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6 15:26:41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非谓语动词”可分为动词不定式、动名词和分词。它在句子中的作用很多:除了不作谓语外,它可以充当主语、宾语、表语、定语、状语与复合宾语(主语补语或宾语补语)。有些及物动词后面接不带to的不定式作复合宾语。这些动词归纳如下:一感(feel).二听(hear,listen to),三让(have,1et, make),四看(see,watCh,notice,observe)。再加上help somebody(to)do something和美国英语look at somebody do somthing。还有“二让”属特殊:get somebody to do something 与keep somebody doing。而有些及物动词后面接动名词(the -ing form)作宾语。这些动词归纳为一句话:Papa C makes friends。这是由如下动词的开头字母组成:permit,advise, practise,avoid,consider,mind, allow,keep,enjoy,suggest, finish,risk,imagine,escape,need,delay,stand(忍受)。 为了容易记住,也可以编成顺口溜:“允许完成练习,建议避免冒险,考虑延期逃跑,喜欢保持想象,需要反对忍受”。其相对应的动词依次是:permit/allow,finish,practise;
advise/suggest, avoid,risk: consider, delay, escape/miss; enjoy/appreciate, keep, imagine; need/want/require,mind. can’t help/can’t stand。
二、复合句
1、学生最容易混淆的是定语从句与同位语从句的区别。
例如:A、The news that our team has won the match is true. (同位语从句)
B、The news that he told us surprised everybody here. (定语从句)
关键的区别在于连接或关系代词that:有意义的是定语, 无意义的是同位。因为引导定语从句的that在从句中作主语或 宾语,而引导同位语从句的that只起到连接词的作用。
2、接着容易混淆的是引导定语从句的关系代词that与 which:that之前是不定(代词)、序数(词)、(形容词)最高级:which之前是介词短语与逗号(非限制性)。
例如:A、All that we have to do is to practise every day.
B、The first lesson that I learned will never be forgotten.
C、I have lost my pen,which I like very much.
D、The house in front of which there is a garden is my home.
三、It的用法
1、It除了代替人和物以外,还可以作形式主语。而真正的主语(不定式、动名词或从句)则放于谓语或表语之后。
例如:It is nor easy to finish the work in two days.
然而有少数表语之后接动名词作真正的主语。这些表语是:无助(no help)、无用(no use)、没好处(no good);工作(hard work)、费时(a waste of time)、又危险(a danger)。
例如:A、It is no use crying over spilt milk.
B、It is a waste of time waiting for him.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推翻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一、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法律问题
各式教育诉讼层出不穷,但主要与高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行为,招生行为,纪律处分行为这三个高校管理中最主要的部分有关。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样的,但就其共性分析包括以下几种:
1.相关法律、法规的混乱及缺位。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授予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权利,但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且低位法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执行国家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规定保证教学质量的方法和不授予学位的情形,也没有授权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的权利。高等学校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和所授予的学位而制定的校内规章制度,又多次在司法审查中被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出现了对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而言,其对所有层次的毕业生,不授予学位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象。因为法律、法规没有不授予学位的具体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学生毕业时获得学位的权利与高等学校履行管理义务不授予不符合学校规定条件的学生学位的权利之间出现法律冲突,产生纠纷也就是必然的了。
2.规章制度的陈旧和不规范。在高等学校自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我们不仅看到有立法技巧上的不足,而且其本身在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主要表现有:(1)规章、制度设定的内容不规范。如对受教育者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规定不明确;有些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具体规定,不便于操作;而有些规定又因太过于具体,不能包括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具体现象,使自己在进行管理时缺乏依据。(2)规章、制度设定的形式不规范。如有部分规章、制度是以《……规定》、《……制度》的形式出现的,有一部分却并不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的,即不规范也不严肃,却仍在发挥着规范性文件的效用。(3)缺乏程序性的规范。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对某一项管理活动需要的程序缺乏规定。如对学生的处分如何申辩、申诉;在什么时间内进行;向哪一级组织申辩、申诉等缺乏程序,性规定。从法院判决学校败诉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上看,这一部分的内容往往是高校容易忽视或不容易做好的地方。
3.高校与学生之间模糊的法律关系。首先,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还是一种外部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关系模糊。从理论上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法院认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在六名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适用的又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由于不能准确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适用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管理行政行为,又导致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模糊。这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表现了司法界内部亦对高校管理行为可诉范围存在争议。
其次,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模糊。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承担保证教学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的义务,实现这一义务的对象是高校的学生,即是通过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业水平来体现的,但是,对学校通过什么途径来履行这一义务,法律、法规规定模糊。其表现形式是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由此,高等学校是否需要制订自己的学位授予条件,有没有权利规定,高等学校规定什么样的条件是合法的等问题仍然模糊不清。从学生方面讲,学生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他们需要履行哪些义务并不清晰。由此引出学校合法的规定他们是不是应该遵守,遵守学校的合法规定是不是他们的义务等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模糊的。
二、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管理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硬性的管理规则,高校的管理活动引起诸多的法律纠纷也显示出,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
1.高校管理理念滞后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由于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对象,处于受动的地位,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受教育者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充分重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都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作为国家授权举办教育的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内部管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体制,校内的各种主体关系,如学校与老师、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是“我命令,你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种关系得到了逐渐的调整,但是高校的管理理念仍跟不上这种调整的需要。
2.高校管理行为脱节于依法治校。在依法治校方面,高校从主观上来讲仍存在一些误区,如认为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理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却忽视了依法治校的主体应是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管理者依法得到授权也要受制于法,因此出现了有的高校自行制订的一些内部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的现象。这种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相对滞后于教育体制改革的矛盾,使得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法律纠纷成为必然。
