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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发生的一起住户状告市政府拆迁纠纷案,就是针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引发的。为了阐述对房屋拆迁权滥用与预防研究的现实意义,我们简略介绍一下此案案情。
1998年3月,《河南商报》登载了郑州市将兴建裕达文化广场,并将拆除郑州市裕达国贸大厦旁边的五幢楼房的消息。水利部水工金属材料结构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称水工检测中心)所购买的裕达花园17号、18号商品楼名列其中。裕达文化广场采取政府和港资合作的方式兴建,政府出资1000万元,港资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此两幢楼的住户(水工检测中心职工)向拆迁人"郑州市裕达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提出了数个问题,均未获答复。随后,指挥部张贴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正式开始拆迁。住户认为,裕达广场虽名为公益事业,实质上更多是裕达公司借用政府行政手段,为改善其所有的裕达国贸大厦周边环境从而促使其销售和升值而进行的商业运作。住户进而认为,政府规划、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郑州市拆迁办等单位,要求撤销其对17号、18号商品楼的拆迁决定。而市政府方面认为,裕达广场的建设是为了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创建卫生城市和园林城市而实施的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城市规划法赋予了市政府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1〕。
显然,房屋拆迁权是否被滥用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其中,政府的拆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两个关键问题。
上述案例,突出表现在如何评定拆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具有合法性上,即拆迁行为实体上应符合什么标准才是合法(而不是看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机关的正式批文),并应同时履行什么样的法律程序(不应拘泥于现有规定程序)才能有效。这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是解决拆迁权本身合法性的切入点。
一、拆迁权实体合法的唯一标准——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拆迁权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力,它不需被拆迁人同意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防止该项权力的滥用,便成为判定拆迁权行使合法性的关键。而为了判定拆迁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项标准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又成了评判房屋拆迁权是否合宪以及是否被滥用的唯一标准,而且在房屋强制拆迁与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权利的利益冲突中,也成为了十分有效的"平衡剂".
1.关于"公共利益"的涵义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对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设立至关重要,但我国目前迄今尚无一个统一的界说。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解释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不确定的,造成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这是导致房屋拆迁权被滥用的客观因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似的一个概念是"公共性目的".关于"公共性目的"涵义之解释,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为了限制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外国的一些法院将"公共性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即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然而,这一解释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果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才能具有"公共性目的",那些不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就会被排除在外。而且,事实上,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也不易明确界定。有些主体所代表的利益既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又有"非公共利益"的成分,这类主体是否可以进行土地征用呢?因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便开始使用"公共利益"的提法,以进一步确定土地征用权合法的标准。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认为,"公共利益"应包括两层涵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
在立法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香港,其《收回官地条例》和《土地征用条例》同时规定,官地收回和征用土地须以"公共用途"为目的,并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的"收回"和"征用"属于"公共用途":(1)为使物业欠佳的卫生情况得以改善,或重新修建经改善了卫生情况的居所或建筑物;(2)由于建筑物接近或连接其他建筑物,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3)与军队有关部门的任何用途;(4)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为公共用途的任何类别用途而作的收回或征用〔3〕。前面已经论述过,房屋拆迁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导致土地权利流转给拆迁人,这也是房屋拆迁的唯一目的。因此,房屋拆迁权的合法性应适用土地征用的合法性理论。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得到了确立。首先是《宪法》。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同时在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概念使用上都是一致的。然而,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事实上,该条例就未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规定。相比而言,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本条例"的规定,将房屋拆迁的合法性界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却更为明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这里的"国家建设"与前述"城市建设"不是同一个概念。何谓"国家建设",我们力图从现有立法中去寻找一个诠释它的依据。1999年1月1日前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列专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在第21条中对"国家建设"作了这样的限定,"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并在第22条中进一步诠释: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项目,只能是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按照规定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并不是所有城市建设都是国家建设"的结论。对此,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该条进一步解释"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根据"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理解,国家建设行为总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家建设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现行拆迁立法本身就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在拆迁合法性规定上,宜采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建设需要"的提法,而不宜不作任何规定。这样既可以与土地征用、土地收回实体合法性要件一致,又可避免行政法规的立法与宪法、法律不一致。无论如何,拆迁立法的违宪都是不允许或应予纠正的。
前述案例中的建设项目,显然属于"城市建设需要",应为"国家建设用地"范畴,具有"公共利益"性质。
