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分析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7 17:5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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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分析论文

篇(1)

1、采用继续审理裁定,可加大上级法院对受案问题的监督。

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因某些敏感案件和群体性诉讼,会被人为缩小或暂不受理,致使有的当事人告状无门。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而一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通过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直接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从制度上解决当事人的“告状难”问题。

2、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将不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从而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3、裁定“继续审理”的概念表述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一审法院驳回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适用的是“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裁定,未能明确二审纠正一审违法不收案裁定的具体方式。同时,由于一审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过去发回重审并不科学,称之为继续审理则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

二、“继续审理裁定”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性质

1、适用范围为原审裁定驳回的案件。对于一审不予受理的案件,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适用条件必须是在原审驳回裁定确有错误,且原审原告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符合法定条件,则一审适用驳回裁定必然错误,二审即可适用“继续审理裁定”。所以适用“继续审理裁定”的前提及重心应当放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而不是原审驳回裁定是否有错误。假如虽然一审裁定不当,但原告的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

3继续审理的性质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是纠正原一审中关于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已经进入案件实体审查的阶段。继续审理并不是另外重新审理,其重心应定位于“继续”上。

三、民事诉讼继续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1.立案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如何选用案号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立“重”字案号,有的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原来的案号,有的认为应当启用一种新的案号,可立“继”字案号。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沿用原案号,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和原案卷材料当然应当沿用原案号继续审理。而且一审案卷需待二审裁判后才能归档,所以使用同一案号有可操作性,原来审理的案卷材料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卷装钉,并按事件先后顺序排列,便于查阅。当然,为清楚起见,案卷也可编为原审卷和继续审理卷二卷。如果使用“重”字案号,不仅将与发回重审的案件相混淆,同时也可能将继续审理前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人为地分在两个不同案号的案卷之内,从而不能体现继续审理之特点。同理,使用“继”字案号也存在此类问题。

2.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有的观点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不是发回重审,法律只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没有对继续审理作出这一要求。有的观点认为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其理由是:首先,继续审理是对原审错误的纠正,为避免原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和排斥情绪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预防当事人对原合议庭人员可能的不信任感,一审有必要在继续审理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是一项重大程序要求,有利于继续审理的顺畅和公正;其次,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对因实体错误发回重审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因程序错误指令继续审理也应一视同仁(被裁定继续审理的案件一般是因为有程序上的错误);其三,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仅因为程序上的不当,其结果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基于对条件的错误认定作出驳回裁定的案件,其结果自然也应该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但是,笔者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也是原来的案号,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好算案件数。

篇(2)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1992年开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

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

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

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J).法律科学,2004,(4).

3.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J).现代法学,2003,(5).

篇(3)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

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时,或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2]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3]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4])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资料:

1]“法律图书馆”/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篇(4)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和法院受理后,法院与当事人都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也即所谓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

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在立案后就应当告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哪些基本的权利和必须履行哪些基本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

3.组成合议庭,如果案件需要合议审理的,那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

4.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合议庭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不过这些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在对诉讼材料进行审查时,如发现有些人必须加入到原告中或被告中形成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来进行诉讼,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追加这些人进入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特征

分析我国审前程序具体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官是整个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主体。大部分工作和任务都是有法官独自来完成的,法官依职权包揽审前程序中的所有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人基本不介入,不发挥作用;

2.审前程序中准备活动的目的单一。在审前程序中,法官积极主动的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及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寻找案件争点,以便在庭审中更好的行使审判职能;

3.内容准备上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4.法官进行各种准备活动形式不公开。在审前程序中法官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不论是送达诉讼文书等程序性活动,还是对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活动,都是有法官独自完成的,没有当事人的参与,整个活动都是封闭的、不公开的;

5.审前程序的应有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民事审前程序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

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民事审前程序并未形成完整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只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程序立法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审前程序的不完善性和立法上的滞后性,给实际审判活动带来了很多弊端,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基本由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几乎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也越来越日益暴露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前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法官权利过多,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但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而且也扼杀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意识。

2.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不分,容易造成法官“先定后审”,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有违程序公正原则。

3.审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违程序正当的要求。在我国,由于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当事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很不充分。这样不但使庭审达不到应有的预期结果,还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不利于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审前程序中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违背了诉讼公正的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机会。

5.审前程序中法院和法官包揽了大部分工作,付出了高昂的费用,这违背了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被受理后,法院包揽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的调查收集等几乎整个审前程序的工作,这样虽然可以有效推进审前程序的进程,但为此却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具体制度设想

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前模式的现状及弊端,笔者认为,改造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法官适当干预的民事审前程序模式。根据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结合我国司法环境和改革方向,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应当以法官管理指挥下的当事人主义为其模式。当事人是审前程序的主体,负责提供证明诉讼主张所需的证据材料,法官不再介入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以充分发挥当事人保护自身利益、解决纷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官享有对于准备程序的控制权,负责组织、管理、监督准备程序的进程。

2.设置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管理审前准备程序。使准备程序中的法官和实际庭审中的法官分开,有利于避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审判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专门设置准备程序法官来组织和管理当事人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我国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但因立法不详尽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得到真正贯彻执行。要想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划分当事人及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以外,法院不得以职权积极主动的收集调查证据活动。同时,应建立举证时效制度,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审前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有证据,除有正当理由外,否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4.建立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重点和核心,通过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才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防止庭审中的突袭。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在审前证据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下来;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在审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法官尽量寻求在开庭前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妥当、公正、迅速的解决。

综上所述,审前准备程序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特殊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现代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制度。具有独立程序价值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是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矛盾的契合点。准备程序的构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立法技术问题,还意味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再分配,更涉及到以准备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为核心的法官队伍职业化、精英化建设等人民法院现存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也是在司法领域内的一场诉讼理念之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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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宋艳华.试论庭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J].法律适用,2005,(6)

篇(5)

据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对山西省农村住户外出旅游状况连续5年抽样调查表明:过去5年间,山西省农村居民的旅游消费支出持续增长。在被调查的农户中,2005年出游率达38.33%,比2001年提高20.7个百分点,人均出游花费1260.71元,比2001年增长1.8倍,年均递增29%。中国国际旅行社接待的农民出境游的人次最高时曾占总出境游人次的10%。

农民旅游市场是我国旅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13亿人口中农民就占了9亿,不失时机地引导农民旅游会为我国旅游市场注入新的活力。农村将会成为我国最大的旅游消费市场。但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农村旅游者中,60%以上的人没到过旅游景点,70%以上的人未享受旅游娱乐,他们的出行多是探亲、赶集。统计表明,目前我国农民旅游的人均消费尚不足全国平均数的一半,尽管农民旅游已具备一定数量规模,但却没有形成经济规模。