3.高校管理职能设置存在越位和不合理。由案例可见,职能设置上最明显的已产生冲突的是答辩委员会和学位(术)委员会。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专家组织,其决议不应为其他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格,答辩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术)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的学术质量,而应只审查学生的学习成绩表、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但是高校在学位管理中两者往往职能混淆,以致学位委员会多数委员不得不去评价、审查非本人专业领域,从而自己完全不懂或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书式的论文,并还要盲目地去就其论文学术质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4.高校管理中责任机制的缺失容易使民主流于形式。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的问题,也就是责任要明确的问题,高校现行的委员会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使得最终决策责任的相关承担者不易分辩,极易出现争功诿过的现象,没人负责亦成为此类集体主义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责任没有人负,荣誉也不能够得到特定化,惩罚和奖励都不能产生很好的稳定和激励效用,对高校的长远发展而言存在负面影响。
三、解决高校管理问题的对策
高校的管理,既是法律行为,亦是管理行为。在这一层面上,教育法律体系与高校管理是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如何针对上述高校管理中诸多问题来提出对策,需要法律界人士与教育学、管理学专家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以下方面来综合构建一个高校的法律管理体系:
1.要建立健全高等学校管理法律体系。首先,要通过修改《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国家对大学生管理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哪些相应的规章制度可授权给高等学校制定等问题,并进一步明确国家立法与学校制定校纪校规的法律关系,从而使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真正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其次,要清理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在长期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对于稳定学校的各项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规章制度存在着不足或逐渐的不合时宜也是可以确定的。对高等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中的那些不符合或者违背法律法规的部分要取消,对那些规章制度中不完善的部分要根据现实情况予以完善,使之适应法律规定和公民道德准则的要求;第三,要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明确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又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他们作为行政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体系。
2.要加强法制教育,牢固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加强法制教育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提高高等学校的管理者的法律意识。要在高等学校的管理者中树立对学生进行管理要立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法律意识。既要严格要求又要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决定了维护学生正当合法权益也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义务。因此,在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既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又要维护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学生法制教育,要使其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法制教育使学生明确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相适应的。只有认真履行义务的权利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高等学校的校纪校规,作为校内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高等学校实施内部行政管理的必要和有效方式,在校纪校规合法的前提下,是可视为法律规范的延伸。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高等学校依法管理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规范。对高等学校制定的这些符合法律规范的各项规章制度,大学生也必须要遵守。
3.以人为本。不断探索适应大学生的管理新模式。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与其他类型的学校的学生管理具有特殊性,需要在管理模式上不断探索。首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适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群体,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管理不能继续适用以往长期实行的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而应该建立一套充分尊重受教育者权利,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的管理模式。其次,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要注重以人为本。这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要求管理者尊重被管理者的基本权利,充分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建立起大学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能使个体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管理模式。第三,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鼓励大学生个性发展。这是由高等学校的特殊性决定的。高等学校的教育目的是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技术人才,如果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忽视大学生的个性发展就无法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也就无法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
一、立法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程,但与目前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说我国的教育立法依然处于薄弱阶段。从整体来看,我国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处于基础发展阶段,体系不健全,层级偏低;教育法律法规的废除、更改不及时,不能及时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规、政策之间冲突、衔接不上,许多教育法律法规从内容到形式具有明显的照搬痕迹。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发展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且这种差距在进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结合地方实际的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于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障作用也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以及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少量条例对少数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涉及到当地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护措施仍未出现。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众多,虽然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州,但与云南省其他少数地区相比,缺乏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自治条例,更没有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规定。对如何从法律层面保护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从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发展、如何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更深层次的保障等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现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内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关方面,其余方面的规定也显得应急性明显,缺乏针对本地区实际的立法规划和预测。内容上,照搬型太强,特别是保障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方面缺乏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应的程序法保护。在许多方面,社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女性教育的特点和困难还了解得远远不够,对教育的支持也难以契合当地实际。这也导致了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为制约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教育发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执法不够到位
