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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1.企业法律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风险的本质,企业法律风险也是如此。企业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法律风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只是一种不确定状态或者说具有某种产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并不一定转化为现实的损失。因为,企业法律风险要转化为现实的不利事件,需要同时具备其他的条件。如,有发生法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违法,另一方当事人依法维权;或者是虽然发生法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违法,但是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了损害,因而依法维权。2.企业法律风险具有客观性。风险的客观性意味着风险是人类活动的衍生物,有人类活动即有风险,而法律是人们的行为准则,是人类维护正常秩序的客观实在体。法律的客观实在性和人类活动风险的客观实在性共同成就了法律风险的客观性。这种客观实在性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因行为目的不达而尽失成本费用的客观存在,同时也表现为其人身财产损害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客观实在性。毋庸置疑,法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且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进行佔计的,如企业被宣告破产的风险[2]。可见,企业法律风险并不是人们凭空想象的事务或者现象,而是受诸多客观条件影响的,并由诸多客观条件决定的。3.企业法律风险具有危害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而变为现实,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目的不达、人身财产损害以及承担法律责任。行为目的不达不仅使法律行为主体预期利益不能得以实现,而且行为过程中投入的成本和费用不能冋收。[3]企业法律风险的危害性意味着风险的发生给企业带来的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根据2006年4月统计,近三年来,国资委收到重大法律纠纷221件,涉及央企110多家,直接涉案金额达269亿元,间接涉案金额达500多亿元。其中,2004年,国资委共受理央企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直接涉案金额114亿元,2005年是75件,直接涉案金额70多亿元。[4]企业法律风险一旦发生,还可能使企业的名誉受到损害,降低企业在消费者和商业伙伴中的形象,使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下降,降低企业获取资源的能力。4.企业法律风险一般具有可防控性。企业法律风险兼具可防控性和不可防控性的特点。大多数的法律风险具有可防控性。法律风险因其行为及相关法律而生,因之,法律行为人于行为之前对规范其行为的法律作深入研究,不仅可预测其行为引发的法律风险的可能性,且可通过纠正其行为的非法性而规避、防控法律风险损失。此所谓法律风险的可习得性,即可以通过学习和研究以减少不确定风险。因此,人类智慧在法律风险管理中有了用武之地,同时形成了新的智慧因素———风险智慧。[5]风险智慧使人类有了有效权衡风险的能力,涉及对风险的分类、本质、等级,涉及快速的习得、储存和检索风险信息。利用相关风险信息行动、有效交流、对新环境进行适应性调整等。这种可习得性迥异于其他风险如自然风险、经济技术风险的随机性,随机性意味风险处于无规则的混沌状态,难为人类所监测和控制。[5]少数的企业法律风险具有不可防控性,这是由于企业的外部因素造成的企业法律风险,企业无法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影响那些风险的形成因素。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
企业法律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危害性、客观性、可防控性的特征。而要避免危害,就必须进行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在企业的法律风险事故发生之前,运用科学的风险识别方法全面地、系统地、连续地、准确地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认识、辨别,可达到全面、系统和准确地描述企业法律风险的目的,进而采取必要的措施规避这些风险。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是指在企业的法律风险事故发生之前,运用科学的风险识别方法全面地、系统地、连续地、准确地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认识、辨别的活动。法律风险识别的目的是全面、系统和准确地描述企业法律风险的状况,为下一步的法律风险分析明确对象和范围。进行法律风险识别时要掌握相关的和最新的规范企业行为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必要时,需包括法律适用的背景信息,特别是法律法规的变化信息。除了识别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事件外,还要考虑其可能的原因和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所有重要的原因和后果。不论法律风险事件的风险源是否在企业的控制之下,或其原因是否已知,都应对其进行识别。[6]企业法律风险识别的对象至少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风险事件的识别。风险事件是指引发潜在危险转化为现实损失的具体行为或事件,是风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风险因素的识别。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或扩大损失的幅度的条件,是风险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第三,风险结果的识别。风险结果是指风险事故发生后会给企业带来的负面的责任或后果。[6]法律风险识别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根据企业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识别(2)根据企业组织机构设置进行识别,即根据企业各业务管理职能部门、岗位的业务管理范围和工作职责的梳理,发现各部门机构内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3)根据利益相关者进行识别,即通过对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如供应商、承包商、客户、员工、政府等)的梳理,发现与每一利益相关者相关的法律风险。(4)根据法律风险源进行识别,即通过对法律环境、违规、违约、侵权、怠于行使权利、行为不当等梳理,发现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6](5)根据法律风险发生后承担的责任梳理,即通过对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的梳理,发现不同责任下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6)对不同法律领域进行识别,即通过对不同的法律领域(如合同、知识产权、招投标、劳动用工、税务、诉讼仲裁等)的梳理,发现不同领域内存在的法律风险。(7)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识别,即通过对与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梳理,发现不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法律风险。(8)根据以往发生的案例进行识别,即通过对本企业或本行业发生的案例的梳理,发现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不同需要,选择以上不同的角度或组合来识别法律风险。[6]根据所选择的法律风险识别角度,可采用问卷调查、访谈调研、头脑风暴、德尔菲法、检查表法等方法。法律风险的识别,首先是查找企业各业务单元、各项重要经营活动、重要业务流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然后对查找出的法律风险进行描述、分类,对其原因、影响范围、潜在的后果等进行分析归纳,最终总结出企业的法律风险点,以对企业法律风险有一个全面、准确、系统的认识和把握。在此基础上来确定防范、控制风险等决策。
三、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
既然企业法律风险是不恰当的、危害的,客观的,又是可以防控的,那么为了避免风险,就应该实现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制度化,将其作为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改善企业的形象,增加企业的价值的重要举措。建立和执行健全的法律风险防控制度,可以提高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改善企业的形象,增加企业的价值。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措施包括:
(一)提高企业的法律风险意识法律风险意识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预先判定由于企业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各种主题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思维。[6]每个企业都存在多少不一的潜在的法律风险,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如果没有预先的防范意识,往往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造成致命的打击。企业管理决策者法治意识的强弱,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些潜在的法律风险是否演变成现实灾难。所以,企业必须具备风险防范意识,从而才能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6]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法律风险意识不高,没有认识到本企业法律风险的本质及危害性,因而没有主动识别本企业的法律风险,不知道本企业存在哪些法律风险点和每个法律风险点的来源,也不知道法律风险形成的原因是什么,不会积极主动地采取法律风险防控措施。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是,一旦发生重大的法律风险,这些企业无力应对而破产倒闭,或者被依法撤销。更严重的是,即使企业因为遭受法律风险而毁灭了,但是,相关的企业负责人也从来没有想到,如果事前能够主动识别企业的法律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也许企业的命运将是截然不同的。可见,提高企业的法律风险意识,不仅是企业负责人应有的法律责任,而且也是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增强企业法律风险意识是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企业负责人有义务主动学习有关企业法律风险的知识,并将所学到的知识用来分析自己经营管理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作为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代表,为了发展经济,提高就业率,提高财政收入,有义务保证所管理的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应该对所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经常进行不定期的法律风险培训。通过上述两种途径,达到提高企业法律风险意识的目的。
