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0 16: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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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熵理论快递市场分析。
我国的现代快递业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已成为一个利润丰厚、潜力巨大的行业。近几年国内快递业每年以30%的增速发展,到目前为止我国物流市场的总规模已超过了200亿元。伴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加入WTO物流市场的完全开放,中国邮政一家“独霸天下”的国内快递行业格局的打破,国外快递企业大举扩张,我国快递业出现了国营、外贸、民营等经济主体、多运输方式相互竞争的市场格局。外国“列强”资金雄厚,硬条件优越,品牌优势显著,国营“巨头”网络完善,背景深厚;而民营快递业充满了生机和活力,是这场竞争中的生力军。由此可见,我国快递行业市场的竞争是一个复杂的开放系统,包括了不同的活动主体和不同层面的竞争内容。所以用熵理论来进行分析,也许会给我们一些新的启示。
一、熵理论综述。
1.国内外研究综述。
德国物理学家克劳修斯于1865年在《热之唯动说》一书中首次定义了一个新的物理量———熵。这标志着熵概念的正式诞生,但此时的熵理论的研究还局限于热力学领域。20世纪50年代随着信息论在美国的出现,熵理论以“信息熵”的形式蔓延到非热力学领域。经过麦克斯韦、波尔兹曼、杰尼斯、维纳、普利高津等人的努力研究,熵的泛化应用迅速在经济、城市规划、决策分析、人工智能与哲学方面展开。1923年科学家普兰克首次将“熵”引入中国,随后我国涌现出了许多熵理论的研究学者,很多学者开始尝试着把这概念用在管理学的研究中,也有很多学者将熵应用在企业的知识管理、品牌扩散和企业效益评价等领域中,但是将熵应用在竞争态势和战略分析中的并不多见。我们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尝试用熵理论来分析直国的快递市场的竞争态势。
2.熵思想概述。
熵是一个广延量,是微观态数大小,分子运动混乱程度的度量,这就是熵的统计意义,从通俗的意义上来理解,熵的含义就是一个系统的混乱程度。对于任何一个系统的熵都遵循以下原理:
(1)基熵原理;(2)熵增原理与最大熵原理;(3)测准原理。
二、基于基熵原理的市场竞争主体能力与分析。
任何系统都有个基熵,而每一个企业都有自己独特的能力域。这里的能力域不仅仅是企业的业务领域和范围,还包括一个企业未来的发展潜力和核心的竞争能力所在。由于每一类企业在发展历程和能力的积累有所不同,因此每一个企业的核心业务领域有所不同。在这种快递业重新洗牌的过程中,各种不同的竞争努力都在大举攻城略地。根据它在经营能力和业务范围上的不同,我们将它们划分为不同的能力域。
1.现有市场主题的能力域。
在我国的快递市场中,竞争主体有以下三类:外贸快递企业、中国邮政和国内其他快递企业。外贸快递企业主要是以DHL,TNT,UPS,FEDXE四大巨头为代表的跨国性快递企业。部分是跟随着他们的客户来到中国,主要是将中国的货物运往海外,并将海外的商品运抵中国。在中国境内现有的快递企业中,中国邮政无论从历史规模还是影响力方面都是当之无愧的龙头。中国邮政在国内快递中建立了318个城市快递邮件的查询和跟踪系统,占有国内快递业务的70%左右的市场份额,占据了绝对领先的地位。而在国际快递市场上,中国邮政大概仅仅占据了22%的市场份额。不仅如此,在服务的质量和业务类型方面中国邮政主要承揽文件类和一般商品类快递,而对于精细快递和特殊要求的快递大部分由外资企业来承揽。
在我国的快递市场上,除了中国邮政之外,一些由传统的运输业或者全储企业转型而来的国有物流企业如中铁快运、中外运还有民航快递等也是值得关注的国有快递企业。它们因为拥有巨大网络优势,在我国的区域快递市场上也拥有很大的市场份额。但是这些快递企业是从传统的物流企业转型而来的,所以在管理水平方面还有待加强。民营快递每年的业务量以60%—120%的速度递增,一大批中型民营快递企业如东方万帮、宅急送、申通、大田等都逐步发展壮大起来。目前我国从事快递业的民营企业上万家,从业人员已达百万之众,主要分布在以上海、广州、深圳、北京为核心的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环渤海经济圈,业务也主要集中在同城快递领域。
2.快递企业能力域分析。
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的业务交叉领域,其中中国邮政和外资快递企业的竞争主要发生在海外网络的快递竞争中,而民营企业通过价格的竞争在城际快递中和中国邮政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中国快递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交叉业务领域相比较少,主要在国内的区域间的快递业务。这部分是这三种市场主体都很关心和重视的领域,在高端的快递业市场服务领域中,三家都不惜花费,夺取市场。
三、基于熵增原理和最大熵原理的市场竞争策略分析。
根据熵增原理和最大熵原理,要想保持物流市场竞争的有序和高效性,就要一方面通过在各自独特的细分市场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在交叉的细分市场中减少熵增,实现有序的、高效健康的市场发展模式。所以我们建议我国的快递企业应当采取合纵连横的市场策略。
四、基于测不准原则的快递企业服务创新管理。
面对复杂多变、竞争激烈、发展迅速的市场环境,快递企业求生存与发展,仅仅靠对现有业务的有效管理是远远不够的,要想获得长期的竞争优势,实现持续健康的发展,必须牢牢抓住“服务创新”这根生命线。服务创新能够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创造当期利润,更重要的是它能够培育企业的核心能力,从而赢得未来的竞争。
首先,要建立服务创新的企业文化。建立以客户为导向的服务理念,能够激发人员主动去探求和发现现有服务中的真空地带和能够改进的方向。
其次,要建立鼓励创新的企业制度。无论任何一种创新总是要充满风险的,同时创新就是一种对传统的挑战,总是要面临很多阻力和困扰。所以需要从公司的制度层面对于勇于创新的人进行相应的保护和支持。
最后,要建立良好的组织结构促进创新的发生机率。组织结构是企业中人和人交往的基本框架,扁平化的、团队式的工作方式更加能够促进创新的发生。
随着中国快递业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市场中的竞争也变得日益激烈。通过在熵视角下对于我国快递业市场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现有的市场竞争状态下,我国的企业能够通过合纵连横和服务创新来提升自己的竞争力,突出重围。
参考文献:
[1]任亚飞。民营快递业的发展及其战略选择[J]。中国储运,2006,(4):7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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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就坚持走市场经济与法治化建设的道路,党的十五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当前,中国现行的还是民商一体的民商法制度,这是由中国历史上的立法习惯及私法特性决定的,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就展开了商事贸易规则的制定,而在这样一个过程中,人们还没真正认识到商法的存在,更不用说其价值取向与法理基础了。商法以营利性质的商事贸易关系为对象,本质上是促进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多种交易制度,如仓储、保险、买卖等,是当时中国唯一的商事交易法律。随着中国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全球化趋势的加快,中国的商法将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商法的价值取向主要包括公平价值与秩序价值等。研究商法的价值取向不仅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对构建和谐社会方面也有着重要作用。同时,对商法法理基础的研究就是为了进一步说明商法的价值取向问题,才能进一步解决商法本身的问题。
一、商法的价值取向
商法的本质就是促进企业或个人利益最大化,是相对于社会或公益事业而言的,其调整对象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关系。崇尚个人利益至上,并不拥有维护社会公益及价值的职责。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基于一定的程序、社会伦理及利益为基础而构筑形成的立法的正当性与操作性。商法价值不同于商法的功能与作用,而被看做是商法的一个哲学范畴,它是为了满足人们的主体需求。商法的价值具有需要性、理想性,是商法制定的重要标准及运行的重要基础。商法的价值范围非常广泛,主要有效益价值、秩序价值及公平价值等组成,这些都反映了商法的基本精神与价值取向,是商法价值的高度概括性与独特性的重要体现。效益取向是商法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其主要作用是通过为人们提供较低的成本以帮助其获得较高的收益,在设计上更多的是考虑如果更多的配给商家更多的权利与义务,以保证他们获得更多的平等竞争的机会,及自由竞争市场规则的维护。在商业争端的解决方式上制定了以商业仲裁为重要内容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倾向于速度与效率,使经济生活更快地恢复到无争端的竞争状态中。由于商法调整的对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关系,因此,其价值取向一定是反映维护营利工作的顺利进行,这正是效益价值取向的归宿。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效率优先的,商法的制定必须顺应市场机制的运行,并为了实现该目标而会牺牲其他的价值。
商法的价值取向还带有明显的道德方向,公平竞争就是其重要的取向之一。这里的公平指的是一种道德标准与品质,主要包含机会、分配规则、分配结果平等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就商法价值取向中效益与公平的关系来看,公平是效益的重要基础,而效益的价值优于公平。秩序性是商法的保障性价值取向,是其正常行使法律权利的基础。商法的秩序是保障人们在商事活动中的稳定与安全,达到期望效应的最大值,也是商法价值取向中构建商事交易秩序的重要指标。如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出的设立制度、市场准入制度、解散制度与退出制度等。可见,秩序价值取向是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为效益及公平提供服务与保障的。因为没有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就不会有长久的效益与稳定的公平竞争环境。稳定的商事秩序不但能够降低商事交易的成本,而且还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侵占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行为。
二、商法的法理基础
