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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世后经济全球化影响下的证券市场
我国的金融市场从形成到现在仅十多年时间,存在诸多问题待以解决。金融市场还不健全完善,我国金融市场规模小、管理不够规范、发展相对落后。加入WTO后,金融市场开放的进程加快。20世纪后半叶,经济全球化以人们难以预料及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前进,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依存变得越来越重要。在其进程中,金融国际化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和最本质的内容。世纪之交,中国加快了加入WTO的步伐并取得重要发展,入世后的中国经济将迅速发展。①然而也面临国际经济风险对我国经济的威胁。经济安全特别是金融安全关系到国家的长远发展。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安全面临巨大挑战。亚洲金融危机就是生动的一课。②我国证券市场也将应对一系列市场巨变,维护金融稳定势在必行。
(一)加入WTO对我国金融安全形成挑战。我国金融发展将面临自身素质不高、体制尚不健全的不足和国际力量强力冲击的严峻局面,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全与社会安全。
⒈我国现行宏观金融调控面临挑战。在完全的资本流动下,以独立的货币政策实现货币供应量的调控受到制约。我国现行的宏观货币政策手段,主要通过控制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总量来调控货币供应量,在调控手段上还没有真正实现间接化。[1](P35-37)加入WTO后,国际金融市场的资金供应状况的变化和利率的变动将直接影响我国金融市场和货币供应量,从而增加调控难度,使我国现行宏观调控面临挑战。
⒉金融监管面临挑战。一方面,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日益市场化和国际化,金融风险更加出现不确定性。金融监管部门将面临更加复杂的金融环境。另一方面,我国监管部门在十多年的工作中虽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一般多为立足国内,缺乏国际金融市场监管经验。再者,对国内金融监管未真正实现间接调控和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国际化进程将加快,国际资本流动将更加频繁。一方面它将促使人民币加快可自由兑换,加大我国对外汇市场的监管难度。另一方面,国际游资和国际资本的非法流出入也可能钻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空子而更加猖獗。,从而加大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冲击。
⒊尚不健全的金融市场面临挑战。
⒋金融机构的发展也将面临挑战。加入WTO后,我国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地域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将快速增加。在国内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时,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涌入会导致国内金融业竞争加剧,国内企业无法与之对抗,从而不利于民族产业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监管须尽快国际化,应对金融风险。依据加入WTO的相关规定,我国
券市场要在5年后对WTO成员国逐步开放。作为金融市场的关键部分,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加深加大,证券监管面临挑战。
⒈自身监管体制存在缺陷、不足,[2](P47-50)影响效率、质量。主要表现在:第一,监管层次过于单一,还没形成监管机构、证券业自律与社会舆论等多层次的监管体系。第二,监管缺乏足够的透明性,即投资者很难预测股市政策变动的情况,从而形成难以估量的系统性风险。第三,监管手段运用不科学,监管水平低下存在着计划与市场机制、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等运用不协调的现象。
⒉证券市场本身国际化、市场化日益加大,在广度和深度上进一步发展。入世后,市场将发生一系列变化。[3](P20-21)首先是参与主体将更加多样化,国际因素增加,外国竞争者将会出现。其次是证券市场层次将更多样化。其三,证券市场交易品种将更加多样化。外资机构基于在业务能力、市场经验、风险管理乃至资金等方面的竞争优势,会相应地对国内证券市场的金融品种提出超前要求。金融衍生品将会应运而生。
在经济全球化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面临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承受着国际风险的冲击压力。在金融市场面临如何确保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环境下,证券监管在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方面担当重任,其健全与完善是十分重要的。
二、证券监管理论的基本阐释
(一)证券监管作为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其实际操作效果显现等均需科学理论的指导,才能够全面系统地审视和剖析实效,以达到最佳效绩的目的。以下就证券监管的必要性及其理念、模式、组织因素等基本理论进行阐述:[4](P30-32)监管行为及监管机构的出现与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监管,一般意义上是指为了实现监管目标,监管主体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对监管的必要性,即为什么存在监管及其存在意义,有如下几种理论。
⒈市场失灵的。市场失灵的论认为由于市场不完全性的存在,市场失灵不可避免。为了减少市场失灵的影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即需要证券监管部门来弥补市场的缺失。反对者认为这种理论未必能够站住脚,因为市场失灵论强调的只不过是在市场失灵是从市场外寻求一种力量的帮助来找到均衡点,但这种职能完全不必要设置一个监管者来实现,完全可以以立法的形式来解决问题。同时,市场是不完全的,但置身于市场中的政府同样是不完全的,有时政府的不完全更胜于市场的不完全,按照这一理论监管不但不能提高效率,反而会给市场“添乱”。
⒉交易成本论。交易成本论源于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即制度或法律之所以重要,在于交易双方之间交易成本的客观存在,而监管行为及监管机构则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而存在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贝克尔在此基础上认为,法律设计的最优势,法庭来执法时最优的制度根本不需要监管来行使这种职能。与市场失灵论相同,交易成本论同样存在正反两派观点,主张监管存在的人认为,监管好比交易双方之间的媒介,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尽可能的节省交易成本;而反对者认为这一媒介的存在完全没有必要,不仅不会有效地节省交易成本,而且还会带来其他更为严重的问题。
⒊信息不完全论。由于信息具有共享的特点,是一种准公共物品,就像市场只能提供不充足的其他物品一样,市场只能提供不完全的信息,因而获取信息的代价往往是昂贵的。当信息不完全时,由于经济人的有限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会使交易的费用趋于上升,市场效率低下,从而使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受到限制。所以,在证券监管方面,监管行为和监管机构存在是必要的。
(二)证券监管的理论、监管模式、组织因素。
前已述及,鉴于证券市场上市场本身有时失灵,交易成本的存在、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法律的不完备使得证券监管在理论上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证券监管付诸于实施需要理念指导、模式选择,更应当具体分析鉴定其组织因素,从而达到内部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发挥实际效用。
⒈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5](P110)理念一词是法理学、法哲学上的用语,与精神、思想词义相近。一般理解,理念是一种理性的认识,是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观念.也可以说是指导思想、目标或原则。
⑴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正是基于此,证券市场上各国对理念的共同认识,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在内罗毕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国际监管的标准——《证券监管的目标》。监管理念的提出,让我们对证券监管有一次全面系统地审视和剖析,这对证券监管大有裨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真正走上规范和健康发展的道路。
⑵证券监管理念的运用。监管理念虽然并不做为监管要素,但每个监管要素都受其影响,渗透在每一人监管要素之中,并且自始至终贯彻在整个证券监管的过程中,发挥着指导的作用。
⒉证券监管的模式选择。即监管主体怎么监管。不同的监管理念决定不同的监管模式。
从世界各国来看,证券监管模式无外乎是政府主导型、行业自律型和以由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中间型三种。[6](P38)
⑴政府主导型模式,即由政府成立专门监管机构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行业自律在监管活动过程中发挥作用。我国和美国均属于政府主导型。
⑵行业自律型模式,即主要由于行业协会自律组织进行证券监管,具有灵活、及时、准确等政府主导型不及的优点,政府在监管过程中处于宏观调控,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的角色。英国等欧洲一些国家属于行业自律型.