(二)建立和执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控制是指一个单位的决策层与管理层,为了保护其财务信息的真实、安全和完整,确保经济活动的准确可靠、协调经济行为,有效控制经济活动,通过优化单位内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工作关系。企业内部控制决定企业各项工作质量的好坏,如果管理意识不到位,控制制度不健全,控制环境差,就如同装满破旧零件的汽车,故障不断,最终酿成大事故。[7]对于公司治理,李嘉诚说:“一定要靠制度,靠人绝对不行;最信任的人,也一定要有监察与制衡。”[8]此观点同样适用于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即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也必须建立和执行严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内部控制可以帮助企业实现既定的发展目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企业经营所面临的风险。而内部控制的失效往往会给企业带来发展过程中的某种不协调,有时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各国对企业内部控制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视。在此推动下,企业内部控制不断发展,目前,已经进入到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阶段。[9]2008年5月22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下文简称《规范》)的通知。《规范》第二条规定,该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大中型企业,小企业和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规范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然而,目前的大多数企业并没有很好地执行这个《规范》,即绝大多数的企业没有建立和执行严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其法律风险的发生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却是不无关联。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提高内部控制质量并防范经营风险与财务风险,从而有效防控企业法律风险,发挥内部控制制度对企业管理及经济实体“监督和服务”的职能,是摆在每个企业管理人员面前必须高度重视并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建立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就是要制定一系列具有控制职能的方法、措施、程序,并予以规范化,系统化,使之成为一个严密的、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可见,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也是一个系统的管理工程。接下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所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来运行,使得所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得到实际的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从企业内部最大限度地防控法律风险。
(三)建立和执行有效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的法律风险涉及的业务领域和范围十分广泛,法律风险本身较为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业务技能的人员很难胜任法律风险工作岗位。因此,各国主要是确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由专业律师来处理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和防控问题,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美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二战后得以广泛发展,发展历史悠久,发展程度高,企业法制化程度高,法制环境好,法律意识强,企业无论其规模大小、性质如何,都会有自己的法律顾问。美国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模式相当细致深入,渗透到公司各个管理层面,具体在每个层面分工也显示出专业化、细致化。往往一个公司设有多个法律顾问,一般地有:合同法律顾问;专利商标法律顾问;广告法律顾问;生产质量、环保法律顾问;税收法律顾问;涉外法律顾问;人才资源法律顾问;反垄断、反倾销法律顾问;诉讼法律顾问等。[10]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地位高,待遇好。美国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地位较高,体现在其专业性和待遇方面。美国的企业有一种强烈的法律意识,认为只有将总法律顾问放在副总经理的位置上才能真正负起责任、做好法律工作,否则,对公司的影响可能是致命的损失。另一方面,从管理工作的角度考虑,处于副总经理的位置便于协调公司各部门或对外的各种法律关系,更好地发挥作用。美国企业法律顾问由于地位越来越高,是受人尊敬、令人羡慕的行业,当然对其专业素质要求也很高,既懂法律、懂电脑,又懂企业经营管理的复合型人才才能胜任。同时,企业也给予他们比同阶层更高的薪水和待遇,如带薪休假,获得公司股票、期权等。[11]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还处在较初期的阶段,除了极个别大型中央企业集团在极个别省份的公司聘请有几个法律顾问之外,很多的中小型中央企业一般在一个省或者市级行政区域只聘请一名法律顾问。即使是在极个别聘请法律顾问较多的央企,也没有做到法律顾问专业化分工。我国绝大多数的私营企业根本没有聘请企业法律顾问。正因为我国企业没有认识到法律顾问的重要作用,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地位极低,企业法律顾问的价值没有得到真正的体现。法律顾问在企业中更多的是扮演着“救火队员”的角色,企业发生了法律问题才想到要找法律顾问,很多法律顾问处于“顾而不问”的状态之中,这导致我国大多数企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有鉴于此,我国企业有必要借鉴美国的法律顾问制度,重视法律顾问的重要作用,提高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地位和待遇,才能更好地防控企业法律风险。
【关键词】海外投资风险防范
海外投资当然有许多成功的事例,然而正如上面的数据显示,在降低成本、追求利润和布局网点的过程中,由于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的投资环境和法律风险没有充足的认识,而存在诸多风险,企业损失惨重。
一、海外投资的主要风险
1.政治风险
在资源丰富的非洲和拉美等国家,政局往往很不稳定。在政权更迭之后,对外资政策也会相应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一些激进的民族主义者掌握政权之后,他们往往对于外国投资者采取敌视政策。撕毁前任政府的正式承诺甚至书面合同,通过强制性方式剥夺外国投资者的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令外国投资者损失惨重。也有一些国家政府的外资政策朝令夕改,令外国投资者投诉无门。
2.投资决策风险
决策的正确与否往往决定企业的目标能否实现。境外企业是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环境下活动,必须充分了解东道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习俗等各方面的情况,才能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3.海外融资风险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普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原因如下:一是金融障碍,即中国银行提供的跨国服务基本上局限于传统的常规银行业务,自身投资参股于工商企业活动的很少。由于受传统体制的束缚,中国银行还不能对中国跨国公司的海外融资起到足够的支持作用。而跨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一般不愿支持中国海外企业的融资,担心中国企业规模小、收益低、风险大,会给银行带来损失;二是企业对国际融资环境的研究和重视不足,对国际融资环境还不熟悉,利用国际融资的能力不强。
4.政府管理及服务风险
一方面,由于中国对境外投资缺乏统一的导向、协调,各部门各地区之间以及企业之间各自为政,在有关国外一般性商务信息和政策法规的情报搜集和传递方面,还未建立一个有效的渠道,因此对外投资随意性大,造成海外重复投资、恶性竞争,影响中国境外投资的整体效益;另一方面,保护本国企业投资者境外投资利益的制度还很不完善,没有境外投资法,境外投资保险覆盖面窄,支持力度小,投资保护协定签订工作滞后。
二、海外投资风险的有效防范措施
根据商务部研究所的一项数据表明,中国在海外投资的企业65%是亏损的。吴田平认为,企业到海外投资应当建立在科学的、对目标市场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在选择合作伙伴和咨询机构时要保持谨慎。
1.投资前做好可行性研究
细究中国一些企业在海外投资失败的原因,常常是因为没有对项目和当地情况进行认真地考察,没有做出一个符合实际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致使项目先天不足。因此,中国企业一方面要舍得付出成本对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争取拿到各方面的数据,这是做出投资决策的前提;另一方面,要有科学的项目可行性分析程序。做可行性研究要循其规律进行,按照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过程进行探询,领导者的主观臆断常常是投资失败的重要原因。
2.强化行业协会和政府的服务功能
行业协会要发挥指导作用。行业协会要教会企业如何规避风险、如何寻找合适的合作方式、如何选择投资方向、如何避免恶性竞争等。协会应该就企业拟投资国家的基本情况提供咨询和指导,有条件地,对企业海外投资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进行主动协调。
大多数发达国家设立特别金融机构,对本国投资者在海外的投资活动,用贷款或出资的方式加以支持,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此外,加强对境外投资的指导和加快相关立法的建设、加强对境外投资的信息服务及对涉外企业的税收优惠保护等都是政府宏观服务的体现。
3.了解相关的法律及保险制度
中国企业在海外遇到的法律问题很繁杂。如江苏昆山一家生产童车、玩具的企业,在进入欧美市场的同时,就申请了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东道国市场的其他竞争者仿冒其技术,侵犯了企业的知识产权,由于缺少资金和法律援助,企业一直无力提讼。
投资的组织形式应该属于投资所在国的管辖范围,应依照该国关于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但是,无论在哪个国家投资,从控制法律风险及限制和减少经济责任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另外,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众多海外投资企业分散风险。
4.做好海外投资的结构性安排
如果投资目标国是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发达国家,可以限于股权、债权、服务合同等方面的常规性考虑;如果投资目标是法治欠缺的发展中国家,以股权形式投资会面临财产被当地合法侵蚀的风险。就投资的行业而言,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海外扩张,为了保证制造品质量和品牌价值,对海外企业进行内部控制是有必要的;而资源性企业的产出并不是与大众市场打交道的消费品,持股反而增加企业的海外产权风险,不妨以保证资源供给为首要目标,采取无股权但有长期服务合同的形式。
