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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产的发展,吸引着越来越多国际投资的目光,外资除了购买国内不动产或从事地产开发以外,还可以向国内开发企业融资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其中,房地产投资基金成为近两年来外资进军中国房地产市场的热点。早在10年前,就有国外的房地产基金进入中国,如澳大利亚最大投资银行麦格理银行自1994年就已经在中国运作,从1994-2003年间,该银行已经成功募集及筹建了5项独立的中国房地产开发基金,总额超过1.2亿美元。但是房地产投资基金真正大量进入中国是从2003年开始,央行121号文件颁布之后,早就跃跃欲试的海外基金机构,抓住中国国内房地产公司对海外资金需求的机遇,大举进入中国房地产市场。
如2003年8月,荷兰RodamcoAsia成功收购了上海盛捷服务式公寓,同时新加坡凯德置地通过其新加坡母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基金,共筹资金额1-2亿元投入上海的房地产项目,2004年3月,瑞安集团正式宣布其旗下的子公司瑞安地产,在国际资本市场成功融资近4亿美元,以致力于中国房地产开发等。到2005年,摩根斯丹利、美林、雷曼兄弟、盛阳房地产基金等数十支曾经主要关注海外房地产的投资基金都已经转向中国房地产行业,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在短短的几年内就在中国房地产市场上占据重要地位。
虽然其规模在目前来说还比较小,投资的地区也仅限沿海一线城市以及主要的几个二级城市,但是随着其规模的扩大和深入发展的势头,势必会对中国房地产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国外房地产基金在我国的投资方式
根据国外房地产基金进入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性质,大致可以将其投资方式分为四类:一是开发型投资,二是收租型投资,三是收购不良资产,四是委托管理模式。
1.开发型投资开发型投资主要是基于开发周期所带来的高风险和高回报,外资资本直接介入前期的开发过程,包括土地的一级开发和项目开发,一直到项目销售完毕为止,周期一般较长。在开发投资中,房地产投资基金对住宅业的投资力度较大。
因为近年来中国个人购房在销售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升高,1998年上升到58%,2003年更是上升到90%。因此,外资地产基金更青睐于开发住宅产业,强劲的市场需求可以降低他们的投资风险,获得更大的利润。如摩根斯丹利房地产基金与上海永业集团共同投资开发“锦麟天地雅苑”,摩根斯丹利占10%的股份。荷兰国际房地产与复地集团合作开发松江新城住宅项目,分别占50%的股份等。
2.收租型投资收租型投资的基金并不介入到地产项目的开发中,而是以收取稳定的租金为目标。它又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购买有稳定租户的已建优良物业,长期持有收租盈利。如荷兰RodamcoAsia收购上海盛捷国际服务公寓就是以收租为目的,这种收租的方式可以避免买地、审批建筑等时间成本,方便快捷的介入到中国地产市场。另一种方式是自己开发房地产,然后出租经营。
采取这种方式的有全球最大上市工业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普洛斯公司,它专注于地产的租赁服务,在上海松江开发区为一个世界500强工厂公司专门投资了一个配送中心,普洛斯的项目往往租期在5-10年左右。
3.购买不良资产外资房地产基金最早进入国内的途径就是通过收购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房地产项目开始的,尤其是收购不良资产中剥离出的酒店和写字楼项目,外资通过不良资产证券化,打包处置从而变现盈利。比较典型的是摩根斯丹利,2004年其与内地房地产开发商金地集团、盛融投资全资在中国设立一家项目公司,出资占55%,该公司受让帐面价值为28.5亿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包,这些资产包中的资产多为中国城市中的商业物业,公司将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发挥重要作用。
4.基金委托管理基金委托管理模式是2005年下半年兴起的新兴模式,这种模式就是让多个地产基金管理公司参与投资管理,每个公司做自己最擅长的业务,采取这种模式的目的是要解决基金公司在投资中出现的机构过于庞大,管理困难等问题,更多的从资本市场去获利。如2005年7月25日,美国西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摩根斯丹利房地产基金与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前两者各持32.5%的股权,后者持35%的股权,该合资公司主要从事开发内地商业地产项目,由西蒙地产负责基金投资管理,深国投和摩根斯丹利负责融资和海外上市。上述合资公司中股东各方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项目开发、投资管理、融资、资产上市等基金运营的各个环节。
二、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目前,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数额还较小,2004年为28亿美元,但是在未来的几年内,中国房地产市场高额的投资回报率必然会吸引外资基金的进一步进入,势必对国内地产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
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影响可分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两方面。
1.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有利影响
(1)促进中国房地产进入以资本为核心的金融时代随着央行“121”文件,国土资源部“8.31”大限和国务院“18号文件”等系列金融和土地严政的陆续出台,给国内房地产商带来巨大的压力,在货币市场上难以获得资金,资本市场的重要性无疑就显露出来了,外资房地产基金对中国房地产的投资正是引领中国房地产由项目开发为主转为金融运作为主。在以摩根斯丹利为首的部分基金已经通过成立本地地产基金实现外资房地产基金的顺利落地,这些基金的运行方式逐渐由原先亲自操作项目转为委托投资管理模式。因此,通过资本市场盈利的模式逐渐流行起来,房地产产业链更细,各环节更专业,效率更高,更容易创造价值,外资地产基金商业模式的转型促使中国房地产进入以资本市场为核心的金融时代。
(2)可以减少房地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相比于个人资金的流入以及其他带有投机性质的资金的流入,房地产投资基金在我国还是新兴的经营模式,作为一种长期融资方式,为我国房地产企业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通过与国内房地产商的合作还可以增加国内房地产发展商的实力,让国内房地产发展公司从以往比较单纯的开发公司变成全面的房地产投资及开发公司,让开发商从以往赚短期收入变成长远稳定的收入。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进入并不是以短期收益为目标,它与一些流入我国地产的“热钱”不同,它的目标是获取长期投资的收益。
所以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不仅不是投机资本,而且它的介入还可以排斥其他投机资金的介入,减少市场的投机行为。(3)为房地产企业开辟一条全新的融资渠道目前,我国房地产商的资金70%来源于商业银行贷款,过高的资产负债率既增加了银行系统的风险,又使房地产商背负了沉重的财务负担,并且非常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和金融政策变动的影响。国外房地产基金既可以摆脱国内宏观政策的约束,同时又可以提供长期稳定的投资资金,是一种全新的融资渠道。
同时,我国国内信托机构推出的房地产信托基金在本质上还类似债权类产品,所推出项目属于信贷融资,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地产基金的运行模式和盈利模式,利用他们的经验和管理方式,真正的建立起国内的地产投资基金产品,以更低的成本向地产企业融资。
2.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不利影响
(1)拉动国内房地产价格上升目前,虽然大部分地产投资基金的进入是以投资为目的,但是有部分房地产投资基金却带有投机的性质,拉升了国内房地产价格的上涨。
由于我国对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还有限制,一些资金便打着地产基金的名义进入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它们名为投资,实为贷款。这部分资金会选择与中国的房地产公司合作,并且在合同中以“保底”为条件保证自己这部分资金至少能保本,介入几乎不存在风险,显然这种方式并不是真正的基金融资,更像是贷款,这种方式的基金虽然数目不多,但是也是一种不容忽视的现象,很容易导致房地产上的投机行为,拉升国内房地产价格。
(2)抵消我国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我国对房地产宏观调控的作用就是因为在房地产市场出现投资过热,通过紧缩性货币政策限制房地产业的过度投资。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宏观调控几乎没有协调外汇因素,没有将国外资金的介入考虑在内,使得基础货币的投入极大的受制于外汇因素。
房地产企业原来需要从银行获得的资金现在可以转向国外获得,仍然没能降低房地产市场的投资热度。如“121文件”基本没有考虑到外币协调作用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前期出台的政策效果,宏观调控预期的作用没有正常发挥出来。
(3)融资成本较高相对于企业的融资方式,国外地产投资基金是一种成本较高的融资方式。它的进入是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的,国内房地产企业必须与国外投资基金分享房地产市场的收益。如果从银行贷款,国内房地产企业与银行是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只要支付本金利息就可以了,贷款利率大大低于房地产市场的利润率。而与国外地产投资基金的关系属于分配利润关系,基金对开发项目进行资金支持,但同时也要求相对较高的资金回报,一般在15%-20%左右,房地产企业要支付比银行更高的融资成本。
三、加强对国外房地产基金的管理
外资房地产投资基金对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影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总的来说,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我们应该欢迎外资房地产基金进入,但是也必须要对其加以一定的管理,限制其不利作用的发挥,使其在中国房地产市场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1.限制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投机行为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多数是以投资为目的,这部分基金对我国房价等方面的影响较小,但是对具有投机行为的房地产投资基金,我们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限制和控制。
首先要判断哪些基金是投机行为,主要从基金的投资行为去判断,如果是作为股东投资国内房地产,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那就属于正常的投资,如果是用来购买多处房产用于销售,或是以“保本”的形式投资,就很可能是投机行为。我们要通过对基金购买房产的数量进行限制,或规定基金进入房地产市场运作的最短时间,或是禁止基金变相贷款形式等,限制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投机行为。
我们国家要尽快的出台《产业投资基金法》,对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运行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规定,使投资基金发挥其正常的作用。
2.将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纳入到宏观调控的范围随着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大量进入我国,势必对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中必须要考虑到外汇因素的影响,在宏观调控中对房地产使用国外资金也要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不允许以变相贷款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等,从而保证宏观调控政策的充分发挥。对国外房地产基金进入我国也要采取相应措施,不是允许任何的基金进入,考虑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现实情况,对一些发展不成熟的基金应该进行进入限制,对发展比较成熟的基金也要对其投入的比例数额等进行相应的规定。在宏观调控中,也要通过保证基金的投资运行的方式,利用其成功的运行模式带领中国房地产市场进入一个理性发展时代,使房地产价格处于合理水平,保证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3.制定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合理的回报率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回报率关系到我国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成本,也与房地产价格联系在一起,我国房地产价格偏高正是吸引外资进入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要求高回报率势必又会拉升我国房地产价格。
所以要制定合理的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回报率,首先要根据实际设定一个回报率上限;其次,针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地段,设定不同的回报率;再次,回报率要与房地产市场的风险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要有变化的空间,不能让人觉得房地产基金就一定稳获收益。此外,我们也要加快建立我国自己的房地产投资基金,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起具有竞争力的地产投资基金,这样才能与国外的地产投资基金相竞争,降低对它们的融资成本。
[参考文献]
[1]李安民.房地产投资基金——投资与融资的新选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二、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经济效应的研究状况
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效应研究,主要还是从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产业结构、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状况进行跟踪分析。
(一)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探讨
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国内外大部分研究持肯定态度,比如国外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一国对外直接投资会同时增加投资国和东道国的国民收入,是一个双赢的投资行为。因为发达国家向高度工业化国家迈进时期,对外直接投资为发达国家的资本和产品过剩提供进一步获取高额利益的途径,并且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因此,旺盛的投资供需形成了当时的双赢发展态势。而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探讨,是伴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不断增加而开始被跟踪研究的。国内研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不仅推动了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而且改变着中国经济增长的方式,提高了中国经济增长的质量。对外直接投资通过技术溢出效应带动了我国国内经济的产出增长。由于我国区域差异较大,进一步分析各区域对外投资的效应也具有现实意义,比如认为我国东、中和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影响其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效应,同时东、西部地区的GDP增长差异也由对外直接投资的差异引起。可见从不同层面说明对外直接投资与经济增长具有互相促进关系,一方面对外直接投资能够促进本国经济增长,另一方面经济增长又能为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但这种增长效应由于我国对外投资规模较小而处于较低水平。也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主要体现在资源配置效应、资本积累效应、技术进步效应三个方面。肖怡楠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的贡献体现在平衡国际收支上,对外直接投资能够加快资金流出,从而适当平衡国际收支顺差。吴建军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能够促进我国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但也有研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给投资国带来的增长效应不明显,表现为对外投资不是GDP增长的Granger原因,并且从短期来看对外直接投资对GDP的影响并不显著,但长期则呈稳定的正相关关系。可见,多数国内学者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有影响,但是影响不显著,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当前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较小,影响力较弱;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对外投资流向主要是资源类行业,可能对我国当期经济增长存在一定的时滞。所以,持续跟踪研究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二)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效应研究
