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4:54:24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刑法硕士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2、摘要:要有高度的概括力,语言精练、明确,中文摘要约100200字;
3、关键词:从论文标题或正文中挑选3~5个最能表达主要内容的词作为关键词。
4、目录:写出目录,标明页码。
5、正文:
专科毕业论文正文字数一般应在3000字以上。
毕业论文正文:包括前言、本论、结论三个部分。
前言(引言)是论文的开头部分,主要说明论文写作的目的、现实意义、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并提出论文的中心论点等。前言要写得简明扼要,篇幅不要太长。
本论是毕业论文的主体,包括研究内容与方法、实验材料、实验结果与分析(讨论)等。在本部分要运用各方面的研究方法和实验结果,分析问题,论证观点,尽量反映出自己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
结论是毕业论文的收尾部分,是围绕本论所作的结束语。其基本的要点就是总结全文,加深题意。
6、谢辞:简述自己通过做毕业论文的体会,并应对指导教师和协助完成论文的有关人员表示谢意。
7、参考文献:在毕业论文末尾要列出在论文中参考过的专著、论文及其他资料,所列参考文献应按文中参考或引证的先后顺序排列。
二十一世纪,随着新课程体系的建立,课程评价体系逐渐引起重视。教学评价包括终结性评价以及形成性评价,在教学中有着重大的作用,不仅可以帮助教师改善教学方法,保证教学质量,而且可以帮助学生调整学习策略,提高学习效率,从而达到以评促学,以评促教的目的。英语视听说课程是英语专业高年级的一门专业选修课,主要是为了培养学生听、说、读、写综合英语能力。在本门课程中,为激发学生练习听说的内在动力,引导学生积极参加课堂活动,提高学生综合运用英语的能力,笔者所在的英语视听说教学组以建构主义理论为主导,注重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自主学习,并采用终结性评价和形成性评价相结合的教学评价模式,对学生的学习效果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
一、理论基础
1.形成性评价体系。根据评价在教学过程中的作用和功能,教学评价可以分为形成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传统的终结性评价通常以期末考试、结业考试的形式,在一个阶段的学习结束时对学生学习结果的评价。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检验学生的学习成果,但是不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目前我国仍有许多高校在英语教学中对学生听说能力的评价方式过多地依赖于终结性评价,强化了考试分数的作用,致使相当一部分学生为了考试而专注于考试要求的题目练习,而忽视了实际听说能力的提高,这显然不利于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
相对于传统的终结性评价,形成性评价更注重学生的学习过程。形成性评价是由美国哈弗大学学者斯克里芬(M.Scriven)于1967年率先提出的,后由美国教育学家布鲁姆(B.S.Bloom)应用于教学领域。形成性评价注重观察学生学习过程中的表现、所取得成绩以及其学习态度、学习策略,对学生的学习全过程进行观察、记录、反思以及总结的一种发展性评价体系,有助于激励学生,帮助学生调控自己的学习过程,获得成就感。
2.建构主义与形成性评价。建构主义也称之为结构主义,是由认知主义发展而来的哲学理念。建构主义理论认为教学是以学生为主体,学生根据自己已有的知识和经验主动建构,创造情境,从而获得知识。同时,建构主义理论认为学生还需要与同伴共同探讨来进行知识建构。由于学生个体差异较大,在同一课程中,不同的学生会采用不同的学习策略,科学公正客观的评价学生的学习结果变得尤为重要。形成性评价,学生是评价的主体,注重对学生在知识建构过程中所采取的学习方法、策略进行评价,从而激励学生、增强学生的学习动力。
二、评价工具
英语视听说课程注重语言的人文性,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将平面教材转化为视频教材,为学习者提供了视觉以及听觉的刺激,创造了一个趣味化的学习环境。结合英语视听说教学特点,笔者所在课程组在教学实践中,对学生的课堂表现以及课外学习采取了终结性评价与形成性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手段,在形成性评价中主要采取了教师观察、小组协作、电子档案、网络学习等评价手段。
1.教师观察。教师在形成性评价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在形成性评价体系中,教师观察将贯穿整个教学过程,包括正式和非正式两种形式。在日常教学过程中,教师注意观察学生如何使用教材,对教师所教内容的反应,是否积极主动与其他同学合作交流,如何理解运用所学知识。教师以日常行为记录、学生评估表或记事簿等方式记录下来,最后经过汇总,可以将资料反馈给学生,帮助学生了解自己的不足,以便调整学习策略。另外,通过教学活动的观察,教师还可以根据学生的反应了解学生对所学知识的掌握程度,哪一种教学方法更为学生所接受、更为有效以及学生对哪些教学材料更感兴趣。通过教师的观察,教师能够更好地了解学生的学习,根据观察结果教师可以适当调整自己的教学方法。
2.小组协作。建构主义强调学习者的主体作用。小组协作学习模式是指两个或者多个学生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来实现学习目标。教师以学习小组为基础,指导小组成员相互学习,相互合作,发挥群体的积极性,提高个体的学习效率,从而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英语视听说课堂上,课程组尝试在影视剧作品模仿改编中根据学生的学习兴趣、学习成绩、性别比例、交往技能等,将学生分成若干学习小组。每个小组的整体英语水平相当。学生以小组形式,进行角色分配,对经典影视剧中的片段进行模仿改编,并提交一份书面材料总结小组合作的成员分工、取得结果、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式。另外每一小组都要对其他小组进行评价打分,并计入平时成绩。小组合作不仅让学生更加积极主动地融入课堂,还可以让学生取长补短、培养团队合作意识。 在形成性评价中,教师不再成为评价的唯一主体,学生也可以参与到评价中来。这一方面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学生更主动的参与到学习中,同时也保证了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但是在实际的评价中,教师应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教师评价和学生评价所占的比例也应当结合具体的课程做出设计,以保证评价的科学性。
3.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又称之为成长记录袋,是关于学生学习成绩以及学生发展状况的汇集,在形成性评价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动态性是电子档案袋的一个显著特征,随着每天、每周、以及每月而不断发生改变。通过电子档案,教师可以记录、存储、再现学生的学习过程并评价学习过程以及学习成果。另外,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建立教师电子档案袋记录日常教务活动,对学生的成绩进行管理,进行学期评定、反馈指导。档案袋真实反映了学生的成绩,更有助于教师了解学生。定期对学生电子档案的分析可以帮助教师发现教学中的不足,调整教学策略。同时,电子档案也更有助于学生交流学习,学生可以经常回顾自己以及他人的电子档案,借鉴其他同学的经验,不断提高自己。
