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1 16:59:32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货物保险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以上三则,是英、美两国国内法和国际立法上最早在对货物发生损毁时的免责条款的描述。100多年来,争议的重心一直落在“货物固有瑕疵”的定义上。作为海上保险的起源国家的英国,在固有瑕疵的定义问题上,存在着“内因说”与“外因说”两种最具影响力的观点,二者都形成了各自的理论基础,拥有广泛的支持者,对别国也深有影响。美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沿袭了英国法,因而美国的学者和法官对货物固有瑕疵所下的定义深受英国影响,其中以“内因说”的影响为最。而我国,在货物固有瑕疵这一问题上尤其借鉴了英国的观点,流行的观点基本上都采纳了“内因说”,“外因说”基本上未对我国理论界产生影响。
“内因说”与“外因说”之争,是本质与表现之争,就如同保险条款中有时只规定保险责任,有时只规定除外责任,有时二者又同时列明一样。我国法条的解释与法律名词的定义多趋向于采用从本质上进行定义再以外部表现加以辅助解释的方式,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以海商法中的“船舶”的定义为例:苏联规定指的是“除军舰以外的机动的或非机动的浮动装置”;日本规定指“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法律判断一个事物是某物、是此物而非彼物的依据是该事物的根本性质。因此,虽然内外因说的定义都有自己的道理与各自的优势,但是作为定义,仍是应以对事物内部的本质的根本的性质的总结为其主要内容,“内因说”的定义描述了“货物固有瑕疵”区别于其他致使货物损失的事故原因的独特性质,特别是在当今时代货物种类繁多、海上风险复杂的情况下,这种把握住本质的定义,更公平、合理地体现了规避风险的初衷,也更适合于以不变应万变的立法原则。
二、固有瑕疵是否等于潜在缺陷
《海牙规则》的唯一正式文本——法文本第4条第(2)款(m)项规定把固有瑕疵与潜在
缺陷分开列明,但是译成英译本后变成:“……(m)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性质或瑕疵产生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有学者指出:“正是由于这一翻译,导致了海商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即货物固有瑕疵能否与货物潜在缺陷混同。”
何谓“潜在缺陷”?国际上对此鲜有论及。字面理解“潜在”,指的是秘密的、不为人知的存在,首先肯定的是这种“存在”是一种既然状态,也就是说已经存在;其次,这种存在是隐藏着的、不为人们所察觉的。至于“缺陷”,我把它定义为:“使货物不能达到同类产品的一般标准品质的一种现象”。那么,综合起来,可以把“潜在缺陷”概括为:“隐藏着、不为人们所察觉的,使货物不能达到同类产品的一般标准品质的某种现象。”
在货物固有瑕疵的众多定义中,抽取我国学者郭国汀先生的意见为例:“货物固有瑕疵,并非指货物已存在的缺陷,如:易燃易发热的货物被雨淋湿,水果已腐烂部分,谷物、皮革、鱼粉中已有虫卵等。它指的是那种天生的使货物经一段时间可能变质或毁坏的性质。那种必然的、不可避免的损害不属固有瑕疵,也即固有瑕疵有使货物变质的可能性而不具必然性。”这一论述概括了固有瑕疵的三大特征:(1)是“天生的”,天然存在于货物内部。(2)这种性质可能引起损害,可能不引起损害,损害的引起具有不确定性。(3)这种损害是由货物内部性质所引起的,与外来原因无关。
望文生义,固,就是本来、原来,所谓“固有”也即“本来就有”、“原来就有”,这一含义正与第一特征“天生的”相符合,代表一种本质的、天然的性质上的特征。它也是一种既然状态,并且这种既然状态广泛存在于所有的同类产品中,与生俱来,不可改变,不能消除。光就“固有”与“潜在”二字作比较:“固有”往往不反映一种秘密存在,反倒有一种众所周知不言自明的意味;“潜在”二字一般也不包含“本来就有”、“与生俱来”这种意味,二者含义外延有交叉之处却不是完全重合,即使硬要分出谁包含谁,也只能说“潜在”的包含范围广于“固有”,而绝不存在把“潜在”纳入“固有”的可能。再说“瑕疵”与“缺陷”,在英语与汉语中常常被等同来说,甚至可以被用来相互解释。所谓“瑕疵”,描述的是令事物不完美的一种现象;“缺陷”虽然也是一种令事物不完美的现象,但往往描述的是令某事物不如其他事物的一种现象。“缺陷”所暗含的那种比较的意味,使我们不能把“瑕疵”与“缺陷”混同,而应该把“瑕疵”看作一种性质,而“缺陷”是一种既存事实。也可以说,有“瑕疵”不一定是“缺陷”,但有“缺陷”却一定是“瑕疵”。综上所述,即便是光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固有瑕疵”与“潜在缺陷”也不可等同而语。
而且,笔者所作的关于“缺陷”的定义,是把存在缺陷的货物与没有缺陷的货物相比较而作,如果与郭先生的定义相比较,应该相当于“货物变质或损坏的现象”。那么可以看出,“潜在缺陷”与“固有瑕疵”存在着四大区别:(1)潜在缺陷是“货物已存在的缺陷”,而固有瑕疵“并非指货物已存在的缺陷”,而只是可能使货物出现缺陷的性质。(2)“潜在缺陷是隐藏着的、不为人们所察觉的”,而固有瑕疵却是被人们所认识,天然存在的一种性质。比如人们可能看不到水果的易腐烂性,但是这却是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并非隐藏着的。(3)潜在缺陷使某一货物不能达到同类其他产品的品质标准,也就是说存在潜在缺陷的货物价值或使用价值降低;货物的固有缺陷,普遍存在于所有同类产品中,一般不会造成价值的下降。(4)固有瑕疵是由货物内部性质所引起的,不包含外部因素;但是潜在缺陷的产生,既可以是内部原因引起的,也可能是外部原因形成的。三、货物的包装问题能否纳入“货物固有瑕疵”
在现代海运中,除少数国际通行习惯以裸装交易的商品,如牲畜、木材、矿石等之外,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大多都有对货物包装专门作出规定的包装条款,而在越演越烈的商品竞争以及精益求精的服务精神下,包装也往往成为交易的重要砝码。因此,从广义上理解,买卖合同中的“货物”,确实应该包括约定的货物包装。因而,在运输合同或保险合同中,往往也将包装的损坏列入赔偿范围之内。然而,(除了将包装物独立作为货物交易的合同外)这并不意味着包装就成为了“货物”,可以享受“货物”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这是因为:首先,买卖双方交易的实质是包装着的货物,包装的意义与价值依附于交易物而存在。其次,包装的最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交易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完好,它可能构成交易的一项条件,但绝不是最重要最根本的条件。再次,从买卖合同条款中专门单列出包装条款也可以表明,包装并不属于货物的性质之一,因而包装物不能列入货物的品质担保条款之中。
界定了包装与货物的关系之后,一些与包装有关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就可以进行分析了。例如用箱子运送玻璃杯,外包装上印有“小心轻放”、“易碎品”的标志由于雨水淋
湿而难以辨认,致使在装卸过程中破损,承运人是否可以以“货物固有瑕疵”来进行免责呢?这就属于最具有争议性的“包装不固或不当”能否列入“货物固有瑕疵”免责条款的问题。
四、货物固有瑕疵的认定工作
货物的固有瑕疵的认定,可以免除承运人、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货物买卖
合同中的双方共同承担损失,无论对哪一方来讲都是一个利益攸关的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发现货损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根据提单或事先约定提讼或要求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起索赔,然后再由保险人就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任何一方如果认为属于货物固有瑕疵所造成损失,都可提出鉴定要求。如果由诉讼途径,应该由法庭指派专门机构或行业公会进行鉴定,或援引已有的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惯例,作出鉴定裁决。如果是由仲裁途径,可以由双方和议选取专门机构或权威人士作出鉴定,若双方争执不下,也可以由仲裁厅指派专人小组或有权机构进行鉴定。指派的鉴定机构或个人原则上应是在该领域内拥有多年从业经验、拥有相应资格水平并且信誉良好的机构或个人。在鉴定中秉持客观科学的公正态度,依据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法律条文、都加入的国际公约、行业规范条约、产品的通行行业标准为准绳准确地做出判断。
但是,各国法律一般不对具体货物作出具体规定,而且就实际来讲,对所有货物的鉴定作出具体规定也是不现实的。就目前情况,除了农作物、动植物等少数货物有相对正规以及通行
的行业公会鉴定标准受到广泛认可,以及一些较为简单的货物固有瑕疵可以由法庭专属鉴证科进行司法鉴证以外,一旦一些较为精密、科技含量较高或者较为冷僻、较为新鲜的货物提起鉴证,由于没有惯例可依、也没有行业公会可找,这时可能可以依据的只是买卖双方对该物品的认识,或者某些专家学者的个人意见,那么这个时候,争议就很可能产生,而基本法律及法官、仲裁员的判断力就成为案件的决策点,一旦发生,问题可能会变得相当棘手。
五、货物固有瑕疵的责任承担
货物固有瑕疵的认定导致承运人和船舶保险人的免责,之后损失承担的问题就转移到了买卖双方以及货物保险人的身上。究竟由谁来承担?笔者的意见是:货主是第一责任人,而在双方和议通过的情况下,不反对保险人提供一定补偿。
首先,“货物固有瑕疵”是一种天然的“趋向于”使货物损坏的性质。这种“趋向于”什么时候会造成损坏的事实,这一点谁都不能确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种天然的性质被认为是一种天然的缺陷,那么这本身就意味着这一性质会对产品的某些功能或效用有着消极或不利的影响,那么“最终”这种损坏是必然会出现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人完全可以也完全不应该对将来必然会出现的风险事故负责任。但是同时,从另一方面看,这种损失的发生在长期有必然性而在一定时间内一般条件下又具有不确定性,而一般货物运输的时间不会长于这个“一定时间”,因此,在合理的保险期限内,这种损失确实也可以作为标的。
其次,这种固有瑕疵既然是货物性质之一,既然货物仍然具有市场价值与交易价值,并且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他的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对货物存在的固有瑕疵以及将会导致的损失后果也没有错误的认识,双方又都没有意见,那么,要把货物固有瑕疵纳入保险责任之内,别人当然没有理由加以反对。只要厘订了合适的费率,明确了双方责任,这样保单的成立和事故发生时就不会出现什么问题。
