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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管理没有真正从思想上引起重视。寿险业务的特点是保险期限上,一般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的,因此,寿险责任准备金在部分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以后才实现给付。由于时间长,公司经营效益和成果不能很快地反映出来,因此有的管理者,更多考虑的是解决眼前的困难和问题,对远期偿债能力如何并不那么关心。加之寿险业务是全国统一核算,一级法人制度,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寿卫责任准备金积累率高低等等,似乎与下面各级公司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形成基层公司注重局部利益,而不重视全系统的整体利益。如,有的基层公司为了搞好地方关系,便于开展业务,宁可将资金留在当地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也不愿将资金上调给利息高的省公司,增加资金积累。由于管理者在思想上认识不足,没有真正的、将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管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故在实际工作中,不能正确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导致寿险责任准备金管理问题重重。
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挪用。中保机构分设前,由于产、寿险业务长期混业经营,在经营指导思想上重产险,轻寿险;重速度,轻管理,造成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挪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寿险责任准备金支付产险业务的应分摊的费用,形成寿险费差损,减少了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第二,因超额使用发展基金,安排和购置在建程和固定资产而挤占了寿险责任准备金。1994年新旧会计制度转换时,在制度接轨中安排的基建项目和一些清理出来的超规模在建工程、帐外固定痢疾,大都挤用了寿险责任准备金。固然,这些占用可以通过固定资产折旧逐年摊回,但因为是公司自用的固定资产,不能生息增值,因而造成寿险责任准备金利息损失。第三,寿险责任准备金相当部分已变成风险资产,收加难度大。前几年,在资金运用上出现了不少数量的不良资产,主要是逾期、呆滞贷款,亏损的“三产”投资、房放投资。这些资金运用项目多由寿险责任准备投主,也成为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损失。
受寿险业务核算特殊性的影响。由于寿险核算规定,寿险利润年终全部转为特种责任准备金,因此,中保分业经营后,寿险公司购置房屋、业务用车、电脑设备等固定资产主要的资金来源没有正常渠道解决。从费用上看,保险条款除营销业务外预定费用率都偏低,如,养老金保险、地方性险种条款预定费用率为6.6%、5.5%,手续费仅1.5%,实际开支费用大大超过预定费用,超支费用也无法解决,这些最终都导致寿险责任准备金的减少。这就提出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即:以往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的现象不仅没有得到很她解决,而新的占用却有所增加,寿险责任准备金难以随着业务发展而扩大积累。
具体操作中寿险责任准备金计提不准确。目前计算寿全责任准备金的基础资料大多仍依靠手工逐级汇总完成,由于寿险责任准备金是分险种、按承保年限逐单逐笔计算,内容多,工作量大,容易产生错误,一是手工操作中失误;二是一些公司对此项工作缺乏认真态度,计算中未按规定执行,人为造成的错误。这些往往引起计算基础数据不准确,必然造成寿险责任准备金计算不准确,形成寿险责任准备金计提问题。
政策因素导致利差亏损。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目前寿险资金绝大多数存入银行,银行利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寿险资金收益水平。1996年以来银行利率连续六次下计,同时取消了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特定利率,寿队公司因此减少相当一部分的利息收入。而寿险条款预定利率普遍偏高,多为8.8%复利,相比之下,两项悬殊太大,寿险公司支付给保户的利息,无法从银行存款或购买国债中得到弥补,因此产生大量亏损,使寿险公司背上沉重的包袱。
解决问题的对策
转变思想观念,认真执行《保险法》,维护保户利益。加强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管理,首先,要林思想上入手,认真学习、执行《保险法》。世界上各国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极为重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管。我国《保险法》也作了明确规定,足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不断提高承保质量和资金效益,切实提高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其次,在工作中真正树立保户第一的观念,树立局总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观念,管好用好寿险责任准备金,以最大可能去实现其保值增值。同时,要通过开展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控制费用开支,增收节支,以增加寿全责任准备金的积累。
尝试改革寿险财务核算办法。在完善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的基础上,对寿险财务核算办法可试行利润核算,即半目前寿险核算中“死差、费差、利差”作为单独考核。通过利润核算,从公司盈利中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以解决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的资金出路问题。对分业后占用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应尽可能地通过逐年消化,加以填补。
加大考核和监管力度。一是试行对省级机构偿付能力考核。可参照一级法人的做法,由总公司向中省下拨资金作为资本金管理,对资本金和寿全责任准备金等实行指标考核,进行偿付能力管理,与经济利益挂钩,发挥省级分公司积极性。二是加大监管力度。切实做好财务分析,通过报表信处掌握动态,预测各面准备金与其所承担的风险相适应的能力。建立预警制度,对达不到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的要及时发出警告,采取措施。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程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对于责任保险的理赔,传统上的做法是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也就是采取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的方式,这样无疑增加了责任保险三方的成本。鉴于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减少保险三方的成本,本文拟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尝试性探讨。
一、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分析-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要求
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因而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无论其如何称谓,也无论对责任保险下何种定义,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以受害之第三人为其存在基础的。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说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所必须。首先我们从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来分析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基础分析。
诚如学者指出,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危险(赔偿)的需要而产生的1.由于19世纪后半叶,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存在的诸如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产品致人损害等工业事故,使得加害人对这些责任的赔偿不堪重负,而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这种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两个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有影响的趋势:
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2.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受害之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也就成为责任保险这种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处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但正如责任保险的第一个发展趋势所述,责任保险又是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他基本目标的,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这样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也就是说广泛不确定的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无从实现。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一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因而使得受害之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也就在英美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得到确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我国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却从反面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这种规定虽然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力的,但也说明了我国《保险法》有顺应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二、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的立法例和分类
世界各国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有三种类型:第一,受害之第三人可以有条件的请求保险人赔偿。有些国家的立法上或保险实务上承认,责任保险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有这方面的约定,要么由受害之第三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合意,要么受害之第三人已经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二,保险人有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保险人在给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承担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通常的做法是: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之第三人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以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之第三人。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条规定:1、对因可归责与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在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2、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或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可以直接向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有些国家或地方立法规定,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金额的请求权。在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准许受害之第三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3.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由责任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第二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可以以对抗被保险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可以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
三、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
从以上三种立法例可以看出,这三种立法都从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理论界为这种请求权寻求法理上的支持做了大量的研究,主要形成以下四种理论学说4:
