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7 17:57:3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道德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民俗习惯之所以能产生作用,人们之所以尊奉民俗习惯,显然是以民俗习惯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基本的前提,民俗习惯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和认可之上,它能为社区成员带来好处。国家法律和民俗习惯之间存在的“差异”和“断裂”成为我们必须面临的实际国情。
如今的中国仍然是个政治、经济、文化极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乡土社会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的生活环境下,他们接受和运用法律的能量、频率不是太高。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面面俱到和事无巨细的触及,国家法无法像民俗习惯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民俗习惯还有它的实用功能。
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民俗习惯深深根植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已经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认同和接纳,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才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民族的心理、智力与情感,积淀着祖辈们长期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已经成为乡土社会更为常用、更为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民俗习惯存在的这种社会基石,是国家法发展的重要社会基础,正所谓民俗习惯是国家法的重要渊源,国家法也应当建立在民俗习惯的基础上,依托和衔接好民俗习惯。
由此,带给我们思考的问题在于,国家法的制定和实施不能任意妄为,国家法要产生作用,得立足民间,要受到民间社会的检验与评判,要有社会效果。如果法律偏离了民俗习惯和其他社会规范,法律运作的成本就会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就得不到执行。这就是萨维尼说过的,在每个民族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通过不断地运用这些传统和习惯,它们才逐渐地变成了法律规则,法律就是内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民族的共同意识。民俗习惯需要国家法作为后盾的支持以显示其权威性,而国家法又需要借助民俗习惯帮助其规范秩序,形成扩展。
过分倚重于国家法的控制手段,轻视民俗习惯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有可能失衡,不利于圆满地解决问题。一方面,法律数量的空前繁多,法院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和社会认同度不高,另一方面对社会丰富多彩的惯例和民俗习惯视而不见。一个社会如果把解决争端的重担全部诉诸法律,结果可能会诉讼成灾,积案如山。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1.1加强师德建设教师的言行举止会直接作用于学生的内心世界,对学生的思想品行及人格发展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苏霍姆林斯基说:“如果你想成为学生爱戴的老师,那你就要努力做到使你的学生不断地在你身上有所发现。”首先,“基础”课教师要加强学习,敢于创新。加强教师师德建设的必要途径是加强自身的学习。自觉行动的前提是正确的理性认识,教师师德的建设离不开科学的理论学习。古人云:“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其中的“学、问、思、辨”,讲的就是通过学习与思考,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离开了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教师师德必然会迷失方向。其次,教师要强化责任意识,树立科学的育人观,通过教育、宣传、讨论等多种形式,弘扬追求真善美,抵制假恶丑的道德风尚,激发投身教育事业的热情,增强历史使命感和时代责任感。再次,教师要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注意总结经验。认为:“人们只有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才能更好地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教师只有在实践中才能认清是非曲直、善恶美丑,才能认识到加强师德建设的重要性。最后,要建立由爱岗敬业、政治素养、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等内容组成的师德评价体系,以使师德建设目标和师德建设内容更为具体化,形成师德目标的导向机制。
1.2提升教师的业务水平“基础”课教师需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不断掌握学科发展的新知识、新动态、新成果,优化知识结构,拓宽教学思路。一堂好的“基础”课的标准应该是教育内容思想性强、理论联系实践、内容鲜活、入脑入心,所以教师还要深入实践,摸清学生的思想脉络及走向,使“基础”课教学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以提高课程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1.3提高教师的科研能力随着信息传媒的发展,各种意识形态、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通过图文、声像等直接生动的方式快速地呈现在学生面前,特别是高校已经成为西方势力与我国激烈争夺人才的重要战场,高校学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些信息的冲击和震荡。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基础课教师要深入分析研究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规律,针对新变化、新挑战,不断提高科学研究能力,在较深的层次上破解学生思想中的困惑问题,以应对日益复杂的思想意识形态领域提出的挑战。
2以学生为本
进行科学的教学设计要提高“基础”课的教学质量,任课教师要在课前、课中以及“授后服务”各环节做到系统规划,精心设计。
2.1课前教师要积极做好准备课前要做到认真钻研教材和课程标准,掌握教材的内在逻辑,了解授课对象的情况,以便于合理组织课堂教学。同时,教师要对教材进行“再开发”,在尊重教材的基础上,善于挖掘教材之外的教学资源。这就要求教师做到坚持学习,掌握当下的时政信息,了解最新的关于大学生的思想动态。