商法的法理基础主要研究的是对商法的调整对象、商行为、商人等要素存在问题的设立的。其作为一种部门法,其法理基础主要是关于商法的法学及哲学层面来讲的。因此,我们不能通过概念性的东西来判断商法的法理基础,不能停留在规范层面,这其实是对商法涉及对象的的一种经验性总结。商法的法哲学理念是通过对商法的合法性来展开的。商法的合法性及其相关问题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但有相关民意的问题,而且还有未来发展趋势的问题。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如何顺应民意,如何有效解决商法与民众需求之间的关系,而未来的发展趋势则是说明商法与学者认识的关系。因此,中国商法的法理基础具有现实性与超然性之分,是一种哲学方面的思辨,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商法现状与人们对商法的需要,即商法的价值方面问题。
中国的学者对商法法理基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国外经验及理论的研究与介绍上,还有部分对中国商法实践的案例分析。就国外对商法的理论研究而言,国外学者认为商法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重商主义、社会本位论及博弈论等,而中国商法的法理基础研究则主要对商事关系主体、行为等概念上的分析,还有关于民商分立及统一的争辩上。有的国内学者认为中国的商事关系主体具有如下的几个方面的特性:一是商事关系主体是商法中规定的法人或个体,其具有很大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商事的主体主要是参与商事活动的人或个体,承担着建立商事法律关系并承担其义务与享有权利的人,这只是商事关系主体方面来讲,其实质是商事与经营关系。因此,商法的法理基础主要内容是商人精神在法律上的客观反映。而商人精神主要包括商人的伦理、商道及其评价上,主要体现了商的伦理及职业属性。与此对应,商法的营利性、公平性与秩序性追求则集中反映了商人的精神本质。其中的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还必须要有营业性的特点。商事法律行为就是在商行为的基础上,商事主体在对商事法律的产生、消灭、变更等行为的统称。这些商事关系的特征都为商法的法理基础提供了理论支撑。
三、商法的价值取向与法理基础的关系
上述已经对商法的价值取向有了较多的分析与阐述,具体而言,公平、安全、效益等都是商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主要的价值矛盾。商人都有逐利的本性,商法就要适应这一要求与特征,要反映他们的这一价值要求。如票据就是一个典型,其只根据票据的记载来行使其权力,并不因为其他行为的非法或无效而无效。这样就很好地满足了商人资金的需求,同时也有利于资金的流转与运作。商人或“经济人”要满足自己的效用或利益就必须将自己的资产或财富作为交换,以实现逐利的目标,而这个过程有一定的风险,需要一个安定的环境来保证自己能够获利。同时也需要公平竞争以实现长远利益的诉求。我们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为例,投资人只对其出资的多少来负担相应的债务,这对合伙公司或无限责任公司来说是非常安全的。我们通过对商事关系组织中的由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演变的历程中可以发现商法的价值取向与法理基础的更新与转变。商法实现了从最初的高效、公平、安全等特征的表象分析,逐步向更深入地解释其特征产生的原委及渊源,从而实现了商法发展的完全性与体系的完整性。商法是不断根据人们需要的变化而做出相应的调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商法作为一种部门法有其科学发展的逻辑性与历史性,这就需要我们在以后的研究中能找出其中的本质,尤其是商人或法人经济活动的基本动机与行为方式,并根据其行为需要而完善商法的体系与逻辑框架,从而成为真正维护商人利益与安全的商法。
(二)合同法教学应主动传播商法理念以此为背景,教师应该在学生尚未接触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学这一宝贵的时机适时播下商法理念的种子,为其民法和商法学习的衔接打好基础。商法理念集中体现在商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追求交易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教学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表见、表见代表规则发现“外观主义”,以初步理解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引导学生通过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试用买卖中沉默规则、间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权等制度的学习,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则;引导学生通过“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与附随义务规则等的学习,进一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显失公平规则学习中,通过统计分析,引导学生该规则在实践中较少运用,从而推知商法的技术性,而较少伦理性。按照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学中,可以引导学生积极研讨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权问题,其实宜限定为民事合同领域,而不适用于商事合同领域;又如,格式条款规则也应限缩解释为适用于消费合同,侧重于弱势主体保护,但对于平等的商人之间,则因其都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无政策倾斜保护的必要[3],否则有违商事诚信原则。再如,作为合同的保证,在商法中以连带责任为典型,但在担保法中却不分具体情况,凡约定不明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事保证未见妥当。此外,关于民间借款利息计算的限度问题也可以重新评价。民间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额借款,也有商人间生产性较大数额借款,对于后者不应严格限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个传播和培养商法思维的过程,也使得学生逐渐认识到:尽管民商合一是一个趋势,但是在历史的特定阶段或者特定领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二、商法教学侧重商法理念和技术
商法的技术性特点决定了商法教学培养目标应定位于职业训练,但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商法思维,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载体。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统的成文法典,注重经验主义和实用哲学,商法比重较大,且涉猎广泛,内容庞杂,在以案例教学法和诊所教育为主导的教学方法指导下,学生浸染其中,对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显著。自1984年吉尔森教授在《耶律大学法学杂志》上《商业律师的价值创造:法律技能与资产定价》,首次提出交易教学法的概念框架以来,交易教学法日益受到重视。这篇论文是哥伦比亚大学交易课程指定的必读文献。在哥伦比亚大学,每学期有超过150位学生竞争交易课程的50个名额。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交易教学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交易课程以及交易工作坊两个层次展开。不同于诊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学法更侧重商事非讼业务,还原了商事活动的综合体,因而更有助于职业训练。
大陆法系民、商法关系上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尽管民商合一是历史趋势,但主流的民商法教学仍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开来。这对于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不存在问题,因为民商分立的国家存在着商法典,其中的商法总则是理论的抽象,相应地,商法教学首先就是对商法总则的理论进行讲授;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商法典以及相应的商法总则,讲授商法对教师的知识水平和讲授技术性安排都提出了较高要求。笔者的理解是,教师应具有大民商的整体性思维,即民法教师应关注商法的发展,反之亦然,不可固步自封。整体性思维的形成赖于扎实的体系教育以及教学实践中有意识地培养,而教师在民法和商法教学中适当进行轮换则是必要路径。
一、经济法理念探析
经济法理念属于经济法的上位指导思想,主要指其核心价值指导、基本立法精神与宗旨,是在长期总结、探讨及研究的基础上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影响着经济立法、经济政策调整以及司法实践等。在立法上,主导着国家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根据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行情况,适当调整经济政策,形成由政府、企业(个体)、消费者参与的稳定市场秩序;在司法上,赋予公平正义的裁量权,发挥司法权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兼具法制基础和现实意义。学界对经济法理念的研究较为广泛,笔者尝试进行重新梳理,归纳出经济法理念的精髓所在。
(一)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
“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普遍理念,在各个法律部门均有体现,而经济法的“人本理念”,主要表现为以消费者为本位,着重在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阐述,如《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同时兼顾表现企业(个体)的本位理念,但更多的则是从规范性的角度出发,如《公司法》对企业设立进行限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准进行严格要求。