1、法定权利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和条件,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该种学说虽然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了法理上支撑,并且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以及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和责任保险的关系。笔者以为约定的权利不能与法律上规定上的权利相混淆,也不能把法定的权利和约定上的权利同等对待,因而该学说没办法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2、原始取得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该种学说是在第一种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与第一种学说一样,该学说混淆了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同时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依法原始取得的权利有一定的缺陷,因为这种权利总是要以责任保险合同为基础。而且这种学说也没办法解决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问题。
3、权利转移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由于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根据合同所转移的权利,这样,保险人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这样这种学说也就无法给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4、责任免脱给付说
该种学说认为保险人处在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地位,如果保险人处在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在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后就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事实上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时或保险人依法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时,才可以在对受害之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后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显然这种学说很难找到自己立足的支撑点。
以上四种学说都有其不足的地方,因而有学者主张将受害之第三人分成上文所述的两种类型,分别为每一种类型的直接请求权寻找法理上的支撑,这种观点无疑是有可取之处5.该学者认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撑的学说应该是原始取得说,因为该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基于这种观点该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不但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发生的原因,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与责任保险的关联。正如上文所述,这种学说忽视了受害之第三人要以责任保险契约作为基础,尽管是强制责任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投保义务,那么这种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原始取得这种权利。因而笔者以为,对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应该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上的支撑,因为该种学说恰好说明了这种权利的取得不但需要法律上的规定而且也需要责任保险契约上的约定。倒是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来说,正如该学者所持的观点,应当以权利转移说来作为其法理基础6.因为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而对受害之第三人来说他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完全拒绝这种转让或接受这种转让。
四、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原因分析
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主要目标在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模式同样也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之所以要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原因:
1、为了更有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其主要目标和功能应该是对受害之第三人和大众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可能会使责任保险的这个基本目标落空。这个目标的落空可能性有两个:首先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之第三人可能因为缺乏向保险人的诉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保险进行保险金额的赔偿,又由于被保险人可能无力承担给受害之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及时赔偿或者根本不可能得到赔偿;其次,在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可能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就变成了一种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大打折扣,更有甚者,当被保险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受害之第三人的获得赔偿的机会就完全落空,也就是责任保险的目标就落空了。但如果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受害之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赔偿金也就不会成为一种破产债权,从而以免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落空,责任保险的目标也就能够实现。
2、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
在传统的顺序理赔的模式中,虽然最终的利益落在受害之第三人头上,但却要经过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被保险人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或者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垫付赔偿金,再由保险人补偿给被保险人,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要经过两个程序,而在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后,只要直接由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即可,也是说只要经过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索赔的问题,这样显然减少了索赔的成本。而在涉及到索赔的诉讼时,由于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中,受害之第三人没有对保险人的诉权,如果受害之第三人要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这样就不得不先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讼,或者先由受害之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向提讼,但如果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只得等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诉讼结束之后才给予受害之第三人赔偿。这样做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在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之后,受害之第三人就具有了向保险人提讼的诉权,因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就得到减少、浪费的诉讼资源就得到节约。
五、我国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重构的设想
正如前面所述,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主要目标是免使现代责任保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的目标落空,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仅在第50条和第51条直接请求权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只是从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反面角度规定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能性。尽管我国已有学者在解释责任保险的法律条款时也认为责任保险实质上是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7.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立法指导,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之第三人很少去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说虽然有受害之第三人作出了这种请求,由于缺乏诉讼法上必备的诉权,这种请求通常被法院一个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只得悬空。基于这种考虑,笔者以为我国《保险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有关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规定并加以改进来对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重构,以实现现代责任保险应具的基本目标-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
1、强制责任保险中直接规定受害之第三人有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如前所述,适度强制责任保险是现代责任保险的一个发展趋势,而政府之所以要把这种责任保险设置成强制性主要在于这种责任保险的危险事故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而被保险人无法承受这种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又极大,而为了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强制责任保险也就应运而生,比如说汽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之所以能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也就是基于这种原因。但如果不设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能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被保险人破产,受害之第三人的权益就可能没有实体法上的诉权而告诉无门,自然强制责任保险赖以应运而生的目的就会落空。这样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势在必然。而要把这种直接请求权设定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主要在于受害之第三人持有请求权,保险人就不能用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更有利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当然如果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那么这种请求权就是一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自然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依然可以用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而且在保险人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在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2、法律应当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之外的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可以作为合法的请求权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或者在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可能破产时,受害之第三人可以阻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给付,以免自己的权利转变成破产债权而只能按比例受偿或根本得不到赔偿。
3、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之第三人具有根据自己的便利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谁作为被请求权人的选择权,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无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还是在非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选择被请求人,因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权利而非义务,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选择权也理所当然。
4、法律应当规定作为受害之第三人应享有对被保险人的再追索权。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只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之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可能远远超过责任保险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可能就还有一部分或大部分没有得到赔偿。如果赋予了受害之第三人有再追索权,受害之第三人在向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被保险人求偿。这样以来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就更完善了。
