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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建文 单位: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完善预警体系的基本原则
当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正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升”转型。要实现“质的提升”就必须做到“精确管理”,而构建完善的医保基金风险预警体系是实现“精确管理”十分重要的一环,是从“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的重要转变,是整个医保体系安全运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根据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和我国医保制度建设的现实状况,构建完善的医保基金风险预警体系应当遵循一些基本原则。科学性预警体系应当能够准确把握医保基金的运行规律,通过量化的数据指标来判断客观运行状态,尽量避免主观影响,用严格的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顺畅运行。及时性预警体系应当能够在问题发生的第一时间或者是风险即将出现的时刻,及时预报示警,以便对暴露出的问题快速做出反映,做到早发现、早处理,防患于未然。动态性我国建立基本医保制度仅十多年时间,虽然制度框架已相对稳定,但具体的政策标准仍在不断探索和调整当中,如筹资模式、付费方式。另外,与医保体系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等也在改革当中。因此,预警体系应当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系统,能够通过指标项目、界限数值等的调整,适应医保政策的变动、运行环境的重大变化。简便性要充分考虑目前医保管理部门的工作基础,指标设置不宜过于复杂、项目不宜过多,系统操作应当简单明了,涉及的部门和人员不宜过多,以确保预警体系的顺畅运行。
完善预警体系的主要工作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作为预警体系的管理主体,要将这项工作列为业务管理的日常内容之一,明确承担这项职能的部门,确定工作人员、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为体系的正常运转提供组织保障。构建监测预警一体化的指标体系对医疗保险运行过程的监测是预警的基础,预警是监测的进一步应用。预警的目的是防止基金发生赤字风险;监测的重点是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门诊大病(慢性病)医疗费支出,而这也是预警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应当构建监测预警一体化的管理体系。构建预警体系的第一步也是核心内容,是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就是通过对医疗保险的社会经济环境、政策设计和历史运行效果进行深入剖析,分析产生基金风险的各类因素,提取若干可以量化的指标,建立预警指标体系。随着市级统筹的实现,医疗保险在一个省域内地区间的政策差异正逐步减小,因此应当建立全省(市、区)统一的预警指标体系,以满足全省和全国的汇总需要。要组成由医保理论专家、风险预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和医疗保险业务骨干等为成员的专家组,选择综合管理规范、基础数据齐全、运行时间较长的若干统筹地区,以其近年的运行数据为基础,结合文献数据,制定科学的基金风险预警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应当包括三个部分:一是警情指标,现阶段一般将基本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作为核心。二是警兆指标,主要包括退休人员比例、征缴率、平均缴费基数、住院率、次均住院费用、人均统筹基金支出额等指标。三是警源指标,主要包括费率、财政收入和补助水平、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指标,人口年龄结构和预期寿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等外部环境指标。众多指标中,有的与风险形成的关系密切,即导致风险的概率高,有的与风险的形成不太密切。因此,还需依据指标与风险成因的关联度确定每一项指标在基金综合风险值中的权重。对每一项指标还必须确定警限,也就是“阈值”,当这项指标的运行偏离其正常水平并超过某一“阈值”时,把它作为风险信号进行预警。根据各项指标的权重,测定基金综合风险的“阈值”。开发应用软件在确定风险预警指标的基础上,要建立预警模型,开发应用软件。可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开发独立的医保基金风险预警信息系统,预警体系与医保业务管理系统应当兼容,通过交换库从业务系统中提取所需数据,与其他外部数据共同建立预警数据库。这种方式的好处是有独立的数据库,便于全省联网,但操作起来不太方便。第二种是在医保业务管理系统中增加预警模块,好处是与业务系统结合紧密,操作简单,但对外数据交换比较复杂。综合比较,第一种方式具有一定优势。建立警情分析和报告制度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制作基金风险预警报告书,召开风险研判会,对基金征缴收入、统筹基金支付及结存等静态状况作出判断,对变化趋势作出预测,对可能的风险发出警示并提出应对措施。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医保基金风险报告系统。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收集基金运行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案例,通过案例研究,分析判断基金风险的成因、危险程度,再通过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防范基金风险,保障基金安全运行。还应当建立基金风险的辅助报告系统,就是参保人员和基金利益相关者对威胁基金安全事件的举报系统。这两个报告系统的基础不同,倾向性也有所区别,可以相互补充,确保相关信息的完整搜集。重视风险预警结果的应用高度重视风险预警结果,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化解或缓解风险。这是建立风险预警体系的目的所在。对政策设计因素引起的风险(如缴费比例过高引起的灵活就业人员大量退保,起付线过低引起的住院率大幅上升),应当及时调整相关政策规定;对制度运行因素引起的风险(如实行总额预付方式引起的转外住院比例提高,稽核不到位引起的平均缴费基数降低),要及时研究改革运行机制,加强稽核检查和内控建设;对外部环境引起的风险(如医疗服务价格上涨,退休人数快速增加),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提出应对建议。另外,对相关措施的实施效果要进行跟踪评价,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基金风险预警体系。
二.动画片对小母马形象的塑造与雕琢
(一)角色设计
1.外在形象的创设动画是面向女孩的,所以在色彩上不仅绚丽,而且设计者打造的是一个别致温馨的粉色王国。色彩运用上对比柔和,没有特别强烈的色彩碰撞。画面色彩灰度也适中,任何颜色都在原本的色彩基调上添加了许多的白色成分,这样的色彩基调营造了一种柔和,宁静而又温馨的氛围,画面祥和,自然,又不失活泼。并且在故事情节发展过程中,即便是解决争端也没有使用那些激烈的暴力镜头。故事发生在小马利亚这个魔法王国里,而主角的活动范围主要在小马利亚的下属城市小马谷、云中城和坎特洛特(相当于行政中心,小马利亚的统治者宇宙公主即久居于此)。小马下分三个种族——独角兽(头顶有一个犄角,这样的小马都具有一定的魔法)、飞马(拥有翅膀,可以飞行)和陆马(活动主要限定在陆地,既没有魔法,也没有翅膀)。在这个魔法世界里,也存在邪恶与正义的较量,而击败邪恶的巨大力量就存在于和谐水晶之中,只有当六个小马齐心合力,团结一致时,才可以发挥和谐之元的威力,六个小马分别代表了和谐水晶中的各个元素——魔法,慷慨,忠心,善良、乐观和诚实。每个小马都拥有独一无二的天赋,在适当的时机天赋标志会出现在她们的臀部,故事中叫“可爱标志”。从外在形象上看,紫悦形象稍显呆板,通体紫色系,给人一种稳重而又神秘的感觉。珍奇是纯白色身体配上比紫悦使用的更加鲜艳的亮紫色鬃毛,显得优雅端庄。云宝是蓝色的身体和彩色鬃毛,这与她常常穿梭于云中的身份非常契合,看到她就能联想到蓝天和彩虹。柔柔是淡黄色身体配粉色鬃毛,这种颜色的组合显得柔嫩而娇俏。碧琪是淡粉色身体配夸张的波浪卷式的枚红色鬃毛,显得张扬而富有活力。苹果嘉儿则一身土地黄色配上可爱的淡黄色鬃毛,这和她忠厚本分的甘于劳作的特点是相得益彰的。所有这些角色的外形设计都与该部动画片的角色性格有密切的关联,从这里面也可以看出设计者的独具匠心。2.角色内在特点紫悦,痴迷于学习魔法,认真、勤奋、钻研、执着、理性、擅长推理,遇事谨慎,有组织及领导力,凭借强大的魔法潜力被宇宙公主收为门生。但在与小马谷的朋友们接触之后,她从交往恐惧到接受朋友再到享受与朋友们相处的时光,并且每天都体验着友谊笼罩下的强大魔力。除此之外,紫悦在朋友中除了非凡的组织能力,凭借自己谦虚好学所积累的知识,锻炼出了敏锐的洞察力,一次次地带领朋友们化险为夷,并和朋友们团结一致,战胜邪恶。这是一个领导者的形象。珍奇,酷爱打扮自己,天才服装设计师、爱美、优雅、讲究、女性特征很明显,有独特的创造力。同时也有缺点,自我,对自己的妹妹不够有耐心,渴望得到权威人士的肯定,有时比较虚荣,但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努力改正。这是个慷慨的又有些娇气的典型的女性形象。云宝的典型特征是勇敢、好胜,同时也努力、执着、忠诚。负责清理小马谷天空,在岗位上尽心尽责,还负责在某些比较隆重的庆典上表演彩虹音爆。此外云宝富有正义感,因为柔柔这只小飞马飞行能力受到质疑时曾为柔柔打抱不平而和嘲笑柔柔的小马一决高下,也因此契机发现了自己的天赋。她不断为突破自己的飞行速度而努力练习着,是个锲而不舍的追求梦想的小马。柔柔的典型特征是害羞、温柔、善良、无穷的耐心和爱心,但生性过于胆小,给她自己带来的许多困扰,有时也给她们的朋友圈带来小小的麻烦,但柔柔一次次地突破自己,并且一次次地战胜所遇到的困难,这样的努力令人感动和值得人们钦佩。碧琪的典型特征是乐观,爱玩、热心、乐于助人、希望给人带来快乐,积极把小马谷里的所有小马都变成她的朋友,她乐于付出,甚至有时候为了帮助别人而遭遇不解和伤害也在所不惜,是个十足的乐天派,脑子里每天都装着派对。苹果嘉儿的典型特征是勤恳本分,善于料理苹果园,制作苹果派等各种苹果制品,有经营之道,另外非常朴素,曾经有过对大城市坎特洛特的迷恋,但最终回归到属于自己的生命家园和精神家园——小马谷,也回归了朴素。从这些角色的内在特征中我们可以看出作品传递出的内涵1.社会对女孩的刻板印象需要适当打破。首先,女孩可以独立的,不需要依附其他人而存在,可以拥有追求个人梦想的自由。其次,女孩子可以是温柔的,善良的,感性的,犹豫的,顺从的,但同样也可以是坚强,勇敢,好胜,理性,有决断力,领导力的。后者在女孩子身上体现,也是可以显得自然而富有魅力。最后,女孩子本身所具备的一些典型的女性气质,即便是柔弱,虚荣等不被看好的一些特点,在某些时候也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释放出巨大的能量。2.个人的成长与集体的力量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人的成长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遇到许多的困难,个人的缺点,或者集体的困境。如果人要发展,必须改善自身的缺陷,比如柔柔过于怯懦,但也曾为了集体利益而拼尽全力,身为一只飞行能力很弱的飞马,为了飞马比赛的团队荣誉,能够克服内心的胆怯和对高速飞行的恐惧,坚持不懈地训练,突破自我,为团队贡献做出应有的贡献。大量类似的例子贯穿在该剧的分集之中,这是主题之所在。3.个体之间要正视差异,互相帮助,改善自我。该剧中主要运用两种方式来展示冲突,一种是个体内部冲突,一种是个体间的冲突。剧中塑造的六只小马个性迥异,自身都存在一些闪光之处和一些缺点。有近乎一半的剧情是围绕个体内部冲突展开的,即凸显某个主角的自身缺陷,比如设置紫悦固执、珍奇虚荣、苹果嘉儿逞能、云宝自大等给各位主人公带来的困扰,并让故事主角从中获得教训和比较深刻的认识,从而促进自身的成长。另一种是个体间的各种冲突,剧中呈现了各主角之间解决冲突的过程,这些解决问题的方式建立在维护和巩固友谊的基础上,显得温和而得体,对儿童的发展,特别是亲社会行为的发展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二)情节设计
情节设计比较简单,围绕主人公身上存在的不足,分集展开剧情,但人物都有成长。比如,每一集的最后,都会有针对该聚集所渗透的教育信息给予简要的总结,但采用的方式是让紫悦给宇宙公主写信的方式来表达紫悦对整个事件的看法和体会,说教痕迹被淡化了,从而更容易被人接受。情节呈现方式虽然简单,但是所蕴含的教育意义非常丰富,涉及到帮助、合作、分享、安慰等四种典型的亲社会行为的描述⑥。如果儿童能够接纳并且认同这些信息,将有助于他们的成长,特别是在剧情中大量涉及女孩子之间的相处之道,对女孩子的借鉴意义更大。
三.我国女性动画片的现状及其原因
(一)数量少,质量一般,影响力不足
世界动画片的发展规律是面向女性的动画片滞后于面向男性的动画片,中国动画片发展的现实状况也印证了这一特点。美、日这样的动画强国生产的面向各个年龄层次女性的动画片,题材也相当丰富,且靠相应的衍生品所获得的利润也非同一般,知名如日本的樱桃小丸子,HelloKitty。美国的如家喻户晓的芭比娃娃和小马宝莉。仅以本文中提到小马为例,以《小马宝莉》为首的孩之宝旗下女性向玩具线销售额增长了5%,达到了惊人的4亿零770万美元,而其全线的销售额则是14亿7000万美元⑦。我国现在已经有了《巴拉拉小魔仙》⑧这样成功的案例,但是并未形成规模。特别是面向青少年的女性动画片还显得非常单薄,目前没有一部影响力较大的少女动画片。因此,在动画片数量得不到保证的前提下,很难从这样的基数中出现精品,也更难博得大众的口碑。
(二)创作人员的生存危机
中国动画曾经在计划经济时代,凭借统购包销的制度支持,创造了令当时的国际同行惊叹的“中国学派”,艺术成就很高但每年的产量很低。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动画行业受到了剧烈的冲击,许多优秀的动画制作人员沦为迪斯尼、梦工厂等国外动画巨头的画工,这也是在国内市场中实现不了自己价值的无奈之选,毕竟生存问题是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