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强调德治的国家,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在教育社会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对《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绝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听过不知道其内容的层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还主要依靠传统管理手段,习惯以领导意志办事,以文件办事,尚未形成教育违法严格依法追究,教育纠纷依法处理的法治氛围。这明显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想是相违背的,也与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从笔者的调查来看,71.6%的调查者认为执法不到位是影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治因素中的重要问题。可见,执法问题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处于相当敏感的地位。在教育执法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现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旧存在。之所以会产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与执法主体规定含糊、执法程度不清、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职责不落实有着天然的关系。虽然《教育法》对执法明确规定不作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互相推诿,避开责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这与缺乏一支专门的执法队伍有关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学校作为无执法权的单位,很多时候只能对流失学生进行家访动员,并尽力帮助一些有实际困难的学生。但对于相对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学校和村委会的“劝说”并不能够带来实际的效果,对法律重视程度不够、执法不到位以及缺乏专门执法队伍是目前少数民族地区女性受教育权保障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体制不够健全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宪法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些现象对教育执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例如:人民参与司法程度不够、司法公开落实不到位、执行困难等问题。在教育司法实践中,地方观念相对固化,重政策轻法律,特别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远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参与司法的程度较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被侵害或教育纠纷时便难以应对。另外,司法救济途径不完善,救济渠道不畅、责任不明、难以执行等问题也是造成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得不到相应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实施不透明、不公开,很多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实际帮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很多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则的约束,情况令人堪忧。
四、公民法治意识相对淡薄
公民的法治意识、行为习惯以及社会对违法行为的负面回应都影响着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必将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起到关键作用。公民法治意识淡薄必然导致其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程度不够、守法程度不足,这不仅仅指普通公民,也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和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地方一些部门依然存在着传统的“人治”观念,总是习惯于以关系办事,以权力大小区分办事效率,忽视法定程序,违纪违法。而且这种现象越往基层越是严重,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一些山区地方,乡政府、村干部无视法纪,学校无视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存在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的现象。
对于大理白族自治州而言,白族妇女素有勤劳勇敢的传统,大部分家庭中女性通常掌管家里大小事务,因此,很多女性一般会选择以家庭为主,以丈夫、子女为主,通常容易忽略自己,没有足够重视自己受教育权的行使。在调查中,绝大多数受访者仅仅听过《义务教育法》,而对其他一些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全然不知,更不用说其中所应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对守法问题仅仅局限在不杀人不放火等最简单的层面。还有很多少数民族山区,很多人甚至对法律的权威不够信任,面对很多突如其来发生在教育中的纠纷和问题不知如何处理。因此,法制宣传力度和公民守法意识的培养在少数民族地区显得极其重要,这也是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1.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单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诉讼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来取得司法救济。二是行政方式。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形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申诉包括教师的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式。三是仲裁和调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过教育组织内部组织或机构以及其他民间渠道来实施法律救济。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的其他政府部门提出要求作出重新处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国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单一。现行《教师法》中只是规定了教师具有申诉的权利,对其他救济途径没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
2.教师申诉时限规定模糊
现行《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从《教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教师对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我国现行《教师法》等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职责,这与行政救济的目的相违背。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作为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参考期限。
3.申诉机关不明确,没有独立的申诉机构和人员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教师的权利受到学校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一般将“有关部门”理解为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这种模糊的规定在现实中容易导致教育行政部门各机构互相推楼,致使效率低下或无法解决具体的问题。另外,我国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门尚没有建立独立的教育申诉机构和配备专门的人员,这不利于对教育申诉的及时受理和裁决,不利于保护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4.校内申诉需要进一步规范
教师对学校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校内申诉是最经济便利的方式。但是当前我国很多学校都没有正规的校内救济渠道;有的学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领导单方面决定,缺乏教师及其权力相对人的代表参与。应当对校内申诉这一种救济途径进行完善,让学校本身成为受理教育申诉的初级机构。
5.缺乏对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
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申诉制度要有相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而我国《教师法》等相关教育法律中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没有规定,致使在现实中对教师申诉或者程序不规范,或者根本就没有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教师申诉制度效力的发挥,并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
6.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受理的范围没有明确
对于内部人事处理是否可以申请复议问题,《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权,只是规定了对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在关系的教师的切身利益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复议。
以教师的聘任为例,国家教委文件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不服的,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聘用申诉的处理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对教师聘用而引起的争议应当以申诉为主要途径,但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对申诉的程序审查,从而加强对处理教育申诉机构的监督。
五、完善教师权利救济机制:政策建议与相关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和教育的发展,我国《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师权利救济的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我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应该在教师的权利救济制度方面做一些修正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师合法权利