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是当代责任保险基本目标的必然要求。而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以及完善无论对于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还是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6页。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7页。
3黄义丰,《论美国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之责任》,载《台大法律评论》,第17期第二卷,第263页,转引自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33页。
4以下内容参考了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45~248页,但对每种理论加入了作者自己不同的评论观点。
鉴于寿险投资稳健发展的重要性和收益的实利性,对于寿险投资现状的分析是探究其存在风险,进而研究出其存在弊端的基础。加强对寿险投资现状的分析,提上日程。
一、基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寿险投资现状分析
我国的寿险投资分为银行存款的寿险投资、债券的寿险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寿险投资三大类。下面,我们就这三类寿险投资的现状分别加以探析:
银行存款的寿险投资。银行存款的寿险投资是一种低风险、低收益的投资方式,适用于经营时间短、经营管理经验不足和经营管理规模偏小的寿险公司决策投资。它具有安全系数高和投资灵活的优点,可以为寿险公司带来所投资金的基本利息收入,在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的情况下,可维持寿险公司基本业务的开展。但由于市场通货膨胀时价格上涨导致所存资金相对贬值的窘况;由于利息率过低的窘况;由于国家调整货币政策导致所存资金相对贬值的窘况等,银行存款作为寿险投资方式的选择,需仔细斟酌。
债券的寿险投资。债券的寿险投资分为政府债券的投资和企业债券的投资两大类,具有高利率、低风险的优势。首先,政府债券是由政府凭借政府信用发放并保障实施的,具有风险低、收益高的好处,此外,国债收入免除税费,这又大大惠及了投资的寿险公司。其次,企业债券的发行受国家《保险法》的严格限制督察,寿险投资收益具有严格保护措施,加之两者的高流动性,降低了寿险投资公司的变现压力。尽管债券的寿险投资存在收益相对较低和寿险公司负债结构无法与国债发行相匹配等问题,但债券的寿险投资仍是我国重要的投资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寿险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寿险投资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投资方式,类属于股票投资,具有比股票投资收益低、风险低的优点,与股票投资一道,是我国寿险投资的一种投资方式,在选用时,需细密考虑,谨慎选择。
二、基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寿险投资存在的风险
基于资产负债管理下的寿险投资大体存在以下几种风险,下面我们就其存在风险加以详细分析,以针对其存在的各方面风险,进而找出相应的规避措施,促进寿险投资市场的稳健发展。
利率存在风险与市场存在风险。利率存在的风险是说由于市场利率的不稳定性给所投资的寿险公司造成损失的风险。它存在两方面的风险:第一,寿险公司制定业务,当利率降低时,将导致责任准备金提高,造成寿险公司资金损失;其次,当利率上升时,人们又会要求退保,造成寿险投资公司保金流失,进而影响其健康运营。第二,市场的变动也会影响证券的价格,制约寿险投资公司的发展壮大。
信用存在风险与流动性存在风险。信用风险是制约寿险投资公司平稳运营的又一重要因素。由于寿险投资公司的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以获取利息和本金,因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信状况将直接影响寿险投资公司的本息回收,使寿险投资公司面临着因其信用不足而造成资产损失的风险。此外,由于金融产品和市场的流动性等原因,严重影响寿险投资公司的健康运营。
操作存在风险与资产负债不相匹配存在风险。由于技术不足导致寿险投资公司的信息搜集和信息处理弊端、由于必要监督的缺乏导致的信息泄露和腐败滋生的弊端,是寿险投资公司存在的操作性风险。由于投资时间的长短不一和所投险种期限的长短不一,造成资产和负债无法准确匹配的弊端,是寿险投资公司存在的资产负债不相匹配风险。
三、基于资产负债管理存在风险的应对策略
通过上述内容对寿险投资风险的探析,为促进寿险投资公司的健康运营,我们要基于资产负债管理中存在的风险,找出相应的应对策略。下面,我们就从促进寿险投资管理和促进资产负债管理相匹配两方面着手,构建体系,切实运行,促进资产负债管理下寿险投资的健康发展。
构建切实高效的风险管控体系。所谓构建切实高效的风险管控体系就是要提高寿险投资公司对投资风险的敏感度和控制度。这就要求我们提高透析风险的敏感度和准确性,建立风险预警系统以合理预算风险,进而合理匹配投资时间和投资险种的期限,综合考虑所投资金机构的综合信用度,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以争取最大限额的投资利润。
促进风险管控体系的实际运行。为保障风险管控体系的高效运行,我们就需要从企业管理、部门设置和操作监管三个层面着手实施。首先,寿险投资公司要制定公司发展的方向、目标和原则,以指导公司的发展前景,规范公司的发展行为。其次,寿险投资公司要从风险的预算着手,综合考虑投资机构的信誉度进行投资,然后设置不同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综合评述。最后,按公司要求,结合部门设置综合实施操作管理,以促进寿险投资的健康发展。
四、总结
本文通过对资产负债管理下寿险投资现状的分析,探讨出其存在的各类投资风险,并针对其具体风险进而找出相应的管控策略,以促进寿险投资公司的平稳发展。在以后的投资发展过程中,我们要不断分析其发展状况,提高发现投资风险的敏锐性,找出切实高效的应对策略,促进低风险、高收益寿险投资的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1]田君. 基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寿险投资问题研究.[J].申请同济大学管理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05).
1.1费率风险:即在确定费率或给付、赔付标准时不准确产生的风险。主要有两类:费率定价过低和给付、赔付标准过高。
1.2系统风险:又称市场风险,即引起资产或负债价值变化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和基本风险。寿险公司根据利率的变化衡量和管理资产、负债,其股票、公司债券和质押贷款与利率基准点的变化紧密相连,任何利率的变化都直接影响到这些投资产品的回报率。
1.3信用风险:即由于债务人因其财务状况恶化或担保物价值贬值无法履行责任而产生的风险。由于寿险公司的资产有相当部分是公司债券,因此这种风险对其影响较大。
1.4流动风险:即由于无法预测的事件造成资产流动性不足引起的风险。
1.5其他风险:包括经营风险以及法律法规变化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2.我国寿险公司所面临的具体财务风险
2.1责任准备金亏空严重
由于资金运用的不当、寿险责任准备金被当作寿险业务损益的“调节器”,加之擅自设计寿险条款或自行修改总颁条款、没有严格的核保核赔制度,导致保单责任扩大,保险风险加大等诸多原因,造成了寿险行业严重的偿付能力不足。给寿险公司经营带来了巨大的财务风险。
2.2资产结构不合理,利用效率低
一是实收资本严重不足,导致资产负债比率过高,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的问题十分突出。二是银行存款等流动资产占比过大,使本应增值的寿险资金得不到充分运用,降低了资产使用效率。
2.3寿险资金投资形式狭窄
现有的寿险资金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致使历史包袱不但得不到消化,而且呈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寿险资金运用受政策影响渠道偏窄,不利于寿险公司运用各种渠道充分有效地运用资金,实现寿险资金的有效增值。
3.防范寿险公司财务风险的几点措施
3.1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体系
风险控制体系的目标是: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识别、评估和控制各类风险,将总风险控制在预算范围内。风险控制体系的核心是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预算管理。
3.1.1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实施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够有效的控制利率风险。根据实际经验,可采用久期、凸性来测量资产负债的利率敏感性,用缺口管理来调整资产负债的匹配度,保证资产和负债在数额、期限、成本、收益上的基本匹配。采用上述方法后,能够保证资产负债的基本匹配,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3.1.2风险预算管理
风险预算管理能够有效控制投资总风险。根据寿险公司的资本和财务状况计算最大风险承受能力,然后根据各部门的投资业绩和市场情况,将风险限额合理分配到各业务部门,将各业务部门的风险额度再分配到各投资品种;按照统一的风险值计量标准,定期计算各部门和各风险类别的风险值,按照风险预算控制投资风险,如果某个业务部门或投资品种的风险值超过预算额度,则要调整投资组合,这样就能将投资的全部风险控制在预算范围内。
3.1.3信用管理体系
借鉴国际先进的信用风险管理方法,构建以内部信用评级为核心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内部信用评级。参考国际信用评级体系,建立自己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制定相应的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按照统一的财务与非财务指标体系和标准,以偿债能力为核心,对各类机构和信用产品开展整体债务评级(长期、短期)和特定债务评级,为准确评估和控制信用风险奠定基础。
信用额度管理。研究开发一套先进的授信额度计算模型,根据信用等级的不同,量化计算投资授信额度,并严格按照授信额度开展业务。
信用风险分析与评估。从定性的角度,分析公司投资业务承担的主要信用风险点及未来信用风险的变动趋势,并重点分析相关行业未来变动趋势,同时从定量的角度,运用先进的计量模型定量计算信用风险头寸的风险值,并纳入到整体风险预算管理中。3.1.4绩效评估体系
绩效评估与投资管理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它可以科学地计量和评估投资绩效;另一方面,又可以为投资决策提供信息,用来指导投资活动。绩效评估与风险控制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绩效评估是对一段时间以来投资绩效的评价,它以历史数据为基础,计算风险和收益;风险控制是对未来一段时间的预测,也是以历史数据为基础,预测未来的风险和收益,并构建相应的控制体系。因此,建立高效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对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来讲都是非常重要的。
3.2建立高效的财务风险管理组织架构与运行机制
为了更有效的发挥风险控制体系的作用,必须建立一个能够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组织架构和高效的运行机制,主要分为三个层面。
3.2.1公司层面
在寿险公司设置独立于投资部门的风险管理部。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公司风险管理的宏观政策、重要决策和管理规范,提出指导性、方向性和原则性的风险管理意见;协调、指导公司其他部门配合投资部门进行风险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具体要求制定风险控制指引,并对投资部门的资金运作独立进行监督检查。
3.2.2部门层面
在投资部门内部设立风险控制部。按照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风险预算岗、信用管理岗、内控管理岗和绩效评估岗等四个岗位,对投资风险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控与评估。
3.2.3操作层面
操作层面指的是投资部门内的各业务部门,在投资过程中,贯彻风险管理的原则和指导思想,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和操作流程进行投资操作,把风险管理的流程、制度、方法融入到投资决策、资产配置、组合管理、证券选择、清算结算等各个业务环节中。
3.3处理好投资效率与风险管理的关系,投资运作中坚持透明化
就是在资金运作的各个环节如投资决策、资产配置、组合管理、证券选择、投资操作、清算结算等等,对风险控制部门是开放的,风险控制部可以参加各部门的业务工作会议,所有关于投资运作的方法、数据和流程都在风险控制部的监控之下,在遵循保险资金运用规律的前提下,寻求风险和收益的动态平衡。
3.4加大创新力度,进一步拓宽寿险资金运用渠道
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寿险资金运用和风险管理面临很多新问题。如,市场利率逐级走低,长期债券的收益率大幅度下降,甚至已经低于长期寿险资金的运作成本,这种趋势短期内还没有改变的迹象,而保费收入却在持续增长。长期收益率的大幅度降低,不仅给寿险资金运用带来严重困难,而且给风险管理特别是资产负债匹配和利率风险管理带来了严峻挑战。如何应对新形势下投资与风险管理面临的新问题,我们认为创新和发展是解决问题的根本,要强化创新意识,加大创新力度,在发展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3.5加强保险产品的创新
应当加大保险产品的创新力度,突破目前的产品模式。一方面,在目前市场利率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设计出具有较强保险保障功能新产品;另一方面,产品研发部门应当加强与投资部门的相互沟通在产品设计中体现风险管理的基本思想,运用创新方法提高产品本身防范各种风险的能力。
4.结论
保险公司经营是负债经营,即先有保费收入,后发生赔款支付。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保险公司最大的负债项目之一,其提取的合理性对利润的准确核算影响重大。未决赔款准备金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对于一份未到期的保险合同来说,在保险期间内,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即使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许多情况下也难以在较短时间内确定最终的赔付金额。因此,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是否准确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报表能否真实反映其经营业绩,决定了其绩效考核结果的合理性,同时也是进行各项业务决策、合理配置资源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受到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需求不同、未决赔案管理水平等影响,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往往与实际不符,从而导致公司经营成果核算失真。本文从准备金简介入手,通过对非寿险公司的利源情况分析,对准备金管理提出合理建议。
一、非寿险准备金介绍