2.公共利益的层次性
不同性质国家建设拆迁,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是不同的,这产生了公共利益的层次性问题。按建设项目本身计划审批的效力分类,可将拆迁的公共利益分为三个层次:
其一,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用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用地,如大型机场、铁路等工程用地。
其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地方用国家预算内各项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地方各级安排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这类用地为数不少。
其三,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各地企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拆迁用地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安排生产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或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的城市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上述最高层次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用地拆迁,属前述"国家建设用地"拆迁范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性,不会引起歧义,且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而在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中,显然建设单位已经多元化,已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纯国有企业的单一主体,演变成了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外资企业参与的多个主体。国家通过这为数众多的不同经济形式主体实现着国家的经济建设目的。换言之,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只要其拆迁用地一旦被纳入了国家用地计划,便成为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组成部分。并且,商品经济体制本身也将各类所有制的企业置于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法人地位。因此,不管是国有企业参与的建设项目,还是其他私营、外资企业等参与的经济建设项目,都是以自身利益为其出发点的(在本质上已没有区别),并反过来以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服务于整个社会为最终归宿。即使是城市居民住宅建设,也以此为己任。因此,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是间接的,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存在的。
3.公共利益的层次对房屋拆迁权的影响
我国房屋拆迁的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最终影响着房屋拆迁权行使的基本规则,概括起来有以下三项:
其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应当满足并服务于高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拆迁。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的原则的第三项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此两规定揭示了一个共同原则,即高层次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拆迁优先于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制约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
其二,相同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计划,无抵销对方的效力。即同一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拆迁同一处房屋时,应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为准。为什么要确立这样一项规则呢?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所需。如果不以这条规则作为处理应将拆迁许可证核发给哪一个申请人的依据,将会导致拆迁行为本身的不公平,也易滋生腐败。其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拆迁审批机关,计划、规划以及国土部门是从其他方面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其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以及用地批文并不能代替拆迁决定。以提交拆迁申请的先后顺序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依据,是符合房屋拆迁权的分配原则的。当然,所谓拆迁申请,还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最后,土地使用制度本身要求土地使用权相对稳定,否则,就会造成同一目的层次的用地单位申请对对方进行拆迁,这对保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非常不利的。
其三,公共利益的层次越低,房屋拆迁权的强制力就越弱。据此,第一类和第二类拆迁具有最完整、最强大的强制力,第三类拆迁的强制力则较弱。实践中,第三类拆迁比第一类拆迁权更易滥用,在拆迁立法时应制定更为严密的方法予以预防,包括制订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的补偿办法和公平、透明的拆迁决定程序,以防止拆迁人借政府之力、打公益之名、行私利之实,并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公平依法行政。
二、房屋拆迁权合法的程序要件——行政救济
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独立的价值".因而,在确立拆迁权本身应当具有的实体要件后,还有必要对拆迁权行使的方式、手续等程序进行探究。
作为拆迁立法的法治化要求,法治原则理论和人权原则理论成为拆迁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作为依法拆迁的方略,行政救济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并且,作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立法,必须以人权作为理论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述规定为我国拆迁行政救济的设立奠定了宪法基础。学者认为,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途径,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正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法律所提供的补救渠道和途径。
1.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权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将拆迁行为列为行政救济的范围,首先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理由主要有:其一,从职权上看,房屋拆迁权是一种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具有不平等性和强制性,与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制订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相区分。其二,房屋拆迁权是单方意思行为,不需管理相对人的合意,从而也将其与房屋拆迁立法这一抽象行政行为中的立法合意区分。第三,从结果来看,拆迁决定在外部表现形式上以决定、许可证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存在方式,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规范性文件相区分;从调整的对象来看,拆迁决定针对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可以反复适用,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从效力上看,拆迁决定针对现实存在的对象,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对象而生效。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房屋拆迁决定显然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其次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认识。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产生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内部行政行为,它是拆迁主管部门队对内部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内部管理相对人产生的行政隶属关系行为,如拆迁主管部门对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政纪处分。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法第11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拆迁申请人依法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而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被拆迁人认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布不合法从而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置证和辩驳的程序。"听证"是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一个阶段,属于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不是行政程序的全过程。