⑶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型。即由于前两者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采取综合运用政府主导和行业自律的各个优势,弥补其不足与缺陷,从而互相取长补短,此种类型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⒊证券监管的组织因素为其运行的基础保障。主要包括监管主体、监管目标、监管对象和监管手段等四方面因素,构成监管体系的基础,。
⑴监管主体,即有谁监管。
⑵监管目标,即为什么监管。
⑶监管对象,即监管什么。
⑷监管手段,即怎样监管。
经过时间验证的大量理论表明证券监管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合理恰当的监管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样,唯有以科学理论指导的监管体系才能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三、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回顾和反思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是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证券市场由于建立时间短暂,各种制度体系尚未健全完善,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与之伴生的证券监管体制也具备了证券市场的一些弊端,同时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其不健全、不完备更为严重。亟待结合实际,立足于世界,认真分析其弊端之所在,并加以科学理论的指导改革,以达到建立完善的证券监管体制目标,服务市场发展。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回顾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其发展历程体现着政券市场改革的变化。[7](P58)
1证券监管体制的源渊及其发展。1992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没有集中统一的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国家体改委,其他政府机构和上海深圳两地政府参与管理。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同时将发行股票的试点从上海深圳等少说地方推广到全国。从1996年3月,中国证监会授权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和期货市场部分监管职责,至此形成中央和地方分级监管的全国证券监管体系。1997年,中央决定中国证监会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期货交易所实行垂直管理,并分别在上海和深圳设立了监管专员办事处。1997年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对证券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完善管理体系,实行垂直领导,加强对全国证券期货业的统一监管。①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撤销其职能并入中国证监会。
考虑到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市场化进程等条件的限制,中国采用的是集中立法型监管模式,并于1998年10月正式确立。
2我国证券监管现状。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框架。
⑴监管主体。1998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监会的职能、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三定”方案,确定了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并成为取代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职能的唯一最高证券监管机构。根据该方案规定,证监会将建立集中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在全国各地设立派出监管机构并实行垂直管理,但是现实中,我国监管主体存在多元化现象,主管部门之间关系较为复杂和不协调。
⑵自律组织是资本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律组织有两种形式即社会性的监督组织和行业自律。前者主要包括证券业中介服务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后者包括两方面:一是证券交易所的场内自律,二是场外交易的自律即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的自律监管。
⑶监管法规体系。1998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和监管是通过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包括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的行政法规进行的。1998年《证券法》的通过标志我国证券市场依法治市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证券法》和《公司法》作为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其他证券法规共同构成证券监管法规体系。
(二)对证券监管体制的反思
我国证券监管刚刚起步,受制于证券市场发展大环境的影响,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进行反思,进行制度缺陷的分析研究是十分必要。谨此依据证券监管的基本理论和我国国情,结合国际化进行现行体制的反思以利于发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⒈我国证券监管体制自身的不足缺陷是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违法证券行为层出不穷的关键内因之处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⑴监管理念与市场要求存在偏差。监管理念作为证券监管的指导思想和实践原则,渗透在整个监管过程中。监管理念确定的好坏准确与否直接从根源上决定着监管工作的效率。对比现行国际监管理念,我国证券市场与之距离甚远:
第一,证券监管机构的功能定位于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搞活服务,这使得国企在证券市场中受到政策的倾斜和特殊的照顾,造成了市场主体的人为不平等、证券监管的独立性不能保证,公信力受到怀疑。第二,行政主导市场,及证券发行监管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手段直接,忽视市场公平、高效、透明的客观要求。第三,重视政府监管,忽视自律作用。
⑵监管体制尚未健全,行业自律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现行监管体制主张集中统一监管由政府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而市场变化的复杂性和先天性的监管机构的监管缺陷不能保证证券市场健康运行。我国行业自律管理远远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①监管主体权限过大。纵观证监会这几年的监管行为,仿佛偏离了正确监管轨道。它事无巨细的凡涉及证券活动的事情都深度介入,证监会掌握着中国证券业的生杀予夺的大权,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从权限授予来看,证监会是“运动员”与“裁判员”兼于一身。权限的过度集中与垄断从而可能导致腐败。在行政法学理论中,仅有强调限制权力过度膨胀才能达到以“权”制约“权”。
②自律监管有名无实。我国目前除了两家证券交易所从某种程度上讲属于一种行业自律组织,对其会员机构、场内上市公司行使部分监管职能外,作为行业性民间协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仍处于非常薄弱的地位。而证券交易所由于缺乏职责相对应的法律约束机制,表现为过多地追求盈利而忽视其应有的监督职能。其次,社会性的监督组织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其中问题尤为突出的当属证券咨询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总的来讲,我国证券资格事务所的执业水平低下,执业道德约束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⒉证券监管体制自身不足是造成监管实效较差的根本原因。[8](P93-95)但证券市场的外部环境不乐观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管的难度,使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内外交困使证券监管面临严峻形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⑴我国证券监管的外部法律环境不健全。从我国法律环境看,法制不健全以及法规不能协调配合,致使监管部门很难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查处。特别是我国证券法制框架还存在许多不足。与之相配套的公司法、合同法、税法和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缺位或不健全。如我国至今没有出台竞争法,对垄断行为的处理无法可依,我国对证券市场的争论解决体系及公正和有效的司法体系的建设存在很大缺陷,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法院判例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而且我国法律间的协调存在问题,有时互相矛盾。尤其是公司法现已经明显落后。
⑵监管的微观主体治理结构不合理。如果证券监管的微观主体缺乏约束机制,即使监管再得力,手段再有效,也难得理想效果。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结构中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相当不合理,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大股东拥有绝对控制权,不仅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企业缺乏长期的发展目标。从而难保障其依据经济法则严格自律。在上市公司,特别是国企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出现根本改观的情况下,企望其自律是一种空想。
⑶我国证券市场面临信用困境。在一个社会信用缺乏的市场上,欺骗行为经常发生。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庄家)、上市公司和中介组织信用缺失情况严重。当欺骗收益大于道德收益时,道德风险将可能发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社会信誉的缺失和欺诈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太小而造成的。
四、关于证券监管的建议
改革是一个渐进的、系统的工程,需要全面考虑,放眼未来,对证券监管体制进行有效的改造。
(一)加强证券监管体制自身建设,逐步健全完善。证券市场是变化无穷的,仅有掌握客观规律制定完善制度方能保障市场健康运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进行。