非寿险业务,主要包括车险、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工程保险、责任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险等除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业务。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是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保单未了责任的财务度量和资金准备。非寿险业务的保单责任,可以按有效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主要分为两部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在报表日针对未到期保单在未来发生的赔款和费用责任而提取的准备,包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
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采用下列法定方法之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计提);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则是对报表日风险已发生但尚未完全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包含: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Case Reserve)、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赔款费用准备金。
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法定方法:
1.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方法谨慎提取。
2.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3.对赔款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目前,绝大多数非寿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逐单提取,方法比较确定,而未决赔款准备金在提取方法上有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年末多提未决赔款准备金会直接减少当年相应金额的利润,增加次年利润,反之亦然。因此,未决赔款准备金一直被喻为“调节利润的蓄水池”,正因为这种错误的核算观念导致历史上准备金计提一直存在数据不真实的问题。
二、历史准备金计提问题
回顾历史,数据不真实是一直困扰财险行业的“心病”。其中的准备金数据不真实是行业内多年存在的顽疾,准备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并非营业收入,主要是为了支付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理赔。
部分保险分支机构没有按照规定和精算要求计提和提足未决赔款准备金,甚至出现个别保险分支机构为了完成年度利润目标,在年底前人为操纵进行延迟立案或降低赔案速度减少赔款金额,对财务报表数据弄虚作假,呈现出虚赢实亏的虚假利润,从而牟取非法利益,进而造成公司经营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危机。早在1999年,就有保险评级机构对美国多数破产保险公司的调查研究发现,保费/准备金不足是造成保险公司破产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其他原因还包括业务增长过快、巨灾损失、资产估值过高、核心业务变动等。
三、非寿险公司利源分析
针对上述准备金计提存在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非寿险公司进行利源分析来解释导致问题存在的原因。下面通过利源分析对利润表的构成要素进行形式上的重组,同时保持与利润表核算原理相一致,以便更加清晰地分析利润的来源。通过对非寿险公司以前年度未到期业务在当年到期部分的业务质量情况和当年承保业务在当年已赚部分的业务质量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准确地评价一家非寿险公司在各年度承保业务的经营质量情况,进而促使公司及时调整承保理赔等管理决策、合理地开展各项绩效考核。正如人寿保险公司的死差益、利差益、费差益的“三差”利源分析一样,同样可将非寿险公司承保利润的来源分解为已赚保费、未到期保费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等“三项损益差”。
下面通过具体数据对非寿险公司进行利源分析,来说明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准确性直接影响到公司利润核算,如下图示例,某非寿险公司2015年度利润表(保留主要科目),2015年当年承保新业务已赚部分盈利5.5亿元(已赚保费损益差),2014年转回业务已赚部分盈利4.5亿元(未到期保费责任准备金损益差),但由于2014年底少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1.5亿元,因此影响2015年当年利润减少1.5亿元(未决赔款准备金损益差),因此,2015年度利润表显示承保利润为8.5亿元。(暂不考虑其他经营费用和投资收益等)。
由此看出,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准确性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利润核算的准确性,进而影响公司经营成果是否能够真实体现。但往往在公司实际运营中,部分非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在面对盈利能力较低、业绩考核压力较大等情况下,为了完成公司经营考核指标,存在人为控制或操纵影响利润的来源等现象。一般情况下,对于影响利润来源的未到期保费责任准备金和已赚保费的核算方法较为固定,基本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公司难以进行人为操纵。而对于未决赔款准备金,在评估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主观因素空间,在评估方法的选择性上也较为灵活,因此,多数非寿险公司主要依赖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调节来实现控制和操纵利润来源的目的。
通过操纵准备金来达到操纵利润的这种现象并非只在我国存在。国际研究发现这种现象早在国际上的部分非寿险公司发生过,当财险公司承保业务质量较好、综合成本率较低、利润较好时,公司通常高估并计提较为充足的准备金,用以隐藏当年真实的盈利情况,同时以备将来公司经营不佳期间再进行准备金的释放;反之,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时,通常低估并少计提准备金,用以掩盖公司经营不佳的情况,甚至导致报表虚盈实亏的现象。
为避免非寿险公司通过操纵未决赔款准备金实现利润调节的目的,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于近几年陆续出台了许多相关监管文件,要求非寿险公司加强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管理力度,必须严格按照保监会认可的评估方法和入账方法进行账务核算,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成果,同时要定期对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回溯分析与测试。
四、准备金管理建议
(一)加强数据管理,为准备金管理营造良好的基础
数据是公司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公司务必按照未决赔案管理办法等保监会相关规定的要求,加强未决赔案管理,为准备金评估和准备金计提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支持。
一是加强已发生案件立案的及时性,将未决赔案及时纳入业务系统,确保数据库未决案件数量的真实性,同时,加强现场查勘估损力度,提高未决金额估损的准确性,并根据案情的发展对未决赔案的估损金额及时进行更新;二是加强数据库未决案件结案的及时有效性,理赔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持续加强对案件处理率、结案率、理赔周期等指标的动态监控,使未决赔案控制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避免准备金计提出现大幅波动;三是谨慎对待未决赔案的注销行为,无效未决案件的大批量注销对准备金计提影响较大,特别是对跨年度利润核算影响较大,因此理赔部门应加强对未决注销率等指标的管控。
(二)严格按照保监会相关规定做好准备金账务核算工作
准备金计提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公司盈利水平的真实性,公司务必按照保监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对非寿险准备金计提方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如实计提各项准备金,正确反映公司经营业绩。
建议新小型非寿险公司可参考国内大型非寿险公司目前的准备金计提方案,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公司的准备金计提方案,如国内某大型非寿险公司目前的准备金入账方案是,根据准备金评估结果,差异化制定各级分公司各险种的准备金入账方法,对于总、省、地市级车险等规模较大的险种采用精算赔付率法入账,规模较小的非车险业务赋予IBNR、ULAE等经验比例,对于基层分支机构采用分摊处理方法,使准备金财务核算与评估结果紧密衔接,确保准备金计提合理、准确、跟账及时,使赔付成本客观准确反映在当期,避免历史包袱遗留问题,杜绝了“寅吃卯粮”的现象,避免短期盈利目的,并将盈利压力及时、准确、逐级传导至各级分公司,促进公司客观评价自身经营业绩,实施精细化管理,提高盈利能力,降低未来偿付能力不足等管理风险。如实计提时附穑正确反映经营业绩。
参考文献:
引言
在保险实务中,利率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尤其在长期的经济行为中,采用固定利率可能会带来预期与实际之间的较大偏差,随机利率(random interest rate)在保险精算研究中已经成为热点问题。随着对精算理论研究的深入,利率随机性的研究在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
1976年,Boyle考虑了寿险与年金中死亡率与利率均为随机的情况一“双随机性Ⅲ”。相应的随机利率的一般理论由Panjer与Bellhouse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建立。Beekman与FueIIing在1991年得到了利率由O-U过程和wiener过程建模的某些年金的二阶矩;1993年又得到了利率由O-U过程和wiener过程建模的终身寿险给付现值的前二阶矩。
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将随机利率引入了保险模型中,讨论了在死亡率为DeMoivre分布(参见文献[2])下的比例赔付问题,对财产险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顺便指出;当死亡率服从Makeham分布时的情况,随机积分通常不可积,在这种情况下,则只能用数值积分来做。
1、基本原理
1.1精算现值与精算等价原理
保险实务中,纯保费与理赔额的发生通常不会在同一个时间点上,应该将两者放在同一个时间点上进行比较。一般将纯保费与理赔额折现到保单(policy)生效这个点上。这样,对纯保费和理赔额的比较就不能单纯的看其数额的大小,还要看资金的时间价值,保险标的物的死亡时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我们引入精算现值。精算现值与通常的资金现值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考虑了标的物死亡概率。收入(纯保费)与支出(理赔额)在保单生效时的精算现值相等就是所谓的“精算等价原理”,纯保费就是运用精算等价原理来计算的。
1.2布朗运动与随机利率模型
传统的精算理论都是假定利率是固定的。这往往与事实不符,因为利率是具有随机性的。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利率的随机变动产生的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是相当大的。
根据概率论中的大数定律,由于标的物“死亡”的随机性产生的风险可以通过出售大量的保单来分散,但由于利率的随机性产生的风险则不能通过这种方式来分散,且利率风险只存在于保险公司一方。严重时,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2、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模型
2.1模型描述
本文所述的保险和约主要应用于财产保险。模型如下:投保人对一种标的物进行投保,若标的物在一个指定的时间内“死亡”,保险公司会在死亡时刻提供一个与标的物价值成比例的赔付。而投保人在这个指定时期内以连续年金的方式支付其保费。
2.2纯保费的计算
在上述的精算模型中,设标的物(轿车)在t时刻(0≤t≤5)报废,在t时刻的赔付额的现值为Z1,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的现值为POZ2。
2.3纯保费责任准备金
由于死亡率随着标的物“年龄”的增长而增大,如果各年支付各年的死亡给付成本,则死亡给付成本将逐年增加,使保险公司到保险末期难以承受高额赔付。
因此在时务中通常采用均衡纯保费将给付成本在整个缴费期上平摊。在均衡纯保费方式下,保险前期各年度的纯保费支付死亡成本有余,而到了保险末期则不足以支付。
前期的保费的剩余不是保险公司的利润,而是其对投保人的一种负债,将会在保险末期给付。
3、实例计算与分析
考虑标的物价值P=10(单位:万元),则P0=2,假设α=0.05,β=0.4,则a0=0.03,a1=0.22,a2=0.19,b0=e,b1=0.22,代入公式(8)(14),通过计算机编程计算可得计算结果。
从计算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责任准备金是随着时间的增加而不断增大的,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公司赔付的概率不断增大,则需要的准备金就越多。同样,随着赔偿越来越确定,公司的损失风险就会不断减小。
4、结论
(1)本文在传统精算学的基础上,对随机利率下的财产险中的比例赔付额(赔付额与时间相关)进行了分析,计算了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的纯保费和责任准备金,以及相关公司的风险。
(2)根据精算等价原理,将随机利率引入比例赔付保险,建立的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模型。传统的精算理论都是假定利率是固定的,这往往与事实不符。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利率的随机变动产生的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是相当大的。应用本模型进行保险决策,则使计算的纯保费等各项数据更加贴近实际。
一、我国寿险业营销的发展现状分析
1.寿险市场主体经营状况
目前的中国寿险按照实力可以分为三个梯队:
第一梯队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2003年以前一直占有中国寿险市场55%以上的市场份额,近年来随着寿险市场主体增多和竞争加剧,市场份额有一定下降,但仍占据寿险市场主导地位。
第二梯队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等发展较早、实力较强的股份制保险公司,近年来保持基本稳定的市场份额。2011年底,平安寿险占的份额为12.44%,太保寿险占9.75%。此外,新华人寿近年发展迅速,在2011年年底市场占有份额已上升至9.92%。
第三梯队为其他保险公司。这当中既有一些是全国性公司,如泰康人寿,也有一些是成立不久的中资寿险公司,如民生人寿等,还有数量众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如美国友邦等。从近年寿险市场份额变化来看,一些中资保险公司增长速度很快,外资保险公司也异军突起。虽然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还不足以影响国内寿险市场格局,但其经营机制和经营理念比较灵活,发展潜力和空间大,对国内市场的影响不容忽视。