【摘要】货物固有瑕疵免责条款是牵涉到巨大金额、多方关系的法定条款。本文从定义的理解入手,对内外因说之争作出判断和解释,提出以“内因说”定义为核心、“外因说”定义为补充的观点。而后,针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践界的热门话题提出看法,认为“固有瑕疵”与“潜在缺陷”不但字面上不可等同,特征上也存在四大区别,二者不可混同;“包装不固或不当”不符合货物固有瑕疵的特征,也不符合固有瑕疵免责条款的立法意图,不应归入货物固有瑕疵问题的范畴,而应由专门的包装条款解决。最后,讨论了货物固有瑕疵的认定工作和责任承担问题,对认定的程序以及一些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看法,从双方利益出发提出了“货主为第一责任人、不反对保险人承担部分责任”的责任分担方法。
【关键词】海上保险货物固有瑕疵
参考文献:
[1]张燕,邱达春.浅论货物固有瑕疵的定义.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1.
[2]李玉如.国际货运与业务.人民交通出版社.
[3]杨良宜.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
梁树新和张宏编著的《国际贸易实务》这本书的案例评析中有一个很普通的案例,后来被山东财政学院的精品课程—国际贸易实务作为经典案例进行宣传。本人读完后发现有很大的疑惑,之后通过细心查阅相关资料并研究该案情,发现确实有不妥之处。
案情回顾:
山东某外贸公司以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淀粉的合同,装运港为青岛港,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0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严重受损,经检验部门检验,己构成实际全损。
外贸公司就受损货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有二:根据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期限的“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此案中货物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受损,属于保险期内发生的损失:另外,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海潮,属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
保险公司认可了上述索赔理由,但在赔偿金额上不同意按保险金额,即CIF价格加成10%进行赔付,理由是货物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外贸公司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亦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
而外贸公司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说法,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发生了争议。双方争执不下,外贸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取证后,最后判定外贸公司胜诉,保险公司应按投保金额赔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典分析;
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保险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在财产保险中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的财产。若能明确保险标的是什么,则可以澄清在风险发生时是否有一部分保险标的并未处于风险之中,即并未遭受风险,从而判定是否会相应地实行赔款扣减。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单中的声明部分明确表明承保的是“货物”,因而保险标的就是出口货物淀粉,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尽管货物的运费、保险费构成了货物价值的一部分,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仍是有形的货物一一淀粉。在此保险事故中,整批货物,即全部保险标的都遭受了海潮浸损,保险公司理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基础进行赔付。如果确有一部分淀粉并来遭受海潮损失,保险公司当然有权利只赔付一部分保险金额。但保险人以构成保险标的价值一部分的运费没有遭受风险为由而将运费从保险赔款中扣除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
现代国际贸易实务普遍将货物的运费并入货物保险价值之中一起投保,多数情况下并不将运费作为单独的利益另外投保。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是有根据的。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了确定货物保险价值的基本方法: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尽管在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时可以并入运费,但需注意的是货物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货物本身,而运费只是货物保险价值的一部分。而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尤其是采用CIF价格术语时,售货合同往往规定投保金额为合同CIF价格附加一定比例加成,无论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在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包含了运费、保险费在内的保险金额就成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有效依据。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全损,保险人就应按保险金额进行金额赔付(假设没有免赔额)。
另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别约定:“按CIF价值投保的货物如果在运费尚未支付前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将在赔款中扣除运费。”这样,合同的特别约定就超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这对双方也是有约束力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即可按扣除运费后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另类剖析:
以上是书本上的案例及对案例所做的分析,初看起来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细细考量后就觉得存在纸漏之处。在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有庇护外贸公司,将保险公司推向承担交易失败成本之嫌。在以往很多保险索赔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是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思考整个案件,而忽略了其司法中立的特殊地位。在这件案件中,法官考虑问题不够周全,有失公正原则。
海运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为限。 本案中外贸公司以CIF条件投保的海运货物一切险是属于财产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最核心的原则应该遵守损失补偿原则。
下面对案情进行详细分析:
在CIF条件合同中,以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原意是充分保证买家得到货物,买家付了货款+运费+保费。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买家的利益,该保险是为了当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保险事故全损时,买家财货两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全额赔付给买家。以补偿买家的经济损失,保证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买家,卖家,运输公司三方都没有因灾害补偿额外受益,完全符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损失补偿原则。
在此案中,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没有越过船舷,从发货人仓库到越过船舷之前的灭失风险由卖家承担。在该案中灭失风险由卖家(外贸公司)承担,卖家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可以成为保单受益人。因此卖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赔偿除运费以外的一切损失。理由是货物在码头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卖家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核心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补偿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这是违背财产保险根本原则的,是不合理的,会增加道德风险。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由于货物没有装船,卖方拿不到装船单,不能通过信用证拿到全额货款等。CIF价格加成10%即(货款+运费十保费)* 110%,货物在码头全损后,保险公司不补偿运输费用。卖方获得保险补偿(货款加保费)*110%时,按如下方式分配:货款*110%是归卖方,保费*110%是补偿买方所花费的保险费用。此时两方都没有因灾害受损,保险公司充分保证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双方也没有以此灾害补偿而额外获益。
但是事情从另一方面考虑,即假设货物在航行中因保险事故受到全损的情况。此时由于货物己越过船舷,在航行中。买家承担相应的灭失风险。买家拥有针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索赔人应该是买家。法律依据是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外贸公司只是投保人,不是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外贸公司没有索赔权。此时拥有索赔权的是买方。