另外,通过购买跨国公司股份的形式介入海外经营也是值得考虑的。依照公司法律,美国和欧盟对外国投资者的持股基本没有限制。中国公司可以通过公开购买股份,成为占较大股份的股东,进入董事会参与跨国经营。这样,外国公司在第三国获利以后,中国也能够分得一部分,这比自己去直接投资更安全。
5.加快培育国际化经营人才
海外投资是一项复杂的跨国经营活动,不仅要求经营者通晓国际投资、金融、贸易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国际惯例环境和国际市场,还要求对东道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政治环境、法律制度、经济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幷具备较强的管理技能。因此,长远看来,中国要制订出培养人才战略,加强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外向型经济人才,从而增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竞争力。
综上所述,欲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应借助各方力量共防风险。这样才能尽量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合理水平内,降低因某一笔投资失误而导致企业承受灭顶之灾的可能性。
关键词科技评估风险投资风险管理
1科技评估
1.1科技评估的概念
2000年12月28日科技部颁发的《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将科技评估定义为“是指由科技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技政策、科技计划、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科技发展领域、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以及与科技活动有关的行为所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讲,科技评估是对与科学技术活动有关的行为,根据委托者的明确目的,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大量的客观事实和数据,按照专门的规范、程序,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所进行的专业化判断活动。其结果要归结为能够回答委托者特定目的评估结论和评估分析。
1.2科技评估的范畴
科技评估的范畴主要是职能性评估和经营性评估两大方面,职能性评估是指对政府科技活动有关行为进行的客观的、科学的评价和判断,为政府有关部门发挥决策、监督职能提供服务。经营性评估是指对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与科技活动有关行为进行的客观的、科学的评价和判断,为他们对被评事物的决策、判断提供参考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评估作为一种咨询活动,不应仅仅只为政府决策服务,还应深入到市场中的各类科技活动之中,接受非政府机构委托的评估任务,如企业投资项目的科技评估、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科技评估、企业产权交易中的科技评估等。
1.3科技评估的分类
科技评估可从不同角度分类。从评估时间上,可分为事先评估、事中评估、事后评估和跟踪评估四类。事先评估是在某项科技活动实施前所进行的评估,主要包括实施该项活动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内容。它常常带有预测的性质,但不同于一般的预测分析;事中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过程中进行的监督性评估,着重检验是否按照预定的目标、计划执行,对前面工作的进展与预期效果进行比较,并对未来进行预估,以发现问题,调整或修正目标与策略;事后评估是科技活动完成后进行的评估。另外,从评估空间上,可分为国家评估和地方评估;从评估规模上,可分为宏观评估、中观评估和微观评估;从评估方法上分,可分为定性评估、定量评估及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估;从评估形式上,可分为通信评估、会议评估、调查评估、专访评估和组合评估等。
1.4科技评估的方法
评估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概念包括评估准备、评估设计、信息获取、评估分析与综合、撰写评估报告等评估活动全过程的方法,狭义概念特指评估分析与综合的方法。
科技评估可选用的方法多种多样,关键是要依据不同对象,有针对性地选择评估方法。常用的分析评价方法有定性和定量结合的方法、多指标综合评价方法、指数法及经济分析法和基于计算机技术的评估方法等。
2风险投资的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风险投资的风险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企图运用系统的、综合的现代科学管理方法,有效地扩大投资活动的有利因素,控制和抑制不利因素,达到以最小的成本,安全、可靠地实现风险投资利益的最大化。
2.1风险识别
风险识别是风险管理的第一步,是指对企业面临的,以及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和鉴定风险性质的过程。存在于企业自身周围的风险多种多样、错综复杂,无论是潜在的,还是实际存在的,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是企业内部的,还是与企业相关联的外部的,所有这些风险在一定时期和某一特定条件下是否客观存在,存在的条件是什么,以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等,都是在风险识别阶段应予以回答的问题。在风险投资中,风险一般可以分为两类: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系统风险是由公司之外的各种因素引起的,如战争、经济衰退、通货膨胀、高利率等与政治、经济和社会相联系的风险,是不能通过多角化投资而分散的,因此又称作不可分散风险或市场风险。重要的系统风险有政治风险、法律法规风险和政策风险等。非系统风险也被称作可分散风险,它是由公司本身的商业活动和财务活动带来的,如企业的管理水平、研究与开发、消费者需求的改变、市场营销风险以及法律诉讼等,其可以通过多角化投资组合而分散,是公司特有的风险。重要的非系统风险有决策风险、财务风险、信用风险、完工风险和市场风险。作为风险投资者,其关心的往往只是项目的系统风险,因非系统风险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投资组合而得到分散。
2.2风险衡量
风险衡量对已经识别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以确定其损害程度的过程。风险衡量的方法分为定性风险评价方法和定量风险评价方法两大类,定性风险评价方法又可分为主观评价法和客观评价法,传统的主观评价法主要有观察法、资产负债表透视法和事件推测法等。现代的主观风险评价方法致力于将传统主观方法涉及到的因素综合在一起,并且设法将传统上的主观方法的定性分析特征转向定量分析上,由此而将主观分析扩展到能够同时完成综合评价风险因素与测量风险临界值的双重任务。现代客观风险评价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是“Z记分”方法。作为一种综合评价风险企业风险的方法,“Z记分”方法首先挑选出一组决定企业风险大小的最重要的财务和非财务的数据比率,然后根据这些比率在预先显示或预测风险企业经营失败方面的能力大小给予不同的加权,最后将这些加权数值进行加总,就得到一个风险企业的综合风险分数值,将其对比临界值就可知企业风险的危急程度。定量风险评价方法主要有风险图法、决策树法等。
2.3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是指在对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之后,实施各种风险控制工具,力图在风险发生之前消除各种隐患,减少损失产生的原因及实质性因素,将损失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实施风险控制的步骤是风险预测——风险决策——实施决策方案——方案的成果评价。风险控制的主要方法有风险规避、风险预防、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风险抑制等。
3科技评估与风险投资的风险管理
科技评估与风险管理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科技评估作为一种专业化判断活动,在介入风险投资的风险管理后,其任务便是对风险进行识别和衡量,其结果作为风险投资机构投资决策和制定风险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可见,在风险投资的风险管理中,科技评估实质是风险的识别和衡量的过程,而风险管理还包括了风险控制的实施过程,这样科技评估就可以作为风险管理一个组成部分,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促进共同发展。科技评估与风险投资的风险管理的关系如附图所示:
3.1科技评估是提高风险投资管理效率的重要手段
科技评估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已有一整套较为完备的评估规范和技术方法,在评估设计、评估信息采集、综合分析、评估质量控制等方面的研究已较为成熟,同时,由于科技评估机构长期致力于国家和地方各类科技计划、科技项目、科研机构等方面的评估,对于科技产业、科技政策等方面的研究也是其他咨询机构无法比拟的。而我国风险投资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还未出台较为完备的有关风险投资事业的行政法规,风险投资机构的风险管理机制还很不健全,对风险管理人才培训的投入和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因此,将科技评估运用到风险投资的风险管理中将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提高管理效率。
3.2科技评估方法是衡量风险投资风险的有效工具
定量和定性方法相结合是科技评估方法应用的基本思路,这与现代风险评价所采取的方法既有相近又有其独到之处,科技评估中最常用的方法是多指标综合评估方法,它是在对多个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研究之后,设计一套相应的评估指标体系,并对每一个评估指标都制定具体的标准和统一的计算方法,使其能对金额、人数等可计量的指标进行定量评估,同时对社会影响等因素亦可做定性评估的描述。这与上面介绍的“Z记分”方法仅依靠可计量的数据作为评价基础相比较更为有效。采取科技评估方法衡量投资风险也更为准确、可信。
3.3科技评估是推动风险投资管理创新的动力
引入评估机制,使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选择与投资决策相分离,使得风险投资管理更为透明化,也遏止了内部人员的“暗箱操作”等种种不良现象。通过独立的、专业化的评估中介组织的运作,将能使风险投资机构的管理层能更客观地认识到投资风险,从而可集中精力于投资决策,通过管理体制的创新,保证投资的科学性和安全性,也提高了投资成功率。
3.4科技评估参与风险投资管理是其自身发展的需要
科技评估工作现阶段主要是为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国家和省、市科技管理部门服务,而且大部分科技评估机构是由科技管理部门所属的有关单位,如软科学研究机构、科技咨询机构、科技情报机构等部门产生,但由科技管理部门所属的单位评估科技管理部门的科技项目、科技计划等等,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不可避免的受到科技管理部门的影响。因而,评估水平难以提高。因此,科技评估机构作为一种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和各类资产评估机构一样,应逐步社会化和多元化,如参与到风险投资管理的咨询工作中,只有社会化、多元化,才能充分引进竞争机制,优胜劣汰,提高评估水平,促进科技评估事业的发展。
3.5科技评估促进风险投资实现动态管理