一、农民旅游的限制性因素分析

1、农民自身的原因。第一,农民的收入水平低,影响了他们的消费热情。农村大部分地区农民收入增长幅度明显放慢,而农业生产资料却连连攀升,农民进城就业机会减少,导致农民支出增加,收入减少;第二,农民的负担重。农民是个弱质群体,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经济负担都落到农民的头上,此外农民的预期支出如子女的教育费用、建房费、自身的养老费等压力也使农民的储蓄倾向提高,影响了消费市场的扩大;第三,农民消费观念落后。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还不高,农民个性实际上正处于一个从封闭保守到开放交流、从小心谨慎到大胆开创的转折状态。传统的节俭习惯使本来收入不高的农民积累意识远远超出消费意识。农民一方面平日非常节俭,舍不得花钱;另一方面逢年过节,人情往来,婚丧嫁娶,却不惜花费大量钱财。在农村消费中占比很大的是建房,农民往往倾其毕生的积蓄,甚至举债建房。有不少是为争面子相互“攀比”,盲目求高求大,拆了盖,盖了拆,这造成极大浪费,限制了农村购买力向其它消费品转移;农民休闲的意识、形式和内容上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沿袭着传统。休闲观念庸俗化,以为休闲只是看电视、串亲访友、吃喝玩乐、购物等,很多人甚至把“睡觉+搓麻将+看电视”当作了休闲的主体方式。那些出去旅游的农民多数还停留在“白天看庙,晚上睡觉”的初级旅游阶段,对现代旅游注重的“吃住行游购娱”的全方位服务并不看重。消费观念的落后也是限制农民旅游发展的重要原因;第四,农村旅游信息相对闭塞。相对而言,我国农村居民的文化水平较低,书报、杂志等的利用较少,对外面的世界了解不多,缺乏了解、接触外面世界的热情和冲动;第五,旅游目的的特殊性。我国农民旅游目的的特殊性也在制约着农民旅游市场的形成。目前我国农民外出旅游还是以探访亲友为主,其次是休闲度假,因此很多农民都喜欢组织亲朋好友自行出游,而不愿找旅行社。第六,时间的限制。对农村居民而言,虽然有农闲与农忙之分,但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区分并不明显,即使在农闲季节,仍有许多的活要干,如锄草、育肥、家养牲畜等,相当一部份农民还要出门打工以贴补家用。

2、市场的原因。首先,针对农民开发的旅游线路不多。现在的旅游产品都是针对都市消费群体设计的,原生态的深山老林、古城游览是热门,而农民出游喜欢热闹,到大城市开开眼界。其次,旅游价格与农民消费水平不相对应。相对于农民的收入水平而言,旅游价格偏高,尤其是近年来,各大旅游景点门票一路看涨,农民虽然实现增收,但总体经济水平仍低于城市居民,他们对价格比较敏感,这昂贵的旅游费用也使得许多想旅游的农村消费者望而却步;再次,一些景点和旅行社的做法伤害了农民的旅游积极性。部分旅游景点的宰客坑人现象,旅行社不能提供专业导游,或是根本不带进好的景点,只带他们到街上、广场、商场和景点的周围转转就完事的做法,大大降低了农民出门旅游的愉悦感;最后,销售网络的“城乡断链”现象影响着农民的出行。由于农民居住分散,而消费能力较弱,旅行社大都未在县乡两级广泛布设销售网络。农民想在家门口买张票就能登车出游实在没指望,而拖家带口到城里去找旅行社又实在太麻烦,可如果不跟旅行社走,景点门票又贵得吓人。旅游产业营销服务链的这种“城乡断链”现象,使那些初步富裕起来的农民很难享受到现代旅游“一条龙”服务的便捷。

3、旅行社的原因。许多旅行社不愿带农民团。由于农民游客的消费水平不及都市游客,调查显示,300-400元的人均花费构成了当前农民国内旅游消费的主流,这种消费水平约为城里人旅游消费水平的三分之一。对旅行社而言,同样的运作模式,得到的回报却不同,付出多、利润薄,从而使得旅游社很少愿意顾及低端旅游市场。现在的旅行社一般只设到县城,乡镇一级根本没有。此外,农民旅游者的出游意识存在的问题也是旅行社必须面对的一道难题,一件小事对于都市旅游者来说很容易获得沟通和理解,而对农民旅游者却不是件易事。对那些自发形成于乡野、贴近农民出游个性需求的“草根旅行社”,在现实中也面临诸多问题。一方面,它们不具备合法经营地位,没办法同旅游景点争得优惠价;另一方面,面临随时被旅游管理部门查处、取缔的风险。

二、启动农村旅游市场的对策建议

1、增加农民收入。农民收入提高了,购买力增长,才能为旅游产品面向农民的销售提供可能。应此政府要采取措施为农民减负,让农民增收。

2、培育农民旅游的市场主体。要成立一些以农民为旅游服务对象的旅行社,主动降低行业门槛,以使广大农民能在不同的价格档次上,更多地参与分享现代旅游业的“福祉”。首先是要充分利用现有旅行社为农村旅游市场服务,鼓励旅行社开掘农村旅游市场。一方面,国家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使旅行社进入农村旅游市场成为可能。如对以农村旅游市场为主的旅行社可以进行适当的税费减免;另一方面,要进行大力宣传,让旅行社明白开发农村旅游市场对旅行社将来的重要性。就目前来看,开发农村旅游也并不是无钱可赚。这是因为农民旅游一般多发生在旅游市场的淡季,刚好和城市市民旅游互补。无论旅游线路的安排,还是饭店、宾馆的接待能力,都会有所保障。这不但能满足农民出游的愿望,还能增加旅游收入,使旅游市场“淡季不淡”。另外,还要鼓励乡村成立旅行社。对现在已经存在的“草根旅行社”应以规范和强化管理为主。从目前的情况看,以农民旅游为主的低端旅游市场问题在近期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草根旅行社”无疑是目前较好的替代品。国家主管部门应重点做好引导和管理工作,促使其规范健康发展,以满足农民旅游的需求。