四.《小马宝莉》对我国动画片创作的借鉴意义
(一)转变观念,关注女孩需求
我国的面向女孩动画片创作的薄弱,很大程度上在于思想观念的疏忽。我国近年来受众群非常多的动画电影,动画片,所设定的主角都是男性,如《宝莲灯》中的沉香,《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蓝猫、《魁拔》中的蛮吉、《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主要角色80%以上是男性,《熊出没》中没有一个角色是女性。从这方面看,我国的动画片的题材还是处于那种侧重于面向男孩、描述暴力、宣扬热血的状态中。因此,我们国家的动画创作人员应当注意将视线转向女孩,考虑并关注女孩的娱乐需要和成长需求。
(二)抓住机遇,占据商机
我国市场上所兜售的面向女孩的玩具几乎都是“舶来品”。我们可以向美国孩之宝公司学习,从开发玩具入手,占领市场,再根据玩具市场的反馈来制作相应的动画片。也可以通过相反的方式进行。但我国在设计受到观众肯定的动画形象之后,运作的手段还不够成熟,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够强,也导致我国的动画衍生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偏低。
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就是将多层次体系下的各险种,通过创造、传递和传播优质的顾客(参保者)价值,获得、保持和发展参保人群。当“使推销成为多余”,营销目的便得以实现,医疗保险扩面工作也变得简单有效,“广覆盖”、“大数法则”等迎刃而解。
1.1从市场角度看,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一样,是非渴求商品
医保经办机构必须主动推销和积极促销,善于使用各种推销技巧寻找潜在顾客,甚至采用高压式的方法说服他们接受其产品,从而使更多的人群加入到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来。
1.2从医疗保险的需求特性看,疾病发生的随机性造成对医疗保险需求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医疗保险起步迟,保险制度不完善,医疗保险市场处于短期非均衡状态。受收入、保险意识、效用偏好等因素的影响,相当一部分人群还没有被纳入医保体系。由于潜在的医疗需求没有得到释放,医院的市场化取向得不到有效满足,其利益、运营效率甚至是社会福利都受到了损害。营销就是善于为医疗保险刺激出需求,促进市场的均衡运动。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应该通过营销试图去影响需求的水平、时机和构成。
1.3从社会属性看,“城镇”向“全民”跨越后,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原来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群体是城镇各类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劳动者,通过政府的强制性力量使医疗保险得以覆盖问题不大。但是,向“全民医保”跨越的过程中,灵活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自谋职业者、新成长劳动力、其他城乡居民等,其数量比原来意义上的“职工”要多得多,医疗保险覆盖这些人群,政府的强制难以奏效;而借鉴商业保险的办法,运用营销手段扩大人群覆盖,促进“全民”目标的实现,这也是新形势下加强医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
1.4从其本身特性看,社会医疗保险应具有社会营销观念
社会医疗保险组织的任务就是在多层次的医保体系下,确定各类人群所对应的诸目标市场的需要、欲望和利益,并以保护或者提高参保人员和社会福利的方式,在满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比商业公司更有效、更有利地向目标市场提供所期待的满足。因此,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通过营销活动,维护和改善客户(参保人员)关系,考虑社会与道德问题,平衡医、保、患利益关系。社会医疗保险理所当然地就要在效率、效果和社会责任方面,于某种哲学思想的指导下进行营销活动。
综上所述,社会医疗保险作为公共服务产品,需要用市场化思维,借鉴产品(服务)营销的原理,使市场主体更多地选择医疗保险,让更多的人群加入到社会医疗保险的“安全网”。
2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设计和实施
和其他产品、服务的营销一样,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要以4Ps理论(产品PRODUCT、渠道PLACE、价格PRICE和促销PROMOTION)作为行动的指导。同时,作为公共服务产品,除了传统的4Ps外部营销外,还要加上内部营销和交互作用营销两大因素②。内部营销,就是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经办人员的培养和激励,全机构都要有“营销”观;交互营销,是指经办机构经办能力、服务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技能。
2.1营销定位:“全民医保”下的适应营销
覆盖全民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将打破城镇职工的界限,面向社会各类人群,以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独立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法多形式、保障水平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也就是说,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外,需要根据人群特点、收入水平和医疗消费等,建立多个高低不等的医疗保障层次,至少是一些过渡性、补缺性的保障形式。这样,“多种模式”、“多种办法”就赋予了社会医疗保险产品的概念。以产品观念为导向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覆盖,要求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人群分布状况和收入水平的实际,调整完善政策体系和制度安排,甚至开发设计新的险种产品,以满足社会各类人群的医疗保险需求。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需要适应新的形势,突出目标市场、参保人群需要、整合营销和医疗保障水平四个支柱,确立营销观念,避免营销近视症③——参保人群并非在购买保险,而是在购买健康保障。这样,不管是响应营销(寻找某些人群业已存在的需要)、预知营销(预测某些人群的需要),还是创造营销(设计新的险种或者参保缴费办法),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可以在不断的调整完善中符合参保人群的认知价值,吸引和维系参保人群,从而在总资源一定的限度内,保证医、保、患三个利益关系方处于能接受的满意水平。
2.2营销机会:“全民医保”下的营销环境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等一系列理论、思想和观点,有力地推动了社会医疗保障事业的改革发展。全民医疗保障体系的构建,使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相当一部分“自由人”要归拢到医保体系中来,这意味着经办业务需要采用由外向内的观念,营销环境恰恰在不断创造着新的机会。从宏观环境看,我国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城镇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基本建立,社会成员医疗保险的意识越来越强,各级政府把覆盖全民医保体系的建设摆上议事日程,并在小康进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部署进展上明确了新的目标。从微观环境看,由于政府的规制和法制的健全,使组织为员工参保有了“保障”;同时,个人由于经济环境、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响,选择性注意逐渐强化,通过有效地营销来影响购买行为,是社会医疗保险扩展参保人群的重要手段。营销环境的变化,要求社会医疗保险必须一改过去大众化方式,不能仅仅停留在政策体系设计的基础上,让各类人群来“对号入座”。相反,要据此进行微观营销,对潜在的各类参保人群进行行为细分,并有针对性设计保险产品或调整完善缴费机制。比如,江苏镇江市针对外来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等在医保体系中设计的住院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较低层次的过渡性保障形式,参保人员以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以首次参保的不同年龄,按3%—8%的比例缴纳住院保险费。在向饮服行业、建筑业外来务工人员“营销”该险种的过程中,针对这类群体年龄轻、流动性大的特征,调整为以社平工资60%为基数、按行业平均年龄(最低限)3%比例缴费,这种微观营销取得了较好效果。
2.3营销战略:“全民医保”下的营销差异化
有别于商业保险的利益定位,参保的各类人群在这个体系中是具有特定利益的。在向目标市场传播特定利益这一核心观念的同时,社会医疗保险还要通过进一步编织差异网来体现实体。其中非常重要的是形象差异化,就是造就人群对社会医疗保险较商业保险的不同认知方法。首先,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要建立一个不同制度安排的特点和参保建议;第二,更多地应该通过事件和公益活动传递这一特点,从而使之与商业险相区分;第三,它要利用各种营销组合产生某种感染力,更好地发挥制度地牵引作用。
2.4传播营销:“全民医保”下的营销方案
整合营销传播是一种从顾客角度考虑营销过程的方法。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下,经办机构要通过有效的传播手段与现行和潜在的关系方和各类人群沟通。因此,除了依靠强制力和传统的动员参保手段,还必须针对不同的传播目标,选择不同的传播渠道。
2.4.1具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公共关系与宣传。主要是在政府强制力以外弥补刚性所带来的缺陷。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群,要更多地采用社会营销观念,采取事业——关联营销的方法,即积极地使用保障全民健康的形象,构建与参保人员的利益关系,借以改善经办机构的名声,提升知晓度,增加参保者忠诚。通过公共关系、宣传,使社会医疗保险:具有高度可信性,通过新闻故事和特写等使之更可靠、更可信;能够消除防卫,可以接触一些回避、拒绝参保的单位、人员;戏剧化,通过公益、政府财政杠杆等使医保制度和产品惹人注目。
2.4.2断保人员:客户关系型营销。即经办机构通过有效利用参保人员信息,在对参保人员了解的基础上,将营销针对特殊人群个性化。比如,对具有固定劳动关系的人员,一旦其下岗失业无力参保,对这些断保或是封存人员,可以由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转向单建统筹的住院保险,一旦此类人群经济状况好转,再回到基本层次;再有方法就是给这些群体以缴费照顾,调整缴费基数或比例。这种营销手段的关键是建立客户数据库和进行数据挖掘,进而进行数据库营销。
2.4.3新成长劳动力:网络营销。新成长的劳动力是网络一代,其特点是:选择权是他们深信的价值观;他们需自己改变自己的主意;他们更喜欢自己作出决定。对此,医保经办机构要善于利用网络和先进的数字化传媒技术进行医疗保险的营销。
2.4.4城镇其他居民:直接营销。直接营销的渠道很多,如面对面推销、目录营销、电话营销等。关键问题是营销渠道的构建。针对城镇居民的分布特点,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需要向社区延伸,不断完善和构建社区平台。社区平台包括街道(社区)的劳动保障平台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只有这些平台建设到位并卓有成效地开展营销活动,才能提高成功率。
3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营销行为讨论
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主要是由经办机构来完成的。经办机构作为营销组织,必须重新界定它的角色。
3.1牢固树立营销观念,建立全机构营销导向
参保扩面是经办机构的一项突出任务,也是经办能力高低的“试金石”。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职能划分是多样的,但它必须是一个强有力的面向所有参保人群的组织,这种导向使得参保扩面工作应成为全机构的事,营销导向也应是全机构的。“全民医保”目标的确立,要求体现在工作和部门定义、责任、刺激和关系的变化上。特别是医保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使经办机构的一切任务都面对着参保人群。内部各职能部门都要接受“思考顾客”的观念,即强调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服务。同时,只有当所有的部门执行一个有竞争力的参保人群价值让渡系统时,营销才能有效展开。只有确立全员的营销观念、改变内部的薪酬结构、开发强有力的内部营销训练计划、建立现代营销计划体制、提高员工营销能力,“经办”的目标和水平才能提升到新层次。
3.2经办机构要苦练内外功,实现新突破
内功是就是在多层次医保体系构架下,强化保险产品力、提升组织力、管理力、营销力,进入精耕细作、精细化管理的科学状态;外功是由关注政策体系、制度安排,转向关注参保人群,由坐门等客转向目标营销。依靠垄断做“老大”或依靠政府强制力推动参保的空间越来越小。因此,必须真正学会关心参保人群利益,从目标人群的需要和利益出发,规划市场营销渠道,设计策划促销途径。要学习和借鉴商业保险公司的经验,掌握现代保险营销的有效方法。比如:重视客户关系管理,提升服务价值,重视多种营销组合,加强营销队伍建设、营销社会保障理念、强化经办机构文化建设、改善营销环境的关系主体——医院、同业、媒体等。
注释:
①DictionaryofMarketingTerms,2nded.,ed.PeterD.Bennett(Chicago:AmericanmarketingAssociation,1995).
