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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一、引言
审前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的一项强制措施。从广义上讲,羁押既包括逮捕这一强制行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关押。论文百事通狭义上讲,仅指后者,它具有职权性、特定性、预防性和时限性等特征。现代各国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伪造或毁灭证据、报复证人以及继续对社会实施侵害,均对审前羁押作了详备的法律规定。然而,基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及其运行的正当性的基本理念,基于制度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价值观,现代各国均将审前羁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滥用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对羁押的实体性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外,对羁押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制,其中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乃是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审查中的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公正的关键。
二、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国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相互独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应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此谓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由于法律文化、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官员、司法审查内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审查中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属同一法系的国家在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警察还是各州的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都必须无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带至离警察局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面前,由后者传讯犯罪嫌疑人出庭,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出庭。这次出庭由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以抗辩的方式进行,法官所要进行的工作是: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如保持沉默和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逮捕所要求的合理根据进行审查;决定实施羁押或者释放被逮捕人或决定保释。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不甚明了,但是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询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
英国刑事诉讼对审前羁押的法律规制非常严格。侦查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将后者交给羁押警察看管,警察只能短时间地拘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为36小时。时间届满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警察必须向治安法院提出申请。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治安法官举行专门的听审对羁押申请进行审查。在听审中,治安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并且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据,控辩双方相互就是否羁押问题进行对席辩论,然后由治安法官做出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裁决。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逮捕令所指定的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的预审法官接受讯问。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的审查程序采用言词形式。在审查程序中,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在控辩双方辩论以及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后,由预审法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断。可见,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行使侦查权;同时,他还决定审前是否羁押,即行使司法权。鉴于预审法官在诉讼职能上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和矛盾及过于强大的权力,法国于200()年6月15日颁布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其目的是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对先行羁押这一强制措施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先行羁押措施一般是在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法国做出上述修改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与英美不同,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应的刑法条款,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犯罪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司法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时。具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届时无法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的,警察也可以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嫌疑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对于被提交的嫌疑人,法官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讯问,至迟不得超过提交后的第二天。讯问时,法官须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作出决定。但在讯问时,警察和检察官均不在场。一般来说,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的,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要告知嫌疑人提起抗告或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相反,如果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者羁押的理由已经变得不复存在的,法官会立即撤销羁押命令,将嫌疑人予以释放。德国的侦查法官除了接受控方的申请实施司法审查之外,有时“不告也理”,依职权主动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
在采用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刑事诉讼中,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尽快将其交给检察官。检察官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释放,符合条件应当逮捕的必须在24小时内交给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由其在48小时内做出裁决。同样是混合式模式的日本采取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针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解送给检察官,在后者审查之后的72小时内,嫌疑人必须被带至法官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官逮捕的,后者应在48小时之内交给法官审查。法官在审查时单独讯问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警察、检察官都不到场。
在英美法系国家,负责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官员是法官。法官在控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抗辩式的听审程序决定羁押问题,法官不仅要审查控方的指控,还必须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注重正当程序,它们认为限制和剥夺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必须由处于中立、公正地位的法官进行裁断,并且应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辩和质疑的机会,因此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是公开的、控辩对抗式的;另外,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诉讼模式、法律文化等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但基于制衡侦查权和保护人权的考虑,多数国家将逮捕后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问题交给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裁断。在传统上,法国的预审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但经过改革之后,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后者更多地承担了决定审前羁押的职责。法、德两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渐渐趋近。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审前羁押主体也是法官,审查程序也更多地采用了控辩对抗。但是德国和日本的审查程序显然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因为它们的审查程序保留了法官的讯问制度,而且程序的对抗性不如英美法系国家。