由于货物已经装船,卖方可以拿到装船单,可以顺利通过银行信用证拿到全部货款即CIF价格。买方此时损失货物,又损失货款,而且货物也运输过来了,运输费也不能省。因此买家完完全全损失CIF价格。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责任及损失补偿原则全额补偿买家的全部损失即保险金额。此时买方、卖方甚至运输方都没有损失,同时也都没有因为灾害补偿而额外受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这个案件原理应该分两方面分别考虑。本案适合第一种情况,即保险公司只需补偿给卖家除运费之外的一切损失:当有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时,即保险公司补偿包括运费在内的保险金额。这样的补偿原则符合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同时也符合最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样的司法理解我认为是对该类案件最好的解释。
众所周知FOB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术语使用比例中占比最大,因此对FOB术语关注的也就较多。2010年国际商会出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没太多改变FOB术语,更别说FOB术语下陆运阶段保险的情况了,由此产生了货主、承运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大量纠纷。面对此些纠纷,对FOB术语下陆运阶段保险的分析显得非常重要。
一、FOB下货物在陆运阶段的风险分析
按照最新解释通则,FOB“离岸价”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按离岸价进行的交易,买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被装上船舶时,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1]然而解释通则未规定FOB下货物保险由谁负责,在实务中一般都是买方负责保险。买方为了防范货物的风险,往往会去购买货物的“仓至仓”的一切险,即从发货地的仓库起至收货地的仓库止,而这就带来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依据保险合同,承保人承担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公司和索赔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2)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必须是承保风险造成的。
在FOB贸易术语下,如果买方为货物投保“仓至仓”的一切险,那么当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时,买方便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这时保险公司便会以买方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所谓的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会认为货物还处在卖方的控制之下,还未装上船舶,也就意味着风险还未转移到买方手中,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害的事故,买方在此时对货物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故索赔便会遭到保险公司以其无保险利益为由的抗辩。但是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无需为货物投保,买方也不会把保单背书给卖方,卖方就算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一旦发生了灭失损害,其显然也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在陆运阶段按照FOB贸易术语,买卖双方都没有为货物办理保险的义务,风险划分点为装上船舶,按惯例一般由买方负责投保,而大多数买方为确保货物安全,一般会投“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经过上述分析,买方就算为货物投保了仓至仓的一切险,货物一旦在陆运阶段发生灭失损害,买方或者卖方都会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即使货物所有人是卖方,其同样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
二、FOB术语下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卖方单独为陆运阶段的货物购买一份保险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下卖方一般不会为货物购买保险,但货物装运上船舶之前都是由其承担货物灭失损害的风险,因而卖方完全可以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向保险公司单独购买货运险。保险期间从卖方仓库开始至装运港装上船舶为止,简言之为“仓至港”,承保卖方在货物运出其仓库至装船前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遭受灭失损害的风险,这样装船之前的风险也就有了保险公司的担保[3]。一旦货物在装上船舶之前发生灭失损害,卖方便可以依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尤其是卖方发货地距货物装运港距离较远的情形下,风险便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使自己的货物处于保险公司这双大手的保护之下,买方也能依据买卖合同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卖方购买全程保险并在货物装上船之时背书转让保险单
虽说在FOB术语下,买卖双方并没有为货物购买保险的义务,但是为了货物的安全以及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都可以约定购买货物运输险。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卖方单独为货物购买陆运阶段的货物险,但卖方仍有另外的一个选择,那就是为货物购买仓至仓的一切险,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等货物装上船舶之时,再通过背书的方式来转让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将其背书装让给买方。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货物保险问题的解决的好处就在于卖方和买方的保险利益能够完美地衔接起来。经前文分析,买方在装船前除非有特殊约定对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但是由于卖方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由其买保险再合适不过。为了与买方承担装船之后货物风险的通则解释相一致,背书转让便是不错的选择,由此买方承担的风险便有效地转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购买一次货物保险,背书转让一次,卖方承担陆运阶段的货运风险,买方承担海运阶段的货运风险,卖方和买方的风险区间能有效衔接。
(三)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承担陆运阶段的风险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由于其使用便捷,大大减少和降低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磋商的时间与成本,但并非不可约定改变,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将风险划分点提前或者延后,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4]。买卖双方约定将FOB术语下风险转移点从货物装上船舶转变为从卖方仓库运出之时,由此买方便承担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整个阶段的风险,简言之“仓至仓”,这和国际上传统的保险区间完全相同,在此之前所提及的买方在陆运阶段对该批货物并无保险利益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买方对在陆运阶段的货物承担风险就意味着其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便无法以买方对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项下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四)买方购买保险将卖方作为受益人或者共同的被保险人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明确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卖方在保险单或者类似凭证上作为受益人或者共同的被保险人也就意味着卖方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那么根据我国保险法或者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货物灭失损害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直接以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投保人(买方)并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由卖方作为其中之一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样不能以买方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卖方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金之后,这时可以请求买方重新开立信用证再次发货,或者直接要求买方承担买卖合同下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返还原货物的价款。笔者认为,如果在国际贸易中船货双方和保险公司能够采纳上述四条建议中的一条或者数条建议,那么在FOB贸易术语下陆运阶段便不会存在货物灭失损害却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的现象,少些纠纷多些效率,国际贸易便能顺利地向前不断发展,带领全球经济尽快复苏。
[参考文献]
[1]周凯丽.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途中卖方的风险及防范[J].中国商贸,2011:114-115.
[2]保险利益.