风险投资从进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中,无时无处不存在着风险,实施某项投资决策前需要进行深入分析以确定各种存在风险的影响程度;进行投资后,还应深入到所投资的企业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市场竞争状况,企业的发展趋势与步骤等,经常进行科学的、系统的分析与判断,发现潜在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它的发生或降低它的危害;风险投资退出后,还要对风险投资的效果进行测评,总结经验与教训,作为今后投资决策的参考。可见,风险投资的风险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实现管理目标需要实施一系列的评估,科技评估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评估能够满足这一要求,促进风险管理动态管理。
参考文献
1引言
个体知识分享并不是自然发生的,它是个体在复杂环境影响下产生的行为。许多学者基于心理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理论对其进行了研究。鉴于知识分享的社会化性质,基于社会学理论的研究受到较多关注,人们利用社会交换理论、社会资本理论等对知识分享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社会资本理论认为组织社会资本能够通过更成功的集体行动创造价值,影响组织内资源交换的数量和范围,并通过影响知识交换和整合的动机、机会和能力影响智力资本的创造。那么,组织社会资本通过何种路径以及如何影响知识分享动机的产生,在现有的文献中并未做详尽说明。本文借助计划行为理论对行为产生的心理学解释,说明组织社会资本影响知识分享的原理和过程。
2个体知识分享行为产生的心理学阐释
个体是否分享他们工作中的知识,取决于他们的知识分享态度,行为态度影响行为意图从而影响行为,因此应研究影响个体知识分享态度的因素。知识分享不会自然发生,个体致力于知识分享的意愿是持续知识分享行为的关键,因此个体知识分享的意愿或动机成为行为发生的源泉和起点,知识分享研究的重要部分是识别何种刺激能促使个体产生分享知识的意愿。个体行为意愿在心理学中有许多探讨,计划行为理论(Theoryofplannedbehavior,TPB)克服了期望理论、理性行动理论(Theoryofrationalaction,TRA)等的缺陷,系统全面地分析了个体意愿的产生。
TPB是在TRA之后由Ajzen[11991年创立,它弥补了TRA假设的缺陷,期望能够对个体行为的预测及解释更具适当性。根据TPB,影响行为的因素是行为意愿,而意愿又受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的影响。其中,行为态度是个体对执行某特定行为喜爱或不喜爱程度的评价,它受行为信念影响;行为信念是个体拥有的行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对结果的评价。主观规范是指个体在决定是否执行某特定行为时所感知的社会压力,它反映外部环境对个体行为决策的影响,受社会标准规范的影响。知觉行为控制是个体感知的执行某特定行为时的难易程度,它反映个体对促进或阻碍行为执行的因素的知觉。当个体认为掌握的资源与机会越多,所预期的阻碍就会越少,则知觉行为控制就越强。
根据影响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的因素,如果个体所在的社会群体在价值观念、主观规范、共同信念等方面认可知识分享行为,个体感知的外部因素(组织规范、价值观念、组织结构、组织气氛、组织支持等)能够支持、促进知识分享行为,行为者认为通过该行为实现目标的概率大而且结果不会对自己不利,则个体的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就越正向,从而就越有利于知识分享意愿和行为的产生。
3组织社会资本影响知识分享的路径分析
3.1组织社会资本
由于对社会资本研究的主体和视角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概念表述。Leana等2002年认为社会资本是一种共有资源而非某个体或团体所控制,组织层面的社会资本是企业内反映社会关系特点的资源,它通过成员层次的共同目标和共享信任实现,通过有效的集体行动创造价值,是有益于组织(为组织创造价值)和员工(提高技能)的一种资产Ⅲ。该观点同时强调社会资本的公共物品性和私人物品性。Adler等认为社会资本因关注主体内部还是外部的关系的不同而不同,员工企业内社会资本对员工来说是外部的但对企业来说是内部的,内外观点不是相互排斥的。集体内部“胶粘”(bonding)而成的社会资本,是内部成员或群体间的组织内联系结构,能够增强集体凝聚力,促进对集体目标的追求。
本文借鉴Leana等1998年的定义,认为组织社会资本是反映组织内社会关系特点的资源。它通过组织成员的共同目标和共享信任实现,同时拥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特征,既有利于组织也有利于个人。它既有“胶粘”而成的社会资本性质,能够给予集体凝聚力,促进集体目标的追求和实现,又有强联系的特征,利于组织内复杂信息和隐性知识的传递。
3.2影晌路径及模型建立
1998年Nahapiet等从社会资本自身特性出发,将其划分为3个维度:结构维度、关系维度和认知维度。结构维度是把社会系统和关系网络作为一个整体,描绘个体或单位间的联系模式,说明可以联系谁及怎样联系,重点分析网络特点如联系的强弱、网络的密度、中心性、互动等。关系维度则描述了人们通过长期过程发展起来的信任、认可、认同的人际关系网络,强调影响行为的特殊关系比如尊敬、友谊、信任、共享等,说明整个网络联系的本质和质量。认知维度是指网络成员间的共享语言、编码、价值观念等,有助于成员进行更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能促进利于整体目标的个体或群体行为。这3个维度的划分为社会资本在组织理论和管理学中的应用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分析和测量框架哺],是检验组织内社会资本的一个非常理想的模型。
组织是由众多节点构成的网络(内部网络),员工、部门等节点在正式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非正式的社会关系网络,构成了组织社会资本。组织社会资本同样可从结构维度、关系维度和认知维度进行分析。结构维度表示组织内节点的联系模式、网络密度和互动强度,关系维度表示成员问、成员与组织问的信任程度和联结性(associability),认知维度则是组织成员的共享语言、编码、价值观及愿景。组织社会资本的3个维度构成并说明了组织内的社会关系环境,它们通过对行为信念、标准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的影响进而影响知识分享意愿及行为的产生,如图1所示。
4组织社会资本影响知识分享的具体过程
4.1结构维度对知识分享的影响
结构维度是由双边互动和多边互动形成的网络,互动是结构资本形成的基础。互动为信息流动和信息获取提供了机会和渠道。通过互动,知识发出者可以了解组织、同事和上级对知识分享行为的看法,判断组织和上级对知识分享的赞成程度以及给予的评价和奖酬、个人分享知识后的得失情况,从而形成对该行为的好与坏的判断。经常和亲近的社会互动还可以促进互相了解和理解,分享共同的信息,形成共同的观点,达成对知识分享的共识。互动关系不仅交换与工作有关的信息和资源(如任务建议和战略信息),还会传播与组织有关的集体规范、上级支持、组织支持等信息,利于形成个体与组织一致的主观规范和价值观念。另外,互动增加的沟通机会,可以降低知识发出者的知识发出成本和接受者的搜寻成本,提高个体感知的环境支持及控制水平,提高个体通过行为实现目标的概率。因此,结构维度从态度、规范和感知等不同方面促进分享意愿的产生。
4.2关系维度对知识分享的影响
关系维度说明了整个网络关系的质量,其核心是信任关系和联结性。由于知识分享的风险及成本,知识发出者会判断知识分享行为的影响。互信关系可以减少发出者对分享伙伴机会主义行为的恐惧,增加对方的可预测性,不必担心别人占他的好处,从而提高知识分享的信念,改变知识分享态度。Coleman曾指出,社会资本会促使人们在信任的基础上付出自己的帮助和行为,并相信未来会得到回报。如果没有一定程度的信任,组织就不会存在。同时,互信关系利于形成对事物的共同判断,产生共同信念和规范。共同信念和规范可以促进组织成员大胆地说明自己的想法,勇敢地从事有利于组织的行为而不必担心环境会产生副作用。互信关系可以使下级信任和感知到组织和主管的能力、品德,感知到组织制度的公正性及对个体行为的支持,进而提高感知的行为控制强度。联结性是个体将个人目标服从或联结于集体目标的程度。个体不仅有接受共同目标的意愿,而且还有定义共同目标的能力。良好的联结性使个体行为更符合组织的要求,进而得到更多组织支持,个体知觉行为控制增强。
4.3认知维度对知识分享的影响
认知维度主要是共享愿景和语言。共享愿景体现了员工共同的目标和期望,可以避免成员交流与沟通中的误解。在共同目标和期望下,员工更愿意成为工作伙伴,不会害怕某人对利益的追求而伤害自己,使个体对行为结果产生积极判断,并产生积极的分享态度。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6-0087-08
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网亦是公布裁判文书的重要形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指出,要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正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裁判文书上网得到了很好的开展。最近的调研显示:923%的高级人民法院和83.7%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在其网站上设有裁判文书公开栏目。①诚然,裁判文书的上网是一项落实审判公开,实现“以公开促公正”的有力措施,但伴随着网络的巨大影响力,在裁判文书逐渐透明的同时,当事人隐私所受到的威胁也会不断增加,因而,如何在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妥当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就成为一项重要问题。
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美国,2002年通过的《电子政府法》就要求政府机关在提高公众对政府信息与服务的获取能力的同时,进行隐私影响评估,以促进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际上,美国联邦司法会议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早在2000年11月就已着手研究裁判文书电子化与隐私保护的问题。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也就“判决书公开兼顾个人隐私政策”举行听证会,讨论判决书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反观我国大陆,就裁判文书上网的讨论,多数声音都以“大词”表示赞同,而就裁判文书上网对隐私权可能造成的侵害却未有关注,②相关制度安排自然亦未对此作细密协调。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目前很多法院通过网络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既未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有所遮掩,甚至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未成年人的姓名也“昭然若揭”,未有遮蔽。
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从来不在于我们去提出如何宏大的话语,而是更深刻地蕴含在司法的每一细节当中。就此而言,裁判文书上网虽然有助于司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实现,但我们仍不能仅仅因为裁判文书上网之利而不顾甚至放任其隐含的问题。因此,切实保护当事人及相关利害人的隐私,应当是决定裁判文书上网之命运的大事——若未对隐私的保护预先作妥善处理,则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举措就很可能会遭到“质疑”,甚至其正当性亦会被动摇。故笔者对此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启迪司法,为妥当协调二者的关系提供思路。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原则
就目前各地法院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网络所公开的裁判文书基本上都是那些经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就是说,非公开审判的裁判文书大多未予公开。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得通过网络公开的做法当然是正确的,③但能否说,只要是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都可以通过网络予以公开?
