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1 17: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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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理论界对财政资金的社会保险投入理论思考不足
在西方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要的经济活动是由无数独立的私人资本在市场机制引导下展开的;作为无数私人资本集中代表的西方政府,其活动必须符合私人资本的要求,反映私人资本的愿望。这就直接决定了西方财政收支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财政收支这种社会性的活动是直接以个人为对象和基础进行的。政府收入以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和财产税等为主,而政府支出中的相当份额则直接用于个人的社会保险。正是因为用于个人社会保险的基金在财政收支中占据了重要份额,所以,西方财政理论学界长期以来一直注重对社会保险理论的研究,并致力于社会保险体制改革的探索。与西方不同,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存在的几乎只是资金不属于个人而属于国家的国营经济,而且国营企业不具有独立性,仅仅是行政机构的附属物。这样,整个社会的生产资料几乎都集中到政府手中,国家的财政收支活动本身就具有了生产资料所有者运用自身权利的性质;其活动的对象也几乎都表现为直接对企业及事业单位,对个人直接发生的分配行为很少。因而,国内学术界所关注的主要是如何使企事业单位进行的收支与分配行为更加合理,而很少对与个人联系密切的社会保险理论进行思考与关注。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财政收支的对象虽然有所变化,并开始注重于对个人的收支活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缺乏要求个人直接参与、影响并监督决策的思想,所以,无论是个人还是财政理论界,对社会保险理论的思考以及对其体制改革的探讨,仍然显得相对薄弱,难以满足现行社会保险体制的需要。
2.现有的财政收入结构是导致我国社会保险体制财政失衡的关键因素
要分析中国的财政收入结构,应主要分析税收收入结构。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虽然税负更为公平,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新税制存在的一些缺陷仍十分明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西方各国的税收收入主要由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险税、遗产税等组成。大多数国家中的社会保险税在税收总收入中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社会保险税至今仍未开征,且税种多为税负易于转嫁的间接税;直接税和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税收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小。
从表1可以看出,在我国税收中,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税收总收入中的比例,虽然逐年上升,但所占比重仍然很低。特别是,作为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实施主要资金来源的社会保险税,至今仍未开征,使得我国财政难以“专款专用”。而且在其他支出项目要求不断增加的情况下,财政很难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社会保险,从而制约了社会保险体制的改革。
3.社会保险缴费率的不合理与不统一,是导致我国社会保险体制财政失衡的又一重要原因
以养老保险为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可见,我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仍是以“费”而不是以“税”的形式进行;其征缴、管理、使用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而未纳入国家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规划,因而存在费率不统一、缴费率偏高,但实际缴费偏低、负担不公的现象。据统计,我国2004年平均缴费率已达27.8%,有的地方高达30%。如此高昂的费率已超过国际公认的预警线(20%),显然已处在费率以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企业的避费行为。用拉弗曲线表示(见图1),在费率区间(0.20%)时,缴费额随费率的上升而上升;若费率超过限额20%就进入了费率,费率的上升反而导致缴费额下降。
由于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老职工的个人账户是空的,而且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也被挪用,新老个人账户普遍成为空账,从而使得社会对已退休者和在职职工的隐性债务显性化,增加了社会保险风险。
4.我国当前的财政支出结构也不利于弥补严重的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失衡
由于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尚处于酝酿阶段,而社会保险费又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因而财政部门没有专款用于社会保险。目前,我国财政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支出仅局限于“抚恤与社会救济”。这种支出结构与国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见表2、表3)。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能够承受的社会保险统筹缴费的最高限度为7%。但现实中,企业须缴纳占工资总额20%的养老保险费、8%的医疗保险费、2%的失业保险费、1%的生育保险费和1%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企业总共须承担占工资总额32%的社会保险费。这一比率比企业所能承受的最高缴费限度高出4倍多,企业难以承受这一负担。
(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能力分析
在确定社会保险缴费水平时,应该考虑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职工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现期消费,一部分用于远期消费形成储蓄。社会保险强制职工缴费在一定意义上执行了储蓄的功能。
假设社会保险制度中个人缴费为B,个人现期消费为C,c为个人边际消费倾向,C0为不随收入变化的、稳定的消费,个人工资收入为Y,则远期消费为Y-C。根据西方经济学理论,消费公式为:
C=C0cY
假设职工的全部储蓄都用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费率为:
B/Y=(Y-C)/Y=(Y-C0-cY)/Y=I-C0/Y-c
如果求出c、C0和Y,就可以确定职工缴费率(B/Y)的最上限。下面根据表5中1991~2003年天津市居民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对C=C0cY式进行回归分析,可得:
C=295.25170.7353Y
(5.0090)(83.6617)
R2=0.9984F=6999.28P=O.0001
由于不同年份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是变动的,因此个人承受社会保险缴费的最大限度在不同年份是不同的。将回归方程的结果代入B/Y=(Y-C)/Y=(Y-C0-cY)/y式,可得职工个人1991~2003年间对于社会保险缴费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1991年为11%,2003年达到24%。而据天津市规定,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为工资总额的8%;如果再加上医疗保险中个人2%的缴费比例和失业保险中个人1%的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率总计为11%。这一比例与1991年持平,但远远低于2003年的24%,说明职工完全能够承受11%的社会保险缴费率。
(三)天津市财政能力增长趋势分析
西方发达国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达35%~50%,因而在雄厚的财政实力支撑下,发达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支出占到政府财政支出的20%~30%与此相比,天津市的财政支付能力十分有限,天津市2003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为18%。
由于支持社会保险资金财政能力的基础是国民经济增长水平,因此,以下选用GDP增长率与财政收入增长率的比值作为对时间的函数,预测2005至2010年两者比值的变化趋势。
假设Y为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的比值,t为时间序号。根据表6的数据,可得如下方程式:
Y=1.38440.0249t
根据上述方程可以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比值的变化趋势为:1.68、1.73、1.78、1.83、1.88、1.93。如果2005~2010年天津市GDP保持12%的增长速度(近10年天津市GDP增速的平均值),则可以测算出同期财政收入的年均增长速度,进而可以测算出2005~2010年天津市财政收入的规模。如果保持财政对社会保险补助的增长与GDP增长相同的速度,即每年用财政收入的12%进行社会保险补助,则可最终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助的财力(测算结果见表7)。也就是说,天津市财政用于支持社会保险的财力可以保持18%的年均增长速度。
三、简短的结论
1.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严重偏重
从具体测算结果看,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远远超出了企业最高承受限度。从长期来看,企业是无力承受这一缴费水平的,这也是目前许多国有企业逃避缴费从而造成收缴率逐年降低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降低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率,减轻国有企业的负担,以达到顺利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
2.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率相对较低
目前个人缴费率相对于职工个人的缴费承受能力来说是一个较低的水平,实际上缴费率再提高几个百分点,个人也是完全可以承受的。因此,可以在保持个人缴费率不变的前提下,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并将该增加的缴费全部用于社会统筹。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降低企业缴费率后形成的空白;另一方面还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和互济性的本质。
3.从现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来看,社会统筹部分采用的是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这一模式意味着政府是社会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所以在采取减轻企业缴费负担和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水平之后,对此产生的社会统筹资金收支缺口,政府必须以财政资金予以弥补。然而,从近年天津市各类财政资金支出增长速度来看,用于地方建设、科教文卫、行政事业等费用的增长速度过快,对社会保险的补贴水平较低(见表8)。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从财政收入的增长部分中划出专门资金用于社会保险支出,同时更重要的是调整财政的支出结构,压缩过度投资及减缓事业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将节省下来的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
4.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促使社会保障制度尽快定型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已经经历了探索和反复的阶段,需要尽快定型;而这种定型的制度安排,不论是国家、企业、个人的缴费比例,还是社会保险资金的投入范围,必须以提高现行制度的有效性并加速通过社会保障立法为前提条件。在提高现行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几乎各项现行制度均需努力。如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尽快向全国统筹迈进;医疗保险需要尽快覆盖全体劳动者;生育保险需要重建;最低生活保障需要向综合性社会救助机制转化;各项社会福利事业需要走官民结合的发展道路;等等。只有这样,才能设计出一套更合理的社会保障缴费方案,使社会、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更趋合理,提高我国社会保障缴费的效率。
随着中国科学、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较大的提升,进而也使得中国的老龄化速度加快。在城市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中国老年人出现高龄化等现象,而且农村老龄化现象以及大城市老人空巢化的现象非常的严重,为了加快城乡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保障,国家加快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建设。中国实施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当前养老保险制度已经覆盖全国各个城乡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以为参保人未来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可以加快中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但是从当前全国范围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现状进行分析,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存在差异性,具体如下:
1.缴费档次存在差异性。从当前中国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现状进行分析,选择200元、300元缴费档次的城乡居民所占的比例非常大,分别为40%、53%而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城乡居民占缴费人员的6%,其中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人员大多为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选择500元以上缴费档次的居民仅有1%,选择500元以上的是经济条件好的人员,从当地居民的经济收入现状进行分析,经济收入处于较低水平,所以选择1000~2000元等高缴费档次的居民少之甚少。(该数据来自山西省当地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统计分析)从以上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档次进行分析,中国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档次的选择存在差异性。
2.期望缴费档次的选择差异明显。根据相关的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当前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期望缴纳档次存在差异性,100元、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期望缴纳档次所占差异性较大,其中200元、300元期望缴费档次所占的比例最高占达到了76.6%。而100元以及400~900元之间的期望缴费档次所占的比重较低,造成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期望缴费档次出现两极分化的现象,而且期望缴费与实际缴费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根据相关研究数据得出,当前中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整体较低,而影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水平的因素有很多。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是城乡居民最为关心的个人问题,同时也是中国政府非常关注的社会民生问题,在中国老龄化严重化的发展趋势下,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高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国家需要将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加强国家和政府的服务意识,将中国老龄化问题改善。
二、影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水平的因素
通过对城乡居民的整体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现状进行分析,结果显示中国城乡居民的整体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水平较低,期望缴费与实际缴费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综合进行分析,影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用缴纳水平的因素主要有个人因素和认知因素。
1.个人因素。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的影响因素中,个人因素中包含了户籍因素、性别因素、年龄因素、婚姻状况因素、收入因素等。在个人因素中,户籍不同的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档次选择不同,城市户口的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档次的选择趋向500元以上的高档次费用缴纳选择,而农村、城镇居民则是趋向于选择200元、300元缴费档次,这个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档次选择上的差异性,主要来自于农村居民收入较低。从年龄因素上进行分析,不同年龄段的人们在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档次选择上也存在差异性,年龄相对较小者与年龄较大者相比,更加趋向于200元、300元缴费档次的选择,这个现象主要是因为年轻人距离养老保险金的领取还有较远的距离,加上家庭经济压力、政府宣传力度不够、个人待遇较差等,进而使得他们很少考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长期效益。从婚姻状态上进行分析,已婚与未婚、丧偶居民的缴费也存在差异性,丧偶的居民趋向于选择100元的养老保险费用档次,这主要是因为其家庭缺少劳动力,家庭收入来源少。而城市居民趋向于较高的费用档次,尤其是高收入者,低收入者也趋向于选择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低档次进行缴纳,也就是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在一定程度上,与人们的经济能力存在较大的关系。