报道说,张孟珠毕业后,考入政大历史所博士班,在查询研究资料后赫然发现,东吴历史所居然有一本硕士论文和她的论文内容雷同。另外,林姓女博士生发表的单篇专文《赋性宣:清乾隆朝案之解读》内容,更是撷取她的论文精要。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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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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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对外汉语教学 伴随性动作表达方式 语法 辨析 硕士论文
一、对外汉语语法辨析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选择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性论文写作来作为核心问题进行讨论,探讨这一类论文写作的核心指导思想、写作方式、论文思路、价值和意义等等一系列问题,以期对对外汉语教学、国际汉语教育硕士方向的教师有所启发,对学生有所指导。
在有关对外汉语教学的各项研究中,语法辨析研究最具有典型意义,它涉及到二语习得的过程考察、偏误形成的原理分析以及汉语本体的规则细化。我们用下面这个例子来加以说明。
(1)*我们看着电影吃爆米花。
这是留学生习得汉语过程中所产生的偏误。碰到这种问题,最简单的直截了当的方法就是纠正偏误,判断其为表达结构使用不当,应当改为:
(2)我们一边吃爆米花一边看电影。
问题是,这个偏误有没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值不值得研究?是一个偶然的失误还是有其必然的原因呢?我们发现造成偏误的主要成因有二:第一,目的语规则不明。汉语“VP1着VP2”可以表示两个动作相伴随发生,例如“听着音乐做作业”“哭着说”“躺着看书”。而汉语中还有其他方式来表示动作相伴随发生,“一边听音乐一边做作业”“一边哭一边说”“做作业的时候听音乐”“看电影的时候吃爆米花”等等。这样一来问题就出来了:“VP1着VP2V”和“一边VP1一边VP2V”以及“VP1时VP2V”“VP1的时候VP2V”这些表达格式究竟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互相替代?在什么条件下不能相互替代,而是必须各司其职?教材、词典中都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也就是说母语相关规则不明确。第二,教学误导。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没有很好的材料可以加以参考,因此可能进行随意的解释,形成典型的教学误导性偏误。在这个分析基础上,我们要有针对性地进行问卷调查,看看我们收集到的偏误材料是否是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意义。如果经过针对性调查测试,发现问题确实广泛存在,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确实是难点,这就增强了研究这个问题的必要性,说明我们找到了一个很好的研究题目。
目前很多现代汉语本体问题再次被提到研究视野中来,就是因为对外汉语教学中出现了上述类似的情况。由留学生习得汉语时产生的偏误提出的这些问题,说明目的语的规则还很不清楚。
在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研究中,“V起来”和“开始V”之间的比较,“不能去”和“去不了”之间的辨析,“继续V”和“V下去”之间的辨析,“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之间的辨析,这些辨析所涉及的内容往往不是简单的两个词,而是语法结构完全不同的两个表达式,这些表达式出现频率极高,意义极其相似,很难习得和掌握,而相关的语法规则又不够细致,很容易引发泛化使用现象。
同时,语法辨析还包括那些句法功能强大的同义词辨析。如“朝”“往”“向”的辨析,“在”“于”的辨析,“还”“更”的辨析,“马上”“立即”“立刻”的辨析,“就”“才”的辨析,“里”“内”“中”的辨析,“全”“都”的辨析,“可以”“会”“能”的辨析,“短时体”副词“就,马上,立即,迅速,即”的辨析等等。
这类选题意义在于:一是直接面向对外汉语教学。从对外汉语教学中发现问题,回归到本体研究,研究所得到的结论将到教学实践中去验证。二是把该类格式看做一个特殊系统,这个系统内的成员均具有共性、相互重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替换,又各自有自己不可取代的功能。三是尝试对该系统从句法、语义、语用角度加以阐释,运用多种方法来全面地展开对比分析,使得其最后结论能够真正具备应用价值,为对外汉语教育事业做出贡献。
二、语法辨析性硕士论文写作程序
(一)提出问题与综合分析
怎样发现并提出研究问题呢?我们从下面这个例子谈起。在对外汉语教学中,学生在学习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时,很容易出现一系列偏误。在对外汉语教学课堂上遇到这么一个句子:
(3)他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
老师一般会解释说这个句子的意思就是:
(4)他吃饭的时候看电视。
也就是在教学活动中老师有意无意地引导学生把“一边VP1一边VP2”临时看作“VP1的时候VP2”。这个解释在中国人来看是再自然不过的,但是在对外汉语教学中作此解释则隐含着一系列问题。
第一,“一边VP1一边VP2”等于“VP1的时候VP2”吗?这个目的语知识点相当不可靠,因为没有人对此进行过论证,隐含诱导偏误产生的潜在危险。
第二,“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等义吗?对于这个问题需要进行深入探讨,就得像马真(2004)对“还”和“更”进行辨析、刘月华(1980)对“V不得”和“不能V”进行辨析一样,只有通过辨析,才能发现二者之间的差异。
第三,“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可以自由替换吗?现有的词典、教材都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阐释,也没有现成的成果、结论供对外汉语教师在教学和编写教材的时候来加以参考使用,那么教师在教学实践过程中碰到这一类问题就只能是凭借自己的语感和经验来应对。
第四,“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的辨析到底属于一个什么问题呢?应归属到什么范畴?本体研究到现在为止没有给出可供对外汉语教学参考的满意答案。
就我们目前收集的部分相关偏误语料来看,作为目的语的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的规则阐释得不够清晰,各项格式的特征分析还不够深入细致,相关词典和教材在解释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时都不是很透彻,经不起推敲。因此,要解决与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相关的各类偏误,最重要的工作还是要完善目的语知识,要系统、深入、细致、准确、完整地挖掘整理出一系列相关规律,用以杜绝目的语规则泛化引发的偏误,杜绝目的语教学过程中教师仅凭语感的任意解释、教材编写理论依据不足等现象。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系统中的各个成员之间关系密切,它们有很多共同之处,在特定条件下互相替换之后仍然能够表达相似意义,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相互印证和相互解释的手段;但是在许多条件下,各个格式之间又不能互相替换,更不能作为相互印证与解释的手段。
从句法层面上来看,格式不同,句法当然有差异,不同格式的替换实质上就是不同句法形态的转换,其规律有待挖掘,就像“把”字句和一般陈述句的转换规律一样,也是有很多限制性条件的。从语义层面来看,不同格式在一定限制性条件下可以表达相近意义,而在一定限制性条件下不能表达相近意义,发现这些限制条件是我们本课题研究的重中之重。从语用上来看,即使是在一定限制性条件下可以比较自由地选择格式A或者格式B或者格式C,但是放到特定语境中去看,又会有一些超出句法语义层面的新的制约条件,这有待于深入研究与发掘。
