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1 16:5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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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

篇(1)

在现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由于公诉权的性质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检察权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警方的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审判纠问化。应当说,在上述公诉权意义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认可。而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具有诉权以外的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的实质,也是中国检察监督制度中最实质性、最有争议的问题。为了保持准确的问题聚焦从而保证清晰的思路与合理的结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将诉权问题纳入诉讼法专业问题研究,将诉讼监督权问题纳入检察监督问题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以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属于本文所论的检察监督问题范围。

在侦查、公诉权之外设立法律监督权,这在中国传统法制模式中无法找到渊源,也不能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获得借鉴,中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模式来源于前苏联。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以检察机关监督为“最高监督”,从而突出了检察监督的地位;二是实施一般监督。中国的检察制度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苏联模式,但不定位为最高监督,也不采用对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普遍监督的所谓“一般监督”制度,却保留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一有异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和运作呈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宪法地位与实际的法律地位脱节;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撑手段严重不足;三是在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艰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设立的意义,背离了法律制度设置的效率性与效益性原则,其内耗性与无效率性,严重浪费了法律资源,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性与其在民众中的公信力。

对一项既存制度现实价值的评价应主要采用社会学的标准与方法。一是考察其社会功用;二是分析其社会基础。就社会功用而言,不能否认,检察监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积极的意义,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支持检察监督乃至其他外部监督的社会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确实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仅是一种理论的分析,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制度的运作效应,还包括它的制度平衡与价值平衡性。在抗诉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负面评价,一是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影响;二是可能对民事诉讼本身性质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存在另一个矛盾,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从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见:其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现代诉讼的基本构架与性质,有悖于诉讼运作的一般规律。从发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从现实状况看,它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相当的负面效应。其二,鉴于目前我国的法院,在其社会位置与功用、内部构架、运作方式、法官素质等各个方面还不符合现代诉讼对法院资质包括审判能力与公正性条件的要求,可以说,它目前还处于向现代型法院发展的“培育期”。在这一时期内,法院的权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独立性也允许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时期,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司法不公较为严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条件尚需培育的情况下,承认检察监督的相对合理性,在为其设置一定支撑条件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与改造。笔者对于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提出以下两点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对于保证审判公正的意义,但必须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够有效运作并防止其负面效应。为此,需要着重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检察监督须建立和贯彻“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为此,应当限制监督范围,将监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严重不公、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上,一味从部门的角度强调扩大监督是不妥当的。其次,为了协调好检审关系,并保证这一制度设置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对一些具体的制度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决目前制度规范过于薄弱导致监督无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适当配合的问题。再次,需要改进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诉决定权的行使带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应当建立严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类似于合议庭决定的制度,特别重要的案件抗诉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使抗诉权的行使更加审慎和合理。(二)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在目前宪法与刑诉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再延展与充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功能,使其实际被虚置。在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变前,维持其虚置性状态,以防止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同时,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贯彻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在诉讼程序中超越其当事人地位扭变诉讼的结构,以实现审判中的程序。

篇(2)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3、《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页

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篇(3)

新闻监督以其监督面广、反应快、影响面大、作用力强而使公众实现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而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则是我国法律赋予的权力。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实践证明,新闻监督也应受到监督和制约,因为这一监督权一旦被滥用,就会干扰审判机关依法审判,造成裁判不公的现象。这样,正确处理好舆论监督和审判机关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明确新闻界和审判机关共同遵守的原则,使新闻监督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也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

审判机关办案与新闻监督二者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统一的,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正,只是二者所实施的手段和通过的途径不同。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审判机关的独立办案对新闻监督在运行机制上又有对立性,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新闻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新闻媒体的不适时或不适度的介入,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都有可能给审判机关、受害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影响审判机关公正地处理案件。第二,新闻监督有独特的天然进犯性。新闻媒体根据自己的特定利益为基点所发表的见解、意见,会形成舆论导向,影响公众对事实的判断,尤其是当媒体做出的结果与审判机关所做的结果不相符时,将造成公众对法律及审判机关的公信度的降低。