论文第一部分从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三个方面作了概括论述。在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方面,着重说明了保险人和保险人受领保险费的所引起的法律问题。首先,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人,保险费向保险人交付当然有效。其次,保险费也可以向保险人的人交付,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与民法中的一般人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保险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人交付的义务人方面,着重说明了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受让人、保险经纪人以及其他常见的交付保费的人交付保费所引起的法律问题。首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义务人,交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合同义务,但是投保人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保险合同的受让人,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付保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往往会选择在投保人不交付保费时由自己来代为交付保费,但是,第三人交付保费属于自愿行为,保险人不能要求他们交付保费,利害关系人交付保费本身也不会授予其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再次,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经纪人一般是作为投保人的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担,除非另有约定或商业惯例,或者保险人给予了保险经纪人一定的保险信用额度。在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面,受保险的性质决定,保险人一般是没有权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投保人被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可能跟保险人的弃权或失权有关。
第二部分保险费交付的方式的基本问题作了分析介绍。首先论述了票据交付引起的法律问题,一般情况下收到支票即收到保费,即使支票兑现还需要一段时间。但是,票据交付属于新债清偿,如果票据不获兑现,保险人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或合同权利,保险人如果主张合同权利,则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而使保单失效,而如果主张票据权利,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到票据获兑现这段期间内的风险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次论述了民法上的抵销是否适用于保险费债务。从民法的一般理论上说保险费债务是可以适用抵销的,但是投保人不得以其对保险人的理赔请求与保费债务相抵销。在保险单中如果有禁止抵销的条款,一般应该认定为无效,这是由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决定的。再次论述了保险费垫付的法律问题,人寿保险单经过一定期间后会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在投保人不交付到期保费的情形下,可以以该现金价值充抵保费。
第三部分是保险费交付的时间的法律问题,首先论述了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保险费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保险费应在保险损失发生前交付。接着分别区分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交付的问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通常分为首期保费与续期保费。首期保费通常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之时交付,而续保保费不是投保人所欠的保险人的债务,保险人一般不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交付。然后论述了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宽限期对投保人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它使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获得了免费的保障。各国之所以规定宽限期条款有其合理原因。投保人明确表示不再续交保费的,丧失宽限期内的保障。宽限期与防止保单失效条款存在概念上的差异,他们的计算是同时的,而不是顺序进行的。
文章最后一部分分两部分阐述了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一部分论述了怠于交付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合同,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权利,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其交付保费,未交付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保险人给予合理期间或进行了催告后投保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保险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部分论述了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人寿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未付的法律后果与财产保险合同未付的法律后果相同。而人寿保险续期保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同时人寿保险的储蓄性决定了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怠于交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可以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止,如果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后一定期间内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则引起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继续;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仍然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这是由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决定,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是保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
提要
本文以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交付为基点,分四大部分对保险费交付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首先,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相关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情况,着重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和给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其次,论述了保费交付的方式,着重于分析了票据交付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保险费抵销的法律问题以及保险费垫付的法律问题;再次,论述了保险费交付的时间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分别论述了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的交付以及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最后,分别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入手,论述了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前言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的对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要求合同双方提供“对价”,保险费就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对价,用以交换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诺:当承保风险造成损失时补偿被保险人或将保险收益支付给受益人,保险费就是保险人为履行此项承诺向投保人收取的价金。
保险费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的支付往往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一个消费者必须为他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或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商业保险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费也不承诺支付保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承保损失承诺的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保险人保单项下的赔付责任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到期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另一方可以诉讼请求履行,甚至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保险来说,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不交纳保费,尽管构成违约,保险人一般却不诉诸法律请求履行对价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险费应该由谁支付,由谁受领,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支付才会产生法律上的债的清偿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义务人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
1、保险人
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义务的人。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诺承保风险发生时其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对价,保险人自然应当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费。所以保险费给付的请求权人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既然保险人是保险费的债权人,那么,一般情况下保费须交付给保险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我们知道,保险人一般都为法人组织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营业场所和分支机构,这就产生了向保险人哪一营业场所交付才为有效的问题,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论,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保费须向保险人特定的营业场所交付,则保费应交付于该特定营业场所,否则不生保费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债务仍未履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费应向谁交纳,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险人所属营业场所履行交付义务,在该营业场所收受保费后,保费即已事实交付,保险人不能以保费未达总公司而主张保费仍未交付的效力,这与普通债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险人
保费除了向保险人机关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权代替保险人收取保费的保险人交付。所谓保险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人授权,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办理有关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具体商议或介绍与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其行为对保险人有约束力的组织或个人”。我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保险人的种类,外国立法例又分为”媒介人“和”订约人“,并分别规定权限范围(参照德保法第43条、45条规定),我国未作如此区别,而只概括规定人可以”经营业务“,因而在解释人法律行为效果时当然也无区分的必要。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权限及其效果归属的问题,除第124条“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外,并没有像其他外国立法例作其他特别明文的规定,所以一般也应适应民法上关于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险人与一般的民事人最主要的区别是: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亦有约束保险人的效力,例如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诈的方法诱使投保人订立合同,发给伪造的或未经保险人核准的保险单,亦对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一般民事人如果实施未经被人指示的行为,对被人无约束力,除非被人追认其行为有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
投保人为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纳保险费,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保险费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则很值得我们探讨。要就解决这个问题无外乎解决两个方面,既理论上保险费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和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否允许第三人代为交纳保险费。我们知道,保险费的交付属于债的清偿,而依照民法中的债的清偿的一般法理,债务的清偿,无非使债权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那么,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也就是说,“除了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债的性质不能由他人代为清偿的债务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保险费交付从根本上说属于金钱给付,从性质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所以,保险费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无关系的人,也无妨。从保险人角度来看,由谁交纳保费是无关紧要的,保险人应接受任何一位给付者所交纳的保费,除非投保人有异议,否则保险人不应拒绝。下面将分别投保人和其他常见的交纳保险费的人以及他们交纳保费引起的法律问题。
1、投保人
