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思想史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2 17: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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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思想史论文

篇(1)

一、中国古代法治中主观主义的思想根源

中国古代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法律制度的演进亦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一个过程。儒学中提倡的“礼”,是一种秩序,它既符合宇宙天地的规律,也是人的自然感情的延伸。此外,由宗法父权演化而来的君主专制在我国古代占据了重要位置,对整个社会产生影响。

(一)儒学中的“礼”

“礼”的根本是“仁”,“仁”即爱人之心,这种爱人之心首先是从血缘中体现出的。孔子认为在所有的感情中,血缘亲情是无可置疑的,也是符合道德的。这种出自本性的爱是一切善的根源,将血缘亲情的爱往外推,把这种爱运用到处理与他人的关系上就是“仁”。因此,孔子断定,“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1]用这种思维方式来判断一个人的道德品行并不是全无道理,但是把这种观念作为一种法律评判依据,确实欠妥。

孔子所谓的“礼”更重要的职能是树立一种等级有序的观念,从而确保社会秩序的井然有序,每个阶层的人心中都有“礼”,那世间的秩序也就得以确定。那么确定下来的这种等级分明的秩序是否合理?他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孔子对于这两个问题的解答只用了一个字“仁”,从中国社会最基本的血缘宗法谈起,进而扩展到与他人关系的处理。“与下大夫言,侃侃如也;与上大夫言,zz如也。君在,qe如也,与与如也。”[2]这种对于不同的人所持有的不同态度,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极其有利。但是,当我们把这种观念注入到法律系统的之后,其所应有的公正性就受到了动摇。

(二)君主意志

贯穿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对中国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君主拥有无限的权利,他的意志就是国家的法律,并且依靠庞大的军事官僚体系来维护其统治,国家最高权实际上掌握在君主个人手中,因此古代法律的制订是为了保护皇权,而且皇帝的诏和诰等同样具有法律效应。

二、汉朝“春秋决狱”

西汉初期,吸取秦朝二世而亡的教训,开始对法家和儒家的思想进行深刻的反思,认为统治者要以民为本,礼法结合,德主刑辅。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得到汉武帝的采纳,儒家思想的地位不断提高,同时将儒家“礼”的观念纳入到了法律审判当中,礼法结合的最初尝试就是“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指把《春秋》等儒家经典的基本精神和内容作为审判和定罪量刑的依据,其中最基本的思想就是原心论罪。在审判定罪时,着重强调人的主观动机,而将客观事实放到次要的地位,即上文提到的孔子对于“礼”和“仁”的阐释。除此之外,儒家所提倡的尊卑有序、等级有差观念也在审判中体现。

董仲舒是第一个把儒家经义应用于法律当中的人。“君子原心,赦而不诛”是董仲舒“原心论罪”的理论来源。他认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是故逢丑父当伲而辕涛涂不宜执……”[3]。“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强调在审判中重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相比那些仅以客观事实来定罪的审判更加以人为本,但是随着引经决狱的风气不断兴盛,这种注重主观动机的方式开始走向极端化。完全依靠人的主观动机来审案量刑,必然会有很大的随意性,一个人善恶好坏的评定并没有完全一致的标准,而且从审判者的角度来看,也没有具体的条例来束缚,主观的善恶标准也就都取决于审判官员,这给官员枉法徇私打开了方便之门。

审判原则上除了依靠犯罪者的主观动机,还强调整个案件中各方的关系。最突出的便是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即不得告发亲属,不为犯罪亲属作证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当然这种亲属关系也是有范围的,包括三代之内的男系亲的直系血亲、夫妻及兄弟姐妹。

三、唐朝法律中的“八议”

“八议”即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有八类人犯罪后,不由法官审理判罪,而是直接交给皇帝来裁决。很显然,这是一项凌驾于普通百姓之上的特权制度,而赋予这八类人特权的是君主个人的意志。“八议”起源于西周时期的“八辟”,“刑不上士大夫”;到三国时期正式编入曹魏律,到唐朝得以完善并且成为后世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唐朝的“八议”大部分继承了魏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唐律疏议》“八议”条记载:“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二曰议故,谓故旧。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四曰议能,谓有大才艺。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七曰议勤。谓有大勤劳。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4]从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来,这八种人因为身份特殊或者为国家做出特殊贡献而受到皇帝的重视,因而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特权。如果犯“十恶”,则不进入“八议”之中;如果犯流刑以下罪者,减一等;如果犯了死罪则由皇上亲自裁决,一般均可免除死罪。其实不论是哪种判决,都是由皇帝的意志决定的,而且法律制度最终的实行情况如何也是由当时的皇帝决定的,与当时君主的个人素质密切相关。