如何正确把握新闻监督与审判机关独立办案的关系及平衡点,使二者相辅相成,既保证公民、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又确保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把握好报道的时机与尺度。正确地把握好报道的时机与尺度,是新闻工作者必须慎之又慎地对待的一个问题。对于已进入诉讼程序或已经判决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新闻媒体在报道时,一定要仔细、客观地了解案件的全貌,做客观的报道。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不得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而应当请教法学界专家,要有针对性地对其加以分析,然后发表自己的见解。对于审判机关做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属有误的,在公开发表监督文章时,要有针对性,不宜借题发挥或大肆炒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于案件的监督报道,要严格注意案件的事实性和准确性,把握监督和报道的尺度。对于没有把握或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不宜公开报道。对于正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一般只宜报道破案、或审理的消息,不得超越诉讼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媒体之名,对案件事实、审判程序妄加评议,施加舆论压力。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应自觉遵守相应的规定,一般只宜报道案件的开庭时间和案件审理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涉及的内容。

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传统观念和种种因素的影响,不少人受了委屈或认为审判机关处理不公,就到新闻单位去“告状”,结果借助舆论的力量和领导的批示、干预,问题获得了比较圆满的解决。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现象树立的不是法律的权威,而是领导者个人的权威,传播的则是陈旧的人治观念。像以上所说的现象,则是广大新闻工作者所讳避的,如果使用这种监督去解决本属法律范围内的事情,那么,找新闻单位“告状”的人就会越来越多,这样无疑会进一步强化人治观念,并可能助长腐败现象。传播法治思想,创造有利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舆论氛围,是新闻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职责。但是,正确进行舆论监督,又是新闻工作者的天职。这两点看起来似乎是对立的一对矛盾,但仔细分析,这又是统一的,两者的共同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由此看来,把握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平衡点就显得异常重要。

注意新闻监督的方式、方法和载体。新闻监督的最终实现总有其一定的载体形式出现,如报纸、电视、内参、报告等。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才能达到最理想的舆论监督效果,是新闻工作者一直在探索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考虑监督主体的自身特点;二是被监督的内容是什么,适宜何种载体;三是要考虑到社会效果,不宜公开报道的,则应选择“内参”等形式予以刊登,千万不能为追求轰动效应,不负责任地将不宜公开报道的特大案件公布于众,从而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良后果。

建立和谐的新闻法治环境

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增强审判机关从事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监督创造条件。审判机关应认真落实公开办案的各项措施,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审判活动的实际情况,给公民以知情权。审判人员有责任本着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失实的报道。当然,审判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尽量排除法定程序之外的信息,包括新闻媒体的信息。但这并不是说审判机关就可以无视新闻监督,而是要正确判断。

审判机关应加强对新闻采访活动的管理,明确侵犯新闻采访权就是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新闻采访权不是行政权力,也不是司法权力,它是公众知情权。对于审判机关来说,要维护记者的采访权和报道权,强行干预记者的采访、报道就是违法,就是侵犯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审判机关要维护新闻媒体的采访机制和报道机制,而新闻从业人员也应敢于顶住不正之风,采取措施使新闻监督有效地开展。一方面,审判机关欢迎新闻监督,制定相应的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对尚未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和报道,审判人员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对新闻媒体的报道作出限制。审判人员应有权禁止新闻媒体就本案进行带倾向性的评论。记者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批评,要认真核实,做到客观真实。

新闻监督要以不干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判为准则。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诉讼原则,也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促使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一些新闻单位工作人员到审判机关采访时,对审判人员缺乏尊重,有的居高临下,提问时步步紧逼,穷追猛打,却不容审判人员解释,否则就厉声斥问。以上现象虽说是个别的,但也有损新闻工作者的形象,这无形中也影响了新闻监督的正常开展。