中图分类号: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一、CIP与CIF的定义
CIP的英文是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F的英文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二、CIP与CIF的异同
(一)CIP与CIF的相同点
1.进出口通关手续办理。CIP与CIF术语均由卖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文件,办理出口海关手续;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申领进口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文件,办理进口海关手续和通过他国过境运输的手续。2.主要运费。CIP与CIF贸易术语下,均由卖方签订运输合同或接受已装船货物合同,将货物从指定发货地点运送到指定地点。卖方承担费用,签订由一般条款构成的运输合同,利用通常航线和船只进行运输。3.投保及保费办理。CIP与CIF术语均由卖方自付费用,签订最低为伦敦保险协会的《协会货物条款》(C)(LMA/IUA)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或作用相同的其他运输货物险。应与资信较高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以有保险利益的买方或其他人为受益人,以便能够直接向险保险人索赔。
(二)CIP与CIF的不同点
1.适合运输方式不同。CIP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而CIF术语只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运输方式。2.风险转移点不同。CIP术语风险转移点在装运地的指定交货地点,卖方承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而货交第一承运人之后的风险则由买方承担。CIF术语风险转移点在装运港船上,即卖方承担货物装上指定装运港船上之前的一切风险,而货物装上船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3.适用的运输单据不同。根据Incoterms2010的规定,CIP术语下,其运输方式灵活广泛,卖方应提交的运输单据则视不同的运输方式而定,如海运单、公路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等;而在CIF术语下要求卖方需提交海运提单。
三、结合案例分析内地出口时更适合用CIP贸易术语
案例: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事后,出口方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
在案例中,出口方耗费了时间和精力,损失也未能全部得到赔偿,这充分表明了CIF术语自身的缺陷使之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根据CIP与CIF贸易术语的不同之处阐述内地出口使用CIF术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1.适合运输方式不同,所适用的运输单据也不同。CIP术语下,卖方可提交各种运输单据;而在CIF要求卖方只能提交提单、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在本案例中,由于运输单据的限制,致使卖方无法在当地交单。因为在本案例中,卖方采用CIF术语出口,只有将货物从江西运至浙江宁波港,并将货物装上船后才能拿到提单,在那时才能向银行交单议付。而若使用CIP术语,卖方在江西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拿到其签发的运输单据,即可向银行交单议付。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在本案例中,使用CIF贸易术语使卖方延迟结汇,影响卖方的资金周转。2.由于风险转移界线不同,造成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CIP术语风险转移界线在装运地的指定交货地点,而CIF术语风险转移界线在装运港船上。本案例中,采用CIF术语,卖方在江西将货物交由承运人承运后,卖方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而风险转移点则在宁波港将货物装上船之后才发生转移,显而易见,内地出口使用CIF术语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但是,若此案例中采用CIP术语,卖方对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和风险的转移是同步的,均在江西将货物交由第一承运人承运后发生转移。3.内陆出口用CIF术语卖方要承担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CIF适用于水上运输,交货地点在装运港,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此部分运费核算在货价中,但是从内陆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的运费不计入货价。而CIP条件下卖方要负责办理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输,承担从交货地点至目的地的运费;办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这些都反映在货价之中。若此案例中采用CIP术语,并且交货地点在江西省,那么从江西的交货地点起至目的地的这段路的运费都计入货价,从而转嫁给买方。而本案例中,采用CIF术语,从江西至宁波港这段路的运费不计入货价,要由卖方承担此笔额外的运输成本。
参考文献:
[1]宫焕久.进出口业务教程[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
据国际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的季度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30日,索马里海盗近来挟持了11艘船舶,俘虏了221名人质。尽管上半年索马里海盗袭击事件显著下降,但海盗问题依然严峻,因为海盗的触角已经延伸到非洲西海岸和印度沿岸,以几内亚湾为例,2012年已报导了32起海盗袭击事件,而2011年该区域只发生了25起。[1]海盗挟持带来的损失主要有船货赎金、船员赎金、船期损失、人员伤亡的费用等。本文将对上述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展开讨论。
一、船货赎金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一)船货赎金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船货赎金构成共同海损。首先,将船货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是有历史依据的。早在查士丁尼公元533年的《法学汇编》中,Servius,Ofilius和Labeo三位奥古斯都时期的罗马律师认为,如果船舶被从海盗手中赎回,各方应当进行共同海损分摊。其次,船货赎金符合共同海损的四个构成要件。(1)赎金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时支付的。船舶一旦被海盗劫持,可能发生的损失不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也成为海盗控制的对象。在被劫持的船舶无法得到解救的情况下,所载货物也有灭失的可能,故船货遭遇共同危险。(2)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意而合理的。船舶所有人明知支付赎金会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仍有意作出,是有意的。海盗开出的赎金数额往往小于船舶和货物的价值,为了避免船货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船舶所有人通过支付赎金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是合理的。(3)赎金的支付是特殊的。船舶所有人除了准备必要的防御海盗的安全装置外,并无事先准备向海盗支付赎金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船货赎金的产生属于异常情况,赎金作为一种额外支出,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特殊费用,因而也符合共同海损费用支出的条件。(4)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效果的。从多起在船舶所有人支付赎金后船舶获释的案件可见,支付船货赎金一般可以达到使船货获释的效果。
(二)船货赎金的承担主体
如果将船货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由于共同海损是由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等受益方按比例分摊,因此船货赎金的最终承担主体为船舶保险人和货物保险人。
二、船员赎金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一)船员赎金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海盗赎金往往不对船舶赎金、货物赎金、船员赎金加以区分。因此,很多人认为不宜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因为赎金的支付既解救了财产,同时也解救了船员,如果只由财产保险人而无需船东互保协会对此进行分担,显然有失公平。但是,支付赎金救助船员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当赎金并未对船货赎金和船员赎金加以区分时,将船员赎金囊括在共同海损之中无可厚非。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不能因为有人命的救助就将船员赎金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应该共同分摊。
当船员赎金与船货赎金相分离时,即海盗绑架船员为人质索要赎金时,船员赎金应当认定为遣返费用。这是因为:首先,海盗袭击并劫持船货及船员,属于意外事件;其次,船员在航程途中被海盗扣留,构成了船员滞留海外的客观事实;最后,在当前大多数国家无法对被劫持船员展开有效救援的情况下,支付赎金是确保船员重获自由并能顺利返回所在国或目的港有效,甚至是唯一的手段。
(二)船员赎金的承担主体
我国2007年颁布的《船员条例》第33条规定,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所谓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般应包括船公司和船员公司两种,前者与船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直接用于海上运输;而后者本身并不从事海上运输业务,其与船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主要目的在于为前者提供劳务派遣。[2]如果船舶航行区域经过或接近海盗经常出没的海域时,船员用人单位特别是船员公司极有必要通过特殊的责任保险形式(如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或工伤保险等形式),为其船员投保相应的保险,以防止在海盗袭击中可能发生的船员人身伤亡或绑架赎金损失。
