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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是抵御风险的最有效途径之一,当前对其准备金的金额总数是否完备、提取的方式和使用是否合理的这些方面的问题还是有很多的不同意见。可想而知这些问题处理的妥善与否直接关系着贷款风险管理的合理与否。所以,本文就是基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面临的风险和其机构当前拥有的风险管理的系统问题考虑,分析研究合理的准备金提取的办法,从而找到贷款风险管理的相应策略和办法。
1. 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状况及风险分析
1.1住房公积金当前发展情况
自1992年以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全国设区城市陆续建立起来,不仅深受广大城镇职工的欢迎,而且逐渐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截至2008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达11184.05万人,缴存总额20699.78亿元,累计为961.17万户职工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601.83亿元,住房公积金使用率达到72.81%。住房公积金制度已经成为关系国计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制度。随着住房公积金使用率的不断提高、个人贷款业务的不断发展,其风险也不断加大。
1.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本金用于缴存职工的提取、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国债。因此,住房公积金在运作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个人贷款风险、利率原因造成的国债投资亏损风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进行资金操作时的违规形成的损失及具体操作人员工作失误产生的损失等运行风险。因为住房公积金这样的贷款还贷款的时间较长,所以随着时间的逐渐推进,贷款人的实际收入、还款金额的出处和房产市场这些多方面的因素的变化,都是使住房公积金贷款面临的风险更加的多样和复杂化的因素。所以做好这些方面问题的处理,找到更好的规避风险的处理策略才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系统需要做的,需要面对的问题。
第一,住房公积金有其自身的政策特性,这就制约了其发放贷款的人员不可能像商业性的银行那样可以随便的选择,它依靠的是那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广大职工,更加重要的是很多职工收入不多,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用工制度的发展,职工的工作调动变化逐渐的加快,工资的收入自然也就不能稳定,在加上其贷款的时间很长,还款人员在此期间有着不能预想的变化,这样势必会影响贷款的安全和质量。
可见正是因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这样的特征,其贷款人员特殊的类型,以及还款方式的不同造成了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影响着住房贷款管理的成果和贷款质量的提高,那么这就需要相应的策略和计划做好这方面的工作,尽量减少这些不确定因素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风险管理的影响。
第二,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中,比较严重的风险就是信用,那是因为当前国内没有对职工个人建立一个完善的资信情况的研究,估计组织,这样在具体的借款中就只能依靠借款人提供的具体信息作为资信的情况来实行检查,这样对于借款人真正的收入情况没有一个确切的评估,即便是合同签订之时借款人是有还款的能力的,但是正是因为住房公积金规定还款的时间较长,那么这样期间还款人的收入变化和信用情况是不能估计的,所以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来说是不能对贷款的具体内容予以说明和控制的。
第三,住房公积金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运作,贷款业务单一、动作范围狭窄,不能像银行那样可以根据自己的资产状况及风险水平设计相应的贷款品种,以分散风险。房地产市场的波动直接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房地产业直接受宏观经济和政策的影响,因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也是一种宏观性的、系统性的风险。他的产生是按照时间不同来分布的,这就是说有可能某一个时间段内什么都不会发生,这个时间段甚至可以是十年,但是在其他的时间内发生了。正是因为整个系统存在这样的不稳定的发生危险的概率,所以对于将要发生的风险的可能和具体损失的情况都是很难进行估计的,从而对于这样的系统存在的风险没有比较合适的办法进行防范。
第四,很多不能够预见的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伤病残疾或者人员的失踪、死亡等这些不能控制的因素都是会影响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那些不确定因素不断增加的。
2.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管理的研究分析
现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很重视公积金的使用和安全问题,加强对贷款人员的严格的审查,做好贷款之后的全面资产管理,建立完善了全逾期贷款方面催收的制度等等这些方式,在一定的程度上对风险管理的工作提供了帮助,但是因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建立的时间不长,所以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于个人贷款方面风险的防范管理能力不是很强,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地方。
2.1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
根据《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没有任何自有资本金,缺乏资金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承担了较金融机构更大的的风险。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仅限于贷款风险准备金的一种,没有像金融机构那样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当前金融机构对个人住房贷款损失准备严格按照《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规定计提。《指引》规定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一般准备主要用于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准备,应按季计提,其年末余额应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1%。专项准备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用于弥补专项损失,即按照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级分类法计提。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特种准备由银行根据不同类型(如行业等)贷款的特殊风险情况、风险损失概率及历史经验,自行确定计提比例。因此,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经验,及早制定完善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2.2缺乏完善、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要研究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首先应识别贷款风险,新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准备的识别、计量和控制风险。从目前全国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行情况来看,住房公积金贷款缺乏一套完整、统一、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科学、严谨的贷款管理模式。风险识别系统、计量和控制系统不完善,放出去的贷款没有相金融机构那样实行分类式的管理,再加上不同地方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都是各自管各自的,没有形成一个强大的统一的资金链条,这样假设某个地方出现大型的风险问题,想要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得到资金的帮助是困难的。所以这就需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逐步的完善管理,做好贷款分类管理,各地区即便不能有效统一,也不能各自为政,只有相互的合作扶持才能更好的规避贷款管理的风险。
3.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管理对策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肩负着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安全性是第一位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实现保值、增值。就贷款风险准备金而言,目前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的规定,截至2008年年底,全国已建立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285.67亿元,数额不小,但是全国各地分布不均衡。贷款风险准备金是抵御风险最重要的方式,其提取比例及提取基数的确定,需要经过大量的考察、论证以及准确的计量,不能仅根据目前已经建立的贷款风险准备金的多少来判断是否足以抵御未来发生的风险。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目前贷款风险准备金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以期能达到抵抗风险的目的。
3.1研制符合住房公积金特殊性的呆账准备提取及核销管理机制
建立审慎合理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对制定风险管理政策、揭示信贷资产质量至关重要。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程度的高低将贷款分为正常、资级、关注、可疑和损失五类。按照财务制度的要求制定坏账核销办法,发现那些是坏账且符合核销条件的贷款,就要遵照相关的程序和流程进行核销,这是有效的解决贷款风险的一种必要的手段,在规定的程序审批之后,按照五级分类的办法已计提的呆账准备金进行核销,而且要对那些已经核销的坏账保留追求索赔权利,进一步的实行催收策略。这样可以保证系统内部风险的解除,也可以为利益的回收继续努力。
3.2研究贷款逾期风险管理的指标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行和还贷情况量化预警机制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保险费率政府担保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自然原因或社会性原因致使无法继续归还住房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一次给付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按贷款合同尚需归还的贷款本息。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但也存在着许多亟待规范的问题。
一、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险种设计不合理
在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上,主要有三类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防范抵押物灭失风险的财产险、防范借款人不履约风险的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国际惯例,第一类保险是购房者获得抵押贷款时必须购买的,后两类保险则至少应选择一种,这样才能全面保障贷款机构和借款人双方的利益。我国市场上各保险公司开展的住房抵押保险主要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屋财产保险为主,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没有充分展开。这种情况下,银行在发放住房消费信贷时面临借款人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导致银行只能通过提高购房首期付款的比例、缩短抵押贷款期限、繁琐的贷款审批手续等措施来规避信贷风险。
二、保费昂贵,设计不合理
1.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在确定抵押房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时,通常都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购置价格作为投保房屋的保险金额,但这种做法并不合理。这是因为:第一,购房者在贷款时已用自有资金交付了首期款,购房款中只有部分来自个人住房贷款款项,从抵押房产保险为维护贷款人的资金安全目的来看,只要保险金额和贷款本息相等,贷款银行的债权即可得以保障。银行不应该把所有的信贷风险都转嫁出去,强制购房者按照住房购买总价来全额投保该险种,增加了购房者的保费负担。第二,房屋购置价主要由地价和房价两部分组成,而从抵押房产保险所列出的保险条款责任来看,所承保的只是房屋部分,由于土地是不可灭失的,土地被列为不保财产,地价部分实际上并不能也不需要得到保险保障,现行做法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
2.保险费率过高。费率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显然是广大投保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影响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以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费率为1%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趸缴保费超过1万元。而国外同种业务的保险费率却相对低得多,加拿大和美国不到0.5%,而日本只有0.3%②。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保险公司给贷款银行的费较高。尽管中国保监会明文规定费是5%,但实际中平均费为40%,最高的甚至达到50%。第二,尽管保险费率在市场上最终达到均衡是市场供需双方长期博弈的结果,但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在厘定费率所需已往统计数据不足(开办时间短)的情况下,会把保费定得过高,而过高的保费其实恰恰增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因为,在保险中由于逆向选择的作用,风险低的人(收入流稳定或道德风险与行为风险较低)不愿意参加保险,而风险高的人却积极参加保险。当费率提高后,其中低风险的人会选择退出保险,留下风险更高的人,普遍高的风险迫使保险公司制定更高的费率,也就使更多风险相对低的人退出保险。逆向选择若得不到有效控制,此类保险业务必然开办不长,就会面临夭折的危险。