3、“量体裁衣”开发适合农民消费的旅游产品。(1)在旅游内容方面,在农民旅游项目的设计上,要照顾到农民的经济状况和实际需求,结合农民爱热闹等特点,举办城市精品游,安排大众化的民俗表演,农科知识普及活动等等,将农村商贸洽谈、娱乐、趣味体育竞赛等融于一体。农民参加这种集市性的旅游活动,既放松了心身,结交朋友,又交流农耕经验,购置种子、化肥,甚至预订农耕机械,洽谈农作物贸易;还可以开发组织农民进城的科技游和高校游,在高校和学者专家零距离接触,使农民在满足旅游的同时,学到了知识,增长了见识;将婚庆旅游、经商旅游、考察旅游、购物旅游、老年旅游等常见的城市旅游方式转型,加入农民喜欢的因素,剔除不好的因素;多为农民出游提供优质服务,如提前公示旅游线路、费用以及服务承诺,主动与村委联系,帮助农民组团,提供高素质的导游人员等。在旅游时间的安排上,农民家族一般较大,旅游时人员较多,加上牲畜的牵绊,且受经济状况所限,都使得农民偏好于近距离旅游,因此无需过多考虑住宿问题。另外,农民的闲暇时间和一般旅游者的闲暇时间也有很大的区别,农忙时节一般集中在夏秋,农闲集中在冬季,可以根据庄稼的生长周期来开创农民黄金周。如北方农民可以分别在冬季、夏季形成两个黄金周。根据传统节日可以设立春节、端午、中秋等黄金周。(2)价格方面,农民更喜欢物美价廉的产品。因此,开发农民旅游产品要尽量做到减少产品附加值,不要太豪华的住宿、不要太奢侈的饭菜,门票的价格要降低,以保障农民旅游的可持续性。(3)旅游网络建设方面,政府作为重要的参与者,应对农民游客提供优惠的交通工具,优惠的景点票价,优惠的住宿环境;同时应积极引导、培育乡村旅游中介组织,让富裕起来的农民充分享受现代旅游一条龙服务的便捷。旅游信息需要宣传,由于农村地广人稀,城市化的旅游广告成本太高,而且也不见得有效,可在农村的图书流动站中向农民朋友介绍旅游知识。参加旅游的农民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这正好与到图书流动站看书的群体相符。此外也可利用农村的邮政、信用社作为宣传的载体。农民工同样也是得力的旅游宣传员,旅游企业对在城市中的农民工进行宣传要比去农村方便得多。

篇(6)

中图分类号:F842.684;R197.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3-0-01

引言

2016年1月,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下称《意见》),就整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两项保险提出了相关意见。

佛山市政府本来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医保整合,并提出实施方案,那是国家规定的必须完成的任务,没什么可以分析的。但是这份《改革方案》偏偏与《意见》中要求整合的内容不一样,但是最终目的却是一样的。《意见》中提及的是要求整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但是佛山市政府的《改革方案》中的是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一次性进行整合,以后不再分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这样的医保整合,无论是广东省还是全国各省市,都是处于改革的先列。

一、事件分析

《改革方案》中要求直接将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进行整合。那到底为什么佛山市可以如此迅速执行并实施改革方案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政策方面

最大的契机其实就是2016年初国务院了《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意见》中要求推进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整合,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推动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意见》中同时明确要求各省(区、市)要于2016年6月底前对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健全工作推进和考核评价机制,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统筹地区要于2016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因此,佛山市将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整合,就是完成了《意见》中“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目标。

同时,与全国大多数地区实行的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三种制度并行的“三元制”不同,广东省早在2012年起已经开始着手全面整合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归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城镇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医保两项制度并行的“二元制”。而佛山市政府这一次的整合,不过是沿着之前改革的步骤,提前完成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统一罢了。

2.经济方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因此各地的医保缴费标准千差万别,这就是为啥难以推行全国范围的异地医保结算。《意见》中也提及到这次的城乡居民医保整合,“可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定筹资机制。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机制。”由此可见缴费标准的制定,是极其困难的。而《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和居民分别以我市上上年度在岗职工平月均工资和上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档职工身份的费率为4.5%、居民身份的费率为4%;二档的费率为5.5%。居民身份只参加一档。二档总费率为5.5%。其中职工个人为1.5%,用人单位为4%” [1] 。为何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确定筹资机制呢?这跟佛山市本地经济发展有着深远的联系。佛山本地经济发展势头迅速,经济实力比较雄厚,处于全国前列。正是有着深厚的经济实力,才能在缴费标准上一锤定音,不会受到过多经济水平方面的掣肘。

3.群众方面

据不正式统计,截止2016年底,佛山市常住人口已达800万,较多人会选择参与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而由于耕地减少,农民人数比例也在逐渐下降,参与新农合医保的人数比例不算太高,因此将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整合才是佛山市医保整合的难题。《意见》的,也正好给予了佛山市政府解决医保整合难题的决心。

二、医保整合的未解决问题

1.基金监管

《改革方案》中详细罗列了整合的方案,缴费标准等等一系列详细的事项,但是唯独基金监管问题却是寥寥几句带过。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的整合,肯定会牵涉到大量的基金整合问题。如何保障在整合过程中和整合后的医保基金的合理利用,《改革方案》并没有提供详细的解决方案。而这方面的问题,才是缴费人群最关心的问题。不是出了问题之后的官方道歉,而是对待可能出现问题的未雨绸缪的态度。在基金监管方面,政府部门不应该既做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应该合理引入第三方的监管,专业人士和社会人士的监管,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2.全面参保问题

m然佛山常住人口已超800万,但是流动人口数目多,实际上参保人数比例并不高。根据《2015年佛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提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为277.74万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为207.00万人”[2]。参保人数比例不足七成,这跟实现全民医保的目标还有很大的距离。《改革方案》中只是简单提到“引导居民积极参保”,没有提到如何提高居民参保比例的具体措施。虽然参加医疗保险是个人自愿行为,国家并没有强制要求。但是关乎国民的基本权利,政府部门应该加大宣传全民参保的重要性,甚至在某些时候可以加入“强制性”措施。

三、结语

佛山市政府的《改革方案》,能够快速落实并执行,得益于当地的有利条件。而这份《改革方案》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城镇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医保整合的背后,还是存在较多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难题,需要更多时间考察和研究。因此《改革方案》的意义,只是医疗改革的一个转折点,还远远不是医疗改革的终点。

篇(7)

背景:随着科学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在日常生活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重。旅游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旅游业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行业。旅游活动要顺利进行,交通是影响旅游活动的众多因素中最重要的一个,没有交通的发展,旅游就无从谈起。便捷迅速的交通署旅游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充要条件。旅游过程一般以景点为节点,以交通路线为连接而形成闭合系统,其中包含了食、宿、行、游、够、娱等各种活动。从旅游业的发展里程来看,交通始终起着支配作用,是旅游业发展和产生的先决条件,同时,世界旅游业的发展也促进了交通的发展。不管旅游活动是以什么为目的,达到什么样的等级水平,若要完成这样的闭合系统运转,骄傲同是充分必要条件;换言之,就是既要有交通路线通达、交通工具运输,又要有交通路线,交通活动将素有旅游内容串联起来,设计出一个较优化的旅游计划。可以说,没有交通就没有旅游。各种各样的交通工具发明、应用、和普及,可以看成是交通发展的标志,所以研究交通、交通工具与旅游业的关系的非常必要的。各种不同交通方式的出现,也带来了旅游方式的转变。