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的相对人,我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玉泉先生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是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则很值得我们商榷。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款又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些规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如果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推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结论似乎并无不妥。但是,依照大陆保险法体系的定义来说,所谓保险利益指的是一种人与被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在这种关系受到侵害时,保险事故才算发生,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是以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为准,而不是以其对保险的客体是否具有任何权利为准。以这个标准来判断,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似乎就存在着问题。我国《保险法》2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依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险利益的定义来看,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而我国《保险法》既然规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是这种结果明显不能与第21条的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相吻合。实际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如果允许其领取保险金等于允许其获得不当利益,这与民法的精神不符;更无从解释何以投保人仅有交付保费的义务,而没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至于投保人为什么愿意为被保险人交付保费,属于彼此间内部的关系,在此不予讨论)。反之,若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其必将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不但领取保险金没有产生不当得利的顾忌,更能符合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因此,我们可以说,投保人仅仅是负有保费交付义务的人,而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6条予以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保险费给付的债务人,因此,保险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有数人时,各投保人对交付保险费是否须负连带债务的责任,保险法无明文规定;依一般民法原理,连带债务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所以,如果保险人和多数投保人无明确约定各投保人对保费须负连带给负责任,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要求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于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保险费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额部分须承担连带责任。
2、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
所谓与保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费交付与否产生的效果影响的人,例如人寿保险单的受益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家属等。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作为抵押物时,抵押权人通常会要求作为财产保险中的共同被保险人或独立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参加到保险中来,这时保险人一般会同意,作为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权人,在作为被保险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单项下的应付保费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数额的保费。虽然抵押权人并没有义务必须这样做,但是如果他在这种情况不继续支付保费,他就有可能丧失该保单项下的保障,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单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愿意或无力继续支付保费时代替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继续支付保费。与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选择由自己来交付保费,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从而影响自己的利益。
我们必须指出,即使是对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交付保费仍属于任意行为,保险人除对投保人外,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费请求权,在分期交付保费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费,也并不能据此推定其有承担以后陆续到期保费的义务。与此同时,交纳保险费本身也不会授予交纳人任何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对于保单没有保险利益的自愿交纳保险费的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所享有的权利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
3、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前面已经论述了保险费的债务人只有投保人,一般来说,这个投保人是订立合同的人,但是,如果保险合同关系-不只因限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退出保险合同的关系,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例如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标的转移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属同一人,且因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移转于他人,原保险合同本应依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丧失效力的原则而失效,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为保护其保险利益须另行订立新保险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届满之前,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为保护受让人,以法律规定强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险合同丧失效力。如德国的立法例就是让原保险合同的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全部直接移转于受让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于他人,则受让人代替出让人承受其所有权存续期间由保险关系所产生出来的权利义务”,继而在第2款规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对于保险期间内,承受保险关系后所到期的保险费,须负连带交付的责任”,据此受让人也成为保费的债务人。我国对这种情形未作明文规定。只是在《保险法》第5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合同义务在依法变更后移转于受让人,原投保人不再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费未付的情况下,除依规定可以主张其产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费。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应拒绝。
绝对转让的受让人与该保单的投保人一样,通常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保费总得有人交纳,否则保单就会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转让协议中,受让人没有义务交纳保费。但是如果抵押转让的受让人已经交纳了保费,则该受让人除获得投保人有关欠款的本息外,还能获得所交纳保费。
4、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所谓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通常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关于保险人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法学者均认为经纪人为投保人的人,而不是保险人的人。在英美惯例上,则以经纪人行为的实质来判断行为的效果。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分别讨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是作为投保人的人,这时,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时才负有转交给保险人的义务。如果保险经纪人已经收到保险费却未能支付保费给保险人,除非另有约定或商业惯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经纪人要为自己的过失向投保人负责,这不同于投保人将保费交付给保险人的人,已如前述,如果投保人将保费交付给保险人所认可的人,而该保险人未将该笔保费及时转交给保险人,保险人要受自己人行为的约束,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保险人在和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中给予该经纪人或人一定的保费信用额度,例如允许其在保险合同订立30天后支付保费,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将该保费信用额度扩展给予了被保险人,则如果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即使后来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保险人仍须承担保险责任,除非已经超过信用额度的限制。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人之间,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均为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交纳保费的义务有特别规定。由于受英国劳合社水险市场习惯做法的影响,《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交纳保费完全是保险经纪人的责任,保险人必须向经纪人收取保费。依照该条规定,不论保险经纪人是否已经从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费,交纳保费都是保险经纪人的义务。为了保证保险经纪人能够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英国海上保险法》又规定了保险经纪人对保单拥有留置权。这种留置权使保险经纪人有权在他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之前保留保险单,从而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5、其他交付保险费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经由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银行代为交纳保费。在集体保险中,个人负担的保费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从每个投保人的工资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给保险人。同时,随着银行业务的计算机化处理,投保人的应付保险费可以按期从投保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到保险人的帐户,不需要保险人签署任何支票。国外已有相关的法律对此进行规范,例如,美国1978年通过的《电子资金转帐法》要求,作为保单持有人的储户让银行通过电子转帐划拨保费给保险人,应签署允许这种转帐的委托书。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费的情况
保险合同订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贫穷、不识字、丧失行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为不履行保费的理由。在一般情况,构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的有效理由都与保险人的同意或保险人的某些行为有关。
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论和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否允许这种免除。我们知道,交付保险费属于债的清偿,而免除是债的清偿的一种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对于权利的积极的抛弃或消极的不行使,均无不可,法律当然也就不能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既然可以单方面抛弃自己的权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是,有一点是必须强调的,债务的免除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险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则需要从保险的方面探讨。
正如徐卫东老师所说,“在经济学领域内,保险被解释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是运用分散风险的方法达到少数人损失结果的分化。保险经营依赖于合理收取保费,形成规模较大的基金。用于出险以后给付保险金的款额是保险集团内未受风险损失的投保人分担的,”换句话说,投保人在保障自己的财产或生命利益的同时,也在保障相关投保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险人单方面的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必然会使整个保险基金不适当的减少,从而影响保险人的赔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没有权利直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需要交纳保险费。
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例如,如果保险人同意使用保单项下的累积的现金价值支付保费,则只要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足以抵消到期应付保费,保险人就不能宣布保单失效。再如,人身保险单中如果有“免除保费支付条款”,当被保险人残疾时可以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保单继续有效,那么,被保险人符合保单规定的残疾条件就可以不再支付保费,保险人不能以不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方式
保险法通常对保费的支付方式并无特别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保单中规定任何他认为可以接受的保费支付方式。保险人有权规定保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他也可以接受支票、本票、汇票、自动转帐以及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或红利作为保费的支付方式。保险人甚至可以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信用额度。除了使用现金方式支付保费以外,保险人允许投保人使用其他保费支付方式都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问题,下面我们分别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讨论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票据支付
在发达国家已经很少有人使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保费。在个人保险中支票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保费支付方式。另外一种票据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期票或本票是一种到期支付规定金额的书面承诺)。但是,通常保险人不会无条件的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保险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时,会在保单和该期票或本票中规定如果该期票或本票不能兑现则保单失效。但是如果保险人无条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费,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兑现,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而只能以请求支付保费为救济手段。由于期票与本票支付不常见,我们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收到支票即视为收到保费,即使支票兑现还需要一段时间。不过,在美国的涉及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的案例中,法庭通常会认为保险人接受以支票方式交付保费是以银行兑现该支票为条件的。也就是说这种支付方式存在着一项默示条件,即该支票必须可以兑现。因此,我们可以说,保费债务并不因交付支票而必然发生清偿的效力。以票据代替现金的支付,属民法上新债清偿,依照民法中的相关理论,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果新债不能履行,旧债仍不消灭。具体到保险费交付的情况,除非保险人在接受票据时,同意以其清偿保险费,从而承诺在该票据不获兑现时,只得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不再主张保险合同上保费未付的效果,否则,如果票据未获兑现,保险人仍然可以退回票据,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用于支付保费的支票不能兑现,保险人可以选择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费支付义务为理由使保单失效,或者追讨被拒付的支票。如果保险人作出了使保单失效的选择,那么,他必须以明确迅速的行为作出表示,包括将被拒付的支票退还给投保人,要求退还保费收据和正式宣布保单失效。保险人为了防止失权,当收到投保人用以支付保费的支票时,他必须尽快将支票提交银行兑现。如果保险人在将支票提交银行兑现之前保留支票的时间过长,违反了合理的商业习惯,则可能造成保险人丧失主张保单失效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在收到遭到银行拒付的支票后不是宣布保单失效,而是要求投保人继续兑现支票或以现金支付保费,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仍主张票据上的权利,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这就可以视为保险人丧失了可以使保单失效的权利。