1.消费者本位观:在经济法“以人为本”的理念背景下,更加侧重于消费者的本位观。消费者作为经济梯度的基础支撑,在数量上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出台的各项政策法规均是围绕为消费者服务的,对企业(个体)的限制,维持正常市场秩序,同样也是从侧面服务于消费者。在经济法可以延伸的领域,管理者还应思考将以人为本再具体细化为以消费者为本,市场经济不可一味强调盈利,以消费者为本位的理念可以促进企业(个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同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企业(个体)本位观:经济法允许企业(个体)在法律制度的框架范围内合理经营、适当盈利,但主要为对企业(个体)的规范指引。以《食品安全法》为例,针对近年来被不断曝光的三聚氰胺、地沟油、塑化剂、苏丹红、毒大米等“涉毒”食品事件,使得食品安全备受考验,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个体)的规范指导,立法上设定了“十倍”赔偿性惩罚条款(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倒逼商家生产销售安全食品,一方面表现为对企业(个体)生产销售的严格要求,另一方面也体现在对消费者食品安全的保障上,实现了以消费者为本位的原则。
(二)构建平衡的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国家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健康的市场秩序,在经济法构建平衡经济秩序的理念下,制定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那么,如何构建平衡的经济秩序呢?
1.经济安全理念:经济安全是构建平衡市场秩序的第一要素,影响着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甚至可以说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既包括宏观的经济安全,也包括经济发展的安全。其中,宏观经济安全涉及金融安全、价格安全等,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等。而经济发展的安全,一方面表现为降低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下滑、通货膨胀以及经济危机等消极状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
2.可持续发展理念:构建平衡的市场秩序,方可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兼顾鼓励经济自由和维持经济秩序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上,要注意针对不同行业与性质进行调控,例如在现代化农业发展中运用低碳经济模式。需要说明的是,经济法的设立虽然更大层面上是在关注着集体利益,同时也关注个体利益,只是在“调和个别主体或私人间的利害冲突”。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经济法在保障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
3.世界经济观:西南政法大学的李玉虎老师认为经济发展是物质基础,社会公平是基本前提,财富共享是最终结果。在当今经济形势讲究全球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世界经济观势必会推动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在加入WTO后,我国的经济发展同样面临着国际化的趋势,形成了独特的世界经济观。
(三)社会责任本位的强制性理念
社会责任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指导。在对各种经济关系的调整中,需要根据社会整体发展情况,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首要考量因素,对国家和社会负责,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同时注意构建与彼此之间的关系。因而,经济法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结构调整、货币管理、食品(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协调时,是以社会群体利益为第一要务的。
和谐发展的理念要求物质文明进步的同时,对生态环境和产业结构进行合理调整,重视社会资源的科学分配,尊重自然规律,对高耗能、污染严重的企业逐步取缔,发展新的经济能源。
二、经济法价值研究
经济法理念和价值相辅相成,正如学者指出,法的价值导向是以法理念为基础的,法的全部价值都渗透着或贯彻法理念。从法理学的视角对法的价值进行分析,大致有三种价值:其一,法的目的价值;其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其三,法的形式价值。当前经济法的价值主要表现为追求实质正义原则、社会高效经济原则、经济自由以及市场秩序的平衡。
研究经济法的价值,首先需要明确经济法可以调控的范围,实现法律价值与调整对象的整合,在明确范围的基础上进行探究,反之,可能“导致经济法价值体系的紊乱与不当,进而反过来影响或波及经济法自身体系的构筑”。
(一)追求实质公平公正,兼顾经济效率高速发展
经济法在关注集体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关注个体利益,其主要着手点还是要实现整个社会的实质公平。就公平本身而言,其一,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其二,成为经济主体的机会相同,不在起跑线上落后;其三,对分配形式进行调整,实现实质公正;其四,结果公正。
分配形式在《宪法》的指导纲要下,结合行业特点,进行多种分配制度。实现最大化的公平分配,是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社会稳定的前提。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经济法的实质公平公正体现为对弱者的保护、对市场秩序的保护,为了维持相对的和平和稳定,人类需要分配上的公平正义。
(二)维持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全体人民共同努力的目标,而和谐社会的建立需要以稳定的经济秩序为前提。
1.自由、竞争、秩序、效率:经济法的理念中有涉及经济秩序的指导思想,在价值中则体现为自由、竞争、秩序、效率等。市场经济时常涉及行业间的竞争,这也是市场自我筛选、不断发展的过程。首先,对竞争双方在法律适用上保障公平性,尽可能做到市场经济竞争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因规模、财务状况等区别化的适用法律(当然,法律明确阐述按照梯度等级分别处理的除外)。根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济主体不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在必要的时候,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介入,根据政策经济法规,对不合规格的经济主体予以取缔。再者,从立法上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予以综合考虑,尽量少设置经济限制,在法律规章的范围内,允许各经济主体自由经营。
2.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经济法的体系中,不可忽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市场两者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关系,应当实现二者的耦合。政府作为管理者和监督者,具有“有形的手”,但是这只手不可伸得太长,十八届三中全承诺简政放权,“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减少行政审批权,减少对市场准入条件的限制,鼓励经济发展,主要表现为“坚持制度管权、事和人,权力由人民监督”,经济体制的改革核心就是协调好政府与市场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突显主导作用,政府则发挥督导作用,切实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维持宏观经济的稳定,保护承受力差的社会阶层。经济发展要求政府和市场生成良性互动的可持续发展关系,从而实现社会群体利益的整体最大化,否则,“就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或导致社会财富浪费(破坏)”。
(三)经济法的科学构造观
经济法不是独立存在的,与民商事法律关系衔接广泛,具有较强的互通性。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民法和商法主要是针对与公民个人和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协调管理,主要侧重于人身关系的管理。就商法与民法的表现形式上来说,其发展都是由相关的一些细小的条例组成,基本法律条例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具体来说,经济法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可以细分为包括财政法,税法能法律,而民法和商法从管理方面上来说可以具体分为调整归属权、债权等涉及到家庭以及继承关系的方面。因此,经济法与民法和商法的适用范围有时会有所重叠。
研究商法的首要目标是培养及建立对商法的确信,而培养这种确信的起点是对商法独立性的充分认识。商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许多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我国却并非如此。从业人员与学者不论在商事立法、司法等实践层次还是商法学研究、教学等理论方面,都未能充分认识到商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的精神实质以及制度表现。恰恰相反,他们却一直在用民法的观念和方法来理解商法,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大民法”的观点。民法是市民之法,而商法是企业之法,二者之间本来泾渭分明,但“大民法”的理论就是要将商法混同于民法之中。这种观点可以说是“百害而无一利”:一方面,这种观点对商法独立性的发挥造成一定的干扰,影响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民法理论的纯净与体系的完整构建。基于上述事实,我们有必要在这里通过考察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展现商法的独立性。
一、理论考察:商法是否独立
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与商法联系最为紧密的莫过于民法,因为二者同属私法范畴。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者提出各种不同观点,但稍加统计,我们会发现有关论述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论著中,大多都认为民法的地位高于商法或者商法依附于民法。
(一)民法学者的观点