研究意义:旅游行业虽然兴起的时间不长,但是在这一课题的研究,国内国外都已经取得了很多成果。例如旅游地生命周期理论、旅游经济学理论、旅游社会学、旅游中心地理论、旅游心理学等等众多理论成果和学科。虽然这一课题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众多成果,但是我认为,对这一课题的继续研究还是非常必要的。旅游行业毕竟是一个兴起不久的行业,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旅游需求的增加,旅游业也必定会快速的发展变化。各种各样新的问题,新的情况都需要我们去继续研究,继续应对,所以社会日新月异的今天,这一课题仍旧没有过时,仍旧有其研究意义。

旅游业作为第三产业中的朝阳产业,它与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影响关系。从理论上讲,旅游业并不直接增加和创造社会财富,它只是通过旅游者的旅游消费使社会财富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进行再分配。如何让财富进行高效,合理的分配,交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理高效的交通是合理高效分配的基础。旅游业是人民经济发展状况的标志。旅游消费不属于人们的基本生活消费,它是社会经济实力、人们收入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可以说,一个地区旅游业的发展状况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的标志。同样一个地区的交通发展状况,也代表着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使旅游日益成为现代人类社会主要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和带薪假期的增加,旅游业将持续高速度发展,成为世界最重要的经济部门之一。据预测,未来10年间,我国旅游业将保持年均10.4%的增长速度,其中个人旅游消费将以年均9.8%的速度增长,企业、政府旅游消费增长速度将达到10.9%;到2010年我国旅游总收入占GDP的比例达到8%;到2020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国和第四大客源输出国。作为新兴消费热点行业之一的旅游行业,在我国将迎来巨大的发展机遇,很多省区和重要城市都把旅游业作为支柱行业和重点行业来发展。如何处理发展机遇与其带来的交通压力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国内外相关研究状况:旅游交通的理论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旅游交通的概念(保继刚、楚义芳,1999;关宏志等,2001;卞显红、王苏洁,2003;吴刚等,2003),普遍认为旅游交通是指游客所使用的交通基础设施、设备以及运输服务。孙有望、李云清(1999),指出交通是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比较深刻地揭示交通在旅游中的作用和地位。另外,在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需求研究、旅游交通管理和政策效力分析研究等方面国内学者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国外旅游交通的研究状况主要集中在交通与旅游目的地发展关系研究、旅游佳通安全性研究、旅游交通的能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研究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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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元。论我国旅游交通的几个特性及其发展方向。旅游学刊,1989(03)。

2.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拟采用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法或措施。

本论文深入探讨交通与旅游业的关系,分析交通工具的发展对旅游业发展的影响以及旅游业的发展对交通的反作用。通过对比、类比、以及数据分析,交通与旅游业的发展展开研究。根据以上思路,我的研究方法如下:

1)仔细研读相关着作、作品,使自己对课题有一个透彻的认识。在阅读的过程中随时将个人心得记录下来。

2)大量查阅国内外关于交通与旅游业发展的专业文献,总结他人的观点,并与自己的观点相比较,从而得到新的看法,并改进自己的观点。

3)借助互联网了解中外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对于对于交通与旅游业的观点和看法,充实完善自己的观点。

4)和论文指导老师保持密切联系,寻求指导,为文章润色,力争出色。

3.预期成果形式。

4.本课题研究的重点及难点,前期已开展工作。

重点:交通的发展对旅游业带来的积极意义,和应对消极影响应采取的策略难点:具体分析交通对旅游业都产生了那些影响,如何产生的。以开展工作:查阅相关资料,草列提纲。

5.完成本课题的工作方案及进度计划(按周次填写)。

第七学期第7周:确定选题,与指导老师见面。

第七学期第8-9周:完成开题报告。

第七学期第10周-第八学期第9周:撰写毕业论文。

第七学期第14周:完成中期报告,参加中期检查;

篇(8)

自2010年“全国星级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企业(园区)示范创建行动”开始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兴起了一股乡村旅游热,不仅乡村旅游的投资规模增加了,人们对回归田园,休闲乡野的热情也大大增加了。基于这样的现实需求,全国各地出现了大量的以农家乐为发展基础的休闲农业项目,得益于市场需求的膨胀,许多低端的农业采摘项目扣上休闲农业的帽子也可以赚得盆满钵满,然而在发展同质化日益明显的今天,这类项目不行了,许多投资方开始真正用心的研究在休闲农业项目中引入主题的概念来吸引游客。本文研究的辽源休闲农业规划项目就是在这个大背景下产生的。

1 辽源休闲农业规划项目的基本情况

辽源休闲农业规划项目(以下简称“辽源项目”)是辽源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的子项目,用地位于辽源市市区的西北部,总用地面积为260公顷。结合政府部门的要求,本项目要实现几个目标。首先要同科普教育示范的功能相吻合,同时要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既不能大拆大建,又需要有文化创意性的内容,要良好的统合到一个主题中来。

2 项目的情怀主题寻找

2.1好的主题要有情怀

变形金刚拍成好莱坞大片,能够在全球有巨大的受众群,其实不仅仅在于影片本身的制作精良,更在于变形金刚这个主题勾起了整整一代人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追梦情怀。迪士尼引入中国的火爆,不仅仅是由于他是一个运作规范的大型娱乐文化公司,而是在于人们一提起迪士尼就会想起儿时和米老鼠唐老鸭一同成长的那段岁月,这就是情怀。每一个成功的休闲农业项目的主题也都需要在情怀上做好文章。

2.2 一个主题串联两大主线

在辽源项目中其实任务书的要求很明确,一方面要打造出良好的休闲农业项目针对于农业体验、科普教育的特色;另一方面要结合于美丽乡村建设,对村庄现有的环境与住宅进行有意义的改造,如民宿化改造,做知识青年风。即这两大主线中一个是青少年的知识情怀,一个是中老年的文化情怀。那么这适合于不同年龄段的两条主线如何能够串联到一个共同主题上呢?

