强评标人的考核以及培训,提高评标人素质。因此,只有更加全面的提高招、投标的方式,加强监督、加强廉政建设,以公正、公开、公平的态度规范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招、投标活动。
近年来,随着花都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建设工程项目推进较快,建筑工地遍布“七镇一街”,拆迁工地、新建工地随处可见,以城市建设发展较快的新华街、华东镇、狮岭镇为主。建筑工地及其周边地区呈现出流动人员聚集、安全隐患多见、治安案件多发等特点,逐渐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大隐患。为及时、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为工程建设提供安全优质的环境,本文对近年来发生在花都区建设工地的刑事案件进行了分析,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对策。
一、花都区建筑工地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10年至2012年7月,花都区检察院共受理发生在建筑工地及周边地区的刑事案件共计40件89人。其中,以施工材料、设备为目标的盗窃、抢劫等案件达19件45人,分别占47.5%和50.6%,以抢夺工程为目标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5件20人,分别占12.5%和22.5%,因建筑工人内部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案件3件18人,分别占7.5%和20.2%。
二、建筑工地刑事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以侵财型违法犯罪居多。从违法犯罪类型看,传统型侵财犯罪占主流,以盗窃、抢劫、抢夺、破坏电力设备、诈骗等为代表的侵财类违法犯罪案件为主,其它违法犯罪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殴打他人、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
2.以共同违法犯罪为主。在梳理施工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不难发现,多数是来自同一地区的老乡或同学结伴作案,呈现团伙性。其形成的团伙规模多在3—5人,作案目标明确,分工细致。
3.作案地点多数集中在建筑工地、宿舍等场所。这些地点人员流动性大、环境相对复杂、报案漏洞较多,为其犯罪相对创造了环境条件。
4.盗窃犯罪“盗、销一条龙”情况突出。盗窃、销赃两个环节的紧密衔接使盗窃犯罪分子与收购赃物者狼狈为奸,进一步刺激了盗窃工地犯罪的滋长。从办理的案件来看,由于被盗物品来路不正,犯罪分子以极低的价格出手,不法废品收购者也往往利用这一点,压低价格牟取暴利,并且来者不拒。部分废品回收者与盗窃工地的犯罪分子形成了固定的交易关系,甚至勾结一起,由废品收购者主动提供机动车辆或者作案工具帮助行窃。总之,赃物能得以顺畅快速的变现,使得工地盗窃犯罪愈发猖獗。
三、建筑工地及其周边地区刑事案件频发的主要原因
1.务工人员自身因素。一是心理因素。在查处多起农民工犯罪案件中,通过与他们交流发现,大多数农民工的自卑心理比较严重,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和控制能力普遍不高,城乡生活落差造成他们巨大的心理压力,在诸多不良因素,如追求物质享受、好胜逞强、贪慕虚荣等因素刺激下,容易诱发犯罪。二是素质因素。建筑工地农民工大多数来自发展相对比较落后地区,文化素质较低,他们过早地离开学校和家庭,缺少教育,法律素质偏低。
2.施工单位人员管理机制存在漏洞。由于用工紧张的缘故,施工单位不能做到严把进人关,对新入施工人员不登记造册,没有查验施工人员的身份证或暂住证,也不到公安机关申报,导致建筑工地人员鱼龙混杂,有的施工单位甚至招入了在逃的违法犯罪人员还蒙在鼓里。
3.建筑工地自身治安防控不到位。建筑工地周边环境复杂,销赃渠道比较畅通,通常有一些以收购废品为生的外来流动人员和一些废品收购站,不法人员所盗赃物能够快速转移,给犯罪分子销赃创造了便利条件。并且建筑工地内存在建筑材料、设备存放和管理存在混乱无序现象,内部技防设施不足,警力、保安力量配备薄弱、巡逻密度不够,加之工地内的人员流动性强,不乏“打短工”或以日计算工资的务工人员。因此,建筑工地内部的一些财物极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目标,导致以施工材料和设备为目标的盗窃、抢劫类犯罪多发。
4.建筑行业监管和自律不完善。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利润丰厚,诱惑力大,但建筑行业尚未发展成熟、缺乏行业自律,一些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任意拆解转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导致了建筑公司之间的无序竞争,以抢夺工程为目标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频发,也为黑恶势力的渗入提供了可乘之机。而黑恶势力控制下的施工队大多不具备施工资质,往往利用建筑市场目前的不完善、不规范,借助暴力、恫吓、贿赂等不法手段实施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抢占工程等犯罪行为。
5.建筑单位忽视对施工人员及时的教育疏导。部分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管理主要集中在工程安全事故的防范、经济效益及工程进度状况等方面,较少对施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而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主体多为农民工,法制意识普遍较为淡薄,对于农民工的管理主要依赖于包工头,而包工头对农民工管理方法简单,当施工人员之间出现矛盾纠纷时不能及时发现、疏导,易导致施工人员之间产生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事件。另外,多数施工单位不能为施工人员提供业余文化活动,加之施工人员经济水平普遍较低,精神世界比较空虚,容易与同乡相互勾结,监守自盗。
四、防治建筑工地违法犯罪现象的对策建议
1.加强人员管理,转变和优化人员管理模式。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及时对包工头及其手下农民工的个人身份、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造册。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施工单位人员的身份进行核查,确保无脱罪在逃的违法犯罪人员。同时,施工单位内部应把来自同一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安排在不同的工作组,防止同乡“抱团”,防止防止出现群殴、械斗事件,一发现务工人员之间的小矛盾纠纷,应及时进行调解平息。
2.发挥协作机制作用,形成管理合力。农民工稳定工作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公安部门要积极主动向政府部门汇报农民工工作,通过政府的力量,发挥街道、卫生、工商、民政、劳动等各部门作用,形成管理合力。特别是涉及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这类涉及劳务、劳资纠纷的案事件,极易引发打击斗殴、故意伤害等群体性不稳定因素,各部门应成立快速反应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共同把涉及农民工安全稳定的工作做好、做实。