在确立好问题之后,第二步就是做综述。笔者认为,前期文献综述是考核硕士研究生学术能力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标准。一般在撰写硕士论文中,很多学生都是简单地将一些研究成果进行罗列,没有达到写综述的要求。真正要写好综述,就要把前期的相关成果进行一个系统的评论,哪些规律经过验证是可行的,哪些规律可以用来指导教学实践,哪些规律论证不充分、覆盖率不强、例外太多,说明不了问题,都应详细说明。
综述的写法不是简单罗列,而是对相关观点进行梳理,看看关于某一个问题都有哪些观点,最早提出该观点的是什么时候,由哪位学者提出,再看看后来的学者对该观点进行了怎么的修正和补充。
辨析型论文的综述写法要更加复杂一些,那就是往往进入辨析研究范围的几个单位(词、短语、结构)先要分别加以阐述,再将辨析的研究成果加以梳理,然后对这些结论进行考察分析,看看先行研究成果是否准确可靠,是否具有指导意义,是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研究虽然是从两三个近义语言单位入手,但是在撰写综述的时候,就不能局限在两三个语言单位的对比上。例如所举“一边V1一边V2”与“又V1又V2”的辨析研究问题,实际上通过深入研究,我们发现可以进一步挖掘到一个系列的问题,这个系列我们可以暂时命名为“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伴随”又常被解释为“同时”。所谓“伴随发生”,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动作行为在同一时段相伴发生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格式就是“一边VP1一边VP2”,它还包括:“一边VP1一边VP2”“连VP1带VP2”“VP1的时候VP2”“即VP1又VP2”“VP1、VP2”“VP1着VP2”“一VP1就VP2”“VP1和VP2”等等。这些格式所表达的语义都是“伴随发生”的行为,它们之间关系密切,功能相似,类似于近义词,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近义结构。因此这些内容也应该在综述中加以说明,才能够真正凸显文章的理论价值。
(二)近义语法单位辨析的多角度思考
近义语法单位辨析的最好方法当然是转换分析法,例举转换矩阵图,如:
1.“一边VP1一边VP2”“VP1的时候VP2”
(5)他们一边喝着咖啡,一边聊着圈内的趣闻。 他们喝咖啡的时候聊着圈内的趣闻。
(6)他现在一边打工一边读自考。≠ *他现在打工的时候读自考。
(7)这堆人一边说说笑笑一边拐进了一条小胡同。≠ *这堆人说说笑笑的时候拐进了一条小胡同。
2.“VP1的时候VP2” “一边VP1一边VP2”
(8)他喜欢吃饭的时候看电视。 他喜欢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
(9)小张看书的时候,认真地把重点打记下来。 小张一边看书,一边认真地把重点记下来。
(10)开车的时候聊天会影响注意力。 一边开车一边聊天会影响注意力。
(11)投篮的时候眼睛给防守队员打了一下。≠ *一边投篮眼睛一边给防守队员打了一下。
(12)急停的时候崴了脚踝。≠ *一边急停一边崴了脚踝。
(13)我吃饭的时候,爸爸正在看报纸。≠ *我一边吃饭,爸爸一边看报纸。
(14)他笑的时候露出一个浅浅的酒窝。≠ *他一边笑一边露出一个浅浅的酒窝。
只要矩阵图一列,好多问题就一目了然了。“去不了”与“不能去”的对比也是如此。
(15)我生病了去不了。≠我生病了不能去。
(16)他喝不了二两酒。≠他不能喝二两酒。
(17)放心,放冰箱里坏不了。≠ *放心,放冰箱里不能坏。
“开始V”和“V起来”也都可以通过转换分析的矩阵图来展示它们的异同,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分析就很容易发现其背后的规则。
(18)我们开始喝吧。 我们喝起来吧。
(19)明天上午8点开始上课。≠ *明天上午8点上起课来。
(20)我们是昨天下午开始比赛的。≠ *我们是昨天下午比起赛来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辨析语法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转换分析法。从动作行为延续的时间条件来设计转换矩阵,从句型条件来设计转换矩阵,从意义搭配角度来设计转换矩阵,甚至从语用环境角度来设计转换矩阵,就是说可以从句法、语义、语用三个平面来设计转换矩阵。在这个基础上再去考察不同表达方式为什么有的能互相转换,为什么有的不能互相转换,寻找其中的限定性条件,进行归纳和整理。例如,在“伴随性表达格式”中,我们就可以从动作行为的时间长度、连续性特征、主次关系等方面找到一系列限制性条件。
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相互之间关系密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而在一定条件下则转换不能成立。例如“一边VP1一边VP2”和“VP1的时候VP2”之间就有下列情形:
(21)吃饭的时候聊天。
一边吃饭一边聊天。
(22)打球的时候崴了脚。
*一边打球一边崴了脚。
格式“一边VP1一边VP2”和“VP1着VP2”也是如此:
(23)一边听音乐一边做作业。
听着音乐做作业。
(24)一边填土一边聊天。
*填着土聊天。
可以看出这些格式在表达意义上有时差不多,有时则差很远。实际上,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系统中的各个成员相互之间都可以构成类似关系,各个成员就像一个排列组合一样可以配对成为研究对象,共同隶属于一个系统之中,既有很多相同点,也有不少相异之处。各种“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的特征和规律的发掘,可以帮助预测二语习得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偏误,据此再进一步研究对策,指导教学以及教材的编写。
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研究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一般有:有针对性地建立小型的相关偏误语料库,进行一些问卷调查,注意收集测试、作业等。对既有文献进行梳理,把能够最后具备应用价值的规律一一列举,运用造句方式来检验这些规则实用程度。将各种格式互相进行对比辨析,挖掘细致的差异,凸显不同格式的特征,找出有应用价值的制约条件,尝试探讨不同格式背后隐藏的认知原理,为对外汉语教学提供更丰富的解释。因此,对比分析法、转换分析法、分布分析、统计调查等等方法都需要熟练使用,最后提炼出最有实用价值的观点。
三、总结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硕士生来撰写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方面的论文,基本上可以遵循下列步骤来进行:
a.从偏误中去发现哪些现代汉语近义语法单位最容易混淆,最难学。
b.验证相关偏误是否具有普遍性、典型性。
c.一旦确定偏误成因是现代汉语近义语法单位的使用规则不够清楚仔细而导致的,就可以进一步调动逻辑思维,来预测哪些现代汉语相关的语法规则可能会诱发偏误的产生。
d.通过收集整理相关研究成果,看看是否找得到足以区辨近义语言单位的条件,如果条件不充分,就确立自己选题的意义和价值。
e.在语法辨析过程中,要以转换分析方法为核心,从句法、语义、语用3个层面来设置转换矩阵,充分挖掘和厘清各项转换细则。要充分运用一切有效方法和理论来进行辨析和分析,包括对比分析法、转换分析法、分布分析、统计调查等方法,包括传统描段、构式语法、认知语言学、二语习得等理论。
f.对区辨性条件加以提炼,凸显各自特征,用以指导对外汉语教学实践。
在对外汉语教学中,目的语中近义语言单位都存在容易混淆的特征,语音、文字、词汇、短语、句子各个领域都有,都可以去研究探讨,撰写硕士论文。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语法方面的论文写作,于其他领域的研究也有借鉴作用。
(湖南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8YBB169。)
参考文献:
[1]陆俭明.作为第二语言的汉语本体研究[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5.