在我国,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商法不具有独立性或认为商法乃民法之特别法,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两个:第一,各国商事法律制度都比较简约,许多私法基本性的制度都规定在民法中,商法只规定民法没有规定的特别私法制度;第二,私法的一些基本制度比如权利、法律行为等都主要在民法学中进行讲授,商法学只是在民法基本理论基础之上,讲授其特殊之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他们认为在未来的民商立法格局上,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该观点的代表是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梁教授认为,在我国这样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1]王教授走得更远,他认为:“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2]
笔者以为上述学者并没有从深层次意识到商法和民法的区别,对此问题缺乏足够的研究。他们认识上的偏差之处是企图用商法制度形式上的非明显性来否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分野与区分,并进而得出商法隶属于民法的观点,这就犯了一个以结果来否定前提的错误。因为法律的独立性是要靠其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独立性来决定的,而不是相反。民商分立固然可以使商法得以凸显,民商合一也并不能使商事法律制度泯灭,只是民商分立能从形式上较强地反映商法的部门化而已。
(二)商法学者的观点
关于商法的地位问题,有的商法学者从民法与商法对社会事实的影响的角度出发来论证二者的关系。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张国键认为:“商事法与民事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3]这个观点就像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有偏颇之处,过高地抬高了民法的地位,而未看到商法的应有作用。现代社会以来,商法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比民法更为重要。亚当·斯密认为,历史上有两种系统可以增进人民的财富,一是农业系统,一是商业系统,其中,商业系统属于现代系统。如果说农业系统主要是民法产生的基础的话,那么商业系统则是商法的对象。20世纪可以说是一个“商事社会”,商事已占据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之间的关系也主要靠商事行为来联结,商人之间通过双方商行为来联接,民事人也通过单方商行为而进入到商事领域。学者指出: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4]“营业之种类已大为扩充,从而商业和商行为之概念范围亦大为推广。”[5]如果没有商事交易以及商事交易给人们生活带来的诸多便利,整个社会的发展与历史的进步是无法想象的。
有的商法学者从法技术角度出发,认为民法是一般法,而商法是特别法。德国商法学者指出:“《德国商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才能理解;而《德国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对这些一般性的原则加以变更、补充和排除。”[6]商法中之所以不规定私法中的一般性原则,而只是规定特殊性规则,纯粹是为了立法成本的节约,并不意味着商法就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对象和方法,这使得商法成为与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门。更为主要的是基于商事社会的到来,商法有成为一般法的趋势,因此,商法远非民法的一种特别法,而是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法。有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商法现在只是商事法律部门中的一个通则而已,同时它已远非只是就民法相对而言的一种特别法,而且现在已成为从其他专门法规里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基本法。”[7]商法学者的使命就是将商法从民法的荫护中解脱出来,还原其应有的地位。
二、实证分析:商法能否独立
(一)区别的必然性
商法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商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二者的区别是西方社会的一项传统。就像美国学者艾伦·沃森所说的那样,“《法国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8]民法和商法的区分首先源自于民事生活与商事生活的分野。民法在于追求民事人的生计,而商法则在于维持营业,追求营利,以此为出发点,决定了民法与商法的诸多不同。民事生活主要表现为家庭生活,商事生活主要表现为营业生活,二者之间的分野在西方出现甚早。据资料显示,中世纪已经出现了家庭与经营之间的分离。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运用社会经济学的方法揭示了中世纪商事生活与民事生活分立这一客观事实。[9]他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简单商品经济和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形象地比喻成经济的“交换下限的齿轮”和“交换上限的齿轮”。前者表现为集市、摊贩、店铺与作坊,后者的代表是交易所、银行与市场等,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作规律。集市、摊贩、店铺与作坊由于还要依赖家庭,因而具有较强的民事特质,而交易所、银行与市场已经慢慢脱离家庭的桎梏,向商事领域迈进。韦伯认为,在中世纪“将家庭与经营相分离,以达到会计和法律之目的,以及建立起一个合适的法律主体,诸如商业注册、社团和公司对家庭的依赖的消除,私人企业或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以及破产法等。”[10]西方社会正是凭籍着家庭与经营的分离,促使个人的获利及其责任感都得以提高,同时,商主体的独立性也使商法得以出现,同时家庭的功能也开始净化。到了近代,“家庭和职业在生态学意义上逐渐分离开来,家庭不再是一个共同生产的单位,而是一个共同消费的单位。”[10]中世纪时代不仅在主体之间进行民事与商事的明显区分,而且在行为方面也出现了民事与商事之别。
比如此时的借贷已经区分为民事与商事两种不同的性质,民事借贷是为了维持人的生计,所以,不受限制;而商事借贷为了“以钱赚钱”,遭到教会的极力反对,并为当局所严格禁止。当然,后来为了商业发展的需要,许多学者也纷纷为商事借贷进行辩护,其中就包括教会学者托马斯·阿奎那。这使得中世纪的人们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借贷如果需冒一定的风险,或者借贷如作商业之用并可能赚钱的情况下,放款人收取利息是合法的。[11]
正是因为中世纪在商事以及商法发展方面的贡献,学者们认为中世纪的商人法是现代商法的滥觞。自此,商法的重要地位才得以确立,并成为近现代社会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区别的可能性
商事生活与民事生活的区别,翻译成法律术语就是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别。正是因为独特的商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商法在理论以及立法体系上独立的可能性。所谓商法,也就是指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总称。
既然商事关系在商法部门化过程中具有终极的作用,对其确认便成为商法研究的重点。按照商事关系确认标准的不同,我们可以将世界各国的商法大致上可以分为主观主义体系与客观主义体系。
从法律的技术角度而言,商事关系能够得以清晰界定,实有赖于主观主义确认标准的出现。所谓主观主义标准,是指商事关系的确认是以商主体身份作为基准,商主体身份的获得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条件,商主体所进行的行为属于商行为,由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关系即为商事关系。以商主体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基础解决了如下几个问题:[12]首先,商主体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准,使得商事关系具有了与民事关系不同的特质,同时商事关系也有了一定的稳定性;其次,对商主体的深入认识使商法的体系建构有了可能性,通过挖掘商主体的诸多条件,从而使商法总论有了自己的一定内容,比如商事企业、商业名称、商业账簿与商业登记等;最后,由于注重商人的基础地位,因此,商人与民事人不同的是,商人贯穿的是条件主义的观念,条件主义使商人具有了实在、实证性,进而保护交易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交易安全,使交易秩序有了可预期性。所以,借助于主观主义标准,商事关系可以被清晰地加以确认,并表现出诸多不同于民事关系的特质,有利于商法独立性的构建。
客观主义标准刚好相反,它是以商行为作为基础界定商事关系。但这种标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12]因为商行为本身具有中性色彩,通过营利本身又不能准确地界定商行为。而要区分民事租赁、保管、承揽与商事租赁、保管、承揽,就不能借助于这些行为本身的规定性而要看是否有商人介入其中。由于客观主义标准没有从法技术层面显示出商人地位的重要性,这导致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无从区分。在普通法系国家,因为使用客观主义标准的缘故,使得“商法没有从法理、司法或立法方面被认为是独立的法律分支,原因在于法律在职业商人之间与朋友之间适用的法律是相同的。”[13]商行为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准存在种种弊端,故而现代各国包括普通法系国家纷纷采用主观主义标准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基础,[14]使得商事关系清晰地区别于民事关系,以构建独立的商事法律体系。
三、商法与民法关系的当展
20世纪以来,西方理论界提出了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的观点,各自来论证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界限以及独立性,在此有剖析的必要。
(一)民法的商法化