⒈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在中国证券市场日益国际化的趋势下,树立正确的监管理念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健全监管体制的理论基础。因此,监管理念主要包括:第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确保公平、高效、透明;第三,降低系统风险;第四,树立国际化意识。这些理念的发挥作用还依赖于认真贯彻执行于实际工作之中。
⒉明确监管职能,提高监管水平。[9](P211)监管机构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职能就是保障市场的公平、公开以及公正地对待所有市场参与者,体现其监管理念和目标。相应地其权限应当依据其职能而定,即仅能作为“裁判员”。并非事无巨细一概全揽并把“运动员”兼于一身。同时,改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努力实现手段的间接化、多样化、市场化,减少政府对市场的操纵。此外,应当提倡监管行为程序制定的科学化、民主化,保证公正的权衡各方利益,保护投资者信心。
⒊完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监管。随着证券市场的成熟,政府主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日益成为大多数国家选择的主流。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避免各自的缺憾,对于完善监管体系是十分重要的。行业自律监管的培养和成熟有助于弥补我国政府主导型模式的缺陷,有利于发挥其灵活性、高效性和及时性等诸多优点。我国立法机构应及时出台行业自律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做到有法可依。(二)改善证券监管的外部环境,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监管环境的好坏关系到监管工作能否最大程度的发挥制度规范优势,同时只有内外俱优才能达到效绩最优。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改善外部环境。
⒈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良性的立法、司法环境。结合目前市场需求不断完备证券监管的法律制度,尽快细化证券法的相关规则具体化操作,出台相关的《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法制,形成完善的证券法规体系。同时相进的竞争法、公司法、税法等经济法规也应出台或改善其不合理的部分。此外,现有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衔接应当强化,避免配合不力,以免影响法律手段在实际运用中难以奏效。
⒉市场微观主体治理结构合理化,改善增强约束机制。①[10](P315)监管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市公司的自律和证券市场机制的作用。作为上市公司中的大多数企业,国有企业改变目前的股权结构和股权性质,可以从根本上改善法人治理机制结构,保护股东切身利益并最终加强公司自律。主要通过国有股减持、合理分散股权、创造股权新构等手段来使之完善。相应的,应改变公司经理层的生成机制,尽快健全职业经理人市场,使公司经理层通过市场达到优化配置,从而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⒊重构社会信用体系,恢复我国证券市场的公信力。这需要政府对这一体系进行构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构建我国的经理人市场,从外部强化经理人员的责任,形成市场产生的压力。第二,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全国联网的信用体系,形成规范我国信用环境的社会极大约束力。第三,成立信用担保中心和相应的配套机构。信用担保中心主要为金融机构或其他需要信用服务的用户提供担保服务,承担对所担保对象的财务、经营状况的跟踪监督服务。
我国证券监管体系处于特殊的经济发展时期,其本身体现了中国经济改革时期的种种特征,或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或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前进。同时,在全球化程度加大的大环境下,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应当立足国情,放眼世界,不断健全、完善。证券监管体制的建设,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发展,更关系到经济安全,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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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严力。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如何应对WTO[M].中华财会网。2001年12月27日
[4][7]阎彬。对目前中国证券监管的思考[M].鑫网。2002年4月29日。
[5][6]陈岱松。WTO与证券监管理念[J].上市公司。2002年第三期第48页。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4-0036-02
1证券行政监管理论概述
证券市场是由一系列非常复杂的、人为设计的组织体制及资本运行机制组成的庞大市场,在这个市场中,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证券法》是调整证券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行政机关权力、程序规范、资格限制、强制规范、禁止性规定以及行政处罚均较多,本质上是部管理法。所谓证券监管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因监管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监管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证券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几乎所有国家的证券监管活动都是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共同完成的。1997年8月起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权从地方政府收归到了中国证监会。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管理,并决定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管理体系,理顺中央和地方多级监管机构间的关系,并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行使对全国证券、期货业的监管职责。
2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在加入WTO后,国内的证券市场获得了快速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中国证监会作为统一监管机构体制下的监管体系已经建立起来并逐步完善。然而鉴于以往的历史及经验,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两部分,一是监管主体方面,证监会机构定性模糊、监管权力不足、独立性欠缺等;二是监管行为方面,证监会的行政许可审批权过大、监管行政处罚滞后、政策干预广泛,并且又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监督机制。
3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证券监管行政法规立法体系
在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新兴加转轨”时期,不确定性因素较多,此时,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于证券发行、市场交易、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等各方面的监管问题,可以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在行政法规的立法活动中,要严格遵循《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立法质量,并且对于已制定的行政法规,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废止。
2.完善监管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套完整的行政程序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管辖、行政委托、行政协助、回避、申请及处理、调查、证据、陈述意见、公听会、听证、政府信息公开、阅览卷宗、说明理由、期间、送达、费用、简易程序等。因此,对于我国证券监管行政程序法制化问题提供以下两点建议:
2.1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制度,我国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仍然并不健全,如首次申请股票发行,发行审核标准的公开制度缺失就导致在证监会经常驻有各种“公关团体”,试图通过各种不当渠道以获取信息争取顺利通过。因此,对于证券发行、交易等各种证券活动的监管信息,监管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2.2健全行政听证程序,如:听证适用范围应仅限于监管机构做出的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事项的行政许可;不应由当事人来承担监管机构组织的听证费用;当事人如认为听证主持人可能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权申请其回避,并且听证主持人的职能应由非本案的调查人员担任;举行听证时在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后,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等。
3.抽象监管行为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我国证券市场常被人称之为政策市,常常存在着救济难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极不利于证券监管中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将行政诉讼范围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我国应适当地扩大行政诉讼范围,尽快建立起对抽象行政监管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制约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权力,从而达到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根本上改变政策治市的模式,进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
4.完善监管机构制衡机制
监管机构监督机制的对象是监管机构做出监管行为的整个过程,目的是保证监管机构的各种监管行为的公平、公正、合理,防止监管机构的强制性权力被滥用。
4.1强化证监会监察局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监察局作为证监会行政监督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缺乏独立性、地位不高、权威不够,应将监察局人事任免权收归国务院,并直接对国务院负责;同时,各项开支费用应当单列,分别由国务院审议后列入财政预算。
4.2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证券监管往往能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充分发挥新闻监督“第四权力”的地位,使其监督的功能得以发挥。