这是本项目的最大难点。我们知道一个有趣的事实:当不同年龄段的人们一同去K歌时,80后永远喜欢东风破、台,70后总是喜欢吻别、小城故事,60后总是那么留恋在那桃花盛开的地方。为什么呢,其实60后、70后也都经历了80后所喜欢的周杰伦时代啊?在疑惑中我们发现,每一个时代的人最喜欢的那些歌曲和时尚都是他们各自在年轻时最流行的那些元素,因为这是他们的青春,是他们永远最美好的记忆。

所以我们选择青春作为项目的主题,对于青少年来说,青春就是他们的当下,对于中老年来说青春就是曾经的岁月,在这一点上主题概念统合了。

3 一个主题串联旅游产品

青春主题选定以后,规划对两大主线功能进行了产品化延伸,提出了三大青春主题,旅游产品。它们分别是青春之美、青春之歌和青春之悦主题。青春之美打造了三大旅游产品,浪漫青春――青春湖畔赏千亩桃园,华丽青春――星级酒店享田园水景,写意青春――盛世荷塘望似水年华;青春之歌打造了两大主题产品,畅想青春――智慧温室畅想科技未来,励志青春――农科平台承载科普中心;青春之悦打造三大主题产品,探索青春――农耕劳作体验农业文明,快乐青春――农庄文化回归生态故里,愉悦青春――开心牧场体味童年时光。

另外由小康村改造而成的“回忆书”功能区域则是记忆青春最好的表达,这里将是回味辽源几代人青春记忆情怀的聚合地。这样同前面的八个旅游产品共同构成了本项目“一心、三区、八点”的格局。共同构建了青春恋曲约瑟夫主题园的文化体系,实现了农文化价值的全面提升。它使农田景观化,农地产业化,农村魅力化,农民人才化,进而实现了“四农一体”的创新式升级。

规划也通过这个主题的打造实现了项目的品牌价值,通过现有民居的民宿化改造实现了建筑价值,通过水系的重新梳理实现了新的环境价值,通过农民的技能培训实现了有益的社会价值。

4 情怀主题的重要意义

4.1情怀主题能够有效融合多年龄段需求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在项目中用青春情怀的主题良好的统合了不同年龄段的实质需求,基于满足多样化需求的整体目标,实现了全龄化的功能吸引点。正是由于这种情怀,才促进了旅游方式从观光式向体验式、度假式的转变,而后者两种方式的落实则一定是基于多年龄段需求的满足之上的。

4.2 情怀主题可以使项目主题拥有时间张力

情怀有时可以理解为一种生活态度,是一种在曾经生活方式的一种回忆性共鸣体验,这让许多中老年人对自己曾经故事的回忆得到了某种曾度的实现,更成为一种向后代炫耀说明的最好载体。因此情怀主题会吸引一大部分潜在客源,因为这种主题不是生硬植入的,而是在时间轴上的牵引出来的,所以情怀主题更有时间张力。

4.3 情怀主题让旅游项目拥有品牌特色

基于情怀主题的目标,项目投入中必然会围绕这个主题做大量文章,所以在项目成型后已经是一个拥有自身明显特色的旅游目的地了。基于这个突出的特色优势,整合旅游产品资源,整体推广宣传项目品牌,这就良好的实现了品牌与特色实质的真正统一。

4.4 情怀主题可以有效促进项目重游率增长

情怀主题往往可以吸引到某些特定的人群,这类人群在这种主题下可以找到情感共鸣的元素与生活方式,这是其他类旅游项目所不具备的,因为情怀旅游的体验性很强。不同于观光旅游项目,看过一次下次就不想来了。情怀旅游可以让特定人群在实现会员制以后大大的提高重游率,而重游率价值对于一个旅游项目来说是最为宝贵的价值。

结语

在休闲农业旅游项目如火如荼的开展过程中,有关情怀主题旅游的思考为休闲农业旅游项目提供了一种注重内涵式发展的一个依托,在旅游业发展方式转型的大背景下,这种更加注重内涵式发展的方式想必会有极大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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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短篇

        (f0002)体外反搏治疗冠脉支架术后不稳定性心绞痛1例 陈志君 丘军 王清红 芦少蓉

        基础研究

        (705)催产素诱导去分化脂肪细胞向心肌细胞方向分化(英文) 杨华 陈连凤 沈珠军

        (711)激活notch信号的骨髓间充质干细胞心肌移植促血管新生的研究 谢雄伟 马树人

        (715)诱导型环氧合酶高表达增加兔主动脉粥样硬化斑块易损性 李岚 樊民 倪灿荣 梁春 任雨笙 吴宗贵

        (719)红景天苷对内毒素诱导的raw264.7细胞损伤拮抗作用的研究 李莺 张静 赵澎涛

        (723)一种慢性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动物模型建立的实验研究 宗刚军 吴刚勇 夏阳 陈景开 陈满清 王璐璐 石屹城