2.2课堂教学中,教师要科学设计好“精彩第一课”以精彩第一节课为起点对理想、人生观、爱国、道德、法制观等每一专题的内容都要精确把握,合理安排课堂教学环节,贴近学生思想实际,贴近学生遇到的现实问题。如讲授人生观部分,教师布置学生完成以反映人生态度、价值观为内容的角色扮演活动,一组学生反映积极向上的人生观,一组学生反映错误的人生观,通过表演、讨论,表达关于人生观的认知,在角色扮演的基础上,教师进行理论讲解,这样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提高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活动的积极性,增强学生主动学习的意识、能力和创造力。教育理念只有根植于课堂教学实践的土壤中,才能具有鲜活的生命力,所以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围绕学生成长的需要,激励学生自身成长的主观能动性,以达到课堂教学的预期效果。
2.3强化课程“授后服务”与课堂教学的结合,更好地完成育人目标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是循序渐进的动态过程,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实现的,授课教师对学生思想品德的引导和教育不能只局限在课堂上,而是需要通过延长教学环节,借助课程后续服务才能更好地提高“基础”课教学质量,实现课程的育人目标。具体做法是:第一,坚持教学反思,“基础”课“授后服务”应以教学反思为起点,通过教师对课堂教学的实践与感悟,反思教育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以批判的眼光反观自己及学生的思想、情感、态度和行为等因素,教师通过重新审视自己的教育教学策略,形成新的后续育人方案。第二,进行课外活动的定位指导,“基础”课教师要参与指导学生课后的实践活动,将课外实践指导与课堂教学有机融合,及时解决学生在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思想困惑。例如,通过新生入学教育为学生进行思想导航;指导学生课外读书活动,倡导学生终生与有意义的书籍为伴;通过积极向上的学生社团活动,传递先进思想及社会正能量;通过考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增强学生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坚定信念。这些实践活动将对青年学生产生长期的、综合的、潜移默化的影响,能够取得较好的育人效果。
3创新教学方法
实现教学方法和手段的多样化教学法属于社会历史范畴,它会随着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教育对象的变化不断更新和调整。努力探索适合“基础”课程特点的教学方法,对于实现“基础”课教学目标,完成课程教学任务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3.1多种教学方法的并用与结合教师要营造以学生为主体的、民主的学习氛围,就需要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并进行有机的结合。特别在课程改革实践中,“基础”课教师更应该大胆尝试,充分体现新课改理念。要积极尝试案例讨论教学、头脑风暴、角色扮演、参观、调研、实践汇报等多种教学形式的取舍与融合,以提升教学的实效性。如案例教学,特别是为学生所熟知的、贴近学生的案例更具有生动性和启发性,对学生会产生直接有效的触动,教学中运用典型案例,是理论联系实践的有效教学方法。角色扮演教学法是设计学习情境,让学生在课堂上真正动起来。鉴于法律部分的内容比较枯燥抽象,可以通过设计消费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违反职业规范、法庭诉讼等场景,由学生扮演相关的角色,教师通过模拟场景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让学生切身体会到法律的权威,增强法律意识。案例法、角色扮演法可以同时结合运用,用角色扮演使案例得以具体呈现。
3.2突出实践教学法的应用思想道德教育只有学生真懂、真信才能走进他们的内心世界,参观、调研教学法可以使学生通过自己的观察和思考,真实地将所学理论融入实际生活,在了解现实的同时进行自我教育。如在学习“继承爱国传统弘扬民族精神”这一内容时,可先组织学生参观纪念馆、博物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同时,开展社会调查,将学生分成小组,利用节假日深入企业、社区,完成调研任务。实践活动结束后,召开实践教学汇报会,让同学们通过小品、诗歌以及PPT图文并茂的演讲等多种方式呈现自己的参观、调研体会,并撰写分析报告。实践证明,突出实践教学有利于加深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对课程内容产生情感共鸣,有利于“基础”课教学质量的提高。
二、完善“基础”课教学专题的新构想
随着13年版教材内容的更新,“基础”课教学专题的设置也要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加以跟进和完善。但是,在修改、完善作为课程的教学专题时,并非简单地增减一两个专题,也不是简单地给个别的教学专题换个名称而已。在修改、完善作为课程的教学专题时,至少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一)根据性
专题的设置首先要考虑的是课程的教育目的。“学校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的自觉行动,是选择有效的教育手段和方法达到教育目的的过程,它不同于自发的教育过程。”[1]对于“基础”课来说,贯彻和实现课程教育目的的就是统编教材,它是学生在校获取系统知识、提高思想品德的重要工具,也是教师进行教学的具体依据。这也是为什么在13年版教材对教材进行修订特别是对某些章节作出重大调整和修改之后,急于完善“基础”课教学专题的根本原因。
(二)同质性
专题教学,顾名思义,即根据开课的宗旨、结合教材的内容,紧紧围绕某一话题或主题进行深入的研讨式学习。这里,“某一话题或主题”中的“话题或主题”,在内容或性质上,应当具有相同性、或同类性,即同质性。只有注重了教学专题的同质性,才可能在具体教学专题的设计上和教学中,更好地在有限的学时内,突出重点,整合内容,加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从13年教材来说,教材的第五章,既有宪法的内容,又有法理学内容;第六章,主要涉及的是法理学的内容。根据教学专题同质性的要求,如果把第五章中的宪法部分作为一个独立专题,而把第五章中法理学的部分与第六章合并成另外一个独立专题,这样,专题的内容不仅相对集中、完整,而且在实际教学中还可能更加易于操作,结构更加合理、顺畅。
(三)稳定性
长期以来,特别是“05”方案实施以后,各高等院校“基础”课基本上都采取的是专题式教学方式,并形成了相应的教学专题。设置和完善教学专题,应注意保持专题的相对稳定性。稳定的专题,有利于教师深入钻研专题内容,广泛收集专题资料,高度关注专题前沿动态,仔细琢磨专题教法,进而提高专题仍至整门课程的教育教学质量。13年版教材,虽然修改的地点比较多,个别章节的变动也比较大,但从总体上说,有些章节的整体框架变动不大。比如,13年版第一章“追求远大理想,坚定崇高信念”,下设三节,即:理想信念与大学生成长成才;树立科学的理想信念;架起通往理想彼岸的桥梁。前五版第一章不仅章的标题完全一样,而且节的标题和数量也完全一样,所不同的只是个别“节”的“目”的数量不同,相关内容的提法和论述不同。还如13年版第三章“领悟人生真谛,创造人生价值”,在前五版中,章的序位、标题和节的数量、标题也完全一样,所不同的只是个别节中的“目”的调整和有关内容的提法、表述的不同。因此,对于教材中这些整体框架结构变动不大的章节所对应的教学专题,完全可以在仅对个别内容进行修改、调整的基础上,保持其专题的稳定性,至少是保持原来专题主题和结构的不变。
(四)前瞻性