3.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要突出对重点区域和重点时期的管控,合理安排勤务,强化对现行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特别是在节假日等敏感时期,要加大巡逻密度,延长执勤时间,加强夜间巡逻,形成对社会治安的严管态势。要加强警力提升巡防力度,强化对建筑工地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同时,还要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地提供服务,从而提高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和群众的满意度。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工程建设、货物买卖、财产出租、中介服务等经济活动的一种竞争形式和交易方式。招投标办法主要用于管理和指导市场竞争。项目招投标管理是一种公平、公开、公正的交易方式,它是引入竞争机制订立合同(契约)的一种法律形式,能有效发挥杠杆调节作用,推动建筑市场的良性竞争。招投标管理是招标人对工程建设、货物买卖、劳务承担等交易业务,事先公布选择采购的条件和要求,招引他人承接,若干或众多投标人作出愿意参加业务承接竞争的意思表示,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优化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模式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本文主要对我国现行的项目招投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就如何规范招标投标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策略与建议。
一、招投标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1、招投标监管缺失
各种规避、破坏公开招投标的行为和问题严重影响了招投标的严肃性和公信力。目前在招投标管理职能上存在管理交叉,个个管、个个都不管的局面,给招投标管理造成混乱。另一方面,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的设置运行并不完善,造成招投标监管缺失。还存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不到位、监督乏力, 惩处不严以及综合监管机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不能充分履行职责的问题,造成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督查弱、无处罚、问责少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有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造成投标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有的工作人员甚至将能够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信息透露给特定的投标人。
2、围标串标现象问题突出
《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不得假借资质或以他人名义参与招投标报名,但报名企业在实际报名和资格审查过程中想方设法规避监管,导致目前仍然存在假借资质及以他人名义报名等恶劣现象,而招投标监管部门和招标人对于这种现象也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另一方面,招投标活动的运作由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自主操作,投标人部分联盟或全部联盟,通过事先约定投标报价的方式控制中标结果。由于一些招投标人为保证绝对中标,在市场上出现了相互之间围标、串标、陪标不正当竞争等竞争手段,甚至还出现一个工程的所有投标人均被一家买通围标的恶劣现象。
3、招标机构操作不规范、立场不公
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方式主要是对过程监督、依法登记备案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于招投标活动的操作基本由招标机构来完成,机构的发展促进了招标投标事业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管理问题。由于我国招标业务起步晚,机构专业性不强,招标市场发育尚不完善,相关专业人员欠缺,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健全,部分机构能力不足,致使一些机构在实际工作中缺乏自律,部分从业人员不讲职业道德,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帮助业主操纵、选择有倾向性的企业中标,给招投标市场带来不健康隐患,破坏招投标正常秩序,损害国家利益。
二、优化招投标管理工作的策略
1、加快招投标制度和法制建设步伐
围绕招标投标法、采购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制定统一的招标投标地方配套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修改完善地方招投标管理规定。一是建立对业主行为的监督制度。尽快理顺招标投标综合监管体制,对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要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是加强宣传教育,强化法律意识。依法严惩假借资质、违规挂靠、违规转包以及在招投标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三是建立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对达不到规定要求以及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降级或清出市场,对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四是营造公正、公平的投标环境。改革当前资格预审制度,对容易造成围标、串标和评标不公的一些关键环节创新管理。另一方面,也要加快改革原有的评标手段,增加评标定标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2、严肃查处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
随着招投标工作的不断发展,必然会发生串标围标的等违法现象,行政监管部门应要严肃查处规避招标及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把打击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视为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重点。同时要加大对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项目审批部门对在招投标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项目要依法暂停项目执行。另外还需增强招投标操作规程建设,坚决查处和纠正违法设立涉及工程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时不断净化招标市场,防止招投标工作中的各种作弊现象发生。另一方面, 增强招标业务培训、增强招标业主责任意识,充实提高招投标系统的人员和业务素质,从而带动招投标市场日趋规范。
3、切实加强对招投标过程的监管
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公平性、公正性的审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创新招投标管理办法,采取评标方法多元化,以更好的应对当前的各种复杂情况。同时要及时发现和严厉查处中标后随意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等违法违规行为。项目招标中要适当增加潜在投标企业数量,在资格预审时适当加大企业业绩的比重,合理降低资格预审门槛,扩大潜在投标企业数量,评标时减少其比重,提高其串标围标成本,从而提高投标的竞争性和公平性。招标单位或招标机构不得以工程特殊等理由更改资格预审办法和评标办法,进一步增加评标价的随机性,有效遏制招投标活动中的串标围标行为。