随着保险业的全球经营,跨国保险公司由于处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由此可能产生的文化冲突,对一个渴望实现全球成功经营的公司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因此,跨国保险公司如何在异域文化中实施营销与管理是当前急需研究的课题。
认识文化差异
文化是社会生活的总和,它包括诸如一般行为、信仰、价值观、语言和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等要素,它也是某区域内人们的价值观、特性或行为的特征表现。不同文化间的社会规范是不同的。跨国保险公司管理者首先要识别和区分文化差异,才能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文化差异是在各种人类关系中都存在的,它不只限于语言,还包括非语言沟通、宗教、时间、空间、颜色、数字、美学、风俗习惯、身份意识和食物偏好等,所有这些对不审慎的公司都是潜在的陷阱。
美国社会心理学家霍夫斯蒂特(GeertHofstede)认为文化不是一种个体特征,而是具有相同经验、受过相同教育的许多人共有的心理过程。接受教育的不同,经历的生活不同,使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人们拥有不同的心理过程——不同的文化。霍夫斯蒂特根据他对6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为同一跨国公司工作的16万名员工进行了问卷调查,提出了描述文化差异的四指标说,即:权力差距、防止不肯定性、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价值观念的刚性与柔性。权力差距,指社会中权力弱或无权利者相信并接受“权力的分配是不公平的”这一观点的程度。相信与接受的程度越高,权力差距就越大。在权力差距大的文化中,下属对上级有强烈的依附性,公司多是集权型的。在权力差距小的文化中员工参与决策的程度高。防止不肯定性,是指在不确定性防止高的文化中,人们对安全(职业保障)有高度民主需求,十分相信绝对忠诚和专业知识;员工缺乏冒险精神。个人主义指人们只顾及自己及他们的家庭的倾向,集体主义指人们归属集体的倾向。价值观念的刚性是指一种以成功、金钱观念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价值观念的柔性是指关心别人关心生活质量占主导地位的情形。
文化因素影响保险公司跨国营销与管理
文化差异影响跨国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从设立合资保险公司谈判到保险客户的搜寻、销售,从保单设计、投保、核保、交费到后续服务全过程。同时文化影响市场选择及进入市场的方法等。
文化影响市场选择
对一个国家文化的理解,将影响跨国保险公司经营战略中对市场领域的选择。国际上一些著名学者对这一问题有以下认识:市场营销专家认为,国与国之间的创新倾向主要取决于国与国之间的文化传统和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时间。创新波及理论认为,新思想的传播或交流,在文化背景相同的群体内部较容易,否则很困难。社会学家认为,世界文化分为“高背景”和“低背景”两大类文化类型。在高背景文化中,内部同文同种,约定俗成相同,因此信息容易传播。而在低背景文化中,社会内部差异大,存在许多“亚文化”相互独立。这样信息既不易传播,也不易被接受,在保险上表现为新险种的创新过程中模仿者较少。跨国保险公司究竟选择那些国家作为自己的目标市场,必须结合各国的文化背景。
保险谈判过程的跨文化观点
谈判是至少两个团体试图就各自利益问题达成契约的过程,谈判包括两个范畴:谈判主题和谈判过程。在异质文化中,谈判过程是谈判中的关键障碍。不同的文化体系产生不同的谈判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在对主题的会谈开始以前,首先要确定谈判过程。谈判的经典观点把谈判划分为四个阶段:无任务探索阶段、任务阶段、说服阶段和定约阶段。虽然所有的谈判都包括这四个阶段,但是当谈判双方来自不同的文化时,每个阶段的战略、技巧、内容、持续时间和次序,以及每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将是不同的。
保险市场营销调研中文化因素
保险营销调研本质上是指收集、分析和展示与保险营销有关的信息。一般而言,调研的工具是一样的,但是所处的文化不同时,调研的环境和得出的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保险市场调研可以利用直接数据或间接数据,直接数据是通过个人访问、调查、目标小组、观察和实验等方式采集,间接数据是已经存在的、公开的关于某地市场的资料。在这里面,文化的影响是很明显的。对直截数据的获得,上述五种数据采集方法都有潜在的文化缺陷并有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因此,跨文化调研的基本问题是市场分析所得的结论的真实性和实际应用中的可行性。
保险产品设计、定价中的文化现象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险种的设计,必须符合当地的文化习惯。保费的确定是受诸如成本、需求条件和国家的法律等因素的影响。每一种文化对定价策略以及方法的应用都有其文化偏好。保险产品的费率、理赔率、回报率以及所在的文化也许将成为主要决定因素。收入、文化习惯和消费者偏好在国与国之间是不同的。因此,在不同的文化面前,不同的保险费水平及赔付水平也许会被接受或拒绝。
文化因素对营销方式的影响
目前,保险促销策略主要包括广告、人员推销、公共关系、网上营销等促销方式。每一种促销方法都有其适用性,文化对于沟通和信息的反映方式是不同的,如现今很多国家兴起的网络保险营销深受保户青睐,而一些国家的保险消费者却更加习惯人员上门推销。其营销方式的设计应随着文化的不同而不同。
个人推销保险的文化问题
个人推销保险是市场营销组合策略中最大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遵循的文化规范不同,世界各地的保险消费者的需求和要求是不同的,而满足这种需求和要求的过程——个人销售过程也是不同的。在个人推销过程中,往往由于文化上的失礼而陷入困境的不乏其例,特别在人寿保险营销中,在有些国家一些忌讳的语言一定要避开。保险营销人员应该对文化差异有敏感性。另外,宗教和文化信仰常常会影响推销过程,以及处于跨文化的影响下风俗和习惯,都会为推销过程带来影响,譬如头衔的使用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加以注意。
保险售后服务中的文化因素
保险竞争日益激烈,保险服务日益成为保户关心的问题,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上门调查理赔。售后服务是整个产品的重要组织部分,如果没有协调一致,产品形象将受到极大损害。售后服务是国际竞争的强大武器,不仅能留住客户,而且能扩大收入。不同的文化背景决定着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对需求内容的期望值和认同感,决定着他们怎样沟通、怎样交流、双方注重什么和如何反馈等。
管理者与当地员工之间的文化差异
管理是“管”与“理”的有机统一。如果跨国保险公司管理者不相信员工,只“管”他们,而不会“理”他们,就会造成管理者和职工关系的疏远和社会距离的增加,就会影响沟通,甚至造成沟通中断。管理者如果不能正确面对这种文化冲突,对职工采取情绪化的或非理性的态度,职工也会采取非理性的行动,这样,误会越多,矛盾越深,对立与冲突就成为必然,后果不堪设想。同时文化差异难于实现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者与保险营销队伍的良好沟通。
文化差异对跨国保险公司组织机构运转效率的影响
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必然导致不同文化背景的人采取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同一公司内部便会产生文化冲突。随着跨国保险公司经营区位和员工国籍的多元化,这种日益增多的文化冲突就会表现在公司的内部管理上和外部经营中。在内部管理上,人们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生活目标和行为规范必然导致管理费用的增大,增加组织协调的难度,甚至造成组织机构低效率运转。
解决文化差异下跨国保险公司营销的策略
管理人员和公司员工本土化
跨国经营的用人策略主要有母国化、东道国化、国际化等,但对于保险行业来说,应实行管理人员和公司员工本土化策略。要本着“思维全球化和行动当地化”的原则来进行跨文化的管理。通常跨国保险公司在海外进行投资经营,就必须雇用相当一部分的当地职员做管理人员及保险人,利用当地雇员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市场动态以及政府方面的各项法规,而且和当地的消费者容易达成共识,雇用当地雇员无疑方便了跨国保险公司在当地拓展市场、站稳脚跟。“本土化”有利于跨国公司降低海外派遣人员和跨国经营的高昂费用、与当地社会文化融合、减少当地社会对外来资本的危机情绪;有利于东道国在任用管理人员方面,主要考虑的是该雇员的工作能力及与岗位的匹配度,选用最适合该岗位的职员。随着全球营销中产品的快速创新和多样化,以及人类种族之间的空前交往和融合,本土化策略有利于按照当地文化习惯开发产品、实现保险销售。
根据各国文化习惯发展保险电子商务
保险电子商务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电子交易,即通过网络实现投保、核保、理赔、给付,在通往这个最终目标的过程中,跨国保险公司需根据东道国的语言、信仰、价值观等,设计网上营销流程。电子商务将使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由价格竞争转向技术与服务的竞争。保持与客户长期的、紧密的一对一方式的关系,一直是现代金融服务业追求的目标。随着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电子商务系统向客户提供自动化的、专业的和个性化的咨询与产品组合,随时了解并最大限度地满足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个性化需求,甚至还可以让客户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酌情定制保单,使有效需求和有效供给得到统一。
加强保险管理人员和推销人员的培训
大多数公司一般注重对员工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推销技巧的培训,常常忽略文化差异的培训,跨国保险公司要建立员工的跨文化培训制度,对全体员工,尤其是非本地员工,进行文化敏感性训练。这种训练的目的是加强员工对不同文化环境的反应和适应能力。培训通常的主要方式和内容包括:文化知识培训;语言培训;模拟培训;跨文化研究;心理培训;外交技能的培训。
在保险产品设计、定价中结合文化因素
在不同文化中的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营销的最重要因素就是理解消费者观念、价值观和保户需求的差异。由于营销本身是基于满足客户的需求的,当这个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以文化为基础时,所以成功的保险营销应该努力去理解所要开拓的市场文化规范。如果保险险种不被接受是因为其价值观或习惯没有充分满足人们的需求、或者没有充分满足特定社会文化的价值观,公司就必须根据市场需要制定新的险种。保险险种的设计、定价,必须符合当地的文化习惯。
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
其次,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过去我们出现一些案例,有时候在法院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在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能够直接引用《消法》,曾经引起过讨论。比如,涉及到一些权益的侵害,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知情权,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我个人看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还应该直接援引民法。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根据是民法。《消法》有些跟民法不完全一样,有它特别的特殊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法》一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例如,有关没有告知产品使用方法,这个在《合同法》里有规定,直接用《合同法》就可以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因为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
另外,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也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法》里确认召回制度。有很多人说,是不是可以将“召回”写在我们的民法里面,包括我们正在搞民法典的制定。我个人的看法,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应该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像召回这样的措施,必定要产生纠纷。
比如汽车出现瑕疵,主要你的生产者发现有瑕疵,即使现在没有产生纠纷,你也应该履行召回的义务,应该把有瑕疵、有危险的汽车召回。同时民事责任必须有一方提出请求,才能采用这个条例。但是对于召回来说,不一定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有瑕疵汽车召回的义务。而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机关介入,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补救,政府一般不干预。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你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也有人称“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首先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这个主要理由有这么几点。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倾斜。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假如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这样将会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单位本身不是一个弱者,他们有足够的力量能够保护自己,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个别的保护。如果这些单位和经营者之间出现纠纷的话,双方都可以通过合同来主张权利。假如对一方进行特别的保护,反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
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我们国家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具体列举了各项,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等等,这些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个人享受的权利,不是赋予一个单位享有的,它不是一个团体的概念。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概念扩大到单位以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都要发生变化。比如广泛流行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实际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概念。单位怎么可能享有隐私权呢?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消费者这个概念它在商品交易领域,它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交易,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赏还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费者。