1993年通过的《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国外教师的法律地位来看,像英、法、德、日、美等国教师的法律地位被明确规定为国家公务员或国家公务雇员,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职业的吸引力。我国教师从职业特点上具有公共性质,事实上学校或教育部门与教师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事实上的公务员职业特点和现实中教师法律地位是不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救济教师权利,可以考虑将教师(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定位为国家公务员。
2.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在现实的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是教师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或政府组织权力过于强大而缺乏制约机制是导致教师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于学校校长在学校管理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中小学中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在对教师的聘任等关系到教师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校长难以受到必要的约束和制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师的权利容易受到损害。因此,从保障教师权利的目的出发,应该建立一套能够对校长的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使校长在法律法规所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3.将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主渠道
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有关教师法律救济的一些问题大多应该属于司法救济的范畴。司法审查的作用就是以法律制约政府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免受政府机构的非法侵犯。伴随我国的法治进程,学校行使权力时司法审查可以作为的一种重要的外部监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学校内部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而且必然使学校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产生一种心理压力,从而促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更加谨慎,自觉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事。
4.完善与教师权利救济有关的制度
(1)确立教师仲裁制度
仲裁,从理论上讲意味着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所同意的第三方裁判,以求争议的最终解决。在教师救济途径中可以采用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教师仲裁制度。当前需确立平等、自愿、自由的教师仲裁制度,并赋予其完备的法律形式。教师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可以运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2)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
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包括教师申诉制度、教师行政复议制度、教师行政诉讼制度。由于现行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存在许多不足,法律应尽快明确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将教师行为程序明确规定在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学校在作出对教师有影响的重大决定时,既受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才能防止学校随意侵犯教师的基本权利。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由于在具体制度方面缺乏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导致教师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建立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是完善教师救济途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教师对教育主管行政机关或学校对于个人的处理不当而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其次,应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有限度的引进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教育领域的有关法律规范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既不利于理顺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也不利于教师的权利保障。教育领域内对于教师权利的救济应该合理引人行政复议制度,为教师提供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因此,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通过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行政复议制度,以确保教师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救济。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按照有关的规则和要求,一切纠纷都应该贯彻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当然,学校与教师之间还是一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关系,学校领域中的纠纷有其独特的属性,不一定全部适合于司法审查。但是,法院介人该领域的纠纷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是有可能的。主张有限度地引人行政诉讼制度,应该不宜对所有教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有关司法审查原则上应该限于形式的程序的审查。有限度的司法审查一方面使学校领域有限度的引人行政诉讼领域,另一方面能够保障学校领域的相对独立和自由,从而更有效的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
5.加强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借助道德维系的高校传统师生关系无法适应高等教育发展的实践需要,并且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中日益暴露出不和谐的因素。文章认为教师和学生只有按照相关法律,规范自身行为,才能构建适应社会发展的和谐的高校师生关系。
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心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设计,其总的要求是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大的背景下,高校不仅本身应是和谐的,且应该为促进社会和谐发挥其特有的功能。而高校和谐最核心就体现在教育的主体——师生关系和谐,它也是高校众多关系的基础和核心。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剧烈转变,转型期的价值观多元化使当前师生双方都陷入了惘然、焦虑、尴尬的境地,师生关系领域同样面临“失范”的境地。因为,以传统的“尊敬师长”“师徒如父子”为主要内容的调整准则显然和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布满活力、安宁有序、人和自然和谐相处”为总要求的和谐社会不相符合,于是在现代法治发展中已经趋于崩溃,而新的师生关系还没有成型。
一、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非凡性
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师生关系必然由传统的道德维系向法律调整为主转换。但是高校师生法律关系极为复杂,有人提出存在合同关系、消费关系、行政管理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尤其是消费关系观念极大地影响到高校师生关系的建立。当前我国实行的是交费上大学,所以非常轻易导致这样一种观念的产生。即学生出钱消费,学校或老师提供服务的类似普通的消费关系。既然如此,学生作为消费者就有权选老师、选课程、有权不来上课、有权要求学校提供工作机会,否则就可以因为服务质量新问题提讼。这种观念在有些老师中也是存在的,如老师常说摘要:学生交了钱,他不来上课是他的权利,我怎么管呢!
我认为,这种把师生关系看成是消费关系是说不通的,也会极大损害到正常师生关系的建立。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有待大家进一步的探究和探索,但是我们可以从总体上看分析出师生法律关系是极为非凡的。
所以在分析高校师生法律关系时,必须明确这种法律关系主体双重身分的非凡性。
因此,为了构建和谐的高校师生关系必须理顺师生的管理教育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二、相互尊重,维护师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和谐
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一个显著区别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意志上是自由的。现代高校师生关系的转变首先要求在思想上应转变观念。我国先前传统的师生关系理念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这种传统的观念呈现出一种非理性和非科学的色彩,轻易导致师生均有“师重生轻”的意识,学校和教师漠视和剥夺学生权利、贬损学生人格,而学生自甘歧视,不敢抗争;强调高校师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和谐,关键是要在法律原则的统领下,建立和维护师生关系的一种权利义务相互一致的平等关系,双方的人格独立、定位明确。因此,学校和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对方人格;学生也必须正当行使自身权利,尊师重教,同时要摒弃弱者观念,强化主体意识,敢于抗争违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新型的师生法律关系应该具有平等的法律色彩。
三、管理教育法律关系要坚持“依法”原则,促进师生和谐
在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师道尊严”,“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道德观念,使得师生关系极为不平等。教师高高在上,对学生随意指使,对学生权利随意践踏。学生及家长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教师,使得这种违法现象在我国教育领域长期存在。勿庸置疑,师生关系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一面,且就是这种管理或教育法律关系往往成为打破师生和谐关系的罪魁祸首。因此我们必须对师生的管理关系进行重新的分析。