西汉时期确定的“春秋决狱”运用儒家经典来审理案件,关注犯罪人内心的真实想法,这是对于人情感的一种尊重,但是也是对于客观事物真实性的否定,而且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存在这极大的漏洞,让不法之人有机可乘。唐朝时期的“八议”制度更是一种君主个人意志的体现,虽然可以利用这种特权制度维护王朝根基的稳定,但是法律的公正性遭到破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步,必然会引发民怨,威胁到社会的安定。

(作者单位:1.河北大学;2.河北省迁安市大五里乡政府)

注解:

① 主要成果有:赵波:《浅析“原心论罪”》,《安阳师范学院院报》,2001年;方庆淼:《春秋决狱与原心定罪新辩》,[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赵进华、牟瑞瑾:《“原心定罪”司法原则初辨》,《兰台世界》2015年5月下旬;邹瑞华:《刑事主观事实的认定方法初探―从辨析原心定罪切入》,《法律博览》,2014年6月中旬等。

参考文献:

[1] (清)阮元校刻:《论语.学而》.《十三经注疏》2457页.

[2] 《论语.乡党》,《四书章句集注――论语集注》卷五.

[3] (汉)董仲舒:《春秋繁露》,卷三.

[4] 《故唐律疏议.名例篇》卷一.

[5] 葛兆光.《中国思想史》第一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

[6] 张晋藩.《中国法律史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年.

篇(2)

作者胡克明,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天性及情感的内在性和首要性决定了人们对情理法的探求永不会停止。西方自古希腊哲学开创情与理的对话以来,从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笛卡尔、休谟、康德,以至舍勒、萨特、弗洛伊德等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今天有关情理法的争论仍在进行。中国社会的情理特征决定了社会个体的所作所为不但要合乎法的尺度,更要合乎情与理的要求,特别是在差序格局当中,“圈子”内外、“圆心”周围,情理法成为左右人们为人处事的重要力量,有时候情与理有着比法更为重要的地位。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情理法三者交互融合,互动共生,法统情理、理涵情法、情融理法三位一体构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独有的现象。

一、西方社会的情理观演进

在西方,情感与理性的关系更为密切一些,西方崇尚理性主义的传统和情感研究的局限性决定了理性的主导地位,但后来非理性主义的兴起使人们开始重视非理性因素的作用,并成为19世纪后半期以来的主要哲学思潮。