在设置教学专题时,作为一线教师应认真体会课程目标、仔细研读教材内容,做到既以教材为依据,又不拘泥于教材的束缚,尽量以战略和发展的眼光,使教学专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基础”课06年版教材出版后,根据当时教材的内容,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将教材第五章“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与第六章“培育职业精神,树立家庭美德”两章,合并为一个教学专题,即“三大生活中的道德要求与法律规范”,这种处理既有教材上的根据性,又有专题教学的特色性,还为13年新版教材证明了其所具有的前瞻性。根据13年版教材,经过一年的教学实践,在对原定教学专题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新的教学专题,即:第一讲:话说大学生活;第二讲:理想与信念;第三讲:漫谈爱国主义;第四讲:人生三论;第五讲:关于公民道德建设的若干重要问题;第六讲:三大生活中道德要求与法律规范;第七讲:宪法略论;第八讲:法理概要。
三、新专题在实施过程中应正确处理的几个关系
(一)思修部分与法基部分的关系
“基础”课的内容客观上可分为两大部分,即思想道德修养(简称“思修”)部分和法律基础(简称“法基”)部分。在实际教学中,有的学校思修部分由一个老师上,法律基础部分由另一个老师上;大部分学校是一个老师同时将一门课承担下来。由于教师专业背景或知识结构的差异,导致老师在对思修与法基部分内容的处理上主观随意性过大,存在失衡现象,要么偏重思修部分,要么偏重法基部分。由于修养部分的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等内容,学生平时了解比较多,讲好不容易,而法基部分的内容特别是有些部门法的内容,知识性和实用性较强,因学生平时接触不多,稍加深入并结合案例进行教学,学生就会很感兴趣。因此,在实际教学中,有的教师往往容易弱化思修部分,强化法基部分,特别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98方案”实施期间,同时担任过“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这两门课程的教师,更容易出现上述情况。就13年版教材来说,对于法基部分,删除了原来对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具体内容的了解,强调的是对法律精神、法治理念和法律权威的教育,因而在实际教学更应正确处理好思修与法基两个部分的关系,在思修部分下功夫,在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中寻找切入点、紧扣关注点,破解一般化、简单化,提高针对性、实效性。而不能像讲授法学专业课那样,对具体部门法和程序法花费很多学时讲授,不仅学时不够,而且也不符合“基础”课的教学目的。13年版教材要侧重根据党的十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对当代大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从思想意识上引导学生知法、守法和用法,最大限度地发挥课堂教学的效应。
(二)表面热闹与课堂实效的关系
在教学中有时会出现这种情况,有的课堂比较沉闷,学生的参与度不高,教师试图营造一种轻松、民主、活泼的教学氛围,虽经努力,但效果仍然不佳。究其原因,除了学生方面的因素之外,可能与教师的积极性、持续度、所提问题的质量以及方式方法有密切的关系。而同一教师的其他课堂,稍加鼓励和发动,学生的参与性很强,发言的积极性很高,个别同学在同一节课中,数次举手发言,甚至有时在某一同学发言的前后,其他同学自发地为其喝彩助威或鼓掌加油的局面,可谓气氛活跃、热闹非凡。课后想想,发现热闹的背后,就发言的动因来说,有的可能因发言加分而言之,有的可能因面子观驱使而言之,当然也有不少同学因确有自己的想法而言之;就过度热闹的场面来说,有时可能是因不同专业的学习习惯而产生,有时可能是因学生发自内心的赞许而产生,有时也可能是因课堂的失控而产生。因此,作为教师要善于看待、分析课堂上的“热闹”场面,区分不同情况,在充分保护学生发言热情的基础上,对个别极具功利性的发言和失控状态,有技巧性地加以因势利导与合理管控,提高发言质量、确保教学实效,努力克服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推进课程改革的进程中,课堂教学曾一度出现不问效率不讲质量的无序状态,表面上看,课堂上热热闹闹,气氛活跃,实质上是虚假的‘繁荣’”[2]状况。
(三)知识性学习与提高素质的关系
“基础”课作为一门独立的课程,它有自身特有的范畴、观点和知识体系。对此,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应很好理解和把握。但是“,基础”课的重点并非简单的知识性学习,它是在综合运用思想政治理论课其他三门课程的原理、知识和观点的基础上,解决学生理想信念、人生观、价值观、道德品格、法律意识等方面有关现实和深层次问题,提高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知识性的学习相对来说较为容易,解决人的道德品质和思想意识的问题则困难得多。因此,教师在专题教学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作用,通过研讨式、启发式、问题式、交流式、论坛式等各种方式,从开课宗旨出发,正确处理好知识性学习与提高素质的关系。
(二)国外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现状国外法学教育最显著的目标就是,在校期间学校要时刻对学生的法律职业修养进行培养,教会学生如何拥有一个法律职业人应该有的思维方式,强化学生法律至上思想。相比较而言,美、英、德等国家非常看重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培养。英国法律职业在各国中形成最早,它具有成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并具有一定特色。爱德华一世在1275年颁布了《威斯敏斯特一号法规》,首次提出了对职业律师的行为规范进行了明确要求。在规定中指出,“执业于国王法庭的辩护律师若犯欺诈或共谋罪,将受到监禁1年零1天、永久剥夺从业资格的惩罚”。这项规定算是全世界最早的法律伦理规范。英国律师会馆是培养法律人的摇篮,律师会馆推行学徒制与导师制相结合,这种法律教育培养模式主要是通过“言传身教”的教育方式对法律人职业伦理进行教育培养,学徒们可以与作为资深律师的导师在这里共同学习和生活。通过导师与学生之间的直接教育,学生可以在知识上受到导师的启发,学生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英国这样形式的教育培养方式在世界是具有一定的影响性,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地现在仍然存在这种传统培养方式。美国属于世界上法律职业非常发达和具有影响了的国家,在美国关于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他们大学的法学院进行的,他们的法学院被当地人认为是塑造整个国家、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美国法学院早在19世纪90年代就已经开设了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课程,这些课程主要有著名的法官或律师担任主讲。在1974年美国律师协会强制性要求所有的法学院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律职责和责任的模拟形式教育,各州在律师协会的准入考试中也增加了关于道德考试的这项科目,使没过各法学院设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为必修的主要课程之一。美国还有专门设立了律师职业道德考试科目,美国大部分州在法学院毕业后获得律师资格之前,需要通过律师职业道德专业考试才允许其从事法律工作。