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只对法德等几个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介绍颇多,而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保加利亚等国的审前羁押立法和实践则涉及甚少。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都由法官决定。以1979年的theSchiesserv.Switzerland一案为例,[4]该案申诉人Schiesser因为盗窃罪而被追诉,根据瑞士刑事诉讼法,决定审前羁押问题的是地区检察官,Schiesser指控瑞士因其地区检察官不是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同时提供了以下两项理由:其一,地区检察官在某些案件中充当公诉人;其二,地区检察官从属于检察长(院),而后者又从属于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①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地区检察官有权在独任法官和地区法院审理轻微罪和轻罪案件中作为公诉人出庭,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由检察长履行公诉之职。地区检察官启动侦查和实施侦查应受到检察长的监督,检察长有权对前者发出指令并要求其告知每一重罪。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可以要求检察长提交启动和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和对后者发出特别指示。但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长已经有30年没有对地区检察官在个案中做出的羁押发出过指令。该案的检察官独立地作出了审前羁押决定,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后续程序。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该案中地区检察官在其权限内作为侦查机构介人诉讼,并独立地考虑是否指控和羁押申诉人Schiesser,前者没有行使人的职权,即既没有也没有在审判中代表机构出庭,因此他没有同时行使侦查权和权。地区检察官是在检察长没有予以帮助或者监督的情况下独自听审了申诉人,既然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也没有和其他机构商量,那么地区检察官显然是根据法律的授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这就说明,检察官并非天然就不能决定审前羁押问题,如果做出审前羁押决定的检察官不参与案件的等后续程序,而且在做出审前羁押裁决时没有受到其上级的非法干预,那么该检察官就是相当于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
如此看来,由法官或者中立而公正的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当今世界认同的两种主体。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地区性公约和国际公约也反映了这点。如欧洲议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又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而被逮捕获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必须以担保出庭受审为条件。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被羁押者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审查,如果认为羁押是非法的,被羁押者应释放。这两个公约中所指的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应当包含了检察官。另外,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侦查阶段既是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阶段,同时也是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阶段。因此,在立法中建立科学的刑事侦查制度就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重要课题。论文百事通“因为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必须注意侦查时不得侵犯人权。因此,要研究的课题是采取怎样的侦查体制才能既能保护人权又能查明犯罪事实。”
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思想影响和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上的一些不科学的认识,在刑事侦查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及其它基本权常常受到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及其模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察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侦查组织体系上,我国的刑侦组织体系具有侦诉分离、侦诉一体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实行侦诉分离,即负责任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另一方面有侦诉一体的特征,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并决定是否。在刑事侦查模式上,我国则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采用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尽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不参加具体案件侦破工作,这种法律监督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所采用的所有侦查措施和手段都自行决定,并对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正是这种双重性的组织体系和缺乏监督和制约的超职权主义刑侦模式,使我国刑侦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侦查权的不科学划分不仅浪费有限的刑侦资源,而且使侦查权因缺乏必要监督制约机制而被滥用。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两机关分别行使,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案件是否,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此国家必须在财力有限的条件下建立两个完全平行的刑侦机关、刑侦队伍和刑侦技术设备。这使得国家的刑侦资源因重复建设而大量浪费,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先进的刑侦技术设备的配置和人员的培训花费巨大,而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刑侦案件侦查完成后,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两机制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约。致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由于其自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则此种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刑事诉讼体制。然而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却失去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在我国目前刑侦过程中出现的诸如“**”这类让人啼笑皆非的刑侦“案件”,从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的组织体系和模式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刑侦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非法调查和滥用强制措施,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人员提出的与本案元问题,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时以内,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将自己被羁押的事实和情况通知自己亲属等等。但是在实际刑事侦查过中,由于我国刑侦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在整个刑事侦查阶段缺少一个处于侦查者和被侦查者之间的中立的司法机构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自行采用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致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还出现了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超期羁押、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现象。近期被媒体曝光的我国陕西某地“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就是典型一例。签署《世界人权保护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加强人权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使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申诉、控告等。然而由于国家刑侦机关的侦查权的元制约和监督,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制度收效甚微。因为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发挥效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在侦查者和被侦查者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并受到司法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刑事讼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看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同意。而在实际中侦查机关会以种种借口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律师权利,防碍律师提前介人。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有申诉、控告的权利,然而由于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前面已分析,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配合多于监督。更何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很有可能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后,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成为控辩对立的双方,因而律师的申诉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同时,由于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未向人民法院,法院元权干予,致使律师控告困难。因此,在现实中出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需通过犯罪嫌疑人家属来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的由证到供的立法本意越来越走向其反面,变成由供到证,使言词证据成为定案的最重要的证据,不利于提高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水平和刑事办案件效率。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本意是由证到供,也就是刑侦机关应重视调查研究获得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是,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则出现刑侦机关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现象。由于过分依赖犯罪人口供,刑侦机关为了获取犯罪证据,经常非法使用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使刑侦机关失去了采用刑侦新技术,提高侦查水平的动力,从而造成了我国侦查犯罪技术手段长期落后,刑侦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人民检察院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则整个案件不得不重新进行侦查,因而严重阻碍了我刑事侦查办案效率提高。
三、借鉴发达国家的侦查阶段司法审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
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其根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的缺陷。为了使侦查阶段既能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又能充分保障基本人权。借鉴发达国家刑事侦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有效途径。