民法的商法化这一提法源于德国法学家理查1894年所著的《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之理念及其影响》一书,大意为在资本主义经济之下,由于民事人之商人化而使得商法有扩张的趋势,以至于商法会成为一般私法,而民法将沦为特别私法。民事社会向商事社会的过渡,就如韦伯所说的那样,是从“共同体”向“社会化”转变的过程。人们由一种基于约定俗成的、或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的关系,向一种基于利害关系考虑的,并建立在自由协议的交换基础上的关系转变,“用有计划地适应利害关系去取代内心服从约定俗成的习俗”。[15]与此同时,人们开始以计较的心态来面对生活,这其实是人们开始用商事的精神来理解和指导其民事生活。表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作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借以返老还童之源泉。”[16]台湾学者陈顾远讲得更加极端: “民商合一的结果并不是民法吸收了商法,乃是商法征服了民法。”[17]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的商法化只是说商法的精神和某些具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法的现展,而并非是商法全盘吸收了民法,导致民法无以存在。所以,对民法的商法化这一趋势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民商法在移动其界限的同时也继续共存”。[18]
(二)商法的民法化
所谓商法得民法化,是指商法借用了民法的结构来构建自己的理论与立法体系,其表现就是学者们总是用民法的概念、特征、体系来对商法进行解释。因为,商法源于商人的践行,起初缺乏清楚、明晰及权威的陈述与解释,而民法由于继受了古罗马《法学阶梯》的结构,又经过了许多世纪的学术评注、注释和发展,因此,相对而言比较规范,可以作为商法解释的参照系。商法的民法化使商法背离了自己固有的习惯法传统:一方面它显示了民族国家的威力,商法逐渐成为现代国家成文化法律的一部分;在另一方面这也使商法变得狭隘、缺乏发展性,也逐渐失去其独特性。因为商法具有开放性和易变性等特质,比民法要具有更多的灵活性,相对于稳定的国家立法而言,商人更多的使用其自创的商事习惯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如果这种交易条款已成为一般惯例,即使在个别法律行为中因缺乏对该条款明示合意而产生疑问,仍视其已得到默示承认。”[19]因此,“和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的法规相比,商法的法规更为生动。它不是枯燥干瘪的法律,无需从法律文字中理解,只需从法律交往中观察。”[19]但是,商法民法化却助长了商事立法以及立法中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推行以及司法对商事纠纷独特性的视而不见。比如,各国法律都规定:当遇到商事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商法,当商法有所不足时,可以补充适用民法。这就是将商法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商法纠纷最终要靠民法来解决是违背商法法理的。
总体而言,民法的商法化使得商法有变为一般私法的趋势,而商法的民法化却使商法的独立性受到一定的影响。民法的商法化是现代社会民法和商法关系的真实写照,而商法的民法化只是从形式方面揭示了民法对商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现代商法的法理。商法的民法化不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而民法的商法化使得某些商法学者的学术欲望膨胀,把商法推到一个不合理的地位的同时,同时也破坏了民法的纯洁性,因此,对二者的承认都应有所保留和节制。笔者认为商法和民法虽然在许多制度方面有相互渗透的现象,但是二者仍然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商法立法体例:商法独立性的实现
所谓民商立法体例,又称为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时如何实现民法与商法配置的立法模式。民商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关系实证化的必然结果,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商法典要不要单独制定。围绕民商立法体例有两种关于商法的概念,一是形式商法,一是实质商法。
形式商法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专门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这些国家,还有根据商法典或者宪法的规定所制定的各种商事单行法,他们被视为商法的特别法。形式商法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当一个国家拥有形式上的商法典时,说明这个国家对于商法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反映了这个国家商法理论的积淀程度;其次,形式商法也表明一个国家的商事生活已经达到比较繁荣的程度,已经有必要进行系统立法,当然历史上强国对殖民地国家的法律强制应另当别论;再次,形式商法需要具备一定的政治因素与政治环境的要求。按照艾伦·沃森的观点,法典编篡“势必要取得相应的政治上的支持,或最少要取得政治上的允可。”[8]可以这样说,有形式商法的国家,商法的独立性在社会各领域都已得到认同。
实质商法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形式上独立的商法典,但有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这些规范存在于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中,当然最主要还是指各商事单行法。实质商法并不是从法律渊源而是商事关系独立性角度而言的,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的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是商事规范,主要是因为这些规范着共同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针对否认商法独立性的理论与说法,实质商法这个范畴可能是一个很好的辩护理由。
民商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关系实证化的必然结果,是商法独立性在法律制定上的体现。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形式商法固然可以凸显商法的独立性,实质商法也不能否定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事实。
五、结 论
自1807《法国商法典》颁布,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西方社会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我国从清末民初引进西方法制到如今,一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出台,而商法典的缺乏使得商法的独立性受到一定影响。1998年,伴随着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口号的提出,教育部将商法学确定为与民法相同的法学核心主干课程,商法研究开始在国内受到重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商法研究核心的商法独立性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商法和民法有着纠缠不清的关系,这就使得科学的商法学地位未得彰显。商法在价值理念和法律技术的处理上面,都与民法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揭示商法的独立性,并且将其与民法等临近法律部门进行深入的区别是非常有意义的,也必然会对商法学研究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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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这五个统筹体现的基本内涵一是全面发展; 二是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实现以上要求,仅仅靠法律手段是不可能胜任的,但法律手段在系统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经济法天然是平衡协调法,社会本位法,平衡协调是其首要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司法要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利益冲突关系。但是否民法在促进可持续、协调发展方面无所作为呢?回答是否定的,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巨大。主要表现在:
一、确立环境保护理念,协调人与自然发展
20 世纪以来,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著增加。人类正在经历着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三重转变”,这种剧烈变革的时代背景必然要对中国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要求我们在传统民法已确认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价值的基础上确认其生态价值,协调人与自然的发展。现代民法的发展表明,人们过去所认为的以个人主义为取向的传统法律正在发生变化,虽然私法并非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法律领域,但他也在反思自己的不足。大陆法系学者往往将民法看作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当现实中新的权利现象出现时,学者套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去进行分析定性,新的法律现象对既有的法律体系往往会提出挑战。所以,有学者认为,中国物权法应建立环境使用权制度、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以及体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动产物权法制度。也有学者主张对人格概念进行拓展,把环境权纳入人格权法中进行保护,环境人格权包含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规定人对环境使用等关系的环境物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环境物权以人对环境资源的物质性、消耗性使用为目的,而环境人格权只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对环境只进行非消耗性的使用,二者的保护范围、基础、方式目的不同。
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和保护,进而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其所尊重与保护的个体,仅限于人类社会内部之间。面对日益严重的资源稀缺性的压迫,民法的价值有必要做出调整,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到“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或者从“人文主义”到“新人文主义”。民法的价值要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探求环境保护的本义。当然,这种发展并不是要否认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而恰恰是要促进人类的幸福。