3.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众所周知,抵押房产可以为现房和期房①。若是在投保时抵押房产为期房,也就是说住房所有权证还没有在被保险人手中。而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着很多未知的风险,就算是售房合同中规定了交房日期,最后购房人能够真正入住的日期也是很不确定的。购房者在房屋未建成、产权未办时往里投月供都有风险,而且因为没有房屋,此时的抵押房屋财产保险基本上是无效的。正在建设中的期房属在建工程质量险承保范畴,这个险种是法律强制开发商必须投保的,让贷款者投保交房前的房产险,存在重复投保嫌疑。所以,这段时间是不应被计入保险期限内的。保险期限应该在真正交房时才开始。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到被保险人拿到房屋钥匙之前这一段时间的风险,应由开发商投保工程质量保证险来规避。
4.保费缴纳方式不合理。在保费缴纳上,目前普遍实行一次性趸缴的“一刀切”方式。申贷人本应可以选择一次性趸付或逐年缴纳保费,但办理贷款保险费时,却要申贷人一次性趸付,剥夺了消费者逐年交费的选择权。虽然趸付方式可以获得一定的折扣,但这会增加申贷人即期付款压力。另外,部分公司的条款对于一次性缴清的计算方法并不合理。一次性投保的保险费=保险金额X年保险费X缴费系数,其中缴费系数为连续多年保费贴现值。保费计算公式仅仅考虑了货币的时间价值,并未考虑房屋价值由于折旧逐年减少,保险金额相应地逐年减少,年保险费也应当逐年减少的因素。一次性投保以房屋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借款人实际是多缴纳了保险费。
三、受益人不合理
目前,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受益人不合理的状况不利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的发展,亟需解决。
四、垄断操作,强制购买保险
作为向银行贷款购房的消费者,贷款人有权选择是否要购买住房按揭保险,也有权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费的支付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一般采取强制购买保险和指定保险公司的手段。首先,在贷款时,消费者必须按照银行的要求为房屋购买一份保险,否则就无法得到贷款,住房保险成了按揭贷款“毫无弹性的强制搭配商品”。其次,在购买保险时,银行和保险公司往往实行“联姻”,在购买贷款保险时通常由银行指定一家保险公司。因此消费者根本无法自由选择保险公司,只能按照银行的意愿投保。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姻”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这类做法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定》。这种建立在银保双方联手控制基础上的行为,不仅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因此难逃“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之嫌。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住房抵押贷款市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分散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各种风险。它不仅可以增强购房者的信用等级,或者在其遭受不幸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且对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正确并深入认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以此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大力推进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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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概述住房抵押贷款指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以个人或家庭为贷款对象,以购置、建造自有住房等为目的,以住房为抵押条件的中长期贷款。
住房抵押贷款赋予了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能支付合同约定的还款时没收贷款抵押物的权利。回顾我国房地产金融的发展历程,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住房金融业务的重心由支持住房开发建设开始向支持个人住房消费转移。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居民购房的主要信贷品种。其中,住房抵押贷款又因其可贷额度高、贷款发放限制条件少而成为住房信贷市场最重要的支持个人购房的信贷资金供应形式。1997年末,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仅为190亿元;2002年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就达到了近8000亿元;2004年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就达到了15922.3亿元;到2005年,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余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房地产开发贷款的余额。
从增长率来看,虽然2003年以来个人购房贷款的增长率在逐步下降,但仍维持30%以上。2004年和2005年第一季度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同比分别增长35.1%和30.9%,同期的银行信贷增长率只有14.4%和13%。尽管中国住房抵押贷款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未来的发展空间还相当巨大。我国要实现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的目标,还将投资数亿元,仅靠公积金的积累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国外商业银行的银行信贷资产中,房地产贷款在中占有近40%的比重,而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规模最大的中国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2003年底住房抵押贷款余额也仅为7.23%和10%。另据央行的报告表明,我国居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规模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偏小。2004年底我国居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占GDP的比例为11.7,而欧盟国家2001年居民按揭贷款占GDP的比率平均达到39,其中英国为60,德国为47,荷兰达到74。住房抵押贷款具有现金流量稳定而且可预测、违约率低、贷款契约标准化、单笔贷款数额小、易组合分散风险等特点,因而非常适合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较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抵押贷款池,由金融机构或其他特定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政府担保或其他方式的信用增级后,以证券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
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违约风险
2.1违约风险和早偿风险的区别对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人而言,违约是终止合同要求的每月计划偿还,而早偿是超出每月计划偿还金额;但是对投资者而言,如果MBS进行了信用升级,那么借款人的违约就导致了同早偿完全相同的效果。根据有关规定,对于违约行为,金融机构有权没收其作为抵押物,改由抵押物价值(如拍卖所得)抵偿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不足的差额部分,金融机构拥有追索权。
2.2违约的分类按其原因,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二类:被迫违约和理性违约。被迫违约是指由于借款人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如期偿还抵押贷款的月付款而造成的违约。发生被迫违约的可能性大小直接取决于借款人的相对支付能力,也就是借款人的收入水平。所以,在订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作为贷款发放方的金融机构,会通过借款人职业与收入的稳定性等因素来衡量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如期偿还贷款。借款人的被迫违约通常由失业、疾病、离婚等客观原因造成。理性违约是指借款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处于经济理性而采取的放弃还贷责任的违约行为。理性违约的发生与下述因素密切相关:(1)房产价格:房产价格下跌幅度越大,借款人越倾向于理性违约;(2)贷款房价比:该比例越低,理性违约的可能性越小;(3)贷款期限:期限越短,理性违约的可能性越小;房产价格不是金融机构能够控制的,所以提高贷款房价比(首付率)和缩短贷款期限就成为了防范违约风险的主要手段。
2.3违约风险的度量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违约率的度量主要是依靠PSA标准违约假设(Standarddefaultassumption,SDA)基准,该基准将住房抵押贷款的年违约率表达为贷款帐龄老化程度的函数。100SDA意味着:———第1个月的违约率为0.02%,以后在第30个月前,每月上升0.02%;———第30个月至第60个月之间,违约率固定为0.60%;———第61个月至第120个月之间,违约率从0.60%线性下降至0.30%;———从第120个月起,违约率固定为0.30%
三、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早偿风险MBS是一种分期偿还的,每月计划偿还的金额包括按计划偿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
如果借款人实际偿付的金额超过了每月计划偿还的金额,超出的部分就构成了早偿。由于借款人通常具有随时早偿的权利,一旦选择早偿,就会加速支付现金流,投资者极可能面临一个以低于MBS收益率进行再投资的风险。
3.1早偿的衡量指标(1)单月清偿率(SingleMonthMortality,SMM)是衡量早偿速度的最基本的指标,表示一个月内抵押贷款组合中被早偿的本金占原计划未情偿本金的比例。(2)条件早偿率(ConditionalPrepaymentRate,CPR)是计算早偿率的最常用指标,是以年利率表示的SMM,两者的换算关系为1-CPR=(1-SMM)12(3)PSA基准(PublicSecurityAssciationStandard)于1985年提出的。100%PSA即指在抵押贷款合同生效后的第1个月内0.2%的本金被提前清偿,且这一比例每月增加0.2%直到上升至6%的水平后恒定不变。以此为参照,可以产生对不同提前还款速度的描述。(4)FHA经验基准FHA拥有一个庞大的关于抵押贷款提前还款情况的经验数据库,基于该数据库可以预测任何一年里某些抵押贷款被清偿完毕的可能性。结合FHA关于提前还款行为的经验数据,我们可以计算特定月份抵押贷款被提前清偿的概率。由此而得到的被称为100%FHA经验指标。最早的12年提前还款假设定价法就是由100%FHA经验指标得出的。
3.2早偿的决定因素(1)利率和再融资动机(Refinancing)利率水平是影响早偿率的最重要的因素。当利率下降至一定水平,借款人对住房抵押贷款进行再融资,因此提高了早偿率。利率效应反映了再融资动机,再融资可以视为借款人持有的买入期权,利差和CPR的关系就是MBS领域众所周知的"S曲线":即当借款人能以更有利的利率再融资时,他们将执行早偿期权。如果当前利率高于贷款合同利率,没有再融资动机,CPR保持相对平稳;如果当前利率低于合同利率时,由于再融资动机,CPR随着利差增大而上升。在利率变化和CPR变化之间会有2个月左右的时滞,一方面反映了借款人申请新贷款所需时间,另一方面反映了从借款人早偿到投资者得到支付所需的时间。(2)老化效应(Seasoning)通常在住房抵押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要经历数月乃至数年才会愿意或有能力在早偿上花费精力和支出。早偿率在MBS的早期从一个极低的水平开始上升,并在12-60个月后趋于平稳。因此,新发行的MBS将呈现较低的早偿率,而且逐月上升。当然,对于不同种类的MBS老化速度也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合同利率低的MBS老化速度慢于合同利率高的MBS。(3)燃尽效应(Burnout)燃尽效应是早偿的一个重要的,也是最难度量的效应。它反映的是:当贷款池经历了多次再融资机会以后,其对再融资利率的要求比没有经历再融资机会的贷款池要更低。表现出来的现象就是当利率下降时,早偿率提高;然后,即使利率保持不变,早偿率也会下降;最后,即使利率进一步下降,早偿率也决不会达到最初的峰值。如果将贷款池看作是由异质性借款人构成的,燃尽效应可以得到最好的理解。鉴于借款人的多样性,因各自的需要进行再融资就不足为奇了。当利率下降时,由最大再融资倾向的借款人首先早偿;剩余的借款人面临着更高的再融资成本,早偿率较低;最后,组合中的是那些具有很高再融资门槛的借款人。(4)季节性效应(Seasonality)季节性反映了早偿行为和住房市场活动间密切的相互作用。在美国,早偿率往往在夏季月份较高而在冬季月份较低,其原因在于夏季月份增加的住宅成交额。
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其他风险MBS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具有和其他固定收益证券类似的风险。以下各种风险都是内含在MBS以及普通固定收益证券中的固有风险。
4.1利差风险以国债收益率代表市场收益率水平,利差就是其他证券化产品的收益率与国债收益率的差额。这是投资者投资风险证券所要求的风险溢价。利差不是一直不变的,当利差变大时,证券的价格就会下降。利差期限是度量利差风险的工具,表示的是证券的价格对利差变化的敏感度,具体计算上使用的是期权调整利差(OAS)。假定国债利率和波动性固定在当期说水平,分辨别将证券的OAS上升和下降100个基点,在这二个新的OAS上计算出二个新的价格,然后得出。