        (727)gik对缺血/再灌注犬心肌超微结构的影响 何蓉 姚德厚 董玲 高峰 王春梅 李源

        临床研究

        (731)β_2-微球蛋白与冠心病患者冠脉病变程度的相关性分析 张斌 柴仁杰 魏薇 陈小琳 李晨曦 王峰

        (734)急性心肌梗死行直接pci患者的预后与超敏crp水平的关系 彭毅 蒋桔泉 陈志楠 李志刚 龚志刚 卢青 丁世芳

        (737)河南地区冠心病患者apob/apoa-i与颈动脉内膜中层厚度的关系 王宪沛 李炜 高传玉 李牧蔚 顾爱丽 肖文涛 晏娟娟

        (741)左心室大小和术后收缩压变化与心脏再同步化治疗疗效的关系 惠玲玲 张卫泽 陈永清 马凌 韩娟萍 张玉秀

        (744)n末端脑钠尿肽原预测老年人腹部手术后心脏事件的价值 龚卫琴 高德伟 王蓉 李文兵 卢文宁 刘朝阳 蔡毅

        (748)心力衰竭患者6949例在院30d病死率危险因素分析 尹巧香 赵玉生 侯晓平

        (752)不同类型心肌病伴慢性收缩性心力衰竭患者冠脉灌注压的临床分析 陈超峰 王珂

        (755)充血性心力衰竭与肺源性心脏病患者血浆bnp水平的比较 韦彩雯 李宏松 章敬玉 姚能才 窦存芳 石来新 卢英民

        (758)脑钠尿肽作为起搏器植入心力衰竭患者筛选指标的临床意义 周缨 陈宗建

        (761)急性心肌梗死后二尖瓣返流与心房纤颤的关系 张治平 刘入源 刘成伟 陈国洪 苏晞

        (763)运动平板试验duke评分预测冠状动脉病变程度的价值 王爱萍 马明 侯瑞 张焕轶 吴云 李惠娟 宋玮

        (767)延长使用低分子肝素治疗高原非st段抬高型急性冠脉综合征的临床观察 吴久健 姜大春 尹刚 虞慎也 吴鹏 石国芹

        (770)右心室流出道

间隔部起搏对心房颤动患者血流动力学和心功能的影响 鲜玉琼 郑昌柱 金环 陈静 王玉华 徐迎辉 居海宁

        (775)急性左心衰竭患者无创正压通气对血浆高敏肌钙蛋白t水平的影响 刘东 李定武 张智喜

        (779)胺碘酮与胺碘酮联合用药治疗心房纤颤疗效的比较 陈士良 辛卫鹏 高谊

        (782)急性冠脉综合征患者介入治疗早期增加阿司匹林和氯吡格雷剂量对主要不良心血管事件的影响 史文冰 付道存 郑效坤 王颖

        (786)不同支架植入方式对小血管支架内再狭窄的影响 郭素峡 羊镇宇 王如兴 肖践明

        (790)64层cta结合血清mmp-9、scd40l评价冠脉临界病变斑块成分及稳定性 任丽 王阶 冯玲 赵晶 康德强 刘贵建 冯雪

        (794)糖尿病对应用视网膜血管直径评价冠心病严重程度的影响 董昕 兰琳 谢芳元 田刚

        (798)肺开放通气对体外循环术后急性肺损伤婴幼儿呼吸力学和血流动力学的影响 赵堃 赵荣 马超 李继科 贺清 张鑫浩 郑云

        (801)成人功能性单心室的一期fontan手术治疗 周庆 潘俊 李庆国 武忠 王东进

        综述

        (804)他汀类药物的多效性及其在心血管疾病中的应用 毕学苑 贺熙 臧伟进

        (807)平滑肌细胞钙离子相关通道与血管重构性疾病 李慧颖 张毅 杨绍松 董玲

        (811)压力测量的历史、血流储备分数概念的诞生及导丝的发展 李强 张钲

        (813)u50488h对缺血/再灌注心脏的保护作用 王倩梅 樊荣 郭海涛 裴建明

        (817)心脏再同步治疗心力衰竭的研究进展 亓维东(综述) 宿燕岗(审校)

        短篇

        (820)tnf-α刺激下rna结合蛋白hur在大鼠心脏成纤维细胞中的表达变化 柏丹娜 高群 高延 张隽 卫国 刘媛媛 王海昌

        (822)小剂量螺内酯治疗顽固性高血压病的疗效和安全性 杨省利 潘军强 张殿新 郭文怡 李妍 陈英 艾美梅

        (824)不同穿刺方法经腋静脉安置永久心脏起搏电极的比较 黄显华 李金源

        (825)芪丹通脉片治疗高脂血症效果的临床观察 刘雅 肖茜 马静 李军昌

        (827)主动脉左冠状动脉窦内单导管射频消融治疗左心室流出道室性心动过速 马可忠 严晓娟 刘娟 汤永谦 刘文卫

        (829)圣脑康丸预防快速进入高原急性高原反应效果观察 宋红儒 李红梅 叶季鲜 张小瑞 费晋秀

        (830)基于web of science的心脏性猝死研究论文文献计量分析 张松涛 李毅 刘迎雪 王栋

篇(10)

4 荣新江:《于阗花毡与粟特银盘---九、十世纪敦煌寺院的外来供养》, 胡素馨编:《佛教物质文化:寺院财富与世俗供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上海:上海书画出版社, 2003年, 第246页。

5 Hou Ching-lang, Trsors du m onastre Long-hingTouen-houang:unetude sur le m anuscrit P.3432, dans M.Soym i (dir.) , Nouvelles contributions auxtudes de Touen-houang (Genve:Droz, 1981) :149-168.中译文侯锦郎:《敦煌龙兴寺的器物历》, 谢和耐、苏远鸣等着, 耿昇译:《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 北京:中华书局, 1993年, 第77~95页。

6 唐耕耦等:《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3辑, 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 1990年, 第1~109页。

7 姜伯勤先生曾讨论敦煌与发自波斯的香药之路、珠宝之路、琉璃之路, 其中琉璃之路的提法颇具新意, 但未能展开论述。参看姜伯勤:《敦煌吐鲁番文书与丝绸之路》, 北京:文物出版社, 1994年, 第64~69页。安家瑶对此有所申论, 参看氏撰:《玻璃之路---从汉到唐的玻璃艺术》, 《走向盛唐:文化交流与融合》, 香港:康乐及文化事务署, 2005年, 第21~27页。

8 (7) 郑炳林:《晚唐五代敦煌贸易市场的外来商品辑考》, 《中华文史论丛》第63辑, 2003年, 第72~76、73、74页。

9 荣新江:《于阗花毡与粟特银盘---九、十世纪敦煌寺院的外来供养》, 胡素馨编:《佛教物质文化:寺院财富与世俗供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第246~260页。

10 参看柯嘉豪:《少欲知足、一切皆空及庄严具足:中国佛教的物质观》, 胡素馨编:《佛教物质文化:寺院财富与世俗供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第36~37页;John H.Kieschnick (柯嘉豪) , The Impact of Buddhism on Chinese Material Culture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3) 2-14.

11 严耀中:《佛教戒律与中国社会》,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7年, 第194~206、449~468页。

12 郝春文:《唐后期五代宋初敦煌僧尼的社会生活》,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 第2~4页。

13 参看定方晟:《七宝について》, 《印度学佛教学研究》第24卷第1号, 1975年, 第84~91页。

14 《大正藏》卷54, 第1105页上栏。

15 《大正藏》卷12, 第346页下栏~347页上栏。

16 《大正藏》卷1, 第310页下栏。

17 小野田伸:《古代ガラスを意味する「琉璃と「0) 璃について》, 《Glass:ガラス工艺研究会志》第43号, 1999年, 第27~30页。

18 Berthold Laufer, Jade:A Study in Chinese Archaeology and Religion (Chicago:The Field Museum of Natural History, 1912) 110-112.罗佛的看法代表当时学界的主流观点, 现在看来需要根据考古发现和文献资料重新检证。

19 罗佛在当时佛教和印度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 Berthold Laufer, Jade:A Study in Chinese Archaeology and Religion, p.111.这一观点为薛爱华所承袭, 参见《唐代的外来文明》, 第537页。