但是,一些中小型的船员公司本身实力有限,根本无法承担高额赎金;或者当船货价值远远低于赎金数额时,船舶所有人可能宁愿向保险公司主张推定全损而不愿向海盗支付赎金。当上述情形发生时,笔者认为,一方面船旗国应积极督促船员用人单位积极展开营救、保证船员顺利遣返;另一方面,基于责任和人权义务,尤其在船员用人单位无力支付赎金,且武力或外交等途径也无法解救人质的情况下,国家应承担支付赎金的补充责任,即于必要时预先支付遣返费用。
三、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
船期损失属于船舶营运损失,具体的承担主体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不同。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海盗挟持期间的船期损失由承运人承担。在航次租船合同下,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般由船舶出租人承担海盗挟持期间的船期损失。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一般为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通过适当的停租条款的约定,可以将船期损失转移给出租人。在Captain Stefanos轮案[3]中,原告船东以修订的NYPE46格式把船舶出租给被告承租人。2008年9月21日船舶被索马里沿岸的海盗挟持。2008年12月6日船东支付赎金,船舶被释放。仲裁员被要求裁决初步争议,即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6日海盗挟持期间船舶是否构成停租。仲裁员认为相关的停租事项是船舶的"扣押、捕获",这样的扣押不必由任何主管机关执行,海盗挟持期间构成停租。船东上诉。高等法院驳回上诉。船东在法庭上抗辩,其已在租约中并入了Conwartime 2004条款,约定包括海盗在内的"战争风险"产生的额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换言之,海盗挟持不应构成停租事项。但是,法官认为,Conwartime 2004条款仅规定船东与承租人在战争风险中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涉及停租的约定。当租约有具体的停租条款时,应当根据具体条款解释,因此海盗挟持属于停租条款中的"扣押、捕获",构成停租。上述案例启示我们,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海盗挟持造成的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将因合同条款的不同约定而改变。一方面,当事人应就可能面临的海盗挟持危险的责任分担问题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另一方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投保相应的险种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一、商务英语翻译的原则对于商务英语翻译的原则,无论是严复先生的“信、达、雅”,还是彼得•纽马克的交际翻译法都无法完全套用,但均可适当借鉴。
众多翻译家和从事商务英语翻译的学者对此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张新红、李明认为,商务英语翻译“译者除了要精通两种语言及其文化以及熟悉翻译技巧之外,还必须熟悉商务方面的知识,了解商务各个领域的语言特点和表达法”。常玉田谈到翻译的原则时说:“翻译的最基本任务不是转换语言,而是传达‘意思’、‘信息’和‘内容’”。刘法公先生提出的“忠实、准确、统一”的商务英语翻译原则从根本上适应了商务英语这一特殊性。所以,商务英语翻译不同于文学翻译和其他文体的翻译,它必须强调语义的对等或等效,做到“地道、准确”,让读者有专业化的感受,而不是一般的语言描述。
二、商务英语语言的专业性及翻译策略商务英语涉及商务理论和商务实践等方面,其语言具有极强的专业性。
商务英语的词汇都是专业词汇,其中包含大量专业术语、具商务含义的普通词或复合词,以及缩略词等。如常用术语CIF到岸价,CP现时价,B/L提货单,FP期货价,L/C信用证,bluechip绩优股,A/C(account)账户,ENCL(enclosure)内附;FYI(foryourinformation)供你方参考,I.R.O.(inrespectof)关于,afirmoffer实盘等等。不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是根本无法了解这些专业的商务英语词汇的内涵的。商务英语翻译除了要精通两种语言文化以及翻译技巧外,还必须熟悉商务方面的知识,熟练掌握专业术语的特殊含义,多分析具体的上下文,多了解相关专业知识,多查相关专业词典,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道的做好商务英语的翻译。
三、商务英语语言的正规性及翻译策略商务英语语言正式、精炼,用词严谨。
由于涉及到双方或几方面的利益,商务合同、文件或一个条约所给的定义、条款和内容必须精确。为了做到准确无误,不产生任何差异,用英语拟订、书写这些文件、合同时,除用词恰当外,还经常使用结构复杂的从句、复合句、介词、倒装句、被动语态等来修饰或限定其内容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句子结构错综复杂,但句意完整、严密,不会出现歧义。例如:PleasedtoinformyouthatourcountersamplewillbesenttoyoubyDHLbytheendofthisweekandconfirmitASAPsothatwecanstartourmassproduction.(很高兴通知您,我们的回样将于本周末用特快专递给您,请尽快确认,以便我们开始大批生产。)这个句子中用作inform一词宾语的除了人称代词you还有that从句,从句中又带有由sothat引导的目的状语从句。商务英语中还常用一定的格式和套话。如:Yourearlyreplytoourspecificinquirywillbehighlyappreciated.(如蒙早日答复我方的具体询价,将不胜感激。)这是商务英语外贸应用文中询价函电中常用的句型之一。另外常见的表示感谢的套语有Thankyouforyourorder(谢谢您的定单),Weshallappreciateyour...(若能,我们将甚为感激)等。表示歉意的套语有Ioweyouanapology(我应该向你道歉),Pleaseacceptourmanyapologiesfor...(我们深表歉意)等。商务英语的这一正规性特点决定了我们在做商务英语的翻译时应正确地将原文语言的信息用译文语言表达出来,不苛求语法与句子结构的一致,但要求信息内涵上的相等。
尽量做到措辞严密,选词要准确,概念表达要确切,物与名所指要正确,数码与单位要精确。译文所传递的信息同原文所传递的信息要保持一致。商务英语翻译与贸易、合同、保险、投资、货运、金融等领域的文字相联系,所涉及内容严肃而具体,不允许译者在翻译时随便表达,翻译过程中译名、概念、术语在任何时候都应保持统一,不允许将同一概念或术语随意变换译名。套话的格式都是固定的,句式也是很正式严谨的,翻译时同样不可以随意而为。
四、商务英语中一词多义性及翻译策略商务英语中,一词多义的现象很常见。
在不同的领域和专业,作为该领域或行业的行话和专业术语,同一个词往往具有多重含义。针对一词多义性,翻译时首先要判断该词在文中的词性,考虑到词与词的搭配关系,根据专业内容来进一步确定其词义。我们以floating一词为例,下面两个例子中都用到了floating一词,但其含义截然不同,第一句为Floatingpolicyisofgreatimportanceforexporttrade;itis,infact,aconvenientmethodofinsuringgoods(统保单对出口贸易至关重要,它实际上是货物保险的一种便利的办法),第二句为Itisnotsurprising,then,thattheworldsawareturntoafloatingexchangeratesystem(在这种情况下,世界各国又恢复浮动汇率就不足为奇了)。第一句中的floatingpolicy指以承保多批次货运的一种持续性长期保险凭证,常译为“统保单”;而第二句中的floatingexchangerate为“浮动汇率”,即可自由涨落,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综上所述,为了真正做好商务英语的翻译,我们必须在打好英语语言基础的前提下,加强商务知识的学习,遵循一定的翻译原则,采用一些翻译策略,不断地学习最新的知识,积累实践经验,扩大知识面,才能使商务英语的翻译真正达到信、达、雅的境界。
参考文献:
[1]常玉田:ef="整理提供经贸汉译英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一、引言
模糊性是语言的一种自然属性,任何自然语言在不同层次上都有一定的模糊性。1965年美国著名控制论专家 Zadeh 发表了论文《模糊集》,第一个提出了模糊理论的概念。这一理论对语言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从那以后,一系列新的学科诸如模糊逻辑学模糊数学及模糊修辞学相继出现,并且在各自的领域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模糊理论对语言和语言学的研究也有深刻的影响,近年来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在我国也是方兴未艾,出现了像陈治安文旭和刘家荣的《模糊语言学概论》张乔的《模糊语言论集》,以及武铁平的《模糊语言学》等著作。
二、模糊限制语的出现和界定
客观世界的模糊性和人类主观世界的模糊性决定了人类思维和语言的模糊性。模糊性是自然语言的基本属性。语言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个体差异导致的模糊性和理解上的模糊性以及语言功能引起的模糊性。英语模糊限制语是模糊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 模糊限制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术语。该术语首先是由 Lakoff 在《模糊限制语和语义标准》一文中提出的,他指出模糊限制语的功能是要限制模糊语言的模糊程度,将其定义成为“一些有意把事物弄得更加模糊或更不模糊的词语。也有语言学家把它解释为“是话语怎样被给予理解的谨慎的注释性表达”。近二十年来, 随着语言哲学中“语言转向”向“语用转向”的过度和发展,人们对英语模糊限制语的研究从语义学的角度转向了语用学的领域。
语言的模糊性主要是指语言的不确定性。客观世界事物和现象是丰富多彩的,思维能力和想像空间的无限与表达思维的语言词汇的有限这一矛盾必然会在语言中反映出来,因此,在语言的实际应用中,模糊与精确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
三、模糊限制语的分类及其商务交际中的应用