招标投标是配置和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等资源的一个重要方法。随着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越来越多的经济行为(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发包、国债出售等)均通过招标投标与拍卖方式来处理。但由于市场尚未规范,竞争激烈等原因,当前招投标管理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根源性问题,这些问题将会影响到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加快招投标制度和法制建设步伐,严肃查处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切实加强对招投标过程的监管,不断完善招标投标的管理。
参考文献:
[1]楼金雨.我国招投标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J].经营管理者,2009年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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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工程建筑材料质量控制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筑行业也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建筑行业的水平也有所提高。在工程建筑材料的质量监控方面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各方面的制度正在不断地建立和完善。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建筑材料质量控制还是存在许多的问题,质量控制的措施还有待完善,控制的成效还不够明显。
在实际的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建筑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控制疏忽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时有发生,在建筑原材料的监管和控制工作上,存在很多问题。
(一)缺乏在施工工程中对于原材料的控制措施
许多的建筑工程对原材料的质量的控制和监管工作都集中在施工工作开始之前,也就是采购的环节,施工团队在对原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测之后,通过质量对比检验,决定采购哪个供应商的原材料。但是,在施工工作开始之后,对于建筑材料的质量就没有再进行进一步的检验,对于之后采购的建筑材料也没有进行质量检测,对于质量的监管缺乏全面性和持续性,这就容易导致供应商在后期的供货中提供质量不过关的建筑材料,造成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二)国家的监管力度不够
虽然国家在建筑工程的质量控制环节严格把关,但是,还是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国家对于这一工作的监管不够全面,执行的力度也有待加强,对于一些没有遵守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进行严厉的制裁,这就导致的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管和控制工作困难重重,一些抱着侥幸心理的人继续逍遥法外,为国家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三)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工作的管理人员
在对建筑材料进行监管和控制的过程中,相关的检测人员和管理人员,很容易利用其职权谋取私利,特别是收取投标商家的贿赂,从而使质量不达标的商家成功中标。这样一来,质量控制工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质量监管部门就形同虚设,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也给 建筑工程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二、提高我国建筑材料质量控制成效的建议
(一)对原材料实施全面的、系统的监控
原材料的质量得以保障对于建筑工程来说,是整个建筑工程质量的基础,因此,要特别注意原材料的质量控制。首先在采购的环节,要严格审查,保证原材料质量安全合格;其次,对于建筑材料的入库保管环节也不容忽视;此外,对于原材料的领用也要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管,确保每一项工作准确无误,对原材料实施全面而系统的控制,避免不必要的失误。
(二)建立健全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制度
建立健全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制度,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一方面,对于建筑公司来说,建立完善的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制度,能够为建筑工程的安全保驾护航,保证建筑材料的质量时刻都在掌控之中,避免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国家建立相关的控制制度,能够为这一工作的进行提供法律保障,提高质量监管和控制工作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有效减少不法行为,同时,对于没有严格执行监管和控制任务、的人员,法律会予以制裁,让他们为自己的行为带来的质量安全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两方面的制度保障之下,建筑材料的控制成效会大幅提高。
(三)建立统一的检测标准
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导致建筑工程材料质量问题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各地制定的合格标准不统一,一些在本地区达标的建筑材料在其他地区却属于不合格产品,这种双重标准甚至多重标准的现象为质量控制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因此,国家要根据各地的地形和气候条件制定各地的统一的质量标准,同时,也要严格按照制定的标准进行监管,使建筑材料的质量控制工作有据可依,更加顺畅的进行,为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搞好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工作的意义
建筑材料的质量是整个建筑工程质量的基础保证,也是关乎人民生活的大事。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建设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越来越得到国家和人民的重视,特别是建筑工程的安全事故频发,对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和安全构成了很大的威胁。所以,必须要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对于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把握,严格控制,特别是原材料的质量控制工作。
在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对原材料实施全面的、系统的监控,对于原材料的采购、入库保管以及领用等各个环节严格监管,保证准确无误,这是提高工程质量的基本保证和重要前提;其次,要建立健全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制度,国家也要加强相关的立法工作,严厉制裁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这是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制度保障;再次,还要建立统一的检测标准,使检测和控制工作顺利进行。此外,还要不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工作质量等等,总之要着力加强工程建筑材料的质量控制工作,为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