当今世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分为大陆法的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两种。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其刑事侦查阶段都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以及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如“在德国,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司法审查。”“在美国建立了针对警察逮捕、羁押、保释、搜查、扣押、窃听、讯问等项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既有大陆又有英美法特点的日本,根据日本《宪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没有法官鉴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不得侵人、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及所有物品”在我国,’尽管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及住宅的搜查,必须依法进行。而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没有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而的现象却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出现上述现象的制度缺陷主要是:在我国,缺少处于中立地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刑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应建立刑事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便更好保障基本人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全面整合现有的侦查权,建立侦诉一体的刑侦组织体系,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责。具体来讲,就是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各自的刑事侦查权合二为一,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还是其他普遍刑事案件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领导、监督职责。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受其领导和监督。这种人民检察领导下的侦诉一体的组织体系既充分利用了现有的侦查资源,又提高了刑侦效率,更重要的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侦阶段的监督。
随着给付行政、福利行政的发展,合同式行政方式在行政活动中日益凸显其重要地位,与此同时,大量的行政合同案件也开始涌现,但在有关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的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现有的行政诉讼规则,那么,如何积极稳妥地审理行政合同案件,合理解决现实中的行政合同纠纷,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上都值得探讨的问题。而司法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它是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的最终的权威的处理结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表明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求的肯定或否定。因此,司法判决的类型的完善、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既是一个理论上被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实务中人民法院作好审判工作的关键,它有利于正确解决纠纷,满足当事人的诉求。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有过深刻的体会,“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可供借鉴的经验不多,因此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内容、技巧以及规范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多欠缺之处,行政裁判形式的不全便是其中一个不小的缺陷,给行政审判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可见,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判决的探讨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也将会促进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因为“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行政合同救济的建立,可以暴露我们在行政合同领域中的问题,可以使既有的行政合同规则真正起到实际作用,也可以产生促使我们解决行政合同领域中存在的问题的动力,从而逐步确立行政合同领域的基本秩序。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适用及其缺陷评析
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政府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社会服务职能代替了国家统治职能,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换言之,行政职能不再是简单的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要积极的为社会提供服务和保障,行政已不再是简单的行政而是多元化的行政,这种多元化在性质上呈现为多样性:权力行政、参与行政、服务行政和效率行政。很显然单一的行政权力手段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职能转变和多样性行政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权力行政的新的行政方式,“适应了授益的行政活动多样化和扩大化的事实”,以其所独有的强调合意、注重平等、遵循诚信的特点,在行政活动中极大地弥补了传统行政手段的不足,提高了行政效能,显示了极大的优越性和无穷的魅力,在各国的行政实践中均被大量运用。
但是“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权力分立体制下,为达到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址之目的,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均应具有合法性,此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依法行政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活动均应最终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行政合同作为国家行政的一种新型活动方式,也不例外,应遵循这一原则,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正如西方政府合同研究的先驱人物特滨所说,如果合同纠纷的处理不诉诸第三人裁决,则存在着因当事人间讨价还价能力的不平等而使结果发生扭曲。因此西方国家均坚持了司法救济的最终原则。但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对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也各成特点。法国和德国由行政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英国和美国虽然早期曾有过政府合同纠纷由行政机关作最终的终结性裁决的历史,但最后还是确立了法院对政府合同的司法审查制度,但由于他们无公私法的划分,政府合同由普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来审理。
在我国,虽然体系及制度上无公私法的划分,但实践及趋势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成体系。在行政争议的解决上,尽管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审判权,但是行政案件的解决却有专门的行政诉讼依据和规则、专门的行政诉讼途径。虽然对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曾经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上的不完善,曾将一些行政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①但现在学者研究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结论多倾向于将行政合同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实务部门也正在为此努力。“。笔者亦赞同行政合同纠纷应纳入行政诉讼范畴,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但是我们也不能简单不加考虑地完全适用,特别是现行的行政诉讼判决,主要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而设计的,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时,会产生以下不适应问题:
1.现行判决适用前提是严格、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应行政合同这种新型行为方式灵活性的需要。
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中,确立了“合法性原则”这一基本的行政审判原则,因此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的前提。对于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作为一个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只有符合法治主义的要求才能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是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根本不同于传统单方行政行为的一种新的行政行为方式,它的出现是政府职能增多,涉及对行政机动性和行政手段多样性的内在要求,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用形式意义上的依法行政理念来禁锢它而扼杀其机动性。对行政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应有所松动,此其一。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讨价还价合意的结果,它不仅反映了行政主体的意志,也是相对人意志的体现,特别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让相对人接受行政机关的限制,更需相对人的主动同意。由于行政合同中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为防止公权的主体利用优势地位欺压劣势地位的相对人,行政合同内容的合理性也就成为行政合同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内容是否合理甚至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可以说合同的价值在于其有效性,有违法之处的合同未必无效。”而建立在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现行判决只能解决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并不能解决其合理与有效的问题。其三,行政合同的功能之一在于可以实现法定下的约定,即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与民协商,与民合作,与民合意。与单方的行政行为不同,它的内容更具体,更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志性,民主性和平等性,诚如法谚云“当事人的约定即是当事人的法律”,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违约性审查同样是司法判决的前提。
2.现行判决严格的适用条件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诉求多样性的需要。