目前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效应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是通过衡量生产率的变动,体现技术溢出效应的大小;另一方面是关于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技术创新活动的影响分析。从对生产率影响看,国内学者主要是通过实证研究检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于技术溢出效应的存在性。研究发现对外直接投资对中国全要素生产率(TFP)的提升存在显著的正向促进作用,并且生产率的提升在我国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资本存量较高的东部地区的逆向技术溢出效果明显高于中部和西部。但也有认为这种促进作用小于国内研发资金存量对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所以,自主研发才是提高技术水平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同时,还有得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生产率的促进作用并不显著的观点。从对技术创新活动的影响看,研究普遍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的技术创新活动具有正的影响作用。白洁实证检验了1985年到2006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于我国R&D投入和技术创新能力的影响,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表征的技术创新能力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对研发投入作用不显著。也有学者加入技术吸收能力与国外研发资本存量溢出等指标,得出2003-2010年间的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技术创新具有显著提升作用。并说明对外直接投资的逆向技术溢出对国内创新能力的影响呈现出显著的地区差异,但是持续对外投资会获得更高的生产率及技术溢价。多数成果也论证了对外直接投资正技术溢出效应,而持不同观点的认为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量还较小,产业和地区分布不够均衡,导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未能充分体现出来。可见,学者对于对外直接投资技术溢出效应的研究,多集中于以技术创新能力作为被解释变量,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作为解释变量,没有考虑到国外研发资本存量对提升母国技术创新能力的关键影响。在验证逆向溢出效应存在性时,忽略了之后效应。而且,多数实证研究忽视了技术吸收能力的作用,而吸收能力对于能否消化吸收外来技术至关重要。因此,继续探究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获取能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结构效应分析
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的母国产业调整效应也存在观点不同的研究,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调整效应的验证,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未能明显提升我国产业结构,并分析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比例变化,仅与第二产业有正相关性。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宏观绩效分析,发现2009年以来的对外投资并未发挥出应有的效应,主要是由于2009年以后我国自身产业结构优化的进程也在加快。多数文献的实证结果表明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具有升级效应,实际上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其优化效应影响会不断增加。有的研究从分产业角度研究对外投资对产业结构的影响,得出的相似结论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第二产业具有明显的升级效应,但对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实证结果有差异,也有认为我国第二、第三产业与对外直接投资呈正相关,第一产业与对外直接投资呈负相关[。但普遍认为对外投资与产业结构优化存在长期的稳定关系。可见,实证研究表明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产业结构有影响,但其影响大小、方向(正相关还是负相关)有不同。多数研究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升级效应存在,但由于数据的可获得性不佳,影响了对实证分析产业升级效果的全面认识。相信随着研究方法的不断规范,逐渐引入长期和短期影响,会使研究结果更客观。
(四)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研究
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国际贸易效应研究观点主要表现为,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替代作用、互补作用,或同时存在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也有认为不存在替代作用和互补作用,可见其研究结果的不确定。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替代效应的最早始于蒙代尔,认为资本越自由流动,替代国际贸易的作用就越明显。随后国内外学者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延伸拓展,并不断进行论证。实践检验表明发达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显著的替代作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替代效应则相对较小。进一步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大小决定其贸易替代的影响作用程度。比如,项本武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促进了我国出口贸易规模的扩大,但对外直接投资对从东道国的进口也形成了替代效应。也有从长期关系来看,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对初级产品出口和制成品进口产生替代,对初级产品进口和制成品出口产生补充。可见,在研究替代效应上并没有得出明确结论,多数观点认为在短期内存在替代效应,但长期则是互补效应,或者局部是替代效应,但整体不是替代效应。总之,得出具有替代效应的研究成果不多。支持对外直接投资存在贸易互补效应的分析认为,多数对外直接投资具有创造和扩大对外贸易的作用。以发达国家为研究对象的成果支持对外直接投资对投资国出口具有补充和促进作用。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对外投资和贸易在发展中国家为互补关系,在工业化国家则不明显。大量的实证结果也证实了上述结论,通过不同的计量模型得出的相似结论是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与出口贸易之间存在长期的协整关系,对出口贸易存在显著的促进作用。但也有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尽管对出口贸易产生一定程度的刺激效应,但由于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仍处于较低阶段,这种刺激效应还较为有限。而柴庆春引入时间因素后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在短期和长期中的表现不同,短期内直接投资的流量对出口贸易的影响不显著,从长期来看,对外直接投资能够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可见,目前研究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互补效应有着相似的研究结果。关于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从实证研究结果来看,多数认为互补效应处于主要地位,对外直接投资对出口贸易起到创造作用,对进口贸易起到抑制作用。周昕通过引力模型对投资与贸易的关系研究,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既存在互补关系也存在替代关系,并且对零部件贸易的影响非常明显。但总体而言,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与进出口贸易均表现明显的互补关系。也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的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都不明显。显然是否存在贸易效应与对外投资规模密切相关,实际上到2010年之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开始大幅增长,今后对外投资的贸易效应会日益显著。可见,以后的研究会以更长远、更全面、更系统的视角探究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
(五)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效应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效应研究成果不多而且观点各异。有的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就业存在替代关系,并且资本替代劳动的现象较明显,但同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行业的就业,一定程度上可以优化就业结构。与此相反,也有认为总体上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刺激效应大于替代效应,对就业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效果较小。比较包括中国在内的东亚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就业效应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总体就业效应不明显,但增加了我国建筑业的就业岗位。从对外投资对我国三次产业的就业影响程度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第二、三产业的就业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效应程度较小,随着投资规模的扩大会提高相应的影响程度。也有研究发现在短期内,我国对外投资对就业的替代效应大于刺激效应,表现出在当期对外投资会减少就业,从长期看对外投资与就业表现出长期正相关,有利于增加就业。
邓宁的投资发展阶段论
投资发展阶段理论是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在发展中国家的运用和延伸,旨在从动态角度解释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国际直接投资之间的关系。该理论认为,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倾向不仅取决于其O.I.L优势(即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而且其净对外直接投资是该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函数。
按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投资发展阶段理论区分了五个经济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400美元以下。处于这一阶段的国家经济发展落后,缺乏足够的区位优势及所有权优势,只有少量的外来直接投资,完全没有对外直接投资,其净对外直接投资额等于零或是接近于零的负数。
第二阶段,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400-2000美元之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国内基础设施有了较大的改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对外直接投资的吸引力加大。外国对本国的投资量有所增加,本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始出现,但投资水平仍然很低,净对外直接投资仍呈负数增长。
第三阶段,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2000-4750美元之间。经济实力有了很大提高后,国内企业凭借自身的所有权优势,对外直接投资增长迅速。另一方面,国内技术力量的增强以及劳动力工资水平的提高,使该国的东道国区位优势逐渐丧失。在这一阶段上,外国对本国的直接投资仍大于本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但本国对外直接投资的速度明显快于吸收外资的速度,因此净对外直接投资额不断缩小。
第四阶段,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大于5000美元。在此阶段上净对外直接投资额仍持续增长。本国企业的所有权不断加强,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更加熟练运用区位优势。
第五阶段,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进一步提高。其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仍然大于零但已呈下降趋势。各国的投资地位趋于平等,这正是目前发达国家所处的阶段。
根据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中国目前正处于邓宁所划定的发展中的第二阶段,中国的净对外直接投资额呈明显下降趋势,此现象正和邓宁的投资发展阶段论的预测完全一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邓宁的投资发展阶段论的科学性。
威尔斯的小规模技术理论
1977年威尔斯发表了著作《第三世界跨国企业》,提出了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小规模技术理论。
威尔斯认为,发展中国家跨国企业的相对比较优势来自低生产成本和反映母国市场规模的特点。这种低生产成本是与其母国的制成品市场需求有限、规模很小紧密相关的。威尔斯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发展中国家跨国企业的相对比较优势。
拥有为小市场提供服务的小规模生产技术。低收入国家制成品市场需求量有限,大规模生产技术无法从这种小市场需求中获得规模效益,而这个市场空档正好被发展中国家的跨国企业所利用,它们以此开发了满足小市场需求的生产技术而获得竞争优势。
发展中国家在民族产品的海外生产上颇具优势。这些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主要是为服务于海外某一种团体的需要而建立的。这些民族产品的生产利用母国的当地资源,在生产成本上占有优势。
低价产品营销战略。物美价廉是发展中国家产品最大的特点。这一特点成为发展中国家跨国企业提高市场占有率的有力武器。发展中国家企业营销费用明显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但适于中低收入水平的阶层。
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理论
英国里丁大学著名专家坎特威尔(Cantwell)教授与他的弟子托兰惕诺(Tolentino)共同对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考察,提出了发展中国家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理论。
该理论认为,发展中国家企业技术能力的不断提高可实现其产业结构的升级;发展中国家企业技术能力的提高与他们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直接相关。即技术能力的存在和累计不仅是国内生产活动模式和增长的重要决定因素,同时也是国际生产活动的重要结果。因此得出结论:某一特定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的产业分布和地理分布,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变化的,并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预测的。