[2]刘月华.可能补语的研究[J].中国语文,1980,(4).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79.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0.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1.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4.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5.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6.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87.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88.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0.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1.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93.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4.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诠释
96.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97.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98.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99.俄罗斯社会转型与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体例中商法规则的编内与编外安排
101.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102.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
103.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
10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105.论民法研究的命题、方法和结论
106.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107.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
108.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109.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存在的几个问题
11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
一、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的产生
区际刑法的问题既可以产生于某一个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又可以产生于分裂的国家,如未统一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①。这两种情况也是香港、澳门未回归前世界上区际刑法的主要两种模式。当然,这并不是说在香港、澳门两地区未回归祖国大陆之前,不存在两个地区与大陆刑事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而是说,这种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和明显。其实,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大陆与台湾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在某些时期表现得还是非常激烈的。最为典型的莫过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航空器到台湾的严重刑事案件,而台湾方面并没有移交犯罪人或给予严厉刑事处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三个法域与大陆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随着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之间经济文化交往的加深,特别是在香港、祖国大陆、建立特别行政区之后,在中国范围内,一个国家、两种(政治)制度、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格局显得尤为明显,解决四个法域之间在各种法律制度方面的冲突也较为迫切。其中,相对而言,解决中国大陆内地与其他三个法域的法律冲突则更为重要。而刑事法律方面则尤为值得关注,因为刑事犯罪对当地的社会秩序有着严重乃至根本性的侵犯,当地司法部门通常都会给予充分的重视和严厉的打击,但对其他司法部门来说就意味着义务和负担,乃至会涉及政治上的责任,不容易解决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和纠纷。因此,该问题引起了两岸四地诸多刑事法学者的积极关注与认真研究。这也是当前打击刑事犯罪,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等司法实务面临的急切任务,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由此产生。
二、中国区际刑法研究状况
大陆地区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末,而起点就是对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的研究。经济与政治的起因就是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两岸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从无到有,并发展至繁荣。最早研究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的是韩德培、黄进两位教授,其成果就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就刑法学而言,最早对台湾与大陆刑法冲突与协调问题作研究的是赵秉志教授。其在博士学位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对台湾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港澳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赵秉志教授还对台湾地区刑法、两岸刑法冲突的解决问题进行研究②;而其对香港、澳门刑法以及与大陆刑法冲突问题的研究则是从1993年才开始的③;其从跨国跨地区犯罪的角度进行的研究,开始于1997年。④
当时,从各个方面的法律门类对司法协助问题集中进行研究的著作是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而直接研究港澳台与大陆地区跨境犯罪问题的著作主要是郭翔主编的《越境犯罪与控制对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总体上看,在中国范围内,对区际刑法研究的活动与两岸四地本身的政治经济活动有着紧密的联系,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1)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两岸之间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飞机到台湾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⑤,尽管大陆地区要求严厉惩治此类犯罪,但台湾当局对此处理的情形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两岸刑法学者非常积极地对两岸刑事法律冲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此方面,代表性的学者有大陆地区的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与台湾地区的蔡墩铭教授。(2)随着一国两制方针的确定与逐步实施,建立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治蓝图在1997年、1999年分别实现。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的法律学者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作了较多的探讨,就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⑥究。当跨境犯罪出现后,对香港与内地在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争论就更为激烈。最为突出的就是1998年发生张子强世纪大劫案后两地学者所作的深入分析⑦。(3)从2000年张子强案件有了最终判决、全国关注目光逐渐旁移后,随着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文化、政治交流活动不断平稳和加深,学者们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也就表现出持续、平稳的态势。
就区际刑法方面的研究活动来看,主要的特点有:(1)重视和强调对港澳台刑法制度的介述与比较。且不论赵秉志教授早在1985年就撰文介绍台湾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方面所作的最大而最值得称道的成果当推在海峡两岸出版的《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这两部专著⑧。而在介述香港刑法方面,大陆地区的代表性著作主要有《香港刑法罪与案》(杨春洗、刘生荣、王新建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赵秉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导论》(宣炳昭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香港刑法学》(赵秉志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介述澳门刑法方面,著作主要有《澳门刑法总论》(赵国强主编,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总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两岸四地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是谢望原主编的《台港澳刑法与内地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最早研究该问题的是柳朝智先生,其著述为《试论台湾的刑法效力及两岸互涉案件的若干问题》(载《台湾法研究》1989年第1期)。前述赵秉志主编的《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此问题最先开始进行集中分析,而王新清教授的《刑事管辖权研究》对该问题作了一定的专门分析,时延安副教授的《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则作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成为此方面有一定代表性的论著。(3)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研究,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重视和肯定。前述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所涉及。而集中研究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是《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单长宗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整体性研究的著作主要是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的《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赵秉志、何超明主编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吕岩峰、李海滢的专著《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三、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
1.关于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争议