4.2再投资风险一般情况下,证券产生的现金流会用于再投资。再投资获得的额外收入取决于再投资时的利率水平及投资策略。再给定的投资策略下,由于市场利率变化导致的再投资收益的变化称为再投资风险。持有期越长,再投资风险越大;原有的投资期间的收益率越高,再投资风险也越大。利率风险和再投资风险方向相反。利率上升会导致证券价格降低;而利率降低会导致再投资收益的减少。
4.3期限风险一种期限长度的证券化产品可以替代另一种期限长度的证券化产品。由于二种证券化产品的利率风险不同,所以在替代是应进行一定的调整。投资者在调整时会使用平行移动假设,即不同期限长度产品的收益率会变化相同的数额,而收益率的实际变动通常又会背离该假设,这就产生了期限风险。
4.4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反映了证券以接近于真实价值的价格出售的难以程度。衡量流动性的主要指标是交易商买入价和卖出价之间的差额:差额越大,流动性风险就越大。但是,如果投资者计划将证券持有至到期日,那么流动性风险就不是很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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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推动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须满足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市场上存在数量可观的可以用来证券化的资产标的——住房抵押贷款存量。
虽然自1998年启动住房抵押贷款以来,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发展十分迅速,贷款规模年平均增长率接近30%。但是由于启动时间较晚,当前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存量相对来说还是很小,住房贷款一级市场发育还严重不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截止到2004年末,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已达到15922.3亿元。分别占GDP和个人消费贷款总额的11.7%和93.5%。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这样的规模还是显得过小。早在2001年,住房抵押贷款占GDP的比重,英国为60%、德国为47%、荷兰则为74%,由此可见我国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存量之小。在资产证券化的技术操作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应的贷款存量规模作保证。就很难在有限规模的资产池中组合出相似期限、利率,违约率及提前清偿率的抵押贷款组群,更谈不上有效地对资产池中的抵押贷款进行信用增级的标准化处理。更为不利的是,由于我国启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较为仓促,商业银行对这类贷款的技术操作还处于试验阶段。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曾下发了统一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但由于各地、各行之间的情况不同,在具体操作中并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化的住房抵押贷款体系。而贷款条件高相似度,是对资产池中的抵押贷款进行标准化处理、实现信用增级的一个重要条件,这一点也增加了我国推行住房贷款抵押证券化的难度。
另外根据国际惯例。只有当个人住房贷款的比重达到18%~20%时,商业银行的整体流动性才会成为比较突出的问题。但是,当前我国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离这一标准还有很大一段距离,中国商业银行现在面临的首要问题还不是流动性风险。相反由于住房抵押贷款总体上来说是一种比较优质的长期贷款,违约率极低(约为0.5%),大多数银行并不情愿将这类贷款出售来进行证券化处理。因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对当前中国的商业银行而言,虽然有必要但不是很迫切。这导致当前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热情不高,增加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推行的难度。
二、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它的推行需要有长期、稳定的资金供给来源,也就要求市场上存在比较稳定的对于该类资产支持证券的需求。
从相关国家的经验来看,由于该类资产支持证券的复杂性,个人投资者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自己投资策略的收益与风险进行有效分析。同时,资产支持证券还是一种大额的标准化交易,对投资者的资金数量也有一定的要求。因而资产支持证券的主要投资需求来自机构投资者,像养老基金、投资基金、保险公司等。但是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不能期望中国的机构投资者能在推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发挥多大的作用。一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能够参与证券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在数量上十分有限,典型的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就更加有限。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能够真正用于证券投资的资金规模也很有限。这首先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制度,银行、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在从事证券投资方面还存在诸多限制,使得这些机构投资者拥有的长期资金无法有效地进入证券市场;其次,中国现有的主要机构投资者的自身发展状况不佳、规模有限,很难成为推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主要动力,例如当前我国的证券公司和养老基金就遇到了比较严峻的难题。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中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还缺乏大量、持续、稳定的长期资金支持,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需求力量还不是十分雄厚,这也是中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所面临的需求方面的障碍。
三、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作为一项高度技术化的金融创新业务,完善和规范的资产证券化技术支撑体系是保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顺利推行的必不可少的环节,这其中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成败的关键。
在成熟的资产证券化体系中,一般会由国家出面,建立全国统一的担保机构,对证券化资产标的进行担保或保险,再通过权威评估机构的认证,使其信用等级得以保障。一般情况下,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需要经过两道评级:第一道是对交易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考核评价的内部评级,因为一般国家都有法律明文规定,资本市场只能公募经过信用评级的票据,并规定一些机构投资者只能对具备投资级别的证券进行投资;第二道是发行评级,并将结果向投资者公告,以帮助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策略。而这些评估工作都需要由权威性的评估机构来完成。而我国目前的评估体制还欠完善,评级机构的运作也很不规范,信用评级透明度不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甚至可能会出现为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肆意美化资产、随意提高其信用级别的现象。因此,当前我国亟待进一步加快住房贷款保险市场和担保制度的建设,规范信用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及个人信用认证的标准体系,建立几个为市场所认可的权威性的评估机构,为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做准备。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以下简称房贷保险)是指在运用住房资金过程中为消除抵押贷款风险,最大限度降低呆坏账的发生,保障抵押权益实现而建立的一种与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其风险转移和损失赔偿机制缓解了住房抵押贷款授信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因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风险,有力地推进了房地产金融市场的繁荣。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与1998年5月9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使其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适当的安排。在实践中,作为住房抵押贷款下的强制要求,购房者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颇多怨言,如保险责任的实际承担期限短于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是按年,而是一次性收取全部保费;购房者花钱买房买保险,在贷款保险合同中却不是受益人等。
近几年,房贷保险有了一些喜人的变化,并逐步趋于合理化。从2001年6月开始,杭州各大保险公司先后调整了房贷保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保费平均下降了20%。同年8月,太保北京分公司实行新的房贷保险,不仅保险费率有所下调,而且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了还贷保证险。随后武汉的人保、平安和太保三家公司调整房贷保险,投保人既可以按抵押房屋的总房价来投保,也可以按照贷款金额来投保。2001年底,上海推出“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有不少改进之处:其一,拓展了保险公司对购房者(被保险人)的保证责任;其二,保费虽然一次性收取,但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下,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其三,投保金额由过去按全部房价计算改为按贷款余额计算;其四,改变了以往保费自贷款之日前支付而保险责任从滞后多日的交房之日起承担的不合理做法,保险期限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止;其五,在理赔方式上,改变了以前基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在借款范围内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2002年底,杭州市商业银行与平安杭州分公司推出新的房贷保险,明确保险费以“贷款余额”计算,并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入寿险内容——如果贷款人因意外死亡或伤残,其家庭成员无力还贷,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或全部支付剩余房款的责任。总的看来,我国房贷保险各地做法不一,观念上与实践上均有不少误区,亟待规范。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律关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房贷保险是建立在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基础上的无奈选择,是以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及其利益为基点的,对购房者与保险公司都有不公之处。实际上,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在对贷款人进行正确的资信评估和还贷能力分析的基础上,以成本与收益权衡的角度合理进行风险管理,是基本上能够规避风险的。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量最大的建设银行为例,截至2001年底,个人住房贷款不良率仅为1.35%,这充分说明了房贷的安全性。再加上住房抵押与登记制度的设立,可见我国房贷保险的实质是:商业银行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不仅要求借款人作所购住房抵押担保,还要求借款人进行保险,从而造成了借款人的双重负担,而商业银行则享受着“XX重保险”,以期充分实现贷款安全。
对保险公司来说,房贷保险也有障碍与陷阱。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时往往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而这种行为有不少负面影响。首先,贷款行为、抵押行为、房贷保险行为集中于商业银行,使商业银行往往忽视对购房者资信状况的严格审查,因为其通过“抵押+保险”方式已几乎无风险而言。其次,按照现行我国保险兼业管理要求,一家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产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作,目的是为了防止兼业人炒作保险公司。但是实践中商业银行多为数家,按照各保险公司所支付手续费的高低和商业银行合作关系的亲疏来决定业务分配比例,而保险公司出于保费考虑,往往提高手续费或进行所谓“公关”,从而加大了经营成本。商业银行获得的收益远大于保监会规定的8%的手续费,竟能达到保费收入的40%—50%。再次,过高的手续费又导致过高的保险费率,从而影响购房者利益;而且由于逆向选择作用,可能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
我国房贷保险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观念与实践上有相当大的差别。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房贷保险一般由政府提供的房贷保险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构成,并以政府的房贷保险为主,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其投保人多为低薪阶层。如美国联邦住房管理局、退伍军人事务部提供的房贷保险就具有国家干预性与政策导向。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也建立在购房者个人信用体系完善与保险业务市场化运作机制良好的基础上,并具有费率低、险种多、灵活简便等特点。相比之下,我国房贷保险以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偏差,而且房贷保险各险种法律关系混淆不清。