他们认为,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是有规律的:首先是以自然资源开发为主的纵向一体化生产活动,然后是以进口替代和出口导向为主的一体化生产活动。从海外经营的地理扩张看,发展中国家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受“心理距离”的影响,首先是在周边国家进行直接投资,充分利用种族联系;随着海外投资经验的积累,种族因素重要性下降,逐步从周边国家向其他发展中国家扩展直接投资;最后,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为获取更先进的制造业技术开始向发达国家投资。
拉奥的技术地方化理论
1983年英国经济学家拉奥出版了《新跨国公司:第三世界企业的发展》一书,提出了技术地方化理论。拉奥认为,发展中国家跨国企业的技术特征表现在规模小、使用标准技术和劳动密集型,这种技术的形成也包含着企业内在的创新活动。正是这些创新活动使发展中国家的跨国企业形成了、具有了和不断发展着自己的“特有优势”。
拉奥认为,发展中国家跨国企业“特有优势”的形成,是由四个条件促使和决定的:在发展中国家,技术知识的当地化是在不同发达国家的环境下进行的,这种新的环境往往与一国的要素价格及其质量相联系;发展中国家生产的产品适合于他们自身的经济和需求。换句话说,只要这些企业对进口的技术和产品进行一定改造,使他们的产品能够更好地满足当地或邻国市场需要的话,这种创新活动就会形成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企业竞争优势不仅来自于其生产过程与当地的供给条件和需求条件紧密结合,而且来自创新活动中所产生的技术在规模生产条件下具有更高的经济效益;在产品特征上,发展中国家企业仍然能够开发出与名牌产品不同的消费品,特别是国内市场较大、消费品的品位和购买能力有很大差别时,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仍有一定的竞争能力。
正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对成熟技术不是被动的模仿和复制,而是积极主动地改进、消化和吸收,从而形成了一种适应东道国环境的技术。因此这种技术的形成包含着企业内在的创新活动,而恰恰正是这种创新活动给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带来了其独特的竞争优势。
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理论对中国的意义
(一)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简述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外国直接投资已成为世界经济波动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经济变量。中国不仅要引进来,而且要走出去,应积极参与全球范围内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实现由单纯的资本输入向资本输出与输入相平衡的战略转移。这是克服国内资源矛盾,打破贸易保护的现实需要,也是利用两个资源、开拓两个市场、学会两种本领的客观需要。
实际上,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条件已基本成熟。首先,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已经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目前,国内家电、纺织、重化工和轻工等行业已普遍出现了生产能力过剩、产品积压、技术设备闲置等问题,这些行业要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就必须寻找新的市场。通过对外投资,变商品输出为资本输出,在国外投资建厂,建立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网点,就可以带动国产设备、原材料以及半成品的出口,有效地拓展国际市场。其次,“入世”在给中国企业带来压力的同时,也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因为“入世”后中国企业面临的义务和挑战主要体现在国内,所获得的权利和机遇则主要体现在国外,即体现在外国向中国的产品、服务和投资更大程度地开放市场和实行国民待遇方面。也就是说,中国企业要想享受“入世”后的权利和机遇,就要尽可能地向海外进军。最后,从企业国际化道路的一般进程来说,首先是发展间接出口,如通过专业的外贸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商品或服务,而后是直接出口,如企业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或进出口部门来处理相应的业务,最终再发展到对外直接投资。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国际贸易方面获得的巨大成就,为中国企业进一步进行对外直接投资准备了必要的物质基础。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2006年10月了《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中国位列第17大对外投资国。截至2006年6月底,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达636.4亿美元,累计成立境外投资企业9900多家,分布在全球近170个国家和地区。最大的投资流向地亚洲,占有当年投资流量的54.6%。其次是非洲国家。投资行业主要流向采矿业、商务服务业、制造业及批发和零售业。中国对外投资的确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和发达国家相比还
有很大差距。在国际上,发达国家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的比例一般是1:1.2到1:1.4之间;而发展中国家的这一比例一般是在1:0.2到1:0.43之间。中国连这一水平都未达到,因此还远不是一个对外投资大国。
(二)加强对外直接投资对中国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中国国民经济的迅速腾飞,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也出现了紧张复杂的劳资关系问题。劳资关系已成为当代中国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劳资矛盾日趋复杂,严重损害劳资双方的正当权益,制约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在中国文化背景下深人研究当代中国劳资关系的现状,分析劳资关系的特点,并总结出解决这一问题的中国经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当前中国的劳资关系现状
(一)企业的劳资关系总体走向规范与和谐
在现阶段,由于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成为必然,与此相适应,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普遍的劳资关系。伴随着中国的城镇化、工业化进程,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第二、第三产业转移,加人了企业雇工的队伍,为企业发展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然而企业雇工大多来源于农民,相对于企业主所拥有的资本优势,其在劳资关系中不可避免地处于弱势地位,受到企业主的剥削欺诈,从而造成劳资关系的紧张。但总体而言,当前中国企业的劳资关系整体上发展态势良好:劳资关系将顺应经济市场化发展而逐步扩大范围,最终将占据劳动关系的主体地位:随着市场化机制发育、完善,劳资关系将走向完善和成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劳资关系的调整将从无序转变为自觉、有序和规范:劳资合作将成为劳资关系发展的必然趋势。这种发展态势将有力地促进中国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有利于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
(二)企业劳资关系中仍存在矛盾和冲突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企业劳资关系正在向平等协商型转变。但在此过程中,由于劳资关系主体不成熟、法律法规不健全与执法不严并存、劳动力市场供需失衡、工会的职能与独立性有待增强、非公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观念上的偏差和全民性的道德教育的滞后等原因,造成资方主导劳资关系,工人的合法权益时常受到损害,而政府在劳资关系中持双重性态度的局面,从而使企业劳资关系在整体走向规范与和谐的同时,仍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
1.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劳动报酬低且常被拖欠。中国非公有制企业劳动时间普遍过长,除少数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实行8小时工作制以外,多数非公有制企业工人的劳动时间远远超过公有制企业。然而企业并未将劳动时间与劳动报酬挂钩,非公有企业大多实行计件工资,制定较多的计件定额使工人无法在s小时内完成,只得超时加班。此外,非公有制企业工人工资待遇差距大,增速慢且常被拖欠。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对外地务工人员都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报酬,看似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其实工人的实际付出要远远大于所得的报酬。在当前劳动力供给过剩的情况下,劳动者也无可奈何。即便如此,非公有制企业还要以种种理由拖欠工人工资,产生了诸如农民工讨薪等一系列问题。
2.工作环境差,缺乏劳动安全保护。一般来说,非公有制企业忽视生产卫生和劳动安全问题,其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由于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护资金投人不足,缺乏防护设施,生产工艺落后、设备陈旧,造成工人的工作环境恶劣,工人常年工作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中,给他们的身心健康带来巨大伤害,这种现象在化工业、采掘业、纺织业、加工业中尤为突出。相当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受市场利润的驱动,为了降低成本,即使在生产稳步发展的情况一F,也不愿为改进有害工艺、增加劳动保护设施而投资,直接导致中国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居世界前列。
3.劳动合同内容流于形式、签约率低且歧视性用工现象严重。劳动合同本来是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的产物,也是解决劳资矛盾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招工不签订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劳动合同签订率远低于公有制企业。即使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方面存在大量违法条款,这与当前劳动力过剩的现状直接相关,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民工与建筑施工队签订合同中规定的生死条款:发生死伤事故后,建筑施工队概不负责;非公有制企业中对女职工不实行“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保护等等。可见,这类劳动合同的签订更多的是强调雇主的权利和雇工的义务,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4.劳动保障覆盖率低,福利待遇差。劳动保障是指我国为满足公民基本生活而提供的安全性保护的公共福利计划、措施和行为的总称,通常包括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以及公共医疗卫生保健。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障、社会福利待遇与公有制企业员工有较大差距。一些非公有制企业遵守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观念相对滞后,为职工参保的覆盖率较低,参加社会保险面窄,参保的范围集中于养老保险,而参保生育、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很少。有些企业为职工只参保不投保,这样一旦出现变故,将给社会和职工带来沉重的负担。
5.工会组织不健全,员工的民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在我国的非公有制企业中,企业内部劳资关系管理混乱,维护私营企业工人合法权益的工会组建率仅达到53.3%。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机构,即使有些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了工会组织,真正发挥作用的也不多,缺乏协调劳资矛盾的能力。集体合同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等还没有得到广泛推行。虽然我国《工会法》中明确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但是非公有制企业中不断出现的侵权行为和劳动争议表明,工会组织作用微弱。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决策权完全被资方掌握,劳动者很难真正参与到其中,更谈不上拥有基本的民利了。
6.劳资关系主体观念偏差,全民性道德教育滞后。一方面,劳资关系协调主体—政府部门、非公有制企业主及劳动者对劳动法的认识都有偏差。一些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因担心影响招商引资而有意无意地忽视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通过劳动监察发现和查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等职能;一些处于原始积累时期的非公有制企业,为追求最大经济效益,有意违反劳动法规;一些劳动者,尤其是外地打工者,对劳动法认识不到位,担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走留不便,也不愿缴纳自己负担的社会保险等。另一方面,从社会的角度看,全民道德教育滞后。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由于工大学学报2010年职业道德教育未能与时俱进、道德引导落后,法律法规不健全、措施不配套,以及一些企业主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扭曲,从而在客观上给违法经营管理以可乘之机。
二、中国文化背景下劳资关系的特点
(一)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
虽然中国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矛盾仍然存在,但这仅仅是物质层面的冲突和矛盾,是发生在劳资统一基础上的矛盾,与马克思所揭示的资本主义国家的阶级矛盾不可调和有着本质区别,中国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劳资关系是可以协调的,劳方和资方在根本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关于这一点,马克思曾在《雇佣劳动与资本》中这样写到:“这样,资本以雇佣劳动为前提,而雇佣劳动又以资本为前提。两者互相制约:两者互相产生。“资本只有同劳动交换,只有引起雇佣劳动的产生,才能增加起来。雇佣劳动只有在它增加资本,使奴役它的那种权力增加时,才能和资本交换。在某种意义上,企业对于资本拥有者和劳动者来说,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由于我国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大生产的要求而建立起来的,劳资双方在商品生产中能够结成相互依赖的利益共同体,存在着相互转化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劳资双方必然具有强化这种一致性的要求,为共同利益而合作,从而实现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
(二)一定程度的对抗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是一种新型的劳动关系,劳资双方在根本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但非公有制企业的劳资关系本质上仍是劳动从属于资本的雇佣劳动关系。由于非公有制企业在拥有生产资料的基础上,雇用劳动力,无偿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带有明显的雇用剥削色彩,资本对劳动的剥削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程度的对抗和冲突。目前在中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与落后的企业管理并存,劳资双方在目标追求上的差异并存以及一些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这些因素都加剧了劳资关系内在矛盾的激化。
(三)不平等性
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是一种以资方为主导的不平等的劳动关系。当前,中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力相对于资本过剩,出现了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不平衡现象,这种不平衡性几乎是每个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个人口大国,在工业化过程中遇到的“资本短缺,劳动力过剩”比其他国家要突出得多。在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中,劳资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资方负责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处于企业的最高层,而劳动者大多从事直接物质性生产活动。