我国在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引进了听证程序,确立了听证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尽管听证程序只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中,但它所确立的原则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保护拆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前提下作出拆迁决定,以及规范拆迁当事人及其他人有关行为的有效方法。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44-0070-02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地产评估、测绘以及房屋拆除等中介服务不仅是房屋拆迁的重要环节,还是维护拆迁当事人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据此,加强对房屋拆迁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极为重要。从现实中来看,深圳市在征地拆迁工作方面着重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努力平衡拆迁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征地拆迁纠纷相比其他城市大大减少。但随着深圳作为全国窗口城市快速发展的态势,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使其征地拆迁工作的推进亦趋困难,尤其体现在拆迁服务市场在管理上混乱和无序,致使各类拆迁服务机构在拆迁服务过程中均对拆迁当事人的利益构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引发拆迁矛盾。
1缺乏统一的法律管理规范
统一的法律管理规范是形成和完善征地拆迁服务体系的首要前提,但深圳的现状是关于规范拆迁服务市场方面的立法几乎空白,这直接导致成熟的征地拆迁服务市场尚未形成。深圳市从事房屋拆迁的测绘、评估服务的机构以及房屋拆迁公司等房屋拆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缺乏有效的行业管理规定。依据国家及深圳市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也只明确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单位的设立资格、资质等情况进行规范和管理,而对于拆迁评估机构和拆迁测绘机构而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资格进行管理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授权依据,如此便导致了拆迁服务机构随意进入拆迁服务市场,造成市场运作的无序化,从而影响整个拆迁工作的进程。
与此同时,拆迁服务机构缺乏充分的行业规范,其所从事的拆迁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行业组织应对其提供专业上的指导和监督,发挥行业组织对该行业管理和规范的职责。目前深圳关于拆迁服务的行业组织有深圳市不动产估价师学会及深圳市测绘学会,但它们仅对拆迁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现行法律法规及行业组织章程都没有赋予行业协会对拆迁服务机构的资质、资格乃至准入拆迁服务市场的行为等方面进行管理的权限,使得行业协会作为拆迁服务市场中独立第三方的地位和作用没有被充分地体现和发挥,拆迁服务质量也会受到一定的削弱。
2选定拆迁服务机构存在的问题
2.1拆迁服务机构选取程序有待完善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服务机构通常由拆迁人指定,而这些拆迁服务机构因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在缺乏严密的市场监督情况下,很难保证其在拆迁服务工作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拆迁服务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拆迁服务机构在从事拆迁服务工作时极少会将具体工作的操作标准等细节向拆迁当事人公开,因此对于大多数被拆迁人来说,拆迁服务工作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是很难做出正确判断的;拆迁当事人对拆迁服务机构的资质、资格以及信誉等方面信息同样存在不了解的情况,且拆迁服务机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开发商等主体有一定的利益纠葛,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资格的真实性同样饱受质疑。
拆迁服务机构在选取程序尚未理顺的情况下开展拆迁服务工作则容易产生各方面信息的严重不对称,误导拆迁当事人错选拆迁服务机构,使得不符合资质、资格或者信誉不良的拆迁服务机构参与到拆迁服务工作中,使评估、测绘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引发拆迁纠纷。
2.2拆迁服务机构申诉途径匮乏
虽然在拆迁服务过程中,拆迁当事人是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但并不意味着拆迁服务机构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害。在确定拆迁服务机构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同行间的恶性竞争,而现行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对恶性竞争损害同行利益的拆迁服务机构的处罚较轻,并不能有效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被损害的拆迁服务机构的利益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弥补。而拆迁服务机构申诉途径的不足,更挫伤其从事拆迁服务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不利于拆迁服务行业的发展。
3拆迁服务机构备案制度不够健全
3.1拆迁评估机构的备案制度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另外在深圳市政府161号令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建立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严重失信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然而,目前深圳市在实务操作中尚未建立相关的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一方面不能对拆迁评估机构形成一种考核机制,约束并规范其在拆迁评估工作中的行为;另一方面不利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评估机构的管理,不利于在行政管理中融入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从而影响整个拆迁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3.2拆迁测绘机构的备案制度
对于测绘机构方面的备案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在测绘机构备案制度或建立诚信档案等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测绘机构虽然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但成效并不大。由于缺乏完善的备案制度或诚信档案制度,拆迁当事人的知情权进一步受到限制,使拆迁人选择测绘机构时由于信息的极度不对称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测绘机构进入拆迁服务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服务市场秩序。
3.3拆迁单位的备案制度
对于拆迁单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拆迁单位的设立及其资质、资格是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批准和认定的,也就是拆迁单位的业务范围、行为规范等方面都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管,拆迁主管部门掌握了各拆迁单位的信息,因此未规定备案制度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没有建立拆迁单位诚信档案,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拆迁单位的规范管理。在拆迁工作中,拆迁单位承担最繁重的具体拆迁工作,与当事人针对补偿方案进行谈判、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爆破、拆除等,关乎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缺乏拆迁单位诚信档案,拆迁当事人即使对拆迁单位不满或者拆迁单位作出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对其之后继续参与拆迁工作并无太大的影响,也就是不能有效地通过运用考核激励机制规定拆迁单位在拆迁工作中的行为,保证其合法合理性。