这里法律只是划了一个线,就是把他和商人区别开,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卖的,就是消费者。至于这个东西买来以后,做什么用途,这个法律上称为一种动机,这个动机不是我们考虑的重点,不能以动机来划分谁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所以,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一般没有考虑到动机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够说我们买那个商品的时候,是因为可能想索赔的,主张1+1赔偿的,所以我买这个商品就不是消费者,不能这样认定。他在购买的时候,究竟想做什么用途,这个是动机,法律上很难判断,也可能买来就是保存,就是欣赏,这个法律上也没法干预它,不能将消费者的概念变得太狭窄了。
二、消费者保护在民法当中的发展趋势
(一)合同领域对消费者保护的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对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限制。格式合同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称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标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我们买到一张机票,机票上面的说明,就是格式条款,它规定乘客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到达机场,应该只准携带多少公斤托运的行李等等,这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还有我们买东西的时候,商店贴出一些店堂的告示,还有挂出去“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包括所谓“买一罚十”等等,这些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制订者通常是大企业、大公司,这些公司、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确实经济上有很大的好处,节省交易费用。他预先制订出来以后,可以以这个格式条款和大家订合同,这样就不需要和每个人一对一地谈判。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就是说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制订出来了,而不是双方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所制订出来的。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
(2)适用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它不是为某个人制订的,是为跟他订约的所有的相对人制订的。
(3)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定型化,这个条款在内容上是固定的,是不可修改,不可变更的。常常我们判断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关键我们要看对这个条款双方能不能协商进行修改,进行变更,这是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我们有时候看到,有一个人问我买卖房屋的时候,双方顶一个合同,后来开发商又搞了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对车位的使用,他说车位的使用应该交费,搞一个补充协议,给每个消费者都发了一个。有的人拿到以后,在上面都签字了,也有人对这个条款提出问题,也有人拿到通知跟开发商商量,最后把条款改了。
这个条款是不是应该当做格式条款处理,应不应该包括《消法》和《合同法》里有关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这个我们就看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是能修改的。如果开发商明确跟大家讲,我们这个是根本不能改的,那这就是格式条款。如果这个通知发出来以后,可以跟他单个协商,可以改,那就不是格式条款。至于有人拿到以后,你不跟他协商,你就签字了,这个只能说你自己丧失了协商的权利,但是并不是说你丧失了协商的权利,这个就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区别一般条款的主要特点。
过去一直有一条规定,因为发报出现了延误,造成的损失,电报局仅以电报费赔偿,这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一个电报发错了,本来是发往重庆的,却把款汇到成都了,中间耽搁,给人家造成几十万的损失。最后电报局提出来,以2.8元发报费来赔偿。很长时间一直是这样,这个格式条款是不公平的。
(4)相对人在订约的过程中,是处于附属的地位。这个相对人主要是消费者,他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所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就这个条款讨价还价。
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就条款本身来说,我们要去发电报只能到这里发,到这里发报的时候,我又只能接受这个条款。表面我们两个人之间好象是平等关系,实际是不平等的。
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明确规定,不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这个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制定《消法》的时候,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仅仅是一个书面的合同,仅仅理解成不可更改的书面条款。
格式条款不仅仅包括书面不可更改的条款,这里谈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知,只要他是可以成为未来合同里的组成部分,可以成为未来合同里的条款,那么它都是合同条款。所以,《消法》24条有一个毛病,它把这些从格式条款里排除出去,实际不是这样,它也是格式条款的组成部分,格式条款的标的是多种多样的。店堂告知、通知、声明这些都是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转除了《消法》对格式条款做出限制以外,民法主要是《合同法》,专门又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这里,概括地给大家介绍一下对格式条款如何限制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民法主要确定这么几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要求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约的时候,必须要满足提请合理注意的义务,这是最基本的规则。在民法、《消法》上有这么一个原则,叫做没有提醒合理注意,这个条款视为不存在。你没有提醒我注意,我可以认为你这个条款对我是不存在的,根本没有订立合同。
比如对有关保险的处理条款,你提醒注意的时候,必须详细向对方说明,涉及到免除责任条款,必须向另一方详细做出说明。现在出现一些纠纷,投保人提出来,当时我和他订合同的时候,对方并没有给我做出这些解释,说这些是免除条款,他没有跟我解释,我也不知道,他没有跟我提醒注意,那我可以视为这个条款不存在。还有一些格式条款是印在收据反面。比如,有一些洗衣店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发生了把衣服洗坏了,仅以衣服五倍的价格赔偿”。但是,它都是印在收据的反面。这样从法律来说,这个是没有提醒合理注意,因为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首先认为收据就不是正式的合同文件,不能提醒一般人注意,更何况你印在收据的反面,一般人很难注意到,在收据的反面会有这样重要的格式条款存在。
第二个规则,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这个条款是无效的。比如我们前面告知“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个我们解释为不合理地免除制作人的责任,同时加重了相对人就是消费者的责任,所以,这个条款无效。
我们根据《合同法》第40条,可以直接解释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个规则,格式条款不得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对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比如在买卖里,要求三包、退货等等这些权利,以及有关《消法》里规定的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在具体交易关系里享有知情等这些权利,如果不合理地被排除,也可以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第四个规则,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清楚、不明确,在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比如友人把一辆摩托车放在保管人那里保管,结果它在保管期间被偷走了,保管人提出:保管合同中有发生天灾、人祸概不负责的条款,摩托车被偷是人祸,所以不承担责任。而委托人认为,人祸的概念主要是指生病,不应该包括东西被偷了。双方发生争议。
法律有规定,出现格式条款争议以后,应该对条款的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主要原因就是法律上考虑,条款的制作人在制定这个条款的时候,本身是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在考虑的。所以,这个条款已经更多反映了他的利益要求,现在发生争议的话,法律上要做出一种平衡的考虑,这样有利于相对人,特别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进行解释,而不能有利于合同制作人的解释进行解释。比如商品房买卖里面,经常出现多退少补。现在发生争议,有的地方对多少有一个标准,有的没有规定。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谁也说不清楚,多多少才是多,少多少才是少。这个我们建议应该朝着有利于相对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解释。
我们《消法》24条明确规定,禁止不合理免除自己的责任,也就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免责条款是合同法的概念,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比如刚才我们讲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也是一个免责条款,也是一个格式条款。当然格式的不一定是免责的,免责的也不一定是格式。刚才说的这个既是格式的,又是免责的。更多的合同条款里规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等等像这样的规定都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使用,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遇到了一个问题。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免责条款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包括我们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也是鼓励当事人可以运用免责条款。原因在于我们的《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例如,某演员与某剧院订立举行一场演唱会,在演唱会举行的前一天,剧院已经将门票售完,但该演员突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时演出,剧院要求该演员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该演员因患重感冒不能演唱已构成履行不能,不能使其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为该演员在与剧院订约时,应当意识到其可能因为生病等原因不能演出,如果他希望在出现这些意外的风险以后被免除责任,则不可能通过寻求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责任。而只能通过事先与对方达成免责条款,一旦出现意外的风险则可以基于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事先不达成免责条款,当然应当根据严格责任而承担责任。这样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先精确地确定和计算其生产成本、利息、免除负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降低消耗。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所以,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被鼓励的。但是鼓励免责条款以后,又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大公司、大企业很有可能利用免责条款来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怎么办?这样法律上就要有一些专门的规则,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特别地限制,从而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在《消法》以及《合同法》53条里,都对免责条款做出了特别限制性规定。比如《合同法》53条确定了这样两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凡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当然这个案例可能不涉及到消费者保护,实际《合同法》的本意主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比如一个人去医院看病,医生给必须做皮试,才能打青霉素这个药,这个人说我害怕做皮试,这样吧,你给我直接打吧,出了问题,跟你没关系。医生说这不行,我们有程序,必须要先做皮试才能打,他说没关系,我写一个书面的东西,出了问题一切由我负责,因为以前我也打过。写了一个东西,凡是出了问题都由我责任。结果医生给他打,一打出了问题,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这就涉及到他写的这个,出具的书面承诺我们在法律就是一个免责条款,这个是不是有效?按照《合同法》,它是无效的,因为它免除了人身伤害的责任。你这样承诺,实际上造成了一些人身伤害死亡的后果都不负责任,这个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这就是免责条款一个重要的规矩。
前几年我们出现的案例,在商店里贴一个告示,“本店保留搜查、搜身的权利,发现可疑的人有搜查搜身的权利”,这个也可以认为是侵害了人身这样一种条款,当然它不是免责条款,但是这个和那个性质一样,都是讲法律要保护个人的人身,你侵害个人人身条款都是无效的,免责条款也是这样。