(四)不规范性
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表现形式不同,但其现阶段的共同特征是仍不成熟、不规范。一方面,政府在处理劳资问题时,采取特殊性的临时行政措施,而不是法律手段:政府的立场及态度尚未相对稳定,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主之间徘徊:三方机制、集体谈判平等协商等制度尚不完备:工会还不能真正发挥代表劳动者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的国际化程度低,现代市场经济气息不够,很多人通过亲戚、家族、同乡等地缘、血缘关系建立起事实上的劳资关系,这往往导致企业内部分裂为不同帮派、集团。
(五)日益成熟性
中国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是一种发展中的劳资关系,并且日益走向成熟,其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发展的层次性、阶段性相当明显:劳资关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如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工作环境、劳动安全保护等;劳资关系中的一些较高层次问题己引起广泛重视并已得到部分解决,如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民利等;劳资关系中高层次的并与社会关系联系紧密的问题,已在经济发达、条件具备的地区开始着手解决,如怎样保持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等。其次,劳资双方对如何处理劳资矛盾、劳动争议、建立和谐劳资关系的认识也不断提高。第三,针对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关系的制度设计和立法也日臻完善,其必然引导非公有制劳资关系向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
三、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中国经验
(一)完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政府的有效监管
政府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代表者和劳资关系的仲裁者,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要大力发挥政府的作用。立法机关要完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使各种劳资关系有法可依。具体说来:第一,国家立法机构要加快完善劳动法律法规,使劳资关系有法可依。国家立法机关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形成以《劳动法》为主,以《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法》、《工资法)、《就业促进法》等为辅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劳资关系的种种矛盾都能有法可依,同时通过制定较为明确细致的实施细则,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第二,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对于非公有制企业,政府要将其纳人社会保障体系,督促其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以采取符合实际的由工伤到医疗再到养老的保险顺序,来解决目前非公有制参保面窄的情况。第三,政府要加大劳动执法力度和劳动监察队伍的建设。当前中国尚缺乏一支具有较高劳动法律素质和相关科技知识的劳动监察队伍,不能对非公有制企业实施有效监管,因此要加强劳动监察队伍的建设,为构建和谐劳资关系提供有力保障。第四,政府要加强对劳资双方的培训,提高其素质。政府既要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加强教育与培训,使他们能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自觉遵守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他们的素质,要让劳动者学会依法维权。
(二)建立现代企业分配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规范管理
第一,建立现代企业分配制度,实现劳资双方互利共赢。现代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是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建立起来的,能够实现生产要素按贡献分配。要实现劳资双方利益共享,应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鼓励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投资入股参与利润分配;另一方面,允许职工以其拥有的人力资本参与利润分配。这些措施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企业职工努力提高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意识,使劳资双方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共同体,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第二,要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规范化。按《劳动法》规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劳资关系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劳资双方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明确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从法律上明确了双方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第三,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给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要增加劳动保护资金投人,改进生产工艺,更新设备。劳动者工作在安全舒心的环境中,劳资矛盾自然会减少很多,而且可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权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明确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因此,相关部门要指导、督促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有条件而不愿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要采取强制措施,对暂时不具备条件的企业要引导其加人社区工会、行业工会,对于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要充分发挥其在维权中的作用。在发生劳资矛盾,劳方合法权益受损时,工会就应该履行维权的职责,通过依法维权、民主维权、科学维权的方式,把维权纳人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引导劳动者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规范自身的维权行为,减少和杜绝维权的随意性,提高维权的有效性,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四)建立完善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
在中国建立完善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既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也是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劳资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需要。要建立完善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需要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要完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的基层机制。积极探索建立适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商会和行业协会,同时重视建设企业一级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政府要加以扶持保护,以便更好的发挥作用。第二,劳资关系协调机制的各主体要积极转变观念。从政府的角度看,要严格遵守国际劳工组织144号公约,树立政府与企业和工会之间的平等意识,从宏观的角度去管理劳动力市场,处理劳资纠纷;从企业的角度看,企业经营管理者要以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为首要职责,积极参与有关劳动立法与相关政策的商定,并与政府和工会组织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与合作;从工会组织的角度看,工会要努力增强独立性,努力扩充工会经费来源,而不是仅仅依靠企业和政府的行政拨款,同时工会领导应树立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的意识,来取代工会领导向行政负责的价值取向。第三,完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政府应大力宣传劳资关系的作用,设立专门机构来管理日常事务,并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强化国家政策导向,加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规的执法监督。
(五)加强企业和工会的社会责任建设
一、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风险投资发展分析
风险投资是由专业风险投资人通过购买股权或提供贷款的方式将资本提供给具有很大升值潜力的新兴公司,并提供增殖服务促进被投资公司快速增长,然后通过公开上市、股权转让、兼并收购或其它方式退出,在产权流动中实现高额投资回报。美欧各国的风险投资在促进本国高新技术公司的发展发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截至2006年底,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总数为345家,管理的资本总额为663.8亿元,累积投资额为410.8亿元。风险投资已经进入多个行业,已从初期的针对高新技术企业转向投资行业多样化,传统行业获得风险投资的支持力度明显增加,投资阶段明显前移。
大批有利于风险投资的政策出台,为其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2006~2020中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及《配套政策》中,明确把发展风险投资作为自主创新的最重要政策工具之一。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并且扩大了合伙人范围,明确了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基本解决了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和制度障碍。创业板市场也即将在国内推出,为风险投资增加了退出通道。
(二)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情况
根据相关公开信息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7年底,风险投资进入了6家在我国开展经营的保险中介公司。
L、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美国IDG技术创业投资基金投资2500万美元。
2、中国众合有限公司,红杉资本中国基金投资1000万美元。
3.泛华保险服务集团,鼎辉国际投资基金和国泰财富基金参与多轮投资。
4.明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获得了包含桑迪•威尔在内的投资者多轮投资。
5.搜保网,获得美国风险基金COBB&ASSOCIATES的200万美元投资。
6.车盟汽车保险经纪公司,共从华登国际投资基金以及德同资本基金等六家风险投资商处获得风险投资4000万美元。
(三)风险投资进入中国保险中介业的原因分析
风险投资除了追求高额的回报之外,投资中国保险中介业还有更加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中国市场的独特属性决定的。
1.分享中国价值。近年来,“中国概念”的价值凸现,在国际资本市场受到广泛追捧。保险业作为中国最具发展前景的行业之一,风险投资的市场价值效应是显而易见的。
2.巨大的市场潜力。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中介业实现保费一般占总保费的60%左右,而中国目前只有5%,保险中介业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3.较高的成功率。风险投资的资金支持加上其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可以保证被投资公司顺利地成长,风险投资的海外资源也增加了被投资公司海外上市的成功率。
4.保险中介业符合消费属性。风险投资的投资领域正在从IT、通信、网络及生物医药等高科技项目逐步扩展到面向广大消费者,尤其是中产消费阶层的消费类项目,保险中介业刚好符合此类投资项目的标准。
(四)风险投资特点分析
风险投资均帮助被投资公司对市场运营模式进行了创新,抓住了细分市场或空白市场,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壁垒。风险投资均是在保险中介公司发展初期进行投资,并且在多轮的投资中积极跟进。项目目标客户均针对广大的中产消费阶层,符合风险投资对于成长性的认定要求。被投资公司股权架构等均较为复杂,显示了风险规避的需要。
(五)目前的发展成效
目前获得风险投资的各家保险中介公司的发展各不相同,由于缺乏相关的公开数据作为支撑,尚不能对其绩效进行评价。但毫无疑问,风险投资的介入确实在市场模式方面进行了创新,也为保险中介业的跨越发展提供了思路,吸引了更多的资本关注保险中介业。
二、风险资本投资泛华保险服务集团的模式分析
泛华保险服务集团(下称“泛华”)是亚洲第一家在全球主要资本市场上市的保险中介公司。2007年10月底登陆美国纳斯达克(NASDAQ)全球市场,股票代码为CISG,募集资金2.16亿美元。泛华于1999年在广东开始保险服务,截止到2008年1月,泛华已经完成了10个省市的销售网络建设,已基本覆盖经济发达地区。
(一)风险投资为泛华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创新思路和模式
从泛华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两只风险投资基金分别于2001、2004、2005、2006年4次对泛华进行风险投资,风险投资不仅提供了发展资金,更为泛华确定业务方向、创新发展思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风险投资的支持下,泛华的发展路径不断清晰,公司架构以及品牌侧重不断完善。
(二)风险投资为泛华搭建了完善、复杂的公司架构
为规避风险,泛华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设立了多家控股公司,对泛华中国公司进行多级控制。在中国大陆开展业务的所有、经纪公司均由另外两家投资公司控制,而这两家投资公司则由三名自然人股东控制。泛华中国公司与所有、经纪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股权联系,仅凭借与两家投资公司签署的合同,从而取得所有、经纪公司的经营成果。如此的架构,有效地规避了政策风险。
(三)风险投资大力支持泛华的扩张策略
与其他中介公司兼并收购不同的是,泛华利用资本的力量迅速吸收已有公司加盟,本质上泛华的操作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风险投资模式。
泛华目前经营核心模式为后援平台+个人创业。强大平台指泛华提供统一的信息技术、品牌与服务、产品以及培训,提供统一的财务内控系统、作业流程、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并在此平台上建设庞大的销售队伍和网络。个人创业是泛华提供一定的启动资金,支持有实力的个人营销员开展创业,并且在达到一定程度后组建新的公司。泛华最具特色的地方在于股权分配的吸引力,通过股份置换,泛华的人以及加盟的公司有可能从泛华得到相应的股份,从而以股东的身份为泛华工作,这是目前中国境内人无法享受的待遇。
泛华积极引导经纪公司加盟泛华实施的创业平台建设,瞄准目前已经存在的2000多家中小经纪公司,通过兼并以及资本合作的方式迅速扩张。可以说,泛华背后的风险投资为其提供了扩张所必需的资金支持。
保险行业最终需要实现专业化分工,保险公司应该重在产品研发和风险管理,而其它如销售、理赔及服务等都进行外包。保险中介要生存发展,必须取得相对于保险公司更低的销售成本,因此,必须通过规模化经营,销售多家公司多种产品分摊管理成本。
(四)风险投资为泛华设计了最为稀缺的销售渠道
可以看出,泛华的专业性综合金融中介的构想相比于其他渠道具有明显的优势。泛华作为首家亚洲地区上市的保险中介机构具有较大的市场吸引力,上市时发行价由原定的每股11~13美元两次提价后达到16美元,表明了资本市场对于泛华思路与概念的认同。
(五)风险投资有效提升了泛华的经营绩效
截至2007年9月30日,泛华拥有17家保险公司、4家保险经纪公司,包括170多个销售和服务网点,超过10400名注册保险人,以及超过500名电话销售代表。网络覆盖中国8个省市,绝大部分都是经济发达省市。