在古希腊时期,情感与理性的对话主要体现在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三位大哲学家的观点当中。苏格拉底崇尚知识,认为“美德即知识”,因而激情必须要接受理性的控制,知识才是人类快乐、痛苦等情感的根源,苏格拉底从“自制”和“”的角度对理性和情感进行了区分,前者是合乎理性的欲望,是一种至善的追求,后者则是追求的欲望。柏拉图继承了苏格拉底的理性占主导地位的情理观,认为情绪具有相对原始的、不可靠的特点,需要理性的控制。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赋予了理性以至高无上的地位,认为只有具有充分理性的人才能成为最高统治者。亚里士多德虽然也把理性置于主导地位,但他肯定了情绪的合理作用,认为情绪与一定的知识和品德相联系,它可以影响人们认识的方向、行为和动力。亚里士多德进而指明了认识情绪的方法,如愤怒,“应区分人们在什么境状下会发怒,人们习惯于对什么人发怒,以及人们在什么样的事情上会发怒。如果知其中一二,却不知全部三端,我们就不能致使人们发怒;这同样适用于其他各种激情。”①总的来说,古希腊时期的情理观中人们是崇尚理性的,人们对情感的认识主要限于那些原始的、本能性的情感,因而是不全面的。在中世纪时期,随着人们对情感的认识更加深入,人们也越来越肯定了情感的作用,特别是在文艺复兴时期,人的解放被置于首位,人的情感世界也得到了重视,其中既有情理对立的观点,也有情理一致的观点。十八、十九世纪初期是理性主义致胜的时代,心理科学和行为科学的发展使人们对情感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如詹姆士提出的人们因为逃跑而害怕的观点使人们对情感的认识超出了一般的经验性的观点,但是这一时期人们在情理关系上仍然认为理性是首要的,具有决定作用,情感是第二位的,是次要的。这一观点在二元论者笛卡尔那里表现得最为明显,笛卡尔认为情绪是消极的,是灵魂的低级部分,要由理性来控制。与此相反,休谟则认为理性是情感的奴隶,“理性是,并且也应该是情感的奴隶,除了服务和服从情感,再不能有任何其他的职务。”②尽管如此,休谟并不反对理性,但他认为理性并不总是对的,情绪则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动力和源泉。康德继承了柏拉图的知情意的划分,但康德发展了知情意的内涵,试图通过情感将认识与道德连通起来,这也使康德在认识情感能力上有了独特的视角,他不同于以往的情感研究主要是在经验层面上的努力尝试,而是试图通过认识的角度来提示情感能力的本质。人的理性本身就是一种认识能力,当康德从认识的角度来研究情感时,康德的情理观也就有了共同的基础。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揭示了理性能力是先验的,回答了形而上学何以可能和如何可能的问题。康德把情感分为自然情感和道德情感,前者是感官对外界刺激反应的结果,后者则是内心的道德法则所产生的情感。“感性的状况(内感官受刺激的状况)要么是一种病理学的情感,要么是一种道德的情感。――前者是一种先行于法则的表象的情感,而后者则只能是继法则的表象而起的情感。”③此外,康德还用了感性情感和智性情感两个概念,感性情感来源于人们的感觉,主体感受的差异性决定了感觉的不同,因此它不可能是先天的。不过,智性情感可以由概念来表达,它来源于人们的反思判断力,却有着先天的根据,如美感和崇高感。康德认为道德情感是由内心的道德法则产生的,道德法则是客观的必然的,不掺杂任何经验,也不带任何功利目的。“人为自然立法”表明了这种法则有着无比崇高的地位,其最高境界就是善。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胡克明:我国传统社会中的情理法特征――交互融合与互动共生

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非理性主义兴起,情感越来越受到重视。舍勒从价值的角度、弗洛伊德从潜意识的角度、萨特从存在的角度、尼采从意志的角度进行了探索,揭示了情感的不同侧面。在舍勒的研究中,他主要是通过对情感的关注来对人加以关注,舍勒认为要认识社会个体,必须对个体的情感世界以及价值系统加以揭示,因为社会不仅是一个技术的社会,更是一个文化的社会,而情感世界构成了文化社会的主要内容。舍勒把人的情感分为两类:一类是意向性情感,一类是状态类情感,状态性情感是指人的一种心理状态,与外界没有关联的感情;意向性情感是具有价值的外界的反应的结果,状态性情感要受到意向性情感的制约。舍勒特别研究了爱和恨两种情感,爱是“倾向或随倾向而来的行为,此行为试图将每个事物引入自己特有的价值完美之方向。”④当爱的秩序由于现代社会而混乱时,怨恨便产生了,他认为恨是使人类价值崩溃或颠覆的根源,是资本主义形成的动力。可以看出,无论是爱还是恨,舍勒都赋予了他们以价值的意义,蕴含了秩序与混乱、颠覆与重建的含义。尼采批判了源自古希腊的理性主义传统,认为理性扼杀了人的激情、本能和创造力,削弱了生命意志,因此必须抛弃,必须要重估一切价值、创造出新的价值。尼采崇尚酒神,因为酒神状态是“整个情绪系统激动亢奋”,是情绪的总激发和总释放。总之,西方的情理观演进总体上是情理二分的,理性主义的发展对非理性主义持否定态度,而非理性主义则力图证明人不仅是理性的,更是非理性的,而且从本质上来说,人应该是非理性的,直觉、本能、情感、欲望、信仰等都是非理性的,是人类社会和人本身不断发展的基本动力,同时也是人与人之间平等的一个自然基础。