语用学研究特定情景中的特定话语, 研究不同的语言交际环境下如何理解和运用语言, 使语言更为得体、规范、恰当。根据Prince(1982)及其他语言学家的观点,从是否改变陈述命题或原语内容的语用学角度看英语的模糊限制语可以分为两大类:变动型模糊限制语和缓和型模糊限制语。变动型模糊限制语指能够改变命题的真值的模糊限制语,它能再分为程度变动型模糊限制语和范围变动型模糊限制语。程度变动型模糊限制语揭示语义差异,而范围变动型模糊限制语限制话题的范围。缓和型模糊限制语不能改变命题的真值,它的主要功能是揭示话语是说话者的观点还是第三方的。缓和型模糊限制语也可以再分为两类:直接缓和型模糊限制语和间接缓和型模糊限制语。直接缓和型模糊限制语表达说话人对某事的观点或者他/她所持的态度。间接缓和型模糊限制语引用第三方的话来间接地表达其对某事的想法。
程度变动型模糊限制语有really, to some extent, kind of, quite, almost等。看下面例句:We are confident that we can deliver consignments to our customers by the middle of next month. (你方可以理解这将会耽误一些时间,但是我们相信能够得到原材料并在下月中旬之前把货物运到客户)。
范围变动型模糊限制语有 about, or so, over, roughly等等。如Prompt delivery of orders we place with you is essential. (如你方希望保证市场占有率, 对于我方定购货物及时装运是非常必要的)。该模糊限制语在这里使用与实际情况更加符合,也使信息的传递更为有效、快捷。范围变动语指给话题限定某种范围的模糊限制语。它是测量事物时经常使用的词语,在使用这类模糊限制语时,听话人不必考虑具体情况与所说的话题的接近程度如何,而只考虑范围大小,因为在话语中往往谈及了具体的数字, 听话人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去理解话题意义。
直接缓和型模糊限制语有wonder, I guess, I believe等等。如We are sure you will be more than satisfied with the goods, looking forward to hearing from you. (我们相信你方会对这批货物非常满意,我们也很期望再次得到您的来信。
间接缓和型模糊限制语有according to, it is said that, it is believed that等。
模糊限制语能用在各种场合,例如在外交场合中;新闻报道中;委婉语中;权利地位较低的人们所使用的语言中;医生律师及科技工作者所使用的专业语言中以及商务英语中等。
四、模糊限制语在商务交际中的语用功能
国际商务英语需要精确,但是模糊限制语的使用,其语言会显得更精确更礼貌更缜密更恰当。可以说,模糊限制语的语用功能在商务英语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模糊语言可以使商务英语表达得更生动、形象
例如“Ask for More ”
这是More 牌香烟的广告, 该商务广告利用More 的双关意义: “更多”和“摩尔”香烟, 幽默地起到了促销的作用。
另外有些广告阐述了药品的多种疗效, 广告商在广告中做了有关疗效的承诺, 但他们又在承诺中加进模糊词语, 因此, 即便药物无效, 广告商也不必承担责任。
2.提高语言表达的准确性
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不确定性,有时用模糊语言来表达反而显得更准确。Grice 在1967年曾提出合作原则,提出判断或具体实现合作原则的四大子准则:量准则,质准则,关系准则和方式准则。质准则要求努力使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不说缺乏证据的话。商务英语中的模糊限制语的使用正是遵循了此准则,如:
As far as we know, insurance companies accept goods packed in cartons. (盗窃及不能交货险)。
供货商意欲向对方提供有关货物保险的信息以使对方放心,但又不能肯定提供的信息是否确切,故使用了这种模糊语言,表明这只是我方所了解到的,不代表别人了解的也是如此,以免所提供的信息被证明是缺乏足够证据的,提高了表达的准确性。
3.表达礼貌,缓和尴尬局面
Brown & Levinson 在1978 年提出了面子理论,区分了两类面子:积极面子和消极面子。根据其观点,几乎所有的言语行为都是威胁面子的行为。因此他们提出了两个礼貌原则:一个就是尽量少用不礼貌的表达法,另一个就是尽量多用礼貌的表达法。与人交流时,我们应该注意礼貌策略,尽量尊重对方的积极面子和消极面子,同时也为自己挣点面子。因此,如果人们不得不表达可能会威胁到其他人面子的信息时,往往使用会使语言显得更委婉更礼貌因此也更容易被接受的模糊限制语,如:
We shall revert to the question of sole agency when the business between us has developed to our mutual satisfaction.
这两个词组表达了一些积极的模糊性。它听起来像是一个积极的陈述,但实际上它含蓄地表达了对对方要求的间接拒绝。因为“revert to” 的先决条件是双方的生意要发展到“双方都满意”才行,但是“双方都满意”这个先决条件是非常不明确的。这种说法不仅给了对方面子,而且也维持了双方的贸易伙伴关系,可以说是“一箭双雕”。
4.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
在日常交往中,由于受像话题和语境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人们常常使用模糊限制语来传达他们的交流意图。这类模糊限制语的这种功能增加了交流的灵活性。在国际商务英语中,为了促进生意的达成加深贸易伙伴间的友谊,人们根据市场行情及贸易利润的变幻而使用模糊限制语,如:It seems that your quotation is acceptable.
由于模糊限制语的使用,我们无法确切知道对方是会接受我方的发盘还是拒绝它,因为这是一个非常灵活的回答,如果市场行情有变,买方可以有一些调整的余地。
五、结语
模糊语言是一种普遍的语言现象。作为模糊语言家族中的一分子,模糊限制语还是语言中最普遍、最典型的模糊语。言模糊性是任何语言的自然属性,它与语言的精确性相互依存、对立统一。有时候模糊的语言比精确的语言更具有表现力。在商务交际中, 强调准确使用语言的同时不应排斥在特定的商务语境中适当地使用模糊限制语。模糊限制语能够提高语言的表达效率和灵活性,使语气更为委婉柔和, 充分发挥商务语言的交际沟通作用。
英国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诉 Mason一案中首次确认提单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国内将其译作物权凭证,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2 所有权凭证说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效力归结为一种所有权效力。此说依据对提单的所有权效力的强调程度不同而形成绝对所有权凭证说和相对所有权凭证说两种观点。绝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即依附在提单之上,对提单的拥有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即使货物已经不在承运人或船长占有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实际占有人无条件的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转移或转让,绝对的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不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外,还需要满足民商法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3抵押权凭证说认为提单物权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而且也体现出抵押权效力,因为提单可以用来抵押以融通资金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4 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说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它认为提单是产生于货物运输这一环节中的文件或单证,这就决定了对于提单的定义以及提单到底具有哪些性质的,只能到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之中去寻找答案。以此为立足点,该学说认为提单的持有和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拥有和转移在许多情况下是完全脱节的,提单的转让只是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带来货物的所有权的必然转移;即使在国际贸易的运转程度中,提单也完全没有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的必要。因此,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的误会。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一种,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外,它只能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权威的Benjamin‘s 第五版18-005段写道:“re is no authoritative definit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 at common law, but it is submitted that it means a document relating to goods the transfer of operates as a transfer of the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and may operate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them.” 除了普通法外,英国一项立法(Factor’s Act 1889)的第一条也对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下了定义,并强调了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具体如下:“the express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shall include any bill of lading, dock warrant, warehouse-keeper‘s certificate, and warrant or order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 and any other document us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as proof of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goods, or authoring or purporting to authorize, either by endorsement or by delivery, the possessor of the document to transfer or receive goods thereby represented.”