2.寿险从业人员状况
中国保险业个人营销作为重要的销售渠道对保险业的贡献很大,其中寿险业务体现更为突出。近年来,营销员队伍保持了较快增长速度,从2007年1季度的163.5万人发展到2008年年底的256.1万人,增幅达56.64%,同时各家寿险公司重视保护营销队伍,加大了对寿险营销员的投入,这一转变有利于保持寿险营销员队伍的稳定。同时,各保险公司注意并加强了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加强培训,加大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投入,包括主动为营销员购买商业保险,专门为营销员设计了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等。但是,当前保险从业队伍整体素质偏低,诚信服务水平不高,与社会公众的期望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二、我国的寿险营销模式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个人人营销机制及其特点
个人人制度是寿险营销的一种高级销售模式,它是建立在严格的理性、科学甚至数据化基础上的按照市场法则运作的管理模式。利用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约束营销员的销售行为,理顺人关系,激发销售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从而达到营销业绩迅速提升的目的,是营销机制得以健康发展、合理运作的集中体现。总体看,目前的寿险营销已经形成个人业务以个人人为主导,团险业务以业务员直销和兼业为主导的营销模式,各公司没有明确的市场区隔目标,以圈地为主,产品没有本质区别,营销以产品为中心而不是以客户为中心。随着个人人营销机制的不断发展,这种销售方式越来越显示出其鲜明独具的特征,例如保险商品的特性决定了个人营销的主观能动性,佣金制的薪酬方式决定了营销机制的利益驱动性,团队属员的人力资本化决定了寿险营销是一项劳动密集型产业等。
(二)个人人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 经营规划短期行为的弊端
经营规划的短期行为导致了个人人与公司行为目的的不一致,使管理层与销售层产生了矛盾。营销机制对公司发展和市场拓展的影响是间接和长远的,但多数经营者为追求在短期内拓展市场的目的,在制定公司业务规划时多为短期突击行为,表现为重业绩、轻增员;重展业、轻培训;重形式推动,轻理性引导。营销员由于得不到正确的引导和支持,缺乏与公司进行深入沟通,逐渐陷入了单兵作战状态,久而久之就容易迷失方向。
2.个人人员素质总体偏低
个人人员素质偏低,失信行为严重,对投保人有误导、欺骗、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严重损坏保险行业声誉,也在客观上引发了寿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制约了寿险业的快速发展。
3.业务形式存在的问题
业务形式单调、模式单一、过多过滥,对营销员展业行为产生了消极影响。有些公司业务推进活动的方式方法较为单一,多是通过不断加大奖励措施来保持营销员的最佳状态。这种做法,一方面容易使营销员滋生等靠思想,一旦推进活动结束,业绩就明显下滑,不利于总体业绩的持续稳定提升。另一方面有悖于营销机制自我发展的原则,且在无形中加大了经营成本。
4.各级主管管理职能划分不清
销售人员与主管人员界线划分不清晰,影响了各级主管管理职能的发挥。各级主管的主要职能就是要不断发展属员,迅速壮大自己的团队,同时还要帮助属员提高业绩,解决他们解决不了的问题。但实际上多数主管定位不准,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能,他们将大部分精力用于展业,很少关心属员的发展和团队中存在的问题,走的依然是靠提取业务佣金获取薪酬的路子。这样,就使得各级主管主而不管,团队缺乏凝聚力和亲和力,大量的问题积压下来得不到解决,影响了营销队伍的发展。
(三)影响我国寿险营销的其他因素分析
1.营销方式粗放,营销渠道单一
主要表现在:一,在没有质量保证前提下,单纯以保费数量作为人佣金分配的指标,促成了轻营销管理和服务,重销售市场的粗放型营销管理模式。二,重规模扩张,轻经营效益。各级机构在粗放型的经营政策推动下,普遍不重视对“投入―产出比”的分析,经营费用与成本负担日重,危机日重。三,寿险营销培训急功近利,培训效果不佳。当前虽然表面上看保险公司的培训活动多而到位,实际上培训效果并不理想。
2.部分险种结构单一,开发设计不合理,缺少竞争优势
保险产品是保险公司的基础,虽然近年来各家公司都加大了产品开发的力度,但仍不能适应寿险市场需求,可供消费者选择的险种很少,无法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这种状况使得保险公司的产品同质性大、差异性小,导致过度竞争和有限资源的浪费。
3.保险监管能力弱
我国保监会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完善保险市场秩序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然而,当前我国保险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和水平不尽如人意之处尚多。表现为监管理念欠科学,监管力量不足,监管力度不够。
三、我国寿险营销体系的完善对策及措施
(一)发展和完善寿险营销体制
1.严格执行营销员管理制度,建立科学完善的营销员晋升考核办法
建立公正、公平、公开的职级升降机制。重视营销员的工作成果,准确、及时地核发业务员的各项佣金和津贴;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尊重组织发展,不人为地干涉营销人员的组织发展,避免通过长官意志利用行政手段随意任免各级主管,靠公平竞争实现团队的优胜劣汰。
2.优化人队伍素质,走精兵强将之路
首先,把好人的入口关,提高考试人员的文化条件,增加考试内容的技术含量,严格考试制度。营销管理中的增员、选择、训练三者是互为一体不可偏废的。目前,保监部门正不断完善人持证上岗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从源头保证人的基本素质。其次,对已经或准备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必须是全方位的。寿险公司不能仅注重技能的培训,人对行业、对客户、对公司忠诚的态度和良好的职业习惯更为重要。只有用高素质的员工队伍筑起寿险营销的高平台,才能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增强公司的诚信度。
3.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
激发营销员的工作积极性,有效的激励能使营销员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一种心理稳定状态,目标与欲望的平衡将产生无穷的动力,落实在行动上就是每个人永远都有一种不断超越的冲劲。把握营销员内在的、真实的需求是制定激励机制的关键所在。
4.建立全方位监管体系,约束营销员不良执业行为
一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订立营销员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让广大营销人自觉做到自律自强,自觉规范执业行为,做到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二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保险行业协会内部成立个人人专业管理委员会,建立营销员档案信息,进行不良执业行为登记;三是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四是加强监管处罚力度,保险监管部门对个人人的规范行为,应及时查处。
(二)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
以客户为中心,一切从方便客户出发,这是真正以客户满意为本经营思想的体现。想客户所想,急客户所急,以客户需要为最高标准,以尊重客户为道德核心,充分挖掘客户风险需求,开发出能最大满足客户需求的险种,通过最方便、客户最能接受的方式,满足不同类型客户的保险需求,把客户满意作为全体员工的共同信念和行为准则,贯穿到寿险营销的全过程。
(三)创新并拓宽寿险营销渠道
1.个人营销渠道创新
要创新发展思路,依靠人力素质的不断提高和人均绩效的增加来实现扩张的集约式增长模式;要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增加对人的培训和辅导,增强人的销售技能;要创新考核模式,从以保费规模为关键考核指标转变成以业务结构、质量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为关键指标;要创新队伍管理模式,对现有人队伍逐步实现分级管理,变现有的单一管理模式为差异化管理模式。
2.团体直销渠道创新
要创新销售模式,通过推进员工福利计划等为客户提供一揽子风险保障手段,提高团体直销渠道的创费创利能力;要创新人才培养,努力培养职业化、专业化、具有丰富团体保险和员工福利知识的优秀销售队伍。
3.整合渠道资源
一是建立渠道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客户资源的共享、产品资源的共享和销售队伍资源的共享;二是共同开发客户资源,银行和团体渠道客户资源可通过资源共享方式借助人队伍实现二次开发;三是个人渠道的客户资源也可借助人开展团体保险的销售,实现客户资源的深度开发;四是共同维护客户资源,通过规范的客户服务体系来实现对客户资源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客户资源的可持续开发。
(四)加强政府监管及诚信服务,创造公平有序的寿险营销市场
从政府监管角度,需要做到:一是按照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建立保险营销市场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内容,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式;二是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寿险营销提供政策法规保障;三是督促保险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定期对保险公司的章程、议事规则、会议决议和内控制度等方面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强化制度执行,督促保险公司改进,实施重点监管;四是突出以被保险人为主的利益相关的利益保护,保险公司营销活动应体现社会责任的要求。
从诚信服务角度,加强诚信建设,重点在保险市场的主体,即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分为拜访、签单、理赔等业务环节,保险公司在各个环节都应以诚信道德观为指导,制定诚信行为准则规范保险从业者的行为,使诚信经营落到实处,不仅要诚信承保,更要诚信理赔,同时还应积极推进保险合同通俗化建设,降低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的程度。
参考文献:
[1]潘瑾,徐晶.《保险服务营销》,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
[2]陈教斌.《寿险公司市场营销问题及对策研究》,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3]关明明.《论我国寿险营销机制的发展与完善》,保险研究,2007年第7期
一、抵押贷款偿还保险
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不同于我们国内现行的同名险种,国内的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是从财产保险的角度而言的,即当购房者在申请住房贷款的同时,购买了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以房屋的所有权为抵押,当贷款者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银行有权利处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从而保障了银行的利益;而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而言,相关的产品则比较少。从寿险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险种,则这一产品填补了国内暂时的空白,即当消费者在贷款偿还的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死亡而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时,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去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保单的受益人并不需要去偿还保险公司代其缴纳的剩余房款,同时受益人将会得到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积极引进国外的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既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广阔的发展空间。
从人寿保险的角度而言,国外的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属于定期寿险的范畴,它是一种递减的定期寿险,是以借款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贷款偿还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死亡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并且其死亡保险金与逐渐下降的抵押贷款未偿还余额保持一致。在借款人利用银行贷款购买住房后,借款人定期向银行进行分期付款,借款人的分期付款一部分用来偿还贷款的本金,一部分用来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所以未偿还的贷款余额在贷款的期限内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当然这种趋势在最初的几年内表现得相当缓慢,如果借款人在贷款的同时购买了抵押贷款偿还保险,那么该保险单的死亡保险金额也是递减的,其余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保持一致。这种保险产品体现了很浓的人性化色彩,既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仍然能够继续享有这套住房,并且在剩余的贷款期限内,没有偿还贷款而带来的压力。从寿险的角度来分析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一险种与我国现行的相关产品有着较大的区别,它既有作为定期寿险的特点,也有着其他保险产品不可比拟的优势;
首先,该险种属于定期寿险。作为定期寿险,保险期限是一定的,既和抵押贷款的期限是一致的,一般为10年、15年、20年或者30年,并且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利率等相关因素的变动而单方面的中止保险合同,也就是说这种保险产品为投保人提供了长期并且稳定的保障。
其次,该保险产品在销售方式上不同于国内现行的保证保险,即采取自愿的形式,消费者自己选择是否购买,自主决定受益人,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再次,保险费的缴付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因为借款人在贷款的期限内要定期偿还住房贷款,并且在期初时需要缴纳的费用比较高,如果同时采用趸缴的方式交纳保险费,必然会给借款人在期初带来较大的经济负担,而这些因素对销售保险产品而言是不利的,因为经济上的支付压力有可能造成借款人放弃购买该保险产品的决定。
第四,定期缴纳的保险费在数额上是一定的,既采用均值保费。缴费方式是构成保险合同的要素之一,均值保费法确定了投保人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定期应缴纳的保险费,从而减少了由于经济、政治风险或者投保人身体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的风险。