完善新闻立法。要有一部完备的法律,出台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新闻法”。“新闻法”出台后,会使新闻监督制度化、法律化,新闻单位和行政机关双方都有法可依。从法制上明确具体界定诸如舆论监督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责任,舆论监督应当遵守的原则、方法和秩序。新闻单位及记者依法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妨碍舆论监督、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行为的惩处等细则,都应完整地从法律条文上规范地体现出来,从而成为各方共同遵守的法律准绳,并减少司法审判机关的执法难度。新闻舆论界应当为“新闻法”的早日出台继续努力。从实际情况出发,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除了新闻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实施舆论监督,依靠和正确地运用好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外,亟盼“监督法”能早日制定,为新闻媒体监督审判机关活动设定规则。在“新闻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又不完善的情况下,新闻工作者从事舆论监督面临着许多困难,采访中常常受到被采访对象的无故刁难,有的还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胁。一些审判工作人员藐视记者的权利,动辄以采取审判措施相威胁,严重干扰了记者正常的采访活动。只有制定记者和采访对象共同遵循的“新闻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舆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从而促进“以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把握新闻自由的内涵是强化新闻舆论对审判权监督的保障。新闻自由是广大新闻工作者基于人民的委托所享有的依法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新闻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看待审判机关的工作情况,把握主流,全面地看问题,查实质。不管“新闻自由”多么自由,都必须力求真实客观。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他们应该尽可能查证所有消息的内容,不能任意歪曲事实,也不能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李良荣:《新闻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马先义:《新闻报道通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篇(4)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篇(5)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篇(6)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3、《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页

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篇(7)

××法院认为,审判监督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作为行使司法救济权的审监庭仅局限于“再审工作”的职能定位,使其应有的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同时,现有的审判质量管理层层请示“把关” 制度,行政化倾向过重,不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工作中有很多管理“盲区”;案件质量评查“程序、实体一把抓”,评查人员责任不明,对质量问题无追究、惩戒措施。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一套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已成为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

××法院通过深入调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制定了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形成了对案件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全方位监督的“大审监”格局,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收到了令人满意的效果。该院的主要做法是: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审监工作的领导

针对审判监督工作综合性强、涉案类型广泛、所处理法律问题复杂的特点,××法院十分重视加强审判监督庭的组织建设,专门抽调数名作风正派,原则性强,通晓刑事、民事、行政等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人员到审监庭工作,为搞好审监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为切实增强审监干警业务素质,××法院尽可能地安排审监法官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学习与培训,拨款为审监庭购置了丰富的学习书籍,鼓励法官们参加正规的学历教育,使审监庭人员全部达到了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为使审监法官在工作中消除顾虑,放手开展工作,××法院注重教育引导干警自觉摆正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院领导逢会必讲,理直气壮地为审监法官撑腰打气。对个别对审监工作乱发牢骚的干警,及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从而使全体干警端正了认识,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二、认真实行审前预防,严把案件入口关

立案工作作为审判活动的起点,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法院把立案工作也纳入审判质量监督的范畴。审监庭定期不定期对立案庭来信来访登记材料进行检查,看符合条件的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案件受理费收取是否计算正确;对于当事人反映的当立不立或业务庭室反映的立而不当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及时以独任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发出《纠正错误通知书》,由立案庭或业务庭及时作出立案或驳回处理,如果立案庭对“通知书”有不同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此举能够使我们最大限度地在第一时间把“问题案件”屏蔽出局,从源头上保证了工作质量。

三、多措并举,全方位开展审中监督

一是听庭监督。由审监庭不定期从立案庭随机选出案件,按照排定的开庭日期和地点随时进行庭审旁听。听庭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部分,主要包括审判是否公开、是否按期开庭、开庭是否走过场、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实现、适用程序法、实体法是否正确等。专门制作了“听庭反馈意见表”、“限期补正意见书”和“限期重新开庭通知书”等格式文书,庭后由听庭人员及主审法官分别签字。对于听庭中发现的问题,能补正的及时补正;无法补正需重新开庭的,由审监庭报经分管院长同意后限期重新开庭;在限期内不能补正或未重新开庭的,由审监庭报经审委会研究后按审判监督程序另作处理。通过听庭监督,使我院庭审活动得到进一步规范,违反庭审程序的现象明显减少,庭审功能得到较好的发挥。2008年以来,全院审结的案件因程序违法而被发挥重审的下降了70%,得到市中院的充分肯定。

二是执行听证监督。对当事人就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的变更、超标的查封等内容提出申诉,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审监庭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及时组织有关当事人就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进行听证。在听证中发现确有问题的,向承办庭发出《限期改正意见书》,逾期不予改正的,报审委会研究处理,既保证了出现问题能及时受到干预,又不影响审判组织的独立性,体现了司法权的制衡。

三是审(执)中抽查。审监庭根据立案登记随机抽取正在办理的审判、执行案件,对其程序和实体分别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能补正的由审监庭书面通知责任庭室限期补正。特别是严格审查各类“中止”案件的合法性,防止规避法律和随意中止现象发生,如发现规避法律无法补正的情况,由审监庭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按错案严肃处理。此举有效杜绝了随意“中止”案件的现象发生。