(一)学校或教师管理权利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
高校师生的管理法律关系类似和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公权力进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有一个最大的特征是主体双方处于一种不平等地位。我们知道,高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具有行政管理权,但是高校为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维护正常的和谐关系,的确具有对学生管理的需要。所以为了便于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明确将行政机关的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授权给学校,非凡是高等学校。如根据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校对违法、违纪学生可以进行纪律处分,其中最严重的可以开除学生学籍,这种开除学籍的行为就是取消了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实为行政处罚的行为;另外高校还有授予学位的权利。
(二)法律法规赋予学校或教师依法管理的权利必须依法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权利,目的是为了教育教学的顺利进行。所以一切管理,或者说对学生权利的剥夺和限制都必须建立在维护学生利益的正当目的上。这点是建立和维护高校师生和谐关系的核心。所以授权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学生权利侵害。如高校对学生退学的处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摘要:“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的应予退学。”第10条规定摘要:“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其它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困难的可申请贷款或其他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那么对没有按时交费的学生该不该退学呢?高校也应该遵循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否则就有可能引发学校的不稳定因素。如在2005年9月以前高校对大学生同居或结婚行为采取的劝其退学或开除处理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要对学生不当行为处理,也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保障学生正当的权利,这样才能维护师生关系的和谐,促进学校的和谐。
(三)完善学生权利救济途径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人,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层出不穷的大学生状告学校事件引起了人们对高校管理绝对权威的质疑,高校也开始审视自己内部规定的合法性、惩戒程序的正当性等间题,依法治校已成为高校管理转型中一种自觉的选择。至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确立权利本位的意识,提升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营造将学生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氛围。同时又要引导、教育、监督学生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这些是高校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高校工作法治化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设定大学生权利义务应当均衡和审慎
高校作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机构,其内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体包括学校、学生,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首先,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学生被某一高校录取,双方又成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什么法律关系,都要遵循“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法律准则。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他们是国家公民,又正在学校接受教育。因此,大学生既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又享有《高等教育法》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刚出台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更加明确了学生的具体权益,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规定》指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与助学贷款;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授予特定职责和管理自主权的高等院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为实现教育培养目标,必然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条例,以确保为社会输送合格人才。大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受教育的对象,必须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最显着的是撤销了原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体现了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因为结婚是《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成年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自由,教育部门或者学校不能过多干预、限制、制止学生结婚。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他们在大学期间还没有一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不提倡结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一种劝导,提醒大学生要以学习为重,不提倡滥用这种权利。如果女生怀孕的话,没有像过去说的怀孕必须退学,但是规定身体不适合在校学习的可休学。学校是学习的场所,学生要进行集中管理,学校的教育资源理应优先保障教育目的所需。所以,大学生完成婚姻以及实现家庭的一些设施(如夫妻房)纯粹是民事范围的权利,只能在自己民事权利范围之内实现,学校作为一个公共的教育机构,目前还不具有为学生提供结婚或者组织家庭的设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学校也没有义务提供。
新《规定》最大的特点是既保障学校自主处分权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实际上是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承担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学校“处分自主权”与学生“申诉豁免权”并举,从内部机制上体现并健全了学校管理应“以学生为本”的核合思想,可以减少很多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无谓诉讼,对于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是非常有益的。不少大学正在探索和尝试契约化的管理方式:新生人学后,学校可让学生及家长了解学校的管理规定和“学校、学生、家长三方管理协议”的内容后,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签定三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毁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二、切实保障大学生正当权利的依法维护
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在依法治校的要求下,无论怎样强调高校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总处于弱势,学校管理者容易以管理主体自居,在管理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将学生客体化,漠视学生权利。在“从严治校”理念的引导下,高校管理者制定的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对学生的要求往往标准更高、管理更严、处分更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过多,很少甚至没有对学生的授权性规范,从而与法律法规抵触。目前,高等院校在管理权上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学生维权主要的困境所在。例如,“禁止在校学生校内牵手、拥抱、接吻等行为,否则将以扣分形式对违例学生进行处罚,凡扣满30分者将被勒令退学。”又如,“凡是考试作弊者,一律按开除处理”,一律这种规定明显重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管理权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导致学校管理和学生维权冲突的主要诱因。同样,大学生能不能结婚是《婚姻法》的问题,不是学校的问题。高校应当推进主体性教育,鼓励学生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做出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事情。再如,一些高校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他们集体旅游,不许谈恋爱,让大学生使用过期甚至是盗版教材等等。之所以出现这些高校侵犯学生名誉权、财产权、公正评价权、救济权等方面权利的现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依法治校就是学校用法规治学生,习惯于简单粗暴的“管、卡、压”。
二是学校管理程序的缺陷。如学校在行使处分权过程中,特别是在做出涉及学生身份变更的处理决定(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时,程序不规范,导致学生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禾虫如被告知权、申诉权受到忽视甚至侵犯,学生没有辩护的机会。