针对现行的六种主要行政诉讼判决,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具体、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官只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对照每种判决的适用条件,对号入座即可。这种简单的“照方抓药”、“对号入座”审查方式,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因为与一般行政行为纠纷不同,在行政合同纠纷中相对人往往会提出多种诉讼请求,如请求法院对合同某些条款效力进行确认、撤销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请求违约赔偿等,这需要放宽判决的适用条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满足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国,为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对行政合同纠纷采用不同与一般行政行为的诉讼方式,即行政合同纠纷适用完全管辖之诉讼,而一般的行政纠纷则采用越权之诉。这二者的区别之一在于,在越权之诉中,只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官只有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撤销违法行为的权力,而在完全管辖之诉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判决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诉讼中行政法官的权力近似于普通法院法官的权力,这样法官就能够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国的这一经验应值得我们借鉴。
3.现行判决类型不能适应行政合同纠纷多样性的需要。
如前所述,现行判决主要针对合法性问题而设,其功能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既来自于法律规定又来自于合同约定。并且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适度的主导性权利,使行政机关引导行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向着其所期望的方向发展。西方各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行政合同中的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方式。法国在公益优先原则上构建起确认行政机关具有普适特权的行政合同理论。②德国虽然强调行政合同当事人通过彼此约定方式确定权利义务,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例外的特别权利。即使在以普通法合同规范和理论构筑起政府合同规则的英美国家也往往通过一些行政合同的格式条款来保证行政机关在合同的履行中享有优先权。“。我国《政府采购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指挥、制裁等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的履行行为既有违法的可能,又有违约的可能。相对人申请司法救济的诉求中既有针对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情形,也有针对约定权利的情形,既有针对一般权利的情形,也有针对主导性权利的情形。相对人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我们当然可以用现行判决加以解决,但是若相对人针对的是双方的约定的权利而,主张行政机关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阻止其违约行为,或请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则现行判决明显无法直接适用。
二、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
正因为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以上诸多不适应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对现行判决进行改造,一方面对审判原则进行改造,确立合法性合理性和违约性的多元化的审查原则,另一方面对现行判决加以灵活运用,针对行政合同不同于单方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出发点,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正确解决纠纷为目的,来对现行判决予以整合。“对于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以及不履约的行为,可以运用行政诉讼的维持、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等判决形式,同时还要针对行政契约纠纷中的效力的确认,以及违约责任的处理作出相应的判决。”换言之,行政合同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合同本身的判决,包括合同无效的确认判决和合同的变更、撤销、解除判决,同时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的判决,包括行为的维持或撤销判决。还有针对结果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判决。具体而言,适用如下:
(一)针对行政合同的判决
1.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它是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确保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行政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一)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缔约能力的;
(二)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形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根本违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或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合同的履行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订立时未征得他人同意的;
(六)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依法应经其它机关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但未履行该程序,事后又未补正的;
(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其它情形。
须说明的是我们主张,为更好的履行司法监督的职能,人民法院对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应当是强制性的判决,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
2.行政合同的撤销判决
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相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而言,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当行政合同中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应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判决撤销行政合同。
由于合同的撤销,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考虑到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在公益优先原则下,我们认为对撤销判决的使用应有所限制,如果撤销行政合同将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撤销,但基于经济平衡原则的考虑,应责令行政机关补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带来的损失。
3.行政合同的变更判决
当行政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但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合同的效力消灭。或当行政合同虽然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原告愿意接受合同,只主张适当变更,在不违法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只判决变更,而不应判决撤销,以鼓励合同的履行。
4.行政合同的解除判决
在民事合同中,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几种法定的解除情形外,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才可解除合同。但在行政合同中,一般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的解除权应由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因此行政合同的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应向行政主体提出请求,由行政主体决定。对于行政主体不同意解除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讼。此类案件中,满足原告意愿的判决应是合同解除判决。
5.行政合同的履行判决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一)针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维持判决和撤销判决
如前所述,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之一在于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具有适度主导性权利,合同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不服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若认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然应当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行为;若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确实违法或违约的,则应当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
(二)赔偿或补偿判决
行政合同中,在强调公益优先,赋予行政机关优益权的同时,也主张经济平衡,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当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损害,或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均可向法院,也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赔偿或补偿的判决。
三、关于增加禁止令判决的探讨
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即消极违约时,在可以履行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适用履行合同判决,在履行无意义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赔偿判决,当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即积极违约时,法院当然也可以撤销该行为或作出赔偿判决,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正在实施侵害相对人利益的违约行为,相对人是先服从该违约行为,而在事后再请求救济,还是针对该正在进行的违约行为马上?如果是后者,人民法院又适用何种判决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笔者以为,应当允许相对人针对该正在进行的积极违约行为提讼,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的履约行为不具有相对人服从的公定力。基于行政法理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要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被视为合法行为,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服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以此为根据建立了“不停止执行”制度,即在行政诉讼中,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为原告的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而停止执行,这种建立在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前提,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为基础并考虑国家行政管理效率需要的制度,我们认为,针对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种制度是可行的,因为这种单方的行政行为是法律在特定事件上的体现或适用,相对人服从的是这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为基础上的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对于行政合同而言,行政机关的行为既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又有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那么在行政机关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具有那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上的公定力,也就不存在相对人不可以的前提。超级秘书网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解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