国内有学者主张支票为“支付证券”,认为支票的支付等于现金的支付。对此,另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若以远期支票支付,保险费即视为清讫;如支票到期而未获付款,则保险费欠款即转变为支票债务。于是,人寿保险须先付费然后生效,人人都可以一纸空头支票,使保险生效或保持效力,与保险费以现金支付的原则大相径庭。”笔者认为,支票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只限于见票即付,即期支票的目的在于代替现金,因此需随时兑现才行,所以即期支票为“支付证券”,这不同于本票或汇票的“信用证券”性质。因此,就我国票据法上的支票而言,可以说支票可以代替现金支付而为“支付证券”并不为错,投保人若以支票交付于保险人,从性质上说,这种票据交付是以新的票据债务清偿保险人的保费债权,这显然为民法上的新债清偿,新债务未获清偿-支票如果未兑现-旧债务自然不能消灭,也就是说如果支票未获兑现,保费债务也不应消灭。同时,保费债务是否消灭,极大的影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果在支票未经付款时,只给保险人票据上的权利,而强行剥夺其保险合同上的权利。这样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并且如果将支票绝对视为现金,而在退票时不允许保险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那么往往会造成这样的一种结局,即保险人收受保费时将会拒绝接受支票,这样反过来会影响支票的流通,从而不利于交易便捷。因此,如果保费的交付以支票方式,除非保险人同意以该支票的交付视为保险费已清讫,否则,属新债清偿,支票未获承兑时,保险人如果未主张票据权利,仍可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从而使保单失效。至于实务上常见的将远期支票交付于保险人以清偿保险费债务,可视为保险人的允许缓期清偿,即在到期日前不得主张迟延给付保费的效力,在到期日后如果该支票未获付款,其效果跟即期支票相同,不再赘述。
以票据作为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如果票据不获承兑,原则上依民法上新债清偿的理论,保费债务并不因票据付款而转化为单纯的票据债务,在票据未获承兑时,保险人仍可以放弃票据上的权利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主张保险合同因保费未付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但是,如果票据交付之后,在即期或到期日届至时获兑现,则保费交付履行是以即期票据交付或远期票据到期日还是以实际票据获兑现时为准,仍有讨论的必要。一般而言,票据到期日之后到实际获兑现仍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的空档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当事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费仍未交付,则保险人免负赔偿的责任”或“保险费在到期日仍未交付,保险合同自动失效”,而投保人在保险费到期日是以票据交付,而不是以现金交付,保险人在收受票据时也没有表示保险费债务因交付票据而消灭(如果有则不论保险费是否兑现,何时兑现,保险费从投保人交付票据时已经清偿,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而如果保险事故就是发生在从票据交付到票据获兑现这段时间内,则保险人是否能够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仍未交付”,从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要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须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为即期票据的性质。二为当事人之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此空档期间的危险由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承担更为合理。就第一点而言,票据具有金钱证券、提示证券、流通证券、返还证券的性质,并且就其效用来看具有汇兑,交付、信用等功能。保险人占有即期或到期票据,除其对于票据上的权利受法律上保护外,还可以随时请求兑现。而保费支付人为支付保费在将票据交给保险人时,即丧失对票据所载权利的支配权。就第二点而言,以即期或到期的票据交付保险人以清偿到期的保险费,虽不能视为保险费当然已清讫,而在票据不获兑现时,保险人仍然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是如果票据已经兑现,即新债已经履行,旧债(即保险费债务)也应消灭,其消灭时间应和新债履行的期间一致,这在一般债的关系中影响可能不是很大,但是,在保险法上,保险费何时清讫,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在认定上可以说是分秒必争,保险人在收受票据时虽然没有表示即时发生保费清讫的效力,但是,依一般商人的认知,必知即期票据或票据到期日届至后到票据获兑现可能因为手续或作业程序会有一小段“空档期间”,所以既然已收受票据而没有对该空档期间的危险承担作出约定,就应视为其接受在此“空档期间”的危险应由其承担。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事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人不得主张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票据未获兑现时,基于新债未履行,旧债不消灭的原则,才可以主张保费未付的效果。
(二)抵销
民法上债的消灭原因之一的“抵销”是否也适用于保险费债务的情形,例如由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抵销投保人的保险费不足,我国保险法没有特别予以明文规定,我们须就抵销的法理进行探讨。
抵销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经济价值相同的同种债务在交互履行时所产生的麻烦,依抵销的方式使债的关系消灭可产生与债的清偿相同的法律后果。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自罗马法以来就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债务以得抵销为原则,但是各国民法一般也都规定有不得用于抵销的债务。概括起来,大致有按照其性质上不能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以及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销。除此之外,其他债务都是可以主张抵销的。
保险费债务既不属于性质上不可抵销之债,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销之债,所以也应该可以适用民法上有关抵销的规定。既然理论上可以抵销,那么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将来可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抵销保险费债务。对此,《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26条明文规定禁止相互性保险中保险费债务抵销,德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会员不得以其应交保费义务与其对公司的理陪请求相互抵销。
此外,一般营业性保险中,如果保险单中有禁止抵销条款,其效力如何?即保险法是否允许抵销的意定禁止,颇值探讨。对此,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而民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抵销,依私法自治原则,似乎应该允许这种约定保险费不能抵销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一般都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内容除保费数额、到期日以及合同终止期日等较简单易懂的条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义的条款几乎无法如保险人那样理解,让对该条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且民法上的抵销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简便与公平外,更具有防止当事人在互相负有相同种类且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债务,以刁难的手段要求对方先履行,而后再给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销外,比如德国法中规定的禁止以保费与将来的可得的保险金抵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以确定且已届清偿期,除非当事人双方都自愿放弃此立法的善意,否则应尽量维护抵销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险人单方面拟订的保险单内禁止抵销的条款,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险费垫付
除定期的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即有现金价值。这种价值一般称之为不没收价值或不没收给付。也就是说,人身保险费交给保险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险人的费用,剩下的大部分作为责任准备金。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这部分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会具有现金价值是由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决定。因为人寿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死亡事故是必然要发生的。保险人迟早要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除了部分营业开支外,大部分的积累还须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每年将少数的钱,积存于保险人手中,到老年去世后,其家属可以得到一笔可观的保险金,同储蓄十分相似,只不过他不能随意支取,要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领取。另外,人寿保险的死亡危险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提高,不同年龄的死亡率是各不相同的,特别是到了晚年,死亡率上升非常迅速。如采用续保的办法,保险费率必然逐年上升。在这种情况下,体力衰弱的被保险人,考虑到本人生存时间不多,即使负担过重,也可能会坚持续保,而健康的人可能因为保费负担过重而中止保险。为此保险人一概采用均衡费率,来代替每月的自然费率,使保险费率年年相同。因此,投保人在早期交付的保险费中有溢交的部分,这部分资金跟银行存款一样,也可以取得利息,故这实际上也是积存于保险人手中的储蓄性款额。
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有的财产,投保人得为种种之利用,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展期之规定,及美国人寿保险单上的“自动贷款抵缴保费条款”“虽在内容与有关规定上未尽相同,但其目的与功效则属一致,均在使保险人于保单所有之现金价值范围内贷款与投保人,以抵缴到期保费,展延保险的期间”.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费后,即可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的保险费,仍可享有保险保障,仅仅是减少保险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变而将原来的终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而已。
三、保险费交付的时间
(一)保险费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
1、保险费应该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
保险费债务本质上属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应该履行的义务,按照合同法“有约必守”的原则,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交付时间,则投保人应当在约定时间交付保费,如果保险合同未载明具体的支付时间,则保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除非保单另有规定,保单失效之后,保险人没有义务接受任何迟付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上,付款时间在合同中通常并不具有影响合同效力的作用,除非合同载明不按时付款的效果,或者债权人已经给予了债务人合理的通知。不过,在人身保险中,及时交付到期应付保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保费交付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按保险合同规定及时交付保费,会导致保险人宣布保险合同失效。及时支付保费在保险合同中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保险人对风险成本、经营费用和合理利润的计算都是建立在保费的假使交付上的。到期保费的及时交付不仅关系到保险公司本身的经营,而且关系到保险人承诺的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单规定的投资收益能否实现。
2、保险费必须在损失发生前支付
除非被保险人可以证明在保费支付前已经存在着有效的保险合同,否则,损失发生后才支付保费会使被保险人丧失获得保单项下的权利。在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标的灭失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失去了应该具有的可保利益存在的基础,支付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的保费不具有任何意义,此外,如果不区分情况的一概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并约束保险人承担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免有欺诈之嫌,也会从一定程度上诱发欺诈,这与保险的本质不符,也有违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可以构成保险人或其人弃权或失权的行为的话,则保险人不能拒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
(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的支付
保费依其交付的方式分为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两种。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一般由投保人每年交付一定的保费,经过若干年后,获得一笔整付的保险金额,这在前面已经论述过。所以,人寿保险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但保险发达国家也存在由保险人提供保险,投保人在订约时一次交付一笔确定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无须再交纳任何费用,而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获得约定的保险金额。又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费多采用一次方式交纳,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分期交付。
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保险费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一项债务,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在投保人给付迟延时约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仍然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问题仅仅是这样,保险费也就并没有必要分为首期保费与续期保费。
但是,保险费交付义务在保险制度中所具有的意义,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双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基于保险的性质,“保险为危险共同体,在团体中的成员遭受损失时,负责补偿损害的费用是由各成员所交付的保险费所汇集而成,以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保险费的交付对于整个保险公司的运营及保险事故的及时理赔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保险费是整个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在性质及交付要求具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保险法对它们有不同的评价,这在各国保险立法例中也是常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在一次交付保险费或第一期保费未按时交付时,在保险费交付前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到期日后三个月内未以诉讼方式请求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视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德国保险合同法也如我国保险法般区分第一期保费及陆续到期保费在保险关系中的地位。下面我们分别对首期保费和陆续到期保费的交付予以探讨。
1、首期保费的交付。首期保费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通常投保人将填好的投保书-保险要约和首期保费同时交给保险人,保险人一旦同意,保险合同从约定的时间生效。大部分人身保险单都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单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送达,被保险人仍然具有可保性,保单才开始生效。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首期保费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支付。
2、续保保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中,首期保费以后支付的保费都被称为续保保费。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庭认为续保保费的支付是保险人继续承担人寿保单或健康保单项下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续保保费应该在保单规定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险人给予宽限期,则应该在宽限期终止前支付。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并未作出一定支付续保保费的承诺。续保保费并不是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所欠保险人的债务;如果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拒付续保保费,保险人不能通过诉讼请求续保保费,宽限期终止仍未交付续保保费仅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