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一疑问遮蔽了我们在讨论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对隐私保护问题的关注。由于公开审判的案件,任何公民都是可以申请旁听的,因而这似乎也就意味着,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已经存在被公开的可能,所以很多人就想当然地认为,将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并不会侵害当事人的隐私。
然而,这样的推断并不正确。首先,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过于宽泛,这就导致很多原本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被不恰当地公开了。比如现行法没有将婚姻等人事诉讼纳入必须不公开审理的范围,这就导致诸如离婚等本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常常会被公开审理。④此时,当事人的隐私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就已经被不当地公开了,而通过网络对裁判文书的进一步公开,则无疑会将这一侵害予以扩大,显属不当。
其次,法庭的公开审理与通过网络的公开传播,二者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是有重大不同的。据笔者观察,虽然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允许群众旁听的,但在绝大多数公开审理的案件中,除了近亲属以外,实际上并不会有群众来旁听。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国民实际上大多未监控民事审判,即使民事审判庭的旁听者,也常常不对其系争之问题多加关心。⑤事实上,相关调查也表明,普通群众并没有主动去旁听案件的意愿。⑥因此,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当事人的隐私会被公开,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参加旁听的群众对于案件情况是会逐渐淡忘的。⑦但是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却会永久地存在,并且对任何人都开放。这样一来,人们就可以通过技术来整合、汇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使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知晓相关信息。⑧这种威胁显然是法庭的公开审理所没有的。换言之,公开审判与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公开裁判文书,二者是有很大差异的,只有极为麻木的人才会对两者在现实世界里的差别视而不见。⑨正是由于这一差异的存在,所以以研究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见长的Solove 教授就强调指出,我们应当对此时的信息公开问题予以重新审视。⑩
当然,从根本上说,上述疑问的解决需要以对公开审判制度,特别是公开审判的意义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为前提。目前司法界普遍站在司法本位的角度,将审判公开制度的价值定位为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司法民主、提升司法权威,而对于公开审判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价值的认识则相对淡薄。B11由此就导致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问题上,很多法院都只将其视为是“加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效果”B12的一种工具,而未对裁判文书上网中当事人的利益予以重视。这显然是存在重大缺失的。
直观而言,审判公开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权的运作方式。从现行法来看,我国审判公开制度也确实被定位为“权力”范畴。B13但是从深层次上看,审判公开制度却渗透着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精髓。正如有论者所言:公开审判制度虽然规定的是规范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准则,但就其本质而言却是源于公民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B14因此,审判公开制度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对当事人权利和审判程序公正的一种保障,应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非法院的一项“权力”。
事实上,从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公开审判也是被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来看待的。B15欧洲中世纪盛行的宗教裁判本质上是秘密裁判,它为司法专横、法官擅断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在贝卡利亚倡导的公开审判思想问世以后,为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公开审判原则在各国相继确立。当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把公开审判制度从审判权的行使方式转变为公民的权利加以确认。B16既然作为审判公开之方式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出发点及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决定是否公开相关的裁判文书就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换言之,是否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哪些内容,公开的程度,都应该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不能依所谓的“职权”而越俎代庖。
而且,在厌诉、无诉的中国传统文化下,卷入诉讼,不论是原告抑或被告,亦不论是胜诉或是败诉,都不见得是件光彩的事。如果败诉了,当然是承认自己有过错;即便是胜诉了,也可能会落下好斗、争强好胜的“坏名声”。事实上,纠纷,尤其是民事纠纷,在实质上仍属于当事人的私事,不当然地具有公共性质,因而围绕纠纷解决而形成的裁判文书,亦不当然地具有公共性质。就此而言,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就与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关联,自然理应得到当事人的同意。
因此,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原则上应首先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公开,则应按照其意愿进行公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则除非有其他更重要的理由,否则就不应当公开。事实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是个人信息主体自决权(individual’s control of information)的要求。B17
二、比例原则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协调
在决定是否通过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实际上是尊重当事人隐私权的体现。但当事人的隐私权亦非绝对,其仍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又往往是通过知情权的形式出现的。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由于其实质是当事人的私人纠纷,通常不会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即此时原则上不能承认社会公众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享有知情权。但是在一些公益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相关的裁判文书就可能因为具有公共性质,而会涉及公众的知情权问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以保护国法(刑法)为目的,关涉公共利益。B18因而,相较普通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具有更为强烈的公共服务功能。B19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委员会亦认为,刑事定罪记录是公共记录,而不可能是私事。B20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刑事案件与公共利益有关而将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所有内容全部上网。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使公众知晓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形主要是为了预防犯罪。但是,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其通常已经失去再次威胁公共安全的能力了。相反,一览无遗地公开裁判文书,则很可能会使被告人遭受“双重处罚”——在刑期执行完毕后,无法正常返回社会。正如法国国家资料处理及自由委员会主席Gentot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有很充分的理由去公开关于判刑的资料,但是汇编、储存及保管这些刑事纪录的过程必须保密,否则诸如重新融入社会及更生精神等重要价值(简单来说,就是忘记过去的权利)便会严重受损。B21
在著名的Lebach案中,德国法院也特别强调了“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这一利益的重要性。联邦宪法法庭指出:即使是一个罪犯,其仍然是社会的一个成员。他的人格权依旧受宪法保护。如果有关罪犯已被检控并被刑事法庭判定有罪,那么引起公众关注的罪行,在事实上已经按照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受到了社会的应有处罚。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没有充分理由再去增加、继续或再次侵犯该罪犯的私人领域。B22德国联邦之所以高度关注被告人的隐私,并将被告人重返社会的问题作为考量是否公开被告人信息的一项重要衡量标准,主要是因为个人的再社会化是人格权所保护的重要权利,其目标是使被公开的对象能够在社会中立足并适当主张权利。因此,此种权利若遭受相当程度的损害,即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B23
上述认识在其他国家亦被赞同。在Melvin v. Reid 案中,美国法院总结认为,凡是那些已经努力改过自新的人,社会都应该让他在正确的道路上继续前行,而非让他重返羞耻或罪恶的生活。B24在Briscoe v .Reader’s Digest Association Inc. 案中,法庭则进一步解释说:“法律程序一旦终止,而疑犯或罪犯亦已经被释放,公开疑犯或罪犯的身份通常无助司法工作。公开他的身份不再能够引导证人挺身而出,亦不再对受害人有帮助。除非他另外做出一些与该事完全无关的事情,使他再次受到公众注意,否则这样做对公众的唯一‘好处’通常只是满足公众的好奇心。”B25新西兰的判决也特别指出,已公开的事实(例如过往的定罪纪录)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变为私人事实的。B26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法令》(Data Protection Act 1998)则规定,关于个人刑事纪录的资料属于七类不能公开的“敏感个人资料”之一。
必须强调的是,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上述介绍仅表明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也应对被告人的隐私权予以适当关注,而不是说基于隐私权的保护就可以将相关裁判文书一概不予公开。换言之,如果裁判文书中既含有不应当公开的隐私内容,又包含有应当公开的公共内容,那么比较妥当的做法就是:在公开之前,对裁判文书作技术处理。这就是所谓的可分割性原则。自比较法而论,很多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不公开信息时,记录有该不公开信息的部分容易被区分和除去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将已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向公开请求人公开。但是,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未记录有意义的信息的,不受此限制。”实际上,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也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立法之所以确立可分割性原则,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隐私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充分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可见,可分割性原则合乎比例原则,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利益平衡方案。
三、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原则
适用可分割性原则的前提是判定裁判文书中的哪些内容属于不应公开的隐私信息?而作此判断的标准就是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就是指个人数据信息与其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即通过这些数据信息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不论是单个的还是集合的,也不论是主体自己显示的,还是他人通过一定方式推演出来的。B27据报道,1999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一位高中生被害,凶手就是从网上购买到她的社会保障号码进而查到她的地址才找到她的。B28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曾频繁发生歹徒利用所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B29由此可见,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保护那些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
那么,裁判文书中哪些内容属于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对此的判断需要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决断。不过,域外相关做法也值得参考。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照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而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下列隐私受到隐私权保护:婚姻状况、子女地位和合法性、福利救济、家庭纠纷与名誉、身体健康状况、出生日期、、国籍状况、社会保险号、刑事犯罪历史、性取向等。B302007年12月1日生效的联邦上诉程序规则、联邦破产程序规则、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和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则要求将法院文书档案中的下列个人身份信息予以屏蔽:个人的社会保障号码、纳税人识别号、未成年人的姓名、金融账户号码、出生日期以及在刑事案件中的家庭住址。实际上,我国的一些法院也规定,裁判文书涉及当事人通讯地址、家庭情况、身份证号码和企业代码的一律删除。B31