(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
(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是指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一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该国行政权是否受司法权全面的制约和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护的标准,代表着该国民主化和法制化发展的程度。
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根据源自主张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主义,司法审查学说不仅要求法院以宪法为准审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将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审查的范围,法院有权以政府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宣布其无效。“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法治建设的历史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我国历史上发生的“”深刻地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什么要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司法机构呢?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只能是被动性的权力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因此将此种权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门是最安全的.实际上,由司法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构适合于承担此种职责。因为如果由行政机关享有此种权力,有可能导致行政权膨胀,而依法行政原则也难以得到遵守。如果完全由立法机构行使此种职责,则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自己颁布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机构,从而使立法机关陷入“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因此很难客观地公正地作出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为违宪的法律必然会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害,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更为必要。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经验的缺乏,依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列举的行政案件,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可以提讼的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二条予以明确排除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概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大大限制了对行政行为提讼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的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未来发生的情况而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只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行政法缺少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当代,由于行政权力不断自我膨胀,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犯,而行政法对于公益的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当前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处在转轨中,存在着诸如国有资产流失、行政指导下的环境污染、土地滥用等特有的行政权滥用情况。一旦发生侵权,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而此时又无人,造成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为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相应地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入手:
第一,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审查假定原则,即“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完整的审查和监督。”以此代替原有的审查法定原则。在立法上排除现有列举式规定,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力争将尽可能多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一、引言
在解决行政契约案件的审查规则和途径上,比较棘手的问题是,行政契约能不能进入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领域?怎么进入行政诉讼?这又与我们对行政契约的范畴和特性认识有着密切关系。很多人都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与模式为基本依据去考量、论争。
否定论者主张行政契约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既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具有诉诸行政诉讼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但这种观点很容易让人质疑的是,行政契约毕竟是在公法的边缘产生的一种政府活动形式,含有一定的公法因素,在公、私法二元结构之下完全排斥这种实践纠纷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似乎和公法与私法二元论本身就缺少着内在的契合,怎么来调和、解释这一矛盾呢?
支持论者倾向性的做法是将行政契约支解、剥离出类似具体行政行为的东西,置其他有机组成部分于不顾,以便套入现有行政诉讼的模型之中。其最主要的制度依据就是《行政复议法》第6条(六),这是典型的拆解理论,将农业承包合同中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单独拆解出来,认为其是一种(或者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既然如此,进入行政诉讼也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这种拆解理论在解决了行政契约部分行为可诉的同时,却引发了更多的问题:行政契约中的其他行为怎么办?尤其是那些与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契约的行为有着内在关连的行为,在诉讼中是否一并审查?要是审查,就很可能会审查到契约当事人是否存在先行违约的问题,这是否妥当?等等。
在我看来,这种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二元结构出发去甄别救济和司法审查可能性的方法,虽然有着行政诉讼上的制度依据,但是,却应当受到批判,而且行政诉讼的这种制度设计理念本身也应当受到批判。[2]这种纯粹从概念出发的制度模式显然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符,这种从纯粹概念出发的分析方法也容易使行政诉讼迷失其基本功能,陷入一种概念游戏,不利于促进行政诉讼制度随着社会发展、人权保障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完善。因此,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以及对司法审查的可得性的思考上,应当始终以人权保障为终极关怀,然后探求、解决救济的可得性问题。从这些年行政契约实践的情况看,纠纷案件逐年增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亟待保障,行政机关的契约规制权也亟待规范,尤其是在社会经济转型期,合同约定和法律、政策、行政措施变化之间的冲突异常激烈,因此,建立必要、周延、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越发显得迫切。
另一方面,我也隐约地感到,成就行政契约之概念与范畴,并非完全是纯理性的,有的时候却是时展的局限,[3]或者是历史传统形成的格局。但也并非完全不是理性的,其存在的根本合理性主要是民事规则调整能力的不足,是因为其中的确存在着某些公法的因素。在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的社会中,也就很自然地会将其划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畴。
但是,由于现代行政管理运用契约观念的规制实践发展迅猛,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契约形态已经远远突破了我们原来对行政契约范畴的认识,呈现出多元化、姿态万千的格局,在救济问题上也可能会有差别,不见得都要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比如,“假契约”能否进入行政诉讼领域,就得仔细鉴别。
英国行政法上认为,内部契约(internalcontract)是不能司法审查的。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内部契约是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之间签订的,因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4]第二,内部契约可能会涉及一些很复杂的、多中心的(polycentric)、政治敏感(politicallysensitive)的问题,比如,对特定公共服务资金拨付是否适当,法院可能会觉得这类性质的问题不适合放到法院来解决。[5]第三,是基于成本的考虑,政府不愿意将稀缺的公共资源用于昂贵的诉讼费用上。假如两个公共机构之间的纠纷不能在政府内部解决而要诉诸法院的话,政府无疑会招致批评。因此,就要寻找一个在法院之外能够真正解决问题的机制。第四,内部契约存在于一个非竞争性市场,内部契约当事人之间需要维持一个长期的合作关系,需要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既能解决问题,又能恢复双方的信任关系,诉诸法院的方式无助于实现这样的目标。[6]所以,戴维斯(A.C.L.Davies)认为,解决内部契约纠纷,最好是建立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仿效国家卫生服务(NHS,nationalhealthservice)中的解决纠纷模式,在诉诸仲裁之前,先协商解决。既便协商不成,也有助于缩小争议的范围,或者使当事人在仲裁时不至于过分敌对(overlyaggressive)。[7]
我丝毫不否认上述英国学者研究的价值,我也承认在我国的“假契约”形态中有些基于同样的理由的确也不适合于放到法院解决,比如,执法责任制中的行政机关内部责任书问题,但是,“假契约”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对外部行政适用的,尤其是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假契约”,甚至还包括那些涉及基本权利关系的内部“假契约”,应该、也必须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其中的道理,我在相关的研究中已经做了阐述。
在我看来,要使行政契约纠纷能够真正套入行政诉讼制度中运转并得到解决,必须着手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构、法院审查的原则、依据和方式,因此,在本文中我特别关注行政诉讼结构的重塑问题,思考和探寻与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相契合的行政诉讼机制、原理与规则。