理论上对区际刑法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如下几种认识:(1)区际刑法,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法域刑事法制体系之间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相应的法律融通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区际刑法既包括实体性的法律规则,也包括程序性规范。区际刑法不一定要表现为成文法(有时可能是习惯法),而主要是一套解决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⑨。(2)区际刑事法律指的是各法域共同制定和适用的刑事法律⑩。(3)区际刑法,即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刑事法制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沟通机制11。
从表面来看,上述概念的内涵似乎没有太大的差别。第一种与第三种区别并不是很大,而第二种概念的范围最为狭窄,没有涉及法律原则等。孰优孰劣,哪一种更为可取,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应该结合区际刑法的意义与任务来分析。在中国的领域内,客观存在的“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迫使我国的四个法域都要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与某些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但是,每一个法域不可能抛开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利益,超脱地制定凌驾于本地区刑事法律之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定,相反,都是在经过充分考虑本地区实情与利益后,才相互妥协地制定某些共同的规则。由于本地区的实情与利益最充分的体现就是该地区已经制定并处在实施过程中的刑事法律,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以及刑事司法协助有关规则方面,各个法域势必会考虑自身的刑事法律规定。当然,各个法域基于何种原则或者哪些因素考虑融合各方利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则,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需要各自结合不同地域的政治经济政策与利益来综合考量。然后,在确定共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各个法域是共同制定和适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还是根据共同法律原则来各自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有着很大的区别。相对而言,各个法域似乎更容易接受后者,即在共同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在自己内部刑事法律中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第一种和第三种概念并没有阐明是制定共同规则还是分别制定体现共同法律原则的规则,因而比第二种概念更为现实。
第一、三种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区际刑法的定位不同。前者将其定位为法律规范;而后者的定位并不明确,仅指出包括了法律原则和法律沟通机制,即认为区际刑法还包括并非法律规范的部分。可以说,第一种概念有将所有解决冲突或协助事宜的方法、手段、机制予以刑事法律规范化的努力,而第三种概念则没有体现出这层意思,当然,可能会显得更为灵活。不过,相对而言,因第一种概念更具备刑事法治的色彩,笔者更倾向于接受这种概念。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区际刑法不管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还是要解决刑事司法协助有关事宜,其所涉及的都是刑事犯罪。在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刑事犯罪具有很明显的跨境特征,即犯罪人以及(或者)犯罪活动具有跨境因素;在解决刑事司法协助事宜方面,刑事犯罪的追究或者刑罚的执行也同样具有跨境因素,如调查取证需要在其他法域进行,被判刑人需要在其他法域执行刑罚等。跨境因素的不同,影响乃至决定了如何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因而区际刑法的概念还有必要对跨境因素给予必要的阐述。但上述概念对此都没有涉及。
2.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要素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中国区际刑法的对象。中国区际刑法所针对的是发生在两岸四地之中某两地的跨境犯罪,即某个危害行为在某一个地区被视为犯罪,若具有跨境因素,就属于中国区际刑法需要研究和处理的对象。因而中国区际刑法与各个地区内部的刑法相同的都是要处理刑事犯罪,但不同的是所评价的犯罪有无跨境的特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阐明中国区际刑法之对象(跨境犯罪)的跨境因素。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中国区际刑法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各种因素之上综合考虑了不同地域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的实际规定。因而尽管属于刑事法律规范,但对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中涉及刑法空间效力、时间效力的规范进行更高层次的研究,形成了更高层次的选择性规范。在这样意义上讲,各个地区自身的刑法规定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有必要分析和研究各个法域在刑事管辖、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不同法律规定。
(3)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对于实际发生的跨境犯罪或者其他有跨境因素的犯罪,不管是确定某个法域的实际管辖权,还是有效地展开区际刑事司法管辖,都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必要内容。正是为了完成这样的任务,各法域需要在自身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参考各种因素,来确定选择刑事管辖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其中的逻辑关系表现为:在区际刑事管辖权归属规则确定的情况下,应该解决如何实现实际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即按照何种手续、程序、方式来落实某个法域司法机关的实际管辖权。这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移交、证据材料的移交、协助调查取证、被判刑人的移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各种问题。若不为上述任务而做出努力,中国区际刑法也就失去了意义。因而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问题。
(4)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关键。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事宜,
都需要各个法域做出必要的妥协,积极承担对其他法域追究跨境犯罪应进行的义务。因此,中国区际刑法应该遵循哪些法律原则,就是中国区际刑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该问题充分体现出各个法域在政策、实情、利益方面的冲突、纠合、妥协、融合过程与结果。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刑法学者在分析研究刑事管辖权、刑事司法协助有关问题都不能绕开对法律原则的分析,甚至有学者首先分析政治原则,然后分析法律原则。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是指在当前中国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
法域”的情况下,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境犯罪,各法域积极合作,在各自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确定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规则,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此需要注意,应当明确地区分区际刑法与区域刑法。区域刑法是局部国际区域内不同国家之间调整有关事项的刑事法律12,因而其在实质上属于国际刑法。而区际刑法主要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针对跨不同法域之犯罪而确定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区际刑法在根本上不同于区域刑法。
四、中国区际刑法的内容与范畴
1.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范畴
按照前述不同的概念界定,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也有所不同。按照第一种概念,区际刑法在内容上包括:第一,合理划分不同法域的刑事司法权限;第二,建立全面、高效的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制度;第三,建立机构稳定、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合作工作机制;第四,继续加深各法域相互之间对其他法域刑事法治的了解13。按照第二种概念,区际刑法仅包括各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4。按照第三种概念,区际刑法包括的内容则有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15。
从近二十年来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来看,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历来就是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内容,因而这两者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应该不存在太多的疑问。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注意如下内容:
(1)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正如笔者前述分析,在中国范围内的跨区域犯罪,或者那些带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所谓的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其实是不同法域对同一犯罪或者同一个犯罪人依据其本地刑事法规定都有管辖权而产生冲突;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则表现为不同法域对跨越多个法域的犯罪或者具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展开侦查、、审判、刑罚执行乃至刑罚消灭等方面的相互协助与合作。因此,跨境犯罪才是中国区际刑法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与发挥作用的对象。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不能忽视跨境犯罪问题,否则,中国区际刑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的研究,以及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探讨,都要对基本指导思想予以必要的阐述16,因而准确地界定相关的原则就成为确定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规则、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基本前提。关于具体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如移交逃犯等)的研究同样也无法绕开相关法律原则这一基本问题17。而关于基本原则的讨论则往往需对一国两制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与军事犯、死刑犯、本地居民犯、政治宗教犯等有关的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相应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上述各种原则进行专门的分析与研究,同样也是中国区际刑法所必须应对的问题。既然如此,在理论上就可将其作为专门的问题来对待,无法不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3)各法域刑事法与区际刑法的关系。在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本身所拥有的司法权,是各个法域之间出现刑事法冲突的根本原因。而不同法域刑事法对具体犯罪的明确规定以及在内容上的区别,则是不同法域刑事法冲突的重要原因。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式以及需要开展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形式。基于此,对各法域的刑事法与区际法律冲突直接相关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显然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方面。