4.3充分发挥自律监管体系的作用,提升证券业协会及证券交易所等一系列自律性组织的独立地位,并应赋予它们更多的监管权力和责任。对于证券业协会,证监会应放松进而放弃对证券业协会的行政控制和领导,并将其改变成对协会的依法监督关系,使协会成为在法律和行政双重地位上能完全独立于证监会的一个自治组织;对于证券交易所,应强化其独立性,降低证监会对其的直接控管,将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监管的对象而非是完全附属于自己的下属单位,并应归还人事任免权于证券交易所。
参考文献
[1]洪伟力.证券监管: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1关于完善我国证监管体制的指导思想
探讨完善我国证监管体制的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其中,在完善这一体制过程中,人们是否树立了正确的理念,即指导思想是否正确,是进一步研讨完善我国证监管体制的基本前提。因为,一个国家证监管体制的完备性和科学性是人们基于对证市场发展内在规律的深刻认识和尊重,是基于对本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等具体国情的准确把握,是基于对监管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和对国际趋势的及时顺应。而做到这一切,都需要我们有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
目前,我国证市场主要有以下一些特征:第一,我国证市场是政府直接介入的自由度较小的市场。企业资金短缺,这在我国是一种普遍的客观现象,这一客观现象决定了政府必须适度调节证的发行,采取对证发行数量、发行时间进行宏观调控的措施。目前我国虽然早已确立市场经济的目标,但是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尚需时日。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传统行政手段的运用依然很普遍。可以说,我国证监管体制仍然没有完全摆脱以往审批经济的模式。第二,我国证市场是相对独立的、非统一的市场。深圳证交易所和上海证交易所除受中央证主管部门的监管外,还分别归属各自所在的地方政府监管。它们有着各自的制度、办法和运作规则。究其原因乃政府行为过于刚性,使许多本应由市场自行监管的事务转归了政府监管。同时,在观念上人们依旧习惯于使市场和企业依赖于政府,这也是造成自律监管之力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证市场具有以上特征的背景下,完善证监管体制应当确立的指导思想,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证市场监管,有别于传统体制下形成的命令与服从式的行政监管。二是正确对待证市场监管手段的相互关系。三是避免证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由政府诸多部门进行。四是树立政府监管与证市场自律有机结合的观念。对此,下文将其作为专门问题进行论述。
2关于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证法》虽未明确指出“国务院证监督监管机构”的具体名称,但是,根据国务院精简机构改革以及“三定”方案的精神,国务院证监督管理机构就是指中国证监会。从《证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证监督监管机构”拥有相当于国务院某个部委的行政职权。鉴于中国证监会在法律地位与其性质名实相符上存在的种种问题,有人建议国务院采取两种解决方案[1]:一是确认中国证监会的行政部门性质,改事业单位为行政部门,作为国务院下属的一个独立部委;二是另行组建国务院证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部门。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较为切实可行,而第二种方案则不仅需要花费很高的机构设置成本,而且还会引起证市场管理的混乱。
3关于地方政府在证监管体制中的作用问题
目前,我国完善证监管体制的基本原则虽然是强调加强证监管的集中统一,但是,这与调动和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不应当是对立的。至少有二点理由能够说明地方政府应该负有维护本地证市场健康发展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3.1 证监管的对象除了证交易所、证公司和各类证中介机构之外,还面对着所有的上市公司。从我国有关部门统计的数据来看,截至1998年年底,我国境内的上市公司已达851家,股票市价总值达到19505.65亿元[2],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24.46%,此外,投资者开户总数亦达3900万户[3]。换言之,如果不借助地方政府的力量,对上市公司一味强调集中统一监管,而把地方政府的监管排除在外,不仅会造成中央证监管机构的力所不及,而且也可能在实施诸多监管措施上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障碍,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甚至整个证市场的健康运行。
3.2 对场外交易的监管离不开地方政府的积极配合。随着股份制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数量亦在不断增加。产权制度的理论研究成果表明,合理的产权制度应该是[4]:第一,产权明析;第二,产权可进行交易;第三,企业内部产权结构安排合理;第四,产权证化;第五,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企业家阶层已经形成。由此可见,产权的可交易性,是现代产权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4关于政府监管与证市场自律有机结合的问题
我国证市场的建立,与欧美等西方国家证市场的建立,走的是两条不同的道路。欧美等西方国家的证市场是在市场自然发展的过程中,渗入国家干预因素,因而政府的干预是在证市场充分发育的条件下产生的。具体表现为:证市场自律监管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总之,我国证业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
现在我们强调在集中统一的证监督管理体制下重视发挥自律机制的功能和作用,是因为证市场中的各类行为主体,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会自发产生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通常,政府监管发生在严重违规行为之后,是事后追究,而此时违规行为的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在这方面,行业自律机制可以发挥无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要建立完善的证市场监管体系,就必须做到政府监管与市场自律监管有机地结合起来,使这二者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密切配合。可见,处理好政府监管与证市场自律监管的关系,是我国证监管体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注释:
[1]关运浩等:《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进一步明确》,载于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第7期,第62页。
一、证券自律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各个国家由于 政治 、经济、 文化 传统及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不同进而导致了其监管体制并不完全相同,从总体上区分,世界上各个国家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传统自律模式、法定型监管模式、中间型监管模式。
(一)英国:传统自律型证券监管模式
英国是一个具有典型自律传统的国家,市场经济传统使英国的市场对政府的干预具有天然的戒备 心理 ,各种会员式的行业协会构成了英国市场 管理 的主要力量。从证券市场监管的类型上看,英国是“自律监管”的典型代表,强调“自我监管”、“自我约束”,英国的证券业自律监管从监管主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证券交易所构成的一线监管;第二层次是由证券交易所协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和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
英国的证券交易所实际上行使着英国证券市场的日常监管职能。
英国的第二层次的证券自律监管体系由三个非政府机构组成,主要为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其实质属于行业协会,它由伦敦证交所和英国其他六个地方性证券交易所的经纪商和自营商组成。通过对交易所的自律,为交易所监管其会员提供各种行为规则,从而实质上成为监管英国证券市场的重要自律机构。英国企业收购和合并问题专门小组,它是一个由英格兰 银行 总裁提议设立的研究机构,其职责是起草管制企业并购的规则。英国证券业理事会,它是由英格兰银行提议而设立的一个由10个以上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民间证券管理组织。其主要工作是制定、执行有关交易的各项规则。该理事会下设一个常务委员会,负责 调查 证券业内人士根据有关规则提出的投诉。
(二)美国:集中统一监管模式
美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进行,sec是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而成立的,sec作为对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独立超然机构,拥有规则制定权、监督检查权、 行政 处罚权、准司法权等诸多权力,sec在证券市场管理中的权威性是无与伦比的,从而形成了一个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机构,执行命令非常迅速,监管效率极高。
美国目前共有八个国家证券交易所及一个全国证券商协会,其他还有各种地方性的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职业共同体等,这些组织构成了美国证券自律监管的重要力量,其中规模最大的自律组织的就是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其会员证券商达5000多家;其次为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会员证券商有500多家,多数证券商同时为nyse和nasd的会员。纽约证券交易所是联邦政府指定的自律组织,其责任不仅监督股票交易,且须监视所有nyse会员与会员券商,以检查其是否遵循nyese、sec以及其他政府管理机构制定的证券监管规则。nasd是一个非营利性的会员制行业协会,其工作人员最初由志愿人员组成,如今会员已囊括在sec注册券商的90%。nasd的市场管理部门是其最大的部门,其监察及管理nasdaq的股票交易市场,以及非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otc),其行使的权力包括会员注册准入、自律规则的制定、日常交易监管(主要对场外交易otc市场)、会员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处罚等,对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法国:中间型监管模式
欧洲大陆国家的 证券 监管模式大多是介于美国模式与英国模式之间,既注重政府的直接监管,又注重民间组织的自律监管,其中以法国和德国最为典型,本文主要介绍法国的监管模式。