4违法拆迁行为仍时有出现
深圳市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态势,使相关主管部门偏重于管理的方便而忽视公民权益的保障;偏重于实体性规定,忽视正当程序保障。由此引发了不同程度的违法拆迁事件,增加威胁社会和谐的因素。
拆迁项目的实施进度,往往与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利益相挂钩,导致在拆迁工作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提高其绩效利益,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某些违法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广大被拆迁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此外,由于缺乏对违法拆迁行为的有力监管,违法拆迁行为一旦确定,受到的处罚远远不能弥补被拆迁人受损的权益。目前,对拆迁行为较为有效的监督主要来自新闻媒体的舆论压力,但舆论毕竟带有主观色彩,对规范拆迁行为只是治标不治本。
5拆迁服务结果争议处理机制不合理
5.1拆迁估价结果争议处理机制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此外,《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161号令)也规定了,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以上规定虽然对评估结果争议提供处理的依据和方式,但深圳市在实务操作中并没有建立完备的评估争议处理机制,既没有设立评估专家鉴定机构,也没有明确具体的鉴定程序等,仅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自己的被拆迁房屋,而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但由于目前制度的不健全,加上受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当事人强势干预的因素,政府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能否客观公断是存在质疑的。缺乏一个中立的鉴定机构以及一套完备的鉴定程序对异议结果进行鉴定,争议纠纷则很难得到公正的解决。
5.2拆迁测绘结果争议处理机制
对于拆迁测绘方面,《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而根据深圳市政府161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实施。只有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时,拆迁人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
深圳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主要负责对测绘成果管理、测绘质量监督等提供技术支持。那么,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测绘工作中,如有发生测绘结果争议的,地籍测绘大队则同时充当运动员与裁判员的角色,使得测绘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遭受质疑,尤其面对当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日趋繁多,有质疑的拆迁测绘结果无疑会影响拆迁工作的推进。
参考文献:
[1]王达.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新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要做好房地产企业成本控制与管理,要正确认识成本控制,理解房地产企业的特点以及房地产项目的成本构成要素。只有这样才能把握在房地产企业成本控制与管理的过程中有效的提高成本控制效率,降低企业成本,赢得最终的胜利。
(一)成本控制的含义
成本控制是企业根据一定时期预先建立的成本管理目标,由成本控制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在生产耗费发生以前和成本控制过程中,对各种影响成本的因素和条件采取的一系列预防和调节措施,以保证成本管理目标实现的管理行为。
(二)房地产企业的特征
1、房地产企业最本质的特征是综合性
现代城市建设中的房地产企业要求在开发过程中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1],不仅对房屋的建设要有详细的规划,同时对周边的公共设施也要进行全面协调和建设。
2、房地产企业的建设过程具有长期性
房地产企业从最初的资金投入到最终的资金收回,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到最后的房屋交付使用,要经历好几个阶段,比如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招标阶段成本管理论文,施工阶段,物业管理阶段,每个阶段都要耗费一定的规划时间,而有时还会出现工期延后的现象。
3、房地产具有很强的地域性
众所周知,房地产是不可移动的,因此房地产商在选择项目开发时,首先要考虑的便是它的地理位置,那么,房地产商的就必须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以及地方经济发展趋势来进行综合评价,做出最后的判断。
4、房地产企业具有很强的风险性
房地产的风险性便是由房地产企业资金密度高演化而来,每个房地产所开发的项目都要耗费巨额的资金,而筹集资金是有一定的风险,比如银行利率的升降、汇率的变动、政府的政策、市场经济等等这些经济条件的变化都会引起资金实际数额的变动。
(三)房地产企业成本构成要素
图一 房地产企业成本构成要素图
从当前的房地产市场来看,构成房地产企业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有:地价、拆迁费用、成本、税费、利润这五个组成部分,要提高房地产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就必需从这五个构成要素出发,压缩开发项目中的地价、拆迁费用、成本、税费,同时,从企业经济效益来看,要扩展企业的利润,来增强企业的整体实力,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最终目的。
二、房地产企业成本控制与管理的现状
(一)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最新项目——信达· 水岸茗都项目概况
1、项目规划
小区占地167.5亩,规划建筑面积22.37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57万平方米,绿地率近40%,建成后可容纳近1800户居民入住,小区配有停车位1400个,停车率近80%。小区配套设施有:社区幼儿园、五星级洗礼会所、超大露天游泳池、商业街等,十分齐全,让你足不出户及可满足日常的生活、休闲、娱乐所需小论文。
2、项目位置
“信达· 水岸茗都”综合住宅小区位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翡翠路与习友路交汇处,是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银杏苑”、“花样年华”、“文景雅居”、“格兰云天”等项目后又一高品质综合住宅小区。“信达·水岸茗都”位于新城市中心的地段,南靠十五里河环城公园,向西沿习友路步行十分钟即可到达奥体中心成本管理论文,北距天鹅湖仅一公里之遥。优越的大配套环境及完善的社区配套设施成就了信达·水岸茗都良好的居住氛围,也形成了信达·水岸茗都良好的性价比,让业主们轻松实现了品质居住。
(二)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程序介绍以及阶段划分
图二 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流程图
根据上图的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流程图,我们可将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整个过程划分成如下几个阶段: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招标阶段、实施阶段、后期的物业管理阶段[2]。
1、项目的决策阶段
项目的决策阶段是项目开发能否取得成功的奠基石,房地产所开发的项目经董事会批准初步立项后,转由企业战略发展研究室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的目的是实现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减少或避免投资决策的失误,提高项目开发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可行性研究按五个步骤进行:(1)项目公司接受委托或集团公司董事会立项;(2)调查研究;(3)方案选择与优化;(4)财务评价和经济评价;(5)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的设计阶段
设计阶段是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一个重要部分,虽然它占整个开发费用的比重只有1.4%-2%,但设计的效果以及它的可行性对整个项目造价的影响力能够达到74%之大,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设计的重要性。
3、项目的招标阶段
招标前,应严格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避免“特级企业投标,一级企业转包,二级企业进场”等不正常现象[3]。选择价格低廉同时质量有所保证的投标公司。
4、项目的实施阶段
工程建设中最让人头痛的事是“三超”,即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这是长期以来都难以破解的难题[4]。这个阶段的所要做的工程量大,经常会出现些变化的因素,工程时间久,因此,这是开发项目成本控制的核心所在。