三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学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虽然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体现了依法扩大高校自主权,并取消了国家对具体校务管理要求的部分规定,但对学生具体权利的保护却更加科学化和人性化。如规定学校调整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因此各高校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实现培养人才的教育目的为中心进行规范,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中包括批评学校的权利;当学校依法做出一些对学生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决定时,必须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及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论文摘要:本文从教育国际和教育立法的共性规律总结开始,重点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相关启示与借鉴。
一、引言
由于国家体制、民族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不同,各个国家对法的运用及所强调的侧重点并不一致,但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尤其是具有悠久法治传统的国家,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都相对悠久,成效卓著。在全球化的大潮下,法律趋同之势日益明显,国外教育立法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就更为显著。本文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高等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相关启示与借鉴。
二、我国教育立法实践与问题
我国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历经20多年的艰辛努力,已逐步构建了教育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反映了教育立法的重大成就。这是我国依法治教方面的重大进展,同时,也奠定了教育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但实践中,教育立法依然存在为与社会对教育需要不相协调的地方:
第一,是教育法制体系不健全。学校是国家教育权、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场所。学校教育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直接关系到国家教育权的落实和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从静态上看,我国缺少《学校教育法》《教育财政法》及《教育投入法》等保障教育发展的关键性法律。第二,是立法技术与法律完备性欠缺。按照《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该法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后学校一直在收费。直到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才在第17条中补充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没有人对《细则》第17条违背上述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第三,教育法规构造、表述与实施存有缺陷。目前的教育法规名称缺乏规范性,如法规名称过于庞杂,仅仅是教育行政法规这一层次的法规,就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称谓,而且法规名称与其效力并不一致;教育法规内容不完整、不全面,尤其是法律责任和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薄弱,同时,几乎所有的教育法规都以实体性规范为主,极度缺乏程序性规范。
三、教育立法的国际共性与经验
在梳理了我国教育立法的历史以及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着重从世界上各个教育相对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特色分析入手,对义务教育立法的历史渊源、职业教育的各有侧重、民办教育投入与支持模式的异同,以及成人教育立法等进行多方面的总结与归纳,为我国教育立法提供启示与借鉴意义。
1. 义务教育。综观国外义务教育立法,虽然基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政权组织方面的不同侧重,各国在义务教育立法上表现出了相当多的差异性。但义务教育本身的基本规律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注定了国外义务教育立法仍然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基本特点: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在国外,很早时候开始,义务教育就名副其实,首先被视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以至于早期的受教育与纳税、服兵役一道成为国民的三大义务。在我国清末,深受国外教育立法影响的《强迫教育章程》的“强迫”二字,以及“罪其父母”之类的规定,可谓尽得“强制性”精髓。
免费本是义务教育的基本特性(这是国家和政府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义务教育立法确保免费的实现也就是题中应有之意了。在国外,不少国家义务教育的免费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如英国,1891年初等教育已经实现免费,1902年时中学教育却并未完全取消收费,但20世纪的三四十年代就已经对那些结束了义务教育却未能升学的青年免费教育至18岁。在法国,1881年的《费里法》已经规定了国民教育“义务、免费、世俗”三原则,学生享有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且当年就实现了母亲学校和小学的免费教育以及师范学校免缴膳宿费,并逐步发展到了更高层次和更长年限的免费教育。
2.职业教育。自20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旨在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修斯法》之后又相继通过了《乔治—里德法》《乔治—巴顿法》以及《国防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每一部法律都有其历史性和阶段性问题。立法的实质是联邦扩大教育权限的手段之一,通过立法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教育在日本已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广辞苑》给职业教育的解释是,通过对从业人员进行的以职业能力开发和技术水平提高为目的训练。其目的就是为了给予人们从事工作的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这是广义上的职业教育。狭义的职业教育是指职业技术教育,其中包括产业教育和专门教育。
韩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战后韩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表现出职业教育立法与职业教育发展的步调一致,形成了较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3. 民办教育。世界各国对民办(私立)学校经济的支持,除了以法律的形式作明确的规定外,还都采取不同的经济形式给予私立学校相应的待遇。
匈牙利私立学校的总经费中政府拨的经费占70%;在丹麦和奥地利,政府经费占到了80%;在挪威,政府经费甚至占到85%。在比利时、瑞士、西班牙、法国和墨西哥,政府也向私立学校提供经费,并规定了比例。 转贴于
日本政府有关给予私立学校财政支持的立法比较完善。1949年的《私立学校法》第59条规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振兴教育,在必要时依据有关的法律对法人办的私立学校给予资助。1970年的《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法》规定设立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其资金为10亿日元,全部由政府支持。1975年的《私立校振兴资助法》规定,对私立大学和私立高等专门学校的经费,由国家补助l/2。此外日本还设立了私立教育发展基金会,为私立教育提供贷款以及贷款有效利用的管理方案等。
4.成人教育。英国是西方成人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号称“世界继续教育之乡”,其成人教育对世界各地成人教育的发展都产生过极其深远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成人教育有关的正式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年《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和2000年《学习与技能法》。进入新世纪后,英国政府继续积极完善继续教育政策。2002年政府发表的《为了每个人的成功——改革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出,继续教育要以雇主和广大学习者以及整个社会的需求为导向,为他们提供更多的选择。2006年,英国教育和技能部发表了题为《继续教育: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机遇》白皮书,根据继续教育白皮书的建议,英国议会于2007年3月颁布了《继续教育和培训法》。该法案从英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为重点,提出了继续教育的改革目标和内容,由此确立了英国继续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四、中国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
教育法是人的主观愿望的产物。要使这些主观愿望与教育管理的客观规律相符合,就必须完善教育立法机制,清理、修改现行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教育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教育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实践看,中国的教育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启示:
首先,要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其次,要借鉴国际教育立法经验,对我国各个层次的教育立法进行梳理与完善,以基础义务教育为根基,以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为辅助,以民办教育为补充,形成完备的教育体系。第三,要提倡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使之成为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我国的民办教育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最后,要重视立法的与时俱进性质。随着教育的发展和社会对教育需求的不断变化,应完善与充实相关法律条款,使得教育立法与实践和社会实际要求相一致。
参考文献:
[1]李赐平.国外义务教育立法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05(3):98-104.
[2]李栗燕,孟繁超,刘耀彬.中外民办教育法比较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05(3):137-140.
[3]黄日强.英国成人教育的立法.成人教育,2007(5):91-92
[4]谭细龙.实现教育法制必须先“治法”.中国教育学刊,2005(10):20-25.
[5]李赐平.我国25年的教育立法:现状、局限.前沿,2005(6):95-100.
[6]刘艳珍.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特点及其启示.成人教育,2009(4):86-87.