二、我国传统社会情理法融合共生

情理法现象在我国社会中既有冲突的一面,也有相互一致的一面,在传统社会中,总体上表现为融合共生的特征,这是由我国传统社会和文化的特点所决定的。在情理法的关系中,理性孕育了情感,梁漱溟先生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其实是一种伦理秩序,是礼乐教化的结果,“封建社会的关系是呆定的;伦理社会则其间关系准乎情理而定”,中国自周孔以后,“映于心目者无非彼此之情与义,其分际关系似为软性的,愈敦厚愈好,所以走向礼俗,明示其理想所尚,而组织秩序即从以奠定。”⑤而情感同时也培育了理性,当然这种理性与西方的理性观有着不同含义,对此蒙培元指出“所谓理性…是一种‘具体理性’而非‘形式理性’、‘抽象理性’,是‘情理’而不是纯粹的理智、智性。”⑥牟宗三先生认为中国社会的情理实际上是一种“人情枢机”,它“推情原意,能适其变”,也即懂人情、富人情味,中国传统社会的情理合一是明显有别于西方情理二分特征的,“西方人鲜能懂情理与事理故此开创了逻辑、数学的科学,却开创不出情理之学。情理之学不单就客观的人群活动讲事理更可就主观的个人的活动讲具体的人情,这是中国人特长的学问。”⑦李泽厚先生提出的“情本体”论表明了人只有理性是远远不够的,“只有靠执著、深化和神圣化人世间的多种情感来把握人生的意义,来对抗死亡。仍然是‘未知生,焉知死’的传统。”⑧在情理法的关系中,法是离不开情理的,法不外乎人情就表明了这一点。霍存福教授认为“情理与法有着特殊的联系,而中国人似乎也有一种理解法律必得牵扯上情理的特殊情愫。”⑨事实上,情理法的互动共生更是中国传统文化孕育的结果。杜维明先生认为传统文化成为我们数千年来发展的精髓或核心价值,“仁就是我们今天讲的同情与慈悲;义就是公正、公平;礼就是人与人沟通的最基本的文明礼貌;还有智慧和诚信。”⑩

情理法可以简单概括为天理、国法和人情,“‘天理’即天之道、天之理。‘国法’就是‘王法’,代表‘天子’。‘人情’稍复杂一点,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含义是‘民情’、‘民心’,是‘民’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人情’,又是褒义的。”在情理法的序列中,“从董仲舒到程朱理学家不仅沟通了天理与国法、而且还从天人感应出发,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联系起来,以国法为中心使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这不仅反映了中国古代政治与伦理、政治与宗教的密切关系与相互为用,而且也显示了它们所具有的共同的社会基础和目的。天理体现为国法……执法以顺民情……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可以看出,传统社会中的情理法不仅仅体现了个体对于合理、合法、合情的诉求,它更多地体现了中国传统社会在社会治理、伦理规范、风俗人情等方面有机统一、相互交融促进的特点。

1、法统情理

法,古作“”,有刑罚之意。《说文解字》中说:“,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后人对“平之如水”解释尽管有异议,如有认为是公平公正的象征,而有的则认为是古代刑的一种,是把受刑之人放在水上任其漂流,但对“法即刑”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法统情理是指法为情理设定了边界,避免私欲泛滥、道德缺失。因为对情而言,不论是指“喜怒哀欲爱恶惧”的自然之情,还是“仁义礼智”的伦理之情,如果不加限制,势必是导致致恶,其结果是纲常伦理的混乱和丧失,理当然也就不复存在。法统情理有两层含义:一是法是产生于社会生活的情理之中而不是僭越于情理之外;二是中国传统社会有着崇尚无讼而重情理解决纷争的思想,法的止定纷争功能恰恰为这种避免诉讼的思想提供了保证。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的最初含义是“刑”,如《尚书》中有“伯夷降典,折民惟刑”的记载,《荀子》说“刑名从商”,这时的法主要是以罚为主,所以《说文解字》中说“刑也”。真正把法作为一种制度、法令推广的是春秋时期的法家。法家认为法是天下的规则,要想治理好国家必须用法的手段,制定一系列规定和法则,并且要坚决维护这些法令得以贯彻执行,保证百姓遵从。如:

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管子・禁藏》)

法度者,主之所以制天下而禁奸邪也,所以牧领海内而奉宗庙也。……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也。(《管子・明法解》)

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商君书・定分》)

明主之所以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韩非子・二柄》)