四、严格标准,加强考核,案件质量评查科学规范

1、制定科学的质量标准体系。××法院对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非诉执行及技术鉴定、评估等各类案件,就主体资格、人资格及权限、审限、送达情况等程序性问题及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判文书等文书类问题均制定了不同的质量标准,对合议庭从调查取证、庭前准备、庭审、举证责任的分配、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到宣判、审结等也制定了质量标杆。为搞好评查提供了完善的参照标准体系。

2、实行评查主体多元化,提高评查主体责任意识。××法院认为,只有让被管理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权能,才能真正增强其接受管理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使其既服从严管、又主动、自觉参与严管,从而提高管理的整体效能。为此,该院将案件质量评查主体多元化,形成了以审监庭为主体,其他庭室共同参与,审判委员会进行全面监督的案件评查运作体系。在这一体系下,院审判委员会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组织。审判监督庭为主要实施机构,在审判质量管理机制中处于轴心地位,具体负责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和运作。具有业务职能的庭、科、室、队,固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和一名内勤作为专职评查人员,具体负责评查事宜。这样每一个评查人在评查别人办案质量的同时,自己也在接受别人的评判,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大大增强。

3、建立评查信息反馈体系,确保信息畅通。按照从审监庭案件评查人抽查人(审委会委员)院长再到审监庭的运作程序,建立金字塔式的案件质量评查、信息反馈体系。塔基是审监庭,塔身是评查人,塔顶是审判委员会,院长通过从审委会委员抽查的案件中再抽查,综合了解案件评查总体情况和效果。这样,案件存在的问题、评查工作本身的质量问题、都能在这个体系中得到反映,并及时反馈到审监庭,确保了评查信息的畅通,质量问题也可及时得到纠正。

4、实体与程序分查,确保评查效果。为保证能全面查清存在问题,按照程序、实体各占50分的百分制计分办法,将实体和程序分别安排不同庭室的人员评查,评查实体的不知程序由谁评查;评查程序的也不清楚实体由谁评查,相互不做任何交流和沟通,只在“案件质量评查意见表”上填写评查意见和扣分依据,但不署名,待实体、程序全部评查完毕后,由审监庭汇总并统计得分,写出评查意见,通报全院。采取程序、实体分查,评查人只在审监庭备案,不在评查表签名的方式,确保了评查人能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进行案件评查,有效避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案件质量没保障的现象发生。

为使审委会对全院案件质量有一个宏观把握,为加强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提供信息,还实行了审委会委员抽查制度,每次评查后,审委会委员都从评查过的案件中再抽查出三件重新评查,院长再从委员们抽查的案件中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意见和原评查人意见相对照,看原评查人评查案件是否认真、是否走过场。

5、加强评查结果的综合运用,打破“错案循环链”

为防止过去那种质量好坏一个样、问题追究不到位、同一错误反复出现的不良现象,该院对案件质量实行了百分制考核,每月评出后三名,并将评查的案件质量和评查人的评查态度、评查质量、评查是否及时等内容,在全院进行通报。

五、运用评查结果,建立个人质量档案

在搞好案件全方位监督的同时,为进一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强化科学考核,××法院以审判监督庭为主管部门,为每个业务部门及办案人员都建立了质量档案,对案件质量实行档案管理。具体做法是:将各业务庭室、科、队每月报卷的数量逐人分别登记在承办人名下,同时,按当月每人所结案件数、案件审理天数、审限执行情况、适用程序、调解、撤诉率、程序、实体方面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个案扣减分数,有无重犯的错误、应当注意的问题、庭室、科、队质量得分排名等情况逐人逐项填写,并将上述指标汇总得分,按规定换算成综合考评分后装入个人(庭室)审判质量档案。为全面、客观反映案件质量,对那些因上诉而未参加评查的案件,在中院退卷后,根据中院的审理结果,再由院督查办(立案庭、监察室、审委办、审监庭联合会议)对个案进行评判,将评判结果同时装入个人审判质量档案。年终经审监庭汇总提交院综合考评办公室。每个庭室、科、队及每个办案人员全年结了多少案件,属错案的是哪一件,错在什么地方,有问题案件是哪一件,问题出在哪里,结合二审结果、当事人申诉、来信来访等方方面面,全年哪个业务庭室被扣多少分,扣的是谁办的案件分,能否参与年终评先等一目了然。该“质量档案”既真实又客观,办案多质量高的干警得到了表彰,办案少质量差的干警受到鞭策,使全院干警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一种压力,并转化成了追求质量的动力,有效地提高了全院干警的效率意识和质量意识,从而使“质量和效率”得到切实地落实。