我国目前的房贷保险大致可分为三类,即财产保险、信用人寿保险和保证保险,虽然各险种已有初步发展,但是其法律关系仍不甚明晰。
财产保险是指为防止由于意外灾祸而造成较重的房屋损失而以房屋或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的保全是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基础,当房地产价值减少时,商业银行就可以根据保险单和抵押协议,凭第一请求权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房屋损失和合理施救费用。该险种在赔付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应明确为银行,但以收回贷款未清偿余额为限,其余部分还是要支付给投保人的。目前我国房贷保险以这种财产保险为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在实践中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一般限于火灾、爆炸以及暴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保险金额按照实际购房金额计算。这就存在两个极不合理之处:一是上述第25条中并没有要求购房者以全部房价投保,而且消费者自己首付的那部分价值并不需要保险,实践中的做法实是商业银行滥用其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二是现行房价有近30%是土地使用价格,而土地受损风险几乎为零,因此以没有除去土地使用价格的房价投保,显失公允。
信用人寿保险是维持借款人还贷能力为信用保险,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等影响家庭收入,失去部分或全部还贷能力时,以保险金抵付贷款余额,使抵押房地产不致被收回或拍卖。该险种保额每年递减,以与借款者的贷款本金余额相称,故又称“住房抵押贷款减额寿险”。相应地,该险种的保费也是按年缴纳,逐年递减。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就推出了抵押贷款寿险,但实际运作效果不佳,投保者寥寥。
保证保险是还贷的履约保证,由保险公司对购房者提供违约保险。当借款者不能还清本息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融通,或当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保险。1995年中保苏州分公司曾开展房贷保证保险业务,后因总公司认为风险太大而停办。中保总公司于1998年曾推出《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例》,但颇多保留,并要求购房者在办理保证保险的同时必须购买财产保险,两保险进行“捆绑”销售。我国目前的房贷保证险尚属萌芽,而且与信用人寿险有颇多混淆之处。
以信用人寿险为主的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是有严格区别的。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债务或买方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房地产金融市场上,商业银行以购房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定由于购房者死亡或残疾不能如期还款时由其赔付相应损失的保险合同,即为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费由商业银行缴纳,因为受益人是银行;银行可以在出售抵押房产(如在房市低迷、房价大跌时)仍不能收回全部贷款时,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当购房者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订由于自己收入流中断而未能如期还贷时由保险人代为偿付的保险合同,即为房地产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费由购房者缴纳,因为受益人是购房者及其家庭成员,从而保证购房者在其收入无着时仍然拥有所购房屋,不至于流离失所,但当购房者收人流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
而目前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完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相关法规
针对我国房贷保险理念与实践上的种种偏差,实有必要由人民银行与保监会联合制定《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管理办法》,以对其进行制度重构。而在这部法规中应当合理设定三方面的内容。
(一)导入国家信用,完善险种安排
应当改变我国房贷保险以保障商业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将房贷保险看成是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基本一环,更多的将其作为购房者信用的延伸与补充,以合理安排购房者、贷款银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房贷保险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应当导入国家信用,构建类似西方国家政府保险与商业保险并重的保险机制。适应我国国情,政府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可主要定位于为中低收入者提供优惠的保险服务,而商业性保险公司则可主要定位于为中高收入者提供系列个性保险。笔者认为,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建立政策性保险公司,由政府财政提供部分初始资金,由其集中管理来实现房贷保险发放的标准化,提高房贷保险的规模效益。同时保监会应加强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管。
而商业性房贷保险的险种安排应当有一个大体的设计。财产险、信用寿险、保证险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特别是对其责任范围),以体现《保险法》诚实信用、权责对应的基本原则。保证险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而尚不能大规模开展,信用人寿险应当是主攻方向之一,而且应当进行险种创新,推出一些具有个性化的综合险,以适应社会需求。
(二)设立保险准备基金,规范房贷保险业
美国房贷保险行业实力雄厚、经营稳健,这得益于制度上要求保险公司保持设立三个相互独立的准备基金用于偿付保险金:一是意外风险筹备基金,存期不能少于10年,用于随时可能的灾难性损失理赔,保费收入的一半应投入此基金,从而保证了在由于如经济衰退引起的高风险发生时有足够的基金偿付保险金。二是亏损储备基金,以防止个人房贷出现拖欠和无力偿还债务。该基金的比率因每个人的资信情况、抵押贷款的首期、贷款种类和对房产变化的预期不同而有所差异。三是无收益保险储备,是保险合同期和扣除意外风险储备之外的保险费收入,用于支付一般的保险赔偿。我国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设立保险准备基金以规范房贷保险业。
(三)完善房贷保险的基本制度
应当改变目前房贷保险中的不合理做法,完善房贷保险基本制度。
1.房贷保险的选择权。对于购房者来说,应当享有是否购买房贷保险的选择权,而不应设立如目前我国对财产险的强制要求,以体现保险自愿的原则,同时要保证购房者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实现房贷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对贷款银行来说,其应有一定的选择优质保险公司的优质保险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也应有根据购房者资信状况与贷款银行的贷款质量来决定是否承保的权利,并且还有选择机构的权利,以避免商业银行的不当行为。
2.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应当改变目前以房屋总购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做法,而以抵押房屋建筑价格(除去总购置价格中30%以上的土地价格)或购房者贷款余额来确定保险金额,真正做到“有险才保”,维持购房者权益。由于住房贷款的低风险性,我国目前房贷保险的费率为5%。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应缴保费超过1万元,显然过高。对比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不到0.5‰的费率,我国实有必要抽样测算普查数据,用精确的数理统计的方法厘订出合乎实际情况的较低的费率。
3.保险期限。在财产险中保险期限应当根据现房抵押贷款与期房抵押贷款区别对待。如果是现房,房贷保险期限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如果是期房,由于贷款合同订立与房屋实际交付之间有一两年的建筑期,因此房贷保险期限应自房屋交付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在信用人寿险与保证险中,则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种抵押担保证券,指金融机构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抵押贷款群组,由证券化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以融通资金,并使住房贷款风险分散为由众多投资者承担的融资过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用成熟的交易框架和信用增级手段,改善了证券的发行条件,使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支出费用总额与交易总额的比率很低,从而大幅度降低了企业直接融资的成本。
2005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单位,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建行作为发起人委托中信信托发行不超过31亿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即MBS)“建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至此,已风靡海外30余年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终于正式亮相中国。建设银行从上海市、江苏省和福建省三家一级分行中筛选出了15000余笔、金额总计约30亿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组成资产池,委托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这是国内首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产品。该信托的第一次利息将在2006年1月26日予以支付,信托的法定最终到期日为2037年11月26日。建行本身将购买其中9050万元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其余的29.26亿元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将按照不同信用评级分为A、B、C三级。在29.26亿元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中,A级为26.69亿元,B级为2.03亿元,C级为5279万元。MBS将和按揭贷款一样,采取每月付息还本,并采用浮动利率。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模式
资产证券化是在“破产隔离”、“真实出售”这一中心的基础上,围绕现金流重组和信用工程这两个基本点展开结构设计、产品衍生及市场运作的,是当今各国资本市场上极具活力的金融产品,在我国是全新的尝试,选择合适的证券化资产是成功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良好开端。按照被证券化资产种类的不同,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住房抵押贷款支撑的证券化和资产支撑的证券化。美国作为资产证券化市场最发达的国家,资产证券化是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起步,且从世界范围来看,住房抵押贷款也是一种最为广泛被证券化的资产。因此,我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可以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国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代表性的模式大体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模式,即表外模式,即在银行外部设立特殊机构,用以收购银行资产,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二是德国模式,即表内模式,即在银行内部设立一个特殊机构,由这个机构运作证券化业务,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银行,保留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三是澳大利亚模式,即准表外模式,是上述两种模式的结合类型。
但是,在借鉴国外模式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建立不久,发展很不平衡,加之证券市场发展的地区差异,我国的证券化模式的选择必须多样化且富有弹性:针对不同的经济发展地区,推出不同的房地产证券化品种;对不同的投资主体,应有灵活的投资余地;证券化必须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构筑。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作过程可以简要的概括如下:首先,由住房抵押贷款机构充当原始权益人,以“真实出售”方式将其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给特殊机构。其次,特殊机构将其组成抵押贷款组,经标准化处理、信用评级及担保公司担保升级后,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获得证券发行收入,并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资产购买价款和向相关中介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第三,在证券发行后,特殊机构需要聘请专门的服务商来对已经证券化的住房抵押贷款资产及其现金流进行管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关键是要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所谓“真实出售”是指贷款出售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资产池不列入清算范围,从而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在设计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模式中,需要特别强调市场主体——特殊机构的设立,即选择表外模式还是表内模式运作。它是整个交易结构的中心。相比而言,表外模式更适合我国国情,即设立独立的特殊机构。首先,从信用增级角度考虑,银行外部设立的特殊机构是以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有法律限制的、独立的信托实体,不受银行等相关利益机构及财政等政府部门的影响和控制,真正意义上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从而避免了我国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高的问题。从效率的角度考虑,独立的特殊机构发行抵押证券具有优势。成立专业化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行机构适应社会化大分工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提高市场的运作效率。特殊机构可以将不同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住房抵押贷款整合成一个大规模的贷款池,在此基础上发行抵押贷款可以降低发行费用,分散投资风险。商业银行出售自己的贷款给特殊机构,可以再有选择性的购买抵押债券,有效的避免风险,改善银行资产的质量。从资本充足率考虑,通过实施表外证券化并将回收的资金投资于现金、国债以及高质量的抵押贷款相关证券等风险权重比住房抵押贷款低的资产,贷款人的资本充足率会得到提高。实施表内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仍然是贷款人的资产,贷款人的资本充足率不变。