在法家看来,法是上承天意的结果,是“天下之仪、民之命、治之本”,治理社会必须要用法的手段,如“二柄”(刑德)、“三器”(号令、斧钺、禄赏)、“六攻”(亲、贵、货、色、巧佞、玩好)等,这样国家才会强盛,百姓才能服从。法承天意是把法进行了神圣化,它既是继承祭祀、巫史等传统的结果,也是统治者在战乱时代治乱的需要。当法家把法视为治理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时,法的含义已经超出了“刑”的范围,获得了普遍的、更为广泛的含义。然而,真正把法承天意思想上升为“法即天理”而系统化、精致化的则是朱熹。朱熹认为天地归根到底是贯穿着一个“理”字,理是宇宙中的本体,“有此理,便有此天地”(《语类》卷一)、“理之一字不可以有无论”(《朱子全书》),这些论述都表明了朱熹认为理即根本的观点。另外,朱熹还把礼看作是人们社会活动的规范、人们行事的规则,朱熹称之为“人事之仪则”(《朱子全书》)。这样,理既然是构成宇宙的本体,它就应当主宰一切,法只不过是分有了“理”,是“理”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朱熹说“法者,天下之理”。但是法即天理中的天理究竟是指什么呢?在朱熹看来,它就是伦理纲常。因为朱熹认为“性即理也”,而“性者,人所受之天理;天道者,天理自然之本体,其实一理也”(《论文集注》卷三)朱熹认为人的“性”是来源于天的,是与理相通的,其实质就是仁义礼智四德,而这恰恰是传统社会伦理纲常的主要内容。

既然“法”因“法即天理”而成为普遍的社会规范和律令,那么,它的产生仅仅是天意的体现吗?仅仅是统治者承传上天的旨意以制法而用之吗?从传统社会文化来看,显然不完全是。法的产生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法不外乎人情”就是这种基础的具体体现。

法不外乎人情是说法令的制定是顺乎民心符合民意的,它合乎社会人情感诉求,是人情、民心的体现。如先秦法家人物代表之一慎到就认为“天道因则大,化则细。因也者,因人之情也。人莫不自为也,化为使之为我,则莫可得而用也。”(《慎子因循》)慎到继承了老子无为的思想,强调“制法”要顺从自然,顺应民情,是“发于人间,合乎人心”的结果,这种“因循”、“尚法”的观念中无不贯穿着人情的观念,强调“法因情”的重要性。《文子》中的《上义》篇和《自然》篇中也有“法安所主?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乎人心,此治之要也”、“故圣人立法,以民之心,各使自然,故生者无德,死者无怨”、“故先王之制法,因民之性而为之节文”之说,所表达的基本上也是与慎到相同的思想。事实上,古代的“法”所强调的是统治者的合法性以及被统治者的行为规范性,这种合法性与规范性都是基于传统伦理社会的现实生活,是尚法自然重视民生的必然结果,这种思想自先秦以来,一直成为中国传统社会“制法”的一条主线贯穿其中。如汉代朱博说“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汉书朱博传》)宋朝左长史傅隆也说“礼律之兴,盖本自然。求之情理,非从天堕,非从地出。”(《通典》卷167)元朝柳贯认为“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故序》)、明朝刘维谦“圣虑渊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之准绳”(《进明律表》)等都表达了“法不外乎人情”的观点。

2、理涵情法

理,本义是指玉的雕刻过程,《说文解字》说“理,治玉者也,从王里声”。段玉裁对此进行了注解:“《战国策》:郑人谓玉之未理者为璞。是理为剖析也。玉虽至坚,而治之得其X(左角右思)理以成器不难,谓之理。凡天下一事一物,必推其情至于无憾,而后即安,是之谓天理,是之谓善治。此引伸之义也。戴先生(指戴震―作者注)《孟子字义疏证》曰:理者,察之而几微必区以别之名也,是故谓之分理。在物之质曰肌理,曰腠理,曰文理,得其分则有条而不紊,谓之条理。郑注《乐记》曰:理者,分也。许叔重曰:知分理之可相别异也。古人之言天理何谓也?曰:理也者,情之不爽失也。未有情不得而理得者也。天理云者,言乎自然之分理也。自然之分理,以我之情我之情,而无不得其平是也”段玉裁认为理即剖析,应该是顺着纹理雕刻得玉之意,他引用戴震、郑注、许叔重的解释,对理的含义进行扩展。在这里,理除了“治玉”之外,已经有了“X(左角右思)理”、“分理”、“条理”等含义,这既包含了自然秩序的天理,又包含了社会秩序的治理。不仅如此,当理是“情之不爽失”时,它更是已经具有了人伦关系准则之义,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说明不得其情而得其理是“未有”的。由此大略可见“理”内涵“情”之说。