六、结合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季度讲评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月评查,每月评查的结果,在通报全院的同时,××法院审监庭汇同审委会办公室,根据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发现的问题,结合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每个季度初召开全院干警会,由分管院长或审监庭庭长对上季度质量情况进行全面讲评,指出存在的问题,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点明修正的方案。上一季度点评中指出的问题,下个季度再度出现的,必须由主办人员书面写出原因,经本庭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交审监庭存入个人审判质量档案,有力杜绝了“一错再犯”的现象发生。

两年来,××法院通过对案件质量实行全程监督管理,收到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一是干警的质量和效率意识进一步增强。由于加大了审判全程的监督,审判程序执行得更加严格,适用法律更加准确;由于加大了案件评查力度,每月进行通报,使过去三令五申、一再强调但仍反复出现的老毛病,现在不见了,并最大限度的减少了错案的发生,增强了社会对法院的公信度,避免和减少了缠诉、上诉现象。

二是提高了审判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运作后,该院进一步落实了审判组织职责,不仅使办案的各个环节都处于强有力的监督之下,而且改变了过去案件层层把关请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不清的状况,纠正了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倾向,使审判管理更规范、更符合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与符合审判管理改革的价值取向十分吻合。

三是有力促进了廉政建设。由于加强了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压缩和减少了违法办案、枉法裁判的机会和空间,有效解决了“不能为”的问题,有力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两年来,××法院干警队伍未出现任何问题,在人大组织的执法执纪民主评议中,××法院满意率总是名列前茅。

篇(8)

针对审判监督工作综合性强、涉案类型广泛、所处理法律问题复杂的特点,法院十分重视加强审判监督庭的组织建设,专门抽调数名作风正派,原则性强,通晓刑事、民事、行政等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人员到审监庭工作,为搞好审监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为切实增强审监干警业务素质,法院尽可能地安排审监法官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学习与培训,拨款为审监庭购置了丰富的学习书籍,鼓励法官们参加正规的学历教育,使审监庭人员全部达到了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为使审监法官在工作中消除顾虑,放手开展工作,法院注重教育引导干警自觉摆正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院领导逢会必讲,理直气壮地为审监法官撑腰打气。对个别对审监工作乱发牢骚的干警,及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从而使全体干警端正了认识,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二、认真实行审前预防,严把案件入口关

立案工作作为审判活动的起点,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法院把立案工作也纳入审判质量监督的范畴。审监庭定期不定期对立案庭来信来访登记材料进行检查,看符合条件的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案件受理费收取是否计算正确;对于当事人反映的当立不立或业务庭室反映的立而不当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及时以独任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发出《纠正错误通知书》,由立案庭或业务庭及时作出立案或驳回处理,如果立案庭对“通知书”有不同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此举能够使我们最大限度地在第一时间把“问题案件”屏蔽出局,从源头上保证了工作质量。

三、多措并举,全方位开展审中监督

一是听庭监督。由审监庭不定期从立案庭随机选出案件,按照排定的开庭日期和地点随时进行庭审旁听。听庭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部分,主要包括审判是否公开、是否按期开庭、开庭是否走过场、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实现、适用程序法、实体法是否正确等。专门制作了“听庭反馈意见表”、“限期补正意见书”和“限期重新开庭通知书”等格式文书,庭后由听庭人员及主审法官分别签字。对于听庭中发现的问题,能补正的及时补正;无法补正需重新开庭的,由审监庭报经分管院长同意后限期重新开庭;在限期内不能补正或未重新开庭的,由审监庭报经审委会研究后按审判监督程序另作处理。通过听庭监督,使我院庭审活动得到进一步规范,违反庭审程序的现象明显减少,庭审功能得到较好的发挥。年以来,全院审结的案件因程序违法而被发挥重审的下降了70%,得到市中院的充分肯定。二是执行听证监督。对当事人就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的变更、超标的查封等内容提出申诉,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审监庭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及时组织有关当事人就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进行听证。在听证中发现确有问题的,向承办庭发出《限期改正意见书》,逾期不予改正的,报审委会研究处理,既保证了出现问题能及时受到干预,又不影响审判组织的独立性,体现了司法权的制衡。三是审(执)中抽查。审监庭根据立案登记随机抽取正在办理的审判、执行案件,对其程序和实体分别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能补正的由审监庭书面通知责任庭室限期补正。特别是严格审查各类“中止”案件的合法性,防止规避法律和随意中止现象发生,如发现规避法律无法补正的情况,由审监庭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按错案严肃处理。此举有效杜绝了随意“中止”案件的现象发生。