泛华近年来业务增长迅速,坚持非寿险与寿险保险并重,积极寻求进入回报更高的寿险销售领域。营业收入由2004年的3400万元增长到2006年的24650万元,三年的复合年度增长率达到169.4%。2004年亏损9240万元.2006年则实现盈利5740万元,增长速度及发展势态明显好于整个保险中介业。2007年上半年,隶属于泛华的四家公司全国营业收入排名分别为第3、11、14和20位,占所有公司营业总收入的4.87%。隶属于泛华的一家经纪公司的营业收入排名为第17位,占所有经纪公司营业总收入的1•12%。截止于2007年6月30日,年度净利润为5870万元,营业收入为17260万元。
可见,风险投资放大了泛华的实力,给泛华带来了快速增长的必要条件,大规模的扩张没有风险投资的支持显然是做不到的。
三、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的障碍、作用与挑战
(一)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已基本没有法律障碍
中国目前的各类法规并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的规定。中国保险业加入WTO的承诺允许外资建立独资经纪公司,对于外资进人保险中介业再无其他规定。保监会的政策也鼓励保险中介机构集团化以及必要的兼并。可以说,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已基本没有法律障碍。
(二)风险投资对于保险中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1•带来了充足的发展资金,有助于解决资金短缺的困扰。
2•带来新的管理模式和创新思路,促使保险中介业步人规范化、集团化发展的轨道。
3•带动了保险中介市场模式创新,鼓励了创新热情。
4•提升了保险中介业的正面形象。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有利于提高社会对于保险中介业的认知与接受程度。
5.极大地推动保险中介业的兼并与合作。风险投资支持下的保险中介公司,将把并购作为主要的扩展模式,通过向众多中小公司提供技术和后期服务以及必要的资金支持,将会极大地促进标准化服务的大型中介公司的出现。
6.加速综合的金融服务销售渠道的出现。我国目前缺乏能够涵盖保险,银行,证券,信托,理财,担保等各项金融服务的综合性金融销售渠道。风险投资的战略目标必然是将单一保险中介渠道转向综合性金融销售渠道。
(三)风险投资给保险中介业带来的新挑战
1.被投资的保险中介公司可能丧失发展主动权。在风险投资理念影响下,被投资公司可能被迫进行“包装上市”,不利于长期的可持续竞争力发展,而且“包装上市”可能引发的财务或者法律方面的漏洞。被投资公司采用同一种运营模式在全国迅速扩张可能难以成行,增加了投资的风险以及管理的难度。
2.风险投资面临对手竞争以及市场退出的挑战。目前国家对于风险投资没有十分健全的法律政策规定;缺乏完善成熟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的退出还不够顺畅;保险业知识产权及创新机制保护缺失,被投资公司的商业模式很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并超越。
3.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亟待改进。目前接受风险投资的保险中介公司追求打造综合性金融服务提供商,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金融行业,因此监管主体以及监管方式存在模糊。
同时其下属多家经纪公司或公司分别上报报表,体现不出股权关系,监管机构难于掌握被投资公司真实的经营数据及市场份额。另外其注册地、资本运作“两头在外”的运营模式,有可能形成一条中国保险中介业资金以及盈利不断输出海外的通道,影响金融安全。
1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都是采用契约型,李建国、何孝星深刻的谈到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现状。
1.1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主体的缺位
(1)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无论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还是经营层内部,都没有一个明确的主体来代表持有人的利益履行监督职责。个人持股监督成本太高,不免形成“搭便车”的心理,和“用脚投票”的方式,造成基金持有人几乎不能形成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督。
(2)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虽然规定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可以修改基金合同以及更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但却将召集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首先授予了基金管理人,其次是托管人,并对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规定了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门槛,所以基金合同的修改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事宜实际上均掌握在基金管理公司手中。
1.2基金托管人地位缺乏独立性
我国现行法规中规定基金托管人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之职责,但这种监督却难以实现。这是因为:第一,基金的发起人一般就是基金管理人,他有权决定基金托管人的选聘。第二,由于基金托管人是按基金资产净值0.25%的费率逐日计提托管费的,托管银行基本上唯基金管理人的意志是从。另外,托管银行市场竞争不充分,在12家托管银行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占有了整个托管市场份额的82.85%。
1.3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与激励机制弱化
由于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主体的缺位与基金托管人缺乏独立性,导致基金管理人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大了基金持有人风险。这些损害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基金管理人对市场进行操纵,谋求自己的不当得利。其二,基金管理人直接损害持有人利益,为其大股东输送利益。对基金管理人激励机制弱化还表现在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机制单一、声誉机制传导受阻。一方面,以管理费用为核心的有形资产激励。另一方面,以声誉为主的无形资产激励。由政府审核代替市场竞争,结果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用贿赂机制代替声誉机制,因为它更经济更有效,从而使声誉机制传导受阻。
2我国基金的内部结构的优化
2.1加强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
(1)引入授权组织(持有人大会、托管人、基金董事会、独立董事等),由于投资者的高度分散性,引进“大股东”,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以形成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比如引进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发挥大股东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在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并存的基金市场上,机构投资者比个人投资者更具有实力和能力对基金管理者进行监督。
(2)实行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对基金持有人的事后补救措施。目前,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东的诉讼权做出了规定,但尚未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存在着“内部人控制”,投资基金中关联交易现象十分普遍,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职能根本就得不到保证,大大增加了基金运作的风险,因此在基金治理结构中导入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尤为必要。
2.2加强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管
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选择托管人,是造成托管人缺乏独立性、导致其监督软弱性的根源。要从根本上强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必须改变基金托管人的选择办法。具体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基金持有人直接选择基金托管人,从经济上切断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联系。另一种办法是借鉴德国的经验,把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选择权交由监管机构。
另外,加强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管,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风险机制,即基金托管人既然获取了基金投资者给予的基金托管费,就要尽心尽力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如果是因监督不力甚至与基金经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那么就要承担相应责任。这需要在有关法律方面建立相应的赔偿制度。另外,就是引入外资银行作为托管人,加大托管人之间的竞争,从而提高托管人的监管效率。
2.3完善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机制
(1)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的目标函数保持一致。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有两个:第一,减少以净资产值为基数按固定比率提取的固定报酬,增加业绩报酬所占的比例,使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更好的与基金业绩挂钩;第二,让基金管理人持有基金份额,分享基金剩余索取权并承担经营风险。为了提高激励相容程度,应该提高基金管理人持有基金的比例,并严格限制其转让,尽可能使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风雨同舟。
(2)引入声誉机制。声誉机制是基金管理人出于长期利益的考虑以约束短期利益的冲动,它是维持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者之间不可缺少的机制。例如,基金管理人出于增加管理费和计提业绩报酬所做的净值操纵不会存在,因为这是一种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办法,与基金管人的长期职业生涯相比,一次性的业绩报酬是不足道的。
2.4尝试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主要采用契约型内部治理结构,而在其他基金业发展已相当成熟的国家,比如美国则主要采用公司型。公司型基金首先是一个法人组织机构,它通常没有自己的日常雇员,只设立一个基金董事会来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基金的董事会由关联董事和独立董事组成,对股东负责,负责决定公司的营业目标,制定投资的政策和战略,并控制管理目标的实施、监督基金各项运作。基金的各项具体运作事务主要是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公司型基金的明显优点就是基金持有人可以有更大的监督和投票的权力,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3结束语
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比较、选择问题,虽然单纯从契约的角度来看,公司型基金在治理效率上要优于契约型基金。对于两种模式的选择,最好的办法或许是尊重投资者的签约权,让投资者去自由选择,让两种模式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
参考文献
二、风险投资及其与中小科技企业的耦合
(一)风险投资的涵义
风险投资是指对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通过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所投资企业的创业过程,因此,风险投资又称为创业投资。全美风险投资协会(NVCA)将风险投资定义为,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中的一种权益性投资;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则更为宽泛,即凡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都可视为风险投资。
(二)风险投资与中小科技企业的耦合
风险投资是一个以中小科技企业为平台、以高增长和潜在竞争力的科技项目为载体的投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风险投资者给企业输入资本,助推企业快速成长。同时,风险投资者以资本换取企业股权,当企业成长到可以上市时,投资者即以上市或者并购等方式实现自身和被投资企业双方利益的共赢。在这一过程中,基于风险投资的特点,投资者不仅要参与企业的经营,而且还要参与企业的管理,甚至是决策。风险投资者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是资本在起作用。也正是“因为资本这种固有的利己动机、高逐利性特性,催生和刺激了风险资本的出现和迅速繁衍,并与中小科技企业对接”。同时,中小科技企业因其科技创新能力、结构简单、机制灵活、反映迅捷、前景可观,被风险资本家普遍认为是创新之源、机会之源和财智之源。风险资本的金融价值就是寄生在科技企业的创业风险上,它通过承担科技企业发展初期的高风险以及提供增值服务来获得高收益。从该层面看,风险资本是对传统金融市场的补缺,对中小科技企业创业最为本源的融资支持。
三、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引入风险投资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面临的困局
据研究统计,我国中小企业有研究与试验发展活动的企业比例只占28%左右,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平均不到1%。而国际上一般认为,企业的研发费用占其销售收入的2%,企业才能基本生存,当达到5%以上时,才具有竞争力。由此判断,研发投入严重不足是制约中小科技企业创新发展的主要因素。在实践中,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发展一般分为几个阶段:种子期、起步期、成长期、扩张期和成熟期。“风险投资者在选择投资阶段时不仅对被投资企业的开发项目要经过一系列的筛选和考察,而且还要考虑到各种阶段进入所带来的收益率和风险度。”在种子期,风险投资者的资本一般不会进入。因此,中小型科技企业缺乏研发资金及其来源渠道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引入风险投资的必要性
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投入不足和缺乏资金表面上看是近几年出现的问题,但实质上融资难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对于中小科技企业而言,有必要在研发阶段引入风险投资。其原因是:第一,中小型科技企业在技术创新与研发过程中,往往需要投入较大的资金。据研究,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一般为传统企业的10-20倍。[5]对于如此高的投入,企业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研发活动很难进行下去。而研发投入不足或研发活动停滞就意味着企业没有了创新,企业一旦没有了创新,就等于丧失了竞争力。因而,不难理解和想象,对于一些仅靠内部融资或自有资金开展研发活动的中小科技企业,为什么研发投入不足,为什么研发活动经常处于停滞状态。第二,中小科技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融资程序多,且时间长。企业从事生产开展经营活动往往需要融资,融资首选对象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但是,对于中小科技企业,尤其是还处于研发阶段的小科技企业,考虑到风险因素,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一般情况下都拒绝发放贷款。即使有机会能给提供贷款,也需要企业提供担保,且在这种渠道下,手续繁琐,程序较多,时间较长。第三,中小科技企业融资成本高,融资风险大。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融资的情况下,有的中小科技企业会选择传统的方式,即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手续简单,但成本很高。中小科技企业本身经济实力有限,研发产出一旦出现风险,借贷双方都会陷入很大的困境。此外,由于缺乏政策引导和规范,近几年民间借贷产生的问题很多,风险也很大。综上所述,基于中小科技企业自身的力量和研发的特殊性,依靠传统方式无法解决研发所需资金问题。引入风险投资,不仅可以解决中小科技企业研发阶段的资金难题,还能使风险资本家从研发阶段介入,帮助中小科技企业改善研发管理,提高研发创新水平和提升企业整体价值。因此,中小科技企业要想获取竞争优势,在其研发阶段有必要引入风险投资。