法国对证券业的监管既强调政府的直接干预,又注重自律机构的自律监管。法国对证券业监管的主要机构有证券交易所 管理 委员会、证券经纪人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三家。其中,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是法国政府监管证券的职能机构,受 财政 部监督,该委员会的成员亦由财政部任命。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证券 市场 的交易情况进行监管;对各有关证券的规则提出制定和修改建议;有权对参与证券交易的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的营业行为进行检查审核;决定对证券报价的承认或撤销,在一定范围内确定佣金的标准;还可对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程序做出决定;确保 上市公司 及时、准确披露相关信息资料,证券交易所委员会是法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最重要机构。
证券经纪人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均为行业自律机构。其中,证券经纪人协会是由全国证券交易所的经纪人组成,主要职权包括:组织实施证券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监管协会成员和证券经纪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审查 申请 上市公司的资料,并将审查意见提交证券交易所委员会通过;稽核检查和惩处证券经纪人的违法行为。证券交易所协会的主要职责是向证券交易所监管委员会提供咨询,并监督证券经纪人的活动。
二、我国证券自律监管体制的缺陷
经过多次改革,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基本上形成了以
2、政府型构了交易所的内部规则,控制了交易所的经营大权。我国交易所的大小规则绝大多数都是由政府决策的,如t+1制度、涨停板制度等,均是在证监会的授意下建立的;又如对于 上市公司 上市 申请 的审核批准权,发达国家一般都是由交易所决定,但我国却是证监会在行使。总之,对于 证券 交易所的日常事务,基本上是证监会直接控制和指挥,交易所自律缺乏自主性导致自律监管的优势无法发挥。
3、交易所自律监管权力不足,受政府影响较深。实践中,我国的证券交易所身处一线却没有足够的监管权,对一些重大违规行为如中科事件、银广厦造假案显得无能为力。由于交易所自主性制定监管规则受线,其自身亦无法自主创造自律监管权力,导致了一些原本由证券交易所自主享有的监管权力受到政府的侵蚀。
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筹集资金和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深化证券发行体制改革越来越成为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则是证券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比较分析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与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差异,对如何立足当前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中美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比较
世界各国(地区)由于在证券监管理念和监管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所实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各不相同,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各国(地区)均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任何证券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均应事先向本国(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申报注册报表,严禁未经注册或未获注册豁免的证券流通。从当前世界各国(地区)通行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来看,基本可划分为形式审查主义的注册(申报)制和实质审查主义的核准(审批)制。
(一)美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注册制
1.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规定及相关内容主要集中于1933年的《证券法》。依据该法律,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依法遵循完全公开原则,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的公司财务、业务等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的披露,并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所申报信息资料作形式审查而实质性审查,即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而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材料后,证券监管机构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阻止注册生效者,即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法理基础是:信息披露制度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核心和基石,也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只要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可靠且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监管机构就履行了审核职责;对于发行人的证券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投资者依据公开的信息自行判断、自负风险,这样就可以在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依据美国1993年《证券法》第5节有关规定,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注册登记之前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申报书送达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之前,发行者、承销商和自营商不得有任何推销证券的行为。(2)等待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生效前有为期20天的注册等待期,在此期限内,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进行审查,如发现重大缺陷,通知发行人补充修订;如发现重大虚假、遗漏或误导等情况,该委员会不再予以审核,发出“拒绝命令”,申报就此终结。(3)生效阶段。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审查后,如未发现问题,即给予注册。注册生效后,发行人即可从事证券发行。由此可以看出,美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主要特征(1)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主要通过强化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来实现。(2)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依据行业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的信息来源进行复核,旨在协助发行人向公众投资者充分公正地披露信息。(3)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采取书面复核的方式,坚持不与发行人公司管理层面对面沟通,不进行现场核查,不评价发行人或推荐某一证券等,旨在确保复核的公开、公正、公平。(4)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文件复核时不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实质性评判,以免误导公众投资者。(5)美国证券监管强调事后查处。事前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对申报文件仅作形式审查,但对造假欺诈者严格的事后处罚更具强制约束和威慑作用,有效保护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缺点分析
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简化审核程序,降低监管成本。(2)提高市场效率,减少政府风险。(3)体现公正公平,促进良性竞争。(4)倡导理性投资,提高市场水平。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依靠公开信息源和书面复核方式,难以完全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能导致虚假陈述和欺诈行为。(2)信息披露的前提是投资者能自由获取发行人公开的信息并据此自行决定投资行为,但在实践中发行人有时不能全面获取发行人的公开信息从而导致投资失误。(3)注册制强调降低门槛强化惩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进入市场,加大了证券市场的投机性。
(二)中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核准制
1.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或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前提下依法将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需的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准确披露,而且必须在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才能发行证券;证券监管机构不仅审查发行人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且要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人将被否决。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在实质上一直采用核准(审批)制,但其具体形式则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是《证券法》颁布以前的审批制,核心在于通过行政审批分配指标;第二阶段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通道制,系核准制的最初实现形式,核心在于由主承销商推荐,发行审核委员会表决,最终由证监会核准;第三阶段是2004年起实行的保荐人制度,核心在于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审核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向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公司上市后,保荐人还要继续协助上市公司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事项,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核准制的内涵可以看出,保荐人制度仅是对核准制的某一方面作了改革,也可以看作是在某些方面向注册制的一种过渡和靠拢,但并未改变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实质审查原则,因此,保荐人制度仍属核准制范畴。