二、法律职业道德品格养成在法学教育中的主要途径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属于态度方面或情感方面的教育模式。传统的教育授课方法主要是对知识方面进行教学,而在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课程之中,由于道德教育偏于伦理方面的教学如果采用传统的教学方式很难进行道德方面传授,情感教学现在很难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场”,因此职业道德教育运用传统的教学方式达不到预想的效果。然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是死记硬背就能记住的,这些内容需要学生认真深刻的进行理解,从而了解法律职业的真正精神和理念,这样对于培养法律从业人员的道德素养提供帮助。学生可以在今后工作实践中不断充实自己,在工作中出现情况的时候做到以善意理解、准确判断、理性处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教师需要在教学中寻求不同角色让学生扮演的实践教学方法来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核,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将道德认知内化成为道德判断和处事能力,并养成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格。
(一)建立法科学生品德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法律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有:忠诚、公正、廉洁、保守秘密、遵守司法礼仪等。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充分反应出一个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人必然要求是一个品行良好的人。一个人的品德是在学习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且具有固态化。我们对在校学习的法科学生实行品德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有利于对存在不良法律职业道德倾向的人进行初步淘汰,以免道德不良的人进入法律职业队伍。品德不良行为记录可以采用双模块制,即专业学习记录模块和生活纪律记录模块。专业学习记录模块指在专业课的学习过程中,通过任课教师考核学生的品德行为,并对不良行为做出的记录。如:撒谎,欺瞒老师、长期旷课、对错误行为不思悔改,对学习弄虚作假等等不良行为。生活纪律记录模块指由校方记录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过程中对校纪校规的违反记录。如:打架、考试作弊、小偷小摸、生活作风不良等。品德表现可以分为A、B、C、D四个等级,A是优秀,B是良好,C是合格,D是不合格。学生的最终综合评价成绩由品德表现分和学习成绩两部分构成,并且品德不良行为记录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将其从法学专业中淘汰,不让其进入法律职业系统。正如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哈罗德•H•柯在一次开学典礼上送给法学院新生的那句谚语——“永远别让你的技巧胜过你的品德”。因此,我们的法学教育不但要培养法律精英,而且要淘汰品德狂徒,为法律职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德、智双优的法律人才。
(二)设立大学生法庭大学生法庭是大学生自治组织,其职能定位只限于调节学生之间的人际冲突及纠纷,辅助学校处理学生违纪违规问题。通过这种方式提倡学生自治、理解和应用法律知识,培养和践行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并可辅助学校规章制度的贯彻与执行。至于纠纷的解决途径,充分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权,即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选择在大学生法庭处理相关纠纷。首先,大学生法庭能够给法律专业的学生们提供锻炼的舞台,教师通过模拟法庭培养“法庭组成人员”的分析与判断能力、协调与沟通能力,帮助学生在课程中提高综合素质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其次,在校园中的大学生法庭相当于一个普法阵地,我们可以通过学生违纪违规的一些事件进行审理、判决,在学生中进行法制宣传活动,为学生提供法律咨询,向每一位学生宣传法治精神,增强学生在校期间对于法律的忠诚、以及无私奉献精神的传递。再次,大学生法庭有利于把纸面上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实践中的外化行为,把对法律的信仰与遵从,时时刻刻体现在学生的一言一行,体现在学生从事法庭相关工作的方方面面。最后,大学生法庭的“准法律人”在校园的“小社会”中体会了立场的中立性、调解或“裁决”的公平性对纠纷或事件解决的重大影响,从而加强对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性理解与认同。
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分层教学的实施
(一)分层的方式课程开始的时候,我们对所有的学生一视同仁,采取无差别的方式,教学项目任务。根据学生完成任务的情况,把学生按甲、乙、丙、丁四个层次分组。在这个基础上,对于不同层次的学生不同的项目任务,确保学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完成相应的教学任务。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教师根据学生的发展情况动态地调整教学项目的难度,乙组的学生经过努力可以升到甲组。甲组的学生不能胜任该组的项目任务,也可以调入乙组。
(二)统一授课和分层辅导相结合在现有的教学条件下,为了保证授课的效率,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采用集中式的班级授课模式开展。面对不同层次的学生,教师讲授的内容和授课的方式是一致的。为了兼顾不同层次学生的接受程度,我们采取“统一授课,分层辅导”的方式。对于接受程度比较好的甲组和乙组的学生,强调“以学生自主学习为中心,教师帮助点拨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丙组和丁组的学生则以“帮助”为主,重在带领学生学习。目的在于引领学生在各自的“最近发展区”发展,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心理需求,调动学生的非智力心理因素的积极作用。
(三)关注学生的自尊,避免分层教学的负面效应分层教学的目的在于激发不同层次学生的习潜能,使不同层次的学生获得适合自身的发展。然而,给学生进行分层,难免会给学生贴上“三六九”等的标签。尺度把握得不好,会给处于低层次的学生带来心理阴影,对学习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要求授课教师对“分层”的操作进行艺术化的处理,在分层的过程中,弱化“层”的概念,强调“分”的原则。