(三)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引入风险投资的可行性分析
风险投资既是一般的经营活动,又是特殊的投资活动。作为一般的经营活动,风险投资涉及投资方和被投资企业的共同利益;作为特殊的投资活动,风险投资必须规避风险,并把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有鉴于此,投资者选择风险投资的方式非常重要。这里强调的投资方式,就是说,风险投资者如果把风险投资分阶段进行投资和运营,风险投资本身的投资风险是可以控制的。分阶段投资是指风险投资公司对风险企业采取分段资本注入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风险投资公司一般并不将全额资本一次性投向风险企业,而是在企业发展的若干个阶段分批投入资本,并保留在任何一个阶段放弃投资和进行清算的权利。有学者为了研究风险投资主体对高新技术企业分阶段投资的时机选择,构建了实物期权模型,并对分阶段投资和一次性投资两种策略进行了比较分析,分析结果表明分阶段投资比一次性投资的成本及风险低。由此看来,如果投资者能把风险投资作进一步的细化,传统的风险投资模式可以进行变革。
(四)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阶段引入风险投资的SWOT分析
为了进一步探讨中小科技企业研发阶段引入风险投资的可行性,下面运用SWOT作一简要分析。SWOT即Strengths(优势)、Weakness(劣势)、Opportunities(机会)、Threats(威胁)。优势分析:优势一,“项目加资金”。风险资本进入后,解决了资金的困境,突破了瓶颈的制约。有了资金的支持,研发投入有了保障,研发工作可以顺利进行。这一环节实质性地解决了中小科技企业靠自身无法解决的难题,为中小科技企业奠定了竞争的基础和比较优势。优势二,“研发加管理”。风险资本进入后,中小科技企业不但在资金上有了保证,而且在研发管理甚至整个企业管理方面也有了实质性的改变和提升。因为,风险资本进入的同时,也把相关的技术开发人才和管理人才一起带入,即一个整体的技术开发和管理团队。这个团队进入后,研发效率会得以提高,研发周期必将缩短,研发管理也更加规范,由此可以促进企业总体管理水平提升一个档次,这一方面是很多中小科技企业所不具备的。优势三,“人才加经验”。一般来说,中小科技企业,规模不大、实力不雄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人才缺乏的现象。风险资本及其团队的进入,既能给企业培养人才,又能使企业原有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得到锻炼并增加经验。优势四,“成果转化加回报”。一般来说,风险资本看准的研发项目,其成果转化率较高,往往回报率也较高,即投入产出比匹配性较好。优势五,与投资者共担风险,把原有的风险最小化。劣势分析:风险资本进入后,由于风险资本本身的特点和运作规律,中小科技企业原有的发展计划往往被暂时打乱,原有的管理方式会受到影响,原有的管理结构也会被加以调整。尤其是企业研发阶段的决策权会被弱化。机会分析:企业获得风险资本后得到快速成长。当企业成长到可以上市时,投资者通过企业上市或运用并购方式等,与被投资企业实现双方利益的共赢。即风险资本实现其金融价值,企业获得收益和新生的机会并迅速壮大,进入成长和扩展期。威胁分析:风险资本的进入,是因为看到企业研发项目的增值性和企业的高增长性,对于中小科技企业来说,研发阶段引入风险投资几乎不会对自己产生任何威胁。从以上分析看,中小科技企业在研发阶段引入风险投资优势多于劣势,机会远大于威胁。
四、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融资对策
从目前看,民间资本、国有大企业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及国外资本等都可以作为风险资本进行投资,而且这些多元化的资本应当是中小科技企业走出研发困境较理想的资金来源。民间资本需要引导;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大企业,应当允许进入投资;国外资本,应当继续鼓励进入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应当积极发挥其投资的支撑作用。
(一)引导民间资本对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进行风险投资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储蓄不断增加,民营企业主自有资金不断积累,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已经形成了民间资本集聚区。但是,由于市场准入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民间积累的大量资本没有稳定的投资渠道。在科技研究领域的投资,特别是对中小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民间资本也往往是可望而不可求。正如有学者指出,现阶段中国的风险基金除了外资以外几乎都是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建立的,民间私人资本几乎没有。这种状况与国内投资需求旺盛而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是一对较大的矛盾。因此,为民间资本寻找稳定的投资渠道是当务之急。事实上,在现行政策和投资环境下,民间资本可以作为风险资本引入中小科技企业研发阶段进行投资。这样不仅能解决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资金的难题、助推中小科技企业的转型和创新,还可以使民间资本自身得到更大的发展。国内风险资本,如果没有民间资本的进入,资金规模将非常有限,投资主体也无法多元化。因此,只要政府和市场适当地和适时地引导并加以规范,民间资本在对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进行风险投资方面可以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大。具体来说,民间资本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对中小科技企业进行研发投资:一是通过地方银行对中小科技企业进行专项投资;二是运用目前已经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投资;三是自然人资金直接注入中小科技企业进行研发。地方银行成立以来,以传统的贷款方式为发展地方经济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在科技和金融密切联系的形势下,以地方银行为投资主体,按照风险投资模式进行运作对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进行专项投资,应当也是一种服务地方和提供支持的形式,可以使地方银行和中小科技企业做到“双赢”。同时,按照有关政策成立和目前正在运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以中小科技企业研发项目为载体,同样以风险投资模式运作,通过合同约定进行联合投资。此外,自然人可以以新增股东身份出资,也可以按照风险投资模式以直接的投资人对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进行投资。总之,只要是有利于推动中小科技企业发展,民间资本都可以在合规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投资。
(二)允许有条件的国有大企业对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进行风险投资
对于国有大企业能否进行风险投资的问题,有的学者赞同,有的反对。实践中,多数地方国资委不允许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高风险投资活动,有的地方规定不允许非金融类国有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然而,国外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合作方式不拘一格,有直接投资方式,有间接投资方式,也有通过结为战略合作伙伴或战略联盟方式帮助中小企业。实际上,本文所说的有条件的国有大企业是指那些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备一定经营规模,有资金实力,有较好的研发团队和管理团队且发展稳健的大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企业和中小科技企业具有合作的基础和需求。基于大企业和中小科技企业各自的比较优势,大企业在试验性研发以及跟踪技术研发前沿,需要与中小科技企业联合,或者直接对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进行风险投资。这样的合作是以大促小,联合发展,应当予以支持。从未来风险投资发展的趋势看,大企业也应当是风险投资的积极参与者。当然,在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和政策条件下,国有大企业要参与对中小科技企业研发阶段的风险投资,还需要进行试验性推进和实施。比较稳妥的的方式是,成立国有企业专项投资基金。国有企业专项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当和国有资产一样对待,总体上要保值增值,但要允许该基金按一定比例进行风险投资。不过,国有大企业要制定风险投资管理方案,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尤其是风险控制制度。如果风险防控得当,对中小科技企业研发风险投资的风险应当是可控的。
(三)鼓励国外资本对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进行风险投资
2003年我国就出台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允许和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华从事创业投资。之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科技部等多个部委2005年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办法》出台后,国外资本进入我国开展了风险投资业务,投资额不断增加,可见,中国风险投资市场有巨大的潜力。而美欧国家风险投资行业起步较早,发展基础较好,一些风险投资公司有丰富的风险项目投资和管理经验,并且国外风险资本家近年来也在全球积极寻找新的投资机会。因此,中小科技企业要用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研发项目吸引国外资本。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吸引外资对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进行风险投资,绝非一厢情愿的事情,需要政府和企业共同努力,需要职能部门的管理者和服务者继续转变管理作风和服务态度。此外,外商投资我国中小科技企业研发,不仅看重研发项目本身的的发展潜力,还看重中国的投资环境及其政策透明度。因此,对于允许外商投资的中小科技企业研发领域和研发项目,要及时公开信息,以便外商和中小科技企业及时对接。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将部分资产投入另一企业并因此成为该企业出资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投资,只不过这种投资相对于股东的直接投资而言,其是先以股东事前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再作其他投资的一种“转”投资。作为公司的一种自主经营行为,转投资不仅可以使公司实现多元化的战略经营,获得稳定的原料来源、生产设备及制造技术,还能助于公司扩大规模,分散经营风险和平衡公司盈余的周期波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然而,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其在给公司带来上述诸多好处的同时也无形中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影响交易安全,严重者还会导致公司股本抽逃、资本虚增,诱发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
一、我国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相关限制
基于转投资固有的负面效应,我国公司立法从一开始就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集中于旧《公司法》第12条,包括两个:一是对转投资对象的限制,规定公司只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二是对转投资的比例限制,要求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时,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显然,前一限制意在防杜公司对外投资时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因为投资有限公司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一旦出现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公司须负连带责任,如此则会损及公司原有股东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而后一限制则在防范公司对外“大兴投资”,从而保证公司主营业务有充足的发展后劲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与旧《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法)不同,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则有了较大的突破。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上述对比可见,就公司转投资对象而言,新法不再明确将其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上,而是扩大到其他企业。这就意味着在原有两种传统公司的基础上,公司还可以投资非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前提是这种投资不会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转投资的比例上,新法已完全放弃了50%的上限要求,将转投资的规模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给予了公司更多营利与发展机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弱化了公司立法中的国家行政干预色彩,有着不可低估的积极和进步意义。但从公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对转投资的规定仍显简约与粗疏:不但很多问题的处理还缺乏直接与明确的依据,而且对转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控制不周。下面,本文尝试对新法的转投资制度做进一步的探讨,以期寻求解决实践问题的可操作方案和应对转投资风险的规制策略。
二、公司转投资的前置程序问题
新法虽赋予了现代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取消了转投资的比例限制,但对转投资仍有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即公司转投资无论数额多大,事先都须经过内部相关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方可进行。至于究竟是经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则完全取决于每个公司的具体章程规定。但问题是,转投资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于公司而言远非不可或缺少。因此实际操作中很可能会发现公司章程没有涉及转投资规定的情形。这就会令人产生一个困扰: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转投资还可以进行吗?或者说,如果还需要经过决议,那决议应该由何种内部机构做出?如何做出?对这些问题的解答,笔者以为还是应该结合公司立法的一般原理及其他条文来加以解答。首先,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新法都没有要求将公司转投资决议程序与数额问题作为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因此即便章程没有涉及,公司开展转投资仍可进行(注释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其次,综观新法,有关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规范中都有明确涉及公司投资的决定问题。如第38条第1款就赋予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47条第3款则列出董事会的一大职权就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因此,尽管转投资仍可进行,但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前置决议程序。虽然乍一看,这两个授权性的规范区别不大,但仔细推敲,两者“貌合神离”,各有所侧重: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从宏观、根本上对公司是否进行转投资,以及转投资方向等涉及投资计划安排这一重大问题做出决议;至于微观上的具体投资方案则交由董事会决议。因此,两种决议并行不悖,缺一不可,并不存在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的差别(注释2:持该观点者典型代表为北京大学李飞博士。参见李飞:《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公司转投资行为》,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87页。)。