5、物业管理阶段
物业管理基本上可以分为经营、管理和服务三个方面,它所执行的原则是: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实现管理。
(三)“信达· 水岸茗都”成本控制与管理存在的问题
1、土地成本费用高
费用核算项目
前期估算费用(万元)
实际发生费用(万元)
差额(万元)
土地费用
7500
8400
-900
拆迁补偿费用
7260
8100
-840
基础设施配套费
1420
1470
-50
各项建设手续费
4988
5100
-112
规划、建筑设计费
456
425
31
小区配套设施费
2280
2100
180
财务费用
2660
3100
-440
管理费用
865
645
220
销售费用
指标名称
计划值
实际值
比较
1
设备事故故障停机率
0.9
0.55
-38.89
2
主要设备利用率
72
74.01
2.79
3
主要设备完好率
95
96.85
1.05
1、设备管理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2、设备事故情况:
年度、月份
一般设备事故
大设备
事故
重大设备事故
特大设备事故
合计
20__年度
1~12月累计
10
10
20__年度
1~12月累计
13
4
1
1
19
二、一年来所做的主要设备管理工作:
首先,我们健全设备管理机构,有效开展设备点检定修:
1、按点检定修管理模式,完善点检管理体系,各主体生产单位设立点检站,确立了点检站长为二级主管的管理职责,对各二级主体单位的点检体系重新进行了确认,并从人员配备、职责分工及作业效果等环节进行全面清查与改进。
2、逐步推行点检作业规范化,建立维修作业标准,对检修(隐患整改)的工时工序进行了跟踪管理,工时工序表已成为点检作业的一项基本记录。
3、逐步建立了各主要设备定修模型,按模型组织实施,初步确立了大高炉等设备的定修周期。
第二,积极开展TPM全员设备管理活动,在全公司推行六位一体的TPM管理模式:
1、组建维修工程师协会、技师协会,完善运作机制,充分发挥其在全员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2、上半年,机动部组织有关人员收集编写,并印制了《设备管理常识》宣传册共1800份,并于6月15日前下发到公司各单位,做到了设备管理(技术)人员人手一册,各生产和维修班组每班一册;
3、7月份,机动设备部组织对各单位上半年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了检查,并从中评选取以下5个单项先进单位:
点检管理先进:转炉炼钢厂、管理先进:棒材二厂、
现场管理先进:型材厂、定修管理先进:制氧厂、
培训管理先进:检修厂
4、7月中旬至8月下旬,每晚在XX电视台黄金时间段(“今日新闻”后)播出设备管理知识100问,积极向公司职工宣传设备管理知识;
8月份,在XX电视台推出“创新设备管理”栏目,向广大职工宣传报道公司设备管理方面的最新动态;
5、7月下旬至8月下旬,与XX电视台合作,推出设备管理知识有奖问答活动,公司共有5000余人次积极参与了此项活动,并通过抽奖的形式从中抽出了300名幸运的参与者,每位参与者均获得了一份奖品,许多二级单位认真组织,积极参与了此次活动,其中:带钢厂、烧结厂、制氧厂等三个单位分别获得此次活动的一、二、三等奖。
6、下半年以来,由机动部组织,各单位均开展了一系列的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如对公司电缆隧道的隐患排查、对公司各工业排水沟的隐患排查等,同时各主要生产单位均开展了动力设备的反事故演习活动;
7、8月下旬,机动部组织开展了设备管理知识竞赛初赛,各单位均积极参与了此次竞赛,部分单位如带钢厂等还在本单位内部预先组织了选拔赛,初赛参赛队达29个;通过初赛,有6个参赛队进入了最后的决赛。决赛于10月13日上午在科协的科技讲座室举行,公司XXX副总经理到现场观看了此次决赛。最后仓储部获得此次竞赛的一等奖,热电厂、检修厂获得二等奖,转炉炼钢厂、动力厂、汽运公司获得三等奖,烧结厂、技术中心获得此次竞赛的组织奖。
8、20__年10月开始,由机动设备部组织开展了设备管理论文征集活动,各单位投稿都非常踊跃,共收到论文56篇。经过初审和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共有10篇论文进入了20__年12月3日举行的论文会。最后,《小方坯连铸机结晶器水泵改造》、《热电厂1#电动风机轴承振动大原因分析及处理》、《变位五瓣解决VG554空压机振动问题》等论文分别获得一、二、三等奖。
第三,抓好其他设备管理基础工作:
1、设备管理工作随时紧跟装备的动态变化情况,及时完成了大高炉、大焦炉、热轧薄板、三炼钢3#转炉等新上设备ABC分类,并对设备三大规程进行了全面清理与完善。
2、完成组织制订和审定新上设备的点检标准,并逐步建立与完善公司级重要设备(A类设备)的技术档案,强化技术状态管理与全过程管理。
3、组织修订了《XX设备管理条例》、《液压、设备管理制度》、《设备检修管理制度》等各类设备管理相关制度。
三、加大设备系统培训工作力度,促进了全员设备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1、我部与人力资源部共同组织,在主体生产单位开展了设备检修及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并组织进行了对专职点检人员的两期集中培训。上半年已完成全部主体生产单位岗位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验收工作。
2、组织编制了《设备管理常识》宣传册,并已下发到各二级单位的每个班组,并做到班组每班一册,设备系统的技术、管理人员人手一册。
3、组织编印了《设备相关事故案例》一书2500册,下发各二级单位。
(四)稳定设备状况,防止恶性事故的发生,设备事故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大幅度减少。
1、组织维修工程师、技师协会有关技术人员,及时处理和解决了一炼钢厂一次除尘风机故障;热电厂1#电动风机故障;6#高炉旋风除尘器开裂故障;钢渣公司2台球磨机故障。避免了设备事故的发生。
2、 加强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已完成对公司大部分排水系统的排查整改;完成双菱实业公司水塔山山体滑坡、仓储部轻油罐锈蚀渗漏等重大隐患整改。
3、对公司主要电缆遂道存在的隐患进行了彻底整改,排水、防水能力得到提高。
4、组织安排完成全公司的防雷设施检测工作,并对公司生产区的排水管、沟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老区10KV电网存在的谐波危害进行了彻底的治理,较好地改善了电网的电压质量。
5、组织编制了公司各主要关键设备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五)认真做好20__年的冶炼片年检工作
20__年度冶炼片年检从20__年3月8日开始,历时20天,计划检修项目465项,实际完成465项,计划检修项目实现率达100﹪。
此次年检集中停产20小时。集中停产期间,6#高炉、3座小高炉、热轧板厂、烧结高料仓系统、3座转炉、2台连铸机以及一炼钢厂、3个轧钢厂均全部停产检修,时间紧,工作量大。通过我们的精心组织、充分协调,在生产部、各二级厂和施工单位的密切配合下,20__年冶炼片年检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六)认真组织完成3#高炉大修改造任务,并取得提前5天竣工的好成绩;参与完成1#高炉大修改造任务;顺利完成2#高炉中修;完成1#、2#、3#转炉炉役检修任务;按时保质完成了棒一厂、型材厂年检。
(七)积极推进设备维修全集中管理
上半年,我们认真组织了6#高炉、热轧薄板厂维修全集中管理。在取得较好成绩的基础上,下半年又在轧钢片和一炼钢厂推行了维修全集中管理。维修全集中管理的推行,促进了设备状况的稳定,设备故障停机率有明显下降,取得了较好成效。
(八)认真组织开展清仓查库工作
组织开展清仓查库长达7个月,参与清产核资2个月。对公司40多亿的存货资产、固定资产等进行了彻底清盘。共对123亿的报损存货、固资、在建工程、不良债务、对外投资进行了鉴定并向省国资委作了报损申请,对ERP系统内逾万条错误描述进行了彻底清理。
(九)其他主要工作
1、参与一炼钢厂转炉、热轧板厂、喷煤达产达效攻关工作和一炼钢厂大包转台轴承更换、一次除尘风机振动超标等停产检修;组织完成钢渣公司两台矿粉磨机安装数据的检查及存在问题的处理;参与焦碳管式皮带机的设备移交及组织处理管式皮带机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分析热轧板厂、转炉炼钢厂180T行车主卷扬减速机内齿轮产生点蚀与胶合的原因;审查了热轧板厂及型材厂机械设备检修规程;参与冷轧部分设备招标等前期管理工作。
2、完成地产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和查处多起违章建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了征地拆迁工作;办理了有关土地使用证的换发工作。
三、20__年设备管理工作思路:
20__年,公司设备管理工作要确立以“设备一生管理,实现贯穿设备管理全过程”、“提升设备综合效率,发挥设备效能”等为核心的管理理念,对传统设备管理方式进行创新,工作思路如下:
一)、加强设备基础管理:
1、重新修订、完善设备管理管理,装订成册,下发到各有关单位、班组;
2、重新整理、规范各设备技术档案、台帐,完善重要设备档案;
3、制订新的设备管理评优办法;
4、组织公司设备管理经验交流会;
二)、注重点检实效:
1、整理、规范、完善各设备点检记录,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2、开展设备零故障管理活动;
三)、完善定修模型、强化检修效能:
1、进一步完善定修模型;
2、继续推行设备检(抢)修工时工序制;
3、初步建立主要设备检修定额;
4、继续强化设备管理;
四)、强化现场管理:
1、深入开展设备现场“5S”管理活动;
2、加强对检(抢)修现场施工管理,文明施工;
3、开展设备现场管理专项整改工作;
五)、发挥技术创新、完善技术支撑:
1、建立并逐步完善设备技术管理体系;
2、充分发挥两个协会作用,开展公司重点关键设备技术研究和攻关;
3、强化设备前期管理;
六)、深化TPM全员设备管理:
1、继续深入开展TPM全员设备管理活动;
2、深化设备承包机制,完善设备挂牌制度;
3、加强对重复、责任设备事故考核,加大对因操作责任造成设备损坏的事故考核力度;
4、加大设备隐患排查和整改力度;遵守技术规范,开展反事故演习;
5、组织公司设备管理优秀论文评选;
6、建立并初步完善主要设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加强备件材料管理:
1、严格备件材料计划的全面性和合理性,严格采购的及时性;
2、强化质量监制和验收工作;
3、严格仓储管理;