第二个规则,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合同里我们规定了,对方交货后,货物的瑕疵造成的所有损失概不负责,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这是我谈合同里的第一个问题。
2、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性的合同,它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应当负有必须和对方订约的义务,很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里都有规定。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合同法》有专门规定。比如《合同法》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产生一个强制性的缔约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在现代社会,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发展,一方面这些大公司、大企业使用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这样法律上要对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可能会滥用格式条款进行限制。法律上考虑到,对公共服务的领域来说,有一些大公司、大企业,如果允许他们可以随便选择订约的对象,或者选择消费者,我愿意和你订约就和你订约,不喜欢你就不和你订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不利,因为很多公共服务领域是垄断性的。比如供电、供水、供气等等,假如这些垄断性的企业和消费者订合同的时候,可以挑三拣四,喜欢你就和你订,不喜欢就不和你订。你不订,消费者找谁去,他从哪里获得这个服务?实际是严重剥夺消费者将会享有的这些权利。
对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法律上采取两个办法:一个办法是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另一个办法是确立强制订约的义务。消费者只要提出了要求服务的请求,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企业就必须要和他订立合同,没有拒绝订约的权利。这是一个新的发展,在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所确定的一个新的规则,这在我们合同法里好几条都涉及到这个问题。
如果你拒绝订约,消费者有权在法院提讼,这个诉讼当然不是一种根据合同提讼,可以根据法律上有一个特别的制度,缔约过失要求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保护。
3、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这可以说是新的问题。电子商务是近几十年来发展的新领域,而且将来会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的发展,确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从现在两大法系,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了以下四个方面:
(1)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出卖人要尽各种披露的义务,尽可能地对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做出各种披露,使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防止他们上当受骗,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而且要求非常严格。
1.1.1有利于优化医疗卫生资源。全报销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参合农民在乡镇卫生院就近就便就医。根据调查,2012年4—11月间,八里罕卫生院住院人次数达到了1151人次,较去年同期的595人次增加了556人次。全报销制度促使患者合理有序分流,缓解了县级医院就诊就医压力,逐步形成“小病不出村,常见病不出乡,大病才到县”的就医格局,从而实现全县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
1.1.2有利于减轻农民治病负担。由于全报销政策是在总额预付下的定额付费,所以乡镇卫生院主动控制医疗费用,使医疗费用明显降低。根据调查,八里罕卫生院2012年4—11月间次均住院费用费用是1053.44元,相对2011年同期的1312元下降了258元,下降了约为24.5%。同时,全报销使参合农民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时,只需交纳规定的起付线,其余的医药费用予以全额报销,实际补偿比例提高,2012年4—11月间八里罕卫生院住院费用实际平均报销比例约为78%,相比较于2011年同期的46%提高了32%。患者个人自付医药费用大幅度降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负担。
1.1.3有利于乡镇卫生院的发展。长期以来,由于对乡镇卫生院资源配置不足,卫生院服务量较小,服务功能逐渐萎缩。全报销政策的实施,吸引参合农民常见疾病在卫生院就医,卫生院补偿收入增长。根据调查,八里罕卫生院2012年4—9月间补偿基金收入为72万元,较去年同期的31万元增长了132%。数据表明,新农合基金成为卫生院取消“以药养医”后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和途径。这也使得卫生院积极性得到提高,业务能力得到提升,为乡镇卫生院的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1.1.4有利于吸引农民积极参合。随着新农合的不断发展,参合率逐年提高,现已达到90%以上,但还有部分农民游离于基本医疗保险之外,与政策目标“保证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还有一定距离,而且随着个人筹资标准的提高,已参合农民也存在着逆向选择的风险。全报销政策的实施,使农民得到了更多实惠,他们掏很少的钱就能看得上病,看得好病,身体健康有了依靠和保障。因此,这一政策得到了广大农民的认可和接受,使他们对新农合的满意度有了较大幅度提升,有利于吸引农民积极参合。
1.2住院全报销政策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2.1医疗机构会出现逆向选择的风险。全报销补偿标准、费用标准和总额预算,虽然是经过前期调研、在掌握准确数据的基础上,经过科学测算而确定的,但由于疾病是不确定因素,每年的住院人次、住院费用等变量会发生变化,所以制定科学合理的预算额度比较困难。如果预算额度高,会导致卫生院提供过度服务,浪费新农合基金;而预算不足,卫生院入不敷出,又会导致其减少医疗服务提供或降低医疗服务质量,影响卫生院的积极性和患者的利益。
1.2.2参合患者过度利用医疗服务。调查中了解到,实行全报销后,参合农民为了获取更多利益,会出现小病大治的现象,本应在门诊就可治疗的疾病,但因住院只付起伏线150元后就可全报销,会因此采取住院的方式,过度利用医疗服务,增加不必要的医疗费用,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也使新农合基金的使用效率受到影响。
1.2.3乡镇卫生院卫生服务提供能力不足。住院全报销的实行,使基层卫生院住院人次增加,为卫生院业务能力提升提供了机遇。但也使卫生院业务开展面临挑战。因长期以来对卫生院投入不足,导致一些卫生院设备陈旧且配置不足,卫生技术人员匮乏,技术水平低,基本医疗服务提供受到影响。卫生院卫生服务提供能力的不足必然会制约全报销政策的有效推行。
2乡镇卫生院住院报销政策有效实施的对策建议
住院全报销政策的实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符合新农合制度“农民得实惠、政府得民心、卫生得发展”的宗旨,但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保障住院全报销政策有效实施。
2.1合理确定支付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支付标准应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平衡次均住院费用增长幅度与医药费用合理增长的关系,结合以往平均住院费用、辐射人口、物价增长、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服务成本变化和农民卫生服务需求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只有合理确定支付标准,才能提高新农合基金使用效率,进一步减轻农民疾病负担,同时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避免违规行为,促进医疗机构持续发展。
2.2加强医疗机构监管,探索其他支付方式改革
一是建立医疗服务评价机制。建立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患者满意度等进行评价的机制,具体应尽量包括以下几方面:医疗保险服务体系建设,就医管理及出入院标准执行情况,参保人自付比例,药品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参保人对就诊医疗机构的满意度,并将医疗服务监测评价结果作为新农合最终支付费用的重要依据。这样可培养医疗机构的危机意识,促使医疗机构展开有效率的竞争,激励医疗机构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二是探索其他支付方式改革。在实施住院全报销政策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如可借鉴南京高淳的做法,在实施住院全报销同时开展按病种付费,各乡镇卫生院结合自身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在农村常见病、多发病中综合选择确定本院能开展的适宜病种,按照“积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考核支付。
2.3开展培训,加大宣传,加强政策认知
乡镇卫生院住院起付线外全报销政策是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制度的创新。因此,卫生院负责人和一线医务人员作为住院全报销政策的主要执行者,应加强对他们进行这一政策的培训,同时也要通过媒体、宣传栏等方式向政策目标群体——参合人员进行广泛宣传,使他们能够全面了解和深刻认识到住院全报销政策实施的重要意义及政策内容,以致能自觉规范其诊疗行为或就诊行为,合理利用有限的医疗资源,可以使新农合资金实现效益最大化,让广大农民真正得到更多实惠。
绪言
新世纪的曙光照出了一条光辉的道路,人们坐在信息时代打造的“飞船”里,遨游于网络虚拟的空间。互联网的出现给传统的商业方式带来了深刻的变革,电子商务应运而生,成为了时代的宠儿。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络进行交易的方式。[1](P11)这个互联网络是指Internet网和企业间的局域网。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为B2B(BussinsstoBussinss)、B2C(BussinsstoCostumer)、C2C(CostumertoCostumer)三种方式,因为本文
是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所以只涉及B2C或C2C,最主要是B2C交易模式下,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B2C是指商家与消费者通过internet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建立在互联网络上的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当事人进行交易,不需直接见面,其真实意思表示,都将通过电子信号或数字符号来表示;交易标的也不在以具体的形式出现在当事人的面前,往往表现为在对其外部特征经数字化处理以后再通过网络节点终端的显示装置以影像的形式出现在交易对象面前;[2](P13)整个商业行为几乎都是通过数字符号来完成,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活动必须建立在高度的诚信基础之上。在实践生活中,电子商家弄虚作假,欺骗消费着的现象时有发生,有鉴于此,建立和维护能够满足电子商务运行和发展需要的网上商业秩序,以保护消费着权益免造非法侵害,但对因特网过早进行规范会冒着烟的风险,即歪曲市场已修正它们,然而却取得微不足道到的补偿新的效率和公平。[3](P724)所以,我们在制定法律政策的同时,既不要忘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又要保持适应商业实践和技术快速发展的灵活。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网络广告、即时交易过程、网络隐私等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最为严重,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将会使消费者望“网”止步,从而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现笔者试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取得解决之道。
一、网络广告的基本问题
网络是新兴媒体,具有独特的互动性、反应快、使用便利、成本低廉等特点。[4](P227)越来越多的商家看重这一资源,投入大量的金钱在互联网上为其产品作宣传。当即消费者进入某网站主页,就会闪出一个或多个视框,其内容大多是某种商品的宣传资料。互联网上为商品做宣传的形式多种多样,如:页眉,大多在网页最上面或最下面有一英寸大小的横幅,这是最常见的形式;又如:关键字或按钮,通常会放在相关产品内容旁边,当您选择点击这些按钮时,您就会被带到该产品的主页里。[5](P228)
网络上的商品宣传能称作广告吗?目前,在我国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理论界,都尚无定论。传统的广告都是通过一定媒介形式传播的,《广告法》也只规定了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三种媒介。因此,关键是要看互联网能否称作媒介。《现代汉语词典》中规定“媒介,是指使(人或事物)双方发生关系的人或事物。”笔者认为,互联网以其强大的视觉、听觉功能将身处各方的人们紧紧吸引住,使他们之间产生各种社会关系,其中就包括买卖关系,人们通常把互联网称为“第一媒介”。同时,网络商品宣传与传统广告在主体、客体和功能上相比,都是商人向消费者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以期望双方达成合同。所以,可以把网络上的商品宣传当作广告的一种形式,称作网络广告,即指在互联网上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是商人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性宣传形式。
如果不把网络广告当作广告,而排除在《广告法》调整范围之外,那么其将处于无人监管境地,没有法律调整的经济行为,必将会在当事人利益的驱使下,走上“邪恶”的道路。当出现一新生事物的时候,法律不但不应该抛弃它,而且要敞开胸怀拥抱它,虽然它会在许多方面与传统法律产生诸多矛盾,然而在人们的不断修改,完善下,法律必将能适应这一新生事物。
㈠问题的提出
目前,我国有《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调整广告行为。由于网络广告自身特点,与以上法律法规产生了诸多矛盾:
1.网络广告主体外延扩大。《广告法》规定了三种广告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其中,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外延一致,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广告者不能是个人。这是由于传统广告者,多为各类媒体,如电影、电视、广播、报刊、个人是没有资本和能力经营这些媒体,同时媒体在中国是由国家垄断的,不会让个人经营。但是在互联网中,个人网页刊登广告的比比皆是,个人作为网络广告者已成为事实。那么个人的网络广告受《广告法》调整吗?