在此需要专门讨论的是,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的姓名是否也应当予以屏蔽,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即使是做得比较好的法院也没有将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比如,按照河南省的做法,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仍应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和年龄。
在我国台湾地区,早在1998年网上公开裁判书全文时就对当事人栏后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予以了删除。从2003年6月起,则开始遮隐裁判书全文中的身份证号,2005年10月又对当事人住址的乡、镇、街道名予以了遮蔽。但民众仍不断反映,因裁判书中公开姓名造成其困扰,希望进一步遮隐姓名。为此,“司法院”经多次开会研商后,决定裁判书公开宜尽量隐匿个人资料,以兼顾当事人隐私。于是,2007年台湾地区“司法院”规定,除律师、公司、机关行号等不替换外,其余当事人的姓名均以“甲OO”、“AOO”等代号依次替换。B32也就是说,裁判文书中的自然人姓名也应予以遮蔽。不过,这一做法却引起了岛内媒体和学界的强烈反对。媒体和学者认为,此举使判决缺乏可读性,并不当限制了新闻采访权利和民众的“知情权”。B33因而,在2008年5月提出的“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又对此特别提出修正,要求仍应公开自然人的姓名。2010年11月29日,台湾地区“司法院”新通过的有关裁判书公开方式的修正案规定,即日起,民众可以直接以当事人的姓名查询11月26日以后公开的裁判书。
其实,自比较法而论,就是否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的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并未统一。比如,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通过网络公开的判决书中就用甲、乙、丙等类似的符号来代替当事人姓名。另外,日本、英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判决书时,也会用A、B来替代当事人的姓名。而德国的法院在以网络形式公开判决书时,则干脆仅以“原告”、“被告”等称之。但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却没有将当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
应当说,单纯公开姓名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姓名,却可能会使公众将姓名与案情相互对照,从而识别出当事人的身份,进而有损其名誉或使其受到其他不利影响。换言之,由于姓名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B34因此,在公开裁判文书的同时一并公开姓名,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原本属于私人的诉讼和判决变为公开。所以,荷兰国家登记署就主张,在出版判决时,应将当事人姓名从判决中隐去。B35
除了姓名、身份证号等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以外,还有一些虽不具备“可识别性”,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也是需要保护的。比如,民事判决中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的具体细节,都不应当通过网络予以公开,以免危及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实际上,日本《信息公开法》第5条第1项所规定的不公开的信息也包含两个部分,即“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而高额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具体细节的公开,就很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危险。
当然,基于隐私保护的需要而在裁判文书中隐去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亦非绝对。实际上,是否隐蔽当事人姓名的问题主要还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有些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是应当被公开的,比如公众人物或者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姓名就有必要公开。如此看来,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就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亦有了价值判断的色彩。而决定这一价值判断的基本标准就是“比例原则”。B36
四、“被动”人群的特殊保护
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需要保护以外,还需对一些特殊群体的隐私保护问题予以特殊关注。首先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隐私保护。应当承认,无论案件的性质如何,被害人的隐私都不属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对象。申言之,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个人信息,都是可以让其感到尴尬或悲伤的讯息;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被害人的信息只不过是其闲聊的话题而已。特别是性犯罪等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不加遮掩地对其个人信息予以公开,无异于对其精神的再次伤害。在Regina v. Canadian Newspapers Co Ltd.案中,B37加拿大最高法院就认为,为保护被犯的人的身份,使其不会因为被广泛报道而精神受创,引致尴尬和受辱,并希望借此以鼓励他们挺身而出举报罪案,所以应当禁止性犯罪案件受害者的资料。正是由于认识到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需要,所以欧洲议会部长委员会曾专门建议各成员国的政府按照下述指引,检讨国家的法例及实际做法:“政府制订(与调查和审讯刑事案有关的)资料政策和公共关系政策时,应该适当地考虑到有需要保护受害者,以免有过分影响他的私生活或尊严的报道出现。如果有关罪行的类型或受害者的特殊地位(或他的处境和人身安全)令他需要受到这种特别保护,判决前的审讯便应该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否则当局应该在适当的范围内限制个人资料的披露或;当表面上有这个需要,特别是如果案件涉及有组织罪行的话,受害者及其家人便应该受到有效的保护,以使他们不会受到恐吓,也不用面对作案者报复的危险。”B38
其次是证人的隐私权问题。在R v .Socialist Worker Printers and Publishers Ltd. exparte AG案中,Widgery大法官指出,“如果庭审是公开的,而只有证人的姓名没有披露,则公众旁听所带来的好处几乎是齐备的,因为此时公众唯一不知道的是证人的名字。但很多时候除了因为病态的好奇心之外,公众根本不理会证人的名字。审讯的实际进程,即被告人成功辩护与否,也不取决于这些事情。”B39在笔者看来,即便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但也不能认为可以将证人的隐私通过网络的方式无限制地、永久性地公布于众。如果是这样,就会阻吓很多证人出庭作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86(4.1)条就规定,法庭可以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与法典第486(3)条所指明的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除外]颁令,指示不得在任何文件或广播时段公开受害者或证人的身份(或公开可以披露他们身份的资料)。
最后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问题。鉴于儿童心智发育不完全,辨识能力低下,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儿童的隐私权利给予特殊保护。B40比如,美国早在1998年就制定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在我国,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的隐私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就网上公开判决书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离婚判决书、调解书都没有将未成年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予以隐蔽,未成年子女的个人信息被毫无保留地通过网络公开了。这显然存在极大风险,并且也不利于儿童的成长,必须予以纠正。
事实上,之所以要对被害人、证人以及未成年人的隐私给予特殊保护,根本的原因仍在于维护其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因为被害人、证人参与诉讼,并由此而使其个人信息被载入案件的裁判文书,均非其自愿的结果。换言之,被害人、证人参与诉讼是“被动”的,因此有必要保护其信息自决权。而作为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尚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无完全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被载入裁判文书也是缺乏自愿的。
五、调解书的不公开原则
在我国,法院调解曾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甚至被基层法院作为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就导致在实践中经法官主持而达成的调解书会被当然地视为法院裁判文书的一部分。因此,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也就自然地包含了调解书的公开。比如《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就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生效裁判文书是指本院办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又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市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生效法律文书上网规范》也明确规定,生效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都应在中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实际上,我们通过很多法院的网站也能查阅到大量的调解书。
基于纠纷的性质特别是民事纠纷的私人性质,如果法院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则实属正当。但问题在于,由此而达成的调解书是否就必然要求公开?从本质上说,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只是居中斡旋,或者提出解决方案,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B41“像这种第三者(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与能够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人的决定者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B42可见,调解与审判在本质上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并不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调解书理解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一项协议。既然调解书本质上是属于“私契”,则又有何自动公开之理?就此而言,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主持的调解也要公开,或者说,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并不当然包含调解书的上网。当然,如果当事人愿意在网上公开调解书,则另当别论。
六、结论与建议
学者曾将网上公开裁判文书视为最低限度的司法公开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惠而不费的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B43然而,福祸相依,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在便利知情权实现的同时,也对隐私权造成了重大威胁。就此而言,化解网上公开裁判文书风险的关键就在于妥当地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
在现代社会,基于人性尊严之维护、个人主体性之确保以及人格之自由发展,隐私权已经成为人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基于隐私权的特殊价值,笔者主张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享有同意权。当然,如果裁判文书涉及公共利益,B44则当事人的隐私权亦应受到限制。但是这一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不得过度。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笔者引入了“可分割性原则”来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也就是说,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通过网络公开裁判文书,那么对于当事人的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后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具备“可识别性”,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也不应予以公开。此外,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这类“被动”人群的隐私利益应予特殊保护。最后,基于调解书的“私契”性质,笔者亦不主张通过网络来予以公开。
注解
① 万学忠:《中国司法透明度年度报告 公开裁判文书给力》,载《法制日报》2012年2月21日。
② 苏力教授虽然对裁判文书的上网提出了质疑,但也主要是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视角来展开的。参见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③ 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不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判决是有差异的。参见李友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载《法学》2010年第5期。
④ 参见郭美松:《民事公开审判原则的相对性》,载《理论与改革》2005年第1期。
⑤ 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3页。
⑥ 罗小平:《当事人不公开审理选择权的探讨》,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江西财经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⑦ Dep’t of Air Force v. Rose, (1976)425 U.S. 352, 380-81.