4、对部分通用设备备件试行零库存管理;
5、强化设备备件的三化管理工作;
八)、继续加强以人为本的培训:
1、组织开展专职点检人员的培训;
2、对操作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
3、对设备检修人员、技术人员的培训;
4、继续组织对操作人员、点检人员的资格确认工作;
5、做好设备系统科层人员的培训;
工程变更是指在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原因,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做出的改变。工程变更将对工程的进度、质量、投资以及结算产生很大的影响,严重时,工程变更的后果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成败。为此加强工程变更管理与控制是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必须对其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与控制。
一、工程变更的分类
工程变更一般包含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两大类。设计变更,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完善工程设计,纠正设计错误以及满足现场条件变化而进行的设计修改工作;一般包括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由施工单位征得由原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洽商单两种。工程签证,是指承包商就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由于施工现场的各种原因,出现了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和事实不符,需要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的,用于证实施工活动中某些特殊情况的一种书面手续;如由于施工条件变化或无法预见的情况所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工作是工程施工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它内容广泛,构成原因复杂,规律性较差,发生时间较长,难以确定其造价。因此,施工管理人员应将其摆在重要位置上,重视和搞好这项工作是建设单位顺利推进工程建设、正确确定工程造价、严格控制投资的依据。
二、工程变更发生的因素分析
(一)工期安排不科学,前期工作不到位
首先,前期勘察不到位。勘察设计工作粗糙,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许多合同文件、设计文件中没有考虑或估算不准的工程量,不得不改变施工项目或增减工程量。
其次,征地拆迁不到位。部分工程由于前期征地拆迁工作不到位,一方面造成已进场施工的断断续续,产生误工或二次进场施工损失;另一方面拆迁受阻往往造成工程无法按原有施工图实施,只能通过调整施工工艺或施工范围来解决问题,造成工程变更的发生。
再次,是施工图的问题。部分工程施工图没有根据现状施工条件设计施工图,甚至在缺乏地质资料情况下擅自设计,导致施工图及其工程量、施工工艺等都与实际施工条件产生明显偏差。还有就是建设单位完成施工图后,在未完成施工图审查的情况下,因为工期的原因而急于招标和进场施工,实施过程中再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发现问题,使招标内容与实际实施工程产生差异。
(二)工程实施过程中,各类调整频繁
首先,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调整比较多,例如市政道路建设中景观工程用材的产地、型号、材质、色泽等调整,都会造成变更的产生。其次,是行业管理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往往从自身管理角度,对建设单位提出各种与原有设计不符的要求,这也是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一大因素。
(三)施工过程中专项技术方案审查滞后
部分需要进行专项技术方案评审的工程,如基坑维护方案或其他各类创新、科研施工技术方案,往往在项目进场施工后,再对原本应当提前考虑研究的内容进行评审,导致新确定方案与原招标确定施工工艺和技术发生重大变化而引起变更。
三、工程变更管理与控制的途径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概算、预算控制,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变更。对项目建设要通过做足前期工作、优化设计方案、提高变更门槛、强化事后监督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与控制,尽可能减少因不必要的工程变更造成建设资金的流失,最大限度地提高建设资金的投资效益。
(一)工程前期准备设计阶段
1、做足前期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的科学性来确定工程的合理工期。做好前期勘察工作,在前期勘察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再进行设计等工作;同时,要及时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2、优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设计单位的选择上,应进行设计方案招标。招标时不要只看重设计费用的高低,而是着眼设计方案的优劣。以便确定有能力、有实力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3、委托力求详尽。确定设计单位后,建设单位需结合中标设计方案制定设计任务委托书。
4、组织设计审核。在设计图纸完成后,还需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图纸审核,在图纸的审核论证时,决策层人员必须参加,对图纸技术上是否达到设计任务委托书的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全面的审核管理工作,以求提高设计质量,避免因设计考虑不周或失误给施工带来变更,造成经济损失。
5、健全预算审查。建立和健全施工图及其预算(工程量清单)审查机制,并在招投标前完成相关审查包括专项技术审查工作。使工程技术方案在开工前保证基本解决,防止由于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或增项,给投标人提供不平衡报价机会。
(二)工程招投标阶段
在招投标时,需进行招标答疑,应就各个投标人提出的问题与图纸设计单位进行沟通。以减少答疑人员对图纸的理解与设计人员的设计意图不符,造成进入预算的情况与施工现场实际发生情况不符,而引起工程变更。
(三)工程施工阶段
1、加强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加强图纸会审工作,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仔细阅读图纸,审查设计图纸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或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设计是否合理和优化。
2、完善变更审核。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要对工程变更进行严格的审核,在施工阶段变更设计及工程签证必须依据安全、合理、有效,为建设单位节约投资,不断优化设计和保证施工进度需要的原则进行。对于施工中出现的变更,建设单位会同监理人员应认真按图纸、规范等审查其提出的工程变更的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并组织有关人员复核变更的工程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控制施工单位提出的,以增加工程造价换取的为方便施工单位施工为目的,而进行的工程变更。
3、提高变更门槛。控制工程变更很重要的一个办法就是把工程变更的门槛提高,增加变更的成本,切实减少不必要的工程变更。
(四)事后评价阶段
1、配套责罚办法。梳理和细化变更原因责任分类,对应制定各因素导致变更的责罚条款和相应经济处罚指标,将工程建设相关工作责任制度落到实处,确保工程建设项目顺利推进。
2、强化变更审计。工程完工后,审计部门可要求协审单位在结算审计中增加是否存在肢解工程变更内容、压低变更金额工程等方式规避工程变更审查以及变更程序是否到位、审批权限是否符合规定等内容,如未按文件规定进行变更,则不予认可,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3、落实责任追究。对已发生的工程变更要及时分析原因,并追查和落实责任制度,对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予以责任追究,并处以一定的经济责罚。
总之,工程变更贯穿于工程项目实施的全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工程变更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建设项目各方的切身利益。对于工程变更的理解、管理、控制和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不断地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加强工程变更管理的意识,才能有效地控制以至减少变更,达到节约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建筑工程管理论文冯俊良.综述土建项目工程变更费用的造价控制[J].中国科技纵横,2010(17).
[2] 郑锐 . 浅谈工程变更的控制及处理原则 [ J ] . 中国科技财富,2010(16)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全世界高度关注的一项重大战略问题。因环境污染问题导致的纠纷和冲突数量也在逐年增加,环境污染、劳资纠纷、违法征地拆迁所引发的已构成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三大因素,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步入新常态,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探索绿色生态发展的新路子已成为国家战略之一。环境属于集体消费品,任何人无法独享,单纯依靠政府治理和企业自发的环境保护模式已不能实现环境利益的最大化。公众是环境问题的利益相关者和最终承受者。①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环境公益的特殊性以及公民诉讼在各国的成功实践,使公众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了现实需求和实践基础。