(三)宽限期的相关法律问题
几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和个别的财产责任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该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保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即宽限期)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终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的通知。也就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有效,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宽限期时限的长短一般由保险合同条款具体规定,例如大多数美国人身保险单规定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30天或31天的宽限期以支付过期保费。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身保险合同对宽限期没有具体规定,投保人享有60天宽限期。(57条)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这是宽限期条款的民法基础。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保险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直接对宽限期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
宽限期对于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这种好处在于,自保费到期日到宽限期终止日这段期间,即使投保人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仍可获得赔偿。实际上,这就等于允许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付续保保费。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这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是对保险人不利的。
各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宽限期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长期保险,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交纳了几年、甚至几十年保费之后,仅因一次迟付保费就使保险合同失效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第二,给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一定的宽限期,通常并不会造成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实质性改变。因为迟付保费只是个别情况,而被保险人于宽限期内支付迟付保费之前发生承保危险造成承保损失又属极个别情况。此外,除非谋杀,保单持有人很难预见被保险人会在宽限期期间内死亡,从而利用宽限期不交保费而获利。第三,宽限期对保险人的保险营销具有潜在的好处。续保率一直是长期保险中保险人所关心的问题,宽限期有利于保险人提高续保率。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而向其他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会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保险条件变更。
在宽限期的使用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通知保险人取消保单,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丧失保单项下宽限期所给予他们的权利。换句话说,当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告诉保险人不再继续交纳续保保费,不再续保,保单到期时保险合同即终止。如果保单到期后30日内被保险人死亡或出现其他承保损失,一般情况保单持有人或受益人不能以存在宽限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为理由请求赔偿。因为宽限期是保单项下的一项合同权利,保险合同终止,除非另有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随即终止。其次,在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中同时存在“宽限期条款”和“防止保单失效条款”(终身寿险保单在生效若干年后会积累一定的现金价值。绝大多数的终身人寿保单都规定,当被保险人拖欠支付保费时,保险人有权将终身寿险保单转变为定期寿险保单,并用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支付定期寿险保费,直至该现金价值用尽为止。不过被保险人自愿选择终止终身寿险保单者不在此列)时,弄清二者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两者存在着概念上的差异,“防止保单失效是一种保险保障的自动扩展,宽限期则是一项合同权利”.其次,二者有效期间的计算是同时,而不是顺序进行的,例如,被保险人的终身寿险保单于12月31日终止,宽限期从1月1日至1月31日止,假定该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可以用以支付90天的定期寿险。那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可以在宽限期交纳续保保费,终身寿险保单继续有效;或者,放弃交纳保费,按照防止保单失效条款自1月1日起享受3个月的定期寿险,至3月底终止。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4月份发生的被保险人死亡事故无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两项条款有效期间是同时开始的,而不是“宽限期”在前“防止保单失效”在后,或“防止保单失效”在前“宽限期”在后。
四、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该按照其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以投保人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该按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是,保险合同究竟是要物合同还是非要物合同还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另外,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怠于交付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及58条特别规定了人寿保险中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从而排除一般民法的规定,自应遵循。当然,这是针对就保险合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而言,如果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约定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时,则须视其内容决定其效力。以下分别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中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大多以一次交付为原则,以约定分期交付为例外。关于怠于交付保险费的后果,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第一期保费视为同类,陆续到期保费则为另一类。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但是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很难从该条中得出,实务中由于该条而产生的问题也颇多。总的来说关于这个问题的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两种:
1、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采该说的学者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保险业者为取悦客户,以延迟收取保费作为恶性竞争的手段影响保险人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主张为健全保险业的经营,以法律规定一次交付及第一期保费未付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换言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费交付之前,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的责任,希望以此督促保险人尽快交付保费。
2、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合同如未约定保险费,则该合同绝对无效。保险费一经约定,则保险合同不但成立,而且当即发生效力。至于投保人应在何时交付保险费,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必要约定。
笔者认为,保险费的约定应当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仅仅为投保人的合同义务。首先,我们来看保费的约定到底应为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我们知道,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经由要约和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成立属于事实事实上判定而生效则属于法律上的判定,即对一定已经成立的合意国家是否予以法律上的承认。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它实际上是对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之一的价格条款的约定,属于事实问题,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对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标志着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险费的约定从理论上讲应该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对保险费条款达成一致就标志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具有保险费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其次,我们来考察一下是否应该从法律上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而是否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为:(1)如果为要物合同,可确保保险人清偿资金的聚集,从而使保费的收取及时到位,但也会因保费未付而导致保险合同未生效,从而保险人无权收取保费。对于投保人来说,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交费前仍不受保险合同的保护,但也不负支付保费的义务。(2)如果为非要物合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保险费,但同时也须负担承担危险的义务,或者在迟延给付时解除合同,二者择一;对于投保人而言,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立即受法律保护,但也负交付保费义务。两者比较之下可知采“要物合同”对于保险制度的优点仅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赔偿责任以保费是否已交付为准,可确保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但是,关于保险人的清偿力,可以借助保险业设立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得到保障。而在采“非要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虽然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未解除合同而仍须负保险赔偿责任,但对保费仍可以请求给付,其间的差距只在于“已收取”和“未收取”的时间差距。此差距对一保险业而言,影响极微。并且,如果认为保障保险人清偿能力重于一切,那么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则也不妥当,因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也无给付保费义务。对此,德国保险合同法即采“兑现原则”,该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保费如果未付,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责任,但合同仍有效。换言之,保险人仍然可以请求保险费的交付。
由以上分析可知,依保险法理论而言,保险合同似应当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为宜。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或解除合同,未支付该项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除外。如果无约定,则依保险合同为非要物合同的本质,不得强行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此外,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国保险法并未作特别规定,所以须依民法的规定讨论。据此陆续到期的保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给付的责任,为支付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实务上,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后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交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从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之后,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也同时丧失其对后续保险费的请求权。但须注意的是,保险单上附有保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自动中止、终止或失效的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依我国保险法的理论,颇值探讨。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陆续到期保费未付的效果,并无特别规定,而民法上也无任何强制或禁止的规定,所以当事人似乎可以自由约定而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但在保险发达国家渐有限制这种条款的趋势,责令保险人在主张这种“保费未付,合同失效”条款效力之前必须先证明,已在到期前将该条款的效力以书面方式告知投保人,以提醒其注意,且如果在到期后才告知,合同效力的丧失必须延至告知到达后,一定宽限期之后才发生。如未履行告知义务,自然该自动失效条款不生效力。这种立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为使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缔结能够真正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必须使投保人关于其行为足以引起双方权利义务变动的情形能从保险人处得到充分的法律说明,以便保护其权益。尤其这种效果与一般民法上关于到期未付的效果并不一致,保险法虽然不禁止保险人订立这种条款,但是这种订立应该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之上,因此应将此条款的效力在发生前让投保人知悉,以示公平。另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通过这种限制,可能会增加经营费用上的支出,但这可消化于保费计算中,所以在实行上并不会造成多大阻碍。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人寿保险保险费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及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这里就不再论述。但是,也有同属主张保险合同为非要物合同的学者,认为人寿保险为要物合同,其依据为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59规定:“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认为本条所称的保险费并没有限定为陆续到期的保费,因此应包括第一期及其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由此他们主张“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即表示人寿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费未付前,合同仍未生效。否则,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为什么不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因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人寿保险人如果已经同意承保,并已出具保单,即可以将第一期保费视为既得债权,仍然可以请求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我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失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受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结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交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用于以后保险费。”所以,如果人寿保险的保险人并未要求保险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要约,保险人予以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则没有理由将人寿保险的首期保费的支付规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有违立法的初衷。