(四)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评价方式为了配合“项目教学”的实施,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采用了过程性考核和终结性考核相结合的评价方式。1967年美国哲学家斯克里芬(M.Scriven)首先提出了过程性评价(formativeassessment)的概念。随后,过程性评价被美国教育家卢姆(B.S.Bloom)应用于教育实践中。过程性评价将评价对象过去的表现跟现在相比较,或者把被评价的个体的有关侧面进行相互的比较,从而得到评价的结论。这种评价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能及时、客观地反映学生学习中的情况,评价更为真实、客观。另外,在教学过程中,及时地将评价的结果反馈给学生,可以使学生全面地了解到自己阶段性的学习效果,促使学生积极地进行反思和总结,端正学习的态度,调整学习的方法和心态,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虽然过程性评价有着终结性评价无法比拟的优点,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教师工作量大,不同教师对评价标准的把握主观性大等缺点。相比之下,终结性评价具有评价效率高,客观性强等方面的优点。在教学课时有限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过程性评价的补充评价方式。
2.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技术手段运用不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是一门大一学生的必修课,涵盖内容丰富,可以运用的教育教学方法多样,但是精品课程的建设中,明显感觉,教师对网络等新的教学资源运用不够,通达式教学、情景式教学、探究式教学等教学模式运用较少。追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政府、高校推广不够,另一方面是教师的问题。有的教师单纯的接受教学方法,教学思路理解不够,难以掌握精品课程的精髓。有的教师对先进的教学仪器、教学方法,掌握不了,或不屑于掌握,影响了精品课程的推广。
3.精品课程申报成功后的持续改进不足。目前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的教学中,发现一些申报成功的课程,过了三年五年还是申报成功时的状态,教学内容方法,没有丝毫改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知识频繁更新,各种新技术更是日新月异,一些新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已经走进了高校的课堂。有些地方精品课程更新不及时已经失去了“精品课程”的意义。
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建设中教师学术交流探讨不足。对一件事物的看法,可能百人有百样,更何况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内容比较多,单单依靠教师通过自身努力在教学思路、教学方法等方面达到百分百的掌握,还是有一定的困难的。现实工作中,精品课程学习培训少,交流沟通少,主要依靠教师自己掌握,自己学习消化,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精品课程的建设效果。
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建设中的一点建议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是把学术研究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突出教学特色,是集科学性、先进性、教育性、整体性、有效性于一身的主干课程,精品课程的建设意义重大。我认为要建设好,就要做好以下几点:
1.科学有效规划,严格全程监管。精品课程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课程在建立之初就要从学科、学校的实际出发做好长期规划,注重实际效果、实际运用,以提高教学质量作为根本目标。在精品课程申报成功后也要适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推广规划,使精品课程成为真正的精品,使更多高校大学生收益。精品课程申报成功只是精品课程建设的开始,而不是终结。精品课程建设政府部门要有规划、有目标,适时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学校在精品课程建设上要有计划、有步骤、有主管部门、有责任人,能够合理有效持续建设。精品课程建设要建立政府部门监督检查,学校自查,学生评定的有效动态管理机制。政府、高校要形成精品课程建设的全程监管和服务体系。
2.加强学习沟通,建设好教师队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是涉及思想道德、心灵深处问题的课程,内容涵盖广、意义深,不单纯是知识性的教学。教师要想将精品课程传授好、表达清,需要不断的学习、不断地汲取好的教学方法、思路。在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中,一方面,学校、政府要提供一个好的学术交流平台。政府组织精品课程院校特别是国家级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团队到各高校开展培训,组织各高校到精品课程院校学习。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技术交流活动,为教师提供学习提高的机会。另一方面,要在教师队伍中开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学习培训。学习是提高知识和教学能力最有效的手段。学习培训可以掌握新知识、新技术。教师要努力掌握新的学术信息,自觉的将学术研究新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拓宽教学深度和广度,丰富课程的学术内涵,使课程具有时效性和针对性。通过学术交流、培训学习,最终达到提高精品课程的含金量,使信息技术充分运用到教学中,使教学形式更加生动、形象、鲜活,以期达到好的教学效果的目的。
3.有奖有罚,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各高校要积极鼓励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积极参与到精品课程实施中,明确申报成功不是目的,充分有效运用到教学中,提高教质才是目的。各高校要结合学校实际,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建立健全一套切实可行的奖惩机制,每年对课程进行课程评定和检查评估。检查该课程在建设过程中是否达到预定的目标,教学到位与否,即在师资质量、教学理念、教学模式等方面是否与高等学校的培养目标相符,学生是否喜欢该课程,学生是否能从中获益,是否提高了理论素养,改善了行为习惯。在课程建设上要从师资准备、教材整合、教法创新、教学管理、成绩考核五个方面进行考评。对于考评合格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于不合格的要给予一定的处罚。通过奖惩来激励教师,不断提高改进,保持精品课程的先进性、科学性。
二、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的含义