第五,从银行的角度而言,为了减少其不确定的风险,也可以要求贷款者必须购买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但这一保障与我国现行的住房保证保险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保险金的运用方面。国内的保证保险合同规定,当发生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为贷款行,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没有请求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而抵押偿还贷款保险则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保险公司面对的唯一给付对象为保单规定的受益人,并且其受益人可以灵活的支配保险公司给付的死亡保险金,银行没有权利干涉受益人的行为,因为在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仅包括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两方,而这一特点是与我国现行的住房保证保险的最大区别之一,因为这关系到了保险金的运用问题,笔者将在本文后一部分详细说明。
在外资保险公司大规模涌入我国保险市场的情况下,从寿险的角度研究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并且我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应该进一步去发展这一险种,在引进的同时加以革新,去更好的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二、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
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是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发展,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变种。这一险种与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相比有其独具的特色。该险种以两个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当其中任何一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时,保险公司负责向保单的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通常这一受益人为联合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另一存活的被保险人。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能够更好的保障住房借款人的利益,因为其提供保险保障的被保险人的范围增大,从而涉及到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概率也相应的提高,这样能更大范围的防止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造成其家人的损失并且有助于减轻其经济上的负担。这一变革通常要求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被保险人双方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比如说夫妻、父母与子女等等。随着保障范围的扩大,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就增大,因此反映在保险的费率上必然要相应的提高,但其联合保险费率必然低于两个独立的被保险人所面对的两个独立保单保险费率的简单相加,因为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一份保险合同比两份保险合同的管理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是要少很多的,这样就有利于保险公司去拓宽该险种的销售渠道,也有利于贷款者去选择购买满足其消费需求的保险产品,可以说这一险种维护了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借款人三方面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其发展的空间更加广阔。
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保险费采用分期缴纳均衡保费的方式,这与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是一致的,在死亡保险金的运用上双方也遵循同样的原则。并且在死亡保险金运用上的特点也决定了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和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完善配套措施,大力推广抵押贷款偿还保险
国外的此类险种在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后并不强调受益人必须立即将死亡保险金交付贷款银行,而是允许受益人独立自主的支配该笔赔偿金,这样的做法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去开拓这一产品市场。
国外许多火公司对巾国保险市场关注已久,现在巾国成功人世快四年了,保险市场激烈的竞争已经展开。只有二十几年短暂发展历史的中国寿险与实力雄厚的国外保险公司比较,势单力薄。置于这种竞争环境中,既要看到国外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与挑战,作好充分的思想准备,义要认识到其将为我们带来全新的营销理念、先进的营销技术和丰富的保险产品,最终的受惠者仍是中国整个保险业。因此,要积极地迎接它,转变营销观念,确定营销策略,创新营销手段挟本土优势,避其长,攻其短,以逸待劳,相机而动,使我国保险业跟上世界保险市场的时代脉搏,准确地把握发展机遇,基于我国寿险业发展的现状与问题,整体性地提高我国寿险业。
1中国人寿保险业目标市场营销选择战略
1.1中国人寿保险市场细分
随着居民收入分配由金字塔向橄榄型发展,保险业可承保范围与保险业务规模将急剧扩火。新的经济社会环境对保险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保险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险保障。
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从形成到发育进而完善需要经历三个阶段的转型,即从追求保费收入阶段到追求保险经营效益阶段,再到追求保险质量阶段。我国现在正处于第一阶段向第二阶段转型的时期。保险公司在竞争中除了要维持市场份额,还要注重业务质量,在偿付能力一定的前提下不断地扩大业务规模,这就要求各公司必须拥有自己特定的客户群,因此,第二阶段实质上是细分市场的阶段。
保险市场细分,可以减少内耗,实现科学管理和科学发展,在国家保险业发展总纲下,实现市场主导化管理,制订不同市场的发展目标和模式,是中国保险市场成熟的特征市场细分思想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市场营销理论和战略的新发展,是美国市场营销学家德尔.史密斯在总结市场营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一个新概念。
在人寿保险业细分市场的过程中,主要的思路就是通过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市场的划分,使得同一类型中的市场具有较为相似的市场特点和市场成熟度;不同类型的市场之间差别相对较大,显示出比较明显的差异。而这种市场特点和市场差异代表着市场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需求。笔者曾经分析得出中国经济从东到西具有比较明显的梯度状态,又因为经济发展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础,因而人寿保险市场也表现出同样的态势。所以在细分时可以考虑从各省市自治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寿险业务量、寿险市场规模、寿险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寿险企业效益、寿险中介发展程度、外部环境状况等方面人手,依据各省市的经济状况及寿险业发展程度,选取米源可靠的数据和可获得的指标,将我国寿险市场进行细分,根据寿险业综合发展水平分成几个大的区域。
本文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寿险业务量、寿险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三个方面考虑,用各地区的经济增长率、保费收人、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作为土要指标、利用多元统计方法中的聚类分析,以2001年的相关数据对我国的寿险业进行细分,使得相似形态的地区被放人同一类,并且不同的类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别。聚类时对各个指标进行了标准化处理以消除数据单位的影响,各样品之间的距离采用欧氏距离,聚类方法选用了分类效果较好的类平均法。(数据来源于2002年《中国统计年鉴》)部分省市分类结果如下
第一类:北京、上海;
第二类:浙江、广东、江苏、山东;
第三类:黑龙江、安徽、湖南、河北、河南、湖北、四川;
第四类:江西、广西、吉林、贵州、甘肃、山西、云南。
结果表明: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江苏和山东的保险业发展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而江西、广西、吉林、贵州、甘肃、山西、云南较为落后。
国家可以根据寿险业在地区之间的差异性,结合我国经济区域的划分提供不同的政策支持,在寿险业发展较好的地区,可以相对地放松市场管制,强化市场和竞争的因素,使得这些区域较早地适应国际化的发展。在寿险业发展较差的地区,国家除了一方面给予政策的扶持,同时也要有针对性地进行问题的解决,使得落后地区能够在积极发展经济的同时,加快寿险业的发展,让二者结合起来,形成良性循环的状态。对于费率、合同条款、保单、产品等各方面内容的管理就可以结合区域特点有效地进行监管和管理,避免在制定政策和进行监管时,难于有效地推出相应的措施和标准。特别是目前,外资寿险公司已经逐渐进入中国市场,抢滩中心城市的保源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我国总体处于初级阶段的寿险业就必须根据这种现实状况,及时调整战略,利用寿险业发展较好的城市进行试点,和外资公司进行竞争,提高自身竞争力,并带动全国寿险业的发展。这样,在细分过程中,其市场形态较好的这一类城市可以成为试点的被选城市。人寿保险市场细分,可以减少内耗,实现科学管理和科学发展,在国家寿险业发展总纲下,实现市场主导化管理,制订不周市场的发展目标和模式,是中国人寿保险市场成熟的特征。中国人寿保险市场形态分析是为了达到市场科学分类的结果。市场细分可以实现科学管理,科学发展,进而实现中国人寿保险业迅速发展,真正发挥人寿保险业在巾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中国人寿保险业刚刚起步,在1980年全面恢复后,已经跨越了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发展历史。但是,中国人寿保险业正面临历史性的转变,对中国寿险市场的形态研究,有利于实现中国寿险业的科学发展,有利于中国寿险市场有先后的实现市场转型,进而使中国寿险业迎来又一个繁荣高速发展的新时期。
1.2中国人寿保险的目标市场选择
市场细分提示了寿险公司面临的细分市场机会,接下来就是对这些细分市场进行评估,并选择目标市场。寿险公司在选择目标市场时,必须考虑互个要素,即目标市场的规模和潜力、目标市场结构的吸引力、公司的目标。对目标市场的评价,主要是看其经济价值,以决定是否值得开发和占领。目标市场策略是在保险市场细分的基础上,针对目标市场的情况和保险营销的需要作出的。保险公司在选择好目标市场之后,应确定适当的目标市场策略。一般来说,可供选择的目标市场策略有三种:
1.2.1无差异性市场策略
无差异性市场策略也称为整体市场策略。这种策略是保险公司把整个市场看作—个目标市场,只注意保险消费者对保险需求的同一性,而不考虑他们对保险需求的差异性,以同一条款、同一标准的保险率和同一营销方式向所有的保险消费者推销的一种保险。寿险公司的许多险种都适用于无差异营销,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可在一个国家或—个地区内用周一营销方式和保险费率进行推销。
无差异性市场策略适用于那些差异性小、需求范围广、适用性强的险种的推销。这种策略的优点是:减少险种设计、印刷、广告宣传等费用,降低成本;能形成规模经营,使风险损失率更接均损失率。其缺点是:忽视保险消费者的差异性,难以满足保险需求的多样化要求,不适应市场况争的需要。
1.2.2差异性市场策略
差异性市场策略是指保险公司选择了目标市场后。针对每个目标市场分别设计不同的险种和营销方案,去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扩大保险销售量,提高市场占有率。保险公司实行差异性市场策略的目的是根据保险消费者需求的差异性,捕捉保险营销机会。差异性市场策略的优点是:使保险营销策略的针对性更强,有利于保险公司不断开拓新的保险商品和使用新的保险营销策略:适用于新的保险公司和规模较小的寿险公司。其缺点是:营销成本高,设计、管理等费用较多。
1.2.3集中性市场策略
集中性市场策略也称为密集性市场策略。保险公司选择一个或几个细分市场作为目标,制定一套销售方案,集中力量争取在这些细分市场上占有大量的份额,而不是在整个大市场上占有小量份额。而无差异性和差异性市场策略则以整体市场作为目标市场集中性市场策略的优点是:能够集中力量迅速占领市场,提高保险商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使保险公司集中有限的精力去获得较高的收益;可深入了解特定的细分市场,实行专业化经营;适用于资源有限、实力不强的小型公司。其缺点是:如果目标市场集中,经营险种较少,经营风险较大,一旦市场上保险需求发生变化,或者有强大的竞争对手介入,就会使保险公司陷入困境。
上述三种目标市场策略各有利弊,保险公司在选择目标市场营销策略时,要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选择。
1.3中国人寿保险的市场定位
我国的寿险要注重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的平衡,在短期经营上强调利润最大化,在长期目标,以成本效为基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建立起多元化的寿险市场体系、结构和功能。
1.3.1建立多元化的寿险市场体系
多元化的寿险市场体系是指投资与保险主体资格的多种成分和多种结构。具体来讲,就是寿险公司的投资主体应该既有国有资本的保险公司,又有非国有资本的保险公司;既有中国内地资本和港资保险公司,又有所谓多元化的保险产品供给主体,即保险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多种成分和多种结构;既有对保险业的投资,有又对保险中介的投资;既有对直接保险业的投资,又有对再保险业的投资。这才符合保险市场发展对主体多元化的要求。
1.3.2建立多元化的寿险市场结构
人寿保险市场包括主体结构、客体结构和载体结构三个方面。保险市场的主体结构由寿险消费者、寿险中介人和保险供给者三部分组成。寿险消费者包括个人、家庭、社会或工商企业、政府等,简言之,凡是对风险事故的发生有保障需求的,均属寿险消费者范围。寿险供给者即各类保险公司。