在研究的进路上,我将首先解决审查的依据问题,然后探讨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行政契约的纠纷,包括审查的基本路径、审查的重点等,并且思考行政诉讼的相应结构问题。最后,我会对整个研究给出一个简要的结论。
二、审查的依据:混合规则
解决行政契约纠纷方面究竟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体系?是民事规则,还是公法规则?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这实际上是行政契约概念是否成立之理论论争的继续,延续到司法审查阶段的法适用问题上。
普通法上对于政府合同(governmentcontract)的审查,有一种意见是只适用或者至少是主要适用私法,这样能够避免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带入合同领域,进而避免了适用特别的公法规则可能导致的众所周知的困难。也可以为契约当事人提供更好的保护。但也有另外一种意见,主张适用行政法规则。[8]事实上,在英国,有公共机构参与的政府合同一般都要适用一些特别的规则,比如,地方政府签订合同的权限就要受越权无效(ultravires)原则的拘束,除非其有法定的权限签订合同,否则合同无效;又比如,将合同当事人从地方政府批准的名单中拿掉,也要受到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原则的约束。[9]
国内学者在对待行政契约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很容易从行政法的框架去思考问题,认为行政契约既然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就应该循着公法与私法二元论去探寻、构建不同于民事合同的、为行政契约所特有的法律体系与结构。但这样的思维进路却很容易与民商法学者发生激烈的碰撞,又会回到行政契约概念能否成立?有无必要的问题上,来回逐鹿。而且,顽强地区分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的观点恐怕也是有问题的。
显然,完全摈弃公法规则,只适用于私法规则,恐怕不太可行。因为公法的特别原则和规则赖以建立的主要前提就是,政府与其他公共机构只能为公众的利益而存在,据此人们也有理由认为,行政机关只有为进一步推进其合法公共目的才可以签订合同。这种“行政机关/公共利益”之预设前提(“publicauthority/publicbenefit”premise),促使我们必须在合同缔结与履行的各个阶段适用公法标准。[10]另一方面,假如我们把行政契约的缔结和履行看作是一种公共资源的再次分配(对于有些契约形态的确如此,比如,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设一种公法秩序,形成若干具有公法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受到公法规则的约束也很自然,而且必要。
同样,完全否认私法规则的适用性,也不是很科学的态度。行政契约问题之所以近年来备受关注,是公共管理不断受到市场经济理念侵蚀、私法上的契约观念不断向公法领域渗透的结果,契约规制实践(与其他发生在劳动法、社会法等领域的实践一道)使得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逐渐变得界线模糊,或者更确切地说,这种实践就是生长在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的交叉边缘。因此,在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想完全摒弃私法规则,顽强地生发出一套独立的公法规则是不太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毕竟行政契约是借助了一种契约观念和结构,私法上的契约调整规则和原理所体现出来的一些共性的东西,在行政契约纠纷的处理上还是应该有适用的可能和余地的。
哈罗(CarolHarlow)和劳林斯(RichardRawlings)有一段非常值得注意的评论,他们指出,建立一个分析性的、独立的政府合同的法律之主张是很难得到支持的。这种观点是“对‘合同技术''''或''''有关合同的法律''''的可创造性之潜在性缺乏足够的关注”(itmayfurtherbecriticizedforpayinginsufficientattentiontothecreativepotentialof''''contracttechnology''''or''''thelawofthecontract'''')。他们进一步指出,如果基本的关注点是,政府在私法程式中运作会消弱对公共利益的司法监控,那么,就更有理由不但将两个体系合起来,而且应当鼓励公法与私法原则的交互融合。在控制混合行政方面,混合法律体系比独立的法律体系更加有用。[11]
所以,在行政契约范畴存在与否的争议之中,在行政法学者与民商法学者之间的旷日持久的论战之中,我更加倾向一种超脱的方法,来平息这场纷争。具体而言就是,先避开行政契约是否成立之争,采取排除法来解决彼此的冲突。在我看来,法律规则是用来解决问题的,因此不需要先人为地、主观臆断地以规则的性质来划定调整对象的类型,而是看适用规则解决问题的效果。如果适用民事规则能够解决问题,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生硬地、人为地另外造出公法规则。但是,假如适用民事原理和规则不能取得我们预想的效果,甚至通过进一步拉张现有民商法理论都无法圆满解决有关的契约问题,这就意味着这些契约形态或者契约问题从根源上就与一般民事合同很不一样,那就必须考虑设定一些特别的公法规则来调整。
这样处理问题的思路是受到普通法的启发。史密斯(deSmith)等学者就认为,如果行使的是公的职能,而合同法又没有给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依据合同采取的行为就应该接受司法审查原则的控制。[12]这种实用主义的方法,一方面避免了再次引发行政契约概念能否成立之争,另一方面最终能够引申出适用混合规则的结果,而这个结果本身说明单凭民事原理与规则不足以奠定这种契约形态的惟一理论基础,也证明这种契约形态与民事合同在法适用意义上的不同,是在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的边缘产生的特殊的合同形态。从这个意义上讲,成立一个行政契约的概念也是应该可以接受的。
三、审查的基本方法
1、审查的基本路径
1.1分类审查
分类审查是由行政契约是滋生于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的理论认同决定的,是由行政契约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与行政权力交织混杂的事实决定的。从更深、更广的层次上讲,是由于某些公法规则在历史演变过程已被私法规则揭示,或者已经蕴含在私法规则之中的历史沿革决定的。
分类审查,就是要分析争执的问题,分清争议的行为或权益属性,分类分别审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我们大致可以说,行政法(公法)是用来限制政府活动的,合同法是用来确保契约双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13]分类审查绝对不是审判组织机构意义上的分离,而是在一个法庭(行政审判庭)审理之下根据涉案问题的属性而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的审理策略与技巧。
1.2附带审查
所谓附带审查,是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解决与之有着内在关系的行政契约纠纷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契约纠纷的审查只是从属性的、第二位的,往往是作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问题进行的审查。多出现在有“双保险”机制的特定行政契约类型上。
用契约的理念和模式来打造行政契约,重塑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合作互动关系,这种与传统行政行为和行政管理模式迥异的柔性行政实践,难免会使行政机关和学者对行政目的能否通过契约形式有效实现等问题感到或多或少的困惑与忧虑。在我国行政契约理论和实践中,为解决这个问题,一般是采取“双保险”:一方面是用契约本身的制裁手段、约定的主导性权利来督促契约的履行;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定的行政契约,还另外设置了公法上的约束机制,直接借助公法上的制裁手段,从而形成契约自身约束机制和公法约束机制的“双保险”构造。
比如,为防止治安拘留处罚裁决中,担保人消极不履行担保义务,放任被担保人逃避传唤,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赋予公安机关有权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担保。这里,撤销担保合同属于行政契约本身具有的制裁手段,但是,因顾忌仅此手段仍然不足以督促、震慑担保人履行契约义务,所以,公安机关与此同时还享有公法上的处罚权,此处的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对上述公法约束机制运行中产生的纠纷,自然应当适用公法的审查原则,属于纯粹的、我们通常理解的行政诉讼上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但是,有时很可能会出现与其有内在关联的行政契约纠纷问题一起接受审查的情况。比如,在行政拘留的担保契约中,公安机关以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处以1000元罚款。担保人对此有争议,申辩其已尽注意义务,被担保人逃逸,担保人不知情,无法预料。法院为了审查清楚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就必须附带审查担保人是否适当履行担保契约。
2.审查的重点
2.1是否有权限?
有无签订行政契约的权限,是针对行政契约的诉讼中首先必须审查的问题。在依法行政理念和越权无效原则之下,这一点显得比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限问题更为重要而有意义。
在英国,对行政机关的缔约能力,法院原则上采用“明示或默示授权”原则(“expressorimpliedauthority”doctrine)来判断。另外,还由此进一步衍生出“伴随/结果”之判断标准(incidental/consequentialtest),也就是,如果“能够被合理地认为是立法授权事项伴随而生之产物,或者是授权事项产生的结果”(whatevermayfairlyberegardedasincidentalto,orconsequentialupon,thosethinswhichthelegislaturehasauthorized),法院也认可行政机关有合法的缔约能力。在1972年《地方政府法》(theLocalGovernmentAct1972)中,上述“伴随/结果”标准被扩大解释为,“有助于、有益于行政机关职能的实现或者与之有关的任何情形,(不论是否涉及金钱的支出与借贷、财产或权利的获得或处分)”。[14]通过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无形地扩大了行政机关缔约能力,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契约理论上的“容许性”理论殊途同归,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因此,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必须有助于其职能的实现,方能有效,否则将因越权(ultravires)而无效。但是,无效的合同仍然存在着对善意合同当事人的保护问题。
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审点和方向应该是:
第一,行政机关有没有违反法律有关授权的强制性问题?如果法律对执行方式有明确规定,或者明确禁止采取协议方式,违反上述要求,就构成违法。
第二,以行政契约的执行方式是否和授权法赋予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律义务性质不相吻合?也就是说,这种法律义务不适合用行政契约方式来履行,必须由行政机关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来实施。
第三,作为行政契约的对价,行政机关有没有权限对有关法定职责和义务作出事先的处分或者承诺?
2.2是否违反程序规定?
行政契约的程序违法主要包括:
(1)行政契约的签订是否违反关于第三人保护之规定?
(2)行政契约的签订是否违反法律有关程序的特别规定?
(3)行政机关是否为相对人提供了足够的资讯,满足信息公开的要求?
(4)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是否履行了恰当的程序?
(5)行政契约是否违反了参与保留之规定?
(6)行政契约是否违反形式要式之规定?
2.3是否违反合法预期之保护?
行政契约纠纷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存在着合法预期保护问题,必须明确的是:
第一,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之保护,虽然也是保护一种信赖,但是,这种制度运转的效果与单纯适用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会很不相同。换句话说,运用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行政契约纠纷中涉及这方面的问题,会出现射程不足,效果不如运用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的效果好。
第二,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在行政契约中的运用,这种合法预期一般不是基于行政契约本身而产生的,更多的是基于行政机关行为而产生。
四、诉讼结构
1.双向性结构?单向性结构?