从词源看,“方法”的英文是“method”,德文是“methode”,该词源于希腊文“methodos”,其意为“某种事物的‘引申’”,“某种事物的内在逻辑与结构的‘追踪’”。什么是方法?概括地说,方法是指向特定目标、受特定内容制约的有结构的规则体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为了完成一定的教学任务所采用的工作方法和学习方法称之为教学方法。教学方法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是教的方法和学的方法的总称。具体讲,教学方法是指向特定课程与教学目标、受特定课程内容制约、为师生所共同遵循的教与学的操作规范和步骤,它是引导、调节教学过程的规范体系。教学方法在完成教学内容,达到教学目标之间起着中介桥梁作用。教学内容能否完成,教学目标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学方法的设计与选择。教学方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教学活动的发展而发展,特别是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知识增长和更新越来越快的今天,为了把越来越多的知识传授给下一代,就需要有现代化的、好的教学方法。教学方法是一个体系,具有层次性。首先是一般方法,即哲学方法;其二是普通教学法,适用于各科教学的通用方法;其三是各种分科教学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法就属于分科教学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是指教师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引导学生参与各种形式的教学实践活动,调动学生对社会道德现象和自己与他人的道德行为进行分析、判断、体验、评价、对照、内省,帮助学生形成道德动机,促使学生的道德认识向道德行为转化,进而形成良好品德的教学方法。实践教学法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方法的一个大类,既是辅助课堂讲授的重要方法,又是延伸课堂教学、引导大学生加强自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素质修养的重要方法。
三、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法的教育学依据
进一步说,道德规范社会生活靠的是内在的良心。良心是公民在履行社会职责和道德义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强烈的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良心就是每个人的自律,道德良心内在于个体自身,没有良心就没有道德。良心是道德的自律性最集中的表现形式。道德有行为规范的要求,却没有对违规行为的硬性制裁。道德规范不须使用强制性手段为自己开辟道路。可见,道德规范是非制度化的,非外在化的一种特殊的规范。道德规范的特殊性,就是在于它是柔性的,是一种软约束,重在教化,重在范导。道德不是一种制约行为的行为规范,而是一种影响选择的价值向导,它的命令以“应当”为联系词,但不一定是“非得如此”的规范,而更具有劝导的意味。而法律是刚性的,法律是一种硬约束,重在制裁,法律不允许对它的命令有任何相反的作为,甚至不允许提出疑问。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靠的是国家强制性手段来为自己开辟道路。总之,法律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道德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境界和道德觉悟。如果说法律是以“必须怎样”为调解尺度,那么道德是以“应该怎样”为调解尺度。如果说法律的至高无上出于人们的畏惧,那么道德的崇高感出于人们的敬仰。法律规范的主要作用,体现为在人们犯罪之后给予必要的惩罚。道德规范的主要作用,体现为在人们犯罪之前给予道德教育,使人们有羞耻之心,有道德责任心和道德义务感,并使这种义务感和责任心能够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动,从而不去违法犯罪。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不同,导致这样的情况:迫于压力而循规蹈矩的人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好公民,但不一定是道德意义上的能自觉自愿做好事的善人。在一定情况下,一个人所做的在法律上不允许的事却可能是合乎道德的。如一个人处理了一件由他代管的物品,使这件物品的所有者蒙受损失,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作为一种背信行为,这种做法应受到惩罚。但在道德上它却是正确的。假如他只有挪用他保管的这件东西方能使自己和他人免于一场大祸,他也许就可以这样做而不受良心责备。在法律面前他可以是有罪的和该受罚的,但在良心和道德法庭面前他是无罪的。这又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不一致。
正因为道德和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不同的范导和调节作用,所以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道德和法律都是不可缺少的。首先,历史和现实都表明,道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法律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如道德可以成为人们的内在约束力,有道德的人可以自觉地按照理论原则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又如道德可以成为人们的精神支柱,有了道德,人们就可以获得某种理想性和崇高性以及内在驱动力。纯粹靠暴力无法形成真正的和谐社会,理想的社会不能缺少道德的熏陶。道德是提升人的精神境界,使人从自然世界超生出来,进入文明社会的保证。然而,法制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保障机制,是防止作恶的有力武器,是调节冲突的有效手段,是制约行为的基本手段。没有任何人可以完全将法律置之于不顾,而仅仅依靠个人超凡的道德理想来生存。同样有许多问题并不涉及道德,因此要靠法律来解决。法律为了调整社会秩序、保持社会安宁、维持社会现状、实现大多数人的权益而存在。法制之所以不可缺少,不仅是因为法律可以限制人的行为,防止犯罪或惩罚犯罪,起震慑作用,而且可以规范人的行为。有国家就有法制,法制并且是文明国家的象征。文明的现代国家甚至被称作法治国家。文明的现代社会甚至被称作法治社会。建设文明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现代社会,既要坚持不懈地加强法制建设,又要坚持不懈地推进道德建设。任何充分的德性伦理都需要法律作为其副本,就像任何充分的法律制度都需要道德作为副本一样。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支持、相互补充。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
二、道德法律化的困境
当然,法律与道德之间除了存有以上重要的区别之外,也有深刻的关联。人们把道德规范称之为道德“法”或道德“律”,本身就表明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深刻关联。不过,学界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联问题上,形成了各有偏重的两种趋向:
一种趋向是以法律为轴,从道德向法律关联,强调法律是高于道德的更好更优的社会规范手段与制约机制。历史上,“毕达哥拉斯派认为服从法律是最高的善,而法律本身(“好的法律”)则是最大的价值”(P33—34)。近代自然法理论认为,基于人性的自然法就是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正义的最高标准,因此道德的善恶最终要依据自然法。如霍布斯就认为,关于自然法的科学就是真正的道德科学,自然法就是道德法,正义的根据在于植根于人性之中的自然法。伦理学家的一切道德准则都是从自然法中推导出来的。洛克认为,法律上许可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善的,法律上禁止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恶的。伦理的善恶与道德的邪正主要看行为是否符合于一种法律所拟的模型而定。“所谓道德上的善恶,就是指我们的自愿行动是否契合于能致苦乐的法律而言。它们如果契合于这些法律,则这个法律可以借立法者的意志和权力使我们得到好事,反之则便得到恶报。这种善或恶,乐或苦是看我们遵守法则与否,由立法者的命令所给我们的,因此,我们便叫它们为奖赏同刑罚。”(P328)在西方历史上这种法律高于道德、法律造就一切的思想影响和推动下,今日学界产生了道德立法的呼声,要求使道德获得法律的强力支持,甚至将道德变成法律规则,强制人们去遵守和执行,这就是所谓的