至于人寿保险陆续到期的保费未付的法律效果比较复杂,总的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第二期以后各到期的保费,投保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这是由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质决定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费只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具有储蓄性质,所以关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则须和一般债务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寿保险都为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可能因资力发生困难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继续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如果依一般债的原则保险人可以对之提讼上的请求,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不啻强迫投保人储蓄,而且有违公平原则,所以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
2、原则上,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间一定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从而选择适用保费自动垫付条款或减额交清保费。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寿险合同中的保单复效条款通常规定,宽限期终止仍未交纳保费的保单所有权人如果履行保单规定的条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是3年或5年,恢复已失效的保单的效力。保单复效的先决条件通常包括:向保险人提交复效申请、提供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的证明、补交连同利息在内的全部欠交保费等。
我国《保险法》58条规定:“效力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这项规定是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而设,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所交保费而产生的利益。该条有关复效的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把合同的效力完全委诸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相当公平、合理,但是深思起来,该项规定其实有违法理。因为所谓复效,实际只是延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已,复效的合同相对于中止的合同并不是一个新的合同。因此,一个中止后又复效的合同应该跟未曾中止而又持续进行的合同在法律上相同的评价。换言之,合同中止后所交的保费,与未曾中止所交的保费,性质上也没有差异。所以从理论上将,只要投保人一旦交纳保费,中止的合同便恢复效力,而不应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协商一致。除此之外,双方协商一致的要求可能成为保险人逃避承担保险责任的借口。比如,在合同中止期间,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属于保险人在最初订立合同时便已经预测到的,本来在合同未中止效力时,保险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保的借口,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却可以依照保险法58条的规定用协议不成的方式来达成这个目的。对于只因一时疏忽而漏交保费或一时无力支付保费的被保险人来说,这样的结论未免显失公平。反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16条则规定:“效力中止的保险契约以保险费或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效力”,此项规定对于中止后的合同是否复效,只以保险费是否再度交付为准,同时关于复效时间的规定十分明确,而且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但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除外,从而有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他们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交付保费产生的利益,从而有效维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一立法颇值我们借鉴。可能有主张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致才使合同效力恢复的人会认为这样规定会助长投保人利用这一规定拖欠保费,有隐疾后才交保费的逆选择,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首先效力中止这段期间出现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很少,而纯粹利用效力中止后这段时间来获得保费的更是少之又少。另外,对于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我国保险法采自动中止主义,而保险发达国家为促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质力量的平衡,常责令保险人在主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时,须先证明已经将该效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费未付效果,一般采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参阅德国保险法37,39条)我国保险实务中已有续期保费催交的做法,但是《保险法》还没有明文规定。
(2)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交纳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在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未交纳保费时的权利,所以,这里我们需要研究的只是人寿保险合同因续保保费不交而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至于其他的合同解除的不再赘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现是解除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视为合同自始没有生效,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若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的效力仅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就保险合同解除而言,我们主要研究的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是否应该返还。
理论界一般认为,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就两类合同而言,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而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收益是不具有返还性的。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的,不是一时或一次性完成,它在整个保险期间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继续性合同特征”,既然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那么,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就一定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而被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时,保险费是否一概不应返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入手去探讨。人寿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它与一般的补偿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人寿保险有投资之性质,要保人所付之保险费应累积为责任准备金,而非保险人取得之利益”。因此对于因投保人不交纳续期保费而保险人依法合同的场合,保险人也负有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即这时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结语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大量外资保险公司涌入,保险业的竞争必然越来越激烈,而我国保险业虽然在90年代以后有了飞速的发展,但是与世界先进国家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在保险法的研究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尤其是对保险法中最重要的问题保险费的探讨,虽散见于各种保险期刊之中,但尚未有对这一课题从法律角度进行系统而完整的研究。笔者也正是认识到这一论题的理论价值、现实意义和作用以及现今研究上的不足,才选取了“保险费交付的法律问题”作为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的题目,力图以民法基本原理为基点,分析保险费交付中的各种法律问题。但是,由于本人学识水平和论文篇幅所限以及缺乏实践经验等,文中研究、探讨、论证的深度可能不够,有些相关内容也未能涉及,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探讨和提高。
注释:
1.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3.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
4.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5.郭宏彬:《保险利益原则之再界定》,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12页。
6.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7.戚非、彭捷等:《浅谈保险经纪人的定位》,载于《保险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页。
8.[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华书局中华民国83年增订版,第32页。
9.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1
10.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2
11.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2.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13.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14.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5.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16.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17.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8.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页。
19.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0.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1.Vance:insurance,srded,1951,p336
22.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23.艾莘凯:《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于《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16页。
24.张淑珍:《再谈保险合同的要式与不要式-与王饶同志商榷》,载于《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页。
25.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26.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27.陆燕芬:《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载于《保险研究》2000年第9期,第82页。
28.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29.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30.崔明霞:《祖国大陆保险法与台湾地区法规比较》,载于《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85页。
31.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32.张简志:《保险法》,台北书泉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33.樊启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载于《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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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华书局中华民国83年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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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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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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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杜鹃主编:《保险学基础》,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二)扩大非缴费型和基本养老覆盖范围
扩大覆盖范围,是基本社会养老制度的一个基本目标。目前扩大覆盖范围的政策是出于制度内的资金不平衡的需求,缺少统筹机制。这种以扩大覆盖面为手段来缓解养老保险基金压力的政策背景,使非国有 企业 产生了其缴费将被用作于退休人员较多的国有企业,进行实质上是现收现付性质的收入转移支付的预期,而与此同时,国家又没有对非国有企业及其缴费相对应的养老金承诺做出制度化的、具有 法律 效力的保证。制度漏洞是造成覆盖率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很多国有、集体企业使用 农村 、外来劳动力临时工,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农民工,大部分没有纳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因为,其中的很多制度规定是很难执行的,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例如,国家规定个体户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8%~20%缴费,其中的10%~11%记入个人账户,8%~9%记作社会统筹部分。个体户的雇工也是这个总比例,只是个人缴8%~9%,其余由雇主缴纳。自由职业者按这个总比例,全部由个人缴纳。由于操作很麻烦,而且很难得到这些人的理解和信任。更重要的是,规定中有一些不合理之处,例如个体户和自由职业者本来是个人全部缴纳的,但是进入社会统筹部分其所有权则不再属于他们自己的了,如果他们中途出现意外,继承人只能继承记入个人账户的那部分,很难吸引他们入保,这种规定不被理解。这是非国有 经济 不愿意参加目前的养老金计划的背景原因,也是扩大覆盖面工作难以推进的原因。
(三)重新界定政府在养老保险体制中的职能
一、珠海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历程
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是指在将城市和农村作为统一的整体进行制度设计安排,通过提供保险、救助等形式向全体公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一项医疗保障制度。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我国现行医疗保障制度也呈现出二元化、碎片化的特征,在城市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再加上不完善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基本上实现了“全民享有医保”这个基本目标,但二元医疗保障体制的弊端已成为制约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瓶颈,构建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
实现全体居民公平、有效的享受医疗保障已成为了当务之急。
珠海由于改革开放,已由一座海滨小县城发展为如今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珠海在改革发展过中没有像深圳一样大量引进外来人口医疗改革,再加上珠海政府对珠海的城市形象定位,珠海一直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及较少的人口总量。珠海没有体制包袱、人口少、经济发展相对均衡,被选为医疗体制改革的试点城市之一。珠海于1998年启动医疗保险改革,经历十几年的发展,珠海医改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观其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将其概述了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初步建立了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1998年,珠海作为医疗改革试点城市为响应国家号召,实施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定了医疗保险缴费由国家、单位及职工个人三方共同承担,以及基本医疗费由个人、社保医疗统筹基金共同分担的新型医疗保险方式。2000年,珠海作为贯彻医改试点城市,率先把外来工大病统筹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制定了外来工大病医疗保险办法。同时还把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及下岗特困工也纳入了医疗范畴。