行政契约形态已经完全走向了一种与传统执法模式和行政行为理论不同的道路,因此,建立在以单向性、强制性和公权力性为特征的行政行为基础之上的行政诉讼救济模式必然不太适应解决行政契约纠纷。
我在以往的研究中已经提出,应当在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结构之外另行构建适合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双向性诉讼结构,而决不应该固执地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框架中去寻找行政契约的栖息之地,削足适履,将行政契约硬塞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之中,以便纳入传统的行政诉讼结构之中。建立双向性结构是比较务实的态度,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不难处理,只需在行政诉讼法之外规定一些针对行政契约审查的特别规则。[15]
因此,任何采取现行行政诉讼模式来思考行政契约纠纷解决的路径与建议,比如,主张以行政机关行为为审查之重点或者惟一审查对象,无视行政机关亦有提讼的诉求与动因之观点,在我看来,都是不可取的,都无法对行政契约案件作全面、客观的审查,也不可能取得良好的审判效果。
2.双向性结构的基本内容
2.1双向性审查结构
行政契约纠纷多是双方行为所致,或者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法院的审查视点不可能只落在行政机关一方,只关注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而必须对双方行为进行综合的审视和判断。这显然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不同,后者审查的对象无疑是、也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与解决民事合同纠纷一样,法院不仅要判断契约当事人有没有违法问题,也要判断当事人有没有不恰当履行行政契约的行为,进而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裁断。因此,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在行政契约问题上不适用。法院必须审查:(1)行政契约的签订过程中是否违法或者有过失?行政契约是否有效?(2)行政契约的履行是否合法、适当?是否存在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2.2原告、被告资格
在传统行政诉讼上,由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缘故,行政机关不存在借助法院推行行政意志的需求,只有相对人才需要寻求法院的救济,所以,行政诉讼上的原告与被告具有恒定性的特点,也就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永远是、也只能是被告,相对人才有可能成为原告。
如果用这种诉讼结构来套用行政契约纠纷,就会发现:只有当行政机关行使契约中的特权或主导性权利时,其意志才可能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得到直接的贯彻,不需要借助法院。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不具有特别的权威和行政法制度保障,也有要求法院干预的需求,也可能成为原告。而按照契约纠纷解决的特点,契约双方当事人之中的任何一方谁对契约履行产生不满,都应该可以诉诸法院。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契约的这种诉求不相契合,这种正当诉求在传统行政诉讼结构中得不到应有的回应。因此,行政契约的纠纷发生以及寻求解决的特点,必然要求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之外建立特别规则,允许行政机关就契约纠纷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成为原告。因此,在行政契约的诉讼中,行政机关和契约当事人都可能成为原告。
但问题还没有完,在现代民营化浪潮和契约规制实践中,行政契约引起的纠纷不单单限于行政机关与契约相对人之间。假如通过行政契约的形式将公共服务的提供转移到契约相对人,就会形成公共服务购买者(行政机关)-公共服务提供者(契约相对人)-消费者之间的链条关系。原来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现在实际上由契约相对人来履行,那么,一旦发生消费者对服务不满,以谁为被告呢?
消费者
公共服务购买者公共服务提供者
(行政机关)(契约相对人)
在英国的理论中,有两种选择:一是仍然以赋有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行政机关来当被告,因为承包出去的职能在法律上仍视为行政机关的职能,因此,已承包出去的事实可以不加考虑,寻求的救济(无论是公法的还是私法的)与原先未承包出去时一样。行政机关因诉讼遭受的损失可以依照它与契约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来追偿。[16]二是直接将公法原则适用到契约相对人。其根据正如克莱格(P.P.Craig)说的,契约相对人是代表政府履行职责,当然要接受司法审查。[17]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处理问题的一贯思路下,上述问题很可能会被分解成两个阶段、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一是行政机关与公共服务提供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关系,会缔结成为一种行政契约关系;二是公共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多半会被处理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
但是,假如行政机关与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无权处理第三人的权益而隐瞒第三人处理之,或者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行政契约却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者因为侵害公共利益而波及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也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保护行政协议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致使周围居民的环境权益遭受企业的损害,那么附近地域的居民可以在合同之外寻求国家公法的公力帮助,即依据《行政事件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取消许可的取消诉讼,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行政义务的附带义务的行政诉讼,代替公共团体提起追究企业不法行为责任的诉讼,提起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违法行政给附近地域居民造成损失的诉讼等。[18]
2.3举证责任
在我看来,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有一个误区,想以公法与私法二元论为依托,极力否认民事诉讼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在行政诉讼上的适用性。其实,在行政诉讼上表现出来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较重,并不是有特别的规则潜在运行的结果,而是因为在行政执法阶段通常由行政机关主张权力,这在诉讼阶段的延续与结果必然表现为在更多的场合下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但是,其实质仍然没有逃脱“谁主张、谁举证”之樊篱。
在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上,也没有必要制定出另外的、特别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行政契约缔结和履行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比如享有主导性权利)而引发出的争议,必然表现为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对于与行政权行使交织在一起的争议,对其中行政权行使是否合法的审查,也同样适用在行政诉讼上我们早已娴熟的举证规则。
2.4反诉
以公权力性、单向性和强制性为基本特征的行政行为进入到行政诉讼之后是根本不需要反诉的功能,对任何新发现或者未解决的问题,完全可以蕴含在行政过程之中,通过行政机关单方的意志就能够解决,根本不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所以,围绕行政行为建立起来的传统行政诉讼制度之中不需要反诉制度。
但是行政契约不然。行政契约不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双方行为,是合意的产物。这意味着它不能够像行政行为那样通过行政机关单方意志来运作。这既是它的优点,具有更强的吸纳相对人意愿的能力,更具有民主性;同时也是它的缺点,单方决策能力和强制力不够。在行政契约的运作中及其纠纷的解决中,行政机关自身的解决纠纷能力有限,必须依靠法院的力量来推动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和行政契约的履行。对于与原告诉求主张相反的意见和主张也需要提交给法院,由后者裁断是非,因此,需要有反诉这样的制度。
2.5判决形式
我国台湾学者蔡文斌先生非常敏锐地感觉到了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以及后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增补的判决形式,在解决行政契约纠纷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指出:“大陆由于对行政诉权的理论狭隘,以及缺乏司法传统,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单一。”给付诉讼范围狭窄,确认判决与大陆法系讨论的确认诉讼不同,因此,对大陆行政诉讼法能否妥帖适应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需要存有疑问。[19]