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于完善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要求我们必须完善物权立法。近代各国物权法并不关注个人与社会、人和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是一味关心物之经济效益的充分利用,其具体表现为:其一,在设计物权变动的模式时,除承认以契约等法律行为为中介建立起来的资源流转和利益利用分配关系之外,对作为动产的自然资源,如野生动物等,视其为无主物而允许通过先占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极大的刺激了人们对此类自然资源的消费欲望;对作为不动产的自然资源,由于其相对于动产更显稀缺,所以法律允许得通过先占等原始取得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甚少乃至为零,但法律在此之外设计了同时适用与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以避免资源的闲置,促进其最大化利用。
三、民法的价值取向:公平价值优先
在法学研究中法律价值是从三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价值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即法的目的价值;二是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体系,即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在多重价值不可兼得时应如何选择;三是指称法自身所包含的价值因素,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那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即法的形式价值。就制度层面而言,公平应作为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贯穿于民法的始终。民法不但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而且不断根据社会公平观念的变化而调整其内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矫正机制,其目的在于矫正法律适用中的不公平。公平优先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和最高价值,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公平优先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人格平等的基本要求;公平原则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潜力。民法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强调的是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的是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等诸项原则。这就可以使个人潜能的发挥获得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与民法相比,商法更加注重效益价值。但是否商法应以效益作为最终价值目标,“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呢?
笔者认为,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法虽然采取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来保障效益的实现,但这不应说明商法应当效益优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对于经济学来说没有什么,因为经济就是不断追求效益最大为发展动力的,但是法律和法学领域几千年来素以公平正义为首要和最高追求。按照以上的看法,商法要以效率和效益为第一的诉求,公平能兼顾则兼顾,不能兼顾则可以牺牲公平。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潮或观念下,对于中国急速发展中凸现出的各种人与自然、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矛盾,民法商法就缺乏关怀,忘记了自己的使命。但这不是说效益不应成为法的价值,但他充其量只是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置公平于不顾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
当前我国民法发展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恢复民法市民社会根本法地位、固守民法以人为本的品格、发挥民法促进可持续、协调发展的作用、促进民法系统内外和谐来实现民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民商法教学现状
法学分应用法学和理论法学两支,非法学专业为适应专业所需所开设的法律课程多从应用法学中选取,实用性很强。如管理类会计专业要开设经济法课程,以应对会计师资格和注册会计师等证件考试,金融学专业要开设银行、证券、投资、期货等课程,以应对一些证券、期货等从业资格考试,技术性较强的和自然科学领域专业切近的如防汛、防震减灾、卫生、农业等法律法规,其他较中性的如档案、保密、信息、网络等法律法规。倘若没有法律基础,又易被如今社会不公现象所蒙蔽,再加上大学生的价值取向尚不明确,信念不稳定,则不能避免对课程内容的断章取义,或只是为了应付考试。民商法应为所有非法学专业所开始,一来因民法为基本法中的基本法,二来因商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②。经济类和管理类专业因与商法的关系和未来职业的要求,对民商法更应予以重视。其实多数高校为适应社会和学生专业就业所需,早已开设民商法课程,但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2民商法课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质
高校非法学专业一般在大一均开设一学年或一学期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法学概论、法律基础理论等课程,但由于种种因素,高教版的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作为必开课已基本完全取代其他法学基础课程。课时不变、侧重点在道德修养、授课教师多为政教出身,很难说学生能有比较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以方便学习专业法律。本人曾在大一上学期、大二下学期大三上学期为学生讲述民商法,发现很多问题,如学生知道自己是公民,却不知何为公民,知道自己已成年,不知应为哪些行为负责,直称学校为机关,不知政府是法人,被打之后打人称正当防卫。针对这种现象,本人对1000多名不同年级非法学专业学生做过问卷调查,结果表明,95%左右学生认为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课非常重要,但只有 15%的认为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有开设的必要性。因此,在目前尚不具备充分条件开设法律基础课程的情况下,民商法课程作为一门衔接法基础理论———应用法基础知识———专业法的课程承担着三个使命。
非法学专业所用的民商法教材内容通常可划分为法基本理论、民商法基础知识(民商法总则)和部门法(分则)三个部分,直接体现着民商法所承担的三重使命。其一,通过对法概念、立法原则等原理的阐释,初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使其对法的理念有所理解;其二,通过民法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主体)、法律行为、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物权和债权、、法律责任等基础应用知识的把握,学会用法律思维去考虑问题,从法律角度分析现象;其三,根据专业需求讲解合同、公司、证券、票据、银行、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侵权和诉讼等部门法,利用法律工具为专业服务,培养职业责任感,提升职业道德。同时,强调地位平等和公平诚信的民商法最容易使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为学生所接受,法理念也理应贯彻在课程始终。只有正确的引导和系统的讲授,才能使民商法课程体现法的睿智和魅力,发扬德的光辉和影响。
至于民商法课程性质在整个专业培养方案中的定位,无外乎公共选修课、公共基础课、学科基础课、专业选修课、专业基础课或干脆称为专业应用基础课、专业素质教育课等,只要能结合专业特征科学体现其地位和价值均无不可。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学专业,甚至不把民商法课程作为必修课,仅是任选而已,这与国家法律文化和历史相关,如意大利,其法律专业必修课只占到全部课程的 1/4,法理课则只有 1/7 不到,主要还是考虑满足学生兴趣和不同就业方向的需求,更不用说非法学专业。根据我国教育文化、法律实施现状以及实用主义甚嚣尘上的现象,还是应将民商法作为必修课开设。
《2011 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要求深化“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和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把领导干部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作为重中之重,而且要继续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为了跟上十二五规划和“六五”普法规划要求,作为青少年思想教育的前沿阵地,高等学校理应将该课程作为必修课———公共基础课或学科基础课开设,公共基础课普及面最广,学科基础课可选择讲授,各有特色。
鉴于民商法课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质,开设时间宜选择大二第一学期。③原因有三,其一,高中对应试教育的极度重视使刚进入大学的学生对社会的认识有限,法知识极为薄弱,加上大一第一学期为公共课,第二学期为公共课和专业入门课,一下子接触到应用法知识,理解很吃力,很多课时浪费在法基础理论的讲解上。而且,民商法作为非主干课程,不会安排一个学年的授课时间。其二,高年级专业知识渐夯实,宽松的学习氛围也使学生接触了很多社会现实,这个年龄段的意念还比较模糊,就业升学压力也越来越大,学生轻理论重实际,很容易曲解甚至蔑视法律条文的规定,这无疑与法的教育目的适得其反。其三,选择大二第一学期开设民商法,一来新闻报纸杂志电视等从不缺少这样或那样的案例,学生理解能力增强,有了一定的法律常识,对社会也有了成年教育初级阶段的懵懂的直观感受;二来专业课开始大量开设,急需理论的正确引导和合理疏通。至于该课程课时数的确定,既不能与纯专业课相提并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哲学等公共基础课,还要与高数等基础课相区分,一学期一周一般不应低于6 个学时。