所以,在笔者看来,中国区际刑法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各法域刑事法律与区际刑法的关系;(2)区际间的跨境犯罪或者刑事犯罪中的区际跨境因素问题;(3)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4)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规则;(5)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之否定
对于有论者上述关于建立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并将其作为中国区际刑法重要内容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
(1)不易确定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法律地位。不管是现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还是未来统一于祖国的台湾地区,都会有自己的独立的基本法,该基本法具备该法域宪法的地位和功能,对该法域和中国大陆地区都有约束力。国家不可能再去制定凌驾于我国宪法与基本法之上的法律。而区际统一刑事法超越了各法域的刑事法,因而也势必与基本法产生冲突关系,该如何处理此种关系就是更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若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则因内容繁多而被迫简化,以至于难以解决本应该在立法上澄清的问题;若不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作为独立的法律,则势必因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而导致大量争执,反而导致其不容易问世。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制定颁布不易。刑事犯罪往往严重侵犯某各或多个法域的基本社会秩序和法益,因而各个法域对发生在本地的刑事犯罪往往会严厉打击。但对各个法域来说,因在此方面涉及很复杂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问题,且意味着相互之间的法律义务,就需要充分地考虑统一立法对自身方方面面的影响。立法过于抽象则无意义,过于具体则为约束自己的司法权和实际利益留下不利因素。因而各法域势必在此方面瞻前顾后,千思百虑,使得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颁布制定面临诸多变数,举步维艰。其实,从根本上讲,我国的统一只是在“一个中国”层面上的民族统一,在“一个中国”的政治意义之下各个法域在一定时期内并存,不是某各法域将其他法域统一到自己内部中,各个法域在政治制度、法律机制、社会文化生活方面都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这种统一其实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统一,无论是自觉协调单独立法,还是平等协商制定区际协议,或者借助国际条约推动区际法律冲突的缓和,都要注重法律内容的实质融合,尽量避免中央统一立法。18
(3)各法域难以切实地适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区际刑法的精神要旨本身就是为了灵活、机动地处理各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在已经制定了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情况下,如果内容过于抽象,那么,在实践中出现区际刑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时,各法域还要进行必要的协商,区际统一刑事法其实并无实际作用;如果内容过于具体,那么,如前所述,各法域可能会认为约束了自己的司法权和相关利益要求,甚至认为区际刑法约束和限制了其利益诉求,因而并不认真地施行,反而继续在具体问题上根据自己利益要求进行协商。这同样造成该部法律的虚置。总之,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很难制定的情况下,如果勉为其难制定颁布,都有可能造成已经制定出来的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被虚置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成为中国区际刑法之组成部分的看法,理论意义大于实践价值,并不切合实际。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五、余论: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学的学科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范畴。但能否将中国区际刑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则还需要给予必要的分析。科学与学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其内涵而言,科学是指由认识主体、认识活动和认识结果有机组成的统一体。因此,通常所说的一门科学,主要是指对事物规律性认识的科学研究结果的真理性知识体系;所说的科学研究,主要是指科学的认识过程或探究活动;所说的科学领域,则主要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将科学看作是一项社会事业和组织建制。而学科概念有四个要义:其一,一定科学领域或一门科学的分支;其二,按照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门类;其三,学校考试或教学的科目;其四,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①。可见,科学与学科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关系。只有比较确定地弄清楚两者所处的语境,才能准确地理解两者的关系。
法学具有科学的特征,但在社会科学的范畴中又可指的是学科。但对于区际刑法来说,其中是否包含规律性认识,是值得思考的。就其基础来说,各个法域关于刑法效力的规定、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与其说是规律性认识,倒不如说是基于本地区特殊利益而做出的特殊安排;而关于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进行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规则,是基于特定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作为基础的法律原则同样是各个法域在考虑自身利益与共同利益的情况下经过妥协、让步而确定的,因而其中涉及的同样是复杂的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确定中国区际刑法本身属于一门科学。
但是,这并不能妨碍区际刑法成为一门学科。理由有三:第一,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即主要解决中国区际之间的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为合理地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顺利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第二,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方法。不同于对中国刑法、外国刑法的研究,中国区际刑法研究活动并不具有较强的规范分析特征,相反,其主要是结合实际情况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进行原则和沟通机制的分析。第三,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内容。根据前述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基本范畴的分析,中国区际刑法主要以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为主要内容,因而在根本上不同于中国刑法、外国刑法。尽管其在某些内容上要借鉴国际刑法的相关原理,但因“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客观情况而区别于国际刑法。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的方法和基础也较为独特,能够形成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注释:
①不过,并非分裂的同一个民族国家都会产生区际刑法,如韩国与朝鲜、印度与巴基斯坦等。
②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区际刑法的论文是《论现阶段港澳台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
③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香港与内地刑法冲突问题的论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④此方面的论著是赵秉志的《跨国跨地区有组织犯罪及其惩治与防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⑤在两岸特殊的情势下,台湾当局出于政治上的需要,拒不遣返劫机者,甚至对一些劫机来台人士给予变相奖励、支持,同时不惜以牺牲两岸同胞的基本权益为代价,利用这个问题来强调其所谓的“司法管辖权”,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欲铤而走险劫持民航飞机者的纵容和鼓励,以至于台湾成为劫机者不约而同的首选地。从1993到1994年短短两年时间内,海峡上空出现了令整个世界都为之瞠目的劫机潮,仅1993年就发生了10起成功劫机飞往台湾事件。一时间,台湾被外界称为“劫机者天堂”。后来,台湾当局才改变了政策,对劫机去台湾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但客观而言,处罚并不是很重。
⑥此方面最早的论著是张晓明先生的硕士论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展望》(载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而公开发表的论文则是邵沙萍教授的《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
⑦集中见于赵秉志主编《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⑧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1页。
⑩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该论者还分析了区域刑事法。他指出,在刑事法制领域中,作为国内法意义上的区域刑事法律,指的是一个国家内部彼此独立的法域(即具有独立法律制度、法律适用范围和司法管辖权的地区)间地位和效力对等的刑事法律的总称。
11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2参见赵永琛《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3参见赵秉志、时延安《正确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之制度构想》,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4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15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在我国,1979 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刑法理论界对犯罪结果的研究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一方面研究在不断深入,另一方面认识又存在很大分歧。仅就犯罪结果的概念至少就有以下诸多观点:
第一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但表述又不一致。如有人认为“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11]有人认为“指主体的行为对客体已造成的实际损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12]类似的观点还有“犯罪行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而不能把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犯罪结果,也不能把犯罪行为的固有属性如破坏社会秩序等,当成犯罪结果。[13]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害事实。”[14]