20 魏收:《魏书》, 北京:中华书局, 1974年, 第2270页。余太山认为《魏书》所载波斯物产之文出自《周书》, 《魏书》原文虽然亦有这类物产的记录, 只是由于并未超出《周书》范围, 因而被《北史》编者用《周书》的记录取代。换言之, 《魏书》原始记录已不可得知。参看余太山:《两汉魏晋南北朝正史西域传研究》, 北京:中华书局, 2003年, 第86页。

21 例如在波斯珠宝商内沙不里 (Nayshābūrī) 写成的第一部波斯语《珍宝书》中, 水精和玻璃就是同一个词。Muh.m m ad ibn Abīal-Barakāt JuharīNayshābūrī, Javāhir-nāma-yi Niz.āmī, ed.Iraj Afshār (Tehran:Mīrās.-i Maktūb, 2004) .此材料承邱轶皓博士提示, 谨致谢忱。

22 宫嶋纯子:《汉译佛典における翻译语颇梨の成立》, 《东アジア文化交涉研究》创刊号, 2008年, 第365~380页。

23 孙望:《韦应物诗集系年校笺》, 北京:中华书局, 2002年, 第515页。

24 萧涤非主编:《杜甫全集校注》, 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 2013年, 第120、5045页。

25 (4) (5) 陕西历史博物馆、北京大学考古文博学院、北京大学震旦古代文明研究中心编着:《花舞大唐春---何家村遗宝精粹》, 北京:文物出版社, 2003年, 第214~215、101、97页。

26 奈良国立博物馆:《正仓院展 (平成五年) 》, 奈良:奈良国立博物馆, 1993年, 图49。

27 考古报告和研究论着中或称琉璃、或称玻璃的情形, 据引时依旧。

28 《大正藏》卷45, 第405页上栏。按, 药师琉璃光如来的名号, 在南北朝时期译出的《佛名经》中即有出现, 之后在《药师琉璃光如来本愿功德经》中更直接展示了东方琉璃世界之庄严光明, 所体现的佛性之净真。

29 赵永:《论魏晋至宋元时期佛教遗存中的玻璃器》, 《中国国家博物馆馆刊》2014年第10期。

30 (11) 黄征、吴伟:《敦煌愿文集》, 长沙:岳麓书社, 1995年, 第213、215页。

31 黄征、吴伟:《敦煌愿文集》, 第148页。以上愿文录文均据IDP图版有所改正。

32 陈藏器撰, 尚志钧辑释:《本草拾遗》, 合肥: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2年, 第24页。

33 徐坚等着:《初学记》, 北京:中华书局, 1962年, 第646页。

34 王炳华:《琅玕考》, 《西域考古文存》, 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 2010年, 第225~237页。

35 中国历史博物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编辑:《天山古道东西风》,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年, 第279、282页。

36 大广编集:《中国:美の十字路展》, 大阪:大广, 2005年, 第134页。

37 安家瑶:《北周李贤墓出土的玻璃碗---萨珊玻璃器的发现与研究》, 《考古》1986年第2期。

38 筱原典生:《脱库孜萨来佛寺伽蓝布置及分期研究》, 《石窟寺研究》第1辑, 北京:文物出版社, 2010年, 第197~206页。

39 河北省文化局文物工作队:《河北定县出土北魏石函》, 《考古》1966年第5期;夏鼐:《河北定县塔基舍利函中波斯萨珊朝银币》, 《考古》1966年第5期。

40 安家瑶:《中国的早期玻璃器皿》, 《考古学报》1984年第4期。

41 安家瑶:《谈泾川玻璃舍利瓶》, 《2015丝绸之路与泾川文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第287~292页。

42 浙江省博物馆、定州市博物馆编:《心放俗外:定州静志净众佛塔地宫文物》, 北京:中国书店, 2014年, 第62~63页。

43 赵永:《论魏晋至宋元时期佛教遗存中的玻璃器》, 《中国国家博物馆馆刊》2014年第10期。

44 2017年浙江省博物馆特展仅陈列四件, 且未加说明。见浙江省博物馆、西安市临潼区博物馆编:《佛影湛然:西安临潼唐代造像七宝》, 第201页。

45 中国美术全集编辑委员会:《中国美术全集:金银玻璃珐琅器》, 北京:人民美术出版社, 1989年, 图228。

46 陕西省考古研究所:《法门寺考古发掘报告》, 北京:文物出版社, 2007年, 第248、228页, 彩版232。

47 吴立民、韩金科:《法门寺地宫唐密曼荼罗之研究》, 香港:中国佛教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1998年。

48 其中七件玻璃花图版, 见宁夏固原博物馆编:《固原文物精品图集》 (下册) , 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 2013年, 第33页。

49 罗丰编着:《固原南郊隋唐墓地》, 北京:文物出版社, 1996年, 第61、82、235~239页。

50 王炳华:《吐鲁番新出土的唐代绢花》, 《文物》1975年第7期。图版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编:《新疆出土文物》, 北京:文物出版社, 1975年, 图一八三。

51 之前对于绢花只有简单报道, 前揭王炳华文认为随葬的绢花只是墓主奢侈生活的一个侧面反映, 未能从信仰层面对其性质和功能有所讨论。

52 陈海涛:《唐代入华粟特人的佛教信仰及其原因》, 《华林》第2卷, 2002年, 第87~94页;毕波:《信仰空间的万花筒---粟特人的东渐与宗教信仰的转换》, 荣新江主编:《从撒马尔干到长安---粟特人在中国的文化遗迹》, 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2004年, 第49~56页。

53 录文参唐耕耦等:《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三辑, 北京:全国图书馆缩微复制中心, 1990年, 第99页。

54 张广达、荣新江:《于阗史丛考》 (修订本)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 第89页。

55 谭蝉雪:《敦煌民俗---丝路明珠传风情》, 兰州:甘肃教育出版社, 2006年, 第244~246页;荣新江:《丝绸之路与东西文化交流》,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年, 第279~281页;郭俊叶:《敦煌壁画、文献中的摩睺罗与妇女乞子风俗》, 《敦煌研究》2013年第6期。郭俊叶认为, 七夕与七月十五相距不远, 佛教中七月十五日为盂兰盆节, 此时有盂兰盆会、放焰口等一些佛事活动。于阗公主于此时施舍磨睺罗, 有可能是七夕之物, 节后施舍于寺院供养。按, 此说过于牵强, 于阗公主所施舍之物, 应当是专为盂兰盆节而造, 与七夕无涉。