的确,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经验看,行政诉讼类型多是由民事诉讼类型发展而来,[20]所以在解决行政契约纠纷上自然得心应手。对于我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诉讼类型狭窄、对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构成制约的问题,在我看来,没有必要另外规定新的判决形式或者规则,而应该从完善整个行政诉讼类型着手。随着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丰满、充实与周延,上述判决形式上存在的问题也必将随之迎刃而解。
五、简短的结论
行政契约尽管是在公法与私法融合、交叉的边缘滋生的产物,但是,在对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机制上决不是合同法(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简单拼加。而是按照行政契约纠纷涉及的公法因素,以及援用合同法(民商法)规则能否有效解决有关纠纷的原则,决定适应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在原有规则无法圆满解决问题的时候,必须创设出一些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特有规则。因此,假如我们有意要制定出一个有关行政契约的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那么,我们不应该、也没有必要面面俱到,对所有问题都涉猎,根本没有必要将可以分别适用于行政契约的行政诉讼规则和合同法规则重新规定一番。在我看来,只需要集中阐述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上述两种不同法律规则适应的抉择标准;
(2)不同于民事合同纠纷解决的特殊性问题;
(3)行政诉讼制度(结构)因适应行政契约特点而需要加以变通、改造的地方。
或许这样产生出来的规则并不能解决所有审判实践上遇到的问题,不能完全满足基层法院的预期。这也不奇怪,由于实践中诉诸法院的行政契约案件不多,真正循行政诉讼途径审查的行政契约案件更少,所以,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识与审查技巧也需要一个不断积累经验的过程。受实践制约,恐怕我们也很难期望在短时间内就能够制定出一个成熟的、完整的、公私法和谐交融的法律规则体系,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冷静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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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发表在《浙江学刊》2006年第1期。
[2]立法机关将行政诉讼建立在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元论基础之上的理由,主要是考虑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特殊性。但是,纯粹从理论上讲,上述二元划分并不干净,之间存在着灰色地带,这已为法院审判实践所证实。从这些年行政审判的实践看,法院也极力在扩展司法干预的力度,其基本的考虑也是怎样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看来,从概念的界定应当转向实质性的人权保障,以此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点。
[3]比如,将农业承包合同划入行政合同,可能是因为农地的使用权不能通过民事契约进入市场自由流转,社会还无法承受大量的农民因农地的使用权随市场自由流转之后而给社会带来的巨大负担。参见,王春平、闫书杰:《变行政合同为民事合同是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必由之路》,载于《沈阳农业大学学报》1999年第9期,第179~182页。又比如,源自山东泰安市的治安承包责任制,(《法制日报》2001年1月2日),实际上是保安制度没有社会化的结果。
[4]Cf.CarolHarlow&RechardRawlings,LawandAdministration,Butterworths,1997,p.210.
[5]Cf.A.C.L.Davies,Accountability:APublicLawAnalysisofGovernmentbyContract,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p.67.
[6]Cf.A.C.L.Davies,op.Cit.,p.67.
[7]Cf.A.C.L.Davies,op.Cit.,pp.66-68.
[8]Cf.A.C.L.Davies,op.Cit.,p.12.
[9]Cf.IanHarden,TheContractingState,OpenUniversityPress,1992,pp.37-38.
[10]Cf.CarlEmery,AdministrativeLaw:LegalChallengestoOfficialAc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9,p.236.
[11]Cf.CarolHarlow&RichardRawlings,op.Cit.,pp.250-251.
[12]Cf.deSmith,Woolf&Jowell,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c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5,p.178.
[13]CitedfromA.C.L.Davies,op.Cit.,p.58.
[14]Cf.CarlEmery,op.Cit.,p.237.
[15]同样道理,对于现代行政法出现的很多新手段、新问题,如果不能放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框架之中解决,都可以考虑在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之外另行规定一些特别规则来处理,使行政诉讼制度的救济功能与外延不断伸展,又不需要“大动手术”。当然,我也不反对,在制度修补累积的基础上,将来有一天,行政法理论有了彻底的突破,也可以对行政诉讼制度做彻底的更新与重建。正是基于这样的看法,我不赞成现在有些教科书那样将行政行为的内涵变得十分宽泛。在我看来,失去特定、明确内涵的行政行为理论,也就意味着,对于涉案的、非类型化的行政机关行为,法院有可能失去了据以客观判断是否应当受理审查的考量依据,使得行政行为理论变成了一个无用的符号,失去了传统上一直延续的司法审查上的实际功用。
[16]Cf.CarlEmery,op.Cit.,pp.252-253.
[17]Cf.A.C.L.Davies,op.Cit.,p.24.
自从1997年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就反倾销案件做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所以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1994年反倾销法典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要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规定。不过当事人对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哪些人可以提讼,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还是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院予以受理,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修订前,只有美国进口商对于财政部(当时由财政部认定倾销)裁定认为倾销的案件,有权请求海关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审查,至于财政部裁定驳回的倾销案件,不得请求司法审查。经过1974年法律修改后,美国国内制造商和批发商在接到财政部否定的裁定通知后30天内,也有权向法院提讼。1979年颁布的《贸易协定法》特立司法审查专篇,于第1001条修正关税法第五篇,增订第516A条,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自此实行新程序规定,更加正规化。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答应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办法,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办法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摘要:“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办法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办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非凡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办法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有关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办法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假如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摘要:“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摘要: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答应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和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新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假如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和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定。在法律新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向。即假如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答应,假如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新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目前状况,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