“理”的含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丰富,在先秦时期,它多指道理、条理、事理等义,但到了两宋时期,理学占据了统治地位以后,它才具有了更多的形而上学的意义。如:

易与天地准,故能弭纶天地之道。仰以观于天文,俯以察于地理,是故知幽明之故。……易简,而天下矣之理矣;天下之理得,而成位乎其中矣。(《易经・系辞》)

故德辉动于内,而民莫不承听;理发诸外,而民莫不承顺。德辉,颜色润泽也。理,容貌之进止也。……好恶无节于内,知诱于外,不能反躬,天理灭矣。(《礼・乐记》)

庖丁解牛,依乎天理,批大,导大,因其固然;技经肯綮之未尝。(《庄子・养生主》)

生生之谓易,是天之所以为道也。天只是以生为道,继此生理者,即是善也。……为君尽君道,为臣尽臣道,过此则无理。……天下物皆可以理照,有物必有则,一物须有一理。……性即理也,所谓理,性是也。天下之理,原其所自,未有不善。喜怒哀乐未发,何尝不善?发而中节,则无往而不善。凡言善恶,皆先善而后恶;言吉凶,皆先吉而后凶;言是非,皆先是而后非。(《二程遗书》(卷二、五、十八、二十二))

由上可以看出,“理”在《易》中不仅有“地理”之意,还有“天理”的含义,不过,这理的天理包含的道理含义似乎更应多一些,《礼记》、《庄子》中“天理”也是指道理、事理的含义。但到了程、朱那里,“理”的含义有了很大的变化,除了指物的自然之理外,多用来指义理、性理,这时的“理”已经上升为具有本体意义的一种普遍性存在,从而获得了具有社会道德原则和道德本质的义理和性理的内容。金观涛先生曾对“理”在儒家经典出现的次数进行了统计:

在儒家经典的“五经”之中,几乎没有用过“理”字。《孟子》提到“理”有7次,和道德有关的只有2次。这说明当时“理”既不代表“礼”,也没有进入道德论证视野。《荀子》使用“理”字最多,共105次;其中同伦理道德有关的只有13次,占12%;“理”最重要的意义是指条理和秩序,出现37次,占35%。《吕氏春秋》中理、与道德有关的“理”字开始增加,多达20次,占总数的28%,而且“理”具有愈明确的正当含义。……在《贾谊新书》“理”出现了94次,其中48次和伦理道德有关,23次是特指论述中有道德含义的,两者共占76%。而在《春秋繁露》中,“理”出现了78次,和伦理道德有关的虽6次,但用于包含道德论证道理的却达46次。这种趋势形象地显示出“理”从一表示沟通的字,演变成社会秩序合法性论证中与道德相关的词。

可见,理是逐渐进入儒家视野并被广泛运用的,原先并没有什么特定的含义,只是到了后来与伦理和道德相关的用法不断增加,理也就有了更为普遍的含义,即天理、道理,这与我们现在所谓的“情理法”中普遍所指的理的含义是相同的。

当“理”一旦具有某种规范含义,便成为一种秩序的象征,也是暗含了“法”的意谓。如:

天生蒸民,有物有则。民之秉彝,好是懿德。(《诗经・蒸民》)

是以明于天之道,而察于民之故……制而用之谓之法,利用出入民咸用之谓之神。(《易经・系辞上》)

这里的“则”和“法”是指规则、法则,也就是自然事物的运行规律,人们依据这些规则行事,“理”当然也就是对这些规律的认识,这是自然之理。对于社会,“理”则会以“礼”等形式表现出来,如董仲传舒说“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春秋繁露基义》),阴阳之道指的是自然规则,他力图说明社会伦理之道与自然规则是一致的,是天道在伦理上的折射。所以,“礼者,天理之节文,人事之仪则。”(《朱子大全》)这样,“礼”就成了天之“理”,人之“则”,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3、情融理法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法统情理、理涵情法,整个过程都离不开情的作用,既是民情、人情的映象,又是世情、实情的体现,情理法相互交融,相互融合。这样,合情合理合法就成为一种标准,人们用这个标准来衡量他人行为和社会现象。所以,日本学者贺滋秀三认为,所谓情理,乃是中国人心中“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实际上,在中国传统社会当中,情理本身就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只不过它不是以冷冰冰的条文生硬地存在那里,不是纯粹理性思辨的结果,而是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融入到了社会现实生活当中,用日常生活的形式进行着阐释和说明。法不离情恰恰是对法的精神的一种体现,“铺陈情理就是挖掘法律的精神。以情理来理解法律,一般被肯认为是对法律精神的一种深刻理解。”“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在古代社会,依法而合情理是法的实践的最高境界,“作为一种形而上的探求,将情理作为‘法之原本’、‘法之本原’是一种意义的追寻,人们发现了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的价值。这在中国历史上的作用,主要是它提升了人们法律思考的高度,使人们努力冲出法律条文的表面的、僵死的刻板与教条的束缚。”把情感融进法理,是中国社会具有实用理性特征的具体体现,它表明了对当下社会生活的重视不仅仅是在法的层面上,更是在情的层面上,这也是中国社会一直是一个比较重视人情世故的原因。