第二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以及现实危险。如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危险性。”[15]有人认为“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危险状态。”[16]也有人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害、精神性损害及危险状态。”[17]还有学者表述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并认为应当把犯罪结果同一般的结果,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犯罪客体本身等区别开来。[18]
第三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一种特定的事实现象,具体表述也有多种,如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定现象事实”。[19]有人认为“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法定物质性和非物质害事实或(和)威胁事实”。[20]又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事实现象”, “它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又是量刑的必备根据。”[21]
第四大类观点,认为对危害结果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犯罪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亦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22]
此外.还有学者指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表现形式,即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等等。[23]诸多观点在这里不作一一列举。
综上所述,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的理解在两个问题上的认识基本一致:一是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或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有的说成危害或侵害)。不一致的主要是犯罪结果应否包括对客体的可能性损害内容,以及犯罪结果是否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等。
解决这些争论,界定犯罪结果的含义,关键在于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一)理解什么是犯罪结果,应从我国刑法对犯罪结果的规定出发。
我国现行刑法在总则部分有六个条文的规定涉及犯罪结果。在表述上,有的是犯罪结果,有的不是。属于前种情况的有:( l )第6 条中“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 )第14 条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3 )第15条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4 )第24 条中“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属于后种情况的有:( l )第16 条中“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 )第18 条中“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此外,在总则部分,出于立法技术需要,还有一些条文虽未用“结果”二字表述,但实际上包含了结果之意,如第24 条中“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实际上就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之意。刑法第20 条第二款和第21 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结果的规定是多样的,这是因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犯罪性质差别大,危害社会的表现形式各异。有的犯罪性质十分严重,只要实施了法定危害行为,其产生的犯罪结果不言而喻,立法上无须加以明确规定,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等就是如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则不同,这类犯罪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构成,故犯罪结果以数额为主要内容。但不能认为,只有已经造成了相应数额的财产损失才能构成这类犯罪,如果这么理解就否认了这类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有的犯罪其基本罪未规定出具犯罪结果,但其加重类型却有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犯罪便是如此。大多数个罪的犯罪结果表现为单一形态,但有的犯罪结果须由两个以上的结果因素构成。具体说来,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结果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若干模式:
模式A 一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___ 事故(第119 条、第123 条、第135 条、第148 条、第181 条、第250 条、第247 条等);
模式B ——致人伤亡或者使x __ 利益遭受破坏或损失(第115条、第147 条、第161 条、第162 条、第166 条、第167 条、第186 条、第188 条、第273 条、第304 条、第397 条、第404 条、第406 条等);
模式C——破坏、扰乱x __ 秩序(第296 条、第309 条、第371 条等);
模式D——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第337 条)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342 条与第343 条);
模式E——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第141 条、第143 条、第334 条);
模式F——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14 条、第118 条、第124 条、第130 条);
模式G ——足以使x __ 发生x __ 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16 条、第117 条);
模式H——数额较大或巨大的(绝大多数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
模式I 一一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第209 条);
模式J——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或流失或者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第286 条、第331 条、第419 条);
模式K 一一造成___ 事故+致使___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第338 条、第339 条、第408 条以及第436 条)。
分析刑法的以上具体规定可以看出:( 1 )总则对刑法适用的规定表明,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应相提并论;( 2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包含有犯罪结果的内容,缺少犯罪结果,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就难以成立,或者说犯罪结果与犯罪的主观要件密不可分;( 3 )某种行为虽然造成一定损害或危害之结果,但其是否是犯罪结果,需要结合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等因素予以综合评价。应当把一般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评价一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评价这一行为导致的结果因素;( 4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当中,多数罪的犯罪结果意味着已经造成了现实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易于被测定、比较和评价(模式A 、B、J 、K 等)。但是,有些罪的犯罪结果并非如此,如模式E 、F 、G 所代表的传统意义上的危险犯是以犯罪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结果,这种危险状态之结果并非是现实损害,而是一种损害客体之可能性。此种可能性对危险犯之外的诸多犯罪显然是存在的,如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罪,也无现实损害之犯罪结果,但不可否认它们的犯罪行为使正常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与危险犯之危险状态有何本质区别呢?同样地,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也未造成损害客体的现实结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在于使正常的社会关系处于受到损害的威胁之中,这种威胁当然也是一种危险状态。对此,后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二)关于犯罪结果与一般意义的结果的关系。
从结果的字面含义看,它是指“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24]《辞海》对结果的解释则是直接与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相联系。在哲学上,一种现象对于被它引起的现象来说是原因,对于引起它的现象来说是结果。事物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恩格斯指出“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25]作为哲学范畴的结果是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结果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对具体科学领域有普遍指导意义。就犯罪现象而言,有犯罪行为也必然有相应的犯罪结果,反之,出现了犯罪结果,也肯定存在引起它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是孤立的,难以存在的。某种结果被认定为犯罪结果,这意味着引起它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反之也一样。这正是笔者强调的将某种行为评价为犯罪,是不能不考虑它引起的结果因素的。至于那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犯罪结果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不是没有引起犯罪结果,只是危害行为的性质十分严重,或者犯罪结果非常明显,加上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才没有也没必要把犯罪结果都表述出来,事实上立法精神已经贯彻了以上因果关系的法则。
应当注意的是,犯罪行为还可能引起多方面的结果(或后果),不一定都是犯罪结果。如诈骗他人财物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其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也有因果联系,但这不是决定成立诈骗罪的条件,而是一般性结果而已。这类案件的犯罪结果只能是财产被诈骗。又如犯罪分子破门而入将被害人杀死,其犯罪结果是被害人被杀,而不包括被害人的门被毁坏。因此,对于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引起的一般性结果应严格加以区别。一些论着对犯罪结果的研究走入误区通常与此有关,那种认为犯罪结果只是指犯罪行为引起的实际损害的观点更是如此。总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法上考察的不是一般的结果,而是危害行为作用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使其发生性质上和面貌上的某种改变,或者造成现实的危险状态,这种损害和危险能够进一步揭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成为构成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事实特征,或者成为量刑的客观情况。”