“公众”的概念及内涵
“公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性概念,与“个人”相比一般指社会上的多数人。我国立法对“公众”界定模糊,以《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为例,有“公众”(《环保法》第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环保法》第六条)、“公民”(《环保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保法》第三十六、五十三、五十七条)、“社会组织”(《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等不同规定。立法语言应是准确而严谨的,厘清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未在立法中使用统一规范用语,至少应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1998年欧盟经济委员会在《公众在环境事务中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的国际公约》中第二条第4项指出:“公众是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按此规定,“公众”的范围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要取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众”必须是受环境侵害行为直接影响或间接影响或与环境事务感兴趣的人或组织。基于此,文章讨论的“公众”是排除国家环保机关在外的,以公民、环保组织为主体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一个动态集合体。
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正当性分析
公众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正当性源于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意义。“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②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和发展为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权利来源基础。所谓环境权,是指公众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③环境权是20世纪60年代环境危机和环境运动的产物,由“环境公共财产论”、“公共信托理论”发展而来,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很多国家予以法律认可,并得到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护。环境权理论的提出者美国的萨克斯教授认为,公民将大气、水和阳光等公共环境资源信托给国家管理和保护,国家和公民之间是委托关系;如果公共环境财产受损,作为共有人的公众有权提讼。④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围绕着环境权的性质、主体、内涵、救济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索,在环境权的性质探讨上形成了法律特定权利说、人类环境权说、人权说、物权说、精神美感说等不同的学说观点。⑤尽管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声音,但认为环境权应区别于我国环境资源法中的各种权利或权益,并不是这些权利或权益的简单叠加或概括,而是自然人或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包括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司法请求权等具体权利。事实上我国宪法有环境权的宣示性规定(如宪法第二、九、二十六、四十一条),环保法(如第六、五十三、五十七条)和相关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也有环境权的隐性规定,这为环境权的存在提供了立法支撑。环境权之于环境公益诉讼,是“权利”与“权利的实现途径”的关系,有权利必有救济。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以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讼,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⑥
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亦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意义。一方面,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环境民主的有力体现。公众参与原则作为一种政治民主,被誉为“21世纪最为广泛的社会行动和热门的政治话语”,被广泛地运用到环境保护中,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众提起公益诉讼,救济受损或可能受损的环境利益,不仅是公众参与的法律保护手段,而且还拓展了公众参与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传统的“大政府、小社会”治理模式下,政府决策部门出于各种利益考量,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不愿或很少与公众进行充分沟通,导致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诉求不能充分吸纳到政府治理的考虑之中。⑦当公众的环境利益得不到体制内的保障时,公众就有可能采取体制外的集体抗争的形式寻求解决路径,甚至采取打砸、围攻政府等非理,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司法是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和最有力防线,要把公众参与环境法治从纸面落实到实践。
另一方面,公众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对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和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有益补充。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新《环保法》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从幕后走上前台,并且肯定了环保组织原告资格地位。《环保法》第五十八条对环保组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条件比较苛刻,在要求不牟取诉讼经济利益作为前提下,又设定登记级别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限制性规定。据民政部的《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截止2014年全国有生态环境类社会组织6964个,但符合法定条件享有环境公益诉权的环保组织不超过300家⑧。在政策、制度、数量、经费、技术等软硬因素的制约下,仅靠整体发育不良的环保组织担当起繁重的环境公益诉讼,显然无法实现立法的初衷。虽然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乏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但碍于行政机关与检察院特殊的职能地位以及于法无据,到目前为止,行政机关和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仅限于地方的司法实践而没有广泛展开。公众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环保组织的压力,落实检察机关支持制度。
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与现实困难
现有立法尚未明确公众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虽然从立法上确认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地位,但这两个条款直接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排除在外。《环保法》第六条虽有规定公众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公众提讼能否理解为“检举和控告权”尚存争议。虽然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乏公民环境诉讼资格试点探索,如海南省2011年7月制定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就规定了公民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资格。但地方立法法律位阶的低层次性和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会导致同一案件由于认定法律依据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公众提起公益诉讼面临重重现实困难。一方面,公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有效性首要前提环境信息获取保障。虽然《环保法》第五章对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作出了专章规定,第五十三条亦明确了对公众的环境信息权,但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渠道并不畅通,存在获取方式被动、有效信息有限、获取时间滞后性等问题。大连、厦门、昆明、番禺等地发生的一系列影响较大的环境,主要还是由环境影响评价阶段信息公开不透明所致。