四、严格标准,加强考核,案件质量评查科学规范

1、制定科学的质量标准体系。法院对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非诉执行及技术鉴定、评估等各类案件,就主体资格、人资格及权限、审限、送达情况等程序性问题及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判文书等文书类问题均制定了不同的质量标准,对合议庭从调查取证、庭前准备、庭审、举证责任的分配、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到宣判、审结等也制定了质量标杆。为搞好评查提供了完善的参照标准体系。

2、实行评查主体多元化,提高评查主体责任意识。法院认为,只有让被管理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权能,才能真正增强其接受管理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使其既服从严管、又主动、自觉参与严管,从而提高管理的整体效能。为此,该院将案件质量评查主体多元化,形成了以审监庭为主体,其他庭室共同参与,审判委员会进行全面监督的案件评查运作体系。在这一体系下,院审判委员会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组织。审判监督庭为主要实施机构,在审判质量管理机制中处于轴心地位,具体负责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和运作。具有业务职能的庭、科、室、队,固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和一名内勤作为专职评查人员,具体负责评查事宜。这样每一个评查人在评查别人办案质量的同时,自己也在接受别人的评判,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大大增强。

3、建立评查信息反馈体系,确保信息畅通。按照从审监庭案件评查人抽查人(审委会委员)院长再到审监庭的运作程序,建立金字塔式的案件质量评查、信息反馈体系。塔基是审监庭,塔身是评查人,塔顶是审判委员会,院长通过从审委会委员抽查的案件中再抽查,综合了解案件评查总体情况和效果。这样,案件存在的问题、评查工作本身的质量问题、都能在这个体系中得到反映,并及时反馈到审监庭,确保了评查信息的畅通,质量问题也可及时得到纠正。

4、实体与程序分查,确保评查效果。为保证能全面查清存在问题,按照程序、实体各占50分的百分制计分办法,将实体和程序分别安排不同庭室的人员评查,评查实体的不知程序由谁评查;评查程序的也不清楚实体由谁评查,相互不做任何交流和沟通,只在“案件质量评查意见表”上填写评查意见和扣分依据,但不署名,待实体、程序全部评查完毕后,由审监庭汇总并统计得分,写出评查意见,通报全院。采取程序、实体分查,评查人只在审监庭备案,不在评查表签名的方式,确保了评查人能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进行案件评查,有效避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案件质量没保障的现象发生。为使审委会对全院案件质量有一个宏观把握,为加强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提供信息,还实行了审委会委员抽查制度,每次评查后,审委会委员都从评查过的案件中再抽查出三件重新评查,院长再从委员们抽查的案件中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意见和原评查人意见相对照,看原评查人评查案件是否认真、是否走过场。

5、加强评查结果的综合运用,打破“错案循环链”为防止过去那种质量好坏一个样、问题追究不到位、同一错误反复出现的不良现象,该院对案件质量实行了百分制考核,每月评出后三名,并将评查的案件质量和评查人的评查态度、评查质量、评查是否及时等内容,在全院进行通报。

五、运用评查结果,建立个人质量档案

篇(9)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带,规范和调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仅仅局限在检察解释层面,再加上检察解释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作用发挥不尽人意,进而遭受了种种非议。既然民事抗诉中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或者说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体现并予以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是抗诉权的一项子权力,是为抗诉服务的。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也不例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则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就只能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实践中运行的权力,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不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该职权缺少具体的配套措施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检察机关享有的这项权力必然会遭受指责进而造成否定该权力本身存在价值的后果,因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这一后果的出现。根据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和民事审判监督的内在规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以下调查取证手段或者说措施:

一、调阅案卷

民事审判卷宗详细记录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起诉、答辩、原被告举证、法庭辩论、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通过调阅审判卷宗,就可以了解整个民事诉讼的概貌。审查案卷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的基础性工作,因为民事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检察官不参加民事诉讼,只能通过案件卷宗发现审判违法线索,进而确定是否还需进一步调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以审查卷宗为主,以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办案模式。这充分表明了审查原审卷宗的重要性。毫无疑问,调取卷宗是审查卷宗的前提,更突出了这项工作的基础性。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阅诉讼卷宗的规定,还停留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检两家联合发文层面,仅仅将调阅卷宗作为法检两家合作的一项具体举措,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义务,明显体现了法院主导的合作倾向,还未将调阅卷宗上升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一项法定职权,因而,这项规定刚性不足,体现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

检察机关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目的是获取被调查人大脑中记忆的事实的信息或有关陈述。询问当事人、证人是检察机关当前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获取言辞证据的主要方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因办理民事抗诉案件需要询问相关人员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将言辞证据予以固定,这是司法实践中办理抗诉案件的通行做法,且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逐步规范,这表现在询问要出示检察机关的工作证件,一般有两人进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做完后,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这些都表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已经注意到权力行使的程序化问题,体现了法治的内在要求,将这种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时机已经成熟,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三、鉴定

民事鉴定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遇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结论的民事查证措施,鉴定的目的不是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而确定有无抗诉的必要。证据是现代民事诉讼的灵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正是由于证据如此的重要,所以当事人容易受利益的驱使产生制造伪证的念头,致使伪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市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负有对证据审查核实的重要职责,由于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监督的是法官的履职行为,其中法官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是履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否采信伪证,检察机关必须求助于专门机构,这是因为对伪证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鉴于民事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和出现问题的多种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力。

四、勘验

民事勘验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参加下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指派的人员,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物证或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通过勘查检验收集和调查证据的一种民事查证措施。 民事勘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项调查取证措施,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保存证据。勘验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对现场或物证的勘查检验应该体现补充性,所谓补充性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使证据不再灭失或者保护现场,应当勘验物证或现场而没有勘验的,或者指人民法院因主客观原因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不准确,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平正义重新进行勘验并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勘验笔录。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勘验权,主要是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履职行为的正当性提供手段保障,防止法院不当行使勘验权造成的司法不公。

五、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

法官是社会正义与公平的维护者,如何使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通过行使审判权在具体个案中得到完全体现,始终是法官们一直追求的目标,而自由裁量权则是法官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权的权力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审判活动都无法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不当行使造成司法不公,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因此,自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监督,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检察官和法官虽然都为法律职业群体,但是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存在共性的同时,更存在个性,也就是说两者遵循着不同的规律。特别是自由裁量权带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它与法官的经验、知识、价值观和智慧密不可分。对自由裁量权运行的内在规律认识最深刻,把握最精准的自然是法官,而非检察官。再加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干警大多数都没有审判工作经历。这些因素决定了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听取承办法官对判决理由说明的必要,以防止抗诉权自身的滥用。“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抗诉决定不仅会引起再审,推翻原审裁判,而且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当行使职权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篇(10)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全球化浪潮的到来,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200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把知识产权纳入到国家战略范畴,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根本性的、战略性的措施。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工作脱节严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维权成本高昂,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需要特别重视。2008年国务院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明确要求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这进一步凸显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发挥司法保护救济渠道多样化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保证知识产权体系的良好运行,在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要运用多方面的措施,从制度、政策、实践等诸方面考虑,切实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着诉讼启动困难、维权成本高昂、证据收集困难、犯罪惩罚力度低等一系列问题,这其中犯罪惩罚力度不够和维权成本高昂是两个很重要的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有其现实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这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所决定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特点是犯罪数量逐年增多;犯罪成本和风险小、获利大;知识性、技术性、专业性程度高;惩罚力度小、重复犯罪率高。这些特点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犯罪就必须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通过加大惩罚力度提升该种行为的犯罪风险,使其犯罪成本进一步增大,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二)这是由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所决定