3民商法课程教改建议
课程的定性、课时量的妥当等外在条件都具备,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内因。教师是教育产出的最后一道关口,把握课程教学的每一个细节,从教材的选取、内容的取舍、案例的筛选编排整合到教学方法的创新等,无一不和能否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密切相关。
3.1 教材的选择和内容的取舍
首先要明确教材只是教学辅助手段,尽量避免照本宣科。①选择理论较浅显,和专业相契合的教材。很多教材为了满足不同专业的需求,内容庞杂,应有尽有。为非法学专业的学生选择法律教材,首先不建议用法学专业教材,尤其是研究型的,比如有很多的专家观点或是流派介绍等。其次不赞成在课堂上使用现成案例教材。转型期中国社会处于“危险期”,这个阶段或简单或复杂的案例俯拾皆是,课本案例虽精挑细选却已失去新鲜感,而且很容易让教师产生惰性。②根据不同专业、专业课的设置时间以及课时量多寡增删教学内容并区分轻重点。例如金融学专业,一般会开设证券投资、银行保险等课程,那么象证券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与专业课相重合或相近的内容不必赘述。有些章节比如婚姻、继承等可以直接略去。需要注意的是,民商法中的民法部分是本门课程的基础,如大厦之根基,没有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基本概念,商法将犹如抽魂朽木,所以不能因与专业不甚明显的关系就将民法章节片面归于教学非重点。
3.2 慎重整合案例资源
完整的民商事案例可以信手拈来,比如一些政府、司法、学术网站等,没有什么比身边生活更能刺激大学生好奇心的。然用于教学教育的案例不能随兴所至,一来课堂讲解完整案例的可能性不大,所以要紧扣知识点,绝不能旁生枝节浪费时间;二来分解、整合案例需要教师花费很多的精力去研究,不能修改成面目全非的自创产品。任何一位教师的口才都不能代替生活现实,既要保证案例原味还要适合一堂课的需要,因此教师需要全身心投入去备课,不在乎理论有多深奥,而是要在 50 分钟内给学生最崭新最贴近生活的东西,才能充分调动学生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使教学高效产出。还需要提醒的是,案例必然引发讨论,既定判决并非不可质疑,但要把握教学秩序的有条不紊,防止情绪化和反面效果,牢记法律教育的终极目标。
3.3 改进教学方法,活用辅助工具
民商法课程的教师显然必为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这些教师在求学阶段接触的教学方法总结起来,有最常见的传统的演讲式归纳法,还有引进的判例演绎法、模拟法庭、诊所教育、书刊编辑、法律援助等等,本科多为板书授课,研究生有无板书并不重要。法学和非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和目的截然不同,所以教师要适时转变观念,同样的课程需要改良既有办法、改进教学手段来适应授课对象的实际情况。
3.3.1 传统的演讲式授课法直接拿来,这种归纳法也是文科类和部分管理类学科专业应用最普遍的方法,先讲理论后解案例,或带着案例和问题去听课,教师运用起来得心应手,但一定要突破共性逐渐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培养严谨思维,提高雄辩能力,给学生耳目一新的感觉。需要改良的主要是从国外引进的一些教学方法。
3.3.2改判例教学法④为案例说明和讨论。判例教学法1870年由哈佛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 始创,由于其采取学生总结思考分析案例中隐含的法律规则,教授根据学生的回答层层深人提出问题,又被称为苏格拉底式方法(Soeratie Method)。这种方法需要教师将繁杂的判例梳理成条理清晰的法律规则,引导学生在较短的课堂时间内了解和掌握法律。但由于这种教学法对学生素质要求很高,需要在课前大量阅读相关书籍且具备一定的法学基础和法律思维,对非法学专业学生来讲不具备可行性。但是判例教学的理念———“学习开始于我们的已知,开始于我们的经验(亲身经历的和别人的)”———却可以指导教师来改进教学方法。从现实判例到法律理论是一个演绎的过程,相比传统的归纳法,学生是带着对社会实践的深度思考探究去发现其中的奥妙和原则,易培养对事实的洞察力和逻辑推理能力。教师可深入研究复杂的判例,但一定要以案例浅出,直接的方法就是选取简单条理而现实案例的,指定材料让学生课前阅读(不需要花费很多课外时间),课堂组织学生或分组讨论既设问题,展开争辩。其次,可要求结合材料和自己事、身边事或现象,举出一个例子,再围绕这个最生活化的案例展开讨论。无论是争论还是讨论,最终都要归纳出蕴含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案例可能并非完全符合课堂需要,教师可以增加情景,设置障碍,引导和控制讨论不偏离正题。
3.3.3 将模拟法庭作为课外大型法律活动开展。模拟法庭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这是一种通过学生亲身参与,将课堂所学理论知识、司法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之教育目的的教学模式。模拟法庭虽是假设案例的虚拟法庭,但要模拟真实情景,学生兴趣很高,进行却非常困难。一是需要讲解大量的诉讼知识和技巧,甚至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位置,二是操控不当很容易演变成一场争论。这与学生法律常识缺乏、不具有法律思维、从未旁听过审理等有关。因此把模拟法庭作为教师教学实践课程、学校普法规划一项工作、学生社团大型法律教育活动(比如安排在每年的“12.4”)来开展更合适。
3.3.4 弃用法律诊所教育。法律诊所是学生在律师指导下学习诉讼策略、撰写法律文书、当事人诉讼等。国内高校的诊所教育多采取法律援助活动或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等学生组织,因当事人多属穷困,这类活动可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相比判例教学法,无论从时间、精力、财力等哪个角度来考虑,在非法学专业实施诊所教育都不具备可能性,也因它和学生今后的职业选择毫无关联,现实意义不大。总结起来,民商法课程应以传统的演讲式授课法和生活案例说明与讨论为主,辅以模拟法庭等课外活动,其他的如带学生现场旁听、作试探性法律咨询等等也可适当安排。
3.3.5 PPT 课件被称为“助学利器”,既可以节省时间,增加课容量,还能通过丰富活泼的界面、声像资料和网络链接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参与、加深课堂印象。民商法教师是文科出身,习惯采用板书,然而大量的案例材料靠课堂读写和课前复印很不科学也不现实,采用电子课件是必然趋势,所以教师需要尽快掌握 office、flash、图案剪辑等软件操作技巧,实现电子化和网络化教学。
(一)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理念首先在课程设计上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理念肥教师主动教变为学生主动学从学生作为教学的主体出发在教学设计上考虑学生的需要、学生的能力、学生的兴趣把工作任务分配给学生,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学习兴趣赴学生自主地完成学习过程庄动探求法律知识教师起引导作用。
(二)重在能力培养的教学理念其次,在课程设计上确立重在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应用能力的理念从法律职业特点出发通过案例分析、法律关系辨析、法律实践等方式焙养起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应用能力。
(三)着眼于学生长期发展的教学理念最后,在课程设计上遵循考虑学生长期发展这一重要理念从学生的未来工作出发结合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变化的国情和法律职业特点,在课程设计时不仅仅要满足当下社会实践对法律工作者的要求,还要教会学生如何学习法律、正确理解法律、恰当运用法律的方法这样学生论在什么时候都能跟上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发展要求。
二、建立“教学做”一体的情境教学模式
商法课程教学应围绕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从法律服务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出发,以工作任务为核心,以工作任务引领专业知识,以典型案例引领工作任务科学合理地运用各种教学方法突出案例教学不断探索“情景设置汪务引领、真实载体、学做一体”的情境教学模式。商法课程的目标在于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的商法理论知识以及商事法律、法规、政策去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中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学生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具有实践应用能力和创新精神。鉴于课程设置要求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和专业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肚会对实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迅速增长焙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也相应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在本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实践性教学的思想就成为极其重要的指导。实践性教学在于弥补传统单纯的讲授等教学法的不足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帮助学生在求学阶段准备大量的间接司法经验。因而课堂教学就不能仅仅着眼于法律规范的解释,而是更多着眼于现实的法律问题分析真实世界里的鲜活案例这既可以使法学教学贴近生活实践,同时又能够激发学生学习和理解商法的兴趣,为其实践能力的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要求法学教学方法的多样化要求学生的主动参与,要求给学生以独立思考和充分表达的机会等等,而这些都要求增强课程教学方法的实践性。因此在课程教学过程中教师首先根据时间需要将课程教学内容分为8个大的模块在此基础上再具体拟定每一模块需要完成的具体项目,这样通过在基地感性、仿真和真实训练使学生达到既掌握基础知识又培养职业能力的目的从而实现专业教学与学生就业的零距离对接。