情之所以能融进理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情为理之维”。冯梦龙在《情史》中说“世儒但知理之为情之范,孰知情为理之维乎?”(《情史》卷一)理是情的主导,可以对情感加以规范,使人们保持在正常合理的限度内。然而,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情也成了衡量理的重要尺度,因为在规范之中已经包含了情感的因素在内。冯梦龙又说“六经皆以情教也。《易》尊夫妇,《诗》有《关雎》,《书》序嫔虞之文,《礼》谨聘、奔之别,《春秋》于姬、姜之际详然言之。”(《情史》序)显然,在冯梦龙看来,六经典章中都离不开情的教化,在这些公认的经典当中,情感因素总是贯穿其中,蕴含在众多道理之中,家庭中的夫妇、社会规范中的礼仪都是因情而存在。情生生不灭,它“主动而无形,忽焉感人而不自知”,而社会经过情的醇化能够达到“盗贼必不作,奸宄必不起”的状况。情融理法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的伦理规范与心理欲求是溶为一体的。情感体现着人们价值观取向,是人们心理活动的反映,更是人们对现实生活欲求的结果,而这种心理欲求并不是单一地呈现出来,相反却是以理(礼)与法的特点表现了出来。正如李泽厚所指出的那样“意识形态和传统思想从来不是消极的力量。它一经制造或形成,就具有相对独立的性格,成为巨大的传统力量……建立在血缘基础上,以‘人情味’(社会性)的亲子之爱为辐射核心,扩展为对外的人道主义和对内的理想人格,它确乎构成了一个具有实践性格而不待外求的心理模式。”中国传统社会的这种心理模式为情理法融为一体和互动共生创造了条件。礼本来是指远古时期祭祀的一套礼仪,后来逐渐演变为具有社会规范意义的制度,但是这种演变并非凭空而生,而是以社会现实的具有食色声味的人的欲求为基础的,如《论语》中孔子对宰我的“三年之丧”回答“安则为之”就表明了这一点。这样,礼也就能够包含着情感的成份而存续并得以发展。当然,这个过程也是情感本身融进了理与法的过程,它使理与法不再是生硬的僵化的规范,而是饱含着、真情的制度,这既符合了社会公平公正的要求,又满足了社会及个体的情感需求。

当然,传统社会中情理法三者之所以能够交互融合,是与特定的文化背景与社会环境密不可分的。中国传统文化重视现实的社会生活,重视伦理道德,强调天人合一的境界,这些传统文化的精髓奠定了情理法相互融合的基础。不过,情理法的交互融合并不是说三者没有矛盾和冲突,而是说情理法的概念在其发生和展开的过程中是彼此互为一体互相依存的。实际上,情理法三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常见,也是非常普遍的,因为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要想做到合情合理而又合法非常困难。有时是情法两难,有时是合法但不合理,有时又是合情合理但不合法。当然,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这种矛盾的存在恰恰是情理法之间的相依相融关系和互动共生的体现,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独有的情感特征。(下转第147页)2012年第3期

(上接第88页)注释:

①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九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9页。

②〔英〕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53页。

③〔德〕伊曼努尔.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页

④〔德〕马克斯.舍勒:《爱的秩序》,林克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47页。

⑤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116页。

⑥蒙培元:《情感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⑦牟宗三:《宋明儒学综述》。

⑧李泽厚:《该中国哲学登场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65页。

⑨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⑩杜维明:《中国传统文化的当代价值》,《江海学刊》2011年第3期。

俞荣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中华文化论坛》1998年第4期。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参见蔡衡枢著《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许慎、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页。

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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