“道德法律化”之论。
另一种趋向是以道德为轴,从法律向道德关联,强调道德是高于法律的更好更优的社会规范手段和制约机制。学界认为,法律的约束并不能从人的思想上消除犯罪的根源。因此,只有加强了道德教育,提高了人们的道德觉悟,才能从根本上改善社会风气,才能消除人们违法犯罪的思想根源。以德治国是依法治国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道德价值是人们理解和自觉接受法律的惟一理由。道德是法律的伦理确证,是法律的思想基础。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和对人的低层次要求。社会问题往往是由于社会的法律要求不能转化成道德主体的内心自觉。法律离开道德就可能变成恶法。有了规范意识,有些人知法犯法,利用法律知识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因此只有内心树立起法的权威和尊严,崇尚法的公平和正义的精神,理解并认同法律,外在的法律规范才能变成内在的行为准则。根本上说,法不是靠国家来维护,而是靠人们的信仰和信任。实际上法治本身就有很高的道德诉求,道德自律是现代法制国家本身的内在需求。道德自律是公民意识的最高境界,也是法治建设的最高形式。高级社会应该是靠道德自律建立秩序的社会。在这种思想趋向的推动下,学界产生截然相反的呼声,这呼声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成心中的道德律,这就是所谓的“法律道德化”之论。
在时下关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联问题的讨论中,道德法律化之呼声明显高于法律道德化之呼声。然而,在我们看来,道德法律化之论必然遭遇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困境。
从现实层面上看,当今几乎所有持道德法律化之论的人们,都是有感于现实生活中道德滑坡之势愈演愈烈,而寄希望于通过法律手段来拯救社会风尚和推进道德建设。基于这样一种现实的考虑,持道德法律化之论的人们纷纷去寻找他们自以为是的理论依据。他们认为,道德是一种不完善的法律,虽有行为规范的要求,却没有对违规行为的硬性制裁,而法律则是一种完善的道德,它可以起到普遍伦理价值准则的作用,它可以在道德的基础上加上一个强力制裁,从而弥补道德的这一天然缺陷。因此,道德应该法律化。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律化是文明进步的标志,文明的发展必然使道德转化为法律的步伐越来越快,并最终将道德融于法律之中。这种要求道德法律化的主张的背后暗含着极度显明的法律崇拜意识。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律远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美妙与完善,当然法律也并不必然带来社会的道德进步。道德是一种实践精神,是一种把握世界的特殊方式,它不能随意接受法律提供的许多成果,更不能由法律所取代。首先,法律是一架机器。作为一架机器,法律必然漠视人的生命。邓晓芒先生指出:“法律是(并且应当是)一架机器,人心却不是机器,它不能够仅仅是加减乘除。”(P116)正因为法律是一架机器,席勒借《强盗》的男主人翁摩尔之口说:“法律永远不能产生伟大人物,只有自由才能造成巨人和英雄。”(P2)卢梭甚至明确断言:“法律的力量是有限度的。”(P86)其次,国家的法律可以是好的也可以是坏的,不好的法律是恶法,恶法显然不可能阻止道德沦丧,改进社会风尚,好的法律是良法,而良法不能靠法律自身来确认,却要靠道德去保证,去确认。法律善恶的衡量标准尺度是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的制定总是会有一定的根据的,而这个根据就是道德上的善和正义。在阿奎那看来,真正的法律是公正的,不会与道德发生冲突,不会违背道德的基本原则。再次,法律发挥作用必须诉诸个人的内在自觉。罗尔斯顿就曾说过:“法律能禁止那些最严重的违规行为,但却无法使公民主动行善。”(P433)对于一个没有在内心深处认同法律的人来说,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是一种外在的秩序或规则。如果没有人的正义美德的参与,这秩序或规则就不能变成自己的法律,就只能是一个摆设。这就是美国政治哲学家麦金泰尔所说的:“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怎样运用法律”(P192)。黑格尔也说过类似的观点:“当个人尚未认识法律、理解法律时,法律在个人看来便是暴力。……法律在最初的时候,必须是强制性的暴力,等到人们认识了法律,等待法律变成了人们自己的法律时,它才不是一个外来的东西。”[9](p166)
从历史层面上看,中国古代社会大多主张将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在法律与道德这两种社会制约机制中,有人简单地以为,中国古代没有法律只有道德。其实,中国是有法律的,如《唐律》、《清律》等等,只不过中国古代的法律是道德化了的法律,是改装了的道德条目。与其说中国古代没有法律,不如说中国的伦理就是法律,中国的法律是道德法。所以不需要再有另外一套道德之外的法律。支配中国古代法律的思想主流是儒家的以“法”释“礼”、融“礼”于“法”、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道德礼教型法律观。从最能代表中国古代法系的《唐律》中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的道德礼教型本色:如居丧生子,徒刑一年;居丧作乐,杖八十;妻子殴打丈夫,不论有伤无伤,一律徒刑,伤重者加凡人三等治罪,若丈夫被殴致死,则处以绞刑,而丈夫殴打妻子,却减凡人二等处刑,非有伤者不罪,等等。中国传统道德优先的文化,为伦理礼俗“侵入”法律大开了方便之门。所以情况往往是,中国的道德经典就具有法律效应。礼俗成为“准法律”,违背了礼俗就等于触犯了法律,犯了“法”的人就是犯了“伦”的人。然而,在中国古代社会,以道德改装而成的法律并不成功,它导致法律量刑无一定规,具有极大的活动余地和弹性(所谓“从重从轻,从宽从严”)。历史上那些以法律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了的道德理念固然具有了威严的形式,但却剥夺了与自由意志的内在联系,结果导致古代中国既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没有实实在在地促进道德风尚的改进。也许这正是中国专制统治的哲学狡计——道德被赋予法律的威严形式,从而保护了专制统治;法律披上道德的温柔外衣,恰使酷烈的刑罚变得温情脉脉。而用追求确定性的西方法律眼光来审视,这种道德礼教型法律根本上是反法律的。并且这一切使得德将不德,法将不法,两边都上不了岸,两头都不能落实。所以有学者指出:“以道德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去强制每个人的自由意志,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恶果,它将使人丧失自己作为道德选择的资格,使道德本身变得虚伪,最重要的是:它彻底否定了人作为一个自由存在者的尊严,因而也否定了一切道德。(P133)
历史和现实均表明,道德问题的解决是不能一劳永逸地求助于法律来完成的,相反,法律问题的解决却有待于从道德中吸取力量。这就是卢梭说过的:“道德和一般正义问题不同于私法问题,不能靠命令和法制来节制;假如有时法律也对道德发生影响,那只是因为法律从道德中吸取自己的力量。”(P87)
三、法律走向道德化
鉴于法律必须从道德中吸取力量才能发挥作用的事实,我们认为,倒是可以提出一种法律道德化的主张。显然,问题涉及到究竟是法律优先于道德还是道德优先于法律?