(三)犯罪行为必然引起犯罪结果,但犯罪结果包括哪些实际内容呢,它应不应该包涵损害客体的可能性?这正是对犯罪结果下定义最有争论的问题。
犯罪行为造成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是刑法学界最早肯定的犯罪结果。如有人主张犯罪结果是“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那种犯罪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事实’… 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的”, “把这种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犯罪结果,就混淆了主观与客观的区别。”但也有人指出,犯罪未遂、中止、预备行 为具有“客观存在的社会危险性”,也是一种犯罪结果。还有前面已提到的有人把危险犯之危险状态当成犯罪结果。颇有突破性的观点要数段立文提出的犯罪结果包括“可能性损害”。[26]这一创见得到一些观点的支持。笔者对此也持赞成态度,现作进一步的论证。
首先,犯罪结果同万事万物一样,是矛盾的统一体,它本身蕴含着损害客体的现实性和损害客体的可能性两种发展态势。认为,现实是指一切有内在根据的、合乎必然性的存在,事物的这种特性叫现实性。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之中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在诞生之前,康德也指出了事物发展有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趋势,并提出了现实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理论。黑格尔发展了康德的理论,并对现实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加以区别。黑格尔认为现实的可能性是由事物的内容和实际条件决定为可能的,而抽象的可能性只是逻辑上不矛盾(如月球可能落到地球上)。尤其重要的是黑格尔把现实性同必然性、合理性联系起来,反对对现实性作庸俗的理解(如理解为现存的),提出“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27]这里的理性等同于规律性。黑格尔的上述理论无疑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现实性和可能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吸取了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精华,科学阐述了现实性与可能性的含义及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指出,二者是对立统一关系,可能可以向现实转化,现实又可向新的可能转化,可能是尚未展开的现实,现实是已经充分展开和实现了可能。正是因此,我们在承认犯罪结果包含损害客体的现实性内容时,又不能忽视其包容损害客体的可能性的一面。
其次,根据原理,事物的可能性可进一步区分为现阶段可以实现的可能性(可称实际可能性)和将来阶段才可以实现的可能性(可称非实际可能性)。前者是在现实中具有实现的充足根据和必要条件,只要不发生外来阻力事实,就可合乎规律地发展为现实,如犯罪分子深夜撬门潜入银行大楼行窃,被保安人员抓获,其盗窃财物的可能性就属于实际可能性。后者虽在现实中存在一定根据,但根据不充分,或根据尚未展开,或者缺乏实现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补充其他根据和条件,这种可能性不能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现实,如某司机正驾车在公路上行驶,该车撞入路边商店的可能性,则属于非实际可能性。是不是这两种可能性都是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应包括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损害客体的可能性是具有转化为损害客体的现实性的发展趋势,将这种趋势规定为犯罪只能限于实际可能性,因为只有实际可能性已经接近对客体的现实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这也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的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这样一来,犯罪结果既包括损害客体的现关性(以下称现实性结果),还包括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下称可能性结果)。
再次,进一步分析,可能性结果又可划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危险,二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威胁。前者可称为危险结果,后者可称为威胁结果。前面已经谈到刑法规定的危险犯都是以危险状态之危险结果为构成要件的。而且新刑法增多了危险犯的规定,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123 条、第124 条、第130 条,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第141 条、第143 条以及第334 条等都是有关危险犯的规定。现在要进一步论证的是威胁结果是否实际存在。笔者承认威胁结果有以下理由:( l )威胁结果与危险结果并无本质区别。二者都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都是客观存在的状态。从字面上看,威胁是一种危险,危险也是威胁。但是由于二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危害特征,立法须对前者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后者则可以通过立法精神和犯罪自身的特点予以把握。有的威胁结果可以向现实性转化,如杀人未遂可转化为杀人既遂;而有的威胁结果不能转化为现实性,否则就完全改变了自身的性质,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理论上是存在现实性的)。法律没对威胁结果作出明确规定与法律未对许多犯罪的犯罪主体或客体作出明确规定有同样道理。( 2 )威胁结果虽然是一种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但它仍是一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客观存在的最后状态,前者是原因,后者为结果,这符合哲学范畴结果的含义。反对者错误地认为结果只是现存的东西,而没有看到原因固然能引起现实的事实现象,也可以引起可能性事实状态,二者都是客观存在的结果。当然,行为损害客体的威胁不同于威胁的可能性。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前,客体受到的至多也只是一种威胁的可能性。而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客体受到了实实在在的威胁,这决不是什么推测,前后相比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例如,未遂的杀人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威胁状态不是一种犯罪结果,又是什么呢?只不过这种威胁状态看不见而已。正是这种威胁状态体现了杀人未遂的社会危害性。(3 )从刑事立法看,我国刑法逐步增加的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它们都不存在现实性犯罪结果,刑法之所以要处罚它们,正是由于这些犯罪行为使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处于损害威胁之中。新刑法增多了这方面的罪名也证明对威胁结果的研究大有必要。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犯罪未遂、中止顾备等行为也要处罚同样是基于以上理由。或许有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不存在威胁结果。我认为情节犯之情节要件也涵盖了结果因素,只是它还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等其他要素,这时的犯罪结果主要表现为威胁结果,否则可能引起犯罪性质的改变。
最后,还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教科书虽然对犯罪结果的定义没有表明犯罪结果可以是可能性结果,但在相关论述中又承认了这一结果。如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 1989 年4 月第1 版)写道,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随后又指出“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这实际上也是对可能性结果的承认。只是因受传统观点影响,没有在定义中加以明确而已。
至此,笔者将犯罪结果定义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现实性和损害实际可能性,后者又包括损害危险和损害威胁两种事实状态。根据这一定义,加上前面的论证,可以得出结论: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密切相关,它同样也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客观要件。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否则就是真正的主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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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引自蔡墩铭着《 刑法 基本理论研究》 ,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 年版,第68 页和第69 页。
[2] [日]植松正着《 再订刑法概论》(总论)日本劲草书房1984 年第8 版,第128 页。
[3] 林山田着《 刑法通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6 年版,第82 到第83 页。
[4] [苏] 特拉伊宁《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14 页。
[5] 同4第115页到第116 页。
[6] 同4第115页到第116 页。
[7] 同4第118 页。
[8] 参见[苏]H · Q 库兹涅佐娃着《 犯罪结果与刑事责任》 ,原苏联国家法律文献出版社,1958 年版,第19 页。
[9] [苏]H · A · 别里亚耶夫,M · N · 科瓦廖夫主编的《 苏维埃刑法总论(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7 年版,第130 页到第131 页。
[10] [苏]A · 库里诺夫着《 定罪的科学基础》俄文版,第78 页。
[11] 高铭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4 月第1 版,第200 页。
[12] 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年2 月第1 版,第148 页。
[13] 张明楷着《 犯罪论原理》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年10 月出版,第178 页和第181 页。
[14]李洁《 非物质性犯罪结果研究》 ,载1994 年第3 期《 法学家》 杂志。
[15] 刘德法《 犯罪结果之我见》 ,载1988 年第4 期《 法学杂志》 。
[16] 熊选国《 危害结果及其特征新探》 ,载1992 年第1 期《 政治与法律》 。
[17] 鲜铁可《 犯罪结果概念辩析》 ,载1994 年第6 期《 法律科学》 。
[18] 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12 月修订版,第193 页至第199 页。
[19] 《 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62 页和第163 页,夏勇着《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 。
[20] 肖渭明《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载1995 年第4 期《 比较法研究》 。
[21] 叶俊南《 犯罪结果概念研究》 ,载1996 年第1 期《 中国法学》 。
[22]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12 月第1 版,第552 页和第553 页;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9 月第1 版,第162 页和第163 页。
[23] 参见1990 年第4 期《 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5 页,伍柳村等着。
[24]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商务印书馆,1996 年7 月修订第3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