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假冒伪劣商品横行,大家对制假售假行为熟视无睹,这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要求相去甚远,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复杂、案件久拖不决,执判决难以及时执行到位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经济负担过重,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当事人产生“怕讼”、“累讼”等情况,因此就必须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通过处理一批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以此来警醒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进而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

(三)这是由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内在要求所决定

我国把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作为国家的一项战略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就必须要求我们有自主创新意识。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进一步保护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是建设社会主义科技强国的必然要求,而为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就必须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激发当事人保护知识产权权益的积极性,进而鼓励和保护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科技创新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三、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措施

(一)保障诉权行使

诉权是当事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保护的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追究,我国采取的是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自诉为主的追诉模式。这种追诉模式,集中了公诉和自诉两种模式的优点,有利于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诉权设置模式的不足,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来说,自诉模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方面,因为被侵权人天然的弱势地位和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和地域跨度大等特点,使得当事人很难全面掌握有力的自诉证据,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加大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力度,使诉权的行使更多的向公诉权倾斜,对于其中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对企业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在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应当包括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诉权是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之后的救济程序,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随着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申诉权行使有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如明确了受理条件和法定事由、规定了受理和审查期限、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等,使得当事人申诉渠道更为通畅,切实保护了当事人利益。

(二)完善证据制度

完善证据制度主要是要细化举证责任。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理论界观点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制度中采用过错责任为主、推定过错责任为辅的观点、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举证内容。一方面,由自诉人或公诉方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侵权犯罪事实存在,但却因为客观原因所限使自诉人或公诉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决定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另一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的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或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转移制度并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来启动。并且必须建立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合理的证据保全制度。

(三)运用诉前临时措施

诉前临时措施是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是权利人通过司法救济最终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包括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诉前禁令因为起于诉前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时间优势,而且因为未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也具有成本优势。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诉前禁令因其时效性和低成本的优势而成为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选择。法院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学习、研究和运用,充分发挥其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独特作用。

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和执行难的状况,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也要积极受理,依法及时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固定和保存,对侵权人可能转移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强制提供担保等措施,以保证知识产权诉讼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当然采取诉前措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对具体情况进行准确的判断,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侵权的发生可能性,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四)提高司法效率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提高审判效率,缩短维权时间。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及时受理、及时调查、按期审结、督促执行。充分考量时间因素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高效的完成审判工作。第二,必须建立高效的司法审判模式,提倡“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即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将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交由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受理和审理,在法院内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设立“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可以有效地统一案件的评判尺度,确保执法统一,有效地避免目前由于多头办案,造成重复审理,甚至同案不同判的弊端。采用同一法庭审理知产权案件的做法,还可以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在审理案件上的专业优势,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制裁侵权,打击犯罪。

(五)加大赔偿力度

判决赔偿额偏低、标准不统一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加大赔偿力度不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是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得到有效地补偿,而且也会使侵权人因侵权成本太高而放弃侵权行为的实施或防止侵权行为死灰复燃。当然加大赔偿力度并不是无原则的“多赔”或“包赔”,而是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据。在确定赔偿额时,要充分体现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救济。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采取收缴侵权物品、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充分发挥司法的威慑力。

(六)加强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是我国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惩罚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必须强调加强审判监督,这是因为一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并不是一味无原则的适用重刑重罚,因此必须加强审判监督,保证惩罚是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实施,另一方面降低维权成本必然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更应该尽量避免或杜绝错案错判的发生。而加强审判监督可以构建顺畅的申诉和监督渠道,进而对错案错判进行及时的纠正,保护当事人利益。因此可以说加强审判监督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大打击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保险绳”。在审判监督的过程中还要全面贯彻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公开工作要实现了从单纯的裁判文书公开向审判工作全面公开的转变,在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环节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在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法上探索建立比较完善的制度,使审判工作在“阳光”下得到监督。

(七)加大执行力度

所有的判决只有通过执行才能落到实处,加大执行力度是加大惩罚力度的题中之意。也是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保障。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存在执行不力的问题,很多知识产权案件一拖好几年,面临“易判难执行”的问题,执行难不仅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热情打击也很大,一些生效判决久拖不决,使得一些侵权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助长侵权行为的气焰,因此在强调加大惩罚力度降低维权成本的同时就必须要求加大执行力度。

加大执行力度首先要求执行必须及时,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在执行中对于拒不配合执行或者阻挠、破坏执行活动的人或单位,必须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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