黑格尔的整个哲学体系由逻辑学、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三部分构成。精神哲学又被分为三部分: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进而黑格尔又把客观精神分为“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三个环节。黑格尔认为,抽象法是自由意志借外物(特别是对财产的占有)实现自身,而道德则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所以道德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从这个意义上看,“道德的观点就是自为地存在的自由”[10](P111)。抽象法阶段,自由意志表现在外部对象上;到了道德阶段,它表现为道德意识。出于道德意识的行为都是自愿的,不
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新闻报道权包括采访和报道两个环节。采访是新闻报道的基础环节,也是新闻记者的最基础性权利。采访权是对一切可公开报道的新闻事实,新闻工作者有权通过法律允许的手段获取材料并通过新闻传播媒体真实新闻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事实除外)。报道是采访权在出版环节的实现。新闻报道的可以是信息的通告,消息的披露,也可以是批评或评论。
首先是采访权。有的也称为新闻采集权、新闻接近权和知察权等指新闻工作者搜集新闻素材的活动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的权利。新闻工作者最基础的工作就是搜集信息和传播信息,搜集信息的过程就是行使采访权的过程。采访是一种带有目的的观察、聆听、谈话、询问、体验、记录、查阅、录音、录像等的行为。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代表人民行使民利,是为了公众获得知情权而进行的信息采集。其次是舆论监督权。舆论监督权是传媒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新闻报道权的核心内容,体现新闻的重要功能,是法治社会正义、自由和公正的象征。舆论监督权不具有公共权力的性质,没有强制力,是一种软监督,但这种权利常常起到社会其他组织无法替代的作用。再次是新闻记者的人身权。诚然,每一个新闻记者都享有民法上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身自由权。这里的人身权更偏重于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作为记者,其采访权受到保护,作为自然人,其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也受到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的严密保护。任何侵害记者人格权的行为,都是法律制裁的对象。
新闻报道权的本质是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和政治权力是人民权利的实现,从法理上讲报道权不是记者的专有权利,记者作为“拟态公众”代表人民在行动如果不代表人民利益便失去了合法性。当然,从司法救济上,现实中新闻记者以“拟态公众”,身份的司法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新闻报道权受到侵害,记者必然从“神”回归为“人”要以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进行救济。
二、新闻报道权的法律渊源
新闻报道权的法律渊源是指规定、确认和保护新闻报道权的法律规范的基本存在形式。
现代民主国家或明示或默示,均承认新闻报道权为新闻机构的一项基本权。许多国家的新闻专门法规定了记者报道自由的权利。在我国新闻报道权作为传媒所拥有的主要权利,目前在我国立宪上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其法律渊源在于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和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自由通过传媒的新闻自由权获得表达渠道,而新闻报道权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具体化。
宪法上的表达自由。宪法里的言论出版自由条款有学者也称为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政治权利之一。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体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表达自由的概念较广,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和艺术表现自由等。
1789年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在其第11条中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这个条文成为后来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参考的典范,保障言论自由成为所有立宪国家的重要原则之一,标志着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许多国家的成文宪法并没有“新闻报道权”字样的明确文字表述,但都确立了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原则,这个法律原则成为新闻报道权最重要的宪法渊源。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有如下文字:“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总的来说,表达自由包括三个方面的自由: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思想和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各种方式传递各种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言论自由是人们认识、接受、发展和传播知识、经验以及真理的重要形式,保障言论自由是对人的关怀和尊重。它与其他自由和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国家立国的基础。因此,新闻报道权来源于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国家以法律形式充分保护传媒这一为公民提供行使表达自由的平台。
知情权。知情权英文为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晓权、知悉权、了解权和获知权等。狭义的知情权主要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和信息的权利,是当代情报自由法所涉及的基本制度,当代情报自由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政府公开化和保障公民获取政府情报的权利。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知情权的内涵,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都与新闻业密不可分,国家通过的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就成为新闻报道权的基本法渊源。“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①知情权既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其内容涉及公法、私法两个领域。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也得到了国际法的保护。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规定了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虽然我国已加入了两大国际人权公约,但知情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仍处于缺位状态,知情权还只是公民言论自由权中的潜在权利。
新闻报道权的其他法律渊源。包括行政法规中的有关新闻报道权内容。我国目前虽无专项的新闻法基本法律,但新闻工作并非无法可依,除了前述的法律渊源外,还有专门的行政条例和行政规章等。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这些部门法规就间接或直接涉及了新闻报道权。
此外,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些司法解释,其中有的涉及新闻报道权,也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例如《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
三、结语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法制建设刚刚起步,新闻法律渊源亟待完善,一些较突出的问题集中体现为:(一)权利救济制度缺失;(二)权利的保护配置失衡;(三)立法取向有待调整。从当前侵权事件甚至于恶性犯罪事件的此起彼伏中,我们不难发现侵权和维权是一对矛盾,正如正邪势不两立,不是邪压正,就是正压邪,立法必须体现正义,司法必须维护正义,为此,法律必须达到补偿、制裁、教育和预防功能。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