(二)第二阶段:建立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制度
2003年,珠海正式启动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截止到2007年全市新农合参保率为93%,形成了严密的农村医疗保障网,让广大的农民享受到医疗保障的福利核心期刊。该制度在2008年随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出台而被正式废除。
(三)第三阶段:建立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
2006年,珠海率先出台了未成年医疗保险办法,打破户籍限制,外来人口的子女与本市未成年享有同等医疗待遇。
2007年12月推出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来工大病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的城乡居民全部纳入医疗保险范畴,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和政府补贴的方式建立医保统筹基金,对住院医疗以及部分门诊病种(目前为32种)进行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400元医疗改革,其中参保人缴费250元,财政补贴150元。参保人住院核准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1]根据持续缴费时间确定的参保人医保待遇限额。
2007年12月5日珠海市政府又《关于建立全民医疗保障制度推进健康城市工程的实施意见》,正式启动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而后相继颁布了《珠海市推行“小病治疗免费”实施试点方案》、《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珠海市实施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等三个配套文件。标志着珠海进入了“大病统筹救助,中病医疗保险,小病治疗免费”的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的新时期。
二、珠海市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的现状
(一) 珠海市医疗保障概述
珠海市人口(包括外来人口)总计145万,其中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已达120万人,其中基本职工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率均达95%以上。全民医保目标在珠海得到了实现。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城乡居民,推行“大病统筹救助、中病进入保险、小病治疗免费”的全民医保的三角架构模式,涵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目前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还针对外来务工人员与未成年设立了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制度、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此外还推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覆盖更多的困难群体。形成了“四基本一救助”模式。
1、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四基本”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缴费及待遇标准如下列表所示:
表1:珠海市各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险种
缴费方式
缴费比例
备注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按月(每人)
按缴费基数:
单位6%,个人2%
参加门诊统筹:
统筹基金50元+个人账户50元
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
按月(每人)
按缴费基数:
单位2%,个人不缴费
参加门诊统筹:
统筹基金安排100元,个人不缴费
城乡居民医疗
按年(以家庭为单位)
一般居民:参保人每人每年250元,政府补贴150元
参加门诊统筹:
统筹基金50元+财政补贴25元+个人缴费25元
“特殊人群”:参保人每人每年25元,政府补贴375元
参加门诊统筹:
个人不缴费,由财政补贴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按年(每人)
未成年人(包括在校大学生):每人每年60元
参加门诊统筹:
养老问题是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自1984年我国在部分地区进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以来,经过20多年的改革探索,我国 企业 养老保险建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确立了国家、企业、个人多渠道筹资和基金实行部分积累的基本模式,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商业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保障方式。但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逐步加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越来越大。加强基金管理水平、切实做到保值增值,对缓解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保证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笔者就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建议和对策。
一、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急于求成的制度转轨带来了超重的 历史 债务。1995年国务院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标志着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现收现付制开始向“统账结合”的模式转变。在转制过程中,由于“老人”和“中人”的退休金权益并没有以养老金的形式形成积累,于是就出现了“转制成本”。由于统筹基金无法填补这一缺口,所以我们就采用了混账管理的模式,统筹账户挤占个人账户资金,实行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
(二)基金征缴不力导致的新债务。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是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核心。但基金征缴不足已是不争的事实,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基金征缴中的“打折征收”,导致了“新隐性债务”。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对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采取“优惠征收”、“打折征收”的办法,加上我国在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方面存在的“政策漏洞”,形成新参保人员“缴费少、受益多”的财务失衡状态,“新隐性债务”正在大面积生成。
其二,社会保险费拖欠、拒缴严重,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率低,导致供款不足。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数据,2001年1月8日全国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千万元以上的有20余家。国务院体改办宏观司2000年5月的相关数据显示,当时全国累计发生企业欠缴养老金已达376亿元。另外,参保不缴费的情况比较严重,有的省区高达20%,全国总计达800万人。
(三)人口老龄化、高龄化趋势,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系数提高。人口老龄化是全球问题。但我国由于人均寿命的延长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使得老龄化问题尤为严重,并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即相对于 发展
二、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建议及对策
(一)变当前的“统账结合”制度为“统账分离”制度。统账结合模式下的混账管理导致了空账问题,空账的恶性循环是本质上的现收现付,既有可能导致即期养老金待遇的扩张性支付,也无法应对老龄化危机,同时还会阻碍劳动力正常流动。因此,必须实行“统账分离”制度,推行个人户“实账化”,并完善个人账户的有效管理,利用社会和市场的力量,提高个人账户的 经济 效益,使个人账户资金能够名副其实,能够有效地化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养老金债务危机。统账分离后统筹基金的资金支付缺口通过盘活国有资产(包括居民的福利住房)等方式筹集资金解决。
(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一方面要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资金来源。扩大全社会参保范围有利于筹措资金,而且还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稳定社会。因此,只要符合参保条件,外商投资 企业 、港澳台商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自由职业者等都应作为扩面的范围和重点,做到应保尽保。在养老保险征缴方面,新经济组织的职工要和国企职工一视同仁;另一方面要规范征缴基数,杜绝渗漏。目前,参保单位通过瞒报、漏报缴费工资基数逃费的情况比较严重,抽样测算过程中发现,1999年缴费工资比1998年降低了5.7%(下降545元),而统计局统计的平均工资增长了11.6%。根据全国参保单位缴费工资与平均工资的统计比较,前者比后者也低了10个百分点。如果将参保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严格核实,至少可以使基金增收10%。
一、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险功能正在不断弱化
养儿防老是我国农村几千年来的传统养老方式,然而传统的家庭养老面临诸多挑战。第一,农村家庭规模小,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第二,农村大量的年轻人进城打工,代际不平衡严重。第三,随着农村生活水平和医疗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的平均寿命延长,患病率和伤残率上升,这都加大了养老的成本。
(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农村结构调整,削弱了土地养老的功能。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提供的数据,从1978年到1998年,全国农民平均来自第一产业的收人比重由91.2%下降到57. 2%,其中纯农业收人仅占总收人的42.9%。目前农民家庭经营收人中,大约40%来自第二产业与第三产业,四分之一左右来自劳动收人。来自土地的农业收人已难以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近年来农民的承包地被大量征用,人多地少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因此,完全依靠土地养老也是不可行的。
(三)原有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弊端
第一,原来养老保险制度的基金筹集模式为“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可实际上,它强调了个人缴费,是一种农民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功能低,覆盖面窄。第二,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营运,在部分地区无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从而导致养老基金管理人才和管理制度的缺失。第三,缺乏法律保障,管理效率低下。一方面,由于没有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专门法规,地方政府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时,难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农村养老保险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许多中高层管理人员只能进行一些简单的重复性工作,缺乏作为领导者的统筹能力和策划能力。
二、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典型模式
(一)广东中山模式
中山模式的主要有:(1)采取自愿参保的原则,以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刁姐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参保单位,凡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其在册人员必须全员参保。(2)参保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6%逐月缴纳全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负担8%,被保险人负担8%,个人账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基数的8%建立。(3)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被保险人本人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含镇区财政注人的个人账户补贴)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滚存利息。(4)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可为500元或300元,同一参保单位只能选取其中一个缴费基数执行。选择300元缴费基数的,今后可根据上年度农村农民收人的增长水平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上调。中山模式既实现了农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也适应了城镇化扩大化的发展实现。
(二)陕西宝鸡模式
宝鸡模式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全国政协经过对宝鸡调研后认为“宝鸡新型农保制度代表了中国八亿农民养老保险的方式”。
宝鸡模式主要内容有:(1>保障范围。办法规定了18周岁以上的农民都有资格和权利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实现了全体农村居民的覆盖。(2)资金筹集方式。实行县级统筹、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资金,全部记人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行完全个人账户积累制。(3)年缴费标准(含财政补贴和集体补助)。现阶段按2006年度本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0%至30%缴纳,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人均纯收人增长可适时调整。(4)待遇享受模式。参保农民年满60周岁时,养老保险待遇等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计发月数139个月加政府养老补贴60元。(5)激励约束机制。只要家庭成员(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按规定参保缴费,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的老人不缴费,就可按规定领取每月至少60元的养老金。
三、对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启示
(一)加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设。
由于各省区市的制度设计方案千差万别,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状态,普遍缺乏法律规定性。因此各地应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制度的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再制定具体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顺利进行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保护。
(二)建立多渠道的筹集资金的方式,调动农民参保的积极性。
一、基本情况
2009年11月,耀州区被国务院批准成为国家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区。目前该区共有农业人口182312人,须参保148800人,60岁以上的老人超过10%。截止6月30日,全区参保缴费117680人,缴费率达到79.1%,基金总额2668.52万元,其中个人缴费1135.11万元,各级财政补贴1533.41万元。目前该区已先行为16794名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养老金122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正在紧张有序地审核之中。
(一)政府全力推动。耀州区将新农保列入“民生工程”和新农村建设之首,成立了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为14个乡镇街道配备了电脑,安装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软件系统,抽调540名干部进驻全区189个行政村,并在每个行政村设立了新农保信息员,为试点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原文刊登、政策解读、现场直播和举行首发仪式等多种形式、实施多渠道、多轮次、不问断的宣传。并由区上组织对各乡镇领导、劳动保障所长等相关业务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组织业务人员深人乡镇、村及农户,面对面答疑解惑。