不过,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投资问题的决议纳入绝对多数表决权的事项范畴,这就使得这种决议的做出只须股东会与董事会两席中过半数的表决权分别通过即可。当然,由于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行使规定有所不同,因而对于过半数的表决权应如何进行计算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中还是存有一定的差异。
三、公司不当转投资的效力问题
这里所讲的“不当行为”,又称“不当转投资”,是指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实体与程序而发生的一系列转投资行为的概称,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三是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由于新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规定不当转投资的责任。故对实践中存在的不当转投资的法律效力问题,显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将之归为无效处理。相反地,是否有效,理应视行为性质结合相关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逐一加以甄别:
其一,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通常情形下,这种行为的无效性自不待言。但新法第16条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但书条款却为这种行为的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灵活的空间。换言之,如果其他法律有做特别的规定,则公司也可以成为与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综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此有做特别规定的应数《合伙企业法》。如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由此可见,法律实际也认可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即便该法第3条又补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也是将这几种特殊公司的转投资排除在外而已,而对其他的一般公司如非国有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等则不加限制。质言之,《合伙企业法》还是允许绝大多数的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可见,当公司的转投资对象是合伙企业的,若公司本身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其他特殊形式的公司,则其转投资行为无效;否则,这种转投资行为还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
其二,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这主要是指公司超出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法”,其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内部主体,对于公司外部成员并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因而,公司断不能以章程的具体规定去约束转投资对象。再者,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数额上限往往是股东或发起人基于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而订立的,并不能动态反映公司经过运营发展后的实力,因此援引“滞后”的章程规定来否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效力,显然与新法鼓励与支持转投资的意旨相悖。以此相类似的有公司超出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公司不能事后以自我章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向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非公司违反了国家禁止经营和限制经营的规定,否则一般应当认定有效(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对于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笔者主张也应等同于此处理,一旦涉讼法院应尽可能承认其效力,而不是简单归于无效。这样做不仅符合现代社会鼓励交易达成、追求效率的法律理念,而且也有助于增强公司自治,与民商法固有外观主义的特性相契合。
其三,公司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指公司根本不履行法定的决议程序而擅自对外投资。由前述分析可见,新法无论是在第16条,还是在第37条和第48条,都明确要求公司转投资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即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由于这是作为新法而非公司内部章程明文要求的强制性规范,根据“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知晓”的常理,接受转投资的一方在与公司达成转投资协议前应该注意到这种前置性规定存在,即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因此笔者赞同公司法学者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如果“相对人在达成协议前未审查决议就推定其知晓代表权瑕疵,在该情形下达成的转投资或担保行为无效”[1]。
四、公司转投资中的相互投资问题
所谓相互投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权。由于新法已经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这使得公司的相互投资对现有法定资本制度的冲击较旧法时更为强烈(注释4:旧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缺少大量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投资人根本很难利用公司相互投资虚增注册资本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至少需要运作两家公司,而其中任何一家为空壳公司都会被工商部门查处,势必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和运作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在旧法体系下并不多见。参考文献)。这种负面冲击效应有二:
一是投资人可能会恶意利用公司相互投资,合法地抽回公司的大部分注册资金。举个例子: a出资100万, a以b的名誉借过桥资金出资4900万元,成立一家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甲公司,成立后、甲公司立刻转投资,由其出资4800万元, a再出资100万共同成立一家注册资本4900万元的乙公司;乙公司成立后、又立刻用其4900万元的注册资本通过买b的股权转投资于甲公司。这样b收回了4900万元,过桥资金撤出,结果是投资人a以200万元的资金“合法”注册了9900万元的大公司, b原本的注册资金被合法抽回。现实中专门为帮助他人注册公司的过桥资金之所以能半途退出,多半是投资公司利用公司的相互投资途径才得以奏效。
二是虚增公司注册资本,妨害资本维持。再举个例子,比如,甲公司注册资本是4000万,乙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3的股份(2000万) ,在此条件下,乙公司向母公司转投资1500万。从公司账面上来看,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成5500万,但这1500万纯属虚增资本。甲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增又为其向乙公司继续投资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此相互持股可无限循环下去,从而不断地增加甲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使得注册资本、公司总资产等公司的基本信息失真,在实质上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危害交易安全。
毋庸置疑,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赖以生存的“生命线”,不仅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正是基于公司资本重要性的考量,在注册资本上,新法并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而继续保留了旧法的法定资本制,其目的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上述公司相互投资中出现的股东抽逃资金与虚增资本则必然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此外,对公司相互投资不利影响的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公司相互持股还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去制衡,形成垄断与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转机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可见,新法对转投资制度的放宽并不表明转投资的积极效应必然得以彰显。相反地,新法只关注公司单方面的转投资行为,而忽略了公司相互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防范问题“却会留下制度漏洞,使公司的经营风险可能被不当放大”[2]。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
五、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风险的法律规制
不可否认,新法在公司转投资规定方面体现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上分析可知,对转投资特别是相互投资风险防范的缺失却不能不说是新法的一大缺陷。因此,对转投资做出必要的限制应是今后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重心。具言之,可以采用的主要调整措施有:
1.公开投资状况,进一步健全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虽然我国《证券法》与《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公司持股比例之通知和公告已有规定,规定了公司相互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的通知义务。但它只是针对上市公司,而不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投资状况难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为维护其他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益,特别是避免因为资本虚增而使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蒙受损失,所以必须在立法上对相互投资的公司课以通知义务。在此,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资可借鉴。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就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超过25%的股份时,须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他公司:此后如所持他公司之股份有所变动,或持有数低于25%时,必须再作通知。受通知的公司须将上述受通知的持股情形,依章程所定的方法予以公告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8款规定,如果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他公司,受通知公司亦应于收到通知5日内公告。公司为前项通知后,发生一定条件的变动时,还要在5日内再为通知。因此我国不妨可以借鉴类似立法的成熟经验,在今后修订公司立法中进一步规定公司转投资后的投资状况公开义务: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及时通知该被持股公司,且被持股公司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告。
2.界定母子公司关系,限制相互投资及表决权行使
前述分析表明,公司间相互投资可谓弊端丛生。因此,各国对公司特别是母子公司的相互投资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份达10%以上,则被持股公司就不可以取得该持股公司的股份。日本《商法》第2编第211条之2款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瑞典《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惟一的例外情况是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刚好是母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对于由这种情况造成的子公司对母公司股份的合法持有则应通过母公司赎回以减少资本的方式注销或由子公司将其转让出去。英国和德国的公司法虽对一般公司相互投资的股份没有严格限制,但都同样无不例外地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并把表决权限制在25%之内。足见,基于子公司反向持股对资本维持原则虚化的严重性,我国可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母子公司的相互投资加以重点规制。即在明确母子公司定义的前提下,规定除非特殊情况下,子公司不得反向投资母公司,子公司因特殊情况取得的母公司股份无表决权,且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掉。此外,对于一般公司的相互投资,笔者认为亦不能置若罔闻,仍须对相互投资后表决权的行使施加限制,如规定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股份或资本额的一定比例范围。此一规定目的是防止相互持股公司的管理层形成内部人集团,扭曲公司治理机制,相互行使投票权以对对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完善相关制度的配套,多渠道控制转投资风险
公司转投资特别是相互投资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因此,单凭完善转投资的规制机制以防范和控制公司转投资风险难以奏效。笔者认为公司法内的一些相关配套制度:如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关联交易的表决权制度、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对间接防止公司负责人和大股东利用其地位擅自或随意作出转投资决定,遏制转投资风险和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上同样亦有作用。因此完善这些相关制度,使之与转投资的规制机制相协调配合,多渠道地控制转投资风险效果更佳。鉴于篇幅关系,笔者在此就不再一一展开详细论证。
结束语
公司转投资作为20世纪在世界各国普遍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既有其极具吸引力的利处,同时也有其致命的弊端。随着资本投资功能的增强,从公司本身的目的,从公司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公司是自由的经济主体,有通过转投资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而自主安排治理结构的自由。因此,新法放松转投资限制的规定,无疑与公司内在扩张需求相契合,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然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曾说过“人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3],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亦言,“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效率,而且还需致力于创造秩序。为人们所需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造一种效率与正义兼顾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4]所以从纯法律角度而言,新《公司法》对转投资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估计不足不能不说是一种对公平正义考量的欠缺。因此,这种欠缺理应通过今后修订公司立法加以弥补,以使我国公司法不仅能充分发挥转投资提升公司运营效率的制度功效,又能较好抑制这种功效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好地实现全面、周延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目的。
注释: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01.