此次建行首发MBS的证券发行是通过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实施的,而作为一级分销商认购这批资产的51家机构中商业银行占21家。可见,此次的证券发行从发起人到承销商都是以银行系统为主体的,中介机构的加入使得发行证券的程序相对于2002年试点方案中的银行内部机构发行的模式已有所发展,但相比于美国等发达国家,此次MBS首发的模式还不够完善,没有建立起从银行到特殊目的发行机构,再到中介和承销商,最后到投资者的四级体系。那么,建行首发MBS的模式可以说是不完整的表外融资抵押贷款证券化。
实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障碍
实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核心是要求有一个完备的制度与市场环境。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我国还属试验阶段,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将成为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主要障碍。一方面,缺乏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法规。特殊机构作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核心,不仅涉及原始权益人、原始债务人、信托机构等多方参与主体的设置、进入、运营与退出等法律上的规范,更重要的是特殊机构实现“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的法律标准要有严格的界定。实现“破产隔离”一般要求特殊机构要与自身、原始权益人和其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目前我国法律对第一、第三种情况没有明确规定。特殊机构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要求资产组合的所有权彻底转移给特殊机构,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另一方面,现有法律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束缚。我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而房地产证券化作为一项创新的金融工具,为发行人提供了灵活多样的金融产品以供选择,如过手证券、债券、商业票据等。针对不同金融产品,管理部门各不相同,导致了房地产证券化的发行障碍较多。特别是我国证券、信托、保险业的发展尚未成熟,能为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不足,所以如果要在银行和投资者之间建立多级的中介体系,一方面目前没有专门的特殊机构发行证券,另一方面将可能出现很多部门间难以协调的问题,而且交易成本会比较高。从建行首发的MBS看,其中介机构不够完善,交易主要在银行系统内部进行,发行的广度和深度都很不够,MBS的诸多优点和功能都无法发挥出来,例如,融资渠道并没有拓宽,流动性风险也没有降低,对金融机构资产报酬率的提高还需要假以时日观察等。从初次交易的情况来看,建行发行的MBS没有国家开发银行同时发行的ABS(资产担保证券)受欢迎。
信用增强形式和信用评级机构匮乏,我国各种市场主体严重缺位。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关键一步,是通过信用增强形式,提高发行的抵押担保证券的信用等级。在保险方面,因抵押贷款保险业务规模很小,难以形成风险分摊机制,使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的风险较大。同时,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体系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成功的关键,信用评级机构在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基本作用是评价证券的质量,并以“信用等级”的形式,向投资者公布评级结果,起到风险提示、降低交易费用的作用。现在我国缺乏有影响力的独立资产评估机构和完整的信用担保体系,还没有完整意义上的个人信用制度。在缺乏担保和信用评级制度和机构的条件下,若要发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凭借自身的国有性质和资金实力进行担保,而且也有较好的信用增级和评级的专业能力。
我国证券市场很不完善,机构投资者不规范。政府在对待证券市场的战略思维方面比较模糊,政府作为证券市场的管理者应采取经济手段、政策引导等措施,尽量避免行政性的干预,但政府对公司进入和退出证券市场采取种种限制,承担了过多的非市场任务。作为管理机构,政府应该要以保持证券市场平稳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重任,但实际上政府把帮助国有企业解困、提高总需求作为首要目标,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放在了次要地位,使投资者丧失信心。而专业投资机构具备人才、技术、资本等竞争优势,在获取政府部门的政策信息、探测经济信息方面具有超前的意识和能力,成为操纵证券市场的主力。
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对策
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实施的金融基础环境,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显得尤为紧迫。
以法制化为中心夯实我国个人信用基础。个人信用体系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当务之急是有效的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首先,需要政府的协调与立法的支持。对消费信贷的环境、授信及还款等方面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且在现有的全国性法规基础上充实与规范一级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法律法规,如《住房抵押贷款法》,使个人信用体系在法定的框架下高效、有序的运行;其次,重视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担保与保险制度及机构组织的建设,建立科学、严谨的评价指标体系;第三,以存款实名制为契机,推广建立个人账户体系,通过银行间的联网、地区间的联网,最终建立起国家个人信用调查和资源共享系统。
建立与完善资信评估体系。首先,要保持较高的独立性与权威性。西方的资信评估机构的信誉由长期的业绩所支撑,这种独立性保证了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准确性与权威性。我国应通过合并、兼并等形式发展几家全国性的、综合的大型资信评估机构,与政府脱钩,确保其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其次,有必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指标体系,并且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
进一步扩大和规范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一个成熟的、规范的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是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重要前提。激发个人住房消费,壮大抵押贷款规模,必须以需求为导向,细分市场,充分考虑经济上的差异、地区因素设计抵押贷款组合。实现金融机构在抵押合约、贷款合同、贷款程序等标准化服务,开发不同期限、不同利率水平、不同种类的贷款,实现银行的多样化服务,拓宽抵押贷款组合的数量和种类。
1.1违约风险
违约风险包括被迫违约和理性违约。被迫违约是指借款人的被动行为,支付能力理论认为导致被迫违约是因为支付能力不足。这说明借款人有还款的意愿,但无还款的能力。理性违约是指借款人主动违约,权益理论认为在完善的资本市场上借款人可仅通过比较其住房有的权益与抵押贷款债务的大小,作出违约与否的决策。当房地产市场价格上升时,借款人可以转让房屋还清贷款,收回成本并能挣取一定的利润;当房地产市场价格下降时,借款人为了转嫁损失,即使他有偿还能力,他也主动违约拒绝还款。
1.2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资金短存长贷难于变现的风险,流动性是银行保证资产质量的一条重要原则。现如今流动性风险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目前我国的住房贷款主要来源于公积金和储蓄存款,银行吸纳的储蓄存款属于短期存款,一般只有三五年,而住房抵押贷款却属于长期贷款。这种短存长贷的行为使银行的流动性非常低,继而带来流动性风险。二是银行持有的资产债权不易变现,极易导致流动性风险。造成银行可能丧失在金融市场更有利的投资机会,增加机会成本带来的损失。
1.3经济周期风险
经济周期风险是指在国民经济整体水平周而复始的波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相比其他产业,房地产业对于经济周期具有更高的敏感性。经济扩张时,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市场对房地产的需求量增大,房屋的变现不成问题,银行与个人都对未来充满乐观的预期,银行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数量也急剧增加。经济萧条时,失业率上升,居民的收入急剧下降,大量贷款无力偿还,即使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也因为房地产业的疲软无法变现。这时抵押风险转变为银行的不良债权和损失,银行则面临大量的“呆坏账”,极易导致银行的信用危机甚至破产。
1.4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的变动给银行资产价值带来的风险,它是由其业务短存长贷的资本结构所决定的,利率的波动无论是涨还是跌对银行都会带来损失。如果利率上涨,住房抵押贷款的利率也随着上调,就可能增加借款人的偿贷压力,借款额度越高,借款期限越长,其影响程度也就越大,从而增加了违约风险。如果利率下降,借款人又有可能从当前资本市场融资或以低利率重新借款来提前偿还贷款,给银行带来风险,主要表现在,提前贷款的发生使得住房贷款的现金流量发生不确定性,给银行的集约化资产负债带来一定的困难。
2住房抵押贷款风险防范
针对上面所述的这些风险,本文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提出一些防范的措施,使房抵押贷款在为民众有效服务的同时所带来的风险尽量最小化。
2.1违约风险的控制
针对购房者存在违约可能性,我们应从以下两点入手:一是银行在接到购房者的贷款申请后,需要对购房者的基本情况(如收入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月供占家庭月收入的比重、购买房屋的用途等)进行详细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决定贷款与否及合同条款的拟定。二是对置业者的资信进行审核。审核的指标主要有:置业者的家庭总收入及储蓄证明:家庭人口、人均月收入;月供占月收入的比例。
2.2流动性风险的控制
住房抵押贷款期限长,而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已处于一个基本稳定的状态。但现有住房公积金制度尚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覆盖率低,来自建设部的数据显示,2007年实际缴存公积金的职工人数仅有7187.91万;公积金存在应建未建的现象,如一些民营企业还未创建住房公积金制度;归集的公积金较少,普及面不广。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着手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让住房公积金切实地满足消费者实现住房融资需求,降低流动性风险。
2.3经济周期风险的控制
房地产业与经济周期密切相关,应建立个人住房抵押
贷款风险预警系统,防范市场和政策风险。一是建立风险预警的数据库,从各个方面取得数据,不断积累和完善数据的收集整理,为模型开发打下坚实的基础;二是开发合适的风险预警模型,对预警区间、警戒线以及指标权重、概率密度函数等设置合理参数;三是建立快速反应和预控机制,对风险预警系统显示的潜在风险进行及时处理和化解,最大程度地降低经济周期给住房抵押贷款带来的风险。
2.4利率风险的控制
针对利率变动带来的风险,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开发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其利率根据市场利率不断变化而作周期性调整。与我国现行的浮动利率相比,它的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周期性的利率调整将有助于改善银行存贷款期限的匹配状况,可将银行承担的利率上升风险转嫁给借款人,同时借款人承担的利率下降风险也可转嫁给银行。二是开发固定利率抵押贷款,它是指在抵押贷款合同所规定的还贷期限内,贷款利率固定不变的抵押贷款方式。在这种模式下,银行承担了大部分的利率风险,如果银行能够通过获得固定利率资金来源与贷款相匹配(如发行固定利率债券等),可以避免相应的利率错配和流动性风险。
3结论