(二)完善政策保障。区政府出台了《铜川i市耀州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细则规定凡在耀州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保险费缴费设每年每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同时建立了家庭成员捆绑缴费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核发办理《参保登记证》,使享受养老金与参保缴费权责对等。对于参保缴费起始日满60周岁以上的农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55元基础养老保险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并正常缴费。同时在实行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对70岁、80岁以上人员,市区财政又分别增加基础养老金10元、20元;对残疾人参保的,重度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予以全额补贴。中度、轻度的由市、区财政补贴最低缴费标准的50%。对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按每人每年定额补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5元,市区财政各补贴7.5元。政府鼓励有条件的村组,对本村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为了调动各乡镇积极性,区政府制定了《耀州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考核奖励办法》,将试点工作纳入乡镇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政府斥资62万元重奖新农保工作先进乡镇和办事处,用激励机制促进新农保工作顺利开展。
(三)银行跟进服务。农行耀州区支行作为新农保业务的唯一金融合作单位,承担着全区新农保养老金的发放兑付工作。农行选择各乡镇有经济实力、信誉度高的村民作为新农保发放点,并为其安装了支付通电话,止8月末,共计发放新农保养老金713.67万元。
(四)农民态度积极。农民普遍认为参加新农保好处很多:一是政府主导,政府补贴;二是零风险.能和城里人一样养老有保障;三是缴费基数越高、年限越长,领取标准就越高;四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适合农民的缴费能力。在参与调查的50人中,认为新农保政策可以达到惠农目的的占70%:选择缴费100—200元的,占实际参保人的74%;不愿参加新农保的仅占10%,主要原因是缴不起保费。
二、新农保试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层面。耀州区基本是以家庭为单位开展此项业务,整户参保的规定,虽然是新农保长期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但也增加了扩大参保面的难度,在实际执行中60岁以上老人由于子女经济条件不一,参保意愿不一.导致个别达到发放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人员不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在调查中要求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和提高保障标准的均占40%。部分农户反映缴费标准可不设500元上限,资金宽裕农户根据经济情况缴纳,根据缴费标准不同给予不同的补贴标准,也可募集到更多的资金。
(二)经济层面。调查中,有村干部反映一家三口人均最低标准一年300元缴纳,部分特困家庭由于经济原因参加不了新农保,造成经济越困难的,越享受不到国家这种优惠政策。这部分人群在不愿参保的人群中占比为60%。
(三)程序方面。调查中参保登记、养老金待遇审核审批要经过村委会、乡镇农保所、县农保经办机构,环节过多,程序复杂,而且规定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要经过县农保经办机构集中审核,一个乡镇按2000人计,就要审核2000个身份证、户口本。耀州区经办机构5人面对着全区117680名参保人员,工作量非常大。
(四)财政方面。耀州区2009年度地方财政收入1.6亿,一般预算支出4.2亿,预算支出基本靠财政转移支付。止6月末,省、市、区三级财政补贴共计1533.41万元,其中区级财政补贴147.54万元,占比为地方财政收入的0.9%左右,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五)金融服务方面。调查中有86%的农民认为目前农行在各乡镇均没有网点,农民持惠农卡必须到就近的新农保代办点或者县城农行办理,如跨行取现还要收取手续费,很不方便。
(六)养老金方面。目前耀州区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在调查中农民反映,基础养老金应以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纯收入作为参照标准,认为月领取基础养老金额度太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的养老问题
三、政策建议
(一)根据农民实际情况,对已年满60周岁缴费后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老人,规定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但不应作为必备条件,可根据情况灵活掌握。
(二)加大新农保基础设施的投入和人员配备。目前县、乡一级人员非常不足,新农保由村文书代管,工作量非常大,建议给一定的补助,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一、基本情况
2009年11月,耀州区被国务院批准成为国家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区。目前该区共有农业人口182312人,须参保148800人,60岁以上的老人超过10%。截止6月30日,全区参保缴费117680人,缴费率达到79.1%,基金总额2668.52万元,其中个人缴费1135.11万元,各级财政补贴1533.41万元。目前该区已先行为16794名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养老金122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正在紧张有序地审核之中。
(一)政府全力推动。耀州区将新农保列入“民生工程”和新农村建设之首,成立了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为14个乡镇街道配备了电脑,安装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软件系统,抽调540名干部进驻全区189个行政村,并在每个行政村设立了新农保信息员,为试点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原文刊登、政策解读、现场直播和举行首发仪式等多种形式、实施多渠道、多轮次、不问断的宣传。并由区上组织对各乡镇领导、劳动保障所长等相关业务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组织业务人员深人乡镇、村及农户,面对面答疑解惑。
(二)完善政策保障。区政府出台了《铜川I市耀州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细则规定凡在耀州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保险费缴费设每年每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同时建立了家庭成员捆绑缴费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核发办理《参保登记证》,使享受养老金与参保缴费权责对等。对于参保缴费起始日满60周岁以上的农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55元基础养老保险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并正常缴费。同时在实行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对70岁、80岁以上人员,市区财政又分别增加基础养老金10元、20元;对残疾人参保的,重度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予以全额补贴。中度、轻度的由市、区财政补贴最低缴费标准的50%。对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按每人每年定额补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5元,市区财政各补贴7.5元。政府鼓励有条件的村组,对本村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为了调动各乡镇积极性,区政府制定了《耀州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考核奖励办法》,将试点工作纳入乡镇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政府斥资62万元重奖新农保工作先进乡镇和办事处,用激励机制促进新农保工作顺利开展。
(三)银行跟进服务。农行耀州区支行作为新农保业务的唯一金融合作单位,承担着全区新农保养老金的发放兑付工作。农行选择各乡镇有经济实力、信誉度高的村民作为新农保发放点,并为其安装了支付通电话,止8月末,共计发放新农保养老金713.67万元。
(四)农民态度积极。农民普遍认为参加新农保好处很多:一是政府主导,政府补贴;二是零风险.能和城里人一样养老有保障;三是缴费基数越高、年限越长,领取标准就越高;四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适合农民的缴费能力。在参与调查的50人中,认为新农保政策可以达到惠农目的的占70%:选择缴费100—200元的,占实际参保人的74%;不愿参加新农保的仅占10%,主要原因是缴不起保费。 转贴于
二、新农保试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层面。耀州区基本是以家庭为单位开展此项业务,整户参保的规定,虽然是新农保长期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但也增加了扩大参保面的难度,在实际执行中60岁以上老人由于子女经济条件不一,参保意愿不一.导致个别达到发放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人员不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在调查中要求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和提高保障标准的均占40%。部分农户反映缴费标准可不设500元上限,资金宽裕农户根据经济情况缴纳,根据缴费标准不同给予不同的补贴标准,也可募集到更多的资金。
(二)经济层面。调查中,有村干部反映一家三口人均最低标准一年300元缴纳,部分特困家庭由于经济原因参加不了新农保,造成经济越困难的,越享受不到国家这种优惠政策。这部分人群在不愿参保的人群中占比为60%。
(三)程序方面。调查中参保登记、养老金待遇审核审批要经过村委会、乡镇农保所、县农保经办机构,环节过多,程序复杂,而且规定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要经过县农保经办机构集中审核,一个乡镇按2000人计,就要审核2000个身份证、户口本。耀州区经办机构5人面对着全区117680名参保人员,工作量非常大。
(四)财政方面。耀州区2009年度地方财政收入1.6亿,一般预算支出4.2亿,预算支出基本靠财政转移支付。止6月末,省、市、区三级财政补贴共计1533.41万元,其中区级财政补贴147.54万元,占比为地方财政收入的0.9%左右,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五)金融服务方面。调查中有86%的农民认为目前农行在各乡镇均没有网点,农民持惠农卡必须到就近的新农保代办点或者县城农行办理,如跨行取现还要收取手续费,很不方便。
(六)养老金方面。目前耀州区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在调查中农民反映,基础养老金应以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纯收入作为参照标准,认为月领取基础养老金额度太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的养老问题
三、政策建议
(一)根据农民实际情况,对已年满60周岁缴费后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老人,规定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但不应作为必备条件,可根据情况灵活掌握。
(二)加大新农保基础设施的投入和人员配备。目前县、乡一级人员非常不足,新农保由村文书代管,工作量非常大,建议给一定的补助,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由缴费型养老保险计划、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以及其他非正规保障制度构成。非缴费型养老金在较多的发展中国家农村占据重要地位,非正规制度的养老保障在较多发展中国家还比较强大。这些经验对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模式改革有借鉴意义。
一、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的现状
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是对于低收入者的一种养老金计划,即对无力承担养老保险费的农村人口,给予养老保障。目前,大多数实施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国家的65岁以上人口基本达到7%以上,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但是经济均未达到相应的发展水平,属于未富先老的社会状况。他们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于政府,而且各国的给付水平差别比较大。拉美国家给付水平较高,阿根廷最高达153美元人均。亚洲国家较低,一般在人均2美元。斯里兰卡最低只有人均1.25美元。这些国家的给付资金占GDP的比重均较低,大部分在1%以下,只有毛里求斯为2%,南非为1.4%。就是这一极少部分的GDP,却发挥了重要的国计民生的作用,解决了本国最贫困人口的养老保障,降低了贫困率和赤贫率。
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在实施中有两种,普遍保障型与测试收入型。发展中国家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实施中,其中实行普遍保障型国家有玻利维亚、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博茨瓦纳、尼泊尔、斯里兰卡、布基纳、巴拿马、坦桑尼亚、津巴布韦和西萨摩亚(大洋洲)等国家。实行收入测试非缴费计划国家有阿根廷、孟加拉国、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印度、南非、乌拉圭等国家。
二、发展中国家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的作用
(一)保证无力缴费者的养老金收入
发展中国家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是强制性缴费型养老计划的必要补充。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填补了无力缴费者养老缺失,保证了非正规部门农民养老保障水平,使非正规部门老人能够老有所养。2000年毛里求斯、纳里比亚、博茨瓦纳等国家基本上实现了100%覆盖率。南非保障面达到88%。养老金收入成为老人养老的重要收入来源。该年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南非、博茨瓦纳受益人养老金收入分别占其人均GDP比例为17%、16%、32%和9%。在纳米比亚9岁的高龄人口其养老金给付额占该国人均GDP的66%,100岁以上老人养老金给付额占人均GDP的74%。
(二)降低贫困率
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降低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低收入国家农村的贫困率。如阿根廷、巴西、哥斯达黎加、智利的赤贫率分别降低了67.1%、95.5%、21.4%、和69.%。贫困率分别降低了30.8%、29。2%、24.3%和18.7%。南非、毛里求斯贫困率的降低在较大程度上也得益于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实施。
(三)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
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在宏观经济运行、养老医疗服务和家庭和谐等方面均起到积极作用。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年金给付的货币收入,可以保证农民购买必需的生产资料,可以作为一种担保在商业银行贷款。同时,商业银行社会保障的支付业务进而促进了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发展。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年金给付的货币收入使得老年和残疾者能够享受更好的医疗服务。此外,由于享受年金给付,使老年人在家庭和社会的地位得以提高,增强家庭凝聚力。 转贴于
三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的启示
(一)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具有补充意义
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是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的必要补充。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是覆盖正规部门有缴费能力的雇员。在市场失效的情况下,无经济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金出现缺失。这就决定国民社会保障对此提供必要的保障。缴费型与非缴费型整合的广度和深度取决于不同发展中国家具体国情,非缴费型的建立与发展受制于该国经济实力、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及该国的社会文化结构因素的影响。普遍保障型养老金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收入测试制度对工作和储蓄的负面激励,普遍保障的非缴费型保障与缴费型保障的整合,有利于提高农村整体的保障水平。毛里求斯的普遍保障非缴费计划与1978年运行的缴费型计划的良性整合是成功的典范。由此提供了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是缴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必要补充的成功案例。
(二)增强政府的职责
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中政府融资职责是明显的,这是一个被动的经济支持。“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通过农业经济运行机制增强农民的养老保障经济能力。
政府应在引导农村经济良性循环方面创造条件,营造宏观环境。农村金融在宏观层次上强化对农业政策性金融支持,加大农村公共项目和基础项目建设,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微观层次上,有效地对农村经营者提供金融服务,建立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农业项目投资分析与风险控制服务,建立有效的农民储蓄一保险一贷款一农业生产的良性循环机制。储蓄保险组合提高了低收入群体拥有保险保障的可能性。政府财政除直接增加对农业生产的财政支持外,还应在农村教育发展、农村卫生条件改善、农村反贫困计划等进行财政投入,以提高农村整体的社会福利,也是对增强农民自我保障能力的基础性投资。在低收入国家,政府财政逐步建立农民的非纳费型社会救助计划预算,使之制度化。
(三)保护农民土地保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