有效设计“教学做”一体的教学情境要求老师尽可能搜集新鲜的、具有代表性的一些案例或将学生平时发现的疑难案例做成学生所喜闻乐见的课件拿到课堂、实训鼓励学生进行讨论、积极发言通过对疑难案例进行广泛的辩论并由教师评点等来使学生明辨法理。在课下,任课教师在教学中一般要求学生完成一至两次案例分析的课后作业。通过这些实践性教学方法的灵活运用掌生普遍能够系统掌握我国现行商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运用所学的商法知识、商法法律、法规、政策来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中实际问题的能力得到了加强,收到良好教学效果。
三、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
“良好的教学方法河以营造生动的课堂气氛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产生愉激起学生的学习兴趣”所以应该探索采用适合课程需求的教学方法,以达到满意的教学效果。高职院校的商法课程应本着理论必需够用加强职业技能的宗旨,立足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理论联系实践减少纯理论教学综合运用以下多种旨在能力培养的教学方法。
(一)启迪讲授教学法传统教学手段主要是讲授法,是教师运用语言向学生系统而连贯地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方法,是高等教育最为常用的教学方法。这种方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能够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寓思想教育于教学之中。如果对传统的讲授法加以发展采用以启迪为核心的讲授,即首先由老师提出问题让学生思考、回答然后老师进行点评、讲授之后再进一步提出问题由学生思考这种教学方法能够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拓展学生的思维空间。
(二)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可以说是美国法律教育的标志和基础。多年的法律教学实践表明,案例分析是培养法律思维能力最方便简单的方法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在教学中要重视案例教学,是因为法学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学生如何像法律人那样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指导帮助学生在全面、准确地理解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商法教学应将案例分析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培养学生运用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很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推理、判断进而得出法律结论的能力从而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这种训练和能力的提高不仅为学生学习后续课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工作后的法律应用创造了条件。
(三)课堂讨论讨论式教学法是以加深所学知识的认识、辨别是非或获得新的结论为目的肥学生组织起来激发思维洛抒己见以取得共识和交流分享不同见解的教学方法。讨论可以而且应该作为一种商法教学的方法,是因为讨论是一种实践性训练以及锻炼律师式思维的过程,通过讨论的方法来组织商法教学可以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针对一些重点和难点知识和理论在老师适当讲解之后通过分组讨论并将讨论过程及结论作出书面记录,并指派各组选派代表阐述其结论最后再由老师予以点评这样会增加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四)模拟法庭教学法所谓模拟法庭教学法是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很据精选的典型案例分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当事人、人、证人等不同的法庭角色,以法庭审判为参照来模拟审判的教学活动捉进学生综合运用实体法、程序法使学生更加熟悉审判程序,掌握法庭各法律角色的技能。在这种教学过程中教师除了起指导作用外还要为学生做好进入角色前的准备工作激发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种教学方法能够让学生完全参与学习过程,真正成为课堂的主角这样更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启发他们的思维而且又做到了理论联系实际锻炼了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从而提高其法律职业技能。
(五)诊所式教学方法法律诊所式教育是由学生向客户提供服务,学生凭借所学知识一些真实案件的教学方法。由于其建立在真实案件和当事人基础上河以让学生身临其境能够锻炼学生的实践技能。而且通过真实案件能够让学生像法律职业者一样去思考问题,从而培养学生分析和判断的思辨能力。在商法教学中采用诊所式教学方法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焙养和锻炼学生的商法实践能力大大提高了学生走向社会大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符合社会对实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四、充分利用现代教学技术手段
开发和利用现代化教学技术手段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拓展学生的知识面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在商法的教学过程中河以综合运用多种现代化教学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多媒体教学手段。多媒体教学已在我国高校普及这种教学手段大大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并提高了单位学时的信息量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同时还可以利用学校便利的放映条件组织学生观看相关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片、相关案件庭审实况,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教学效果。
2.网络教学手段。在商法的教学中还应充分利用学校的校园网,使学生通过网络进行自学。授课教师应将教学大纲、教学录像、电子教案和网络课件等集中上网还应实现网络资源库、网上论坛等网络教学内容。
3.下载教学短片。在商法授课过程中教师应根据教学任务和教学内容利用网络资源不载教学短片。这类教学短片以其独特的魅力深受学生的喜爱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更主要的是能够更加形象和直接地让学生学习所学知识肩助于学生实现理论知识与实践的结合。
五、探索形式多样的考核方式
考核方式的选择对学生的学习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绝不可小视。高职院校商法课程的考核方式应改变传统的期末考试方法实行多种形式的考试评价方法充分体现职业性、实践性和开放性的要求体现高职教育特色。在学生理论知识够用的前提下,更注重实践能力的考核。采用期末考和平时考相结合、理论考和实践考相结合、开卷考与闭卷考相结合的方式始学生更多的选择极大地挖掘学生的潜力提升学生的职业自信心。
1.建立多元评价制度。改变传统的期末考试的方式建立多元评价制度,使考核机制更加完善。多元评级制度主要包括形成性考核和终结性考核两部分。形成性考核可以由书面作业、课堂讨论、小论文或调查报告、案例分析组成。终结性考核宜采取基本知识测试与应用能力相结合的方式庄要考察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具体应用能力选择题、判断题、案例分析等考察应用能力的题目所占分值达到70%基本知识考察占分值的30%。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79.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0.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1.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4.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5.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6.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87.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88.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0.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1.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93.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4.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诠释
96.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97.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98.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99.俄罗斯社会转型与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体例中商法规则的编内与编外安排
101.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102.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
103.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
10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105.论民法研究的命题、方法和结论
106.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107.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
108.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109.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存在的几个问题
11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