寿险市场客体结构由直接寿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和寿险中介业务构成。直接寿险业务也称原保险业务,是指直接承保保险消费者风险、提供风险保障服务的业务类型,体现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契约关系;再保险业务是指再寿险公司通过接受原保险人分保风险的方式,以此分散风险的业务类型,体现着保险人之间,或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契约关系;寿险中介业务则是指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或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提供保险中介服务的一种业务,包括寿险业务、寿险经济业务、寿险公正业务、寿险顾问业务等。
寿险市场载体结构又称寿险公司构成。在这些寿险公司中,主要是经营人寿险的保险公司,因为本文主要研究的就是人寿保险。
寿险市场的主体、客体和载体共同组成一个保险市场结构体系,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以此维系寿险啪勺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
1.3.3实现多元化的寿险市场功能
寿险市场功能的多元化是一个国家保险市场发育成熟的重要标志。多元化的寿险市场功能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转移风险、消除损失的补偿功能;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减少社会损失的服务功能;融通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的社会功能。多元化的保险市场功能的释放需要一定的条件,并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中国保险市场发育还不够成熟,寿险市场的多元化功能还有待充分发挥。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寿险市场体系结构的逐步完善,寿险市场的多元化功能将会逐渐增多。
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市场营销组合战略
人寿保险营销是指以寿险为产品,以市场为中心,以满足保户的需要为目的,实现人寿保险企业一系列目标的整体活动,它是现代市场营销在保险企业经营中的应用。随着人寿保险市场的不断完善,对营销理论的认识必须深刻,建立人寿保险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必须以顾客的需要和愿望为导向,在开发产品、合理定价、创新促销及发展渠道上做好工作。
2.1人寿保险产品策略
人寿保险产品是保险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如何设计产品,怎样调整产品结构,形成不同的风格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人寿保险产品设计原则。在设计思想匕应围绕公司经营策略,针对市场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市场调查机构的调查结果,根据市场需求,设计有特色的产品。在设计方法上,要注意发挥公司的整体优势,一方面可以借用国外公司的成熟产品,另一方面注重当地市场需求,发挥公司精算、营销、法律、核保等部门的产品综合开发能力,经过反复测算、论证后才推向市场,做到明确市场定位,实施产品差异化设计,掌握市场需求,及时提供相应产品。
人寿保险产品开发策略。在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中国保险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产品开发前加强实地调研,调研内容是所开发产品的经济效益、市场需求、相关法律法规,一旦出现理赔纠纷,能用法律明确界定各自的责任。第二,保险公司在开发新产品时,要强调对老产品的调整和改造。开发新产品需要大量的资金,而国内保险公司资金实力不能与外国大公司相比,所以要强调通过调整和改造旧产品,来尽可能地挖掘出全部的经济效益。第三,保险产品的开发要有规划性,避免盲目开发,造成资源浪费。第四,提高产品设计人员素质,成立专门的条款审议委员会,审议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是否与公司的整体形象相符等。总之,保险市场是一个供给决定性的市场,保险公司在办好团体险的同时,要积极开拓个人险,设计出多样化、多层次的保险产品。
推出适销对路的险种。国内保险公司顾客服务意识植根于企业文化中,根据消费者的需要适时开发出新险种。在险种设计时,保险公司可着重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满足人们的各种保险需求,包括死亡、养老、医疗、意外、停工、储蓄、投资等方面;开发出适合不同保障对象的险种,也就是市场细分问题,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群体对同·风险的不同反应,确定自己的目标顾客群,发挥自己的优势: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保险公司可通过灵活多样的交费方式、投资分红利益、险种转换功能等多种手段提高顾客的满意度,使保险公司同投保人成为利益共同体,共同抗击风险。
2.2保险价格策略
在现代市场营销中,价格竞争始终是一种重要手段,只有通过合理定价、理性调价,才能达到积聚实力的目的,降低保费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通过降低保险税率来降低保费。保险公司不同于一般的生产性企业,对整个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也是一般企业不可比拟的,对保险公司实行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税收政策是必要的,若能适度降低保险税率,可为保险公司的降价留出余地,有利于保险公司扩大承保范围,形成良好循环,同时应考虑取消国民待遇与外资优惠待遇之间的差距,使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在税率上享有同等的待遇。
提高保险公司运营效率,相对降低成本,从而降低保费。具体而言,保险公司可考虑从两为一面着手:一方一面是充分利用保险中介人,如人、经纪人等来拓展保险业务,通过节省用于展业的精力,精简机构和人员,实现日常营运成本的最小化;另一方一面,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公司可以加快电子化建设的进程,全面实现电脑化操作,运用高科技降低成本。
重视培养保险精算人才,降低错误制定价格的风险。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定价较为复杂。保险精算人才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积累的过程,而中国停办国内保险业务长达20年之久,形成了保险人才的断层。为此,要壮大民族保险业,必须不遗余力的投人人力、物力,加大培养精算人才的力度,尽早造就一批中国的保险精算人才,使得保费的制定更精确合理。
2.3保险分销策略
现阶段,在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企业大都采用直接营销的办法进行保险营销。所谓直接营销是指企业利用支付薪金的营销业务人员面对面地向保险消费者介绍、宣传有关保险知识,直接提供各种保险商品和服务。通过这种营销方式,保险公司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保持业务量的稳定,维持较低的营销成本。
加强营销网络建设。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在分销网点的数量上,应该说较以前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仍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人们经常可在街边看到这样的情景,一张简陋的桌子,一个人就构成了一个销售点。其实分销网点作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最直接接触的地点,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一个公司的整体形象。
在网点管理上,可实行分级曾理。先组建一个分销管理部,并以此为中心,在全国建立起由管理部到管理分部,再到分销支部、分销基层小组的四级网络系统,实现运行机制的统一化、高效化。由于中国的民族保险业是在一个全球开放的背景下起步和发展的,所以在抢占国内市场的同时,也应鼓励民族保险业走出国门,开拓国际市场。只有逐步实现向国外延伸发展的战略,才能真正顺应中国对外开放的总体思想。同时,增设国外分销网点,拓展海外保险市场,参与国际间的保险竞争,也能尽快实现中国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强化民族保险业的整体竞争实力。
高度重视营销网络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正悄然而迅速地向我们走来。它不仅使信息产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同时也在影响着社会的各行各业,并逐渐被引人保险行业。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保险业中,互联网技术越来越受到重视,通过网络进行保险在西方国家已十分普遍。他们凭借先进的电子化工具,宣传和销售自己的产品。而我国相当一部分保险企业的计算机应用尚未普及,业务操作和宣传主要靠人工完成。既使已经开通网站的保险公司在网络营销方面也还处于初级阶段,即静态信息给予阶段,仅仅提供险种内容、经营机构及投保意向等内容。保险产品的特性,使其具有网上销售的可操作性,与传统保险营销相比,网络营销作为一种全新的经营理念和商业模式,它的独特优势体现在:节省开支,降低成本,便于控制营销预算;具有即时性,能够即时传送和反馈信息;拓宽了保险业务的时间和空间;投保人可以主动选择和实现自己的投保意愿,保险公司也可以提供个性化的保险产品组合。
由于网络营销具有以上优势,开拓网络营销的空间是保险业今后的一个发展方向。一个成功有效的网络营销应具备以下三化:第一,高附加值化。即当顾客登陆到企业网站时,不仅可以获得有关新险种的信息,还可以获得与新险种相关的各种知识以及其它方面的信息,如保险方面的新闻等。可以说高附加值是企业网站能够吸引顾客并保证顾客再登陆的一个关键因素。第二,个人化。所谓网站个人化是指将传统的“一点对多点”的大众媒体传播方式变为“·点对一点”的个人式的传播方式,企业可以根据消费者个人的需求特点有针对性地发送个性化信息,从而实现“一点对一点”的个人传播。个性化是吸引消费者并维持其忠诚度的又一关键因素。第三,相关化。这是指企业通过其网站所作的网络广告应具有互动性,允许不同的消费者去选择不同的广告信息来满足个人对商品信息的需求。企业在运用网络营销时,应从过去宣传保险商品的优点,改为提高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由批评竞争者保险商品的缺点改为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欲望,并帮助消费者做出明智的购买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与消费者的沟通方式不再是上对下、单向式,而是平行式、对话式。但是要真正被大众所接受,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目前仍受到众多因素的制约,如个人信用制度、电子支付手段、网上交易的法律效力、保险监管的一系列瓶颈的制约。所以,网络营销要取得更大的发展,就必须解决以上的瓶颈问题。中资保险公司如果想在渠道建设上不落后于外资公司,就必须在网络营销上给与足够的重视。
构建银保组合,开创保险业的美好明天。随着金融竞争的加剧和金融一体化的推进,金融业内三大支柱‘—银行、证券、保险联手合作、相互渗透的趋势日渐明显。其中,银行与保险的混业经营发展迅速,引人注目。在西方国家甚至出现了一个新的单词—BANCASSlRANCE,即银行保险。银行保险的发源地在欧洲,也是迄今为止银行保险最为发达的地方。法国、西班牙、瑞典等国家的保费收人占寿险市场业务量的60%。
虽然在我国实行的是银行、保险分业经营,但其合作与日俱增。2001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在北京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建立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这标志着两大金融企业的强强联合,将为双方最大限度地开发产品和服务渠道打下坚实的基础。
既然二者联合能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利益分享、共同发展的良好格局,那又该如何构建银行保险的战略组合,达到相互促进的目的呢?一是建立战略组合框架,就是通过签定战略合作关系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义务,形成由银行为保险公司代销保险合同。二是合作开发保险产品,就是保险公司可以将自己的保险产品交由银行进行代办推销,而银行则可以将推销中掌握的信息反馈给保险公司,促使保险公司依据市场需求,改进原有的险种,开发新的险种。在这方面应注意两点:首先是保险公司在将自己的保险产品交由银行代办推销时,必须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要根据银行的特性和所辖客户的特点进行推销,其次是要注意从对银行反馈来的信息进行比较,及时采纳有用的信息,形成代力一反馈—代办的良好运行机制。三是利用电子网络系统.达到网络共享。随着银行保险战略关系的确立,应逐步实现二者的电子网络一体化,跳出本行业服务的小圈子,朝着跨行业的大金融服务发展。
2.4保险促销策略
保险产品的价格竞争固然有其实用性,但理性的价格竞争只能通过降低成本来实现。可是由于中国目前保险市场的不完善,无论是监管市场的法律法规,还是市场中的竞争主体都还不成熟,要马上以较低保费来同国外先进的保险公司抗争并不实际,为此以完善服务为导向的非价格竞争就更体现出其重要性。
传统的保险销售服务仅局限于微笑服务和优质的理赔服务方面。随着保险营销意识的确立,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的服务意识将影响公司更高层次发展,因此,要尽快树立起一种保险理念,即保单的签定仅是保险服务的开始,保险公司提供给客户的并不是一份低廉或高回扣的文书,而是现金的风险防范知识、切实的防范措施以及出险后能迅速恢复生产或生活的承诺。国内保险公司在凭借客户服务意识促进保单销售时,可从改善主观和客观环境两方面着手。
首先,加强保险宣传和咨询服务,提高国民保险意识。由于中国历史、文化和传统制度上的原因,中国国民当前的保险意识仍相当落后。即使在上海这样一个国际化的大都市中,排斥保险,认为保险不吉利、不稳定的市民仍有相当比例。民众如此淡泊的保险意识尚未引起中国国内保险公司足够的重视,公司在唤起人们保险意识的工作方面投人仍相当有限。应采取以下措施来改善国民的保险意识: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增加广告传播的资金和人力投人,通过新闻介绍、公关活动、调查问卷、社会咨询等方式来进行保险宣传;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完善向现有保户提供服务,形成良好的口碑,利用现有的保户去发掘潜在保户,提高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具体而言,公司在保单售出前,就应将自己视为客户风险防范机制的一个成员,参与客户风险管理的全过程,利用自身在风险控制方面的独特视角来帮助客户评估风险,进而提出最合理的保险方案;在保单售出后,公司应根据自身积累的不同行业的风险防范经验,有针对性的加强防灾防损服务,这样做不仅能加强同客户的联系,加深感情,还能有效的帮助客户控制风险。若经努力,最后还是发生了损失,需要理赔支付,公司应把理赔视为对自身服务最直接的检验和公司形象最直观的体现。在遵循理赔原则的基础上,主动替客户着想,帮助处理事故,使得顾客感到赔的既合理又合情,充分感受到保险是处理灾害事故最有效的方法和恢复生产、生活最有效的途径。一旦现有保户有了这样一种良好的直观感受,在一传十、十传百,国民保险意识的提高也就顺理成章了。
(一)实际资本
《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其中,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认可资产采用列举法进行偿付能力报告,其认可资产数额采用比例法确认。也即保监会综合考量每项资产的潜在风险和流动性,对每项资产规定一定的认可比例,各保险公司根据认可比例确定各项资产的认可资产数额。目前保监会认定的认可资产主要有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投资资产、应收及预付款和在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认可负债的确认主要是采用法定评估标准进行评估确认,其中各项负债的评估标准也是由保监会事先确定。认可负债主要包括准备金负债和非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以及或有负债。