2.ISP的法律责任不明确。ISP是InternetSewiceProvide的简称,即提供网络上相关应用服务,如连线服务(AccessService)、域名(DomainName)、主页(HomePage)、广告服务、网络信息服务等[6](P57)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网络服务商。
根据《广告法》第2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这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工商行政机关无法对网络服务商广告进行有效监督,更何谈还有无数的个人网络广告者。因此也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来赋予其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果其网站上出现虚假广告,那么责任应由谁承担。
3.网络广告主体身份混淆。《广告法》对传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从业资格与经营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实行一定的监管措施。[7](P76)而网络广告主或广告或兼广告经营者,或三者集于一身,如商人首先做为广告主或委托其他广告经营者制作广告,又可自己制作网络广告,成为网络广告经营者,然后,又可将广告在自己的商网站上,成为网络广告的者。这种身份的混淆打乱了广告市场的秩序,否定了《广告法》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为虚假广告的产生留下可乘之机:1)事前救济破坏殆尽,《广告法》消费者设计了多把“防护锁”,首先是广告经营者对广告进行一遍审查,然后是广告者进行一遍审查,最后,对于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等又必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这三个环节是紧密相联的,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预先扼杀了虚假广告产生的途径。而网络广告主集三者于一身,自我审查,自我,监督机制丧失殆尽;2)事后救济难以实现,根据《广告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向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主观存在过错的广告经营者、者①追求赔偿责任,在最大限度上弥补消费者损失。然而网络广告使得三人分担责任机制失灵,消费者只能向广告主追偿。
㈡问题的分析及解决
1、个人广告者的出现,可以说是由于互联网带来的必然结果。现在大多数ISP提供个人主页注册,并且刚开始的时候,多是免费注册,现在虽有许多ISP开始收费,但也只是每月百十来元,这样个人很容易获得一个广告的平台——个人主页。
根据现行《广告法》而言,个人的广告显然不在其规范之内。在实践中,因缺乏法律监督,产生了许多个人广告的侵权案件,特别是虚假广告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了巨大损害。例如:河南某地信息港网站内有两个高中生建立的个人主页,因为其网页做得比较得好,吸引了非常高的点击率,并且被一些外国公司看中,委托其广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虚假广告产生了纠纷,消费者就无法依《广告法》第38条规定向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广告者或以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为由,追究其赔偿责任。而只能向广告主追偿,但一是广告主在国外,诉讼成本过高,二是如果个人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那么消费者更是无从追偿。
根据以上所述,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个人纳入广告者的外延之内,对其按照《广告法》实行一定监督措施,但依法广告者是要对广告进行形式审查的,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个人广告者资本有限,能力过小,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很难弥补其损失。所以,宜由网络服务商负责替个人广告者审查广告,理由如下:1)ISP为其提供了平台,并从中获得好处,所以ISP当然有义务防止他人利用自己提供的平台虚假广告,但为了防止增加ISP的负担,可以允许其收取一定的费用,以刺激其主动、积极审查广告;2)ISP更有实力提供专业人员对广告进行审查;3)相对于个人来说,ISP更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
2.网络服务商与传统媒体广告商经营广告业务,在功能上是相同的,都是收取一定的费用,替商人广告,所以,没有理由将ISP排除在广告者之外,不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这时,ISP与传统广告者在《广告法》中的地位是同等的,其权利义务也是一致的,对于广告都应负形式审查义务,所以,也只有将其纳入《广告法》,才能赋予其相应的义务,从而免除自己因虚假广告而产生的责任,当然如果ISP违反《广告法》第38条,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3、首先让我们看一看网络广告主体身份混淆的成因:1)传统媒体行业为国家垄断行业,私人或企业是没有资格经营的。而对于新兴媒体互联网,是面向所有人开放的,国家对其限制不是太多,任何企业只要具备合法手续,都可申请域名,建立自己的网站,广告;2)最主要原因是,企业通过自己的网站广告大大节省了广告费用,降低了成本;3)互联网的广泛性、互动性更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
笔者认为,应尽快立法,结束企业在自家网站广告无人监管境地,但不宜否定企业这一自主行为,因为:1)“法无禁止不为罪”、“法无禁止不为错”是一个古老的法谚,民商法是任意法,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企业都有资格去做,这也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是企业在实践中,对经营权的扩展;2)它使得企业不但节省了成本,而且扩大了自身的知名度,促进了企业的发展,这是法律应该考虑的经济因素。
所以,要在肯定的同时,加强对其监管:⑴建议由法律规定企业在自己网站上的广告,必须交由广告经营者制作,接受其监督;⑵工商行政机关加林监管力度,实行不定期抽查制度,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先予以责令改正,严重者依法查处;同时,实行举报有奖制,凡是有人向工商行政机关举报企业自主虚假广告的,一经查实,可从对违法企业的罚金中抽出一部份,奖励举报人。
以上笔者只是就网络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比较重要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在现实中,还存在网络广告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电子邮件广告对消费者的骚扰等问题,都需广大法律工作者努力解决。
二。即时过程的法律问题
所谓的即时过程,是指互联网是以数据的形式传播文件的,所以具有非常快的传播速度,任何操做,只需一按键,在几秒之内即可以完成。如电子合同是商人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当消费者将商品防入“购物车”后,一经点击“确定”按钮之后,合同即告成立。由于过程的即时性,消费者没有时间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剥夺了《合同法》赋予消费者在合同成立之前收回自己意思表示的权利。这样对商人是极为有利的,他既可以接受该意思表示,也可以不接受,而消费者却必许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约束。为了维护消费者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有必要赋予消费者一定的撤消权,但也要予以限制,否则将会伤害商家利益。
1.对于传统实物网上交易,消费者一经按键确认,其剩下的义务就是交钱付款了。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消费者在收到货物后合理期限内,享有无条件撤消权,理由:1)传统购物方式下,消费者不但可以通过商家介绍来了解商品,而且亲自试用,这时消费者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决定购买商品,而网上购物,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只能来自网络广告,是一种抽象的,非直观的方式。消费者与商家对产品拥有的信息量是不平衡的,这种不平衡造成了实际上的不公,这时法律的天平就应该向消费者一方稍稍倾斜,以达到总体上平衡。待消费者收到货物后,对商品了一个比较了解程度,在决定是否撤消合同;2)网络广告的强大的视觉效果和互动性,对消费者的影响超过了传统广告,在事实上,不管商家是否出于有心,往往会达到一种夸大商品性能的效果,错误诱导②消费者。因此,当消费者收到物品后,往往会超出其意料,达不到其理想状态。从法律角度讲,这种使消费者处于不利民地位状况,是商家积极作为造成的,所以,商家有义务承受消费者撤消合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3)交易合同是先拟定好表示内容的表意人在其电脑系统中置入一套需要相对人表示的意思,并给相对人预告设置好两种选择的可能性──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全盘拒绝?(P26)剥夺了消费者自由意思的表示可能会使其处于不利地位。所以,要加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4)立法趋势,许多国家的消法都规定消费者购买货物后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货,并且世界知明网站也主动承诺可以无条件退货,这是商家完善售后服务的措施。
但是,对于消费者自己单独订做的商品,是不能享受无条件撤消权,因为:1)该商品是在消费者主动参与中完成的,不存在上述知情权受侵害的情况,2)该商品是满足消费者个性需要设计的,对他人不适用,退回的商品,商家无法转手他人责任太大。
第二,软件和信息服务,一经消费者将自己的信用卡号或密码输入商家事先制定好的文框内,即可立马下载软件或浏览信息。由于文件的可复制性,很难保证消费者撤销合同后不留下复制件。法律的正义性,要求不能偏坦任何一方,因此,消费者若要行使撤销权,必须证明该软件或信息服务明显与广告不符。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商家弄虚作假,又可避免消费者滥用权利。
撤消权是一项自我救济权利,是消费者维护权利的利器。但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有当消费者履行了自己的诚实信用义务,权利受侵害时,才可拾起这项权利。
三、消费者网络隐私权
1890年英国两位律师路易斯和撒莫尔在佛大学校刊《法学评论》〉发表了《隐私权》,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这个概念:“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时至今日,很多国家都对隐私权加以法律保护,在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尚停留在初级阶段,主要限于住宅隐私权和通讯隐私权的保护,不包括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且缺乏特别的实施细则。
㈠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客体
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不受他人侵犯,使用、支配的权利。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拥有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数据表示的意图。①当个人数据是在网上传递的,则属于网上隐私权调整的范围。可分为:1)身体秘密,如身体隐秘部位、身高、缺陷等;2)私人空间,如个人主页、e-mail地址等;3)个人事实,置消费者申请邮箱、注册会员等时,填写的性格、爱好、学历、社会关系、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等;4)私人生活,指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访问的网站、次数、查询的内容等;总之关于网上一个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都应成为网络隐私保护的对象。
但并非所有个人数据都能成为网络隐私,必须具有一定特性:1)可识别性,即一切足以区分或确定主体身份的数据,在以往通常是通过名称、身份证号等简单数据识别主体,现在,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将DNA密码、视网膜、指纹或声音等数据组成复杂在数据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以保护网上行为的安全性;2)秘密性,即全力人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在互联网中,消费者处于一定目的向特定人公开自己的部份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特定人嫩公开消费者的数据,所以消费者的信息人处于不公开状态;3)保密性,指数据主体采取了不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积极作为或不作为,前者如安装防盗软件,后者如不在公共领域像BBS公开自己的数据,4)精神利益性,即个人数据是主体独立的精神性要素,一旦处于公开状态或被他人窥视利用,则会给主体带来精神上的不利性;5)网络性,即所有的数据都是寨网络环境中运行的;总之,以上特性缺一不可,他们互相结合方能成为网络隐私。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面获取无限的资料、信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加上黑客的出现,网上秩序比较混乱,侵权事件是有发生,“网上无法律”一度成为网民的口号。出于商业利益、报复等原因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往往会成为侵害的对象。在我国隐私立法尚不完善,更没有涉及网络隐私,因此,如何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关注,也并不完全是出于注重个人基本人权,而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消费者的关注以及对于网络的缺乏信心本身会影响电子商务的市场扩张。[9](P43)
(二)网络隐私保护的受规制主体的义务
网络隐私保护的受规制主体为网上追踪个人信息,并对之家以不同形式利用或对外披露的网上服务商ISP,如搜狐、新郎等门户网站。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网络服务商作为消费者个人数据收集、使用和保存者,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数据安全不被泄漏或利用。就如旅店有义务保证入住客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一旦客人财产丢失或人身受到伤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技术上或道德上原因,网络服务商难以防范不断升级的黑客技术。在这种情况下,ISP能否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应从多角度考虑。
笔者认为,如果让ISP应承担因第三人侵权的连带责任,则会造成极大不公平:1)超过了其实际能力范围,从技术角度考虑,ISP不可能完全防止黑客破译程序,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就是这个道理;2)形成ISP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对价,即消费者所付的费用与ISP投入的成本不成比例;根据英美法系合同理论,其月成立必须时间在对价的基础上。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付钱,ISP提供自己的产品,这之间是一个对价,而现在要ISP承担绝对防止他人侵犯消费者隐私的合同义务,却不能得到相应的对价;3)ISP承担连带着人,不但不能有效防止第三清侵权行为,而且会造成ISP将增加的高成本(为提升方黑技术投资)而专家个消费者,从而最总损害的仍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通过不履行诚信义务或通过商行为、商事法律漏洞来获取显失公平的利益,受损失方可以通过请求裁判者依诚信原则进行调整,使其免受不必