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的法理基础是:坚持实质管理原则,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对证券监管的干预,由特定机构审查发行人的资格,并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力求通过事前干预和事后查处,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降低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有效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的程序主要包括:(1)保荐人进行上市辅导并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拟上市公司在完成改制设立后,由保荐人负责对日常经营的规范运作、法人治理结构、账务等问题进行辅导,以完善改制遗留问题,并消除影响公司通过发行审核的潜在隐患;(2)保荐人与发行人共同制作申报材料并报批,保荐人负责对招股说明书、财务审计报告等需要公开披露的材料信息进行把关,并向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保荐书。(3)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发行审核,主要通过见面会、书面沟通、对外联系、专项复核、举报核查等方式进行初审,再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后核准发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主要特征(1)核准制是行政权力的“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发行的具体体现,发行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管机构以法定的形式授予。(2)核准制强调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并重,证券监管机构既对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作出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要求的价值判断和是否核准申请的决定。(3)核准制主张事前与事后并举。实质审查是证券监管机构事前审查的重要内容,但核准制同时赋予监管机构事后审查权和撤销权。(4)核准制也强调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并对虚假披露进行处罚。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缺点分析
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核准制有利于保护我国新兴的资本市场,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2)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提高证券市场的品质信用。(3)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预判断,可以有力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4)保荐人制度有利于促进中介机构的发育成熟。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审核程序复杂,增加监管成本。(2)实质审查使市场效率降低,政府风险增加。(3)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的依赖心理,不利于投资人群的成熟。(4)市场门槛较高,不利于新兴事业的发展壮大。
二、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采取“扬弃”的态度,因地制宜地改进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才是本文进行比较分析的真正落脚点。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我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进一步强化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审核资料信息的形式性审核
一是拓宽审核资料信息的范围,除审核公司申报材料外,将公司日常运营状况、法人和股东违法犯罪记录、信用评级等一并纳入;二是改进审核资料的方式,除审阅公司申报材料外,综合运用新闻媒体、网络信息、舆论监督等方式进行审核;三是及时公开经过审核的资料信息,确保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
(二)进一步弱化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
实质性审核机制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市场效率,而且意味着每家上市公司都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担保”,而一旦上市公司发生质量问题,监管部门要承担相关责任,相应却减轻了保荐人的责任。因此,证券监管机构一方面应弱化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另一方面应将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审核职责交还给市场,由市场将不符合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公司拒之门外。
(三)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筹集资金和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深化证券发行体制改革越来越成为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则是证券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比较分析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与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差异,对如何立足当前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中美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比较
世界各国(地区)由于在证券监管理念和监管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所实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各不相同,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各国(地区)均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任何证券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均应事先向本国(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申报注册报表,严禁未经注册或未获注册豁免的证券流通。从当前世界各国(地区)通行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来看,基本可划分为形式审查主义的注册(申报)制和实质审查主义的核准(审批)制。
(一)美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注册制
1.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规定及相关内容主要集中于1933年的《证券法》。依据该法律,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依法遵循完全公开原则,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的公司财务、业务等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的披露,并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所申报信息资料作形式审查而实质性审查,即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而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材料后,证券监管机构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阻止注册生效者,即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法理基础是:信息披露制度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核心和基石,也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只要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可靠且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监管机构就履行了审核职责;对于发行人的证券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投资者依据公开的信息自行判断、自负风险,这样就可以在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依据美国1993年《证券法》第5节有关规定,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注册登记之前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申报书送达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之前,发行者、承销商和自营商不得有任何推销证券的行为。(2)等待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生效前有为期20天的注册等待期,在此期限内,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进行审查,如发现重大缺陷,通知发行人补充修订;如发现重大虚假、遗漏或误导等情况,该委员会不再予以审核,发出“拒绝命令”,申报就此终结。(3)生效阶段。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审查后,如未发现问题,即给予注册。注册生效后,发行人即可从事证券发行。由此可以看出,美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主要特征如下:(1)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主要通过强化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来实现。(2)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依据行业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的信息来源进行复核,旨在协助发行人向公众投资者充分公正地披露信息。(3)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采取书面复核的方式,坚持不与发行人公司管理层面对面沟通,不进行现场核查,不评价发行人或推荐某一证券等,旨在确保复核的公开、公正、公平。(4)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文件复核时不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实质性评判,以免误导公众投资者。(5)美国证券监管强调事后查处。事前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对申报文件仅作形式审查,但对造假欺诈者严格的事后处罚更具强制约束和威慑作用,有效保护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3.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缺点分析