⑧ Anita L. Allen, Dredging Up the Past: Lifelogging, Memory, and Surveillance, (2008)75 U. CHI. L. REV,p.47.
⑨ E Paton-Simpson, Private Circles and Public Squares: Invasion of Privacy by the Publication of “Private Facts”, (1998) 61 MLR ,p.327.
⑩ Daniel J. Solove, Privacy and Power: Computer Databases and Metaphors for Information Privacy, (2001)53 STAN L. REV. p.1456.
B1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开审判制度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B12 参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试行办法》、《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试行办法》。
B13 参见《宪法》第125条。
B14 参见张永泉:《司法审判民主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B15 李婵媛:《寻找“公开审判”的黄金分割点》,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5期。
B16 [美]韦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6页。
B17 Caren Myers Morrison, Privacy, Accountability, and the Cooperating Defendant: Towards a New Role for Internet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New York University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s, 2008, p.34.
B18 [日]高木丰三:《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陈与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B19 陈智:《民事公开审判制度的理论探讨及实证研究》,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苏州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B20 参见《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11.65、11.70。
B21 Michel Gentot, Access to Information 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in the HK Privacy Commissioner’s Office: 21s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Privacy an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14 september 1999, p.207.
B22 B S Markesini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to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390.
B23 参见陈耀祥:《论大众传播媒体报道SARS疫情与人格权保护之冲突》,载《台湾海洋法学报》2004年第2期。
B24 297 P 91, p.93 (Cal Dist Ct App, 1931).
B25 57 ALR3d 1, p.9.
B26 Tucker v. News Media Ownership Ltd (1986) 2 NZLR 716 ,pp.731—733.
B27 蒋坡主编:《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B28 前引B27,第22页。
B29 参见田禾主编:《亚洲信息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B30 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7—98页。
B31 参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B32 资料来源:http:///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job_id=123905 &article _category_id =2070& article_id=60107,访问时间:2012年3月1日。
B33 李惠宗:《裁判书上网公开与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冲突》,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54期。
B34 参见王志荣编著:《信息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前引B29,第89—90页。
B35 徐昕:《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一个比较法视角》,载《司法改革论评》(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B36 对于比例原则的展开,详见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第62期;姜昕:《比例原则研究:一个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B37 52 DLR (4th) 690 (1988).
B38 Recommendation No R(85)11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Position of the Victim in the Framework of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adopted on 28.6.1985.
B39 (1975) 1 QB 637, 651-652.
B40 参见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B41 刘敏:《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B42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B43 参见贺卫方:《建设透明法院》,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贺卫方:《判决书上网难在何处》,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15日。
B44 这种公共利益首先是基于裁判文书的性质而生的,比如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就要比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要更可能会涉及公共利益。另外,即使是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可能会因为法学研究的需要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正如患者的隐私也可能会因为医学研究之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公开。但这种公开显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协调二者的基准即是比例原则。
Restraint of Right to Privacy on Publication of Case Judgments Online
为“提高”不舍昼夜
据记者了解,在这次最高规格的研讨会上,大会特邀了方丕华、方全、郭继鸿、黄从新、刘仁光、卢喜烈、马长生、王方正、杨虎、杨钧国、杨延宗、杨跃进、张海澄、张澍、周金台等国内心血管领域的专家学者莅会,就基础心电图、起搏心电图、急重症心电图、无创心电学技术新进展、心脏性猝死、晕厥、心律失常相关进展和最新国际指南解读等50余个专题,展开了全方位的探讨和交流,并向与会代表讲授各自在临床实践及学科研究方面的新成就和临床诊疗方面的丰富经验。
谈及这次研讨会召开的背景,方丕华教授回顾说:“实际上,自2006年开始,中华医学会心电生理和起搏分会与我们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已成功举办了七届‘全国心律失常与心电学新进展研讨会’。历届研讨会的成功召开,都让广大普通内科医师、全科医生、心内科医师及心电图工作者,逐步了解了心律失常与心电学的新进展,并通过参加这个研讨会,提高了心律失常与心电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临床诊疗水平;所以,过往的每一届研讨会,都获得了来自全国的广大学员和专家代表的普遍好评和高度赞赏……”
方丕华教授继续说:“在上几届研讨会取得丰硕成果的基础上,我们再次举办了2013年度国家继续教育项目——第八届‘全国心律失常与心电学新进展研讨会’,并又一次迎来了全国各级临床医师和广大的心电图工作者踊跃参加。”
而作为本次研讨会执行主席之一的方丕华教授,在繁忙的会务工作之余,不仅主持了多场专题学术研讨,还做了多场专题学术报告。方丕华教授的辛劳与忙碌,我们从他的会议日程表上即可窥见一斑——
6月9日,方丕华教授在本次研讨会分设的“心律失常进展”论坛上,不但主持了本论坛,还相继做了《疑难心电图荟萃与专家点评》《冷冻消融治疗难治性心律失常的临床应用》《心律失常最新研究进展》等的专题发言及学术报告;
同日,他主持了本次研讨会分设的“基础心电图”论坛,并在该论坛上做了题为《心向量和心电图产生原理》的专题学术报告;
同日,他在本次研讨会同期举行的“第二届心电图读图争锋赛”上出任主席,主持了“基础心电图”争锋大赛,并做现场点评发言。
6月10日,他继续出任“第二届心电图读图争锋赛”主席,并主持“心电图读图争锋大赛”,同时做了现场点评发言;
同日,他在本次研讨会分设的“急重症心律失常与心电图”论坛上作题为《疑难心电图荟萃与专家点评》专题报告。
6月11日,方丕华教授继续主持本次研讨会分设的“基础心电图”论坛,并在该论坛上做题为《宽QRS波群心动过速的鉴别诊断》的专题学术报告……