从上述有关document of title的两个权威性解释中可以看出,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权利凭证,它的转让毫无疑问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卖方或发货人把提单背书(指示提单)或直接交付(不记名提单)给卖方或收货人,从而将货物的实质占有权转让给他,或者把提单背书或交付给银行作为抵押之用。提单的背书或交付会转让实质占有权,也可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但不一定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转让还要看双方的真正意图,而把提单背书或交付只是转移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因为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与转移是完全可以与提单的签发与转让相分离的,就承运人与托运人而言,承运人接收货物而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意味着对货物的实质占有权从托运人转移至承运人,而托运人成为货物的推定占有人;就提单的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转让只是转移或改变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转移和改变了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对货物进行实质占有的人;就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而言,承运人收回提单并向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则标志着承运人对货物实质占有的结束和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转化为实质占有。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中所有权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内法或当事人选用的国际惯例去解决。下面以英国法和法为例对所有权的转移作一下说明。《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以当事人的意图作为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其条件是货物必须是特定的,如果属于非特定物,该货物必须予以特定,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十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中国合同法以及公约用语“并”字可以看出转移单据与转移所有权是并列的合同义务,可见,单据转让本身并不必然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英国法以及中国法均肯认了当事人意图对所有权转移的决定性。
通过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将document of title 翻译成物权凭证,并进一步阐释为提单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谁就拥有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诚然,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各个环节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否否定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就会使得国际贸易无法正常运行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就国际贸易中的买卖环节而言,法律赋予提单提货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按照提单所载交付货物),并施加于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这样卖方可以通过持有和转让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与交付,买方支付货款后合法受让提单,相应取得了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提单作为提货凭证的运作足以保护了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降低交易风险和提高效率。就支付环节而言,在信用证项下,提单作为运输单证,只是应提交的单据之一,只要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付款的权利。而对于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来说,开证申请人依约有付款赎单的义务,在开证申请人违约拒绝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银行除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债权外,还可以依据合法持有的提单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对该货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也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开证行以及保兑银行的合法权益。就保险环节而言,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提单作为申请赔付所要求提供的单据之一,提单的合法持有可以作为风险发生时拥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赔付的权利,只要他同时依法受让了保险单。由此得出结论,提单作为提货凭证足以保护国际贸易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也不会损害各个环节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提单背书转让的效力
如前所述,提单的转让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英国法中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协议两种),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依据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通常是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通常情况下,在赊销贸易和来料加工合同中,占有权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是相分离的,提单的转让或货物的交付并不代表着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提单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1855年英国提单法,突破原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了保护提单合法受让人,规定:Every consignee of goods named in a bill a lading, and every endorsee of a bill of lading to whom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therein mentioned shall pass ,upon or by reason of such consignment,(杨良宜在此处加注释写道:“请注意立法是局限在提单的托运/托付或背书必须是为了转让有关的货物给收货人/受让人,否则立法不适用,即提单合约不转让。”因此,立法局限在尽是为了转让有关货物的情形,表示受让人绝大多数只会是买方。如果提单是托运/托付或背书给卖方在卸货港的人,以提取货物,内中不涉及买方,这并不适用1855年提单法,故不会转让提单合约,有争议仍只是承运人与发货人之间的合约纠纷。)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tights of suit, and be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ies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as if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a bill of lading had been made with him. 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代替了1855年提单法,它对运输合约权利转让的是这样规定的: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 person who becomes(a)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其对合法受让提单合约权利的人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包括提单持有人,海运单下的收货人,船东交货单的收货人。1916年美国提单法 Section31: A person to whom an order bill has been duly negotiated acquires thereby(a)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person negotiation the bill to him had or had ability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also 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consignee and consignor had or had power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b)the direct obligation of the carrier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for him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bill as fully as if the carrier had contracted directly with him.更明确规定了指示提单受让人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归纳起来,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受让了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依据提单(背面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向承运人主张提单合约项下的权利,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凭一整套完整单据,包括提单,当然还包括合法受让的保险单,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按提单条款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来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比如租船项下的提单。租船合同的可能广于提单内容,所以,提单的转让并不必然使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提单受让人,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于预备航次及装卸期间的规定,这些内容一般不包括在提单中,除非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因此,有人主张的提单转让的效力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的观点是有漏洞的。
是否所有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均产生上述法律效力呢?法律规定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在其立法本意上是包括所有的情况吗?是否在实践中应当存在变通的情况?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和判断。
2001 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2001年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导致货物损失共计105,835美元。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500公吨可可豆,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该案中,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丧失了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基于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是为了方便其据以向承运人提货,以履行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下的义务。在该来料加工合同中,提单的背书转让应不包括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中茶公司转让提单的本意应只是转移给兴光公司据以提货的权利,而不包括运输合同项下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也就是说中茶公司的本意是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而非全部权利。这是从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能够推定出来的。那么当事人这种主观意图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法律是否肯认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呢?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是否在本意上包括了这种委托加工合同中通过提单背书转让以方便被委托人完成合同义务而赋予其直接提货的权利的情况呢?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本意上原是指买卖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情况。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交易双方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提单,受让提单一方支付价款,作为对价,相应取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完整权利。这就是国际贸易中广为流行的单证买卖。法律规定提单背书的法律效果是受让人获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权利,正是为了保护提单交易的受让人,降低交易风险,促进单证买卖的顺利进行。可以说关于提单背书转让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买卖单证这种情况的,而不包含委托加工合同中为了便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转移提货权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并无买卖单证的意图。所以,本案中,中茶公司应该并不丧失对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自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应当代位取得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这种推论是否会法律的确定性,从而使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处于不稳定的预期中,而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呢?我想任何法律总是处于确定性、判决结果一致性和个案公正性的斗争之中,实践总是变幻莫测的,法律不可能穷竭现在和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对法律的宗旨、本意进行探索,必要时进行灵活的变通。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以及判例制度正是一种很好的例证吧。