本文中所讨论的“稳定性条款”这一术语是指私人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签订的一种旨在解决投资项目持续期间东道国法律调整这一问题的一种协议条款。稳定性条款可以帮助投资者免遭东道国任意性和歧视性立法带来的法律风险,防止东道国的国有化运动和强制性征收行为带来的政治风险,防止东道国依据国内法废除协议条款,防止在特殊情况下出现的货币贬值和资产折旧等问题给投资者带来的潜在经济风险。
一、稳定性条款的主体
投资协议的主体可以是个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议》第一条(十三)规定:“‘人’指自然人或法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修订》中规定:“‘投资者’一词在中国方面系指自然人。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古巴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古巴共和国的国民以及在其领土内有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以及根据缔约方的现行法律组建、组织,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并且为该缔约方拥有或有效控制的任何实体。”
二、稳定性条款的分类
根据稳定性条款的内容、表现形式和适用条件等因素,学者们通常采取两种分类方式。依照条款的效力来源不同,可分为法定的稳定性条款和约定的稳定性条款。
(一)约定的稳定性条款和法定的稳定性条款
法定的稳定性条款指法律规定的用于保障投资者在参与投资项目时的经济利益而稳定已有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法定的稳定性条款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东道国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排除法律变更给投资者的不利情形。如尼日利亚液化天然气法Section 9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任何对国内公司和个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财政和关税政策不适用于外国投资者。”“政府还应采取行政、立法和ITA必要措施有效地完善对投资者的诺言,并保证实施。”另一种是指东道国将双边投资协议以法律形式颁布,并排除新法对该协议的适用。如《卡塔尔酋长国勘探和产品分成协议范本》第34.12条规定:“如果未来的任何法律、法规或者法令影响到了合约方的经济地位,尤其是关税超出协议的百分比后,缔约双方应本着诚意,努力达成共赢的解决方案,以求恢复双方的经济利益均衡和本协议的公平。”这种规定常出现在石油等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协议中,是中东地区投资者签订石油协议普遍接受的条款。
约定的稳定性条款,也叫稳定条约,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确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稳定的条款。在国际投资协议中,稳定性条款主要指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有关代表、国有企业订立的限制东道国在投资项目施行过程中以行使或行政权利为由修改、变更或取消与所订立协议的经济利益有实质性联系的法律、法规、政策,非经协议双方合意不得通过法律或其他形式更改已订立的协议条款,或由于法律、政策的显著改变而损害了外国投资者的利益时采取相应措施恢复经济平衡与稳定,以保护外国投资者在投资项目中的长期利益的协议条款。稳定性条约并非协议条款中的一般内容规定,而是协议双方在基本条款内容协商后自愿加入的风险管理条款。稳定性条约的主要适用范围包括资源国的关税、税收制度和能源法律制度,以弥补一些资源国资源能源立法的不足,确保投资者的收益和回报,是投资者抵御东道国在未来法律或政策方面调整的屏障,有利于投资者有一个稳定的和可预期的投资环境。
(二)冻结条款、经济均衡条款和混合条款
根据对投资者保护的方式不同,我们把冻结条款分为三大类:冻结条款、经济均衡条款和混合条款。
1.冻结条款
冻结条款(Freezing Clauses),是指冻结东道国有关投资项目的国内法,排除东道国新法对投资协议适用的条款。实践中,冻结条款又分为完全冻结条款(Full Freezing Clauses)和部分冻结条款(Limited Freezing Clauses)。
完全冻结条款旨在冻结投资项目持续期间的全部条款,例如《拉丁美洲基础设施建设协议范本(2000)》中的完全冻结条款写道:“国家保障投资者及其公司在投资项目持续期间……法律的绝对稳定性。”一项金属冶炼协议约定,该协议自签订起有效期间为50年,50年期满后,以50年为单位,是否延长由投资者决定。该协议冻结了东道国所有新法的适用,并排除政府征收各种税费的权利。
部分冻结条款是指保护投资者面遭东道国部分法律(尤指与关税等税收问题相关的立法)变动带来不利影响的条款。一些简单的部分冻结条款列明双方约定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定。例如《2000年撒哈拉以南地区采掘业合同范本》规定:“嗣后生效的有关增加税率、提高累进税率以及超预期增加投资者税负的法律、法令,均不适用于该项目投资协议。”又如2005年非洲采掘业另一项投资协议明确地约定,新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该投资协议,并指出该冻结条款的效力超越一切劳动法、社会法和采矿法。另一有代表性的冻结条款约定了有效期间。
2.经济均衡条款
经济均衡条款(Economic Equilibrium Clauses)规定投资者必须遵守新法,但东道国必须补偿投资者因遵守新法遭受的损失。东道国可通过多种形式对投资者进行补偿,例如降低关税等税负、在投资协议续签时作出让步、直接经济补贴等。这一条款的目的不是直接冻结东道国法律法规,而是维持投资项目持续期间双方经济利益的均衡,一些经济均衡条文并不直接要求东道国对投资者进行补偿,而是要求双方进行真诚的谈判以恢复订立协议之初的经济均衡。经济均衡条款同样可分为完全经济均衡条款和部分经济均衡条款。二者的核心区别是东道国是否完全赔偿或补偿投资者的损失。
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从广义讲,包括对一切有意义的开拓性、创业性经济活动的资金投放。从狭义讲,是一种主要对尚处于创业期的未上市的且具有高成长性的新兴企业(主要是新兴高科技企业)做长期股权投资,旨在促进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并通过所投资企业的资本增值来实现投资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目前,大多数学者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均采用后一种理解。如何借鉴国外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现状,发展我国高科技风险投资业,已成为当前我国科技与经济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
一、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现状及意义
(一)发展风险投资的意义
当今世界各国综合国力竞争的核心,是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风险投资作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主要“推进器”,对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综合国力的提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意义主要体现在:
1.发展风险投资是适应世界经济发展趋势的需要
几十年来,风险投资以举世瞩目的业绩开创了美国等国家的高新技术产业,成为牵引这些国家经济、科技发展的“火车头”、“创新、创业、创造奇迹”的化身,也使世界经济发展呈现出新的特征。
2.发展风险投资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需要
风险投资支持的重点是开发和试点这两个阶段,科技成果的转化迫切需要风险投资给予支持。
3.发展风险投资有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长期以来,我国的投资始终体现了政府行为,而风险投资则使投资由政府行为转变为市场行为;风险投资公司必须独立承担风险,投资决策必须坚持市场导向,并善于在风险和回报之间作出优化抉择;对被投资企业的筛选体现了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准则。
(二)我国风险投资的现状
风险投资是把资金投向蕴藏着失败危险的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旨在促使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行为。通过调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现状如下:
1.我国的风险投资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如四通、实达、联想、清华同方、海尔、宝钢、希望等公司都独自或联合其他机构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2.风险投资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
3.风险投资公司的分布相对集中。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风险投资公司多数集中于东部地区。东部地区有风险投资公司52家,西部地区只有11家;二是风险投资公司的业务集中于高新区内,89%的风险投资公司选投了在高新区和创业服务中心的高新技术项目。
4.外资风险投资机构开始涉足中国风险投资业务。
5.各地在风险投资发展的这么多年来,都积累了一些经验,也有一大群优秀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产生。
二、我国风险投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风险投资主体单一,风险投资资本来源渠道狭窄
我国目前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主要是以政府发起创办或由企业发起设立、政府参股为主体。据统计,2007年末全中国拥有风险投资公司160多家,风险投资资金仅有 180亿元,实际项目投入只有30亿元,这一规模仅是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所需资金的2%。
(二)政府对风险投资业的扶持力度不够,财税政策的支持不够有力
目前,我国各级政府正积极参与和支持风险投资,但政府参与和支持的力度还存在一些问题:1.政府资金投向不合理。 2.所得税减免力度过小。这让好多参与风险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有个很重的包袱,也就无法刺激他们的热情和积极性了。3.政府缺乏对高科技风险企业的界定和评级标准,导致“假冒伪劣”的所谓高科技风险企业满天飞,进而影响了风险投资者的积极性。
(三)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产权保护乏力
现代社会是法律社会,所以如果法律保障不到位,势必会影响到风险投资的发展。
1.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风险投资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风险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办法》、《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
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5)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6)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在相关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
(四)风险投资中介发展令人堪忧
由于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国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发展还很薄弱。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少风险投资方面的专家,中介机构力量薄弱。
2.没有形成与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相适应的社会监督体系和法律保障体系。
3.各种中介机构组织混杂,没有相应的行业自律组织。
4.无明确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条件。
(五)缺乏高素质专业人才
我国风险投资才刚刚起步,缺乏具有相应科技知识、管理经验、懂金融投资的复合型风险投资人才。
(六)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不够完善
在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中,风险投资的退出具有重要意义。风险投资能否顺利的退出,关系到风险投资企业能否收回资本,使资本得以循环的流动,从而实现投资升值退出再投资再升值这样一个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的过程。
而我国不完善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已经制约了风险投资的发展,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风险投资退出的方式单一。
2.现行法律中存在着制约风险投资退出和发展的条款。
3.没有制定科学的为企业进行技术定级的标准和方法。
4.产权交易制度相对落后。
三、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的对策及建议
由以上对风险投资发展的问题分析,我们可以从下面介绍的几点对策和建议:
(一)发展多元化风险投资主体,拓宽风险资本来源渠道
实现风险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拓宽资本来源渠道是我们首先要努力的目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金融机构
(1)将保险业引入风险投资领域。(2)将养老保险基金引入风险投资领域。
(3)将银行业引入风险投资领域。
2.企业
利用大型企业集团的雄厚资金实力,是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大型企业集团发展的一种选择。从目前来看,可以利用的资金有:
(1)上市公司的资金。(2)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资金。(3)民营企业资金。
3.个人
引导个人进行风险投资,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对于资金实力雄厚的个人投资者,允许开办私人风险投资公司,按公司的运行方式进行风险投资活动;二是普通居民可以通过购买风险投资公司发行的股票或债券等方式进行风险投资;三是直接以合伙人的名义以资金入股风险企业。
4.建立风险投资基金
5.国外风险资本
国外风险资本大规模介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国内风险投资的发展。
(二)政府给予支持,制定鼓励风险投资的财税政策
风险投资的发展需要政府的政策支持。世界各国为了鼓励风险投资发展,都制定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如美国政府为鼓励风险资本的发展,将长期资本利得税率由49?%降低到10%左右,使风险投资迅猛增加;新加坡政府规定,风险投资最初5—10年完全免税。
(三)制定和完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
针对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制定和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扫除障碍
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
2.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
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
3.建立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和政策
在风险投资业运作过程中还需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风险投资保险等辅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加快发展。(1)修改完善税收法律制度。(2)制定《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3)制定新的《破产法》。(4)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法律制度。
(四)培养高素质风险投资人才
人力资源是任何产业比不可获取的要素,对风险投资来说,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就显得更加重要。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加快对现有风险投资机构从业人员的培养
2.利用国际合作和交流,吸引海外人才
3.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
激励机制方面主要是收入分配问题,可以给予风险投资人才工资、福利、奖金、股权、期权和收入提成制度等,这样可以激发风险投资人才队伍的快速发展。
(五)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是风险投资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风险投资活动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可靠性。
1.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
要充分利用、挖掘和发挥现有社会资源的潜力和积极性,改造、新增一些风险投资中介机构。当前主要是健全三类机构,一是标准认证机构。二是知识产权评估机构。 三是科技项目评价机构。
2.不断提高社会信用水平
社会信用水平是指包括政府信用、商业信用,集体信用、民间信用等的全社会总体信用的发展程度。
3.建立全国性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
这是一个行业性自律组织,是联结政府与风险投资机构、国内风险投资家与外商和外国金融机构,沟通业内信息、规范同业经营行为的全国性行业组织。
4.加强中介机构方面的法规建设
我国的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价、市场分析、投融资中介等方面提供的服务与风险投资需要还有很大差距。
5.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的监督和管理体系
政府应积极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中介机构行业的规范发展。 (六)建立完善的风险资本退出机制
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包括两方面的思路,一方面要为风险资本的ipo退出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要加快包括产权交易在内的三板市场的发展,构筑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为风险企业的股份转让和破产清算提供灵活多样的退出通道。具体建议如下:
1.加快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宽风险投资退出的渠道。
2.大力发展产权交易,使股份转让成为风险投资退出的主渠道。在风险投资可以选择的退出机制中,企业并购和股份回购都属于股份转让。根据国际经验和我国风险投资发展阶段,股份转让应当成为风险投资退出的主要渠道,因此需要为风险投资股份转让创造更好的条件。为此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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