保险公司在核算实际资本时还存在另外一种方法,即实际资本=投入资本(所有者投入资本和接受的捐赠)+剩余综合收益-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
上述两种计算实际资本的方法表面上看起来毫不相关,其实不然,在这一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解释清楚剩余综合收益这个科目。剩余综合收益是指综合收益减去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后的余额。而综合收益则包括了:承保业务收益、投资业务收益、管理业务收益、其他收益、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或有负债和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换句话说就是资本交易以外的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变动都应当计入综合收益。
(二)最低资本
《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目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以及长期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测度的:保费收入和赔案支出。其实保费收入和赔案支出在最低资本的需求上是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监管机构选择保费收入和赔案支出两个方面来测度最低资本需求,最终选取二者之间的较大值,体现了监管的谨慎性原则。
2.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需求测度,采取了分险种赋值的做法,即针对不同的险种,其面临的风险程度大小不一,对最低资本的需求也有差别。其产品主要分为两类: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产品。预定收益型投资产品的最低资本需求为其责任准备金的4%①,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产品的最低资本需求为其责任准备金的1%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型产品的最低资本需求就是二者之和,在这一过程中也体现了风险分类管理的思想。
3.长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需求,在这一部分由于各险种差异比较大,期限比较长,所面临的风险差异比较明显。所以在这一部分监管机构对险种进行了细分,且每一部分的最低资本需求比率也分别给予了不同的赋值。其中主要包括:投资连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其他寿险业务的最低资本,死亡寿险的最低资本以及其他险种的最低资本。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就是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目前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实行分类监管方式,即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分为三个档次:不足类公司,即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Ⅰ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③。这种分类监管更具科学性,可以根据不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实施重点监管,降低了监管机构的工作量,提高了监管效率。
二、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始于2003年,经过2008年的重大变革已经逐步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监管框架体系,偿付能力监管日趋合理。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监管仍然是以欧盟偿付能力Ⅰ为框架构筑的,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些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
(一)现行资产认可标准有待改进
我国保险公司认可资产的确认采用的是认可比例法,也就是保监会对各项资产给予一定的认可比例。比如股票和投资基金的认可比例为95%④,也就是说用于股票投资的资产的95%作为认可资产确认。我国保险行业的资产认可比例总体比较高,其总的认可比例已达到97.8%⑤。
由《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可知,认可资产的确认是综合考量资产所存在的潜在风险的结果。众所周知,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市场异常波动比较剧烈,市场风险依然较大。然而我国认可资产的认可比例总体偏高,已经无法真实反映保险资产所面临的风险。
(二)现行负债的评估标准存在不足
保险公司的现行的负债共有22项,分为准备金负债和非准备金负债,其中主要是准备金负债。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监管是法定监管,也就是说偿付能力准备金的评估采用法定准备金评估标准。法定准备金评估标准就是指准备金的各项评估假设和评估方法均有监管机构事先制定。法定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假设都较为保守,体现了监管的谨慎性原则。
但是这种以谨慎性原则为前提的监管评估标准未能如实反映保险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夸大了企业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如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有意放大了保险企业的准备金责任。
这种做法掩盖了保险企业的真实价值,增加了保险企业准备金负债的压力,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我国保险业正处于高速扩张期的情况下,则显得尤为不合适。由此看来,准备金评估的谨慎性原则值得商榷。
(三)最低资本评估标准分类过于笼统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保险公司为应对各种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从以上最低资本的分类评估不难看出,最低资本评估标准的分类过于笼统,未能充分考虑不同保险产品的性质差异和其面临的不同风险。也未能充分考虑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不利于保险业业务结构的调整。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目前的最低资本要求无法充分地反映资产风险。目前保险业的资产风险更多的是通过资产认可比例间接实现的。总之,目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还无法全面地反映其面临的承保风险和资产风险。
(四)流动性风险管理未给予充分重视
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到期债务支付的风险。笔者认为流动性是企业的血液,当一家企业失去了流动性也意味着走向了死亡。对于保险企业更是如此,如果保险机构的资产大多是长期固定资产,缺乏相应的流动性,无论其偿付能力充足率有多高,都无法应对当前的赔付,形成偿付能力的流动性不足,同样会走向破产的边缘。
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更多的是整体的偿付能力监管,即对保险公司的整体资产负债进行评估,但是忽视了其资产结构的配置,未充分考虑保险资产的流动性,也未考虑流动性风险所带来的偿付能力的暂时性缺口问题,这一问题如果无法合理解决,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完全有可能导致保险机构破产。
(五)集中度风险是又一亟待破解的难题
保险企业面临的集中度风险主要分为承保业务的集中度风险和投资业务的集中度风险。
承保业务的集中度风险主要是指承保业务的地域性过于集中,承保业务的险种过于单一等所面临的风险。例如台风保险,如果大量的保单都集中在沿海的台风多发地区,将会照成严重的地域性集中度风险。投资业务的集中度风险相对比较简单,就是指保险投资渠道过于单一,未能合理分散投资渠道,实现多元化投资策略所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中,未重视保险企业面临的集中度风险,也没有任何一个财务指标考虑到了集中度风险。
(六)资产负债的计量属性混乱
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采用了不同的会计计量属性,造成了会计计量的混乱。我国保险负债的评估采用了法定评估标准,也就是采用了历史成本法进行保险负债的计量。然而保险资产的80%左右是金融工具,这些金融工具的计量早在2007年就实现了公允价值计量,而保险负债依然采用历史成本法进行核算。这本身就是会计计量属性的混乱,导致了会计核算的不一致,这种计量标准下核算的偿付能力的充足率本身是值得怀疑的。
三、优化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改进认可资产的评估标准
1.建立保险资产认可比例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我国保险资产的投资渠道,建立跟踪和信息反馈机制,跟踪分析保险资金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的变化,及时给出反馈信息,建立预警机制。另外时刻注意我国经济波动、资本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变化。根据综合分析预警机制,不断调整保险资产的认可比例,充分反映保险资产面临的风险。
2.采用风险因子法评估保险资产,笔者认为评估保险资产的另外一种做法就是彻底放弃资产认可法的评估标准,全面引入RBC模型,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保险资产的评估模式,彻底实现偿付能力监管的全面风险观。
(二)变革认可负债的评估模式
现行认可负债的评估是采取法定评估标准进行的,保险准备金的评估标准依然是法定标准。然而从2010年起,我国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准备金的评估采用市场条件下的最优估计的评估标准。如果偿付能力报告依然采用法定准备金的评估标准将直接导致二者报表的巨大差异。而且笔者认为偿付能力报告采用法定准备金的评估标准虽然体现了谨慎性原则,但是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定监管人为增加了准备金的责任,对保险企业的资本金要求造成一定压力,不利于保险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利于保险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偿付能力监管应该有法定监管转向市场监管,也即认可负债的评估标准采用最优估计法。
(三)细化最低资本的评估标准
我国现行的最低资本要求标准制定于2000年,直接沿用了欧盟上个世纪60~70年代的标准。从多年的监管实践看,这一标准在防范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对风险考虑不全、对风险不敏感、部分参数设置不符合我国实际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我国现行的最低资本要求标准:
1.从承保业务来说,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和风险不同,分类制定不同的资本要求。从而细化险种业务分类,体现风险管理的差异性要求。例如可以把财产险公司的业务细分为车险、非车险和投资型产品,然后再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大小,确定不同的最低资本要求。
另外,最低资本要求标准的制定应该符合保险业发展的趋势,引领保险业的发展潮流,也即鼓励保险业发展回归本体,大力发展保障性产品。因此可以降低保障型产品的资本要求,提高投资型产品的资本要求,从而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回归保障型产品,推动公司业务结构调整。
2.从投资业务来讲,应反映公司的资产风险。目前对资产风险的资本要求是通过资产认可比例间接实现的。笔者建议加入对资产风险的资本要求,以此取代目前的资产认可法,并对不同的资产规定不同的资本要求。对投资资产的浮盈和浮亏,可以采用超额递减的资本要求比例,以克服目前市价模式下资本要求的顺周期缺陷。
(四)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是保险企业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保险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相一致,并与其规模、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
笔者认为保险机构要破解流动性风险管理难题最主要的是引入动态偿付能力监管。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现金流测试(CFT);另一种是动态偿付能力测试(DST)。目前我国寿险企业已经实现了动态偿付能力测试,非寿险企业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也在讨论之中。
另外笔者认为保险企业还应当借鉴银行业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先进经验,建立流动性财务监管指标,全面实时监控保险企业的流动性风险,实现流动的偿付能力监管,防止偿付能力的固化和滞后性。
(五)建立集中度风险指标测试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解决保险业的集中度风险与保险业经营的基本规律(大数法则)并不矛盾。解决集中度风险的根本办法就是做大做强我国的保险业,做大做强我国的保险机构。只有保险企业的实力足够强大才能更好地防范集中度风险。从财务的角度讲,我们应该设立一定的财务指标,分散保险公司的业务结构,每种业务规定一个最高比例限额,使保险企业实现业务的多元化;另外对于特定业务(如台风保险等)在不同地区的业务量设定最大限额比例,实现保险业务的地区分散化。对于投资业务设定每一投资业务的最大投资额度和每一投资渠道的最大投资比例。实现实时动态监管,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中引进集中度风险测试。
(六)统一资产负债的计量属性
自从2006年新会计准则颁布以来,我国企业的会计计量属性实现了从成本法向公允价值的转变。目前保险资产大都实现了公允价值计量。而我国保险企业的负债,主要是准备金负债,依然采用了成本法的计量,导致资产负债计量属性的不一致。由于资产和负债未能同步波动,不能同时反映市场风险,造成了偿付能力的异常波动。另外由于我国保险企业财务报告准备金评估标准也将在2010年采用最优估计标准进行评估,其本质也就是准备金负债的计量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报告中保险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有必要实现全面的公允价值计量。只有这样偿付能力充足率才能真实反映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所面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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