住房抵押贷款涉及到置业者、银行以及开发商三方的利益,要使其带来的风险降低到最小化,上面所述的防范措施只是其中一部分,我们应该不断完善。总之,三方都应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关系,在贷款产品的设计中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强化风险控制,完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品种,使其适合不同的住房需求者,最大限度的确保住房抵押贷款的安全,推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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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MBS的理论基础以及保险基金投资MBS的运行模式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mortgage-backedsecurities,简称MBS)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加速资金的融通,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住房信贷资产集中起来,进行结构性重组,并通过信用增强,将其变成可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和流动的证券。
对单个抵押贷款而言,由于借款人存在提前偿付、延迟拖欠甚至欺诈等风险,导致抵押贷款现金流不稳定。对一组贷款而言,尽管整个组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每一贷款的现金流特征,但如果这组贷款满足一定条件,则根据大数定理,整个组合的现金流将呈现一定的规律性,因此可以对该现金流进行可靠地预测和控制。这就是MBS的理论基础。
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实质上是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承担的抵押贷款的现金流及相关风险进行分割与重组,通过信用增强,发行证券和设计转递流程,将收益与风险同时转移给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保险公司就是其中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尽管保险公司有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之分,二者的基金特征也大相径庭(寿险基金多投资于长期项目,而产险基金则主要进行短期投资),但他们投资MBS的基本模式是相同的。
(二)MBS对于满足保险投资的“三性平衡”原则具有明显优势
保险投资的目标应当与公司的总体目标一致,即在可接受的风险水平上获得最大的利润。这就要求保险投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三个原则。
根据投资原理,“三性”之间既对立又统一,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例如,安全性与流动性往往呈正相关,而与收益性呈负相关;高流动性往往以牺牲安全性或收益性为代价。如果片面强调某一原则就必然损害其他指标,导致结果偏离企业的总体目标(即一定风险水平下收益最大化)。基于保险风险的特征,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在突出安全性基础上兼顾“三性平衡”。
由于对抵押资产实现了现金流重组和信用增级,因此相对其他常见的投资种类MBS具有现金流较稳定,风险低,收益率较高等优点。这对于追求低风险、高流动性和收益稳定的保险公司而言,显然极富吸引力。尤其在当前股市风险太大,银行存款利率很低的条件下,投资MBS无疑是保险人的优先选择。同时,投资MBS也使保险人获得拓展投资空间的机会,从而实现投资组合的风险分散。通过下面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MBS对于满足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原则具有明显优势。
(三)丰厚的收益驱使MBS发行人积极参与MBS市场
以利润最大化为终极目标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绝不会放弃MBS为他们创造的多种益处[2]:(1)使发行人获得较低的筹资成本。通过把资产分离并将其作为证券发行的担保品,发行人获得了较低的筹资成本;(2)使发行人更高效地运用资本。对必须满足风险资本指标要求的金融机构来说,出售资产能使资本更自由;(3)使发行人管理迅速增长的资产组合。通过证券化出售抵押贷款,能为金融机构迅速筹集资本,同时使资产或者负债表外化,从而避免了对资本的高要求;(4)发行人可以更好地实施资产负债管理。证券化能将提前偿付风险转移给了投资者,这就为金融机构提供了一种与偿还期匹配的资产筹资方式;(5)提高发行人的财务绩效。当贷款被证券化并以低于贷款利率的收益率出售时,发行人获得利差。该利差一部分来自服务费,另一部分则由于信用提高而获得的溢额收益;(6)使发行人资金来源多样化。对于平时不能发放贷款和为应收帐款融资的投资者而言,MBS证券使他们增加了投资选择,这也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更多的资本来源。
(四)当前保险基金投资MBS存在良好的外部环境
首先,住宅产业的发展需要强大的金融支持。据国家建设部有关资料,近10年全国城镇将兴建51.56亿平方米,成为国民经济一个重要增长点,为此需投入资金7-8万亿元,而现有住房资金远不能满足需求。同时由于住宅产业的自身特点如固定性、投资回收期长、投资规模大、流动性差,使得风险较为集中,容易形成投资瓶颈,制约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通过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一方面可以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缓解资金压力,促进产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通过证券化,将抵押贷款的集中风险进行分割,分散给众多投资者承担,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
其次,国内要求拓宽保险投资渠道的呼声日益高涨。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一直严格限制保险投资,仅限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投资效益低下。而目前金融市场尚不完善,从20多年的实践经验来看,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时常发生,利率水平不太稳定,7次降息曾给保险公司(尤其寿险公司)的经营带来很大困难,迄今仍留下了巨额利差损尚未消化。保险公司急需通过一系列低风险、高收益的金融工具和手段,转嫁利率风险,弥补既有亏损。MBS的推出将适时地满足这种需求。
最后,MBS证券将在借款者和投资者之间开辟直接融资的渠道,提高融资效率。首先,通过将住房抵押贷款重新组合,并辅以信用增强手段,将原有风险降低到了投资者更能接受的水平。其次,通过重构现金流量,创造出不同的债券类别,满足广大投资者的不同需求。第三,MBS将丰富资本市场,成为稳定证券市场的重要力量。此外,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已建立了较完整的信息管理系统、会计处理系统及相关的规章制度,这也为MBS的推行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持。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无论从MBS市场的需求方(保险基金管理者)、供给方(发行者),还是市场投资环境,保险基金投资MBS是完全可行的。
二、MBS在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应用
作为一种极富吸引力的金融创新,MBS包含多种性质各异的金融衍生证券。对保险公司而言,了解各种MBS的本质特征,合理选择、使用MBS以满足公司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三性平衡”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MBS的种类和性质
在美国,一共有三类抵押担保证券[2]:(1)抵押转手证券(mortgage-passthroughsecurities);(2)担保抵押债务(collateralizedmortgageobligations,简称CMO);(3)剥离式抵押担保证券(strippedmortgage-backedsecurities)。三类证券在现金流量、内在风险等方面都呈现出不同特征。
1.抵押转手证券。它是指由联邦全国抵押协会(FNMA,俗称范尼梅)和政府全国抵押协会(GinnieMae,俗称珍妮梅)购买抵押品,并将这些抵押品组合起来,然后为其提供担保并发行的证券。转手证券基本上不对现金流进行处理,而是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传递给证券持有人。在相同条件下,转手证券产生的现金流比非分期偿付型债务的现金流要大得多。尽管抵押转手证券大大增强了抵押贷款市场的流动性,但它却因其单一性而不能满足所有投资者不同的需求。
2.担保抵押债务。为解决再投资风险问题,金融工程师们开发了担保抵押债务(CMO)。它是指投资银行购买转手证券(或整个抵押贷款),再发行以它们为担保的特种债券。这些债券被分成一系列不同的组,称之为“档”(tranches),使得不同档的现金流特征(包括息票利率,偿还期限等)不同。这样,一种长期的金融工具,如抵押贷款或转手证券被重构为一系列性质各异的档,这些档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于是投资者从中可从中选择最符合需要的档。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提前偿付风险。
3.剥离式抵押担保证券。目前该证券有两类,一种是“只获得利息类(interest-onlyclass,或称IOclass)”,即将所有抵押贷款偿还的利息分配此类证券;另一种是“只获得本金类(principal-onlyclass,或称POclass”),即将所有抵押贷款偿还的本金分配此类。由于本息分离,IO与PO证券对利率的敏感性不同,因此现金流量也呈现不同的特点。由于证券的价格是未来各期利息的现值之和,因此其价格变化是两种效应的综合结果:贴现效应和提前偿还效应。因此市场利率的变动会引起基础资产提前偿还率的小幅变动,进而造成剥离证券价格和投资收益率的大幅变动,并且IO和PO债券的变化方向正好相反。
(二)运用MBS实施保险资产负债管理(Asset-LiabilityManagement,简称ALM)
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看,资产负债管理(ALM)日益成为保险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所谓ALM就是将资产和负债统一成一个整体,并考虑如何协调组合以实现公司的总体目标。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盈利能力管理中利率风险管理是ALM的核心内容。利用MBS,结合多种ALM方法能在一定程度上消减利率对资产、负债的冲击。目前常用的方法有如下几种:
1.业务分离和配对法。该方法将具有特定性质的资产或负债分割为独立单位以获得某种特征,如利率敏感性、市场价值波动性、到期期限和信用质量等,然后根据特定的负债单位寻找与之匹配的资产单位。例如,针对一组担保投资合约(GIC),由于其现金流不受到利率影响可以准确预测,所以保险人可以将CMO顺序偿还档债券与其他证券组合,使该投资资产的现金流量特征与GIC组合的完全吻合。
2.缺口管理。缺口管理主要包括融资缺口和持续期缺口模型两种。融资缺口模型主要计算融资缺口的状态。当该缺口为零时,资产负债处于“免疫”状态。因此适当调整投资产品的种类和数量,使之达到“免疫”状态就可以有效避免利率风险。而持续期缺口模型则是通过调整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持续期缺口来控制因利率波动造成资产负债配置不当的风险。以一组万能寿险保单为例,通过选择CMO中浮动利率档债券与其他证券组合与负债构成“免疫”状态,可以消除因利率波动造成投资收益率的负偏差,并在一定程度上锁定利率下限。
3.最优化分析法。该方法采用管理科学的一些工具,诸如线性规划,在一组给定的约束和对一系列不同的收益曲线的预测基础上,确定MBS与其他投资资产的最优组合。此外其他方法如:模拟分析法、风险受控套利法等也经常使用。
利用金融工程原理,将性质各异的MBS引入ALM必然极大地增加解决方案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例如,在没有MBS以前,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只能依赖有限的固定收入证券如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实施ALM,那么可供选择的最优方案极其有限,甚至无解。引入MBS后,即使对于日益更新的保险产品,尤其利率敏感性产品,资产负债管理人员也可以方便地选择所需的证券种类进行组合,解决以前无法解决的问题。此外,方案的多样性也为管理人员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减少管理成本提高收益创造了条件。
(三)用MBS进行套期保值
所谓套期保值是指构筑一项头寸来临时性地替代未来的另一项资产(负债)的头寸,或者它构筑一项头寸来保护现有的某项资产(负债)头寸的价值直到其可以变现而采取的行动。保险投资中的套期保值主要是解决公司资产价值减少以及负债增加的风险。在当前市场价格动荡不定的环境中,套期保值对于保险公司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大部分套期保值都涉及到衍生工具头寸,而目前我国期货、期权、期权和互惠掉期市场很不成熟,作为金融衍生证券的MBS就显得弥足珍贵了。
前面提到,担保抵押债务(CMO)分为若干类别的债券,其中四个关键的创新工具是:顺序偿还档、应计档、浮动利率/逆浮动利率档以及计划摊销类别档债券。而剥离式抵押担保证券包括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IO和PO类证券。这些产品在防范和化解利率风险和信用风险方面具有不同的特性,将它们与其他证券,如股票、债券等进行组合就可以达到套期保值的效果。例如,将IO证券与常规债券或抵押贷款组合,就可以抵御利率下降的风险。
(四)运用MBS进行投机和套利
资产的错误定价、价格联系失常以及市场缺乏效率等因素的存在,使得投机和套利有机会进行。对有效的市场而言,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无风险则无收益。承担一定的风险进行投机或套利是保险投资的“收益性”所决定的。所谓投机,就是确切地预测未来,进而构筑头寸来获利。作为市场上可流通的固定收入证券,MBS的价值完全可能被高估或低估,这就为投机创造了条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掌握的经验和技术从中获利。套利则是同时在两个或更多的市场上构筑头寸来利用不同市场定价的差异获利。由于在空间、时间、到期期限以及资产类别上存在价格差异(扣除转换费用),MBS市场就存在套利机会。这种套利机会使保险人只需承受少量风险(纯粹套到甚至无风险)就可获得高额回报。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通过大规模集资创造的担保抵押债务(CMOs)而获得套利机会。
三、关于我国保险基金投资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建议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MBS)是国际上住宅市场融资中发展成熟的金融工具,但在我国却是新生事物。保险基金投资于MBS对保险公司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对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1.必须更新保险投资理念。长期以来,一些监管者或经营者过于强调安全性,将其与流动性、收益性对立起来。事实上,三者之间既有此消彼涨的关系,又相辅相成。如果一味追求安全投资,势必损害收益性。在当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低收益公司的生存能力必然受到威胁,反过来造成经营的不安全。因此管理者必须更新保险投资理念,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是在突出安全性的同时兼顾“三性平衡”。只有这样,才会敢于将保险资金投资于MBS.