要的损失。[10](P40)所以,ISP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既ISP只有在故意告知他人消费者的隐私,或明知、应知第三方有侵权行为而制止不理,或由于自身过失,而导致泄密,才应承担第三方侵权的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主体为ISP,而不是其员工;2)过错,即通过其员工主观故意志表现出来的故意或过时;3)损失事实,几个消费者带来精神上或财产上的损失;4)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存有因果关系。英国关系可分为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当ISP主管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为不但是直接联系,俄且包括间联系,只是因为其主观恶性国大,所以义务也应大,对于一般过失,这必须是直接联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ISP应承担如下义务:1)告知义务,即ISP讲收集数据用途告知消费者,取得起同意;2)不泄漏消费者隐私个他人的义务;3)采用通用反核技术标准义务;4)及时制止,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即发现有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如告知,加密等;5)协助义务,即协助是法机关调查、保留证据、支持义务。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保护还不完善,通常是把隐私权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没有独立的隐私权保护法律日息,而对于网络隐私,等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我国的电子商务已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各著名的站点已在网页山张贴自身的隐私政策通告。如何规范在网络上搜集个人信息行为将成为当前电子商务中的一个迫切课题。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新的商业形式不断涌现,事实上任何一部确定的法律都可能由于很快不能适应这种处于高度变化和发展中的调整对象而成为国家信息化发展的绊脚石,[11](P67)同时市场经济法则,反对垄断,鼓励竞争,以市场调节商人行为实现资源的合理化配置,结合我国实际,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情况下,对网络隐私保护应注重自由竞争基础上的行业自律,并建立相应的法律政策来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
四、结尾
当人们昂首阔步迈入信息化的时代,人们普遍意识到心思哇国技术和信息政策法律已经成为人类在信息化射虎诶中赖以生存和发展说比不少的基本要素。环顾当今信息世界,以美国和欧门柱国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在信息化的领域内总体山领先其他各国,基本形成了有利于信息化发展的侦测法律环境,粗精信息产业的发展转达。回首我国罗为发展中国籍,信息化进程正处于门牙状态,但是,在新世纪离我们要紧紧更上时代的步伐,以气有限的资源争取网络序呢环境的强国地位。尽管木简还处在观念陈旧、急促薄弱、缺乏经验等等,但是我们可以吸取先进国家法律政策。结合我国实践,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政策法律。
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涉及立法,而且包括司法、行政管理、民间监督等多方面;不仅需要民法、更需要行政法、刑法等各部门法相互配合。只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紧密配合,才能较好的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从而促进我国信息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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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保险产品不能满足多样性需求互联网保险市场孕育着巨大的商机,用户对保险的需求层次是立体、丰富的,而目前,互联网保险主要以易于销售、低附加值的产品为主,同质化严重。对寿险产品而言,大多是个人意外险、医疗健康险以及部分简单的长期寿险产品,各家公司的产品大同小异,责任单调,尚且不能适应互联网用户的多样性需求。产品的附加服务也未能有效挖掘。附加服务是一种差异化服务,是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的除基本保险责任外的额外服务,能够体现保险公司的服务特色和水平,其目标是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的电商平台建立客户信息库,通过深度数据挖掘,制定出适合客户的个性化服务。
2.服务体系无法满足客户的差异化需求从客户服务来看,现有互联网保险主要集中在投保流程和相关服务,后续的部分保全、理赔还需要通过保险公司柜台来完成。保险公司也未对服务对象进行细分,尚未实现精准化,不能按单一客户需求来推送服务,也未能实现和客户的完全互动。保险公司把自己能提供的服务发送给客户,而客户却无法直接按自己的想法通过互联网销售平台向保险公司定制服务。
3.技术水平跟不上信息时代的发展步伐科技的进步改变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人际交往、消费行为越来越多的通过互联网实现。人们可以随时随地处理自己的工作和生活需求,而保险公司的技术水平尚难以与之匹配。无论是网销平台功能、准客户数据获取、客户数据深度挖掘、精准分析,还是客户服务体验等方面均不够理想。
4.商业模式未能与互联网保险需求相匹配目前,主流的互联网保险销售途径有两种:一是保险公司自建电商平台,二是保险公司“借力”第三方平台。自建平台推广范围窄,宣传渠道有限。第三方平台虽能够较快捷地获取目标客户群,但会损失一定的销售控制权且存在监管缺失的问题。通过自建销售网站,保险公司可以对营销方式、产品定价、费用收取等有完全控制权,有利于维护企业形象、贴近消费者,但网站建设、维护、产品推广、客户培育等都需要企业付出较多资金和精力。完整意义上的互联网保险意味着将保险产品真正搬到互联网的大环境中,细分保险标的和风险因素,实现产品责任及定价的差异化,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使线上线下无缝融合,达到全流程覆盖,并能切实解决各类风险问题。
5.尚未能有效应对来自互联网自身及保险的双重风险互联网保险井喷式发展的同时也蕴含着风险。互联网保险的风险主要来自互联网自身和保险两方面,集中体现在信息安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在保险公司追求速度,依赖技术的同时,对数据的精准性的要求更高,需要用金融知识和数据分析技术来对描述客户的数据进行精细摸索、严谨验证。随着数据越来越多,产生的速度越来越快,算法越来越复杂时,风险也越来越大,人们容易相信算法而忽略算法的缺陷,特别是风险控制、成本估算等算法出现疏漏时,就会产生严重问题。
二、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模式创新
目前传统保险营销模式依然占据主流,但却不能与变化的市场相适应,更不能与移动互联网应用的技术水平相匹配。为有效顺应市场,必须创新保险营销模式,引领消费者,不仅要将保险做成综合金融服务与生活保障服务的必需品,更要将其做成每个家庭的首要选择。
1.创新理念秉持“以人为本、用户至上”的经营理念,借助动互联网应用,利用大数据优势,以多元化、差异化营销模式,实现移动互联网时代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像众安在线这种新型保险公司的建立,标志着我国保险业正在向多元化发展。行业中加入了新鲜血液更能激发各大保险公司的热情,有助于保险业整体向上发展。众安保险的优势在于“三马”三家不同业务公司的强大背景,有效融合了电子商务、社交媒体和搜索门户三巨头的优势,利用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庞大的用户数据、广泛的用户基础和专业管理,来实现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创新发展。如今的市场格局已重新划分,传统保险企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迫切需要进行营销模式创新,提升自身的精准营销技术和应用水平,突破现有僵局。
2.内外环境在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增长,传统销售体系遭遇高成本低利润瓶颈;互联网催生消费者的新需求,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迫在眉睫;保险公司寻找新的增长点,需要市场突破;以个人人为主的销售模式需要移动技术支持;互联网已得到成熟发展的内外环境作用下,移动互联网正在重构互联网服务模式与生态环境,并成为影响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宏观环境。(1)移动互联网发展已经成熟工信部《移动互联网白皮书》认为,移动互联网是以移动网络作为接入网络的互联网及服务,包括三个要素:移动终端、移动网络和应用服务。移动互联网可同时提供语音、数字、图像、多媒体等高品质电信服务,能让用户通过移动设备随时随地访问互联网,获取各种服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目前的移动互联网应用已经成熟。目前,手机使用率已超越传统个人电脑使用率,作为第一大上网终端设备的地位牢不可撼。移动用户规模也已远超传统互联网用户。而移动应用已渗透各行各业。目前,移动互联网应用已渗透至社交、搜索、定位服务、电子商务、金融理财、支付、阅读、音乐、电视、多媒体互动等诸多领域,网民在手机电子商务类、休闲娱乐类、信息获取类、沟通交流类应用的使用率都在快速增长,带动了整体互联网应用的迅猛发展。移动互联网已催生更多产业和新的商业模式,有效促进了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2)移动互联网优势明显移动互联网近年来的快速发展与其自身优势密不可分。①入口便捷,用户可随时随地访问互联网。②聚合资源,实现了社会资源更自由、更广泛的调配和更快速、更便捷的流通。移动互联网市场经过多年发展,产业链不断丰富,已融合了包括运营商、系统集成商、移动终端厂商、平台供应商、应用开发商、内容提供商、广告商、支付提供方、用户等多层次的节点资源。这些资源经过融合聚合,影响和改变着信息社会中人们数字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会产生蝴蝶效应。③大数据为风险控制和个性化定价提供了可能。随着对大数据分析、应用的逐渐成熟,精准控制每个投保标的风险成为可能。丰富、多维度、低成本的数据被系统的提供给保险行业,让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有了更清晰地认识,可以把保险标的颗粒化,分散成可单独定价、单独核保、单独理赔的最小粒度,以便快速调整产品策略和费率,从而掌握市场竞争优势。
1.投资渠道狭窄,投资结构不合理。我国长期以来把保持基金的安全性作为首选目标,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和投资工具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2001年公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其中,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且不允许投入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截止到2004年年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资产共分为四大类:第一类为风险小的银行存款,占总资产的39%;第二类为风险较小的债券投资,占总资产的43%;第三类为有一定风险的股权投资,占总资产的7%;第四类为风险较大的股票投资,占总资产的11%。从资产分布情况看,风险较小的投资占总资产的82%,与发达国家和地区主要投资于资本市场的基金投资结构完全不同(见表1)。这种投资安排一方面保障了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基金投资渠道过于狭窄,投资结构不尽合理,资产过于集中,长此以往,不仅基金增值目标无从谈起,养老基金的偿付能力无法保障,安全性目标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2.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主体存在“缺位”与“越位”现象。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运营全国社保基金,而社保基金投资主体应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即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我国目前有10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银行),他们应该是社保基金的投资主体。但事实情况是,根据《2004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年度报告》显示,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总额1711.44亿元,其中,社保基金会直接投资的资产1098.77亿元,占比高达64.20%;而委托投资资产仅为612.67亿元,占35.80%,投资收益率仅为3.32%。根据国际上养老基金的运作经验,有效的基金运作应引入竞争,由多家非政府部门依法经营,而国家管制型的基金运作,因为权责不明晰,难以有效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欺骗、侵吞、挪用及滥用现象。同时,也直接导致了基金运作的低收益率。我国养老基金投资主体的“缺位”与“越位”以及由此形成的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投资比重过高的现状是导致基金投资效益低下的重要制度因素,不利于我国基金投资长效机制的建立和运行。
3.高质量的投资机构和投资人才匮乏。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继2002年评选出6家投资管理人之后,2004年又增加了包括易方达在内的3家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共4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投资机构过多使有限的养老基金投资过于分散,由于当前我国投资工具还比较单一,投资机构缺乏大规模、高质量基金运作的丰富经验,容易形成重复投资或相反投资,从而降低基金投资效益。而且当前开放式基金尚在试点,基金行业发展还处于初步成长阶段,制度结构尚未完善,运作行为尚未成熟,基金管理公司的评价体系目前也未建立,因此,理事会在遴选投资机构时缺乏统一标准,管理人的选择上易流于形式。另外,我国当前无论是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还是这10家基金投资机构,在高级投资人才方面都比较匮乏,尤其是能够运作大规模基金,懂金融、管理、社会保障、证券投资、会计、法律等相关知识和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复合型人才更是凤毛麟角,这也是当前基金投资效益不高的重要因素。