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加强学生的行为规范和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明确做人的准则,是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此,学校有必要联合当地普法教育部门成立“依法治校,学生法制教育”领导小组,制定一系列法规教育规划,由领导亲自负责,由德育部门狠抓具体落实。
首先,在日常学生德育管理工作中,要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教育重点,制定学生日常规、周常规、课堂常规、班规公约等等,通过政治课或思想品德课的理论灌输、班主任的常规强化训练以及学生值周岗的检查督促,不断加强学生的养成教育。其次,每年新生入学后,应以校纪校规为教育重点,使学生一入校门就感受到强烈的法规教育气氛。第三、针对学生假期不易管理的特点,在假前可邀请普法办、检察院、派出所的同志到校,作法制教育专题讲座,通过一些具体事例,教育学生守法和护法,使学生深刻领会到维护法制对安定团结,对人们的生活、学习、工作,对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违法乱纪应当承担的严重后果,增强学生自觉遵守法纪的意识。第四、在后进生转化教育中,对纪律表现差的后进生,可给他们加开法制课,组织他们到劳教所参观,给他们看《青少年犯罪警示录》录像,并组织他们进行讨论,谈体会、订计划、表决心,形成浓郁的法制教育氛围,促使他们改掉不良习气,自觉遵纪守法,明确学习目的。第五、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把法规教育寓于团队活动和课外活动之中,使普法教育生动活泼,易于被学生接受,通过组织专题讲座、知识竞赛、征文比赛、影视录像、板报宣传、橱窗图片展览等形式,加强对学生法制知识的宣传与教育;通过组织社会调查、参观德育基地,参加义务法规宣传活动等形式,让学生在实践中加深对法规知识的理解,激发学生学法的积极性,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二、把法制教育渗透到“学校--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德育网络之中,优化校内外育人环境
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观念、行为规范的教育需要社会的支持和家庭的配合,要使我们的学生在校是好学生,在家是好孩子,走向社会成为好公民,学校必需利用社会、家庭的力量来巩固学生在校受到的教育。
思想素质教育,首先是社会教育,其次才是学校教育,这是现代教育的基本特征之一。为此,学校应积极争取周边单位的支持,运用全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办好教育。首先要净化校外育人环境,及时取缔学校周边的电子游戏室和非法网吧等,并结合社会教育机构,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其次要积极与当地部队联合开办“学生军校”,把军训活动与纪律教育、磨难教育结合起来,增强学生的组织纪律观念,克服散漫的不良作风,锻炼坚强的意志。第三要严格保安措施,与派出所建立警校联合岗,排除社会不良分子对学校的干扰,维护校内正常的教学秩序。
一、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无论是民办大学还是公办大学,都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具有某些行政职能,比如学位授予,当其作出对当事人(学生)授予与否的决定时,该行为是不可否认的行政行为,这就导致了其具有不可否认的行政主体地位。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和学位授予的最高机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也仅是议事协调机构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观念的影响,学生状告学校屡屡被法院以诉讼当事人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学生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作为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事业性组织[1],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程序不合法还是行政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作为行政相对人并且通常是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大学生也只能徒叹奈何,可见大学教育的行政法是如何被践踏和无视的。
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不是学校的任何处分处罚学生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事实上,大多数时候学校做出的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只有在实施少数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时,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大多数情况下是要靠《民法》的特殊侵权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我们在研究学校行政行为时绝不能一叶障目,无视其他法律。
二、学校依法行政的正当性
依法行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不是绝对分开的,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现实情况的紧张性决定了依法行政的必要性,依法行政的正当性也是公众对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的社会期待和法律期待。“正当性观念不仅经历了从古代自然法到近性法、道德法的转变,而且法律实证主义的合法性、有效性观念也是正当性观念发展的结果。”[2]
(1)学校依法行政具有社会期待的正当性。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评价和期待形成了自然法学派的研究对象,只有最终的评判结果与公众根据道德伦理的评价相一致的法律,才有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自觉遵守。大学教育作为我国的最高教育形式,肩负着培养高层次、高素质人才的重任,学校的依法行政起着身先示范的作用,无论是校内师生还是社会各界,都对学校依法行政不仅有着法律层面的期待,更有着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等道德要求的期待。
(2)学校依法行政具有法律期待的正当性。我国的《教育法》以及教育部的相关部门规章赋予了学校行政性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但是法律法规赋予各高校具体操作的权力,并不表明高校可以为所欲为,而应该符合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即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如果这些具体操作即各个高校的《学生手册》或者《纪律处分条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并不代表所有的处分都不合法或者无效,因为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阐述的那样,绝大多数的处分(除非相关法规有规定)虽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是完全有可能具有社会效力或者道德价值评判的效力,比如学生档案中可能有这个学生的违纪处分记录,那他的校内奖学金等各种奖励评定也会受到影响。
但是涉及资格授予问题,如大学本科生的学士学位,如果符合法规规定的授予条件而不授予则是违法的,即使这种不授予符合本校授予条件细则的规定。但是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各高校的规定真正符合现行法规的几乎不存在,主要问题是将学位授予与纪律处分挂钩,或者与考试作弊挂钩,更有甚者与学生谈恋爱、违章用电挂钩。这些细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违反了社会期待的正当性,也违反了法律期待的正当性。
三、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依法行政通常是政府行政部门作为执法者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如果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是不具有行政职能的。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学位条例》恰恰赋予了大学相关行政职能——授予行政相对人学习科研的资格。
(1)学位证书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相关规定是由其性质和社会作用决定的。学位证书到底有什么用?我想这个问题不用问学生,就是很多老师也回答不上来。我国的大学教育实施的是学历和学位的双轨制度,学位的授予相比学历证书(毕业证书)的授予更加严格,学位并不是我国的原创,而是为与外国高等教育相互接轨和交流所设置的一个证书,其性质是为了证明被授予者在某一方面或者某一专业具有了某种程度的水平和研究能力,能够得到本国的认可,同时也能得到绝大多数留学目的国的承认。除了留学的作用外,现在很多招生(如在职研究生)也把有学位作为资格条件之一,甚至某些用人单位在招收员工时也看应聘者是否具有学位[3],这严重混淆了学历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区别。这种制度是否可取姑且不论,我们可以看出学位证书在现今的生活学习中起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作为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如此重要的资格授予的行政许可,其授予规定和程序必须符合《行政法》的规定。