另一方面,公众提讼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我国现行立法已明确非政府环保组织是当前环境司法公众参与的主体。非政府环保组织先天发育不良且符合条件的数量有限,面对繁杂程序、高昂的诉讼成本、冗长的诉讼时间、政府保护主义下的生存压力等多重困难,公益诉讼举步维艰。司法实践中,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获得胜诉的案件较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少之又少,⑨也从侧面反映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成效的有限性,仅靠公益性环保组织来挑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大梁,显然是力不从心的。此外,因环境问题所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所决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成本高、举证难等门槛,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更加鲜见了。
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和路径探讨
立法上明确公民的环境权。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会长蔡守秋教授提出,公民的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原权、、对世权、不可转让的权利,要从立法上予以创设。⑩而且,“传统法学理论囿于体系问题无法适应环境侵害这一现代社会的新兴问题,惟有突破藩篱,另辟蹊径,创设环境权以满足需要。”可见立法上确立公民环境权,不仅是环境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也是解决我国环境危机、实现人与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宪法上确立起环境权的法律地位后,有必要对环境保护法、环境单行法、其他专门立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对环境权的属性、权利构成、形态类型、救济和保护等内容进一步规范和探讨。当然,立法上确认公民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公众的环境利益就能得到充分保障,因为权利救济和维权途径能否得到法律保障才是关键。因此,还必须就环境权的实现形成一个保障体系,其中,公益诉讼是最主要且有力的保障途径。
适度扩张原告诉讼资格。公民环境诉讼的立法始于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该法确认了“任何人”的环境诉讼资格。公民诉讼原告资格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公民个人、非政府环保组织、检察官、联邦、州和城市。公民环境诉权的相关规定,极大地激起了美国公众环境保护的热情,有效地推动了美国公民诉讼的深入发展。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已成为国际诉讼法主流趋势,也是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现实需求。作为维护公众环境公益的特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应突破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扩展到“有利害关系”或可能“有利害关系”,即存在污染破坏的违法行为,已经或即将影响公共环境利益,公众都可提讼。因考虑诉讼经济和滥用诉权等因素而否认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舍本逐末的做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建立以公众(包括公民个人、环保组织)为第一顺位,检察院为第二顺位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是比较可行的。需要说明的是,环境公益原告资格的范围是排除环境行政部门在外的。因为法律已赋予环保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权,赋予其公益诉讼有可能造成其在环境处理问题上拖延,有将本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推卸给法院之嫌。虽然环保部门不适宜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但可以作为支持人参加到环境诉讼中来。
建立起公益诉讼的司法保障机制。基于环境破坏存在时间上的长期性、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损害认定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现实障碍,公众提起公益诉讼具有一定难度。因此,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应在诉讼制度上提供相关的司法保障。可借鉴域内外成熟做法,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建立专门的环保诉讼法庭,如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等。同时,适当减(免)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胜诉则由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结合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提起环境公益并胜诉的原告,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适当奖励,如用环境损害处罚金的一部分补偿诉讼成本、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政策减免、颁发环境保护公益之星证书等。二是合理分配公众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应将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扩大到环境公益诉讼,并明确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适当限制公众环境公益诉权。尽管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缺少诉讼传统等原因,赋予公众环境公益诉权并不会导致“滥诉”,但笔者认为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一把“双刃剑”,在鼓励公众诉讼的同时,并不能排除个别人利用公益之名图私利之实而滥用诉权,即便在公民法治意识强、公民诉讼最发达的美国,也有对公民行使诉权的限制。因此有必要适当限制公众的环境公益诉权。借鉴域外经验可以设置诉前前置通知程序。即规定公众发现环境损害事实,提讼之前一段时间,比如30天,须先将预的通知告诉环保部门或违法者本人,由环境部门做出行政处理或违法者采取补救措施;通告期满后,环保部门或违法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公民才能提讼。前置程序的设置,既是我国现行环保法关于公众“检举”“控告”权的实现,也与我国环境治理偏向行政手段的理念相符,同时对政府和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起到监督作用,对环境违法者起到震慑作用。
(作者单位:海口经济学院公共课部;本文系海南省2016年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海南国际旅游岛背景下公众参与环境法治创新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NSK(YB)16-76)
【注释】
①史玉成:“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理念更新与制度重构―对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②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③吕忠梅:“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完善的路径思考”,《环境保护》,2013年第23期。
④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1期。
⑤张莉明:“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研究―理论分析与制度设计”,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⑥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35~236页。
⑦朱谦:“环境民利构造的价值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9期。
⑧金煜:“300余家社会组织可提环保公益诉讼”,《新京报》,2014年4月25日。
⑨沈娅云:“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条件研究”,《法制博览》,2014年第6期。
⑩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11期。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98~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