4.地区分割和行政干预削弱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的是区域性分级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基本上处于三级地方(省、市、县)政府的分散管理之中;由于三方责、权、利职责不清,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担和制约机制,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比较混乱,老百姓的养命钱时常用不到刀刃上。首先,尽管养老保险的收支由中央统一规定,但允许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缴费比例和支出水平。有些地方政府从自身利益出发,随意提高缴费比例,降低支出水平,既增加了企业和工人的负担,又损害了养老保险受益者的利益。其次,有些地方政府违反专款专用的原则,随意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又无法按时偿还,从而形成了大量的呆坏账,极大地损害了广大群众缴纳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增加了养老保险的“隐性债务”,提高了支付风险。最后,当前养老保险基金的地方亏空大多由中央政府“买单”,这种责权脱节的管理体制一方面加大了中央财政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使地方政府“有恃无恐”,容易滋生等不正之风。
二、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效益的途径分析
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提高基金投资效益,使有限的养老保险基金得到保值、增值,以应对我国提前到来的人口老龄化,充分发挥其“稳压器”、“调节器”、“减震器”的作用,是我们当前社保工作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提高基金投资效益:
(一)拓宽投资渠道,优化投资结构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各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对象的范围不断拓宽,投资工具不断多元化,资产配置和组合不断优化。基于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考虑,许多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对象的风险程度进行了较为科学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投资工具的控制比例。如比利时规定投资于政府债券的控制比例为15%;法国规定投资于政府债券的最低比例为34%;英国规定应将5成以上投资于本国的股票市场,约2成投资于海外股票市场;瑞士政府对投资于各种不同风险工具的比例设置了最高界限,即国内股票为30%、外国股票为10%、外国货币资产为20%。根据《暂行办法》,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目前可以选择包括从实业资产到金融资产在内的各种投资工具。2004年我国各类投资品种占社保基金总资产的目标投资比例情况为:固定收益部分,包括协议存款、国债和债券委托目标投资比例是70%,可上下浮动10%;现金等价物投资,包括普通银行存款和国债回购的目标投资比例是5%,最高不超过10%;股票的目标投资比例由2003年的5.1%增加到25%,可上下浮动5%。和2003年相比,投资力度在不断加大。因此我们的投资重点应当注重以下方面:
1.国债和银行存款。这是我国当前最重要的养老保险基金的常规性投资渠道,由于有国家信用的担保,它们在安全性方面较其他投资工具具有明显优势;尤其是国债,它一般可以认为是零风险的,安全性好,利息所得免税,在收益性上优于银行存款,这也是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于国债长期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但是我国现在的国债品种比较单一、期限结构不尽合理、并对利率风险很敏感,收益率也较低。2006年记账式(一期)7年期国债的票面年利率仅为2.51%,远远低于同期银行存款的利率。因此,我国应加大国债改革力度,充分发挥国债在满足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性上的特殊作用,并且将其比例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而银行存款也应只作为短期投资工具满足流动性需要,投资比例更不宜过高。
2.养老金入市。2001年7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参与了中石化A股的申购和配售,业界专家称此举表明我国社保基金已“悄然入市”。2001年底出台的《暂行办法》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可以投资于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及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所占投资比例可达50%,这一规定为社会保障基金进入资本市场和商业化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社保基金在国内资本市场的投资额度不断扩大。截至2005年9月底,全国社保基金总资产达1917亿元,投资范围几乎覆盖了中国资本市场所有符合养老金机构投资特点的投资品种,包括企业债、金融债、股票组合、回购组合、稳健组合、指数基金和参股非上市企业等。全国养老保险基金已有1150亿元投资资本市场,占基金总规模的60%。全国社保基金已成为资本市场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根据国外经验,谨慎地放宽养老金的股票投资限制,是提高养老金投资收益、保证其增值的重要途径。我国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只有10年左右的时间,市场运行不规范,监督管理不到位,市场风险大大高于西方成熟股市的风险,且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全,可供养老保险基金选择的投资渠道和投资组合种类少。因此,我们可参照国际惯例,采取由少到多、逐步推进的战略,允许养老金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有条件、有步骤、有限度地进入证券市场,主要购买风险小、收益稳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或新股。待条件更加成熟以后,再允许养老保险基金参与股票投资、信托投资、实业投资、不动产投资以及股指期货和股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
3.加大国家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力度。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时期,尤其是随着“十一五”规划纲要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的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大量资金,这为养老保险基金开辟了新的广阔的投资渠道,可以为养老保险基金提供固定的资金存变量和长期稳定的收益。但是,我们这里说的将社会保障基金转入国家长期基础建设并不等于购买国债,因为购买国债的结果是基金投资的项目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政府手中,而经验表明,大部分由政府主管的基础设施建设效率极低,容易造成浪费,这对于安全性要求非常高的社会保障基金来说是致命的。因此,合理的做法是10家基金管理公司将基金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个过程。笔者认为,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要重点关注电力、通讯、交通、能源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这些项目的特点是建设周期长,规模巨大,投资回收周期长,且有国家政策资金的优惠,所以投资收益不仅一般要高于其他行业,而且具有稳定性,投资风险较低,能够同时满足基金对安全性和收益性的要求,应该成为今后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重要发展方向。
4.国际投资。由于受信用风险、外汇管制、产业分布及养老金投资法规等因素的影响,大多数国家养老金都是在上世纪70年代以后才开始涉足国际投资的。在1970年,只有英国和荷兰的养老金把少量的资产投资于境外。随着全球资本市场的发展,出于分散风险和获得更高利润的需要,各国纷纷加大了养老金投资于海外市场的比例,主要是投资于海外股票和债券。在一份美国退休金的投资动向的调查中表明,1992-1995年间,投资增长最快的是国外股票,增长了2.3%,而同期对本国股票的投资只增长了0.5%。1998年,英国养老基金资产中18%为国外资产,法国为5%,德国为7%。在发展中国家中,2003年智利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资产比重已上升至18%。政府计划在两年内将国际投资比例的上限从20%提高到30%。而秘鲁已经将养老基金海外投资比例的上限从10%提高到20%。这些数据表明,海外投资已经成为国际上养老金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的重要途径。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虽然证券市场的回报率较高,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晚,投机性较强,风险大而收益率不稳定,因此,在保障基金投资安全的前提下,我国应积极稳妥地将一部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于海外,提高资产的整体收益率。
(二)明确投资主体,提高投资效益
社会保障基金属于社会性公共基金,应由社会自治性机构组织管理,避免各级政府及任何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影响和干预。而我国当前的投资机构主要是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因此应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委托经营方式(基金管理中心不直接进行投资),通过竞争,明确经过基金理事会资格认定的高资信、高效益的基金管理公司或银行的投资主体地位,使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逐步退出投资领域。同时,由于养老保险基金规模大,是老百姓的“养命钱”,对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考虑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机制,专门成立养老保险投资银行。为避免重复投资,国家应对养老保险投资银行的投资工具、投资收益和投资渠道有一个不同于现有基金管理公司和一般性商业银行的规定,并在税收政策等方面予以优惠,以促使其努力开发新型投资工具,积极吸引国内外优秀的投资管理人才。还可以考虑引进外资,与发达国家有经验的投资机构联合,扩大海外投资的比重,从而在根本上提高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整体投资效益。
(三)加强制度设计,提高统筹层次,降低运行成本
针对当前养老保险基金区域分割和行政干预严重的现状,我们应加强制度设计的力度,协调关系,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垂直管理体系,统一管理,统一分配,提高统筹层次。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正是我国当前努力建设的一项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于2006年1月13日透露,目前,全国已有12个省份实现和基本实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提高统筹层次,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各地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享受待遇标准的统一,加大基金调剂功能,消除参保职工跨地区流动的障碍。同时,通过减少管理环节和管理层次,建立风险分担和权利制约机制,可以实现集中管理,避免“隐性债务”的进一步增加,减少中央财政的压力,降低基金分散管理的风险。同时,有利于打击挤占挪用基金和骗保冒领的行为,维护基金安全。在推行省级统筹的过程中,要注意调动市县两级政府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省市县三级责任分担机制,做到责任明确,各尽其职。
(四)强化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监管
一是要在《暂行办法》基础上尽快出台《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法》,对基金投资主体、投资结构、投资方向、收益程度、风险管理等做出规定,使基金投资及其监管和保护有法可依。二是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督机制。在中央和省一级政府设立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督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纪检等有关部门参加,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监管。三是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机制。从各种投资机构的投资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一旦遭遇大的投资风险,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出现困难时,由投资风险准备金给予暂时弥补。风险准备金可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并由国家给予优惠利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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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莹.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运营机制探讨[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1).
2建设生态环保效益型林业试验区的相关指标
2.1生态指标建设生态环保效益型林业试验区,首先是要实现整个林区生态的平衡,为此要达到的指标:一是恢复被破坏的植被,在林区一些植被覆盖率不高的地区通过人为植入的方式补充林木资源,对一些珍稀树种进行重点保护[2]。二是恢复物种的多样性,物种多样性是衡量一个地区生态的重要指标,通过对比研究林区几十年来的物种资料,将一些珍惜物种进行保护,恢复物种多样性。三是恢复食物链,食物链是保持一个地区生态平衡和物种多样性的重要因素,可以通过适当增加食物链顶层物种的数量和利用天敌的属性,对某些物种进行克制。
2.2环境指标环境指标是反应林区各个方面相关指数的标准,如土地肥沃度、地下水状况等,这些指标共同构成了林区内的环境。建设环境友好型林区就是要在指标上达到以下标准:一是土地肥沃度能够满足三层植被的生长需要,土壤腐殖质发育状况良好,土壤湿度、硬度适中。二是地下水方面,地下水位要长期保持较高水平,满足林区内河流供水和人畜饮水,严禁污染和过度开采地下水。
2.3效益指标效益指标包括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生态效益3个方面。经济效益主要是指通过林区内的经济产品实现林区创收,而可以选择的经济产品除了木材之外还有林区特产等;环境效益主要是通过改善林区的环境,减少对林区的破坏,重点保护林区的土地、地下水等资源;生态效益主要是实现林区植被覆盖、物种多样性、生物链的全面恢复,最终将林区变为独立的生态系统。
3建设生态环保效益型林业试验区的举措
3.1以生态效益为核心生态环境是整个林区保持其完整性和稳定性的保障,在林区建设中,首要因素就是建立生态型林区,注重林区的经济效益。首先是保护林区的植被,植被有着固土、防沙、蓄水的作用,是林区生态环境的中心。因此,要制定相关法规禁止原始森林进行采伐,建立人工采伐区域,行采育相结合的策略,保证整个林区的植被覆盖。其次是保护林区的生物多样性,作为林区的重要构成,生物多样性不仅有利于林区生态系统的循环,还有利于林区的自我恢复,同时,一些动植物的出现又增加了林区的科研价值。因此在林区建设过程中,严禁伤害林区的动植物,保护林区的河流,对于一些林区内较少的物种要适当的引进;对于鼠患等可以采取在林区放养无毒性的蛇来遏制,尽量减少人为的破坏。
3.2以环境效益为导向环境是林区取得长远发展的基础,保护林区环境主要是保护林区的土地、地下水等资源。首先是严禁林区的土地垦殖,合理规划林区的土地,将保护区与生活区进行分离,在特定区域种植,减少土地破坏。二是严禁开采地下水,将林区内的居民进行合理安置,统一供水,减少地下水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