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简化审核程序,降低监管成本。(2)提高市场效率,减少政府风险。(3)体现公正公平,促进良性竞争。(4)倡导理性投资,提高市场水平。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依靠公开信息源和书面复核方式,难以完全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能导致虚假陈述和欺诈行为。(2)信息披露的前提是投资者能自由获取发行人公开的信息并据此自行决定投资行为,但在实践中发行人有时不能全面获取发行人的公开信息从而导致投资失误。(3)注册制强调降低门槛强化惩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进入市场,加大了证券市场的投机性。
(二)中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核准制
1.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或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前提下依法将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需的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准确披露,而且必须在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才能发行证券;证券监管机构不仅审查发行人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且要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人将被否决。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在实质上一直采用核准(审批)制,但其具体形式则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是《证券法》颁布以前的审批制,核心在于通过行政审批分配指标;第二阶段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通道制,系核准制的最初实现形式,核心在于由主承销商推荐,发行审核委员会表决,最终由证监会核准;第三阶段是2004年起实行的保荐人制度,核心在于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审核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向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公司上市后,保荐人还要继续协助上市公司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事项,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核准制的内涵可以看出,保荐人制度仅是对核准制的某一方面作了改革,也可以看作是在某些方面向注册制的一种过渡和靠拢,但并未改变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实质审查原则,因此,保荐人制度仍属核准制范畴。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的法理基础是:坚持实质管理原则,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对证券监管的干预,由特定机构审查发行人的资格,并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力求通过事前干预和事后查处,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降低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有效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的程序主要包括:(1)保荐人进行上市辅导并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拟上市公司在完成改制设立后,由保荐人负责对日常经营的规范运作、法人治理结构、账务等问题进行辅导,以完善改制遗留问题,并消除影响公司通过发行审核的潜在隐患;(2)保荐人与发行人共同制作申报材料并报批,保荐人负责对招股说明书、财务审计报告等需要公开披露的材料信息进行把关,并向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保荐书。(3)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发行审核,主要通过见面会、书面沟通、对外联系、专项复核、举报核查等方式进行初审,再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后核准发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主要特征如下:(1)核准制是行政权力的“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发行的具体体现,发行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管机构以法定的形式授予。(2)核准制强调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并重,证券监管机构既对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作出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要求的价值判断和是否核准申请的决定。(3)核准制主张事前与事后并举。实质审查是证券监管机构事前审查的重要内容,但核准制同时赋予监管机构事后审查权和撤销权。(4)核准制也强调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并对虚假披露进行处罚。
3.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缺点分析
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核准制有利于保护我国新兴的资本市场,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2)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提高证券市场的品质信用。(3)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预判断,可以有力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4)保荐人制度有利于促进中介机构的发育成熟。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审核程序复杂,增加监管成本。(2)实质审查使市场效率降低,政府风险增加。(3)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的依赖心理,不利于投资人群的成熟。(4)市场门槛较高,不利于新兴事业的发展壮大。
二、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采取“扬弃”的态度,因地制宜地改进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才是本文进行比较分析的真正落脚点。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我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进一步强化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审核资料信息的形式性审核
一是拓宽审核资料信息的范围,除审核公司申报材料外,将公司日常运营状况、法人和股东违法犯罪记录、信用评级等一并纳入;二是改进审核资料的方式,除审阅公司申报材料外,综合运用新闻媒体、网络信息、舆论监督等方式进行审核;三是及时公开经过审核的资料信息,确保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
(二)进一步弱化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
实质性审核机制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市场效率,而且意味着每家上市公司都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担保”,而一旦上市公司发生质量问题,监管部门要承担相关责任,相应却减轻了保荐人的责任。因此,证券监管机构一方面应弱化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另一方面应将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审核职责交还给市场,由市场将不符合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公司拒之门外。
(三)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市场监管是为确保证券市场高效、平稳、有序的运行,通过法律、行政和经济等各种手段,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各环节和各方面进行组织、规划、协调和控制的总称。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有助于克服各种证券市场缺陷,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尤其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透明与效率,促进证券市场的机制运行和功能发挥,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全和效率,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监管体系功能发挥不充分
尽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明确了证券会在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地位,由于证券市场监管主体较多,目前我国政府部门涉及证券业务的行政部门除了中国证监会之外还包括国家发改委、税务总局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在管理权力方面容易造成了部门之间权力重叠,导致了中国证监会缺乏权威性。证券监管权力的分散导致监管主体多元化的问题不利于监管的快速反应以及效率的提高。另外,中国证监会对市场变化的反应存在时滞效应,往往是在证券市场发生重大风险后,证监会才做出相应的反应,并且为了维护市场准则的良性运行,市场的涨跌成为了证监会最为关注的内容,导致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目标不明确。
(二)证券发行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目前,在我国实行的是带实质性审查的核准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新股发行定价的行政色彩浓,偏离了市场机制的作用,例如,在证券发行中,实质审核、证券承销的通道制度等方面都还存在证券监管机构的过度干预。审批制转变为核准制后,同样执行实质性审查,监管机构“内部掌握”的发行标准仍然存在。在当前我国企业经营机制与效益状况的制约下,争取发行额度变成一种资金成本,相对最低的圈钱行为,这也是诱使企业进行种种包装、伪装、夸大预测收益的直接动因之一,进而导致了发行企业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低下,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另外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目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然显得不及时和不充分,许多上市公司在对重大事件的披露方面,仍倾向于将有利于自己的信息及时披露,不利于自己的信息则延缓披露,很容易让投资者的利益受损。