从上述有关方丕华教授的满满的会议日程中即可看出,在为期3天的研讨会上,方丕华教授可以说是“不舍昼夜”,并倾其全部的激情和热忱,在为大会的组织工作全身心地付出的同时,还以其多年丰厚的学术积淀为基础,向与会代表传授着他在临床科研等方面所取得的宝贵经验。
谈及他如此不辞劳苦的原因和动机,方丕华教授感慨地说:“众所周知,心电检测对心律失常的临床诊治及其病理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在我国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861万人员中,真正在一线从事心电图的医务工作者,只有将近10万人;即使在这区区不足10万的医务人员中,真正精通心电监测的医生所占在职医生总数的比例也非常低;而另一方面我们面临的问题是,随着现代诊疗技术日新月异的迅速发展,人们对日常应用最广泛、最基本的心电图技术的重视程度却有所下降,这是导致精通心电图的医生占在职医生总数的比例非常低的原因之一。”
谈到这里,方丕华医生话锋一转说:“从心电图对临床诊疗工作的重要性来说,心电图工作者、全科医生、内科医生、医学生,甚至心血管专科医生,都需要学习和提高心电图知识。因为心电图对许多疾病都有辅助诊断的作用,特别是对冠心病和心律失常的诊断作用更大,多数情况下,是确诊相关疾病的重要依据。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坚持举办‘全国心律失常与心电学新进展研讨会’和‘心电图读图争锋赛’的主要原因之一。我们期待通过每一次的研讨会和争锋大赛,能够全面促进心电学领域的新概念、新技术、新进展和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和提高。这实际上就是我不遗余力地参与这类学术交流和研讨活动的最重要的宗旨和动机……”
为“规范”锲而不舍
采访前记者还了解到,在前不久的2012年4月26日至29日,由中华医学会心电生理和起搏分会主办的第七届全国心电学与心律失常新进展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方丕华教授仍出任大会执行主席。据记者了解,第七届全国心电学与心律失常新进展研讨会专家阵容同样强大、研讨内容同样丰富,讲者的结构和课题设置的亮点十分独到和精彩。
谈及那次学术盛会,方丕华教授回顾说,那次大会邀请了近百名国内活跃在心电学和心律失常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专题发言和研讨。会议就“心电图基础与心律失常”、“起搏心电图”、“心电图学新技术”、“急重症心律失常与心电图”、“心电图学与心律失常相关指南解读 ”等方面,进行学术交流和经验分享;内容涉及心电图基础知识、心律失常诊断基础、起搏心电图的阅读和故障识别和处理、心源性猝死的诊断和预防、晕厥、遗传性心律失常的诊治、各种心律失常的导管消融、急性冠脉综合征、肺栓塞等急重症心电图的诊断、心肺功能运动试验等50余个专题,涵盖心电学和心律失常领域的各个方面,全面展示了近年来心电学和心律失常领域的新概念、新技术、新进展和新成果。
方丕华教授继续介绍说:“从刚刚我谈到的会议内容设置情况可以看出,‘心电图学与心律失常相关指南解读’是那次会议的主要研讨内容之一;同时,有关心电学和心律失常的国际指南的解读内容,也在那次研讨会上占了很大的比重,这是因为那些指南都是由国际上各种专业学会组织许多国际上著名的顶尖级专家,在总结了目前所有重要研究成果后提出的规范化文件,它们对指导基层临床诊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在那次会议上邀请专家结合我国国情,对那些重要的指南进行解读,对认识、应用和推广指南,使我国在这些医学领域的发展水平与国际接轨,让我国广大患者接受符合国际指南的规范化诊治方案,进而根据相关指南和专家共识,规范这一学术领域的各种‘乱象’,提高我国在相关领域的诊疗水平,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采访中,谈到“规范”问题,方丕华教授特别强调了在房颤治疗过程中必须规范化,无论是在抗凝治疗和抗心律失常中药物的使用,还是射频消融的应用,都必须遵循指南的重要观点。
方丕华教授特别指出:“大家都知道,房颤分药物治疗和介入治疗两大类方式。在临床上,药物治疗一般大家都比较熟悉。在2006年的ACC会议上推出了房颤的药物治疗指南,对房颤治疗有详细的规定,而且在中国房颤的治疗结合中国的国情与国际接轨方面,中国的心内科医生们做了很多工作,但介入治疗就另当别论了。介入治疗分为‘导管消融治疗’和‘外科微创手术治疗’两大类。外科微创手术治疗是在不开胸的情况下用微创的方法,经过胸壁小的切口进行微创治疗,也是消融手术,只是经过胸腔的途径,切一个小口进行治疗。目前,我们阜外医院和安贞医院及一些具备技术力量的大医院,都有相应的专家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但在基层医院,就亟需在这方面进行普及、提高和规范了。这也是我们目前需要努力工作的原因之一……”
为“学术”上下求索
从方丕华教授的从业经历中可以看出,他于1982年毕业于湖南医科大学医学系,毕业后一直从事内科医疗临床工作。自1992年起,方丕华教授即在中国协和医科大学专攻心血管内科和临床电生理,并先后获得硕士和博士学位。自1993年开始,方丕华教授先后对冷凝消融治疗心肌梗死后顽固性室性心动过速和激光消融治疗心律失常进行了深入研究,填补了国内在这一领域的空白。1998年10月至2001年9月的3年间,方丕华教授先后在意大利著名的Insubria大学和美国的Wake Forest 大学医疗中心从事博士后研究,主攻心律失常的标测和介入治疗。他在著名的意大利电生理学家Salerno教授和美国的Fitzgerald教授的指导下,对心电生理的各种标测技术Carto标测、非接触标测和超声标测技术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2001年年底学成回国后,专门从事心脏起搏和心律失常的介入治疗。此外,方丕华教授还在国内率先应用先进的CARTO三维标测系统指导不适当窦性心动过速、反复单形性室速及房颤的射频消融,在国内率先开展冷冻消融的基础研究和冷冻导管消融室上速等,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从上述资料即可看出,方丕华教授在心律失常和心电学领域建树颇丰。据记者了解,近些年来,方丕华教授尤其是在无创心电学方法对心脏性猝死进行危险性分层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当记者问及他在该领域所取得的新进展以及对于心电监测在疾病诊断中的应用等方面都做了哪些探索时,方丕华教授首先介绍说:“猝死,是指各种原因引发的急性症状出现后1小时内的死亡。猝死占总死亡的15%至20%,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命安全。在导致心脏性猝死的疾病中,冠心病占 80%;而心脏性猝死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心律失常,约占88%。其中室性心动过速占62%,尖端扭转性室速占13%,特发性室颤占8%,缓慢性心律失常占17%。心脏性猝死发生后,通过心肺复苏能够救治患者的时间非常短暂,总共约10分钟,每延误1分钟,抢救成功的希望就减少十分之一。目前,尽管学界在药物治疗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公认救治心脏性猝死的唯一有效方法,是植入心脏转复除颤器……”
方丕华教授继续说:“实际上,心脏性猝死在相关疾病如心梗后心功能减退患者中发生率较高,但是,心梗后心功能正常或轻度减退者的基数则相对较大,因而发生于这类人群的心脏性猝死的数量反而大于前者。这就导致一般的心电学检测方法在预测心脏性猝死时的敏感性和特异性都不高。那么,如何从茫茫人海中找出具有潜在心脏性猝死危险的患者,并确定哪些患者需要积极的干预治疗和需要植入心脏转复除颤器呢?这是医学研究者一直探讨的问题。”
方丕华教授介绍说:“基于上述情况,近些年来,我们主要是联合应用无创心电学技术如心室晚电位、心率变异性、窦性心律震荡和T波电交替等观察其对心肌梗死后患者猝死的预测作用。经过大量研究我们发现:急性心肌梗死后1到4周内检测到异常时域T波电交替的患者,发生心脏性猝死的风险较高,若结合其发生的频率,可有助于进一步提高预测能力。我们这些研究中的部分相关的研究成果,已发表在了美国心电学杂志上。”
同时,方丕华教授长期从事导管射频消融治疗方面的研究,因此,在采访中,他还谈及了如何把握房颤射频消融治疗后服药物及抗凝治疗和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的相关问题。
方丕华教授认为:“对于射频消融后的抗凝治疗,我们的原则跟国际指南是一致的,要求房颤射频消融后无论有无房颤都应该抗凝至少两个月;如果患者条件允许的话,就坚持服用三个月;如果患者条件不允许、或者比较差的情况下,就至少服两个月;如果患者房颤发作了,就需要长期坚持服用。而对于射频消融后的抗心律失常的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如果发现患者的心房肺静脉的触发点非常明确,发现患者某个肺静脉里面有早搏频发的诱发房颤,可在我们消融过程中早搏消失了、房颤终止了,对于这类触发机制比较明确的病人,我们消融以后抗凝的药物还需要服用,但先不服抗心律失常的药物;如果在手术过程中没有发现明显的触发灶,就进行常规环肺静脉隔离的手术,然后给病人常规服抗心律失常的药物三个月。”
谈到导管消融手术治疗问题,方丕华教授介绍说:“我们阜外医院从2000年前后就开始进行房颤的射频消融,到现在为止已经做了数千例的手术了。而根据病人的房颤类型,射频消融的效果也不一样,现在效果最好的是阵发性房颤,成功率能达到90%左右。没有明显的器质性心脏病的阵发性房颤,我们主要是在carto的指导下进行环肺静脉的隔离。这种方法对阵发性房颤的效果是非常好的,但术后还是有复发的,有一部分患者需要做第二次手术,80%到90%的病人一次就做好了,很少部分病人需要做第二次手术。现在做第二次手术的很多病人是早期时候的手术病人,那个时候房颤手术技术还不像现在这样成熟,隔离的时候包括使用的功率、温度都没有现在控制的这样好。当时很担心出现并发症,相对现在要谨慎、保守一些,但现在我们经过多年的探索,已经了解了它的安全性,这样治疗的一次成功率就大幅度提高了……”
方丕华教授还介绍说:“我在担任检测中心主任期间,还兼任着我院心律失常22B病房主任,主要从事心律失常疾病的诊断、治疗和研究工作。我们科室技术力量雄厚,治疗水平精湛,充分发挥了阜外医院的技术特色及技术优势,整个团队贯彻‘以病人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以严谨负责的工作作风、热情谦和的工作态度,形成了临床综合实力及科研水平都很高的团队。目前,我们已开展最前沿的心律失常介入诊疗手术,包括导管射频消融术、冷冻消融、心脏起搏器、三腔起搏器和埋藏式自动心脏复律除颤器植入术及感染起搏电极导管拔除术等。目前,我们以介入性心血管病治疗为重点,使医疗、教学、科研各方面得以全面发展;承担了北京市、国家、部委等多项研究项目,还承担了全国进修医师、硕士生及博士生的教学和培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