2.必须调整保险投资结构。由于原《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的约束,我国保险投资结构主要以银行存款和政府债券为主,投资效益低下。近年来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间接入市,许多公司又纷纷投资证券基金,然而基金收益的大幅波动却使不少公司不盈反亏。这种非理性投机对保险公司所造成的巨大伤害使人们意识到,调整投资结构,合理分散投资势在必行。出于“三性平衡”的考虑,结合中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应以固定收入证券为主,辅以少量的证券基金、股票。因此,有“银边证券”之称的MBS应作为一种主要投资对象。
3.必须完善保险投资技术。保险公司的经营性质和总体目标决定了保险投资技术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保险投资不再是单纯的资产管理,资产负债联合管理应成为保险投资乃至保险经营的核心内容。此外,套期保值、投机和套利也应成为投资人员熟练掌握的技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成熟和完善,MBS和其他衍生工具将广泛使用。只有精通现代金融理论和金融工程技术,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MBS及其他金融工具的作用。
4.必须建立投资MBS的风险控制体系。MBS是金融创新的成功范例,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资本市场。然而与其他金融产品一样,它与生俱来就伴随着特有的风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资产质量风险,二是证券化风险。这些风险直接影响着投资的效益和稳定,进而影响整个公司乃至全行业的发展。因此,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是完全必要的。笔者认为,该体系主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司内部控制体系,二是政府监管体系。
5.应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抵押贷款证券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和综合性均很强的新型融资方式,它涉及金融、证券、法律房地产、评估等多方面的专业领域,需要一大批既有理论基础知识,又有实践操作经验的复合型人才。同时,保险基金投资MBS涉及到资产负债管理、套期保值、投机和套利等一系列复杂的金融手段,需要掌握了精算、保险、投资、财务等多学科的复合型人才,而国内这方面的人才极其匮乏。因此,目前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现有从业人员及在校大学生的培养和锻炼,加大这方面专业人才和管理技术的引进和借鉴,以适应市场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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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5日,我国首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正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一由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试点成为开创国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先河
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概述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抵押贷款群组,由证券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这一过程将原先不易被出售给投资者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性现金流入的资产转换成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证券
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商业银行(即发起人,也是原始权益人)确定证券化目标,并组建住宅抵押贷款资产池
(2)设立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专门机构——特殊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目的在于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操作特设机构有公司形式(SPC)和信托形式(SPT)
(3)资产销售发起人将所拥有的抵押贷款资产的未来现金收入的权益真实地销售给SPV,目的是保持出售贷款资产的独立性,使原始权益人的风险与未来现金收入的风险隔离,SPV只承担未来现金收入风险这样就可以实现资产与发起人之间的所谓破产隔离,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4)经过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SPV直接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或者由SPV信用担保,由其他机构组织发行,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购买被证券化的抵押贷款
(5)对资产的管理与资产收益的回收SPV管理证券化所产生的现金流入量,按计划清偿证券的本息,偿还完毕时各种合同到期废止,全部过程结束
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流程可见,证券化的过程涉及到《民商法》和《经济法》领域相当多的法律门类:《合同法》《公司法》和《其他经济实体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等可以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构成了一项法律系统工程,证券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行为标准,各个环节的有效性也要由相应的法律来保证
二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环境分析
1.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的法律环境分析从设立机构看,公司形式的SPV(SPC)很难依据现有的法律设立
首先,《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种类设立的条件等规定较为严格,SPC由于业务的独特性,不可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为国有独资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其次,目前,《合伙企业法》只规范了无限合伙,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SPC往往是按照有限合伙的法律结构运作的,因此,无法按照《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组织结构设立再次,为了提高SPC的资信与住房抵押贷款债券的评级,SPC往往具有政府背景因此,当前也无法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SPC
此外,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的价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以资产证券信用增级为目的,由发起人提供的超额担保的超额部分,在发起人破产时将不得列为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资产的信用来源受损,破产隔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现今,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还是《贷款通则》,对贷款的出售都无法律界定因此,采取何种方式和手续转移银行贷款,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在实际中这些取决于双方的协议
目前,国有银行还没有足够的能力成立独立的SPV,所以在建行的试点方案中,委托中信信托作为中介,SPV以信托形式(SPT)出现,利用《信托法》赋予它的破产隔离功能,暂时解决了SPV的法律困境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要求相关法律的同步建设
2.市场培育上的法律环境障碍一种金融工具的顺利推行,市场需求是重要的因素金融市场需求主体有两类: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复杂性,个人投资者的精力和能力有一定的局限,不能期待个人投资者托起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市场因而,机构投资者是住房抵押债券市场的主体短期的证券适合流动性需求比较强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长期的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期限一般都相对较长)适合于规避再投资风险的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等但是,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发行的债券,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又如,《商业银行法》只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买卖政府债券,而《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应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同业拆借,购买证券投资基金以及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从而明确规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同样,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投资面也受很多限制目前住房公积金则只能存入银行
所以,在抵押贷款证券机构所涉及的投资者上,立法应放宽限制,允许上述机构投资者进入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操作,在证券设计与发行上向机构投资者倾斜
3.税收法律的限制在当前我国的税法框架内,证券化所涉及的主要税种有三项: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三者将决定证券化产品的成本和投资收益
首先,营业税问题委托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究竟属于资产销售活动还是融资活动?芽这将决定转让收益是否需缴纳营业税另外,中介机构所取得的服务费用是否应缴营业税?芽受托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应全额缴纳营业税,还是按扣除服务费用后的差额缴纳?芽
其次,所得税问题SPV是否应作为纳税主体?芽是否是隐性的纳税主体?芽即为投资人代扣代缴目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提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此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应属于债券利息收入还是股息收入?芽如果作为股息收入,个人投资者是否允许免征20%所得税?芽以避免双重征税否则,SPV在住房抵押贷款上的收益要打20%的折扣,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
最后,印花税问题一方面,在签订相关合同(如信托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时,是否应缴印花税?芽另一方面,发售买卖证券化产品,是否征收印花税?芽如果比照基金的税收政策,目前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单位,以及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时都免征印花税
我国对于发起人向SPV(SPT)出售贷款的销售行为,《税法》一般规定要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虽然营业税率不高,印花税也只在万分之零点五到万分之三之间,但由于资产池规模巨大(美国学者阿诺德在1986年就曾估计,只有当其资产规模突破1亿美元大关时,银行向公众发行资产证券化的债券才有利可图),这势必造成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税务成本过高而使SPV难以维系
4.关于抵押权转移处置方面的法律环境分析
(1)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法律问题银行出售住房抵押贷款给SPT时,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针对该贷款设立的抵押权也应随之转移给SPT问题在于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SPT在受理住房抵押贷款时,按国家现行规定,应进行抵押变更登记但SPT若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则将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使得证券化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我国在2004年5月16日出台了《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允许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证券化试点解决了法律限制
(2)抵押权处置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按揭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有许多困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31条规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物”但事实上,包括担保法在内的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处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居民的处理规定因此,客观上造成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难以处置抵押物和实现债权此外,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指出,业主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如果该套房产是属于业主唯一可以居住房产,而且有充分证据可证明这一点时,那么即使抵押权人(通常为银行)向业主追讨欠款,法院也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业主可以继续居住这使得抵押成为有名无实的担保,增加了按揭贷款风险,这不利于以按揭贷款为基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提升
三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借鉴
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1.分散立法型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英国印度尼西亚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2.统一立法型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3.比较借鉴就法律而言,分散立法型国家如美国尽管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但以散落在联邦和州不同层面法规中的规范在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各个环节始终如一地贯彻其证券化的基本精神,再以海洋法系特有的判例法灵活地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保持资产证券化法制体系的完整,并有效运作在经济法规,如会计法规等的不断修订中也不断体现市场的新变化和要求统一立法型的日本韩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参照美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制定了整套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反思其立法过程,作为一个传统的亚洲国家,资产证券化的精神在日本文化中没有传承因此,就需要先建立制度和规范体系,才能以此为依据建立一个全新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但日本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过程中采取了不必要的保守谨慎做法,在早期的立法中对市场限制过多,发展严重受阻后再重新立法,从而导致了二阶段式的立法过程,走了不必要的弯路,阻碍了日本资产证券化市场和经济金融的发展,错过了最好的发展机会这是我国在立法时应该注意避免的
四我国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环境的思考
1.可借鉴推行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经验,先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管理暂行办法》,构筑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框架,使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行能有一个相对严谨规范的法律环境
2.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了一定的基础之后,逐步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合同法》《破产法》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颁布《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使之形成一套适合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的完善有效的法规体系