56 黎毓馨考证静志寺佛塔地宫为隋代初建、晚唐改造、北宋沿用, 见《心放俗外:定州静志净众佛塔地宫文物》, 第8~23页。可惜的是, 图录中没有专门收录玻璃器。

57 定县博物馆:《河北定县发现两座宋代塔基》, 《文物》1972年第8期。

58 《文物探源》, 《文史月刊》2008年第12期, 封三。

59 宿白:《定州工艺与静志、静众两塔地宫文物》, 《文物》1997年第10期。

60 唐耕耦等:《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3辑, 第10、71、15、117页。

61 干福熹:《中国古代玻璃的起源和发展》, 《自然杂志》2006年第4期。

62 关于汉唐间来自龟兹的异物, 参见余欣:《中古异相:写本时代的学术、信仰与社会》,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1年, 第294~322页。

63 荣新江:《于阗花毡与粟特银盘---九、十世纪敦煌寺院的外来供养》, 《绵绫家家总满---谈十世纪敦煌与于阗间的丝织品交流》, 以上两文均已收入其《丝绸之路与东西文化交流》, 第263~277、278~294页。

64 干福熹等着:《中国古代玻璃技术的发展》, 第128~140页。

65 大英博物馆监修, Roderick Whitfield编集、解说:《西域美术:大英博物馆スタインコレクシヨン》, 东京:讲谈社, 1982年, 图55~1、55~2、56~2。相关研究参看安家瑶:《莫高窟壁画上的玻璃器皿》, 北京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编:《敦煌吐鲁番研究论集》, 北京:中华书局, 1982年, 第425~464页。

66 彩色图版见大广编集:《中国:美の十字路展》, 第136页。

67 安家瑶、刘俊喜:《大同地区的北魏玻璃器》, 张庆捷、李书吉、李钢主编:《4-6世纪的北中国与欧亚大陆》, 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6年, 第38页。

68 深井晋司:《圆形切子装饰0) 璃碗---正仓院宝物白0) 璃碗源流问题について》, 氏着:《ペルシア古美术研究:ガテス器金属器》, 东京:吉川弘文馆, 1968年, 第7~46页。

69 王银田、王雁卿:《大同南郊北魏墓群M107发掘报告》, 《北朝研究》第一辑, 北京:燕山出版社, 1999年, 第143页;王银田:《北朝时期丝绸之路输入的西方器物》, 张庆捷、李书吉、李钢主编:《4-6世纪的北中国与欧亚大陆》, 第75页。

70 马艳:《大同出土北魏磨花琉璃碗源流》, 《中原文物》2014年第1期。

71 李昉等撰:《太平御览》, 北京:中华书局, 1960年, 第3592页。《旧唐书高宗本纪》作龟兹王白素稽献银颇罗。吴玉贵疑《太平御览》所引《唐书》金下有夺文 (吴玉贵:《唐书辑校》, 北京:中华书局, 2008年, 第1069页) 。唐雯主张《御览》所引唐书并不是某一部书的专名, 而是包括刘昫《唐书》、吴兢等所编一百三十卷本《唐书》及唐代历朝实录在内的唐代各类史料文献的总名。编修者将这一系列史料统一引录作唐书, 正体现了唐至宋初的士人对于唐书这一概念的认识 (唐雯:《〈太平御览〉引唐书再检讨》, 《史林》2010年第4期) 。因此, 本条史料虽有异文, 或别有所本, 未必为银叵罗之误, 且从下文考证来看, 金颇梨确实存在, 故仍其旧文。

72 魏收:《魏书》, 第2275页。

73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北魏洛阳永宁寺1979~1994年考古发掘报告》,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 第136页。

74 Hofkunst van de Sassanieden:het Perzische rijk tussen Rome en China (224-642) (Brussel:Koninklijke Musea voor Kunst en Geschiedenis) 266.

75 西安市文物保护考古所:《西安财政干部培训中心汉、后赵墓发掘简报》, 《文博》1997年第6期。

76 分型、成分及功能分析, 参看张全民:《西安M33汉代玻璃研究》, 《文博》2004年第1期。

77 南京市博物馆:《南京幕府山东晋墓》, 《文物》1990年第8期。

78 关善明:《中国古代玻璃》, 香港: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 2001年, 第70页。

79 颇梨作为七宝之一, 在唐宋时期敦煌佛寺中的功用及其与密教供养观念的关系, 拙文《敦煌佛寺所藏珍宝与密教宝物供养观念》 (《敦煌学辑刊》2010年第4期) 曾作初步讨论, 敬请参看。

80 《大正藏》卷17, 第345页下栏。

81 《大正藏》卷49, 第306页中栏~下栏。

82 《大正藏》卷51, 第87页中栏。

83 魏征等撰:《隋书》, 北京:中华书局, 1973年, 第908页。

84 《旧唐书》卷四七《经籍下》, 第2082页。《唐六典》集贤殿书院条注略同 (李林甫等撰, 陈仲夫点校:《唐六典》, 北京:中华书局, 1992年, 第280页) 。据下引韦述《集贤注记》, 史书库缥带之前缺字可补为青。

85 孙逢吉撰:《职官分纪》卷一五引《集贤注记》, 《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 台北:商务印书馆, 1983~1986年, 叶八七背。陶敏辑校:《景龙文馆记集贤注记》, 北京:中华书局, 2015年, 第222页。文字和标点参考陶校而有所改易。

86 池田温:《盛唐之集贤院》, 《唐研究论文选集》,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年, 第190~242页。

87 拙文《〈唐六典〉修纂考》, 朱凤玉、汪娟编:《张广达先生八十华诞祝寿论文集》, 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 2010年, 第1161~1200页。

88 王婕等:《一件战国时期八棱柱状铅钡玻璃器的风化研究》, 《玻璃与搪瓷》2014年第2期。

89 矶部彰编集:《台东区立书道博物馆所藏中村不折旧藏禹域墨书集成》中卷 (文部科学省科学研究费特定领域研究「东アジア出版文化の研究研究成果) , 东京:二玄社, 2005年, 第67页。

90 林世田、萨仁高娃:《国家图书馆藏敦煌写本〈金光明最胜王经〉古代修复简论》, 《敦煌研究》2006年第6期。

91 林玉、董华锋:《四川博物院藏敦煌吐鲁番写经叙录》, 《敦煌研究》2013年第2期。

92 张彦远:《历代名画记》, 杭州:浙江人民美术出版社, 2011年, 第47~48页。

93 Yu X in, Material Culture, Reading Perform ance, and Catalogue System:Sutra Wrapper and Sutra Kerchief in Chinese Buddhist Rituals and the Form ation of the Canon, special lecture at Colum bia University Buddhist Studies Sem inarthe Center for Buddhism and East Asian Religion, January 29, 2016.

94 《大正藏》卷19, 第522页上栏~中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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