(2)学位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律相关规定的必要性还由绝大多数学校实施细则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决定,即现实的必要性。我国《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常不具体和模糊,根据《学位条例》第二、四、五、六条[4]的规定,通常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①成绩优良;②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③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这三点的规定是非常宽泛的,需要各个高校或者科研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制定实施细则,但是一般情况下,各个高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通常包含以下条件:大学本科毕业、修到必要的学分、思想政治条件合格、大学英语四级通过(非艺术生和特长生)、绩点达标、未受到过留校查看以上纪律处分、没有考试作弊等[5]。根据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原理,作为下位法的学校实施细则是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相冲突的,制定的实施细则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或者添加其他条件。仔细研究这两部部门规章我们可以发现,考试作弊和受到学校处分而不予授予学位在这两部规章中都找不到相关依据。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学校制定的这些实施细则扩大了行政权力,通过自己制定的规定,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明显不合法的,这也是现阶段学位诉讼中学校屡屡败诉的原因之所在。 转贴于
(3)学校必须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由现实中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决定。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之中,状告学校不仅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道德上也承受着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因此1999年之前的此类诉状中,法院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中最早的当属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母校学位诉讼案[6]。这个案件的典型性不在于其胜诉与否,而在于其开创性和全面性。就本案的开创性来说,其具有三个第一次:这是第一次媒体报道的学生因学位授予而状告学校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行政诉讼案件;是第一次有关学位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创了学位诉讼的先河;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高校在学位授予上所具有的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全面性体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毕业证、学位证、毕业派遣手续——报到证。其诉讼理由涉及考试作弊、学籍管理和学校处分,当然中心议题在于是否具有学籍,但是起因却是考试作弊。可以说本案对这些理由的行政性问题都作了一定的梳理,学校的那些管理作为学校行政职能的认定都具有开创性,虽然之前理论界对其学校行政管理职能的研究和争议早已沸沸扬扬,但是作为法律实务操作还是第一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个案例公开报道之后,为由于各种原因被学校剥夺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点亮了一盏明灯,全国各地的学位授予案件在全国各地层出不穷,如:“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2000年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学位诉讼案、2001年广州暨南大学学生武某诉母校学位诉讼案……”
第二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是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件[7]。这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和我国最高学府北京大学,这个案件的代表意义,是其他学位诉讼案件很难超越的。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北大作为我们国家最优秀的最高学府,学校的规章细则,却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我想这不仅是北大的悲哀,还是整个高等教育制度的悲哀。北大法学院在全国法律理论学术研究的地位是不可撼动的,但是其自己的学生管理条例和学位授予细则却不合法,这让人感到莫大的悲哀。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在高等教育制度、学校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的制定者通常是学校的领导层。这些人的学术水平我不敢质疑,但是法律水平我不敢恭维。他们虽然也在学习法律,甚至有些人也在教授法律的公开课,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搞不清楚《行政法》中的上位法与下位法、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之间的区别。经历了这两个典型案件之后,学生因学位授予状告学校才被人们认为合情合理,也不再是人们议论的焦点。到目前,全国学位授予的诉讼案件不下百起,其增长速度是非常迅速的,但是这并没有引起学位授予主体——学校的足够重视,各个高校对自身细则的修改还远远不够,这种现实的激烈矛盾冲突决定了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4)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在于社会发展和道德观念对学校的期待。高校作为高素质人才培养的摇篮,对整个社会发展、国家富强、民族兴盛具有无可替代的推动作用,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动机,是优秀民族文化传统道德的继承者,其在依法行政方面更应该起到表率的作用,在资格授予上做到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大力推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文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
四、学校学位证书授予问题的思考
我们也应该看到,部分高校在此类诉讼中采取的宽容态度值得肯定。但究其本质,学校并不是行政机关,其主要精力当然不能放在应诉上。以行政诉讼来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能达到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学位只是对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学位证书是学生达到某种学术水平的证明。如何达到学术与学位以及对违纪学生处分之间的最佳平衡,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毋庸质疑的是,学校应该对过去的处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修订,以符合现阶段法制社会的要求。同时我个人认为,学校在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时,应该征求广大师生的意见,并应该经过法学院教授们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才能公布和施行,以免除学生与学校双方对簿公堂的尴尬与无奈。总之,依法行政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事情,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也必须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Z].
[2] 刘杨著.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200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职位报名条件[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第五、第六条)[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