(三)证券交易市场监管的不完善
证券交易市场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其中表现在证券交易中,只能对证券市场做多而不能做空,这就造成了在证券市场连续暴涨时,参与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往往采取违法违规行为。另外,“政策市”的存在,加剧了证券市场的波动,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政府通过各种手段托市或抑市,试图将证券交易价格控制在一定的幅度之内。这种通过行政手段直接干预证券交易市场的做法扼杀了市场机制的正常作用,使得证券交易价格不能真正反映有价证券的供求关系,导致市场效率的下降。
(四)证券中介机构自律性存在问题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作为中介机构的证券公司在经营规模和手段及方式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在机构设立或者获取证券业务上,政府规定实行审批制,而这种审批又是不透明的。由此造成了许多该获取资格的单位没有获取资格,而一些条件很差的单位却获取了资格。另外在中介机构内部,总公司对营业部的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不到位,过度追求效益和市场份额指标,未能通过建立有效的考核体系、管理制度等;营业部在客户管理、业务办理、财务管理和信息系统管理等方面内控制度没有得到全面、切实的执行。营业部违规融资问题时有发生,国债回购问题较为突出,擅自开发使用证券交易柜台系统中的非法功能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路径分析
(一)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主体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作用
我国应继续完善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核心的监管体制,形成独立的政府监管主体,给予证监会足够的权利,力求在政府监管与市场机制之间寻求平衡,既通过必要的监管确保证券市场主体谨慎稳健安全运营,实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又要通过监管促进证券业创新能力和效率的提高。同时在管制权力收归中央的格局下,弱化证监会对市场的参与程度,侧重于负责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提高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权力,将具体维护市场发展的工作,如发行审批、市场参与者管理等工作交由他们负责。
(二)完善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机制
针对证券发行和上市,应该建立由专业人士和专家组成的发行初审机构,提高初步筛选的科学性,使其对拟上市企业改制情况的初审报告成为证监会进行合规性审核的重要依据。同时,应根据宏观经济目标、经济增长的预测速度、市场走势与变化趋势、市场供需力量消长等因素,科学地、定量化地制定年度新股发行规模及其额度配置,并逐步形成相对稳定的公布制度减少其随意性对股市的冲击。对发行与上市一体的实质审批、发行定价和上市审批进行分解,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逐步实现以市场化的证券发行价格方式代替非市场化的证券发行定价方式;提高证券发行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逐步将实质审批过渡到对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最终实现证券发行注册制。
(三)完善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
一、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概念
经济学界对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进行分析,提出了不同的概念以及定义,针对证券市场的操作行为而言,thel教授认为市场中的操纵行为就是通过强迫以及引诱他人完成特定目的的交易,从而提高市场价格。也有专家提出,证券市场的操纵就是对证券市场自由稳定秩序的不合理干扰。此外,有专家依据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特点将其分为三类:一是以特定的行为为特征,对证券市场进行违规操作,旨在改变企业资产的价值以及被认可的价值;二是对证券市场的信息进行操纵,主要为通过散布虚假以及不真实信息,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进行操纵;三是以交易为目的进行操纵,这种操纵行为主要是通过对证券的买入和卖出,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方向以及价格走势。一般而言,要控制证券市场的价格,需要庞大的数量的资金进行运作,因此,以交易为目的的操作一般都是大规模的市场操作。
二、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分类及危害
针对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我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中的八种操作行为进行规定和分类,并且在《证券法》以及《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中进行分别论述,其中包括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8类市场操纵行为。根据出现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在证券法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效的降低了违规操纵行为的出现频率。同时证券法中新的规定也对违规操作行为进行了针对性规定和限制。
要想对证券市场的价格进行操纵,需要操纵者利用大规模的资金进行处理,有目的性的改变交易价格,因而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证券市场中的违规操纵产生的社会危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券市场的违规操纵改变了交易的正常秩序,改变了原有的供求关系以及市场价值规律,对市场发展机制造成严重的破坏。根据市场供应关系,市场价格应该围绕在价值上下浮动,如果出现人为因素,对市场价格体系进行影响,就会造成价格波动脱离其正常的发展轨迹,不能体现真实的市场供应关系。因此,就会给市场投资者提供不正确的价格信息,因而引起投资者错误的投资,这就会导致市场中很多资金不正常的流向不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破坏了原有的市场经济秩序,使得需要资金的企业不能满足自己的需求,因而不能得到作为上市公司应该获得的市场权益。这就破坏了市场经济中的平衡以及公平体系。而且,对于广大投资者而言,由于虚假的证券市场信息,以及不真实的价格信息,对市场供求关系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长此以往,就会导致很多投资者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从而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此外,违规者过度的操纵行为很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中的泡沫现象,因而随着泡沫经济的持续演变,其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因而形成经济危机。
三、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以及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取得了一定的基础和成绩的,这些成绩表现在:1、在制度建设上,我国己经初步建立了以《证券法》和《刑法》相结合的基本框架,以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为辅的反操纵市场法律法规体系。2、在监管体制上,我国形成了以中国证监会的专门监管为主、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为补充的双层监管模式。3、在监管成就上,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机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查处了一系列的大案要案,取得了引人瞩目的成就,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而言,是在我国经济体制变革发展中形成的,作为新兴市场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监管机构的设置以及管理水平仍在发展过程中。此外,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新的违规操纵问题,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从强化证券市场专门监管机构的监管权方面着手,重视专门机构在反操纵体系中的主导作用,是完善我国反操纵体系的可行途径和方式。
首先,明确监管目标,解决监管目标多重化及目标冲突问题。管制目标冲突,以及由此引致的过度管制的问题,被视为中国资本市场管制失败的重要原因。例如我国在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方面经常出现的目标冲突是打击操纵与保护指数之间的冲突, 这个冲突极大的影响了监管部门机构对市场的有效监管。近期国内外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显示,资本市场的监管目标应该以护投资者的利益为中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基本监管理念和目标应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的有效性,这也应是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操纵市场行为进行监管的原则。
其次,强化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作为专业监管的独立性。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从其运作来看,独立性较差,政府内部各个机构的协调性也很差,容易使各个部门的政策产生矛盾。在证券监管机构独立性较差的情况下,监管机构职责和权利行使将受到较大的约束,其专业性特点和专业能力不能充分发挥。我们应该在不破坏现的法律体系和政府结构的前提下,提高证券监管机构作为专业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再次,完善我国证券反操纵体系,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以及改进反操纵市场行为的法规体系;修改并消除我国反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不相协调的规定,明确规定各种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落实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提高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能力并减轻政府监管成本,促进证券监管全面、有效的进行,并最终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元海,陈伟忠.市场操纵过程的实证分析[J].经济科学,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