3.制定和完善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和税收法规根据证券化交易的特点,设计针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和税收法规,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SPV是否作为纳税主体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如免征减征营业税的印花税等,以降低SPV的运营成本,更好地促进其业务的开展
4.建立完整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我们要避免日本首次立法限制过多,导致二次立法的教训,应在资产证券化立法中充分理解美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实质,为政府在制度中恰当定位,做自己应该做的事情,由市场做市场的事情,各司其职在法制构建上提供多元选择及完善的配套措施,使市场能依据此法制顺应市场发展选择有利的发展模式,进而奠定市场发展的长远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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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一我国商业银行的必然选择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将流动性低,但能产生预期资金流的住房抵押贷款转化成为可以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证券的过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国际金融领域一项重大的金融创新,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已形成大规模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已成为西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流,并对住宅业的发展、住房自有率的提高以及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面对金融创新的发展趋势,也应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其客观必然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有利于拓宽商业银行的融资渠道
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将银行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转化为证券,在资本市场上出售给投资者,银行可以将这部分变现资金用以发放新的住房抵押贷款,从而拓宽银行的筹集渠道,扩大银行的资金来源,进而增强银行的资产扩张能力。90年代,美国每年住房抵押贷款的60%以上是通过发行MBS债券来提供的。在我国,随着住房抵押贷款规模的扩大,资本市场的完善以及资产证券化技术的发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将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筹集长期性信贷资金的一条主渠道。
(二)有利于降低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期限可长达20年一30年,借款人一般又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债务。而我国商业银行的负债基本上是各项存款,在各项存款中绝大部分又是5年期以下的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资产与负债的期限不匹配,加大了银行的运营风险。随着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和占银行贷款总额比重的提高,这种“短存长贷”的结构性矛盾将日趋突出,并有可能使银行陷入流动性严重不足的困境,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通过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将低流动性的贷款转化为高流动性的证券,在提高银行资产流动性的同时,还可以将集中在银行的风险转移、分散给不同偏好的投资者,从而实现银行风险的社会化。
(三)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
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不仅可以扩大银行的资金来源,增强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而且还可以为银行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1.银行对已证券化的住房抵押贷款仍可继续保留服务职能;包括收回贷款本息、贷款账户记录、组织贷款抵押物拍卖以及其他相关贷款服务,并收取服务费,从而可以给银行带来费用收入。2.银行也可以作为证券包销商,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销售提供服务,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3.住房抵押贷款产生的现金流在支付证券本息及各项费用后,如有剩余,银行还有权参与对剩余现金流量的分配。可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使银行的收入突破了传统存贷款利差的局限,开发了新的收入来源。同时,由于上述各项业务并不反映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因而不需要增加银行的资本,从而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有利于加强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
按照《已赛尔协议》有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比率的规定,各国商业银行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最低应为8%(其中核心资本成分为4%)。而资本充足比率偏低则一直是影响我国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通过运用资产证券化技术,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并将这部分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可以相应减少银行的风险资产数量,从而可以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比率并相应提升银行的信用等级。因此,我国商业银行要加强资本充足比率管理,提高资本充足比率,除采取“分子对策”,即通过内源、外源两条渠道充实资本外,还可以采取“分母对策”,即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来提高资本充足比率,以充足的资本支持贷款规模的适度扩张,增强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
(五)有利于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金融调控
公开市场业务是中央银行调控货币供应量的基本工具之一。而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卖的有价证券除政府债券、国库券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作为一种流动性强、收益率高的优质债券也可以成为中央银行买卖证券的对象。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和住房抵押二级市场的扩大,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卖住房抵押贷款债券,扩大了交易对象、加大了操作力度,从而可以在广度、深度上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进行适时调节,进而有效调节货币供应量。
(六)有利于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根据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内在关联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要以完善的资本市场为条件,而通过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又会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完善。一方面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可以为资本市场提供投资风险小、现金收入稳定的新型投资品种和融资工具,促进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实现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对接,成为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联结器、金融深化的助推器;另一方面,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银行、特设信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机构和个人投资者诸多方面,其成功运用不仅要有以上众多参与主体的协调配合,而且要有相应的政策环境和法规体系。因此,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利于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二、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对策建议
(一)选择合适的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
在美国,一级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上的金融机构有四类,即储蓄贷款协会、商业银行、互助储蓄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而我国只有商业银行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体系,因而,在理论上任何一家商业银行都可以作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起人。但是,由于历史背景、贷款结构以及银行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各家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从省市分行住房抵押贷款占贷款总额的比重来看,有的银行已超过20%,而有的银行还不足5%。因此,根据规模效益原则,我国应选择住房抵押贷款已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中国建设银行是我国开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最早的国有商业银行。截至2000年底,该行累计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1823亿元,贷款余额1368亿元,占全行各项贷款近10%,同业市场份额42%,已经具备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资产基础。因此,中国建设银行应作为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起人的首选银行。同时,应选择住房抵押贷款规模比较大、风险控制机制比较完善、抵押贷款操作比较规范的省市分行进行试点。
(二)完善住房抵押贷款的一级市场
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须建立住房抵押贷款的二级市场,而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建立要以完善的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为基础。对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一级市场的完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住房居民消费热点的形成,商业银行应大幅度增加对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投入,以适应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对资产基础的客观需要。2.建立健全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防范机制。住房抵押贷款期限长,贷款持续期内受各种不可控因素影响大,存在着诸多现实的和潜在的风险(如违约风险,利率风险,提前偿付风险),各种贷款风险的客观存在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住房抵押贷款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稳定。而稳定的预期现金收入流量是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应具备的首要条件,也是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基础,还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由于现有住房抵押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额比重较低,因而各种风险还未充分暴露出来,但是,随着住房抵押贷款
的迅速发展,其占银行贷款总额比重的提高,住房抵押贷款中的风险问题将日趋突出,构成银行进一步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一大障碍。因此,要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须在逐步扩大住房抵押贷款规模的同时,切实加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以保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三)组建专门的住房抵押证券公司一SPV
SPV作为特设交易机构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最关键的参与主体,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行效率及未来发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根据SPV的性质与职能,从我国国情出发,应由政府出资设立半官方的SPW住房抵押证券公司、这是因为:1.由政府出资设立,既能充分体现政府对住房金融的引导与扶持,强化政府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主导作用,又能赋予SPV更高的资信,从而使SPV所发行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更容易为投资者所接受;2.商业银行设立SPV,由于存在着密切的“母子关系”,因而容易出现商业银行与SPV之间的关联交易,并有可能对住房抵押贷款的真实销售、SPV的破产隔离以及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而由政府出资设立,则可以有效解决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关联交易问题,从体制上确保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正常运行;3.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机制还不完善,金融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又缺乏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操作经验,因而初始阶段的SPV将面临更大的运营风险。而SPV以政府为背景,可以从资金上更好地应对可能出现的偿付危机,以保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持续稳定发展。
(四)分阶段推出不同品种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
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在我国作为新生事物,发行者要逐步积累经验,投资者对其也有一个认识和接受的过程。因此我国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应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推出不同的证券品种。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初期,可以考虑以转手抵押贷款证券作为首选品种。转手抵押贷款证券不仅技术简单,可操作性强,而且因有政府机构提供担保而具有较高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因此,我国政府抵押贷款证券化在试点阶段发行转手抵押贷款证券既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认购,又可以推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及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还可以为今后发行其他技术更为复杂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品种创造条件,打好基础。作为一种新推出的投资工具,转手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需要采取以下对策:1.应采取低面额、高收益的形式;2.应根据住房抵押贷款组合不同的期限结构和收益结构,相应设计不同的证券,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要;3.证券利率应实行浮动利率,以防范因市场利率变动而带来的风险;4.应选择规模大、资金实力雄厚、经营业绩良好且社会信誉度高的承销中介,以确保证券的成功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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