书目及论文:
1、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李巍著《评释》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胡正良、曹冲著《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4、李海著《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随着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对高职国际贸易专业毕业生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从近年来的就业情况来看,高职国际贸易专业毕业生的就业质量并不乐观。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课程改革不能适应我国外贸发展形势的需要。
1高职国际贸易专业人才培养目标
高职层次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定位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毕业生要具备较强的实际操作技能和一定的基础知识。尽管各高职院校的国际贸易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不完全相同,但一般来说,高职国际贸易专业主要培养能服务于进出口生产型或贸易型中小企业,从事外贸营销、外贸跟单、外贸制单、报检报关、国际货运、跨境电商运营和管理等工作,具有外贸职业岗位(群)所需的基础知识及专业技能、具有较强综合职业能力的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
2高职国际贸易专业课程改革存在的主要问题
2.1课程体系中缺少跨境电商方面的内容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于2017年5月的《2016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2016年我国跨境电商交易额为6.7万亿元,同比增长24%,其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同期传统进出易额。和传统进出口贸易相比,跨境电商在成本节约、信息公开、信息传播、支付的便捷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因而可以为我国中小型企业迅速进入海外市场开辟了一条便捷的通道,同时也为我国知名品牌提升国际知名度及打开国际市场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然而,目前的大多数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的课程体系没有将跨境电商的内容进行及时地补充,而且跨境电商实训的环境大多是进行软件模拟,缺少真实项目的支撑,同时课程的内容相对于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也显得较为滞后。
2.2课程之间存在内容重复和矛盾现象
在课程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过程中,每一门课程标准大多由授课教师本人来制定和修订的,而课程标准是授课教师根据自己的教学与工作经验来制定和修订的,由于课程标准制定和修订的教师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作,导致课程内容存在重复甚至矛盾的现象。比如在“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中,其内容会涉及海运提单、运输方式、货运保险、结算工具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在其他课程如国际货运、外贸跟单、报关报检等课程中往往也会涉及。再比如,有的课程将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界定为开证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三方,而有的课程将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界定为开证人、开证行、受益人和通知行四方,如果教师在授课时没有对此作必要的解释,学生就会显得无所适从。显然,授课教师间缺少有效的沟通造成了课程内容的重复和矛盾,影响了教学效率和教学质量。
2.3课程内容不能及时更新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外贸体制和制度变化较大,如果课程内容不能进行及时的更新,就会导致学生所学内容跟不上时代的变化,就不能适应外贸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比如,根据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索赔时效为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但是目前的大多数教材的相关内容没有进行修改。再如,自2012年8月起,我国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取消了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而现在的很多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的相关课程仍然包含出口收汇核销的内容。2013年5月,国务院了《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从业注册”;与此同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也作了相应的修订。这些内容如果不能及时更新,将会影响教学目标的实现。
2.4授课教师外贸实践经验不足
高职国际贸易专业应注重对学生外贸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其专业课程的教学对授课教师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既要求授课教师拥有较深厚的外贸专业知识和较高的外贸外语水平,又要求有较丰富的外贸实践经验。然而,承担国际贸易专业课程教学工作的教师大多是研究生毕业就承担专业课的教学,这些教师大多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但往往缺乏外贸实践经验。所以,在课程教学中只能从理论到理论,从书本到书本,对于国际贸易的专业课程的教学往往从外贸专业教材的阅读中体会外贸工作的情景,这样教学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2.5实践课程的教学效果差强人意
高职国际贸易专业一般会安排一到两个学期的顶岗实习,但是由于国际贸易专业学生进行顶岗实习的外贸企业往往处于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考虑,而且由于一家外贸企业短期安排学生顶岗实习的岗位有限,导致了学生在实践环节很难接触到相对真实的进出口业务。所以,国际贸易实务专业学生的实践教学大多采用基于外贸业务的模拟或仿真软件实训。由于学生缺乏对真实进出口贸易的感性认识,对专业教学中涉及的贸易术语、结算工具和方式的选择和应用、报关报检等业务环节和具体的业务操作也就缺少真实的了解和理性的感悟,从而导致实践课程的教学效果差强人意。
3高职国际贸易专业课程改革的对策
3.1将跨境电商的内容融入课程体系
在“互联网+国际贸易”大背景下,跨境电商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动力和新形式,优化和调整课程体系是高职国际贸易专业适应跨境电商迅速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高职院校应根据职业标准和区域外贸转型升级的需要,有选择地补充跨境电商方面的课程,如跨境电商操作、图形图像处理技术、跨境电商网络营销等,同时把真实的项目融入跨境电商及其实训内容中,并根据跨境电商的发展对课程内容进行及时的更新。
3.2加强沟通和协作,确保课程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性
制定和修订各门课程标准,应依据职业标准和区域外贸转型升级的需要,在对进出口企业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由国际贸易专业负责人进行协调,对课程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进行合理的分工,并加强课程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者之间的沟通,对课程体系进行重新梳理,明确课程体系中各门课程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在安排教学进度时,注意课程之间的前后逻辑关系,使专业课程内容上做到无缝对接,确保课程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性。
3.3及时更新课程内容,使教学内容和外贸发展形势相适应
针对外贸形势发展变化较大而教材内容更新较慢的特点,授课教师应养成平时多关注国际贸易惯例、外贸体制和制度的习惯,经常关注国际商会、贸促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外汇管理局、保险业协会、银行业协会等机构和部门的有关信息,学习最新国际贸易相关的学术论文,了解最新的国际贸易惯例、外贸业务和体制的变化,及时更新课程内容,始终使教学内容和外贸发展形势相适应,保持教学内容的时代性。
3.4提升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
1 模糊语言的概述
传统语言学的基本准则要求语言表达清楚、正确。但是由于客观实体边界的不明确性,人们对事物观察的不同角度或缺乏全面的认识,导致语言使用的不一致性, 从而使模糊的语言形式成为一种必然的存在。长期以来模糊语言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1965 年美国科学家L. Zadeh 在其论文《模糊集合》(Fuzzy Set) 中, 引入“隶属函数”这个概念, 用于描述差异的中间过渡, 首次成功地运用数学方法描述模糊词项, 标志着模糊理论的诞生。随后, 语言学家和语言哲学家运用该理论从语义、认知、语用等方面来研究语言的模糊性, 取得丰硕成果, 从而逐渐形成了一门新的边缘学科——模糊语言学。模糊语言理论对语言中许多模糊现象有着很强的解释力, 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描述、研究语言的新途径, 其研究成果大大丰富了我们对语言的本质及语言使用的认识, 也给我们正确认识当前外语教学中的模糊概念、有效解决外语教学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以及培养学生的交际能力等方面带来很多有益的启示。札德认为:“模糊性所涉及的不是一个点属于集合的不确定性,而是从属于到不属于的变化过程的渐进性”。MaxBlack认为:“语词的模糊性就表现在它有一个应用的有限区域,但这个区域的界限是不明确的”。Lakoff 则把作为模糊语言重要组成部分的模糊限制语(hedges)释义为“把事物弄得模模糊糊的词语”,是语言中最普遍、典型的模糊语言。这些对语言模糊性定义的解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不管怎样,人们已通过这些定义对模糊语言的形成有了一总的认识与了解。查德对模糊语言的本质更深刻地指出:“人的大部分知觉过程和思维过程都浸透着模糊性。语言描写就其本质而言是模糊的,因为这种描写通常是对复杂情况的概括的描写”。就实质性而言,语言本身是非量化的模糊集合,具有非物质形态的和非直观的朦胧特性。语言的模糊性信息作为这种非定量模糊集合的要素,正是语言的模糊性在人们交际中的体现形式,而得到语言使用者的普遍认同与接受。就表现形式而言,模糊语言可有模糊词语和模糊语句两种形式。它们常常具有一种似是而非,似明非明,模棱两可,由此及彼的含蓄韵味,让读者或听话人感受到语言模糊性的动态美感。认知心理学认为:人的意识是指各种不同程度的知觉和情绪的反应,包括从低层次未形成语言的模糊感觉直到高层次清楚表达的合理思维模糊语言用于一定的语境和场合,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表面上看似模糊的语言信息,实质上是相对准确地表达人们复杂的情感、说话动机或潜在意识;是相对客观严谨地表达某种观察、观点、预测或理论,从而含蓄地表达真实思想和内心世界,或提供合乎逻辑、正确可靠的信息。事实上,语言的模糊性并不会妨碍交际,相反言语交际与信息交流需要大量模糊语言的存在。语义学家沙夫说:“交际需要语句的模糊性,这听起来似乎是奇怪的。但是如果我们通过约定的方法消除了语词的模糊性,我们就会使语言变得贫乏,使它的交际和表达作用受到限制,结果摧毁了语言的目的,人的交际就很难进行,因为我们用以互相交际的那种工具遭到了损害”。这就充分说明了模糊语言在交际中的重要性。
2 模糊语言在商务英语中的语用功能
2.1 模糊语言可以提高国际商务英语的客观准确性
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不确定性,有时用模糊语言来表达反而更准确。美国哲学家格莱斯(H.P.Grice)于1967年在哈佛大学的系列将讲座中指出,在交际过程中为了保证会话的顺利进行,说话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一些基本原则,既“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 并提出了判断和具体实现合作原则的四大子准则,它们是量准则、质准则、关系准则以及方式准则。质准则要求努力使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不要说缺乏证据的话。商务英语中的模糊语言的使用正是遵循了该准则。例如:
As far as we know, insurance companies accept goods packed in cartons to be insured against TPND.(盗窃及不能交货险)。此例中供货商意欲向对方提供有关货物保险的信息以使对方放心,但又不能肯定提供的信息是否确切,信息来源是否可靠,故使用了模糊语言as far as we know(据我们所知),表明这只是我方所了解到的,不代表别人了解的也是如此或者事实就是如此,以免所提供的信息被证明是缺乏足够的证据,从而提高表达的准确性。例如:
It seems that the cost in this year would be about four hundred million dollars.
在揭示事物发展变化的某种趋势时或者在对将来的情况进行预测时,常常使用模糊语言来预防进程中的随意性。例中使用模糊语言It seems 和about four hundredmilliondollars 大致预测了今年的生产成本,考虑到成本受到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制约,没有说一定会怎样,因而看似模糊的语言实际上更准确的表达了对所言对象的把握。
2.2 表达礼貌,缓和尴尬局面
语言学家利奇(Leech)提出的“礼貌原则”包括六项子准则:既得体准则,宽容准则,称赞准则,谦逊准则,一致准则和同情准则。它对人们为何使用模糊语言提供了合理的解释。人们在交际中,首先考虑的是礼貌,以使交际在和平友好的气氛中进行,顺利实现交际目的。商务交际中各方能否以礼相待是商务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之一,因此各方都尽力遵守礼貌原则,而模糊语言能使言语表达在某些情况下显得更含蓄,更委婉,更得体礼貌。
在国际商务谈判中,当遇到一些与对方意见相左的,但又不便直说,不好明说的情况时,语言处理不当往往使谈判陷入僵局。这时采取有意使用模糊语言的表达策略,把输出的信息“模糊化”,作出富有弹性的回答,避免把话说得太死太绝,从而缓和尴尬甚至剑拔弩张的局面。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